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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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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1篇: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具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不得自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向受托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协议,并在其中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为了更好的满足城镇居民购房贷款的需求,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和受托商业银行共同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收益和风险按贷款比例分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五)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购公有住房;

(六)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七)同意以所购住房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住房作抵押并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借款人购买期房的,在房屋竣工办理产权证书之前,可由售房单位提供保证并办理抵押备案。

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三)借款人稳定的经济收入证明;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和材料。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额度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建设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可具体参照以下几个因素计算确定:

(一)借款人贷款总额(公积金贷款+商业性贷款)=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房价×80%;

(二)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借款人及配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12×贷款年限×30%;

(三)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可贷额度=房价×80%-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第九条 贷款期限的确定一般参照借款人贷款数额、还款能力、借款人到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和借款人意愿由贷款人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低存低贷的原则,5年以下(含5年)按年利率4.14%执行,5年以上按年利率4.59%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于每年1月1日按相应档次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水平。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证明材料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贷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考察,在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准予贷款的,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到受托银行办理以下手续:

(一)将自筹资金存入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存款户内。

(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或《保险合同》。

(三)以住房作抵押的由借款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登记并由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住房保险。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根据与受托银行签定的委托贷款协议,向银行下达委托贷款通知单。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按照协议约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以及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达的《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借款人办理划款手续。

第五章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五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个人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费用,再同时向银行申请商业性住房贷款,由受托银行为个人同时办理两种住房贷款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十六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和商业性贷款额依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计算确定。组合贷款期限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定,组合贷款中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第十八条 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分别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的利率。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合同由受托银行分别签定。受托银行应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计算归还本息和分摊相应的风险。组合贷款的担保和保险为同一标的物并由借款人一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一般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从贷款发生的次月起由借款人按月偿还。

第二十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可于每年11月份凭借款合同支取本人和配偶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恪守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罚息。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组合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一次展期。第七章 贷款的担保和保险

第二十二条 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在贷款前一次性办理抵押和保险手续。借款人以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部用于贷款抵押,抵押额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率根据有价证券性质在70%-90%以内确定。采取第三人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和债权人要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必须在受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出售和馈赠。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抵押、质押期间,受托银行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自觉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抵押房屋遇统一规划拆迁时,抵押人应事先通知贷款人,并将回迁住房按借款合同抵押房屋价值重新办理抵押。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自办毕质押或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日止。

第二十八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借款人应在合同签订前到贷款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也可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的全部本息。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各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2篇: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 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G353文献标识码: A

一、住房公积金含义

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1991年起源于上海,在上海试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时,就明确住房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的长期储金。实行公积金办法的职工个人按月缴交占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单位亦按月提供占职工工资一定比例的公积金,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1994年我国第一次正式提出住房公积金概念时也规定了住房公积金是一种长期性住房储金。

1999年国务院颁布《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时,将住房公积金定义为: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2002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时,将住房公积金的定义修改为: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这个定义也是现在一直使用的住房公积金的定义。

二、住房公积金特点

1、强制性

住房公积金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住房管理条例强制执行的,只要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不管是否愿意,均要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强制性有利于保证资金的来源和规模,扩大制度覆盖面,使不同层次职工都能享受到这一制度,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

2、长期性

住房公积金是长期住房储金,单位只要在正常经营就要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而职工从开始参加工作就要缴存住房公积金,直到退体为止。对单位和个人而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均是长期的。

3、互

作为职工而言,无论是否打算购买住房,都要缴存住房公积金,而在未购买住房时,归职工个人所有的住房公积金是不能提取使用的,除非职工死亡、出国定居或退体。这样,在职工没有买房需求时,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就作为存量资金提供给需要买房的职工融资使用,体现了其互相性。

4、政策性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由一系列规章制度来保证实施的,除了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外,其主要运作的依据都是由建设部、财政部等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此外,为了鼓励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积极性,国家在税收政策上给予了优惠,如:企业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作为企业成本费用予以抵扣;职工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以在税前抵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房产税。通过这些税收政策的实施,提高了企业和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积极性,有利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顺利推行。

5、公益性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虽然是归职工个人所有,但是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并不归职工个人所有。增值收益除了提取贷款准备金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外,剩余部分均无偿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公益性。

6、限定性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是范围是受到限制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明确: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的用途限定于为职工个人住房建设提供资金,除此之外不能用于其他的用途。

三、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

1、法律体系不完善

与其他国家依据法律设立制度不同,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走的是先由各地制订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试点,总结经验后再制定全国性的法规的道路。1991年上海了《上海市公积金暂行办法》、《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章程》等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定,开始试行公积金制度。1994年财政部的《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是有关公积金管理的第一个全国性文件。而在这项制度面向全国推行5年之后,1999年国务院才颁布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这个公积金管理的最高立法层次的行政法规。

2、法规滞后,政出多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最后一次修订是在2002年,之后国务院就没有对其进行过修订。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住房改革制度的深化,有些规定己经与现实情况相脱节。如:《条例》中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对象为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个私经济的发展,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进城务工人员等己经成为了社会群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部分人却被《条例》排除在了受益对象之外;《条例》中明确公积金只能用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和购买国债,但2009年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却再次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扩大到了项目贷款。

3、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虚置

3.1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构成比例不合理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人员由三部分构成:一是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二是工会代表和职工;三是单位代表。这三部分人员的人数是相同的,简称“三三制”。但是这样的设计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专家人数所占比重较少,二是单位代表不明确,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中每一种所占代表比例没有规定,使用有的城市管委会中行政机关代表比例较高,不能充分代表广大的缴存单位。

3.2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委员缺少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

作为一项住房保障制度,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专业性,需要委员具有一定的经济、法律、金融、房地产、财务管理等专业知识,还需要对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制度、公积金制度等政策有所了解。但《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管委会委员的知识背景作出规定,而各地对管委会委员的选择主要是根据委员的任职机构和职务来确定,很少考虑到委员的专业背景,所以管委会的专家委员人数较少,大部分委员缺少决策所需的专业知识,有的委员甚至连住房公积金的基本政策法规都不太了解,无法为决策提供指导的意见,难以实现决策的科学性。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位不清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负责记录个人公积金账户情况、审批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以及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公积金的归集、贷款等金融业务由受托银行办理。但在实际执行中,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在以上海和北京为代表的两种管理模式。

上海模式严格按公积金制度建立之初的“管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思路来运行,各地在建立公积金的时候普遍也采用这种模式。具体来说,上海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全部委托银行进行,在银行开设职工个人账户,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贷款直接到受托银行办理,由银行登记个人明细账。

北京、大连、昆明等很多城市己逐步采用北京模式来运作。具体来说,北京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全部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个人明细账由管理中心负责记录,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直接由管理中心办理,受托银行没有个人明细账,而公积金的贷款则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后委托银行发放,受托银行只是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出纳。

5、住房公积金制度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1、监管不健全

近年来公积金大案频发,充分说明了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媒体报道的住房公积金的大案每年都有所上升,从2003年的3起、2004年的8起上升到2008年的18起,涉及金额也从2003年的1. 16亿元上升到2006年的10. 8亿元。而原丽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王琼英,在2004年7月建设部紧急要求在未出台《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暂行办法》前,一律停止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国债,并立即收回各管理中心在证券公司结算账户中的资金的通知下发后;2004年11月云南省建设厅公积金监管处也明确复函,要求丽江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停止与中科证券公司的交易,不得违规在中科证券公司购买国债的情况下,仍在2005年将8000万元公积金转入中科证券账户用于购买国债,该笔资金实际上己被中科证券公司挪用,造成7360万元资金无法追回的案件,更充分说明了建设部、建设厅的双重禁令,实际上只是一纸空文,管理中心主任权力无人制约,公积金监管无法落到实处。

2、内部监管薄弱

住房公积金的内部监管包括了公积金管委会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管、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自身的监管两方面。由于前述所说的管委会制度设计的问题,管委会虚置,管委会对管理中心很难做到真正的监管,管理中心成为真正掌控住房公积金的部门。

3、公积金信息透明度低

2007年建设部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在意见中明确要求各公积金管委会和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公开:公积金管委会的设置、职能、工作规则、会议信息和重大决策事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机构设置、职能、负责人名单、业务网点地址等事项;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办事程序;受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银行及分支机构名称;公积金年度归集、提取、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及业务发展中长期规划等。

四、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思路

(一)尊重历史,循序渐近

住房公积金制度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其对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推进发挥了积极作用,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公积金现在己经有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和资金积累状下,这一制度不应轻易否定和放弃,而是要在基于我国历史沿革和发展现对其进行渐进式的改良。

(二)体现住房保障作用

住房公积金下一步的发展方向,应该从兼顾所有收入阶层的普惠制转而重点改善中低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强化其住房保障功能,将高收入阶层的住房问题交由市场解决,在政策措施上向中低收入阶层倾斜。

(三)兼顾公平与效率

要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在体现效率的基础上也要考虑公平性,要考虑中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间争取一个平衡点,在短期稳妥的同时,也不能放弃长期效率。

1、健全法规制度

要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首先要完善法律体系,使之有法可依,从而使住房公积金规范运行。

2、加强外部监管机制

目前住房公积金的外部监管机构主要是财政、建设、人民银行、银监会、审计等部门,多头监管实际上是多头不管。

3、建立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以建设部数据专网为网络平台,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管理系统为基础,采用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管理中心三级联网方式,建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监管数据直接从公积金信息系统中生成,并通过监管系统专网实现数据传送,从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实现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适时监督。

4、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要提高公积金的使用效益,就要加强贷款发放和投资两方面的工作力度。从公积金贷款的发放上,一是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减少贷款流程、简化贷款手续,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服务质量,增加公积金贷款的发放金额,使更多的家庭受益;二是对于中低收入家庭要制定贷款优惠政策,要从购房类型、贷款利率、贷款期限、贷款比例、还款方式等方面有所倾斜。

5、加强贷款管理

要避免出现违规发放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情况,就要加强对贷款发放过程的监管。具体来说,公积金管理中心一是要完善个人贷款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程序,加强贷款业务的稽核;二是要完善个人贷款业务操作系统,在信息系统中设定贷款的额度、期限等控制因素,使得不符合条件的贷款无法通过系统审核,从而也就不能发放;三是严格审查贷款人申请资料,核实贷款人主体资格、公积金缴存情况、还款能力、交易真实性、抵押真实性等要素,加强异地公积金缴存信息核实;四是建立贷款审批岗位制约机制,加强教育,

对违规发放个人贷款的审批人要追究责任。

结语:

虽然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当前遇到了一些问题和挑战,但是从住房公积金拥有的广泛的群众基础和良好的社会认可度来看,这一制度不应该轻易放弃。并且从其具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来看,只要制度设计得当、决策机制健全、管理体制合理、监管有效、业务规范,这一制度将为解决我国居民住房问题继续发挥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丛诚.中国住房和公积金制度发展大纲[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8.

第3篇: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国债;风险

中图分类号:TU113.5+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6-0-01

一、严格管理,谨慎决策

资金运作是一柄双刃剑,既可以增值,有可能面临风险。要切实管理运作好国债,有效规避风险,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要高度重视,对国债的购买途径、管理方式应进行严格把关,成立国债管理决策领导小组,委派一名副主任专门负责此项工作,认真制订国债管理和监控制度,进行集体决策,将决策事项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汇报,得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购买国债。当地各级领导在国债管理上要切实做到“心底无私天地宽”,要清正廉洁,不能与证券公司以任何方式进行委托理财及回购业务,不能进行任何违规操作,不能接受任何承诺和回报。中心领导要排一切干扰,以客观、公正的态度,以保证职工资金安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思想高度,集体谨慎决策。为确保购买国债的资金实现安全运作,在决定受托方前,管理中心应对各家有资质的金融机构的资本金规模、经营业绩和经营能力、内部控制机制进行比较研究,从中选择信用好、实力雄厚、作风稳健的金融机构作为受托方,防范受托机构信用与经营风险。一般应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选择合作对象。

二、科学分析,合理选择

目前,债券市场存在中介风险,如:卖空、挪用、质押、破产等现象,给管理中心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严重危害职工合法权益。作为管理中心主管领导和财务人员需要加强国债业务知识学习,合理地选择国债投资方式。国债目前从记账方式上分为凭证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两种。凭证式国债具有收益固定、稳定的特点,从购买之日起计息,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但不能流通。管理中心购买后,如需变现,可提前兑取,但需承担一定的损失。记账式国债是由财政部通过无纸化方式发行的,以电脑记账方式记录债权并且可以上市交易,不仅可以获得固定的利息收入,也可以得到价格变化所带来的资本利得。但是记账式国债卖出价格具有不确定性,要面临债券二级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选择购买凭证式国债,资金安全不易被挪用,因此,一般情况下应选购凭证式国债。但凭证式国债流动性差,如果提前兑付,将要承担预期收益损失的风险。相比之下,记账式国债也并非不可为,市场资金充裕时,在国债发行市场竞价购入附息国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择机以高价售出,可以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同时获得较好收益性。所以,记账式国债作为中短期的投资产品,它在高流动性下所具有的相对较高的收益率,优于凭证式国债。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银市场行间债券市场购入国债将面临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有可能导致本金损失,应当避免直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购入国债。

三、专家把关,降低风险

为了合理规避资金风险、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管理中心可以聘请国家债券专家为中心的国债运作把关,并聘请律师为国债运作程序实施监督,按国家证监会要求与证券公司签订协议,严格确定双方权力、义务和法律责任。在国债管理上,凭证式国债,明确两名工作人员通过租赁银行保管箱进行妥善保管;记账式凭证,明确与证券公司部存在理财、回购、带来购买关系。

科学地选择期限、利率。随时注意货币市场中短期债券市场的发行和买卖情况,注意有可能导致利率变化的因素,权衡和分析国债利率与定期存款利率的差别,最大限度处理好职工购房贷款的资金需求与保值增值的关系。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实际运用情况,在购买凭证式国债时尽可能测算精确,以不提前兑付为前提,确保预期收益率的实现。对于记账式国债,应选择收益率水平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或与之相近的中长期国债,同时关注货币市场利率变化以及国债二级市场价格涨跌情况,择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售出以获取差价收益。此外,为减轻通货膨胀风险,在通货膨胀率较高的情况下应避免购买长期债券。

四、牢记程序,规范有序

对购买的国债,实行专人管理,设置电脑台账,建立备查簿,加强账务管理。为保证资金的安全,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必须在委托协议上明确规定资金的划拨以加盖预留印鉴的划款通知书为准,资金只能进出指定的专户。委托商业银行在国债发行市场竞购记账式国债时,应在对市场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权衡和分析竞购国债的各项成本和预期收益,确定竞标价格期间,逐次下达委托指令,并加强跟踪与监督,确保受托机构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操作,竞购成功后,定期或不定期对账,通过电话查询在中央国债登记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上的库存国债,查实资金余额,防止受托机构挪作他用。

五、建立机制,接受监督

第4篇: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

在深入贯彻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过程中,各级各部门对住房公积金引起高度的重视,缴存范围正在扩大,缴存比例正在提高,使用效率正在加强,缴存人员流动幅度逐渐加剧,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的信息化程度,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切实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

1对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几点认识

档案管理信息化是对现有以纸质为主要载体的档案,通过采取电子扫描等高科技技术手段,对现在库藏的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将纸质档案转化为影像,与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软件连接建成健全的电子档案数据库,以供有关人员通过局域网、专网利用计算机对档案实现自动化查阅、检索、从而既有利于档案的安全保管,又能提高档案利用效率。根据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室印发的《关于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档发〔2005〕1号)、《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国档发〔2002〕8号)等文件要求,把“加快档案信息化建设”“加快现有档案的数字化进程”列为机关政府、企事业单位信息化工作的主要任务。建立数字综合档案室、实现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势在必行。

1.1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适应时展的要求

住房公积金档案作为原生的信息资源,其重要性正日益凸显出来。逐步掌握信息技术为住房公积金档案工作服务,节约档案利用的空间和时间,最完整的保障档案信息的安全,最大化实现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的最优,是顺应改革潮流,适应时展,为住房公积金档案事业迈上一个新台阶的新举措和新要求。

1.2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依法管理档案的需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各级档案馆(室)应当依法保管包括电子文件在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信息资源。住房公积金档案作为与人们生活工作息息相关的一种信息资源,更应当依法建立数字档案馆(室),并以数字档案馆(室)为依托,使住房公积金信息资源真正成为应长期保存的最终集结地。

1.3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加强档案信息资源建设的需要

成立数字档案室可将住房公积金办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类电子文件及时接收进馆,与库房档案实现数字整合,大大丰富馆藏档案资源,方便利用。建设住房公积金数字档案馆(室),规范住房公积金电子文件的收集、归档、管理和利用,正是众多技术手段中最行之有效的措施。

1.4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共享档案信息资源的需要

通过办公平台,逐渐实现办公自动化系统与住房公积金档案系统的无缝链接,对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等信息资源进行整合,实行集中采集、归档,统一管理,统一提供利用,做到数据规范、安全保密、资源共享,使查阅者可以随时通过软件根据权限调阅、查询住房公积金档案资料,社会公众也可通过互联网访问专用网站查阅部分公开非的住房公积金档案资料,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资料信息资源共享。

1.5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节约管理成本的需要

电子文件相对于纸质文件,其保管条件、运作成本要求较低。2015年,随着住房公积金存量资金释放年终目标任务的完成,产生了成千上万的缴存档案、支取档案、贷款档案,以及日常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档案,人事档案等等。

1.6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是安全保密工作的需要

对住房公积金档案进行集中统一管理比分散管理更有利于维护电子文件的安全性,有效地防止电子信息的外泄。同时,保管的安全系数进一步增强,可防止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单据的遗失、损毁。

2实现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的几点思考

就目前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而言,实现信息化首先要实现既有档案的数字化。要按照规范要求分门别类,采用现代化信息处理手段,以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安全保密、突出特色为方针,以文档一体化、归档文件双轨制为原则,逐步对现有的住房公积金文件资料进行全面电子化处理,建立健全档案目录数据库、现行文件数据库,通过数据接口和档案馆档案管理系统挂接,用先进的数字化档案管理系统提供安全、高效的管理和利用,实现真正的住房公积金档案资源共享。

2.1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需要遵循的标准和规范

在数字化过程中,首先要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文书类电子文件元数据方案》,以及国家档案局《企业档案工作规范》《数字档案馆建设指南》等国家法规和行业规定,就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而言,还要遵循《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和《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规范》等有关管理办法。

2.2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确定档案信息化的对象,即要对所有住房公积金档案文献进行确认,将属于归档范围而且属于永久或长期保存的,在工作中社会利用价值高的档案资料列入信息化加工的范围。

2.3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①对于大量住房公积金档案的作息化加工工作,如果由外包服务商进行加工,必须要求其有合理的加工工序设置,必须有成熟的生产管理机制,必须有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还必须有严格培训、经验丰富的生产、管理队伍,还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密资质和措施。②在对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化加工前,要严格做好档案的有关交接手续,以档案的原始归档号(盒号)为档案标识,作为记录、核对的依据,与外包服务商做好记录台账,相互签字认可,同一批次接收的档案,要同一批次归还,对有破损的档案,要有记录和双方的签字认可。③在对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化加工的过程中,要按照《档案著录规则》的要求,规范住房公积金档案中的目录内容。包括确定档案目录的著录项、字段长度和内容要求。如有错误或不规范的案卷题名、文件名、责任者、起止页号和页数等,应进行修改。④在对住房公积金档案扫描之前,根据档案管理情况,尽量避免去除装订物,确实影响扫描工作需要拆除时应注意保护档案不受损害。破损严重、无法直接进行扫描的档案,必须先进行专业技术修复,折皱不平影响扫描质量的原件应先进行相应处理(压平或烫平等)后再进行扫描。⑤在对住房公积金档案扫描过程中,要进行全过程监控,认真填写纸质档案数字化转换过程交接登记表单,登记扫描的页数,核对每份文件的实际扫描页数与档案整理时填写的文件页数是否一致,不一致时应注明具体原因和处理方法。遇有漏扫、重张,图像黑边、偏斜、折角、不清晰等情况,及时进行重扫或补扫。对扫描出现偏斜的图像应进行纠偏处理,对图像页面中出现的影响图像质量的杂质如黑点、黑线、黑框、黑边等应遵循不影响可懂度,展现档案原貌的原则,进行去污处理。⑥扫描工作完成后,拆除过装订物的档案应按档案保管的规范要求重新装订。恢复装订时,应注意保持档案的排列顺序不变,做到安全、准确、无遗漏。保证装订牢固,案卷整齐,卷内材料不松动,脱落,保持与原案卷一致。⑦随机抽取样本,以质量标准为依据,检验产品质量,对于质量不合格的生产任务,返回至相应工序,重新加工。质量合格的任务则可以转换格式,制成成品挂接到档案管理软件中。

3住房公积金档案管理信息化的经济效益分析

3.1直接效益

通过对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化加工过程,加强对珍贵、重要档案的保护,可以极大地提高档案利用的效率和水平,提高档案管理的工作效率。同时,在互联网和政务专网上进行开放住房公积金档案目录的网上查询,逐步实现网上开放档案信息原文的有偿查询,实现增值服务。

3.2间接效益

对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化加工,有利于将档案信息资源转化为生产力,是档案电子政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档案数字化的发展等方面有着积极的作用。一是实现7×24小时的实时在线,全系统任何角落的使用者都可以访问自己所需的档案资料,提高了查询速度;二是实现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资源的在线接收为各立档单位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节约了大量宝贵的时间,提高了工作效率;三是住房公积金档案信息内容更加全面完整,不仅包含档案目录信息,也完整包含了具体的信息内容,利用者不需要再查阅纸质档案,大大延长了住房公积金档案的保存期限,间接经济效益非常巨大。总之,随着住房公积金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建立住房公积金综合数字档案馆(室)、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是住房公积金档案事业发展的必然产物,必将为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和积极的服务。

作者:李永爱 单位:山西省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柳林县管理部

参考文献:

第5篇: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在市、县(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并由代收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业主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5%。其中,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砖混结构暂按80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1000元计算,以后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变化,由市建设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原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按原规定进行管理;破产、改制企业集资房所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要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纳入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新建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次性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应按照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将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凡普通商品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廉租房、与住宅小区关联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组织协助督办,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向业主收缴,在两年内一次或分批次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业主,未提留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也要按照本条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资金的30%时,应当按照首期交存标准续筹维修资金。并将续筹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本办法的规定存入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房改房和破产、改制企业的集资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参照普通商品房首期资金不足30%时,也要按本条规定向业主续筹。

第十四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破产改制企业提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该企业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相关业主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变更登记时,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出具的交存凭证或结余资金凭证,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或有关交款凭证或结余资金凭证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八条同一幢房屋尚未出售的住宅,建设单位在保修期满之日,按标准足额垫付尚未出售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售出后,建设单位向购买住宅的产权人收取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产权人凭购房合同在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更名手续。

第三章使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负担人和受益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同一幢楼、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和列支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

(四)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属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同幢房屋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列支,费用分摊到户。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其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费用分摊到户。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非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并进入财政专户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使用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成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或直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分摊到户。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

(三)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物业服务企业;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五)工程完工后,申请人持工程决算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维修工程付款凭证报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发放备案通知书;

(五)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持备案通知书一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凭“备案通知书”和业主委员会通知将核定额度70%的所需资金拨付物业服务企业;

(六)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七)工程完工后,物业服务企业持工程决算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和维修工程付款凭证报业主委员会审核拨付维修费用的25%,5%的余额作为保修押金,保修期满后拨付。

第二十六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存储利息参照住房公积金利息计息结转;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取得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各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及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算等手续。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记载分户账的交存、使用、分摊、结存等情况。

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二十九条因房屋拆迁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三十一条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诉管理、查询、对账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三十二条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三条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区)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共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县(区)建设(房地产)和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政府责成市建设局、财政局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篇: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既有非节能建筑和集中供热系统(以下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目管理,保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顺利实施,完成节能减排目标,根据《**市“十一五”时期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和《**市既有建筑改造专项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能耗计量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城镇集中供热系统与计量设施的节能改造。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组织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示范项目;将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目标分解到各区县和相关系统;提出各类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技术路线、投资标准;组织、审核、汇总年度申请财政部和市财政补助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年度计划、改造内容和资金预算;协调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区县、系统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进行指导、监督、验收、考核。

**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既有建筑和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财政部和市财政补助资金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拨付资金,并监督预算资金的使用。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使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进行审核,组织实施,并将年度已经改造完成的项目汇总函告市建委。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管委)负责组织既有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试点示范项目;将全市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目标分解到各区县和相关系统;组织、审核和汇总年度申请市财政补助的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年度计划、改造内容和资金预算;协调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区县、系统的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工作进行指导、监督、验收、考核;并将年度已经改造完成的项目汇总函告市建委。

**市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负责对使用市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农民既有住宅节能改造项目的整体审核,并配合市建委做好农民既有住宅节能改造项目的组织和资金拨付协调工作。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对应办理规划许可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办理规划许可手续;负责有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标准及技术措施的制定,对设计阶段的执行标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同时负责对设计阶段节能改造影响原建筑结构安全、护等使用功能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按有关规定审核个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根据《**市既有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工作方案》要求,市教育、卫生、体育、旅游、文化、商务等系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与市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预算编制、组织和实施,负责本行业与市财政无缴拨款关系的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宣传、指导、服务和汇总,并将年度已经改造完成的项目汇总函告市建委。

其他委、办、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我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各区县政府负责依据本市既有建筑改造实施方案分解的任务,向市建委和市市政管委上报年度本区县既有建筑和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项目明细,组织实施;对应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负责改造项目施工安全和质量监督;并汇总年度已经完成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报市建委。各区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市级职责分工原则,负责本区县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监督管理和资金落实。

第四条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或其他政府专项资金的房屋改造、修缮项目,应同时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章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五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资金,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负担。

(一)与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预算单位,原则上按照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分别由市、区财政负担;

(二)有产权的非财政拨款的预算单位,资金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三)使用固定资产投资或其他政府专项资金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须符合各专项基金的使用规定,并按各专项基金的管理程序申报。

第六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内容及预算编制的上限标准

(一)不带中央空调的普通公共建筑:安装楼栋热表、散热器恒温阀和进行平衡调节,每平方米建筑投资**元;更换外门窗每平方米建筑投资**0元;墙体和屋面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0元。

(二)大型公共建筑和带中央空调的普通公共建筑:安装楼栋热表、散热器恒温阀和供热系统平衡调节每平方米建筑投资**元;中央空调系统低成本节能改造每平方米建筑投资**元。

(三)混凝土大板结构住宅:墙体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80元;门窗改装每平方米建筑投资90元;屋面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30元;单元门改造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安装楼宇热表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进行室内采暖系统平衡调节和安装温控阀每平方米建筑投资**元。

(四)砖混结构住宅:更换外窗每平方米建筑投资90元;加装楼栋热表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更换单元门每平方米建筑投资5元;进行室内采暖系统平衡调节和安装温控阀每平方米建筑投资**元。

(五)老城区四合院和平房:墙体保温每平方米建筑投资80元;更换外门窗每平方米建筑投资150元。

(六)农民自建住宅:农民自建住宅的节能改造项目和投资标准,按照市建委和市农委联合下发的《关于20**年**市开展既有农民住宅节能保温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执行。

(七)热源与供热系统:包括采用气候补偿、自动控制、烟气热回收、水力平衡等节能技术和安装热计量表和温控装置,改造的项目与投资标准按市市政管委和市财政局《**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七条既有建筑改造资金的来源及申报

(一)城镇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957号)规定,由各区县政府和各主管部门向市建委申报改造项目明细,市建委汇总并测算各项目奖励资金量后送市财政局,申请中央财政拨付的既有建筑改造奖励资金。

(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监管平台、能耗分项计量和远传设施安装、能源审计和能耗公示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558号)规定,由实施单位向市建委申报项目明细和资金预算,市建委审核后分批汇总送市财政局,申请使用中央财政拨付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监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分项计量装置、监测平台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列入市或区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改造项目,由产权单位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发展改革委申报资金。

(四)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由供热单位向各区县供热主管部门申报,申请**市供热系统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项目由市市政管委会同市建委向市财政申报审核。

(五)城区四合院和平房的节能改造纳入解危排险专项资金,按照解危排险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申报资金。

(六)农民自建既有住宅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市建委和市农委联合下发的《关于20**年**市开展既有农民住宅节能保温改造示范项目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申报奖励资金。

(七)除城区四合院和平房外的城镇住宅节能改造项目,按照以上第(一)、(三)、(四)款申请补助资金,不足部分原则上由业主和原产权单位各负担50%。应当由原产权单位负担的资金,可以按规定程序使用房屋维修专项资金的售房单位上缴部分。

(八)不能通过以上资金渠道解决的节能改造项目资金,原则由产权单位负担。其中,国家机关和与市或区县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纳入同级部门预算,依据市建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项目确认函”按部门预算程序申报。

(九)20**年尚未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和与市或区县财政有缴拨款关系的事业单位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资金,应于20**年6月底前,依据市建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项目确认函”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申报。

(十)大型公建及普通公共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融资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目,根据财政部财建[20**]558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中央财政的贴息资金。

第八条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中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资金,可以由实施单位收取现金,或者由个人按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原产权单位为破产、困难国有企业的应由原产权单位支付的改造资金差额,附有关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区县财政局审核。区县财政局认为符合补助条件,给予安排区县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条既有建筑改造项目财政资金的审核与拨付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耗电分项计量远传设施安装资金预算、使用解危排险专项资金安排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市属各部门和市国资委系统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市建委审核。集中供热系统的供热计量及系统改造的资金预算由市市政管委审核。使用新农村建设专项资金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市农委审核。使用市固定资产投资安排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核。

(二)原产权单位为破产、困难国有企业的,应由原产权单位支付的改造资金差额,由区县财政局审核,确认符合财政补助条件,并且安排了区县财政补助资金后,向市财政局申请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在项目业主与项目承包单位签定合同一个月内,将合同副本向市建委备案。每年9月底前,由项目承包单位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所在区县财政局申请贴息资金。区县财政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对提交的贴息材料审核后,符合中央财政贴息规定的,经财政部驻**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签署审核意见后,于当年**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一条每年1月31日前,各区县建委(房管局)或市属各系统基建(房管)部门向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市建筑节能与建筑材料管理办公室在3月31日前完成对上一年度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完成情况的核查,并上报市建委和市财政局。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总额核定并下拨后,由市财政局和市建委、市市政管委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957号)对各区县、各系统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进行考核,并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给各区县、各系统。

第三章项目实施与监督

第十二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申报:

(一)市属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政府根据《**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专项实施方案》的附件《各区县、系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任务目标和年度计划》,在20**年6月30日前,将20**年前已经完成和20**年实施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填写《**市()年度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项目清单),上报市建委。20**年6月30日前,将20**年底前应完成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清单和20**年实施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清单上报市建委。20**年6月30日前,将20**年实施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清单上报市建委。市建委将项目清单函告市市政管委。

报年度项目清单时,没有中央空调的普通公共建筑和砖混结构住宅楼进行外墙和屋面保温改造的,需附由市建委招标确定的专业机构的评估论证报告。

(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进行申报、核准。

(三)市级财政全部或部分拨款事业单位办公建筑和职工住宅节能改造项目,由建筑物使用单位填写《**市()年度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计划确认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项目确认表)向所在系统申报。

第十三条项目的技术评估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专项实施方案》中技术路线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免于评估;超出技术路线要求的,申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改造的可行性研究,并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市或区县建委委托的评估机构,按照《**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评估导则》,进行节能改造的可行性评估。经评估改造技术路线合理的,方可按照以上第十条要求,进行项目申报。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评估机构应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评估导则》,对节能改造技术路线的经济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向申报单位出具评估报告,由申报单位连同项目申报资料一并报市或区县建委。评估费按照改造总投资的千分之二,列入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预算。

(三)对具备节能改造必要性但节能改造技术不合理的项目,评估机构向项目申报单位提出节能技术改造建议,由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评估机构的建议调整项目节能改造技术后,申请复评估。

第十四条市建委根据《**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专项实施方案》对上报的建筑物改造项目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各项目的改造内容、标准和任务量。市市政管委对集中供热系统的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建筑物、供热系统的改造项目衔接后,由市建委和市市政管委将审核的意见反馈给上报单位,并将审核结果汇总表抄送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

(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确定。

(二)申报市财政补助的市财政全部或部分拨款事业单位办公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申报单位向本系统主管部门申报,由各系统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建委汇总,市建委向市财政局提出下年度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和资金预算。

(三)列入下年度市财政补助计划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项目,由市建委函告各系统和区县,各系统和区县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四)项目申报单位凭市建委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项目确认函,方可向市发展改革委或市财政局申请资金。

第十五条申报固定资产投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程序办理项目立项等审批手续。

改变建筑主体结构、外立面颜色、形状、风格、增加建筑面积的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按照规定进行改造初步设计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建筑物节能改造增加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不办理项目开工手续。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简化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的立项、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程序,缩短审批周期,保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项目的设计施工组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列入年度财政补助计划的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项目申报单位应委托进行改造设计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组织编制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和概预算,对应进行施工招标的由区县或所在系统组织进行招投标。改造资金超出计划资金的,超出部分由申报单位自筹解决。

(二)安装热计量表和温控装置的工程,应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产品;更换建筑外门窗的工程,门窗各项性能应达到**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1-602-2006)和**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1-621-2005)对外门窗的要求;进行建筑外墙和屋面保温改造的工程,保温层技术指标、厚度和做法应符合**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1-602-2006)和**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01-621-2005)对墙体和屋面保温的要求;进行集中供热系统节能改造的工程,应符合《供热采暖系统水质及防腐技术规程》(DBJ01-619-2004)及相关规定要求。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施工验收规程等有关标准精心组织施工,对进场材料和构件进行抽样检测。项目申报单位应对所拨付的资金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随时接受市和区县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和政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设计实施方案应征求供热单位的意见。室内采暖系统的热计量改造、计量表和温控装置的选型应充分考虑既有集中供热系统的实际情况,与之协调一致。其中楼宇热计量表的数据应能实现远传到**市建筑能耗统计的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改造项目的安全、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改造项目完成后,由申报单位组织项目工程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的验收,形成验收合格报告并向市或区县建委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部门备案。验收不合格的,按照验收意见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部门预算和既有建筑改造资金的管理,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做好对项目实施方案可行性、科学性的审核,做好对承担单位报送资金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核。要确保财政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扩大资金使用范围,提高标准;

(二)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

第7篇: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各区、县劳动局、税务局,各局、总公司,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

最近有些单位在贯彻、落实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北京市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字〔1992〕106号文件,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时,就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提出了问题。经研究现将对此问题的解释通知如下:

《暂行办法》只适用于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所属企业和北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暂行办法》中所讲“五七”职工是指北京市城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所属企业和北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有关规定已经办理退养手续并按月领取退养费的职工以及现在仍在上述系统所属企业工作的具有“五七”身份的职工,不包括市属企事业家属“五七”生产、服务单位的在职职工以及这些单位退休退养及一次性领取退职退养生活费的人员。各单位接此通知后,请认真检查贯彻京劳险发字〔1992〕106号文件情况,严格按文件规定执行。

第8篇: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各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切实承担起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的责任,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继续增加土地有效供应,加大普通商品住房建设力度;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和税收政策,进一步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二、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力度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围绕构建以廉租住房为主,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房为辅的多渠道、宽领域的住房保障体系,十二五”期间全市计划建设、收购各类保障性住房10万套。年通过新建、配建等方式筹集各类保障性住房2.97万套。其中廉租住房5200套,力争累计筹集廉租住房1.8万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达到应保障户数的50%以上,基本解决2.6万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实现应保尽保。加快危陋住宅区改造步伐,今年完成危陋住宅区拆迁面积43.5万平方米,使8070户居民居住条件得到改善。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台《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通过“政府支持、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方式,鼓励开发区、产业园区、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学校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年内筹建公共租赁住房1.75万套,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等“夹心层”住房困难。积极探索限价商品房保障模式,年内建设限价商品住房4000套。

三、加强税收征管

各级税务部门要严格执行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征收政策,对个人购买住房不足5年转手交易的统一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要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管情况的监督和检查,重点对定价明显超过周边房价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和稽查。

四、严格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

各金融机构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要认真执行“首付款比例不低于60%贷款利率不低于基准利率的1.1倍”政策。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商业银行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要严肃处理,通过信贷政策杠杆,有效遏制投机投资性购房。

五、增加住房土地有效供应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我市今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保证保障性住房用地,确保各类保障性住房和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不低于住房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的70%

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土地市场准入资格和资金来源的审查。参加土地竞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说明资金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明。对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地性质的要坚决纠正和严肃查处。对已供房地产用地,超过2年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开工建设的要及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处以闲置一年以上罚款。要依法查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投资达不到25%以上的不含土地价款)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土地及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项目。

六、合理引导住房需求

自本通知次日起,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能够提供本市1年(含)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1年(含)以上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市内五区、高新区范围内购房。购买住房前,购房人需持有效证件到市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对其是否符合购房资格进行核实。符合购房条件的购房人持市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出具的证明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具体限购细则由市房管局制定。

七、建立住房保障和稳定房价工作约谈问责机制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各项政策措施,不折不扣地完成住房保障各项任务。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房管、建设、财政、税务、公安、民政、统计、监察、人力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健全机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国土部门要确保住房用地供应,严格依法查处闲置用地,盘活存量土地资源,杜绝土地出让中连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块历史最高价的情况发生。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不断完善政策,抓好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完善监管长效机制,巩固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成果;完善个人住房信息系统,为落实房地产调控政策提供基础数据。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个人转让住房税收征管,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税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要相互配合,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坚决堵塞税收漏洞。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做好房价分类统计和工作。

对新建住房价格出现过快上涨势头、土地出让中连续出现楼面地价超过同类地块历史最高价,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缓慢、租售管理和后期使用监管不力的市房管局、国土局、监察局要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对不能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目标任务的县(市)区政府要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将根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对于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税收政策不到位、房地产相关税收征管不力以及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滞后等问题,也将纳入约谈和问责范围。

八、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第9篇: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范文

为进一步加快企业上市工作步伐,推动我市更多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做强做大,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金融业发展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推进企业上市工作的总体思路和目标任务

1、抓住当前资本市场快速发展的有利时机,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完善激励考核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服务,积极推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体现我市发展优势和特色的行业企业加快境内外上市步伐,充分发挥资本市场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的现代化和规范化,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力争“十二五”末,境内外上市企业数量达到5家以上。

二、实施拟上市企业梯队培育计划

2、确定拟上市企业的基本条件。企业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或有关境外上市规定;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属于国家重点支持发展的行业;企业具有较强的竞争力和成长性,发展前景良好,信用情况良好;企业注册地和纳税登记地在市,已制定具体的上市计划,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3、拟上市企业的遴选程序。镇(街道、园区)按照确定拟上市企业基本条件进行遴选,定期将拟上市企业基本情况汇总后报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立全市拟上市企业储备库,实施动态管理,形成“上市一批、申报一批、储备一批”的良性发展格局。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报经青岛市发改委审核并出具书面确认意见后,确定为拟上市企业。

三、加大企业改制重组扶持力度

4、拟上市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需办理房地产权初始登记且具备办理条件的,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尽快予以补办相关手续,按规定程序经市政府批准后给予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其它资产产权、企业产权界定、处置等历史遗留事项,凡符合当时有关规定的,政府各有关部门均应予以补办或办理相关手续,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积极推动相关确权工作。

5、拟上市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一次性发生的土地、房屋、车辆等权证过户费,只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企业用水权、用电权无偿给予过户。

6、拟上市企业自建自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自与合格的上市保荐机构签署保荐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不足三年上市的,至上市之日),免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供气、供水)。

7、拟上市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因改制、重组、并购发生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增值税等地方留成部分,由市财政于纳税的次月内予以支持。

8、拟上市企业在改制上市过程中,因对利润进行规范,相应增加税收形成的地方财政增收部分,由市财政于纳税的次月内予以支持。第7至8条政策落实前,企业须向市政府出具承诺书,承诺按计划成功上市。否则,已享受的政策全部追回。

9、企业上市后,以纳税年度为计算单位,上缴税收形成地方财政收入的增幅超过全市财政收入的增幅部分,第一年按全额、第二年按50%,由市财政于年度纳税结束的次月内予以支持。

四、支持募投项目建设

10、建立项目建设审批绿色通道。对拟上市企业在我市投资新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相关部门要优先办理立项、转报或核准、土地、规划、环评等手续。对拟上市企业申请新增用地,可以根据项目投资规模、产业类别等情况核定用地规模,按照青岛市级重点项目有关规定,优先保证土地使用计划指标,并实施供地。

11、从年起,市政府预算安排和相关部门向上级争取的各类技术改造、技术开发与创新等专项资金,要优先用于拟上市企业的重点技改项目。

12、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在申报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金和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风险投资基金、国家高技术产业项目配套资金、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国债项目财政贴息资金等各类政策性资金,对拟上市企业优先予以支持。

五、鼓励企业多渠道上市

13、设立企业上市引导资金。资金专项用于企业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财务顾问、保荐、审计、评估、律师等费用补助。

14、进入拟上市程序,拟在境内首发上市的企业,经青岛证监局辅导验收,并出具辅导验收报告后,补助50万元;上市首发申请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并被正式受理,青岛市政府或市政府接到中国证监会征求意见函后,补助50万元。

15、凡在境外首发上市的公司,募集资金80%用于我市区域内项目建设的,按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的0.2%补助,补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16、对实现“买壳”上市,募集资金80%用于我市区域内项目建设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至我市的公司,按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的0.2%补助,补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

17、上市公司实现再融资,包括配股、增发、定向增发、发行债券等,且募集资金80%以上用于我市区域内项目建设,按再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及股东认购部分)的0.2%补助,补助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第14至17条涉及的补助资金由青岛市与我市财政各负担50%。

18、对上市成功企业给予重奖。凡在境内外首发上市的企业,按其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1亿元人民币以内(不含1亿元)的,奖励50万元;融资额1-2亿元人民币(不含2亿元)的,奖励100万元;融资额2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亿元)的,奖励200万元。其中,融资额(扣除发行费用)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元)的前3户企业,分别奖励5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奖励资金由市、镇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六、健全完善加快企业上市工作机制和服务平台

19、切实加强对企业上市工作的领导。成立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企业上市工作,研究解决拟上市企业在改制重组、上市辅导和申报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企业上市工作纳入全市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督查和通报上市工作进展情况,配合市考核办做好企业上市的年度考核工作。

20、建立“企业上市直通车”制度。将自确定为拟上市企业之日起两年内能够首发上市或向中国证监会上报首发申请材料的企业纳入“企业上市直通车”服务平台。服务流程是:拟上市企业向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报遇到的困难和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整理,及时向相关部门发函,相关部门接函后进行处理解决,并将处理意见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若遇到需多个部门共同解决的问题,由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召开协调会议,专题研究解决。

21、进一步提高企业上市工作服务效率。市直各部门、各镇(街道、园区)要树立全局意识,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上市工作实行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对拟上市企业在上报首发申请材料过程中,需开具的税务、工商、劳动保障、土地使用、房产管理、规划、环保、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公积金管理等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应在收到拟上市企业申请或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文函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

22、做好拟上市企业的培训和宣传推介工作。加强与境内外交易所、中介机构等方面交流与合作,定期组织拟上市企业培训,增强拟上市企业实务操作能力,切实提高企业上市效率和成功率。

23、在支持鼓励企业上市的同时采取相应的约束措施。对于企业以上市为名逃避缴费义务、不履行上市承诺享受各种支持和奖励政策的,或企业上市后将注册地或纳税登记地迁至市以外的,经查实后全部予以追缴。由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进行落实。

24、企业上市融资是招商引资的重要组成部分。每成功上市一户企业,市政府一次性给予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企业所在镇(街道、园区)分别补助办公经费20万元。市考核委按融资金额1:1比例计入当年市促进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企业所在镇(街道、园区)完成的招商引资任务,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