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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辞职信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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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辞职信

第1篇:法官辞职信范文

【关键词】慈善信托 监管 公共利益

一、我国慈善信托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慈善信托“公共利益”缺乏明确判断

公共利益是监管机构对慈善信托设立进行审查的必要条件,英美法系国家以具有绝对的公益性作为慈善信托成立的要素之一。英国法中公共利益的要求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信托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次,社会公众的受益必须是客观的,不能只是财产赠与人的主观愿望。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的判定主要来自慈善委员会的认可和法院的判决。英国由此总结出一套完整的适用规则,主要体现在慈善委员会颁布的《公益性的法律原则》,在此基础上《2006年慈善法》也进一步规范了公共利益要求的适用方法。

在我国信托法律体系内,无论是《慈善法》还是《信托法》均没有对“公共利益”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信托法》对公共利益目的进行了六类划分,并以兜底条款的形式为公益目的范围提供了发展空间。《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必须基于慈善目的开展慈善活动,并将慈善活动的范围指向了五类公益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尽管《信托法》与《慈善法》分别对“公共利益目的”和“公益活动”的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究其根本,都是对慈善信托设立的慈善目的的限定。但慈善目的是慈善信托设立的出发点,在客观上是否能够真正使受益人的需求得到满足,关键在于对“公共利益”的判定。我国将“公共利益”的判断这一最为核心的要素完全交给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进行自由裁量,这不得不视为我国慈善信托法制上的一大漏洞。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和判断规则,在慈善信托的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一系列不利后果。在设立备案阶段,如果民政部门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有所偏差,则会使 “以慈善之名,谋私益之实”的虚假慈善信托蒙混过关。由于现阶段一经备案自动享有税收优惠,必将对我国的税收利益造成损害。若在信托运行过程中,受托人或者监管机构发现慈善信托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而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受益人的权益,不仅使慈善信托的初衷无法真正实现,也徒增受益人的受益成本。因此,对慈善信托公共利益的判断给予一定的规则和适用标准对慈善信托的准入和保障其公益性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慈善信托备案实施细则不完善

2016年颁布实施的《慈善法》,在我慈善事业的发展中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其不仅对慈善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另外一大亮点就是慈善信托的备案制的规定。在此次立法中,《慈善法》对慈善信托在《信托法》中没有得到解决的许多遗留问题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明确提出将慈善信托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并明确民政部门为慈善信托的备案主管机关。

《慈善法》一经出台便引起了信托行业的巨大轰动,仅在9月1日《慈善法》正式实施当日,就有8家信托公司开始着手首批慈善信托产品的备案,国投泰康信托更是在实施当日完成了两项慈善信托产品的设立工作,并将备案材料提交至北京市民政局。《慈善法》的实施为信托公司在设计慈善信托产品和备案等环节扫除了主要障碍,在鼓励慈善信托发展的良好势头之下,必将慈善信托的迅猛发展。然而,在欣喜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沉下心来反思,在法律实施时隔半年后的今天,慈善信托是否真的如我们所预期那样遍地开花。截至2016年底,全国范围内共有18家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完成了对22单慈善产品的备案,其中东部地区占14单,北京作为全国备案最多的地区成功备案6单。虽然,在法律实施前夕,由民政部和银监会共同的《备案通知》在国家顶层设计的具体框架内,对备案的管辖机关、程序和要求、依法管理和监督、加强信息公开、做好组织保障等实施方面做了较为明确规定,但仍留有一定灵活操作的空间。而且,民政部门对慈善信托的备案审查是形式审查,但具体应审查到什么程度,以及怎样实现事前审查与事后监管的衔接,均对各地民政部门在备案操作的实践中预留了探索和完善的空间。然而,整体来看,各地民政局对于备案的具体要求并不是十分统一。时至今日,仅有北京市了《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在备案、财产管理、变更与终止、信息公开与监督管理方面做出了更为详尽的实施细则。随着全国范围内慈善信托产品的增加,还需要民政部门在慈善信托备案的操作细节上出台更加细致、可行的实施细则来引导慈善信托的发展,使慈善信托制度更好的落地。

二、我国慈善信托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公共利益”的判断

慈善信托以其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祉的巨大作用愈来愈得到各国的青睐和重视,各国为了鼓励和支持慈善信托在制度上均给予慈善信托不同力度的税收优惠。作为慈善信托的核心构成要件,对公共利益的判断在慈善信托的准入和发展阶段具有不可小觑的现实意义。因此,加强对慈善信托准入的监管,明确慈善信托之“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不仅有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从一定意义上来讲,也有助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公共利益本身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即使有明确的判断规则作为指引,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干扰,想要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规范缺乏立法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国对于公共利益要求的认定方式,通过制定较为明确的判断规则,为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在认定慈善信托的性质方面提供合理的指引。在具体的判断规则中,除了明确信托受益人必须符合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并且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的私人联系之外,还应考虑社会公众受益的客观性,即公共利益的有无,应就受益人本身的需求加以探讨,重在客观的评价,而不能仅依据赠者的主观目的。

(二)完善慈善信托备案制度

《慈善法》的实施使我国慈善信托发展到新的阶段,慈善组织和信托行业在积极投身于慈善信托的同时,也更为关注相关配套制度的实施,只有好的制度才能保障慈善信托事业长久稳定的发展。备案制的提出,为各地民政部门的监督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尽管民政部与银监会在《慈善法》实施前夕针对慈善信托的备案出台了《备案通知》,但是由于民政部在制度设计的顶层框架内对全国慈善信托备案工作做出的部署,难免会在具体的备案操作实践中遭遇各种问题。这便为各地民政部门积极展开对备案制度的探索与创新提供了广阔的发挥空间。

北京市民政局通过颁布《北京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进一步对慈善信托的备案做出了详细规定,对于慈善信托资产总额在200万以上的慈善信托,需经登记地民政部门初审后,向市级民政部门浒浮2⒍员赴柑峤坏牟牧虾痛壬菩磐形募的内容做出了进一步细化。上海市民政局对本市慈善信托本案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民政部与银监会的《备案通知》中关于备案应提交的书面材料列举了五项备案时应提供的基础书面文件,并以兜底的形式在第6项中规定了“其他材料”。为了强化慈善信托的自律自治,上海市民政局以此为切入点,在与受托人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后,要求其进一步提交了一份承诺材料,并开创了对《慈善信托自律承诺书》的探索和试行,不但得到了受托人的认可,也是对《备案通知》在具体实践中的有益补充。承诺书以实现自律自治为出发点,同时在内容上规定受托人如有违反,自愿接受备案机关的依法监督处理。这样不仅有助于鼓励慈善受托人自觉履行信托职能,实现自律自治,也与行政部门的事后监管做到了有效衔接。此外,上海市民政局还在《备案通知》的基础上,积极开展网上信息公开制度,通过定时慈善信息公告,对慈善信托的报送、备案、查询、财务状况和处理情况进行及时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慈善信托的实践才刚刚起步,随着各地慈善信托热潮的兴起,备案制度将不断面临新的问题和挑战,笔者认为,为推进慈善信托备案制的下一步实施,民政部应尽快出台具有指导意义的实施细则,使备案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各地民政部门也可以根据现阶段的具体实践,对备案制度的具体实施进行有益的探索和创新,为将来民政部制定实施细则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肖岳.慈善信托破冰[J].特别报道,2016.

第2篇:法官辞职信范文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1.02.112

新生儿静脉输液时,头皮静脉固然首选,但对颅内出血、头皮血肿、头部体会性水肿的患儿则尽量避免在头部进行静脉穿刺,一则是穿刺不易,二则避免加重局部症状。此外在暖箱中的患儿多为早产儿,极低出生体重儿,住院时间长,在暖箱中患儿多,便于行四肢穿刺,临床实际工作中发现该新生儿四肢静脉穿刺较头部静脉穿刺成功率高,且可避免加重头部症状,故多选。同时也可以保护头部血管待出暖箱后穿刺,为提高留置针穿刺成功率,我院儿科NICU自2007年7月~2009年6月对206例新生儿四肢静脉留置针时的送管方法进行改进,成功率97.1%,现将方法报告如下。

资料与方法

材料:24G静脉留置针,3M敷贴,一次性医用透明胶布。

方法:选择肘部静脉、手背静脉、大隐静脉。常规扎止血带,使该穿刺部位的静脉显露,消毒穿刺部位,右手持留置针与皮肤成5°~10°角进针,进入皮下后平行进针,见血后稍向前推进1~2mm,使软管到达血管内,这时右手固定针柄不动,左手沿血管走行方向快速送入套管,直到软管全部送入血管内,松开止血带,右手拨针芯,用3M敷贴固定。如果患儿四肢较细,可将敷贴剪成两半,用一半固定即可。如果将整个敷贴固定,会将四肢环形全部粘住,影响肢体血液循环。再用一次性透明胶布在留置针尾端U型加强固定,使留置针不易滑脱。

结 果

206例新生儿选择四肢静脉进行留置针穿刺,成功200例,成功率97.1%,保留时间3~5天,无静脉炎发生。

讨 论

新生儿静脉留置针穿刺是NICU护士每天都要面对的技术操作,头皮静脉穿刺,一般都能得心应手,但是对颅内出血患儿,不易搬动头部,头皮血肿明显或性水肿不易穿刺,并且该患儿住院时间较长,最好采取四肢静脉穿刺,传统的方法多是见回血后,采用直接送管法,即软管与针芯一同前送,如果不是粗直的血管,针尖极易刺破血管壁,导致送管失败,也有采用边退边送法【sup】[1]【/sup】。如果退送速度、方向掌握不好,易使软管打折,不能全部送入;易脱滑,而导致固定不牢,保留时间短。对于初学者不易掌握,且边退边送的方法必须由他人协助固定患者儿肢体。常规的静脉穿刺是见回血后立即松止血带,但因新生儿四肢静脉细滑,松止血带时,皮肤弹缩,易使血管滚动移位,且松止血带后静脉充盈不明显,送管方向不好把握,往往导致送管失败,或软管不能全部送入,因此,我们改良的方法是见回血后暂不松开止血带,在这样的情况下,血管充盈明显,血管位置固定,送管成功率高,而且拇、食指固定针柄不动余三肢和小鱼际,可固定肢体,不需他人协助,节省人力,因此左手单手送外套管后再松止血带的方法成功率高,对于初学者易把握。此方法也用于儿童及成人静脉穿刺留置针的穿刺。

留置时间及影响因素:①留置时间:我国尚无统一的标准,美国输液护理学会将套管针的留置时间规定为3~5天。通常情况下,选择5天留置时间,静脉炎发生率可控制在2.5%以下;输入高渗性等剌激性液体,留置时间则应为3天。研究显示,输入静脉营养液时,选择腋静脉置管,平均保留天数为5天,选择头皮或四肢静脉置管,平均保留天数为1.2天。有人认为新生儿静脉留置针应用时,穿剌前常规消毒,穿剌成功后再次消毒局部皮肤及针口处,贴上透明敷贴,形成相对密闭无菌区域,保留时间5~7天,静脉炎发生率无增加。②影响因素:可分医源性因素、病源性因素和自然因素。小儿穿剌失败、血管的选择、套管针阻塞、液体渗漏、皮下血肿及各种原因所致静脉炎均可影响留置时间。

许多护理同仁对新生儿静脉留针技术在临床应用进展进行大量的观察与研究,评估患儿个体情况,选择相宜的穿剌部位、血管、留置针和封管液,把握穿剌与封管的方法与技巧,妥善固定,严密观察,可提高穿剌成功率,降低堵管率,延长留置时间,防备静脉炎等并发症的发生,提高新生儿静脉留置针技术为患儿输入药液、血液、采集血标本和治疗性新用途等方面广泛应用的质量,从而提高新生患儿治疗与护理质量。

第3篇:法官辞职信范文

资料与方法

2000~2007年对31例心包积液患者采用seldinger法行心包穿刺置管引流,并行心包腔内注射药物治疗,取得良好效果。男20例,女11例;年龄18~80岁;结核性心包积液18例,癌性心包积液9例,心衰所致心包积液2例,甲状腺机能减退症1例,肾功能不全1例。其中28例有心悸、气促、呼吸困难、咯血等心包填塞症状。手术前行心脏彩色多普勒检查示前心包液深11~38mm,后心包10~33mm;采用剑突与左肋缘交界处穿刺20例,左侧第5肋间锁骨中线外心浊音界内侧1~2cm处穿刺途径7例,心包裸区彩色多普勒定位穿刺4例。其中有4例在床旁B超引导下行穿刺。

方法:①心包穿刺置管:术前3l例病人均行彩色多普勒检查了解心包积液量,选择穿刺部位、方向及途径。穿刺均采用Seldinger法,运用中心静脉导管作为置入管。患者取半靠卧位,常规消毒、铺洞巾,用2%利多卡因注射液局部麻醉后,用6F穿刺针外接10ml注射器穿刺。选择剑突与左肋缘交界处穿刺时穿刺针与胸壁成30°~40°,针头向上、略向后紧贴胸骨后“寸移法”进针,在注射器负压吸引下进针,一旦有不凝积液涌入注射器即停止进针,将J形导丝从带防返瓣的侧孔送入心包腔15~20cm退出穿刺针。用6F扩张管扩张皮肤及皮下组织,再将中心静脉导管沿导丝旋转推进约进管15~20cm或超声证实已进入心包腔后拔除导丝,保留中心静脉导管在心包腔内,缝针固定导管或3M宽胶贴固定导管。取左侧第5肋间锁骨中线外心浊音界内侧1~2cm处穿刺途径时,应沿第6肋骨上缘向背部与脊柱方向进针;心包裸区彩色多普勒定位行穿刺时,应按超声预测进针方向进针,以后操作过程同上。②引流:拔出J形导引钢丝后,首次用注射器抽取积液100~200ml,行积液常规、生化及细胞血检查;后旋上肝素帽,肝素盐水或生理盐水封管,定期用注射器接导管口抽吸积液,每次抽液后用碘伏消毒接口。或夹管后外接一次性引流袋,定时放夹引流积液。③心包腔注药:明确诊断后在全身用药的基础上,给予心包腔注入相应的药物,注药前尽可能抽尽积液,对于结核性心包积液引流并用生理盐水反复冲洗,再注入异烟肼0.2g,隔日1次;肿瘤性心包积液根据肿瘤性质不同注入不同药物。

结果

31例全部1次穿刺成功,经临床及理化检查,均明确病因。通过抽液及引流及时解除了心包填塞症状,病情得到不同程度缓解。其中22例非恶性心包积液病人治愈;结核性心包积液患者治疗后均未发生缩窄性心包炎,避免行手术治疗;9例肿瘤性积液经引流并注入肿瘤药物后好转吸收,避免了心包积液引起的憋喘及心包填塞引起的死亡。总引流量500~4000 ml,引流管保留7~22天。并发症少,除局部轻度疼痛外,无严重心律失常、心包反应、气胸、损伤冠状动脉及心肌、心包填塞等并发症发生。

讨论

心包积液是临床常见病症,病因以非特异性、结核性、肿瘤性、化脓性和风湿性等多见…,不及时诊治极易因心包填塞危及生命或导致缩窄性心包炎,但诊疗过程多需心包穿刺。心包穿刺是一项风险大、并发症多的操作技术,其并发症包括心脏或冠脉损伤、气胸、血胸、血气胸、严重心律失常、腹部脏器如肝脏等损伤甚至死亡。国内外资料显示,心包穿刺的危险性高于冠状动脉造影,威胁生命的并发症高达11%~20%。且心包积液反复增长,传统心包穿刺多需反复穿刺,这样随着积液的减少其风险增大并存在积液无法抽尽、治疗不彻底的问题,反复行超声检查及定位增加病人的经济负担、心理负担,也增加医生的工作量,严重制约着心包积液的诊治。采用心包穿刺置管引流可以避免上述问题。

本组31例心包积液病人,一次穿刺置管成功率100%。该法操作简单方便、有效,且中心静脉导管组织相容性好,局部损伤轻,不易感染,可长期保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并发症的产生。采用便携式超声引导床边心包穿刺,置人中心静脉导管,穿刺准确,一旦进入心包腔立即置入导引钢丝,避免了所有损伤心肌、冠状动脉的因素,保留置管避免多次穿刺操作的风险。保留置管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反复穿刺给病人带来的痛苦,减轻了病人的经济负担;且便于对心包积液反复理化检查,大大提高了心包积液的病因诊断水平。另外,通过导管可多次向心包腔内注射药物,方便治疗。因此,采用Seldinger法应用中心静脉导管行心包穿刺置管,简便、可靠、安全、有效、经济,可极大地缓解患者症状,改善患者的预后,便于临床推广应用。

但是心包穿刺置管引流术是一项有创操作,仍有一定风险,术中可能发生心包穿刺的并发症,术后可能发生如窦道形成、渗出、继发感染、导管阻塞、导管滑脱等并发症。为避免发生上述并发症,应注意以下几点:

掌握好心包穿刺的适应证及禁忌证。①适应证:急性、大量且威胁生命的心包积液;单纯大量心包积液;小至中等量心包积液,积液快、造成心包填塞,须紧急穿刺及引流者。②禁忌证:出血性疾病;心包积液甚少,估计穿刺可能损伤心肌者。

穿刺前应行超声心动图检查,操作医生应亲自观察心包积液情况后决定能否穿刺并选择穿刺部位、途径及进针方向。当患者有大量心包积液,显示轮廓清晰,前心包有10mm以上的清晰腔隙时,穿刺极易成功,且无并发症。部分病人虽然积液较多,但心舒期右室前壁或心尖部积液少甚至心脏与心包紧贴者,不宜行穿刺。

第4篇:法官辞职信范文

【关键词】 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瑞舒伐他汀;心肌保护;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术

DOI:10.14163/ki.11-5547/r.2015.16.127

目前, 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术(PCI) 是急性冠脉综合征治疗中最为快速、有效的手段, 临床治疗中可使冠心病致死率得到明显降低, 并明显提升患者生活质量[1]。该介入手术治疗方法的术式为侵入式操作, 在手术过程中将对患者心脏功能产生重大影响, 从而造成患者术后出现显著心肌保护作用。为剖析急性冠脉综合征患者行PCI前瑞舒伐他汀干预治疗的心肌保护作用, 选取本院2012年6月~2014年6月收治的128例ACS患者进行临床研究, 并取得显著成果, 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选取本院2012年6月~2014年6月ACS患者128例, 随机分成治疗组和对照组, 各64例。其中治疗组患者男31例, 女33例, 患者年龄44~80岁, 平均年龄(54.8±6.2)岁, 病程1~6 h, 平均病程(3.2±0.5)h。对照组中男33例, 女31例, 患者年龄43~79岁, 平均年龄(53.7±6.1)岁, 病程1~5 h, 平均病程(3.0±0.4)h。两组患者年龄、性别和病程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具有可比性。

1. 2 诊断方法[2] 本次实验选取所有患者均符合美国心脏病学会在2002年出台的关于ACS的诊断标准。

1. 3 排除标准 本次试验中选取患者排除患有严重肝肾功能不全、自身带有慢性感染性病菌、术前进行外科手术或存在手术创伤、器质性心脏病、恶性肿瘤、血液系统和免疫系统疾病患者, 同时排除对他汀类药物存在过敏反应患者。

1. 4 方法 本次研究中对所有手术患者进行术前常规治疗, 其治疗内容主要是抗血小板、抗凝剂、β受体阻滞剂和硝酸酯类药物治疗。对照组于经皮冠状动脉内介入治疗术后采用瑞舒伐他汀治疗, 给药方式为口服, 用药剂量为20 mg/d。治疗组患者在经皮冠状动脉内介入治疗术前1 h进行瑞舒伐他汀治疗, 给药方式为口服, 剂量为40 mg, 并于经皮冠状动脉内介入治疗术后再次进行瑞舒伐他汀治疗, 用药剂量为20 mg/d。

1. 5 观察指标 对PCI患者术前、术后12 h内的cTNT、CK-MB值、心脏并发症等临床表现进行统计学分析。

1. 6 统计学方法 采用统计学软件SPSS17.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 1 两组患者PCI术前、术后12 h CK-MB、cTNT值比较 研究中两组患者术前CK-MB、c TNT值比较, 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两组患者术后12 h CK-MB、cTNT值比较, 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2. 2 心脏并发症发生情况比较 PCI术后3 d内, 治疗组64例患者中1例出现心源性死亡, 1例心肌梗死, 心脏并发症发生率为3.13%;对照组患者64例中5例出现心源性死亡, 2例心肌梗死, 心脏并发症发生率是10.94%。治疗组并发症发生率显著低于对照组, 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3 讨论

当前ACS已经对人类健康造成了重大威胁, 治疗该疾病的主要方法是行PCI。术后检测患者CK-MB、cTNT指标, 能够直接反应患者在手术中心肌受损的程度[3]。现在他汀类药物合理使用在围术期已经受到了普遍关注, 并成为一种日益成熟的技术。在术前采用他汀类药物, 能够对血栓形成起到有效预防作用, 并起到抗炎治疗作用, 有利于在手术中减少心血管事件发生。瑞舒伐他汀为HMG-CoA还原酶抑制剂, 能够起到抑制人体HMG-CoA还原酶的作用, 从而使手术中患者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处于稳定状态, 明显提高内皮细胞功能性, 从而降低炎症反应发生几率, 并有效降低泡沫细胞出现, 防止血管平滑肌细胞数量暴增, 起到积极抑制动脉粥样硬化的作用[4]。对HMG-CoA还原酶抑制过程中, 阿托伐他汀使用剂量是8.2 nmol/L, 辛伐他汀使用剂量是11.2 nmol/L, 瑞舒伐他汀使用剂量是5.4 nmol/L, 同类药物使用剂量比较, 瑞舒伐他汀使用剂量最少, 效果更优, 值得进行临床推广。

本次研究中本院选取128例ACS患者, 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 对照组术后采用瑞舒伐他汀治疗, 治疗组手术前进行第1次瑞舒伐他汀治疗, 手术后再次瑞舒伐他汀治疗。两组患者术后12 h CK-MB、cTNT值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综上所述, 急性冠脉综合征患者行PCI手术前, 进行瑞舒伐他汀干预治疗, 可有效降低手术中患者心肌损伤发生率和心脏病并发症发生率, 具有良好的心肌保护作用, 值得进行临床推广。

参考文献

[1] 王金艳, 张庆华, 亢瑞娜, 等.急性冠脉综合征患者接受PCI治疗后中断他汀对预后的影响.重庆医学, 2014, 43(22):2938.

[2] 李华.急性冠脉综合征PCI前瑞舒伐他汀干预治疗的心肌保护作用研究.现代预防医学, 2014, 41(1):180.

[3] 高远, 关启刚, 孙宇姣, 等.急性冠脉综合征患者应用负荷剂量的瑞舒伐他汀与阿托伐汀的效果对比.中国医科大学学报, 2013, 42(3):235.

第5篇:法官辞职信范文

关键词 Bavacizumab 特发性脉络膜新生血管 荧光素眼底血管造影 光学相干断层扫描

Bevacizumab是一种重组人类单克隆抗体,是血管内皮生长因子抑制剂,在恶性肿瘤体内、体外模型均显示了很好的抗VEGF活性,在眼科疾病治疗方面特别是玻璃体腔注射方面得到国际眼科界的普遍认可。在毓璜顶医院眼科确诊的特发性脉络膜新生血管病例进行玻璃体腔注射Bevacizumab 2.5mg(0.1ml),报告如下。

资料与方法

2007年6月~2010年12月收治特发性脉络膜新生血管患者69例(69眼),所有患者均经视力、眼压、裂隙灯、眼底镜、彩色眼底照相、吲哚氰绿血管造影(ICGA)及光学相干断层扫描(OCT)检查确诊。在实施玻璃体腔注射Bevacizumab 2.5mg后,至少完成3个月的随访且资料完整。

方法:所有患者均排除严重心血管等全身疾病和(或)局部手术禁忌 证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该研究获得医院医学伦理委员会同意。确定注药后,按眼内手术进行准备,术前3天开始交替点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点必舒)和左氧氟沙星滴眼液(海伦),术前用盐酸丙美卡因滴眼液(爱尔卡因)做眼表麻醉,手术室内按眼内手术常规消毒铺巾,用1ml注射器抽取0.1ml(2.5mg)Bevacizumab,用1ml注射器的锥头按压定位,在颞下方距离角巩膜缘约3.9mm的睫状体平坦部进针,将药物注射入玻璃体腔内,出针后用棉签压迫进针口片刻,观察眼压以及患者视力情况,涂抗生素眼药膏包扎术眼至第2天早晨,继续点抗生素眼药水以及口服抗生素以预防感染。首次复诊的时间是注药后第3天,主要目的是评价其安全性及有无严重不良反应。正式随访时间是注射后1周和术后1个月,然后每隔1个月随访1次,正式随访时的主要必查项目包括最佳矫正视力(BCVA)、眼压、散瞳查眼底、彩色眼底照片、FFA和OCT。所有拟再次注射的患者原则上均需再次行FFA检查。本组病例重复注射的指征是视力一度好转后有下降,并经FFA或OCT检查证实者。视力检查:根据国际标准对数视力表由专人来负责患者的BCVA,其评判标准如下:①视力提高:BCVA提高2行或2行以上。②视力稳定:BCVA视力浮动在1行以内。③视力下降:BCVA降低在两行或两行以上。OCT检查:采用Stratus OCTTM Mode 13000(caorl zeiss medites dublin,CA版本4.051),由专人负责采用Fast Macular Thickness(Single Eye)分析模式下通过阅读6幅断层扫描图像来判断自动测量的准确性,对图像变异明显而自动标记不正确者,该幅图像不纳入统计;当所有6幅图像自动标记均不正确者,则采用手动测量来获得黄斑中心凹水平和垂直的视网膜厚度。OCT检查评价标准:OCT检查以CNV瘢痕形成,视网膜内水肿完全消退,视网膜下积液吸收或视网膜脱离复位为痊愈;视网膜内水肿不完全消退,视网膜下积液仍存在但较治疗前吸收或视网膜水肿仍存在者为好转;检查所见部位较治疗前加重者为无效或复发。ICGA检查标准:ICAG检查早晚期病灶大小、形态不变和荧光无渗漏为CNV封闭;晚期病灶有轻度渗漏者为CNV好转;晚期病灶扩大,荧光素渗漏较治疗前增大者为活动CNV。

统计学处理:采用SPSS11.5统计学软件,对治疗前后最佳矫正视力。黄斑中心视网膜厚度进行配对资料t检验,P<0.05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结 果

本组病例术中无1例患者因眼内压过高而实施前房穿刺,在注射后有7例患者出现一过性眼压升高,5例患者出现片状结膜下出血,均未见其他并发症。69例患者中,男48例,女21例,右眼45只,左眼24只;年龄28~43岁,平均39±2.2岁。本组病例共接受123次玻璃体腔注射,注1~4次,平均注射1.78次/眼,接受多次玻璃体腔内注射患者43例(62.3%)。术后随访时间3~24个月,平均时间8.7±5.3个月,所有患者在就诊前及整个随访过程中除口服非特异性药物外,未接受传统激光或光动力等其他治疗,该组病例患眼均为有晶体眼。随访12~24周,平均随访19.3±4.2个月。

最佳视力变化:术后1个月,平均logMAR视力较术前提高3.6±2.7,治疗前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术后3个月,平均logMAR视力较前提高3.4±2.8,治疗前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术后6个月,平均logMAR视力较术前提高3.3±3.1,治疗前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

OCT检查结果:Bevacizumab注射后1个月,平均CFT较术前平均减少158±127um,治疗前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1),其中厚度恢复正常38例,明显改善23例,无变化8例,有效率88%。

FFA检查结果:术后3个月行FFA检查结果显示:渗漏消失50例,渗漏减少12例,渗漏持续7例,有效率90%。

再次注射:在所有进行Bevacizumb玻璃体腔注射的患者中,有7例患者在注射后1.5~3个月时复发,行FFA检查后行第2次注射,视力再次提高。4例患者在术后2~3个月时复发,给予第3次注射,2例视力提高,2例视力未提高。

并发症:有7例患者出现一过性眼压升高,给予局部按摩加用0.5%噻马心安眼药水后缓解,未再复发。5例出现片状结膜下出血,未予特殊处理,自行消失。未发现其他并发症。

讨 论

特发性脉络膜新生血管病因不明确,以黄斑中心凹及其附近病理性新生血管膜形成为特点,病程多在1年或数年以上,最终结局是瘢痕形成及色素沉着,造成永久性视力损害。Bevacizumab(Avastin)是人源化全长抗血管内皮生长因子(VEGF)抗体,有2个WEGF结合位点,能够与所有具有活性的血管内皮生长因子(VEGF)结合,由于大剂量全身应用Bevacizumab会增加血栓的风险,因此玻璃体腔给药取代了全身治疗。Luke等将不同浓度(0.08、0.25、0.8mg/ml)的Bevacizumb加入到离体牛眼视网膜灌注的营养液中[1],并未观察到视网膜电图(ERG)a波和b波波幅降低。本组病例使用2.5mg Bevacizumab玻璃体腔注射,除外一过性眼压升高和结膜下出血外,未见明显并发症。但是,Avery等在治疗时发现高剂量单眼治疗组(1.25mg)对侧未注射眼的新生血管渗漏也会减少[2],而这种现象在低剂量治疗组(0.62mg)中没有观察到。但在低剂量可以达到治疗效果时,应尽量避免高剂量应用,以减少出现全身性不良反应的风险。

有研究显示,玻璃体腔注射Bevacizumab治疗特发性CNV效果优于PDT,因此有望成为治疗特发性CNV的发展方向[3]。本组病例治疗效果明显,疗效确切,治疗方法简单易于操作。但是对于注药的剂量、次数的控制、间隔的时间以及长期治疗的安全性问题,尚需要大样本、长期的观察和研究。

参考文献

1 Luke M,Warga M,Ziemssen F,et al.Effects of bevacizumab on retinal function in isolated vertebrate retina.Br J OPhthalmo,2006,90:1178.

第6篇:法官辞职信范文

据上海一中院执行法官吕长利介绍,“本案商业秘密行为禁令是以行为保全裁定的形式做出的,内容系禁止当事人一定行为,应该说在执行中会有一定难度,为了确保执行效果,行为禁令一经发出,我们就着手联系被禁止泄密方当事人黄某,今天,黄某被告知相关情况后,对法院工作也予以配合,执行取得了预期效果”。

8月2日,上海一中院就原告美国礼来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间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发出行为保全裁定,裁定禁止黄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美国礼来公司和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内容。据悉,这是国内首个依今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行为保全规定做出的商业秘密行为禁令。

2013年7月2日,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诉至法院称,美国礼来公司是全球第十大制药企业,迄今已有130多年历史。礼来中国研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美国礼来公司合作研发医药网络中的重要枢纽。

2012年5月3日,礼来中国研发公司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黄某从事Principal Scientist I, Chemistry(化学,主任研究员I)工作,合同期为2012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双方《保密协议》约定,黄某在受雇期间获得的原告的保密及专有信息,与原告的销售策略和市场策略有关的保密及专有信息,黄某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向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泄露。

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称,2013年1月19日,黄某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从公司的服务器上下载了公司的保密文件,事后拒不删除。2013年2月1日,礼来中国研发公司向黄某发出停职通知书。当日,黄某提交了辞职信。此后,礼来中国研发公司数次派员联系黄某,要求其配合删除涉案的机密商业文件,但黄某拒绝配合。2月27日,礼来中国研发公司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函,通知于当日立刻终止与黄某的劳动关系。

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及开发使用者,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公司认为,黄某违背公司规章制度及保密协议内容,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使原告商业秘密处于随时可能被二次外泄的危险境地,故诉请判令黄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翻译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000万元。

与此同时,原告向法院递交了“请求责令黄某对已从原告处盗取的21个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金10万元。

上海一中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作出如上裁定。

据上海一中院民五庭刘军华庭长介绍,我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均已设立专门的禁令制度,即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权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而同样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却缺少专门禁令制度的保护。事实上,作为很多公司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将会引发严重后果,轻则使公司企业投入的研发成本或累积的竞争优势付之东流,重则造成无法挽回经济损失,甚至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今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一百条增设了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为商业秘密纠纷中采取禁令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刘军华表示,上海一中院做出的这一裁定,就是依据新民诉法中的行为保全规定,首次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的行为禁令措施。这一禁令的做出,有利于防止申请人因商业秘密的公开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措施。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黄武双教授接受采访时说,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前,针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未颁发过诉前禁令。其原因在于,调整与商业秘密获取、披露、使用等有关行为最高位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实体法律规范,以及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可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颁发诉前禁令。然而,《专利法》第66条、《商标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50条,均规定可以针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行为颁发诉前禁令。

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就是诉前禁令的程序法依据。根据该规定,针对包含侵犯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民事侵权行为,只要满足规定的条件,均可以采取诉前禁令措施,以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商业秘密成了禁令保护措施的洼地。其原因在于,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比,商业秘密保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颁发禁令。是否可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颁发禁令,一直是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的话题。诚然,同样属于知识产权种类之一商业秘密,没有理由成为法律保护的洼地,商业秘密应该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受到同等保护。

黄武双表示,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据他所知,尚无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颁发禁令的实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支持了原告美国礼来公司的诉前禁令措施,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将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诉前禁令的范例。

尽管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诉前禁令可以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此前尚无司法实践尝试。法院在裁定能否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某个具体行为适用诉前禁令时,需要审查是否存在使权利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权利人胜诉的可能性、禁令是否害及公共利益等因素。

黄武双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某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该裁定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明确、具体,具有极强的司法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