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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系统;征信平台;构建
一、通过较高位阶法律文件,明确人民银行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对我国金融征信体制具有监管主体的职能,或是由其他部门或者政府机构进行单独或者公共监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定。选择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无论是从理论方面还是实践方面都有依可循。
二、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构建模式应以中国人民银行所建立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是由“一行三会”组成的,并未设有总揽各类金融监管职能的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维护系统性金融稳定和宏观经济管理的部门,相对而言,更能够站在宏观经济全局的高度,利用能掌握大量经济金融信息的优势,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深入分析研究评估,提出经济金融和谐发展的对策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将中国人民银行定位为我国金融征信体制的监管主体,较之选择其他机构或是另行成立专门的金融征信管理机构的做法、显得更为合理和具备可操作性。国务院新“三定方案”赋予人民银行“管理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目前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本身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牵头组织的,所以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角度来看,让中国人民银行成为我国金融征信体制中的监管主体,应当是一个较为合适的选择。
在实践中,在征信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缺乏充足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人民银行作为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牵头部门所应具有的权力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构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一是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目前主要依靠部门之间的自主协调,尚未形成制度化的安排,各相关部门信息纳入统一征信平台进度快慢不一;二是没有明确人民银行与各参与方在金融统一征信平台建设中应当如何协调,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有哪些;三是人民银行与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等非信用信息资源管理部门协调难度较大,尚无法解决数据割据难题。面对上述问题,建议下一步通过较高位阶法律文件,明确人民银行金融业统一征信监管主体地位,以协调各参与部门,加快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步伐。
维护和管理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基础,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两个征信系统。
关伟在《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的构想》一文中提出了三种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构建模式:一是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二是建立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子系统;三是建立一个全新的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和网络系统。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第一种模式都是比较合适的选择。
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成的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基本覆盖全国所有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数据库的信息网络遍布全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贷营业网点,实现了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全国联网与应用。截至 2011年12月底,两个系统分别为约1800万户企业和8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为金融机构防范信贷风险、改善我国信用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其他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如证监会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保监会的保险中介管理系统,无论从信息覆盖面、信息量还是应用方面,都无法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比拟。所以,从理论上来说,将证券、保险、外汇部门的数据信息并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是在确保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应用性基础上,建设速度最快、建设成本最低的模式选择。
从实践方面来看,目前,中国银监会、证监会已就参与建设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与中国人民银行达成协议安排,采取的都是将银监会、证券会监管中产生的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的模式。
三、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应分步骤在各参与部门采集、共享信息资源
根据国务院《意见》精神,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配合下,与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检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建设的统一征信平台。这里就涉及到统一征信平台信息的三个层次,即金融领域、经济领域和社会诚信领域,其中,金融领域的征信是人民银行工作的重点。目前,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采集的数据基本上还是信贷征信的范畴。
依据国务院“新三定方案”,目前人民银行的一项常规性工作就是征信系统的非银行信息采集工作,即致力于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信息数据从金融领域向经济领域、社会诚信领域的扩充。但在基层的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相应行政权力,形成了主要依靠工作人员个人关系来开展此项工作的局面,导致全国各地区非银行信息采集结果存在较大诧异,数据分割现状难以打破。
建议统一征信平台在“先金融领域、再经济领域、最后社会诚信领域”的大方针下,分步采集和共享信息资源。在信息的采集方面,可以将具备负面信息的法律信息(如证监会诚信档案系统中的上市公司、外汇管理部门的企业和个人违规处罚信息等)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再逐步采集企业和个人的正面信息。信息共享方面,平台的信息披露范围目前主要供人民银行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待有关查询管理法律制度完善后,再逐步拓展到其他各金融主管部门、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开放。
【关键词】 水运企业;动态监管;行政监管;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新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由国务院于2012年10月13日公布、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是1987年颁布的,经过1997年和2008年两次修订。新条例与原条例相比,修改了原有条例中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不相适应的地方,在内容上更加具体细致,由原来的33条增加到46条,吸收了多年来行政监管的实践经验,使得条文规定的可操作性更强。预计未来还会出台该条例的实施细则,这在未来水路运输行业行政监管实务中起到指引方向的作用。
1 广东省水运企业行政监管难点
广东省拥有优越的珠江水系航道条件和沿海岸线资源,水运行业历史悠久,覆盖广东省的各个城市。广东省船舶运力自2005年的709.3万t发展到2010年的万t,船舶数量达到艘,沿海及内河货运量由2.01亿t增长到3.47亿t。目前广东省水运企业经营的航线包括国内沿海运输、内河运输、驳船快线及水上穿梭巴士等。水运行业迅猛的发展速度也给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带来较大的压力,水运企业行政监管工作“管什么?怎么管?管到什么程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新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即将实施的背景下,广东省水运企业行政监管面临以下几个难题。
(1)水运企业行政监管职责不清,沟通机制不够健全。由于水运企业行政监管的对象涉及各类企业、船舶、人员等,水运企业的运行涉及航道、港口、安全、经营等多方面内容,还涉及跨区域的问题,因此在某些层面上行政监管的职责还不够明晰。各级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管时存在管理内容和方式上的差别,造成各地区对水运企业的监管具体要求不统一,监管力度不一致。横向行政管理机构中还包括海事、船检、海关、边检、安监、口岸等多个部门,部门间的沟通和协调一直是水运行政监管的难点。
(2)对水运企业的动态监管较为滞后。目前广东省水运企业行政监管的形态大多为静态监管,仍停留在形式化的年审层面,管理具有滞后性。年审通常是在固定时段对企业的各项制度和文件进行检查,而对航运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的行为监控却几乎没有作用。这显然无法有效抑制水运违法行为,忽略了水运市场监管的重点。
(3)水运企业行政监管缺乏有效的手段。目前广东省水运市场监管仍然以行政机关实施单向监督检查为主,这种依靠监管人员一双眼、两条腿的传统监管方式难以收集到有效信息,监管效果受到严重制约。此外行政系统人员的素质有高有低,监管执法能力差异大,部分行政人员多使用“简易处罚程序”,认为“一般处罚程序”操作麻烦而不使用。在这种情况之下,急需规范和统一水运企业行政监管措施和日常监管标准,制止水运市场中的非法经营行为,促进整个行业健康发展。
2 《条例》对水运企业行政监管的新要求
(1)《条例》明确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主体资格。《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其中的“机构”指的就是各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这一规定明确了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直接授予各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的执法权限,有力地保证了对水运企业进行行政监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同时,《条例》也规定了各级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市场统计、调查分析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的职责,以体现其服务功能。
(2)《条例》强化对水运企业的动态监管,改变“重审批、轻监管”的状况。《条例》的条款体现出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在变革管理理念、管理方式、管理手段等方面的探索成果,建立起经营资质动态监管制度、诚信管理制度、公平竞争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市场监管制度,以保证监管的全面性和有效性。《条例》第42条指出,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必须保持资质条件,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经营许可。
(3)《条例》强调监管部门间的合作,特别是海事管理部门与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条例》第14条指出,海事管理机构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对不能提供有效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港口所在地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收到通知后,也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这对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有着较大的帮助。
(4)《条例》提出水路运输市场的运力调控措施。《条例》在行政法规层面首次对水运宏观调控措施进行确认,并规范了适用宏观调控措施的原则、主体、依据、范围、手段和形式。《条例》规定“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市场监测情况,决定在特定的旅客班轮运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暂停新增运力许可”。通过这一运力调控举措,可以引导水运市场运力有序投放,达到水运市场供需基本平衡的目的。
3 广东省水运企业行政监管的 政策建议
正如前文所指出的,目前的水路运输企业行政监管工作,还主要停留在静态监管层面,通常是在固定时段对文件制度进行检查,而在动态行为监控方面较为薄弱。针对这种情况,广东省的水运企业行政监管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3.1 水运企业经营资质预警制度
自2008年交通运输部颁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以来,有关水运企业经营资质的动态监管有了可执行的参照依据。这些规定和办法都在各自的行政范围内,实施了企业监管的累积记分制度和颜色管理制度,取得了初步的成效。
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水路运输企业的经营资质实行累积记分和颜色管理制度,根据记分情况,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施相应等级的预警。预警分为橙色和红色2个等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6分(含)以上9分以下的,列入橙色预警范围;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9分(含)及以上的,列入红色预警范围。
水运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预警等级不同,对水路运输企业采取不同的行政监管措施:列入橙色预警范围的企业,实施高频率监管,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列入红色预警范围的企业,实施按需监管,一般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3.2 水运企业行政分类监管制度
针对水路运输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为,水路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分类监管制度。检查人员按照《水路运输企业行政监管表》进行逐项检查,同时注意收集、整理、储存海事、海关、交通行政执法信息并定期对企业监管信任类别进行评价、分析和调整。根据被监管企业运行情况分为合作式监管、一般监管和特别监管等3类。
(1)合作式监管是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信任级别的监管,在行政监管上实行政企合作方式,提倡和鼓励企业自律自管,对政府相关监管要求以企业自行申报为主。年度核查可采取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上门服务的方式;日常监督检查对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可按一般监管标准调整至半年一次(包括年度核查),对普货运输企业可按一般监管标准调整为一年一次(包括年度核查)。合作式监管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建议海关、海事、工商等对其实施相对较高信任级别的监管。
(2)一般监管是指企业处于正常监管范围内。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按季度进行监督检查,普货运输企业按每半年不少于一次进行监督检查。
(3)特别监管是指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信任企业实施有别于一般监管类别的特别监管和行政限制措施。特别监管的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其经营管理层须隔月向管理部门汇报企业运行和整改工作情况,管理部门隔月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特别监管的普货运输企业按季度进行监督检查。列入特别监管类别的企业,在特别监管期内,不得申请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和新增业务种类。特别监管期不得少于企业被行政处罚的期限。
对于企业监管信任类别的认定,可参照以下标准:
(1)合作式监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①实施一般监管类别的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资质预警、负主责的安全生产事故,且安全生产标准、诚信管理类别在三级以上;②诚信管理类别为一级且安全生产标准达到三级以上;③安全生产标准为一级且诚信管理类别达到三级以上。
(2)特别监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①被列入非诚信管理类别;②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负主责的较大安全责任事故或1次以上负主责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③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到安全生产标准要求;④对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不配合、监管措施不落实。
(3)除上述监管类别外,均列入一般监管类别。
3.3 水运企业的年度核查和日常检查制度
遵照法规授予的职责,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范化要求,对水运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以累计扣分和颜色管理为手段,确保水运企业在经营管理全过程中符合监管要求。监督检查企业的规范化经营情况,范围应覆盖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安全生产和日常管理的完善等。检查人员只对所见内容作出评价,不对未检查环节进行盲目评价,以保证检查的真实性、客观性,突出企业的主体责任,发挥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作用。
从目前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来看,主要分为年度核查制度和日常检查制度。年度核查工作除了检查经营人的资质、资格、换证之外,还应当把年度核查制度与资质预警制度结合起来。日常检查制度由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组成。在定期检查方面,对于企业和主要船舶的现场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特别监管企业则应实施较为密集的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应当总体覆盖,因为定期检查周期较长,在一次检查过程中对企业的各类监管指标都应全面了解,当然由于时间和人力有限,一般只能对各项工作台账进行覆盖性检查。不定期抽查一般是在怀疑企业存在某些方面的监管隐患时,或在特殊时段(如节假日前检查水路客运公司的值班情况和应急预案),或者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对相关内容进行深入检查。无论是何种检查,都应当做好检查记录,并对发现的问题做好跟踪处理。
3.4 水运企业的台账制度
水运企业的台账是水运企业在生产运营中所涉及的与企业相关的各种资料的记录。企业台账是档案的一部分,通过了解企业的档案就可以掌握企业从成立之初到正常运营直至最后结束营运的动态过程,有助于企业随时了解自身的运营状况,也有利于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管。
水运企业台账主要包括基本信息台账、船舶管理台账、资质运营台账、监督检查台账、安全管理台账、经营管理台账和诚信台账等,具体分为水路运输企业台账和营运船舶台账。水路运输企业台账包括企业经营资质、海务、机务、经营等台账;营运船舶台账包括企业所属船舶各类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复印件等。
目前广东省中小型内河运输企业的内部管理还不够规范,台账管理比较简单粗放。从水运企业行政监管的便利性以及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的角度看,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台账登记形式,规范台账管理,统一印制和发放各种企业运输管理基础台账,并通过召开统一台账会议和上门具体辅导,将使用统一管理台账的工作落实到位,并按照监管指标要求,将管理基础台账的使用情况作为企业动态监管的内容之一。
关键词:专业实验室;新编制体系;运行模式;统一管理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14-0009-02
专业实验室是高等院校实践性教学和从事科学研究的主体,在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科学研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学校新编制体系调整要求,各专业系整合所属教研室子实验室,成立新的系级专业实验室。新成立实验室在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的同时,其职能发挥、管理运行上也面临着新的问题。正确认识实验室在院校发展中的地位作用,研究新编制体系下实验室特点及管理运行模式,对发挥好实验室的教学、科研职能具有重要作用。
一、实验室在院校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1.实验室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基地。实验是教学的继续和延伸,也是教学中的一种重要手段。改变了学生被动接受知识的学习方式,学生可以通过开展实验,强化日常教学中习得的理论知识,主动探究未知,是对理论知识的实践运用和再认识的过程。在培养学生科学素质、实践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是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重要基地。开好经典实验,有利于巩固学生所学的理论知识,将理论与实践深入结合,深刻掌握基本原理、定理或定律;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基本实验技能;有利于启迪学生在将来认识自然中发现客观规律。开好设计性、综合性实验,有利于强化学生的实验技能,提高综合运用知识的能力;有利于拓宽学生的知识面,激发学生的实验兴趣;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和创造能力。
2.实验室是助力各类人才成长的重要平台。实验教学是培养高素质人才的基础性工作,是学生理解理论知识,锻炼综合素质和能力的重要手段,是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的重要形式。对科研人员,实验研究在对理论研究验证与深化的同时,能够促进新现象、新问题的发现;对于研究生,可以深化研究领域,为毕业课题提供实验环境;对本科生而言,实验教学有利于深化理论知识,扩充知识面,增强实践动手操作能力,还可以了解科研工作的基本方法和步骤,增强仪器设备维护保养、维修能力。
3.实验室为科研创新提供有力保障。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一个有创新能力和综合素质的人才,不能设想他是靠读书、靠知识积累就能做到的,必须要进行深入实践。通过实践探索,让学生主动发现问题、探究问题和解决问题,构建一种开放的学习环境,并从多种渠道获取知识。实验室正是承担实践工作与实验的重要平台。从全国“985”、“211”高校整体建设情况看,每年都有相当一部分经费转化为实验室建设经费。从这个角度来看,实验室作为科学研究、培育科技创新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摇篮和基本条件,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良好的硬件条件对于科研创新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良好的实验环境是实现科研创新的有力保障。
二、系实验室在新编制运行下存在的问题
1.实验室组成复杂,管理人员不足。新编制体系调整下,系级专业实验室由原若干个子实验室组成,按功能可区分为基础实验室、专业实验室、科研实验室、教学科研实验室等几大不同类别,不管在数量上还是分类上,都比较复杂。另外,在人员组成上,新成立实验室的教师来源广泛,且数量不多,相对于数量、功能众多的实验室来说,管理力量明显不足。
2.使用人员繁杂,使用时间不确定。实验室使用人员复杂,既包括承担课程教学任务的学生,也包括学校从事科研工作的老师,同时对其他兄弟院校开放。在使用过程中,承担的本科生、研究生教学任务时间相对固定,但周期较长;其他人员使用时间相对较短,但时间分散,且不确定,并对实验设备使用前准备要求较高,增加了实验室管理运行的工作量。
3.管理人员对实验室了解不够,缺乏管理经验。实验室管理人员,大多来自以前各子实验室所属单位,但只了解部分子实验室的管理及仪器使用,对其他子实验室具体承担的任务、使用对象并不了解,且对部分大型仪器设备的操作使用不清楚,不能满足所有教学、科研工作需要。同时,管理人员对实验室管理知识缺乏系统学习,对管理制度缺乏了解和研究,管理经验相对缺乏,在实验室管理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三、新编制下实验室管理运行模式几点探索
1.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是为了促进实验室的高效运行、安全运行,因此,有必要根据实验室承担的主要任务和使用特点,有区别地制定各类管理制度,明确相关人员职责:
(1)教学型实验室管理。教学型实验室管理,需要突出实验老师职责和实验学生职责,分别配套制定《实验室老师职责》和《实验室学生职责》,以明确实验过程中的人员职责。在承担任务上,要以实验教学任务为牵引,根据实验课程的特点,在服从学计划的前提下,在学期初,由各实验老师根据期班教学进度计划,自主安排实验教学时间,统一配置实验资源。
(2)科研型实验室管理。科研型实验室管理,需要重点关注实验室管理人员和实验室使用人员技能素质。实验室管理人员,要能够准确掌握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为实验者提供良好的实验平台、准确的参考数据。本校实验室使用人员,作为前期实验室建设的主要负责人或参与者,对实验室功用、实验设备与仪器性能、参数较为了解,在使用管理上主要是进一步规范使用程序,明确使用责任;对需要长期使用的,可以明确要求做好实验室的维护工作与日常管理工作。
(3)实验室日常管理。实验室日常管理包括实验室使用、维护和经费管理。在使用维护上,应该为各子实验室、实验仪器配备《实验室使用登记本》、《实验室设备(仪器)使用、维修登记本》,以确保实验仪器的正常使用和充分了解实验设备的保养维修情况。在经费管理上,应该在确保实验室正常维持的基础上,根据实验室承担的具体教学任务和科研工作,按实际需求给予充分的经费支持,以确保实验室的持续发展和满足改(扩)建调研需求。
2.依据使用人员特点,探索开放式管理。作为高等院校,专业实验室的使用,最基本的首先是满足实验教学任务需要。其次,是保证本校科研工作需要。在满足前两者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验室建设的已有条件、其他人员的工作需要,适度进行开放,以使实验室效用得到最大化发挥。同时,还根据院校特点,部分老师、研究生由于工作需要,对某一实验室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在不影响正常教学任务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统一管理模式下的实验室委托管理形式,既增加了实验室的使用效益,也大大减轻了实验室管理人员的工作量。
3.发挥校园网普及优势,探索预约机制。校园网的普及,使同一院校信息的传递更加快捷。因此积极开展网上宣传,探索网上预约、电话预约机制,充分利用实验室的闲散时间,既可以发挥实验室使用效益,也可以促进对实验工作感兴趣的老师、学生对实验研究工作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使实验室的功用得到宣传,更好地满足实验室在院校人才培养上的重要作用和实现科研创新的助推作用。
四、结束语
通过对实验室在院校发展中重要作用的分析,指出实验室在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助力各类人才成长和科学研究创新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结合本校编制体制调整,针对大学专业实验室在新编制体系下的不足,积极探索在新编制体系下,基于统一管理条件下的大学专业实验室管理运行模式研究,提出通过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依据使用人员特点,探索开放式管理;发挥校园网普及优势,探索预约机制三方面对实验室进行统一管理可更好地发挥出大学专业实验室的教学科研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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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征信领域;知情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5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5-0191-02
一、征信知情权
征信知情权是指任何被征集信用信息的民事主体,对于所征集的个人信息以及根据这些信息所加工的征信产品,都享有知情权,有权知道自己被征集的信息以及所加工成的征信产品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具体包括三方面内容。首先,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在采集信息主体的信息时必须告知信息主体,并告知信息主体关于征信机构自身的基本情况,采集信息的内容、性质,采集目的、储存期限以及信息的可能使用者或使用范围等内容。其次,信息提供者采集信用主体不良信息或将不良信息提供给征信机构必须通知信息主体。第三,信息主体有权通过较为便利的方式了解本人信用报告的内容及被使用情况。
二、我国对征信知情权的保护
征信业务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时间较短,针对征信领域信息主体知情权的法律保护规定也出现得较晚。2005年颁布实施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对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2013年颁布实施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信用信息采集、报送、使用的全过程都有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的具体条款。采集方面如第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报送方面,如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使用方面,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虽然《条例》对保护信息主体知情权从各方面做出了大量的规定,但是现实征信活动中仍然存在法律法规没有涉及或规定不清的问题、金融机构及其人员征信行为违法的问题、监管部门监管不力的问题等导致出现如下案例中金融机构侵犯信息主体知情权的现象。
三、案例背景及简介
案例简介
案例一:王某征信记录显示其在2011年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发生多次逾期违约记录,王某本人承认信用卡逾期违约的事实,但他认为农业银行采集其信用信息时没有取得他的授权同意,向征信机构报送其不良信息时又未告知本人,所以,要求农业银行撤销其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
案例二:2015年7月到10月,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接到多个金融消费者权益投诉电话,声称:今年新接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某公积金中心在没有告知并获得信用主体本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将其历史不良信用记录上报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导致其贷款等金融活动受到影响,所以要求公积金中心撤回上报的不良信用记录并赔偿损失。
四、案例分析
(一)知情权保护仍存在法律空白
案例一中,王某承认信用卡违约事实,但认为农业银行采集报送该信用卡产生的不良信息时并未取得他的同意,所以向征信机构申请异议处理。分析认为,农业银行在2013年3月15日之前采集和报送的信息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因为此时《条例》还未实施且条例不具有溯及力;农业银行在2013年3月15日之后向征信机构报送不良信息未向信息主体进行告知,的确违反了《条例》第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之规定,但是《条例》第41条仅对“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提出给予信息提供者行政处罚,并无明文规定信息无效。同时,《条例》第25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但本案例中,商业银行采集、报送的不良信息是真实完整的,信用信息并无错误、遗漏,无法适用异议处理相关条款。所以,对于信息主体对金融机构违反《条例》规定取得并向征信机构报送的信用信息,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征信机构确认该金融机构信息取得程序违反《条例》规定,但信用信息并无错误遗漏的,征信机构应该如何处理就成为了制度规范的空白。
中国人民银行自2003年履行征信管理职责以来,积极推动征信法规建设,会同相关部门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认真听取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专家和消费者协会等对征信立法的意见和建议,研究借鉴国外征信立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草拟工作。2009年10月和2011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先后两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此后,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认真吸收地方政府、相关部委和机构、社会公众的反馈意见,再次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今年3月15日《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严格规范个人征信业务规则,包括:除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外,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5年,超过的应予删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征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提供个人信息。二是明确规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征信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采集的除外;三是明确规定个人对本人信息享有查询、异议和投诉等权利,包括:个人可以每年免费两次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个人认为信息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异议受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处理;个人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限期答复。个人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还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四是严格法律责任,对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违反《条例》规定,侵犯个人权益的,由监管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对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设定为5年,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期限过长,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期限太短,对信息主体的约束力不够。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保留6年;韩国规定保留5年;美国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其他负面信息保留7年,15万美元以上的负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是,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在《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有不少公众意见和专家提出,应当对不良信息设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惯例,《条例》将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限设定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
12月20日,《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征信体系建设大门已经向民营机构正式敞开。《办法》在准入和日常监管上确定了公平的市场化基础,尤其明确民营资本进入征信业,没有法规障碍。
接近监管层的人士对《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指出,针对申请个人征信牌照的机构,央行将先解决存量问题,最快在2014年2月底,首批会有多家机构获得牌照,当中不乏民营机构。
征信市场化
央行12月12日的《中国征信业发展报告(2003-2013)》显示,截至2012年底,中国有各类征信机构150多家,征信行业收入约20多亿元。
对于征信体系,普通人最熟悉的机构是央行征信中心。
2012年底,央行征信中心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涵盖了8.2亿自然人和1859.6万户企业的信用档案。这个全国最大的信用数据库由一张张信用卡和一份份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累积而成。
尽管这一数据库是动用行政强制力建设的,但是从个人信用数据来看,还有近40%的自然人不在央行数据库内。这部分人的信用价值尚未被挖掘,也未被传统金融服务所覆盖。
根据央行的征信业发展报告,中国征信机构主要分三大类:一类是各级政府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设立的征信机构,全国有20家左右,接收各类政府信息或其他信用信息;一类是社会征信机构从事信用登记和信用调查,全国有50家左右;一类是债券和信贷市场的信用评级机构,纳入央行统计范围的信用评级机构共70多家。
随着民间金融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一些正规金融机构之外的信用数据开始通过民间征信机构逐渐积累。
北京安融惠众征信有限公司总经理常胜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指出,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以及P2P贷款等借贷形式都非常迫切需要了解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但是央行的征信中心没有将这一部分纳入其中,各家机构看不见借款人是否在其他机构借款,正是这样的需求驱动了民间信用体系的建设。
央行曾推动过部分地区的小贷公司接入央行的征信系统。但是,“高达20万元的对接成本令许多小额贷款公司望而却步”。一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指出。
2013年3月,央行《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出台,让民营机构看到了征信市场的大发展机会。12月3日,央行出台《办法》让征信体系的市场化建设正式落地。
2013年也被称为中国征信业的元年。
据了解,自《办法》下发后,有十几家机构开始申请征信牌照。按照央行先解决存量的原则,预计最快在2014年2月底,会有首批2~3家机构获得牌照。
根据《条例》规定,从事企业征信的机构采取备案制,从事个人征信的机构需要申请牌照。业内人士预计,在第一批牌照中,民营资本会获得不少份额。
目前,征信机构主要以从事企业征信业务为主,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较少。征信业务收入和人员主要集中在几家大的征信机构上,比如深圳鹏元、上海资信、北京安融惠众和国政通等。
有相关人士向本刊记者透露,互联网金融行业中的领军者也在酝酿成立征信机构,比如阿里巴巴集团,在电商、金融、物流铁三角的架构下,征信牌照无疑是阿里集团希望为其互联网金融战略增加的另一道保障。
知易行难
从2003年央行正式设立征信管理局开始,到2013年央行出台《条例》,中国征信业实现合规经营整整用了十年。
十年来,征信法规制度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征信业发展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轨道。信用价值逐渐被市场认可,信用市场初步形成,发展的潜力也逐渐显现。
但民间信用信息的积累过程并不像看上去的那么美。
目前而言,征信机构的业务模式一般为会员共享模式,查询信息的前提是共享。以北京安融惠众的为例,该公司创建了以会员制同业征信模式为基础的“小额信贷行业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MSP)”,采用封闭式的会员制共享模式,主要为P2P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各类小额信贷机构提供同业间的借款信用信息共享服务。
共享机制存在一个数据保护的问题。
北京国政通科技有限公司高级副总裁付春指出,在整个征信行业,如何说服客户将核心数据交给征信机构是个难题。这些客户信息对互联网金融公司有着巨大价值,但一旦数据被泄露将造成直接的业务损失。“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希望征信法律出来,希望获得长远发展。”
这些信用信息又可以分为信用不良记录与信用有效记录,即俗称为“黑名单”和“白名单”。
相对“白名单”来讲,“黑名单”的收集更容易一些。“形成不良的信用记录对金融机构价值不大,还不如共享出来避免其他机构再‘踩雷’。”常胜指出。
但是,包含着客户诸多信息的“白名单”,一直是征信机构难以短期内啃下的硬骨头,这些个人的基本静态信息才是更能创造价值的信息。因为在这个载体基础上,要负载很多交易信息。
北京安融惠众公司成立一年多时间,“黑名单”数量已累积近3万条,但是“白名单”只有2000条左右。
无论是“黑名单”,或是“白名单”的使用,征信机构都需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才能使用,这也是《条例》对个人信息的一种保护。
同时,征信行业又具有前期投入大、回报周期长的特点。
《条例》规定,征信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付春指出,央行认为征信机构存在一个数据瓶颈点,只有平台累积信息超过某一规模,才能发挥规模效应。所以对注册资本要求高。
以国政通为例。该公司已从事了六年的身份信息核查及信用服务建设,但是,至今尚未盈利。
亟待配套政策
12月20日起,《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将正式开始实施。这是《条例》出台后的第一个细则,后续还将有五个细则来规范整个征信业的发展。
北京安融惠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夏平向记者指出,一旦获得个人征信机构牌照,公司数据库将与央行基础数据库对接,实现基础数据的互换。
据了解,在第一批牌照发放的同时,央行将会出台规范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相关细则。其中涉及机构接入审核规范,接入和退出有序,并重点防范接入机构违规查询和违规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逐步实现对接入机构的实时监控和违规预警。
随后几个细则会对民间征信机构与央行征信中心数据库共享、民间征信机构的评级等方面做出具体规范,其中包括《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和《政务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
同时,央行将不断完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数据质量和服务效率;继续推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商业银行要完善自身的征信数据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报送数据准确性;以及继续推进机构信用代码的推广应用。
另外,央行尽管已将评级机构划归为征信范围,但是并不按照《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来监管评级机构,后续央行还会出台针对评级机构的监管办法,形成分类监管机制。
信用宝创始人兼CEO涂志云表示,国内征信市场强大的需求与目前落后的征信体系形成了较大的反差,迫使业内利用科技和大数据的力量,在信用管理领域进行一次真正的创新。目前中国征信体系建设落后欧美近半个世纪,征信机构要补的课还很多。
上述央行的征信报告指出,中国征信业发展面临四大挑战:社会信用意识和环境有待提高和改善;征信市场发展任重道远;征信管理面临发展与规范的矛盾;征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亟待加强。
征信大数据黑了,就是意味着出现了不良信用记录。当出现不良信用记录,只能继续使用,保持良好的征信,使用5年以后就不会再展示出来了。
而且在这期间信用卡不能停用,停用后信息就不再更新,之前的不良征信就会一直存在了。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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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列入黑名单,实质就是法院发出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高消费令的解除,须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后才能够解除。
【法律依据】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1、隐私权
金融机构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和使用信息及征信机构采集、加工、保存、对外提供信息都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下进行。金融消费者有根据其个人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某些信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除外)的权利,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和对外提供时,要充分尊重和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信息保密的要求。同时,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包括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2、异议权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更正或删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异议权主要存在于信用信息处理和信用报告查询环节。
3、救济权
救济权是征信领域消费者一种重要权利。当金融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征信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方面。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救济权,可以达到借助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对信息数据管理者信息公开和征信服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二、我国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个人征信系统上线运行以来,已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并在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已采集全国80525.3万人、26152万个信贷账户的信息,开通查询用户达到19.8万个,年累计查询次数达24146.4万次,本人信用报告累计查询217万次,同比增长超过70%。在个人征信系统快速发展的同时,围绕征信过程中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作为征信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采取了许多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积极成效。
一是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与合法使用。先后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促进了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二是稳步提升征信数据质量,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打好基础。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努力推动和征信系统各接入机构的积极配合下,通过采取升级接口程序、加强数据报送监控、认真开展征信数据质量监测和量化评分工作等手段,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稳步提升,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奠定基础。
三是积极处理征信异议和投诉,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为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采取了多项工作措施,包括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业务交流;细化了异议处理职责;异议处理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等。目前,异议处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改善。2011年,全国性商业银行异议回复和解决天数缩短至8天以内,异议回复率达到100%,解决率达到99.5%。虽然近年来个人征信系统取得长足发展,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围绕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进行了许多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不错的成绩,但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适配性较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对消费者各项权利予以了界定和保护,但其诸多条款难以适用于金融领域,甚至连金融消费者概念也并未在该法律中涉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保护,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目标并不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鲜有条款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些规章或文件法律层级较低,且大多是向金融机构下发的,并不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银行监管征信业的权利和义务,也对商业银行作为征信信息的主要报送者和使用者的相关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征信业管理条例》仍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2、信用信息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数据质量不高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就目前征信系统采集的信贷信息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金融机构本身存在数据质量问题。目前,个人征信系统主要通过金融机构采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只有金融机构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征信机构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才能确保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有效性,然而,金融机构部分信用信息质量存在问题,如信用主体的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报送数据不及时,导致信用报告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征信系统信贷数据不全。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已成为个人融资的重要渠道,目前,人民银行也在认真研究和推进各类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以使征信系统信用信息更为完整,从而全面反映个人信用,但是,这需要一个过程,当前阶段,仍然面临着因信息不完整而不能完全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尴尬,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三是由于技术性原因导致数据错误。一方面是金融机构及征信机构对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产生的记录尚无有效手段进行科学识别与分析;另一方面是接口程序升级时,与征信系统衔接出现问题而导致数据批量错误等。
3、部分基层机构对征信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存在违规行为
接入征信系统的总部机构普遍能够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规章要求,制定比较完善的征信管理内控制度,但在一些基层机构执行不到位。如对征信系统反馈回来的错误信息不及时纠改,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不经信息主体授权,一次授权多次查询,设置查询“公共用户”,用户口令密码管理不严格,变更用户不报备,检查制度不落实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
4、征信系统信息防错纠错机制不完善
主要表现在:一是个人征信仍停留在“单方记录”阶段,即只由征信机构单方形成,尤其是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很多都是个人无意甚至银行(或征信机构)出错而造成的,金融消费者个人难以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征信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有告知义务,但并不要求告知到消费者,且告知的及时性和效果难以保证,影响个人经济活动,甚至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二是在个人征信信息仍然按月报送更新的情况下,异议处理环节多,程序复杂、耗时长,且修改权限集中于征信中心总部,不利于错误信息及时改正。三是投诉受理机制不健全。目前,银行与信用信息主体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投诉受理的内容、范围、处理流程、方式尚无明确的规定,银行应对信用信息主体的投诉流于形式。四是缺少便利的救济渠道。当金融消费者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认为信息报送部门或运用部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缺乏成本较低,又比较有效的行政救济渠道,金融机构本身没有比较规范的投诉管理部门,信息主体要么被动的放弃维权,要么诉诸法律,其救济成本大大提高。
5、使用信用报告存在偏面性。信用报告是对信息主体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综合反映。偿债能力主要通过信息主体经营收入情况、管理水平、负债总额反映,偿还意愿主要通过历史信用记录反映。实践中,商业银行不将偿还意愿和偿债能力综合考虑,而只是以客户逾期的次数和时间作为信贷审查的决定条件,尤其是对逾期原因不进行认真的分析,如对贷款逾期和欠信用卡年费、贷款逾期1天和30天均同样对待,只要违约次数达到标准就“一刀切”地拒绝与其交易,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信息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容易形成社会公众与征信系统的对立。
三、政策建议
1、建立健全征信法律法规体系,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一是要加快立法进程,完善配套保护措施。建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予以专门立法。借鉴美、英等发达国家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和义务,为加大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和使用规则,明确监管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征信活动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科学设置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渠道与适用程序,切实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各项权益的保护。二是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法规建设,加强政策可操作性。如应加快制定出台《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在新出台金融法律法规或修订《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时,在法律条文中进一步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和范围,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可操作性。
2、加强数据质量建设,夯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一是商业银行应从重视征信数据,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完善相关制度和业务规程。同时,加大培训力度,逐步提高征信业务人员尤其是基层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减少录入性错误和操作失误,并建立数据质量责任人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数据质量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二是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数据的核对和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两端数据核对和数据质量量化考评在保证数据质量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要求数据错误机构对其发生的错误原因进行分析并形成整改报告,必要时进行专项核查,加大处罚力度,以减少数据错误发生率。三是应尽快研究制定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接入征信系统方案,充实完善个人信息内容,确保系统内容能全面综合反映个人信用状况。
3、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征信违法违规行为。人民银行作为我国征信业管理机关,要运用现场、非现场检查手段监督相关机构在征信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制度情况,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在目前征信系统建设与应用仍处初期阶段的情况下,应特别注意将行政执法检查与日常数据核查、异议处理监测、调查研究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及早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加以解决,防止产生大的法律风险隐患。
4、建立完善的防错纠错制度。一是严格执行不良信息报送事先告知制度,并要求商业银行尽最大努力告知到消费者,以便错误信息在事前能够得以纠正,同时发挥征信系统对信息主体信用行为的警示作用。二是实现异议处理权限下放,提高异议处理工作效率。可以将部分异议处理权限下放,尤其是对异议涉及机构在分中心辖内的情况,可由分中心处理,跨分中心的异议由征信中心处理,可以有效减少处理层次,缩短处理流程,从而提高异议处理效率。
5、规范信用报告解读与应用,合理评判消费者信用状况。建议尽快完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出台解读与使用信用报告的工作指引,引导信用报告使用者制定合理的政策,用好信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