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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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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取证申请书

第1篇: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

    记者昨日从广东省商业联合会获悉。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双黄莲蓉"、”双黄白莲蓉"商标异议一案,省商业联合会、省食品行业协会和省烹饪协会已于日前派代表赴北京,正式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并同时向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商标局就本案情况进行了当面反映。

    香港荣华申请注册“双黄莲蓉"、”双黄白莲蓉"图片及文字商标,在广州引起轩然大波。省商业联合会、省食品行业协会和省烹饪协会就该案特别成立了“维权工作小组",并由维权工作小组负责本案的全部维权工作。维权工作小组分别于3月1日和7日向参会企业发出办理授权委托和提交证据材料的通知,并于 3月7日起与省商业联合会维权委员会律师亲自到莲香楼、陶陶居等老字号食品企业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根据到企业调查取证及企业邮寄材料,他们共收集到16家企业提供的有关证据200余份,其中有效证据近百份。

    根据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维权工作小组于3月18日派专人亲赴北京向国家商标局正式提出了异议申请。同时亦就本案向国家工商总局、国家商标局和省工商局当面提交了书面《情况反映》,并请求国家工商总局有关领导亲自关注此案,以使本案得到合理的裁决。

第2篇: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管理,提高路政管理水平,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保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路政管理许可

第八条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车辆或者机具的行驶证件。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行驶路线及时间;

(三)行驶采取的防护措施;

(四)补偿数额。

第十三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按照《公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公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决定。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决定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辖

第二十条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决定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保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实施路政处罚的程序,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公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公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

(五)收取公路赔(补)偿费;

(六)出具收费凭证;

(七)结案。

调查取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制作调查笔录;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还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报告或者鉴定报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对公路赔(补)偿案件处理程序的具体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赔(补)偿费数额有疑义的,可以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公路赔(补)偿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本条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定权利。

第三十七条公路赔(补)偿费应当用于受损公路的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建筑者、构筑者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强行拆除。

第四十一条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实施路政强行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告诫书,告知当事人作出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期限,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三)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经督促告诫,当事人逾期不拆除非法标志或者设施的,制作并送达路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五)实施路政强制措施;

(六)制作路政强制措施笔录。

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

第四十四条《公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巡查,认真查处各种侵占、损坏路产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八条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五十条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八章人员与装备

第五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路政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本辖区公路的行政等级、技术等级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

第五十四条路政管理人员录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0周岁以上,但一线路政执法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45岁;

(二)身体健康;

(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符合交通部规定的岗位培训考试合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路政管理人员实行公开录用、竞争上岗,由市(设区的市)级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六条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五十七条路政管理人员必须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

第五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执法水平。

第五十九条路政管理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信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用于路政管理的交通、通讯及其他装备不得用于非路政管理活动。

第六十一条用于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七十三条和交通部制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九章内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加强各项内务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路政内务管理制度如下:

(一)路政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二)路政管理人员行为规范;

(三)路政管理人员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四)路政执法与办案程序;

(五)路政巡查制度;

(六)路政管理统计制度;

(七)路政档案管理制度;

第3篇: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__,男,汉族,身份证号码:__

现住__县__乡杉__村__组人,驾驶证号:__,准驾车型:__;驾驶湘__号小型普通客车,联系方式:__

被申请人:__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__公交重认字〔__〕第__号)《__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申请人__在此次事故中无责。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__年__月__日作出的(__公交重认字〔__〕第__号)《__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__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发生本次事故的路段是__线__县__乡__路段,是原__矿务局__矿铁道叉路口,也是乡村道路边马路市场,是农村货物集散地,道路现场十分拥挤。而__驾驶的农用运输车严重超载超速,从__往__方向行驶又是下坡路段,车的驾驶室内还挤坐着五六个小孩,在通过该马路市场路段时,不顾道路拥挤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原因。

2、__驾驶的肇事农用车并未跟申请人的车相接触,尚有3米多的距离。

3、本次事故第一次的(__公交认字〔__〕第__号)《__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__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1、申请人驾车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2、申请人在通过该路段时,由于该路段是马路市场,道路中间及前面行人和车辆较多,为避让行人和车辆而采取即停即走的驾驶措施是正当的,合法的,并不适用《事故认定书》所引用的申请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按顺序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的规定,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款“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申请人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只是采取即停即走的驾驶方式,不构成违法,所以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3、申请人__当时是以即停即走的驾驶方式慢速通过马路自由市场,车上也没有包括驾驶员__在内的任何人上下车或者装卸货物。这一点现有多名现场群众的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

三、被申请人两次作出本次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错误,随意变更认定结果,极不严肃,属于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申请人__无责。

2、在重新认定书中仅凭“群众举报”的依据重新认定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随意性强,程序不到位,违反了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证。而第二份认定书制作,公安交警部门并未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调查取证,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所取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应与排除。

综上,(__公交重认字〔__〕第__号)《__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确凿不充分,程序严重违法。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湖南省__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第4篇: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申请人认为市(地)、建设系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省建设厅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建设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委员会是行政复议的决策机构。建设厅厅长任主任,主管副厅长任副主任,委员由建设厅有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和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应诉意见。

第四条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设在建设厅政策法规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统计工作。

省建设厅各业务处(室)按照分工具体负责承办涉及本处(室)业务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省建设厅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所有权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申请人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被申请人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所有权证等,或者向被申请人申请审批、登记、备案等有关事项,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

(二)各市(地)建设系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复议办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真受理每一件行政复议案件。对依法认定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的,视情况可建议其到厅部门,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接待办理。

第九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人;

(二)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到市(地)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过法定的60日;

(五)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情况;

(二)有效联系电话和现通信地址;

(三)委托人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协议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等。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表,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查验以下材料:

(一)资格证明文件

自然人提交身份证;法人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质证书;其他组织提交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文件查验正本,留存复印件。

(二)证据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权利人的证明材料;其它与行政复议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复议办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行政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时间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的;

(三)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

(四)其他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不属于省建设厅职责范围的。

复议办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见,经主管厅长审批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符合第(五)项的,还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需要实地杖量或者勘测的;

(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四)复议办认为需要实地调查的。

第十四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复议办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审查的,复议办依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适时组织听证审查。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或当面说明经本人签字,可以撤回。

第十六条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办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经主管厅长审批后,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办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报主管厅长批准:

(一)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低触;

(二)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十八条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办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时间,不记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十九条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复议办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省建设厅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一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复议办不予认定。

第二十二条一般的、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将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材料,依法进行审核后,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报主管厅长审批后,加盖“黑龙江省建设厅行政复议专用章”印鉴,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

重大的、复杂的、涉及几个部门的,或者确需改变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办应当建议召开厅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复议办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二)是否有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超越或者现象;

(五)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第二十四条复议办调查取证时,被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复议办要求被申请人说明情况的,被申请人不得委托律师代为说明。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主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需要对申请人(人)提出的新事实或者证据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复议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填写《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省建设厅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责令履行应当制作和送达《行政复议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被申请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或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省建设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复议办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使用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随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扰、变相阻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省建设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5篇: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

一 当前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已有十多年的实践与尝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效和经验。其特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点:一是先范性。在审判方式改革中证据制度改的最早,动的最快,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起到率先垂范的作用。二是突破性。证据制度改革率先打破了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三是带动性。不但自身改革有独到之处,而且直接带动了其它各项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其突出成效可概括为三条:一是举证责任制的推行,使审判方式的模式结构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二是当庭举证、质证、辩证的改革,使庭审方式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转化,使公开审判制度由形式化,表面化向制度化、规范化转变。三是当庭核证、认证的试行,使审判职责由集体负责向法官及合议庭负责转变,使审判人员的责任与水平普遍得到提高。

但是,应当看到,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开展,证据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许多疑点、难点问题,而且有些问题直接影响到审判方式的纵深发展。这些问题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举证制度尚不健全,举证责任无法落实。突出表现有三点:一是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和引导性工作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未形成制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导引”工作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对导引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职责要求未作明确统一的规范,更未作出必须贯彻实施的要求,致使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执行,有的法院不执行。加之,民事案件类型繁多,情况复杂,尤其是广大农村和边远地区,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和文化法律水平的制约,使当事人举证制度很难推行。二是对举证时效的问题争议较大,操作混乱。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既是一种义务,又是一种权利,当事人有权在任何审理阶段和审级法院提出,法院不能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既不是国外的经验,又不适合中国的国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价值取向原则,应当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由于理论上的争论与分歧,使改革实践中对时限的设立规定混乱,出现一个地区与一个地区的不同,一个法院与另一法院的差异,甚至一个法院内部一案与另一案的矛盾。至于时限内容更不统一,有的规定一审开庭必须提供;有的规定应在一审合议前提交;有的规定至迟必须在一审审限内提出。尤其是二审和再审的时效问题与一审与原审产生矛盾,无法衔接,成为举证时效制度的难点问题。三是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关系与范围仍未界定和理顺。尤其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查证的范围理解不一,产生分歧,造成法官之间,法官与当事人及其诉讼之间的矛盾和争执。

第二,直接开庭举证弊大于利,证据交换制度有待健全。几年的实践表明,一步到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弊病太大,直接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虽被法学界和司法界所否定,但随之而推行的证据庭前交换制度,难题和漏洞不少,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立法不足。虽然人们在理论上对这一制度比较推崇,但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作出“可以”进行证据交换的弹性规定,并未作出“应当”交换的强制性要求,致使这一制度的推行产生随意性,出现有的法官执行,有的不执行的问题。二是程序失范。主要指庭前证据交换究竟是由书记员主持,单纯进行证据材料的交换?还是由审判员主持,不但进行证据交换,而且设置审前会议程序,进行争议焦点整理。三是原则不明。主要是对未交换的证据,开庭时能否出示的问题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可以出示,不准出示的观点于法相悖;有的认为不能出示,否则证据交换等于虚设。

第三,当庭质证问题不少,当庭认证举步维艰。关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庭审方式改革,已基本取得人们的共识,并在各地普遍推行。但在具体操作上各行其事,杂乱无序,效果不好,已成为改革能否深化的尖锐问题。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缺少规则。对证据在庭审中的运转方式操作不一,缺少规范,有的继续采用—证—质—认的单一方式进行庭审操作;有的则放弃这一模式,采取分类举证,组合质证,综合认证的方式进行庭审,有的则采取单一方式与综合方式交叉结合的方法进行庭审,存在很大的随意性,需要统一规范。二是程序混乱。突出的问题是审判人员对庭审举证、质证的内容心中无数,跟着当事人转,甚至误入歧途,失去控制,造成多次重复开庭达不到目的。三是相互失调。主要表现是举证无秩序,质证太冗长,认证无结果。尤其是认证与质证在时间分离太久,在内容上不能衔接,相互很不协调。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有三条:一是理论指导滞后,改革取向不明;二是总结经验不够,上下交流太少;三是客观制约太多,司法解释不足。

二 深化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就当前如何深化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问题,提如下几点思考意见。

(一)关于键全举证制度的几个问题

健全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复杂的改革工程,需要付出长期的努力。当前应重点解决好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 关于完善“导引”制度的问题。所谓“导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实践中,为了帮助当事人及时正确的履行举证责任所做和指导性和引导性工作诸如“举证须知”等,后被各地法院彩并形成的制度。导引制度的建立,虽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也不是必经程序,但在改革过渡阶段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举证责任改革好的法院,导引工作肯定搞的好,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予以肯定和采用,但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强制性和操作性。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应当加以健全和完善。笔者认为:首先,要对导引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举证须知》等方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不能含糊其词,可做可不做。其次,要对导引工作的具体内容进行规范。如举证须知的内容至少必须包括以下五个方面:①根据案件的性质要求,告知当事人必须举证的内容和范围;②须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和证据和证据线索及其申请的原因和理由;③有关举证的方式及其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要求;④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⑤关于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等。让当事人知道举什么,怎么举。第三,要对导引工作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即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采用《举证须知》等“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做好导引工作,让当事人从思想上,行为上,程序上对举证责任引起高度重视,明确具体责任。

2 关于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当前举证制度改革中的焦点问题,不但在理论上有争议,而且实践上很混乱,还要涉及立法与司法解释问题。究竟如何改,笔者认为:

首先,要在理论上取得共识。从目前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做法上看,在举证时效制度上基本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证据随时主义;二是证据适时主义。但两种制度又在逐步靠拢,甚至出现以日本为代表的兼容并蓄主义。我国的民诉法虽对举证时效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质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主义。但在改革实践中,这种观点和做法受到学界和法界不少人的反对,认为我国的证据时效制度应要取适时主义加法律救济的原则设定。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其理由是:①从改革的价值取向上看,适时主义能真正体现公正、效率的原则;②从审判实践上看,适时主义加救济原则能解决随时主义存在的弊端和操作上的矛盾;③从我国国情来看,适时主义符合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趋向,有效的防止恶意不举的规避法律行为;①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上看,适时主义能顺应国际改革潮流,符合改革的客观性、可行性和必要性原则,应当予以采纳。

其次,要对法定时限作出正确选择。关于举证的具体时限,现在的提法很多,诸如“辩论终结前”、“一审宣判前”、“至迟不能超过一审审理期限”等等。对此,笔者都不能苟同。笔者认为,我国的审限制度应纳入证据交换制度之中,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将其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凡庭前未出示的证据均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按法律救济原则,实行延期指定制度,但延期指定的期限仍应在证据交换阶段完成,并应在实体上具有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的事实,在程序上向法院写出书面申请,并经法院审查同意才能延长。如逾期仍不能举证时,则以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责任。判决后如一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第三,要建立明确的二审、再审时效制度。对在二审、再审期间,当事人又提出新的证据,而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按照下列原则处理:①对当事人因客观、善意原因一审未能举证,二审再审才举证的,还必须提供“客观、善意”不能举证的事实根据和原因理由,并经对方反驳和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但一般只宜直接改判,不宜发回重审,更不得给一审定错案。②对当事人因主观、恶意原因,帮意在一审期间不予举证,有意拖延时间,获取占有利益,扰乱审判秩序,破坏两审终审制的行为,不但应由恶意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而且还应承担对方二审时的误工费、差旅费、费等。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当然,对此尚需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为改革提供法律依据。

3 关于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的改革问题。这个问题一开始就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但经过几年实践,二者的关系仍未理顺,而且出现两种观点两个极端:一种观点,即所谓的当事人主义取证观点,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责任提供所主张的证据如因举证不能对原告则应驳回起诉,待其有证据时再起诉,对被告则应承担败诉责任,有新证据时可通过二审或再审程序予以解决。于是出现法官不搞调查取证,即行裁判的倾象。另一种观点,即所谓的职权主义取证观点。于是出现法官不搞调查取证,即行裁判的倾象。另一种观点,即所谓的职权主义取证观点。认为当事人举证应该强调,但对当事人客观上未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依职权查证,且民诉法第64条第2款也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需要”调查取证,加之,认为我国的国情无法推行举证责任制,因此,出现不少地方尤其是过远地区的农村大部分案件主要由法院调查取证的状况。笔者对这两种做法均持不同意见。认为我国的取证模式应采取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兼容并蓄模式。其理由:一、这种模式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整体结构模式;二、几年的实践表明,单一的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均不符合我国国情,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才符合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与经济体制改革的特色要求,才具备客观性和可行性。三、有国外的经验和尝试。现在的关键是如何把二者结合起来,继续深化改革的问题。转贴于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应当惧的证据范围作出四条原则性的规定,但是由于该条款弹性太大,对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及法院根据“需要”应当惧的证据范围未作规范。为此,笔者认为,在完善举证制度的基础上,应建立人民法院查证制度,该制度应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设立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制度。该制度应专门制作《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书与《当事人举证顺知》同时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书的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申请日期、案件性质、申请查证的证据及其证据线索,申请人及其人不能自行取证的原因和理由等,在法庭证据交换前必须送交,法庭再根据其申请的原因和理由,决定是否属查证的范围,否则,不能先行调查取证。另一方面要对“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取证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内容包括:①当事人因身份或资格的限制而无法取证的。如勘验、鉴定、档案资料等;②当事人因年老、年幼、病残等无力自行取证并无经济能力聘请律师取证的;③一方当事人落入他人设置的证据圈套确实无法举证的;④有义务作证的人拒绝向当事人取证的;⑤其他特殊原因使当事人“无力”或“无法”取证的情形。如不属上述情况的,人民法院在庭审前一律不得自行取证。再一方面,要建立法院自行取证制度。该制度要明确规定两项内容:第一,法院自行取证的时间与程序。其时间必须是开庭以后,其程序须经合议庭确定。第二,自行取证的范围:必须是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并经质证无法认定的情形,至于根据“需要”收集的其他证据仅指开庭后涉及定案不足所“需要”的补充材料,不能延伸到诉讼一开始,人民法院就有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关于完善证据交换制度的问题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是针对当事人突袭性讼战,重复开庭,审判效率不高的问题提出来的。其概念涵义,是指案件公开开庭前,双方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各自持有的证据材料和副本,在法庭主持下,依照一定顺序和其限提交对方当事人查阅、辩认,并准备在开庭审理时质证的一种诉讼制度。实践证明,证据交换制度具有如下优越性:第一,有利于当事人充分搜集证据,有准备的质证,避免不必要的突袭性讼战。第二,有利于审判人员熟悉案情,把握争议焦点,及时准确的当庭认证。第三,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增加透明度,强化公正性。因此,广泛推行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但是,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毕竟刚刚开始试行,问题和矛盾在所难免,有必要进行扶持、补充和完善。为此,笔者就当前如建立适合我国法律实践的证据交换制度,谈如下几点建议:

首先要确定证据交换制度的原则。这是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的前提和关键。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法律制度特点,证据交换制度主要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兼收并蓄的原则。既要吸纳当事人主义的民主性、公开性,让当事人充分举证、换证;又要发扬职权主义的公正性、权威性,实行证据交换统一由法庭主持的原则。②只进行材料交换不涉及实体的原则。当事人交换证据只是为了查阅、辩认、掌握对方的证据,为庭审质证做准备。法官主持交换证据不是为了审查核实证据的合未能性、有效性,而是为了熟悉案情,明确争议焦点,理顺庭审思路。③主持人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主审法官与当事人先行接触的问题,并让法官有充足的时间,作好庭审准备。至于具体由谁来主持的问题,实践表明,由书记员主持比较合适,因其能达到证据交换所追求的效果。④所有证据非经庭前交换不得当庭使用的原则。这是与举证时效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坚持这一原则,可使举证时效证据交换达到合理配置的效果。⑤所有案件均适用的原则。这是针对改革实践中有人认为简单案件可不适用证据交换制度提出来的。其实,案件的简单与复杂,证据的多与少,在证据交换前根本无法确定,如果以此为界限义由审判员决定,未免随意性太大,况且证据交换对简单案件也是适用的,不会造成所谓当事人的累诉。因此,还是对所有的案件实行证据交换为宜。

其次,要确立证据交换的内容。根据上述原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交换的内容主要是:①各种书证材料。这是证据交换的主要材料,应交验原件,交换副本。②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补充材料、情况证明等,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所有个人材料。③当事人收集或邀请有关部门所做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书面材料。④书面证人证言,以及视听资料中的照片、音像转化为书面材料的复印件等。至于其他视听资料和物证,现不宜作为证据交换的内容进行交换。

第三,要设立证据交换程序。按照上述证据的内容特点,庭前证据交换的具体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四个步骤进行。第一阶段,原告举证交换阶段。分两步走:①是原告在起诉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对应的证据材料和复印件,法院立院立案部门和业务审判庭验收材料,并出具证据登记表。②是法庭在送达起诉书时将原告证据材料副本一并送达各被告方,并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同时告知被告如有反证材料,于指定期限内提交法庭。第二阶段,被告反证交换阶段,也分为两步走:①是被告方将反证材料提交法庭,由法庭出具证据登记表。②法庭将反证材料提交给原告方,亦由书记员制作证据交换笔录。以上四步骤即形成一个完整的交换过程。如果有第三人参与诉讼时,将原、被告材料一并送第三人进行交换。如遇复杂案件,可反复交换2—3个过程,使证据交换制度落到实处。

至于可否设立听证程序和审前争点整理会议的问题,笔者认为,现阶段尚不具备条件和执法环境,暂不宜提倡。

(三)关于当庭质证、认证改革的几个问题

关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问题,改革实践中虽存在不少问题,但主要是程序制度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前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改革即可深入发展。

1 关于正确处理好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正确认识三者的关系是保证庭审在有序合理状态下进行的重要基础,也是最大限度发挥庭审功能作用的需要。由于举证、质证、认证均系围绕证据这一中心环节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三者必然产生密切的内在联系。但因各自所处的地位和涵盖的内容不同,彼此间又有明显区别。举证是当事人为实现其诉讼请求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事实,并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诉讼行为。质证是双方当事人对庭审展示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询、诘问、辩论或认可的诉讼活动。认证则是在举证、质证完成的基础上,由法官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采用性进行鉴别、核实并最终确认其效力的审判行为。显然,举证是引起质证、认证的前提,质证是举证的继续,认证的基础,而认证则是举证质证所追求的结果。但是,三者又有明显的区别:①主体不同。举证、质证的主体是当事人,而认证的主体只能是法官。②内容不同。举证的内容仅指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质证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也包括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还包括法院以职权收集的证据。③效力不同。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未经质证均无效力,经当庭双方质证的证据均可作为法官认证的证据;经法官认定的证据则是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④结果不同。举证、质证导致的结果,是引起法官的认证,而认证追求的结果,则是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实现纠纷的最终解决。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可以分清责任,理顺阶段,建立制度,规范程序,提高庭审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2 关于庭审质证的问题。庭审质证是证据制度中极为重要的一环。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审判方式改革以来,人们对质证的改革尤为关注,针对当时存在的问题,应重点完善以下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健全质证规则。根据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六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的规定,质证的基本规则:一是质证必须是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主持进行;二是质证必须在庭审中证据出示后进行;三是质证必须是在庭审时当事人之间进行。根据这一规则,以下争议问题应当明确:①证据交换过程中不应包含质证内容,那种认为证据交换阶段即可质证认证的观点,显然不当,不能提倡;②质证的范围,不仅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且还包括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这些证据均需要在庭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那种认为在庭外亦可质证和法院补充调查的证据无需质证的观点,也是错误的;③质证的主体是诉讼当事人,而且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当事人可以对证据的效力自由作出认可、放弃或反驳的选择,法官不得干涉,因法官不是质证的主体,更不能参与质证。因此,法官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只在法庭上宣读、出示、展现,不能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或反驳,始终处于主持、“听证”的状态。那种主体不分,责任不明,举证与质证混淆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第二,要规范质证运作程序。科学的质证运作程序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必须对质证程序加以充实和完善,以克服实践中质证操作的随意性。鉴此,笔者认为,质证的程序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①划分阶段程序。按照质证的内在含义,质证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出证。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能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的活动。第二阶段:认证。是指当事人按“自认免质”质则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的活动。第三阶段:质询。指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举证人所举证据存有异议,进行询问和质疑的活动。第四阶段:辩证。指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所有法庭出示的证据,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争论和辩驳的活动。②明确主体顺序。质证时,主体活动的顺序,应按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的顺序进行。即首先原告举证,被告质询;其次,被告反证,原告质询;再次,第三人出证,原被告质询;最后双方及第三人辩论。③排列证据次序。首先,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包括证人出庭作证的质证。其次,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对法院依职权查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诸如鉴定、勘验等。④理顺案件事实顺序。指法庭对所查案件的事实,按案件的构成要件为依据,以事件的发生、经过、结果为主线,划成若干单元,按上述程序进行有次序、有秩序的举证与质证,使质证逐步规范化、法律化。

3 关于当庭认证的问题。当庭认证的问题是庭审改革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针对当前当庭认证中存在的争议和问题,笔者谈如下观点:关于“一证一质,一质一认”的存留问题。围绕这一问题目前形成两种观点和做法:一是保留派。认为一证一质一认,符合现代诉讼制度的效果和做法,使庭审活动紧凑有序,阶段分明,连贯一气,存在问题的关键是法官的素质水平还不能适应,这只能是逐步提高解决,决不能因此而否定。另一种是反对派。认为一证一质一认不可取。理由是有三,一是从证据活动的规律上看,大部分证据是相互联系的,离开其他证据的比较分析与综合判断,很难对单一证据作出准确认定。二是从认证的程序上看,按现行合议制的要求无法操作,所谓相互“示意”,不能代替讨论“合议”。三是从客观实际来看,执法环境、法官素质等均不能适应一证一质一认的要求。对此,笔者也同意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证据的认定,应主要采取单元认证、阶段认证、综合认证等方式进行,不宜机械的套用一证一质一认的做法。但对这种证据的运行方式应当提倡。力争做到当庭举证,当即质证,当庭认证,坚决反对那种以“三证合一”不科学为借口,走向不敢或不愿当庭认证的另一极端。

关于认证的时机选择问题。那么,究竟如何进行当庭认证,时机的选择则成为问题的关键。目前,审判实践中基本有三种做法:一是在庭审调查阶段,即质证后辩论前进行。二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进行。三是在闭庭后另行宣判时进行。对上述三种做法,笔者均感很不理想,第一种做法从庭审形式上看,举、质、认“三证全一”,一气呵成,效果很好,但从程序上看很不科学,似有强人所难之嫌。至于第二、三种做法虽然从结果上看比较稳妥,但其庭审效果又有“复旧”之意。鉴此,笔者经过反复论证与思考,提出如下构想:即当庭认证应分两个阶段进行:一是调查认证;二是定案认证。所谓调查认证,是指庭审调查阶段,法庭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的单个证据的效力作出的认证。主要解决的是证据在本案中的范围问题,也就是哪些证据可进入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针对的是特定的单个证据,从形式上认定该证据的效力问题。所以,在质证后当即可作出认定结论。而所谓定案认证,则是指案件通过调查、辩论、合议后,法庭对出现的所有证据,按照“三性”标准经过综合分析,全面论证,确定哪些是定案证据,并根据其证明力来确认定案事实的认证。它解决的是证据在有效范围内的证明力问题,针对的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事实的所有证据。因此,定案认证只能通过合议,并进行综合分析才能确定。

第6篇: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检查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检查办法》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和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有关内容、检查程序、承担的义务以及行政处罚的权限,这是做好当前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和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重要依据,各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都要认真学习,全面掌握,依法行政,加大对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工作的监察执法力度,发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做好社会保险工作上的重要作用。

二、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缴费单位监督检查管辖范围,仍执行现行的有关规定。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对缴费单位违反规定的行为,拟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缴费单位的违法案件并负责查处。

三、为及时掌握企业(单位)的参统登记和申报缴费的情况,准确有效的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市、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每月相互通报制度。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将未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发出的《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形式通报给同级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同样的办法将每月查处缴费单位违反规定的情况于每月10日前以作出的《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或《关于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通报给同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区、县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检查统计表》(表样附后)的要求于每月20日前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察执法检查情况上报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处。

四、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监察工作的各项规定,根据《检查办法》的具体要求,认真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中的执法行为,确保《检查办法》顺利实施。

第7篇: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广播电影电视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或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是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地市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行政复议工作。

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对下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下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每年应将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及时向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上报。

第六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广播电影电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等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终止、撤销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五)认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或者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

(六)认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文件的审查申请。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不含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在障碍消除后,申请人应提供有关证明。

第十条认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人须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书面申请,如确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行政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申请书上应有申请人的签字或签章。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上述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与其他同级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办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必须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程序予以受理。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的或者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送交本单位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十四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以《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不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的;

(二)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且无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

(三)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的;

(四)其他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除第十四条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经受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的日期,属直接从邮递渠道收到或者从复议机关其他部门、机构及其下属机构转来的,由复议机构的签收章确认;属申请人当面递交的,由复议机构经办人在申请书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由递交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审查前,复议机构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二)明确复议参加人;

(三)按规定发送复议法律文书。

复议机构审查复议案件时,如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本机关内相关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四)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复议机构调查情况、听取意见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和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要求、所述事实和理由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作出书面答复的年、月、日,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查阅有关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

(二)查阅时,应有复议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增添、取走查阅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如有第三人,并列明第三人的上述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复;

(五)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六)复议机关的复议结论;

(七)不服复议结论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和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对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使用《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审查终结作出复议决定后,复议机构应对有关复议的所有法律文书和材料进行认真清理、鉴别和编号,及时归档。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三十日内,将复议情况向上一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依法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和广播电影电视业务,广播电影电视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复议工作的资金和工作条件,保持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8篇: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责任认定(以下简称责任认定)是指本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进行分析论证,科学判断地质灾害成因,从而认定责任主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责任认定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责任认定应当首先对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是自然活动的,应当认定为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是人为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六条对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责任主体为两个以上的,应当划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七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及以上地质灾害和跨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并对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的责任认定可指定区县主管部门进行。

各区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中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

第八条下列情形,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质灾害责任进行认定: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需要分清责任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对其造成损失申请对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责任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主管部门在进行地质灾害应急处理时,发现地质灾害可能系人为活动引发的,应当及时对有关证据进行保护,在险情排除后,再组织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条从事责任认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受委托从事责任认定工作的评估单位应当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十一条认为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对其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提供遭受地质灾害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认为可以证明致害责任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进行责任认定的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责任认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引发因素简单、致害责任争议不大、直接依靠现场调查可以明确致害责任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地质灾害引发因素复杂,需要通过现场勘测、技术分析、科学计算等手段才能明确致害责任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当事人在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意见前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主管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或主管部门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简易程序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主管部门自决定进行责任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灾害现场进行技术调查;

(二)专家在完成技术调查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责任认定意见;

(三)主管部门在专家出具认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意见出具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普通程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部门自决定进行责任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责任认定技术调查工作;

(二)受委托单位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任务,并将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汇交至主管部门。责任认定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灾害的基本情况、灾害成因分析、责任认定意见等,并由单位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主管部门自收到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市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家库中抽取3—5名专家对认定报告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出具评审意见;

(四)主管部门在评估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报告和评审意见出具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受委托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调查时,主管部门应派员进行取证。

主管部门派员进行取证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主管部门和专家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参与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六条直接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或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人或近亲属;

(二)与认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认定公正性的情形。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调查工作结束前提出。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发现承担责任认定的单位或专家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认定结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组织听证,具体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应附具送达回证并留存根备查。

第9篇:调查取证申请书范文

患者交纳鉴定费有以下几种情况:

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而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交纳鉴定费。

2、患者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患者预先交纳鉴定费。

3、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5、法院首次委托鉴定的,由医疗机构缴付。

6、对首次鉴定不服,再次申请鉴定的,由申请再次鉴定人缴付。

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案例:

王敬祥老人因为下壁心梗被送进某医院住院治疗,不久出院。一年之后,老人发生阵发性心前区疼痛又被收入该医院的内科病房治疗。入院的时候他被诊断为冠心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赛、不稳定性心绞痛。医院针对该症状进行治疗,老人的病情尚属稳定。第二天,老人的心绞痛频繁发作,以后每天发作两三次,医院按急性心肌梗塞抢救治疗,老人的症状明显缓解。

一个月后的一天,老人的心前区出现持续性疼痛,医院给老人口服硝酸甘油,但症状仍不见缓解。医生立即肌肉注射杜冷丁,又口服活心丹后,症状有所缓解。第二天凌晨,老人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几个小时后神志不清,医院立即肌肉注射强尔心、呼吸兴奋剂及静滴扩容升压药物并进行胸外按摩,但老人还是因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猝死。

老人死亡后,家属以医院的某些医务人员在治疗过程中责任心不强、没有积极救治为理由,提出病人的死亡属于医疗事故。由于医院予以否定,双方产生争执。老人家属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评析:

本案属于患者一方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应由患者家属预先交纳鉴定费。如果属于医疗事故,该费用由医院支付,如果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则患者家属自己承担鉴定费用。

医疗事故争议 如何进行行政调解

医疗事故赔偿行政调解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的主持下,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采取说服教育的方法,促使医疗机构和患者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而达成对医疗事故赔偿的和解协议。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如何通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申请行政调解?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