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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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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

第1篇:产品质量法范文

关键词:产品质量 缺陷 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集经济关系与管理关系、民事规范和行政规范为一体的综合性法律,这部法律促使了我国产品质量立法体系的初步形成,对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产品质量法暴露出许多不足之处,使得该法在法律适用中存在操作困难的现象,如产品及产品缺陷的概念不明确,产品缺陷责任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等等,我们必须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外经验,使之更趋完善。

一、《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缺陷

(一)产品的概念界定不明确

明确界定产品的概念对于适用《产品质量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只有符合《产品质量法》中“产品”的定义,才会存在适用《产品质量法》的问题。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由此可见,我们现行的《产品质量法》实际上将不动产限定在产品之外,因此,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只能是动产。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的动产均可是产品质量法范围内的产品范围,实践中,有些物质,如电、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经过初加工的农产品等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法学界争议较大,有必要对产品的概念加以明确界定。

(二)产品缺陷的定义不明确,认定标准不适当。

产品存在缺陷是适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原因之一,然而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于缺陷的定义和外延定义不够明确。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从该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不合理危险属于产品缺陷的内涵,国家和行业标准只是判定缺陷的一种比照方法,将这两者混同在一起来定义产品缺陷是不够科学的,而且在实践中极容易出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又客观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重新界定产品缺陷的定义,增加产品缺陷认定的适当性。

(三)产品质量责任归责原则不够科学统一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我国《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归责原则问题上,采用不同的侵权人区别对待的形式,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和特殊情况下的严格责任原则。这种立法结构虽然它在一定时期内符合我国的国情特点,但并非科学,而且与世界各国产品责任法的严格责任归责模式均不相同,且也没有顺应产品责任立法应向严格责任方向发展的潮流。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不够全面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二、《产品质量法》的完善思路。

(一)明确产品的定义范畴

《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的定义范围不够明确,使得实践中如电、燃气、油品、热能,血液及其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等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有必要将加工、制作的范畴做广义的理解,将采掘、提炼、提取等均应属于此范畴,这样可将以上列举的新型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范围。另外对于“用于销售”一词,不应简单地理解为通过销售而交付的物品才算产品,只要产品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而加工、制作,都应认为属于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的范畴,因此可借鉴国外立法,将“销售”改为“流通”。这样表述更为准确。

(二)产品缺陷标准的重新认定

现行《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适当,因此,有必要对产品缺陷标准进行重新认定,以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产品质量缺陷的定义只需“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即可,进而明确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二是具有社会一般认识的普通消费者对所购买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望;三是由于人类的认识和技术水平所限,无法在产品效用不变的前提下将其制作得更安全,不应认为这些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四是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这样对实践中出现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仍具有不合理危险的产品致人损害的,仍然可以认定为存在产品缺陷,适用产品质量法来处理此类问题。

(三)实行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归责原则

目前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尚不一致,因此确立统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和时代需要的,也是顺应世界产品责任发展的潮流的。之所以要以严格责任为产品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这是由消费者在消费市场中处于弱势、被动地位造成的。与消费者相比而言,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的设计、投产、制造到进入市场等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他们对产品的缺陷具有可以预见及控制的能力,因此,严格责任可以促使生产者和消费者对产品缺陷可能带来的损失内在化,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另外生产者和消费者可以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将风险计入成本,来由消费者进行分摊风险,因此,实行统一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更有利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也能够促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更好的明确自己的职责,确保消费者在利益受损之后能得到更为及时、合理的救济。

(四)损害赔偿范围的全面拓展

《产品质量法》不仅应当规定对实际物质损失的赔偿,还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加以明确规定,以缓解被害人及家属的精神痛苦,全面保障消费者的各种合法权益,此外在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中应增设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既有必要性,也有可行性,以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无法从中获利,也对其他生产者和消费者起到警示作用。

参考文献:

[1]房维廉、赵惜宾:《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2]丁俊峰:《对中的“产品”的再思考》,《法学》2002年第1期

[3] 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兼论假冒伪劣之根源与对策》,《法学》2001 年第6期

[4] 房维廉、赵惜宾:《新产品质量法释义与问答》,工商出版社,2000年版

第2篇:产品质量法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或者,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未完待续)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3篇:产品质量法范文

【关键词】竞争/行政垄断/地区垄断/罚则

通常认为,产品质量法主要是由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与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两部分组成。在国外立法中,产品质量问题主要通过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来予以解决的。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被纳入到传统的民法体系之中,从最初的合同责任到后来的侵权责任,从最初的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无不是通过民事关系的视角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一个特色是:将内部产品生产的组织制度,政府监督部门对产品供应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审查和推介制度也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体系当中,形成一种“全面的产品质量管理立法”的立法体例。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在经过2000年的修订之后,其体系更趋全面和完善。即以一种更先进的立法思想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这表现在产品质量法不仅完善了产品责任制度,对产品责任类型做出了尽可能的细化区分,区别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不同的归责原则、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同的归责条件和顺序、产品消费者与间接消费者不同的求偿基础等。还运用了大量的条文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前预防和监督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单从条文数量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重心在于预防和监督而不在于事后的救济,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如果以一种竞争法的眼光来审视我国这部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我们会发现,这部法中的一些条文中充满了竞争法思想,它们将在我国公平市场体系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将就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作一。

一. 《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含义和作用

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系统,本地区.”

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对合格产品搞地区封锁,包括不得以检验标准、检验方式不同为由要求重复检验;不得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得违法要求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采取互认等办法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等。①为了准确理解该条文的内涵,我们应从如下两点重点把握:

1.地区垄断和行政垄断

地区垄断是我国的行政垄断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垄断形式。学界一般认为地区垄断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②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在同等条件下,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为了本地区的利益,针对在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采用制定地规、规章、质量标准,乃至仅仅采用命令、通知、决定的方式,以质量检验、核发销售证照、收费等名义, 加重外地产品流通成本,即通过差别待遇限制外事产品流入本地市场,禁止本地资源流出,实施行政垄断。

由于地区垄断通常是因为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区利益而实施的,所以一般依其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特征将其归为行政垄断。但行政垄断并不能涵盖地区垄断的全部特征,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实施地区市场封锁,限制产品竞争的可能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之外的主体。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有可能、并有利益驱动实施地区垄断行为。而行政垄断也不仅仅表现为地区封锁,也还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施的行业封锁。所以,地区垄断与行政垄断是相互独立,但外延又相互交叉的两个范畴。那么《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所规制的对象使地区垄断还是行政垄断呢?我们就需要对条文中规制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范畴给与分析。

第4篇:产品质量法范文

作为卖家的出口企业,处理好产品质量纠纷,直接关系到收汇,很多外商在收到货之后,会提出产品有质量瑕疵,然后据此拒绝付款,甚至提出反索赔,直接扣减货款,而此时通常货物已在外商手里,出口企业往往只能自认损失。本文就降低产品质量的法律风险的一些措施做了一些分析,供出口企业参考。

一、签约阶段的注意事项

我们认为,降低法律风险要以预防为主。事前采取防范措施,投入小,并且比较主动,也可以较好的规避纠纷的发生,并且在纠纷发生时可以占据有利地位。要做到预防法律风险,在签约阶段就应该注意进行资信调查,并在出口合同中注意相关条款的设计。

(一)签约前的外商资信调查。

我国的出口企业普遍看重订单,而不重视对外商进行资信调查,也不重视合同详细条款的约定。外商利用企业急于下订单的心态,常提出以D/A、 后T/T等方式付款,有些不良外商在收到货物后即恶意以质量问题为由拖欠付款。因此,对于资信度尚不佳的外商,企业应采取相对保守一些的付款方式,而D/A、 后T/T这类付款方式,必须仅限于与资信良好的外商之间的贸易。即使是合作多年的老客户,资信情况也不是一成不变,当其出现一些异常时,也应进行资信调查,及时掌握客户信息。从实际经验看,坚持对新客户先资信调查后成交,对老客户定期进行调查或发现疑点及时调查,可使境外拖欠案件下降50%。

(二)合同条款设计的注意事项。

1、约定质量标准的注意事项。

国际贸易中质量纠纷的发生,往往缘于买卖双方对质量标准的看法不一致,因此最直接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出口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的标准。约定质量标准的方式有多种多样。

对于按样品生产的,最好对样品进行封样,由双方予以确认,在将来发生争议时,可以作为确定质量标准的依据。但是以样品表示品质要慎重,因为出口货物难以做到与样品一模一样,因此,一般可以用样品表示产品中的一部分要求,而其它部分尽量采用指标、文字方式。

以文字说明表示商品的品质,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一般有凭规格、等级、标准、说明书及图样、产地、品牌、商标等方式加以表示。此种方式下,要注意以下几点:避免出现遗漏约定某些方面的指标;在按照企业自行订立的标准生产时,要注意订立的标准的科学性,从我国的对外贸易实践中,商品的标准首先以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标准为主,国际上未有的,参照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有的,参照行业标准,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一般有其科学性,企业一般不宜随意制订自己的标准;约定的标准不宜太苛刻,而应有一定的品质浮动幅度,否则履行合同会有一定的困难;约定一定要明确、具体,不能太模糊,避免出现“大约”、“左右”、“合理误差”等含糊的词语,否则质量标准不好把握,检验检疫工作也难操作,容易发生争议;考虑长时间运输对品质是否有影响,如果有影响,那么要约定此种情况。

2、应约定质量检测方法。

对于质量检测方法的不同看法,也往往会造成产品质量异议,因此有必要约定产品质量检测办法,具体包括:A、质量检测机构;B、该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报告的在确定质量问题时的地位、作用;C、检测样品的挑选比例、挑选办法及保存办法;D、检测报告中合格样品与不合格样品比例对确定整批产品质量状况的影响,例如达到或者超过多少比例可以拒绝接收货物,甚至解除合同。

3、应约定质量检验期。

如果在出口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间的,作为买方的外商如果在约定的质量检验期内没有向作为卖方的出口企业提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异议的,就应该认定产品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4、可以约定质量保证期。

质量保证期即我们经常所说的质保期间,超过此质量保证期间的,则外商不应以货物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拒收、拒付或反索赔要求,而只能归入售后服务阶段或由买方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在可以选择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可以在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的情况下约定质量证期,并一般应选择约定二年以下的质量保证期。

5、应约定质量问题的处理条款。

通过约定质量问题的处理条款,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以避免外商随意以质量问题为由直接扣款。比如约定如何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如何确定导致质量问题发生的来源,约定不同阶段下法律风险的分担,约定哪些情况下可以调换产品或者退运,哪些情况下应该仅更换零部件,哪些情况下由外商自己承担法律风险。 6、应对赔偿责任进行限制。

我们经常会从新闻媒体或者行业内了解到,国外买方尤其是欧美的买方经常向中国出口企业提起巨额反索赔请求,反索赔金额可能远远超过了合同货值。因此,我们建议出口企业与外商在约定违约金时,应约定赔偿的责任限制,并尽量避免买方可将其下家的反索赔金额向出口企业追偿的约定。

7、约定付款条件条款的注意事项。

付款条件的条款本身不是处理质量问题的条款,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付款的条件与质量问题的处理息息相关。比如,如果全部后T/T的情况下,由于货物已经在外商手中时才付款,如果此时外商有心不付款,就会挑货物质量的次,并以此拒货,作为出口企业十分被动,常常是任其宰割,被迫接受降价的要求。因此,出口企业在商谈付款条件的时候,也要考虑对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把握。

二、合同的履行阶段。

首先,企业应重视合同,严格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样品进行生产,加强生产管理、监控生产流程,及时发现产品问题、解决问题,杜绝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出厂。

其次,在货物检验时让各方经办人员对检验结果予以签字或盖章确认,以避免事后提出质量异议。

三、在整个流程中相关材料或证据的保留、收集工作,以备不时之需。

在很多质量纠纷中,合同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就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反映真实的情况的证据,导致被对方钻了空子。这需要在交易谈判开始,到整个交易完成以后的整个过程中,都要有意的注意收集日常工作中处理交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有用的材料,并做好保管,这就需要企业制订相关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对员工进行一定的法律培训。证据的种类多种多样,在外贸业务流程中,主要有以下一些材料:合同(包括形式发票、订单等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书面材料),MASTER B/L,HOUSE B/L, 航空运单,海运单,铁路承运货物收据,邮包收据,专递收据,提单确认件,报关单,增值税发票、货票等各类发票,汇款单,装箱单,出口货物明细单,订舱单等。从形式上看,除了书面的材料(包括传真),也可以是电子邮件、录音、证人、QQ记录、ICQ记录、MSN记录等,当然还有一些证据材料不保留在自己手里,而是为交易过程中其他主体(包括海关、税务局、货代、船公司等)所保管、登记。

四、及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利。

第5篇:产品质量法范文

关键词:产品责任;归则原则;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双重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其制造、销售的产品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发生产品侵权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产品责任理论最初源于法院的司法判例,通过法官行造法的方式予以确立,而后逐渐趋向立法论,进入规范法律意义下的调整阶段。在这一较为曲折的演变过程中,产品责任理论不但一直在推陈出新,而且体系也渐趋完整。[1]然而我国学理上在有关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之理论

对于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学者历来看法不一。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过错责任原则。学者针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认为质量不合格,意味着生产者、销售者没有达到能够预见和注意的一般标准,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因此,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2](2)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从《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规定及销售者比生产者被动的角度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是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和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的双重归则原则。[3]有学者建议对消费者的财产、生命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产品实行严格责任和对其它产品实行严格责任。[4](3)严格责任原则。对此种看法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证的:①符合现代产品责任法的立法趋势。[5]②符合立法宗旨,伪造的产品进入市场,销售者起很大作用,因此相同的侵权行为适用统一的规则,均适用严格责任的原则。[6]③从法律的逻辑性、产品致损的严重性、公平合理的要求、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单方面预防、经济效益、侵权行为的发展、外贸的发展等方面来看,应对产品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7]

一般认为,我国民法理论的归责原则体系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未有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strict liability)本为英美侵权法中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包括我国)的侵权法中,未直接使用这一概念。由于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和大陆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均不要求原告对加害人举证,被告不以无过错为抗辩理由,所以,它们的内涵也是其本一致的。正是基于这一原因,美国学者经常在其著作中交替使用这一概念。[8]鉴于此,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归责原则实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本文将以我国法律的规定为基础,从我国民法理论上寻找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产品责任的多重归责原则体系

对于产品责任的承担,可以从两个方面的关系来考虑,其一为直接赔偿关系,即消费者应向谁主张赔偿,我们可称之为“直接责任”;其二为生产者与销售者以及承运人、仓储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即赔偿责任最终由谁来承担,我们可称之为“间接责任”或“最终责任”。我们这里所讲的归责原则应是针对前一种关系而言的。

(一)产品责任之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归责依据的一种责任。其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

1、生产者之过错责任。

对生产者应承担的产品责任,多数学者认同其为无过错责任,即不考虑生产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生产者承担的责任应为过错责任。其承担过错责任有两方面的体现:①有过错则承担责任;②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1)有过错,生产者承担过错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生产者有义务使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生产者有义务使其产品不具有产品责任中所包含的“产品缺陷”。那么产品致辞害的出现,表明产品具有产品缺陷,进而推定生产者违反了上述的保证其生产的产品无产品缺陷的义务。这样,生产者的过错就在于其违反了此项义务(即法律推定的过错)。

(2)无过错,生产者不承担过错责任

上文虽然已经推定了生产者有过错,但若认为生产者承担的为过错责任,则还应当说明生产者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是不承担责任的。对此,在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也能找到生产者无过错不承担产品责任的依据,《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此三种情况为生产者免责的情况,第一种情况表明其产品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产品(《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为经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此处“未投入流通”则表明生产者是否在将来将其产品投入市场尚不确定),同时,此时的产品尚不能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生产者于此种情况下无过错;第二种情况,说明虽然发生了产品致人损害的事实,但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并非是在生产阶段造成的,而是在流通过程中或消费者使用的过程中造成的,此时生产者亦无过错;第三种情况则说明生产者对其产品的缺陷处于一种“不应当知道”的状态,即无法知道。根据对过错的一般解释,可以知道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而过失又分为应当知道而未知的情况和已经预见到而因过于自信发生损害的情况,很明显“不应当知道”的心理状态并非在过错之列。因此,此种情况下生产者也无过错。上述三种法定的免责情况几乎囊括了实际生产中生产者无过错的所有情况。由以上的分析可知,以上法律规定的初衷实际上是让生产者证明其无过错,从而不承担产品责任。

由上面的论述可知,生产者实际上承担的为过错责任,且适用过错推定的方式来进行举证操作,即一旦发生产品致害的事实就推定生产者有过错,在生产者依免责条款对其无过错的情况进行有效举证后,不承担责任。同时,由于我国的经济尚不够发达,过多地使用无过错责任会抑制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而而正常举证操作下的无过错责任又会使消费者面临举证困难而权益难以保障的境地,因此,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宜以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过渡状态――“过错推定责任”为主。[9]

2、销售者之过错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表明,销售者只有在其因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而致损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销售者的作为造成产品缺陷。即销售者因其实施的行为而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2)销售者的不作为造成产品缺陷,即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某些产品需要在适宜的温度下或者在适当的保存条件下保存,销售者明知道产品的保存条件而未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保存而使产品产生缺陷的,即为销售者的不作为。[10]不论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销售者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就应当对其过错行为引起的产品缺陷致损负赔偿责任。对此,国外也有类似的规定[11],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在后种情况,并不是说一经受害人请求,销售者就有义务赔偿,根据第42条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这里所标明的,是一经受害人向销售者主张,销售者便被推定有过错,至于其到底是否真正应承担责任,则应看其是否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若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推定过错成立,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仍然是过错推定责任。

由于生产者的过错责任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如上所述)仅是一种推定的过错,并不能确定其承担责任是否有真正的过错,这样就有可能使真正有过错方逃脱责任,因此《产品质量法》第43条又作了规定,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反之亦然。这里所讲的“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应理解为不同于推定过错的、主张方能举证的真实过错。

(二)产品责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须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在确定侵权责任时,不考虑侵害人有无过错。

1、生产者之无过错责任

由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可以看出,产品责任的直接责任主体为生产者、销售者,未包括设计者、承运人、仓储人等产品生产流通锁链上的其他主体。法律并未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生产者、销售者以外的其他有关主体主张赔偿,那么在生产者具有免责事由、而销售者又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当向谁来主张赔偿呢?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据《民通意见》第15条第2款规定“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可见,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均没有过错的情况,应当由制造者或销售者在承担责任以后,再向有过错的仓储者、运输着追偿,法院据情况或者将其另案处理或者将其一并处理。但到底由生产者和销售者中的谁作为直接责任主体呢?法律并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让产品的生产者来首先承担这种责任是合适的。理由如下:(1)我国立法中并没有明确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生产者、销售者以外的其他主体直接求偿,而是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为直接责任主体。(2)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角度来看,销售者广泛、易变,而生产者却相对稳定。同时,仓储者、运输者作为具有相对性的合同关系当事人,消费者作为合同以外的人是难以对其状况、过失进行全面了解的。(3)确立这种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有利于督促生产者在将其产品投入流通时对交付产品的相对人进行谨慎的选择,以减少生产、销售以外的缺陷产生,从而减少产品致害的发生。(4)特别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对生产者也并非过于苛刻。因为只有在上述生产者、销售者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才适用,其适用的机率是很小的,同时法律规定生产者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责任的承运人、仓储人追偿,这样可以补偿其因承担责任而造成的损失。(5)特别情况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能够照顾到我国经济发展的特殊阶段,不至于压制生产者的生产积极性而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又能与国际上的一般做法相接轨,尽可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地发展。

2、销售者之无过错责任。

产品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时,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确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不明的情况下,尽量避免由承受能力相对较弱的受害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损害后果;另一方面促使销售者加强遵守检查验收制度,严把进货关,杜绝伪略产品流入市场。[12]

这里销售者在承担了无过错责任以后,又能确知应负责任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时,可以依据他们之间的供货合同要求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上述情况下要求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为过,反而能促使经济活动中的产品流通具有明确的流通路线,促进货源来路的合法化,减少产品不合秩序的流通。

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目前所采用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非单一的过错责任或是无过错责任,而是区分情况的双重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在特定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1] 《产品责任论》,刘静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1页。

[2] 《民法――侵权行为法研究》,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3年版,第431-433页。

[3] 《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原则》,谭玲,《中国政法学院学报》,1987年3月。

[4] 《史论中国产品责任法》,杜良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7年4月。

[5] 《论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的严格责任》,梁慧星,《法学研究》,1990年5月。

[6] 《产品责任法民法原则的探析》,黄名述,《现代法学》,1993年5月。

[7]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李晓冬、韩予情,《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6月。

[8]转引自《中国侵权行为法》,张新宣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2页。

[9] 《民法・侵权行为法》,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2页。

[10] 《产品责任论》,刘静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101页。

第6篇:产品质量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打造“三力”从源头加强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的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身健康,构建和谐社会,确保稳定大局,发展经济,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质监局等部门进行一步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44号)文件精神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是指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或者有少量简单的生产加工工具和简易生产设施,其产品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直接销售给本地区销售者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

对证照齐全(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但暂时达不到食品准入审查细则要求,在区境内从事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企业小作坊,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相关要求,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限期经营准许证(以下简称“限期经营准许证”),并经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

企业未取得准许证的,不得生产。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未取得准许证而擅自进行生产的,为无证生产。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规范、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备条件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依法设立。

一是必须具备食品卫生许可证;二是必须具备法人营业准证。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

具备卫生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营业执照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暂时达不到食品准入细则要求的,必须按程序申办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审查规则组织审查,对达到基本要求的报区人民政府办理限期经营准许证。

第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在限期生产经营期间向社会做出食品质量安全及区域销售承诺。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条件。

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设备,具有与保证产品质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加工工艺应当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应当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陈旧食品与新鲜食品等的交叉污染。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品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食品质量安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应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符合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质量工作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手段,检测仪器必须经检定合格后,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无条件的小企业小作坊可以和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协议。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建立有资质的检验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一个季度至少送检一次。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实施从原材料采购到产品销售以及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用于食品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对食品无污染。食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符合相应的规定和要求。裸装食品在其销售的大包装上能够标注使用标签的,应当予以标注。

第十七条贮存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完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性的原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原料生产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食品生产准许

第十九条区人民政府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达到基本要求的食品小企业小作坊准许其限期经营,颁发《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到所在辖区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生产准许审查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审查组,完成对申请书和资料等文件的审查。企业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二条对于书面材料审查合格的企业,审查组按照审查规则,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必备条件的现场审查,并对现场审查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抽封样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取证食品企业应当在封样后3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

第二十四条经必备条件审查和抽样检验合格的,审查组应当在检验报告出具后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发证条件小企业小作坊的名单及相关材料报区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经必备条件审查或者发证检验不合格而不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企业发出《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审查不合格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整改,1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领导小组收到审查组上报的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报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对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名单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领导小组应当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发放《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工作。

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生产准许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在《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由发证部门按照规定的申请程序安排换证审查。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观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三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二条季节性生产的小企业小作坊,在歇业时要向区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提交歇业报告;开业时要将产品送到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向区食品生产加工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提交开业申请和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必须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质量安全承诺书,郑重承诺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假假、不以假充真、不以次充好,严把质量关,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只能在本行政区域内销售,不得超范围、超区域生产经营。

第五章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

第三十五条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式样由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并加印审批部门印章。

第三十六条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七条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小企业小作坊,产品在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或标注证书编号。没有编号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三十八条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DZX和9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早用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和编号。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小企业小作坊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证书和编号。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限期内未按整改要求进行全面整改,后经批评、指导、帮助,拒不整改的,对于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将证书吊销,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一)未获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而擅自伪造、冒用证书和编号的;

(二)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被吊销而擅自继续使用证书和编号;

(三)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超过有效期擅自继续使用证书和编号的;

(四)超出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发证范围擅自使用证书和编号的。

第四十一条伪造、冒用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取得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涂改或者转让证书和编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限期生产经营准许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在生产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7篇:产品质量法范文

关键字:质量监督抽查;抽查规范;异议复检;法律责任;快速反应机制

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于2010年11月23日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在2001年施行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有效的修订和完善,内容上更加全面、完整,对当前出现的一些模糊的概念与问题做了明确的定义与规定。

《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对产品质量检查的主要方式,是当前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之一。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产品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产品质量工作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和我国政府工作的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作用日益重要,其影响越来越广泛,同时也对监督抽查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的挑战与要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原来以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为主,近些年随着全民质量意识的不断提升,各地方政府加大了对本地区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力度,因而形成了目前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同抓共管的新局面。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作用与特点

(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作用

1.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2.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促进企业强化内部管理,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企业利润;

4.具有宏观调控的作用。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特点

1.代表性

抽查的企业和样品是随机抽取的,并覆盖一定的地区范围,因而能够反映产品质量状况。

2.公正性

监督抽查的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对检验结果的异议复检程序、公告程序以及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方面也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了监督抽查的公正性。

3.权威性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国家级、省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对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判定,因此对产品质量状况的反映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方法的几个要点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调整了原办法的框架结构和适用范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分为总则、监督抽查的组织、监督抽查的实施、法律责任、附则共五章62条。

(一)对监督抽查定义、监督抽查分类做了明确的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首先对监督抽查的定义进行了修改,新《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新《办法》还对监督抽查分类做了明确的规定,将监督抽查分为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以区别于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抽查。

(二)明确了各部门职责

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全国监督抽查信息;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并按要求向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监督抽查信息办法,并由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信息。

(三)增加了抽查规范内容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对抽查规范做了明确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国家相关规定等制定并公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可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依据实施规范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另外,新《办法》还规定: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组织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负责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监督抽查信息。

(四)对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做了明确规定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将监督抽查任务下达所指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检验机构。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1.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2.抽查产品范围和检验项目;3.拟抽查企业名单或者范围。

(五)对抽样人员、抽取样品、抽样文书及抽查报告的规定

新《办法》明确规定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抽样工作。

抽取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并由抽样人员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样人员应当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制定并严格执行样品管理程序文件,详细记录检验过程中的样品传递情况;检验机构应当出具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的抽查检验报告,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六)对抽样管理的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完善了抽样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了对检验机构的管理,明确了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规定了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七)对异议复检的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被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的申请。新《办法》还对复检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对需要复检并具备检验条件的,处理企业异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指定检验机构应当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留存的样品或抽取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

对监督抽查后的结果处理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监督抽查结果公布、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复查、不合格产品的召回等各项处理措施,并明确了对逾期不改正企业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处理。

(八)明确各方法律责任

新《办法》增加了法律责任的章节,明确了被抽查企业、检验机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从法律上加大了对监督抽查各方的监督力度。

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检验机构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重复进行监督抽查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1.擅自监督抽查信息;2.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3.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4.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5.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6.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快速反应机制

为了在最短的时间内减少和防止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给社会造成的损害,我国应该正式建立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快速反应机制,以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有效性及快速反应能力,加快对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查处速度。

例如,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如食品、食品添加剂、农资产品、电源插头插座、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妇女用品等,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在特定条件下对特定产品按照特定的工作程序和要求,完成包括不合格产品认定、报告、查处、通报等有关工作,以减少和防止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给社会造成的损害。

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快速反应机制需要检验机构对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有关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检验项目,事前制定好相关的检验方案。样品送达检验机构后,立即按检验方案实施相关检验程序。在检验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检验机构须在12小时内做出书面抽查报告。同时,相关职能部门应立即到达企业的生产现场,责令企业停止生产不合格产品,对尚未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采取必要的查封或扣押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并依法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参考文献:

[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3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1年。

[2]刘燕宾、朱晓慧.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分析及对策研究.中国市场.[J]. 2011年第49期。

[3]段芬、沈华清. 提升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有效性.中国质量技术监督.[J]. 2011年第8期。

[4]钟海见.完善质量监督机制对策解析.中国质量技术监督.[J].2010年第1期。

第8篇:产品质量法范文

【关键词】衡器产品 产品质量 常见问题

衡器广泛用于工业、农业、商业、科研、医疗卫生等部门。衡器是利用胡克定律或力的杠杆平衡原理测定物体质量的。衡器主要由承重系统(如秤盘)、传力转换系统(如杠杆传力系统)和示值系统(如刻度盘)3部分组成。衡器按结构原理可分为机械秤、电子秤、机电结合秤三大类。机械秤又分杠杆秤和弹簧秤。按衡量方法分非自动秤和自动秤。其主要品种有天平、杆秤、案秤、台秤、地中衡、地上衡、轨道衡、皮带秤、邮政秤、吊秤、配料秤和袋装秤等。衡器发展的重点是电子衡器。程控、群控、电传打印记录、屏幕显示等现代技术的配套使用,使衡器功能齐全,效率更高。通过衡量物体的重量(所受重力的大小)来测定该物体质量的器具。某些衡器习惯上称为秤。衡器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商业、科研、医疗卫生等部门。

中国的衡器行业是一个具有漫长发展历史的传统产业和重要的基础行业。改革开放后,中国衡器行业有了较快的发展,衡器工业的管理体制、行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水平以及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地位更是变化巨大。根据《2013-2017年中国衡器制造行业产销需求预测与转型升级分析报告》数据统计,截止2011年底,中国规模(年收入2000万元)以上衡器制造企业有142家,其中私营企业83家,三资企业32家。2011年实现销售收入160.72亿元,同比增长29.29%;利润总额15.27亿元,同比增长32.13%。

在技术发展方面,多年以来,中国都是以机械衡器为主,20世纪80年代开始扩大对电子衡器的使用和对大型自动衡器的研制,中国现已能够独立设计制造精度高、运行快、计量准确的各种电子衡器。由于科技高速发展和应用水平提高,衡器产品数字化、集成化、网络化、智能化将成为世界衡器工业的发展方向和重点。

中国衡器制造行业的中低端产品市场已处于饱和的状态,而在应用高技术含量的先进衡器方面,国内还处于依赖进口解决供应的阶段,因此行业未来扩展的方向主要集中在高技术含量的高端产品市场。相应地,国内衡器制造企业之间的竞争将更侧重于技术方面的较量。同时,随着跨国企业的不断进入,国内企业也将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国内衡器制造行业的竞争也将更加激烈。

一、衡器产品质量常见问题分析

近几年,为适应市场需求,中国衡器企业不断调整产品结构、提升产品工艺水平、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为用户提供质优价廉的衡器产品,但仍主要针对中低端市场,与外国衡器比较,质量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产品设计精细程度参差不齐。中国衡器与外国产品相比在外观、人性化、产品的可靠性、安装的方便性、细节设计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中国衡器在外观、人性化、可靠性等精细设计方面参差不齐。

(2)工艺技术和装配技术水平良莠不齐。中国衡器的材料加工精度、外观涂装、主要覆盖件的平整度和关键结构件的焊缝和装配技术水平与外中产品相比有一定的差距。

(3)产品质量稳定性较差。中国衡器产品零部件的质量稳定性与与外国产品相比差距较大,影响产品寿命,例如汽车衡的质量的稳定性,电子秤的耐用性等。

二、如何实现中国衡器产品质量突围对策建议

要从自身的产品品质、产品创新方面着手。产品品质突围要有系统性,强化管理体制的变革和创新,完善企业制度、人才管理模式,需要提高技术和硬件设施水平。

同时,全行业都应该重视产品可靠性,打造产品可靠性工程体系;持续开展可靠性需求论证、设计分析、试验评价、生产保证论证等工作。品质突围也要有制度创新、管理提升和衡器企业文化等配套策略,融合制度改革和管理提升之成果,打造企业“品质文化”,形成企业跨越式发展的内在基础;系统研究信息化改造、精益生产与品质控制等先进管理模式;深化企业制度改革,从制度上解决如何激励衡器企业长期持续发展的问题。

三、衡器产品质量发展前景

衡器发展的重点是电子衡器。程控、群控、电传打印记录、屏幕显示等现代电子技术的配套使用,将使衡器功能齐全,效率更高。采用放射性原理和液压传动比原理的计量设备将得到有限的发展。在称重与生产过程的结合中,机电结合式衡器具有较好的经济效果,预计其应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在具备基本计量性能的同时,对衡器的商用价值和可靠性要求也将逐步提高。衡量价值较高的商品时,要求其计量准确度较高;衡量价值较低的商品时,则主要考虑计量效率。这将促使衡器向多样化、多层次方向发展。

本世纪中,如何发展中国的衡器工业,这是摆在业内人士面前的问题。为此要调动更多企业人士的主动性和创造精神。

随着整体科技水平的推进和智力经济的发展,我国衡器行业应对以下几个方面给予特别关注:

(1)今后的市场将不再是相对稳定的传统市场,而是动态的。为此,研究其变化的过程,较之占领市场份额更为重要。

(2)建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密切联系,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

第9篇:产品质量法范文

一、整治工作目标

专项整治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出厂销售到售后服务的工业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健全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到餐饮消费的食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产品质量监管网络,把我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具体工作目标是:

(一)市区内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安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杜绝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高毒农药。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政府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问题。

(三)县城以上城市市场、超市100%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彻底解决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的问题;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100%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

(四)彻底解决市区及县城餐饮经营单位无证照经营问题;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100%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杜绝使用病死畜禽及其制品行为,杜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的行为。

(五)完成药品注册现场核查专项工作;建成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基本解决挂靠经营、超范围经营药品问题;禁止并取缔以公众人物、专家名义证明疗效的药品广告。

(六)县城以上城市生猪定点屠宰率实现100%,乡镇定点屠宰率达95%;县城以上城市所有市场、超市、集体食堂、餐饮单位销售和使用的猪肉100%来自定点屠宰企业。

(七)家用电器等10类产品生产企业100%建立质量档案;监督抽查合格率明显提高。

各县、区可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目标。

二、整治重点和任务

全市专项整治的重点产品是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主要是开展以下七个方面专项整治: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对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过程进行整治;加强对种植养殖业产品农药残留和“瘦肉精”、“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氯霉素”等禁用、限用药物残留的监测;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重点区域和重点市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

(二)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小作坊依法进行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非法生产加工企业,严肃查处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全面推行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制度;严格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

(三)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严格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落实食品质量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各项制度。加强对农村食品进货渠道和农村集市的管理,落实区域监管责任;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查处食品批发市场、小食杂店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经销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水产品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化学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整治售假问题突出的市场。

(四)餐饮消费安全整治。全面实施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农村、学校、建筑工地、农家乐旅游点餐饮和小型餐馆的食品卫生监管;严格推行餐饮业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五)药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开展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和再注册工作,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无法保证、安全隐患较大的品种;开展注射剂品种生产工艺核查,逐步扩大向生产企业派驻监督员;加强普通药品监管和特殊药品监控;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监督检查,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柜台,严厉打击挂靠经营以及用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冒充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违法违规行为;整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建立违法广告的公告、市场退出、信用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全面推进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真实性核查,加强对高风险产品和质量可疑产品的质量监督抽验。

(六)猪肉质量安全整治。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加强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对病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做到不屠宰、不食用、不出售、不转运。推进动物疫病标识追溯体系和畜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建设,无耳标的生猪不许调运,没有检疫(验)证明的猪肉不准销售;加强对猪肉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管,严肃查处生产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注水猪肉等违法行为,严防病死、注水、未经检疫(验)或检疫(验)不合格猪肉进入加工和流通环节。

(七)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质量安全整治。重点整治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严厉查处无证生产及使用不合格原料等违法违规行为;扩大重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严格发证后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后处理。

三、整治时间和步骤

专项整治行动从现在开始至年底结束,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动员发动阶段(*年9月中旬至9月下旬)。制订具体方案,分解工作目标,落实整治任务,做好宣传发动。

(二)集中整治阶段(*年10月上旬至11月下旬)。围绕确定的工作目标和重点,全面开展检查,集中进行整治。

(三)检查验收阶段(*年11月底至12月初)。整治办统一组织对全市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总结。

(四)巩固提高阶段(*年12月上旬至12月底)。总结整治工作经验,组织督查验收,完善相关制度,巩固整治成果。

四、组织领导和分工

全市专项整治行动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政府成立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见附件)。领导小组下设八个工作组和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专项整治的具体工作。具体分工是:

(一)非法生产、经营整治组。由市公安局牵头,负责集中打击非法生产组织者、经营者,对构成犯罪的依法严惩。

(二)农产品整治组。由市农委牵头,负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

(三)生产加工食品和消费品整治组。由市质监局牵头,负责落实生产加工食品和有关消费品的质量安全整治工作。

(四)流通领域食品整治组。由市工商局牵头,负责落实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

(五)餐饮消费整治组。由市卫生局牵头,负责落实餐饮消费卫生安全整治工作。

(六)药品整治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负责落实药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

(七)猪肉整治组。由市商务局牵头,负责落实生猪定点屠宰、猪肉质量安全整治工作。

(八)新闻宣传组。由市委宣传部牵头,负责组织专项整治的宣传和新闻会等工作。

市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实行例会制度,定期听取各县区和各工作组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的汇报,组织对各地、各有关部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协调、调度和综合工作,研究提出加强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工作的建议,议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及对外信息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