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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这一限额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为我国99. 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金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条例》规定了存款保险的保费交纳主体和费率。保费由投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交纳。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其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为切实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条例》明确了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被保险存款的情形,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遵循安全、流动和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存放中国人民银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等形式。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采取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措施,在充分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同时,快速、有效处置金融风险,确保银行业正常经营和金融稳定。
如斯,正应了外界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进程描述:渐行渐近。
诠释:
金融安全的防火墙
相对国人而言,存款保险制度还是一个新鲜的事物。一般认同的解释是指国家货币主管部门为了维护存款者的利益和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和安全,在金融体系中设立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规定本国金融必须或自愿地按吸收存款的一定比率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金进行投保的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1933年的美国。当时,在1929年~1932年的金融危机中,美国先后有9000多家商业银行倒闭,引致居民存款严重损失和其他一系列问题。1933年,美国通过《银行法》,据此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英文全称Federal DepositInsurance Corporation,简称FDIC,又译作“美国联邦储蓄保险公司”。FDIC为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成立于1933年。在19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的早期,成千上万的银行破产是公司成立的直接原因。
自从1934年1月1日正式营业以来,没有一家机构因为破产而损失一分钱的保险资金。公司现在致力于维护公众信心和金融系统的稳定,为美国的银行和其它的存储机构提供存款保险机制。按规定,如果会员银行发生破产或无法偿还债务的危机时,FDIC将为这个会员银行的每一位储户提供最高限度为1000000的存款保险。
此后,全世界大多数国家先后建立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成为确立商业银行市场信用和稳定金融运行秩序的重要机制。
在我国,保险行业早在2 0 0 5年1月1日就开始正式实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在保险公司倒闭时申请自己的权益。证券行业也在2006年6月30日正式实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办法》,并设立了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但对于涉及面最广的银行存款保障,一直是一个空白。长期以来,我国事实上实行的是国家对个人实行全额偿付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国家对个人兜底。如果有金融机构退出,一定是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对个人债务实行全额偿付,机构债权人只能参与退出机构支付个人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清盘。在这种情况下,存款可谓没有任何风险,从而成为我国居民金融资产的最主要形式。
但硬币的另一面是,政府长期对存款实行隐性全额担保,虽然对保护存款者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可银行在经营中把盈利留给自己,把风险交给政府承担,增加了国家巨额经济负担,已经引发了严重的道德风险,这才是最值得恐惧的。
自1997年关闭中国农村信托投资公司以来,我国已经关闭了近700多家金融机构。有央行官员指出,为处理经营失败金融机构的债务,国家已经支付了数万亿元人民币。这种政府担保弱化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对金融机构应有的市场监督,金融机构在市场竞争中因缺少优胜劣汰的商业法则,在缺乏一个规范的、市场化的退出机制情况下,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
鉴于此,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早在2003年就开始酝酿建立,当时人民银行在金融稳定局下设立了存款保险处。2004年底,《存款保险条例》初稿完成。2007年初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模式:
“付款箱”Vs FDIC
国际上存款保险机构有两种类型,其中一类是“付款箱”型保险机构,设在中央银行,对金融运行情况一概不问。据悉,存款保险制度单一“付款箱”功能在国际上已经逐步淘汰,大多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都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对投保机构(如商业银行)的适时纠正功能。
有关人士分析认为,中国存款保险机构大的框架方向不应采取“付款箱”类型,而应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有监管权限的存款保险机构。一个现成的模式就是“FDIC”。
2007年8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签订谅解备忘录,以加强双方在金融服务、存款保险、促进银行业稳健经营、开展人员交流与培训及信息经验交流等方面的合作。
央行行长周小川会见FDIC主席希拉拜尔(Sheila C.Bair)后表示,央行正在考虑成立存款保险公司,但方案仍在研究之中;央行会高度重视FDIC的模式和经验。
是时,希拉拜尔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FDIC对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启示是,存款保险是非常有益的,但同时也会有麻烦,必须保证存款保险的可靠与安全。在美国提供存款保险的银行必须有相应的资质,而且其资质会发生变化。并且要能获取各种金融机构的信息,以及维护与各个银行之间的关系。
她表示,如果中国采用FDIC模式,FDIC将会给中国提供一系列的技术支持,短期内包括IT方面的技术支持、基金支持、信息经验的交流、人员的培训、标准的建立等。我们在处理“不良资产”和“问题银行”方面也有很丰富的经验,中国银监会会继续处理一些银行不良资产,我们将派出在这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员到中国来协助处理问题。
“从长远来看,一旦中国建立起了存款保险制度,我们会就跨国的一些事务提供跨境帮助,让中国的银行更加国际化。”
进程:
存款保险条例已入立法进程
《第一财经日报》报道称,存款保险条例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均已进入立法进程。银监会正在酝酿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并将建立金融安全网。
该报道显示,由央行会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发改委等部委成立存款保险制度工作组,进行存款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设计工作,有关部门进行存款保险条例的立法工作。按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规划,首先建立存款保险计划,设立存款保险基金,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目标设为建立相对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知情人士表示,央行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的长效协调机制的建立将促使规划顺利运行。
尽管这一进程悄然提速,但仍有专家认为,目前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并未成熟,由于存款原本是国家隐性信用担保,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后反而会使储户觉得不保险,从而引起人心不稳。事实上,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就是保险费率的确定。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储户;银行
一、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概况
存款保险制度指承保范围内的存贷款机构按规定费率交纳保费,当其面临危机或濒临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支持并在一定限额内向存款者进行偿付。2015年5月1日,我国《存款保险条例》正式施行。条例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人民币存款、外币存款、个人储蓄存款、企业和其他单位存款,存款保险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受全额保护的存款人占比99.63%。自此,筹备了20余年之久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式落地。存款保障制度的建立,既保障了储户的权益,又维护了金融体系的稳定,为深化金融改革、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进一步奠定了基础。
二、存款保险制度对储户行为的变化及影响
存款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护储户利益,其设立的初衷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储户存款。储户作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利益关系者之一,受该制度实施的影响最为直接。本文根据多方调查研究,发现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储户储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发生变化,但总体上改变甚微,大部分储户对于新制度的实施持观望态度。
(一)储户打破传统观念,“政府兜底”走向终结
我国在《存款保险条例》出台之前一直实行隐形存款保险制度,加之我国近年来未曾出现过银行破产倒闭、银行恶性挤兑等事件,因此不少社会公众依然固守着传统观念,认为银行属于国家,不会出现破产倒闭现象,即便发生政府也会进行救助,“政府兜底”的传统观念可谓在广大储户的脑海中根深蒂固。但自从《条例》颁布后,储户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宣传教育,观念逐步发生变化,风险意识不断提高,部分储户已经意识到银行经营不善也会面临倒闭这一情况,因此广大储户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储蓄存款仍存在一定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意味着“刚性兑付”时代已经终结。
(二)小额储户风险敏感度低,未涌现“存款搬家”现象
由于《存款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且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超出部分或按一定比例赔付或不赔付。存款由过去国家全额隐性担保转为显性有限担保,虽然银行可能作别“刚性兑付”的时代,但对处于偿付水平之下的小额存款储户来说,存款保险制度的施行对于他们的储蓄行为并无太大改变,施行前后小额储户的存款都在保障范围之内。另外,存款保险制度提高了中小型存款机构的信用水平,使小额储户对于存款机构的信心大大增加。总体说来,《存款保险条例》的实施尚未大规模地使小额储户改变储蓄行为,“存款搬家”现象未曾涌现,绝大部分小额储户仍然按照固有偏好进行储蓄存款。但这一现象同时体现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降低了储户对银行经营风险的敏感度,意味着储户对银行经营风险的监督职能被弱化。
(三)部分储户风险意识增强,适当进行分散储蓄
根据央行对全国存款账户的调查,我国存款保险客户覆盖率高达99.63%,虽然这一数字显示我国绝大多数储户都在存款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之内,但仍有部分储户出现一定的“恐慌心理”并将存款进行分散,主要集中于两类储户:一是存款数量超出50万元赔付标准的大额储户,由于超出部分难以受到全额保障,因此分散存款有利于提高大额储户存款资金的安全性。虽然大额储户向来是各大银行的“兵家必争之地”,分散化储蓄已是不少大额储户之惯有行为,但其对银行风险的关注度仍然远高于普通小额储户,并且更加注重对其存款资金风险敞口的管理;二是中小型银行储户,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允许破产,相较大型银行(中、农、工、建、交等),中小型银行尤其是偏远地区的村镇银行的破产概率要更高,因此部分思想较为保守的储户尤其是老年储户会产生忧虑心理,继而导致出现挪移存款、分散储蓄的情况。
(四)更加注重银行服务质量,储户投资意识增强
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初衷是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与广大储户日常的储蓄行为息息相关,但从目前实施效果来说,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并未给储户储蓄行为带来过多的实质性变化。根据已有调查结果显示,由于50万元的赔付限额几乎覆盖了我国存款储户,储户选择银行的主要考虑因素还是集中于银行存款利率和银行服务质量。但由于存款储户对利率的敏感性普遍偏弱,加上对存款风险的不确定性,部分储户的存款资金开始流向其他领域,如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市场、基金市场等,但总体上该分流程度和规模有限,对我国总体存款数量的影响不大。
三、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的影响
研究发现,大部分储户仍处于观望态度,所以银行方面也没有受到该制度的影响而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但随着金融体系的优化改革和制度的宣传深入,存款保险制度全面推行是必然趋势,因此在调查的基础上,对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银行可能面临的影响做出分析预测,以此对银行做出建议。
(一)经营成本增加
随着利率市场化的深入,即利率完全由金融市场的供求水平来决定,金融机构也被推到了改革的风口浪尖。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不仅是利率市场化全面推行的根基,也让金融机构有了自己决定存款利率的权利。由于储户会通过利率高低而选择储蓄行,银行必须提高存款利息来增加竞争力,但由此带来的存贷利差的减少,使得银行利润面临了更大的威胁,也意味着银行经营中的挑战不断增加。因此银行应做出如下应对措施。
1. 优化经营结构
存贷利差减小而带来的利润萎缩,会促进各银行在其他金融产品方面寻求更多的利润。我国现阶段大部分银行的利润来源还是依靠存贷款,甚至很多银行业务人员的发展意识内只有“拉存贷”,这一现象无疑会使银行业务的拓展被动、前景狭窄,因此银行必须在业务经营上做出改变。
首先,是自身的变化,银行应进行结构调整,大力推动中间业务这类成本低收益高的业务发展,在中间业务上寻求更多的盈利.且从金融市场的发展来看,非利息收入比重不断增加也是银行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这一改变也会反向推动金融市场的前进。
其次,银行应加大金融产品的开发力度,通过研究开发更多风险适宜但回报率高于存款的金融产品,吸引更多的储户投资购买,从而避免出现存款大量外流的现象,减少存款保险制度的负作用。值得一提的是,银行很有可能会把握不好“度”而肆意投资,甚至因为存款保险制度这一后盾而故意冒险,从而加大道德风险,所以相关监管部门也必须出台相对应的监管条例并加大监管力度。
(二)调整经营模式
互联网金融在当今金融市场的地位不容小觑,不但举足轻重甚至有超越传统金融的势头,虽然收益率有回落的现象,但由于其便捷性和安全性的不断提高,相较于传统金融仍存在较大优势。因此传统金融机构必须做出改革调整,在经营模式上进行改变,可以综合自身和互联网金融的优点,在保持安全性的前提下,加大线上业务规模,且利用好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导致互联网金融利率优势进一步降低的契机,重新占领金融领域的主导地位。
(二)风险意识强化
存款保险制度给储户带来的最直观意识变化无异于“银行可能倒闭”,这与人们本来意识中银行受政府保护的观点相背离,因而会短时间内加大储户对风险的重视,从而决定储蓄行为。因此银行必须加大内部风险的控制,减少不良资产等有毒资产的滋生,严格把控内部风险,形成一套完整明确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以此来优化风险,增加银行的优势。
同时,由存款保险制度的内容可知,存款保险基金的构成与储户无关,仅由银行负责,所以客观来说,会增加投保银行的经营成本。通过存款准备金的提存方式发现,银行的风险水平很大程度上决定了银行的提存率,由此类推,如果银行加大风险管理,严控银行风险,在差别费率的要求下也会减少自身保费的支出从而降低成本。
(三)促进中小银行发展
国有银行的垄断使得中小银行一度陷入“两难”窘境,但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得中小银行可以通过自身优质服务和利率上的优势拉取存款,解决融资难的问题,给中小银行的前景带来一丝曙光。但与此同时,大型银行也必定不会坐以待毙,而是更加重视服务和质量上的改变,在安全性占优势的前提下,再增加其他方面的优势,避免储户的大量流失。可见,存款保险制度实施以后,原本的国有大银行利率低、服务态度差但仍占优势的情况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将是一个各类银行公平竞争,共同发展的新局面,金融市场也必将迎来新一轮的改革潮流。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公开表示,存款保险制度有望今年推出。
这是央行首次给出明确时间表。接近央行的人士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表示,其实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早已完成,针对相关细节也多次召开座谈会研讨,正等待国务院的审议批准。
同样等待的还有利率市场化的推进进程以及商业银行退出机制的建立健全。尤其在银监会公布5家民营银行试点方案之后,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显得更加迫切。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向《财经国家周刊》记者指出,随着金融系统的不断健全,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亟须完善。今年,银行破产风险处置机制有望与存款保险制度一起推出。
如此一来,存款保险制度一旦破题,许多金融改革将豁然开朗。
方案成型
目前,存款保险制度方案的总体思路是:强制参保、费率不一、保额存上限。
接近央行的相关人士向记者表示,尽管国有大行存在政府隐形兜底,但是存款保险制度将实行强制保险,对每个银行账户提供有限度的保障,目的在于覆盖大多数存款人的利益。
据了解,中国的存款保险对每个银行账户的保险上限初步定为50万元人民币。“更主要是为了对中小银行储户给予有效的保护。”上述人士说。
与欧美存款保险制度成立之初就设立单独的管理机构不同,中国存款保险制度计划先成立一只保险基金,待逐渐成熟之后再发展成独立的机构。上述人士透露,央行设计先将此基金放在金融稳定局下管理。
北京银行董事长闫冰竹在今年全国两会的相关提案中亦建议“分步走”,先期设立存款保险基金,逐步从“付款箱模式”向“成本最小模式”或“风险最小模式”过渡。
同时,人民银行还将发挥“最后贷款人”的角色。人民银行将建立公共资金回收机制,为存款保险机制提供后援支持。同时,为了防范道德风险, 央行资金主要限于对问题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风险救助, 在出现系统性风险时, 仍需发挥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的角色, 维护金融体系的整体稳定。
牵一发动全身
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市场化改革中起着基石的作用,尤其当金融改革进入深水区的时候,存款保险制度的推进进度会影响到多项金融改革的成效。
在存款保险制度缺失的条件下,国家实际上承担了隐形的担保责任,容易导致商业银行风险约束机制弱化,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
尤其随着民营银行开始试点推行、农村金融机构全面改制在即、利率市场化加速等金融改革的推进,金融系统的稳定性变得更加重要。
央行相关人士指出,存款保险制度不仅为存款人的资金安全提供保险保障,相应机构也参与对问题银行的早期监测、干预和处置,拥有全面信息和相应的检查权。
同时,央行的金融稳定报告指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竞争环境,促进商业银行经营机制的市场化,增加商业银行在金融业务创新及风险承担机制方面的灵活性。
央行人士指出,存款保险制度首先解决了国家财政隐性担保的问题,同时适应利率市场化的趋势,有助于民营经济介入金融领域。
“由于民营银行存在信用劣势,可能会难以吸收到公众存款。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在推进民间信用体系建立的同时,建立风险自担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使存款人利益受到保护,有利于提高公众对民营银行的信心。”银监会主席尚福林日前就民营银行试点问题对记者如是表示。
完善退出机制
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利率市场化将全面放开,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银行间的竞争,对中小金融机构来说无疑是一个挑战。
中国银行国际金融研究所宏观经济研究主管温彬表示,建立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还要建立金融机构退出机制。
与一般企业相比,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一些特殊性,银行一旦破产会涉及整个金融系统和社会的稳定。
因此,2007年6月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一直对金融机构破产有着不甚明确的表述:金融机构涉及破产问题时,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未来一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在保护储户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制定明确可行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才能真正实现风险的有效隔离。因此,“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也在加速推进中。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学院院长王卫国向记者表示,明智的设计是,“存款保险条例”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破产条例”一同出台。一旦银行进入司法破产程序,首先由存款保险机构出面,在法定限额内清偿债务。
1、存款“不翼而飞”:银行存款丢失案件虽不常见但也会时有发生,多为银行内部信息系统及监管出了问题,并非是银行破产导致的。所以,对于这一部分人来讲,你们的存款也算“牺牲”了。
2、银行代售的理财产品:各家银行都有自己的盈利手段,所以通常会代售大量的债券、基金和保险等理财产品,若此类产品出现亏损,存款保险条例是不予理会的。
3、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钱款不予赔偿:理财产品属于银行自主经营的自有产品。因此,当银行倒闭后,这部分的钱也“追随而去”,储户是不可能得到任何赔偿的。
(来源:文章屋网 )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7-0190-02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概述及特点
(一)存款保险制度提出的背景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这一制度产生于1930~1933年的“大萧条”期间。
20世纪20年代末美国刮起了炒股风,股市泡沫很快吹破。[1]股市崩盘后,不少股民一夜间倾家荡产,流落街头,因为抵押贷款的住房也被银行收走了。然而,银行收回的房子价格暴跌,这让银行资产严重缩水,再加上银行发放的贷款很多无法收回,储户恐慌,担心倒闭自己的钱拿不回来,便纷纷去银行提取存款,于是爆发了银行挤兑潮。挤兑潮让银行一片片倒闭,到1993年仍营业的银行只剩下1929年的一半多一点,并且这些银行也是朝不保夕。
面对金融恐慌,美国采取了许多手段来恢复金融秩序,包括废除金本位,禁止民间收藏黄金,实行银行假期等,当然,存款保险制度也在此列。1993年6月16日,美国《1993年银行法案》正式生效,1934年1月1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依据该法案成立。当时建立的宗旨是重新唤起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保护存款者的利益监督和促使银行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经营活动。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的对象及特点
所谓存款保险,是指由存款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性金融机构作为投保机构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投保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者支付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
我国存款保险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保险的存款既有人民币存款也有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近日公布的《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测算,按照2013年底的存款数据,50万元的偿付限额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不会受到损失,这是存款保险制度最重要的一项职能,有效地保障了储户的资金安全。并且50万的限额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央行称会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作出调整。
每个银行都要为自己的存款买保险,交到名叫“存款保险基金”的机构中,当然费率不会一样,这笔钱一般由银行出,与储户没关系。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是承保范围相对较广,将外币存款也包括在内。通常来看,存款保险只包括活期储蓄和定期存款,目前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110多个国家中,约有35%的国家明确不承保外币存款。这样看来,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承保范围相对较广,囊括了较多存款种类。
第二是参保具有强制性。《存款保险条例》明确要求属于保险范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参加保险。在《存款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这一强制性要求使得我国金融机构中占比最大的银行类都能收到保护。
第三是保障水平很高。50万元的人民币的最高偿付额已远远超出大多数的赔偿额,虽然不及意大利12.5万美元和美国10万美元的保险额度,但是根据我国的存款数据来看,这样的保额有效地保护绝大多数储户的利益毋庸置疑。
二、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发展历程以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现状
在20世纪30年代金融危机在美国爆发后,美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成为了世界上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也可以说人们都看到了金融危机的风险,看到了银行挤兑、金融恐慌等现象产生的恶果,由于对金融风险心生恐惧,存款保险制度陆续在世界各地建立起来。到目前为止,已有110多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是由政府机构创办,所以该公司提供的存款保险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且在执行措施时独立性和权威性都很强。但是,世界各国存在着制度上的差异,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存款保险机构的类型也多种多样。以美国为首的由政府机构创办的存款保险机构占大多数,如英国、加拿大。除此之外还有[2]由政府和民间共同创建和管理,如日本、比利时、荷兰。三是由民间(如银行同业协会)创建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存款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
无论哪一种形式存款保险公司,都有它的成功之处。但是也都有它们的不足之处 。
以美国为例,在存款保险机构建立之初,[3]互助储蓄银行虽然也符合参保条件,但是很少参保,1934年中期,565家互助储蓄银行只有66家参保,1934-1960年该银行运行过程中意识到金融风险无处不在,破产倒闭的银行数量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保护下,数量急剧下降,看到了存款保险机构的好处,才纷纷参保。到1960年,515家互助储蓄银行已有325家参保。面对存款机构的参保意愿不积极,存款机构没有很好地控制,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
(二)我国从中得到的启示
从国际情况来看,各国对存款保险机构越来越重视,把存款保险机构当做一种规避风险的方式,确实,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效地规避了一系列金融风险,减小了金融机构破产可能性,保护了大多数储户的存款安全。
我国现在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各方面还缺少实践经验,还需要向这方面比较有经验的国家多多学习。美国的经验告诉我们强制性参保非常必要。我国的金融机构体系分可以为中央银行、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凡涉及有存款业务的机构都应该强制参保,这样才能确保更多存款者的安全。同时应该加大监管力度,保证金融机构运行合法合理,不能让其过度依赖存款保险制度而为了利益超越底线。
三、金融机构在制度实施后受到的影响
(一)国外金融机构发生的变化
美国在“大萧条”时期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美国的金融机构也随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而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
1921-1933年,存款保险制度还未建立时,美国每年倒闭的银行都在百家甚至数千家,据统计, 1933年就有4 000家银行倒闭。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建立以后,1934-1979年,倒闭银行总数为558家,平均每年倒闭12家,数量急剧下降。2011年,美国有92家银行破产,2012年有51家银行相继破产,2013年有24家银行破产,直观变化如下图。
金融机构从中受益匪浅,有效地控制了自己倒闭的命运。甚至在2008年次贷危机发生以后,银行的倒闭数量都没有显著增加,足以看出存款保险制度在美国金融体系正常运行中所起到的巨大作用。
(二)我国金融机构即将面临的变化
我国银行作为信用中介,80%以上的资金来源时吸收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资金只占小部分,所以银行运行具有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当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这些吸收的存款要由银行自身缴纳一定的保费,将会使银行盈利能力大幅下降。其次,银行本身是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为了利益最大化,银行可能铤而走险,以存款保险制度为依靠,过度投机。除此之外,这项制度会加大金融机构之间竞争,一些小型的银行必定会在市场化机制中逐步淘汰,结果一定是我国的银行业结构发生变化,不良的银行退出市场,信誉度好、业务能力强的银行占领市场。
四、金融机构应对的措施
(一)改变资金来源结构,调整有息负债比例
存款可分为交易账户存款和非交易账户存款。交易账户存款是企业利用银行管理其日常开支而存人银行的可随时支取的货币,是银行提供的代客户进行支付的一种服务,此类存款属于活期存款。活期存款对银行来说可利用性并不高,而且还需要缴纳保费,相对于交易账户存款而言,非交易账户存款的利用率很高,所带来的利润也相对较高。所以,增加非交易账户存款比例,减少交易账户存款比例,这样可以将存款整体利用发挥更大的效用,冲减了存款保险金给银行带来的利润减少数额。
(二)设计新的金融产品
丰富金融产品的种类,针对不同人群设计不同种类的金融产品,可以吸引大量储户以另一种形式将钱存入银行,同时还可以巧妙地避开存款保险金问题。金融产品购买者可以获得比银行存款利率更高的收益,银行可以充分利用资金,是一种双赢的方法。
(三)加大银行风险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
银行的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信贷风险识别、计量、分析、监测与控制。贷款业务收益是银行主要的收益来源,现在银行也存在一种现象,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增加贷款额度,不顾信贷风险,将资金以更高的贷款利率贷给信用不良的机构和个人。这样做目的是增加银行收益,实际上会发生许多坏账,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给银行带来损失,这是一种冒险的方法,不适合银行这种特殊的企业。风险管理部门作为银行中重要的部门,应该为银行守好一道关口,认真识别和计量贷款风险,严守信用标准,避免给银行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增加民众对银行的信心。
关键词:存款保险;挤兑;信用评级
基金项目:河北省高等学校科学研究计划2014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存款保险制度对河北省辖区银行的影响及实施路径研究》(课题编号:SQ147005),项目组成员:王康、马纪英、徐可心、马丽斌、唐敏、李妍、周淑芬、赵志强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2月15日
存款保险制度一种金融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2014年11月30日,中国《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2015年1月,中国存款保险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已圆满完成,制度出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存款保险制度推行后,会对河北省的银行业带来巨大的变化,我们需要做好应变机制和路径。
一、存款保险制度对河北省银行的影响
2012年首例农信社破产进入司法程序,存款保险制度亟待推出。河北省银监局透露,全国首个被批准破产的河北省肃宁县尚村农信社正式进入司法程序。在案例凸显银行机构破产专门法律空白的同时,专家呼吁存款保险制度尽快出台。银监会批准尚村农信社破产申请,更多是一种告示效应,预示着以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将出现新的处理方式,同时,打破了老百姓心目中银行业金融结构不可能破产的想法。
(一)正面影响
1、抑制银行挤兑,提升银行信任度。储户尤其是个人储户自身的弱势地位,只是表面选择银行,银行的实际运作根本不清楚,对于银行经营出现一些负面新闻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最为实际的就是取现,当大多人效仿,产生滚雪球式的连锁反应,挤兑产生。由于这种现象具有传染性,金融恐慌就会发生,造成其他原本经营良好的机构跟着遭殃,大量机构面临危机,金融危机就会发生。河北肃宁县尚村农信社的破产,周边的金融机构也跟着遭受了重大冲击。而存款保险制度能够保护储户的利益,即便银行真的出现经营危机,取款也不是第一要务,可以有效化解河北省银行面临挤兑的危机,提高银行的可信度,维护了河北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2、为中小银行发展提供空间。在没有存款保险的环境中,储户在选择银行时,往往会选择四大国有银行,因为在人们的心目中这些银行无论发生什么样的损失,最后都会由政府兜底的,储户无需担心自己的存款。这种隐形的存款制度过度地保护了国有银行,明显把中小银行放在了不利地位,使中小银行在夹缝中艰难生存,并且无法达到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了存款保险,相当于中小银行也有了“后盾”,储户就会忽略银行规模问题,竞争地位平等了,河北省的一些中小银行的竞争优势会更既突出,生存空间扩大,使银行之间进入一个良性循环。
3、通过监管提高银行的经营效率,有效处理问题银行。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能够降低挤兑的可能性,但是保险公司却承担了很大的风险,为了使自己的风险降低,就要在一定程度上对河北省银行的日常经营进行监管,此时处理问题银行有着公众信用、制度设计和管理成本上的便利。一旦出现问题银行,保险公司会迅速在正常银行与有问题银行之间建立起一道防火墙,迅速处理有问题的银行,避免风险的传播,减轻银行给储户和河北省经济带来的恶劣影响。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自身的经验与资源,有效处理有问题的银行,使得问题银行能够快速、有序、平稳的退出市场,达到效率与安全的双赢效果。还可以作为监管机构监管的补充,提高监管效率;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从盈利的角度出发,也要慎重审核参保的银行。只有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银行才可参保,否则就会被保险公司拒保。如果不能参保,会严重影响到银行的客户数量和质量。这就会激励河北省银行改善其经营状况是其能够达到保险公司的要求。
4、加强资源配置,减轻国家负担。目前,我国还没有银行的破产法规,即便是银行发生问题,不是由国家接手就是由指定的银行接管,实际上并没有对银行的行为产生约束力,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似乎在金融领域无效。在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引导有问题的银行合理退出市场,规范银行的退出机制,并承担一部分的损失,减轻了国家的压力。银行为避免被淘汰,也会加强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负面影响
1、中小金融机构面临严峻的流动性问题。存款保险会降低挤兑的风险,但是如果初期我们实行的是限额与比例共存的赔付方式的话,储户还是会承担一部分的风险。在银行危机发生的早期,从储户的角度出发,还是会快速去银行取现;为了避免限额外的损失,也会将存款分散在不同的银行,由于中小农村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水平低,储户往往会选择有国家背景的银行,中小金融机构面临严峻的流动性问题。
2、中小金融机构面临成本的“超负荷”。即便是符合参保条件,也会面临巨大的挑战。作为被保险人,银行只有支付了保费才能享受保险公司的保障,银行在计算利润的时候就需要刨掉这一部分的保费成本,增大银行的经营压力。美国的FDIC存在的监管性破产标准就是要求保险机构在投保银行的资产没有全部耗尽、而且投保银行的资本出现严重不足的状况未满90天之内就能接管。如果我们要与国际接轨,就要达到8%的充足率,而我国银行的整体水平是2%~3%,甚至有些银行的充足率是负数,更不用提信用合作社的充足率了。按照国际标准,存款保险实行后,部分银行就直接进入接管程序,造成金融机构的混乱。
3、出现监管的漏洞,银行忽略风险。三大监管机构各自监管着自己的领域,一旦存款保险制度建立,银行缴纳保费属于投保人的身份,应受保监会监管,而银行在本质上业务应由银监会监管,现在,往往金融创新的步伐超过金融监管的脚步,到底由谁负责监管会存在争议,这就会造成一个监管盲区。2009年的金融危机已经告诫过我们,由于一些金融衍生产品,包含三个领域,谁来监控风险不确定,才导致风险蔓延,影响到了全球经济。如果不能很好地确认责任,同样的风险会发生在银行身上。
二、河北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一)建立银行评估体系。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对银行的评级体系,如果要保障河北省的存款保险制度实施能够更有效果,就要对河北省的银行建立风险评级机制。在进行评级时,在依据管理水平,资产流动性、资本充足率等相关指标时,需要照顾中小银行的利益,不能一味地以资产规模总量等国有银行明显占优势的数值作为评级时最重要的标准,否则将不利于银行业的公平竞争。这也是有效判断差别费率的基础,避免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的发生,激励银行通过改变自己的信用评级来获得更多的存款来源。
(二)严格资格审查,整顿问题金融机构。如果将所有存款金融机构纳入体系仍不能负担破产金融机构的损失,就有必要对加入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比如,由于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对象往往是一些农户、乡镇企业以及农村经济组织,这些经济体本身就具有规模小,盈利低,风险大的特点,农村信用社的资产状况普遍较差。因此,单纯的强制加入政策未必能够得到预期的效果,而是应该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时,对经营状况差,不良贷款比率较高的农村信用社进行集中的整治,对于问题严重,经多方施救仍难起死回生的采取破产清算,对其他的进行资产重组,提高资产质量,以免其纳入存款保险体系后大规模破产,给刚建立的存款保险基金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
(三)明确管理责任,避免监管漏洞。一方面存款保险机构与人行对银行的作用缺一不可,互为补充。他们在整个金融体系中防止某些银行发生风险引起的“蝴蝶效应”,从而稳定经济。但是两者的责任又是有区别的,人行只是作为“最后的贷款人”,面对问题银行的处理及干预有一定的随意性,而存款保险机构主要就是负责对问题银行进行救助,他的责任更加明确,应该明确各自的责任,协调发展;另一方面银监会与保监会的责任重叠。存款保险制度一旦建立,保监会与银行有了交集,这也就赋予了保监会一定的权限,但这不能代替银监会的监管,二者的责任一定要明确,否则银行每月疲于向两大监管机构上交符合要求的各类报表。再者,如果二者都认为有些区域不属于自己管辖,就会造成监管漏洞,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在初期,两者应合作监管,划分各自的范围、报表信息、共享数据,对问题银行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四)加强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宣传。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居民对保险就不太了解,更不用提存款保险制度,而且中国绝大部分的储户人为银行都是国家的,自己存款损失的概率为零,最后都会由国家解决。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存款保险制度的宣传,特别是城镇农村地区,要普及保险相关知识,让储户了解自己可能会承担部分损失,存款保险是怎么运作的,自己的权利与义务,产生危机意识,避免一些银行独大。但是要注意引导,避免储户对银行的稳定性产生恐慌,不仅金融体系会遭到破坏还会使大量的存款流向国外,造成经济损失。
主要参考文献:
[1]存款保险国际论坛.存款保险制度研究――2005年存款保险国际论坛文集[C].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编者按:自1993年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来,我国对存款保险制度作出了诸多的准备。时隔21年,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揭开神秘面纱。11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这是加强金融监管、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存款保险制度,顾名思义,就是为了避免金融机构的系统性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这等于在金融安全网上再给存款人系上免费“安全带”,不仅让存款人无后顾之忧,也让监管层亦无后顾之忧,以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改革进入深水区。
长期以来,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以来都在实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无论是剥离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还是向银行注资,任何金融机构出现风险,最终都由政府来“埋单”,中央银行和地方政府承担退出机构的债务清偿。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隔断了金融机构资金运用收益和资金筹集成本之间的制衡关系,蕴含着金融风险和财政风险。因此在我国深入推进经济体制、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制度安排在金融危机时期发挥了重要稳定作用。我国商业银行向央行缴纳的存款准备金,事实上也承载着“隐性”存款保险的职能,在存款银行发生支付困难时,可以此作为抵押获取央行的再贷款支持,这部分存款准备金不能用于缴存银行日常的支付。在存款银行发生支付危机时,最终可以提用这部分存款准备金。而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能保证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充足,确保风险较高和风险较低的银行都能够被吸纳到这个体系,进而提升公众对于该制度的信心。国际金融机构的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安排。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建立、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是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可以预期,存款保险制度将为我国的经济转型带来巨大的影响,同时也将是利率市场化的有力补充。
针对此背景本刊特开设存款保险制度专题,深入分析国外存款保险制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望能够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地贯彻及实施助一臂之力。同时,也深入剖析了将要实施的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商业银行可能产生的影响,从长远看,引入存保制度有利于打破银行“大而不能倒”以及不能容忍违约事件的现状,倒逼银行业改革。
【关键词】问题银行 重组 存款保险
2008年的金融危机冲击了全球的金融市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危机过程中,各国采取了许多应对系统性风险的紧急应急机制,包括直接注资援助、消除不良资产、并购、国有化和破产处理。通过对危机的反思,各国和各国际机构都提出了一系列的反思和改进措施。对问题银行的处置制度,被认为是应对危机的重要措施。而在传统的处置制度中,对问题银行的重组,又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措施。它可以单独采用,但更多的是整体措施中的一环。由于银行自身的特殊性,当银行发生问题时,如果对其采取破产清算等手段,容易引发连锁反应。因此,各国多对问题银行采取重组措施。而美国20世纪起就经历了数次金融危机,建立起来具有自身特色的问题银行重组制度,值得我国研究和借鉴。
存款保险制度为基础
美国问题银行重组最大的特征是依托于存款保险制度①。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仅承担存款保险人的角色,被赋予一定的监管权力,同时还是负责问题银行重组的机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实践中,采取了公开银行援助、购买承接、搭桥银行和新银行以及分支机构分拆等方案,同时发展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重组程序,保证了重组方案迅速、有效地落实。此外,存款保险基金也为问题银行重组,提供了资金保障。目前我国还没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是多年来监管机构一直在积极研究和推动,据报道,在国务院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中,《存款保险条例》是由央行起草的立法项目之一,有望在2013年内推出。
重组的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虽然《银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参照其他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出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断改进其重组的模式,主要包括了公开银行援助、购买承接、新银行和搭桥银行。
流动性支持。传统上,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公开银行援助作为其重组方式之一。公开银行援助是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向濒临倒闭的银行提供贷款、资助、存款、资产收购或承担债务等形式的资金支持,被救助机构的大部分资产都不发生变化。虽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早就被授权使用“公开银行援助”,但它只是在1984年的大陆伊利诺伊斯事件②之后才在美国得到认可,同时引发了巨大的争论,反对者认为被救助机构的股东从政府援助中获益。2008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暂时流动性保障计划(Temporary Liquidity Guarantee Program,TLGP),赋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权力,对银行优先债提供暂时保障,对银行无息存款账户提供全额担保,对银行债务提供担保。此外,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美国财政部也都推出了相应的资金援助计划。
搭桥银行。搭桥银行和新银行都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取的临时措施,目的是为了能够弥补在确定最终重组方案之前的空档,由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接管问题银行。采用新银行的模式,问题银行本身是关闭的,这时由接管人在同一社区成立一家新银行。新银行承接原问题银行的全部存款,并且临时性地向社区提供银行业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吸引投资者。如果计划失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必须在两年内,安排购买承接或者结束新银行的业务。搭桥银行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控制的一个临时性机构,旨在管理有问题银行的业务,以便继续对客户提供服务。2009年2月,英国公布修订后的《银行法》,规定了问题银行特别处理机制(Special Resolution Regime,SRR),也包括了设立搭桥银行。
购买承接。购买承接的具体内容是:一家运行良好的银行收购一家问题银行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至少承担其全部的受保存款,也可以承担其所有的债务。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使用的就是收购与承接交易。2009年英国《银行法》中的问题银行特别处理机制,也包括了由私人机构购买承接问题银行。以下是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采用过的购买承接的模式③:
基本型购买承接:此种模式下,转给收购人的资产通常只限于现金和现金类资产。价格则是依照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收购人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标准确定的。收购人承担的债务仅包括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承保的存款。
带有资产组合的购买承接:收购者购买多种形式的资产组合方式,按照资产类型的不同,例如将商业房地产贷款作为一类打包出售。对于贷款资产多种多样的银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认为,最好将其贷款分为各种同类贷款组合,然后在可选择的基础上将其出售。收购人可以就感兴趣的贷款组合投标,从而增强了资产出售的可能性。
损失分担协议的购买承接:损失分担型购买承接采用基本型的结构,但对资产转移规定了不同的条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与购买人协议,承担某一固定资产组合的任何未来损失。
享有资产选择权(put option)的购买承接:此种类型的购买承接包括两种类型,一种是“资产回售选择权的购买承接”,是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允许收购方在接受资产后的30天或者60天之内,将其不愿持有的资产回售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另一种是“限定期限选择权的购买承接”,是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给予收购方30天或者60天的时间,收购方必须在此期间选定自己要购买的资产。
整体型购买承接: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给拟接受最多资产的收购人以优先权,这一策略导致了银行整体收购与承接交易的产生。这类交易实质上是把倒闭银行的所有资产和债务转让给收购方。
相关原则
政府对问题银行的重组,很容易引发人们的质疑,原因就在于会产生道德风险。当银行盈利时,利益归股东和管理层,而当银行出现危机时,却要用政府的公共资金援助,必然会引发银行的投机行为,使得银行大量进行高风险的行为,这在历次的金融危机中已经表现得十分明显。有鉴于此,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该法律其中两条对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重组问题银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是立即纠正行动条款④,二是最低成本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如果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不将濒临倒闭的机构清算,它必须代之以其他成本最小的处理手段,必须考虑所有的投标并在可比的基础上进行评估。该最低成本条款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确保了存款保险基金的充足,也减少了道德风险。
此外,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对问题银行的重组规定了详细的程序。首先,明确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问题银行重组的负责机构。其次,规定了问题银行重组的启动标准,一旦符合标准,必须进入重组程序。第三,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不仅仅对于整体的重组程序有时间限制,甚至对于具体的步骤也有规定。美国对专业人员的追偿,范围很广,不仅仅涉及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相关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以及其他人员。为了有效地执行责任追偿计划,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开发了一套统一的程序用以规范责任追偿的及必要的诉讼。
我国现今法律中缺乏对于问题银行重组的规定,《银监法》中只有原则性规定,不具可操作性。《存款保险条例》尚未出台,有关的金融机构处置和破产清算的专门条例也还在酝酿之中。今后我国的相应制度应确定相应的处置机构。如果设立存款保险机构,其与银监会的职能如果衔接,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存款保险基金是问题银行重组的重要资金来源,如何确保基金的充足,对于基金的规模,费率的设定都需要科学设计。而对于可能采用的重组模式,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同时,也需要结合国情不断探索。应该在法律法规中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同时也要能够使相关机构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作者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极具典型性,无论是制度的设计还是相关法律的沿革都对许多国家产生了深刻影响。美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于1933年的经济大萧条中,在制度建立后的近50年间发展平稳,但也遭遇了20世纪80年代储贷机构危机的严峻考验,经历了数次重要的调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具有以下主要职能:存款保险职能、银行监管职能和处置倒闭存款机构的职能。
②相关的详细介绍与评价,参见周仲飞主编:《银行监管案例精编》,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06~132页。
③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编制了《处置手册(Resolution Handbook)》,对相应的各种处置手段和程序,做了比较详细的介绍,本文有关购买承接的模式的介绍,主要信息来源于该《处置手册(2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