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范文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

第1篇: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范文

.二、四个程序

准备好人员、资金、场地及制度后,还必须做好工商注册、税务登记及银行开户工作,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此外,选择合适时机开业,创业计划才能真正实施。

(一)工商注册

工商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

1. 个体工商户登记

(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投资人身份证明。

(2)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开业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涉及前置审批的行业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1)个人独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的身份证明;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

(2)个人独资企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申请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企业住所证明;涉及前置审批的行业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3. 合伙企业登记

(1)合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的材料: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

(2)合伙企业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材料:申请企业登记授权委托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委托书;合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涉及前置审批的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4. 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的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股东或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公司董事长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履历的文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或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使用证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审批的项目,应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二)税务登记

守法经营、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农业生产企业是免税的,农业经营服务企业的税率也较低。为保证生产经营活动顺利开展,生产经营者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领取税务发票。

1. 税务登记的内容及需要提交的资料

(1)税务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工商户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主管部门、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资金状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证照号码、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2)申报税务登记应提交的资料: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合法证件和资料。

2. 税务登记的程序

(1)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由纳税人即生产经营者主动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报告,并出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领取统一印制的税务登记表,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加盖印章后作为登记申报,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审核税务登记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申请报告、税务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证件审核后,即可准予登记,并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

3. 纳税申报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为了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人为了正确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将发生的纳税事项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事项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报的一项法定手续。领到营业执照开始生产经营活动之后,在一定期限内就应该向税务机关申报。

(三)银行开户

1. 开户与结算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要经常与银行进行结算,以达到账账相符和账款相符,以利于更好地生产经营。如出售商品后收取买方货款,购买原料需要支付卖方价款等。这些活动在金融行业中称为结算。结算有两种,一种是现金结算;另一种是非现金结算,也叫转账结算或票据结算。由于成交金额大,支付大量现金既不方便又不安全,因此,企业委托银行把货款从买方账户转到卖方账户,完成付款或收款行为。

2. 贷款

创业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资金短缺的情况,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一般有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三种。

贷款合同内容包括借款用途、付款日期、还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及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必要或有条件的要经公证机关公证。

银行提供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而不准挪作他用。借款人未经银行同意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把贷款用于垫缴税款或管理费,或转借给他人的,均为挪用。

(四)择时开业

在做好以上各项准备工作以后,就可以择日开业了。开业期间的宣传、促销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厂(店)开业后的经营状况,因此,一定要做好开业的策划方案。

开业前的宣传造势很重要,可以通过媒体广告、品牌灯箱、广告礼品袋以及花篮、条幅等来烘托气氛,提高人气。开业时间的选择,一般要考虑有关部门人员是否有时间参加、天气是否晴朗、是否在节假日、是否在人流较多的日期、开张日居民是否喜欢等因素。

第2篇: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独资企业;独资公司;设立条件;承担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8月9日

目前,社会上存在个人独资企业与独资公司这样身份的企业形式。许多公民认为这两种身份的企业形式实际上就是一种企业形式,只不过是称呼不同,其实有这样的想法是错误的。个人独资企业与独资公司是两种互不相同、形态各异的企业形式。在我国法律面前,它们享受不同的法律待遇,有着不同的法律条文。

一、设立条件不同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独资公司简称“一人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及独资公司设定了概念,同时通过概念,我们可以分析个人独资企业及公司设立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不同:

1、投资人。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所设立的地区在中国境内,同时由一个自然人投资,即要求投资人是一个中国国籍公民。如果是非中国国籍公民所设立的独资企业不适用于该法律条文,而适用于外商独资企业法。同时,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而独资公司的投资人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投资,这就说明独资公司的投资人除了个人外,同时个人独资公司不允许的国家机构、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能作为个人独资公司的设立人。

2、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项目相符合,可以叫厂、店、部、中心、工作室等,不得适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独资公司的名称可以叫“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的字样。

3、注册资本及申报出资。《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公司法》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

二、承担法律责任

个人企业是非法人企业而独资公司是法人企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这样界定非法人企业和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的组织,相对于非法人企业,法人企业能够以企业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法定权利和承担法定义务。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例如:甲公民创办了一个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在2012年1月解散,解散时,厂欠B公司债务100万元而企业解散时,企业财产只有80万元,则先用企业的80万元偿还B公司的100万元,尚未偿还的20万元,用甲公民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在权利义务上,企业和个人是融为一体的,企业的责任即投资人个人的责任,企业的财产即投资个人的财产。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却是独立的民事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独资公司是由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股东,投资人对公司的债务以投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例如上面的例题中,甲公民创办的是独资公司,其他方面相同,则尚未偿还的20万元,甲公民不再进行偿还。在权利义务上,公司的财产虽然源于股东的投资,但股东一旦将财产投入公司,便丧失对该财产的直接支配的权力,只享有公司的股权,而公司享有对该财产的支配权力,即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因此,投资于公司的财产需要通过对资本的注册与股东的其他财产明确分开,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投资,或者占用、支配公司的资金、财产。

三、企业获得利润后所缴纳的所得不同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开征的重要税种,是市场经济国家参与企业利润分配,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的一个重要税种。考虑到社会中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自然人性质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不适用《企业所得税》而适用《个人所得税》,从而避免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的双重征税问题。

例如:甲公民分别投资A、B两个企业,A为个人独资企业,B为个人独资公司。2011年两企业分别获得100万元的利润。则:A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33.525万元;B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25%=25万元。如果B公司向甲公民分配利润50万元,则甲公民需要再加纳个人所得税,则存在双重纳税问题。

四、经营权的分离程度

在市场经济中,许多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而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分离,即公司的所有者高薪聘请有能力的管理者管理企业。而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规模不是很大,企业的所有者没有经济能力或者经济能力不能够聘请专业人员管理企业,即个人独资企业的所有者自己管理自己的企业。因此,公司的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分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分离程度较小。

总体而言,个人独资企业和独资公司是有一定的区别。

主要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中级会计资格《经济法》.2011.11.

第3篇: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范文

什么是家庭农场

家庭农场是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并以农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家庭农场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适度规模

经营规模达到一定标准。一般情况下,从事种植业的,粮食耕种面积应在100亩以上(陕北200亩以上),果园面积30亩以上,设施蔬菜面积20亩以上,茶园面积50亩以上;牛存栏100头以上,猪存栏300头以上,羊存栏200只以上,鸡存栏1万羽以上;从事种养结合或特种种养业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2.以家庭劳动力为主

家庭农场以农业收入为主,农业收入应占家庭总收入的60%以上,年总收入在10万元以上;家庭农场必须以家庭劳动力为主,否则就不叫家庭农场。家庭农场原则上没有长期雇工,可以有短期雇工。如果雇工数量远远超过家庭劳动力,那么它就不属于家庭农场,只能属于农业企业了。如果是农业企业,雇工越多越好,为社会解决就业问题。

3.一业为主

只有经营1~2种产业,经营者才会精通技术,提高产量和质量,从而提高土地生产力。这正是国家倡导家庭农场的重要原因,尤其在耕地面积不断减少、耕地资源日渐珍贵的条件下。如果经营种类过多,势必难以样样精通,必将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

4.农场主是农民身份

国家鼓励和支持家庭农场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农民收入,尤其是依靠自己勤劳致富的农民。所以家庭农场的农场主应该是农民,尤其是本土的农民。虽然目前在进行户籍制度改革,农民与非农民可能越来越难以界定,至少目前还是容易界定的:凡是在农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者就是农民,否则就不是农民。

注册

注册登记要具备什么条件

1.申请人农业的身份证明(户口本页或者其他农业户口证明)。

2.设立登记申请书。

3.经营规模相对稳定,土地相对集中连片。土地租期或承包期应在5年以上,土地经营规模达到当地农业部门规定的种植、养殖要求。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经营土地、林地的证明。

4.选择经济组织模式: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其他组织形式。去家庭农场其经营场所或住所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登记。

注册家庭农场时需要验资吗

家庭农场申请人可以以货币、实物、土地承包经营权、知识产权、股权、技术等多种形式、方式出资。申请人根据生产规模和经营需要可以选择申请设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

挑选注册类型一定要注意,如果注册个体工商户,则对注册资本没有门槛要求,不需要验资,但个体工商户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就是说,一旦发生经营危机,家庭财产有可能抵偿债务。而有限责任公司则要验资,以注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家庭财产不受牵连。

登记注册时,还可享受目前实施的一应优惠政策,如“有限公司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零首付’注册登记”等。

注册家庭农场的五个步骤

第一步:申请

符合家庭农场认定条件的农户向家庭农场经营地的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并填写和附带以下材料:家庭农场认定申请表、土地承包或土地流转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家庭农场经营者资格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家庭农场固定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步:初审

村(社区)对申报材料和申请农户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在《申请表》上签发意见。

第三步:复审

镇(街道)农村工作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县、区)农村工作部门。

第四步:认定

市(县、区)农村工作部门根据上报材料进行认定,对认定合格的家庭农场进行登记、建档,并颁发《家庭农场证书》。

第五步:备案

各市(县、区)农村工作部门对已经认定的家庭农场,报市级农村工作部门备案。

贷款

家庭农场的贷款方式

根据客户经营现金流的特点设定了更加科学灵活、符合实际的贷款约期和还款方式,贷款期限最长可达5年;针对农村地区担保难的问题,《办法》创新了农机具抵押、农副产品抵押、林权抵押、农村新型产权抵押、“公司+农户”担保、专业合作社担保等担保方式,还允许对符合条件的客户发放信用贷款。

按照规定,借款人必须是有本地户口的家庭农场经营户、家庭r场经营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拖欠他人资金的情况。

具体包括:借款人种养历史经验和专业经营能力、应对市场价格波动能力、承包经营农地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家庭稳定性、财务状况、个人品行以及新型担保方式的合法合规性、价值稳定性、处置变现的难易程度等。

家庭农场贷款所需材料

1.申请书

2.家庭农场营业执照

3.家庭农场的介绍

4.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需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或《林权证》。农机具抵押、农副产品抵押,也需要出示相关的所属证明

5.家庭农场法人身份证及法人介绍

6.有验资报告的提供验资报告

7.近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和财务说明

8.还款计划说明

注:所需材料全部要加盖家庭农场公章

补贴

各地有哪些补贴政策

各地农业发展现状不同,家庭农场的补贴政策差异也很大,同时补贴的项目也是多样化。

天津:按其转入的土地面积,以每亩4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上海松江:

现金补贴:1.农资综合直补76元/亩;2.水稻种植补贴150元/亩;3.土地流转费补贴100元/亩,面积以80~200亩为标准;4.家庭农场生产管理考核补贴100元/亩;5.绿肥种植补贴200元/亩。

浙江宁波:市级示范性家庭农场给予每家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其中市级奖励5万元,县(市)区配套5万元。

江苏铜山:对效益好的家庭农场给予3到5万元的奖励,对年销售业绩100万元以上的家庭农场,给予实际销售收入1%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还有贴息扶持,最高额度为5万元,可连续享受。

第4篇: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范文

论文关键词:有限公司 设立登记 设立中公司 人格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30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程序的规定。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创立行为发生效力和公司法人主体资格产生的法律行为,经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公司即为成立,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可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按照文意解释,《公司法》第30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首先要求全体股东足额缴付出资,或出资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首次出资,并经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依法验资后,再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人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律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这意味着公司登记机关接到公司设立申请后,应当对收到的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文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的期限有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营业执照是确定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自成立之日起成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法人。 

本文的问题是,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之前法人机关是否存在? 

按照上述《公司法》第30条的规定,似乎公司机关尚不存在,因为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而这本来是公司机关的职责。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公司机关在登记之前已经产生,否则“法定代表人”无从谈起。另外,《公司法》第39条规定:“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由此可以推断,有限公司首次股东会会议之前公司机关尚不存在,因为股东会会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那么,这次会议解决什么问题?应该是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机关,以便进行设立登记活动。如果公司机关已经产生就没有“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的必要。换言之,“全体股东”没有权利再进行设立公司的行为。 

二、只有公司机关才有权利代表公司 

“人格”作为一个人文术语,原本作为古希腊戏剧中“演员的而具”的概念而使用,后来英文、法文、俄文等纷纷引用,再经过古罗马哲学家的运用,尤其是中世纪经院哲学的发展,其词义逐渐确定为“人格”,即表示理性的、个别的存在。豍但真正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人格”一词是从罗马法来的。在古罗马,有贵族、自由民、奴隶,自由民中间还有家父、家主。只有同时具备了自由人、家父、市民三种身份的人,才是一个有地位的人。一个被法律确认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这样的地位在罗马法上被称为人格。后来演化为现代法律上的“人格”,即作为法律所承认的“人的资格”,或者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从这一意义上说,现代法学中的“人格”,就含有“民事主体”、“权利主体”、“民事地位”、“民事能力”等意义。豎 

公司的“实在说”认为公司具有实在的人格,“虚拟说”则认为公司只是自然人的集合,是法律拟制的主体。但无论如何,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经营,进行民事活动,而民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公司何以做出意思表示?因此必定要有某些自然人代替公司表达意思,他们成为公司的人,这就是公司机关。可见,公司首先因为法律的规定取得人格,获得民事权利能力,既而通过公司机关取得民事行为能力,成为一个民事主体。公司的最大特点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所有人享有剩余索取权但不享有具体的经营管理权,而在个人独资企业中,个人和个人委托的企业“机关”(经理)都有权代表企业做出行为;在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均享有经营管理权,每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均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从这一角度看,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有多个人,公司则有所不同,除法律规定的机关外,其他人不能代表公司,比如《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监事会,但须设执行董事和监事,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这些设立的机关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其他的人,包括全体股东,都不能代表公司行事。问题是,公司的成立与公司的设立有所区别,公司的成立是公司设立的结果。《公司法》第7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公司没有成立,只有完成登记才能成立。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登记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姓名”,《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加之实践中董事长一般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所以,无论是公司董事长还是经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必须以董事会的存在为前提,董事会又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因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实际上要求公司机关的存在。公司只有具有人格才有被公司机关的必要,公司没有成立能否具有人格? 

三、设立中公司的地位 

设立中公司是指从公司的章程订立生效开始,至在工商登记部门获准登记成立为止,以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但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过渡性组织。设立中公司是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组织形态。设立中公司不同于公司设立。公司的设立是一个动态的、连续性的行为过程,而设立中公司是伴随设立行为而产生的相对静止的实体概念。豏 

由于设立中公司并非当然取得法人地位,或者公司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所以有两个问题需要廓清:一是发起设立公司的人的性质;二是设立中公司的性质。 

公司的设立,事实上是财产的联合。设立公司这种社团的过程,是发起人(设立人)以财产进行联合的过程。“这个联合的过程是由每个人对其他人做出意思表示,表明成立一个由他们设想的组织从而设立一个社团,由此他们就同时作为第一批社员加入了这个要设立的社团。这个过程也可称为是订立合同(即设立合同的过程)”。豐公司发起人是属于民事合伙组织,已经殆无异议,《公司法》第8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众所周知,公司从开始被创设到最终的成立,需要有章程的订立、出资或股份的认缴、机关的确定和登记的申请等诸多行为的完成。应当明确的是,这些行为并非都是由发起人合伙完成的。这取决于设立中公司有自己相对独立的人格,只有这种人格才能使其与发起人合伙相区别,从而发起人合伙并不能当然代表公司。 

不能忽视的一点是,设立中的公司处于一种变动状态,在发起人订立章程之前,它的形态是“发起人合伙”,这是一种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组织。在章程订立之后到领取营业执照之前,这个组织的形式又有一个确定的名称——“设立中公司”,这又是一个被逐渐广泛承认的具有有限能力的团体。但“设立中公司”只是一个短暂存在的,最终必定要消亡的组织状态,最终,它或者成为“公司”,成为名正言顺的独立法人,或者重新回复为发起人合伙。豑 

公司章程的订立是公司设立的起点,之后发起人合伙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股款,选举公司机关。本文以为,发起人合伙一俟公司机关产生,便无权代表公司。发起人合伙与公司机关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组织”,一个是以合同形式联结的组织,一个是法定的公司人,尽管这个人在公司成立之前仅仅能够从事公司设立行为。 

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份公司的发起设立中发起人合伙的职责是订立章程、缴纳出资、选举公司机关,然后由公司机关向行政机关报送有关资料,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二)通过公司章程;(三)选举董事会成员;(四)选举监事会成员;(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第93条规定:“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可见在募集设立中,《公司法》同样承认了设立中公司的人格,规定了由公司机关、而不是发起人合伙去进行设立登记。 

第5篇: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范文

北京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及其风险高低实施分类许可。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局)、市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局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在市局的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应当符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第十条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

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使用压力容器制作饮品)、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区县局或直属分局提交下列材料(具体详见附件1):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培训与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对经营场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布局流程、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或者委派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到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市局统一负责本市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具体填写方式见附件2)。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二十六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及注销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四)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办理。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的声明。

(五)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局、各直属分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县局、直属分局网站或者其他区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市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二条 区县局、直属分局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局、区县局、直属分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四条 市局应当建立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区县局、直属分局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五条 市局应当组织对本市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督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中央厨房,指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的食品经营者,集中加工制作食品成品或半成品,并配送给具备相应制售条件的食品经营者,供其再加工后提供给消费者。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四)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五)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六)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七)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八)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九)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十)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自制酒及冰淇淋等。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四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和保健食品《食品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期间需变更或到期延续的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八条 《北京市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北京市食品现场制售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6篇: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范文

一、当前企业动产抵押融资现状

今年1-7月份,荣成市局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企业融资额度达7.2亿人民币,同比增长80%。从抵押额度分析,融资额度1亿元以上的1笔,1000万—1亿元之间的16笔,100万—1000万的20笔,100万以下的6笔;从抵押物性质分析,生产设备抵押31笔,产品抵押5笔,半成品抵押1笔,原料抵押6笔;从抵押人性质分析,个人独资企业抵押2笔,公司抵押33笔,全民所有制企业抵押1笔,个体工商户抵押1笔;从抵押人经营规模分析,中小企业办理抵押业务28笔(2010年销售额低于3000万元),融资额度总计达2.6亿元,抵押业务量和融资额分别占全部抵押的65.1%和36.1%;从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连续性来看,2011年新开展的动产抵押登记业务7笔,此前办理过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36笔,其中22家企业最近3年连续通过动产抵押贷款融资。

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发展趋势

近几年,企业动产抵押融资业务快速增加,逐渐呈现出以下五个发展趋势。

(一)融资额度大幅增长。2008年,荣成市局共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9笔,为企业融资5.7亿元;2009年,办理动产抵押业务56笔,融资7.15亿元;2010年,办理动产抵押登记53笔,融资6.2亿元;2011年1—7月份,该局共受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43笔,帮助企业融资7.2亿元,融资额度同比增长80%,超过2010年度全年融资总量。

(二)抵贷比例下降明显。今年以来,随着国家存贷款利率不断上调,各家银行为了减少坏账风险纷纷提高贷款标准,企业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所能贷到的款项大幅减少,抵贷比例同比下降明显。2008年,该局受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中企业抵押物平均抵贷比平均为48%;2009年为44%;2010年为41.4%;2011年上半年平均抵贷比不足32%,相比前几年大幅下降。

(三)反担保行为增长迅速。2008年-2009年,荣成市局共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贷款等级业务2笔,2010年受理反担保抵押登记业务3笔。2011年,该局受理的反担保抵押登记大幅增加,仅1—7月份即受理含有反担保合同的抵押登记业务11笔,占到同期所有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25.6%。

(四)混合抵押比例增长较快。部分资力雄厚、资金需求较大的企业集团,银行给予对应的诚信额度较高,企业用厂房、设备、产品等物资作为抵押(包含动产设备和非动产厂房)的混合型抵押贷款行为越来越多。2009年,荣成市工商局办理的动产抵押业务中,抵押物为动产、非动产混合抵押样式的为3起,2010年为5起,2011年前7个月已经受理7起,混合抵押比例逐渐增加。

(五)融资成本大幅增加。去年以来,随着多家银行推行“紧缩银根”政策,中小企业贷款的财务负担不断加大,部分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业务更多求助于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同时,担保公司在从事担保业务时往往收取企业高额手续费,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往往比银行同期利率高出较多,高昂的手续费和贷款利率进一步加重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压力。

三、企业动产抵押融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一)部分银行违规扩大抵押物范围。部分银行将养殖企业养殖海产品所用的架子绳、塑料漂等作为抵押物资为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服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定义很明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该办法将抵押物范围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类似架子绳、塑料漂等物品,虽然是企业在养殖过程中所用的器具,却既不属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更不是产品和半成品,因此不得用于动产抵押。

(二)重复抵押现象缺少法律监管依据。由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没有关于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按照“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工商部门应该允许企业以同一资产实施重复抵押行为,但重复抵押登记给融资带来较大风险,同时对动产抵押市场秩序造成较大冲击,给工商监管工作造成较大压力。2011年,该局在审核中发现2户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抵押物资多次重复抵押,但法规并未明文禁止重复抵押,但出于化解登记风险的考虑,该局未对上述企业实施登记。

(三)银企借贷不规范现象缺乏监督。由于部分银行为争取客户,未硬性要求企业进行抵押物评估,今年来工商部门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企业中,超过1/3的企业未对抵押物资进行价值评估。同时,银企双方的动产抵押贷款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只是增加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工商部门对银企双方不合常理的抵押行为无监管权限,给银企双方利用动产抵押串通、套取资金留下了可能,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工商部门的追责风险。

(四)中小企业办理动产抵押困难增加。中、工、建、农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在从事放贷业务时普遍存在“抓大放小”现象,对实力雄厚、规模较大的大企业青睐有加,但对资金需求更为急迫的中小企业则要求苛刻。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困难的问题。特别今年以来国家为调控宏观经济,几次调高存贷款利率,并将银行的存款准备金率调高至有史以来最高位。各大商行在银根紧缩的情况下,进一步提高了中小企业融资的要求。即使完全符合《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中小企业通过动产抵押融资的难度也极大。

四、做好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监管工作的建议

(一)强化走访宣传,提高企业认识。针对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建议工商部门积极通过动产抵押登记帮扶企业融资。通过向中小企业发放宣传资料、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组织企业负责人学习《物权法》、《担保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提高企业对动产抵押登记工作的认知度。同时,加强对辖区企业的走访调研,详细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运营情况和发展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企业详细介绍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的有关政策、具体流程及应提交的资料等,积极鼓励企业合理利用现有设备、产品或原材料进行抵押,以解决企业资金短缺的难题,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加强内部激励,提升登记质量。建议制订《协助企业融资扩产计划》及《奖励办法》等规章制度,强化工商部门内部激励。建议将各工商所协助企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量纳入年终考核,对在宣传咨询和业务办理中表现突出的工商所和个人在年终评优、先进评选中给予加分、嘉奖、物质奖励等相应表彰,充分调动全市工商系统特别是基层工商所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严格把关、热情服务,真正提升登记质量,推动动产抵押登记工作向纵深开展。

(三)出台优惠政策,扩大抵押范围。建议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进一步出台优惠政策,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一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人范围。鼓励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和农资产品生产经营者积极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业务,从金融机构获得资金支持。二是适度扩大动产抵押物范围。鼓励企业以半成品和成品作为抵押屋子办理动产抵押融资,扩展企业抵押物范围,有效盘活企业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是适度扩大抵押权人范围。针对目前开展动产抵押登记业务金融机构较少的现状,建议工商等职能部门充分发挥自身职能,积极协调各大商业银行、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金融机构受理动产抵押登记贷款业务,进一步扩大抵押权人范围,方便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办理动产抵押贷款融资业务。

(四)强化服务指导,防范信贷风险。进一步加强行政指导,完善服务措施,助推动产抵押登记业务发展。对有意办理抵押登记贷款业务的企业实行“一对一”贴心服务,指派专人全程帮扶企业完善相关材料、指导企业填写《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进一步提高服务效率,对申请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的企业,当场予以办理登记,减少企业往返次数。定期组织召开“银、企”双方信贷联席会议,加强彼此沟通和协调,建立合作关系。同时,完善“三回访”制度:加强对金融部门、抵押企业和抵押行为的回访力度,及时化解矛盾,消除隐患、防范信贷风险。回访金融部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保障抵押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回访抵押方,防止抵押物转移、变卖和非法转让;回访抵押行为,对银企双方的抵押行为进行监督,及时提醒办理变更、注销申请,切实保障银企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7篇:个人独资企业申请书范文

一、题 目…………………………………………………………………………1

二、提 纲…………………………………………………………………………1

三、摘 要…………………………………………………………………………2

四、关 键 词…………………………… … …… ………………………………2

五、正 文…………………………………………………………………………1

六、参 考 文 献…………………………………………………………………10

内容摘要: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最近,随着公司法修改的呼声及公司法修订工作的开始,现行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内容的规定是否应当修改,怎样修改,成为商法学家关注,探讨的热点。主流观点认为:应当以授权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降低甚至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笔者对这种观点的产生(主要来自公司法)及依据进行了分析,并从公司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和中国经济的发展现状论述了我国公司法修改中涉及公司资本制度方面以授权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从而主张以法定资本制为基础进行变革,改股东认定资本后一次实缴为分次实缴,并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主张对资本增减变动增加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的资本制度。以期论述,一味拿来并不为公司法修改之所取,公司法修改应顾及经济发展现状,注意其修改阶段性,稳定性。

关健词: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法定资本制

引言:随着公司法改革日益进入日程,作为公司其他制度基础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成为众家讨论论题,本文从实际国情提出一点自已的主张,以期对此加以丰富。

一、公司资本制度定义及类型:

1、公司资本制度定义:

资本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元曲选:“萧德祥杀狗功夫”,——“从亡化了双亲,便思营运寻资本,怎得分文。”显然,这一古老的概念专指“本钱。”在国外,资本一词来自于拉丁文,指人的“主要资产”,最早是在15世纪由意大利人提出来的,指可以凭借营利、生息的钱财。而今对于企业来讲:企业资本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垫付的本钱。“公司资本,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①公司资本既是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经济支柱,又是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财产基础以及对债权人的保障。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存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反映公司资信能力的标志。

公司股东向公司出资人出资申请设立公司成功后,出资人成为该公司股东,出资人的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即公司资本,而各出资人的出资成为股本。因此从股东出资演变成股本继而汇总为公司资本的过程及相关的内容由国家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规制所构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公司资本制度(主要为公司法,笔者认为)。而徐晓松认为: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依一定的立法原则对公司资本所作出的规定的总和。

2、公司资本制度类型:

从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史和各国现行公司法来看,公司资本制度一般分为四种类型及其变通。

①法定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做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定,否则,公司即不能成立。法定资本制又称资本的法定化,有两方面含义:一、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募足与法律、章程规定一致的资本数额,股东认购的数额交清,公司才能成立。二、资本确定以后,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能更改。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入已全部发行的资本,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召集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资本数额,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变通在于: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总额认足以后,在交纳股款时金额缴纳变通为分期缴纳。

②授权资本制:指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份总数,同时规定公司设立时,先发行股份数,股东募足先发行股份数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业务发展需要情况,随时发行,募足。公司成立时,需要募集的资本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在授权资本的范围内增加实收资本时,毋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③折中资本制:要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和公司次发行的数额,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分次发行其余股份,但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次发行股份的比例或授权资本总额的发行年限。

④认可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采取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资本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并经全部认购,公司方得成立;但公司章程可以授权董事会于公司成立后的一定年限内,在授权时公司资本额之一原比例范围内发行新股,增加资本,而无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批准。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1、法律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包括《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笔者认为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①公司设立时出资人出资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9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第2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26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27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的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对于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第91条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公司法第93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诀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第95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于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②公司运营时有关公司增、减公司资本的规定。

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程序方面《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管理。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注册资本,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不予核准。第三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7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三)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公司债务清偿报告或者债务担保证明;第23条:以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

2、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其类型

从上述1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有以下特点:①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并且至少是公司实收资本的一部分或全部。②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③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有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④公司注册资本法定机构备案制。由上述归总而得,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按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类型来归类,当属比法定资本制更加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所谓法定资本制度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定。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比法定资本制度更严格的地方在于:“法定资本制规定由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总额认定以后,需实际缴纳股款,股款交纳上可分为全额缴纳和分期缴纳。并且没有最低额限制。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有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且须一次缴纳认定的股本”。

三、公司资本制度修改的呼声、观点及依据

我国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修定于1999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入,产权改革的一步一步到位,修改,甚至是全面修订公司法的呼声愈来愈高,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笔者个人总结)一是关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法律规制的架构,以建立“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机制来规范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临事会、经理层的职责。二是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制改革方面,一部分权威专家学者均为公司法改革的关注点之一为:降低公司的成本,特别是公司的设立成本。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限额,在股份公司当中实行授权资本制。主张这一改革为必要的理论依据主要为:①过高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将意味着过高的投资“门槛”,不利于调动出资人的积极性,由于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实行国民待遇,因而目前实际存在的企业法多元化的状态,必将被企业法一元化的体制所代替。在此情况下,如仍实行“高门槛”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将不利于外资的进入。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将会导致一部分资金闲置或者用于非经营活动。②而注册资本的多少并不能成为公司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公司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是所有者权益,也不能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保障。因为清偿债务只能用客观存在的资产,如果不考虑溢价投入而形成资本公积的情形,公司法人初始成立时,所有者的权益或者净资产规模与注册资本是一致的。但是,如是企业持续或者出现巨额亏损,企业既往经营的保留盈余已不足以弥补亏损,则企业净资产必然小于注册资本额,它意味着企业的注册资本已被蚕食。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面临债务清偿的压力,债权人不能指望注册资本是其权利的最后保障。③强制划一的注册资本限额以及实收资本的要求,从经济学上看可能是没有效率的。

因此,他们主张①降低甚至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②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

四、改法定资本制为授权资本制,取消或降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观点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上述主张是否就应为我国公司法改革所必须采取有待商榷。笔者承认上述观点均为学者、大师的观点,但笔者发现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吴庆宝所言:“学者们的相当一部分与司法实践部门的接触很少,甚至是没有”——②他们只是读或研究了西方公司法理论或实践,便采取拿来主义。他们忽视了:“法只顾于国境线”即一个国家的法律永远只是这个国家一定的历史和客观现实的产物。商法和公司法也是历史和现实的产物。我国现阶段及其以后很长一段时间,注册资本的多少是金融企业及社会各个部门所看重和注视的标准,它代表了一个企业的资信情况,至少在常模状态(正常发展的一个公司模式运作状态下)是这样。这已刚刚形成商业习惯。因此笔者对上述改革观点持反对态度。详述如下:

1、公司法修改的方向及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修改应为:①对现有公司及依修改后的公司法设立的公司要能促进公司运营效率。②对社会要能确保交易人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对于第1个价值取向而言:规定最低的注册资本限额显然对公司的运营效果有好处。而对于第②个价值取向而言,规定最低的注册资本限额和法定资本制对交易的安全而言是必不可少的。而维护交易安全是法律首要的价值功能,交易主体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公司法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市场经济是一种充满投资风险,交易风险乃至种种不实和欺诈的风险经济。为交易主体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碍,必将成为公司法及其他民商法律所担当的重任。当今社会,缺乏诚信已成为首要问题。而诚信的基础即是以资本为信用基础的。因此作为公司法追求交易安全为首要的前提下,作为公司制度资本内核的公司资本制度在确保公司资本真实,降低信用风险,为提供与公司作交易的相对人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必然而言采用法定资本制是首选。

2、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优劣比较分析:①在安全与公平方面: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在设立之时就有一个确定的资本额,并且将出资义务分配到人,由全体股东认足,这对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股东出资的欺诈行为,具有不可比的优越性。而授权资本制在保护交易安全、为债权人提供资本信用保障方面则要弱得多。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因此容易造成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经营规模的严重不符;此外,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只须认缴公司股份总额中的一少部分,公司成立后,公司对外责任能力受制,而公司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并未限缩,一旦发生违约行为致害债权人,则缺少稳固的财产基础使债权得以救济。对于提高交易效率和降低交易成本上,大多数人的观点倾向于授权资本制优于法定资本制。但笔者认为,对于交易效率和交易成本谁高谁低上应该重视的一个前提是交易方为了安全的考虑,交易前的资信调查难易,成本与效率也是应该考虑的一个方面,而从这个方面来讲法定资本公司资信调查要比授权资本制资信调查容易得多。

3、将法定资本制度为授权资本制资本限额有可能导致有限责任滥用。放松资本管制,对注册资本降低门槛,容许众多只有少量资本额的公司进入市场草率廉价地给予其有限责任,公司可能会因为缺乏维持资信的动力而规避或违反资本充实;恶化公司资信,导致有限责任泛滥成灾,甚至会成为不法活动的金蝉之壳,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巨大灾难,对社会经济生活有害无益,导致市场信誉机制的滑坡,尤其是对债权人。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甘培忠认为:“中国在近百

年来经历了两次社会制度的变迁,第一次是从清末到20世纪70年代,是农业专制向工业专制的演变;第二次变迁是20世纪的最后20年,是工业专制向专业导向的民主体制的演变,这也是我们目前正在经历的演变,社会的民主化进程蹒跚起步,为人的个性化张扬提供了鸟笼式的空间,公共权力机关对私有财产合法化的承认却是一步登天的速率,经济人的贪婪性将表现出来:不廛信用,唯利是图,没有规则意识,急功近利并追求一夜暴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较小资本额即可获得有限责任,则容易造成①以家庭成员,亲朋好友做假股东,设立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当企业亏损或到闭时以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为由,逃避债务;②增加社会金融风险,危害交易安全,笔者所在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参于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务企业资信调查及债务处置法律意见出具,笔者参于了其中一百二十五家,通过调查笔者发现:企业资信力的强弱与其初始注册资本额的大小有直接关系,注册资本愈大,则企业资信愈好,反之那些小注册资本额的企业往往恶意信贷,企业负债累累,不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但不组织清算,反而将其原有资产抽出,另行举办新的企业,把债务甩给老企业。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其他公司必须增加信誉调查成本,浪费社会资源。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赋于其有限责任的公司,必须具备履行其债务的责任财产,作为其债务的一般担保。

五、我国公司资本制改革应在法定资本制前提下稍加变通,改一次实缴为分期实缴,并以运营过程中资本变动信息公开为补充。

不考虑中国实情,一味采取拿来主义以授权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一味以降低注册资本额度是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目前改革的价值取向的。当然,这也并不预示着一味的固循守旧和抱残守缺,改革仍是必要的,但改革之前我们需要弄清,资本管制的基础是什么?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试图结合我国经济现状作一些努力。

公司作为商法人的形式之一而存在,其存在的基础有两点,一是先有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愿意投资这种商法人形式,二是商法人形式得以公司存在后,第三人愿意与之发生交易行为。为了使这两个基础成为现实,一个最基本、最成为问题的办法就是将商自然人为解决这一问题而在长期的商事交易中形成的各种规范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即公司设立时应当有一个足以令人信赖,足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营的资本数额。”而公司应当具备资本信誉这一基本的商事惯例,伴随着公司成为法律上的商法人而成为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具体规定,准确地说:不是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预先做出何种设计或规定,而是这些商人习惯法适应公司成为法人的需要而上升为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公司法中关于资本制度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不允许公司设立人选择的强制性规定,资本制度的本质是政府对公司资信从静态到动态的全面监管。尽管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本制度的具体内容或表现形式已经发生某些变化比如资本授权制,但并不能从根本上动摇法定资本制在公司法中存在的基础。

笔者认为在上述基础上,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应该:

1、继续坚持法定资本制,但在坚持前提下,放松我国原有的比法定资本制严格的管制改实际足额一次交纳所认缴的出资为股东对公司的资本总额认足后,分期交纳,并且限定第一次交纳额占交足额的百分比(不低于60%)

2、对公司运营过程中,资本增、减方面动态信息的公开,保证第三人能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这些信息。从而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效率,保障交易安全,比如:采用公告、在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备案等。

3、坚持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增加另类企业组织形式为小额投资者提供目标企业组织形式,以吸引投资者,减少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及过高门槛所带来副作用。

结语: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应该以国情为首要,法律改革应该是逐渐的,过渡和阶段式的,稍微超前是有利的,但过分超前将会造成混乱,引发经济倒退。因此,应当慎重之。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第二版

2、刘燕《会计法》

3、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5、孔祥俊 《公司法要论》

6、姜天波《中国目前修改公司法情况的简单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