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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环境化学回顾与展望
环境化学主要研究化学物质在环境中的存在、转化、行为和效应及其控制化学的原理和方法。它是化学科学的一个新的重要分支,也是环境科学的核心组成部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自然科学学科发展战略调研报告》的划分,环境化学的研究主要包括环境分析化学,大气、水体和土壤环境化学,污染生态化学,污染控制化学等四部分内容[1]。
环境化学的发展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1970年以前为孕育阶段,70年代为形成阶段,80年代以后为发展阶段。二次大战以后至60年代,发达国家经济从恢复逐步走向高速发展,由于当时只注意经济的发展而忽视了环境保护,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的事件接连发生,事实促使人们开始研究和寻找污染控制途径,力求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60年代初,由于当时有机氯农药污染的发现,农药中环境残留行为的研究就已经开始。这个阶段是环境化学的孕育阶段。到了70年代,为推动国际重大环境前沿性问题的研究,国际科联1969年成立了环境问题专门委员会(SCOPE),1971年出版了第一部专著《全球环境监测》,随后,在70年代陆续出版了一系列与化学有关的专著,这些专著在70年代环境化学研究和发展中起了重要作用。
1972年在瑞典斯德歌尔摩召开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成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立了一系列研究计划,相继建立了全球环境监测系统(GEMS)和国际潜在有毒化学品登记机构(IRPTC),并促进各国建立相应的环境保护结构和学术研究结构。应该说,这一系列的举措在人类的环境保护事业中起到了里程碑作用。
80年代全面地开展了对各主要元素,尤其是生命必需元素的生物地球化学循环和各主要元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人类活动对这些循环产生的干扰和影响,以及对这些循环有重大影响的种种因素的研究;重视了化学品安全性评价;开展了全球变化研究,涉及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等全球性环境问题。同时加强了污染控制化学的研究范围。
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UNCED),国际科联组织了数十个学科的国际学术机构开展环境问题研究。例如:国际纯粹与应用化学联合会(IUPAC)1989年制订了“化学与环境”研究计划,开展了空气、水、土壤、生物和食品中化学品测定分析等六个专题的研究。
1991年和1993年在我国北京召开的亚洲化学大会和IUPAC会议上,环境化学均是重要议题之一。
1995年诺贝尔化学奖第一次授予三位环境化学家Crutzen,Rowland和Molina,他们首先提出平流层臭氧破坏的化学机制。Crutzen于1970年提出了NOx理论,Rowland和Molina于1974年提出了CFCs理论,这几位化学家的实验室模拟结果在现实环境中得到验证。从发现平流层中氧化氮可以被紫外辐射分解而破坏全球范围的臭氧层开始,追踪对流层大气中十分稳定的CFCs类化学物质扩散进入平流层的同样归宿,阐明了影响臭氧层厚度的化学机理,使人类可以对耗损臭氧的化学物质进行控制。这些理论的研究成果因1985年南极“臭氧洞”的发现而引起全世界的“震动”,从而导致1987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签订。这充分表明环境化学家的工作已经引起全人类的重视,环境化学已经开始走向全面发展。
我国的环境化学研究也已经有了20多年的历史,自70年代起,在典型地区环境质量评价,环境容量和环境背景值调查,污染源普查,围绕工业“三废”污染,在大气、水体、土壤中环境污染物的表征、迁移转化规律,生物效应以及控制等方面进行了大量的工作。近年来,完成了一批攻关课题和重大基金项目等国家任务。“八五”和“九五”期间,在有毒污染物环境化学行为和生态毒理效应、水体颗粒物和环境工程技术、大气化学和光化学反应动力学、对流层臭氧化学、区域酸雨的形成和控制、天然有机物环境地球化学、有毒有机物结构效应关系、废水无害化和资源化原理与途径等方面的工作分别得到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科技攻关、中国科学院重大重点等项目的支持,取得了一批具有创新性的研究成果,形成了一支从政府到地方各级行政管理与环境保护部门、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多层次的管理人员与研究人员队伍[2,3]。
在酸雨测量技术、形成机制、物理化学特征、高空云雨化学、大气酸性污染物来源和沉降过程等方面取得重要成果,在天然源研究、区域酸沉降模式和酸雨成因、能源与环境协调规划、酸雨区域综合防治和临界负荷的研究方法等方面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在环境分析化学方面,从80年代起,我国先后制订出《环境监测标准方法》,《环境污染分析方法》和《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等,选取了200多种分析方法,近百种无机和有机物,所用的方法灵敏、准确、可靠,多年来在全国环境监测系统和有关实验室广泛应用。对监测分析方法的统一与标准化,在提高分析监测水平及实验室质量控制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1992~1995年,国家基金委化学部资助了重大基金项目“典型有机污染物环境化学行为与生态效应”的研究,探讨了某些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环境行为、在介质中的迁移转化规律、污染物的环境风险评价、水生天然有机物的起源、表征、与重金属相互作用机理与模型以及卤代烃生成潜力等。在新农药单甲脒的环境行为和生态毒理效应以及有机锡的生态毒理效应研究中取得了创新性成果。首次发现城市水源中的硝基多环芳烃的存在,对多氯联苯等的光解规律和产物毒性提出了新的机理和解释。部分研究成果达到国际先进水平,该工作于1999年获得了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一等奖。
在O3的测量技术、中国光化学烟雾特征、室内大气光化学反应模拟、空气质量模式、汽车尾气高效净化等方面取得了重大成果,其中大气微量组分源排放、大气氧化能力、大气光化学模拟和模式的研究达到世界先进水平,曾获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
在天然水质变化与水污染控制原理、难降解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物理化学去除与生物降解和高级化学氧化、水质净化的高效生物和絮凝反应器、废水的无害化与资源化、清洁生产等方面取得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究成果,获中国科学院科技进步二等奖和国家教委科技进步二等奖等奖励。
1、如何科学优化讲授内容实施苏格拉底教学法需要增加课堂讨论环节的学时,需要将课内讲授学时压缩1/3左右。环境法学课程教学内容庞杂、交叉性比较强,如何科学安排讲授内容,既要使教学达到预期的效果、激发学生参与讨论的兴趣,又要突出重点、为学生传授开展课堂讨论和课后学习所需的专业基础知识,是成功应用苏式教学法的关键。笔者的做法是,将教学重点放在环境法学总论部分,并从分论部分的污染防治法、资源保护法、国际环境法中选择几个专题,将学生分为对应的几个小组,各小组独立自主完成内容的学习,并在课堂与其他小组交流,最后教师针对学生认识上的一些偏差进行纠正,对个别知识点做进一步的阐释。课堂情况表明,教学效果非常好,同学们学习、交流的积极性很高,问卷调查中,学生们普遍反映收获很大。
2、设定哪些教学启始问题启始问题是启动整个讨论的关键,所有讨论以此为中心逐层、逐步展开。如何设定教学重点各章节的启始问题,推动讨论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一般而言,启始问题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没有单一的或标准的答案;可诱发思想冲突,引致学生对给定资料中的思想观念产生更深刻、更广泛的理解。例如:在环境法总论部分“环境问题”一章的教学中,笔者从“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一问题入手,最终将学生们的众多回答,从理论层面归结为“外部效应”和“公有地的悲剧”,并进一步对之进行阐述说明,完成了既定的教学任务。3、如何提高学生课堂讨论的主动性根据笔者多年的教学经验,由于担心犯错,法学专业学生课堂讨论的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够强,如何使学生尽快地融入互动的课堂,通过对话的形式使其认识自己,激励自我,学会独立思考,敢于挑战传统,在讨论和争辩中进步,激发出他们的见解,对于苏式教学法的成功应用十分关键。
二、苏式教学法在环境法课堂教学中的应用步骤
1、初步实施阶段在这一阶段的环境法学教学过程中,根据苏格拉底教学法应用的客观需要,对传统的教学环节进行完善:精炼教学内容;明确采用苏式教学法条件下各章节的教学目的;为各章节设定多个启始问题;拟定学生评价的标准与规则;明确课堂讨论的组织形式和规则,并组织实施;根据学生反馈意见对相关标准、规则进行修订。
环境设计专业下的装饰壁画课程,人才培养和教学内容定位必须适应环境设计行业的需要和专业的发展。通过近些年的专业就业回访,我们发现在长三角地区,用人单位对环境设计专业设计师的定位是具有设计创造能力、整合能力及具备审美素养的创新型、应用型人才。由此可见,装饰壁画的教学中必须融入提升学生创造能力及审美能力的具体教学内容。另一方面,作为环境设计专业的辅修课程,装饰壁画仅48课时。有限的课时量导致传统的壁画类应用技法的学习无法大规模展开,教学的重点转向装饰壁画的创作思维方法、画面构图、色彩等基础知识以及引导学生了解、掌握在不同环境下各类型材料的绘制表现方法,从而提升学生的独立创作能力以及协调合作能力等。体现在教学课时分配比重上,装饰壁画设计稿的内容要多于装饰壁画的绘制技法。在教师讲授部分,教师通过对一些经典装饰壁画的评析,使学生能够直观地了解装饰壁画的基本理论知识,培养学生感受、鉴赏艺术美的能力,使学生树立正确的审美观念。在教学实践环节,前期创意草图部分主要以手绘形式在课堂讨论中完成,进入设计稿环节则以电脑绘制为主,手绘、扫描复印等多种方式为辅,完成主体性装饰壁画稿创作。到后期壁画制作环节,则由学生自主在重彩、丙烯、沥粉或马赛克综合材料等装饰壁画绘制手法中选择一种,在教师的指导下完成主题性装饰壁画的制作。
二、启发式教学理念
装饰壁画课程的特殊性在于兼具较强的实践性和创造性两方面的主要特征,这对学生以及教师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所以,教师教学的重点在于如何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而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是否具有积极性,直接影响对其动手能力和创造性的开发,进而关系到教师教学和学生学习的效果。作为一门专业辅修课,将启发式教学理念植入课堂可以很好地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在装饰壁画设计稿设计过程中,可以植入启发式教学理念,将学生有限的知识基础最大化拓展,引导学生举一反三。如,启发学生将保罗•克利的画面造型语言与中国的甲骨文造型进行比较,进一步解读西方现代绘画中点、线、面在画面构图、形式语言中的装饰性,并绘制以“当保罗•克利遇见东方的甲骨文”为主体造型语言的壁画稿。教师要努力营造多种创想氛围和模式启发学生的兴趣,帮助学生发挥学习的主动性。通过实践活动,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法。当然,还要注意一些接受能力较弱的学生,先以调整其心态为主,再分别辅导,以免使这些学生失去学习的主动性。
三、材料媒介的拓展与表现
因为课时量和教学空间等方面的限制,装饰壁画实践教学中所涉及的装饰壁画材料一般是比较传统的绘画材料,如丙烯颜料、国画颜料、石膏板、高丽纸以及木板等。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设计观念的不断更新,综合材料与工艺方面呈现出多元化和多样化特征,这是现代装饰壁画的亮点所在,也是将来装饰壁画的发展趋势。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向学生强调综合材料对于壁画及周边环境最终视觉效果的影响力和重要性,并带领学生到施工现场或材料市场学习和认识各种材料的特征及其在装饰壁画中具体运用的方法和最终呈现的效果,教育学生将材料的性能与造价成本放在同等重要的考量位置。在绘画材料上,除了传统的各种绘画颜料以外,还有油漆、涂料、硅藻泥等材料,泡沫、大理石、玻璃、塑胶、贝壳、树叶等也可以作为绘制材料,使用剪贴和拼接的方法制作装饰壁画;在表现工具上,除了毛笔,各种刷子、喷枪、叉子、凿锤、刮刀、针甚至竹刀都可以被作为制作特殊效果的绘画工具;平涂、勾线、拓印、喷溅、皴、扫擦、流色、编织、堆砌、镀金镶边等手段,往往可做出各种生动的肌理效果。教师要鼓励学生勇敢尝试不同的材料与造型,激发学生的创造力,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使其创作出不同风格和类型的装饰壁画作品,达到材料、作品与环境三者的完美统一。另外,在课堂练习中,装饰壁画载体的拓展也应该是教师重视的问题。学生不能将目光停留在纸上或是画框上,教师要引导学生从室内空间、环境氛围、装置艺术等多方面尝试装饰壁画载体的拓展,这样不但可以开拓更为广阔的载体空间,而且更切合专业特点,从而创造出更好的作品。在装饰壁画的制作环节,教师可以突破架上绘画的材料限制,要求学生在教学楼走廊的墙壁上进行装饰壁画的绘制。同时,教师要引导学生充分比较在画框绘制与墙壁绘制的不同感受,并要求学生考虑在墙壁上绘制过程中如何协调光线、材料、色调、构图以及表现方法,如何更好地适应和满足使用者的需求,从而使作品产生最佳的视觉效果。
四、注入地域性设计文化元素
全球化是当今的时代潮流,同样也是艺术设计学科的发展趋势。在顺应全球化与传承本地区优秀文化的同时,为了避免因国内艺术设计院校数量不断增长而产生的教育雷同化问题,一定要考虑设计教育的特色性和针对性。地域文化一般是指“本地区源远流长且独具特色,传承至今仍发挥作用的文化传统,是特定区域的生态、民俗、传统、习惯等文明表现”。①它是地域范围内的人们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创造出来的物质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以饮食、民间信仰、民间建筑等各种形式直观地表现出来。就整个环境设计专业而言,结合地域性设计文化元素已成为高校专业教学中非常重要的研究课题。装饰壁画作为传达城市文化内涵和人文精神的载体,研究者更应该注重其在地域性特征和元素上的体现。所以,在装饰壁画课程的教学实践中,教师应该依托地缘文化优势及地域民间美术的独特性,在保持装饰壁画课程教学的基础上,在课后作业中增加本地调研部分,让学生在具有一定地域性设计文化背景的基础上进行命题创作。如,引导学生将本地的历史文化建筑造型进行抽象、概念化的表达,使之成为文化符号,运用于装饰壁画的创作。
五、结语
一、效果图表现技法的教学意义
效果图可以说是设计者设计理念与设计思想的完整、清晰表达。通过效果图表现技法的学习,能够有效培养学生对明暗、光影、虚实、主次等关系的表现等能力。通过长期的教学研究,可以发现凡是手绘能力高超的学生,其设计造型能力也非常优秀。可以说,学生手绘效果图表现技法的好坏,也会影响到其电脑效果图设计成绩。手绘图作为一种基本的设计表现形式和手段,应该是每一位设计师都必须扎实掌握的技法。如果因为电脑制图技术的发展而弱化手绘效果图的重要性,对设计者的空间思维发展将会产生直接影响。总之,效果图表现技法是设计师思维能力的表现,也是学习者设计能力不断成长与完善的必经之路。
二、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学现状
(一)师资力量不足
目前部分学校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师没有足够的教学与实践经验,照本宣科的现象非常明显,导致学生在学习效果图表现技法课程时很难快速掌握全面的理论与实践知识。另外,部分教师在专业设计能力方面也明显不足,这样就根本无法满足现代效果图表现技法课程的教学需要。
(二)教学设施不足
目前我国很多普通高校在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学硬件方面存在较大缺陷。另外,部分院校还缺乏必要的信息条件,学生不能及时了解和接触最前沿的环境艺术设计信息。在这种教学环境下,学生的学习需要根本得不到满足,也会阻碍效果图表现技法课程体系的发展。
(三)重视度不足
随着高校的不断扩招,很多学校对学生的全面素质培养缺乏足够重视。而且随着电脑技术与设计软件的不断更新,很多学校忽略了手绘效果图的教学,使学生对手绘效果图的学习不够重视,无法将手绘与电脑结合起来进行创作,学生的创作能力和职业发展受到严重影响。
三、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学模式的完善对策
(一)进一步加强学科建设
针对目前环境艺术设计效果图表现技法的教学现状,高校必须以高质量的教育理念为中心,以高水平的师资队伍建设为目标。可以通过专业的建设与积极的改造,对效果图表现技法进行稳步的学科建设。重视对学科体系的应用研究,通过各类学术研究,使效果图表现技法能够与国际接轨,不断提高这一课程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水平。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学不仅要进一步加强基础教学设施的建设,还应该加强对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环境艺术设计专业是一门具有较强综合性的学科,其不仅要求教师具有丰富的教学经验,还需要教师具备高超的设计能力和丰富的理论知识。因此,学校应该积极聘请一些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卓越成就的设计教育家来讲授和教学。这类教师群体能够将学界最前沿的知识传授给学生,也能够使学生接触到最新的效果图设计理念及设计方法,从而实现学生能力的全面发展。
(二)对课程进行科学定位与设计
效果图表现技法是环境艺术设计专业的重要课程之一。其是连接贯通其他艺术设计专业的重要桥梁。学校必须提高对效果图表现技法课程教学的重视度,在课程定位与设计方面不断深化改革,做到科学而实际。通过效果图表现技法的学习,培养出大批既具有专业技能,又具有创新精神的复合型艺术设计人才。效果图表现技法的教学特色是手绘表现,在学生培养方面,首先应该着重培养学生的技术能力,其次是培养学生具备一定的艺术修养和绘画基础,再次是培养学生具备娴熟的手绘效果图表现技巧。最终保证学生成为设计能力、创新能力、思维能力与绘画技能全方位发展的设计人才。
(三)不断改进教学方法
传统的效果图表现技法教学模式以教师讲、学生练习与巩固为主。往往无法让学生主动地获取知识和技能,也不能充分激发学生的创作激情,极大影响了教学效果。因此,环境艺术设计专业效果图表现技法必须在教学方法上进行不断更新与突破,采取多元结合的教学方法。如教师在讲授一种表现技法前,可以展现一个成功的案例,以此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同时也可以活跃课堂气氛,不断提升自己的效果图表现水平。
(四)实现多学科的交叉与融合
以往的效果图表现技法课程是由结构素描、设计速写、平面构成等艺术类手绘手工课程组成的。这些课程大多是教学计划中的主要内容。随着电脑效果图课程的不断普及,技法表现课程也逐渐被分成手绘效果课程与电脑效果图课程两大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很多高校没有处理好这两类课程之间的关系,从而出现学科偏重或不协调的现象。其实,手绘效果图与电脑效果图课程是可以结合起来、相互协调发展的。在课程设置方面,学校应该保持一种循序渐进、相互协调的教学模式。学生通过大量的学习和练习手绘,才能更牢固地掌握绘画理论与基本功。计算机绘图软件的学习可以将学生的设计思想、设计理念更加高效、形象地展示出来。因此,加强学科间的相互交叉与融合是十分必要的。
结语
实践教学是将社会学研究方法运用到教学活动中,其优势在于“能给学习者提供系统的观点”。环境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应用性学科,实践教学应当是其重要的教学方法,但长期以来,实践教学在我国“环境法学”教学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我国提出“两型社会’建设的目标和“环境法学”被教育部高校法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确定为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探讨“环境法学”实践教学的改革和完善就有了更深的意义。
一、实践教学在“环境法学”教学中的定位
现代环境法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其产生根源在于人类对环境问题的反思和加强环境管理的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危机的严重威胁下,人们接受了环境保护的理念,并希望通过现代社会的利器——法律来保护环境,这使得环境法学在产生之时,就负有规范环境资源开发利用、改善保护活动的使命。“环境法学”的实践性使学生对“环境法学”产生背景和使命的认识只有通过实践教学才能更深刻。同时作为一门法学与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交叉学科,大量的环境标准、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的各种工艺技术、资源利用的技术要求等都被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这使得环境法律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不同,是社会性与科学性高度统一的法律规范,因而环境法律也就显现出高度的专业性,与此相对应,环境执法与司法显现出高度的专门性。所以,对环境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对环境执法与司法状况的把握,是纯粹的理论教学无法做到的,这需要通过实践教学,引导学生理解环境法律的特性、制度和手段,了解环境法的实务操作流程及重心。
“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目标是针对我国环境与资源状况恶化、环境法律滞后、环境司法和执法环境较差的现实状况而提出来的。“两型社会”建设的紧迫性和现实性要求“环境法学”的教学改变以前“填鸭式”教育,将理论问题与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将前沿问题与现实问题结合起来,加大实践教学力度,培养既具有可持续发展环境观,又具有实际应用能力的专业化的环境法律人才。通过实践教学,指导学生参与具体的环保实践和“两型社会”建设实践,提高学生的“两型社会”认同感、使命感和动手操作能力;通过实践教学,鼓励学生参与两型社会试验区的环境法制创新课题研究,提高学生的创新能力,理解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和规则设计的妥当性,通过实践教学,指导学生参与具体的环境执法、环境司法实践,了解我国环境法制运作的基本情况,明确“两型社会”建设环境法制的基本内容。
因此可知,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在,环境法学”的教学过程中,应当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并且二者不是截然分开的,“环境法学”的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应当相互融合、相互支撑,通过理论教学指导实践教学的方向,通过实践教学检验和促进理论教学的成效。
二、“环境法学”实践教学的问題
我国环境法学创建于上世纪80年代,比西方晚了近20年。“环境法学”教学最早开始于1980年北京大学法律学系。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环境法学”教学在一开始就具有强烈的理论化倾向并延续至今,理论教学占据了“环境法学”的几乎所有课时,实践教学有限。就目前的“环境法学”实践教学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 教学体系欠缺
在“环境法学”的教学体系中,没有对实践教学进行专门和系统的安排,教学环节不完整,在现有的“环境法学”的教学大纲和考试大纲中,实践教学被理论教学所涵盖,没有就实践教学的教学目标、教学内容,教学方法、考核制度作专门的规定,没有形成完整的实践教学链,没有明确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的关系。这使得实践教学的地位与安排,完全取决于任课教师对实践教学的态度。具有不规范性和不科学性。
2 教学方法有限
目前“环境法学”实践教学的主要方法是案例教学和毕业论文设计。但是,案例教学中所采用的案例都是已知的或虚拟的案件,老师讲解的目的在于理论或法条的阐释,案情限于简单化和标准化,忽视影响法律实践的社会事实,难以培养和训练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而毕业论文设计由于“环境法学”在法学整个教学体系中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选择“环境法学”研究的学生较少。由于“环境法学’的实践教学在教学方法上单一和缺乏创新以及对理论教学服务的定位使“环境法学”的实践教学缺乏实践性和技术性。
3 教学课时有限
我国的环境法学由于产生较晚,直到2007年底才被教育部确认为法学本科专业核心课程。大多数高校法学专业“环境法学”的教学课时为32至 36课时,极少数学校如北京大学为54课时。由于“环境法学”课程内容庞大,基础理论与传统部门法相比,具有很多前沿性内容,而分论部分则包括了污染防治法、生态保护法,涵盖二十多部法律,这使得在有限的课时中,教学主要集中于理论教学,实践教学具有偶然性。
4 教学条件有限
“环境法学’要开展体系完整、丰富多样的实践教学活动,就需要教学大纲灵活、实践场所保障、经费保障、师资保障等各方面的条件支撑。而这都是现阶段比较缺乏的,因此也就直接影响着实践教学质量的提高。
三、“环境法学”实践教学改革的建议
我国的“环境法学”实践教学还处于起步阶段,“两型社会”的理念和“环境法学”进入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为实践教学的改革提供了契机和平台,使我们可以在以下方面进行探索。
1 “环境法学”实践教学理念的改变
“环境法学’的教学不仅仅是单纯的环境法学理论的传授和环境法律的解惑,还要培养环境法律人才所需要的批判精神和创新思维,培养参与环境法制建设所需要的动手能力和应用技巧。因此“环境法学”教学要改变以往视实践教学为理论教学的补充和辅助的看法,要避免以往单向教学所带来的学生学习兴趣不足的弊端,把实践教学和理论教学放在同等地位,通过系统的实践环节和丰富的实践活动,促进学生对我国环保问题的认识,对专业性的环境法律问题的理解、对灵活运用环境法律的各种技巧、方法和能力的掌握。更重要的是,实践教学改变了理论教学无法克服的学生始终处于被动接受地位的不足, 而真正能够以学生为主体,他们以不同的身份参与真实的或模拟的环境案件处理,参与环境保护活动,而教师始终处于指导者、交流者地位。这样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也提高了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
2 “环境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的更新
要实现“环境法学”实践教学的目标,就需要改变以前零散的、碎片式的教学,建立完整的教学体系。该体系由两个环节、三个子体系构成。两个环节是指课堂内和课堂外实践教学两个环节。课堂内实践教学要突破传统的“以教师为中心”而转变为“师生共同探索”。就现实生活中案例和社会焦点的环境法律问题进行研讨式教学。课堂外实践教学通过教学方法的创新,指导学生参与具体的环保实践活动来增强其法律运用能力和实现环境保护目标,同时。通过课堂教学对课堂外环保实践活动的讨论实现课堂内与课堂外教学内容的融合和理论的升华。三个子体系包括模拟实践体系、创新研究体系和社会实践体系。模拟实践是对已经发生的或者虚拟设计的环境案件或事件进行分析和演练,其重心在于发现并探讨其中的环境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法,了解环境执法、司法的基本环节和程序。创新研究是对 “两型社会”建设的现实性问题和环境法学的前沿性问题进行制度和规则探讨,其重心在于培养开拓式思维和研究能力。社会实践则是学生亲自参加环保活动或参与真实环境案件的处理,其重心在于培养学生的社会沟通和协调能力。了解环境法制运行现状,承担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3 “环境法学”实践教学方法的丰富
这体现在模拟实践、创新研究和社会实践体系中教学方法的充实和扩展方面。在模拟实践方面,以本科实习和模拟法庭为基础,了解环境司法、执法的基本运作环节与机制,以案例分析为方法,理解环境法基本原理和环境法律规范,在创新研究方面,以学年论文、毕业论文为形式,探讨“环境法学”的前沿性问题。以大学生创新基金研究项目为平台,指导学生进行环境法实施的调研并撰写有价值的报告和论文。以专题辩论会、讲座为载体,探讨焦点环境法律问题,在社会实践方面,以学校所在地或学校自办法律援助中心为依托,指导学生对环境案件的受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以公益诉讼为方式,指导学生提起或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履行社会责任,以大学生环保社团为组织,指导学生进行环保公益活动,亲身参与环境法制实践,进行环境法律知识普及教育。
4 “环境法学”实踐教学考核机制的探索
实践教学是“环境法学”教学的新生事物,由于其教学方式的多样性和学生参与的分散性,确立其科学的考核机制是保证教学目的实现的必然要求。 “环境法学’实践教学考核机制要改变以往的一次性考试的评价体系,既有阶段性评价又有总结性评价,既注重结果又反映过程,全面考查学生的创新与实践能力。因此,根据不同的教学方式。应当设置不同的考核体系,其考核要素有三:学习效果、社会效果、沟通与执行能力。考核主体既包括老师。也包括学生、相关环保实践关系人。而考核方法是多方面的,如实习阶段,由实习指导老师根据学生的平时表现和起草的法律文书来考核;模拟法庭和创新研究方面,则可以由学生自我评价、学习或项目小组相互评价、老师评价共同考核,而社会实践方面,还可以增加实践活动的组织者、相对人和利益相关方的评价。
5 “环境法学”实践教学保障机制的建立
“环境法学,实践教学要顺利进行并取得良好效果,必须要建立保障机制。首先,实践教学要纳入教学计划,并安排总课时1/3左右的课时。当然这建立在各高校根据教育部要求,将“环境法学”调整为法学专业核心课程基础之上。其次,建设高素质的师资队伍,保证实践教学的广度和深度。实践教学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实践性,很多老师往往理论功底扎实,实践能力不足,因此一方面要加强对师资的培训,给予实践部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平台,另一方面从实践部门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某些阶段的实践教学。另外考虑到实践教学需要指导教师精心筹划并组织实施,其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并不比课堂教学活动少,甚至更多,因而也要改变以往的教师考核评价机制,将实践教学情况纳入其中,以调动教师的积极性。最后,加强经费和硬件保障。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和仪器、场所方面的硬件设施,这就需要获得院校专项资金支持或争取中外环保NGO的资金支持。
关键词:行政从属性,独立,环境法益,刑法
(一)独立的环境法益的提出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们的利益。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而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传统环境刑法侧重于保护人身和财产性法益,即只有人类生命和健康及其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考虑适用环境刑法。而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利益。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应将环境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将环境法益受损害作为判断环境犯罪的基本标准,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突破功利的价值观和绝对的行政从属性,反映环境要素的独立存在。
独立的环境法益的提出是整个环境刑法体系构建的价值基础。在法理学中,价值的意义来源于对伦理的判断,它是建立在人类对于自然事物的认知基础上的产物,即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人类对事物就会产生相应的价值判断,并产生相应的价值观。传统的环境观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之初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惩治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法益。它是从人类社会的经济利益角度去考虑环境要素存在的价值,即被以经济利益评价的环境的价值是停留在其“使用价值”的属性上。在该类概念指导下,必然导致对环境及资源的恣意污染及掠夺性开发。
(二)我国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的现状
法律包括刑法不是思辨王国的产物,而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刑法的目的、理念、原则与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打上社会发展模式的烙印。环境的恶化不仅威胁着现存一代人的生命,而且威胁着未来世世代代人的生命。为数众多的环境犯罪造成的生态损失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是人们长期被经济发展的迷雾所笼罩,总是视而不见,这不能不算是一种人类历史上的“刑法悲哀”。免费论文。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免费论文。各国的法学界也将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也开始将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法益作为自己保护的独立法益。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免费论文。同样以德国环境刑法的发展为例,德国刑法学者也认识到传统的环境刑法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很显然,由于功利的法益观,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在这个方面,刑法也应发挥“禁止性”作用,在传统的环境概念下制定的这类刑法,是不明智的。
相比较而言,我国环境刑法对于独立环境法益的价值保护仍没有充分的体现其独立价值观。从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在结构上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体例来看,立法者还没有建立起对环境的独立法益保护的意识。从所有的规定来看,该刑法是以造成人的生命或财产的损害或造成环境的严重损害的行为为对象的。究其根本仍是在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是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的功利主义的价值观。现行立法现状的分析反映在我国打击环境犯罪方面,对环境价值的认识停留在对人的利益的侵害的水平上,没有超越环境经济价值的范畴。
(三)从行政从属性展望独立环境法益之刑法保护的未来
独立环境法益的“独立”应当被理解为减少环境刑法中行政管制色彩,减少行政权对环境刑罚权的绝对影响,增强环境刑罚权在环境犯罪中的打击力度。在传统刑事制裁体系中,环境未被当作一个独立的保护对象。尽管某些破坏环境行为被当作犯罪行为加以制裁,但是传统的观念并没有将环境破坏行为视为超个人利益的行为,而仅将环境破坏行为当作违反一般生活规则或不道德的行为。这种传统观念的认知与法律形式上的意识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按照传统刑法理念的保护模式来解决环境犯罪问题,不仅不能解决内在的困难,反而更加暴露出一些实际问题。独立的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要求在环境刑法体系的构建中突破环境刑法固有的绝对的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方能体现环境要素的独立地位。
一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附属于行政法而被称为行政犯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行政犯又被称为法定犯,“原来没有违反社会伦理,而根据法律被认为犯罪者,在由于行政取缔的目的被认为犯罪的意义上,成为行政犯。”这种附属于行政法的刑事犯罪行为,一般认为必须以该实行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如果构成犯罪,则称之为“行政犯”。由于我国刑法典制定的比较晚,而且制定刑法典时基本不存在其他刑事法律规范,所以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相当多的行政犯罪。对行政犯罪制裁的前提是取决于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学者称之为“行政刑法之行政从属性”。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典中从第338条到第345条,均以违反相应的环境资源行政法规为前提。
另一方面,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不论是行政关系、监督行政关系,还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抑或“管理职能”都容易发生变化。因此,传统行政犯的行政违法的前提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使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处罚和预防处于不稳定状态。
所以,在环境刑法领域中行政法的变动或行政立法的疏漏将使伦理上认为对环境法益侵害的行为难以纳入犯罪行为。实际上,《刑法》第114条中“放火烧毁森林的行为”在实质上应属于危害环境和资源的犯罪,显然不再以行政不法为前提,已走向了刑法独立处罚环境犯罪行为的道路。基于以上的分析,这种情况的出现在行政法与刑法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前提下,是必然出现的结果,也是有益的。这是构建严密的环境刑法保护,完善刑事立法的需要,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尤其是重要的。所以,如果仍过分执着于环境犯罪行政犯化,坚持绝对的行政从属性,那么在欠缺行政法规定或行政法的基础违法时,则会出现不能以刑法从事环境保护的局面。而实际上,虽然很多学者都对行政犯与自然犯划分的理论进行探讨,但还是不够清晰。随着环境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对环境犯罪行政犯化的结论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林娅.环境哲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韩德培.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韩德培.环境资源法论丛(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关键词:环境标准;法律效力;规范效力;法律属性;合规抗辩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6)11-0046-05
我国关于环境标准的规定散见于《环境保护法》《标准化法》《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施行)等法律、规章中。环境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本文所探讨的环境标准仅限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标准是有权部门予以统一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法学界关于环境标准的定义、分类等基本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范畴,对环境标准的定义大同小异,基本为“技术规范的总称”。如:“环境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控制污染,从而保护人群健康、社会财富和生态平衡,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技术规范的总称”①,“环境资源标准(指环境保护标准)是指为了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体健康,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作的规定的总称”②。环境标准的法律效力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环境标准在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定位;二是作为具体的环境标准(适用于具体领域的条款)是否具有规范效力及其实施方式;三是环境标准效力的具体法律实现。
一、环境标准在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定位
这一问题也可以叫作环境标准的法律属性问题,它与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问题紧密相关。肯定作为整体的环境标准是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某种程度上也就肯定了具体的环境标准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法律规范。否认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的观点,同时也否定了其法律规范属性。
关于环境标准与环境法关系的认识可分为基础说、附属说、共生说等。基础说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建立的基础,“环境法中的很多规范都依赖于环境标准的运行”,“虽然各国环境基本法对环境目标设定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在环境目标的实现及实现程度上,都与环境标准紧密相关,并且环境目标的设定是通过环境标准中的质量标准来表达的,且其实现及实现程度即环境质量的好坏,也只能通过环境标准来判断,尤其是依赖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从这意义上讲,传统环境法体系是以环境标准为基础建立起来的”。③附属说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律法规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
统一制定的独立于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环境保护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环境标准具有与环境法规相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具有附属性。④共生说认为,环境标准和环境法不分主从,“两者的关系既相辅相成,又互为条件”。⑤
关于环境标准是否构成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存在不同观点。普遍认为,环境标准属于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的重要地位几乎得到学界一致的认同,这从所有的环境法学教材都有专章论述环境标准可以得到佐证。”⑥金瑞林、韩德培、蔡守秋、周珂、徐祥民、吕忠梅、常纪文等环境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⑦如周珂等认为,环境法体系由六个部分组成,其中之一就是环境标准。⑧蔡守秋称:“关于环境标准与环境法的关系,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环境标准就是环境法;二是认为环境标准不是环境法;三是认为环境标准与有关环境标准的法律规范结合在一起共同形成环境法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⑨王树义等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律系统的主要构成部分。⑩常纪文认为:“按照‘纳入其中即为组成’的法学逻辑,可以判断,环境标准形式上属于环境法的体系。从作用来看,环境标准可以为环境法所援引或者适用,产生法律上的强制实施效果,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法治措施之一。作用的发挥说明环境标准纳入环境法的体系是合理的。”
在肯定性通说中,因对环境标准的理解不同,不同学者也存在一定分歧,存在部分肯定说。如蔡守秋指出,“环境标准、环境法和环境标准法是三个既互相关联、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对于环境标准,“笼统地将它们都称为环境法或环境法规是值得商榷的”,对于环境标准法而言,“显然,环境标准法是环境法的组成部分”。王灿发也认为:“仅仅把环境标准作为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不全面的,因为环境标准仅是对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加以限定的规范,其本身不能确定自己的作用、效力以及违反标准要求的法律责任,它只有与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法律规范,因此,由环境标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种环境标准所组成环境标准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提法才是比较准确和完善的。”彭本利、蓝威认为,对于环境标准属于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区分不同种类的环境标准来谈这个问题,“我国的环境标准是法律规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的强制性标准”,“要把其与推荐性标准严格区分开来”。
对通说提出质疑的学者认为,环境标准不属于环境法体系的一部分。对这一问题,杨朝霞专门作了研究。他认为,关于环境标准法律地位的研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忽视对推荐性环境标准的分析,存在以偏概全的现象。二是以是否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来认定环境标准的法律性质,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法律规范并非都具有强制性,由法定主体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文件也未必都是法。三是混淆了环境标准和环境标准法的概念。
前述观点或直白或委婉,但对环境标准从形式上看是否属于法律渊源,即是否属于法的形式之一,都持一定的保留态度。一般认为,环境标准从法律渊源即表现形式上看属于行政规范文件,但实在法中却有明显的对技术标准的法律渊源地位的肯定。例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属于国务院的法规,其中第44条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并列,要求有关部门对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这一条款来看,强制性标准类似于规章的地位。因为在我国法律渊源中,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位阶依次降低,此处未出现规章而直接列出强制性标准,不能认为是立法者无意为之。该条例出台后,有行业报道别强调了这一点,即“强制性标准将具有法律效力”。
二、环境标准的规范效力
前述研究从宏观层面和部门法角度对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探讨,但环境标准的法律效力也是一个法律规范层面的具体问题。一些研究从法律规范的基本三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着手,探讨了具体的环境标准条款是否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肯定者认为:环境标准是一种具有规范性的行为规则,其特点是将原本属于技术规范的环境准则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处理,赋予其法律规范的效力,用于表示环境行为的界限;环境标准不仅具有规范性、强制性,而且同环境保护规章一样,是由获得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制定和实施的。否定者认为:环境标准不同于环境标准法律规范,从形式上看,“它无构成法律规范所需的完整结构,也无独立的法律效力,故其属性只可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而不应归于环境法的渊源”;从法律语言角度看,即使标准采用了“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等行为模式用语,这些用语与法律文本中同一用语的意义也完全不同。法律文本中的“可以”体现法律上之权利,“应当”“必须”或“不得”体现法律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而标准文本中的“可以”“应当”“必须”“不得”并不意味着法律上之权利或义务,只意味着从技术性层面上判断,按照标准的要求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技术上、科学上的合理性。
有学者从一般意义上对标准的属性作了分析,认为标准与法律虽同为规范但不属于同一性质的规范,或者说标准不属于法律规范。“标准的规范构成要素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而仅具有科学和技术层面的意义。因此标准并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或类似的规范性,标准的规范性仍只存在于科学和技术层面上,也就是说标准属于单纯的技术规范。”“法律的规范效力是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其来源于法律本身;而标准的规范效力并非标准自身所具有,其规范效力来自于外部,是法律赋予标准以规范效力。严格说来,标准的规范效力实际上是法律的规范效力,而不是标准自身的效力。因此,标准不属于更不等于法律规范。”“科学技术的发展给环境法带来了前进的动力,并给环境管制划定了底线。但是这并不表明环境法律规范等同于环境科技规范或标准。”
可见,无论对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持肯定还是否定态度,现有研究都认为,环境标准自身不能直接实现其效力,需要通过上升为法律规范或借助于其他法律规范而得以实施。
三、环境标准效力的法律实现
1.环境标准的环境法效力实现
从根本上说,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最重要的功能就是明确环境权益和环境义务的具体范围,从而使环境权利的主张有具体依据,使环境义务的承担有具体界限,使环境行政执法有依据可循。
环境标准可以衡量公民所享有的环境是否适宜、健康或良好,是环境权益的量化尺度。“在法律规范确定对某项环境权益予以保障之后,环境标准就担当起了量化良好环境权的任务,使其变得具有可操作性”,“从环境标准管理与环境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环境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从根本上影响着环境权益受保护的范围和程度”。环境标准还划定了公民的行为界限,其限值直接确定了环境行为的界限,并间接影响排污者承担义务的程度。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不同形式影响环境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其法律效力。基本环境权与非基本环境权的界限可以根据环境质量标准来划定。“环境质量标准是确定环境是否被污染以及排污者是否应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根据之一。污染物排放标准是认定排污者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应否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根据之一。”也有学者认为:“目前的环境质量标准更类似于行政机关努力的目标,尚未被赋予直接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的能力。但当环境质量标准与具体环境行政政策相结合时,就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
环境标准还使环境行政、环境司法有依据可循。它是“制定环境目标和环境规划的依据,也是判断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定依据”。“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标准样品,是确认与排污有关的数据是否具有可比性的根据之一,是在发生环境纠纷时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为有效证据的根据之一,是在审查、批准所编制的各种环境标准时确认其是否符合标准规范的依据之一。”环境标准还是损害赔偿的标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恢复原状的标准就是把被破坏的环境修复到符合当地使用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要素原有的功能标准的状态。
2.环境标准的私法效力暨“合规抗辩”问题
在环境标准的法律适用上,现有研究最为集中的问题是环境标准是否影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199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这一规定是司法实践中达标排污者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在不可量物如噪音污染侵权案件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标准是“超标”。这一矛盾的现象需要理论界予以充分解释。
一些学者从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性质出发,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对“不超标但承担民事责任”进行了正面解读,否定行政管制标准的民事效力。其基本观点是:“强制性环境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其具体适用需附于环境行政决定即公法上的判断”,“环境标准不具有判断或决定平等主体间是否存在环境妨害或者侵害的法的效力”。有学者认为,“环境标准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健康,促进生态良性循环,根据环境政策和法律法规,在综合分析环境的特征、人体和生物的耐受力、控制污染的经济能力和技术可行性的基础上制定的,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因此,不符合环境标准的行为当然构成违法,必须承担环境行政责任。‘超标即违法’完全具备合理性。宪法、民法通则等部门法都规定了保护合法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因此,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环境行为当然构成违法,必须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损害必负责’完全具备合法性”,正因为此,“环境标准是判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充分但非必要条件”。有人认为:环境标准是环境行政管理的重要方式、环境执法的技术依据及法律依据,是判定环境行为违法性和司法归责的标准之一。在环境行为行政违法性的判定上,“环境标准并不与‘法’等同。只有一部分环境标准具有法的地位,因而超‘标’并不意味着违‘法’”,“环境标准自身具有局限性,‘不超标’也并不意味着一定‘不违法’”,“基于环境标准的客观局限性,环境标准在司法认定环境行为民事违法性时,在没有更好判断依据的情况下,参考作用突出;在其它情形,仅是考虑因素,非违法性认定的唯一依据,总体作用有限”。有人认为:在裁判实践中,环境标准可作为判断环境行为违法与否的法律事实――“超标”或“达标”的依据,但不能单独作为环境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准则,违法与否还必须结合相关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才能作出正确判断,即达标不一定合法,超标也并不必然违法。对于环境标准与法律责任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责任形式进行认定:对于民事责任,“违反环境标准并不能成为环境民事违法的构成要件”,因此,达标排污且有损害构成民事违法,超标排污、没有损害则不构成民事违法;对于行政责任,“‘达标排污’一般‘行政合法’,但‘超标排污’则可能违法也可能不违法,这要依具体排污行为的类别和相应的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对于环境刑事违法,就排污者来说,只要其排污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并具有主观过错即可构成犯罪”。
另一些研究则从司法实践中的“合规抗辩”切入,试图寻找前述矛盾现象的理论诱因。有学者分析了公私二分论、最低限度论、公私法注意义务吻合论等在合规抗辩问题上的解释不足,从风险控制的视角阐释了侵权法上管制标准的合规抗辩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结果的事实,提出:环境管制标准与侵权法具有各自不同的优势,应在合作性制度安排中确定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根据具体环境污染可标准化程度的不同来决定合规性抗辩是否具有阻却侵权的效力。该研究基于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判例,从风险控制+制度合作的视角,对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效果进行了解释和论证,提出了部分承认管制标准的合规抗辩观点。一些学者以此为基础作了进一步研究,提出应当对环境污染的合规抗辩问题进行类型化区分。“承认合规抗辩效力,须以管制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能够真正保障公众健康与福祉为前提。在能量污染场合,由于侵害过程相对简单、损害后果相对轻微、力量对比较为均衡,可以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而鉴于物质污染侵权的累积和潜伏效应,仅符合排放标准并不能实现环境质量标准的控制目标,加之标准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实际存在的目标偏离,应否定其合规抗辩的效力。”也有学者对前述观点进行了继承性批判,认为:既有学说仅仅注意到了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权行为有关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而没有注意到造成损害后果的真正原因并非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而是排放行为造成环境质量下降(以环境质量是否达标来判定);把关注点仅仅放在作为管制手段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上而忽视环境质量标准的司法效力,是造成理论困境的主要原因;只有放弃关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侵权法效力的讨论,构建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效力模型,才能从根本上阐明环境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法律效力问题。
综上,学界普遍认为环境标准具有公法效力,是环境行政管理机关判定行政违法的标准,而对环境标准的私法效力多持否定观点。但是,在立法变化的新形势下,这一确定性的理论判断将会受到司法实践越来越多的挑战。(1)在公法效力方面,就我国而言,《行政诉讼法》修订后,人民法院已经不将规范性文件作为当然的司法依据,而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环境标准作为规范性文件也面临同样的境遇,这将使环境标准的公法效力变得不那么“绝对确定”。就国外而言,“一般说来,环境标准是否具有拘束法官或者法院的效果取决于它的法律性质。但是,近20年来,在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开始承认传统上只具有内部效力或者间接外部效力的环境标准作为法院裁判行政案件的依据。德国法上把这类环境标准称为规范具体化行政规则。尽管这种做法对传统行政法理论提出了挑战并因此遭到部分学者的批判,但支持者认为,规范具体化行政规则有其法理上的根据”,这将使环境标准的公法效力范围更加扩大。(2)就私法效力而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尽管达标排污的合规抗辩性还未被认可,但人民法院已经肯定了达标排污的司法意义并使之产生相应的司法后果。“以污染案件为例,裁判结果可以相应地扩张为要求污染企业提供其排污行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证据,并严格达标排污,而不对该排污行为禁止令。”(持此观点者为环保法庭示范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这说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私法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得到了某种程度的认可,也表明了环境司法的一种新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
范式是某一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探索、教育和训练中形成的共同信念,是某一门科学诞生的标志。解答难题是新范式形成的契机,观念革新是范式转换的核心。在环境难题日益复杂的当今社会,如何运用法律方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开发自然资源,以及环境难题会对中国整体法律科学的范式转换产生什么影响,学界观点并不一致。2003年我国著名环境法学者蔡守秋教授的著作《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以下简称《调整论》)的出版,在法学理论界产生了很大的反响,环境法学领域的学者甚至认为这本书提出的观点是对主流法理学研究范式的革新。但是该书提出的有些观点还值得商榷,笔者对此略述管见。
一、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的范式有何不同?
蔡守秋教授所界定的传统法学,指的是笛卡尔、培根、牛顿以来到20世纪60年代生态主义开始时期的西方现代主义法学,也包括目前中国的主流法理学。综观蔡守秋《调整论》全书,其提出的观点之一是:西方传统法学的研究主题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忽略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探讨;我国主流法理学也只注重研究人与人的“法律关系”,没有将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纳入分析框架。传统法学研究方法最大的失误是主、客二分法,即提倡以人为中心,人只能是主体,自然只能是客体,主张人对自然的征服与支配。既然主流法理学只将“法律关系”界定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此,蔡守秋提出一个新概念“法定关系”,也就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使之与“法律关系”加以区别,补充传统法学研究的不足。蔡守秋提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研究范式,应该以“人与自然关系”为核心来思考环境难题的解答方法。蔡守秋对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乃至整体法学研究范式的开拓性思考,笔者是相当钦佩的,但蔡守秋认为“传统法学的研究主题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学的研究主题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法律科学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研究为重点的,但不是没有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西方的传统法学,蔡守秋主要指的是法学理论中的实证主义法学流派。实证主义将法学作为自然科学对待,而自然科学研究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该学派的研究对象其实主要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蔡教授提出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的中心的观点恰恰是逻辑实证主义思想的复归。在实证主义法学看来,“自然”概念的外延很广,包括法律规范等一切客观存在。实证主义法学又可分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和社会实证法学,前者将法律限定为权威性的规范体系进行逻辑分析,后者以经验实证的方法研究法律,都试图将法律现象作为一种确实、明确的东西。分析实证法学者将“法律规范”作为独立于主体人之外的分析对象,试图通过一套精确的法律术语,例如权利、义务等概念来概括人们的行为模式,将人们的行为程式化。例如美国分析实证法学者霍菲尔德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基本法律概念》论文中,提倡运用权利(Right)、义务(Duty)、特权(Privileges)、权力(Powers)和豁免权(Immunities)来分析人与人的关系。分析实证主义的法律关系分析模式不是对人的重视,而是剥离了法律规范的人文特征,将人与法分开,将“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变为了“人与自然的关系”。至于法社会学派,也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注重法的社会作用与效果,而忽略了法律的人文性及其对人的价值关怀。正是受实证主义法学的影响,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才变为人与物的关系,人成为了法律关系中主体,物则只能是客体。因此,传统法学中设计的物权或财产权,本质是主体“人”对客体“物”具有的“意思力”、“利益”或“法力”和“意思自由”的支配。
在我国,主流法理学中法律关系概念的含义是指根据法律规范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事实社会关系,这与实证主义所界定的“法律关系”概念是不同的,它不是一种法定关系,而是在一定法律事实基础上对法律规范的人文思考。蔡守秋将我国法理学中“结果性”的“法律关系”概念与“规范性”的“法定关系”混同,把法律关系仅仅理解为法律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没有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对法律关系概念的实证主义解读。其实法律关系的提法并没有否认法律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在描述法律作为规则被有意识能力的“主体”人接受和遵守的实际情况,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在生活世界中还是会变为人与人的关系。传统法律科学范式的弊端不是没有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而是过分彰显人类社会中个人的权利或人类对自然的权利,对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关系不够。环境问题的出现,不仅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协调,还是人与人之间为利用环境这种“公共资源”而产生的冲突现象。环境问题的根本解决,不仅需要运用法律规范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还需要理顺人与人之间的沟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就是这种具有“主体间性”的连带社会关系的事实体现。尤尔根·哈贝马斯有感于因为工具理性过度膨胀所产生的意义失落及人类丧失自主和反省能力的异化现象,提出沟通理性之主张,希望个人能从系统扭曲的沟通情境或僵化封闭的意识形态束缚中获致解放。在哈贝马斯看来,目的理性着眼于社会行为中如何以手段满足其目的之部分。因此,对人的理解集中在个人如何利用外界的资源满足个人的目的之层面上;而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亦主要被视为满足目的之手段。这是一个单向的理解历程。究其原因,在于没有能够深刻把握住人的存在结构,忽视了人的交往存在。这样就不得不提出所谓人的沟通理性,从而能够把人类行为的分析重点放在“真诚沟通”的层面上。例如,学术界极力倡导的环境公益诉讼,其实质就是在呼吁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所以,笔者认为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研究对象并非是人与人关系或人与自然关系的区别,而是前者侧重研究“利己”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后者侧重研究“共生”的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西方法律科学在破解环境难题中范式转换的表现
《调整论》观点之二是:认为传统法学研究范式是主客体二分法,只把人作为主体,死守着“人不能是客体”这个底线,其实自然物也可以成为主体。在西方国家,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为运用法律方法破解环境难题,西方的法律科学实现了“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Things,而是Beings。法律可以把自然物当作客体,也可以把自然物当作法律主体,赋予其权利。因此,环境法学的研究范式应该是“主、客一体化”,即主体与客体是相对的,主体与客体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不是截然分开的,人既可以是主体,也可以是客体。笔者赞同蔡守秋提出的“主、客一体化”,但并不认为这种“主体与客体”对应着“人与自然”。“主、客一体化”并不是主体人成为了客体,客体自然成为了主体,而是“心与物的一体化”。也就是说,是主体人与客体自然之间存在一种和谐的、情感性的平衡关系,而不是纯粹的支配和利用关系。该结论可通过回顾西方法学的范式转换过程来印证。
西方传统法学范式的典型特征是“心与物的二分法”,即将主体与客体绝对对立,没有看到二者的和谐关系。传统法学,不管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还是社会实证法学,他们的共性是将自然科学的原理直接运用到社会科学之中,喜欢用一种客观的态度来追求规则和方法知识,没有顾及社会生活中人类的行动的主观意义,过分夸大人的理性能力,忽略了人的情感、态度等非理性因素。人类是自然的产物,又是自然的改造者。人类在同自然界的斗争中,运用自己的智慧,通过劳动不断地改造自然,创造新的生存条件。人类一度对自己的理性和认识能力充满自信,以为在大自然面前无所不能。笛卡尔说:“借助科学,我们就可以使自己成为自然的主人和统治者。”然而,在改造环境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意料不到的后果,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西方发达国家公害案件等环境问题的频繁发生,迫使人类开始反思科学的负面效应。库恩的范式理论反驳了逻辑实证主义的“唯科学论”,提出科学价值观是科学革命的关键。随着环境资源问题的频频出现,法学的科学实证范式在应对环境难题时显得力所难支。在全球化生态危机的压力下,要求对旧范式进行理论和观念上调整。哈特的法理学是分析实证主义的,但是他关于内在观点与外在观点的区分则表明了其理论中主观意向分析的特征,展现了分析实证法学从主体、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批评法学或批判法律研究运动(The Critical Legal Studies Move—ment),对传统法学视法律为客观中立的观点进行了猛烈批评,这对西方法学的范式转换也产生了不小的影响。
20世纪60年代出现的后现代主义(包括诠释学、生态主义等)对促进环境法学的兴起和法律科学从主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发挥了重要作用。后现代主义是一种精神、一套价值模式,它表征为;去中心、非同一性、多元论、解“元叙事”、反理性、不满现状、不屈服于权威和专制等特征。在诠释学看来,环境法律规则不仅是一个技术规范问题,还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包含着人类情感、态度等非理性因素,因此不能仅仅根据逻辑实证方法来分析、论证环境法律规则的合理性。人不光利用自然,也尊重自然。弗洛姆在其著作《占有还是生存》当中,把人与外界的关系分为两种:“占有的方式”是要把外界的物质尽可能多地据为己有,“生存的方式”则是以博爱、奉献、创造的精神与外界和谐相处。弗洛姆指出,只有当人的“生存的方式”居主导地位的时候,人才能获得真实的存在,其精神才是健全的。因此,诠释学所界定的主体、客体不是逻辑上对立的关系,客体不仅是主体所支配的“物”,还是一种包含人类情感、态度等因素的自然存在。在实证法学范式下,自然环境就是我们称谓的“物”,作为有体物给人带来经济利益,作为无体物带给人类生态价值,但忽略了环境的文化价值。根据诠释学理论来理解环境保护,那么环境不仅是人类的衣食之源,也承载着人类的精神价值。与实证法学相比较,诠释学理论不将主、客体绝对对立,而是提倡应关注二者的统一性,主张“主、客一体化”。生态主义中“绿党”更是从“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中提出了“自然权利”。美国学者梭罗和缪尔是自然主义者,他们提倡一种回归自然的简约生活。法国学者施韦泽主张动物具有权利,人类对一切生命应有敬畏之心。美国学者利奥波德、罗尔斯顿以及挪威学者A·内斯等将环境伦理扩张为一种生态整体主义,主张包括大自然都有权利。在生态整体主义看来:人应与自然保持和谐相处、协调进化的关系;人以外的其他生物及自然界的所有存在物,除了对人类的工具价值外,还具有其内在价值,生态系统和自然界还有其系统价值,有继续存在下去的权利;人类是“自然权利”的代言人,对其他生命和生命支持系统负有伦理责任。生态整体主义认为,法律主体范围是随历史变化的,从部分自然人被当作法律客体,而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到后来,所有的自然人都被认为应当具有法律人的资格;再到后来,法律人的范围扩大到非自然人主体的范围(如财团法人、对物诉讼中的被诉主体),由此可以推断,法人、甚至自然界都可成为环境权利主体。
不过生态主义不是一种统一的学术流派,内部观点纷杂,意识形态呈现多元化的格局,西方生态者就反对“自然权利”。20世纪60年代到70年代,法兰克福学派的著名人物马尔库塞通过对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的研究,认为把自然的解放当作人的解放的手段的思想是马克思上述手稿的中心思想。他认为,自然的解放就是恢复那些自然中所产生的向上的力量,恢复那些与生活相异的、表示着自由新特性的感性美的特征,主张应按照马克思提出的“对自然的人道的占有”。他还认为,人类在反对生态危机,重新检讨自身对自然界的态度的同时,不应放弃“人类尺度”。大卫·佩珀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生态学的代表人物。他坚持生态社会主义是一种人类中心主义,反对生态中心论。库恩的范式理论,不仅批评逻辑实证主义的“唯科学论”,也反对后现代主义的这种“反理性论”。“绿党”的生态主义价值观更是与库恩的范式理论不相容,是一种反对“范式”的批评理性主义思想。因此,生态主义价值观,虽然使人们意识到西方国家现代化法治范式的危机感,是促进西方法学范式转换的一种动力,但由于其指导思想不一致,观点多元化,不容易成为法学的常规范式。不过,其理论折射出的许多亮点还是促进了西方法学从科学实证到人文关怀,从主客体二分法到“主、客一体化”的范式转换。
三、中国法律科学在破解环境难题中应如何进行范式转换?
《调整论》观点之三是:主张走综合法学的道路。蔡守秋认为,“主、客一体化”运用到法学研究领域,就是提倡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的法学研究范式。因此,他提倡通过学派之间的相互吸收、借鉴,取长补短,通过部门法学之间互相学习、交流,通过人文科学、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的综合,来促进法学的成熟、法学的革命、法学的科学化,促进整个法学理论的发展。笔者赞同蔡守秋教授提倡的综合法学研究方法,但认为还没有全面揭示综合法学范式的内涵。
第一,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看,综合法学范式应重视学科间的交流合作。在这点上,笔者是赞同蔡守秋的观点的。根据既定的思维模式和标准,确定某一领域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归属,是我国传统法学范式的典型特征。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就是以确认部门法归属为主要内容和基本目标,这种分析方法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础性的研究范式。有学者甚至提出,将部门法研究范式应用于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形成了“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的观点,这种观点在解决环境难题时显得思路封闭,对环境法律体系的完整性等方面产生了不容忽视的负面影响,其实,法理学(法哲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等法学各学科都在寻求解决环境难题的法律措施,因此在应对环境难题时,法学界应肃清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寻求新的理论进路和科学范式来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笔者认为,环境法学从地位上讲应是独立的,但独立不是封闭,在研究范式上应是开放的,吸纳一切学科的参与。范式概念是对科学共同体的价值观描述,中国法学各领域都能关注环境问题,这正说明一种新法律科学范式的产生。生态世界观的研究范式和研究对象的主体间性关系,使得环境法学具有很强的学科沟通性。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学研究范式的缺陷是过于强调学科的独立性,忽视了环境法学的综合法学特征。在吉林大学张文显等倡导下,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多次联合举办部门法理学论坛,这对中国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起到了很好的推动作用。综合法学研究范式之提倡,有利于环境法学打破学科化和部门法化的思维模式,加强其与法学各学科之间的沟通性,出现一种“综合法学”范式的态势。
第二,从价值分析的角度看,综合法学具有诠释性法学的特征。我国法学界近年来对“范式”概念进行广泛研究,将主流的法律科学归纳为“权利本位研究范式”、社科学派、现代化范式和本土化范式等。邓正来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中对具有代表性的四种理论模式进行了分析。这四理论模式是“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法律文化论”。他认为中国法学研究的通病是缺乏“理想图景”和“问题意识”,上述四种模式都没有有效解决“主体中国”的实践“问题”和描述“中国理想图景”。换句话说,这四种研究模式都是西方现代化法学的翻版,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现实问题无涉。邓正来曾用环境权与生存权背后潜隐的不同正义观——即“多代人正义”VS“一代人正义”——来表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社会问题的复杂性。与蔡守秋“自然权利”观点不同,邓正来不是将环境问题归为人与自然关系的不协调,而认为是环境权主体“多代人”与“一代人”的利益难以平衡。笔者也认为,蔡守秋提倡的以“人与自然关系”、“自然权利”等范畴建构环境法学新范式的观点,仍是西方国家的研究范式,没有关注“主体中国”的实践“问题”和描述“中国理想图景”。与西方实证主义法学长期处于常规范式不同,中国法学在应对环境危机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衡平、生态危机与发展问题的矛盾等影响,这使得中国法学的“范式”从一开始就不是纯粹的“科学范式”,而是夹杂着价值分析法学、诠释性法学等诸多流派特色。按照格尔茨的说法,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所谓地方性,“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等差异,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因此,不应把具体的差别化约为抽象的共通性;不应用不同称谓指称相同的现象;比较法得出的任何结论,必须是应用在处理差异而非消灭差别。具体到法律发展,法律领域不会衰变成封闭的单一体,而会拓展成一个复合式的多元体。法律与直觉和直接个案相连,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由不同的人群根据不同的场景创造出来的,在创造时人们固然要顾及某种社会需求,但其中也注入了创造者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和偏见,这样的法律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诠释学者主张应该将环境问题和“地方性知识”联系起来,这样才能真正解决环境难题。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对于环境难题的解决范式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同,例如关于环境权的理解,西方国家的“自然权利”观点就不适于中国。在中国,环境权变为了“可持续发展权”。
第三,从社会实践的角度看,综合法学应是回应型的法学。主客一体化范式也是符合实践认识论的,是实践主体与客体的统一。环境法学向综合法学的范式转换,是在解决环境难题的社会实践中产生的,其正确性也应该在实践中检验。为了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在法律的稳定与发展变革之间保持一种平衡,美国的伯克利学派提出了一种回应型法的规范性建构模式。回应型法学在扬弃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基础上,将自然法学派的价值分析方法和实证分析方法结合起来,使法学的科学性和人文性得以结合。在现代社会,全球化的进程带来了当今世界经济的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同时也带来了全球气侯变暖、污染加剧、自然枯竭等一系列环境问题。面对人与自然失调的严峻态势,传统科学的范式受到了挑战。为应对片面的经济增长产生的环境外部效应和解决这些环境难题,许多有关环境正义的原则,如经济、生态和文化协调发展原则,国际社会共同但区别对待的原则,土著人环境权等等“软”规则在法律体系中分量加大,使得法律变得更为弹性,法律发展到回应型法阶段。在环境保护全球化背景下,中国的环境保护就不是纯粹的自然保护,而是一种第三代人权——连带性的环境权维护。中国要在社会实践中解决环境难题,建设和谐社会,法律科学的研究范式就不仅是科学实证的,而且应该将价值分析方法引入法律规则,以便在现有法律秩序的基础上,矫正僵硬法律规则的缺陷,衡平和满足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要求。
四、小结
库恩的范式理论对我国法律科学的革新具有重要启发意义。以逻辑实证主义为指导思想,法学的主要作用是工具理性,即为法律实践提供基本概念、范畴和逻辑推理方法。与逻辑实证主义将法律作为自然科学对待不同,批判理性主义则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批判理性主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则不是“规律”,而夹杂着情感、态度等非理性因素,主张法律规则的合理性证实不可能。波普尔是批判理性主义的创始人,他认为科学的增长是通过猜想和反驳发展的,理论不能被证实,只能被证伪。波普尔的学说虽然否定了的科学客观真理性,但他提倡的论辩的“科学精神”是值得法学研究借鉴的。阿列克西也认为,法律决定的证立过程并非是“真”的问题,而是其是否有效、有意义的问题。而对价值问题必须进行论证,是要在众多交谈者之间论辨达成共识的过程。例如国际社会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则,从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会议的单纯环境保护到1992年联合国《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可持续发展”,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法律论辩的结果。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证理论作为一种法律方法论是值得我国法制建设借鉴的,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是”(Is)与“应当”(Ought)二分主体与客体二分的难题。库恩的范式理论与诠释学、生态主义等思潮共同推动了主客关系一体化,这些思想对我国法律科学解决环境难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库恩的范式理论也存在一些缺点。例如,库恩认为科学理论不具有实践检验性,这不符合实践论。中国法律科学的革命,需要以法学为指导,根据的价值论、本体论和实践认识论将法律的价值、事实与规范分析结合起来,克服库恩范式理论的局限。在应对环境难题中,中国法学的范式转换,不仅是价值观的革新,更是法律实践的推动,其真理性也需要实践来检测。因为,法学科学范式的形成和转换,不仅与有形的各学术流派的争鸣和论证有关,更是一种无形的社会实践在推动。
【关键词】伦理性,环境法,多元化,伦理视野,启示
法学界普遍认为部门法之所以存在差异是它们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不同,但若从法哲学的视角分析,调整对象与调整手段不同其实是源自它们之间有着彼此不同的价值本位。环境法不同于传统私法、公法以及近代兴起的社会法,是以生态环境为价值本位的新兴法律部门。环境伦理(或生态伦理)是环境法产生和发展最重要的起点之一,环境法领域的许多研究都是以环境伦理为基础而展开的,因此涉及环境伦理的环境法论著也特别丰富。但“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环境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⑴。由于环境法涉及的方面众多,决定了研究环境法的伦理视角本应是多元化的,环境伦理并非环境法理论的唯一来源;况且环境伦理本身也存在不少不足之处,无法为环境法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某些环境伦理难以回答的环境法问题需要由伦理学的其它分支学科来完成,因此对环境法进行多元化的伦理分析既是可能的更是必要的。笔者在此试图选取几个与环境法关系较为密切的伦理学分支学科展开论述,希望能为丰富和发展环境法的理论贡献一点绵力。
一、环境伦理⑵
“环境伦理乃是环境法治的基础,是环境法治的价值核心”⑶。环境伦理是环境法的理论之源,在环境法中具有极其重要意义。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的兴起和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依次可归纳为三个方面:首先,环境伦理是环境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法学始终受着哲学的巨大影响。这突出地表现为哲学上的每一更新,每一种新的较有影响的哲学流派的出现,都会引起法学方法论的更新或法学价值定向的改变,并推动着新的法学流派的出现或既有法学流派的分化、变态或消灭”⑷。环境法的产生以环境伦理的出现为其哲学背景。环境伦理源于人们对自身与生态环境之间道德关系的深刻思考,它要求人们从哲学的深度重新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认识人对生态环境以及各种生物的道德责任。诚然,现实的环境问题是环境法产生的内在原因,但环境伦理的出现为人类保护环境提供了重要的哲学依据,从而解决了环境法产生中从可能到现实的关键问题,因而成为环境法产生所不可或缺的外在因素。其次,环境伦理为环境法的独立提供了依据。环境法之所以能构成独立的部门法,环境伦理功不可没。环境法以生态环境为特有价值本位,因此环境法中有着许多不同于其它部门法的特有理念、原则和制度,它们在产生和发展中无法或难以在其它部门法或其它学科中获取太多养分。它们只能被还原到环境伦理这一哲学层次,并在其中寻找理论渊源。只有在得到环境伦理的理论支撑下,环境法才有可能摆脱传统民法、行政法以及经济法的巢臼,成为真正意义上独立的法律部门。再次,环境伦理是环境法变革的原动力。“中国环境法的革命首先是理论的革命”⑸,而这个革命首先是由其哲学基础——环境伦理推动的。环境法的法域变迁历经了从私法到公法再到社会法的转型,并最终定格在生态法之上⑹,推动这一进程的强大动力就是以强调人与自然平等与和谐共处为己任的环境伦理。不仅如此,环境伦理的影响透过环境法还波及到其它部门法和法学理论,从而导致了“对各传统部门法的扬弃和整合”和“对传统法学理论的超越和创新”⑺。
尽管环境伦理对环境法的贡献不可取代,但毕竟也只是管中窥豹、可见一斑。环境法涉及到经济、行政和科技等诸多方面,这就决定了环境伦理不能替代环境法理论,环境法还必须从其它学科中汲取营养。就是在伦理学的视野里,环境伦理也并非环境法理论的唯一来源,伦理学其它分支学科的理论成果对环境法的发展也具有一定影响。况且,自身不太成熟的环境伦理也无法全面支撑起环境法理论,环境伦理在某些环境法问题前显得无能为力。因此这就需要突破范式的束缚,以多元化的伦理视角全面审视环境法,也只有如此环境法才能实现发展上的超越,而这也是本文要着重论述的。
二、法律伦理
环境法中虽蕴涵着丰富的环境伦理但终归还是一门法律部门。尽管其在幼稚期难免要靠吸收环境伦理的理论而维持存续,但它一旦发展成熟必然会形成自己独有的理论体系,实现由“环境伦理”到“环境法理”的飞跃,从而最终回归到法律科学的序列当中。如果说环境伦理的法律化是环境法发展的第一次飞跃,那么环境法律的伦理化就是环境法发展的第二次飞跃,而在这两次飞跃之间及第二次飞跃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的就是法律伦理。法律伦理是“研究法的伦理蕴含和法的运作过程中的各种伦理关系和道德问题,揭示其本质和规律性,从而为法律的创制和实施过程提供价值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并对社会发展所引法的法律关系和道德水准的总体变化趋势进行战略分析和预测”⑻的伦理学分支学科。以法律伦理的视角研究环境法,其重要意义可以主要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法律伦理虽在本质上侧重于伦理,但其所研究的毕竟是环境法律现象中的伦理问题,而非环境伦理现象中的伦理问题,因而避免了环境伦理在逻辑上“就伦理论伦理”的循环论证模式,将对环境伦理的研究突破到法律领域。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是环境法摆脱环境伦理束缚、实现自我回归的必然趋势。其次,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弥补了环境伦理的某些理论不足,解答了环境伦理的某些难解之题,从而为完善环境法的理论另辟了蹊径;同时也使环境法理论摆脱了环境伦理的抽象性和说教性,而更能为人们所实际接受。再次,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可以为环境法律的创制和实施提供特有的价值评断依据,对现行环境法中的不足进行法律伦理上的批判,从而避免了以往环境伦理既为立法基础又为评价标准的种种尴尬。最后,在环境法中引入法律伦理,使环境伦理和法律伦理的价值得以同一,使保护环境既成为道德义务又成为法律要求,从而解决了环境法的实现性问题。由此可见,应当对环境法中的法律伦理予以足够重视、加以充分研究,但这并不表明法律伦理能解决环境法中的所有问题,因此还需要将环境法置于更宽广的伦理视野中进行研究。
三、经济伦理
任何法都源于一定的经济基础,环境法亦不能例外。中国在环境保护方面长期沿袭了西方国家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存在着管理费用过高、经济效率低下、科技发展缓慢、障碍公平竞争和助长不正之风等多种弊端⑼,许多有识之士因此而提出了进行市场化的环境保护并为之立法的初步构想⑽。环境问题是在经济生活中产生的,也只有在经济生活中才能得以真正解决,这就必然会涉及到经济伦理问题。“经济伦理实际上是一种以人类社会实践中某一特殊类型的道德问题,即经济生活中的道德伦理问题为主题对象的伦理价值研究⑾。”以经济伦理的视角研究环境法,得到的新启示可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在环境法中讲求经济伦理,反映了“德必然得”的道德理想主义,即讲究环境道德并遵守环境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为满足人类需要,从而弥补了环境伦理在环境立法目的上的不切实际和虚幻。其次,在环境法中讲求经济伦理,反映了“得必须德”的道德合宜主义,即尽管经济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也必须遵守经济道德和环境道德,或至少是作为经济道德或环境道德的最低要求的经济法律或环境法律。再次,“效率与公平是人类经济生活中两个最基本的价值原理(原则),也是经济伦理的两个基本的道德价值尺度或标准”⑿,因此在环境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等环节中讲求效率与公平也成为了在环境法中讲求经济伦理的题中应有之义。最后,环境法的发达必须根植在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土壤之中,而这种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实质上就是理性经济,即讲求伦理的经济。综上所述,环境法与经济伦理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但尽管这种联系是极其密切的但始终也只是其中的一个侧面,经济伦理同样也不能解决环境法中所有的问题,因此还需要在更宽广的伦理视野中继续探询。
四、生命伦理
生命伦理可以说是环境法研究中一个独特的伦理视角。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是指法律主体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整个过程,而此处所称的生命则主要是指哲学意义上的生命。恩格斯曾对生命的物质基础和本质特征作过精辟的论述:“生命是蛋白体的存在方式。这种存在方式就在于这些蛋白体的化学组成部分的不断自我更新”。生命伦理原“是以生命存在的价值为其全部理论的中心”⒀,只是当代学术界普遍将生命伦理等同于生命科学中的伦理,从而将生命伦理的内涵局限在医学或生命科学领域。本文主要是从生命伦理的原意展开的。环境法产生的客观基础是现实中的环境问题。人类之所以关心生存环境,究其根本是源于人类对自身生命价值的另类思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人类对生存环境的看法其实就是生命伦理研究内容的一部分。将对环境法的研究深化到生命伦理层次,是环境法研究中的重要突破:首先,生存是生命的首要价值也是人的第一需要,要满足人的生存需要必须具备一定物质,而物质的供给无一不来源于环境,因此可以说保护环境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维护人的生命价值。这在无形中就提升了环境法立法目的的层次,突显了环境法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其次,运用伦理学中“推己及人”的特有方法⒁,由人类的生存需要、愿望和追求推想到其它物种的生存需要、愿望和追求,从而在体察和理解的基础上自觉地调解人类和其它物种的关系。这就为以法律形式保护其它物种的生存提供了合理的伦理依据。再次,尊重生命价值的伦理理念将自然视为人有机身体的无机延伸⒂,强调要如同爱护自己身体一样爱护自然环境,从而避免了环境伦理中“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论战。最后,生命存在是人的最基本价值,环境法确认了维护生命存在的法律本位,提高了其在众多部门法中的地位,同时也突出了自身存在的重要性。生命伦理本身比较抽象且容易给人以某种“玄学”的错觉,因此生命伦理只能是环境法研究的基点,而对环境法的深入研究还需要伦理学的其它分支学科来完成。
五、科技伦理
“由于环境法将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尤其是生态基本规律和环境要素的总体演化规律作为自己的立法基础之一,因而环境法中便含有大量的反映这些规律要求的技术性规范,使环境法具有较强的科学技术性”⒃。科学技术性是当代环境法的基本特征之一,科学技术与环境法之间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无论是人类环境问题还是作为解决环境问题手段的环境法,它们的产生与发展都是社会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以协调人与自然关系为己任的环境法是建立在人类对自然规律一定认识的基础上的,它必须体现自然规律特别是生态学规律的基本要求;运用科学技术将有利于环境法律规定的执行、违法行为的认定和争议纠纷的解决⒄。科学技术在环境法中的作用如此之巨大,因此对环境法进行伦理研究时必须思考其中的科技伦理问题。科学技术发展所带来的伦理问题已经渗透到了环境法领域,并对传统环境法理论提出了严重挑战:首先,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在环境立法时,必须对那些需要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上升为法律的生态科学规律和环境保护技术进行道德分析,要充分考虑其道德可能性和道德现实性。其次,科学技术成果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可能一方面有利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但同时也可能引起一系列的现实伦理问题,对此环境法必须进行两难选择。再次,环境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预见性,它不仅要对现有环境问题做出应对,而且还要对未来的环境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价。某些未来可能具有环境危害科技成果是否能在现今使用,这将涉及到世代的公平和发展的可持续性,因而将成为环境法和科技伦理所共同关注的问题。最后,科技在发展中可能呈现出造福于人或危害人类的两极状态,如何趋利避害、扬长避短,调整和规范好科技发展与人类利益之间的关系,将成为环境法和科技伦理共同的任务。科学技术在环境保护中虽然作用巨大但毕竟不是万能,因此环境法的伦理视野也不能仅局限于科技伦理范畴,而应拓展到伦理学的其它领域。
六、国际政治伦理
国际政治伦理问题主要存在于国际环境法之中。在环境法还未形成独立的法律部门之前,国际环境法是从属于国际公法体系之下并以其重要组成部分形式出现的。造成这一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因为国际环境法的主要渊源是以与环境问题有关的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公允善良”原则和国际组织的决议等国际公法性规范。“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主体,其中主要是国家在因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⒅。有关环境事务的国家间交往、协调,是国际政治交往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在国际政治交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国际政治伦理问题,因此研究国际环境法必须高度重视国际政治伦理。“国际政治伦理的研究对象为国际政治中的道德现象,其核心理论问题是国际政治中的权力与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⒆。国际政治伦理的某些内容为国际环境法的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启示:首先,国际环境法中的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以及建立在其基础上国际环境合作原则,要求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负有为人类的共同利益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都应当并有权参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合作行动。伦理学研究有关道德和利益关系的基本原理为以上两原则的可行进行了最好的注解,即人类只有在具有共同的环境利益基础上,才可能产生共同的国际环境伦理(道德),才有可能进行环境保护的环境合作,也才可能以此为基础构建起国际环境法的体系。其次,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差别原则,要求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所有国家都负有共同责任,但相对于发展中而言,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大或更主要的责任。无论从历史考察还是从现实考察,发达国家生产方式上的畸形发展和生活方式上的享乐主义是导致全球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而且它们占有全球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最丰富的财力资源,所以发达国家理应对全球环境问题承担更多或主要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统一,而且由于国际上并没有能真正凌驾于任何国家之上司法组织,所以认为其是一种道德责任可能比认为其是一种法律责任更加切合实际。最后,国际环境领域始终贯穿着霸权与道德的斗争,即在经济、政治等领域处于强权地位的部分发达国家总是试图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并企图在环境问题上控制其它国家,这势必会遭到倡导国家与地位平等的国际道德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而国际环境法就是这种霸权与道德斗争的产物。显然,在国际政治伦理视野中仅能对国际环境法进行研究,而对环境法(特别是国内环境法)的研究应当有更宽的伦理视角。
七、行政伦理
在环境法领域中之所以要研究行政伦理,是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目前仍然主要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行政伦理主要研究的是在行政管理以及行政权力运用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各种道德问题,它存在于包括了环境管理在内的各种行政管理活动之中。我国环境现状出现“局部地区得到控制、总体状况仍在恶化”的局面,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着种种弊端是其主要原因之一。当前我国的环境管理普遍存在着管理部门职权范围不清、机构法律地位不明、行政执法力度不够⒇,甚至某些地方、某些部门出现了相互推诿、相互争利的恶性局面。这种困境的形成有环境法的自身原因,也有行政管理的体制缺陷;要摆脱这种困境不仅需要完善环境立法,而且需要改革目前的环境管理体制。并且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主要是通过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定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法与环境行政管理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在环境法研究中应当重视行政伦理问题,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首先,环境法是环境管理机构工作的基本准则和执法依据,但完善的环境法律还需要健全的管理机构来执行,因此加强环境法制建设应当与加强管理者个人的职业道德、管理机构的行政伦理建设并重。其次,在环境管理机构中强化行政伦理,有利于改进管理的方式和方法,提高管理的效率和效能,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环境法的作用。最后,在环境行政管理机构中重视行政伦理、强调职业道德,与完善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管理机构、管理人员职责的法律规定一起,同为防止和限制环境行政权力滥用机制的不同侧面。但“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完善的法律和健全的机制仍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对环境法的伦理研究还应当继续深化下去。
通过将环境法分别置于不同的伦理视野之中并对其进行了逐个分析,笔者初步勾画出一个以生命伦理为思维原点、环境伦理为理论架构、法律伦理为基本特征、经济伦理为实际基础、科技伦理为前瞻导向、行政伦理为实施保障、国际政治伦理为重要补充的比较完整的环境法伦理体系。当然笔者的论述不可能穷尽伦理学的所有领域,一些对环境法能产生重要影响的伦理领域,如个体的环境道德心理、传统的宗教伦理、中西方传统环境伦理思想及其比较,笔者由于学识有限和篇幅限制还不可能面面俱到。而且本文所进行的研究还相当粗浅,仅仅是在不同伦理领域对环境法进行了简单概述,还未深入到环境法的基本理论、原则、制度以及整个体系当中。所有这些不足都将成为笔者继续进行深入研究的起点,同时也欢迎学界同仁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⑴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⑵ 涉及环境伦理问题的环境法论著十分丰富,笔者本不想过多论述;但由于环境伦理在环境法研究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保持本文的整体性笔者还是对之略论一二。
⑶ 高利红:《环境资源法的伦理基础》,载于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4页。
⑷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⑸ 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
⑹ 参见郑少华著:《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8页。
⑺ 陈泉生著:《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5页。
⑻ 李建华、曹刚等著:《法律伦理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⑼ 参见郑少华著:《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138页。
⑽ 相关论著可参见郑少华:《市场导向:中国环境管理的未来发展趋势》,《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2、3期合刊;张璐:《“经营之法” 的形成——市场化条件下环境资源法的理论拓展》,载于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5页;王蓉:《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等等。
⑾ 卢风、肖巍主编:《应用伦理学导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页。
⑿ 卢风、肖巍主编:《应用伦理学导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⒀ 万俊人著:《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5页。
⒁ 参见罗国杰主编:《伦理学》,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⒂ 参见李爱年著:《环境法的伦理审视》,湖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⒃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页。
⒄ 参见汪劲著:《中国环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34页。
⒅ 参见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