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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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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实施细则

第1篇: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20xx年《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参加城镇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下简称城镇社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按《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

第三条 《办法》实施后,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暂从城镇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其中城镇养老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5%划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全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0.3%划转。

《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的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规定,在本市对有关社会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时再实行。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四条 符合《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妇女,均可按《办法》规定申请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其所在单位已经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二)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失业妇女从业时按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三)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自由职业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四) 不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妇女,与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建立了个人帐户的;

(五)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招用的本市户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其所在单位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六)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有本市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

第五条 生育妇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范围;

(一) 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

(二) 符合计划内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并经市或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 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妊娠后流产的。

第六条 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为生育妇女出具《生育医学证明》。

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发生变更或调整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变更或调整情况同时抄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七条 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生育妇女,可自生产或流产后90天内向单位或个人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其中失业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手续。

第八条 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须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生育妇女户籍所在地的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计划生育审核表》;

(二) 生育妇女的身份证;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失业的生育妇女除提供上述材料外,另须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委托他人申请的,还须提供委托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从业生育妇女另须提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情况证明。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领之日起20天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确认。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标准,并将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注入生育妇女的实名制个人银行帐户;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生育妇女本人,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条 生育生活津贴的享受期限:

(一)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 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 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 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一条 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自由职业者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或者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未领取过失业保险金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同类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第十二条 符合《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从业妇女,其生产或者流产当月领取的生育生活津贴,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应当由单位发放。

第十三条 生育妇女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不满一年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下列办法计发:

(一) 从业妇女,按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本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二) 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限内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超过失业补助金领取期限的失业妇女,按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本人生产或流产当月的本市失业补助金标准乘以本人按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期限计发。

第十四条 生育妇女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

(一) 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

(二) 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 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妊娠妇女人工流产所发生的医疗费,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的,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其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等,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十六条 从业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仍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从业妇女个人缴纳部分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从业妇女领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第2篇: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农业保险,财政支持,推进策略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现状

(一)保险市场现实需求不足

农民在许多方面属于相对弱势群体,而农业又深受自然条件限制,在整体抵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能力较差的情况下,通过保险救助渠道,有利于建立农村灾害保障体系。但在单户分散生产条件下,生产成本较高,农民在可支配收入并不宽余的限制下,对较高费率的农业保险望而却步,内在的旺盛需求也不能形成现实的消费能力。在农民眼里,与购买生产资料、供养子女上学等消费需求等更加重要和迫切的开支相比,参加保险还属于一种高消费的奢侈品,投保支出在其支出排序中一直处于较次位置。尽管农民也想获得保险救助,但农业保险的市场需求仅仅处于一种潜在状态,而非现实需求。

(二)保险机构产品供应短缺

目前农业保险陷入展业难、收费难、理赔难的“三难”困境,商业化体系下衍生了“大干大赔、小干小赔、不干不赔”的被动境况。高额的农业保险赔付率和有限的农民付费能力,迫使按照商业模式运作的保险公司,理性地选择了削减甚至放弃此类业务,在追求利润最大化过程中自然地减少对农业保险的承保能力,转而热衷于其它险种,直到农业保险与其它险种的边际承保利润相等时为止。十多年来,在我国利润丰厚的多险种市场上,保险公司把业务向赢利险种转移,自然促使农业保险的供给主体出现不足,供给力量渐趋萎缩。

二、农业保险业务的内在特征及其徘徊不前的原因分析

(一)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内生的显著特征

1.农业保险特殊性的经济学分析。新制度经济学认为,由于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是一个融合了经济发展、政治稳定和社会繁荣的系统性问题,完全不同于单纯的市场商品交易业务,其“市场失灵”和“外部效益”的现象值得关注。在纯粹没有外力作用的农业保险市场,农民个人在投保活动中购买农业保险的边际私人收益势必小于边际社会收益,边际私人成本大于边际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的差异就是农业保险的正外部性。在这种外部特征极为明显的格局下,全社会就演绎成了投保人的“搭便车”者。但是,保险人、投保人都基于其自身制度限制而无法对由其产生的正向外部效应进行收费,从而导致了农业保险产品的消费量低于社会的理想消费量,需求出现不足,农业保险的供给量也小于社会理想的供给量,供给出现不足。因此,从社会整体效益看,就存在着农业保险产品并不是严格和完整意义上的“私人产品”,而是介于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之间的更多地趋向于公共物品的一种准公共物品。在农业保险市场的产品属性具有极强的正外部性,农民的风险转移和分摊责任应该是社会性、多元化的固有特征下,没有政府的“有形之手”,必然会出现“供给有限,需求不足”的“双冷”局面,导致市场失灵。

2.农业保险特殊性的保险学分析。传统保险理论认为,保险经营以大数法则为基础,保险基金是“取之于面,用之于点”,保险业务能够稳定地实现“风险分散和组织经济补偿”职能的首要前提条件就是要求承保的风险必须是“独立的随机事件”。然而,农业保险具有强烈的系统性,并不完全符合传统的“理想可保风险”准则,由于风险单位地域的广阔性和灾害的系统性特点,保险公司就难以通过集中大量风险单位来分摊损失,已经成为保险赔偿能力的最大障碍。从保险运营技术看,经营农业保险存在着特殊的技术障碍:第一,保险责任的确定与保险费率的厘定比较困难;第二,定损理赔难度较大,农业保险的标的都是有生命的动植物,对损失程度、未来产量和产品质量以及市场价值的估测都很困难。

(二)我国农业保险徘徊不前的主要成因

1.农业保险的外部化特征屏蔽了农业生产者的投保热情。我国的粮食供应主要依靠国内生产而不是依赖于进口解决,因此,如果农业生产者愿意购买并且保险公司也愿意供给农业保险,必然会引起农产品的市场供给量增加,所有消费者都将从中受益。而在农产品市场的需求缺乏弹性时,农业生产者获得的实际收入则可能会下降,这时,农业保险的全部收益都转移给农产品消费者;如果农民不愿意购买或者保险公司不愿意供给农业保险,则可能会导致农产品的供给量减少,而在农产品需求缺乏弹性时,农业生产者获得的实际收入并不会相应下降,甚至可能上升。这种外部特征在一定程度上注解了为什么农业生产者对投保缺乏足够的积极性。

2.农业生产的低、小、散特征影响了保险参与者的运营效率。“低”指农民收入相对于保险费率而言处于低层次,“小”是指农村生产活动相对于保险运营而言属于小作坊,“散”是指农业生产活动相对于规模经营而言呈现散状化。由于收入的局限,农业生产者在购买保险商品时,将会考虑保险标的出险率和出险损失两因素,只有当保险标的在其财产结构或收入来源中占据比重较大,且出险率也较高时,才会为它投保。而目前我国农民收入格局明显变异,由于农产晶价格持续下跌,来自于农业生产的收入占据农民家庭收入的比重明显减少,大批农民弃农打工,农业甚至有演变为农民“副业”的趋势,农民普遍认为自费农业保险没有特别的必要性。同时,从保险公司来看,由于农业生产野外进行,受系统性、灾害性天气及疫情影响较大,在家庭化劳作情况下,部分投保者可以在信息不对称下,存在着侥幸心理和逆向选择,通过隐蔽信息和隐蔽行为来索取保险赔偿,由此也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与风险系数,费率不可能大幅度下降。

3.政府政策的扶持性缺位加重了市场保险者的经济负担。农业保险是国家保护和发展农业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农业保险既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也不同于救灾救济,而是带有公益性的经济活动,需要政府经济政策的支持。但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启动经费巨大,启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难度较大。这样,势必把本该在政府扶持下前行的农业保险推向商业化操作轨道,政府资金的驱动力作用没有得到合理的体现。

三、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国际经验及启示

美、加等国的政府主导模式。以国家设立的专门保险机构为主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并提供部分基金以及大量的管理费用。1980年以后,美国鼓励私营、联合股份保险公司承保农作物一切原保险和再保险,对他们承担的这部分业务也同样补贴保险费。

日本等国的政府支持型合作互助模式。农业保险由基层民间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承担,中央政府通过农林省进行监督和指导,并由官方和非官方机构为农业共济保险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通过大藏省一般会计给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和管理费补贴。

第3篇: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论文关键词 人格尊严 宪法保护 机制选择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是对人格尊严的立法和司法保护还存在缺陷。比如一些法律规定了不得侵犯人格尊严的条款,但是没有规定侵犯该条款的责任和救济途径。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务是从我国的法律传统出发,分析我国人格尊严保护的缺陷,从宪法基本权利高度,选择和构建符合我国法治状况的人格尊严保护机制。此处的“宪法保护”不仅是在宪法规范上进行确认,而是要建构一个宪法保护体系。

一、人格尊严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及其补救

(一)与名誉权相混淆造成责任规定的缺失及其补救

《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有重大缺陷。首先是将人格尊严规定在名誉权条文中,对侵害人格尊严的案件只能以侵犯名誉权类推保护。实际上,侵犯人格尊严与侵犯名誉权并不能完全等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然造成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但侵害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如此,有的只是伤害了自尊心,影响的是受害人的自我评价。比如,2003年在深圳曾发生过一件非礼事件。在公交车上,一位姓郭的女士在众目睽睽之下被一名美国青年突然撩开衣服,郭女士愤而以人格尊严受侵犯为由向法院提讼。本案就是典型的侵犯人格尊严的案件,当事人的自尊心受到影响而不涉及名誉减损问题,本案若以名誉权进行救济似乎有失偏颇。

其次,没有规定侵害人格尊严的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第120条中只规定具体人格权的损害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害人格尊严的侵权行为却不包括在内。当事人以人格尊严受侵犯为由提起权利救济时,法院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靠拢进行救济,使人格尊严的保护难以落到实处。因此,为了更准确地保护人格尊严,应在民法中区分名誉权与人格尊严,分别构建名誉侵权和人格尊严侵权理论体系和责任体系。

(二)隐私权保护的缺失及其补救

隐私权与人格尊严紧密相关,侵犯隐私权其实也侵犯了人格尊严,因此,可将隐私权保护作为人格尊严法律保障的一种形式。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对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主要通过民法以侵犯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障。因此,民法领域对隐私权保护的严重缺失,一定程度上是对人格尊严保护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隐私权进行了规定。条文中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与隐私权进行分别规定,表明隐私权的性质与名誉权是不同的,而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的救济也是当前的权宜之计。因此,在我国立法上需要尽快完善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以完善对人格尊严的保障。

(三)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缺位及其补救

我国民法、宪法等对人格权、人格尊严都有规定,但民法上对人格权的保护并不全面,仅限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单行法虽然对人格尊严进行了规定,但都是对特定主体的保护,而不是对一般人格主体人格尊严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一般人格主体人格尊严遭受的侵害,法院仍会陷于适用法律的尴尬。“在法律适用中,应当依据人格尊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以及补充不被具体人格权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因此,民法学者提出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其理论基础为:一方面,公民有许多尚未实际成为具体权利的人格利益,这就要求民法必须建立一般人格权制度,以保护这些尚未形成的权利。另一方面,现实生活中,许多行为到底侵犯了哪种具体人格权,有时难以界定,如因受到惊吓、恐吓等,致使他人精神恐惧并感到严重精神痛苦及影响他人生活安宁等。

现阶段,通过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做法,一是修改现行民法通则,在总则中,原则性地规定一般人格权;二是尽快制定人格权法,确认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权具体内容,使一般人格权真正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

二、宪法层面的保护机制选择

(一)人格尊严条款地位的概括性宣告

由于重权力、轻权利的法律传统和集体主义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公民的人格尊严在相当程度上还没有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护,表现为还未将人格尊严上升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核心来认识。宪法上的规定倾向于将其仅仅视为一项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尊重人格尊严还未成为一种国家的法律或宪法义务,立法上未预料到国家对整体上的人的可能侵犯。目前,我国宪法和法律改革的根本任务是将保障人格尊严置于宪法核心地位,以揭示人格尊严的最高价值。

人格尊严与人权息息相关,又是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性前提。笔者认为,应将人格尊严条款定位为基本人权条款之一。在确立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后,将人格尊严作为宪法保护的核心人权加以规定,并将其确认为其他列举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的一般化概括条款。概括条款具有承接规范的功能,当具体规范在规定上有缺漏导致功能不足时,由概括条款承接并加以弥补,由此发挥宪法保障人格尊严的完整功能。进而确认人格尊严不仅是个人对抗公权力不当干预的主观性防御权,而且成为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价值判断之原则性规范”。其适用于法秩序的所有领域,是立法、行政及司法活动的准则。

(二)运用宪法解释学确认人格尊严条款的地位

西方国家宪法中“人的尊严”承载着深厚的文化与哲学传统,因而我国对“人的尊严”的理解很难达到西方国家的认识深度。如果非要将此概念引入我国宪法规范和宪法学理论中,笔者认为可行的途径是,在我国现有历史和理论背景下,讨论“人的尊严”的下位概念——“人格尊严”。即借助宪法解释者的解释,将人的尊严价值注入我国现行文本。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确认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内涵实质为“人的尊严”的内涵,使得人格尊严作为基本人权得以回归。而且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人格尊严条款的核心地位具有现实可行性。正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所言,“法律人的思维,或者法学家的思维,应该在于针对当下、特定的法秩序,法学必须取向于现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则。亦即一切从现行法出发,而不是根据现行法秩序之外的伦理典范而针对现行法进行批判性,相反,法学则是致力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由法学本身借着不断检讨其于实证法秩序中一再遭遇的法律思想及评价准则而发展出批判标准。”

(三)增加人格尊严权利诉求的宪法救济

我国立法常采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在部门法中常得不到有效保护。这时增加宪法救济就成为其他具体法律不能救济时的有效补充。而且公民人格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人格尊严的内容不断发展丰富,有限的部门立法很可能难以适应这一要求。因而,增加人格尊严的宪法救济就成为必要。

实现宪法救济,首先要解决的是目前横亘在司法实践中宪法条文不能适用的障碍。宪法虽地位、法律效力最高,却被长期虚置于司法实践中。因为缺少适用性,人民法院对于宪法争议只好采取回避的态度,使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不能在实践中发挥其最高规范的作用,当然更不能受理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提起的宪法诉讼等。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的两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偏差,被认为是宪法进入诉讼程序的障碍。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指出,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笔者认为,该批复并没有限制在民事、经济和行政判决中引用宪法。论罪科刑必须依据刑法,而不能依据宪法,这是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定罪量刑时不能引用宪法并不能排除在论述判决理由时不可以引用宪法。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笔者认为其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是否引用宪法不在于是否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确认或首肯,而是取决于是否有引用的必要。宪法适用性的命运不能寄托在几个批复上,宪法的法律属性和最高法地位决定了宪法应该具有司法适用性。

其次,宪法的救济问题涉及到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问题。为体现宪法权利的价值,应该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权利之规定,不必透过民事法律来予以审判,使得基本权利之规定,得以在民事之个案中,获得实现”。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核心的绝对权利,为国家权力和一切社会主体提出了必须遵守的义务要求。

当然,直接适用宪法的基本权利必须遵循“低位阶规范优先适用”原则和“穷尽救济”原则。司法机关在审判时,应优先适用下位阶规范,只有在没有下位阶规范或者下位阶规范明显抵触上位法时,才可以适用上位法,只有在普通法律穷尽救济的时候,才能直接适用宪法予以裁决。

最后,“人格尊严不仅是一项主观权利,而且还是适用于政府的客观规范,即政府提供合适条件与环境,以保证人格尊严的理念获得实现。”为保护人格尊严还要进一步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和程序,积极保障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的基本权利。由政府为人格尊严的落实创造条件和环境,如保障生存权、社会权等,使每一个人最低限度的物质文化生活得到保障,使人格尊严的物质和社会基础得以建构。

第4篇: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我国保险市场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有效供给不足。

有效供给不足主要表现在:供给主体少、垄断程度高;保险商品少,且不对路。由于垄断程度高、缺乏竞争,带来险种少,服务质量受限制。一方面有些保险商品供不应求;另一方面,有些保险商品过剩。

(二)有效需求不足。

有效需求不足主要源于国民保险意识较淡薄、收入水平较低和保险费率偏高。

(三)寿险业面临较严重的利差损、财产保险业务增速减缓。

自去年以来先后对资金运用方面允许同业拆借、购买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买卖中央企业债券、保险资金间接入市,虽然在一定程度增加了投资收益,但由于过去的预定利率较高,同时资金运用方式仍然有限,实际利率较低,从而导致了较大的利差损,增加了寿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

(四)保险业的地区发展不平衡。

由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带来了保险业发展也不平衡:上海、深圳、广东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地区,市场供给主体多、需求量大,竞争也激烈;而中西部地区,保险需求量小、保险意识淡薄,其保险业远远落后于东部地区。因而政府一方面加快东部发展,另一方面扶持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开发保源。

(五)保险法规尚需完善。

虽然我国颁布了《保险法》,其后公布了《保险人管理规定》、《保险纪纪人管理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但仍然未形成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没有保险法实施细则;管理规定不完备;原有的《保险法》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些内容陈旧,从而使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规范保险行为。

(六)保险监管有待加强。

自中国保监会以来,一方面逐步完善了保险监管组织;另一方面颁布了有关保险监管法规。但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保险监管派出机构和人员偏少;机构人员的经验尚待进一步积累;监管制度尤其是信息披露制度尚欠完善;在监管内容上注重市场行为监管过多,对偿付能力监管上尚缺乏完整的考评体系。

二、加快发展我国保险市场的对策

(一)培育多主体的保险市场体系。

为此,一是应加速培育保险主体,包括有步骤地增设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二是对现有国有保险公司进行改革,对有条件的国有保险公司应进行股份制改造;三是应当适时发展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逐步形成以股份保险公司为主体、国有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相结合的多种保险组织形式。

(二)充分发挥保险中介人在保险市场上的重要作用。

在未来的中国保险市场上,应充分发挥保险中介人的重要作用。保险中介模式将是以保险人为主,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协调发展的模式。

(三)进一步开放保险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业将进一步有步骤地扩大对外开放,一方面,本国保险公司到外国开展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外国保险公司将有步骤地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并在险种上和区域上逐步开放。在区域上,应从沿海向内地递进,因为沿海经济发达,有保险发展的基础;在险种上宜先开放财产保险,再逐步开放寿险,同时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经验,促进中国保险业发展。

(四)完善保险法律和法规制度,形成完善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保险法律法规主要做到两点:一是建立以保险法为核心的配套的法律和法规,形成以保险法为核心,以保险法实施细则和各种保险法规相配套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从而形成两个层次的保险法律法规:一层次是保险法律,二层次是保险法规,为此,应尽快制定《保险法实施细则》等法规细则,形成完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二是着眼于国际保险市场的变化和保险业的未来发展,结合本国的国情,修订《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资金运用范围等规定。

(五)完善保险监管和行业自律的完善,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此,一是加强保险监管。鉴于中国保险业起步较晚,对保险市场的政府监管宜采用严格监管的形式,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加强保险监管主要体现在监管制度方面:首先应充分吸收和利用国外、境外先进有效的监管理念与监管手段;其次应加强对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并在条件成熟时,逐步由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监管原则过渡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原则。二是完善行业自律。自我国保险行业协会成立以来,通过了同业公约,但有待完善,首先是要逐步完善中国保险的行业自律组织;其次是要制定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各种章程和制度;第三是要检查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经营行为,并及时纠正其违规行为。三是规范企业内控。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是完善保险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中国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因而,应按《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保险法》的规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形成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保证保险公司的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机制的形成。

(六)加强保险教育与宣传。

第5篇: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农业保险;实施;障碍;消解

一、关于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权的问题

1.地方政府经济干预权不明确,干预不适当

地方政府经济干预不明确现象长期存在于农业保险实践中,为对上述现象进行有效应对,我国在出台《农业保险条例》的同时对其进行实施。但是基层政府也存在干预不适当的情况。该种现象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下面我们对其进行仔细分析。

(1)政府是经济补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其中占据重要地位,在实际进行农业保险中存在不适当干预现象。其中主要包括要求投保人的保费进行免除。没有进行承保的事故以及或者属于保险人免责的情况下不需要对保险金进行赔偿。

(2)保险制度不足现象长期存在于省级政府设计中,尤其是在对保险金进行筹措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大灾发生后会对经济造成极大的损失,在实际进行赔付时政府会出面对其进行干预,封顶赔付以及协议赔付应运而生。

我国有多部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最高赔付做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就是其中之一。封顶赔付以及协议赔付就是在赔付问题上对其进行讨价还价。,这是对保险法基本原则的违背。该项条例在实施后已经对上述现象进行明显改善,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是存在一系列问题,保险人的保险能力被抑制。最终导致政府在保险工作中干预作用逐渐加强。

农业保险工作机制形成受到地方政府的直接影响,不仅可实现对农业保险的组织与推广,还可实现对新成员的吸纳。保险人的全程监控以及全职监控导致保险人对政府职能进行代替。在实际对保险制度进行制定时我们应该对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结合,从真正意义上实现保险制度的实施。为社会发展以及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2.《农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应进一步规范政府经济干预权

美国2011年重提老罗斯福的“新国家主义”,即“新国家干预主义”,主张扩大政府机能限制私人经济,由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和控制甚至直接从事大量经济活动,彻底与纯粹的自由市场主义、市场原教旨主义诀别。美国金融危机以及欧债危机使西方经济思潮开始出现新变化、新趋势。新国家干预主义正式回到世界经济思想的前台瞪。没有一种国家观念或政府理论可以适用于任何时代,终极理论是不存在的

二、互助合作保险和农业保险中介组织的问题

1.互助合作保险和农业保险中介组织没有具体法律规范

农业互助合作保险和农业保险中介组织在实践中一直存在,关于其合法地位问题却一直存有争议。反对的原因主要在于实践中不规范发展的各种弊端和监管困难的问题,但不应否认的是互助合作保险有其特别的优势¨21而深受农户欢迎,如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更易控制。

2009年中央就提出鼓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2014年又再次提出鼓励多种形式互助合作保险,足见中央政府的支持态度;而中介组织也具有中立性、农业技术等优势,在现在商业保险公司主导农业保险的情况下需要,在互助合作保险中更加需要。这两者都是公民社会发展的产物,显示了公民自治的力量,属于经济法中的社会中间层主体。虽然最后《条例》保留了两者的合法地位,但并没有给予有价值的法律规范,只是没有禁止而已。《农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农业保险条例配套规定》又没有及时出台,所以《条例》实施后,对这两者的发展没有实质性的推动或规范作用。农业保险中介组织的培育体系依然缺位,县一级监管依然真空,无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然存在。各国实践和理论已经证明,农业保险中不是只有产品就可以的,系统的解决方法是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

中国目前的农业保险还做不到保本,又由于服务体系长期缺失,导致即使有了《条例》,索赔、勘损、定损、理赔及赔款落实到户仍然困难重重,反过来又影响了投保的整体积极性。如果说公民自治在农业保险中有重要意义,在中国则更具特殊意义。这主要是由于中国的地理及农业实际情况造成的。中国地域广阔,地理条件差异大,又以家庭生产为单位,农业保险涉及面广,但承保标的分散、价值小。

三、中国缺乏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1.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农业保险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政策性农业保险单打独斗,对农业的保障十分有限。关于巨灾保险及其中的农业巨灾保险分散机制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条例》第8条规定“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但《条例》实施前后没有实质变化,农业再保险和巨灾风险分散机制都没有建立起来,连最初步的分保模式、税收优惠等都没有规定。2014年中央“规范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加快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也只是倡导性的条款,没有具体措施,事后也没有细则或配套规定,直接影响了投保方和保险方的积极性,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健康发展。

2.以建立财政税收优惠制度为第一步

中国虽然没有建立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但实践已经开始,继深圳之后,巨灾保险将以指数保险形式在广东全面展开。根据对农业巨灾保险的综述可知,学者提出农业巨灾保险的发展模式:一是国家和各级政府提供再保险;二是运用资本市场力量的风险证券化来提供农业巨灾保险;三是政府和市场混合机制。政府提供对于政府会形成沉重的财政负担,而且这和政府救援基本没有区别,通过资本市场分散风险的前提是金融混业经营,中国仍然是分业经营模式,充其量是处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过程中,基本法的松动可见一斑。

四、结论

《农业保险条例》给了农业保险一定的“规矩”,但有诸多不足,建议对《条例》中没有规定的,如经济干预权的规范、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职责、互助合作保险及保险中介组织、巨灾风险分散机制等在今后制定的《农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中进行规定。笔者认为:要进一步规范政府经济干预权,引入政府干预经济契约化手段;要以培育社会中问层主体为中心构建农业保险服务体系;要以建立财政、税收优惠制度为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建设的第一步。

参考文献:

[1] 付晓亮.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过程中的问}及其对策[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6(11):235-236.

第6篇: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 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法律性质;法理基础;风险分析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社会法的立法进程明显加快,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社会法的相关制度和价值理念不断完善。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参与及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保护社会保险关系,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一、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法律性质

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是指社会保险基金为了保护公民应得权益,在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前提下,先行代为垫付医疗费用的相关制度。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学界关于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性质分析存在垫付性先行支付[1]和保险性先行支付[2]的不同观点。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类似于代位求偿制度。在民法上的先行支付和代位求偿是基于保证理论,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是基于保险理论。社会保险法上的先行支付制度是否属于其中一种,与二者有何区别,值得思考。

1、民法上保证理论

所谓保证,是指主债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约定,当主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担保方式。此种担保方式具有补充性或连带性,但是保证合同本身具有独立性,保证人与债权人的保证协议依然以合意为基础,保证的范围、方式等仍需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

保证理论与先行支付在外观上有所类似,但实质仍有较大区别。保证中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民法损益相抵、自治平等的私法精神决定了保证责任的支付和追偿都源自于意思自治的保证协议。而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给付关系,基于法律明文规定,更多的体现的是社会救济性质,没有协议或者利益作为救济基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第三人之间更不存在保证责任。可知,在民法中不能寻找到理论归属。

2、保险法中的代位理论

商业保险理论主要是指基于保险关系,保险人有先行赔付的义务,其意义在于保障赔付的及时性。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法》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范围,不涉及人身保险。代位权理论发端于《保险法》中一项传统原则――损失填补原则,该原则价值功能在于使保险人通过补偿机制将被保险的财产损失恢复到受损害之前的价值状态。

《保险法》上的代位理论不同于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制度,主要有以下区别: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是范围确定的财产,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制度保护的客体属于人身范畴;其次,二者立法精神存在差异,《保险法》立法遵守被保险人的损失填补原则,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更侧重于社会救济,目的不在于恢复标的物的最初状态。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既不同于民法之保证,又不同于保险法之代位,宜认定为垫付性支付,相关机构的追偿是与垫付匹配的追索措施。先行支付不以利益为基础,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垫付性支付,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追偿是保障因先行支付带来的债权债务实现的权利,追偿的权限在先行支付的费用和履行先行支付所产生的费用之内,参保人获得先行支付后仍可向第三人追偿医疗费用,此代位权不是绝对的权利转移。这种支付规则实现的功能更侧重救济,更多体现的是国家干预的性质,体现社会共济的目的。

二、设立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法理基础――以侵权法和社会法的关系为视角

《侵权责任法》作为私法的一部分,其制度功能的考量必须置于宏观的法律体系之中。我国多数学者采多功能说。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责任法更强调其补偿性,弱化其惩罚性。[3]在传统的侵权法中,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只是限于实现对财产和人身的必要保护,只需要行为人“自担其责”。随着产业化、城市化程度的提高,使得现代文明迅速进入“风险社会”,个人亲自承担责任和风险的能力相应被削弱。《侵权责任法》致力于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但是在解决过程中,也在不断输出一些侵权法自身难以消化的社会问题。传统的侵权责任法积极致力于风险社会中实现受害人权利保障,但是在现实解决问题时却“徒法不足以自行”。随之社会关系的复杂,侵权法一方面着眼于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一方面注重社会利益的平衡,增强对受害人救济的同时,亦对个人自由加以必要干预,以此实现社会关系的平衡。[4]损害补偿制度应随社会经济发展创设更合理的解决机制,使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联动,有效解决损害赔偿问题,更公平、合理解决受害人损害赔偿纠纷。

从风险社会的理论中,侵权责任法意义下的诉讼模式难以保障赔付的及时性,甚至会带来新的社会问题。侵权责任制度的制度设计使其不能很好实现缓解受害人不幸这一目标,往往出现损害与赔偿或高或低、两不相符的情况。因而侵权责任法用解决社会问题的视角对待本为私法问题的个人纠纷,以此克服自身的局限性。此时则需要侵权责任法和社会法联动发展,提升救济受害人的能力和效果。健全的社会保险制度足以保证救济无门的受害人基本的生活需求。不难预见,侵权法的重要性正在消减。我国社会保险和侵权相关法律联动解决社会问题是社会现实的需求,是保障基本人权的题中之义。

三、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实施的风险

对于该制度的实施,广大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均表示担忧。这一制度属于比较大的创新,国外没有成型的体系可供借鉴,国内也没有相应的全方位的立法实践,可供借鉴的司法实践较少。该制度的理论研究较少,该制度缺少强大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先行支付制度先天设计不足、后天落地困难,实施存在较大风险。

1、制度设计风险

先行支付的制度设计,致使社保经办机构没有绝对的代位求偿权,先行支付后,参保人仍可向第三人追偿。经办机构替第三人先行履行支付赔偿义务后,被侵权人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消失,其仍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医疗费用。尽管法律已表明参保人应当主动退还医疗保险基金,但这完全依赖于个人的自觉,缺乏制度上的约束和保障,使基金安全得不到保障,产生基金缺口。另外,先行支付制度实施细则不完善,非参保人员可否先行支付并未明确,未规定先行支付的最高限额问题等。实施细则相对简单,使得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更难落地实施。

2、不当得利风险

先行支付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国家出于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对先行支付制度的申请条件采取了适度放宽的策略,但实施过程中参保人及第三人、经办人员、医疗机构等主体都将面临道德风险的考验。

首先,从参保人及第三人角度分析,该制度只需满足“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即可先行支付,极易滋生第三人逃避支付的心理,甚至与参保人串通,故意制造侵权事件。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相关单位追偿成本巨大,第三人被追偿的概率很小,促使参保人与第三人串通诈骗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其次,从社保经办机构分析,现行立法未规定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社保经办人员可能出现适用法律不当、等行为,甚至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在先行支付制度下,极易出现道德滑坡。再次,从医疗机构角度分析,先行支付的对象是医疗机构,可能滋生被侵权人与医疗机构为获取较大额先行支付基金而进行过度医疗,从中获取较大额利益。

道德风险对于一项制度或规则而言是必然发生的,随着时间变长、实践经验增加,越来越多的人会发现制度实践的漏洞,对于先行支付制度亦是如此。事实上,先行支付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可能发生道德风险,如果缺乏有效的方式对这种人为动机进行牵制则基金的压力将会不堪重负。

3、基金安全风险

目前基金盈余状态下由医疗保险基金垫付第三人应承担医疗费用不会造成基金安全问题。但是从长远看,先行支付的费用不纳入基金范畴,基金垫付可能会威胁到基金安全,亦违背公平性原则。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读,可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追偿权的行使将滋生很多弊端。“执行难”一直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难题,垫付社保基金的追偿无法独善其身,另先行支付制度还有着先天缺陷,社保经办机构在垫付基金追偿方面主客观方面都受到制约。

(1)社保经办机构追偿能力不足。社保经办机构需要由单一职能转变为对先行支付实施的条件审查及事后追偿等多项职能并存以应对先行支付制度的确立,但人力、物力、工作人员的相关知识水平却未因此做出相应调整,无疑会增加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负担。先行支付若追偿不能则可能面临基金赤字的风险,难以做到收支平衡,社保经办部门也会失去先行支付的动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身并不具有威慑性的追偿权力,它在追偿手段上的局限性和软弱性,不可避免的导致资金的低返回率。对于参保人与第三人欺诈骗保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处罚方式是责令退回保险金和罚款。这种仅在事后补救性的罚款很难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

(2)社保经办机构追偿动力缺失。医疗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追偿机制主要是针对第三人,追偿机制设计不完善加大追偿难度,容易增加第三人逃避责任的概率,且对于社保机构新增追偿职责并无激励与责任措施,社保机构往往追偿动力不足。在这一利益格局下,司法机关的追偿动力不足,可能发生怠于追偿的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就我国目前国家发展情况而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承担了先行支付的重任之后,将会出现一个两难的局面:要么社保基金安全面临危机,要么先行支付制度形同虚设。先行支付的部分若不与其他基金分离,势必会影响整体基金的安全。

四、结语

综上所述,虽然医疗保险的先行支付制度是侵权责任法与社会法联动的必然趋势,是福利型国家价值功能的具体体现。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我国法制建设尚在不断完善的阶段,易滋生道德滑坡、基金危险等诸多问题。该制度的设想非常完美、诱人,但是前途令人担忧。

【参考文献】

[1] 李海明.工伤救济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探微―兼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得与失[J].现代法学,2011.2.48.

[2] 杨华,张琦.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法律性质定位―一个类型化的初步思考[J].法学研究,2014.5.44.

第7篇: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始于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8年,国务院又颁布了《关于工人、职工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国家开始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形成了我国养老保险初期的法律体系。但之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遭受了“”的破坏,初期创建的法律制度一度难以执行。1984年以来,我国采取逐步调整养老保险的方式,恢复正常的退休制度,调整了养老待遇计算办法,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态势日渐回温,到21世纪的头一年,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已覆盖到一亿职工和三千多万离退休人员之中,这一养老保险计划居于世界前列。近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进程显著加快。2010年,《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出台并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和改革,中国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覆盖城乡的养老保险框架基本形成,逐步创建了多层次的新型养老保险体系。整个养老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互助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部分积累制度,国家承办、国家保底,低水平、广覆盖,面向城镇职工,强制参加,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

二、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覆盖人群的范围有限

随着经济的稳步发展,我国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日益扩大,但总体来看,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仍然狭窄。截至2010年末,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3.6亿人,养老保险全国的覆盖率仅有30%多,这显然不能充分发挥社会保障的保障功能,亦无法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农村地区,养老问题尤为突出,但由于农村养老保险立法滞后,参保过程缓慢,导致农村居民的参保率非常低。虽然我国养老保险制度逐步的在发展完善,但是养老保险覆盖面不广的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进一步深化。

(二)相关养老保险制度的立法体系不健全

虽然我国相继出台了很多有关养老保险的法规和规章,但是养老保险的法律制度缺失问题仍十分突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呈现出不够完善,立法层次不高的状态。到目前为止,涉及养老保险制度国家立法层面的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虽然2010年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对于养老保险法律制度作出了专章规定,但是有关具体问题的实现办法并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办法。养老保险基本法的缺失,使得对养老保险的规范多散见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且很大一部分为“试行”、“暂行”、“意见”、“通知”等,这种局面表明养老保险立法的权威性、延续性和稳定性严重不足。这也直接导致养老保险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低,功能严重弱化。因此,我国迫切需要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相关具体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更好地保障老年人的养老权益。

(三)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较低

就全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展的现实情况看,实现了相对规范的省级统筹的仅北京、上海等五省,其他地区虽然名为省级统筹,但存在着制度实施不到位,管理办法不规范、调剂谨记适用困难,调剂力度小等问题。这不仅不能促进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反而会导致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赤字情况,使得收入分配出现较大差异,进一步导致地区之间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状况的严峻化,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

三、完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路径探析

(一)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

“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中国人固有的观念。“让更多的人享有保障”,是我国推进社会保障发展的重点。目前,应着重推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保障对象扩大到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并且对于灵活就业人员,也纳入养老保险的保障范围。要加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力度,培育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意识,在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加率的同时,着力扩大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面,由于农村居民收入不高,生活水平相对较低,在政策上,应给予农村居民适当的倾斜,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

(二)出台相关立法,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

立法先行,制定高位阶的社会保险法律是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基本经验。笔者通过查阅德国养老保险制度方面的立法,发现德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体现的就是“先立法、再实践”,以立法机关制定或修订相关法律为先导,以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为条件,最后再具体实施社会保障项目。因此,我国若要完全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全面建立和推行,必须要基于社会发展的条件和当前经济态势的需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养老保险法,确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基本制度以及具体措施。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这部专门的法律,要彻底成为一部最具权威性的原则性法律,使全国的养老保障的实施遵循同一个标准。一个健全、完整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对于社会各阶层的公民来说,是迫切需求的。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公平,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层次

《社会保险法》第65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从当前形势来看,我国应着力完善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制度,逐步解决养老保险转移和接续的问题,进一步落实全国统筹。采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调剂的管理方式,促进人力资源的科学合理流动,加强基金管理,增加基金价值。当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完善时,在制定的《养老保险法》中应规定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全国统筹。“只有将统筹层次逐渐提高到省级或全国,缴费比例才可能趋于统一。”才能确保全体社会成员都公平的享有社会财富。

四、结语

第8篇: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关键词:社保基金 监督管理

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更蕴含着重大的社会责任。近年来,社会对基金监管的认识在逐渐深化,基金领域信息化建设水平在不断提高,科技防控、内控制度的力度在加大。本文就基金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及产生的原因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一、社保基金现状

北京市自1992年10月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起,目前已经形成涵盖医疗、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五个险种的社会保险体系。“十二五”期间,社会保险体系建设不断完善,覆盖面不断扩大,正加快由社会保险政策全覆盖向享受社会保险人群全覆盖转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金运行平稳。与此同时,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规模也随之加大。据统计,北京市2014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2147.8亿元,基金支出1592.7亿元,基金当年结余555.1亿元,同比分别增加245.1亿元、174.7亿元和70.5亿元,增幅分别为12.9%、12.3%和14.5%。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对民生工作提出了“突出重点,守住底线,完善制度,引导舆论”的十六字要求,什么是底线,基金安全就是底线。随着社保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基金安全形势不容乐观。目前全国普遍存在注册企业参保率低、参保企业漏报缴费人数、瞒报缴费基数等问题。从各项专项审计和举报案件反映的情况看,部分企业、中介机构和个人,专门从事针对社会保险的不法业务,不断翻新骗保花样。通过编制假行政文书、篡改个人档案、修改关键材料、伪造工作岗位和工作经历等手段,骗取社保基金和相关资格。近几年,全国发生多起社保基金被挪用案件,社会影响恶劣,因此,需要详细分析当前社保基金管理的难点,思考研究相应的改进方法,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

二、基金监督的难点

随着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保基金规模的迅速增加,给社保基金监督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在基金监管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监管法规制度不健全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社会保险政策、法规层出不穷,但并没有相应的基金监管法规、制度与其相匹配,导致基金监管的职责不明确、控制要求不清晰,实际监管可操作性较差。如:2001年实施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没有根据监管对象、业务流程的变化及时更新,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又如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基金监督方面原则性条款多,具体操作性条款相对较少,造成“牛栏关猫”,基层经代办机构在业务办理时缺少配套性具体措施,形不成对基金安全的严格管控。

(二)基层管理工作薄弱

通过对19个社保所进行深入的调查,发现基层社保所工作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问题:

1、基础管理制度薄弱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许多社保所基础管理制度不健全,且各项制度建立之后的具体落实不够。比如:有的社保所建立了岗位职责制度,但是实际工作中出纳、会计岗责不清,存在会计负责制单、装订凭证等现象,由此造成了日记账与记账凭证日期、凭证号不一致的问题。此类问题普遍存在。

2、财务基础薄弱

据调查统计,部分社保所财务管理不规范,存在以下问题:原始凭据不规范;记账有错误;会计科目使用错误;15%的社保所基础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

3、管理人员素质不高

根据调查显示,基层社保所多数财务人员身兼数职,不能专职从事财务工作;另外,部分人员财务基础知识掌握不扎实,60%以上的财务人员从事财务工作不满三年,财务经验不足;有些社保所的财务工作归镇政府的大财务室管理,这样造成了部分财务人员不了解社保政策、不懂业务,导致财务入账不及时等问题。

(三)内控监督手段滞后

由于社会保险业务的不断拓展,内部风险控制的重心已由一般的业务纠正差错转变为运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而现行的内控制度与手段则显得力不从心。主要表现在:一是侧重事后检查,事前与事中风险防范不够;二是内控的工作重心仍是一般差错的查纠;三是缺乏对内控工作的有效考核。

(四)社保基金监管过分依赖行政手段

从现有的监管模式来看,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过分偏重行政手段。一方面是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经历了四险合一、五险合一等过程,每一项险种的推出时间、缴费比例和覆盖范围在近三十年内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造成了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和监管,都离不开行政部门的发文。而目前过分倚重行政监管,而忽略了其他监管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比如社会监督委员会已经提出了好多年,但很少真正发挥监管作用。另一方面是行政监管分散、政出多门。各部门在制定或执行有关政策过程中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使得政策存在严重的“条块分割”现象,而不同部门出的政策之间存在一定的衔接困难和漏洞。在这些因素的作用下,使得社保基金监管的职能被弱化,监管机制严重失效。

(五)社保基金管理使用涉及的部门环节多

社保基金管理使用涉及的部门环节包括: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市、区两级社保经办、医保经办、劳服中心、培训部门;市、区两级社保、医保、就业行政审批部门;及街道、乡(镇)社保所。以北京市就业资金拨付流程为例:

经办环节多给社保基金的监管带来新的压力,从总体上看,基金安全形势是好的,但社保基金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基金安全的潜在风险仍然存在。

三、基金监督的对策

针对基金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基金监管方面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健全监管法规和细则

随着《社会保险法》的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需尽快出台,明确界定基金监管内容和监管工作流程。《社会保险法》在第八章中列举了一些基金管理的规定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在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又对应了一些涉及基金的违法行为,这些应作为社保基金监督细则制定的依据。

2012年人社部下发了《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这是全国首个就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出台的一部准法规性文件,其20个禁止性纪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提出了严格要求,必将对全国社保基金的安全保障产生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2013年北京市从实际出发,在总结归纳基金领域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北京市贯彻实施细则》,提出了36个风险防控点。这也是全国首个针对社保工作人员专门制定的行为规范。

在此基础上,应进一步将细则中每项“不准”要求,逐条逐项地细化成具体的、可操作性的防范措施,形成具体的管理规程和具体的工作要求,并将这些防范措施落实到每一个岗位、每一个经办细节,杜绝个别工作人员经办中随意性、变通性的行为,强化社保工作人员的风险意识、规则意识和自律意识。形成不敢违规的惩戒机制、不能违规的防控机制、不易违规的保障机制。

(二)建立系统的基金监督架构

为弥补行政手段监督的不足,应建立一个系统的、全面的基金监督框架,涵盖科技防控、重点业务检查、现场监督等,做到日常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

其中:定期监督是每月运用监督信息系统查找、处理、分析疑似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整改;不定期监督是在行政监督方面不定期对社保基金收支环节进行现场监督,健全基金安全隐患排查机制,主要采取会计达标、业务互查、现场督察三种方式开展工作;常规监督主要通过各经代办机构上报“非现场监督报表”、“自查自纠报告”的方式实现,确保社保基金监督常态化、制度化。

(三)整合资源,强化社保监督专项检查

一方面是强化横向检查:加强不同系统之间,不同险种之间的实时、纵深、多维数据比对和交叉监测。利用民政殡葬火化和医院死亡信息甄别待遇领取人员的生存状况;利用医保系统中的就诊信息锁定疑问数据,开展对社区药品目录和住院医疗费用的监控。

另一方面是强化欠费检查:根据欠费单位摸底调查结果,了解其欠费原因和实际经营状况,有针对性的加大对欠费大户和重点户的催缴力度,确保基金足额征缴到位。在科学防控的基础上开展定期或不定期地监督检查工作,通过“抓早、抓小、抓苗头、抓隐患”,积极落实 “预防为主、管控结合”的基金安全管理机制。

(四)发挥社会监督委会作用

依法设立由社会各界人士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集合社会各界力量对社会保险工作进行监督,加大对违规举报的奖励力度,确保社保工作依法规范运行、确保社保基金安全完整,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委会职能。

基金安全责任重大、任务艰巨,需要以更加精细的管理,更加严格的措施,更加有效的监督,提高社保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增强基金安全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参考文献:

[1]胡秋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期试点地区现状调查――以尉氏县为例[J].改革与开放,2015

[2]朱铭来,于新亮.关于我国照护保障制度构建的若干思考[J].中国医疗保险,2015

第9篇:保险法实施细则范文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重庆赛迪热工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赛迪热工环保)各项人工成本的管理细则。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年号的引用文件,仅此年号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年号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Q/CISDI5M6.5—2019财务管理基本规范

Q/CISDI5M6.6—2019主要会计政策

Q/CISDI5M6.11—2019成本费用管理规定

3术语与定义

3.1人工成本

人工成本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支付给员工以及代为员工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职工薪酬、五险一金、企业年金、福利费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务派遣成本等。

3.2五险一金

五险是指按照《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由公司或公司与职工个人共同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含大额医保)、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国家和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长期住房储金。

3.3企业年金

是在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对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

3.4职工福利费

公司直接或间接发放给职工的各项福利性补贴,包括医疗费、取暖费、清饮费、工作餐等费用。

3.5工会经费

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并上缴上级工会或拨付给公司工会的费用。

3.6职工教育经费

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并用于职工教育的费用。

3.7劳务派遣成本

企业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以及代为支付的所有费用。

4职工薪酬

4.1管理原则

4.1.1薪酬定义

职工薪酬是指公司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报酬。职工薪酬包括职级工资、工龄工资、执业资格津贴、绩效工资、项目管理奖、项目签约提成奖以及各类嘉奖等。

4.1.2管理原则

1)依法管理公司的薪酬总额、经营者年薪及外派人员年薪。

2)坚持薪酬与效益挂钩的原则。

3)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办法,但其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实行工效挂钩的同类企业,其工资总额的发放应严格控制在赛迪热工环保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以内。

4)公司要加强工资总额管理,在核定的工资总额以外,不得以其他形式在成本(费用)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工资性项目包括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5)进一步完善与企业改革发展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及用工制度,理顺内部各类人员收入分配关系,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公司竞争力,促进公司科学发展。

4.2职工薪酬确定

1)赛迪热工环保的工资总额由赛迪集团根据赛迪热工环保的年度经济指标和效益指标等情况确定。

4.3统计与监督

4.3.1计提与发放

1)职工薪酬均为税前收入。公司在发放时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严格按照赛迪集团下达的预算和年度考核计提和发放职工薪酬,不得超标准、超范围计提和发放,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结余工资总额。

4.3.2统计管理

人力资源部负责职工薪酬的统计工作,定期与财务部对账,财务部予以支持和配合。

4.3.3监督管理

财务部负责对公司职工薪酬的计提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

4.3.4责任追究

公司违反本办法超标计提(发放)薪酬的,超标计提部分冲减该公司当期成本费用;超标发放部分责令退回,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五险一金

5.1基数与费率

原则上按照每个职工上年度的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确定其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限额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水平,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通知进行调整。社会保险的缴费比率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比例不得超过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上限。。

5.2费用列支

应当由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公司从其薪酬中代扣代缴。应当由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由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5.3支取与领用

五险一金的待遇支取或领用按照国家和企业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6企业年金

6.1方案制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中央企业试行企业年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由党委组织部(人力资源部)负责拟制定公司的《企业年金实施细则》,由集团审定,并报中国中冶交有关机构审批后,履行民主程序后执行。

6.2方案调整

按照《企业年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年金,并根据实际情况制订调整方案报投资人审批后进行调整。

6.3责任部门

人力资源部负责公司企业年金的具体管理工作,财务部予以支持配合。

6.4缴纳管理

实施企业年金的,公司缴费部分从公司成本费用中列支;个人缴费部分由公司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5管理与支取

企业年金的管理、支取等事项按照前述有关法规及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7职工福利费

7.1开支范围

职工福利费开支的范围、标准按照现行制度执行,具体制度由人力资源部牵头制定。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时福利费开支范围和标准时,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牵头制订方案,经公司党委会审议讨论批准后执行,需要上职代会的,还需履行相关程序,需要报投资人批准的,上报投资人批准后执行。

7.2列支渠道

公司职工福利费从公司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7.3总额控制

职工福利费的开支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年度工资总额的14%。超支部分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8工会经费及职工教育经费

8.1计提比例

工会经费的计提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年度工资总额的2%,具体比例按照上级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或使用原则上不超过公司年度工资总额的1.5%,如果实际发生额超过当年计提数和上年累计结余数,可以根据实际发生数计提,但不能超过公司年度工资总额8%。

8.2计提与使用

1)工会经费或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数从公司的成本费用中列支,职工教育经费使用时从计提数中列支,财务部根据工会申请将工会经费从计提数中分别拨付上级工会和本级工会账户,按照全国总工会、重庆市工会以及集团相关规定、标准使用。

2)计提的工会经费按照规定拨付上级工会。

3)超标计提未使用的工会经费或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