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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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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

第1篇:行政公益诉讼范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直接利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源

行政公益诉讼来源于公益,在谈行政公益诉讼时,不得不提及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的古罗马法将诉讼划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诉讼模式,其中“私益诉讼”是指为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的当事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市民均可提起。可见,古罗马的市民如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为维护法律及社会秩序,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有利害关系,即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近代西方各国大多引入了这种诉讼制度。

如上所述,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而且,在当今世界各国较为普遍适用的是就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两种模式。其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日、美的发展相对较为最为完善。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 ”又被称为“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要旨是: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此外,英、德、法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相比之下,当前我国在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司法事务方面却没有较大的进展,这种状况无疑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展开及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落实,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足进步和发展,尤其是在公民法制观念、权利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

二、确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须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样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来维护社会公益。例如,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国有资产被损毁、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通常会采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方式极力保护地方企业,结果导致一系列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水土问题的频发;还有政府部门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政府工程发包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等等,在没有特定受害人或者特定多数受害人没人起诉时或不愿起诉时,如果没有单位或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而伸张正义的话,那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多数不特定人的合法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申请对政府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社会事务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通过法院进行最终裁决。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又起到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笔者看来,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的实践看,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既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大多数人的人权,如参加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管理,又可充分利用个人力量、特别是通晓法律的法学专家、律师等社会精英们的力量,来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共利益中的积极作用。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及学理基础

首先,从我国行政法的渊源来看,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了损害,公民应当有权依法行使司法审查请求权,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行政公益诉讼可以使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与监督的法律权利得到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对原告的资格作了比较明确的概括式规定,第13条则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等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两条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关于原告资格规定更加宽泛,进一步扩大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可见进一步扩大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的作法是符合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及其发展趋势的。

同时,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外,检察机关也应当具有充当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是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而且进一步充实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

转贴于

另外,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一方面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尚未实际害及某个私权益,但如果害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质上就是害及了更多的私权益,使更多的私权益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况且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本身就是对行政法治的破坏。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对公益的保护与对私权益的保护同等重要,只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能更好地完善整个行政诉讼制度。

但也有人认为,如果放开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可能会出现诉讼爆炸的不利局面。其实,在中国即使任何人都可作原告,行政诉讼仍然不会门庭若市,因为诉讼是要成本的,以诉讼为职业的情况毕竟少见,比如王海这样的人毕竟是少之又少的。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要解决的就是扩大原告资格的问题,既然我国的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资格的规定呈现扩张的趋势,那么进一步扩大原告诉讼资格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必然的结果。

四、完善我国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切入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请求或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它是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通过以上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

(一)要解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两者都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通的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可以反复适用,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一旦违法,侵害的对象就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可能导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害性和破坏力,因而更有理由将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二)要放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社团组织等,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时,自己的直接利益虽没遭受损失,但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不应苛求起诉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要求有关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权利。

(三)将由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明确化、具体化。即可以确认其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对行政公益诉讼提起诉讼、提出抗诉。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提起诉讼,较为适当。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可以理解为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通过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正是源于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其它方面的工作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法律和其它相关的法律的正确实施。与刑事诉讼一样,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现。

(四)诉讼费用负担方式的改进。按照诉讼法原则,诉讼费用一般由原告预付,最终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因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的数额可能很大,加上在出现如环境污染方面的新型案件中,动辄涉及高科技知识和科学方法的综合运用,所需鉴定等费用往往是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难以承受的。如果仅因公益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社会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有必要对原告预交诉讼费作出给予减免的优惠规定,以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承担的费用,从而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五)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作为一种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方式,对原告付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

参考文献:

①周楠:《罗马法原理》(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②强雨、周刚著:《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思考》,载《人民司法》2002第9期。

③沈福俊:《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认识及其发展》,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④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

第2篇:行政公益诉讼范文

【论文摘要】: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致使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文章将分析公益诉讼的意义,对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出思考。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公益诉讼的意义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在经历了剧烈的社会变革后,伴随着公益运动的展开而广泛使用该术语。由于当时美国的众多社会制度均面临挑战,因而出现了各种尝试改革的方案,设立了众多的公益法律机构及类似的倡导制度,它们是为环境、消费者、女性、有色人种、未成年人及类似的诸多社会公共利益而展开活动,由此而进行的诉讼被称为公益诉讼。

(二)公益诉讼的意义

1.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近年来,公益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和社会生活中的热点话题,各类公益诉讼不时见诸媒体报道。无论从国外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与趋势,还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公益诉讼的兴起是我国社会和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

公益诉讼的原告打官司不图私利,为社会公益,且风险很大,因为被告往往是垄断性大企业或者国家机关。为什么会出现公益诉讼,出现这么多“好事之徒”?现实生活中,在一些国有资产流失、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而行政权力膨胀和现有监督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疏漏。于是,寻常百姓开始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法行为叫板。这表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改变着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态度。对社会公众来说,公益诉讼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民主和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的需要。

2.公益诉讼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在中国的现实司法实践中,以个人的力量对抗于强大的垄断部门或权力机构,一种结果是舆论喧嚣之后却没了下文,二是虽然有了一个较好的结果却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如河南葛锐诉郑州铁路分局厕所使用收费一案,虽然判决获得支持,而葛先生个人在近三年的诉讼中,付出了大量人精力财力,且精神上承受了相当的压力。

公益诉讼难以获得支持,但却并非“与己无关”。现实生活中,有些人损公肥私、大发不义之财,不就是掏了每个公民的腰包吗?同样是纳税人,有人靠守法经营发财致富,有人却投机取巧,从国库里骗钱发家,这能叫公平竞争吗?这是对其他纳税人的不公正待遇。我们有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有责任协助有关部门执法,这既是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也是维护我们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为了国家或公众利益不受侵害,通过诉讼的办法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违法责任,既昭示了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更冲击了社会上普遍存在的麻木;既是一种“见义勇为”的正义之举,也是社会进步最显著的标志。

3.公益诉讼在国际上受到普遍支持,是国家法制健全的标志。

二、对我国公益诉讼发展的思考

(一)我国公益诉讼需要立法支持

从依法治国的要求来说,为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好事之徒”的出现说明老百姓学会了用法律作为维护权利的武器,使得法的意义开始向“权利”的本原回归。

然而,由于现行的法律不够完善,各地崭露头角的公益诉讼的原告,在维权道路上可谓步履艰难。在一个法治社会,面对不公平、不合法的事情,任何一个有社会责任心的人,都应有权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虽然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人民必须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但当受托者不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使权力时,人民该怎么办呢?承认公民对公共事务的诉讼权力,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现行法律中有关“诉讼主体”的规定,使当前的许多公益诉讼徒具虚名。在一些污染环境、制假售假、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发生后,虽然受害者众多,但根据现行法律,只有直接对公民个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公民才能向相关部门举报,但却无法代表公众对致害人提讼。如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公民也无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机制的缺乏,限制了公民通过法律手段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动,削弱了社会自我调节功能,不利于发挥公民监督政府的作用。可见,公民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有待立法的支持。

(二)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

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怪现象,一方面,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垄断等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联的案件,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另一方面,社会公共利益一旦遭到损害,却普遍存在着无人应诉、无力应诉、不愿应诉等问题,致使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由个人自发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利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尽管被告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公共利益,但因公共利益并非个人利益,按法律规定普通公民无权,致使这些诉讼多以败诉告终。法院驳回的理由很简单,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成了横亘在公益诉讼面前一道过不去的关坎。

因而,检察机关应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主体。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的情况下,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代表国家将案件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民事责任的诉讼。检查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活动的开展,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公益诉讼应成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就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仅限于救济个案而提起的私益诉讼,而对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针对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也即公益诉讼不予承认,实践中对此类也是不受理的。

公益诉讼的推进必须有一个过程,无论从现有法治环境还是行政诉讼的实际地位来看,目前不可能有较大的冒进,而只能是稳步推进。但是,这种限制公益行政诉讼的规定在实践中越来越显现出其缺陷:当国家怠于行使职权造成公共利益受损时,如果个人或其他社会组织无法提讼,不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而且也不符合日益高涨的公民权利要求。因为公共利益是与每一个人都休戚相关的利益,公益与私益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况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既包括切身的利害关系,亦包括非切身的利害关系,因此,私以为,当私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时,即使这种影响是间接的、非切身的、可能发生的,也应赋予其原告资格,这也是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法律就是朝着允许全体公民他们所感兴趣的任何行政裁决的方向发展。”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立法和实践虽然在我国处于相对落后状态,但它对于维护我国宪法尊严,建设法治国家,完善依法行政,增强人民法制精神具有重大意义,是值得我国大力推进的。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第3篇:行政公益诉讼范文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难点和重点都在于公益的界定。从对“公益”本身的界定出发,确定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然后具体分析各种主体成为原告的利弊,提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宜采以检察院为主导,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为补充的原告模式,并对这一模式的运行机制进行建构。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原告模式

近年来,学界对于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经达成共识,但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原告的资格和范围问题就是其中之一。“无原告、无诉讼”的常理告诉我们,原告资格和范围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原告资格和范围决定着什么人能够,直接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因而有必要建构起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模式。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公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就如普罗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难以琢磨。自由主义思想家哈耶克认为公共利益“决不可定义为所要达到的已知的特定结果的总和,而只能定义为一种抽象的秩序。作为一个整体,它不指向任何特定的具体目标,而是仅仅提供最佳渠道,使无论哪个成员都可以将自己的知识用于自己的目的。”[1]公共利益难以定义,但是可以描述:1.公共利益是归属于人的利益。即利益最终指向为人,归属于人;2.公共利益是不特定人共享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利益主体的不确定性又决定了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3.公共利益都能通过个案来确定。公共利益不是简单的个人利益的总和,但是公共利益在每一个人那里都能得到体现。

二、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以利害关系标准为原则,以法律的规定为例外。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

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为利害关系标准,即只有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才能作为原告。如果按照“利害关系”标准,公益诉讼将无法启动,因为者一般都没有利害关系,故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适用其他标准。

(二)行政公益诉讼所应适用的原告资格标准。

行政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尽管公共利益的损害不能直接转化为个人权利或利益的直接损害,但是由于这种利益为不特定的人所共享,只要能够通过个案的方式确定个人会因为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受到影响就应当具有原告的资格。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伯格指出,美国行政法的历史表明,司法审查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实际上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事实不利影响标准是指相对人只要其权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权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权益是人身权益、经济权益还是其他权益。[2]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应当以因公共利益受损,对其产生事实不利影响为标准。

(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确定的理论基础

公共利益对于社会成员而言就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尽管不能够明确份额、先后,但是任何人都可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请求法院给予救济。公共利益的共享者是不确定的,但是,可以通过个案来证明某人是公共利益的实际受影响者。基于共有理论,可以得出社会成员的原告资格。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应当是公共利益的分享者。只要能确定公共利益的损害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其便可以提讼。当然这一点只适用于公益诉讼,因而可以作为一个例外由法律明确规定。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确定

(一)选择公民。

公民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理由如下:(1)公民作为原告具有宪法依据。(2)公民具有进行行政诉讼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件体现了公民参加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3)公民作为原告具有很大的优势。行政权的特点就在于更普遍,更直接的与行政相对人接触,因而其违法也更容易为普通公民所了解。

(二)选择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也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理由如下:(1)社会团体代表着自己的成员的利益,因而他们的诉讼资格可以被视因代表而取得。 (2)社会团体往往是基于公共利益或某一宗旨而建立,因而他们具有天然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成员利益的积极性。(3)社会团体一般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4)社会团体具有人力和物力保障。因此,社会团体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

(三)选择检察院。

检察院应当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理由如下:(1)宪法和法律赋予其法律监督权,同时也为其设定了监督责任。(2)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理应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3)检察院行使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实践经验,且收到了良好的效果。(4)检察院具有较为雄厚的人力、物力基础,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我国,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都可以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四、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模式的构建

(一)三元并立模式的隐忧。

承认三主体均可以,实际上是建构起了三元并立的原告诉讼模式。但三元并立的模式存在缺陷。三元并立模式,就是公民、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三者都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没有先后顺序,的效力相同。但是,三元并立的模式还是存在一些隐忧:1.原告资格过宽会存在滥诉的危险。2.公民作为原告的能力和实力有欠缺。3.检察机关的职责可能被架空。

(二)原告模式的建构――三元但不并列的模式。

法律可以赋予三个主体原告资格,但是应建立以检察院为主导,公民和社会团体为补充的原告模式。基本的思路如下:一是公民法人或社会团体发现行政违法行为会侵害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时,可以直接向检察院提出的要求。检察院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的决定,决定的通知请求人,决定不的告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公民法人对于不不服的可以持不决定书,向法院直接提讼;二是检察院可以在法律监督工作中主动发现违法行为,从而主动向法院提讼;三是对于专业性很强的行政公益诉讼,如环保、医疗、食品领域的行政诉讼,检察院可以直接委托社会团体进行诉讼;四是紧急情况下,如果来不及请求检察院提讼,公民或社会团体也可以自行。但应当符合相关的条件。我们建立以检察院为主导,以公民和社会团体为补充的原告模式,有利于发挥检察院的优势,并能够防止检察院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无法保护的情况,并且能够有效地避免前文中提到的三元并列模式下的弊端。

五、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和难点都在于其公益性。本文探讨了公共利益界定的问题,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提供了理论支撑。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应包括:检察院、社会团体和公民。但是,考虑到三者的优缺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模式宜为检察院为主导,公民和社会团体为补充的原告模式。

参考文献:

第4篇:行政公益诉讼范文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三大诉讼法都不约而同的忽略了公益诉讼的存在,关闭了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之门。虽然2012年8月31日通过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③第9条建立了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④。但是对公益的诉讼救济仅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不全面的,还应当同步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益诉讼⑤。而且该修正案在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规定上只承认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⑥,普通民众被排除在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之外。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遗憾。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一样,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须解决“行政侵害公益行为”⑦的可诉性问题。这是解决行政公益诉讼的大前提。而现实是:一方面行政侵害公益现象不断出现,损害后果越来越严重,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民主监督权并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但是宪法规定大多比较原则、抽象,不具可操作性,《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最终导致普通民众、社会公益团体甚至检察机关面对行政侵害公益的行为往往诉讼于法无据、告状无门。这些宪法性权力因缺乏部门法的具体制度支撑而无法落实。因此,行政侵害公益行为在程序法层面不具有可诉性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入门”难最直接的制度性障碍。

    (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所谓受案范围问题是指在解决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入门”问题即损害社会公益之主体及其行为具有可诉性之后哪些纠纷属于法院管辖,哪些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因此,受案范围问题的实质是对司法复审行政行为范围的一种限制,它是通过法律手段来设定司法权事务的权力范围。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问题,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上不仅有概括式规定①,而且作了正面列举式规定,共列举了8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可诉性;第12条对法院不受理案件范围即不可诉行政行为作了反面排除性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最高法院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条又增加规定了5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总之,将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由行政机关做出最终裁决的行为排除在了行政诉讼之外。但在理论界和实践中,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颇为质疑。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它不但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又有强大的行政权力作为后盾,行政机关抽象行为的不当,将更广泛地使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受到侵犯”。[4]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程序约束和法制监督,在实践中其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屡屡发生。但是许多案件又都因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或内部行政行为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原告资格,也叫起诉资格,指原告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权利[5]。其核心就是确认司法性争端对提起诉讼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也就是通常所说该争端与起诉人是否有充分的利害关系。从国外情况看,原告范围在不断扩大。美国行政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指出:“行政法方面的任何变化都没有原告资格方面的变化迅速。在最近几年中,原告资格的栏杆大大降低了。”在美国,“宪法允许国会授权人和人对此争议的问题提起诉讼,即便这种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益也行。”在英国,法院对行政诉讼的申请人“不仅没有反对他缺乏诉讼资格问题,相反,强调他提起诉讼是为了公众做了一件好事。”在日本和法国,也允许普通公民提起客观之诉,从而扩大参与行政诉讼利害关系人的范围[6]。由于行政诉讼的价值趋向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而国外的诉讼理论认为任何损害公益的行为都与公民或其他社会组织存在某种形式上的利害关系而使其具有了原告资格。可见,国外诉讼理论与立法均支持行政相对人基于公共利益具有原告资格。这已经成为原告资格及其范围发展的最重要趋势。但是,在我国的诉讼理论上,原告的资格要受到当事人适格理论的限制。根据这一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有明确的体现。这对于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以节省司法资源具有积极的意义,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现代法治的发展,严格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越来越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比较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要求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受案范围一样,原告是否具有适格的当事人资格也成为受诉法院审查的对象。只有符合正当原告资格的条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而进行诉讼活动,这意味着,实践中,“路见不平、依法相助”式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无法提起的。

    (四)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诉讼的一般原理要求原告负有对自己的诉求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纠正行政违法损害公益行为。在诉讼中,原告一方多是普通民众和社会团体,而被告往往是拥有某些特权的行政机关或授权单位。原告与被告地位严重失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难度相当大或者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如行政机关违法减免税、违法不征税、不查处偷漏税行为,起诉人无法提供一个可以附着于文本上的证据证明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即违法行为与公共利益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存在难以举证的困难”[7]。这是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重要方面,需要在诉讼制度层面与具体操作层面进行设计与区分。

    (五)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由于其公益性特点,牵涉面广,专业技术性强,缴纳诉讼费用的数额比较大,因而原告为了赢得诉讼须承担举证责任的花费也比较大。按照我国诉讼法的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提起诉讼必须事先交纳诉讼费后才能进入审判程序。①“但是,在强大的行政权面前,公众不一定拥有充足的财产用于诉讼中的支出,不一定拥有足够的法律知识用于行使诉权,他们的起诉还可能给自己招致其他的各种损失”[8]。而实践中行政机关违法作为、不作为侵害公益行为,如侵害国有资产案件、污染和破坏自然环境等案件的诉讼标的往往非常巨大,提起公益诉讼必须交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一旦诉讼失败,就要承担费用②。这无疑会打击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无异于强迫原告放弃诉讼。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愿冒承担巨额诉讼费用的风险也是影响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因之一。 

第5篇:行政公益诉讼范文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构建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发展已相当成熟,但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与西方国家相比,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明显滞后。近年来,随着一些直接关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的出现,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逐渐成为一个司法热点话题。2004年出现的安徽省阜阳市劣质奶粉导致大头娃娃事件,法律博士李刚诉国务院论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对全国牙防组、中华口腔医学会不具备对外开展产品检测和质量认证权力而擅自接受委托开展对外认证的“行政不作为”案,雀巢奶粉产品质量事件以及环境污染问题、资源问题等,不胜枚举。笔者认为,这些案例、事件的出现与行政公权力的滥用有直接关系,许多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在维护公共利益的掩护下,谋取个人利益、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因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使法律对一些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鞭长莫及”,放纵和滋长了一些损害公益的违法行为,司法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当前,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理论研究,从立法和司法上构建与完善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大胆探索和尝试行政公益诉讼,扩大司法的权利保护面,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已势在必行。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与特征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

1、公益

公益即公共利益,它是一个用以架构公法规范体系及公权力或国家权力结构的根本要素或概念。公共,是属于国家的、社会的、公众的或公有公用的;利益,就是好处。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众的或公有公用的利益,是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二是国家公共利益。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

2、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诉讼早在古罗马时代就被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顾名思义,私益诉讼就是因侵害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而引发的诉讼,公益诉讼则是指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并由法院追究违法者责任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法院提讼,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活动。而狭义的公益诉讼,则是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1】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根本区别在于原告提讼是否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

3、行政公益诉讼

有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或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所提起的,直接以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的行政诉讼。【2】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的情况来说,需要通过行政诉讼保护的公益种类和情形很多,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利益等。【3】在传统“无利益即无诉权”的观念支配下,传统行政诉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认为原告只能就与自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提讼。也就是说传统行政诉讼实际上是行政私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行政私益诉讼而言的,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私益诉讼相比,根本区别一是在于人可以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二是在于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重要特征,表现在诉请行政主体履行查处损害公益行为的职责及其他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诉请撤销行政主体损害公益的行为,它与传统行政诉讼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诉讼对象的公益性是行政公益诉讼区别于一般行政诉讼的最重要的特征,凡是侵犯公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均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对象。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张所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尽管一般行政诉讼的判决在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一定影响,但这并不能改变其一般行政诉讼的性质。相反,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在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产生影响时,也会对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但其公益诉讼的性质不会因此而改变。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利,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追求社会公正、公平。

2、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的广泛性也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因为公权受到损害,则受到公权关怀的每一个主体均会受到不法行为的间接侵害。在某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还是受益者。因此,仅仅依靠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来监督行政行为是很不够的,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是损害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诉讼影响的前瞻性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又一个特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一般必须以客观存在的已发生的现实损害事实为依据,公益诉讼的成立及最终判决,则并不要求损害事实一定发生。行政公益诉讼争议的利益通常代表着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诉讼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的重大行为改变,甚至是修改某项法律法规。因而,行政公益诉讼具有较高的诉讼价值和较强的社会前瞻性。

4、利害关系不特定性。在私益诉讼中,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往往是法定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国家的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公民个人一般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源

行政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程式诉讼中,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是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后者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4】故公益诉讼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因为市民及有关团体组织是公共社会的组织部分,有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当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时,实际上公众享受公共利益的权利也受到了侵害,按照“有权利必然有救济”的原则,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但事实上,公益诉讼一词始于20世纪60年代,国外尽管没有“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这一现成的名称,但一些救济方式也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设置的,本质上是与我们所要探讨的公益诉讼是相通的。西方法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和完善,对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有一定的借鉴与参考价值,我们可以通过对海外各发达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考察和比较,为我国建立这一制度提供参考。

1、日本的民众诉讼【5】。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不符合法规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它与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日本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众诉讼形式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等。

2、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6】。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公公益诉讼的一大特点。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衡量。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行政法院法》第35条第一款、第36条第一款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

3、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7】。美国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该类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也就是说,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是美国联邦第二上诉法院在审理纽约州工业联合会诉伊克斯案件中发展出来的理沦.该案的原告是煤炭消费者,被告是工业部长和煤炭局长。由于原告不服被告规定的煤炭价格过高,而根据1937年烟煤法的规定要求第二上诉法院审查。被告主张原告没有资格,因为被告的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上诉法院在判决中针对被告的主张,提出了私人检察总长理论。法院认为,国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可以授权检察总长对行政机关的行为申请司法审查。国会也有权以法律指定其他当事人作为私人检察总长,主张公共利益。

4、法国的“越权之诉”【8】。法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完全管辖之诉、越权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其中越权之诉是法国行政法上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一般认为其主要属于客观诉讼。越权之诉是保障行政法治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种,只要申诉人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与申诉个人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在法国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事先无需缴纳诉讼费用。5、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9】。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在英国,经过长期的、反复的争论终于将司法审查的资格放宽到了同行政裁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普通公民和组织。

三、我国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坚实的法学理论支持,同时也是社会实践发展的迫切需求,以及国际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1、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依据。“无救济即无权利”,是法治主义的最高信条之一。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合法权利,都应预设、提供充分和合理的救济,而不论这种权利是属于个人性质、集体性质、还是国家性质的利益。同时,我们应当正视一个现实:行政活动,不可避免地会侵害公共利益。当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如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时,为了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与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个公益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追诉和矫正违法行政活动,从而维护公共利益。

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也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多种法律法规中有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此可见,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不仅是完善和发展行政诉讼制度的需要,而且具有宪法依据、体现宪法精神,是对宪法抽象条文的具体化和落实。

2、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为增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基础。

《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限于经验缺乏,理论尚不丰富,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的原告只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这一情况很快就得到了突破,人民法院通过不断放宽对原告的资格限制,扩大受案范围,开始受理自身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相关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已有了较大的提高,各级法院都十分重视在职法官的培训。日益提高的法官整体素质,法官队伍的职业化、专业化发展,也为设立行政公益诉讼创造了条件。近几年,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的法律博士李刚诉国务院论证认可监督委员会的“行政不作为”案、中国政法大学硕士郝劲松壮告铁道部案、青岛考生诉教育部案等大量有影响的行政公益诉讼,也推动着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

3、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成熟经验的借鉴。

虽然在我国目前还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西方国家发展的相当成熟,其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已相当丰富,为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虽然各国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文化存在差异,但我国有法律移植的成功先例,我们可以将有益的理论与制度吸收、转化,为构建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实践依据,同时也可为我们提供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我们完全可以在原告资格门槛的降低和受案范围的拓展两个方面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改进,使行政公益诉讼名正言顺。

总之,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坚实的法学理论支持,社会实践的发展更是提出了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急迫需求。法律制度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不应过分落后于社会实践,如何借鉴已有的相关法律制度经验,回应社会实践的呼唤,改造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

四、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在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这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应与我国的国情以及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相适应。同时,需要深入细致的理论准备和一定时期的实践探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建立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

(一)从立法上明确规定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详细制定诉讼程序。对由什么样的无直接利害关系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理论上存在分歧意见,有的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国家机关即检察院,有的认为由检察院进行公益公诉有违法理,更多的人主张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笔者认为,为使公益保护获得可诉性,不应苛求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赋予所有知情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到侵害的组织和个人提讼的权利。可根据我国的国情,做以下三种分类:第一,广大群众,指与行政行为虽无直接利害关系,但其利益因为公益致损而最终会受到间接侵害而代表公众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二,受害人,是其利益直接受到侵害,同时被诉行政行为损害或威胁到社会公益而提讼要求保护私益和公益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第三,特定组织,指负有公益职责有权就其他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的组织。例如赋予环保部门对其他机关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种赋予专门机构以责任的形式来保护公益在我国是必要的。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保护范围。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要体现出维护公共利益的特点,但是要符合行政诉讼的相关原理。具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比一般行政诉讼宽,其范围应当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起的行政争议。笔者认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其一,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其二,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其三,行政机关作为侵害公共利益,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四,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侵害公共利益。在开放行政公益诉讼之初,可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先在国有资产保护、垄断性行业、同业竞争等几个矛盾比较尖锐的领域中引入公益诉讼。同时,法院把好受案关,只有在公益确实受到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影响到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时才能受理。当然,对所有涉及到危害国家利益和其他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的组织和公民都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是终极目标,但这是一个长期的渐进过程。

(三)完善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行政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其影响面更大、更广,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前置审查程序为妥。即在原告向法院之时,须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先作比一般行政案件要复杂得多的审查,确认确属公益诉讼范围,且原告主体适格才予受理。同时,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向被诉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建议,要求行政机关纠正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或限定的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或处理。当行政机关在规定或限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整改,或原告认为处理不当时,继续审理。这样可以从源头上真正解决行政争议。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由谁负举证责任呢?笔者觉认为,对有关公益损害或可能损害的事实证据,由原告负责提供为宜,因为原告以此为由启动了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合情合理;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的举证,则应由被诉行政机关承担,这也与一般的行政诉讼的举证要求相一致;对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关事实等,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平合理。

(五)诉讼费用的承担。按照立法规定,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者承担,原告先行支付。然而公益诉讼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相应较多,所许费用往往非公民一人能承受。如果仅以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之门外,这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公益的诉讼。有必要吸收其它国家的先进经验,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承担的费用,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有利于原告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不预受诉讼费的做法,如原告胜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原告败诉,可视案件的不同,收取低廉的费用,原则上原告不负担诉讼费。对某些案件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笔者认为,涉及的相关费用应从政府部门成立的专门基金中支取,不管原告胜诉还是败诉,都由政府部门承担。如此会促进广大民众对公共利益的关心,也加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高度责任感。

(六)对原告的奖励。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提起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公益诉讼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秩序的呼唤,要求司法机关惩恶扬善。立法应对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享有的特有权利及保护也应相应作出规定,让其充分行使保护公益权利之时,其本身利益不受侵犯。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正义的行为,是国家主人翁民利、民主意识和责任感的高度体现,应该给予奖励,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奖励是对“护法”行为的积极、肯定的评价,通过物质、精神奖励,将利益与“护法”相联系,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有利于形成守法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可以激励更多的公民或组织监督行政行为,维护社会公益,使行政公益诉讼这种监督机制无处不在。

侵权就应该有救济,而司法救济应该成为一种常规的、常设的,最后的救济底线。无论侵犯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有利益,都应该有司法救济来予以保障。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传统的“无利益即无诉权”的行政诉讼理念,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已不能满足监督行政行为、保护公共利益的功能,行政公益诉讼这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诉讼制度必将应运而生。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需要突破传统的诉讼观念,进行理论创新,另一方面也需要在实践中进行大胆而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从而有效地扩大诉讼的权利保护面,体现法律对公民权利,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切实保护。我们应该从实际国情出发,吸取西方法治国家行政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在立法上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发挥行政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作用,必将会极大地促进国家的繁荣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注释:

【1】、孔祥俊:《行政行为可诉性、原告资格与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82页。

【2】、杨海坤、黄学贤:《行政诉讼基本原理与制度完善》,中国人事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3】、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5期,第21页。

【4】、宗明:《行政公益诉讼初探》

【5】、(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0-432页。

【6】、张剑、杨梅花:《行政公益诉讼初探》

【7】、张剑、杨梅花:《行政公益诉讼初探》

第6篇:行政公益诉讼范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一、 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

早在古罗马时代,诉讼就被分为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顾名思义,“私益诉讼”是保护个人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都可提起。”②按照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公益诉讼又可分为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不同的类别。在近现代,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得到了较好的发展,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善、成熟的理论和模式。但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面临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1、理论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构建模式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如关于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方面:有观点认为“公益诉讼使任何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③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益诉讼应由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即我们常说的公诉,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还有就是关于诉讼范围的限定:广义论认为只要是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均可以向法院提讼。狭义论则认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限于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及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等几种类型。再有就是关于是否设置行政前置程序、举证责任上等问题上,在公益诉讼上也是有争议的。2、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尚无明确具体的行政法依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有行政公益诉讼,虽然有学者指出,根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如此清晰、明确的规定,足以说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实际上,《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虽然赋予了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力,但由于规定得比较笼统和抽象,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而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律、行政法规里,又找不到相关的规定去落实《宪法》的规定和精神。由于缺乏法律的明文授权,法院在面对行政公益诉讼时,不会冒然做判决,大量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要么被法院“驳回”,要么是法院“不予受理”,究其原因,正是因为法律规范的缺失。④

二、 国外公益诉讼资格原告的选择

美国公益诉讼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私人检察官制度”即公民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可以像检察官一样采取行动,这种制度扩展了公民参与公益诉讼的范围,极大的保护了公民的诉权,另外一种则是由检察官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

德国的公益诉讼有四种形式:民众诉讼,团体诉讼,公益代表人诉讼和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⑤

在希腊,基于环境的公共性和环境问题的重要性,环境行政权的标准已由直接的、个人的和现时的法律权益受影响延展到了间接地、公共的合将来的权益受到损害或妨害的领域。⑥

三、从个案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

从2009年11月开始,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下辖的3个村民小组中,陆续有村民发现自家水管里流出来的水有发黑、发臭的现象。环保部门调查发现,污染这个片区水源的“黑手”,就是与之相邻的官渡区标准化生猪养殖基地小哨生态畜牧小区项目(以下简称养殖小区)。昆明市环保局经过调查取证,将养殖小区的两个东家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和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和羊甫公司)告上法庭。2010年12月13日,这起案件在昆明市中院开庭审理。2011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污染治理费用417.21万元和污染治理成本评估费13.252万元。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院于2011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云南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仍未通过环评验收,其生猪养殖行为仍然属于违法生产;上诉人虽然已经停止生猪养殖,但200余户养殖户现在仍然从事生猪养殖,仍然在向环境排放污水。上诉人与养殖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环保设施由上诉人统一建设,污水由上诉人统一处理,而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致使养殖户继续排放污水造成污染。多次连续的监测结果均表明,大龙潭水的水质未完全恢复。此外,《治理成本评估报告》具有科学性、现实可行性和必要性,针对大龙潭水在严重污染时达到劣五类水水质提出修建的治污设施仍具有时效性。两公司系实施污染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应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云南省高院最终做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⑦

此案是由昆明市环保局作为原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昆明市检察院作为这起案件的支持方参加了诉讼,也就是说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而不是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公益诉讼。国外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的权利,是建立在充分的分权与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我国并没有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很多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的制约。

四、小结

我国在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应把公民与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重点,特别是近年来大量公共利益受损事件层出不穷,公民的诉权意识有了极大提升,越来越多的公民参与公益诉讼,以及大量社会组织的成立,我们已经具有了良好的群众基础和群众意识,公民和社会团体完全可以承担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益的重任。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保障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这往往具有超前性,可以早发现早制止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损害的发生。(作者单位:云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理》(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2] 韩红俊著:《公益诉讼简论》,载《法制研究》2002年第2期,第62页。

[3] 滕莹:《关于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与前景展望》,《法制与经济》2011年2月,第121页。

[4] 李显:《从个案谈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期,第79页。

[5] 莫晴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原告选择》,《法治在线》2011年第1期,第59页。

[6] 中国环境报 2011年06月06日 15:52

注解

② 周楠:《罗马法原理》(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③ 韩红俊著:《公益诉讼简论》,载《法制研究》2002年第2期,第62页。

④ 滕莹:《关于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讨与前景展望》,《法制与经济》2011年2月,第121页。

⑤ 李显:《从个案谈构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期,第79页。

第7篇:行政公益诉讼范文

一、逻辑的概念和概念的逻辑

概念、判断、推理是理性认识的三大基本形式,概念则是其中最基本的一个。概念的产生是人的认识由感性阶段上升到理性阶段的重要标志。概念是反映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事物的本质属性是指那些决定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并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人们在认识过程中,通过思维的作用,认识了那些决定事物之所以成为该事物且有别于其他事物的属性,而形成的一类事物之概念。概念有两个核心基本特征,即内涵和外延。内涵特指概念所反映的事物之本质属性; 外延是指概念所指涉事物对象的总和。前者是概念质的方面,后者是概念量的方面。法律概念乃法律思维的基本形式,是构成、进行法律判断和法律推理的基本要素。没有法律概念,就无法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判断,也就无法进行法律活动。法律概念,是反映法律规范所调整对象特有的、本质的属性之思维形式。所以,某一特定对象必然具有某一本质属性。因此,一个对象必然既反映某一特定本质属性,也因此圈定了具有同本质的所有对象。对任何问题的思考都与概念须臾不离,作为思维形式的概念又与语言密不可分。所以概念的基本逻辑要求首先是明确性,此乃正确思维的基本条件。概念不明确意味着概念不能清晰反映思维对象的本质,或概念所指称对象模糊不清,若此,法律判断和法律推理就无法展开。

为了准确、完整、全面的指称对象,法律概念的内涵就必须丰富无遗漏,这样才能为人们正确理解或适用法律奠定基础。然而,客观事物之间的关联是多种多样的,但形式逻辑并不研究所有关联,而只研究不同概念的外延关系。任意两个概念间的可能关系共有五种: 全同关系、种属关系、属种关系、交叉关系、全异关系。为此,就必须从内涵和外延两个方面明确概念,此即概念的限制通过增加概念内涵来缩小概念的外延,使一个外延较大的属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小的种概念的逻辑方法或通过减少概念内涵来扩大概念的外延,使一个外延较小的种概念过渡到外延较大的属概念的逻辑方法。沿着这种逻辑学的概念要求,要刻画出一个严格符合逻辑的概念确非易事。回到本文主题,我们在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概念界定时,就必须注意:一个准确的、有逻辑的概念最起码的要求应该是保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之间的一致,明确且不矛盾、语言无歧义。也就是说,在为事物定义之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完全相等; 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包含被定义项; 定义项中不能有含混的概念或语词; 定义形式不能是否定的。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之研究现状与存在问题

我国学界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始自概念。这也符合人类利用概念认识性质,然后借助概念与性质进行类型化再认识的渐进式认知模式。所以,首先要解决的是概念问题。在法学方法上,概念更是法律解释及法律体系化的基本前提,是法律实现正义的基本运作手段。没有概念可能会使我们的论证推理失去前提。由此认为,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认识混乱始于概念不清也不为过。

( 一)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之研究现状

从我国学者们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表述上看,总体上是围绕三个要素展开的,即主体、目的和行为。目的要素上,都强调环境公关利益,这已经达成共识,而且对公共利益的识别及其标准等在概念之中实在无法包含和体现,所以在此不进行讨论。但是在主体要素和行为要素上尚有争议,如果将主体和行为设定为两个变量,并同时考虑主体与行为范围的精确性,那么学者们表述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就有以下四种抽象类型。

第一种类型,主体精确+行为模糊。如,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那些与诉讼请求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机关( 检察机关) 、组织和个人,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而针对违反或怠于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损害或可能损害环境与生态资源等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或者法人( 特别是环保公益团体) ,认为行政机关( 主要是环保部门,但也包括政府其他部门) 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 如关于建设项目的审批行为) 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

第二种类型,主体模糊+行为模糊。如,有学者则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众环境权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法院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众环境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或停止其侵害行为的制度。还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众环境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纠正、停止其环境侵权行为的制度。

( 二)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宏观上的研究方法问题。目前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研讨缺乏纵向上的系统性和横向上的和谐性。首先,学者们通过分解公益诉讼概念获取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然后直接套用。公益诉讼的特征是目的上的公益性,主体上的多数性、复合性,性质上的客观性。这些特征即公益诉讼的本质属性,也是公益诉讼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延伸套用之后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自然要符合这三项基本要素。然而,由于主体要素比较直观,较易把握,所以,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公益诉讼进行区别的关键也竟全赖于主体要素了。不过,从学者们给定的概念来看,其主体要素并非臆想的那样直观易辨。因为,作为诉讼主体之一的被诉对象环境行政机关虽是确定的,但起诉主体却是不确定的,学者们各自进行了不同的主体资格筛选,从最宽泛的任何人、任何组织到特定人、特定组织实是难以确定的范围,各色各样的主体选择使得概念在主体要素上缺乏了一种系统性和稳定性。唯一比较明确的区分要素看来只能是被诉对象了。既然本质上还是行政诉讼,那么在诉讼对象上必然要求指向行政行为。然而这一要素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对此处的行政行为学者们所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仍不确定。若此,在诉讼对象上的不定性又增强了概念研究的非系统性,我们仍然无法进行概念区分。其次,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进行研讨时,多数没有下意识地考虑它与三大诉讼的关系,以致各色概念的内涵要么过宽而使概念可以指称的外延非常小,要么内涵太小,以至于外延过于宽泛,比如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一步分为环境普通行政诉讼和行政公诉的做法就是如此。且不说这种纯粹依据主体的划分标准是否科学,但就可行性上就因与我国的政治、司法体制不合而饱受诟病。另外,由于概念不清,所以学者在讨论诉讼模式之时更是混乱不堪,一元说,二元说,三元甚至多元混合说等等竞相登台。而且,从研究的参与主体和成果来看,环境法学者占了绝大多数,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学者反倒参与较少,成果也较少,不同但相关的学科间交流和沟通不多。凡此种种,都说明概念研究缺乏和谐性,这直接导致深入研究时乱象百出。

第二,微观上的要素问题。微观上,学者们对概念的组成要素的具体指涉并不清晰或并不一致。问题主要存在于主体要素和被诉对象( 行政行为)要素上,即诉权主体混乱不一,被诉对象指涉范围不定。总体而言,无论是宏观上的问题,还是微观上的问题,都说明目前学者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并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概念的逻辑要求,也就不存在一个逻辑的概念。为此,笔者试图主要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视角,运用比较和分析的方法,在求同的基础上,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进行科学合理的界分。

三、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研究中存在的问题既为我们指明了方向,也为我们准确界定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选定了着力点。因此,我们暂不考虑已是共识的公共利益这一要素,而重点以主体和行为这两个要素为对象展开分析。

( 一) 主体要素

对主体要素的笼统表述,因实无太大意义,所以我们在此忽略不计。然而,对于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组词语,却值得认真考究。首先,公民一词,意味着一种身份,即公民身份,是一个多学科性术语。它与我们普通意义上讲的自然人、个人不是同一概念。福克斯认为,在涉及公民身份的含义的文献中,可以归纳为三种主要定义:哲学的定义,即关注何种公民身份模式最有利于正义社会的构建; 社会政治的定义,即公民身份是一种地位,它代表一种社会成员牵涉一系列社会实践; 法律的定义,公民身份通常与国籍交替使用,在此意义上,公民身份的核心权利乃居住权。公民( 身份) 有形式和实质之分,形式上,它表明法律意义上的民族国家的成员身份,因此也得以享有或负担因公民身份而获得的权利与义务。实质上,它针对的是在什么程度上那些享有形式上法律地位的公民也许会或不会享有权利( 包括福利权利) 来确保有效的民族国家社群的成员资格。由此看来,公民这一概念由于注入太多诸如民族、国家、国籍、语言、文化等因素限制而使它具有很强的封闭性。

(二) 行为要素

学者们所讨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行为要素均是指向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比如,有学者认为,当环境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这里的作为或不作为我们一般只能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但它具体指的是什么,可能还需要进行详细归类。如有学者认为,以从诉讼请求的内容为依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大体可分为以下四类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可以划分为作为诉讼和不作为诉讼; 抽象行政行为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确,环境行政机关负有环保责任,它在对环境污染、破坏者进行行政管制时可能存在违法或不作为,于此情形下对其进行监督就非常必要,这也是目前很多国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一个重要对象。这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它一般有以下救济方式: 请求撤销环保部门对第三人的许可、批准; 请求法院责令环保部门不得向第三人授予开发自然资源、排污许可证; 责令环保部门修改环境行政许可内容; 责令环保部门对第三人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采取一定的行政处罚; 责令环保部门采取环境治理措施; 责令环保部门公开有关第三人生产经营的环境信息。针对抽象行政行为: 主要是针对环境政策,这些政策通常包括环保需要的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制度、环境经济激励制度等。所以,我国应允许原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请法院责令被告限期制定合理的环境标准、环境规划、环境监测、环境统计、环境监察、环境税收、环境经济激励等良好环境政策,不过环境政策的具体内容还是应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现实中负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做出环境行政决策、环境行政许可,或者怠于履行环境行政管理、监督和执法职责,其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较之民事主体的违法排污等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

第8篇:行政公益诉讼范文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这种诉讼方式完全废除了原告适格理论,原告没有必要证明自己受到违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第9篇:行政公益诉讼范文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法

一、我国现实立法的缺失

一是我国的公益诉讼在缺少法理方面的支持,我国现存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有关公益诉讼权的内容,只有宪法原则性的宽泛的规定了人人平等,需要运用时理论不充分,难以具体适用。二是在具体运用难以推行,因为许多环境污染破坏行为并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以常常受限于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条件,即使公民有权时也会因为没有能力与机关对抗等原因而不了了之。三是在落实过程中缺少公众响应和合作,缺乏政府的实际支持,虽然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但是总会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使真正站出来捍卫权利的人很少,而政府机关千丝万缕的关系,让公益诉讼举证困难且则使得真正需要决断时缺乏政府的支持。

二、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虽然很早之前环境就开始遭到破坏,但是一心只想加快经济建设的想法导致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刚刚起步,与发达的西方国家相比还有着很大的差距。这项制度体系的研究对于环境保护发展是有很大意义的,毕竟他能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研究过程中遇到问题再正常不过,我们需要的就是直面问题关键所在,积极的寻找方案和对策来解决困难。上述提到的欧美,日本,印度等国家在这方面优于我国,通过分析比较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第一是原告的资格问题。在实际发生的案件中很多时候行政机关的不当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其对象是相当宽泛的。就像某一工厂非法排放污染气体,而行政机关并没有加以制止,其所造成的后果并不是只侵害了一个人,而是工厂所在区域的所有人,随着空气的循环流动,侵害的人更多。目前而言在我国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讼,但是严格的依据环境行政诉讼的条件来对待,那么那些潜在的危害人群就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了,原告将大量缺失,使许多的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审查,环境难以保护,所以扩大原告的资格是势在必行的。第二是受案范围过窄。现行的法律法规,环境行政的受案范围是以特定的行政行为作为义务领域为限制。然而环境损害形式多样,而且大多时候并不是立刻就显现破坏的后果而是长期影响着我们的生活环境。很多危害都是日积月累形成,慢慢的对生活环境造成危害的,就像臭氧层破洞,冰川融化。以前的环境立法重点在于治理后果,而这样是达不到理想状态的,毕竟先发展后治理的时代已经逝去,不在适应现在的可持续发展模式了。所以既要发展,我们也必须抓好防止,本质上应该是尽量避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免环境破坏。所以诉讼的提起应该是不以发生实质性损害为前提,破坏不需要实际发生,只需要结合相关情况合理判断其可能会发生即可提起行政诉讼。第三是行政机关之间的牵连。我国的中心思想是行政主体的独立,每个行政机关都是相对独立的,独自承担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才是我们追求的理想状。但就目前的普遍情况来看,想要达到这种状态是相当困难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所属的地方同级人民政府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想要完全抛开这一层关系,实现公正法治,受到的阻碍很大。第四是举证困难。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虽然在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相较于公民或企业而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于主动的有利地位,但实际上在一些实施污染行为的企业通常有坚强的经济基础和比较发达的科技帮助自己,行政机关反而难以取证。

三、举例说明我国各地方关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