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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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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案例

第1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本市某社区工作人员,住本市。

委托人:尹国先、聂晓江,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本市。

委托人:张莉,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购房款的来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4单元202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婚后无经济来源,双方无共同资金积累,而被告在婚前有存款,有购买房产的能力,故争议的房产系被告苏某某用婚前存款购买。原告父亲仅是代苏某某履行买房的行为。双方争议的房产虽是婚后取得,但实质上是被告苏某某婚前存款的转换形式。故该房产属于被告苏某某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俱家电的权利,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装修款3万元,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4单元202室房屋归被告苏某某所有;三、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修款3万元;四、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称,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202室的房产属于我们共同财产,我曾委托我的父亲向出卖人交付定金1.06万元,后又交付房款4万元,并承担了房产的过户费用,以上款项应予返还。

原审原告苏某某答辩称,争议的房产属我个人财产,我们曾经达成的离婚协议也是这样约定的。李某某婚后没有工作,房款全部是我用婚前财产购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双方均认可争议房产的价值25.6万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单及银行的明细单、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为证。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房屋装修款3万元;双方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三、位于本市西山路23号9栋4单元202室房产归被上诉人苏某某所有,苏某某给付上诉人李某某房屋折价款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2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各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各自负担75元。

以上合计,被上诉人苏某某应给付上诉人李某某50,38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审 判 员 马 骏

审判员 邓 颖

第2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一、存在的阻力及原因

(一)民行抗诉案件本身的模糊性

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象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其中多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邻里关系纠纷为主。基层社会是“熟人社会”,这些种类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通常都有亲友邻里关系,他们之间的经济交往过程往往是依靠民间的风俗习惯和彼此的信任进行的,并不注重防止产生纠纷的程序和手续的办理,甚至忽视必要的法律要件,因此造成在纠纷发生进而诉诸诉讼程序后对案件事实难以进行认定,或者在裁判后当事人不服的复杂结果。“清官难断家务事”,这些案件的证据多为证明力不强的言词证据,或者其它证明力不强的孤证,就使得这些案件在民行抗诉审查之后因为案件事实的模糊性而不宜提起抗诉。

(二)当事人对民行抗诉的不了解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的时间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基层检察院一年提请抗诉的案件通常仅在10件左右,加之宣传力度不强,社会公众对民行检察工作并没有很清晰的认识,甚至连一些政法类学校刚毕业的科班生都对民行检察工作知之甚少。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不服习惯采用提请再审、上访的形式进行救济,只有在律师等提醒下才知道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是一种便利的途径。这种信息不畅通是民行抗诉案件在数量上一直无法提升的重要原因。即使是到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的当事人,对民行抗诉本身的理解上也存在一些误区,主要表现在:1、申诉方当事人往往认为只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就能使其申诉请求得以实现,因此对民行抗诉抱以很大希望;2、被申诉方当事人认为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是站在申诉当事人一方,有违法律监督之中立的角色定位,从而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满,甚至于抵触。后一原因是当前民行抗诉工作的一个很大阻力。

(三)民行抗诉中检法认识不统一

民行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质疑和纠错性质的监督方式,因此在提起抗诉过程中难免会与审判机关产生分歧和冲突。首先,检法两家在个案认识方面的差异。由于民行立法比较笼统,会因为证据采信和个人理解的不同而出现完全不同的认定结果。对于同一个案件,民行检察干警可能按照民行案件办案标准进行审查,从抗诉的角度去看待案件;而审判人员对于同一个案件则可能会从另一个角度去看待,这势必造成对同一个案件产生不同看法。

其次,检法两家对民行抗诉认识不统一还表现在法院对民行抗诉工作本身的抵触,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会影响法官甚至法院的形象。在民行抗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查阅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明文的法律规定,而且在民行抗诉案件受理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为多,因为当前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办案都有考核要求,这使得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多采取回避的态度。这种监督活动有赖于被监督者的态度,而且在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下其实效可想而知。因此,来自法院的阻力使现行法律规定的民行抗诉力度受限,导致民行抗诉工作处于被动而且举步维艰。

(四)民行抗诉机制方式存在漏洞

其一、《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虽然都有民行抗诉的相关制度设计,但多是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权更是没有规定可操作的保障性措施,比如对检察机关在民行抗诉过程中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也只是原则性规定,给抗诉工作带来很大的阻力。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抗诉程序相当繁琐,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对于基层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基层检察院只能先受理审查,然后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实践中,尽管该同级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通常作出受理再审,但绝大部分都不是自行再审,而是将案件按法院内部监督程序,以裁定形式指定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样,原审人民法院行使了再审职权,这种被动式的监督难免导致其效果效力的低下。可以说如果法院坚持从上到下的维持原判,检察机关也是无可奈何,就造成“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尴尬情况。法律规定了繁琐的民行抗诉程序,使得一个民行申诉案件如果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审判机关的审理,整个程序走下来,一般都要跨一个年度甚至更长时间,我院之前受理的民行抗诉案件就有因为时间太长问题而导致当事人放弃民行抗诉这一途径。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吃透法律法规、做到对案件的全面把握

民行检察工作涉及到很多法律法规的适用,特别是民行抗诉案件通常是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在抗诉过程中各种问题层出不穷,这首先就要求民行检察干警具备精湛的法律功底。为此,民行检察干警要及时跟进学习民事、商事、行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适用,通过办案、研讨、汇报等形式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践操作,不断提升业务素质。民行案件并不局限于法律领域,具备涉及面宽的特点,因此民行检察干警在充实自己法律素养的同时也应多涉猎其它领域的知识,成为复合型的办案能手。

其次,民行抗诉案件的复杂性就决定了检察干警如果要高质量地完成抗诉案件必须做到对案件的全面把握。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严把抗诉案件标准,多思考多分析,务必消除责任心不强,拖拉懒散等不良态度。及时跟踪案件进行的每一个环节,适时调整办案的方式方法,同时实现案件办理的效率和效果。

(二)做好民行宣传、悉心与当事人沟通交流

民行抗诉工作容易受到来自社会民众和当事人的质疑,往往在于没有充分做好民行宣传以及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为了加深社会民众和当事人对民行抗诉工作的了解和理解,首先要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工作宣传:1、树立“口碑就是奖杯”意识,以办理精品案例的态度对待每一起民行抗诉案件,从案件的妥善处理为切入点提升民行抗诉工作的形象。2、加大采用常规性和经常性的方法对民行抗诉工作的宣传力度,制作好宣传内容,加强与媒体、社区、学校、企业等沟通,采取案例讲座、上街宣传、派发宣传手册、编发网络微薄、群发宣传短信、电视流水字幕等形式广泛宣传民行抗诉工作的职能、任务和作用,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提高民行抗诉工作的社会知名度。3、重点加强与人大、党政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厂矿企业、学校等部门和机构的联系沟通,让更多的纠纷当事人了解民行检察工作,营造“有申诉,找检察”的良好氛围。

(三)加深检法理解、促进抗诉与审判相协调

加深检法理解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工作进行:1、民行检察部门要精心研究案件,提高抗诉案件的说理水平。以认真制作民行抗诉书为载体,做到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等全方面的把握,重点对法院裁判的错误部分作出详细符合逻辑的论证。2、在民行案件抗诉的过程中,要主动与审判机关交流沟通,可以针对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和争议问题与他们进行探讨和切磋,同时注意交流方式方法的把握以避免审判机关的抵触情绪,尽可能使检法两家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达成共识,从而达到抗诉目的。3、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座谈、联席会议等形式,与法院审监部门互通交流,对近期抗诉案件类型、数量、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相互学习和研究,实现在案外的协调统一。4、在与法院的沟通过程中,民行检察干警要经常换位思考,做到及时总结,不断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在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同时积极做好正确裁判的息诉工作,实现与审判的良性互动。

(四)改进工作方法、灵活并用各种息诉方式

第3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权利不仅包括人身权,还包括财产权。出版业的知识产权只要包括版权,出版业应该努力提高知识产权运营水平。出版业的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侵权现象随着社会发展日益严重,如何妥善解决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案件成为我们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

出版业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出版业知识产权法律纠纷 一般主要表现在侵权与被侵权。要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机制,妥善解决侵权纠纷,对智力成果进行有效保护,以促进科学知识和文学艺术的繁荣。由于社会经济活动的扩大和相互交往机会的增多,人们的诉讼调解意识普遍增强,诉讼调解工作更加规范。

1 出版业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特点分析

出版业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分为民事纠纷和商业纠纷,要遵循“调解优先、谈判结合”原则,要尽量达成诉讼调解,要尽量缓和司法困境,减轻司法压力,改善司法环境。知识产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属于私权,当事人是权利的主体,要通过争议双方调解自愿选择处理结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调撤率较高,更加适用诉讼调解的解决方式,这是由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自身特点所决定的。

知识产权纠纷法律关系复杂,争议焦点多,对诉讼技巧和举证能力有很高要求。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期限较长,诉讼费用高,当事人必须考虑诉讼结果所带来的实际效益。由于法律程序自身的局限性,知识产权纠纷中适用的多为特别法,法律规定比较原则,针对性不强。知识产权纠纷相对于一般民事纠纷而言,具有新问题多,专业性强的特点。知识产权纠纷所涉及面比较广,当事人更注重商业合作关系。法院调解有利于双方互相尊重,保持良好的关系,可以寻求再次合作的机会。在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积极适用诉讼调解,可以澄清当事人及其人在诉讼观念与法律适用上存在的误区,宣讲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程度与方式,阐明权利侵害,以促进出版业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不断解决。

2 出版业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案例分析

2.1 微软公司诉南京和尓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微软公司系Windows XP 专业版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与Office 2003专业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人。微软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南京与尓润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调查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Windows XP专业版计算机操作软件,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尓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卸载涉案软件,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依法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中,和尓润公司未经微软公司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脑中安装涉案软件,系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侵犯了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和尓润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微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及合理费用。

点评:电子产品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为客户提供软件安装服务在实践中十分常见。本案中,和尓润公司为达到销售计算机这一目的而采取商业促销手段,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和尓润公司必须为安装盗版软件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 赵学元、赵学保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2009年2月,赵学元、赵学保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热血传奇》游戏中国运营商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用银行卡绑定支付平台,供网络游戏玩家通过网银转帐、游戏点卡充值等方式付费。至案发,赵学元运营私服游戏的非法经营数额高达几十万元。

法院认为:赵学元、赵学保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非法经营数额高达几十万,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受到严重处罚。

点评:私自架设、租用网络游戏服务器从事“私服”活动是目前利用互联网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有效维护了网络游戏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规范互联网游戏经营行为,有力打击犯罪。

2.3 高海平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2006年至2011年,高海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微软公司许可,十几家网吧复制安装Windows XP操作系统共计700份。

法院行为:高海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他人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点评:本案系全国首例利用网吧大量复制安装盗版操作系统,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的刑事案件。微软公司对此高度重视,并向媒体表示通过增强了在中国维权的信心。本案进行了网络视频庭审直播,进一步彰显我国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和力度。

3 结语

本文分析了出版业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分析,要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自我保护机制,对智力成果进行有效保护。由于科技和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的纠纷呈现多元化趋势。通过以上关于著作权纠纷的案例分析,对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解释,为更好地解决出版业知识产权的法律纠纷作铺垫。

【参考文献】

[1]蔡志勇, 陈勇. 知识产权纠纷类型与解决办法[J],精细与专用化学品, 2012(07).

[2]王栋.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调解机制研究[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09(12).

第4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关键词: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程序 裁判文书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的案件数量增长给法院造成巨大的压力,如何提高诉讼效率,成为当下诉讼程序改革的一大热点。由于缺乏程序和制度的支持,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因此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完善。

一、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独立的程序规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设立专门的章节对简易程序的运作做了一些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概括和笼统,缺乏操作性和明确性,面对诉讼案件不断增长的形势,远远不能解决目前的审判需要。为了弥补应对诉讼纠纷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法律文件,但这两个文件并不能很好的解决诉讼中的一些实际问题,而且某些方面出现操作上的混乱,因此建立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已经迫在眉睫。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无明确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这种标准显得有些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相当部分基层人民法院为单纯求得案结事了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好多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太明确的案件,通过强制调解来达到表面的结案,这种做法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明确简易程序的操作标准,才能体现公正性和效率性的统一。

(三)缺乏专门机构

我们简易程序现在是实行独任审判,并沒有专门的法官,实际审理中的的随意性很强。通常,当事人可以同时向基层法院和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法院和法庭审理受理案件后,应该会规定一定的审判日期,但事实上的情况往往不太理想,案件材料在受理几天后,才会转到法官手中,因此当事人往往会产生很多厌烦和焦急情绪,引发好多不该产生的矛盾。

二、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初步设想

(一)明确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1、数额标准

这主要是针对经济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来考虑的,中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设专章对简易程序的立案数额标准做了规定,但规定过于广泛,远不能满足审判大量简单民事案件的要求。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财产数额的标准时应考虑综合考虑。简易民事程序确定数额的标准应适度统一,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标准太低,容易限制简易程序的范围。由于中国地区收入差距较大,可以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发达省份的具体数额标准,制定本地域内的数额标准。

2、以案件性质为标准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立法明确说明什么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各地法院经常总结审理中的实践经验,结合本院实际,规定哪些类型的情况下直接适用简易程序,通常婚姻和家庭纠纷、经济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比例很高。

3、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标准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由法院决定是否同意。因此,简单的程序选择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充分尊重自,切实保障其合法权利,并不能限制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进一步简化运作程序

1、缩短审理期限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并不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但在实践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工作人员并沒有区分的案件提交的期限,当案例积累到一定程度时,立案庭的工作人员才会集中审查案件并移交给每个审判过程,通常花费太多的时间。因此简单的登记程序时间应该缩短,可授权法官对当事人的即时审查,即时决定是否立案验收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简易程序中的被告的答辩期限和责任的规定的期间未作出特别规定,这也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我们可以单独规定简易程序请求的期限和举证期限,从而更好的维护好当事人的权利。

2、简化审判程序

简易程序审判程序在以下方面进一步简化:(1)审判之前,不要像普通程序需要在规定的日期内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可以即时的公告日期;(2)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不需要严格依照普通程序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法官不应该局限于一个固定的程序,可以自行调整相应的顺序。(3)对于简单案件的审判程序,应该允许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定要遵守程序法规定严格的证明过程。此外,一些轻微的案件的识别和判断,并不完全取决于实体法,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心证。当然,要完全做到这一点,将来取决于法官的素质的提高。

3、简化裁决文书的制作

第5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原告在卢山县城关老城大街经营一家军需用品商店。2006年10月24日,两个案外人来到该店称欲向其订购1000套迷彩服,骗取了原告的信任。2006年10月25日,案外人引诱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卢山县西关邮政局办理了以“卫述桦”为实名,账号为XX2679的活期存款账户,同时办理了账号相一致的邮政储蓄绿卡,存款10元。同日,案外人假冒原告的名字,用假身份证在被告的下属人民路邮政支局办理了账号为XX2200的活期存款账户及相配套的邮政储蓄绿卡,存款10元。后原告在向案外人出示办理好的存折时,两个存折被调换,调换后案外人以证明原告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为借口,要求原告往存折上存款,结果当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万元现金存入其所持的案外人开立并掌握密码的存折账户上。同日,该4万元存款被案外人持邮政储蓄绿卡分四次提取,其中第一次在邮政储蓄营业网点支取了3.5万元,第二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三次跨行支取2000元,第四次跨行支取1000元。原告发现被骗后,立即向被告提出支付的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原告即向公安机关刑侦队报了案,卢山县公安局已立案受理,但至今未侦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至第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山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卫述桦赔偿损失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至还款完毕之日),驳回卫述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宣判后,卢山县邮政局不服,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辨析

储蓄机构有无义务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

上诉人抗辩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义务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假,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诉人抗辩的理由值得关注,尽管并不完全充分。该上诉人认为,首先,“批复”是中国人民银行对上海分行《关于办理储蓄存款密码修改手续等问题的紧急请示》的一个批复文件,批复具有鲜明的针对性,该批复是针对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存单、存折上的密码时应履行手续的答复,并不涉及开户问题,因此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其次,该批复是在1999年做出的,当时国务院实名制规定尚未出台,银行系统对身份证真伪的鉴别手段也不够完备,这样的批复在当时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本案发生在2006年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已于2000年实施,如果银行对存款人的开户资料只做表面上的审查,那么就无法保证国务院关于实名制的规定能够落到实处。最后,该批复与现行法律法规的精神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即使一审法院基于以下规定的分析,也未必能够清楚的得出银行需对身份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人和人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但是,作为储蓄机构,我们应该看到,前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银行的审查身份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义务。只是在何种程度上才可认定银行尽职尽责,则是不够明确。实际上,二审法院在二审裁判中也没有办法明确得出银行对身份证真伪有实质性审查的义务,而是强调了有一定的“审查义务”。一旦发生有虚假身份证件的情形,法院就可能推定银行未能尽职尽责。这也是本案法院坚持认定银行有审核义务履行不当的根本所在。该裁决指出:“联系上述法规、规章的规定看,《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银行在为存款人办理开户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尽管使用了“核对”一词,但银行在办理与存折相对应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发放银行卡时,对存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件的真伪应当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正因为上诉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为他人提取被上诉人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因此,上诉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义务审查开户人身份证的真伪,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先刑后民”是否合理合法

是否“先刑后民”是储蓄类诈骗案件中非常普遍的一种争议焦点。“先刑后民”并非本案原告独创,也有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基于此,上诉人抗辩认为,本案发生是因诈骗引起,但诈骗案件未侦破,具体的案情究竟是什么,无法得到有效印证,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诉称就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和经济犯罪案应该分开审理。”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一审将民事纠纷案和经济犯罪嫌疑案分开,单独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正确的。两审法院均支持了被上诉人的主张。由此可见,“先刑后民”的理解并非绝对,对于是否为同一法律事实的解释取决于法院。

类似案件的裁判可否作为抗辩依据

本案上诉人在上诉抗辩中直言不讳地指出,二审法院类似案件中曾经有不同的裁决。即平尚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5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储蓄机构无责任,本案也应但比照该判决处理。

但是上诉人疏忽了裁决基于的事实难免有一定的差异,而这一点正好成为被上诉人抗辩的重要理由。有趣的是,上诉人的抗辩还提出了更有影响力的案件来反驳上诉人,即《大洪报》2008年5月24日B25版以案说法《存折被掉包丢钱谁负责》所分析的案例和本案更为接近。此文对案例的一审、二审判决都有详尽的评析,是一个面向全社会的以案说法,对本案二审判决有更大的参考价值。实际上二审法院也明确指出:上诉人提供的案例,即本院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故上诉人要求本案比照该案例进行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从国内司法实践来看,即使同一法院的裁判也很难用于法院的裁判依据,尽管有时此种主张可能有一定的效果,但是多数情况下不为法院所接受。

责任分配的比例如何确定

此类民事侵权纠纷的核心争执在于责任分配如何确定,而目前尚无具体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而是由法院基于过错大小的分析来自由裁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开户的营业网点是被告下属的西关邮政支局,案外人开户的营业网点是被告下属的人民路邮政支局,由于轻信及防范意识差,原告在存折被调换后没有核对其所持存折上的印章,将款项存入案外人的存折造成损失,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责任分担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即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原审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从国内此类案例的裁判来看,有类似的五五分成的责任,也有三七开,四六开的案例。这种比例的确定,实无具体的标准,而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对储蓄机构的启示

应对存款诈骗的纠纷案例,储蓄机构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储蓄机构必须严格履行开户审核职责。从目前的监管法规来看,尤其是实名制推行以来,开户审核中的疏忽势必导致银行风险。从各种存款诈骗案例来看,绝大部分均系犯罪分子采取种种手段骗取储户信任后,利用储户的各种信息,伪造身份证明,骗取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或结算账户,然后诈取储户在储蓄机构的存款。为有效防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发生,储蓄机构需源头上加强防范,严把开户的审核关,提高身份证明审核的技术手段。严格审核操作流程,为发生纠纷时积极举证履行审核义务做好准备。

第二,不能过于依赖“先刑后民”的程序机制以及法院的既有判例。从本案来看,“先刑后民”的抗辩就被法院所拒绝接纳了。银行应该积极地抗辩,管辖的程序抗辩并不一定能够取得法院的支持。实际上,近年来,一些理论性的探讨已经明显倾向于否认“先刑后民”的主张。尽管法院的既有判例对法官裁判有一定影响,但是银行不宜报过高预期,不能过分依赖法院借助已有判例来裁判。

第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诉讼,积极抗辩,争取司法机关的支持和理解。存款诈骗案件已经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也比较慎重,银行绝不可因为纠纷标的金额不高而有所疏忽。这类案例的对方往往是个人,他们会积极应对诉讼,而且法院对于个人和储蓄机构争议,往往有扶持弱者的天然倾向。况且,此类案件最为关键之处在于证据的准备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银行如果不足够重视,可能被赋予难于实现的举证义务,从而导致银行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6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一、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引发的法律实施困境

笔者亲历过这样一起非常典型的相邻关系纠纷事件:1997年1月某边远山村村民秦某以谭某建造31.5平方米的杂屋影响其通风、采光和环境卫生为由阻拦谭家施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虽经当地村委会出面调解,但双方因情绪问题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此后,谭某便以要求秦某停止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执的土地应当事先经国土部门确权或审批,因而中止民事诉讼,建议秦某向国土部门提出确权申请。后秦某向国土部门投诉谭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违法建房,要求国土部门依法处罚谭某。国土部门随后对谭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谭某违法新建的31.5平方米杂屋。秦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对谭某的违法建筑应当拆除而不能没收。为此,秦某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令国土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国土部门按照法院的行政判决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要求谭某拆除其违法建筑。谭某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然而,第三人秦某不服此行政复议决定,转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又撤销了该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接着复议机关按照法院判决重新作出了维持拆除谭某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但谭某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04年3月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维持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谭某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又撤销了一审判决,再次判令国土部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处罚方式为没收或拆除,仅做出没收决定的可并处罚款。至此,因为上述两种行政处罚方式均已被法院的判决,国土部门对谭某的违法建筑已不知道到底是该做出没收决定还是做出拆除决定。谭某31.5平方米的杂屋也一直空置在其土地上。秦某则为此案而反复上访。直至2005年谭某因病去逝,秦家与谭家之间的相邻纠纷却始终未能得到根本解决。2007年,在法院、国土部门、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的共同协调之下此案才最终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秦家与谭家仅以兑换一小块土地的方式就解决了这长达十年之久的争讼。这个案件带给我们关于法律实施效果的反思。我们也不得不对诸如此类案件的解决方案做出讨论,以更好的回应社会的需求。

二、产生法律实施困境的原因

(一)救济程序的衔接问题

1.民事诉讼与行政处理程序之间的衔接

在三大诉讼中,经常会出现某一问题的解决需要以另一个问题的解决为前提的现象。这非常类似于在国际私法中的“先决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83条有关相邻关系纠纷处理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给法官留下了很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然而,相邻纠纷中涉及的土地权属、土地界限、土地规划等问题,却不在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因而法院对涉及到此类问题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必须以行政机关对土地权属、土地界限或者土地规划等问题的解决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中,对土地权属、土地界限、土地规划等问题的处理,主要由《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和《城市规划法》等法律规定。但其中都没有提及相邻纠纷的处理办法,仅对土地、规划等违法问题则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常常只针对纠纷的违法行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忽视做出行政确认行为的职责。这就给法院审查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导致相邻关系纠纷无法得到有效及时的解决。

2.行政处理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衔接

相邻关系纠纷进入行政处理程序之后,行政机关一般会试图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以达到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的目的。然而,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有的行政机关不会选择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换个角度来看,加大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也就是增加行政机关“创收”的机会,如《土地管理法》第76、77条规定,对土地违法问题可选择拆除违法建筑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并处罚款。两种处罚方式的焦点在于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决定可以同时要求相对人缴纳一定数额的罚款。至于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具有非常大的裁量权,因而以罚代拆现象时有发生。对于行政机关的这种涉及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院除了可以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政决定可以做出变更判决外,必须遵守分工原则,一般不能干涉行政机关的自主判断权。再者,虽然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审查权,但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无权代替行政机关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可能迳行处理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而法院一旦判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其判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理与行政诉讼这一过程便开始陷入循环往复。

(二)实体法律规范的衔接问题

实践中,行政救济效果可能与当事人本意相去甚远。从前面的案例中不难看出,谭某的根本目的是想建几间杂屋,而秦某的根本目并不是要刻意组织谭某建杂屋,而是希望谭某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影响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秦某没有料到的是他向国土部门举报谭某违法建房,却引出了一个复杂的行政法律关系问题。这使得当事人不得不加入到这种行政行为附属问题的诉讼中。因为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结果常常以行政机关做出行政管理决定的方式实现。当事人若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就可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使整个纠纷变得更加复杂,而且会迫使双方当事人不由自主地卷入到行政处理与行政诉的程序中去。事实上解决的焦点问题不再是当事人之间的直接纠纷。

(三)程序的负面效应

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直接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这样在处理相邻纠纷时,行政机关一般不会对相邻纠纷直接作出裁决。同时,司法的被动性决定了法院在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中要处于一种相对消极的状态,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以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讼为前提。因此,行政诉讼在处理涉及相邻关系纠纷的行政问题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当前我们虽然已经具备健全的法律体系,但是有些相邻关系纠纷案件甚至经过行政处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程序都无法使相对人获得满意的结果,所收到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整治效果甚微。主要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仅复杂而且相互交错,行政机关和法院在操作过程中有时会出现相互冲突的现象。这在增加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问题的同时,也不利于真正树立公民对司法的信仰。另外,随着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法律程序专业化的水平越来越高。当事人为了能在诉讼程序中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不得不寻找能够代表其利益的法律人。这无疑又增加了当事人经济负担。对于经济方面有困难的人,可能会因为其经济能力而无法有效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从而面临着败诉的不利风险。

三、走出法律实施困境的出路

(一)完善现有制度解决方案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的授权,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管理事项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裁判并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哪些民事纠纷属于与行政管理事项密切相关需要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确定,因此,立法机关在规定行政机关权限职责时,应当赋予和强化行政机关对于相邻关系纠纷享有优先行政裁判权。这样做,首先可以防止行政机关“舍本求末”,只处罚不处理。因为有些纠纷由于其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法院往往无力处理,这就需要具有丰富经验的行政机关作为居中者进行裁判,定纷止争;其次基层行政组织可以趁热打铁,在第一时间把脉相邻纠纷的根本“病症”,并“对症下药”,防止矛盾复杂化,将社会矛盾控制在萌芽状态;最后可以避免相邻纠纷的当事人陷入不必要的“累诉”之中,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合理利用非诉手段解决纠纷

虽然司法乃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这些新问题、新情况有些能够进入司法审查的程序,并且能够依法的到合理解决,有些问题和情况适用司法程序解决却常常不能收获到良好的效果。这要求我们寻找调解以及其可能的非诉讼替代方式解决社会纠纷。特别是在本文所提及的熟人社会之间、在有长期稳定关系并希望保持这种关系的人们之间更为有效。“活的法律是支配生活本身的法律,尽管这种法律并不曾被制定为法律条文。”因此,其实许多的相邻纠纷案件并不是法律所擅长解决的,因为法律本身也不是万能的,利用法律程序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诸如时间、经济方面等的不合理负担。所以,很多时候我们需要走出僵固的法律思维模式,用非诉讼的手段和方法来解决一些社会问题和纠纷。这首先要求法官要有良好的法学素养与丰富的司法审判经验,善于运用非诉讼程序来解决社会上涌现出来的新问题,而不能用机械的运用法律程序来约束自己的思路。其次,法官要用法律人的智慧,引导当事人“走出法律”,用恰当的手段来解决纠纷,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第7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形成的权属纠纷中,当事人均以自己拥有合法的权利而从容应对诉讼。法院在审理这类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对抗的案件时,一般是采取先行政程序后民事程序的方式,由当事人按照知识产权的异议,撤消、争议,无效宣告等知识产权行政辅助程序解决权利归属问题后再审理民事纠纷,对恶意抢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纠纷则采用民事司法程序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抗辩程序救济在解决这类纠纷中有重要的作用。

专利权之间的侵权抗辩有四种情况,包括①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的抗辩,②实用新型专利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抗辩:实用新型专利之间的抗辩,④外观设计专利之间的抗辩。

在这类抗辩中,根据申请的先后和使用的先后用在先使用权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而启动不同的行政救济程序。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同一部专利法调整,理论上就是一种权利,所以不应该有冲突。但是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之间有交叉,必然有抵触申请的问题。如果是抵触申请,权利之间的交叉必须有一个途径解决,如果不走抵触申请途径的话,就会出现权利冲突问题。本文正是从权利冲突的角度来阐释如何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在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中,假如原告为A,被告为B,其可能的情况可以参见表1。

案例一:王某与山东省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原告王某有两个名为“一种推拉式异型材门窗密封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062211和ZL98250178.1。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利民门窗密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有专利ZL982501781和ZL992218986,被告据此生产的密封件产品是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号专利产品 而并未生产原告享有专利权的ZL972062211号专利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生产的密封件产品落入原告享有的ZL972062211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判定被告侵权成立。被告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定 被告以其被控侵权产品是按照被告自己的ZL982501781和ZL99221598.6号专利生产的为由抗辩不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自有专利权抗辩是万能的吗?》,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4年4月20日作者王祖宇)

因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权利产生和消灭的条件不同,法律,法规对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查制度的规定不同而出现的权利冲突很多。外观设计专利权抗辩商标权,可以依据在先权来抗辩,通过商标异议程序,授权5年内的争议程序来救济。商标权人也可能反诉,通过使用在先而否定专利权的新颖性,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来否定专利权。专利权一旦被否定,权利自始无效,当事人就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参见表2。

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一直适用区域登记制度,其弊端之一就是商标与商号、企业名称重叠的现象多。解决的办法可借鉴美法等国,将企业名称管理权适当集中,立法明确规定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关系,是解决此类冲突的根本途径。具体参看表3。

说明在我国,企业名称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相应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也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我国著作权的确认是无手续主义,作品一经完成,不论是否发表,依法均取得著作权。因此,著作权与商标权相比较,著作权在先。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著作权人完全可以与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为由,通过商标的异议程序、争议程序,申请撤消商标权。如果商标权在先,由于使用方式不同,只要没有副作用,商标权人与著作权人一般都会相安无事。只有在著作权伤害商标权人时,商标权人一般以侵害名誉权为由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具体参见表4,其中3、4、5的情况,都是B可能,而A不会主动。

案例二 (荷兰)喜力啤酒责任有限公司诉沈观泰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是“喜力”中文商标和“HElNEKEN”外文商标注册人,同时,原告也是喜力啤酒瓶贴标识的著作权人。2002年4月,法院认为,原告的著作权,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等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认可原告的多项权利并准予其在同一案中同时主张权利。被告假冒商标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见《有关外观设计权利重叠和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例》,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06年12月1日,84230)

案例三,《武松打虎》著作权与商标权纠纷案。著作权人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武松打虎》组画,并对该绘画作品进行了修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同时也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依法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辩称,该使用曾获得刘继卣生前许可。但被告提不出有效证据,故又称,即使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由于其已对该商标使用多年,有相应的宣传投入。并取了商标注册,又因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作出判决,认定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停止在其生产的“景阳岗陈酿”系列白酒的瓶贴和外包装装演中使用绘画作品《武松打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06年12月1日.8.42 30)

著作权是无手续主义确权,而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经过形式审查确权。当两者重叠时,只有通过行政程序救济或通过著作权侵权司法救济。因这分属于两个不同领域,具体参看表5。

案例四 沈阳飞龙公司生产的延参护宝液专利权与著作权纠纷案。被告使用了上海当代画家戴敦邦先生画的一幅《钟馗嫁妹》(音)的扇子,侵犯了版权理所当然,被宣告专利权无效。

案例五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被告提出原告的玩具既然已经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就不能再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认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虽然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法院判决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法院销毁,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的诉讼支出17017元等。(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06年12月1日.8 42 30)

在先使用权一般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享有,超过一定的度,就有可能侵犯别人的商标权。故在先使用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对抗商标权的前提只能是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具体内容参看表6。

案例六,贵阳老干妈公司诉湖南华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属于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由于贵阳老干妈公司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的”老干妈“包装,装潢的行为先于湖南华越公司,湖南华越公司使用其瓶贴作为产品包装,装潢已经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的侵权,应当停止使用该瓶贴。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2006年12月1日.8 42 30)

第8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中“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关联企业之间债权通常有两部分组成,第一,正常、真实交易行为形成的债权,第二,关联方往来(借款)或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因此,如果关联企业债转股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不得确认为损失的债权存在,导致关联企业债转股形成的股权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存在争议。

二、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以及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由于关联企业往来款本质上属于资金拆借或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因此,关联企业通过重组,类似性质的债权转换成股权投资,不承认相应股权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税收上不承认初始成本),其相应的投资损失不得确认为税前扣除损失。

观点二:根据《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五种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的规定,因此,资金拆借或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已经转化为股权性质,而且债转股增资行为可以通过验资,经工商确认,已属于另一项资产。

因此,关联企业债转股后发生股权投资损失,该损失不是由债权形成的,属于财税[2009]57号文规定的股权投资性质的损失,可以确认的税前扣除损失。

三、案例分析

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关联企业债转股后,是否确认关联企业资金拆借或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形成股权成本的计税基础。笔者通过案例来说明不同观点对关联企业债转股形成的税前可扣除的股权损失金额确定的差异。

案例介绍:A公司占B公司60%的股权,初始货币投资成本1200万元,2007年末应收款项B公司900万元,其中全是真实的业务购销行为发生的为560万元,其余均为往来款。2008年,双方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以1:1转为实收资本,并已验资确认,A公司账面确认对B公司的投资成本增加至2100万元。2009年B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经过清算程序,无可供分配财产,税务登记证也已注销,A公司该长期投资2100万,确实无法收回,账面确认2100万股权投资损失。税法上是否确认该2100万损失,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一认为,上述关联方之间债转股方案中,是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不承认该债权转换成股权的计税基础,认可长期投资成本计税基础1760万元(1200+560),账面的形成投资损失2100万元,税前只能扣除1760万元,其余340万税法上不确认为损失。

观点二认为长期投资成本计税基础2100万元,形成的投资损失均可税前扣除。

两种意见确认的税前扣除损失差异340万,可见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关联企业债转股后,是否承认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340万)形成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两种观点分析

(一)认可正常经营活动的债权转换成股权的计税基础,

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坏账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过不少文件。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国税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第一,关联方之间通常会存在转移利润,逃避税收的问题,原则上不得确认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的税前扣除损失;第二,考虑到关联方之间确实也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值,具有充分的损失证据,只要是正常经营活动形成的债权损失,可以确认为税前扣除损失。

因此,两种观点均认可上述案例中560万元真实购销业务债权形成的股权投资成本计税基础,相应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二)观点二存在的风险

观点二认为关联企业资金拆借或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通过债转股形式,其资产性质发生变化,股权损失属于财税[2009]57号文规定的股权投资性质的损失,可以确认的税前扣除损失。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其依据法释[2003]1号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转股,通常受同一主体控制,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达成协议,某种程度上并非经营规划的结果,合法性存在质疑。

第二,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按照财税[2009]57号文和国税发[2009]88号文相关政策申报审批扣除。笔者认为,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在上述政策中未得到直接规定,那就是税法上是否确认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因此,关联企业债转股形成的股权损失税前扣除问题也应该符合这个前提条件。

第三,如果认可关联方往来款形成股权的计税基础,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相关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的规定就会变得没有意义。企业可以操作关联方之间所谓的“债转股”方案,形成投资损失,享受税前扣除政策,侵蚀所得税税基。因而,税务机关审批该类股权投资损失时,显然不会认可。

第9篇:民事纠纷案例范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kenky”为你整理了这篇法院优化营商环境专项工作先进个人事迹材料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法院优化营商环境专项工作先进个人事迹材料

用坚持守护成功的花如果你问叶开华“从事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工作辛苦吗?”她一定会毫不在意地告诉你“不辛苦啊,我都没干什么。”听着她轻描淡写的话语,不熟悉她的人也许就认为她真的没做什么,只有身边的人才知道,为了助力企业发展,她不厌其烦地调处息争,挑灯夜战只为攻破新难题,一次次地走访企业解决法律问题......

自进入法院工作以来,叶开华先后在灵山县人民法院石塘人民法庭、立案庭、民二庭工作,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特别是商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优化营商环境“攻坚战”打响后,叶开华就被任命为灵山县人民法院优化营商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人。多年的办案经验告诉她,企业的发展涉及到许多方面,一招不慎满盘皆输,一个企业能够长久健康地发展更是来之不易,所以为最大限度保护企业利益,调解是上上策。

2011年,吴某和邓某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在灵山、浦北等地合伙经营奶粉店,经过多年的经营,2020年,店铺数量已增加到十余家。但随着经营逐渐扩大,双方的矛盾也慢慢增加。因经营的货款、固定资产以及利润等账目不清,在结算钱款时,吴某认为利润分配不合理,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并于2020年6月15日将邓某等人诉至法庭。叶开华接收这个案件之后,多次电话联系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在运费、铺租、员工工资等许多款项都存在纠纷,且由于当事人缺乏相关的会计知识,基于朋友间的信任,有些款项没有记到账本上,当事人在多笔款项上都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僵持不下,互不让步。

眼看着调解陷入僵局,无法继续开展下去,而原告甚至不顾共同合伙人的权益到店铺寻衅闹事,严重影响了店面经营。看着一个经营甚佳的企业因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而受牵连,一直为企业优化营商环境的叶开华不禁惋惜和着急,考虑到双方都有调解意愿,不甘心的她重新梳理案件,决定从纠纷源头——混乱的账目入手,试着再调解一次!

“吴某,既然你们在账目上存在争议,彼此不信任,那我们让专业人士对账,你看怎么样?”“邓某,你看现在已经影响经营了,这样下去只会两败俱伤,我们帮你重新梳理账目,再结合你们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你觉得如何?”......经过一番解释说明,双方当事人的态度慢慢不再强硬,电话里的语气变得柔和了一些,吴某和邓某均表示要考虑一下,叶开华心里知道,这回有戏了!

之后几天,叶开华趁热打铁,又展开新一轮电话攻势,每天都给双方当事人打电话。“吴某,你考虑得怎么样了?......”“邓某,你放心,由专业人士做账,保证科学合理、客观中立......”经过五六天的软磨硬泡,双方当事人终于同意重新梳理账目。理清账款后叶开华认真地核对双方的请求,经过她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终于做通吴某和邓某的思想工作,双方终于达成和解并在那份长达24页的调解协议上签了字。

这起合伙纠纷案经过漫长而艰难的调解终于在叶开华的耐心和坚持下画上了圆满的句点。

用汗水浇灌初生的花

众所周知,民事案件的特点就是复杂、多变。正如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一千个案件就有一千种情况。每当面对企业新的法律问题,叶开华就会更加地谨慎,通过学习新知识和查找相关案例进行佐证,生怕因为处理不当而影响企业的发展。

2020年5月11日,叶开华接到一个灵山县某影视公司股东资格确认、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其中涉及公司隐名出资和隐名股东认定的问题。“隐名股东认定”对于叶开华来说是陌生的,股东认定、变更势必会影响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她决定从过往的案件中吸取经验,但是叶开华找遍了法院的卷宗也没有找到相关案例。原来,这也是灵山法院第一个关于隐名出资和隐名股东认定的案例。

白天要调解、开庭、见当事人,晚上有时还要写判决书,她就利用睡前饭后和周末的时间反复研读《广西审判实务与探索<公司纠纷和破产审判专辑>》和《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裁判指引》这两本书。整整三个星期,她把这两本书翻来覆去看了好几遍,生怕遗漏了哪些重点。“当事人来法院解决问题,说明他们相信法律,相信我们,我们不能敷衍了事,更不能不懂装懂啊!”叶开华如此说道。最后,她结合该案例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撰写了20页的判决书,维护了企业的利益,也为该院以后受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参考。

除此之外,她还草拟了《灵山县人民政府和灵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和“僵尸企业”处置府院联动机制》、《优化债权申请流程的实施细则(实行)》等办理破产指标相关制度的文件,以此优化破产审判外部环境,有效解决破产审判中的难题,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用法律扶持成长的花

一般来说,主动到法院寻求帮助的企业大多是已经出现问题的企业。这样服务企业太被动了,也无法帮助还没出现问题的企业,叶开华思索着,与其被动等待,不如主动出击。于是她积极“送法上门”,走访辖区企业,开展企业座谈会,收集了解企业存在的困难以及对法律的实际需求。那段时间,在辖区内的木材厂、建材厂等工业园区总能见到她奔波的身影。

了解企业的实际困难后,叶开华积极推进优化营商环境百日攻坚任务,协调各部门对照指标进行量化分解任务,督促各承办部门按时按质完成任务。为了切实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她还将这些数据形成报表。报表数据多,项目细,需要非常专注和细心,为了不出差错,她常常反复校对,不知不觉就工作到深夜。四岁的女儿经常向她抱怨“妈妈,我都睡觉了,你还没回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