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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级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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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级申请书

第1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辞海》曰:工匠即手艺工人,“工匠精神”来源于法语“arti-san”和意大利语“artigiano”。工匠精神在中西方文明中都有体现,它是指执着于产品的每个细节,精益求精,追求完美的一种价值观。过去工匠精神多用于制造业,随着“十”提出“工匠精神”以来,工匠精神受到各行各业的提倡。工匠精神的核心应当落实于追求精品的产生。从出版行业的角度看,工匠精神应当融入论文审读校对、出版物编排和印刷以及相关媒体技术的应用与工作中,致力于追求更低的误差与更高的出版质量,运用精雕细琢的方式确保精品的产生。在编辑身上,工匠精神具体表现为:职业精神和专业技能的结合,二者共同凝聚为出版物的质量。近几年,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也提出应该坚持工匠精神,认为出版行业需要开展个性化定制和柔性化生产,在各行各业中加强对精益求精工匠精神的培育。学术期刊出版工作是社会工作体系中的重要构成元素,在此发展过程中要想促进学术期刊出版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就应该在编辑培养工作中引入工匠精神,特别是将青年编辑培养成为具有工匠精神的优秀学术期刊编辑,在学术期刊青年编辑领域贡献相应的力量。

学术出版工作对编辑人员的要求相对较高,一般希望编辑人员是学者型、专家型的编辑,更好地服务于学术期刊青年编辑工作。究其原因,主要受到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其一,学术出版工作是出版行业中最重要的出版工作之一,肩负着传播人类先进思想和创新科研成果的重要历史使命,只有保证学术著作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才能够维护学术研究事业的稳定发展。因此,需要保证学术编辑人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敬业奉献的工作态度,能够秉持着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参与到工作实践中,实现对学术发展状态的跟踪,对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全面把关,并与时俱进的对自身工作进行调整,才能够切实保证学术出版工作的知识量;其二,在我国哲学社会科学方面的相关工作会议上指出,哲学社会科学的发展对推动社会变革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并且对理论工作者的工作给予高度肯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学术出版行业的发展创造了新的机遇,同时也对学术期刊青年编辑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为了把握这一机遇,需要对学术编辑培养工作进行改革创新,培养有工匠精神的学术期刊青年编辑人才,打造学术出版工作精品,促进学术出版行业进入到新的发展状态。由此能够看出,在当前我国学术出版学者型和专家型编辑不足的情况下,引入工匠精神促进编辑培养工作的改革创新,真正将学术期刊青年编辑培养成为具有工匠精神的编辑,能够在具体的编辑工作中认真打磨、精益求精,确保学术出版工作不断发展,在学术出版行业中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促进学术出版事业的繁荣发展。基于此,新时期在发展学术出版工作的过程中,必须正确认识培育具有工匠精神学术期刊青年编辑的重要性,并将其作为编辑培养的重点工作,在这方面做出一定的尝试和探索,加快学术出版现代化建设进程。

基于学术期刊青年编辑工作中工匠精神的重要性,新时期为了保证学术出版工作能够与新社会形势相适应,就需要青年编辑工作者教育和培训工作中大力倡导工匠精神,让精益求精的思想渗透于每一位编辑的思想认识中,强化编辑人员敬业奉献、严谨求精的思想品质,并确保优秀的精神品质可以内化到具体的工作实践中,促进学术期刊青年编辑工作的全面优化。培育学术期刊青年编辑的工匠精神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引导学术期刊青年编辑树立爱岗敬业的职业价值观。社会上的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工作责任,并且在采用差异化方式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也在为社会建设贡献相应的力量。而对于学术期刊青年编辑而言,要想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价值,促进学术期刊工作的优化开展,就应该在工匠精神的指引和要求下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和职业价值观,对学术期刊的编辑工作形成正确的认识,明确学术期刊编辑的工作在推动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性,进而有勇气、有责任,秉承敬业奉献的精神投入到编辑工作实践中,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同时也促进个人价值理想的实现。唯有树立爱岗敬业的职业价值观念,青年编辑才能够在学术期刊的编辑工作前沿阵地上,以饱满的工作热情和对编辑工作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学术期刊工作做出正确的引领,为我国学术期刊出版事业的发展贡献出应有的力量。

(二)青年编辑要在工作中坚持精益求精的工作理念。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对青年学术编辑人员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即青年学术期刊编辑人员需要将工匠精神融入到工作实践中,始终以精益求精的工作理念约束自己和要求自己,在编辑工作中精雕细琢,追求学术期刊编辑的完美和极致,努力将编辑工作的品质从传统的99%提升到99.99%,为学术期刊编辑工作的全面优化夯实基础。在具体工作实践中,年轻的学术期刊编辑在处理学术稿件时要坚持精益求精。在取舍稿件的过程中要秉持对稿件负责的态度,借助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及学术动态需求等对稿件进行认真细致的鉴别,并从稿件的学术水平、文字规范、逻辑结构、科学价值等角度对稿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作者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另外,工匠精神不仅仅在于对工作品质的保障,还要求青年编辑能够与时俱进地对工作进行适当的改革和创新,即创造性的开展学术编辑工作,删繁就简、去伪存真,对稿件进行适当的润色和加工,并保证可以从业务的精准性、学术的严谨性以及政治的敏锐性角度把握和推敲稿件,锤炼语言,让稿件在逐步完善中成为精品。这样就能够逐步将青年编辑培养成为有工匠精神的学术期刊编辑,为全面推进学术期刊编辑工作的优化发展提供良好的支持。

(三)锤炼青年编辑“耐心、专注、坚持”的工作品质。要想将青年编辑人员培养成为具有工匠精神的高素质学术编辑工作者,编辑人员的工作品质锤炼是必不可少的工作环节,只有在全面把握工匠精神基本内涵的基础上,关注对青年学术编辑人员的“耐心、专注、坚持”工作品质的培养和锤炼,才能够为青年学术编辑工匠精神的践行创造良好的条件。所以在对青年学术编辑人员实施有效教育和指导的过程中,应该让青年学术编辑工作者认识到学术出版编辑的重要性,以及要想保障学术出版编辑质量所应该付出的努力和所必须具备的工作品质和精神品质。“十年冷板凳,文章不写半句空”,要想成为优秀的学术期刊编辑工作人员,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要求青年工作者在坚守学术出版工作的道路上能够耐得住寂寞,能够静下心来从事学术期刊研究工作,为学术期刊出版事业奉献自己的一生。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学术期刊编辑工作具有特殊性,其是一种“为他人做嫁衣”的工作,青年编辑人员要想更高的服务学术期刊行业,就要认识到默默奉献的重要性,甘为人梯,为他人学术研究工作的开展提供相应的辅助。唯有如此,在工作中对青年学术期刊编辑人员的“耐心、专注、坚持”的工作品质加以锤炼,才能使青年编辑人员在工作中磨炼自己的意志、完善自己的人格、塑造自己的品质、丰富自己的涵养、陶冶自己的情操,在复杂的学术期刊环境中能始终坚守本心,在服务工作的同时也实现人生的梦想。

(四)教育青年编辑工作者坚守严谨、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态度对各项工作的开展产生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甚至可以说,人的工作态度决定工作品质,决定人一生的成就。新时期,基于社会发展过程中对学术期刊工作提出的要求以及青年工作者工作态度不认真的情况,在培育优秀青年学术期刊编辑的过程中,要想促使青年编辑形成工匠精神,就应该教育青年学术期刊编辑工作者在工作中始终坚持严谨、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认真对待学术出版编辑工作中的每一项工作,不放过任何一个微小的错误,保证所出版的学术刊物能够向读者准确地传达出相关学术信息。同时,教育青年学术期刊工作者在工作中始终坚持严谨、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才能促使编辑人员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促进编辑人员以更好的状态参与到学术期刊编辑工作中,推动学术期刊编辑工作的创新,真正将学术期刊编辑工作做到极致,打造精品编辑形象,争取学术期刊编辑工作能够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同和肯定。只有这样,将青年编辑工作者培养成为有工匠精神的优秀学术期刊编辑人员,学术期刊行业发展过程中才能够紧抓机遇,在当前社会背景下迈上新的台阶。

第2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跨江大桥 深水基础 钢围堰 钢管桩

中图分类号:U4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概述

青奥板块项目为南京青奥会的重要基础设施工程,该项目位于南京市河西新城江山大街两侧,长江夹江东侧,江东路至长江边的区域。青奥轴线是集交通功能、景观功能及城市活动功能为一体的城市轴线,以油坊桥为起点,沿江山大街至长江边,宽170m,全长2400m。青奥公园人行大桥位于青奥轴线中轴,起点位于青年文化体育公园内,终点在江心洲青年森林公园内。大桥作为两岸旅游观光的纽带,以旅游电瓶车和行人为主,仅考虑行人及旅游电瓶车通行的舒适度,不考虑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人行大桥位于河西新城与长江江心洲之间,地貌为长江漫滩,夹江江面常水位标高5.5m左右,江底标高-1.0~-5.6m。主桥为钢塔钢箱梁双索面七跨连续斜拉桥,跨径布置为45+42+58+240+58+42+46.5=531.5m。索塔采用椭圆形钢塔,向岸侧倾斜35度,索塔桩基础采用钢管打入桩,索塔承台外形呈“0”字形。

图1.1-1桥型布置图

2 主墩深水基础施工方案

2.1 钢管桩沉桩施工

⑴沉桩船及桩锤选择

根据南京大桥通航高度要求及本标段的地质情况、桩长和进度要求,为了保证沉桩进度及沉桩质量,采用“海和桩1#”沉桩船施打钢管桩,船上配置了GPS定位系统。

⑵沉桩顺序安排

为避免已沉放好的桩(包括试桩)影响后续沉桩施工,需科学合理地安排沉桩顺序。根据桩位及桩斜,总体沉桩顺序安排如下:“海和桩1#”沉桩船从江侧向岸侧逐排施工。

⑶沉桩施工工艺流程

沉桩施工工艺流程详见如图2.1-2所示。

图2.1-1 沉桩施工工艺流程图

⑷测量准备

为了确保桩位的精度,本工程采用GPS系统测量定位,陆上在施工基线上架设2台全站仪交汇的方法校核观测,同时进行沉桩测量定位。

①定位数据的计算准备

沉桩前,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出每个桩位的设计桩顶标高处的平面坐标,桩的方位角等定位数据,并根据沉桩船预定的抛锚位置,计算出桩船各锚的锚位坐标,以作桩船抛锚定位使用。陆地测量数据根据已经做好的后视点,计算出每根桩边切线方向所需的转角。所有定位数据计算后都必须有专人复核,确认无误后,方可使用。

②沉桩船就位

为了沉桩时,沉桩船上各锚缆互不干扰,合理分布,同时保证船体的稳定性,桩船到达沉桩桩位时,根据各锚的锚位坐标,在抛锚艇上以GPS测量方式进行各个锚的定位抛锚。陆地测量人员利用高频对讲机和船上人员及时沟通,并校核定位。

③桩的定位下沉

将先前计算好的各桩的桩号、X坐标值、Y坐标值、船位角度、桩倾斜度和Z坐标值输入Microsoft Access数据库,沉桩时从该数据库中调用所沉桩的定位数据,经核对,确认无误后,启动监测程序,开始监测船位,屏幕上显示出桩的偏位图,移船方向和移动的量值,按照监测显示的图形和数据移动桩船向预定船位靠拢,直到当前船位与预定船位的横向和纵向差值小于5cm,同时扭角小于0.5度时。陆地测量人员利用高频对讲机和船上人员及时沟通,并校核定位,下桩,压锤。开锤前,记录开锤前的数据,然后开始沉桩。

⑸桩的施打

①抛锚定位

沉桩船抛锚定位采用5个3~5t锚,备用锚2个,每个锚上设立浮漂,抛锚艇配合作业。运桩方驳要求单独抛锚,锚重大于3t。

②吊桩

吊桩时“海和桩1#”用锚缆移船到运桩驳,然后起吊、移位、定位。起吊时用四点吊,立桩进龙口采用桩顶3点吊。

③停锤标准

沉组合桩和钢管桩时,以标高控制为主,贯入度作为校核。校核贯入度应根据实际沉桩情况(打桩船、锤型和实际地质情况)综合确定。如桩尖已达设计标高而贯入度仍较大时,应继续沉桩至贯入度达到或接近控制贯入度标准。必要时应及时通知设计研究,并提供相关沉桩记录及监理文件,以利于有效控制沉桩质量和沉桩进度。

④沉桩记录

沉桩时须按要求填写沉桩记录表,填写及时正确。每个桩位沉桩结束后,测出桩顶的实际位置,并填写沉桩记录汇总表。

⑤沉桩施工技术要点及注意事项

I在沉桩吊立过程中,应控制吊立速度,确保起吊平稳,防止相互碰撞,确保-198645桩的安全。

II沉桩前,应测量沉桩区域水深和水下地形。

III吊桩时应考虑桩驳平衡,吊桩顺序应对称起吊。

IV斜桩下桩过程中,桩架宜与桩的设计倾斜度保持一致。锤击沉桩时,桩锤、桩身宜保持在同一轴线上,避免产生偏心锤击。

V当船航行波影响沉桩船稳定时,宜暂停锤击。防止背板蹩桩,一旦发现,及时调整桩架。

VI沉桩过程中不得移船纠正桩位。

VII沉桩过程中注意重锤轻打,避免桩头破裂。

VIII沉桩船进退作业时,应注意锚缆位置,防止缆绳绊桩。

IX斜桩尚应考虑自重和潮流影响,结合施工实际经验要考虑一定的提前量,以使沉桩后桩位符合设计要求。

X沉桩船施工一定数量的桩后,召开技术小结,总结经验,找出不足,制订措施,规范施工。

XI运桩和沉桩过程中,严禁碰撞管桩、破坏桩身。

XII认真做好沉桩施工记录。

XIII沉桩期间应做好岸坡的沉降、位移监测,并做好记录,如出现异常变化,须立即停止沉桩或施工,会同各方研究处理措施。位移、沉降情况的监测按规范有关要求进行。

图2.1-2 钢管桩沉桩施打

⑹ 技术及质量保证措施

①管桩装船运输过程中,堆放平稳,固定牢固,避免管桩在装船运输过程中受损。

②严格质量标准验收接货,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厂品一律拒收。

③沉桩时用全站仪、经纬仪及GPS准确定位下桩,下桩后在开锤前对桩位进行校核,如有偏位进行适当微调,确保桩位准确无误。终锤以标高控制,贯入度校核,最后的贯入度超过规范要求时,应及时上报业主和设计单位,确定处理意见。

④在沉桩结束后,按照设计及规范要求对桩基进行桩基检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后,进行下步工序施工。

⑤加强水上施工船舶的管理,避免船舶与桩基碰撞。

⑥岸坡稳定观测:在沉桩期间设置位移观测点,定期观测和分析岸坡位移情况。

2.2双壁钢套箱围堰施工

⑴钢套箱总体施工工艺及流程

钢套箱在工厂内整体制作、整体下水、用拖轮浮运至施工现场、现场采用浮吊整体吊装就位的方案,施工工艺流程如图2.2-1所示。

图2.2-1 钢套箱施工工艺流程图

⑵钢套箱设计

根据提供地质、水文资料,考虑波浪的高度和施工操作的高度,考虑到2m厚的封底混凝土,河西侧主墩钢套箱顶标高取+10.00m,底标高取-7.50m(吴淞高程系统)。用钢材总量约415t,江心洲侧钢套箱顶标高取+10.00m,底标高取-5.00m,用钢材总量约356t。钢套箱平面尺寸中间为17500mm×20000mm,在矩形的短边各连接一个半径为8750mm的半圆,每侧较承台大5cm,承台围堰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设计,双壁钢套箱壁厚1.00m。钢套箱设计时主要考虑了以下验算及施工工况:

工况一:钢套箱吊装阶段结构强度验算

工况二:钢套箱封底阶段结构强度验算

工况三:抽水工况结构强度验算

工况四:承台第一次混凝土浇注阶段结构强度计算及封底混凝土承载力计算

图2.2-2 江心洲侧钢套箱平面布置图

图2.2-3 江心洲侧钢套箱立面布置图

⑶钢套箱沉放及承台施工

根据总体施工计划的安排,钢套箱围堰由专业厂家加工,钢套箱加工、验收严格按《钢结构施工规范》(GB50755-2012)、《钢结构施工验收规范》(GB 50205—2001)执行。钢套箱验收合格后整件运输至安装现场,采用“苏航工868”浮吊安装,浮吊最大吊重为800t。

钢套箱施工承台步骤如下:

①钢套箱下放:钢套箱利用浮吊起吊下放导向定位吸泥下沉下放到位后,将套箱壁与桩临时连接。

图2.2-4 钢套箱下放(步骤一)

②浇筑封底混凝土:整平封底下垫层,套箱外抛沙袋护脚清除封底标高处桩表面淤泥水下浇筑封底混凝土。

图2.2-5 浇筑封底混凝土(步骤二)

③套箱内抽水及浇筑承台混凝土:封底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后抽水割除桩基桩头钢管桩填芯施工承台钢筋绑扎浇筑承台。

图2.2-6 承台施工示意图(步骤三)

第3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儿童医学中心新生儿专科,湖南长沙 410000

[摘要] 目的 探讨与分析血清降钙素原、C-反应蛋白及脑脊液乳酸脱氢酶检测在小儿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价值。方法 随机选取2010年4月—2014年4月于该院接受治疗的60例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患儿作为研究对象,所有患儿均在入院后实施血清降钙素原、C-反应蛋白及脑脊液乳酸脱氢酶检测,评估其诊断价值。结果 细菌感染组患儿血清内PCT、CRP及脑脊液LDH浓度水平明显高于病毒感染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三者联合检测灵敏度与准确度明显高于单项检测与两项联合检测,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结论 三者联合检测可有效提升小儿中枢系统感染的检出率,同时在鉴别病毒性与细菌性感染方面有一定的价值,有利于早期的鉴别诊断及积极治疗。

[

关键词 ] 检测;中枢神经系统感染;C-反应蛋白;降钙素原;脑脊液乳酸脱氢酶

[中图分类号] R4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742(2015)04(c)-0184-03

[作者简介] 周小桢(1979),女,湖南株洲人,本科,副主任医师,主要从事儿科临床工作。

陈平洋(1962.10-),女,湖南长沙人,博士,主任医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新生儿临床及教育工作。

婴幼儿、儿童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多发群体,由于其大部分身体发育尚未成熟,自身免疫功能较弱,因此成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主要对象。临床上对小儿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检测主要采取脑脊液涂片、脑脊液培养、血培养、血清及脑脊液病毒抗体等病原学检查及脑脊液常规、生化检查诊断的方式,虽说能较为准确地进行诊断,但病原学的检出阳性率低,不利于早期诊治。降钙素原是降钙素(calcitonin,CT)的前肽物质,PCT在感染发生后2~3 h出现浓度升高,于6~12 h达高峰,并在2 d后降至正常水平,在成人及儿童中证实是一种有效诊断细菌感染的实验室指标[2-3]。正常情况下LDH不能通过血脑屏障其含量低于血清,在感染导致血脑屏障通透性增加及脑组织破坏导致脑细胞内酶的溢出,细菌性脑膜炎脑脊液中的LDH活性多增高。该研究随机选取2010年4月—2014年4月收治的60例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患儿进行研究,通过比较细菌性感染及病毒性感染患儿的血清降钙素原、C-反应蛋白及脑脊液乳酸脱氢酶水平,评价上述三项指标在化脓性脑膜炎与病毒性脑膜炎临床诊断中的应用价值,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随机选取于2010年4月—2014年4月在该院接受治疗的60例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患儿作为研究对象。入选该研究的患儿均有其发热、感冒病史,有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头痛、呕吐、抽搐等症状。其中男性32例,女性28例;年龄在6个月~10岁之间,平均年龄为(5.2±1.4)岁;病程在0.5 h~35 d之间,平均病程为(9.3±1.1)d。所有参与该研究的患儿均在入院后实施常规生化检查与脑脊液检查,并涂片革兰染色检菌及脑脊液、血细菌培养,血及脑脊液病毒抗体测定。诊断标准参照人民卫生出版社第8版儿科学,根据典型临床表现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1)脑脊液涂片或脑脊液培养细菌阳性者;(2)脑脊液涂片或脑脊液培养细菌阴性,但血细菌培养阳性且脑脊液符合典型化脑脑脊液改变;(3)脑脊液培养细菌及血细菌培养阴性但患儿血白细胞明显增高以中性粒细胞为主,脑脊液外观浑浊,压力增高,蛋白明显增高(>1 g/L),白细胞数显著增多(>0.5-1×109/L),分类以多核为主,脑脊液糖含量降低。病毒性脑膜炎及病毒性脑炎则根据患儿临床表现及脑脊液特点(外观清亮,细胞数正常或轻度升高,分类以淋巴细胞为主,蛋白正常或轻度升高,糖和氯化物正常),结合脑电图、头颅MRI特点、脑脊液病毒抗体检测,并排除颅内其他非病毒性感染、Reye综合征等急性脑部疾病后明确诊断。其中细菌性感染28例,病毒性感染32例。且两组感染患儿在性别、年龄、病程等一般资料的对比方面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较强的可比性。

1.2 一般方法

对所有入选研究的患儿均于清晨,在空腹条件下,抽取静脉血液4 mL。采用离心仪器进行离心处理,分离血清后储存待测。采用速率法测定患儿脑脊液中乳酸脱氢酶含量,同时采用电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法测定其血清内降钙素原水平。采用免疫速率散射比浊法测定患儿血清内C-反应蛋白水平。并采用全自动定量分析仪对测定结果进行分析。脑脊液乳酸脱氢酶(LDH)、降钙素原(PCT)、C-反应蛋白(CRP)阳性界定值分别为40 U/L、0.5 ug/L、8.0 mg/L。

1.3 统计方法

软件spss19.0软件对上述汇总数据进行分析和处理,计数资料采取构成比(%)表示,组间对比进行χ2检验;计量资料采取(x±s)表示,对比进行t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细菌及病毒感染患者血清PCT、CRP、及脑脊液LDH浓度水平对比

细菌感染组患儿血清PCT、CRP及脑脊液LDH浓度水平明显高于病毒感染组,组间对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见表1。

2.2 单项检测与联合检测灵敏度、特异性及准确度对比

脑脊液乳酸脱氢酶、血清降钙素原及C-反应蛋白联合检测灵敏度与准确度明显高于单项检测与两项联合检测,对比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且三项单项检测灵敏度、特异性及准确度对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3 讨论

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属于临床儿科常见疾病之一,对患儿的正常发育与身体健康均可能产生严重的威胁,及早诊断与治疗是改善患儿症状及预后的重要途径。据相关报道提示,当前临床上小儿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检测主要采取脑脊液、血常规及生化检测等方案[4]。

该研究结果提示,细菌性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患者血清PCT、CRP及脑脊液LDH浓度水平明显高于病毒性感染患者,且采取三者联合检测诊断小儿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敏感度与准确性均比较高,提示三者联合检测可有效提升小儿中枢系统感染的检出率,同时在鉴别病毒性与细菌性感染方面有一定的价值,有利于早期诊断及鉴别诊断。胡传海[5]在相关报道中指出,健康人血清内降钙素原浓度水平较低,仅当细菌、病毒入侵机体后,患者血清内降钙素原水平可明显提升,与该研究结果相一致。但刘春峰等[6]的研究结果显示,中枢神经系统严重感染患儿的早期CRP水平与正常水平相差不大,且病毒感染患儿的血清降钙素原水平也未出现明显提升,与该研究存在一定差异。推断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为患儿的个体因素、检测操作不规范等。同时,健康儿童的脑脊液LDH活性水平一般为27.8 U/L,张丽琴及江莲英等通过研究发现,在人体脑细胞遭到破坏、脑组织坏死及血脑屏障受损的条件下,其脑脊液内LDH浓度水平则可能明显提升[7-8],与该研究具有一致性。故可将上述三项指标作为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有效参照物。

该研究尚存在一定不足,包括患儿选取范围较为狭窄、未将联合检测与各指标单独检测的诊断准确性加以比较。因此,在后期研究工作中,应进一步扩大患儿的选取范围,规范各项指标的检测操作,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并设置多组对照,比较指标联合检测与单一检测条件下,对小儿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诊断准确性,以便进一步提高研究的科学性及可靠性,为相关疾病的早期诊治提供依据。

综上所述,将CRP、血清降钙素原及脑脊液LDH作为小儿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早期诊断指标,能够较为准确地对细菌性与病毒性感染加以鉴别,以便对患儿及早展开有效对症治疗,进一步促进患儿病情恢复,改善预后。

[

参考文献]

[1] 薛清彬,吴泽彬,黄海川,等.乳酸脱氢酶、降钙素原、C-反应蛋白检测在小儿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价值[J].河北医药,2014(12):1806-1807.

[2] Van Rossum A M C,Wulkan R W,Oudesluys—Murphy A M.Procalcitonin as an early marker of Infection In[J].Lancet Infect Dis,2004(4):620.

[3] Meisner M,Schmidt J,Huettner H,Tschaikowsky T.The natural elimination rate of procalcitonin in patients with normal and impaired renal function[J].Intensive Care Medicine,2000,26(2):212-216.

[4] 郝立成,彭建霞,张双,等.乳酸脱氢酶、降钙素原及C反应蛋白检测在小儿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价值[J].现代预防医学,2014,41(4):644-646.

[5] 胡传海.联合检测降钙素原和C反应蛋白诊断小儿中枢神经系统感染[J].中国实用神经疾病杂志,2012,13(19):45-46.

[6] 刘春峰,蔡栩栩,许巍.血降钙素原在儿童化脓性脑膜炎与病毒性脑膜炎中的变化[J].中国当代儿科杂志,2006(8):17-20.

[7] 张丽琴.脑脊液免疫球蛋白、乳酸脱氢酶及腺苷脱氨酶检测在成人颅内感染鉴别诊断中的临床意义[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12(8):1752-1754.

第4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一、 岗位级别:a岗

二、 岗位档次:3档

三、 聘任年限:2年

四、 岗位聘任资格和条件:

1、具有正高职称,原则上拥有硕士(含)以上学历;

2、在该专业方向有一定的学术造诣,科研能力较强,按校XX年科研业绩分计算办法计算,前2年年平均科研业绩分应大于等于20分;

3、已基本形成研究方向相对稳定、人员结构相对合理、在本领域有一定影响且能承担重要科研项目的研究团体带头人;

4、具有硕导资格或担任校级以上精品课建设的教授。

五、 岗位职责:

(一)、学术管理工作。

全面负责本专业方向的教学科研学术活动,具体应做到:

1、 负责本专业方向教学科研、学术活动计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每学期至少组织二次以上的教学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主办教学研究学术讲座、学术报告会等);

2、 对本专业方向的国内外发展动态有较全面的了解,每年向系递交一份综述报告,同时提出下一年度开展科研、学术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3、 负责本专业方向学术梯队的建设。应通过科研、学术活动及教学研究,建成人员组成结构合理的教学、科研、学术梯队;

4、 负责组织本学科方向教改(包括精品课建设、特色教材)及科研纵向课题(特别是国家、省市级课题)的申报,应调动每个教师的积极性,做好课题的选择、人员的组织及项目申请书的撰写或审核工作。

(二)、学位点建设与研究生工作。

负责本专业方向学位点建设与研究生工作,具体应做到:

1、 主持本专业方向研究生培养方案及教学计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

2、 组织本专业方向研究生的招生工作,如招生目录编制、专业课命题的组织、研究生生源的调剂、主持研究生考生的复试等;

3、 本专业方向研究生教学质量监控(组织听课、教学质量检查等);

4、 本专业方向研究生毕业生毕业环节的论文指导及答辩工作组织;

5、 新学位点及博士学位点申报的准备及申报工作;

6、 与学位点建设和研究生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

(三)、本人教学、科研任务。

1、每学年平均主讲2门以上的主干课程,指导6名以上本科生的毕业设计;

2、每学年指导2名以上硕士研究生,主讲1门以上的研究生课程;

3、年计算教学工作量大于等于350学时;

4、任职期间科研经费大于等于10万元,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文数大于等于2篇;

5、任职期间科研业绩分大于等于60分。

(四)、担任班导师工作(可配副导师一名)。

主持重大科研项目或年横向项目经费超过20万元,可申请暂时不做导师工作。

(五)、其他工作。

1、承担校级(含)以上公益工作3项(其中一项应为校外学术兼职工作);

2、完成校、院交给的其他工作。

六、 考核:

第5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良好的国际招标竞争机制,保证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有序进行,规范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务院对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商务部审定并赋予国际招标资格、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法人。

第三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审定和年度资格审核的初步审核工作。

第二章资格申请及审定

第四条企业从事利用国外贷款和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应当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预乙级。甲级国际招标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不受委托金额限制;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4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预乙级国际招标机构只能从事一次性委托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下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第五条未取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只能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六条申请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二)具有相应资金;

(三)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含开标大厅)和开展国际招标业务所需的设施以及连通专业信息网络的现代化办公条件;

(四)具备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1.具有中级职称以上的专职招标人员不得少于从事招标业务人员总数的70%;

2.具有三年以上机电产品国内招标经验,且近三年年均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在2亿元以上;

或从事三年以上外贸经营业务,且近三年年均机电产品进出口总额在6亿美元以上。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于每年7月1日至5日将申请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商务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核意见,并于当年8月1日至5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法人注册时间、职工人员结构情况、招标营业场所、计算机及信息网络等配置情况及国内招标业绩或机电产品进出口业绩综述;

(二)公司章程;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五)机电产品进出口贸易业绩一览表(附表一)或机电产品国内公开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二)、国内公开招标项目分项表(附表三)及下列材料(复印件):1.招标委托合同;2.公开的招标公告;3.开标记录;4.中标通知书。

(六)企业机构设置表(附表四);

(七)中级职称以上专职招标人员名单(附表五)。

第八条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相应的主管部门转报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核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将审定结果进行公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务部赋予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同时颁发《国际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一年年度审核结果公告之日止。

第九条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条件的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满足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条件的乙级、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可以申请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条申请人在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当次申请无效,并且下一年度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三章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商务部每年对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进行年度资格审核,获得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未满一年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将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报送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核。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日至10日将初步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第十三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申请年度资格审核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上一年度的招标业绩,以其在商务部授权的专业网站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的中标金额为准;

(二)年度资格审核申请书,内容包括:组织机构变化情况、规范招标措施、国际国内招标业绩综述等;

(三)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一览表(附表六);

(五)资格证书副本。

第十四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年度资格审核予以通过,并由商务部换发资格证书:

(一)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8000万美元以上;

(二)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

(三)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绩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

(四)未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年度招标业绩达到5000万美元以上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乙级。

第十六条预乙级、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出升级申请,经商务部审核批准,其国际招标资格等级可以升为甲级:

(一)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为1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两年内业绩累计达到1.8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自获得乙级国际招标资格三年内业绩累计达到2.5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四)预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到2亿美元以上并且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七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招标业绩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招标资格等级予以降级,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一)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8000万美元但超过5000万美元的,降为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二)甲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三)乙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未满5000万美元但超过3000万美元的,降为预乙级国际招标资格。

第十八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其年度招标业绩未满3000万美元的,不得通过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一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申请;但是国务院有特殊规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适当放宽年度资格审核标准。

第十九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一次警告的,年度资格审核时将其资格等级下降一级;对满足升级条件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不予升级。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两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其上一年度的招标业绩在下一次年度资格审核时审核,从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到下一次年度资格审核通过前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参加年度资格审核时,上一年度内受到三次警告的,不得参加当次年度资格审核,自当次年度资格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继续开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并且三年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的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如有变更,应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更换资格证书;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导致原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向商务部重新申请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年度资格审核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其国际招标资格证书到期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在报送年度资格审核材料时提供虚假材料的,不得通过年度资格审核,并且下一年度内商务部不再受理其国际招标资格申请。

第二十三条商务部负责对年度资格审核情况予以公布。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涂改资格证书的;(二)转让、转借资格证书的;(三)擅自改招标文件的;(四)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未按规定备案的;(五)未按有关规定确定的评标规则进行评标的;(六)评标报告未如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七)未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的;(八)委托无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的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九)委托分支机构开展国际招标活动中的实质性业务的;(十)擅自更改中标结果的;(十一)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本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资格: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虚假招标的;

(二)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就投标文件的商务、技术和价格等进行实质性修改的。

第五章附则

第6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对有职业危害的场所进行定期检测,有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对作业环境安全条件和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有预防事故的安全技术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气储运设施、露天边坡、人员提升设备、尾矿库、排土场、爆破器材库等易发生事故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登记档案和检测、评估报告及监控措施;

(十二)制订井喷失控、中毒窒息、边坡坍塌、冒顶片帮、透水及坠井等各种事故以及采矿诱发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六条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十)、(十一)、(十三)项的具体办法,掌握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九)项的情况。

第七条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的严禁烟火安全标志,使用防爆电气设备,安装防雷防静电装置,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二)油气井、站、罐、库、管道等油气场所扩建、改建及检修、维修需要动火作业的,必须达到动火条件、办理动火手续、落实安全措施,方可动火;

(三)油气厂、站、库内应当装设安全排泄放空装置,放空火炬和点火装置安全可靠,油气进出的总管汇应当装设紧急切断阀;

(四)油气储罐应当装设阻火器、机械呼吸阀和液压安全阀,四周应当设防火堤,进出口管道处应当设金属软连接;

(五)石油专用容器、专用湿蒸汽发生器、加热炉、锅炉上的安全阀、压力表等应当安装齐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检验;

(六)油气厂、站、库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应当按《原油和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51)规定执行;

(七)输油气管道与重要设施之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并在适当位置安装截断阀;

(八)石油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九)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喷能力的油气井进行测井、射孔、试油气、压裂、酸化和修井作业时,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压井和安装地面流程,换装好与施工要求相适应的井口装置,并经试压合格;

(十一)含硫化氢的天然气田开发前应当进行评估、勘测。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它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第八条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海上油气生产设施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保证海上消防设备、海上救生设备、海上无线电通讯设备、起货设备、航行信号、火灾和天然气监测报警设备、油气生产流程中的紧急关断系统及压力释放系统满足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法规、标准或者国际先进标准的要求;

(二)海上移动式钻井设施必须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级证书等安全证书;

(三)海上压力容器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设计和制造,并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四)海上作业的工作人员经海上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五)钻井平台、油气生产设施具有总体布置图、危险区划分图、救逃生布置图和消防部署图;

(六)石油天然气钻井作业,应当进行井控设计,安装井控装置,制定并落实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应当按有关标准划分危险区,并配备满足该区域要求的防爆电器;

(八)含硫化氢的油气井进行钻井、试油气和采油气作业时,必须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装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它防止硫化氢危害的技术措施和保护措施;

(九)油气生产作业期间应当有守护船进行守护;

(十)物探作业中爆炸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十一)陆上油气终端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低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的要求。

第九条金属与非金属露天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地形图、采场工程平面布置图和采场剖面图;

(二)露天矿山应当采剥并举、剥离先行并由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掏采;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开采总量小于五十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六米,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超过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离和爆破作业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五)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六)露天采场的总出入沟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业场地等处必须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场有专用防洪设施;

(七)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平台宽度,以及相邻阶段同时作业的超前堆置高度,应当符合设计规定;

(八)排土场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设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十条金属与非金属地下矿山开采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开采设计和符合实际情况的附图。图纸包括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和工程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和井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避灾线路图等;

(二)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竖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间;

(三)矿井应当采取机械通风,其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开采与煤伴生、共生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床的通风条件,应当符合煤矿开采有关安全规程要求;

(四)矿井提升运输系统有防过卷、防跑车、防坠等安全保护装置,提升运输设备应当有定期检验报告,且该报告须在检验有效期内;

(五)矿井井口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设备的型号和数量应当满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业必须有设计和作业规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预防措施,爆炸物品有严格的储存、购买、运输、使用和清退登记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规定;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其主要运输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不易自然发火的矿层内,并采用预防性灌浆或者其它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设计中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九)排土场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七)、(八)项的要求。

第十一条地质勘探作业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质勘探必须具有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联络工具和防护用品,海上勘探时,勘查船应当具有导航雷达、测深仪等电子观察设备;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学药品和放射源必须有单独存放的仓库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关规定;

(三)存放危险品的仓库应当按有关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

(四)勘探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漏电保护装置和措施;

(五)钻探工程:钻机应当有可靠的制动、防坠、防窜、行程限制、安全挂钩、手动定位器等安全装置,有钻机组装、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钻塔必须安装避雷设施和其它防护措施,避雷设施与钻塔应绝缘良好,活动工作台应当有防坠、防跑、制动装置和平衡绳、导向绳、手拉绳等安全装置,油气层钻探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技术保障条件执行;

(六)巷探工程:应当有巷探工程设计及安全卫生专篇,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和信号,有防尘、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风、防寒、防冻、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个井巷应当有独立的通风系统并采用机械通风,有满足探矿需要的独立排水系统;

(七)地质测绘:高标观测仪器应当有平稳牢固的架设措施,坑道测量有测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测量(绘)有避让行人和电力设施的措施。

第十二条尾矿库企业的生产系统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外,其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尾矿库初期坝轮廓尺寸符合设计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和管涌,运行工况正常;

(二)尾矿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设计规定值,部分高程堆积坝边坡过陡的,不得出现局部失稳,并满足坝体稳定安全系数和渗流控制要求,无明显沉陷、滑坡、裂缝、流土、管涌,外坡坡面无沼泽化和较多(大)的冲沟,运行工况正常,在堆积坝整体外坡坡比陡于设计规定值时,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稳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结论应当满足规范要求;

(三)尾矿坝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滩长度必须满足规范要求;

(四)尾矿库排水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对出现的堵塞、坍塌、裂缝、变形、腐蚀或磨蚀、漏砂等现象采取治理措施,运行工况正常。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三条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向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非煤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

(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属独立生产系统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采矿许可证(勘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特种作业人员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八)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提交相应的规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业安全规程、各工种操作规程和其它规章制度的目录。

第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采掘施工企业,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陆上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运输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生产单位等,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石油天然气设施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六)对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向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合格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交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对已经受理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变更申请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已经建成投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它利益。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非煤矿矿山企业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情况。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将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情况通报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第四十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非煤矿矿山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四十一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三)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非煤矿矿山企业,是指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的企业,包括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的矿山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

本实施办法所称尾矿库含赤泥库、灰渣库。

第五十条矿泉水、卤水、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安全生产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7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

第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条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各拐点之间以直线连接);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二)有资质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矿产报告。国家出资勘查的,还应提交地质矿产报告的审查批准书。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砖瓦、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三)属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四)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

非企业探矿权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拟申请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组织形式;

2、企业性质;

3、投资人情况;

4、出资方式;

5、出资额。

(三)探矿权人将采矿权转让给新设立的法人企业的承诺书。

第十一条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并办理采矿权申请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

第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向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并附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三)经批准的占用资源储量登记书;

(四)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五)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八)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及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4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30年;中型的不超过20年,小型的不超过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二)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及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营业执照等证照复印件。

矿山企业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其采矿权价款应当进行评估确认,缴纳采矿权价款后,按采矿权协议出让方式,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占用矿产储量变更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二)以地质地形图或者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三)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四)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证明材料;

(五)变更矿山名称的应提供有关批准文件及原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变更扩大矿区范围的,应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并提交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七)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的变更需提交有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区范围图,对水土保持有影响的,需提交修编的水土保持方案;

(八)采矿权人变更应提交采矿权转让批复。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注销申请书;

(二)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三)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五)尾矿处理、水土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等环境保护实施情况的验收材料;

(六)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等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三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

第十八条新设采矿权符合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规定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九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采矿权的投标、竞买活动。

采矿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有资质地勘单位编制矿产储量报告,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备案;

(二)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发证权限划定矿区范围;

(三)由有资质单位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经评审机构专家评审,并报相应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四)由有资质单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采矿权价款评估结果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

(五)按照发证权限,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1、经审查备案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报告;

2、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出让方式、出让年限;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控制性要求;

4、土地复垦和矿区地质环境保护控制性要求;

5、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部门的控制性要求;

6、招标拍卖挂牌标底、底价或者保留价;

7、支付出让价款方式及期限;

8、其他有关事项。

(六)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2、拟招标拍卖挂牌的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

3、申请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4、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5、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6、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7、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8、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负责招标拍卖挂牌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发证机关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30日前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式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民爆物品、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矿山生产污染环境,毁坏土地、水土保持设施的,采矿权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回填复垦、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

因采矿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并负责恢复和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长负责制。

矿长及矿山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矿山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五章采矿权的抵押及矿山企业的承包、租赁经营

第三十条采矿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抵押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抵押申请书;

(二)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三)抵押合同原件;

(四)抵押物清单;

(五)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拍卖、变卖采矿权,抵押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抵押权人符合采矿权申请人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采矿权转让的规定,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人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3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等各项费用;

(五)按采矿审批登记的矿产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和生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应当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第三十四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人未经批准采用承包、租赁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采矿权人不得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将矿山企业承包或者租赁给两个以上主体经营。

第六章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账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储量变动情况,按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权限分别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生态环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采矿权人应当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在停办、关闭矿山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采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或者达不到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或者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矿产督察员有权向采矿权人了解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交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销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产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矿区对无采矿许可证销售矿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四十一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打击。对无证开采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买、使用爆破器材;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安监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开采,并及时报告或者通报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的强制措施。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和进行恢复、治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矿山企业承包、租赁给他人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但其中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依法决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职责范围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依照本办法应当由有关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8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提高招标机构的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确认书》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央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含国债)、专项建设基金、国家外债资金和其他中央财政性投资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外债资金的中央投资项目,国际金融机构或贷款国政府对项目招标与采购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业务,包括受招标人委托,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业务。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和相关法规,对招标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和监督。

第六条获得商务部颁发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机构,可从事中央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业务。

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资格申请

第七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分为甲级和乙级。

甲级资格的招标机构可以从事所有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业务。

乙级资格的招标机构只能从事总投资2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业务。

第八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资格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业务所需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规模的评标专家库;

(七)近3年内机构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

(八)近3年内机构主要负责人没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刑事处罚;

(九)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申请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8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专业人员不少于50人;

(三)招标专业人员中,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70%;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8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业务5年以上;

(六)近5年从事过的招标项目个数在3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中标通知书为依据,下同)以上。

第十条申请乙级招标机构资格的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招标从业人员不少于30人;

(三)招标从业人员中,具备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60%;

(四)评标专家库专家人数在500人以上;

(五)开展招标业务3年以上;

(六)近3年从事过的招标项目个数在100个以上,中标金额累计在15亿元人民币以上。

第十一条开展招标业务不足三年的招标机构,具备第八条和第十条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可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预备资格。获得预备资格后,可从事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及以下的中央投资项目的招标业务。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相关资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请材料格式文本等将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的机构,应按要求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确认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五)企业人员基本情况;

(六)招标业绩;

(七)所申报招标业绩的中标通知书;

(八)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九)其它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的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经过省级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初审的资格申请材料进行评审。通过评审的,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评定结果确定后10日内,向获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的机构颁发资格证书,同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招标机构需要延续资格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期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升级的评审工作。乙级和预备级招标机构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1年以后,具备高一级别条件的,可在当年招标机构资格申请受理时,按规定提出升级申请。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标机构,暂不授予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

(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资料的;

(三)在招标业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被司法机关立案审查或近3年内受到有关管理部门暂停资格以上处罚的。

第十九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更换资格证书。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在组织机构发生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时,应按照本办法,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新提出资格申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对中央投资项目的有关管理规定,接受招标人委托,从事招标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投资管理等有关制度规定,自觉接受政府、社会监督,维护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承担有关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应在中央投资项目招标工作结束、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不定期地对招标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接受有关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资格的质疑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年组织专家委员会,依据项目招标情况报告、质疑和投诉记录以及招标项目业绩情况等,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进行年度资格检查。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予以降级处理直至取消招标资格。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严重违规行为;

(二)未能按时合规报送《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和年检材料;

(三)甲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10亿元人民币;

(四)乙级招标机构年度招标业绩达不到5亿元人民币。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在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招标机构,正在申请和审核过程中的,取消其申请;已经取得资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在资格年检过程中报送虚假材料的招标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或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的中央投资项目,没有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超越本办法规定范围从事招标业务的,给予暂停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出借、转让、涂改资格证书的,给予取消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机构在招标业务中有以下行为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资格、取消资格的处罚: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业务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四)擅自修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

因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条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并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第五项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他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指定媒体上招标公告;

(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时限不符合有关规定;

(三)评标委员会组成和专家结构不符合有关规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

(五)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或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六)未按要求上报《中央投资项目招标情况报告》;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对于招标机构的处罚结果将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及时向社会公布。

因招标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9篇:降级申请书范文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六)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七)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检验检疫机构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卫生规范的要求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二)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卫生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情况;

(四)食品生产、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情况;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状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以及索证情况;

(六)食品卫生检验情况;

(七)对食品的卫生质量、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必要的采样检验;

(八)供水的卫生情况;

(九)使用洗涤剂和消毒剂的卫生情况;

(十)医学媒介生物防治情况。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日常卫生监督,应当由2名以上口岸卫生监督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规范填写评分表。评分表须经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核实无误后,由口岸卫生监督员和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共同签字,修改之处由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印章覆盖。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口岸卫生监督员应当在评分表上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检验的有关规定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应当向被采样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二十一条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供应食品、饮用水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对供货产品登记记录、相关批次的检疫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关资料等审核无误后,方可供应食品和饮用水。

第二十二条 航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行生产企业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控制与保证体系,提高食品卫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 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结合现场监督情况,对国境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技术力量,对口岸食源性疾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并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开展风险分析。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的结果,对不同类型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在确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依据风险分析,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采用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频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良好的单位,评为A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A级单位监督频次每6个月不少于1次;

(二)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有一个良好的,评为B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B级单位监督频次每3个月不少于1次;

(三)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卫生监督检查均为一般的,评为C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C级单位监督频次每月不少于1次;

(四)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差,或者卫生许可审查结论为良好,但是日常卫生监督较差的,评为D级单位,检验检疫机构对D级单位不予卫生许可,或者次年不予续延卫生许可;

(五)未开展量化分级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监督频次每2个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不同级别的单位进行动态监督管理,根据风险分析和日常监督情况,每年1次进行必要的升级或者降级调整。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关食品向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

第二十八条 国境口岸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国境口岸食物中毒应急处理预案》,及时处置,并根据预案要求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三)允许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的从业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卫生监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体检报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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