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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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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司法鉴定范文

“中心”在接交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项目后,首先是根据委托鉴定项目涉及的专业领域与本专业有关的学会联系,落实和聘请本专业对口的专家。成立项目专家组。由学术水平较高的专家任鉴定项目的组长,并制定出鉴定方案和鉴定时间安排表。专家组在进行案卷分析和去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后,由专家组长根据调查情况写出初步的鉴定报告,经专家组讨论修改后,将初步的鉴定报告寄给双方当事人,限期提出申诉意见。专家组在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述意见进行分析修改后,最后定稿,按程序将鉴定报告送达法院。

上述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步骤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程序。但也有特殊情况可灵活运用。如我们在实践中遇到两起车辆造成人员死亡的鉴定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得到不同的效果。一个鉴定按程序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初稿的申诉意见时,一方当事人带死者家属十余人到单位来施压,要求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这种做法直接干扰了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给我们的专家和工作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另一个鉴定我们没有将初稿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没有发生干扰鉴定工作的情况。但在专家出庭时,当事人律师的质询是相当激烈。这需要我们专家出庭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2.司法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在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中,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鉴定的特点和规律,初步总结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这些基本原则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保证。

⑴、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高效的原则。

科学、独立、公正、高效是我们做好司法鉴定工作最根本的原则。“科学”的含义就是实事求是地用科学的知识叙述或者是描绘出事实的本质,也就是说专家要通过自己的学术知识水平,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有关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结论性意见。这就要求我们专家不仅专业知识要对口,而且在分析调查材料中要极其仔细和认真。尤其对结论性意见要反复推敲,慎重定稿。“独立”就是要求我们专家的鉴定不受任何外界干扰,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见。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鉴定专家经过勘验和技术分析,综合有关科学知识而做出的,也就是根据客体检验的结果,对照相关依据做出的科学的判断。因此首席专家组长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公正”是指我们要求对不同委托的当事人鉴定要一视同仁。不论是省内省外、国营、事业还是民营,还是本地外地的,他们在委托鉴定业务的地位上是平等的。我们接受的鉴定中,有不少来的熟人、亲戚、朋友的说情和传话。因此,公正公平的原则显得尤其重要。“高效”是指人民法院在下达鉴定委托是有时间要求的,而我们的工作又是根据专家的时间来安排的。如不能科学安排时间,就不能按时做出鉴定报告。因此我们把法院的要求和专家的时间放在首位,许多鉴定的时间都安排在周末或节假日。我们的工作人员要牺牲自己许多休息时间,虽然没有一分钱加班费,但大家都毫无怨言。

⑵、坚持对司法鉴定保密的原则

保守司法鉴定的秘密,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鉴定人的义务之一,任何鉴定都有一定的保密范围。有些情况是不能泄露的,特别是透露鉴定过程和有关证据情况,鉴定的结果文件报告应首先送交委托法院。

第2篇:司法鉴定范文

上述司法鉴定的程序和步骤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程序。但也有特殊情况可灵活运用。如我们在实践中遇到两起车辆造成人员死亡的鉴定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得到不同的效果。一个鉴定按程序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初稿的申诉意见时,一方当事人带死者家属十余人到单位来施压,要求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结论。这种做法直接干扰了鉴定工作的正常秩序,给我们的专家和工作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另一个鉴定我们没有将初稿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没有发生干扰鉴定工作的情况。但在专家出庭时,当事人律师的质询是相当激烈。这需要我们专家出庭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

2.司法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在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中,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鉴定的特点和规律,初步总结出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几个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这些基本原则是做好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保证。

⑴、坚持科学、独立。公正,高效的原则。科学、独立、公正、高效是我们做好司法鉴定工作最根本的原则。“科学”的含义就是实事求是地用科学的知识叙述或者是描绘出事实的本质,也就是说专家要通过自己的学术知识水平,对有关材料进行分析,判断有关材料所能证明的事实,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结论性意见。这就要求我们专家不仅专业知识要对口,而且在分析调查材料中要极其仔细和认真。尤其对结论性意见要反复推敲,慎重定稿。“独立”就是要求我们专家的鉴定不受任何外界干扰,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见。我们知道,鉴定结论是鉴定专家经过勘验和技术分析,综合有关科学知识而做出的,也就是根据客体检验的结果,对照相关依据做出的科学的判断。因此首席专家组长的意见是十分重要的。“公正”是指我们要求对不同委托的当事人鉴定要一视同仁。不论是省内省外、国营、事业还是民营,还是本地外地的,他们在委托鉴定业务的地位上是平等的。我们接受的鉴定中,有不少来的熟人、亲戚、朋友的说情和传话。因此,公正公平的原则显得尤其重要。“高效”是指人民法院在下达鉴定委托是有时间要求的,而我们的工作又是根据专家的时间来安排的。如不能科学安排时间,就不能按时做出鉴定报告。因此我们把法院的要求和专家的时间放在首位,许多鉴定的时间都安排在周末或节假日。我们的工作人员要牺牲自己许多休息时间,虽然没有一分钱加班费,但大家都毫无怨言。

第3篇:司法鉴定范文

1、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司法鉴定委托;

2、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能够即时决定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

3、初次鉴定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具有社会专业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承担鉴定工作;

第4篇:司法鉴定范文

第一条为了提高司法鉴定队伍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条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根据国家"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分级负责、按需组织、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执业能力和水平,加强职业道德修养。

司法鉴定人接受岗位培训后,方可以司法鉴定人的名义独立进行执业活动;司法鉴定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其进行资质评估、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岗位培训

第七条岗位培训是指以适应职业岗位任职的需要,达到司法鉴定岗位资质要求和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岗位培训的对象包括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鉴定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阿执业规则等。

第八条岗位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转岗培训。

岗前培训是指对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和已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同专业的人员。

转岗培训是指对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已经执业和尚未独立执业的人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对象是相关专业的人员。

第九条岗前培训方案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统一培训要求、统一培训时间、统一考核形式和统一颁发证书。

转岗培训方案由司法部制定并指导实施。

第十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和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继续教育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后,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实现可持续发展。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是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实行年度学时制度。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50分钟。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6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12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8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一提交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继续教育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事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继续教育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规划并指导实施;

(二)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教材;

(三)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评估工作;

(四)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名单。

第二十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基地;

(三)组织检查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织实施继续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基金,用于司法鉴定人的教育培训。

第五章附则

第5篇:司法鉴定范文

[关键词]司法鉴定 问题 研究意见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活动是诉讼过程的重要环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在司法鉴定日益社会化、中立化的背景下,如何深入地研究司法鉴定的问题,以及统一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发挥司法鉴定工作在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司法鉴定管理面临的现实的重要任务。

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特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五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从鉴定性质上讲,司法鉴定是在三大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查明涉及诉讼案件事实而开展的一项活动;从鉴定实施主体上讲,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鉴定人,必须是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在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从鉴定目的上讲,司法鉴定是为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开展的司法证明活动;从鉴定方法上讲,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开展的科学技术实证活动;从鉴定结果上讲,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检查所见到的事实,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结论性意见。

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专业技术性强,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才能查明的问题,例如:诉讼涉及的死亡原因、损伤与疾病关系、毒物毒性等问题。而这种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如针对尸体检验问题的法医病理学理论与技术、针对人体损伤检验问题的法医J临床学理论与技术、针对弹道检验问题的弹道学理论与技术、针对笔迹检验问题的文件检验学理论与技术等等,并不为司法机关和其他组织的人员以及公民所掌握。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和公民、其他组织决定委托鉴定,就是希望通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涉及诉讼案件中某个专门问题,以帮助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如果鉴定人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就不能达到鉴定的预期目的,甚至可能把对涉诉案件事实的认定引向歧途。

从证据学角度分析,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指涉及诉讼案件中的某种“事实”。而这种事实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比如,公民甲被公民乙殴打致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是列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还是列为治安案件查处,关键在于对公民甲人身损伤程度是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事实的认定上。而公民甲人身损伤属于何种程度的事实,必须通过委托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来证实。至于该案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伤害的事实,则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活动来进行鉴别和判断。因为这种事实不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来证明。

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法定性及其基本要素

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其他组织的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种事实进行检验鉴定后所做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七大诉讼证据之一,它的证明效力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具有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第(二)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正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四)项: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第二,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具有排它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我国三大诉讼法赋予鉴定结论证明效力的优先性与排它性,取决于鉴定结论所具有的三个基本要素。

第一,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是指鉴定结论是一种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是有正确来源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诉讼法规定的七大诉讼证据中,鉴定结论是一类比较特殊而又重要的证明涉诉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比如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委托要求,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委托人提供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鉴定后所做出的书面结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不依赖鉴定人员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

第二,鉴定结论的关联性(证明力)。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指鉴定结论与诉讼涉及的事实具有内在联系,能证明涉诉案件的真实情况。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前提的,它根源于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有关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实质上是用已知事实来鉴别和判断并证明未知的结果事实活动。这已知的事实就是未知结果事实的证据,这未知的结果事实就是已知事实的证明对象。比如,死亡原因鉴定,这已知事实就是证明某人已经死亡的事实,而未知的结果事实就是导致某人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死亡原因鉴定活动,就是通过对某死者尸体(已知事实)的检验鉴定,来鉴别、判断和证实导致某死者死亡为何种原因的事实(未知结果事实),据此做出对某死者死亡原因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活动。因为,已知事实是司法机关合法收集提供的,或者是委托人自己所占有提供的。所鉴别、判断和证实未知的结果事实,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即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有正确来源的已知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供的事实。所以,鉴定结论就成为一种能为司法机关确定事件性质及处理的证据依据。但鉴定结论的证明作用具有正反两面性。用已知事实来鉴别和判断并证明未知的结果事实,在证明过程中,有的是从正面证明已知事实的存在;有的是由于能证明某种事实的不存在,即排除了其他种种可能性,从而就从反面证明了未知事实的存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类型的鉴定结论:第一种是与

诉讼涉及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比如,死因鉴定结论、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等。都属于从正面证明已知事实存在的鉴定结论。第二种是鉴定结论虽然与诉讼涉及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与诉讼涉及的事实又有客观联系的鉴定结论。比如,在某起利用伪造文书诈骗而对嫌疑人进行笔迹鉴定中,作出该文书不是嫌疑人书写的鉴定结论。这种属于事实真假的鉴定结论,既不能证实利用伪造文书诈骗的原因,又不能证实利用伪造文书诈骗引起的结果,它与诈骗事实也没有内在联系。但是,在诈骗案件发生之后,为了寻查诈骗嫌疑人,在这特定条件下,鉴定结论就与诈骗事实有了联系,具有了证据作用。这种证据作用,虽不能从正面证明诈骗嫌疑人是个什么样的人,但它却能从反面证实了送鉴嫌疑人实施诈骗事实的不存在。

第6篇:司法鉴定范文

DNA司法鉴定根据地区不同,费用稍有差别,根据样本不同,一般在700--1000元一个样本。

【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司法鉴定范文

一、我国司法鉴定启动权配置的现状

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移植了前苏联的立法模式,也部分含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启动程序的模式以及台湾地区鉴定制度改革前的成分。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享鉴定程序启动权及决定权。民事诉讼中,法院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视为一种公权。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查机关鉴定程序启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12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可见,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在侦查程序中可以主动地启动鉴定程序,享有不受任何限制的鉴定程序启动权。当事人对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没有任何的异议权,当事人认为需要鉴定的也无权申请侦查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没有任何的事实救济渠道。

(二)法院鉴定程序启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鉴定。”从上述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对鉴定程序启动和选任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享有绝对的决定权,其他诉讼主体无制约的权力。

二、我国司法鉴定启动制度的分析与评判

我国的司法实践是:当事人可以向案件所在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是否同意,由司法机关决定。正是由于当事人只有鉴定申请权,没有直接委托权,导致许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信任,由此对司法裁判结果不服而长期申诉上访。在此背景下,国家开始酝酿司法鉴定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等文件,在制度上作了较大突破。从现有规定来看,我国在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分配上,采取以司法机关为主,当事人为辅的原则。客观地讲,现有规定虽然较传统有所突破,但还远远不够。主要问题是: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启动权还有局限,权力的配置结构不够严谨,运作也不规范,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公、检、法机关的鉴定程序启动权上,存在权力分配不均衡问题。一是三机关鉴定启动权各自独立,互不干涉,造成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重复启动鉴定程序;二是在鉴定程序启动权的行使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启动内部鉴定机构的权力,更多鉴定程序启动权被法院掌握。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只能承担居中裁判职能,不能偏向一方。因此,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既然鉴定结论是法定证据之一,那么举证责任人就当然有理由自行启动鉴定程序从而获取鉴定结论,我国由法院决定鉴定事项、启动鉴定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说,有干预当事人举证活动的嫌疑,实质上是对当事人双方举证活动施加影响,与鉴定结论的证据性质不相吻合,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

三、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构想

从上面论述可以知道,我国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存在不少问题。如何完善鉴定启动程序制度,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课题。总体上讲,应当从我国国情出发,合理分配司法机关与当事人的权利比重,保障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一)赋予民事、行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或立案前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也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诉前鉴定

当事人在向法院时,一般会有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涉及专门性技术问题,也应当有专门性机构和人员的佐证,这是当事人基本的举证责任,也是基本的诉讼权利。因此,赋予当事人诉前鉴定的启动权,其实是当事人权的必然的附属权利,剥夺了这项权利,有可能就剥夺了当事人的权。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诉前鉴定启动权是诉讼模式改革使然,同时也为解决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遭到拒绝或被剥夺诉权的行为提供了救济渠道。

(二)赋予当事人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

刑事公诉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或公诉机关往往自己进行了“职权司法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做出司法处理行为。不管做出何种处理结果,都与当事人的厉害关系紧密相关。这时应当给予嫌疑人对应的救济权利,才能保证诉讼关系的平衡。嫌疑人的辩护权利不应限于法庭审判环节,而应与控诉的发生一并产生。此时,启动司法鉴定寻求证据支撑,是辩护的最佳方式。而且,赋予嫌疑人这样一种权利,可以减少错捕和错诉,提高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同样,相应的权利也应赋予受害人,使受害人在鉴定结论对嫌疑人有利时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

“鉴定结论之所以获得承认,无非源于法官对于法律以外知识之欠缺的认识。”[3]鉴定结论一旦形成,除了明显的程序问题,法官很难既有的鉴定结论。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完善司法鉴定启动权的配置,就是要使当事人对于鉴定应当启动而未予启动及不应启动而启动等情形下,获得救济的机会,使得案件事实认定具有程序保证,进而促进案件最终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 [美]理查德·A·波斯纳邓海平译[M].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7.

[2] 方文宗.论鉴定[J].台湾《刑事法杂志》,2004(01).

[3] 简志莹.专家证言与交互诘问之研究[J].台湾“司法院”,2004,(11):06.

第8篇:司法鉴定范文

关键词:司法鉴定;问题;探讨

从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总体情况来看,其在立法、管理以及鉴定结论等方面都存在一定不足,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鉴定工作实际作用的有效发挥。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进步,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立法,并加强管理,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

1 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1 缺乏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制度规范

就当前司法鉴定工作的总体情况来看,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缺乏统一领导和高效监督,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类型复杂,包括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独立的专业鉴定机构,甚至包括学校等承接司法鉴定也无的单位,此种情况下导致司法鉴定工作难以规范有序开展,并且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缺乏协调沟通,难以建立统一化的司法鉴定国家认证、争议解决等制度,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完善,操作规范也难以得到统一。当前司法鉴定领域内,司法鉴定存在随意性,重复鉴定的现象比较严重,早期制定的司法鉴定标准难以满足现代社会发展形势下的多元鉴定需求,并且在引用标准不一致等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导致司法鉴定工作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1.2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属于特殊的证人,必要情况下应当出庭作证,但就当前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法官认知偏差、鉴定人法制观念淡薄以及经济条件受限等因素的影响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尚不完善,此种情况下,导致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工作的整体效率,部分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频繁出现上访情况,这对于法庭庭审功能的有效发挥产生不利影响,甚至阻碍着诉讼任务的顺利实现。

1.3 缺乏有效的体制来规范鉴定秩序

当前,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未公布,而各地资质低、力量弱、社会认可度低的鉴定机构不断增加。由于地方鉴定机构良莠不齐,导致违规操作甚至虚假鉴定问题突出,如超委托范围鉴定,超鉴定资质鉴定,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乱收费,效率低下,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等等。此外,法医鉴定机构基本由医院主办,自诊、自医、自鉴的弊端明显。

1.4 权责不明使得日常监管不能落实到位

对《决定》规定的“三类机构”,由司法部主管登记管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未规定市、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管权责。实践中,司法行政主管部门重准入许可、轻日常监管的问题突出。法院不是行政主管机关,对“三类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只能对名册准入、鉴定质量效率等微观方面实行监管,无权进行规则创制等方面的宏观管理。

1.5 审查力度弱使得重复鉴定难以控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重新鉴定必须是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或者合议庭、执行员已确认原鉴定结论不能采纳采信的。但实践中,许多案件审查不严,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也进行重新鉴定,导致重复鉴定、久鉴不决、不同鉴定结论难以采信等问题。

2 强化司法鉴定工作的有效策略

2.1 完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

针对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机构设置混乱等状况,应当在当前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完善,以强化司法鉴定行业的规范化管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积极转变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模式,实现司法鉴定行业及司法鉴定机构的科学化独立,以强化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效率。二是要统一司法鉴定相关标准,明确不同类型的司法鉴定机构执行鉴定事项的相关标准,以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三是采取有效措施统一鉴定费用收取标准,尽可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对司法鉴定过程中的支出费用进行合理规划,最大程度上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五是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科学合理的级别制度,为提高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奠定坚实的基础。

2.2 提高审核能力,解决重复鉴定等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在准确把握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全面审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及鉴定依据等,在准确分析鉴定报告后,将鉴定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委托单位。针对案情复杂且争议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初次鉴定,必要情况下委派专门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技术审核。

2.3 加强公检法司部门的沟通,规范名册

在司法鉴定工作中,应当加强公检法司部门的协调沟通,积极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处理违法、违规的鉴定机构。与此同时,应当遵循相关规定程序和标准编制“三类机构”以外名册,应尽可能涵盖广泛的专业范围,包括汽车质量鉴定、计算机技术鉴定以及知识产权鉴定等,对申请入册的机构进行严格的审查和把关,加强资质、信誉和从业人员的审核,实行动态化管理,全面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2.4 规范司法鉴定期间,落实司法公开

司法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民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规范司法鉴定时间,强化司法鉴定的质量和效率。在此基础上,积极落实司法公开,充分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参与权。严格执行公开选择机构等规定,所移交的司法鉴定材料,应确保经过相关部门的质证和认可,并以法院审判的方式明确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坚决不允许鉴定机构与当事人单独接触或直接收集鉴定材料,以强化司法鉴定的公开性和可靠性。

2.5 注重创新,法院可实行诉前鉴定制度

当事人向法院立案时提出鉴定申请后,立案庭转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过随机方式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除对检材和鉴定材料提出异议的外,要严格执行诉讼证据规则关于启动重新鉴定的标准和程序。

2.6 加强对中介机构鉴定活动的监督

目前的中介鉴定机构都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机构。为了更好地服务审判,保证审判活动公证、高效进行,应该对中介鉴定机构进行系统、科学化管理,为其建立信誉档案,根据法院和当事人对中介鉴定机构的综合评议,管理中介鉴定机构名册,对信誉不高的鉴定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结束语

总而言之,在多种因素的影响和作用下的,当前司法鉴定工作中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司法鉴定标准不统一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等,为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提高司法鉴定的公开性和合理性,应当积极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规范名册,提高审核能力,从而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提高审判的有效性。

参考文献

[1]李天鸿.甘肃省司法鉴定发展现状及存在问题研究[J].中国司法,2016(5).

第9篇:司法鉴定范文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鉴定轻伤分两级,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