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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财政局党组和业务上级的正确领导下,在国资局同志们的共同努力下,不断探索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途径,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使国有资产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各项工作取得了较好成绩,为全市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现将一年来的工作简要总结如下。
(一)圆满完成了2009年度全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
按照市局的统一部署,我们进行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为了切实做好这项工作,我们分别向市政府和财政局领导做了汇报,市政府和局领导都非常重视,市政府以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向各行政事业单位下发了关于本次资产信息系统建设和产权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确立了工作目标,确定了工作实施步骤,并提出了具体的工作要求,务必使各行政事业单位把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求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亲自抓,分管领导靠上抓,财务负责人具体抓,组成专门工作班子,按照市里的部署和要求,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
为准备本次工作,局里专门购置了6台交换器,多个插排、网线、网头等工具,并联系了可供300人培训的大会场,全市所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负责人和具体资产管理人员同时与会学习,让其真正重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重要性,使各单位都能学好用好资产信息管理系统,为以后顺利开展工作奠定基础。
在建设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我们对全市129家行政事业单位及其所属机构的资产进行了全面的清查。截止2009年12月31日,全市行政事业单位帐面资产总额为1118334.7万元,负债总额为615689.75万元,净资产总额502644.99万元;固定资产总额364401.81万元,经费来源总额153115.66万元,经费支出总额143215.24万元,土地占用面积9345370.96平方米,房屋占用面积7631534.67平方米,汽车802辆。
从清查结果来看,在资产结构上,土地房屋是大头,其次是设备和交通工具。在资产配置上,除极个别单位偏高以外,绝大多数单位的配置与人均应占有分额是合理的,基本上不存在一边大量闲置,一边严重紧缺的情况。
(二)积极配合行政事业单位改革,做好相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2011年2月份,市委、市政府决定对我市部分单位进行机构改革,责成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分别对原房管局、民管局、文化局、广播局、外经局、信息产业局、中小企业局和人事局进行了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确保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三)切实加强评估管理
随着评估管理工作的不断改革,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由原来的立项确认审核制度改为核准制和备案制。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我们组织两家评估中介机构多次认真学习上级关于评估管理的文件精神,深入交流、探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措施、方法。工作中我们主要抓了中外合资合作、出售、租赁和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中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工作中,我们充分调动两家评估中介机构的积极性,加强统一管理,搞好协调调度,加班加点,严格要求,认真规范操作,严格法定程序和方法,以现行法规政策为依据,正确评估和测算现有价值,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由于措施得当,在保证评估质量的前提下,加快了评估进度,按时完成了评估任务,有力地促进了全市企业(单位)改革工作的进一步深化。
(四)搞好国资日常管理
一是严把资产处置关。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要求处置的资产,我们严格按照上级文件精神,聘请中介机构或有关技术人员现场对处置资产进行鉴定,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二是加强国有资产信息科研工作。工作中,我们紧紧围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认真开展了信息搜集、整理、反馈等工作。针对我市企业改制、国有资产体制改革、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经验做法进行搜集、整理、加工,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对加强我市国有资产管理起了积极的作用。
二、2012年工作思路
(一)继续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建设工作
2012年要根据上级安排,结合我市实际,将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利用起来,以创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管手段,改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现资产管理的科学化、信息化、动态化、流程化和规范化。
(二)积极配合企事业单位改革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要求,准确把握全市国有资产分布情况,发挥国资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参与企事业单位改革改制方案的制定,提出建设性意见,帮助改革改制单位用足用活改制政策。切实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折股、产权登记和资本金核实等各项工作,推动企事业单位改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和其它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信息化管理、资产绩效管理和资产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和目标是:完善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制,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确保资产购置科学、配置合理、有效使用和处置得当。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绩效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和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财政部门是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备标准,按规定进行资产配置、资产处置及产权变动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六)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利用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八)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九)负责研究建立国有资产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十)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出租、出借以及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的购置、处置事项;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
(六)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组织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绩效考核;
(八)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九)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向其报告年度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和设备的技术档案管理;
(五)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八)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九)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年度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为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财政部门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完成。有关部门在财政部门授权、指导和监督下,完成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备标准,应在综合考虑人员定额、资产费用定额的基础上,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职能、财力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应当按标准进行配备;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纳入预算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前,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单位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资产的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出租、出借等行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是指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投资以及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单位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资产的完好,定期进行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的固定资产或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动时,在办理所使用和保管的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统计报告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活动的监督和风险控制,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应逐步创造条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转让、变卖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重要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批复内容及时办理资产处置的相关手续。
第六章资产收益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扣除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必须严格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益,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四条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防止所属各单位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缴纳、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产权登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评估和清查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相关规定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九章资产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行政事业资产动态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全面掌握行政事业资产变动情况,为编制和安排单位部门预算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报送的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的购置、占有、使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十章资产绩效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采取多因素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绩效管理的方式方法,不断提高财政资金安排使用效率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安全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应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按照“经济性、效率性、有效性”的原则,通过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方法、标准、指标和机制,真实反映和解析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运营效果,提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运营效率和效益。
第十一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理好行政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切实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和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配置资产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政协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全国政协行政单位,包括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黄埔同学会、欧美同学会、中华职教社等(以下统称政协机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协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由政协机关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政协机关的国有(公共)财产。
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包括政协机关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政协机关的资产,政协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政协管理局)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财政部是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与中央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政协管理局依据有关规定负责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具体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四)负责对政协机关资产配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负责对政协机关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进行审核,对政协机关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以及与政协机关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对政协机关房屋、土地、车辆及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七)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条政协机关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对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向政协管理局负责,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政协机关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对国家或相关主管部门规定有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政协机关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对政协机关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政协机关房屋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五条政协机关土地的配置,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所需支出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必须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六条政协机关公务用车的配置,按国家有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
部长级干部专车,由政协管理局配备或批准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副部长级干部工作用车和其他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和车辆编制数配备,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七条除房屋、土地、车辆外,政协机关购置其他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政协机关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可以将资产购置事项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八条政协机关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政协机关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政协机关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政协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三条政协机关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四条政协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五条政协机关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
第二十六条政协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政协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政协管理局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履行审批程序:
(一)政协机关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政协管理局审核,并按照财政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政协管理局对政协机关上报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三)财政部根据政协机关国有资产状况和政协管理局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审批同意后,政协机关方可进行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
第二十八条政协机关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对政协机关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政协管理局商财政部予以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一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政协机关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三条资产处置应当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四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房屋处置,按国家有关房屋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二)土地处置,按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报财政部备案。
(三)车辆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四)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财政部审批。
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资产的处置,由政协管理局审批。具体办法由政协管理局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五)政协机关划转撤并时处置资产,及向其他部门、向地方调拨资产的,应当报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
第三十五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协机关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审批、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政协机关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九条政协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政协机关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财政部会同政协管理局组织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四十一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政协机关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四十三条政协机关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四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五条政协机关与其他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地方调解、裁定。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定。
第四十六条政协机关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政协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政协管理局、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七条政协机关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时间等要求,定期将本单位资产的增减变动情况向政协管理局做出报告,经政协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政协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八条政协机关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应当对政协机关报送的年度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条财政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财政部、政协管理局、政协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政协管理局、政协机关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政协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资产评估管理的体制条件和形势背景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改革提供了基本条件。首先是资产评估业务的深入发展,资产评估范围已不仅限于国有资产领域,而开始为全社会各类资产的交易定价提供中介服务,对于非国有资产评估则不须政府部门立项确认;其次,资产评估机构已经脱钩改制,资产评估机构依附于政府部门的局面已经改变,评估执业人员素质不断提高,评估机构及人员独立客观执业的条件基本成熟,有能力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再次,原企业主管部门撤消,国有企业与党政机关脱钩,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管理方式正在进行相应调整,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其核心是通过组建授权投资机构,建立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具体承担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其中就包括以出资人身份对下属企业的有关评估事项进行管理的职责。为促进资产评估机构真正做到客观公正执业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既是国际惯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因此,我认为,我国于2001年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方式进行改革十分及时和必要。
一、管理制度改革
明确规定取消了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立项、确认的审批制度,并针对评估项目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财政部门的核准制或财政部门、集团公司及有关部门的备案制。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二、行为规范改革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评估机构在涉及评估全过程的行为提出了更严密的规范和要求。首先是对占有单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各类经济行为作了更为科学、合理的划分,补充完善了有关法定评估的情形,并将占有单位以评估结果为基础的交易定价、应评而未评以及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等行为都纳入监管范围;其次是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准则所规定的评估程序、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特别是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三、监管方式改革
进一步加强对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财政部门今后对资产评估活动的管理方式将从以项目审核为重点转变为以制定政策法规和依法监督检查为重点,对评估项目执业质量及占有单位参考评估结果的定价行为进行抽查等将成为财政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和方式。这就要求财政部门转变观念,切实履行好对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职能,加大对评估各方违法行为的处罚,确保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
通过这次改革,转变了政府职能,减少了行政性审批,加强了评估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提高了行政效率,从源头上防止了可能出现的腐败现象,对于评估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为:
1、有利于评估行业的规范发展
评估机构及人员直接对评估报告承担法律责任,符合国际惯例,有助于评估机构及人员依法公正执业,提高执业质量和水平。中介机构独立承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促进其严格依法进行评估、规范自身行为是非常重要的。走出这一步,将有利于我国评估业的健康发展。
2、有利于财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
除极少量经政府批准的重大项目的评估报告须由财政部门核准外,其他评估项目均实行备案。改变重微观、重审批,轻宏观、轻规范的现象,集中精力制定政策,加强监督,既可提高行政效率、符合行政管理规律,又能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加强廉政建设。
3、加大并强化集团公司对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责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给企业带来了蓬勃生机的同时,由于客观体制上还存着一些漏洞,国有资产流失相当严重,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维护企业的国有资产,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企业的国有资产运营效益,加快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强化对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管,防止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既是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核心内容,又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与重点。探索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管与经营的有效途径,深化企业的国有企业改革仍是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也是经济管理工作的当务之急。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到底有什么途径?以下主要从二方面进行探讨就是:一、政府宏观促进,就是政府给支持;二、企业微观做,就是企业在具体实施。
思想上保值增值
政府在思想上重视、观念上转变是保障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根本因素,是内因。认清和适应企业的国有资产改革、发展的新形势和新要求,理清思路,抓住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善和巩固企业的国有资产基础地位、壮大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这一主要矛盾,才能保持头脑清醒,看清方向,做到提纲挚领,有的放矢。思想指引着行动,一切工作最后的结果如何,都要看政府官员对工作的认识的深度和广度,以及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工作实际。切实抓好做好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把该项工作当作政府的工作重点来抓。只有思想认识到位,并付之以具体有效的行动,促使企业的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政府应全方位提高社会维护和保护国有资产的意识和责任感,让全社会都认识到国有资产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和保障,与党、国家和广大干部群众的利益休戚相关,消除各种不利于国有资产保值的消极心理,形成健全的防范意识。
法律完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更需要一个全面的、完善的、细化的法制的约束,而我国现在的法律不是没有建,是建得不完善,要与时并进。因此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完善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体系。建立、健全、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相关制度。要建立、健全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规范重大决策责任的追究程序、办法;要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与薪酬制度改革更好地结合起来;认真做好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要按照全国统一的清产核资政策和资产损失认定的标准,规范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要加强资产与财务管理的制度建设,防止产生新的不良资产;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管。
强化监督制约,增强责任意识。
(1)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与制约机制;强化投资决策监督制约,坚持民主集中制,即要通过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方式,来对某一投资决策项目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分析、论证、只有这样,才能使投资决策真正做到科学、合理,从而避免投资失误。
(2)建立与完善国有资本的监督体系,是提升资本运营水平、实现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保证。随着国家与地方国资委的相继建立,国有资本监管主体缺位的问题已经解决,但是依法完善监管体系、加强监管的法制建设,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仍然面临严重的挑战。在牢牢把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定位这个根本,促进国企改革由政府主导向出资人主导转变的前提下,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享有的各项权利,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法人的财产权,按照市场化原则配置企业各项资源,促进企业的发展。
建立和健全企业监督约束机制。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可量化的、可操作的企业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每年检查一次。财政部门要搞好企业年度决算检查,要评出优劣,分清责任,对损失巨大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江区财政性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江区属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中属国有性质的资产及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的财政性国有资产,是指由全区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占有、使用并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的国有性质的资产。包括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法规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财政性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江区国有资产各项制度,推动全区财政性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保障财政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财政性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财政性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政府所有,财政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他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对属国有性质的资产管理参照行政事业单位职责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江区财政局是江区政府负责财政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财政性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区人大监督;
(二)根据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江区财政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区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
(五)负责区本级和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区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区人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区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财政性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本意见的规定,负责制定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含集体企业、学校、社区、相关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等,下同)国有资产的管理意见,并做好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接受区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每半年以文字说明和表格形式向区财政局汇总报告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九条社区居委会占有、使用的资产属于各级政府、街道投入的财政性资产,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登记管理;对社区居委会代管的其他公共资产,由社区居委会另设专册登记管理,向区财政局和街道办事处报备。其他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对属国有性质的资产,参照此条款分类登记处理,并向区财政局和主管局报备。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购置资产实行年度预算,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于每年年底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并按照区财政局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区财政局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予以批复。
作为实现专利权和专利产业化应用的重要中间环节,专利评估是实现知识产权产业化发展的重要环节。随着中国加入WTO,外资同中国各行业的合资、合作不断加深,双方均十分关注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知识产权价值的确定直接关系双方的权利、利益的分配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问题。以知识产权变动为目的的评估已经成为法定资产评估的重要部分,权利人越来越希望从资产评估以及价值确定的角度来重新审视知识产权的未来前景,并且能够从未来收益的角度最大程度地管理、经营其知识产权,使之发挥出更大的效益。
专利评估将有效确立专利价值,为专利资产的应用提供参考意见。 就专利评估的目的而言,主要分为以下几种:企业重组与收购及合资前价值评估;知识产权贸易中的直接转让和购买;通过债务融资获取资本构成;确定知识产权许可证的合理使用费率;知识产权产品的保险问题;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支持及争议的解决。目前实际进行的评估业务大多是产权变动为主的法定评估事项。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也对专利评估及其应用作出了规定。其中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并对其评估作价,以知识产权资产出资额度可以不得高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国内外专利评估产业的发展和现状
日本:日本知识产权战略在实施的过程中,运用促进知识产权的转让和流通的活用战略,使发明创造和研究开发成果产业化,最大限度地实现经济社会效益。活用战略的实施措施包括: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价值的评价体系等。该计划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到2004年度末确立知识产权评估方法。可见,知识产权评估已经成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国企股份制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一方面,通过股份制改革建立了一批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另一方面,通过股份制改革,增强了国有企业的活力与竞争力,国有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整体素质都明显提高,其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不断增强。但是在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也越来越突显出来。第一,经营管理不善。有些国企负责人在观念上还没有完全转变,对企业经营不够关注,认为企业盈利或亏损都是国家的事情,从而导致了企业经营不善、管理混乱,有些国企不断亏损甚至破产,要以财政来弥补,造成了大量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第二,决策失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部分国企领导者由于利益的驱使,盲目投资,重复建设,结果导致大量资产无法收回。第三,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从前中央政府代表国家对国有资产统一享有完整的、终极的所有权,而各级地方政府则接受中央政府的委托对国有资产分级享有管理权,这样的产权设置,实质上造成了所有者的实际缺位和淡化。即各级政府对于国有资产只履行管理职能却不用承担所有者责任,其结果不仅使国有资产在交易上具有较高的社会成本,而且导致地方政府缺乏管理国有资产的积极性,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第四,相关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国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在很多问题的处置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二、国企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的几种形式
1、在资产评估中低估、漏估国有资产价值,将国有资产以低价入股。
这种做法直接从总量上压缩了国有资产的价值,造成了国有资产的直接流失。有的企业在改制折股的过程中。只对企业的部分资产进行评估折股,另外一部分资产特别是非经营性固定资产、评估难度较大的无形资产(如:商业机密、商誉、土地使用权)没有按规定折股,这一部分国有资产就通过股份制改制直接变成了改制后企业的企业资产。还有很多企业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对资产仍按原账面净值折股。而没有按净资产的重置价值折股,评估方法的不当选择造成了国有股比重的不合理降低。有些企业还在会计核算中隐瞒改制前已收到的往来款项,这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例如,某国企下属三产多经企业2007年相关凭证反映:将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106.83万元核销。但根据其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记录本反映:在2006年12月就已收回某经销商货款44万元。在2007年该公司账面反映:收回该经销商欠款44.5万元。由于该公司在2007年元月改制,注入了职工个人资本,因此该公司人为隐瞒改制前已收到的往来款项,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
2、国有资产和企业资产界定模糊,侵害国有股权益。
国企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在产权界定环节故意模糊国有资产和企业资产的区别的现象广泛存在,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国有资产权益被瓜分。有些企业管理者和有关部门人员利用这一环节谋取私利,严重侵害了国有股的权益。将国有资产界定为企业资产,这样在之后的折股过程中,国有资产就顺理成章地折合为企业法人股或者无偿分送给内部职工股,而相应的国有股权益也就被剥夺了。把国有资产重置增值部分计人了资本公积,而设有计入国家股,结果使增值部分成为全部股东共同享有的资产,降低了国有股的比重,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3、认购时同股不同价,报废后留用固定资产不入账。
国企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很多企业对职工认购股份明显带有福利性质。企业员工无偿或低价认购股份。这种职工股瓜分国有股权益的不平等做法,降低了国有股的比例,而企业资产总量不变,因而也在绝对量上降低国有股的价值,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此外,对于报废后留用的固定资产,在企业改制之后流失。例如,某国企下属三产多经企业2006年度相关凭证反映:报废固定资产原值1508.12万元,其中,累计折旧1075.92万元,净值432.2万元。但根据其生产技术部的资料反映,有报废留用的固定资产,原值累计326.51万元,净值37.25万元。由于该企业在2007年元月改制,注入了职工个人资本,因此该公司报废后留用的固定资产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
三、对如何有效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的思考
1、构建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首先,建立新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明确国有资产产权关系。建立以国有企业出资人制度为核心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本运营机构――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三层次管理主体构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其次,健全国有资产监管法律,使监管行为有法可依。完善产权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以法律手段来保护国有资产和规范产权交易行为,进而实现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完善资产评估法律法规,规范资产评估的管理和监督。划分各部门的权能,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做到责任到位、责任到人。确立各种惩罚制度,理顺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权、运营权之间的关系,通过构建和完善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体制。在制度上堵住缺口,对违法行为严惩不贷。此外,完善国企改革的配套政策。要彻底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漏洞,需要国家完善财政税收、银行信贷、国有资产、土地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配套措施,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创造良好的环境。
2、建立科学的资产价值评估体系。
第一,要在理论层面上建立起科学’的资产价值评估学科。国外的资产评估起步较早,现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学科体系,在建立我国的资产评估学科体系时可适当借鉴,主要从我国资产价值评估实务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科学的资产评估学科体系。第二,要健全执业规范体系。资产评估工作的基本规则应当由法律来规范,通过立法,明确评估行业的主体、执业规则及管理模式等,改革现行评估行业管理的部门立法,减少部门管理的主观随意性,在法律上对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第三,要确保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的独立性。评估机构作为社会性中介组织,应不受包括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在内的来自外界的影响,独立地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对评估结论负法律责任。第四,要加强对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中,无形资产的流失比有形资产流失程度更严重,而无形资产的评估更具专业性、复杂性,对国有无形资产的评估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要在思想上提高对无形资产的保护意识,充分承认无形资产的价值。其次,要加强对无形资产评估方法的多样性,既允许转向分类评估,也可综合评估,专家集体评估,使结论更具权威性。
3、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机制,提高企业管理水平。
进一步完善法人治理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为建立有效的法人治理机制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第一,有关部门要在《公司法》中进一步明确划分董事
会、监事会、经理人员的各自权利、责任和利益关系,建立一种明确而有效的制衡体系,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以实现对企业的科学有效管理。第二,企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要求构建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人员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为建立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提供组织前提,在制度上确保组织机构的相互制衡机制得以有效发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完善股东大会运作规则和监事会制度。
4、健全国有企业经营者激励和监督约束机制。
首先,要改革管理者任免制度,将传统的由政府直接选择、委派的人事制度改革成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任免制度。要在企业内部按照委托关系,通过层层民主选拔,决定管理者的最终人选,在管理工作中,管理者要接受企业来自内部各方面的民主监督。其次,通过建立和健全激励监督约束机制使管理者的利益和企业利益趋于一致。使管理者在工作中慎重考虑、认真分析,进而做出符合企业利益的决策。在管理者的薪酬方面,可以实行年薪制,在基本报酬的基础上,设立风险报酬加薪,将管理者薪酬与企业利润增长率、净资产增长率挂钩,亏损企业可与减亏、扭亏幅度挂钩。此外,在建立经营者激励机制的基础上,要完善有关法律制度和企业监督制度,强化对企业经营者的约束,加强和完善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结合起来,建立和完善业绩考核制度和决策失误追究制度,实行经营者任期经济责任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