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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在法律教育和学习中,法律逻辑不但是基础,是工具,而且更是目的。这正如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在培养论证及推理的能力”。
当前,法学教育困惑于怎样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学教学困惑于怎样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思维训练。对此,本文结合讲授法律逻辑学的体会,总结一些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就教于同仁。
一、强调逻辑自律意识,引导学生重视逻辑思维
人从2岁左右就开始逻辑思维,在成长的过程中,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但是逻辑自律意识淡薄却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们不能说他逻辑思维能力欠缺,但在写论文、教材、专著中,在讲话、演讲、辩论中,在处理一些重要问题时,却犯了一些不该犯的简单错误。例如:《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的两篇文章。
《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正》第167页:“根据通说,犯罪的本质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简单地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它是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于是,反对者很快反驳”这里,作者明显在偷换论题,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推不出“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能推出“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全称肯定判断不能简单换位,只能限制换位)。
《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第109页:“客观真实论者一方面声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另一方面又将刑事诉讼定义为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这样一来,在诉讼中,所谓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命题可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而所谓真理无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认识,因此,上述命题可以进一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认识的惟一标准’。”作者在这里混淆了概念,将辨证思维中的“同一”理解为普通思维中的“同一”,依此作推理,结论肯定不正确。“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指的是辨证思维中的“同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的同一,而不是普通思维中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同一。
当然,讲到这里,老师还要告诉学生:出现逻辑错误只是作者和编辑缺乏逻辑自律意识的结果,核心期刊还是核心期刊,法学专家还是专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全部(作者的文章还是有创新之处,这个例子还可以用来讲解思维形式与思维内容的关系等),需要注意的是,核心期刊的编辑、专家尚且出现这样的错误,我们更应该培养和提高自己的逻辑自律意识,把自发的逻辑思维转变为自觉的逻辑思维。这是学习法律逻辑学的第一个目的。
二、用法律逻辑学理论思考,引导学生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由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组成,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法律逻辑学教学中融入法律思维内容,法学专业课讲授时注意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举两个例子:
在法律逻辑课堂上,我让学生把“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表示出来,大部分学生把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划分出犯罪行为。他们认为,一种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为什么?他们说“不违法的就是合法”,“法不禁止即自由”嘛!且不说这样给合法下定义不合逻辑规则,也先不提合法的定义到底应该是什么,就举个例子,一个人坐在座位上,另一个人上来打他一下,不重,也不轻,违法吗?不违法。合法吗?没法回答,说是说不是似乎都有问题,但你肯定不能说这种行为合法。还有更多的例子,不违法的并不能说合法。“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应该这样表示:先将行为划分为法律调整的行为和法律不调整的行为,然后,再将法律调整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犯罪行为。想一想,“法不禁止即自由”是多好的一个借口啊,法不禁止的就是自由的,但逻辑理性告诉我们,不是所有时候都这样。
转贴于 在和学生一起聆听的一次学术报告中,一位教授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修改为“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执法公平”。目的是希望“依法治国”落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权”上,而不是“依法治民”。但是如果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那么,凡是官和权都要依法而治。行政是权,我们呼吁依法行政,司法也是权,为什么不说依法司法呢?是现在我国的司法已经依法了,还是司法需要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司法依不依法并不重要,至少不如行政依法重要,只要公正就可以了?而什么是公正?司法官说了算吗?这是从逻辑三段论推理想到的质疑。当时,正好讲到三段论推理,学生感触非常深刻。
以上说明尽管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
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案件,让学生产生学习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条理剖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实体和程序法律意见的活动。”案件分析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事实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组成命题,由命题进一步组成推理,以此来论证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从概念、命题和推理入手。
例如,某地方法院判决的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违约金。法院审理本案,遇到的难题是:本案是婚姻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怎样解决这一难题?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讲,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属概念。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两个概念之间是属种关系。因此,法官可以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具体说就是: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并据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
四、提问式教学,使学生学会思考
提问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出问题,务求达到学生被穷追猛问,难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学生思考,通常不会问问题的人,也就不会发现问题,不会提出问题。因此,要在不断的提出问题的过程中,促使学生不仅会回答问题,更主要的是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
有人说,律师的作用就是重新组合案件事实,寻找法律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怎样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突破点?借鉴MBA逻辑考试的方式,针对一个案件,请学生总结各方当事人的可能观点及证据,思考怎样支持、加强、反驳、削弱某一方的论证,怎样解释、评价某一方的观点和论证。同学之间可以假设案情,展开辩论。
在个案分析中,不断提问的方式可以启发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们积极思索,互相反馈信息,并与教师沟通,在提问、反问、自问自答、互问互答中,探求解决问题、难题的路径与方法。
五、适当课堂辩论,引用典故事例,设计课堂游戏,激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逻辑学是在“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我国古代,逻辑学也称为“辩学”。“诉讼”的目的就是找到法律理由,说服别人,维护自身利益。故辩论对于学好法律逻辑学而言,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辩论的题目可以是学生生活、学习中的热门话题。辩论要求语言流畅,有的放矢,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理服人,分正反两方进行。如“法学教育应侧重于理论(实践)”等。这是一大部分大三学生所困惑的问题,大一、大二学习了一些专业知识,大三开始思考未来发展时,发现所学的理论与实践之间有差别,而又不知道怎样解决。辩论的过程中,我发现,他们自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是辩论的一个作用。此外,辩论中,学生的思维过程展现出来了,逻辑问题也出来了。如: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确,机械类比、循环论证、诉诸无知等等。往往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也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老师可以提醒学生注意,引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法律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学科,学好它对于我们的法律学习、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同时,它又是一门交叉学科,高度抽象的逻辑学学科溶入具体的法学学科,概念多、规则多、符号多、公式多,法科学生学起来有一定难度。鉴于课程的抽象性和应用性,有必要设计一些课堂游戏,活跃课堂气氛,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例如,为强化学生对等值命题的理解和运用,在课堂上用10—15分钟做“换一句话说”的小游戏:第一排学生写一个命题,后几排学生换一句话说,然后在传回来,前排学生评价是否等值;讲到法律规范逻辑时,为了引起学生对“应当”、“允许”等规范词的重视,请学生们课后研读法律条文,寻找三个相关法律条文,编造“两个事实与一个谎言”,上课时,请其他同学判断那一个是谎言;讲法律概念时,请学生用三个词语编一段故事;讲推理时,做“谁是作案者”、“故事接龙”的推理游戏等。
六、既讲普通逻辑学的知识,又讲辩证逻辑学的知识,寻找法律的生命
对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研究,因而逻辑学本身是一个庞大而又多层次的学科体系,如今人们通常把逻辑学分为普通逻辑、辩证逻辑。普通逻辑形成最早,它侧重于静态地研究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及逻辑规律,研究单向的思维;辩证逻辑研究动态的思维,研究多向的思维;恩格斯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就象初等数学和高等数学的关系”。辩证逻辑思维时针对某一方面的论述同样要遵守普通逻辑思维的形式和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简单案件,人们使用普通逻辑思维就可以了,但对于复杂案件,必须使用辩证逻辑思维才可以维护法律的正义。毕竟,人类已经进入辩证逻辑思维时期。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道德、经济、政治是统一的,经济效益有国家、集体、个人之分,有近期、中期、长远之分;道德上善与恶的标准、政治上利与弊的权衡也因出发点的不同而有差异;谈到法律,当它确定时,我们以合法性为标准进行法律思维,当它不确定时,我们怎么进行法律思维呢?而什么是合法?为什么法律如此规定呢?答案是,以当时的政治、经济、道德为标准所制定。所以,当我们讲用法律来思维时,我们仍然要考虑到政治、经济、道德的因素,当法律确定时,是立法者考虑;当法律不确定时,是司法者考虑。这样,法律就是活的法律,而不是死的法律;合法性仅仅是法律思维的重心,而不是法律思维的唯一前提。
因此,既要讲普通逻辑的知识,又要讲一些辨证逻辑的知识。这是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必须告诉学生,形式推理重要,但仅有形式推理是不够的,在形式推理解决不了的地方,需要使用辨证推理。这样,学生分析案例发现逻辑知识并不能简单地应用时,就不容易产生“法律的正义是个变数”等消极看法。
法律离不开逻辑,法律的长足发展要求每一个法律人思考逻辑、应用逻辑,寻找法律的逻辑。法律逻辑学还是一个不成熟的学科,它的成熟需要逻辑学者和法学学者的共同努力,这也是法律发展的要求。
[参考文献]
[1]秦玉彬.我国当前法学教育困境探微.dffy.com,2004-2-26 20:45:34
[2]林吉.法律思维学导论.[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版
[3]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事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全国工商管理硕士入学考试研究中心.2005年MBA联考综合能力考试辅导教材逻辑与写作分册.[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7月版
在法律教育和学习中,法律逻辑不但是基础,是工具,而且更是目的。这正如台湾著名的民法学家王泽鉴先生所言:“学习法律,简单言之,就在培养论证及推理的能力”。
当前,法学教育困惑于怎样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法律逻辑学教学困惑于怎样对学生进行有效的法律思维训练。对此,本文结合讲授法律逻辑学的体会,总结一些法律逻辑学的教学方法,就教于同仁。
一、强调逻辑自律意识,引导学生重视逻辑思维
人从2岁左右就开始逻辑思维,在成长的过程中,逻辑思维能力不断提高,但是逻辑自律意识淡薄却是大家的通病。有一些人,我们不能说他逻辑思维能力欠缺,但在写论文、教材、专著中,在讲话、演讲、辩论中,在处理一些重要问题时,却犯了一些不该犯的简单错误。例如:《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的两篇文章。
《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社会危害性理论之辩正》第167页:“根据通说,犯罪的本质在于它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简单地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显然,它是一个全称判断,即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于是,反对者很快反驳”这里,作者明显在偷换论题,从“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推不出“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能推出“有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犯罪”(全称肯定判断不能简单换位,只能限制换位)。
《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第109页:“客观真实论者一方面声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另一方面又将刑事诉讼定义为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这样一来,在诉讼中,所谓的‘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这一命题可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而所谓真理无非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种认识,因此,上述命题可以进一步替换为‘认识是检验认识的惟一标准’。”作者在这里混淆了概念,将辨证思维中的“同一”理解为普通思维中的“同一”,依此作推理,结论肯定不正确。“认识活动与实践活动的同一”指的是辨证思维中的“同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的同一,而不是普通思维中你就是我,我就是你的同一。
当然,讲到这里,老师还要告诉学生:出现逻辑错误只是作者和编辑缺乏逻辑自律意识的结果,核心期刊还是核心期刊,法学专家还是专家,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全部(作者的文章还是有创新之处,这个例子还可以用来讲解思维形式与思维内容的关系等),需要注意的是,核心期刊的编辑、专家尚且出现这样的错误,我们更应该培养和提高自己的逻辑自律意识,把自发的逻辑思维转变为自觉的逻辑思维。这是学习法律逻辑学的第一个目的。
二、用法律逻辑学理论思考,引导学生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法律思维由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组成,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相互依存,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学专业课讲授法律思维内容,法律逻辑学讲授法律思维形式,各有侧重,但在培养和提高法科大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学生进行法律思维训练时,法律思维形式和法律思维内容彼此相依,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也离不开形式。法律逻辑学教学中融入法律思维内容,法学专业课讲授时注意法律思维形式、方法和规律,将会大大提高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实现法学教育的目标。举两个例子:
在法律逻辑课堂上,我让学生把“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表示出来,大部分学生把行为划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中划分出犯罪行为。他们认为,一种行为,要么合法,要么违法,为什么?他们说“不违法的就是合法”,“法不禁止即自由”嘛!且不说这样给合法下定义不合逻辑规则,也先不提合法的定义到底应该是什么,就举个例子,一个人坐在座位上,另一个人上来打他一下,不重,也不轻,违法吗?不违法。合法吗?没法回答,说是说不是似乎都有问题,但你肯定不能说这种行为合法。还有更多的例子,不违法的并不能说合法。“合法行为”、“违法行为”、“行为”、“犯罪行为”四个概念之间的关系用欧拉图应该这样表示:先将行为划分为法律调整的行为和法律不调整的行为,然后,再将法律调整的行为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中有一部分是犯罪行为。想一想,“法不禁止即自由”是多好的一个借口啊,法不禁止的就是自由的,但逻辑理性告诉我们,不是所有时候都这样。
在和学生一起聆听的一次学术报告中,一位教授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修改为“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司法公正,执法公平”。目的是希望“依法治国”落到“依法治官”、“依法治权”上,而不是“依法治民”。但是如果要“依法治官”、“依法治权”,那么,凡是官和权都要依法而治。行政是权,我们呼吁依法行政,司法也是权,为什么不说依法司法呢?是现在我国的司法已经依法了,还是司法需要凌驾于法律之上,还是司法依不依法并不重要,至少不如行政依法重要,只要公正就可以了?而什么是公正?司法官说了算吗?这是从逻辑三段论推理想到的质疑。当时,正好讲到三段论推理,学生感触非常深刻。
以上说明尽管法律逻辑学没有探讨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客观事物发生、发展变化的规律),但它告诉我们批判性地分析法律的逻辑(此处的逻辑意指思维规律、规则和方法,主要是推理和论证的规则与方法)。后一种逻辑理性地看待前一种逻辑的现有观点,思考其未来走向。
三、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分析案件,让学生产生学习期望
“案件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分解、条理剖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实体和程序法律意见的活动。”案件分析是法学专业教育中一种重要的教学方法。案件分析在于揭示案件中的法律理由,包括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二者在法律上的逻辑结合。事实和法律都是由概念组成命题,由命题进一步组成推理,以此来论证法律理由。所以,案件分析也可以从概念、命题和推理入手。
例如,某地方法院判决的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案。原告和被告结婚时订立书面的婚姻合同,上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任何一方有第三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给对方。现在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违约金。法院审理本案,遇到的难题是:本案是婚姻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但婚姻法上没有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合同法上的制度,而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婚姻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怎样解决这一难题?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讲,合同和婚姻,一是财产法上的行为,一是身份法上的行为。但两者均属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其属概念。法律行为与合同、婚姻两个概念之间是属种关系。因此,法官可以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生效的规则,具体说就是:其一,意思表示真实;其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三,内容不违反公序良俗。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本案婚姻关系上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行法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有效,并据以作出判决: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违约金。
四、提问式教学,使学生学会思考
提问式教学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出问题,务求达到学生被穷追猛问,难以招架的地步。其目的是促使学生思考,通常不会问问题的人,也就不会发现问题,不会提出问题。因此,要在不断的提出问题的过程中,促使学生不仅会回答问题,更主要的是会注意问题、发现问题、并以适当的方式提出问题。
有人说,律师的作用就是重新组合案件事实,寻找法律理由,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怎样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突破点?借鉴MBA逻辑考试的方式,针对一个案件,请学生总结各方当事人的可能观点及证据,思考怎样支持、加强、反驳、削弱某一方的论证,怎样解释、评价某一方的观点和论证。同学之间可以假设案情,展开辩论。
在个案分析中,不断提问的方式可以启发学生的思路,鼓励学生们积极思索,互相反馈信息,并与教师沟通,在提问、反问、自问自答、互问互答中,探求解决问题、难题的路径与方法。
五、适当课堂辩论,引用典故事例,设计课堂游戏,激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逻辑学是在“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的。我国古代,逻辑学也称为“辩学”。“诉讼”的目的就是找到法律理由,说服别人,维护自身利益。故辩论对于学好法律逻辑学而言,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手段。辩论的题目可以是学生生活、学习中的热门话题。辩论要求语言流畅,有的放矢,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以理服人,分正反两方进行。如“法学教育应侧重于理论(实践)”等。这是一大部分大三学生所困惑的问题,大一、大二学习了一些专业知识,大三开始思考未来发展时,发现所学的理论与实践之间有差别,而又不知道怎样解决。辩论的过程中,我发现,他们自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这是辩论的一个作用。此外,辩论中,学生的思维过程展现出来了,逻辑问题也出来了。如:概念的内涵外延不明确,机械类比、循环论证、诉诸无知等等。往往是当局者迷,旁观者清,也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老师可以提醒学生注意,引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法律逻辑学是一门研究法律思维的形式、规律和方法的工具性学科,学好它对于我们的法律学习、司法实践大有裨益;同时,它又是一门交叉学科,高度抽象的逻辑学学科溶入具体的法学学科,概念多、规则多、符号多、公式多,法科学生学起来有一定难度。鉴于课程的抽象性和应用性,有必要设计一些课堂游戏,活跃课堂气氛,深化学生对知识的理解和应用。例如,为强化学生对等值命题的理解和运用,在课堂上用10—15分钟做“换一句话说”的小游戏:第一排学生写一个命题,后几排学生换一句话说,然后在传回来,前排学生评价是否等值;讲到法律规范逻辑时,为了引起学生对“应当”、“允许”等规范词的重视,请学生们课后研读法律条文,寻找三个相关法律条文,编造“两个事实与一个谎言”,上课时,请其他同学判断那一个是谎言;讲法律概念时,请学生用三个词语编一段故事;讲推理时,做“谁是作案者”、“故事接龙”的推理游戏等。
六、既讲普通逻辑学的知识,又讲辩证逻辑学的知识,寻找法律的生命
对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加以研究,因而逻辑学本身是一个庞大而又多层次的学科体系,如今人们通常把逻辑学分为普通逻辑、辩证逻辑。普通逻辑形成最早,它侧重于静态地研究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及逻辑规律,研究单向的思维;辩证逻辑研究动态的思维,研究多向的思维;恩格斯说“普通逻辑和辩证逻辑就象初等数学和高等数学的关系”。辩证逻辑思维时针对某一方面的论述同样要遵守普通逻辑思维的形式和规律。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简单案件,人们使用普通逻辑思维就可以了,但对于复杂案件,必须使用辩证逻辑思维才可以维护法律的正义。毕竟,人类已经进入辩证逻辑思维时期。
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道德、经济、政治是统一的,经济效益有国家、集体、个人之分,有近期、中期、长远之分;道德上善与恶的标准、政治上利与弊的权衡也因出发点的不同而有差异;谈到法律,当它确定时,我们以合法性为标准进行法律思维,当它不确定时,我们怎么进行法律思维呢?而什么是合法?为什么法律如此规定呢?答案是,以当时的政治、经济、道德为标准所制定。所以,当我们讲用法律来思维时,我们仍然要考虑到政治、经济、道德的因素,当法律确定时,是立法者考虑;当法律不确定时,是司法者考虑。这样,法律就是活的法律,而不是死的法律;合法性仅仅是法律思维的重心,而不是法律思维的唯一前提。
论文关键词:“基础”课;法律教学;网络模式
法治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基本目标之一,而法治的实现除了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之外,更需要每一个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而守法的自觉性是建立在知法的前提之上,只有知晓法律,了解法律,才可能把守法作为一种自觉的行动。因此,如何实现有效的普法,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随着大学教育的普及,大学生将成为未来社会发展的中坚力量。因此,学生法律教育的成效将直接影响到未来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本文提出了“基础”课中法律教学的网络实现问题,这将对课堂教学起到巨大的延伸作用,为普法的效果注入更加鲜活能动的力量。
一、目前我国职业技校法律教育的现状
我国目前有不少职业技校设有法学专业,法学专业的学生数量也呈几何级递增,我们也必须看到这部分受过专业法学教育的学生在全国学生中所占比例毕竟是少数。而我国要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仅有一小部分人知法懂法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对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极为重要的环节,也符合我国的政策指向。因此“基础”课作为我国职业学校学生法制教育的主要承担者,加强课程中法律教学的探讨将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基础”课中法律教学存在的问题
(一)课时少,学生参与有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原为两门课,在国家教育部“05方案”之后,课时压缩一半,把原本的周三课时改为周二课时,结果一学期下来,真正上课时间少了不少。由于课时的限制,直接导致了学生参与有限。这里一方面表现为学生参与机会有限,另一方面表现为参与时间有限。
(二)教学信息量有限。从“基础”课教材的设计来看,内容涵盖面还是比较广泛,涉及到法律内涵、法律体系、法律运行、法治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增强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修养以及我国一些重要的法律制度。可以说教材的编写人员试图用最简洁的语言向学生传递有关普法的最基本的知识。但是正因为语言的简洁,很多内容是点到为止,而且内容涉及面很广,结果不少同学们在看了教材之后反映有一种什么都想说却什么也说不清楚的感觉。
三、基础课法律教学网络实现的论证
网络为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也为教学活动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由于课堂教学的种种局限性,导致学生对知识的认知缺乏深度,思维得不到充分的锻炼。因此法律教学的网络实现即基于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教学将会充分弥补传统教学这种重授课、轻反馈,重知识、轻能力,重语言、轻思维的缺陷。 转贴于
(一)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教学突破了时空的限制。师生们可以选择多种途径进行交流,而不仅仅局限于教室和课堂,这样所有的同学都可以随时随地地对课堂上提出的问题进行讨论并阐述自己的观点,能够最大程度地提高学生对教学的参与性和主动性。
(二)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教学突破了信息量的限制。在网络环境下,学生们不仅可以直接查阅各种法律法规,而且可以搜集到大量的案例以及相关信息,同时在网络上学生们还可以随时了解法学动态,关注社会焦点。
(三)网络环境下的法律教学有利于锻炼学生多方面的能力。一是语言组织能力。不管是在聊天室和老师同学进行讨论也好,还是在博客上发表自己的见解或者撰写学术论文也好,都需要精心组织语言,充分阐述观点,因此这对语言组织能力将会是一个很好的锻炼。
(四)网络学习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由于网络学习学生的自主性较强,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而且网络资料丰富,信息量大,对于社会问题的关注度高,这也符合青年学生的心理特点,所以网络环境下的学习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四、“基础”课中法律教学网络实现的路径探讨
关键词:公立高校;学生;法律关系;制度性场域;多重制度逻辑
一、变革中的制度性场域: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是观察公立高校法治秩序建构的重要窗口,它深刻地影响着公立高校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状况。“在我国,由于长期受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法人观念的影响,学校对学生的各种管理行为被视为一种内部管理行为,学生对此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观点,就其实质是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翻版。”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传统的行政法律关系虽无特别权力关系之名,却有特别权力关系之实。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一直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深刻影响。
特别权力关系是一种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的行政法律关系。它是指,“人基于特别原因,即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自主同意,服从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特别支配权这样一种关系。”该理论最初由德国法学家拉班德(Paul Laband)提出,此后,奥托・迈耶(OttoMayer)对其加以发展完善。二战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德国的演进日益受到理论与现代法治观念的冲击。1972年,德国联邦的判决,宣布取消监狱管理方面的“特别权力关系”规则,提出了“重要性理论”。而特别权力关系在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发展,近年来也逐渐受到法治理念的规约并不断修正。无论是德国的基础关系与经营关系理论、重要性理论以及日本的在学契约关系理论,还是我国台湾地区的382号和684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其共同的特征都是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中引入学生权利的制约因素,允许司法审查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台湾地区吴庚大法官指出,“特别权力关系,并非放诸四海而皆准之理论,行政法素来发达之法国,即不存在此种概念。”
当然,也有研究者认为特别权力关系在高等教育领域具有其特殊的价值,不应该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作为法学垃圾完全抛弃。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对特别权力关系的修正类似,我国自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以来,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也正在发生深刻变革,即“高等教育领域的特别权力关系在立法与司法两个方面获得了突破。”通过对我国公立高校学生管理领域立法、司法以及大学校规变迁的考察和域外理论的检视,学界总体上认为修正的特别权力关系符合当前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基本表征。从“隶属”走向“平权”,从“高等学校权力为本”走向“学生权利为本”是其演进的总体趋势。然而,学界关于何种因素与机制影响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缺乏深度的研究,这已经成为当前我国教育法学、行政法学界迫切需要回应的重要问题。
对此问题的回应,传统的研究观点往往认为,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受到国家主义的主导,体现出“国家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的特征。这种研究观点反映了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的重要特征,认识到国家对大学的“放权”以及公立高校办学自的“国家授予”特征。然而,这种研究忽视了我国高等教育场域中行动者互动关系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对中国高等教育场域变革的现实图景缺乏“中层机制”的深层次透视与考量,对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过程中制度、环境与行动者的复杂互动关系缺乏关注。多重制度逻辑的分析框架认为:“第一,制度变迁涉及多重制度逻辑,必须从这些制度逻辑的相互关系中认识它们的作用和影响。第二,制度逻辑诱发了具体的可观察的微观行为。第三,需要关注制度变迁的内生性过程,才能对制度变迁提出令人满意的解释。不同群体和个人带着各自的利益参与制度变迁的过程,反映了各自领域的制度逻辑而他们之间相互作用的状况和时间性也制约了随后演变的轨迹和途径。”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处于变革之中的制度性场域。场域作为不同行动者之间博弈互动的空间,受到多重逻辑、规则与惯习的深刻支配。公立高校、政府、法院、立法机构、民间社会以及学生个体等行动者之间基于各自不同的制度逻辑展开复杂的交锋与互动,进而形塑了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格局。
二、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中的多重制度逻辑
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受到多重制度逻辑的影响,在国家教育立法与高等教育领域的司法判决等外部力量的驱动下,公立高校的学生管理开始逐步纳入法治的轨道。自20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开始摆脱计划经济时期“单位制”大学背景下典型的“特别权力关系”,学生的主体地位逐步得到确立。然而,对我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这一制度场域的观察并不能简单地依据某些政策文件的表述变化,而应该依据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状况进行判断。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变迁是国家逻辑、法院逻辑、大学逻辑、民间社会逻辑、学生个体逻辑等多重制度逻辑复杂互动的结果。通过对不同制度逻辑运行状况的考察可以发现,某种制度逻辑的转换与变革往往受制于其他制度逻辑的影响。制度、行动者与环境的互动过程,演绎了中国公立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变迁的现实图景。
关键词:法律推理 法律逻辑 法理学 非单调逻辑 非形式逻辑
英国逻辑学家Toulmin建议,既然在数学之外论证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其语义形式而是取决于它们辩护的争论过程,那么,那些想研究实践推理的逻辑学家们应当从数学那里离开,转而去研究法学[[1]]。Toulmin的建议无疑给法律逻辑学家们的工作以充分肯定,但同时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如何定义法律逻辑呢?这是一个比较复杂但又无法回避的。翻开国内的法律逻辑教科书,我们会发现:这些教科书基本上都是根据传统逻辑教科书的逻辑定义来定义法律逻辑的。可是,国内传统逻辑教科书中给逻辑的定义本身是值得商榷的,即传统逻辑教科书给出的逻辑定义本身只具有描述性,并没有反映出逻辑的本质所在,并未反映出逻辑学的动态。我们当然不采用这种逻辑定义作为我们研究的起点,至少需要根据国际主流逻辑的观点来定义法律逻辑。
根据主流逻辑的观点,如果把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或正确)推理与差(或不正确)推理相区别开来的”[[2]],那么我们就可以把法律逻辑定义为“研究把好(或正确)法律推理与差(或不正确)法律推理相区别开来的科学”。根据这个定义,法律推理显然是法律逻辑的核心概念之一。必须意识到,这里所给出的法律逻辑的定义是基于主流逻辑(主要是指形式逻辑)观念的,因此,这个定义不是最优的。如果引入非形式逻辑或论辩理论,我们还可能需要进一步修改该定义。
一、概念问题:法律推理的两个层面
我们可以把法律推理区别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作为法律逻辑研究对象的法律推理,即逻辑层面的法律推理;第二个层面是作为法理学的一个重要分支的法律推理,即法理层面的法律推理。学界通常所说的法律推理往往是指第二个层面。不少学者常常把两个层面的法律推理混淆起来使用。表明,第二个层面上的法律推理实际上包含了第一个层面上的法律推理。我们可以把前者叫做狭义的法律推理,后者叫做广义的法律推理。
不管是法理学家还是法律逻辑学家,通常都把法律推理分为两种类型,即形式推理(formal reasoning)和实质推理(material reasoning),并认为前者只研究推理的形式,而后者则需要引入价值判断并考虑到推理的具体。这种观点几乎成了当今法理学界和法律逻辑学界的共识。毫无疑问,这里的“形式推理”就是指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①]。在法理学家或法律逻辑学家看来,“实质推理”恰恰是法律逻辑或作为法理学分支的法律推理有别于传统逻辑中所讲的推理之处。我们认为,从法理学角度来讲,如果认为实质推理是把法理学中的法律推理与普通逻辑中所讲的推理相区别开来的重要标准,那么至少我们目前似乎找不到更合理的理由来反驳它。但在法律逻辑中也采用这种观点,这似乎有些超越了“逻辑”范围,即把法律逻辑看成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了。这就大大限制了法律逻辑学家作为一个逻辑学家而发挥想象力的空间。
也许Edgar Bodenheimer对法律推理的分类值得我们重新审视。他把法律推理分为“analytical reasoning”与“dialectical reasoning”。邓正来在翻译Bodenheimer的《法理学:法律与法律》一书,分别把这两个概念译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3]]。这一译法代表了我国学界的一种普遍观点。然而,在Bodenheimer看来,前者意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后者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对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如何接受何者的问题做出回答”。若把“dialectical reasoning”译为“辩证推理”,由于受黑格尔哲学和哲学的,人们很容易把“辩证推理”与辩证逻辑中所讲的“辩证推理”等同起来。Bodenheimer显然不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dialectical reasoning”的。他的这一概念实际上来源于Aristotle的《工具论》。Aristotle提出了“dialectical argument”概念。张家龙与洪汉鼎把它译为“论辩的论证”[[4]]。根据Aristotle的观点,论辩论证是“论辩术”(dialectics)的核心概念,它是指从大多数人或权威人士普遍接受的观点出发进而引出矛盾的论证。因此,我们建议把“dialectical reasoning”译为“论辩推理”。这将为逻辑学家研究法律逻辑留下足够的空间。当然,Bodenheimer并没有注意到非形式逻辑的发展,但他的“论辩推理”概念却与非形式逻辑殊途同归,因为根据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中“非形式逻辑”词条,论辩术(dialectics)是非形式逻辑所依赖的三种方法之一[②]。
二、逻辑学家的困惑:法律逻辑何处去?
我国对法律逻辑的研究是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起步的。由于的原因,早期对法律逻辑的研究主要体现在如何传统逻辑知识来解释司法实例问题上,实际上是停留在“传统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这一层面上。这种研究方法谈不上任何创新,至多是一个“传统逻辑原理+法律领域的具体例子”框架。基于这个原因,“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现实意义一直是学界感到困惑而富有争议的问题,甚至有许多曾从事法律逻辑研究的专家学者因怀疑究竟有没有“法律逻辑”而不敢使用这一术语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看到,这种研究方法对于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起步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大大推动了国内法律逻辑甚至法理学研究的发展。我们可以把这种研究法律推理的方法称为“传统逻辑方法”。
正当法律逻辑学们忙于用传统逻辑框架来构建法律逻辑学体系之时,形式逻辑学家们喊出“逻辑学要化”的口号。为了响应这一号召,少数法律逻辑学家开始大胆尝试和探索“法律逻辑现代化”之路,于是,涌现出一批研究基于von Wright的道义逻辑法律逻辑学家,他们试图建构基于现代逻辑的法律逻辑体系。遗憾的是,这种研究方法收效甚微,成果甚少,至多是丰富了哲学逻辑研究的内容,其实际意义几乎未得到学界尤其是法律逻辑界和法理界的认可。但我们应该看到,这种研究方法毕竟与逻辑学的发展“与时俱进”了,丰富了哲学逻辑的内容,因此,我们可以把这种研究方法称为“现代逻辑研究方法”。至此为止,我国法律逻辑研究实现了第一次转向——法律逻辑现代化转向。
传统逻辑以演绎逻辑或形式逻辑为主体的,现代逻辑实际上就是指现代形式逻辑,演绎逻辑研究的是从语义和语形的角度来研究推理形式问题。逻辑有强弱之分,演绎逻辑是最强的逻辑,它假定了一个所有有效推理的完备集。单调性是演绎逻辑的本质特征。所谓单调性是指:如果公式p是从一个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能从前提集的每一个子集推出。通俗地说,任何演绎推理,一旦被判定为是有效的,不管有多少新信息加入到前提集之中,其结论仍然是有效的。即使加了一对矛盾的前提到前提集之中,其有效性也不会扰[[5]]。那些从事实践推理的逻辑学家们常常把演绎推理叫做“理论推理”(theoretical reasoning),以对应“实践推理”(practical reasoning)[[6]]。
可是,单调性与日常生活中的推理是相冲突的。正如可废止逻辑(Defeasible Logic)的提出者美国乔治亚大学人工智能研究中心Donald Nute教授所说,“人类推理不是且不应当是单调的”[[7]]。换句话说,在日常生活中,在一定时间内结论是可接受的,后来随着新信息的增加而变成不可接受的,这是很的事情。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的人类推理,它显然不可能也不应当具有单调性,即:法律推理本身是非单调的。
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法律三段论[③]。其前提由两个部分组成,即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法律推理中,刑事法律推理、民事法律推理、行政法律推理虽然在需要确证事实以及确证程度上有所不同,但都会遇到事实问题。随着举证事实数量的增加,推理的结论就可能被改写、被证伪或被废止。有时,即使事实已经很清楚,在使用法条时仍然会出现例外情况或无法得出推理结论的情况。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审判制度中,“二审终审制”就是表明了法律推理具有可废止性特征。即便是终审后,仍然有申诉的权利,这又进一步说明了我国已从法律上规定了“法律推理结论的可废止性”。
基于传统逻辑观点的法律逻辑学家们困惑了,因为他们无法回答法学家尤其诉讼法学家提出的质问:“根据法律三段论所得出的结论竟然是不可靠的,那么,法律逻辑究竟有何用呢?”。
三、法理学家的无奈:实质法律推理的提出
有效性是演绎逻辑的核心概念,其基本思想是前提真而结论假是不可能的。这一思想是通过分离规则来实现的。分离规则的形式是p, pqÞq。如果推理是有效的,或者(1)p是真的或者(2){p, pq }是假的。分离规则具有保真性,换句话说,只要前提为真,那么结论为假是不可能的。
法律推理是保真的吗?也就是说,在法律推理中我们总能从真的前提推出真的结论吗?在国内几乎所有普通逻辑或形式逻辑教科书都会这样写道“要保证一个推理的结论是真实可靠的,必须同时两个条件:一是前提真实,二是形式有效”。法律逻辑教科书也不例外。形式逻辑学家其实只管形式有效问题,研究推理的哲学基础是可能世界,即在假定前提为真情况下推出结论的真值。至于前提何以为真,他们不管。
但事实上,推理是有效的并不能保证其前提事实上是真的。说某个推理是有效的,即是说了关于这个推理一些积极的特征,并没有说明推理的其他性质,以及适用范围。它不一定在各方面都一样好。况且,并不是所有好的推理都是有效的,比如,归纳推理是好的,但它们不是有效的,它们不能保证结论的真实性,只能产生一种可能性。因此,在分析推理时,有效性并不是所要担心的唯一的东西。
至于前提是否真实,前提支持结论的程度的大小,那不是形式逻辑所要关心和研究的问题。这就又引出了两个问题:(1)形式有效的推理一定是好推理吗?(2)形式无效的推理一定是差推理吗?这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不一定”。换句话说,形式有效的推理不一定是好推理,其结论也不一定是真实可靠的;形式无效的推理也不一定是差推理,其结论也不一定是不真实可靠的。这一点充分体现了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
当法学家们质问“法律逻辑究竟有何用”时,法律逻辑学家们已很难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回答了。美国法理学家拉格斯大学教授L. Thorne McCarty提出,研究法律逻辑应当从法律开始,而不是从形式逻辑开始[[8]]。为了回应这些质疑,在采纳了“形式法律推理”这一概念基础上,法理学家提出了“实质法律推理”概念,试图解决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所谓实质法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于某些特定的场合,根据对法律或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分析、评价,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为依据而进行的适用法律的推理[[9]]。我国的法律逻辑学家们也把这一概念借到了法律逻辑领域,提出了“法律逻辑的法理化”问题。我们把这称之为我国法律逻辑研究的第二次转向——法律逻辑的法理学转向。
与第一次转向相比,这次转向是比较成功的。文献表明,基于法理层面的法律推理研究,成了当今法律逻辑研究的主流。从现象上看,法律推理似乎成了法理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法律推理的逻辑成分似乎已经成熟得没有再进一步研究的余地了。
四、法律推理的逻辑基础:非单调推理
在形式逻辑学家中,虽然“逻辑就是指形式逻辑”这一提法已得到了共识,但在其它领域并不没有得到普遍认同。特别是在律师、法官以及其它对法律有兴趣的人群之中,我们会经常听到“实质逻辑”(material logic)或“非形式逻辑”(nonformal logic/informal logic)这样的术语,而且对逻辑的这种描述被认为是非常适合所谓的“法律逻辑”[[10]]。
基于传统逻辑框架来研究法律推理显然会使法律逻辑学家感到困惑;基于现代逻辑来研究法律推理又把法律推理从实践推理抽象到了理论推理的高度,离法律推理的语境——法律生活越来越远;基于法理层面来研究法律推理似乎又不是法律逻辑学家的事情。因此,法律逻辑的研究必须寻找新的逻辑出路来研究法律推理。
如前所述,根据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的惯例,把法律推理分为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这似乎已经无可厚非。但就主流逻辑而言,这样的分类似乎有可商榷之处。主流逻辑实际只把推理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两种类型,并认为除了这两种类型之外没有第三种类型。在这里,类比推理只是当作归纳推理的一种特例来处理的。
以加拿大为中心的北美非形式逻辑(informal logic)的崛起对这种经典的论证划分法提出了严厉的挑战。在非形式逻辑学家看来,推理除了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以外,还存在第三种类型。这第三种类型是什么呢?Peirce把它叫做“溯因推理”或“回溯推理(abductive reasoning)[[11]],Walton称为“假定推理”(presumptive reasoning)[[12]], Rescher称为“似真推理”(plausible reasoning)[[13]],等等。为了方便起见,我们采用Douglas N. Walton的观点,用“似真推理”特指第三种类型的推理。
在演绎有效的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是不可能的;在归纳上强的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不大可能的;而在似真推理中,前提真结论假则是可能的。我们可以把这三种类型的推理用公式表示如下:
演绎推理:对所有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
归纳推理:对大多数或特定比例的x而言,如果x是F,那么x是G;因此,a是G。
似真推理:一般情况下,如果x是F,那么x是G;a是F;因此,a是G。
从本质上讲,法律推理既不是演绎推理,也不是归纳推理,而正好是第三种类型推理――似真推理。似真推理的大前提是考虑到了例外情况。遗憾的是,主流逻辑学家们倾向于不把这第三种类型的推理当作逻辑的一部分,因为他们认为逻辑应当是研究精确性的科学,而似真推理是不精确的[④]。
人工智能的发展又使得主流逻辑学家们不得不接受这样一种推理——非单调推理。非单调推理是相对于单调推理(演绎推理)而言的,它显然既不同于演绎推理也同于归纳推理的一种另类推理。非单调推理是似真推理的一种形式。似真性是非单调性在现实生活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基于这种思想,我们就很容易解释无罪推定的逻辑问题。国内有学者提出这样一种思想,无罪推定的逻辑基础是诉诸无知[[14]]。可是,传统逻辑学家和非形式逻辑学对诉诸无知的态度是不同的。在形传统逻辑学家把诉诸无知纯粹看成是错误的应当拒斥的东西,而非形式逻辑学家则认为有时候诉诸无知是一种很好的论证型式。无罪推定当然不可能纯粹错误的东西,它肯定有其逻辑合理性。但是,如果把非单调推理看成是无罪推理的逻辑基础,问题就迎刃而解了。非单调推理预设了“当我们不能证明p为真时,我们便假定它为假”这样的思想。这正是无罪推定的基本思想:当我们不能证明某人有罪时,我们便假定他无罪。换句话说,假定他无罪,并没等于说他无罪,一旦有新证据证明他有罪,法庭可以重新判决他有罪,这完全是合乎逻辑的。
五、结束语
非单调推理是人工智能逻辑的核心概念。人工智能逻辑在研究非单调推理时,毫无疑问要进行形式化处理,即必须设法把本来是似真的或非单调的推理通过某种方式转化为单调的,进而构造非单调形式系统。在法律推理中,我们当然不必这样去做。其解决途径就是引入非形式逻辑思想来解决法律推理的非单调性或似真性问题。这种研究方法,我们可以把它叫做法律逻辑的非形式转向。这样,一方面,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其逻辑基础得到了比较满意的回答,另一方面又解决了法律逻辑学家的困惑,回答了法学家们提出的质疑。 --------------------------------------------------------------------------------
[①] 严格意义说来,形式逻辑是指演绎逻辑,它是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的核心之一。在传统逻辑或普通逻辑中,除了传统演绎逻辑以外,还有归纳逻辑、简单的逻辑等内容,因此,我们必须把形式逻辑与传统逻辑、普通逻辑相区别开来。
[②] 根据《斯坦福百科全书》(2002年版)的“非形式逻辑”词条,谬误论、修辞学和论辩术是非形式逻辑的三大来源,参见plato.stanford.edu/entries/logic-informal/网站。
[③] 三段论究竟的逻辑基础是演绎逻辑中的直言三段论呢,还是假言三段论?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把中项看成是对法律事实的描述,而持后一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小前提是对法律事实的描述。我们在此选择持后一种观点。
[④] 这种观点显然值得商榷,逻辑并不绝对是精确性的不允许犯错误的,例如:非单调逻辑明显就是允许犯错误的。
--------------------------------------------------------------------------------
[]
[1] Herry Prakken, From Logic to Dialectics in Legal Argument, In Proceedings of the Fif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Washington DC, USA, 1995 ,pp. 165-174,.ACM Press; Stephen Toulmin, Uses of Argu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58, pp.7-8.
[2] Irving M. Copi & Carl Cohen, Introduction to Logic, 9th eds., Macmillan Publishing Company, 1968-1990, p. 2.
[3]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0-502页
[4] [英]威廉涅尔和玛莎涅尔著张家龙译《逻辑学的》,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0页。
[5] Kenneth G. Freguson, Monotonicity in Practical Reasoning, Argumentation, Vol. 17, 2003, pp. 335-346.
[6] Douglas N. Walton, Practical Reasoning: Goal-Driven, Knowledge-Based, Action-Guiding Argumentation, Rowman & Littlefield Publisher, Inc., 1990, pp.348.
[7]Donald Nute, Defeasible logic, O. Bartenstcin et al. (Eds.): INAP 2001 2543, pp. 151-169,2003. Springer-Verlag Heidelberg
[8] McCarty, L. T. (1997), Some Argument about Legal Arguments. Proceedings of the Sixth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ACM, New York, 1997, pp.215-224.
[9] 雍琦、金承光、姚荣茂合著《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10] Arend Soeteman, Logic in Law: Remarks on Logic and Rationality in Normative Reasoning, Especially in Law,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89, p. 10.
[11] Charles S. Peirce, Pragmatism and Pragmaticism, Vol. 5, ed. Charles Harshorne and Paul Weiss, Cambridge, Mass, Havard University Press,1965, pp.99.
[12] Douglas N. Walton, Argumentation Schemes for Presumptive Reasoning, Mahwah, N. J, Erlbaum,1996.
在我国“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指出:把改革创新作为教育发展的强大动力。教育要发展,根本靠改革……改革教学内容、方法、手段,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公安教育要发展,也离不开改革创新。因而,公安部在进行公安教育改革创新的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了转制后各专业培养方案的基本原则是:“培养实战能力强的应用型、复合型公安专门人才”。这就强调了公安教育要注重培养和提升学生的实战能力,要达到此目标,公安院校就必须在教学方面狠抓落实实践性教学。《逻辑学》课程作为公安院校的一门专业基础课,旨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警察职业素养,适用公安实战的需要。为此,公安院校教育工作者必须有针对性地在逻辑学课程教学内容和方式方法上进行改革、创新,加强实践性教学。
一、逻辑学课程教学的现状及实践性教学必要性
(一)逻辑学课程教学的现状
目前,逻辑课教学一般采用的教学方法是讲授式的。首先,逻辑学这门学科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发展,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有利于教师熟练地、系统地讲授逻辑学知识,因而教学活动主要是围绕讲授逻辑学的理论知识展开,以达到讲授逻辑知识的理论性、系统性、条理性,但相对弱化了逻辑学课程的实践性,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力度不够。其次,由于课时的限制,教师在教学中,为完成教学计划任务,注重内容的讲解,有时甚至不得不“满堂灌”,而学生忙着听和记笔记,思考的时间不多,搞课堂讨论教师也只能控制着有限的时间进行,教与学的双边活动难以有效地展开。虽然在教师的主导作用下,完成了规定的教学任务,但不可避免地忽视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难以培养出适应公安实战部门需要的人才。
(二)逻辑学课程实践性教学必要性
1. 逻辑学课程自身的要求。逻辑学是一门具有工具性的基础学科,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这就决定了它注重逻辑知识的理论性和系统性的同时,特别注重实践性,即强调掌握运用逻辑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技能、技巧,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的实践能力。
2. 公安教育培养目标的要求。公安院校的培养目标是为公安机关培养的,具有综合警察职业能力,高素质复合型应用人才。国务委员、公安部长孟建柱在全国公安教育训练工作会议上就强调:“公安教育训练工作应全面提升广大公安民警思想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实战能力,为公安事业的长远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实践性教学是实现这一培养目标的主要途径。而通过逻辑学课程实践性教学,能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以及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也能使学生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侦查破案能力、探索创新能力等各种能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
3. 公安实战部门的要求。公安实战部门针对公安院校的人才培养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中,就明确的提出了要开设逻辑学课程;公安机关政法干警的招录考试题中就有大量的逻辑题目。因为通过逻辑学教学不仅能训练警察明确概念、准确判断、精确推理、假设论证等能力,还从警察执行任务、处理问题、组织指挥、文字表达、口语表达的逻辑能力上予以训练和提高,特别是在侦查工作中,有助于侦查员打破思维的瓶颈,迅速地侦破案情、有效地打击犯罪。
二、逻辑学课程实践性教学的基本途径
笔者认为,在逻辑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实践性教学的途径主要有:
(一)强化课堂训练和课程作业。在课堂教学中,提倡师生之间的良性互动,运用启发式和课堂讨论等多种教学方法,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注重把逻辑课教学内容、教师和学生有机联系起来,发挥学生在课堂学习中的参与能力、创新能力。在选用教材和教辅资料时,应注意采用适当加入了实践教学内容的,如设计与公安业务联系紧密的实践性较强的、答案不具唯一性的练习题、思考题等,使学生在理论知识得到巩固的同时,又激发了学生的思维的灵活性和创造性。
(二)进行案例教学。针对逻辑学的理论性、抽象性的特点,避免教学中出现的呆板、枯燥、抽象的现象,在教学过程中注意密切联系公安工作的实际,大量搜集、整理逻辑思维典型案例,通过案例分析,使学生举一反三,领悟和掌握逻辑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将知识性、科学性、生动性和实践性有机结合,增强了逻辑学的教学效果。
(三)举办一些校内实践性活动。组织学生举行辩论会、观看侦查破案的视频;请公安实战部门经验丰富的干警、特别是刑侦专家来讲座,了解他们怎么运用严密的逻辑思维,确有成效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设置模拟案件现场,组织学生搜集材料和整理材料,从中分析、推断关于某一环节的结论,通过模拟实训,培养学生的逻辑思维水平和应用能力。同时,通过这一系列的活动,也可以使学生发现自身在知识的掌握、应变及逻辑思维能力等方面需要提高的地方。
(四)到公安实战部门观摩和实训。当学生在所学理论知识达到一定程度的积累后,教师可组织学生到公安实战部门观摩和实训。如观摩刑侦队的案情分析讨论会,亲眼看到公安第一线的刑警们运用公安业务知识和敏锐的逻辑思维,是怎样准确判断、精确推理和假设论证,来研究和推测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及其作案情况,确定案件性质、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的;或带领学生到治安形势复杂、违法犯罪多发地带的刑警队、派出所、社区警务室等地方,观摩老干警办案、处理治安案件或纠纷等,有条件的情况下,可适当参与其中;也可借阅实战部门的一些法律文书等,以便于学习。并要求学生从逻辑学的视角,并结合业务知识,写出观摩实训总结,也可模拟制作相关的公安刑事法律文书和治安管理文书,以此作为作业,记入平时成绩。总之,通过校外的一系列实践活动,促使学生将逻辑理论运用于思维、学习和实践之中,真正做到学以致用,实现把逻辑理论知识转化为思维技能和实战能力的目标。
转贴于
三、逻辑学课程实践性教学亟待解决的问题
实践性教学在公安院校的教育教学中,被越来越重视,但实际操作起来,还是面临较多的问题。从逻辑学课程实践性教学来看,就有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亟待解决。
(一)师资队伍建设问题。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既会逻辑教学又懂公安业务和法律知识、具有理论联系实际能力、并能付诸实践的教师队伍。从公安院校教师队伍现状来看,与要求有较大差距。绝大多数教师是政法类院校和地方院校科班出身,并且一到公安院校就登台授课,经过多年教学,具有一定的理论功底和教学经验,但他们普遍缺乏实战经验,除少数教师到基层调研、实习、挂职锻炼过,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大多数教师长期呆在学校,对复杂多变的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了解来自书本或媒体,逻辑学教师更是如此。教师们要胜任逻辑学课程的实践性教学,必须强化与公安实战相关的多学科知识的学习,到公安实践部门去调研、挂职锻炼等。
(二)实践性教学的经费问题。尽管公安院校对实践性教学在经费上作了规划,但缺口比较大。一方面,教师到公安实战部门挂职锻炼、调研,请公安实战部门的优秀民警来院校任教或举办讲座等,经费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学生校内举办的实践性活动,以及到公安实战部门观摩、实训,以及观摩、实训基地的建设,都需要经费支撑。因此,解决好经费保障问题,是公安院校当前面必须要面对的难题。只有经费得到了保障,多途径的实践性教学才能落到实处。
按照目前我国学科目录设置,逻辑学为哲学一级学科下的一个二级学科,逻辑学具体学科一般也设置在哲学系或哲学学院下的某个二级学科教研室或研究所。我国高校中哲学系(院)开设逻辑学硕士点或博士点也并不多,逻辑学专业研究生毕业时获得的学位是哲学硕士(博士)。另有少数高校曾经或者正在招收逻辑学专业本科生,主要由哲学系或数学系执行,学生毕业时获得的学位是哲学学士或理学学士。近些年,随着国内逻辑学者学科背景和学术经历的丰富以及国际交流的增多,逻辑学和其他学科的交叉研究变得越发活跃,主要体现在逻辑学与计算机科学、基础数学、语言学、法律、心理学等学科的交叉研究中。
二、以逻辑为核心的相关课程通识
教育存在的问题目前逻辑通识教育虽较之以前被重视了很多,但以普通逻辑为核心的逻辑通识教育仍存在较多问题,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逻辑通识教育内容和逻辑学专业研究脱节。目前国内逻辑学通识教育课程涉及的多为普通逻辑和批判性思维等内容,而这些内容很难作为授课老师自身逻辑学专业研究的内容和方向。这使得逻辑通识教育和逻辑研究在授课老师那里成为两件不太相关的事情,极容易造成“教学科研两张皮”。于是,在面对科学研究、职称晋升等较大压力的时候,逻辑学者尤其是青年逻辑学教师没有足够的兴趣和时间去承担逻辑或批判性思维此类通识课程的教学任务。其次,逻辑和批判性思维通识教育未能与其他专业紧密结合,只是某种必要的理性能力训练,未深入到相关专业,对学生的吸引力有限。逻辑通识教育往往作为高校的全校选修课进行开设,选课学生来自各个学院,他们的学科背景复杂,学习需求大相径庭,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逻辑学通识教育课程的授课难度。而另一方面,由于授课老师很难在课程内容设置上兼顾到各个学科,也使很多学生学习逻辑通识课程时会产生“意犹未尽”的感觉,他们期望能学到更多逻辑学与其专业结合得更为深入的内容。再次,逻辑学专业教育与通识教育的需求严重脱节,逻辑专业毕业生的专业技能和知识往往无法在逻辑通识教育中体现出来。而同时,一个具有很好逻辑专业技能的毕业生却不一定能成为一个很好的逻辑学通识教育的承担者。除上述原因之外,我国对批判性思维这一以逻辑论证为核心基础的重要通识课程存在较大误解,且成为认知障碍,使得批判性思维教育要么不能得到推广,要么成为抽象、空洞和教条式的课程,不能起到激发思维和创造性的作用。要解决这些问题,现阶段缺少的可能正是处于专业教育和通识教育之间的逻辑教育和素质训练。
三、专业逻辑研究和教育的定位分析
如前所述,目前国内逻辑研究的学科交叉主要体现在哲学、数学、计算机、语言学、法学、心理学等领域。随着学科交叉研究的深入,逻辑学研究成果如何能得到交叉学科领域的认同?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的逻辑学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如何发展?逻辑学专业毕业生的职业规划如何?上述种种涉及专业逻辑研究和教育的定位问题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下面以数学和计算机两个与逻辑学研究联系较为紧密的学科为例,简单分析目前专业逻辑研究和教育的定位问题:在数学方向上,几乎每个大学都有数学本科专业,硕士点和博士点也很多,每年毕业的数学研究生数量庞大,整体上可能已经供大于求,尤其是基础数学专业。一般情况下,哲学背景的逻辑学研究生如果从事偏向数学基础的研究,比如以传统四论和两个演算为基础的数理逻辑方向,学生整体上学术水平较难跟数学专业的研究生竞争;更何况这样的研究在数学界也只需要较少人来从事,工作岗位稀缺,此方向的就业前景受到一定挑战。所以,除了那些特别有研究天分和能力特别强的数学基础爱好者,逻辑学专业的学生应该慎重选择在哲学系背景下从事偏向基础数学方向的研究。在理论计算机方向上,国内由于逻辑学是设置在哲学下的二级学科,计算机学院较少设置逻辑学相关的专业课程,在哲学系更是几乎不开设计算机的相关课程,想从事理论计算机研究的逻辑学研究生很难得到专业的训练。近些年,虽然基于逻辑的理论计算机的研究,和面向计算机应用的逻辑研究都引起了较多逻辑学者的关注,但对于学生而言,如没有计算机专业背景,或没有经过较为系统的计算机专业课程学习,即使其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研究内容为逻辑学与计算机科学交叉领域,由于其最终所得学位为哲学学位,想进入高等学校计算机学院从事科研教学工作,难度依然较大。不仅仅是数学方向和理论计算机方向存在这种逻辑专业教育困境,其他交叉领域,也存在上述问题。事实上,逻辑专业教育虽然在许多专业训练和研究中有很强的应用,但随着各个学科专业化的深入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扩张,逻辑专业的研究生在就业出路等方面受到较大挑战。各个专业可能仅仅把逻辑看作一种必要的工具,相关领域通常也设置一些准入门槛,最常见的即是所谓的专业性。这样,国内哲学学科背景下逻辑专业的学生就很难有机会真正进入数学、计算机、语言学或法学等领域。正是由于对上述各种问题的反思,我们提倡一种上有专业理论和技能、下接“地气”的,不可替代的中间层次的领域逻辑教育和素质培养。领域逻辑教育研究是指在现代逻辑基础训练之下,进行某个领域的特殊逻辑训练和研究,然后再应用于相关领域,促进相关领域本身和相应逻辑学的发展。我们期望接受过领域逻辑教育的学生,既具有较强的逻辑能力,又具有某个应用领域的基本知识,可以成为相关应用领域不可替代的人才。按照这样的思路,领域逻辑教育和研究不能仅仅局限于哲学系和哲学背景,它甚至应该从各相关专业领域或机构中直接培养。只是,按照我国高校和研究机构现状,各相关专业领域一般缺乏既具有逻辑学专业能力又具备相关领域专业能力的人才。从这个角度考虑,哲学中逻辑学或相关专业教育应该承担起这一领域逻辑和相应专业素质培养的社会功能。
四、领域逻辑教育对其他学科和社会发展的意义
领域逻辑教育既能突破逻辑通识教育专业性不足的缺陷,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现在逻辑学专业教育和研究受众较少的困境。我们对于这种中间层次的领域逻辑教育的终极目标是:训练后的毕业生能够在其相关领域的工作中成为佼佼者。而上述目标的实现需要逻辑和具体专业领域的深入结合。这对逻辑、对其他学科和社会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除了现在已经具有一定发展的逻辑学与数学、计算机科学、语言学、法学、心理学等学科交叉研究之外,通过领域逻辑教育,我们也期望逻辑学能进一步地和医学、社会学、经济学、教育学等领域结合,在更多层面体现领域逻辑的价值。下面以医学逻辑学、社会选择理论等领域来说明这种领域逻辑教育和研究实现的可能。与医学结合的领域逻辑:医学院校的学生,尤其是非综合性大学的学生,逻辑学知识相对欠缺。事实上,逻辑思维在医学诊断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比如医学史上消毒问题的提出,青霉素的发现等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在其研究过程中都闪烁着逻辑的火花。目前国际上,基于逻辑的医学诊断、医疗专家系统等主题的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这无疑为逻辑学在医学界发挥作用提供了更好的契机。不妨设计这样的培养模式:招收具有医学背景的逻辑学研究生,导师和培养小组按照学术基本要求以及医学相关领域独特的逻辑需求,在对学生进行现代逻辑基础理论和技能的训练基础上,要求学生专攻医学领域某些独特的逻辑方法和应用。这一独特的医学逻辑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逻辑学研究内容的,它建立于现代逻辑基础理论和方法之上,但又与相关的医学研究领域紧密结合。学生经过这样的学习和训练之后可以直接回到相关的医学领域的前沿研究和实践中。我们期望这样的毕业生在医学研究领域的成就总体上超过没有专门经过医学逻辑训练的学生。理想结果的实现可能还需要在现阶段增加一条“双学位”的标签,即经过上述程序培养后的研究生既获得哲学学位又获得医学学位,包括硕士和博士层次。
但从目前来看,从制度上实现这种双学位的培养模式,还任重而道远。与社会学、经济学等结合的领域逻辑:费舍尔(A.Fisher)和斯克里芬(M.Scriven)曾提出批判性思维定义是“对观察和交流,信息和论证的有技巧的和主动的解释和评估”。而这种判断信息真假、质量评估、进行有效论证等工作,在信息时代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社会决策、理性选择等研究领域中。因此,在逻辑通识教育和逻辑专业教育之间也可以考虑进行社会学相关领域逻辑的研究。实际上,社会活动领域中很多问题均涉及到现代逻辑的工具和方法。例如,计算性社会选择领域,涉及用逻辑学等形式化方法去处理基于信息集合的社会群体中的决策、选择等过程和规律研究。在社会选择研究中涉及的领域逻辑可能包括动态认知逻辑、决策逻辑、博弈逻辑、联盟逻辑等。这一研究领域也可进行更为广泛的学科交叉研究,比如和经济学、管理学、政治科学等结合。进行社会学相关领域逻辑研究的研究生则可以考虑招收经济学、管理学、情报学、社会学、计算机科学等专业背景的学生。当然不管是面向哪一具体领域的领域逻辑教育和研究,其学生的培养都涉及到所授学位的问题,而双学位或许是最为理想的方式。
五、结束语
逻辑和语言同每个人都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当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信息时代,正确的思维和成功的交际就尤其显得重要。然而,我们看到,在社会生活中逻辑混乱、语言不规范的现象比较严重。不论是法律条文、经济合同、决策论证、广告说明,还是官员讲话,大众传媒,几乎处处都能感到概念不明确、推理不正确、论证不科学、语言不规范的现象。这些逻辑语言方面的问题妨害着人们的正常生活,有时甚至造成严重的后果。
一、逻辑学课程教学的若干问题
从最近几年我校的教学情况来看,笔者觉得当前普通高校《逻辑学》课程教学过程中存在着两个困惑:第一,教学内容的增加与学时数减少之间的矛盾。《逻辑学》最初是作为汉语言文学的专业必修课开设的,我校最高曾经达到64学时,后来随着专业培养计划和教学计划的调整,该课程从必修课变成了限定性选修课,学时数也多次变化,,现在基本维持在每周2节课的32学时。
针对《逻辑学》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上述困惑,笔者结合本校实际情况,最近几年对该课程尝试了一些相应的教学改革措施,通过几年的摸索实践,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去年下半年,本课程被列入学校重点建设的核心课程,由于本课程开设涉及不同学院不同层次的多个本科专业,笔者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了各具特色的教改举措。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二、逻辑学课程教学的改进措施
(一)案例教学法
“在普通逻辑学课程教学中可以实行在其他学科中行之有效的案例教学法,这种方法是普通逻辑学教学理论联系实际的最佳方法,是提高普通逻辑学教学质量的有效方法。”在该课程的教学中实施案例教学法,目的是为了使逻辑理论紧密结合逻辑应用,使逻辑应用密切联系社会生活。通过来源于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案例,教师可以把原本枯燥乏味的普通逻辑学知识讲得生动活泼,通过案例讲解课本原理,可以使学生信服,让学生感到学有所用。在院校逻辑学课堂教学中,可以大量引入工作实践中的经典案例进行逻辑分析,把“学”和“用”紧密结合起来,克服学用脱节的弊端。如果我们的学生在长期的思维实践中,通过反复应用逻辑知识去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就可以使逻辑知识转化为逻辑思维能力,并且最终内化为较高的逻辑思维素质。
(二)趣味教学法
“兴趣是最好的老师”,激发学习热情首先要设法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注意实施趣味教学法,让逻辑学习成为充满趣味的学习过程,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使“要他学”转变为“他要学”。教师在串讲逻辑基础知识的过程中,可以适时穿插一些有趣的故事、典故等,这样可以活跃课堂气氛,激发学生的兴趣,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例如,有这样一个故事:有一天,阿凡提从市场上买回来三斤肉,吩咐妻子说:“今天晚上你包顿饺子,咱们美美地吃一顿。”然后就出门办事去了。等他回来后,妻子把肉全吃了,还说是被猫偷吃了。结果阿凡提把猫捉来,放在秤盘上一称,刚好三斤。他就问妻子说:“妻啊,你瞧!如果这是猫,那么肉呢?如果这是肉的话,猫又哪里去了?”
这实际上是一个省略的复杂构成式二难推理。如果把这个完整的推理过程表达出来就是:如果秤盘上是猫的话,那么肉就没有了;如果秤盘上是肉的话,那么猫就没有了;秤盘上要么是猫,要么是肉;所以,不是肉没有了,就是猫没有了。阿凡提巧妙地使用这样的二难推理来责问妻子。同学们听后就会积极主动地去思考这个推理的过程是如何形成的,接下来教师顺势介绍二难推理的相关知识。这样的教学既生动有趣,又便于理解,记忆深刻。
(三)考核方式要不断变化
由于课程性质的改变,《逻辑学》课程原先是必修课,所以采用闭卷考试的方式进行考核,题目类型比较全面;后来变成了选修课,笔者采用了期末开卷考试的形式,客观题减少,适当增加了分析和推导类题目。不管采用何种方式,学生本课程总评成绩都是平时30%+期末70%构成的。
以归纳推理为例,我们知道,逻辑中的归纳推理是指由个别前提过渡到一般结论的推理,即由个别知识推出一般性知识和结论的推理。归纳推理在案件侦查中被广泛应用,可以概括犯罪事实情况,根据事实材料推测犯罪过程,进行并案推理。在侦查破案工作中,现场勘查收集到的材料往往是支离破碎的,要想案件定性准确,必须把材料进行归纳,然后概括出犯罪事实中的共同特点,从而得出结论。例如,某市在几个月间,连续发生15起妇女手提包被抢案件,被抢钱物价值 1万多元。犯罪嫌疑人就像幽灵一样,时隐时现,搅得当地妇女,尤其是青年女子惶惶不安,抢包案成为市民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警方通过调查,发现这些抢包案有以下共同特点:(1)被抢对象多是青年女性;(2)被抢者骑自行车,手提包放在自行车前筐内;(3)作案者骑摩托车,选择好目标后,突然贴近,伸手抓起前筐内的手提包,然后猛加油门,呼啸而去。根据以上情况,警方运用不完全归纳推理认为系列抢包案系一人所为,民警在附近蹲坑设伏,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
(四)教学方法的灵活运用
逻辑学的学习方法主要是做到两点,一是转变固有的思维方式和方法,既要准确把握逻辑学中某些专业术语的特定涵义,又要学会养成只看形式不看内容的分析模式;二是在课后要及时消化所学内容,因为逻辑知识之间具有衔接性,前面内容没有消化,后面内容是很难理解的。所以,在教学方法上,笔者主要尝试了“三个结合”:一是理论传授与能力训练的结合,既常规讲授逻辑学各种基础理论和基础知识,又结合教学进程及时训练学生的逻辑能力,比如对古今中外文学作品中某些现象、对日常语言表达中出现的各种错误、对前几年两种考试试题涉及的知识点以及解题思路等内容进行逻辑分析等;二是课堂练习和课后书面作业的结合,为帮助学生消化和理解教学内容,在讲授完每个章节以后总会腾出一定时间进行课堂练习,比如三段论格和式的辨析、换质换位法的练习、逻辑方阵的真假值分析、逻辑基本规律的分析应用、演绎推理能力的综合练习等,此外还针对不同专业布置了一到两次课后书面作业,重点要求学生画出相关几组概念的欧拉图、找出 10句存在逻辑错误的例子并进行分析、举例说明逻辑语法修辞对语言表达的不同要求等内容,以期通过练习和作业,真正帮助学生达到学以致用的目标;三是课堂学习和课外全方位互动答疑的结合,有限的课堂教学时间主要用来讲授教学大纲规定的内容,由于不同学生的理解和接受能力不一,所以课后答疑显得比较关键,笔者尝试了通过班级QQ群、微信群、微博互动、QQ空间、网络课程平台等多种方式与学生进行全方位答疑互动,事实证明效果良好。
三、结语
逻辑不仅对语言表达有重要作用,也是提高人的基本素质、培育理性及科学精神的重要基础学科。因此,要在高等院校中普及逻辑知识,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逻辑思维素养和能力。
关键词:演绎推理,非演绎推理,证据
Abstract: The logic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ontact between the premise and the conclusion in different ways, the reasoning is divided into deductive reasoning and non-deductive reasoning. Deductive reasoning, provided the inevitable implication conclusions; non-deductive reasoning, without necessarily implies conclusions.
Keywords: deductive reasoning, non-deductive reasoning,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25.2
在刑事诉讼中经常用到非演绎推理,如回溯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这些推理由于前提和结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逻辑推出关系,因而所得结论是或然为真的,不是必然为真的,所以把它们归类为非演绎推理。非演绎推理中有一个特殊情况是归纳推理中的完全归纳推理。由于这种推理在前提中考察了该类对象的全部对象,无一遗漏,所以它的结论是从前提必然推导出来的,就前提和结论相联系的性质而言,它已属于演绎推理。例如,美国人所说的“零年因素”。有人发现自1840年起至1960年止,凡在尾数为零的那一年当选的美国总统,没有活着离开白宫的:1840年威廉・亨利・哈里森当选为总统后不幸病亡;1920年沃伦・哈丁当选为总统后不幸病亡;1860年亚伯拉罕・林肯当选、1900年威廉・金利当选、1960年约翰・肯尼迪当选均被刺杀。所以美国人把这种现象称为零年因素。这是个完全归纳推理,因为考察了1840年――1960年间在尾数为零的年份当选为美国总统的人的全部对象,所以其结论是必然为真的。
在刑事诉讼中经常用到的非演绎推理,其实是一种“有缺陷的推理”。所谓“有缺陷的推理”,指的是或者推理所依据的前提没有如实反映客观事物,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或者不正确地把“直觉”结合在一起,即推理形式错误。这类推理主要是指在演绎推理中属于无效的推理形式,有: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否定前件式、肯定后件式,必要条件假言推理肯定前件式、否定后件式,选言推理肯定否定式等。在逻辑学上,将推理形式划分为有效推理形式、无效推理形式。有效推理形式是指当且仅当对一个推理形式中的任一变项做任何代入,都不会出现前提真实而结论错误这种情形,这个推理形式就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在有效推理形式中,只要前提正确,结论就必然正确。无效推理形式是指前提真实,结论却不必然正确,但不是说结论必然错,结论有时也可为真,由于它的结论不是必然地由前提推出,所以结论与前提之间的联系是或然性的。完全相信这种推理的结果会导致“想当然、主观臆断”的错误,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认识这种推理的结论、怎样使用这种推理,不在于可否运用这种“有缺陷的推理”,而在于是否认识到这种推理的逻辑性质,能否正确看待所得结论的可靠程度。这一点对于法律工作者来说尤为重要。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既离不开演绎推理,又难免要用到结论或然可靠的非演绎推理,因为犯罪现象特别复杂,我们运用逻辑推理所依据的前提有时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有时还依靠经验的积累,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将所获得的事实连接成推理时,很难完全符合正确推理形式的要求。因此要求法律工作者要正确看待所运用的推理的逻辑性质,即演绎推理结论必然为真、完全可靠,非演绎推理结论或然为真、不完全可靠,它的推理过程只是提供一个思路、方向。
例如,下面这个案例,某年盛夏某村妇女邓正英因为其丈夫外出打工,带着年仅一岁女儿独自居住。某日清晨,母女二人被害,在邓正英手指甲里发现血迹,床头发现一枚血指纹,经查两处血迹和邓正英本人血型不符,血指纹也与邓正英本人指纹不符。侦查人员推定作案人应是本村青壮年男性村民,熟悉邓正英家中情况,并且身上有抓痕。经查其公公杨某某身上有抓痕,但不能合理解释伤痕来历。进一步侦查发现杨某某血型和两处血迹血型相符,其指纹也和床头血指纹相符,于是杨某某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而杨某某不懂法,在侦查人员让其坦白从宽时,竟误以为坦白从宽就是承认自己杀人了,承认了就没事了、就可以回家了,于是承认自己因为邓正英生了女孩断了杨家香火,而杀害了儿媳、孙女,把侦查工作引入歧途。杨某某被羁押一年后,后经一村民反映在案发第二天早晨,看见本村村民周某不顾天气炎热身穿长裤、未领到期工钱外出长期未归。侦查人员根据这一线索,作出如下推理:
如果凶手身上有抓痕,则他一定会尽量掩盖并设法逃避侦查,
今有周某不顾天气炎热身穿长裤且不领到期工钱外出,
所以,他的身上有可能有抓痕。
如果某人是凶手,那么他的身上一定有抓痕,
周某身上有可能有抓痕,
所以,周某有可能是凶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