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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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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

第1篇:行政强制法范文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在档案学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概念的陈述,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界定。

1.1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并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既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二为一’(合称为‘行政强制’),又在同一法中将它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将它们“合一”,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行为上的共性;之所以将它们“分二”,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设定和法律适用中的严格区别。[1]

1.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陈述。《行政强制法》颁布前,档案学界对档案行政强制的研究非常少,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的定义只有两个。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状态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义务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2]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及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档案行政行为。”[3]两个概念共同点在于: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为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同点:一是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二是认为,实施档案行政强制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相比较,上述概念明显存在界定不清,概念混淆与模糊等问题。

1.3 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及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研究的已有成果,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防止档案实体损毁、避免危害档案实体事件的发生、控制档案实体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档案实体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档案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2.1 《行政强制法》中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行政强制法》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对行政强制措施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给予了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简单地讲,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

2.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陈述。李建芳1998年时认为:“我国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档案行政强制体现在《档案法》第十六条,即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4]

2003年认为:档案行政强制的几种主要情形包括“1.《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集体……征购。’这里就是强制保管和强制收购或征购。2.《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或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其中第一款第四项指‘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第一款第五项指‘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这里是强制征购。3.《档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这里是强制没收。4.《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里是滞纳金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划拨、人身强制等”。[5]

徐广虎2012年认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档案行政强制职权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这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集体……征购”。[6]

综上所述,关于档案行政强制的设定,已有文献中的表述意见相同的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征购”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李建芳、两位先生没有对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徐广虎先生在文章中虽然使用了行政强制与行政强制措施两个概念,但同样没有就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区别。

意见不统一的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档案行政强制,且先生也没有就这两个条款规定的内容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属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说明。

存在疑问的是《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由于《档案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没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限,这一条能否成为设定档案行政强制的依据值得推敲。

2.3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构想。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自身的特点,可以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作如下推论。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设定,其他档案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且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具备资格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必须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强制执行的,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上述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设定的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个人认为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要有1项: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法定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同样根据上述推论,依据《行政强制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法定的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有两项:第一项是按《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可以收购或者征购;第二项是《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2篇:行政强制法范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法治建设,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国务院文件和交通运输部《通知》精神为指导,采取积极有效措施,扎实做好《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落实,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行政强制行为,加强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严格履行职责,不断提高我县道路运输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主要任务

1、扎实做好《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履行着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责,担负着大量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所有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提高对《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重要性的理解和认识,明确责任目标,做好《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保证学习、培训任务圆满完成。学习培训要保证全员参加,要通过学习辅导、培训讲座和业余自学等方式有计划地进行,重点抓好一线执法人员的集中培训;所属各单位组织好本单位、本部门的学习培训工作,并做好学习记录和笔记。保证所有人员都能够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深刻领会《行政强制法》的精神实质和原则规定,为全面贯彻实施工作打下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要将《行政强制法》的宣传纳入运管所普法工作之中,结合实际,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各种媒体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广泛宣传,为《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2、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强制法》施行的根本目的在于严格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全体道路运输管理人员都应以严格依法履行岗位职责,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为着眼点和出发点,增强对《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的目的和意义的认识,真正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提高法治意识、全局意识,紧紧抓住《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这个良好契机,促进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标准化。

三、工作安排

1、成立领导小组。为了保证《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运管所成立以所长李伟为组长,刘冰、谢献武、周超、代璐为副组长,各股、室、站、队负责人为成员的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股。

2、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行政强制法》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必须建立健全系统科学的培训、检查、考核制度,把所属各单位对《行政强制法》的落实情况纳入季度目标考核,以加强和促进各项工作的贯彻落实。

3、强化检查监督。采取积极有力措施,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强制工作的检查监督。培训班结束之后要通过考试来检验学习的效果和情况,并将考试成绩作为单位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和个人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年审的依据,对个人考试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执法证件或证件年审。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实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备案审查,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及时发现和纠正各种违法行为,达到强制内容和强制效果的有效统一。

4、搞好学习培训。按照《通知》有关要求,县运管所拟在2012年6月14日组织全体道路运输行政执法人员集中学习培训一天,具体安排专门下发通知。

四、落实要求

第3篇:行政强制法范文

一、行政强制法的实践难题

我国《行政强制法》在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主要体现在一下方面:

(一)行政强制原则笼统抽象,实践中无法具体实施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或者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和整个条文中呈现出来的原则有六项,具体为:平衡原则、比例原则、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救济原则。其中,第五条所确立的比例原则是我国第一次在行政立法中明确确立的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上,应在其所追求的目的与所采取的手段进行平衡,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此原则源于德国19世纪的警察法学,现在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欧共体法中一项重要的一般行政法原则和宪法原则。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求,这些要求都是具有不确定的弹性要求。比例原则的核心内容是“最小损害”原则。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的行政强制实践中,往往是以公益为名,对个人正当权益过分忽视,一种普遍的观念认为,目的的正当性当然可以证成手段的正当性。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带有强制性,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下是被服从与服从的关系。为了尽快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往往以各种理由运用强制手段提高效率,对于非强制手段会很少适用。所以,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如何操作是一个很重要的难题。

(二)落实限制“委托执行”困难重重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条显然是针对多年以来社会上由非行政机关或者不具备资质的人员行使行政强制的“乱象”而制定的,本条禁止了“委托执法”及公务员执法,有利于肃清行政强制中的混乱现象。但是,法律规定禁止其他人员执法和实施强制,而实践中其他人员执法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还有扩大增加的趋势。究其原因:一是基层执法力量不足,基层执法编制不够,执法任务又很重,因此导致很多执法主要靠其他人员去完成。二是执法重心没有下移到基层,很多执法编制和执法人员都浮在中层和高层,或者是执法贵族化倾向,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执法,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满大街执法。这就是我们基层执法的部分现状。此条过于绝对的表述造成了立法上的尴尬:有些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无法亲自实施的,就会导致行政强制的软弱无力。

第4篇:行政强制法范文

行政强制法实施至今,已近两年整,该法的颁布实施,与政府的关系紧密,对政府机关的影响巨大,是规范政府行政强制行为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确立了众多更加积极的原则,制度和理念,有效的调整和规范了现行行政强制实践,更快的推动和促进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脚步。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其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是重要理论创新,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在市场经济的机制体制下,政府的职责,是对市场运行进行科学的宏观调控,保持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弥补市场缺陷,提供公共产品、防止垄断、实现公平分配,保护环境等。

总体上看,涉及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的法律规范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说明我们政府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已经具备了较高的水平,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正趋于法治化。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事实上,行政强制行为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施层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在立法层面的较分散、不集中的情况,导致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规范之间以及法律与规章之间,出现无法衔接、部分交叉甚至矛盾之处,直接导致了具体执法中的困惑甚至瑕疵。因此,《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以后,有必要对现有的行政强制行为规范的适法性进行分析,以维护其实施的合法性。

一、行政强制法在实施中的实际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在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杜绝行政权力滥用,利于建设法治政府。

《行政强制法》从字面看共分7章71条,分别为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附则。从以上结构来看,本法是典型的行政法律部门当中的单行法。本法的章节数比较适中,篇幅不大,但是各章所要表述的内容紧扣行政强制的各个方面,且兼顾了从实体到程序、从总则到分则、从行政机关实施到申请法院实施行政强制等特点,层次感强。从各个章节所罗列的标题,可以很容易看出立法的逻辑性和脉络,便于实际操作。行政强制在执行中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强制法》基本精神的体现,它不仅贯穿于整个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之中,而且对所有的行政强制行为都起着统领和指导作用,此次《行政强制法》的颁布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原则体系。

在指导思想方面,它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必要的执法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更加的便捷、准确,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达到执法公益的最大化;二是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行为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利的滥用,赋予了行政相关程序人员权利的滥用,建立健全了行政体系内部制约机制,完善了行政体系内部审批机制,加速了法治政府的建设。

早在十七大报告中就强调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在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的同时,吸收和应用了行政强制理论的研究成果,首次确立了行政强制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便有效的指导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和实施。行政强制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也突显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对人民群众的关怀,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人身财产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在行政强制领域对于人权原则尊重和保障的一种体现。

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大背景下,经过长期研究修改、全民参与讨论的《行政强制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最新出台的一部重要行政法律,较之以往一些行政法律,体现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和法治精神。比如:

1、“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第五条);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强制法》第六条);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强制法》第八条);

4、“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6、“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

二、《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面临的几个问题分析

(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相对繁琐

行政强制法对于执行问题,依然是以行政主体或者行政相对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状况。申请法院执行,可以说是在程序上又为行政强制执行多了一道审查程序,在理论上,这有利于减少行政强制执行的错误,提高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范性。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制度,在理论上看似有许多优点,但是同时也存在着弊端。

第一,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许多应该及时执行的事项,由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还要进行一次审核,难免在时间上有所拖延;甚至因为执行相对困难,造成有的法院久拖不办,严重降低了行政效率。

第二,将行政主体的执行职能与它的其他职能相割裂,虽然可以起到控权和限权的作用,但是却破坏了行政职能的整体性、连续性和实效性。

第三,行政主体容易形成惰性。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国行政主体能够自行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那么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些行政机关为了免责或怕麻烦,有可能将本来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事项,以此为理由而放弃执行,或者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统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不但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降低行政效率,最容易形成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将执行事项搁置。

第四,这些将大量行政决定申请到法院审查执行,既增加了法院负担又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造成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混淆,弱化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二)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

该法在强制执行权设置上仍然沿袭原有的法律规定和原来的管理职能及模式。这样使行政管理机关在新法实施后会因循守旧或者叫墨守成规,不利于达到及时高效的行政管理目的,容易引起行政机关以缺乏行政强制执行权为借口而放纵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该法实施后不会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带来根本变化,更发挥不出新法对社会管理带来的作用。

(三)紧急状态下相关机制规定不健全。

而这种状态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也是强制权的一种,应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虽然该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采取的紧急措施或临时措施依照单行法律、法规执行。但我国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涉及紧急状态下公权力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在这部专门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中应对强制行为的执行、监督和行政赔偿予以规范。

三、《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于法治政府的作用和影响

关于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的条件,许多学者作了研究,对于研究对象的称谓虽有所不同,但涵义相近,具有共通性。卓泽渊以“法治国家的社会条件”为题,提出“市场经济是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政治前提,理性意识是文化条件,公民社会是社会环境”[1]的观点。何勤华等从六个方面论证了“中国法治社会的基础条件”,法治社会的物质基础——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的政治基础——政治民主,法治社会的意识基础——理性意识,法治社会的价值基础——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先导——法律家职业群体,成熟的市民社会[2]。姚建宗则提出“法治的生存土壤”说,包括自治的社会生活,自由的经济生活,民主的政治生活,多元的文化生活,的制度安排[3]等等。法治政府的生成条件,就是对于法治政府的形成和有效运行具有决定或制约作用的因素。

“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保证《行政强制法》得以良好运行,充分发挥其规范与约束行政强制权力、保障公民权益、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功能,该法颁行后实施中还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增强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笔者认为,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没有相应的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法律政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缺乏内在的灵魂。不同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产生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作指导,即使有了科学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以《行政强制法》实施为契机,让全社会特别是公职人员全面理解、深刻认识并牢固树立现代行政法治观念,以新的眼光观察社会和认识法律文本,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

树立新的观念,并非凭空就能实现,让公职人员包括社会各界人士对《行政强制法》有正确的认识,这是该法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的思想基础、主体因素和社会条件,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二)规范执法设定,提高立法质量

《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在今后的政府立法时,首先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增强行政法治设定的科学性、有效性、规范性和合理性。遵守立法原则,杜绝立法越权,做到行政强制设定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建立健全行政强制设定的配套制度,提高行政强制设定的质量,加大审查力度,对违法的行政强制设定行为做出及时的应对处理。凡是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和行政强制设定不一致的,都应该进行修改或废止。

(三)对政府管理工作的促进和影响

政府机关在相关情况下,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能够及时自主的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从行政管理的实际点出发,通过法律对行政机关进行授权,自行实施强制执行。这就使得政府行政管理从过去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的状况中规范起来,有效的解决了行政执法中的难点,明确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并且规范了行政强制的责任,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加快了法治政府建设。在行政强制法的强力促进作用下,行政机关可以积极的顺应形式,把握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利用好行政强制法赋予的权利,真正的承担起维护社会秩序的重大职责。

(四)把政府的权利真正关到制度的笼子里

为了确保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执行,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全面掌握行政强制法,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提高执法水平,全面迅速的执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有效的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状况,建立配套制度,具体化相关要求,增强行政执行性,完善相关代履行制度,指定代履行委托和监督规则,防止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职权滥用,并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进行系统备案,加强监督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行政法尽管在实际运用中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去修改和完善,那么,发现和弥补不足就是我们研究该法工作今后的主要任务。但是,不论怎样,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次重大进步。行政强制法对于建设法治政府,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都有了更多更新更具体的要求,在促进政府管理工作的进步和完善方面,更合理更全面的保证了法律义务的履行。同时,也培养和强化了公民的法治意识,树立和维护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形成法治社会与法治政府的良性互动。行政强制法对于促进政府管理工作,规范政府合理执法,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五章.

[2]何勤华,任超等.法治的追求[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三章.

[3]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章.

第5篇:行政强制法范文

关键词 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 行政强制 长沙

中图分类号:D267.6 文献标识码:A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对城管行政执法实践中强制权的行使进行了全面规范。一方面对于强制权的设定权和实施权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规范了权力行使的主体和程序,防止了行政强制权的任意行使。另一方面对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管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赋予了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的权力,奠定了城管行政执法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的基石。笔者拟以长沙城管的执法实践为例,结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城管行政执法中行政强制权的行使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长沙市城管行使行政强制权的有益探索

(一)以满足执法需求为主导,尝试开展了多种形式的行政强制工作实践。

1、娴熟运用双剑合璧,积极发展新模式。

“城管为主体,公安做后盾”的双剑合璧的方式是长沙市城管行政执法的主要手段之一。这一方式不仅在日常执法保障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在协助强拆违法建筑、违章户外广告以及部分证据的收集和固定等领域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2、推进“多项创新”,努力在破解难题上下功夫。

一是改进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模式。案件受理上,从以前的仅仅针对人行道上机动车乱停乱放的违章行为申报法院强制执行,拓展到各类案件全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操作方式上,长沙市先后尝试了法院—中介联合执行室、法院城管案件执行小组、城管法庭等多种模式,大大提高了行政处罚的执行率。二是创新运用多种执行方式。在市容保洁、渣土扬尘污染等案件中启用代履行清扫保洁责任;在机动车乱停乱放案件中广泛采用执行罚,对于支付能力弱的当事人采用分期缴付罚款的执行方式;在违法建筑、户外广告的案件中采用执行协议、执行合作的方式协助拆除。三是运用网络管理,建立了违法当事人信息库,坚持实施教育整改先行、“首违免罚”和处罚前告知制度。

(二)以和谐双赢为目标,尝试建立了多元化参与的行政强制工作机制。

行政强制是行政执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正确的使用行政强制权力,能够极大的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引入和建立多元化参与的行政强制方式,能够让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实现和谐和双赢。

1、借力其他管理部门,形成了部门联动机制。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确立了联合执法、联动执法等机制。长沙市城管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坚持“管理先行,执法跟进”的作法,经常性的开展综合治理行动,主动邀约,借力于公安、工商、环保、街道、法院等职能部门,形成合力,有效解决了仅靠城管一家执行带来的强制执行“疲”和“软”的问题以及执行方式单一的问题。

2、细化实施规则,严格律己,常备应急处置措施。

一是主动沟通、耐心劝导。对于疑难案件的执行,特别是强制拆违案件,我们经常采取现场劝导、上门走访和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争取行政相对人的支持配合,尽量让相对人主动自拆。二是进一步规范执法队员的执法行为。特别是在矛盾比较尖锐的案件执行现场,要求执法队员做到“三要”(要保持高度克制和忍让;要及时报告;要禁止发生冲突)、“三个必须”(必须敬礼;必须亮证;必须使用“你好”、“请”、“谢谢”等文明语)、“三个严禁”(严禁语言粗野;严禁随意使用手推脚踢等粗鲁动作;严禁追赶当事人)。三是建立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各执法大队调动两个以上执法中队和30人以上的执法力量,必须报市局批准;重大执法活动必须由市局审批。

二、对长沙市城管行使行政强制权的建议

(一)从精简、效能、法治政府建设的角度,全面开展行政强制依据与主体的清理。

法治政府建设要求建设一支权责明确、廉洁高效、为民服务的行政执法队伍,长沙城管应《行政强制法》的出台为契机,全面规范行政强制职权。一是对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清理现有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权力;二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全面规范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和操作细则;三是改进和完善行政执法模式,使之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相配套。

(二)从依法行政、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加大法律法规宣传。

对内要确立依法强制的目标,在全局系统内开展法律法规以及配套程序规范的学习和宣传。对外,要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广泛宣传《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让当事人懂得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

(三)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不断强化法治、人文、科技城管的建设。

第6篇:行政强制法范文

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

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

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

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

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

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首先,在主

体上,形成了“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

行为例外”的特有执行模式。①其次,在手段上,直接强制似远远多

于间接强制。再次,在程序上,则以法院“非诉讼化”的“申请与形

式审查”为主要形式。最后,在监督与救济方面,则以行政复议、诉

讼与国家赔偿为主要途径。但是,制度的初步建立既不意味着其合理

性得到肯认,也不意味着法治化程度得到提高。相反,从我国行政强

制执行实践来看,目前还存在着大量问题,主要表现在,缺乏统一立

法,执行权限模糊,手段混乱,程序不健全,行政决定的执行缺乏力

度等,这些问题亟待统一立法解决。本文正是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

现状出发,通过对行政强制执行存在问题的分析,提出制定统一行政

强制执行法的立法构想,以期抛砖引玉,推动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研究。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是在继承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基础

上结合我国行政管理实践逐渐形成的。学界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表述

尽管不完全一致,②但主要内容是大体一致的。即行政强制执行的主

体是国家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采取的

手段为强制措施。不同定义的区别在于:首先,对行政强制执行主体

认识不同,有人主张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均有权采取强制

手段追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人主张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才

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司法机关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的行为不是

行政强制执行。其次,对强制名义认识不同。有学者主张强制执行只

能依据行政决定,不能直接依据法律实施强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行

政强制执行所针对的是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行为,所以,无论

是行政法确定的义务还是行政机关决定确定的义务,均可成为行政机

关强制执行的名义。再次,执行的手段不同。有学者将行政强制执行

的手段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有的将其界定为行政措施,有的将其界

定为强制方式。最后,强制执行追求的结果有差异。多数学者主张强

制执行的结果是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也有学者认为,如果行政强制执行针对的是可以代为履行的义务或某

种状态,那么达到与义务履行同一的状态也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追求的

结果。上述观点的差异,一方面反映出学术界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

机关、执行内容、执行手段及执行结果等方面认识的不同,另一方面

也说明,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一国行政强制执行实践的紧密联系。我

国行政机关与法院共享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实践反映了我国行政强制执

行理论的不成熟与复杂性。要彻底有效地解决行政强制执行实践中的

各种问题,仍必须对行政强制执行理论进行深入研究。我认为,下述

几个问题则是行政强制执行理论首先应当予以回答的。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

行政强制执行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抑或是行政司法混

合的行为?如果是行政行为,如何解释法院依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行

为?如果是司法行为,那么又如何解释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的情形?如

果是混合行为,是否意味着行政强制执行本身就是一种界线不清的行

为,很难界定。事实上,行政强制执行是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所要

强制当事人履行的义务而言的,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

机关,它所执行的前提或基础是行政义务,即行政法律规范或行政机

关设定的义务。而使用的手段即强制措施则可能是行政的或司法的。

所以,从执行主体或形式上看,有些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

另外一些则为司法行为。但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即行政义务角度看,

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行政行为。由于性质不同,救济途径也有所不同。

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寻求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和行政

复议途径;如果是针对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寻求救济,则可能要分别通

过行政诉讼和司法申诉赔偿进行。

(二)行政强制执行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有

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此观点源于二战前德日行政法学者的著

作。③也曾长期支配着普鲁士的政治法律实践,奠定了德国行政强制

执行制度的基础。本世纪初,德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被日本所接受

和移植,并通过日本,对中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也产生了决定性的

间接影响。④二战以后,随着各国民主政治体制的重建,对行政强制

执行制度也进行了改革,行政权当然包括强制执行权的观念受到冲击,

行政强制执行权须有法律特别授权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接受。看来,在

现代社会,并不能绝对地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自然延伸,它同

样需要法律的授权。行政机关在当事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并不自

然地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仍应视法律的具体规定判断自己能否实施

强制执行。

(三)为何行政机关必须享有一部分强制执行权

行政强制执行意味着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直

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义务履行相同的状态。虽然

行政机关不享有全部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但毕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

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必须借助法院强制执行的情

形。这是因为,“行政处理由于具有效力先定特权,它的执行方法和

私人关系中义务不履行的执行方法不一样。在私人关系中,一方不履

行义务时,对方只能请求法院确认义务的存在,并强制他方履行义务。

除通过法院外,私人不能有其他强制履行义务的方法。行政处理由于

具有效力先定的特权,一旦成立就假定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通过法

院确认,当事人不服时,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申诉。当事人不履行义

务时,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执行。……行政处理具有强制执行力量是由

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决定,如果公民

可以拒绝执行,公务将无法实施,国家将成为无政府状态。”⑤正是

在这个意义上,世界许多国家行政机关都享有程度不同、范围不一的

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则得以本身之公权力,实现行政行为之

内容,无须藉助于民事法院之执行程序,此乃行政执行之特征所在。”

⑥但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行政决定或行政法义务,多少会引

发执行不公,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为了有效制约行政强制权

力,除立法统一规定行政强制的条件,程序等内容外,还需将一部分

行政强制执行权交给法院。这才能从根本上限制或监督行政机关滥施

行政强制现象的发生。

(四)划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权的理论

很多人认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划分属于折衷模式,即“并

不一概否认司法机关的行政执行权而仅赋予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权,

也不完全把行政执行权归集于司法机关而排斥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

……何时由行政机关径自强制执行,何时由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机关执

行,须由法律法规明示。”⑦而法律法规的规定又很不统一,有的法

律规定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有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强

制执行,有的法律规定要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或申请强制执行,有的法

律甚至没有规定由谁执行。至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而不那样规定,

很难说清楚。为此,有学者提出了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理论标准,

即:“(1)对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法

律一般规定由各主管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如强制拘留、滞纳金、强制

收兑等等,名目很多,但此类规定只限于极少数行政机关。(2)对

一些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执行手段,如强制划拨,由各单行法规定

是否由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行使。为

了防止滥用此项权力,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只给了少数

几家行政机关,其他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个别对个人、

组织的权益关系特别重大的,法律规定也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房屋拆迁、土地退还等。(4)凡是行政机关没有得到强制执行授

权的,一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⑧但是,这种标准仍很难掌握。

就海外理论而言,似乎存在一项划分行政执行与司法执行的相对统一

的标准,即“欧陆各国对于行为或不行为之执行,固均由行政机关自

行为之,而有关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则并非由行政机关自为执行

。”⑨至于金钱给付义务由谁强制执行,各国做法又不完全一致。如

奥地利对于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由县政府及联邦警察官署有权选择

适用《税捐执行通则》,行使财税官署之权限,自行执行,或以债权

人之身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德国,公法上金钱给付之执行,法

规未有特别规定时,以税务局为执行机关。执行标的为动产的,依

《租税通则》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如为不动产则由法院依民事强制执

行程序执行。⑩看来,把行政相对人所负的义务区分为作为、不作为

及金钱给付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划分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是有一定道理

的。

值得说明的是,有些行政义务是无须执行的,故也谈不到强制执

行的问题,“如果行政处理的内容是决定或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时,不

需要执行。例如任命某人为公务员,剥夺某公务员的荣誉称号、开除

某学生学籍,这些行政处理所规定的内容,根据行政处理本身就已实

现,不需要其他的执行行为。”⑾

(五)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与行政强制措施、即时强制、司法强制

措施的关系

行政法理论虽然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及即时强制概念,但实践中的区分却并不明显。特别是有关强制执行

中直接强制与即使强制,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司法

强制措施等概念之间并无明确界线。按照现在较为流行的观点,行政

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

务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危害社会的

行为而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行

政强制措施包括各种性质的强制措施,如强制预防、强制制止、强制

恢复、强制保全、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执行的表现形式行政强制执

行措施只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它们在前提、目的、起因、采取

机关等诸方面均存在区别。⑿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属于强制执

行,不同之处在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而即时强

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采取,行

政强制措施针对的是违法的嫌疑,而即时强制则主要由于情况紧急。

⒀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与司法强制措施

并无不同。我认为,根据性质不同将行政强制措施划分为几种是恰当

的。行政强制执行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实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介种

类。所以法律如果仅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而不及其余是不妥的,理

论上也应将二者视为种属关系研究。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也是种

属关系。因为即时强制只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或为制止性的,或

为保全性的,或为促使性的,或为恢复性。即时强制与行政强制执行

措施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直接依据法律采取的,而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则

以法定义务或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为前提。即时强制实际上不是行政

执行问题,只是由于即时行政强制措施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十分接近,

所以常放在一起规定。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与实践均始自80年代以后。80年代以前,

包括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内的整个中国法律建设处于停滞不前甚至倒

退阶段,严格地讲,此时的行政处理决定基本上依靠行政隶属关系得

到执行。例如,当企业不履行纳税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以直接通过行

政手段迫使企业履行。另外,对公民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也完全可

以通过行政命令及压力实现。所以,在当时社会条件下,不可能,也

不必要建立行政强制的法律制度。进入80年代以来,随着立法进程的

加快,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也逐渐增多。从立法的内容看,既有

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如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对滞纳金、罚款的扣

缴,也有对人身和行为的强制执行,如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拘留,

违反环保法的责令停产停业的执行。从执行主体上看,立法将行政强

制执行划分两大类:

(一)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往往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为当

事人设定的各种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时,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

传唤。”“受拘留处罚的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拘留所接

受处罚,对抗拒执行的,强制执行。”《兵役法》第61条规定:“有

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税收征收管

理法》第28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

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又不提供担保

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内河交通安全

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对于“擅自设置网具或种植水生物的,主管

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外国人入出境管

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规定“本章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情形除上述几种外,还包括强制遣送出境、

强制许可、强制收兑、强制退还、强制拆除、强制检定、强制变卖、

强制收购等。⒁

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

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及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

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这是我国立法的一种特殊现象。此外,这类行政

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相反,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

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

有此种权力。⒂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主体以法院为

主,以行政机关为辅。故学术界将这种制度总结为“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体制。⒃尽管也有

人对这种体制批评甚多,但目前仍是不可改变的事实。⒄纵观80年代

以来制定的法律法规,绝大多数法律均将行政处罚的执行权交于法院

。例如,198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5条规

定:“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

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82年通过的《食

品卫生法》(试行)第38条也规定“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

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1984年通过的《森林法》第39

条规定,“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

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也不履行的,林业

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收管理》第56条规

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值得注意的是,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很多立法一改过去在

法律责任一章交代诉权、诉期的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

行的立法习惯,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并不明确规定处罚的执行问题,

例如1998年公布的《证券法》第11章规定了34项处罚条款,但并没有

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机关和权限。这不是立法的疏忽,也并不意

味着授权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事实上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立

法意识的反映,即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的,均需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这种立法习惯的改变与《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有直接关系。《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就立法而言,申请

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

没收等财产罚。早先个别法律规定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还包括“吊销

职务证书”等处罚,很明显这是立法的疏忽。按照《行政处罚法》第

6章的规定,执行的内容也全都是财产罚。诸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

证、执照处罚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

(三)行政机关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

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法院执行的立法情形

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1987年公布的

《海关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

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

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一种特

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已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前提

下才适用。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

三、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缺乏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

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有些立

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

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

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

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

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

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

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

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二)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缺少指导原则

像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行政强制执行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和规

范。但由于我国立法并无太多类似的规定,所以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

措施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未经预先告诫强制拆除房屋,超过执行范围

采取强制措施,习惯使用直接强制措施,不善于使用间接强制措施,

不分时间强制执行,错误执行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等,这些问题均需通

过统一立法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原则加以解决。

(三)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

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

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

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

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

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

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

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转贴于

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据报载,“有的法庭派员直

接参与抓计划生育,收缴‘超生’罚款;有的参与‘三提五统’兑现,

直接‘催粮收款’,还有的应有关部分之邀,为其收缴欠费等,个别

干警在受到阻力或指责时,甚至动用警具,违法乱施强制措施。”⒅

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

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

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

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

(四)行政强制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

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

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

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

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

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再如《兵役法》规定对拒不履行服兵

役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如何强制则

没有任何具体的措施和手段。再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规定

了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有拒不

履行的,行政机关本身并无任何有效的强制执行手段。不享有自行强

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

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

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

行,个别法院也借机收取执行费,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

很坏影响。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

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

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

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

“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

由于目前几乎没有任何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立法,所以

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

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

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

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

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

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

法加以解决。

四、行政强制执行立法构想

鉴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仅

影响了行政权力的顺畅实施和行政效率,而且也给公民法人的合法人

身财产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成为制约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因

素。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救济制度相对健全的同时,

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考虑建立规范行政行为的基本制度,如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制度。行政强制执行立法需研究的

问题大致分为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法的名称及适用范围,学术界提出了两种主要

的选择方案,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法,其中包括行政强制执行与

即时强制等内容:另一种方案是制定行政强制执行法,非执行性的强

制措施及即时强制措施不宜纳入立法范围。从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执行

领域及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看,单纯规范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是远远不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可能

多于行政强制执行,故采用第一方案,制定一部能够规范行政强制执

行和行政强制措施的统一法律是十分必要的,当然,由于行政强制措

施的实体设定权在于特别法,所以在行政强制法中不宜将行政强制措

施作为重点。尽管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主要部分,如即时强制不属于行

政执行问题,但仍有必要单列一章,作专门规定。由于行政强制执行

中的很多问题涉及法院的司法强制措施,所以,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

行为也属于该法适用范围。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是空白。理论界曾提出过四项

原则,即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强制执行原则;目的实现原则;

执行适当原则等。⒆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法也有强制执行原则的规定,

如奥地利行政程序法68条第3项,行政程序法施行法第2条第1款,行

政罚法第36条第2项,瑞士联邦行政程序法都规定了比例原则。⒇德

国行政执行法也规定了适用方式适当原则和最小损害当事人和公众原

则,目的实现原则等。(21)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的立法目的看,一

方面要保证行政权力的顺利实施,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又要保障

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所以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

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

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

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

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

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很多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按照

台湾学者的解释,比例原则包括适当原则、必要原则及法益衡量原则。

适当原则为行政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

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手段,即在目的手段的关系上是适当的。必要

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是指当有其他同样有效且对于基本权利侵害

较少之措施可供选择时,则应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措施。狭义的

比例原则指行政手段不得与所追求的目的不成比例。(22)就内容而言,

比例原则似乎涵盖了最少侵害原则、目的实现原则及社会利益与个人

利益均衡等内容。比例原则是多数国家行政强制执行立法和司法中掌

握的一项规则。如在法国,“强制执行不是行政处理执行的唯一方法,

而是行政处理执行的最后手段,只在没有其他执行方法时才采取。”

(23)在美国,“行政机关的简易行为,是一种例外的行政执行程序。

……这种执行方式对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带来极大的危害,所以法律

只在极有限范围内,而且出于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时,才允许这种执

行方式存在。”(24)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也应规定这项原则,具体内

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

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

强制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

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

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为个人

利益。

3、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

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

“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

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

取强制执行措施。”(25)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也规定,行政机关“

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允许确定和实施。”

(26)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转贴于

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

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

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

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

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制执行机关

行政强制执行是就相对人承担的行政义务而言的,行政强制执行

不仅限于形式意义上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还应包括法院依照申请或

诉求针对行政义务承担人而为的强制执行。所以行政强制执行可以分

为两种执行程序及执行机关。立法机关在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对可以

考虑以下职权划分标准。

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确认性行政行为、法律授权的限制人身自由行

为及作为或不作为等普通义务的执行。如吊销许可证、拒绝许可、责

令停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带离现场、强制传唤、强制清除、强

制补种植被、强制履行兵役等。行政机关自身无力强制执行或在域外

执行、遇到抵抗情况下,可以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执行。即时强制措施

由行政机关依法直接采取。

法院负责财产决定的执行,如罚款、没收、收费、扣押、冻结、

查封等执行。行政机关遇有当事人拒不履行上述财产义务或出现法定

情形有必要就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简易

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无争议的,即可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强制执

行,如果当事人有异议,法院须经审理确定后,决定执行与否。

(四)强制执行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分为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与法院的执行措施,

法院执行可准用民事诉讼法,不赘述。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可以分为

执行罚、代履行及直接强制。除非情况紧急可以省略执行罚和代执行

迳行采取直接强制外,通常情况下三种行政强制措施应按先间接后直

接,先轻后重等顺序进行。立法可以明确规定三种行政强制方法的前

提条件及实施程序与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法除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外,还可以考虑创设拒不履

行行政义务罪及对不履行行政决定者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对于涉及财

产义务,如经执行罚仍不生效,又无直接强制手段的,可以考虑由行

政机关向法院起诉,法院运用简易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必须履行的义务,

如仍不履行,法院可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也可以判处义务人拒

不执行行政决定罪或蔑视法庭罪。由法院强迫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即时强制措施大多都是特别法单独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只须

对行政即时强制的方式、条件及救济加以规定。即使强制按方式不同

可以分为对人身的管束、对物的扣留、对物的处置、对住所、场所的

进入等。即时强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行政强制执行法原则。

(五)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首先应区分行政自行强制执行程序和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在行政

强制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及执行人员首先应当履行表明身份和预先

告诫的义务,规定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法;其次,根据比例原则和间

接强制优于直接强制的原则,选择不同的执行方式,然后根据每种执

行方式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执行;采取直接强制的,必须按照比例原则

选择恰当的执行时间进行。如不得在夜间、节假日进行。义务人在行

政强制中反抗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强力,或请求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费用由提出请求的机关承担。

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执行行政决定的程序应以行政行

为已设定某项涉及相对人财产权的义务为前提,当相对人拒不履行交

付财产的义务时,如拒不交纳执行罚、罚款、没收的财物(动产、不

动产),拒不交纳税费时,可由行政机关发出预先告诫,仍不履行义

务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适用特殊的简

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是

否成立加以审查。然后,作出执行的裁定,如当事人仍不执行的,法

院可以采取包括司法拘留、罚款在内的司法强制措施。上述措施仍不

奏效的,法院可以考虑根据行政机关或检察院的起诉追究当事人拒不

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因执行提起的诉讼

后,可以根据情况和当事人要求采取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及停止行

政行为执行等强制措施。

(六)法律责任与救济

行政强制执行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

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并为不当侵害提供有效救

济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

须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

起诉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

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

可以申请异议。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

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①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3

期。

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有:“行政

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强制

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98页):“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

为了保障行政权的合法、有效行使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

履行行政机关所课义务的管理相对人,依法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其

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法律制度。”(李江等著,

《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页)“行政强制

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

人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义务的行为。”(罗豪才主编:《中国

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页。)“行政强

制执行,可简称行政执行或行政强制,是指相对人负有法定义务,拒

不履行,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由他人

代为履行以达到同样目的的具体行政行为。”(王连昌主编:《行政

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5页。)

③德国行政法学者Otto Mayer认为行政权依发动之命令,原则上

即应包括强制执行力转引自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

法学》1998年3期。从日本传统的行政国家思想分析,行政上的义务

强制一贯是应该由行政权自身实施的,而为实现行政的目的,行政权

借助于司法权的帮助,被认为是根本有悖于情理的。引自杨建顺:

《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88页。

④李江等人:《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

17页。

⑤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998年版,第174页。

⑥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1998年增订四版,第442页。

⑦《行政审判疑难问题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446

页。

⑧罗豪才前引书,第206页。

⑨参见吴庚关前引书,第447页。

⑩参见《德国行政执行法》第5条,第40条规定。

⑾王名扬前引书,第173页。

⑿参见罗豪才前引书,第200-201页。

⒀参见应松年前引文。

⒁罗豪才前引书,第203-205页。

⒂现行法律、法规授予公安、税务、海关、审计、外汇管理、工

商管理等少数行政机关享有财产权方面的直接行政强制执行权。参见

李江等人著《行政强制执行概论》,第20页。

⒃参见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

第3期。

⒄参见张淑芳:《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关于若干问题探讨》,载

于《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⒅李智华:《严禁法院越权行为使政府职能》,载于《人民法院

报》,1998年3月19日。

权的大趋势,在目前我国行政机关林立,自行执行力量极不均衡

第7篇:行政强制法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加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的通知》(市法制发〔〕18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行政目标责任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市法制发〔〕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现就加强和改进我县依法行政考核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视和加强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一)高度重视,认真落实

为了更科学、更合理的考核各乡镇、各部门全年依法行政工作推进和完成情况,县政府决定对今后的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核,实行季度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乡镇、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依法行政工作,由主要领导牵头抓总,分管领导负责督促落实,工作人员具体组织实施,确保依法行政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依法行政考核工作人员职责

各乡镇、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宣传联络员负责依法行政考核资料的收集、完善、整理和上报工作,其具体职责如下:

1、负责与县政府办法制科联系对接依法行政考核工作;

2、负责向县政府办法制科报送每季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3、负责向县政府办法制科报送每季度依法行政工作总结和完成工作的旁证材料;

4、负责向县政府办法制科报送每季度依法行政工作台帐;

5、配合县政府办法制科做好依法行政其他相关工作。

二、具体要求

(一)报送依法行政季度工作计划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根据《年县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单位每季度的依法行政工作计划。工作计划要有前瞻性、指导性,要突出重点,简明扼要,操作性强。要按照报送的时间和要求,及时报送每季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

(二)报送季度依法行政工作总结及其旁证材料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总结每季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工作总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季度依法行政工作总结。围绕各单位季度依法行政工作计划,详细说明上一季度各项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总结季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完成情况。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在工作总结中认真分析本季度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的问题,查找出现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法,以及对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2、旁证资料。在报送工作总结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能够反映总结中提到的工作内容的旁证材料(原件、复印件或图片等),总结中的工作内容与旁证材料必须相对应地进行编号,能便捷地查询出与工作内容相对应的旁证材料。

(三)填报依法行政工作台帐

各单位应当在日常指标任务进展工作中建立工作台帐,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填写和报送台帐。

1、填写台帐。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围绕年第一、第二季度已经开展的工作填写《年()季度依法办事台帐》;自年第三季度起,各乡镇、各部门应当围绕季度工作计划在《年()季度依法办事台帐》上填写每一季度所完成的主要工作。

各乡镇、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宣传联络员要具体负责台帐管理,台帐记录要体现工作过程,与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旁证材料相互印证,做到真实、准确、完整、有序。

2、审核台帐。县政府法制科将结合各乡镇、各部门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旁证材料等有关情况,对工作台帐进行审核,作为年度依法行政考核的考核资料,计入考核总分中。

各乡镇、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依法行政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将需要报送的文件资料装订整齐、编排有序,以档案袋、文件盒收纳,按照规定时间报送。逾期不报的或资料不全的、没有完成相应工作任务的,将扣除相应的考核分数。在年终考核时,将依据每个季度的考核结果和依法行政、行政执法的检查结果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工作进行评价打分。

三、报送时间

第8篇:行政强制法范文

摘要:“绿剑”,是广大农民对农业执法人员的亲切称呼,如何保护广大农民的利益是我们农业执法人员需要时刻思考的。而在执法过程中,县级农业执法部门是处于农业行政执法的最前沿,因此,加强县级农业行政执法,势在必行,文章提出了如何完善县级执法部门的相关工作的建议,以供探讨。

关键词:农业;行政执法;依法治农;县级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3-0001-1

最近几年来,国家、省及相关部门颁布出台了一系列农业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及配套的实施措施,为依法治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同时对提高农业部门广大干部尤其是执法人员的自身法律素质有很大的积极促进作用,能够督促广大执法人员学好法、用好法。县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处于农业行政执法的最前沿,执法人员的素质如何,办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应用法律条文是否准确、适当,将直接影响到农业执法的水平和效果,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广大农民的利益。为此,我们在这些方面进行了大量的探索。

1 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是做好农业执法工作的关键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是农业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配套实施措施的执行者,执法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因此,要从组建队伍入手,不断加强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和实际能力锻炼,着力提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水平。

1.1 严格选聘人才

在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的选用上,要严格按农业部的《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条件选聘人才,从人员的道德品质到工作能力进行全方位的考核,要求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同时要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要求有责任心、爱岗敬业,同时又公平、公正、廉洁,满足这些条件,考试合格后并通过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后,获得农业行政执法证件,才可以成为农业行政执法队伍中的一员。

1.2 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素质

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是加强队伍建设的硬道理。结合国家的各种活动,抓住时机对农业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例如:适逢国家“四五”普法阶段,作为有着农业行政执法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学习普及农业法律法规也是本部门“四五”普法的重要内容。一是每周都应尽量安排一个工作日进行农业法律知识的学习,为了激励学习,可开展一些知识测试等活动;二是定期参加县统一组织的普法宣传活动,印发宣传资料,咨询法律条文,不仅向全社会,广大农村、农民宣传了有关农业法律知识,同时选派执法人员参与,锻炼他们的素质。所有执法人员至少参加一次县法制办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举办的行政执法培训学习和考试,对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2 程序合法,保证质量是办理农业行政执法案件的根本要求

办理农业行政执法案件实质上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系统的公共事务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作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着神圣的职责和义务,既要将辖区发生的案件办理得合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受侵犯,又要维护社会稳定,依法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

2.1 认真依法办案是办好一切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的核心

依法办案就是要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各种农业处罚案件,就种植业而言,涉及种子、农药、肥料、植保、农机等多方面内容,无论哪一方面案件都要遵循这一原则,要及时完成立案工作,并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开展鉴定,调查结束后将事实基本弄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的案件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经审核后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处罚机关负责人根据案件调查材料所取得的依据和情节轻重,作出相关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文书,7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对生效的决定,视当事人履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直至执行完毕。处罚案件终结后,将所有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从立案之日至结束一个月完成办理,无越限行为发生,这些是办案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2.2 重证据、重质量

法律条文是准绳,案件中的证据则是案件处罚决定的依据。这些年,我局在办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特别注重案件中证据的搜集,对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认真整理,仔细推断,然后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经此办理过的几起种子案件无一起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既保证案件审理质量,也树立了良好的执法形象。

2.3 转变观念,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

近几年,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顺应时展,积极建设服务型部门。在实施农业行政管理职能时,主动为农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服务,介绍政策,推荐产品,传递信息,将这些内容寓农业行政管理之中,提高了机关管理农业事务的效率,也降低了农业案件的发生率,成为我县农业行政执法的又一突破点。

3 认真接受监督,提高执法水平

第9篇:行政强制法范文

央行金融调控空间的日益收缩,调控手段急需创新

就目前的金融调控而言,调控手段大致包括调整法定准备金率、调整存贷款利率、发行央行票据、调整人民币汇率以及窗口指导等手段。就调整法定准备金而言,目前已达16%的水平,我国法定准备金率的历史高位是20%,国际上可比数据是韩国的18%,从过去5个季度提升法定准备金率的节奏来看,该手段难以再持续沿用两年以上。以调整利率而言,目前7.83%的基准利率已非常接近于2007年规模以上工业企业8.51%的税前利润水平,而2008年企业利润增速可能仅有20%左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利润甚至可能同比负增长。因此今年银根的紧缩的和企业的盈利能力都使得继续加息的内部空间不大。而股市房市的不确定性已经使得储蓄向银行大量回流,调整存款利率的必要性也不大。再考虑到新经济泡沫破裂后,美联储曾经将联邦基金利率调降至1%的水平持续36个月之久,那么更可以看出国内产业的盈利能力和国外降息风潮几乎使得我国央行再动用加息工具必须非常谨慎。就发行央行票据而言,国内货币市场利率的高企也使得扩大央票发行可能给央行带来更大的利息负担。就调整人民币汇率而言,2007年10月中旬以后的70多天,人民币升值折合年率接近16%,2008年第一季度人民币升值折合年率接近13%,如此快速的升值已经使得广东、浙江不少外贸企业直接关门歇业。就窗口指导而言,2004年以来被点名的一些过热行业,包括钢材、有色金属、房地产等都可能是过去4-5年发展较快、效益较好的行业,由此来看,无论是央行还是六部委,很难使得窗口指导能洞见市场引导银行业。综合上述分析,目前金融调控已经到了调控空间急剧收缩,调控手段需要创新的转折点,现有手段不足以再沿用3年以上。

央行冲销操作成本日益昂贵,央行和商业银行均从中受损失

为了应对外汇流动性过剩,央行不得不在外汇市场上持续释放基础货币并购汇,并运用其他冲销手段回收基础货币以维持人民币各口径投放的适度合理,但是冲销成本正日益高昂。就一直充当主角的法定准备金率调整而言。目前16%的法定准备金率冻结了银行业40万亿存款的6.4万亿,约4%的超额准备金率则冻结了1.6万亿,在2007年给央行带来的利息成本约为1360亿。假定商业银行的存贷净利差为2.5个百分点,贷存比为70%的话,则在2007年给商业银行带来的利息损失约为1400亿。就2003年以来作为替代国债在公开市场上调节流动性的央票而言,即便不考虑央票的发行期数和持有期,只是最粗略地以央票余额和平均持有期一年来估测,2007年底约4万亿的央票给央行带来的利息成本大约在1600亿。因此即便只考虑准备金率和央票着两种冲销手段,在2007年,央行和商业银行共同分担的冲销成本也高达3420亿。考虑到2008年以来外汇储备可能每年增长在5000亿美元左右,这些过剩的外汇流动性需要完全冲销,每年我国金融体系至少需要新增700亿-800亿的净冲销成本。除了成本问题之外,冲销带来了央行资产外汇化和负债的人民币化,货币错配问题日益严峻,也带来了银行业因冲销而被冻结的已超过10万亿元的资金。这样的冲销思路能否沿用3年以上非常令人怀疑。

人民币汇率升值节奏加快,宏观经济能否承受升值冲击

给国内金融调控带来不稳定性的另一因素是人民币快速升值的同时,伴随外汇市场的不发育。目前外汇流动性过剩和人民币信贷紧缩并存,人民币对外加速升值和对内持续贬值并存,这样的格局能维持多久?从汇率升值对外贸的冲击来看,2008年以人民币计的出口增长可能仅增长8%,即便外贸顺差规模看上去仍然相当可观,但很大程度上也不过是预收延付带来的贸易信贷流入的结果,有严重虚夸的成分。当高达2.1万亿美元的外贸部门不景气时,其给GDP增速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相当剧烈,估计不会小于2个百分点。从汇率单边升值的预期来说,这种预期能否持续也相当令人不安。从2005年7月汇改以来,人民币对美元名义汇率已升值了约20%,同期人民币因通货膨胀对内已贬值了至少20%,从购买力平价看人民币币值已大幅修正了36%以上。如果延续目前的升值势头,到2009年第四季度人民币对美元可能破六,大致相当于对外升值30%和对内贬值30%,这样依据购买力平价折算,2009年人民币对美元的6∶1,大约和2005年7月人民币对美元的4∶1十分接近。但汇改时绝少会有研究人员认为,当时名义汇率应由8.28剧烈调整到4的水平。更为严峻的是,估计目前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日均交易额大约在100亿美元左右,如此羸弱的汇市显然不能为私人部门提供汇率避险的有力支撑。因此,人民币升值的单边预期在3年内难以持续,超调压力已经存在。

长期投机性外汇日益囤积,资本流动逆转风险相当庞大

如果说央行冲销操作成本影响了货币调控的可置信度,也使人民币单边升值的预期可能逆转,那么我们也就必须意识到资本流动逆转的风险。对于热钱,研究者的定义口径不一,有的认为长线投机资金等于外资利润加FDI的折旧额,再加上收益汇出和外资外债新增;有的研究利用国际收支平衡表计算,把热钱定义为国际收支净误差与遗漏项加私人非银行部门短期资本流入,再加上以其他名义通过正常渠道流入的短期投机资本。我们用第一种口径做估算,截至到2005年底,在我国境内的热钱超过3200亿美元,2006和2007年底大约分别为4000亿和5000亿美元,到2008年和2009底,非常有可能突破6500亿和8000亿美元。热钱向中国的流入,既是规避国际金融动荡的风险,也是对人民币套汇套利,对国内股市房市进行投机等多种因素的驱动。回顾亚洲金融危机爆发前的东亚,截至到1996年底注入东亚的热钱约为5600亿美元,直到韩国爆发危机后的1998年底流出东亚的热钱约为8000亿美元,给东亚带来惨痛损失。目前中国承受的热钱流入规模已超出东亚危机前东亚所承受的规模,但中国GDP规模至多只有东亚危机时日韩加上东盟GDP规模的1/4,中国的资本管制真的能够在资本流动逆转时,如此有效地阻挡热钱的撤出吗?

资产价格大幅波动,银行业资产不良率可能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