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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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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管办法

第1篇:征管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意见》(政发〔〕74号)和市物价局、市市政管理局《关于加快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通知》(价费发〔〕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县城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章征收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济青高速公路以南、寿阳山路以西、宝通街以北、西外环路(宝通街)以东范围内的居民(含暂住人口)、城中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农贸集贸等各类市场、个体经营者、运营车辆等以及该范围内由县级环卫部门统一清运生活垃圾的,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征收标准和计费方法

第四条根据县物价局、市政局《关于县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价字〔〕42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阶段执行如下征收标准:

(一)-征收标准:

1.居民:(1)居住户每户每月5元;(2)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3元。

3.企业:(1)生产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2)商业、服务业、娱场所和停车场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元。(3)旅店按每床每月2元。(4)餐饮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

4.医疗卫生:(1)对没有设病床的门诊部、卫生诊所,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2)有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按每床每月2元。

5.农贸、集贸市场及各类市场每摊点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2元。

6.交通工具:(1)客车每座每月0.5元;(2)出租车每车每月5元;(3)货车每吨每月2元。

(二)起征收标准:

1.居民:(1)居住户每户每月10元;(2)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4元。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6元。

3.企业:(1)生产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4元。(2)商业、服务业、娱场所和停车场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3)旅店按每床每月4元。(4)餐饮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

4.医疗卫生:(1)对没有设病床的门诊部、卫生诊所,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2)有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按每床每月4元。

5.农贸、集贸市场及各类市场每摊点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4元。

6.交通工具:(1)客车每座每月1元;(2)出租车每车每月10元;(3)货车每吨每月4元。

第五条对城区内以下单位和居住户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申请减免者可凭有效证件,经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减免手续。

1.义务教育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

2.有下岗失业人员的居住户(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下岗失业证》为依据);

3.低保户(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为依据);

4.五保户(以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

第四章征收方式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两种方式。采取委托代征方式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征收或代征单位的征收成本费用,由财政部门从其收取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额中按8%的标准给予返还。

1.居住小区内居民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小区物业公司配合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2.生产企业、商业、服务业企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3.城中村居民、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相关街道、县经济开发区代征。城中村主要包括下列自然村:

城关街道20个自然村:(略)。

经济开发区15个自然村:(略)。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局代征。

5.有明确开办主体的各类市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标准核定征收数额后,由市场开办主体代征,各类摊点群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6.卫生医疗机构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7.交通运输经营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标准核定征收数额后,由县交通运输局代征。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单位、街办、开发区应据实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漏报瞒报部分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八条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监察、公安、财政、物价、统计、住建、城管执法、交通、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信、民政等部门及相关街办、开发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县财政部门负责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它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垃圾处理费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收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款的5‰加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代征单位或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三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票据的领用、填开、使用、收费项目及标准、资金上缴及资金使用情况要进行日常和年度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县政府对相关单位的考核范围。对不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或代缴代收义务的单位,县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各镇(街、区)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2篇:征管办法范文

一、管理机构

成立县矿产品税费征管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县长任组长,县政法委书记、人大主管财经的副主任、县政府分管工业的副县长、县政协常务副主席任副组长,县政府办、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局、监察局、法制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国土资源局、环保局、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煤炭局、水务局、林业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万水、麦市、三合、香花岭、镇南、花塘、大冲、金江、接龙、水东等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矿产品税费征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征管办),具体负责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县委老办公楼三楼,由县财政局党组书记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征管对象和征收项目

凡在我县境内生产经营矿产品(有色矿产品和煤炭)的单位和个人,都应依法依规缴纳矿产品税费。

有色矿产品税费征收的项目暂定为六税七费:增值税(预征)、营业税(预征)、所得税、资源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企业达标排污费、防洪保安资金、水土流失防治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煤炭税费征收的项目暂定为七税八费四代征。税收项目七种:增值税(预征)、营业税(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个人所得税、耕地占用税;规费项目八种:矿产资源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企业达标排污费、防洪保安资金、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代征项目四种:煤矿安全技术服务费、乡镇煤矿维简费、工伤保险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三、集中征收标准

矿产品税费集中征收标准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规定,按照综合征收率应达到20%左右,不低于15%的标准,参照市场销售价格行情进行综合测算确定(具体矿产品税费集中征收标准见附表)。

由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和市场价格变化,需对上述矿产品税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并按新调整的标准执行。

四、征管办法

(一)统一征收管理。对开采、经营矿产品的各类企业的税费实行集中征管。对增值税是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其税收部分由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对纳入管理预征的部分税收,征管办根据企业开票的数额审核后,每月由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统一划拨给税务机关,作为该企业的预缴税款。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生产、外运、销售的矿产品,各项税费由征管办实行一票式征收。

(二)统一操作程序。

1、矿产品外运销售时,实行先购票后验证的征收方法,统一实行过磅计征。其税费缴纳计算公式为:应缴纳的税费=过磅产品的净重量×征收标准。

2、县外运回的矿产品进出验证站点时,应自觉进站过磅查验,对运回的有色矿产品实行抽样化验核定其金属量再计征税费的管理办法。征管办要建立台账,在外运征管过程中,凡持有有效税费票据的,实行抵扣征收;没有税费票据的,由县矿产品税费征管办根据我县的矿产品税费征管办法进行补征。

3、有色冶炼产品外运销售时,其产品应缴纳的税费由征管办采取过卡验证和定期查账相结合的办法征收。

4、对在县内加工的有色矿产品(由三十六湾运往香花岭、铺下等)以及县内煤场之间调运煤炭时,各相关站点要建立台账并要及时向征管办汇报和跟踪监管,确保其重量一致。

5、对新发现的矿种,其税费的征收按国家规定和市场交易行情测算计征。

各站点工作人员必须坚持持证上岗,验证执法。严把过卡验证关,严格操作程序,如发现实际载重量与持票数量不相符时,其超吨位部分按征收标准补足,并依法按程序给予处罚。

(三)统一票证管理。为了便于管理和简化办证手续,矿产品税费票证使用省、市统一监制的税费专用票据,由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发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发放。

(四)统一税费分配。征管办每月必须将票款与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结算一次,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坐支、挪用,并由县非税局实行专户管理和统一分配。分配原则实行先税后费,先财政后部门,税款按税种,规费按项目,单位定比例,县乡结合,责权利统一的办法。即按税费总收入的10%提取工作经费后,税收按税种进行分配,规费按单位项目实行七三分成,即县财政70%,部门30%包括矿区乡镇和其他协助部门)。

(五)统一工作要求。

1、严格验票查证。为维护矿产品经营和税费征管正常秩序,各验票站工作人员要坚持持证上岗,验证执法。要严格遵守矿产品税费征收管理操作规程,把好验票查证关。实行“谁当班、谁验票,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征管办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堵塞漏洞,确保税费征收到位。

2、严格稽查工作。征管办稽查队负责专门查处各种形式的偷运矿产品和逃、抗税费行为,有权查扣参予偷运矿产品的车辆,有权在县内的公路上拦车稽查涉嫌偷运矿产品的运载车辆,全方位监督矿产品经营者和各站点工作人员的工作动态,及时处理好逃税、抗税行为,从速处置聚众闹事等突发事件。县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乡镇在验票站外发现有偷运、销售矿产品行为的,应及时报征管办稽查队查处,县征管办从处理的罚没收入中提取30%奖励有关单位,提取20%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如果有关单位私自处理此类案件,则按“三乱”行为由县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查处。对持有合法、足额税费手续的矿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押。稽查队查获没收的非法矿产品,必须统一移交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开拍卖,其处理收入按规定补足税费后,罚没收入返回部分仍然执行县财政对各单位的返回比例。对于偷逃国家税费特别是窿道的非法转让、扩股、并股等产权变更过程中的税费流失行为,要依法依规严厉打击。

3、强化部门协调。各级各部门要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增强税法观念,对矿产品税费征管工作要大力支持和配合,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自觉执行矿产品税费集中征收的有关规定。

4、严格征管纪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政府批准不得到矿区对纳入集中征收范围的事项进行检查或处罚,不得到矿区或验票区域内以任何形式收取税费或搭车收费。违者,视为乱收费、乱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依纪从严追究当事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对各类矿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税费征管,除按有关优惠政策执行外,各级领导一律不准打招呼、写条子。谁表态,谁出钱;谁减免,谁补足;谁说情,谁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押运未交税费的矿产品过卡,一经查实,除由当事人补足税费外并在电视台公开曝光。对掺私使假、逃税骗费行为,一经查获将依法从重处罚,如有造成损失则由该单位责任人个人承担,并严肃惩处勾结人。征管办在处理偷逃税费案件时应严格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如有违纪作弊,从严惩处。

五、违章处罚

(一)运输矿产品的矿主必须购买足额的税费票证,随货同行。否则,视为偷运矿产品行为,一经查实,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矿产品经营者弄虚作假,盗卖、涂改、转让税费票证的,除由矿方补足偷逃的税费外,另依法按程序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对偷运矿产品过卡的矿主,一经查获,除补足应缴的税费外,另依法按程序给予处罚。

(三)在矿产品验票站,各种车辆应自觉停车接受检查,对拒不接受检查和验票、强行冲卡或聚众闹事的司机或货主,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征管人员在征收工作中损公肥私,擅自放行或不足额征收的,要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征管办法范文

一、凡是本县范围内从事机制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砖厂),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县国税部门管理,建立账簿,据实核算,如实申报,按期缴纳税款。

二、砖厂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县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县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砖厂(简称无照户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对无照户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并限量供应发票。

三、砖厂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向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四、砖厂需要停业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停、复业报告书》,并结清应纳税款,缴回税务登记证和普通发票,停业期满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领回税务登记证及发票。

五、税源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建立协税护税网络,并加强与地税、工商、电力、安监、国土资源等部门的协作,及时获取地税办理税务登记及定税情况、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信息、每月耗电信息、资源补偿费、水土流失费等等,做好机制砖行业税收管理工作,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各税源管理单位应当对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砖厂逐户实地调查摸底,及时掌握砖厂基本情况,并分户建立《机制砖行业税源台帐》和档案盒。档案盒内必须包括以下资料: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砖厂基本情况、日常巡查核查情况资料、每月用电发票复印件、职工基本情况表、每月的纳税申报表及《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至少每季一次的纳税评估报告。同时,要在平时切实加强对砖厂的控管,防止漏征漏管。

七、砖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

八、砖厂应在每月15日(遇法定假期顺延)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并附报财务报表、《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生产用电发票复印件等,年报应附职工基本情况表。

九、《制砖业增值税纳税申报附报资料》包括如下内容:砖厂名称、识别号、地址、联系电话、法人代表、制砖机型、制砖机功率、当月用电量、出砖数量、万块砖耗电量、月初存砖量、月末存砖量、销售砖数量、单价、当月销售金额。

十、对账务健全的砖厂实行查账征收,并督促其申报一般纳税人。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县机制砖行业听证会结果,对不符合查账征收的砖厂,县国税机关按以下标准核定其应纳税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不含税销售额×适用征收率

当期不含税销售额=当期销售量×平均含税销售单价÷适用税率(征收率)

当期销售量=当期生产量+上期库存-当期库存

当期生产量(万块)=当期生产耗用电量÷每万块砖核定电耗量(或=当期生产耗用电量×每度电生产砖核定数量)

机制砖行业生产量标准以耗电量核定,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晒坯且砖机功率在90KW以下的砖厂电耗标准为200-238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42-50块砖;晒坯且砖机功率在90KW以上(含)的砖厂电耗标准为312-385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26-32块砖;不晒坯的砖厂电耗标准为500-625度/万块砖,即每度电生产16-20块砖。如砖厂在非正常时期或发生非正常事件时有明显影响电耗情形的,可以报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十三、各税源管理单位要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监督和服务,强化日常巡视巡管工作,每月巡查不少于3次,并做好有关巡查记录,及时发现和纠正税收违法行为,服务好纳税人。

十四、各税源管理单位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砖厂有税收违法行为,要责令其限期整改,然后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县国税部门要利用县电力、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数据对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资料进行比对。对申报不实的,一经查出,按偷税论处。

十六、砖厂应按规定向税务机关领取普通发票,销售砖时应按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形式的不规范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不得私自印制销售凭证,不得转借、代开、虚开发票。发票开具情况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开具金额超过能耗控制指标的要补充申报,不得隐瞒。

十七、砖厂因水、雹、冻等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上门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报告,经双方签字认可,报县国税局审核后,方可核减应纳税额。

十八、税源管理单位应每季对辖区内所有砖厂进行纳税评估,对经评估有重大偷税嫌疑的应及时移交县国税局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十九、县国税局稽查部门和税侦中队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稽查职能,严厉打击制砖行业税收违法行为。在接收各税源管理单位、税收征管部门移送的税收违法案件时,要严格按照稽查规定程序办理。砖厂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查结后,要总结案发规律和特点,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工作信息和稽查建议。

二十、砖厂未按本办法及时办理纳税事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拒不执行本《办法》的,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对逾期未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纳税申报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意偷税、抗税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砖厂发生违法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4篇:征管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健全税务系统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实施意见》,从机制和源头上预防和化解廉政风险,深化党风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廉政风险是指国税系统工作人员为谋求自身利益,通过权力的不当行使,导致不遵从廉政制度、规定的可能性。

第三条税务廉政风险

管理是从分析权力风险入手,结合权力运行岗位,对国税人员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各种廉政风险信息进行识别,综合评定风险度,并根据不同风险度和风险成因,采取相应的风险应对策略和措施,以实现税务廉政风险的有效防范、控制和化解。

第四条税务廉政风险管理应突出廉政建设的预防性,应对措施的针对性,工作事项的整合性,广泛参与的群众性,以及不断提高的循环性。

第五条税务廉政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分为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控制三个环节,一般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第二章管理流程

第一节风险识别

第六条税务廉政风险识别就是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分别依据工作事项,梳理、细化权力内容,并对应到工作流程节点以确定廉政风险点的过程。

税收执法权主要包括税务登记、资格资质认定、发票管理、税款征收、征收管理、税务检查、退税管理、出口退税、税务行政处罚、法律救济等十个方面权力。

行政管理权主要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资产管理、日常事务管理、基建管理、纪检监察六个方面权力。

梳理细化后的权力即为廉政风险权力,是廉政风险评估的对象。

第二节风险评估

第七条风险评估是对廉政风险权力的风险度进行量化、计算、排序的管理活动。

第八条廉政风险度=风险强度风险概率置信度

风险强度是反映权力不正当行使可能带来的后果严重程度。采用百分制进行量化,可按后果严重、较重、一般、较轻四个级别设定取值范围。

风险概率是权力产生廉政风险的可能性,通过从权力的自由度、制约度、可复核度、透明度四个方面,对每项权力产生廉政风险的可能性进行分析、量化,取值范围为0-1。

置信度是根据岗位及岗位工作人员的不同情形设定的,对发生廉政风险的可能性进行修正的参数值,取值范围为0-1。

第九条廉政风险度按工作岗位进行汇集,并形成分岗位廉政风险积分,采用三分法,对廉政风险积分进行分类,排序确定高、中、低三个级别廉政风险岗位,为廉政风险控制提供依据。

第三节风险控制

第十条风险控制是采取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方法和措施,防范和化解廉政风险的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廉政风险控制实行级别优先原则,在兼顾一般风险权力和一般风险岗位工作人员基础上,重点关注高级别风险权力及其岗位工作人员的廉政风险防范。

第十二条在教育方面:运用理论教育、主题教育、示范教育等形式,对全员开展普遍性廉政教育;运用警示教育、自我教育、岗位廉政教育等形式,对高风险权力岗位工作人员开展针对性教育。提高教育的影响力,增强廉洁意识,筑牢思想防线。

第十三条在制度方面:针对高风险权力,以强化分权制约、规范权力运行为核心,对现有制度进行梳理、研究;以压缩自由度、增强透明度、提高可复核度、强化制约度为主要内容,修改、补充、制定相关制度,强化内控机制建设效率。

第十四条在监督方面:针对高风险权力的运行,明确具体的监督事项、监督主体、监督责任,提高监督频率,加强监督力度,强化“一岗两责”,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到实处。

第三章组织机构与考核评价

第十五条各级领导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廉政风险防范工作,强化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各单位要成立廉政风险管理领导小组,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监察、人教、征管、法规、稽查等部门负责人为组员。领导小组下设廉政风险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室,负责制定廉政风险管理实施方案、评估规则的起草,进行风险识别、风险评估,提出风险控制建议。

第十七条风险控制建议所涉具体工作事项,按部门职能和工作职责划分,实行归口负责。廉政风险管理办公室负责风险控制建议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第十八条廉政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年底前对廉政风险管理质量进行考核评价,形成综合考核评价报告,根据考核评价结果,总结工作经验,进一步修正完善廉政风险管理,推动廉政风险管理工作不断深入。

第四章附则

第5篇:征管办法范文

一、现金管理

(一)现金使用范围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发给个人的资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

5、出差人员必须携带的差旅费;

6、转帐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一般掌握1000元以下);

7、确需用现金支付的其它支出。

(二)现金的结算和领用

1、现金的结算

出纳人员根据有效的原始凭证支付现金。这里有效原始凭证主要包括外来原始凭证和自制原始凭证,有效的外来原始凭证主要包括发票和收据,并且记载以下事项:原始凭证名称、填制原始凭证的日期、填制原始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填制人员的姓名、接受原始凭证的单位、经济业务事项名称、经济业务事项的数量、单价和金额。有效的自制原始凭证主要包括现金支付单、差旅费报销单、餐费报销单。其中现金支付单是支付工资、劳务费、慰问金等事项时使用,支付单需记载支付时间、事项、金额;差旅费报销单及餐费报销单主要用于支付差旅费及餐费时使用,报销单需记载时间、事由、发票张数及金额。

上述原始凭证均需经办人、部门负责人、财政所所长、分管领导、办事处主任签名方可结算。

2、现金的领用

业务人员需要领用现金时到财政所填写借条,借条记载事项有借款时间、借款事由、金额、借款人,借条需经办人、财政所所长、分管领导、办事处主任签名。使用资金部门需在1周内持有效原始凭证到财政所结算。

二、支票管理

(一)支票的领用

各部门需要领用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该单据主要记载事项有领用单位、款项用途、最高限额、支票号码,该单据需经办人、部门负责、财政所所长、分管领导、办事处主任签名,使用支票部门需在1周内持有效原始凭证到财政所结算。

(二)支票的签发与登记

1、支票的签发与登记应同步进行。支票应按照银行账户分别设立对应的《支票使用登记薄》,登记薄封面需载明单位名称,所属帐套,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及所属年度。

2、支票的签发人必须根据审批有效的原始凭证顺号签发支票,不得跳号。签发支票前,需核实银行账户是否有足够的存款余额,避免签发空头支票。

3、支票签发人需按规定填制支票,支票签发金额与原始凭证的金额应一致。支票签发工作由出纳人员完成。支票签发人填制支票时应同步填写《支票使用登记簿》,登记项目应包括时间、金额、用途、签发人等,不得遗漏登记项目。支票签发人填制并登记完毕后将支票、原始凭证和《支票使用登记簿》一并交给银行预留印鉴保管人复核。

4、印鉴保管人审核支票记载项目、原始凭证和登记薄,无误后在支票上加盖银行预留印鉴并在登记薄中签名。

5、支票领取人核对支票给付信息无误后,在支票存根和登记薄中签名领取支票。

三、票据管理

需要使用收据的部门应到财政所领取“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作为收入凭证,原则上每部门只能领取一本收据,收入的现金或支票于当天上缴到财政所进行结算,若当天来不及上缴的,应于次日上缴,不得“坐支”现金,不准将部门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收据使用完应在7天内将存根交到财政所验销,由财政所归档,不得自制、自购使用其他收据。

四、固定资产管理

1、各部门购置固定资产需向税源建设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办事处主任批准后方可购买。

2、购入后需由税源建设办公室登记、编码,填写固定资产领用单方可使用。

3、特殊情况下业务部门未经税源建设办公室购买固定资产,事后需到税源建设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4、各部门对每台固定资产需指定专人保管。

五、工程项目结算管理

在支付工程款时,基建会计需对以下事项进行把关:

1、工程项目需有年初预算;

2、工程项目具备开工基本条件;

3、工程项目严格按照《市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招投标。

第6篇:征管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的管理,维护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实施罚没处罚,必须遵守本办法。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的罚款,按有关财政财务制度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依法实施罚没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准确、及时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对违法违章行为依法实施罚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章罚没处罚项目的设立

第四条罚没项目的设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其他擅自设置罚没项目的一律无效。

第五条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需明确适用范围、处罚标准、执行程序的,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对依法设置的罚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省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财政厅核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罚没处罚的实施

第七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应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零星小额的罚款,使用定额罚款收据。

第八条执法人员实施现场罚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发生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违章行为,只能由一个机关或组织处罚,不得多头、重复处罚。

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之间因罚没处罚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协调裁定,或报上级有权机关裁定。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处罚:

(一)罚没项目没有列入目录管理的;

(二)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的;

(三)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出具处罚决定书的;

(四)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的。

第十一条对执行罚没的机关、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其主管机关或监督机关检举、控告。

第四章罚没处罚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员政府财政部门对罚没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各级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罚没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罚没票据实行统一管理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执罚单位必须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四川省收缴罚没财物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企业缴纳罚款,一律在其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和营业外支出,不得挤占应当上交财政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罚款,一律在其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个人缴纳罚款,由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依法收缴的一切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如数全部上交财政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对截留、挪用、坐支、提成、私分或拖延不交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由银行协助从其经费存款中强行扣缴。

第十六条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必须按规定健全罚没管理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验收移交制度和保管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执行罚没的机关或组织的办案经费,一律纳入同级财政行政事业经费中统一安排管理。财政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退库返还,不得按罚没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办案费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执行罚没的机关合同同级财政部门酌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罚,其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处罚单位和个人或没收上缴财政。

第7篇:征管办法范文

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增强金融企业风险防控能力,促进金融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统称金融企业)适用本办法。证券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呆账核销条件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1)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第五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银行卡透支款项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z)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第六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助学贷款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附3)所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第三章 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金融企业申报核销呆账,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经办行(公司)的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附1至附3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呆账,不得核销。

第九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应提供财产清偿证明、追偿证明等内外部证据。无法取得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财产清偿证明等相关文件的,金融企业可凭财产追偿证明、清收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内部证据进行核销。内部证据必须经相关人员签章确认。

财产追偿证明或清收报告应包括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形成呆账的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债务追收过程、对责任认定和追究的初步意见等。

法律意见书应由金融企业内部法律事务部门出具,就被核销债权进行的法律诉讼情况进行说明,包括诉讼过程、结果等;未涉及法律诉讼的,应说明未诉讼理由。

第十条 债务人在同一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笔贷款经过该金融企业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虽有财产但难以或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该债务人的其余各笔贷款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

第十一条 债务人在不同金融企业的多笔贷款,若担保人和担保条件相同,只要其中一个金融企业经过诉讼并取得无财产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或者虽有财产但难以或者无法执行的法院终结或者终止(中止)裁定,其他金融企业可以依据法院的裁定、清收报告及法律意见书核销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必须提供确凿证据,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随时上报、随时审核审批,及时从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中核销。金融企业不得隐瞒不报、长期挂账或掩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金融企业核销呆账,必须严格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并提供呆账核销申报材料。上级行(公司)接到下级行(公司)的申报材料,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包括债务人)不得干预、参与金融企业呆账核销运作。

第十五条下列债权、股权不得作为呆账核销:

(一)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内容外,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金融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追偿的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因行政干预造成逃废或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其他不应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股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要完善呆账核销授权机制,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职责,按呆账核销政策要求,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审核程序,及时核销呆账,并有效防范虚假核销等各类风险。

第十七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责任认定和追究制度。每核销一笔呆账,应查明呆账形成的原因,对确系主观原因形成损失的,应在呆账核销后1年内完成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追究(包括处理)工作,明确相应的责任人,包括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对呆账负有责任的人员,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金融企业总行(总公司)应按照呆账发生、核销审批的情况建立呆账责任人名单汇总数据库,加强呆账核销的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责任追究制度。对呆账没有确凿证据,或弄虚作假向审核审批单位申报核销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视金额大小和性质轻重进行处理。虚假核销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及以上级别的处分,并严肃处理有责任的经办人员。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对应核销的呆账,由于有关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原因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的,应对有关责任人严肃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规行为,应在认定责任人后1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在1个月内书面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对已被金融企业处理的责任人,金融企业应视情节轻重,限制任用;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责任人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金融企业对呆账认定、核销过程中发现的各类违纪违规违法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监管部门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企业应建立呆账核销保密制度,按规定核销呆账,应在内部进行运作,并做好保密工作。

除下列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已核销的呆账作账销案存处理,应建立呆账核销台账并进行表外登记,单独设立账户核算和管理,同时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呆账核销的档案管理,相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担保人披露。

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包括:

1.列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核销的贷款;

2.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3.法院判决终结执行或者法院裁定免除责任,并且了结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

4.法院裁定通过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核销的债权,在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

5.自法院裁定破产案件终结之日起已超过2年的债权;

6.金融企业按规定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受让方或者债务人按照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完毕后,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7.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丧失诉讼时效,并经2年以上补救未果的债权。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披露金融企业呆账核销安排和实际核销详细情况,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金融企业的商业秘密。金融企业实际核销呆账金额按国家规定披露。

第二十三条 金融企业应比照表内不良贷款的管理方式,建立呆账核销后的资产保全和追收制度,加强对已核销呆账的清收处置,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维护资产安全。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或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金融企业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保留追偿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贷款表外应收利息以及核销后应计利息等继续催收。

第二十四条 金融企业应对核销后的呆账以及应核销而未核销的呆账进行检查,审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按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汲取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提高呆账核销工作质量,有效保全资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的事后监督和管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当地中央直属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呆账核销的监督管理。每年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低于金融企业当年核销呆账金额的20%。

金融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呆账核销情况,包括核销金额、分项目核销情况等。其中,中央金融企业将核销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金融企业在各地分支机构报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地方金融企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事后监督检查,加大对违规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工作力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和弄虚作假核销呆账,应核销而不核销、隐瞒不报、长期挂账、责任认定和追究不到位以及呆账核销后疏于资产保全和追收等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及时督促金融企业纠正,除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要责成金融企业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有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五章 附则

第8篇:征管办法范文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河环境综合整治,改善和保护*河水域水质及其两岸陆域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河环境综合整治活动。

*河环境综合整治的范围包括:

(一)水域范围为*河在*境内的河道水体,与*河相连河道构成的河网水体以及虹口

港水体。

(二)陆域范围为*河华漕以东两岸各一个街坊,华漕以西两岸各100米以及虹口港两岸各

10米。

第三条(有关用语含义)

绿化段,指长寿路桥至黄浦江的*河河口之间5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和

休闲观赏。

绿化延伸段,指华漕至长寿路桥之间18.8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航运和休

闲观赏。

工农业生产混合段,指华漕以西至江苏省界29.3公里的水域和陆域,主要功能为泄洪排涝、航

运和工业农业用水。

第四条(总体目标)

*河环境综合整治的总体目标为:

(一)20*年以前,水域消除黑臭,华漕以东河段水质主要指标达到地面水环境质量五类标

准(GB3838-88)(以下简称标准),华漕以西河段水质主要指标达到四类标准;长寿路桥

以东陆域范围建成绿化带。

(二)2010年,水域恢复生态功能,华漕以东河段水质达到四类标准,华漕以西河段水质达

到三类标准;陆域范围建成绿化林带。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河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领

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苏办),对*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督促、

检查并实施专项管理。

*河沿河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该机构业务上

受市苏办领导。*河沿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做好*河环境综

合整治工作。

规划、环保、水利、市政、环卫、园林、公安、房地、建设、交通、农林、计划、经济、商业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整治原则)

*河环境综合整治,贯彻以治水为中心、全面规划、远近结合、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治

与开发相结合,建设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水域活动管理

第七条(引清调水管理)

水利部门负责制订*河的引清调水方案,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苏办应当按照《*河环境综合整治方案》(以下简称《整治方案》)的要求,协调、督促

水利、市政等有关部门实施引清调水方案。

第八条(疏浚管理)

河道、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整治方案》的要求,对*河河道、航道进行

疏浚。

第九条(航运管理)

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水域应当有步骤、分阶段地限制或者禁止船舶航行、停泊。

绿化段建成后,除交通部门会同市苏办批准的船舶外,禁止在其水域航行、停泊船舶。

绿化延伸段和*河华漕至蕴藻浜的水域,禁止载有易爆、易腐、易燃、有毒、有害等危险货

物的船舶航行。

第十条(航运噪声管理)

绿化段建成后,禁止在其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声号和高音喇叭。

绿化延伸段,禁止在其水域航行的船舶使用高音喇叭,但有关部门管理需要的船舶除外。

在*河航行的船舶的动力装置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消声器。

第十一条(水域、岸线作业管理)

需要利用*河水域、岸线作业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市苏办的意

见。

第三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二条(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的排污管理)

禁止向绿化段水域直接排放废、污水。

绿化延伸段的合流污水管道工程完成后,禁止向其水域直接排放废、污水。

对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的现有排污口,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封堵;逾期不封

堵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强制封堵。

第十三条(工农业生产混合段的排污管理)

在工农业生产混合段,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水许可证制度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

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整治方案》的要求,分阶段制定并组织实施

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化肥、农药使用的管理)

农林部门应当做好*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使用化肥、农药产生污染的控制工作,控制

污染物通过农田灌溉渠道流入*河。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设施运转的监督)

市政、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合流污水截留设施、集中式污水处

理设施和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设施运转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码头的调整)

对绿化段范围内现有的货运码头,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在限期内搬迁;因

管理需要的码头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进行调整。

对绿化延伸段范围内现有的货运码头,码头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逐步搬迁、调

整。

第十七条(禁止项目)

*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禁止堆放废弃物和新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绿化延伸段范围内,禁止新设货运码头。

工农业生产混合段范围内,禁止新设环卫码头。

第十八条(水文水质监测)

水文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将*河及主要支流的水文水质监测数据定期抄送市苏办。

第四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

有关部门制定*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根据*河的功能

定位,控制户外广告设置密度,并征求市苏办的意见。

第二十条(绿化管理)

对*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的绿地、林地宽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治方案》的要求

实施。绿地、林地中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2%。

第二十一条(环卫设施配备)

*河沿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内,配置与区域环境相适应的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占路管理)

在绿化段和绿化延伸段陆域范围的绿地和人行道内,禁止设置车辆停放点和摊位。

第五章开发建设管理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按照重要地区实行规划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由市规划

局负责。

*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市苏办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市苏办应当在

10日内完成预审。

*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外资引进和技术援助的,应当经市苏办组织协调后,按

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规划审批)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河环境综合整治陆域范围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征求市苏办的意见

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按照《整治方案》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求市苏办的意见后,按照规定

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用地管理)

*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需要用地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

土地使用手续。

因河道裁弯取直后置换出的余量土地,应当用于建设公共绿地;确因其他建设需要用地的,由

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相应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法

第9篇:征管办法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全×××系统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管理,更好地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信息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系统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和××工业改革和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为本单位领导决策服务,为上级部门、下级单位服务。

第三条 ×公司各单位要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提出要求,布置任务,创造条件,搞好协调,充分发挥信息的作用。

第四条 ××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搜集、加工和报送信息;组建信息网络,建立信息队伍,培训信息人员;开展信息的调查研究和理论研讨;对信息工作进行综合考评等。

第五条 ××信息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力求做到喜忧兼报,有情有理、有分析、有建议,具有一定的参考性、前瞻性和指导性。

第二章 信息网络

第六条 ×××公司办公室归口管理全×××系统信息工作,各单位办公室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信息工作。各级信息管理部门要依靠领导抓好××信息工作。

第七条 ×××系统信息网络主要由×公司所属各单位组成。各单位要积极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兄弟单位建立横向的信息交换关系。

第八条 ×公司所属各供单位要建立自己的信息网络,其它单位根据自身需要组建信息网络,并形成本单位的网络例会、信息通报制度。

第九条 积极开拓信息工作的新途径。现阶段信息工作的主要渠道有:上级文件、基层提供、媒体网络、有偿购买、互相交换等方式。

第十条 重视和强化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建设。各单位创造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传真和信息网络设备,建立完整的信息网络设备管理制度,保证信息传输渠道畅通。建立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注意信息的保密和加密工作。

第三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系统的信息工作队伍由×公司各单位专(兼)职及特聘信息员组成。×公司办公室设兼职信息员;各单位办公室主任或秘书为兼职信息员,专职信息员的确定和变更均要报知×公司办公室,×公司也要根据需要特聘部分兼职信息员。

第十二条 ××信息的报送要把质量放在首位。重要信息报送前要认真慎重地核实,确保信息的真实性。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应迅速报送,必要时应连续报送。各单位要紧紧围绕本单位工作中心搜集挖掘信息,做到有力度,有深度,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

第十三条 信息员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工业的方针、政策,熟悉本单位的业务工作。

三、具有搜集、整理、缩写、传递信息的基本技能。能娴熟地利用网络、传真等现代化手段加工、传递和储存信息。

四、具有较强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信息敏感性。

五、能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员的基本权利

一、可列席本单位的行政办公会议、生产经营活动分析会,可优先阅读有关内部文件和资料。

二、有权以个人名义向上级反映真实的重要信息。

三、有权对上级信息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信息员的基本义务

一、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信息学科的基本知识,了解本单位内部的基本情况。

二、要实事求是,客观真实地分层次搜集、整理和传递××信息。

三、积极参与×公司组织的有关信息理论研讨、交流和培训工作。

四、努力完成领导或上级交办的涉及信息工作的任务,并能自觉地运用有价值的信息服务于领导的决策。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信息搜集报送制度。×公司所属各单位和特聘信息员定期向×公司办公室报送信息,原则上每月至少一次,突发和重要信息要随时用×话、传真或×子邮件报送。做到重大信息不延报、不漏报、不误报。×公司办公室定期向各单位发送信息刊物。

第十七条 信息通报制度。×公司办公室每季度向所属各单位通报一次信息报送重点及采用情况。

第十八条 信息审核制度。凡报送的信息,都要由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重要信息要由单位主管领导签发后报送。

第十九条 信息反馈制度。领导批示的重要信息,应按批示范围迅速通报领导的意见。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息,要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

第二十条 信息员培训制度。×公司不定期进行信息组稿、交流、信息理论研讨活动,组织信息评比和调研。

第七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全×××系统信息工作实行分级考评制度。×公司办公室负责对本系统内各单位信息工作进行考评,各单位办公室对所属单位进行考评。

第二十二条 考评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报送数量和质量、网络建设、人员培训、制度建设等。信息考评标准主要依据领导对信息的利用率、上级信息刊物采用率以及对基层服务的效果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办公室一般每年进行一次信息员培训,同时对评选出的××信息先进集体、优秀信息员以及好信息进行表彰。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先进集体评选条件一、单位领导和办公室负责人信息意识强,能自觉利用信息指导工作,信息工作有计划、有措施、有检查、有总结,重视并解决信息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二、信息网络制度健全,有信息队伍,编辑出版信息刊物,能有效开展工作。

三、积极主动地为本单位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服务,在实际工作中解决了若干较重要的问题。

四、能较好地完成×局办公室规定的信息报送任务,全年报送信息不少于20期,被×公司或上级(地方政府)信息部门采用的信息数量多、质量好。

第二十五条 优秀信息员评选条件

一、采编的信息数量多、质量高,被上级单位采用的条目多,被《河南××信息》采用的不少于5条。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本单位大事不漏、要情必报。

三、积极参加×公司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信息活动,主动协助信息网络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好信息评选条件

一、对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有较大参考价值的信息。

二、提供新情况、新思路、新办法、新经验,引起上级领导重视或领导给予批示,并为其它单位借鉴、推广的信息。

三、反映××行业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问题,有利于防患于未然的信息。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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