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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征用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基于特殊情形而使用他人的土地且给予合理的补偿,待使用完毕后,仍将土地归还所有人或使用人。土地的征用的对象为土地使用权。
1.土地征用的程序
用地单位要得到被征土地的使用权,须按国家规定的合法程序进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用土地一般要履行以下程序:(1)申请;(2)选址;(3)商定补偿安置方案;(4)划拨建设用地;(5)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征地批准权限
对征用集体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批准权限。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及其《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略)。
二、征用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略),在农村土地征收中确立公平补偿对于保护农民权益、规范政府行为、优化资源配置、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重要意义。落实公平补偿应做到重塑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完全补偿原则,逐步扩大农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合理拓展农地征收的补偿方式、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与救济途径。
1.公平补偿的导入与意义
我国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条款最早见于1944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中,之后1950年的《铁路留用办法》和《城市郊区条例》、1962年的《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82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都对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做了或多或少的规定,2001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对征收土地的补偿程序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目前有关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2004年修订后《土地管理法》第47条。根据该条的规定,相较于农民因征地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而言,是一种不完全补偿。这种不完全的补偿制度对于农民而言极具不公平:(1)以产值数倍法的方法测算农民的损失未能全面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漠视了土地对于农民而言所具有的归依和发展功能。(2)单一的金钱补偿方式限制了农民的补偿选择空间,难以保障失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下降。(3)对因征地造成的间接损失不予补偿难以实现对农民的充分救济,亦会增加农民今后的生产生活负担。(4)补偿标准制定的高度行政化剥夺了失地农民的公平参与权,同时加剧了征地违法腐败案件的发生。(5)补偿纠纷救济机制的缺位、不到位有碍于农民权益的有效保护,也影响到征地工作的顺利开展。
2.公平补偿的路径设想
(1)逐步扩大农地征收的补偿范围
与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征收补偿范围相比,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仅限于与被征收客体直接相关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涉及到由征地行为造成的其他诸如残余地等间接相关损失。目前各国对于征地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从范围上看至少有三项内容是不可或缺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和构筑物的补偿;因征收造成的困难补偿;因征地活动引起的其他补偿,如残余地补偿、相邻土地损害补偿等。
(2)合理拓展农地征收的补偿方式
征收补偿的方式是指在征收补偿的过程中国家对遭受损失的农民进行补救所采取的各种形式。正确适用补偿的方式对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具有重要意义。征收补偿有直接补偿和间接补偿两种方式。直接补偿是指以金钱或实物的方式直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如支付补偿金。间接补偿是通过授予某种权利或利益,间接弥补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我国目前主要采取的是生活导向性的金钱补偿方式,除了原来的金钱补偿方式外,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并在立法层面作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
(3)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与救济途径
完善的的补偿程序与救济机制是农民获得公平补偿的重要保证。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一般都针对国家征收权行使的不同阶段设置相应的救济途径,征收补偿的程序和救济途径并非泾渭分明。具体到我国,尽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对征收补偿的程序做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有鉴于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征地补偿的程序、强化对农民补偿纠纷的救济。
3.完善途径
(1)规范土地征用程序,加强民主监督,明确补偿标准
在征用过程中,应该严格按程序办事,发挥村民的民主监督作用,避免土地资源的浪费,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农村集体和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2)设村民代表会议
设村民代表会议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以解决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化的问题。
(3)严格界定“公共利益”
在法律中应明确具体全面地列举出“公共利益”,同时规定列举之外的土地征用必须由国务院批准。严格区分公共利益目的的用地和私人利益目的的用地。
(4)允许集体土地进入一级市场
农地征用制度应该符合法制化要求,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努力探索与我国城市化发展步伐相适应的农地征用制度,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与国有土地的所有权平等保护,适当开放土地一级市场,让政府成为这一市场上起监督作用的中介者,这是一个建立在尊重历史和承认现实的基础上的制度创新。
(5)探索新的补偿方式
政府在工商、税务等方面,可以出台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失地农民兴办城乡第三产业和自主创业,多形式开展就业和教育培训,提高失地农民的劳动技能和再就业能力。允许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的合作开发或自行开发经营,让被征地农民能长期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在征地时按照一定面积比例留土地给集体使用,由村集体用这部分土地发展二、三产业安置被征地农民,可以更好地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有利于维护农村稳定。
【关键词】土地征用补偿;弊端;建议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各地都在进行规模空前的城市化改造, 征用农村土地是推进城市化进城必不可少的措施。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的劳动资料,现行有关征地补偿的政策、法律和体制上存在的缺陷使农民利益成为首当其冲的牺牲品,从而使农民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也导致了近些年出现的不和谐的农村抵制征地的现象,因此,有必要对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从而既能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又能保护农民了根本利益。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应遵循的原则
(一)征地补偿的主体为失地农民
土地被征用,农民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本身,更是失去了一系列由土地而产生的权益,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基础和条件,因此,征地补偿中实质上的权利人应该是失地农民本人,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是土地权利的实质性主体,农民既是相对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也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一员, 虽然土地补偿费是给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最终还是要为了农民的利益而使用,农民才是实质性的最终的补偿费用收益主体。
(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应遵循公平市场价格
首先,土地征用补偿以市场价格标准,有利于充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市场价格是最可接受的合理适当的衡量标准,它充分考虑到土地所有者的利益,不仅补偿了被征土地的现有价值、未来价值,而且同时还补偿了因征地而导致邻接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
其次,土地征用补偿以市场价格为标准有利于保护耕地,减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速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依靠市场“这只手”才能真正控制用地需求,只有通过遵循公平的市场价格原则来制定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提高征用土地的成本,才能减缓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速度,从而有效保护耕地,避免城市的畸形发展。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立法的不健全
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该条的规定使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有了宪法的保障。但是,该条款规定的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何补偿,并且我国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单行法律来具体规定补偿标准,因此在实际中可操纵性差,从而使得该条款其对实践的作用变的及其有限,甚至成了一纸空文。
(二)征地补偿标准极不合理
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十倍;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上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补偿标准的不合理性,平均年产值这个概念过于抽象和不科学,综合考虑我国每年各地区的自然环境对农业的影响以及物价的波动等社会环境对农民收入的影响,每年的产值都不是在一个恒定的范围内变化,因此测算出来的补偿标准也不能反映实际情况。
(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程序不健全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根据该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过程中应当有公告和听证程序,但由于农民的法律和权利意识较低,公告没有多少人在意,而听证程序更是很少实施,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得不到保障。
(四)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征用土地的相关权利人,不服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的,只能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且该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若农民不服政府的土地征用决定,只能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因此,就出现了在土地征用管理中,政府既是管理者、决定者,又是裁决者,其根本不可能做到公正裁决,农民的切身利益得不到真正保障。
三、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土地征用补偿的立法
只有设定科学公正的土地征用程序才能防止土地征用权被滥用, 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我国应该加强土地征用方面的立法,制定科学合理的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将补偿标准由政府制定修改为按市场价格而定,将征地补偿方案修改为由征地实施机关或征地的实际使用者与被征地者协商确定,这样既可以保障土地征用的公共利益目的,也可以使土地被征用者损失获得公正的补偿。
(二)提高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
征地补偿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决不能为了一时的经济快速发展而牺牲人民的根本利益,决不能为了降低建设工程成本而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在补偿的标准上,应该以当地土地市场价格作
为主要参照依据,公平等价地补偿。
(三)制定规范的征地程序
应加强农民在土地征收过程中的知情权与参与权。政府的征用土地直接关系到农民财产权利的处置,因此告知程序上应该采用更多、更加直接的方式,而不仅限于公告方式。另外,还必须将相关土地权利人所享有的听证权利及期限等与征用相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征地涉及的农民,听证形成的决议必须有效的执行,这才能保证土地征用中听证程序不会形同虚设,真正让农民享有参与权。
(四)完善征地补偿救济途径
改革行政复议终局模式,行政复议终局模式不仅不能真正保护失地农民正当权益,而且在本质上也违背了司法最终的原则。因此,我国法律应当规定任何政府做出的与土地征用相关行政复议,都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让法院发挥其监督功能, 通过公正的司法权保障政府合法的土地征用权, 制约其违法、违规、滥用土地征用权的行为,让司法的力量在处理土地纠纷中起到终局作用。
当前,我国正处于加速发展时期,对各类非农建设用地需求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征地补偿制度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必将得到逐步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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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土地征用作为新增建设用地的主要来源方式,土地征用补偿问题逐渐上升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和关注的重要课题。土地征用补偿的实质是国家给原土地权利人因征用其土地所造成的损失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一定补偿。虽然国家在土地征用补偿方面给以了极大的重视,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协调好社会发展和公民利益间的关系,必须要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
二、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 一) 征地行为缺乏规范性,立法有待进一步完善长期以来,我国在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制定方面形成了重征用轻补偿的模式,虽然我国在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方面建立的比较早,但至今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仍无宪法依据。就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来看,各种制度的规定分散在单行的各个法律中并且土地征用补偿标准针对不同地区差异性较大。现行的立法使得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因无法可依,造成政府行为失控或公民权力受损等问题发生。
( 二) 补偿标准偏低,难以达到补偿目的补偿费用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公民的利益。《土地管理法》第47 条中规定: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征用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 ~ 10 倍。如果按照最高补偿30倍来计算,每亩地平均年产值2000 元,补偿费也才只有6 万元。对于被征地农民来说,依据上述规定获得的征地补偿费仅仅相当于公务员一两年的工资收入,如果按照当地的物价水平,仅仅能够维持两年多的基本生活。基于征地补偿标准较低,使得被征地公民的生活水平直接受到影响,难以保证在很短的时间内恢复原来的生活状况。特别是对于基本是依靠土地生存的农民而言,通过低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买断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使得他们丧失了生存的基础。农民拿到同原来土地生产收入不成正比的补偿费用后,如果政府没有对农民进行妥善安置,一旦将这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支配完,农民为了生存往往会铤而走险,做出一些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
( 三)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
土地征用收益为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及土地征用后的补偿费。因我国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拥有土地使用权,故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应该是合理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然而,就当前的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现状来看,部分地方乡镇政府也参与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当中,使得作为集体土地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农民收益直接受损。
三、完善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思路
( 一) 完善土地征用补偿立法,规范土地征用行为
我国土地征用补偿问题之所以难处理,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在土地征用补偿方面的立法比较滞后,难以有效通过相关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所以,我国应尽快建立健全符合我国国情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具体来讲,应在宪法的相关规定下,科学合理制定系统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法。这样可以将原来分散的补偿规定汇集在一起,利于各条文间的衔接和立法精神协调,进而使补偿标准明确化,补偿形式合理化。针对当前农村地区土地征用补偿政府说了算的问题,应加强规范土地征用补偿行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利益不受损害。可以通过建立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征地补偿方案听证、审批制度,征地补偿民主决策制度,征地补偿争议司法救济制度等程序制度来避免该类问题的发生。
( 二) 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不合理,农民被征地后的收益无法得到保证问题,我国应进一步明确谁征地,谁出钱原则和谁所有,谁受益原则,确保征地补偿所得费用农民能拿到手中,保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农民合法权益受损,土地被征用后无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做出危及社会稳定和谐的行为。
论文关键词 土地征用制度 征地补偿 公益目的
2000年我国城市化率为36%,到2012年我国城市化率为52.27%,年均增长率为1.36%,快速的城市化必然伴随着大量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土地是农民的劳动对象,也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保护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利益是保障农民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依然延续计划经济时期的基本制度框架,但其制度环境早已改变,其不适用性和滞后性日益突出,由此造成了现今土地征用过程中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土地征用问题将是未来一段时期内的重大公共问题,其制度改革是深化政治改革的客观要求。日本、韩国两国虽然社会制度和基本土地制度和我国不同,但是三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不足的国情是十分相似的。通过研究日本和韩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借鉴外国,有利于健全我国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韩两国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一)日本的土地征用制度
日本土地征用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公共事业需要。日本《土地征用法》第3条中确定35种公益事业是属于可征用土地的范围,包括建设公园、修建公路铁路、港湾河道建设、修建学校社会福利设施等。(2)征地程序。日本的征用土地程序包括六个步骤:一是申请征地,二是登记土地以及建筑物,三是达成征购协议,四是由征用委员会进行裁定,五是让地裁定,六是征用终结。(3)土地市场价赔偿以及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赔偿。日本《土地征用法》第69条规定,“赔偿损失时,必须对土地所有人和关系人分别进行赔偿”,第70条规定,“损失要用货币进行赔偿”,“对于提供代替土地等其他的赔偿方法,不在此限”。日本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分为五种:一是征用损失补偿,即为按照因公共事业需要而被征用的私有财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赔偿。二是通损补偿,即为赔偿所有者因为被征地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土地附属物的赔偿。三是残地补偿,指由于征用或者使用属于同一土地所有人的整片地中的一部分,造成残地的价格下跌,以及其它残地的损失时,必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四是离职者赔偿,如果因为土地征用而使土地权力者的雇佣人员失业,因此也应该做出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五,事业损失赔偿。事业损失补偿指的是在建设过程中由于导致噪音、污水等而造成损失,进而进行相应的补偿。同时,日本政府为使失地农民获得适应新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技能在农村推行了一套职业训练制度,提供学习机会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
(二)韩国土地征收制度
韩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公益事业的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法》第4条将公益事业分为八类并详细列举了公益事业的范围,主要包括国防事务、学校、道路等。(2)补偿范围。韩国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地价补偿,这是征地时最主要的补偿,按照《土地公概念法案》规定,统一以公示地价为征收补偿标准。二是残余补偿,其包括残余地征收补偿、残余地价格下降补偿和残余地工程费补偿。三是迁移补偿。即为公共需要而收用或使用土地,而又不是进行公益事业所必需的,则令其迁移,迁移所需费用由起业人予以补偿。四是其他补偿,韩国土地收用法规定,对于被收用人因收用或使用其土地,致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关系人蒙受营业上的损失时,也应予以补偿。(3)补偿标准。对土地的补偿是以协议成立或征收裁决当时的价格为标准,即所谓时价补偿。其标准是以事业认定公告当时的公示地价为基准。对物件征收的补偿应当考虑与同种物件附近的交易价格等的合理的价格。(4)征收程序。韩国征地程序主要包括三个步骤:一是公益事业认定程序,二是协议程序,三是裁决程序,四是异议申请程序和诉讼程序。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的特点
第一,公益性。日、韩三国都是私有制国家,土地属于私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土地征用是国家权力的强制手段,私人无权征用土地。只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且必须正当程序和合理赔偿的前提下,国家才能使用征地权。这样才能避免征用权的滥用。第二,法制性。两国法律对于土地征用的程序、补偿、条件和解决纠纷等各个方面做了严格规定。政府使用征地权,必须尊重司法,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采用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解决征地过程中的纠纷。第三,市场性。征地补偿必须符合市场规律,由市场决定补偿的标准。政府给定的补偿标准需要依据市场价格制定,公民对于政府补偿价格也可提出质疑,并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第四,广泛性。两国法律均对征地补偿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补偿的内容不只包括土地市场价,还包括附属物损失、所有者和利害关系人损失以及失地人员的就业培训与保障等,充分维护了土地所有者和利害相关人的利益。
二、我国土地征用制度的主要问题
城镇化的高速进展必然涉及到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制度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数亿即将“进城”的农民的利益,对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健全的土地产权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表面上产权清晰,实际上是一种“所有权缺位”。农民没有土地的所有权,只有不完整的使用权。征地的过程是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再转变其他用地的过程。农民对于土地没有控制权,同时农民土地集体所有权是不能交易的,在征收过程中其利益容易受到不法侵害。
第二,土地征用制度缺乏规范性。中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征地的相关规定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地方。同时不管是商业用地还是公益用地都需要先将集体土地国有化再使用,这也违背了宪法中有关公益事业为目的征地的精神。政府常常为商业用地滥用征地权。在我国的土地征用过程中,被征地人没有参与权、知情权和质疑权,只能被动地接受征地实施,或者采用上访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表示抗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与权也流于形式。同时,政府作为征地过程中的收益者,其对于征地争议的裁决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较差,有失公平和公正。
第三,补偿标准的不公平性。《土地法》第47条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现有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可以说只是对原有土地部分使用权的补偿。对于安置补助费,大多数地方政府在征地时则会选择性的忽略,尽量只征地不拆迁。农民失去土地后也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政府对于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就业保障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另外,在商业用地征用过程中,政府以较低的赔偿金额获得土地,然后以远远高于赔偿金额的价格出让给开发商。开发商的高回报率和政府的高额土地出让价格让农民感到不公平。
三、日韩两国土地征用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与日韩等发达国家比较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相比,我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中国应积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相关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尽快改进和完善中国的土地征用制度。
第一,明确产权。要保护农民权利,要实现农民土地产权制度的法律化,包括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模糊身份应有明确界定,政府关于承包期延长的政策明确用法律条文规定。只有产权明确,才能确定土地赔偿的标准,确定补偿对象,防止侵权行为的产生。
第二,规范公益事业征地和其他用途征地。应该立法确定公益事业征地的类型,政府只能为公共事业行使土地征用权。对于商业用地征用,由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之间依法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政府应该作为监督者维护农民的利益,而不是作为参与者在其中谋利。同时,为公益事业征用土地时,政府不能以大多数的利益为由让被征地人的利益受损,以应独立第三方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价值评估报告为依据制定相关的赔偿标准。
关键词:土地征用;存在缺陷;改进方案
中图分类号:F30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当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工业化快速发展的时期,根据国外先进国家的发展经验表明,在这个时期容易出现大量的土地征用情况,而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要想满足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发展需求就需要解决其中存在的土地问题,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动力支持。我国现有的土地征用制度缺乏完善性,而且存在诸多漏洞,在进行土地征用过程中难以满足农民需求,这对于维持社会稳定影响较大,对此,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完善相关的制度法规,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土地征用概述
我国的土地主要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度,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两种类型,土地征用主要是指国家为了全社会利益,根据法律法规给予农村集体或个人相应补偿,以将农民集体拥有的土地所有权转给国家,以促进国家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公益事业发展。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设置了相应的土地征用制度,这对于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行土地征用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保证国家建设用地,同时采用土地补偿的原则,以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有所依,可以持续生产和发展。在我国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土地是非常珍贵、稀缺的资源,因此,在进行土地征用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合理用地,以最少的资源促进我国最快的发展,实现农民利益最大化。
二、土地征用中存在的缺陷
1、缺乏完善的征地制度和产权制度
在我国的法律中规定,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并未规定谁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权者,这样,如果出现土地征用情况,在补偿过程中就会出现混乱,没有明确的土地产权,就会导致农村集体在征地谈判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由集体推出的代表也很难充分考虑大家的利益,从而使得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损失惨重。由于残缺的征地制度和产权制度影响,使得土地资源配置不合理,甚至存在着征而不用或者是多征少用的情况,这样便使得大量的耕地资源被浪费,使得大量农民无地可种,无利可获。
2、土地征用过程缺乏有效监督
在现代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块有价值的土地对于利益追求者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的出现一些土地征用不合理现象,而大部分的腐败行为也都与土地征用关系密切,如广东省的原副省长,利用权职为其女儿在香港注册皮包公司批地,3500亩土地一转手便赚取2800万利润,而这正是由于土地征用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和控制所导致的。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腐败行为滋生,导致大量的土地被征用,却未得到合理补偿,从而严重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就当前的发展情况来说,强化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仍旧是重中之重。
3、征地补偿低
征地补偿主要是指国家占用了农民的耕地,需要给予其适当补偿,以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旧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对于农民利益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对于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实行严厉打击。但是我国现有的《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征地的法律法规制度仍然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认为征地是国家行为,农村集体只能够服从,采取的适当补偿策略并不是等价补偿,而是低价补偿,由此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我国现有人口中,农村人口仍占有重要比例,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就是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更好的满足农民的生产和发展需求。但过低的征地补偿使得农民失去了土地却得不到应有赔偿,这势必会对我国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产生巨大影响。
三、改进土地征用的策略
1、建立健全征地制度及产权制度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一项制度的实施,只有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才能够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以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制度实施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土地征用的相关问题,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征地制度及产权制度,明确规定土地征用应当补偿的条款,实行公平补偿原则,同时还应当明确土地的所有者,不能够用农村集体来概括,以确保农民能够为自身的利益申诉,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应当与农民站在对等的角度,赋予其平等的谈判地位和话语权,对于土地征用的补偿费用应当由双方协定,而非一方占据主导。此外,对于《土地征用法》应当不断修订和完善,确保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同时严厉打击违法行为,以确保农民的合法利益。
2、加强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与控制
土地征用过程也是可能滋生腐败的过程,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控制措施,势必仍旧会出现像案件的情况,从而给国家和农民都带来严重的损失。对此,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首先应当完善相应的征用程序,对于土地征用方案应当事前公告,并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对征用土地的用途进行监督,同时,政府还应当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和建议,制定与征地用途相符合的补偿机制,对于补偿方式,也应当充分尊重民众意见,以确保土地估价合理,对于农民的土地补偿公平。对于土地征用过程中可能出现腐败的环节应当严密监控,如果发生腐败行为,应当严厉惩罚,维护农民群众的利益。通过规范土地征用过程,鼓励农民群众参与到土地征用过程中,能够更充分的考虑民众利益,并确保征用环节透明化,减少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
3、完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采取一种行为,虽然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考虑,但也是以损害某一部分个人利益来实现的,如果不能够给予个人适当的补偿,势必会导致社会混乱。因此,对于个人利益的损害,应当由政府及社会来承担,确立、科学、合理的补偿原则,从而确保全社会发展的协调性。因此,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政府应当充分考虑农民群众的利益,建立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细化各项补偿项目,确保农民群众了解每一项土地补偿策略及相关费用。再给予农民适当的金钱补偿后,政府还应当积极为农民提供工作场所,避免劳动力闲置,以确保农民在失去土地后仍旧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从而满足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要求。
结束语:
土地是属于农村集体的,国家在征用土地的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农民的利益,构建完善的土地征用补偿机制,并建立健全相关的土地征用制度,加强土地征用过程的监督与控制,并为这些失去土地的农民提供工作场所,实现合理安置,以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动力支持,保护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更好的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钱忠好,曲福田.中国土地征用制度:反思与改革[J]. 中国土地科学. 2009(05)
[2] 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J]. 世界农业. 2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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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陈婴虹.土地征用制度的国际比较[J]. 资料通讯. 2009(04)
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土地征用是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发生的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
土地征用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土地征用应当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
各国有关征用土地的概念和称呼虽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征用的目的应当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对“公共利益”有不同的理解。一般来讲,根据法律追求正义的价值取向,不能动用国家公权为个别团体或私人谋利。我国对公共利益的界定目前还比较原则,但是有关实施条例也不够具体,至使征地权常常被扩大话使用。
2、土地征用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是国家,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3、土地征用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①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
4、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不是无偿强制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但是又与土地征购不同,它不是等价的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
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征用包括以下几个程序:
征地方案的拟定。需要征地的市县政府拟定有关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征地方案。用地单位向拟定机关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建设项目说明书和有关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在5日内上报本级政府审核。
批准机关的审批。
有关市县政府对其审核同意的征地方案,连同其他有关材料,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批准机关的内部批复。
批准征地的政府作出同意征地的决定的,直接行文或者由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行文向下一级政府作出内部批复。
征地决定的外部送达。
《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集体土地征用制度实施状况
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不合理。
据调查,在我国现有的征地中80%以上的征地都是基于商业利益需要,一块农地一旦被征用其市值就会上升几十倍甚至百倍。而农民所获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按规定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农民失去土地后,征地补偿收入就是他们的养老钱,但是他们目前所得这笔钱不足以承担这样的职责。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
2、土地征用程序不规范。
我国土地征用的程序仅是针对土地的保护,没有体现出对农民权利的保护,政府在 征用农村土地的方案做出后,由县级以上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征用方案和安置方案均在批准之后才公告,这时农民不管有任何理由,都不会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完善农村土地征用制度的思考
完善立法,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既然“公共利益”是 法定的行使征地权的前提条件,那么这一法定条件就必须明确而具体。因为不同的人对“公共利益”可以作出各种不同的解释. 对“公共利益”进行扩大化解释,不仅可以使征地权力的行使名正言顺,而且还可使部分单位和个人获得可观的利益,那么对“公共利益”扩大化解释就会继续下去。“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却成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因此法定条件应当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
完善土地征用程序。
摘 要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的规模不断扩大,同时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相关问题也随之发生,如何优化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管理,已经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任务。本文首先分析了当前我国农村征地补偿分配问题及其产生原因,进而提出了完善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管理的有效措施,可以为农村土地补偿分配管理提供合理的参考。
关键词 农村土地 征用 补偿 分配管理
农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直接利益,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导致农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坏,甚至有可能导致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问题发生。因此,总结我国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改革过程中的各项问题,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以及政策要求,优化农村土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实现农村土地补偿费用改革,已近成为相关管理部门的重要工作任务,这对于构建和谐稳定的新农村建设环境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
(1)地方政府与农村集体组织的纠纷。通常情况下,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式以及分配比例是由上级主管政府制定,因此征地补偿费用经常出现截留的现象,导致征地补偿费用难以全部落入农民群众手中,导致政府与农村集体组织之间出现分配纠纷。
(2)农村集体组织与农民的分配纠纷。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在决定土地征用分配对象时,如果随意性较强,就会导致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为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出现纠纷,不利于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原因分析
(1)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由于针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也未能制定的一系列管理文件,在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上既不够细致也缺乏针对性,因而导致土地征用补偿工作也缺乏法律的约束与规范,当农村征地补偿的纠纷发生时,难以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定。
(2)补偿标准过低。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农村征地补偿一般是按照三年之内的量产平均值、劳动力等综合考虑确定的,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区域产业结构不同的影响,仅仅依靠这一依据制定农村征地补偿标准,势必导致以土地作为主业的农业家庭补偿金额难以满足生活所需。
(3)农村征地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由于国家相关的法律以及政策体系中,对于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的主体规定并不明确,而且在费用发放上大多采取中央财政拨款、各级政府主管发放的模式,这就导致了农村征地补偿费用截留克扣的现象时有发生,对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4)农村征地补偿分配程序不完善。虽然国家对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有着严格的要求,要求征地以及补偿流程均需要经过听证以及公示,但是在各级政府的具体实施上,忽视了对于这一程序的重视,部分地区在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管理上,甚至没有经过必要的核实与公示,因而导致农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不公平,农民在征地补偿活动中的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完善措施研究
(1)为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提供法律依据。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农业也是我国重要的基础产业,因此必须完善农村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缺乏法律依据,势必导致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在解决处理上处于尴尬境地,因此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应该针对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政策体系的建设,为土地征用管理、土地补偿发放以及土地补偿分配提供法律支持,减少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纠纷问题的发生。
(2)完善农村征地补偿标准的界定。农民作为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过程中的弱势群体,也是国家需要投入资金支持保护的对象。因此,国家应该规范农村征地补偿标准的界定,并尽可能的满足农民群众的利益,通过设定农村征地最低补偿标准以及设立专项资金确保补偿费用的发放,确保农村征地补偿管理的规范合理。
(3)规范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程序。对于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管理,首要原则是实现分配补偿机制的公开透明,应该及时的将农村征地补偿分配中的各个细节进行听证与公示,通过提供报表的或者是可查阅文件的方式,对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进行约束管理。其次,应该采取措施将农村被征地者吸引到农村征地费用补偿分配管理之中,通过他们的参与来实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分配以及管理的规范化,在分配管理上充分发表自己意见,并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土地征用补偿分配管理纠纷的发生。
(4)优化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制定程序。首先,农村征地费用补偿分配方案的制定主体应该是农村基层组织,通过召开农村基层村民大会初步制定分配方案,并经由村委会进行监督与审查。其次,对于分配方案制定后,应该由村委会进行指导监督,并调查核实后方可实施,对于存在纠纷的,则应该由村委进行调节。第三,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后,应该及时的公示并听取村民的意见,给予村民相应的知情权以及话语权,避免分配方案纠纷的发生。第四,在农村征地费用补偿方案制定以后,应该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宣讲,特别是涉及到法律原则的问题,避免分配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的现象。
四、结语
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征用规模的不断扩大,由此导致的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问题也不断增加,对于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了较多不利的影响。因此,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完善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制度的意义,并通过优化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制定流程,强化过程实施监管等一系列措施,实现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与标准化。
参考文献:
关键字:土地征用;问题;对策
一、前言
众所周知,人多地少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人均土地更是紧缺。就农村和农民而言,土地是一种十分重要的生产要素和资源,是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基础。当今,我国正处在城镇化进程飞速推进的时期,用地量不断增加和大量土地被占用自然必不可少,我国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尚存在诸多问题。
二、土地征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征地持续时间过长及成本过高
通地工作一般分为五个环节,分别是发出征地通告、签署征地协议、冻结人口、公示征地协议和冻结人口的名单、落实各类补偿。双方的参与和协商决定着每一个环节的顺利进行,每个环节中只要有任何一方不赞同,工作就难以进行下去。当然,政府部门可以使用强制措施,但是这样伤害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所以相关部门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绝不可以对村民采取强制性措施。征地工作的开展面临种种困难必然会导致征地持续时间过长,并且持续的时间越长,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也肯定会更多,这样必然会导致资源的巨大浪费,极大地降低征地工作的效率,以及提高征地工作的费用。
(二)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
我国目前的征地补偿一般是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补偿,根据省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县区耕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消费水平对土地进行估价补偿。表面上看这样的补偿标准很合情合理,但是这样的征地补偿中根本没有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因为土地还具有增量价值。根据调查,地方政府在土地增量利益的分配中获得了绝大部分的增量利益,而作为土地真正主人的农民所获得的部分却十分少。积蓄本来就很少的农民,在获取安置房的时候还要补付给建筑公司一笔不少的资金,这对大部分的农民来说是不容易的。国家征地搞建设的同时,不应该牺牲农民的利益,农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都应该得到维护。
(三)征地过程农民缺乏话语权
在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农民都处在一个被动的地位。不管农民愿意和满意与否,政府都可以利用其手中的权利,对集体土地进行强制、有偿征购和使用。这个过程中即使有农民小组协助政府工作,也往往不能真正代表农民的利益。作为土地真正的主人,农民却不能真正为自己做主,没能真正参与到征地工作的过程中,自己表达意愿的自由受到限制,缺乏话语权。
(四) 征地后农民转移安置不到位
根据调查,政府对失地农民一般实行“一次性的买断式给付”的安置办法,即对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偿费,对老小安置对象的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费,这样的做法虽然简化了政府工作,但是政府也就没有做好对于农民利益的保障工作。因为农民普遍没有接受过较高的教育,投资理财能力较差,所以自谋职业对农民来说简直天方夜谭。农民的土地在被征用过后,他们没有得到相应合理的发展机会。由于征地后对失地农民转移安置的不到位,大部分失地农民是靠安置费过日子,没有其他的收入来源。于是就出现了“种田无地,上班无岗,低保无份”的新型“三无”农民。
三、 解决土地征用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 建立和完善利益分配机制
政府部门应该足够地重视和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在征地过程中,政府部门必须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让被征地农民对征地工作更加信服和认可,尽量对失地农民在土地征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为此,必须建立和完善征地过程中的利益分配机制,处理好政府、村级组织与被征地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加快征地工作的进程, 减少征地工作的成本,提高征地工作的效率。
(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监督机制
目前,我国还没有很健全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完善和可行的土地征用法律法规是城市化快速推进过程中土地征用顺利进行的良好保证。没有完善的专门的土地征用法规就不能很好地规范征地主体的权力和义务,而造成征地工作的随意性增大的后果。所以国家应该尽快出台土地征用专门法规,并对其进行大力的宣传,努力提高农民的法律水平和意识并学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另外在监督方面,必须成立专门的监督小组对土地征用工作进行监管,政府不能既充当执行者又充当监督者。
(三)成立能够代表多数农民利益的组织
目前我国村民小组实际拥有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所以农民能够推选值得自己信任的代表成立可以代表大部分农民利益的农民代表组织。如此就能够把弱势的农民组织起来,提高农民在征地谈判过程中的地位,增强农民的话语权,从而使农民自身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四)征地补偿引入市场定价机制
前面也提到我国目前的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根据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倍数来估价补偿的,这样往往导致农民得不到被征土地的实际损失。如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进行了很多年,我们应该把市场经济机制引入到今天的征地补偿工作中来,利用市场给被征土地定价进行补偿,同时应该在进行征地补偿时,让失地农民享受土地的增量价值而不至于让他们成为“三无”农民 。
(五)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被征地的农民在失去土地后的处境十分尴尬,他们既不可以享受到城市居民那样的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又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农转非之后,他们成为了城市里的边缘人,想要完全地融入城市生活对他们来说非常困难。所以,政府应该加强对那些被征地农民的再就业教育,并且加强对他们子女的教育。
四、结论
目前我国的土地制度是一种以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为主体的二元结构,作为一种不可再生的资源,土地是人类特别是农民赖以生活的基础,我们应该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征地制度,让农民的土地权利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这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陆益龙.农村土地征用问题现状及成因分析[J].学习与实践,2009,23(01):12-14.
【关键词】青海藏区 土地征用与补偿 政策执行
引言
众所周知,政策执行是政策过程的中间环节,是整个政策过程的一个重要阶段,是检验政策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制定政策并不能保证其实施效果与目标效果一致,在政策行为开始之后进行跟踪监督至关重要。①土地征用是世界范围内存在的普遍现象,土地征用与补偿是我国城市化过程中一个关键问题,青海省泽库县属于纯牧区,藏族人口占总人口95%以上,其经济来源主要是畜牧业。从2000年起,青海省分别开始有计划地征用土地并实施“退耕还林”和“退牧还草”等生态建设工程。笔者通过对青海省泽库县5乡194户牧民家庭进行的问卷调查和相关访谈,尝试找出地方政府在土地征用及补偿的政策执行过程中存在的偏差,检验土地征用及补偿政策执行的有效性,提升公共政策的执行水平和执行效力,最终保证这一政策目标的实现。
青海省泽库县土地征用与补偿现状的调查与分析
调查的基本情况。此次调查对象分布在青海省泽库县5个乡:和日乡、泽曲镇、多何日乡、恰科日乡和多幅顿乡,5个乡分别有60、11、74、34和15户,共194户,每户调查1人,全部为藏族。被调查牧民男性149人,女性43人,分别占77.6%和22.4%;年龄结构中,20岁以下有3人,占1.5%;21~40岁有78人,占40.2%;41~60岁有94人,占48.5%;61岁以上有19人,占9.8%。受教育程度结构中,没上过学的有128人,占65.9%;小学文化的有55人,占28.4%;初中文化的有5人,占2.6%;高中及中专、中技文化的有4人,占2.1%;本科及以上2人,占1.0%。大部分被调查者受教育程度不高。
调查牧民以前和现在的住房情况并进行比较发现,有189人(97.4%)和187人(96.3%)分别回答了被征地以前和以后的住房情况。与以前相比,现在住帐篷的家庭很少,固定住房是农牧民的主要居所,基本住房面积在30~50平米。过去为帐篷,现在为住房,说明牧民的住房条件有了较大改善。
针对“住房来源”问题,有81户(41.7%)为国家盖房,有76户(39.1%)为自家盖房,有15户(7.7%)为自己购买,其余22户(11.3%)为其他(如租房),这说明被调查农牧民目前所住房子大部分源于政府的资助。进一步调查得知自家盖房或买房房的花费主要集中在1万元以内、1~5万元和5~10万元,分别占28.2%,31.1%和25.6%。
对土地征用与补偿政策的态度和了解情况。针对“土地征用的原因”,79人(40.7%)是由于政府征地,30人(15.5%)是由于其他(如开发商、建楼、水库、无草山、环境恶劣和商品房等),23人(11.8%)是由于修建交通道路,15人(7.7%)由于退牧还草,12人(6.2%)由于退耕还林。可以看出,政府征地所占比重较大。
针对“对土地征用补偿政策的了解程度”问题,仅有1人(0.5%)表示非常了解,59人(30.4%)表示比较了解,56人(28.9%)表示一般了解,65人(33.5%)表示不太了解,12人(6.2%)表示非常不了解,这说明政府相关部门征地补偿政策宣传不到位,导致农牧民不能熟悉相关政策内容,不利于政策执行。
针对“发放补偿款的部门”问题,75人(38.7%)表示是县政府,60人(30.9%)表示是乡政府,28人(14.4%)表示是村委会,15人(7.7%)表示是镇政府,16人(8.2%)表示是其他部门领取。发放旧房补偿款是国家对失地农牧民的补偿措施之一,进一步调查得知针对“国家住房补偿款的满意情况”问题,有18人(9.3%)表示“非常满意”,有37人(19%)表示比较满意,有56人(28.9%)表示一般,有55人(28.4%)表示不太满意,有28人(14.4%)表示非常不满意,这说明大部分农牧民对国家提供的补偿款并不满意。
针对“是否愿意土地被征用”问题,有107人(55.4%)表示不愿意,28人(14.8%)表示愿意,44人(22.9%)表示中立,其余15人不表态。进一步访谈得知,107人“不愿意原因”中,前三位是:55人(51.4%)认为牧民长期“逐水草而居”,土地被征后担心今后生活无保障;44人(41.2%)因为不想失去草场或山林;3人(2.8%)认为不愿意到城镇居住,城镇居住生活费用高。而“愿意原因”依次是:在城镇收入增加的机会更多,在城镇生活水平高,种地和放牧收入低。除此之外,还有服从国家安排、方便孩子、打工方便、喜欢城市和放牧太辛苦等原因。
土地征用与补偿政策执行情况。针对“土地被征用前政府是否做过宣传动员”,126人(64.9%)提到政府做过动员,68人(35.1%)表示政府没有做过动员。通过进一步的访谈和了解发现,政府进行了宣传和动员,但实际宣传效果并不明显。
针对“土地征用与补偿政策落实情况”问题,有8人(4.1%)认为完全落实了,67人(34.5%)认为基本落实了,61人(31.4%)认为一般,43人(22.2%)认为基本没有落实,15人(7.7%)认为完全没有落实。这说明农牧民对政府和相关部门土地征用补偿政策的落实工作还不满意,仍有很多疑问和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政府部门的解释。
针对“土地征用与补偿过程中与政府部门人员发生矛盾的原因”问题,被调查者普遍存在顾虑,访谈中发现,农牧民认为补偿款太低和不愿意放弃土地为主要原因,此外还有不清楚政府的政策、不征求农牧民意见、补偿没有按照规定兑现、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和补偿费被挪用等原因。如果不透彻分析原因并解决问题,这将会给土地征用工作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针对“土地征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首要问题为补偿款太低(64.9%),其次是补偿款分配不透明(21.6%)和补偿款差异大(21.6%),补偿费被随意截留(13.0%),而土地低征高卖,土地被征但不用的现象和问题,农牧民不能理解和接受。
针对“您认为最好的征地补偿方式”,农牧民认为最好的补偿方式是“一次性给足够的钱”(56.9%),部分农牧民考虑到了失地后的就业问题,认为次好的补偿方式是“安排就业”(54.2%),另外,分别有17.6%和6.5%的人选择了提供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结论与建议
农牧民普遍不愿意土地被征用。对农牧民来说,土地、草场和牲畜自古以来就是农牧民生产生活最基本的依靠和来源,他们不愿意土地被征用、不愿意失去草场和牲畜,主要原因是出于对今后生活的担忧。因此农牧民一旦失去土地,其收入和生活来源则无法保障,而补偿款又无法满足在城镇及其周边生活的众多开支,在新环境中当地人交往也存在困难等等问题困扰着农牧民。因此政府在土地征用与补偿政策执行过程中,应切实做好政策细化工作,将政策目标进行分解,制定计划,落实一些具体问题。
农牧民普遍对土地征用与补偿政策的宣传工作表示不满。对于政策对象来说,只有知晓了政策,才能理解政策,只有理解了政策,才能自觉地接受和服从政策,因此政策宣传对政策执行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访谈和调研可看出泽库县政府所做的动员活动并不够,或说服效果不好,这说明政府与农牧民的沟通不够,政策宣传不透明,只有让农牧民充分了解了土地征用的原因、意义、补偿的标准和程序,才能切实让更多的人理解、接受并服从、享受政策。
农牧民对政府的信任及政策实施效果因土地征用补偿问题受到影响。农牧民遵从政策的程度是衡量政策有效性的关键性要素,而农牧民对政策执行者的信任度也对政策有效执行有着直接影响。经分析可知,土地征用与补偿过程中主要问题产生的原因就是农牧民对政府(尤其是基层政府)的信任度不高,这也是由于政府在政策执行中组织协调、政策推广和政策监督等工作不到位导致的。
国家应规范土地征用补偿执行流程,加强透明度,适当提高补偿金,采用多种补偿安置办法。根据访谈和调研可知,我国现有的土地补偿政策是根据土地产值确定的,农牧民被排除在利益分享外,且没有任何谈判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市场操作实际上已经在征地补偿费用的确定中成为主流”②,而按土地区位条件差异实行级差补偿是一大趋势。若要将该政策执行彻底,需根据征地情况的不同,灵活处理,在广泛征求农牧民意愿的基础上,尽可能采取多种安置方式,有效化解失地后的人地矛盾,并通过完善失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就业制度、养老保障制度、医疗保障制度及低保制度等,才能妥善安置被征地农牧民今后的生计。
(作者分别为青海大学财经学院讲师,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西部项目“城镇化进程中青藏高原农牧民生存境况及择业取向的调查研究”成果,项目编号:09XMZ051)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