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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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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

第1篇:民事诉讼状范文

单位:

住所:

电话:

被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电话:*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连本带息退还非法强收的每户800元人民币的热水开户费及300元人民币的热力维护费;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购买杭州下沙香榭里花园5-3-202房产,并已与今年1月1日交付业主使用。但在房屋交付时,即去年年底,前期临时物业——信宇物业公司突然提出,向每户业主收取800元热水管道开户费和300元的热力设备维护费(预收半年),并称如不缴纳相关费用,则不予办里交房手续。众业主拿房心切,纷纷无奈缴纳,在被告知不交此笔费用则拿不到新房钥匙的情形下,原告也只好按物业的要求,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缴纳合计1100元人民币,仅得到信宇物业公司一张收据。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均未约定业主入住香榭里花园必须使用管道热水,并缴纳开户和维护费用,而信宇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一个前期临时物业,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新房钥匙要挟每位业主统一缴纳1100元人民币,此行为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每位业主的合法权益。

原告曾向杭州市12345市长热线寻求帮助,并有杭州电视台报道过此事,后得到下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答复,答复大意是:经与信宇物业公司联系,信宇物业并不同意退还强收的费用,而政府部门对此事件只能从中协调,在协调未果后,要维护正当权益,只能向法院。

原告认为,信宇物业公司的这种违背业主意愿,强收开户费及维护费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是一种侵占原告财产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须连本带息立即归还外,原告因该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误工损失,也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被告也应承担赔偿义务,但因误工损失计算复杂,本诉讼中暂不提起赔偿要求。

相关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其中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在交房时,信宇物业称其收开户费是代热力公司(杭联热电有限公司)收取,为此,原告依据电、水、热、煤气等能源开户的惯例,向热力公司索要开户意向协议和开户费发票,得到的回复是,热力公司只向开发商——商宇房产收取了供热接网费,并无向业主收取开户费一说。由此发现,被告以欺诈的手段在违背业主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向业主收取了开户费和维护费。

此后,部分业主发现并无法律依据和合同要求一定要缴纳此开户费,遂提出拒缴,但信宇物业以不缴开户费和维护费就不给办理有关交付手续,不给业主钥匙为威胁,强迫业主就范,由此发现,被告以的胁迫手段在违背业主意愿的情况下向业主收取了开户费和维护费。

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很显然,被告必须立即退还原告被其强收的开户费和维护费。

另外,所谓的设备维护费的收取是每户业主均要收取,即使业主一点热水也不使用,也同样要为此缴纳热力设备维护费,这是物业公司单方意愿的计算方式,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根据民法有关法律规定,诉请贵院,依法准如所请。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法院

第2篇:民事诉讼状范文

[关键词]答辩状 不提交 答辩失权制度 诉讼效率 诉讼公正

一、我国关于答辩状的法律规定

关于答辩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内容看,被告的不答辩不会影响法院的审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进行,因此,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有什么不利影响,可以照常行使答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尽管该司法解释用了“应当”一词,但由于其对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也无任何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在运行中成了倡导性的条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对其权利依然没有什么影响。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被告可以不提交答辩状,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不利影响,更不会丧失答辩权。

二、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开庭审理前不答辩的不良后果,致使司法实践中,不提交答辩状成了一般状况,而提交答辩状却成了特例。这导致了很多问题,此制度的缺陷日渐明显。

1.答辩突袭妨碍了司法公正

实践中有些人不是不能提交答辩状而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在开庭前故意不进行答辩,在开庭时再进行答辩“突袭”。原告的意见和依据在时就已经很明确,被告有足够的时间研究对抗的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在被告不依法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被告的观点和理由却成了秘密。由于原告在开庭时的答辩突袭,被告丧失了深入研究被告答辩意见的机会,很容易导致在法律依据上没有深入的认识,在证据上没有充分的准备,甚至直接导致败诉。

我国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原告在无法获知也无从揣测被告观点的情况下,就会丧失准备相应证据的机会,进而可能造成败诉的结果,这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突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准备,如果双方之诉讼能力有强弱之差别,一方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是初出茅庐的新手,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审判的结果,是辩护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淹没。”

2.被告不答辩使得法庭审理焦点不明确,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

要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就必须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但由于被告可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往往造成法官无法庭前掌握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要求法官在几分钟内的一轮诉、辩之后立即归纳出争议焦点是不现实的。因为焦点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致使庭审节奏缓慢。

3.被告不答辩,导致原告举证没有针对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该规则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可能可以推测到被告答辩的观点,也有可能无法揣测被告提出这些证据的真实意图。在对被告观点把握不透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证据失权有些原告不得不将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样做的结果使得在庭审中,相当多的无关证据占用了大量的庭审时间。

三、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原因决定了我国可以修改现行答辩状制度

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有以下几种原因:(1)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提出答辩状。这种情形故意的不作为,而且是基于理性的考虑。(2)因没有什么不良后果而怠于提交答辩状。(3)没有能力准备答辩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素质参差不齐,有一些人因为交通不便、文化素质或其他原因而没有能力提交答辩状。其中,前两种情形都与我国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有关。由于缺乏答辩失权的压力,答辩人提出答辩状的主观积极性也就差得多。第三种情况的存在是我国没有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一个原因。但也不能因此而在制度设计上允许所有的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于因文化素质而不能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可以向状一样,以口头形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并向原告送达。对于因交通不便等其他原因不能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可以规定一些特例的方式免除其不答辩的消极后果。前两种情况是我国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国有必要构建答辩失权制度,强制其提交答辩状。

2.构建答辩失权制度是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必然要求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十分重视审前程序的完善。虽然英美的审前准备程序具体做法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是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可获知对方的观点和证据,而一旦进入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都不能再提出新的观点和证据。目前,我国已经确立了审前程序加开庭审理程序的审判模式。但由于我国答辩制度的缺陷使得证据失权等审前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反而因各种制度不能相互配合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公正。证据失权制度和答辩失权制度都是审前准备程序的组成部分,我国法律仅规定证据失权制度而不规定答辩失权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原告平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会失权,原告不知道对方的防御方法因而不能有针对的提出相应证据就要失权,这是对原告是极其不公正的。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我国应针对现行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制度。

四、外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答辩失权制度。从各国立法情况看答辩失权有两种具体的做法: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采取的这种做法。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第8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答辩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应以简明的措辞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否认的主张和事实。”并在第8条第4款规定,对必须回答的诉状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法国和德国也有类似规定。1976年12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告没有将其抗辩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据原告的特别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胜诉,这种请求可以作为状的一部分提出。

另一种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的,及丧失以后答辩的权利。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日本也有类似规定。

上述国家中无论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将争点的整理视为准备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为达此目的,各国先后建立起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这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五、对我国答辩状制度的构想

我国现行答辩制度的缺陷已经显而易见。有人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答辩看成是一种权利,并贯穿诉讼的全过程的做法提出应把答辩规定为一种义务,不答辩即违反义务,因而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纳的仍是答辩是一种权利的做法。笔者认为,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权利。为了避免权利滥用从而妨碍诉讼,可以采取答辩失权制度。所谓答辩失权即若被告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答辩权将会导致答辩权的丧失。这比将答辩看成是义务更符合我国一直把答辩看成一项权利的习惯。

关于答辩失权制度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综合各国的情况来看,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第一种做法更符合我国的需求。英美等国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该模式将能一次解决的问题绝不分成两次。这样可以使法庭准备阶段和审理阶段真正独立,促使双方在开庭尽可能充分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因而更有效率;第二种做法不能解决被告不提交答辩的问题。我国现行规定是法庭审理前可以不提交答辩状,因而被告一般不提交,如果以后规定在第一次口头辩论前可以不提交答辩状,那么又会出现被告在第一次口头辩论前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只会无端的多处一个口头答辩程序。

答辩失权制度除应当包括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即丧失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法官应当依据原告的和证据进行判决的基本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几项具体内容:答辩状的形式应既包括书面形式又包括口头形式。只有既不提交书面也不进行口头答辩的才会导致答辩失权的效果;在答辩期限上,确立答辩失权制度时,我国应规定比15日长的答辩期限。由于不答辩会产生严重的后果,甚至会直接导致被告败诉,所以应给被告留较长的准备时间,笔者以为至少在20天以上。原告的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酝酿和考虑的,被告的答辩也不能仓促为之;为避免虚假答辩,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原来的答辩状。否则变更后的答辩无效。

六、结语

答辩失权制度不是一项单独的制度,提交答辩状只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各项审前准备制度相互协调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的公平和效率。因此,法律在确认答辩失权制度时,证据失权制度也要作必要的调整,证据发现等制度也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王跃彬.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民事审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21.

[2]密尔顿.德.哈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上海文学院法律系译.法律出版社,1998.103.

[3]范跃如.从比较法看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4.

[4]李祖军.民事诉讼答辩状规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4).

[5]李汉昌.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8,(6).

[6]汤维建,单国军.香港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102-104.

第3篇:民事诉讼状范文

1、美国

美国在罗马法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国情,继承和发展了罗马法的内容,并在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以限制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成为现代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其后又颁布了《克莱顿法》限制价格歧视等一系列法律,在健全本国法律的同时,也促进了其他国家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

美国作为现代民事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之后,又制定了保护环境的《清洁水法》。从此,“公民的诉权在美国被视为一项禁止权或强制措施:公民则被视为私人检察官,与政府的职能相对应而存在,在实施环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

目前,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保护、反垄断、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运用的十分广泛。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具有广泛性:首先,检察官大量参与很多涉及公益的民事诉讼;其次,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流行的一种诉讼形式;最后,值得一提的是,集团诉讼在美国民事公益诉讼体系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2]大到检察院,小到社会的个人,均可以就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讼。公益诉讼中诉的利益也由个人利益扩展至国家利益。至此,美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达到了相对完善的程度。

2、英国

在英国,通常是检察官代表公众提讼,以倡导公众权利,阻止公共性不正当行为。而个人因公共利益提起的公益诉讼,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只有在不正当的社会行为直接损害到了自己的利益,个人才可以向检察长提出申请,在检察长同意的情况下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

此外,地方政府机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关系到辖区内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诉讼,英国政府也赋予了地方政府和公务员以特别诉权。政府提起的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的特点:政府机关可以不经过检察院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地方政府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标的只能是辖区内的社会公共利益;一些特殊部门的负责人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英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形式较美国而言相对保守,但其标志性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也是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的一大进步。

3、德国

德国对待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了比较保守的做法,他们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团体诉讼形式表现出来。德国立法把团体诉讼定义为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基于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就他人违反特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或无效行为请求法院命令该他人终止或撤回其行为的特别诉讼制度。这种诉权的方式在理论上成为“诉讼信托”。

德国团体诉讼的主要特点有:诉讼的主体由于集体权益受到侵害而组成的一个诉讼法人;该团体经法律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诉讼;由于该团体是众多受侵害者所组成的团体,所以对于该团体判决所产生的既判力适用于该团体所有成员;由受侵害方所组成的团体只能在诉讼中作为原告,而不能充当被告。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现状

在我国,立法上还没有明确规定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这就表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与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诉讼。而公益诉讼的特点恰恰就是主体的不特定性,原告与案件的事实并没有直接关联。因此,公民、法人、其他社会团体发起保护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诉讼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甚至连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同样于法无据,当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提讼。

虽然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些法条当中却隐有体现,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当选举委员会剥夺当事人的选民资格,当事人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类案件中的原告可以是公民本人,也可以是其它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村民半数以上,以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所签订的合同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的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两种法律我们可以认为具有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

由于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了很大的争议,虽然有一部分检察机关就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检察机关的并不合法,这违背了司法机关要依法办事的原则,司法机关的行事一定要经过法律的授权或者认可,这是法律对公权力的基本要求。

相比较而言,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就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提讼的限制少了许多,但是对于一些社会敏感问题相关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曾一度发文要求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采取冷静的处理方式予以搁置。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导致基层法院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和判决产生了极大的偏颇,制度的瑕疵使我们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对此,学界人士强烈要求建立、健全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机制。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被我国法学界所支持的有以下几种:

1、个人申请经过授权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判决的效力会扩及到所有的当事人,所以承担诉讼实施的代表人适格与否,关乎全体当事人的利益。正因为选定当事人或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多数当事人一方具有代表性,判决效力的扩张才获得正当性,运用代表人诉讼扩大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才有可能。[1]当事人经申请得到授权后,他就具备了法律所赋予的代表不特定多数人提讼的权利,故经授权人诉讼所产生的判决会对其所代表的所有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第4篇:民事诉讼状范文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5篇:民事诉讼状范文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信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多数国家的民法典都明确规定将诚信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有学者称为“经典原则”、“帝王条款”。而将作为民事实体法准则的诚信原则运用到民事诉讼中,则是学术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至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修改后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真实义务”,这实际上确立了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如今在西方国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都承认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谁也不会否定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存在价值。但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诚信原则还没有引起广泛的关注,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那么,该如何正确认识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呢?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无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呢?若确立诚信原则又如何避免其可能出现的“软化”呢?对此,笔者略述浅见。

一、诚信原则概述

作为道德规范的诚实信用,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P301)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协调各种矛盾和冲突,立法者开始注重道德规范的调整作用,将诚信等道德规范引入法典,成为近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已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普遍确认。我国民法,包括合同法也都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对于诚信原则的本质,可以作如下考虑:㈠诚信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准则。在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它要求市场参加者均要符合于“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㈡诚信原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正如杨仁寿先生所言,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为基础,唯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2](P171)即诚信原则虽说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一个法律条文后,已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成为一项法律规范,但与一般的法律规范亦有不同,它是以道德为内容的法律规范。㈢诚信原则的实质在授予法院以自由裁量权。诚信原则的内容极为概括、抽象,它所涵盖的范围极大,远远超过其他一般条款,乃属一白纸规定。可以说,它是给法官的空白委任状。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空白委任状授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使之能够应付各种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实现法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德国学者 Hedemann指出,诚信原则之作用力,世罕其匹,为一般条款之首位。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从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涵盖整个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在具体的适用中,其功能主要有: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现行《合同法》第5、6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兼顾对方当事人利益和社会一般利益,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的标准,只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悖于诚信原则,应构成违法。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杨仁寿先生指出,诚信原则为解释,补充和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3](P171)诚信原则运用之结果,可创造、变更、消灭、扩张、限制约定之权利义务,亦可发生撤销法律行为或增减给付之依据,或成立一般恶意之抗辩。㈢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的,必须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护公平正义。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而为漏洞补充的,更须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完善法律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4](P35-65)

有学者将诚信原则喻为“双刃剑”,即诚信原则若运用得当,得可充分发挥其功能,补充法律之漏洞,使法律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反之,若滥用诚信原则,必将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体系的安定。因此,在具体适用诚信原则时,我们应明确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不能适用。

二、从国外民事诉讼立法看诚信原则-已成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作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概念能否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学术界在此问题上曾进行了长期的争论。即使是现在,对该原则也分为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的出发点立足于民事诉讼的自由主义;肯定说则着眼于诉讼的职权因素。但无论怎样,在现代西方各国,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已越来越得到承认。诚信原则相继在一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并多将这一原则具体化。[5](P86-87)

在罗马时代,罗马法要求民事诉讼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意大利著名的罗马法学家朱赛佩?格罗索在他的《罗马法史》一书中论述了罗马的民事诉讼法时说:“可信任性和信义主宰着各不同城邦市民之间关系的整个发展过程,这一事实以及诚信标准的产生方式告诉我们为什么诚信被直接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要素加以看待,为什么罗马执法官认为它具有这样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行为,承认因‘诚信’要素而产生的法律效力。”“诚实”产生出一种新的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程序正是诉讼程序变更的萌芽”。[6](P236-237)后世有学者把罗马法中的诚信原则称为“真实义务”,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罗马法把诉讼上当事人违背真实义务的行为分为三种:㈠诉讼法上故意主张非真实者;㈡故意违背法律而请求权利保护或作防御者;㈢主张虽是真实,或已得到法院准许,但目的在使诉讼迟延或使诉讼混乱,而致使真实发现感觉困难者。罗马法还规定,对于故意违背真实义务的人,应当处以“虚言罚”。可以看出,罗马法规定的诉讼中的真实义务即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奠定了诚信原则的基础,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罗马法确认真实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以善意之宣誓为其担保手段。[7](P16)”宣誓和诚信原则是互为表里的。从古代到近代,西欧各国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宣誓制度,通过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够真实,对于不真实的,虚假的陈述予以严厉的制裁。

近代以来,意识形态领域里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日益发展,在法律上非常尊重个人的自由放任,私法上的诚信原则受到冲击,这势必影响到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适用。与此同时,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相联系的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却有很大的发展。表现在诉讼中就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虚假陈述不受法律禁止,如果发现陈述有不真实之处,反驳的责任在于对方当事人,法院不作任何要求。原告是进攻者,被告是防御者,法庭是双方的战场。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竟为虚言。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学理论界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颇多争议,有学者主张诚信不应成为诉讼法上的义务,只是道德上的义务。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进入垄断,私法中的私人自治,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受到了限制,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对当事人义务的增加,诚信作为当事人应遵循的原则又突出来,德国最高法院1921年61日的判例说:“我们不得不承认当事人的诉讼关系与他们在实体法上的关系,同样受诚信原则的支配。”当时的学者们也认为:“诚信原则支配民事诉讼法,确实与其支配一切法域相同,国家绝不给予不正之人或无良心之人以一种工具。”[8](P20)

西方国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都有不同程序的规定。例如,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之一切事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陈述之。”还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377条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1911年的奥利民事诉讼更明确地规定:“当事人或人以恶意陈述显然虚伪之事实,或对他造陈述之事实为显然无理由之争执或提出显然不必要这证据者,法院应科认定额以下之罚。” 德国199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法第138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陈述之。”1950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也继承了诚信原则,它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如果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致使诉讼迟延,依据德国诉讼费用法第39条的规定,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意大利194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情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要求当事人及其律师对代表国家的法院应负诚实及信义的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7条、131、331、339条都涉及到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例如第339条规定:“曾经宣誓之当事人为虚伪时,法院将以裁定科五千元以下罚款。”第91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故意违背真实义务和诚信原则作虚假陈述而致发生无益之诉费用,法院可命该当事人负担此项诉讼费用。除此,英、美、法等国也有关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之必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诚信原则已从民法中独立出来,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领域里被采用为指导原则,而且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诚信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信原则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9](P126)这给我国的民事诉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启示,我国有必要确立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一)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确立的理论根据。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信原则,笔者认为其根据主要有:1、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的功能。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是独特的,它对于制约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防止诉权、审判权的滥用,同时弥补民事诉讼立法的空白具有其他诉讼基本原则所不能替代的作用。如果某些问题是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相关规定,法官就可以根据该原则直接行使自由裁量权。从原则系统看,该原则是对其他原则的补充。例如辨论原则、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而诚信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限制。而对权利的制约与对权利的保障一样是不可缺少的,否则将无法实现诉讼的实质公正。另外,诚信原则的独特功能还表现在它使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更好地衔接了起来,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马克思早有论述。诚信原则使二者“具有同样的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以更好地确认并实现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实现民事诉讼法目的。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诚信原则, 即是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衔接的需要。2、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效益价值的公然要求。这可以人效率和效力两方面来考察。一方面,要提高法院的办事效率,需要确立诚信原则。民事诉讼是一个运动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10](P15)人民法院在处理一个论争时,时间消耗越多,其物质消耗也必然增多。诉讼过程的消耗将直接抵消权利人所期望的诉讼利益。从19世纪未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公共性质被日益强调,民事诉讼从“当事者自己的事”向“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这一认识转换。基于这种认识,诉讼当事人并非对立关系,应视为协力关系。[11](P336-337)这种诉讼观念必然要求当事人双方诚实守信,积极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否则,对当事人和法院都是一种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诚信原则是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对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双方应予以尊重,不然就是前功尽弃,资源浪费,不但诉讼的目的实现不了,还将有损国家的审判权威。因此,只有保证法院的办事效率和判决效率,才能真正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价值。这就有必要确立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上的地位。3、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解决纠纷的需要。⑴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也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循诉讼法的具体规定,而且要体现善良、诚实等的诉讼意思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作为裁判者的法官,都要以公序良俗的诉讼本意参与到诉讼中来。具有法律和道德双重调节功能的诚信原则无疑对此有很好的规范作用。⑵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毋庸置疑的,这当然也包括平等的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存在着种种不平等的因素。例如,名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或一方当事人是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法人,其他组织等,诉讼外地位悬殊的差异必然会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如果没有特别实际有效的制约手段,这些因素会成为阻却程序公正的东西。诚信原则将是保障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手段。⑶诚信原则可缓解民事诉讼过度的对抗状态,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是民事诉讼最为显著的特征。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决往往不择手段,铤而走险,加之律师业的活跃,造成当事人双方过分的攻击防御活动,这只能使当事人的矛盾尖锐化,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协调和经济的发展。为此,就需要确立强调诉讼主体之间协调关系的诚信原则的法律地位。[12](P89-90)

(二)诚信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其理论根据,而且也存在着其实践基础。1、法官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这主要表现在司法不公正。在诉讼实践中有的法官为利益所驱,在民事诉讼中不能保证中立性,有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枉法裁决,循私舞弊,或者不能正确处理地方利益与集体利益,地方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搞地方保护主义。2、当事人存在有不诚信诉讼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主观故意。它主要有如下表现:⑴虚伪承认。当事人为了自我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在承认对方的陈述的不实是求事,而是做虚假的诉讼上的承认。⑵作互相矛盾的陈述。在诉讼过程中,为扰乱法官和对方当事人的正确判断,形成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当事人往往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自相矛盾的陈述。⑶用不正当的手段形成利已的诉讼状态。常用的手段:故意规避法律,让证人作假证,滥用诉讼权利,实施诉讼突袭行为等。3、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不诚信诉讼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要包括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等。就人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诉讼行为有:滥用权,超越权,向当事人传授不正当的诉讼方法和手段等;就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而言,他们的不诚信行为主要表现为接受当事人的好处,提供虚假的证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或翻译等。

(三)我国法学界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本身具有模糊性和较差的规范性,它在一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需要一定的“软、硬”条件。其“软件”是指具有悠久的法制传统,发达的诉讼文化以及公民自主、自立的诉讼意识:“硬件”则是要有成熟的立法技术,相对灵活的司法体制和具有高度法律素养的法官阶层。他们通过否认中国具有相应的文化传统和制度资源,而否定在中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13](P27)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看,自古迄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诚信这一基本原则,但却包含有这一基本原则的内容和精神。早在西周时,奴隶制的法律就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要诚实守信。一个突出的例子是当事人的盟誓制度,这几乎和罗马时代的宣誓制度一样,具有浓厚的神明裁判,宗教迷信色彩。我国封建社会保留了宣誓制度并且封建时代的法律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德主刑辅”是封建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儒家的伦理道德贯彻于封建法律的各个方面,道德义务也就是法律义务。“仁、义、礼、智、信”是儒家伦理道德的主要内容,它要求做人要诚实守信。这种道德观念反映在民事诉讼法上就是要遵循诚信原则,诚信对当事人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像在实体法中的民刑不分一样,我国古代的程序法也是民刑不分,二者诉讼依据的原则大致相同。在这种刑民通用的诉讼程序中,诚信原则有重要地位,历史法律都要求告诉人对他所告的事实,负担更大的责任。则如《秦律》、《唐律》都有相关规定。在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地方政权在艰苦的战争环境中也制定一些法律、法规、条例,其中不少涉及到诚信原则的内容。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没有明文规定,但若干条文包含了诚信原则的内容和精神。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条102条129条130条等的规定。

其次,正是由于我国存在超职权的民事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色彩十分浓厚,才有必要将道德范畴引入原则中对法官进行制约。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诉讼观念的转变和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强化,当事人滥用权利的可能性增大,所以,从这方面说也有必要用诚信原则对其加以约束。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立法技术和法官的素质日益提高,司法体制日趋完善,我国完全有适用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条件。对于亦公民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来否认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适用,这完全是无稽之谈,若是公民有自主自律的诉讼意识,那还用得着诚信原则来规范其行为吗!总之,那种否认我国有适用诚信原则条件的说法是有失偏颇的,是有悖于哲学的、消极的、形而上学的主张,上述学者也曾指出我国民事诉讼适用诚信原则会产生一些不良后果,这有其可能性,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

(四)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诉讼观念的变化以及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深化,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要求愈来愈高,我国应确立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那么,具体该如何确立此原则呢?笔者建议:1、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诚信原则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共同构成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体系,这不仅是必要的。同时也是法律国际化,一体化的体现。2、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那些诉讼行为是不诚信的诉讼行为,是应当限制实施或禁止的行为。3、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实施违反诚信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原则的具体情形

诚信原则是一般性条款,存在固有的模糊性,其适用不当,必会“损害法的安定性”或者“致使程序细化”。因此,有必要规定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

首先,何时适用该原则呢?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应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对民事诉讼活动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日本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只能作为补充原则,它真正起作用的地方是在不适用它就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形。 这无疑贬低了该原则的作用,缩小了其适用范围。诚信原则是抽象性和具体性的统一,其抽象性是指其内涵丰富精深,其外延不能一一穷尽;其具体性则指立法中总能找到该原则的一些具体。法官在适用该原则时,得先就其具体规定适用,若无具体规定供选择,才可抽象地适用该原则。填补立法漏洞只起诚信原则功用之片鳞。可见,上述观点只看到了基抽象性,未负失之偏颇。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处于过渡阶段,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并存,且考虑到民事诉讼法保护当事人 的实体权利与维护私法秩序之目的,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对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有规则作用。/P>

最后,根据各国的学说和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国情,将民事诉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情形构思如下:㈠对当事人的规制。1、排除不正当的诉讼状态。指当事人一方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正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2、诉讼上的禁反言。这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3、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意在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4、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即一方当事人长期不行使其诉讼权能,使对方当事人认为他已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时,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不再允许当事人行使该项权能。5、禁止伪证。要求当事人不得使用不正当的手段让证人作假证。此外,当事人在承认对方陈述的事实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作虚伪承认。一旦法院发现当事人所承认的事实不存在,应当否定该承认的法律效力。6、禁止实施诉讼突袭行为。实施突然袭击被普遍认为是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有悖于诉讼诚信原则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在诉讼推理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提出诉讼资料,质证,答辩的机会和条件,是程序保障和程序性公正必不可少的内容。如果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程序即用隐蔽的诉讼证据向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突然攻击,使该当事人没有防御的机会,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这是最明显的缺乏诚意的不当诉讼行为。㈡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规制。具体要求:1、诉讼人不得在诉讼中滥用和超越权、在权限内进行诉讼行为,对委托人和法院要诚实。2、证人不得作虚假证词。3、鉴定人不得作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4、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文件陈述或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㈢对法官的规制。要求法官不得滥用审判权;在判断证据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实施突袭性裁判。[14](P129-131;P91-92)

五、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法律后果之建议 [15](P8-9)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若违反诚信原则,可使其承担如下法律后果:㈠失权。即当事人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时,法官可以剥夺当事人法律上的特定权利。如: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上诉权、管辖异议权等时,将丧失这些权利。㈡限制权利。即对违反诚信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适当的限制。如: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作虚假自认的,其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㈢民事罚款。对于拖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诉讼者,可处以一定数量的民事罚款。㈣提出异议。对恶意制造诉讼状态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此可提出异议,法院可根据诚信原则排除一方当事人已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㈤民事责任的承担。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诉讼,怠于举证或举证不实,违背真实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㈥提起诉讼。如果原告方滥讼对相对方造成损害的,受害者可以由此对滥讼者提起诉讼。

法官违反诚信原则的,可产生如下法律后果:㈠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如为防止法官阐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阐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官的阐明行为提出异议。㈡追究法律责任。对法官偏离审判规范,恣意滥施的审判行为,应追究相关法官的过错责任。如有严重或屡次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以取消法官审判资格。

结语

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具有精深道德内涵和浓厚文化色彩的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贯彻,必将有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的构建。在我们这个具有独特的诉讼文化,司法制度尚不十分健全的国家,确立诚信原则,对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法制文明,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 [J] , 1987。

第6篇:民事诉讼状范文

一、诉讼状态理论的提出和展开

在早期诉讼法尚未从实体法独立开来的时期,一般认为,诉讼法依附于实体法而存在,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法院对检察院的犯罪控诉而作出有罪判决的过程。这种观点只是对刑事诉讼作出的静态的分析。没有涉及其本质的特性,真正试图从动态的角度来研究刑事诉讼的是德国学者标罗。他在1868年发表的《刑法抗辩论和诉讼要件》一文,以诉讼法律关系为中心展开论述。率先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将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理论引入诉讼法程序。他认为诉讼过程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具有特定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论述了公诉权与刑罚权的关系。

1925年,德国诉讼法学家Gold Schmidt发表了《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他主张,权利义务关系是人们通过主观的观察形成的印象和观念,是静态的反映,而诉讼是动态的发展的法律状态。刑事诉讼并不是什么法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当事人之间对案件的既判力的一种期盼和负担,是一种动态的浮动的法律状态。当事人对于预期的判决的关系,可以称为“诉讼上的法律状态”。

德国学者Sauer从诉讼过程的时间性、发展性的特性进行研究,认为其过程有三个方面:1、实体形成过程;2、追诉过程;3、程序发展过程。所谓实体形成就是经过刑法实现的实体关系,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诉讼当事人为实现各种实体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活动,称作诉讼过程。而依据法定程序的形式进行的现实的追诉行为的过程又称之谓程序发展过程。此三者依次是内容与形式,目的与手段的关系。

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极其重视程序的进行。从整体上来看,刑事诉讼是法律关系的复合,随时间变动而推移,因而称之为法律状态,即诉讼状态,而它又是以实体的裁判作为终局的目标。诉讼状态仍然属于程序,但其目标却是确认形成实体的法律关系,故程序中又包涵着实体。从空间而言,诉讼固有程序面和实体面,但诉讼是立体的,而非平面的,既有程序的法律关系,亦有依此而形成的实体的法律关系,二者相依相存。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得以合理的有秩序的发展,形成符合诉讼目的实体的审判的可能状态。

团藤重光对Sauer的三分法提出质疑,认为追诉过程应分列进实体形成过程和程序过程。且实体形成过程与程序的发展过程,是诉讼整体的两面,是不可分割的,因而应称作诉讼的实体面与程序面。从实体面来看是法律状态,从程序面来看是法律关系,即诉讼三方组合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是静态的,但是其又是以实体面发展为目的,所以又有发展性。

而平野龙一对团藤重光的二分法又持有异议,提出三面说,即:1诉讼进行过程2实体过程3程序过程。其分法大致与Sauer相同。只是他所提出的诉讼进行过程与Sauer的“进行”不同。他将其范围限定为:诉因和证据的发展过程。战后日本采用“状一本书主义”,法官是以空白的状态出庭。故诉因既属于程序面,又是实体形成的目标,不属于任何单个一面。

清柳文雄则从另外的角度对诉讼进行分析,认为诉讼应分为实体面,程序面及裁判三个方面。刑事诉讼以形成裁判的心证为最终目的,而这一过程就是实体形成过程,其终点就是裁判,使其获得既判力,形成实体手段的诉讼程序就是程序发展过程。清柳文雄在此将既判力引入刑事诉讼发展过程。

二、刑事诉讼状态的理论分析

关于诉讼的性质一直是众说纷纭。纵观该理论的发展历史,经历了从静态到动态,最后到从静态到动态两个角度关注诉讼过程的三个过程。标罗将民事实体法律权利义务引入诉讼,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试图从动态剖析诉讼。但只是论证了诉讼的发展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没有从根本上把握诉讼的动态本质特征。而随后的Gold Schmidt才真正地对诉讼从动态上进行研究,但其全盘摒弃了诉讼关系理论,否定了诉讼静态一面的特性,未免有失偏颇。其后的Sauer,团藤重光等人又批判地发展了Gold Schmidt的诉讼状态理论,提出从动态到静态二个角度来分析刑事诉讼。

持诉讼状态学说的法学者,由于他们看问题和研究的方法不同,对诉讼的性质又有不同的解说,如sauer,平野龙一,清柳文雄等人持所谓三面论,而gold Schmidt,团藤重光,小野清一郎等人持所谓二面说,而就在“三面论”与“二面论”内部分类与意见亦有分歧。其实,无论是三面说还是二面论,在其最根本对诉讼性质的认定上没有实质的差异,只是在此基础上对诉讼的进一步研究,由于采取的角度不同而导致结果的不同。

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就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具有其天然动态特征,刑事诉讼的目标就是让法官对刑事诉讼实体形成心证,作出判决,使其获得既判力。从法律实施的角度来看,“犯罪”不过是一种经验上或者社会层面上的认定,而法律意识上的犯罪本应是国家对公民实施的某一行为的权威性法律评价。因此先有刑事诉讼活动,然后才有犯罪的认定。未经法定的诉讼程序,未经法院做出生效的司法裁判,任何人都不得被定为犯罪。无可厚非,从诉讼的本源上看,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胜诉。刘荣军先生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分为基于法院指挥权的审判法律关系和立足于当事人为主导的争诉法律关系。当然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确有不同,但刘荣军所提出的争诉法律关系却与Gold Schmidt的主张实有相同之处。回归到诉讼的本源来看。法院是中立的第三方,解决的双方的冲突。当事人进入刑事诉讼,可预见的结果是:1有利的判决2 对不利后果的负担。因而诉讼就是一种在裸的利益驱动下的争斗,一种毫无保留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诉法律关系,或由于对胜诉的渴求而推动的由各种当事人诉讼为组合形成的一种状态。当然,这种说法确实是走向极端。因为在现代诉讼当中,如果是纯粹处于自然状态下的利益争议,弱小的个人就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关相抗衡。如果任其自然争斗,就不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因而国家就要尽可能地限制检警机关的权力,而尽量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其足以能与之对抗,在刑事诉讼中与之争斗。所以从这层意义上看,又有合理成分。当然,台湾的陈朴生对此有另外的看法。他认为:刑事诉讼,以实现刑罚法令为目的。犯罪,不问诉讼之有无,均存在于社会。乃一事实,刑罚权既随之而发生。惟国家刑罚权行使,必经过诉讼之形成。换言之,国家刑罚权不能离开刑事诉讼独立实现。

刑事诉讼既所指向的对象,就是诉:请记住我站域名讼客体,也既是被告的刑事案件,既特定人被诉的犯罪事实,包括两部分:一是被假定的嫌疑犯人或被告人,二是被诉的前述人的犯罪事实。作为诉讼客体的犯罪事实,并不是单纯社会的自然事实,而是控方依照刑法所主张的观点形成的犯罪事实。对于具体案件,作为诉讼客体并非超越诉讼程序而存在。侦查机关初期对其有了主观怀疑,然后开始侦查,获得一定的证据,产生客观怀疑,在其有充足的证据后,提起公诉,确定为诉讼客体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角度,经过双方的一系列查证,证明与辩论,阐述各自意见,从而使法官形成心证,确定其实体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而这种实体关系的形成经历了从假设到确定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它是浮动的流动的不安定的法律状态,同时这种法律状态是在程序发展过程中形成,即实体形成过程必须以程序发展过程为依托。

实体形成主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案件事实进行考察形成心证,作出判决,称之为观念的实体形成。实体形成主要从二方面去考察,一方面既公诉事实或诉因是否存在。第二,在此基础对其进行法律评价。前者主要是考察证据,而后者是指在对案件事实有了明确的认定后,从法律的角度对该种事实作出判定。但是二方面并不是绝然分开,在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每一步,都伴随对该案件事实的法律评价;反之,每一个法律评价又必须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从这种意义上说,它们又是一个整体。它们的诉讼行为包括二种,一种是直接确定判内容实体关系的行为,如各种举证活动,另一种对该种内容进行的从法律上的表述行为,如检察官的意见陈述,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这些诉讼行为都推动着实体的形成,如对证据的证明力评价及其形成心证,属于刑事诉讼的实体面,而法律为这些行为所制定的程序抛开这些实体意见如法律所作的证据排除规则即证据能力的许可,就属于刑事诉讼的程序面。

所谓刑诉实体面,并不等同于刑事实体法,它是指在诉讼中伴随程序的发展而逐步形成定型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客观刑事实体关系的成熟过程,反映了刑诉动态的特性、称之为刑诉的一面。在英美国家,理论上采用审判中心主义,刑诉实体面形成主要存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展开进攻与防御,法官形成心证,对实体关系进行确认,而这种三方组合使诉讼表现一种浮动状态。考察我国现行刑诉机制,无可否认,我国注重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行为的连贯性和一致性,不考虑我国刑诉阶段性是不切实际的。从广义上讲,由于检察院介入,侦查程序亦有三方组合,审查阶段亦如此,就是美国亦有大陪审团审查的制度,使得审前诉讼程序同样存在一种特定的浮动的诉讼状态。在我国刑诉双重结构中,侦查和对以后的法庭审理存在巨大的影响力,而在审前两个过程中,同样存在实体面形成过程。实事求是地讲,在我国刑诉实践中,这种认定的事实往往是法庭心证的基础。从这种角度上看,将其纳入诉讼状态理论体系未免不可。但回归到诉讼传统上来,诉讼状态是相对案件所得既判力而言,检察机关的主张并非是对案件的判决,被告并不对其有期盼和负担,何况控方亦要最终接受法庭的裁决。所以从本质上说,将审前诉讼行为归结于诉讼状态是一种诉讼非常态的表现。那么,一种特殊的形式,对检察院的有罪但不的决定是否具有导致诉讼浮动状态呢﹖这是个令人深思的问题。

一般而言,导致实体形成的行为主要是证据的调查和对其进行评价。而前者又包括举证责任问题,在公诉案件中,举证责任由检控方承担,如我国刑诉法第41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从刑事诉讼原理来看警方是检方的辅助机关。而法院的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行为可以看作广义的审判行为。所以我国刑诉法将公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交给检察院,而根据刑诉法第156条和157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可以或应当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法庭出示物证、未到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以及可以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且检方负有说服责任证明责任,否则可能败诉。至于对证据进行评价及以此促使心证形成,就是一个对判决内容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属于实体面。职权主义的国家一般采用自由心证制度,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的内心确信而决定。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第155第1项亦规定: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当法庭心证已经确定,形成判决,实体法上法律关系就告确定。

程序面就是指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合理的有条不紊的发展从而使符合诉讼的实体审判得以进行而形成的一种可能状态。陈朴生赞同这种观点。在明确诉讼程序面动态特征同时,不得不承认程序面可以说是一种诉讼法律关系、具有静态性,它是从横向来研究诉讼,尽管它有向下发展的动态。它以为起点,经过开庭、公诉人陈述、讯问被告人、调查证据、辩论、进行裁判等程序。而证据规则中的自由任意性法则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等亦属程序规则。从可以得出程序面虽是一种诉讼状态,但其亦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检察院后,法庭经审查进行审判,有传唤被告的权利义务,并将书传达被告,签发传票,被告必须到庭接受审判,而其亦有一系列权利义务来保证其辩护权实现,而法院必须进行一系列审判行为保证审判进行,此三者存在诉讼上的权利义务的三方互动。

实体面重于发掘案件实体真实、随诉讼发展而浮动,而程序面着重于维持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实体在程序中形成,但程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形成实体。二者相辅相成。为了维持程序公正,程序的发展,难免受实体面的影响,如管辖标准、时效刑诉法第174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就充分考虑了实体面对程序面的影响,其规定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很明显,这三点就是预先对实体的认定,从而成为是否采用该程序的关键。程序面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刑事证据法则的影响上。当代各国大都采用法官自由心证制度,但在采用这一制度的同时,又制定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规范,如传闻证据规则、违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补强证据规则等等,而这些规则对心证的形成有很大的限制作用。

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终点,亦是诉讼状态的终点,就是法院作出终局的裁判,即该案件有了实质的确定力、既判力。裁判分两种,一种是程序上的形式裁判,二是实质上的实体裁判,如不受理或管辖错误的判决,没有实质的确定力。而实体裁判确定某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既判力,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诉讼程序的发展就是指向案件的既判力。它从一定意义上说虽然它没有向下发展的趋向,但它亦是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同样是诉讼的一种特殊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动态和静态的,实体面与程序面找到归结点。

三、刑事诉讼状态理论的意义

第7篇:民事诉讼状范文

【摘  要  题】改革探索

【关  键  词】再审程序启动主体……

设立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使错误的确定裁判得到纠正,以实现司法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虽起到了纠错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但是,由于再审程序的立法规定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因为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故再审程序的实际运作结果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对再审程序的改造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研讨中的一个热门话题。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主义诉讼观念下,再审程序必须着重进行三项制度改革:提起再审主体的单一化改革和建立再审之诉制度的改革以及再审事由的确定化改革。这三个问题,对改造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一、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之缺陷与主体单一化之改革

(一)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之缺陷

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再审发动程序,即:(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所提起之再审。(2)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而引起再审。(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引起的再审。当然,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虽然都具有再审程序的发动权,都是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但是,这三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是平等的:法院可以主动地发动再审程序,对其认为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加以撤销、变更,而且这种权力不仅上级法院享有,原审法院自己也享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法院均应当再审。所以,法院和检察院的再审提起权是实在的,不打折扣的,只要自己认为有必要,客观的法权在执法者那里就可以转换成主观的法权,他们提起再审既不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又不受时限的规制和次数的限制,可以来回反复数次。然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当事人打官司以“打关系”为突破口的“本土意识”,以及检察院介入再审程序给法院带来的心理压力,再加上人大监督等外在权力的存在,再审提起权便成为不同形式的权力共同作用的一个“场”,这样不仅不能保证司法公正,而且影响了司法的正常运作;在一定意义上,再审程序中的各种权力或利益(正当地或不正当地)相互较量,因而很难用独立程序来规范;司法者虽然名为中立的裁判者,但实际上成为权衡社会各种力量大小的检测器,从而致使正义的天平常常倾斜。

另一方面,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其再审申请权只不过是表达不服判决的一种“投诉”,并不能直接变成主观的法权。虽然规定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却没有为其配套相应的运行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注: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党政机关、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因此,启动再审程序或者影响再审程序启动的,往往是当事人以外的主体,而且途径众多。所有这些,使再审程序的运行实践出现了很多问题,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老百姓普遍感到申请再审难,权利得不到实现,进而对司法公正失去了信心;另一方面,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却被肆意地践踏,大量的诉讼资源被浪费,而且,由于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这两条途径与人大、政协、党政机关等的“过问”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这就促使当事人更愿意用非法律途径来启动再审程序,故而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因此,改造再审制度,首先应当改造再审的提起方式,其中主体制度的改造应当先行。

(二)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单一化之改革

笔者建议提起再审的主体只保留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并加以完善,同时应取消法院的再审监督和检察院的抗诉监督。

1.法院不能提起再审程序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十分不合理的。

首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处分权原则。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两个层面:一是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避免因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减少系争实体利益的不必要减损与消耗。为此,当事人有权发动诉讼、确定诉讼对象和选择诉讼行为。当事人处分权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不应干涉,而应当悉听当事人自便。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

其次,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与其自身作为裁判者的角色形成冲突。裁判者的形像必须是公正的,公正的基础在于中立,中立不仅应表现为在裁判过程中的超脱,也体现在裁判权的被动性,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诉审分离”原则所要求的。这些原则是诉讼制度最基本的特点所决定的。“法院如果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注: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所以,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与法院自身作为裁判者的形像是相悖的。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于法院来讲,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体现在,“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效力,便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76页。)其效力不仅对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发生,而且对同一法域内的其它法院也发生效力。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显然并未受到保护,因为不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监督否定权,而且原审法院也几乎可以不受限制地对自己做出的判决加以撤销与变更。这样不仅使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无从体现,而且为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提供了制度性依据。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权力,避免使法院承担太多的社会干预职能。

2.限制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保留检察院作为再审程序发动者的主体地位,但应从范围上加以限制,即取消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的权力,加强其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抗诉监督的权力;同时,从整体上对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方式和程度作出调整。

上述主张的理由是:首先,检察院针对一般民事案件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原则,这个道理和法院提起再审将侵害当事人的处分权一样。有学者认为,检察院提起再审并不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冲突,因为几乎百分之百的检察院抗诉案件都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引起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当事人之所以纷纷申请抗诉,一方面是因为现有的再审制度不合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很难走通,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而得不到实现;而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其抗诉监督居于一种强势地位,所以当事人更愿意通过检察院“曲径通幽”。如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得以完善,当事人的处分权得以顺利行使,那么再保留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提起再审权,也就没什么意义了。

其次,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发动再审容易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从民事诉讼的结构看,原、被告之间是完全平等的,法院居中裁判,法院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结构模式;在法院和原、被告之间的等腰三角形构架中,如果再加入一个检察院,虽然希望检察院也扮演一个中立的监督者角色,但在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的情况下,这样的要求是不可能实现的。因为检察院既然抗诉,也就是对既定裁判提出否定,希望原定裁判的“错误”能在再审程序中被“纠正”,故其必然利用监督权,甚至扩大监督权的范围,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如取证和质问等权力。(注: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的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再审的另一方当事人面对的将不是普通的当事人,而是强大的检察机关,这样一来,诉讼主体的地位失衡,也就打破了平等对抗的格局。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程序的启动者和程序实施的监督者的角色是有冲突的——程序的启动者本身已暗含对某种诉讼结果的追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为了这种诉讼结果的实现,监督者对监督权的行使当然会带有倾向性,如对某种违法程序,可能会积极地或怠于提出抗诉。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应取消检察院对一般民事案件通过抗诉提起再审的权力。当然,在取消法院主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再审的职权后,某些需要公权力介入的情况,如错误裁判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便可由检察机关代表公益来提出抗诉。

3.加强检察院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权

市场经济承认不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存在各自的利益。如果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问题、假借维护私权之名肆意侵吞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纠纷),就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所以笔者认为应保留检察机关对此类民事案件提出抗诉以发动再审的权力。

其实,就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来讲,对此类案件仅赋予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权力是远远不够的,根本的解决途径应该是完善我国的当事人制度,赋予检察机关作为代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使其享有完整的诉权——起诉权、上诉阶段的抗诉权、再审阶段的提起抗诉权。这些权力产生的基础是检察机关的当事人诉权,而并非狭义的诉讼监督权(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权力)派生的权力,这也从宏观上扩充了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内涵。

对狭义的诉讼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加以明确和细化,但应以尊重当事人的私权为前提,限于本文的篇幅和主题的限制,这一问题在此不作探讨。

二、再审程序中强职权主义因素带来的失范与规范重建

(一)再审程序中强职权主义因素带来的失范

“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要求,服务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应以权利为本位,使权利成为构筑一切法律关系的起点、核心和主导,只有权利到位,市场经济才能到位。”(注:章武生:《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检讨与重构》,载《湘江法律评论》2001年第四卷。)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中,权利是基础和前提,权力的行使应服务于权利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确认了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但是,由于再审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加上再审申请权行使的次数之频繁和数量之庞大,法院根本无法应付应接不暇的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必定引起再审程序,也说明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虚置),所以,再审申请权在相当程度上是无法落实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被淡化了的同时,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权力却强化了。再审程序中无可避免的“权力——权利”的逻辑结构表现为:权力的扩张与权利的萎缩。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没有得到尊重,作为一种诉权的形式,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抗辩权得不到审判权或监督权的尊重,其深层次的原因仍然是强势职权主义的立法观念所致。“诉权以及作为其具体表现形态的各种诉讼权利所涉及的事项,均属当事人自身意志自主支配的自治领域,审判权不仅不能侵犯这一领域,而且应当充分保护这一领域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注: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我国民事诉讼机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有效性和实益性,并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改变当前这种模糊不清的状态。

职权主义的主体结构会导致国家权力过多地和不恰当地干预民事诉讼,造成国家权力对公民私人利益的侵害。同时,由于公益诉讼制度没有建立(如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司法上并没有真正建立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并没有因为检察院有权进行抗诉监督和法院有权提起民事再审而得到保障,因为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大量诉讼根本无人可以提起。

(二)再审程序的规范重建:确立再审之诉制度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

诉讼活动的主体是当事人,在程序的设置上,就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积极发挥当事人在程序运行中的主导作用,这不仅应反映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再审程序中亦应如此,况且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既定权利义务的变更,自然当事人最有资格发动再审程序。

现行《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得到实现,这一点前文已有提及。这里面既有法律规定上的直接原因,又有观念上的原因。

申请再审难的直接原因有两个,其一是法律对申请再审的规定过于简单,使申请再审没有形成规范意义上的诉;其二是法定再审事由的模糊不清与不合理,具体表现为法律既未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及申请再审时应写明哪些内容,又未规定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后的处理方式,未说明法院应以何种方式、在什么时间内给当事人以答复,使得“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犹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诉权的存在”。(注:章武生:《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检讨与重构》,载《湘江法律评论》2001年第四卷。)

申请再审难的深层次原因是我国再审程序的性质决定的。各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各不相同,相比于其他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再审程序还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程序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这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的性质,不但决定了再审程序的发起主体可以是享有“纠错权”(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法院、检察院(它们发起再审程序也不需以当事人的申请或申诉为前提条件,因为监督权是一种可以主动行使的权力),更决定了作为再审程序发起途径之一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可能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立法上也并不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作为诉讼权利来对待,申请再审看起来更像是对申诉从时间、理由方面的具体化,而且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用通知书而非裁定驳回,亦表明法院系统内部显然并未将申请再审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所以,因我国再审程序的性质所限,当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只是“申请”而不会是“诉”。由于仅仅是申请,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起诉与受理的程序,故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得到充分的保障,申请再审难的状况普遍存在并得不到解决也就不难理解了。

在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再审程序的启动都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而引起的,既然是再审之“诉”,就决定了再审程序发动者只能是享有诉权的当事人,而不会是法院或检察院(在检察院代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发动再审的时候,也是基于当事人的地位而享有诉权);另外,相对于原来的诉讼程序而言,再审之诉是一级新的独立的诉讼程序,其有自己的独立的诉讼标的,原来的诉讼程序已因裁判发生效力而终结。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也是以诉讼而非“申请”的方式进行的,法院在收到诉讼状后,对诉是否合法予以审查(主要是诉的理由、提出诉的期限、方式等),并依法受理或者驳回,从而将再审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设置。

在我国确立再审之诉制度,加强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主体地位,这不仅可以规范再审程序的运行,改变现在发起再审的主体过多且不合理的混乱状态,而且也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从程序上更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再审事由的确定化改革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宗旨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纠正。这一观点有其积极的意义,它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及对实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视。但是,长期以来,为了纠错,立法者不惜牺牲程序的正当性要求,牺牲程序正义的某些基本要素,将“有错必纠”中的“错”主要界定为实体上的错误(包括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的错误),(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有五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大多是涉及实体方面的,就是关于程序违法的第四项中“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表现出对程序规则的漠视。)这是偏颇的。“有错必纠”把严格的程序过程抛开,允许一个案件经过反复再审,使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之间产生矛盾,裁判的既判力也因此落空。因为要想通过个案的指示作用使社会大众对自己的行为作出预期,将显得特别困难,且必然会减弱民众对法律的信心。过分追求“有错必纠”,就如同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一样,是不切合实际的。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统一的,为追求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而破坏另一种价值观念的实现,将会影响法律的正常运作。实体公正的实现应予制约,制约的方式就是再审程序的设计须体现出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同等重要的价值。笔者认为,有错必纠是对的,但是“错”的程度应当明确界定。申言之,应通过再审事由的明确与细化,将程序的内在价值放在优先考虑的地位,以承认裁判权固有的权威性和正当性,实现有错必纠与尊重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大体平衡。

第8篇:民事诉讼状范文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状况

笔者收集了所在法院——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1998年至2001年四年间的民事审判数据,通过统计、对比和分析,对该院民事审判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得出:在这法院,简易程序有着广泛的适用基础,早已形成“扩大适用”的客观事实和趋势。

1、从案件总量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总结案量中占有绝对比重,并呈逐年增长趋势。近4年,大厂区法院每年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民事案件数在当年结案数中所占比例均在83%以上,其中1998年为89.64%,1999年为83.34%,2000年为84.34%,2001年为87.84%。如此高的比例,表明简易程序不因其“简”而旁落为辅程序或次要程序,恰恰相反,它现在是基层法院完成审判任务的主要工作程序,或者说,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接受司法审判和直观地面对法律、接触法律的主要方式和途径。

2、从适用范围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别已几乎涉及全部收(结)案的民事案由。2000年大厂区法院共受理确定民事案由36种,2001年受理确定民事案由49种,其中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1种案由未适用过简易程序外,其他案由都有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记录。以11种公众熟悉的民事案由在2001年的适用情况为例,离婚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所占比重为95%,抚育费案件为98%,赡养案件为100%,借贷案件为88%,买卖案件为93%,合伙案件为83%,劳动争议案件为9%,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85%,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为83%,邻关系案件为90%,名誉权案件为100%。其中劳动争议案件所占比重低,是因为该院于年初决定这一类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造成的。由此可见,除极少数案件类型外,基层法院或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胆略远比理论界要大,司法实务中还很难绝对归咎哪一种民事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3、从适用机率看,传统民事审判领域里常见的几种案件类型适用简易程序的机率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编制统计报表(法综9表)的案件分类法进行比较,可发现离婚、抚养、赡养等婚姻家庭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很高,且较为稳定,而其他诸如赔偿类、房屋类和最易出现新类型案件的债务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比率则极不稳定,或升或降,详见下表:

年份

项目1999年2000年2001年

婚姻家庭类总数481430433

简易案件数443403419

比率92.1%93.72%94.58%

类总数576060

简易案件数365045

比率63.16%83.33%75%

类总数647297

简易案件数355183

比率54.69%70.8%85.57%

类总数226340225

简易案件数187256172

比率82.74%75.29%76.44%

可见基层法院或法官经常接触和审理并积累了丰富办案经验的一些案件类型,与其不常接触和审理的案件类型相比,适用简易程序的机率要高。这又从另一方面说明,案件难易之分,与法官对案件性质的熟悉程度有关,并随着法官个人及其职业群体的成长而由难变易。

大厂区法院适用简易的情况,与学者们列举的有关数据基本相仿,也与南京地区其他基层法院的情况相近似②。上述调查至少给我们三点启示,一是各基层法院可以通过统计等科学方法对本院法院法官适应不同案件的能力进行调查摸抵,从而确定符合自身实际的繁简案件范围;二是简易程序以其独任之特征,抑制住案件数量增长对法官人数的需求,缓解了“案多人少”矛盾,成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的主渠道;三是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已实际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惯常认可的范围,当前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主要任务不在于推广实施,而在于修改行法律和司法解释。

二、适用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透视

实践中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存在两个不良倾向:一是“简易程序普通审”,一方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庭前准备等流程管理措施完全相同,没有体现出快捷、简便的特点,另一方面庭审过程缺乏灵活性和便捷性,从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等诉讼环节与普通程序也没有多大变化。总之,简易程序并不简易,实际上它正在演化成“独任程序”;二是“随意转换程序”,一则不注意识别简单民事案件,实施繁简分流,二则淡化适用程序法的严肃性,使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对承办法官缺乏约束力。司法实务中还很大程度上将简易程序当作向普通程序转化的跷板。这两个倾向与设计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不符,所以称之为不良倾向。简易程序并没从诉讼运行上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明显区别于普通程序的诉讼制度。

出现上述不良倾向,不是偶然的。如果说问题只有暴露出来了才能得以解决,那这还不是件坏事。学者们对简易程序现存的问题多有论述,大致可归结为:立法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简易程序不简化,司法解释与立法前后矛盾③和对转程序行为监控不力,这里不再赘述。从审判角度观察,笔者体会是:

1、造成简易程序普通审的原因:①法官驾驭庭审技能不够,不能依案件情况灵活安排调查、辩论等庭审步骤,或大胆地省略某一庭审步骤,只有按已有程式走形式,有的案件庭审更呈现无病呻呤状;②适用简易程序缺少总体上的法律支持,相关法条仅有5个,除、通知开庭和庭审的方式分别针对当事人和法官能够体现“便利”功效外,在送达、庭前准备、法律文书制作和执行等许多诉讼环节毫无便利可言;除答辩期、审限期具有直接缩短期间。功效外,在“立、审、执”等审判分工和工作00上都缺乏提高效率的机制;③法院内部的工作规范和考核要求过于单一,阻碍了简易程序发展。近几年,法院系统对立审分开、案件登记立卷、审书配合等一系列审判工作规范得越来越具体和仔细,但没有区分普、简两种不同程序之间的差别或者区分不大,习惯中仍以普通程序的做法考查简易程序的对错,这无形中制约了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使现有的一些诸如巡回办案、即立即审等立法理想在新历史条件下得不到推广实施。

2、造成随意转程序的原因:①不注意事先识别繁简案件,加之现行识别标准不便于实务操作,使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前未实施繁简分流,未固定所适用的诉讼程序;②法官的程序意识不强,把程序视为工具,忽视了诉讼程序所固有的功能和价值,如约束法官行为、保障司法公正等等,是法官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之一,而有的法官甚至利用“转程序”来掩饰自己工作上的无能;③法院内部对转程序案件的监督制约不力,既没有准许转程序的前提和条件,又未规定随意转程序的责任和处罚办法。

适用简易程序还遇到一些难点问题,主要为:

(1)送达难。送达难已直接影响到诉讼进程,降低了审判效率,这不只是简易程序所特有的问题,在普通程序中也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6种送达方式,适用起来遇到不少困难,比如:大量非常住人口的存在,其居所普遍不稳定;城市建设和房屋租赁市场发展带来的当事人住所变动和易于更换;更有甚者,有的当事人存在厌诉心理,为拒绝和躲避诉讼,和亲属合起合与法官捉迷藏。为了送达,送达人员有时要起早贪黑、蹲点守户,这样一味地要求法官尽职尽责,既不合理也不长久,没有体现“两便”原则。简易程序中的口头、电话、捎信、便条等传唤方式,仍是以当事人诚信、住所稳定、自觉接受审判为前提,不能应付现今诚信缺失的社会现况,操作起来显得“吃软不吃硬”,常常拖延诉讼进度,造成审判被动。

(2)识别难。识别简单民事案件本身就是起争议的问题,不同法院和法官对同一案件的难易程序评价不一,是不可避免的事情。实践中还出现看似简单但很难、看似繁杂但很易的现象。这里面有法官个人及群体的业务素质、司法经验和授业基础不同的原因,有每个案件所蕴含的繁杂性、特异性和难解性不同的原因,还有案件自身发展变化的原因。人们担心,识别结果的不同会表现为实务层面上的司法不统一。这一担心绝非多余。目前,各法院均不同程度地突破司法惯例,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还没有一个统一标准。

(3)简化难。前文提及法律规定和法院内部规章对简化简易程序的掣肘,其中制作裁判文书繁简不分就是具体问题。因为我国未采用格式化裁判文书,而现行法律又明确要求裁决文书写明当事人争议以及法院裁决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不论案件多么简单明了,不管是调解结案还是判决结案,法官都要为了写清一个完整的案件事实与争议的来龙去脉而详尽调查,娓娓道出。此外,由于是凡判决均可上诉,当事人虽明知判决正确却恶意利用上诉制度拖延判决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使得本应快捷的审判变得拖趿,还耗两级法院的审判资源。

三、简单民事案件的识别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的识别标准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对这一识别标准如何进一步理解阐述,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此作出司法解释称:“‘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④这一解释,有的地方值得推敲和商榷。比如“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一句,就不切实际,因为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因素限制不能提供证据,但可以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只要法院调查一下就可查明事实。以抚育费纠纷案件为例,相关法律规定完备而明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也易于查清和认定,纵使双方争议再大,用3名法官去审理和用1名法官去审理的效果都是一样。这类案件争议最多的地方通常是负有给付义务一方的收入情况,不是无须调查即可判明事实,而是一经调查就可判明事实,不也简单!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编写的业大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教程》中对识别标准的表达,更为通俗易懂。它从法官的视角写道:“简单的民事案件,有三个等同的特点;一是纠纷不复杂,易于弄清事实,分清是非;二是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易于作出处理决定;三是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不大,矛盾易于解决”⑤—易查、易判、易解决矛盾是简单民事案件的核心内涵,也是法官识别和评价简单民事案件的基本标准。如果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理解这一标准,可以表述为:能够提供确切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权利要求有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相互间的争议不属于法律分歧,而是认知或信用分歧。

现行识别标准的立法技术是概括式规定,其基本上能反映出简单民事案件的内在本质,具有抽象、原则和适用性强的特点,有利于从横向上应付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人口素质、法治环境和需求等客观情况不同带来的法院、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结果的差异,以及从纵向上应付不同时期人们的认知水平和认知结果的发展变化。但是,司法实务中的识别是非常直观的分辨过程,作为一个识别标准,由于其过于抽象和原则必然会导致在由本质向外延推导的过程中,因操作人员、方法、时间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结论。这又说明现行识别标准的主观成份太多,客观成份太少,不利于从表象上统一司法。依照现行标准进行识别,同一案由下的各个案件有难易之别,不同案由下的各类案件也有难易之分,因此有学者批评当前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过于宽泛。⑥我们有必要区分不同民事案由之间的难易差别,确定一个相对稳定的按不同案由划分的适用范围,以便精确实施繁简分流,并建立起相应的考核依据;对于同一案由下的难易变化,可通过转程序制度予以调整,使之适用的诉讼程序更加符合立法理想。

一个好的识别标准,应具有减少分歧、统一效果、便于操作和推广的特点。现行识别标准显然不具有上述特点。有句广告词如是说:把问题变得繁杂了,太累!把问题变得简单了,才是贡献!这也是我们重新审视识别标准的意义所在。从实务层面上讲,识别标准越直观、越具体、越简单越好,立法时采用列举式规定而不是概括式规定可达到这一目的。综观各地法院划分繁简案件的不同做法,无外乎有以下四种:一是根据受理案由划分,将医患纠纷、劳动争议、侵犯名誉权等在当地舆论影响大、可能涉及社会稳定或对专业知识要求高、法律规定不健全或存有矛盾的案件类型,适用普通程序;二是根据争议标的大小划分,将争议标的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三是根据案件统计类别划分,将房地产类、赔偿类和合伙等部分债务类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四是综合上述划分法。国外的相关立法多采综合划分法,即区别简易事件和小额轻微事件适用简易性程序。当前我国还没有完备的民法典,社会发展正处于转型期,民事案由尚未完全定型,自然无法对全部民事案由进行梳理比较,鉴别难易,因此参考外国立法和实践经验不容忽视。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一书列举了7类简单民事案件,⑦分别对应离婚、赡养费、抚养费、抚养关系、借贷、继承和损害赔偿等案由,主要为传统的几种常见民事案件,多集中为婚姻家庭类案件。这几类案件,无论从司法经验积累、法学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政策建设,在当时都较为发达,因此法官们觉得属于“易”的范畴。但是,这一简易范围在二十世纪90年代初是可行的,现在看来,它低估了当代民事审判法官的查案、判案和处案的能力,已不能反映时代进步所带来的法学研究、立法建设和司法实践成果。第一,它涉及的案由太少,只有7种,而新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300种民事案由⑧,照此比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太小,无法解决案件量增长问题;第二,它与现行审判实践相脱节,各基层法院每年有80%以上的民事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早已突破了前一适用范围;第三,它束缚住人们的思维空间,制约了简易程序的拓展适用。前一适用范围的立法技术是一一列举法,又称对应式列举法,虽说具有具体、直观的特性,但并不简单,因为300种民事案由若一一列举适用情形将是一个庞大的标准群,这必定会增加识别人员掌握、记识、储备标准的难度,而且标准多了不免会相互影响,顾此失彼,制造混乱。可见,对应式列举法没有实现识别标准的简单化。近期,广东省法院在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⑨时采用了另一种列举法,即排除式列举法,其只规定少数几种已为现行司法解释明确不得适用的情形,予以排除,其余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而方便了识别标准的记识、推广和运用,达到简单化要求,并从实质上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其中,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①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②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③涉外、涉台案件;④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⑤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这种方法值得今后修改司法解释时参考。

四、完善发展简易性程序之构思

人类简化诉讼程序的努力贯穿于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部历史。二十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更是掀起简易程序改革浪潮。但是,在每一时期内,程序的繁简并存,由繁到简的趋势明显,同时,民事诉讼法的公法化以及程序技术的日益发达,规范层次上的民事诉讼程序越来越繁杂了,这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实际需要使然。⑩从我国的情况看,现行诉讼制度正面临着两极考验,一方面普通程序失于严谨,需要进一步加强规范,比如如何真正发挥合议庭作用,如何利用审前程序完成证据出示和归纳争议焦点,使庭审过程更加集中而不拖拉,成为辩论是非曲直的言词中心;另一方面简易程序缺乏简便,需要进一步简化完善。在建构诉讼制度的时候,人们都希望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但是,公正与效率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的难题,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是,人们不得不作出悲难性的选择。⑾我国的立法者则喜欢直接为当事人作出选择,其结果往往也引起当事人的不满的抱怨,饱受指诋,不如多设置几种程序供当事人选择,赋予他们充分的程序选择权⑿,由他们自己决定自己命运。如果说早些年我国公民的文化程度普遍不高,多一份选择就是多一份无法逾越的诉讼障碍,那这一担虑如今不复存在,一是群众的自主意识更强了,二是群众的接受能力更强了,虽然大多数人未受过法学专业训练,但只要作适当的司法指导,其还是能识别不同程序之间的差别。

社会对诉讼制度的需求是多样化的。以前媒体曾讨论“二毛钱官司”究竟值不值得打的问题,如果从纯经济利益角度考评,当然应限制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但如果从论个事理争口气的角度考评,我们没有理由拒绝其诉讼。而且,民事诉讼中涉及的私人利益又能大到哪里?权利无大小,均应有救济机会,百姓不就是找个地方说理吗!为此,我们也有必要设置多种程序价值模式。简易性程序可以强调效率优先,其公正内涵次之;复杂性程序可以强调公正优先,其效率内涵次之。象前述的二毛钱官司,就可以给之于简易性程序进行诉讼。

1、创设独任程序。前文提及简易程序正演化成独任程序,若加上普通程序运作中存在的合议庭不合议、主审法官独揽审判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完完全全可以归位为独任程序。笔者设想,独任程序应成为将来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诉讼环节、方式、审级等制度进行00调整再设置普通(合议)程序和简易程序,除重大复杂和简单小额事案件外,一律适用独任程序审判。所谓独任程序,是指基层法院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运作环节、方式、与现行普通程序没有太大区别,所区别的,一是审判组织的人数不同,前者由1名法官担当,后者由3名以上法官担当,二是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普通(合议)程序只适用于疑难民事案件或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案件如提请复议案件的审理;其与现行简易程序的区别主要是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后者主要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

设置独任程序有如下基础:①法学理论进步的基础。谁都不否认我国近几年法学理论研究和立法建设取得了长足进步,如物权法正在制定,民法典也提上拟制日程。法律整体水平的提高,势必会促进司法活动的进一步繁荣和经验积累,这为提高法官业务素质、增强法官应对不同类型案件的适应能力创造了条件;②法官素质提高的基础。近十余年,法官队伍中补充了不少接受过法学教育的新生力量,法院系统还通过举办业余大学等方式对原有非法学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大幅度提高了法官素质。2001年修改的《法官法》将法官任职条件由专科提高到本科,即说明了这点;③司法实践发展的基础。目前各法院大力推行的案件流程管理体制,有利于规范审判行为,但也在将简易程序变得普通化。现行简易程序不简便但仍不失其“独任”特征,因此不如固势利导将现行简易程序改造成独任程序。从程序运行保障机制权衡,这样做也更为合适,实际上也是在扩大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简化简易程序。利用独任程序消化大量民事案件,抑制住案件增长对法官人数的需求,我们始有机会讨论现行简易程序不简便问题。简化简易程序,就是简化现行简易程序,而不是对新简易程序的简化。笔者设想从9个方面实现诉讼程序的简化:

(1)限定一个有限的适用范围。新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简易事件和小额事件。简易事件是指:①抚育费、赡养、协议离婚、探视子女权、撤销婚姻等简单民事案件;②应适用独任程序但尚未进入开庭阶段即撤诉、和解、调解的其他民事案件。小额事件,是指诉讼请求数额在1-2千元以下的借贷、拖欠租金、工资、电话费等简单财产纠纷案件。

(2)配置专门机构和人员。这一机构和人员主要负责通知应诉、接待当事人、开庭排期、庭审记录、发送文书等事务性工作,可与案件流程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不编入法官,而由独任法官轮流坐班,适时审理,及时作出裁定、调解和简易判决。与之对应,法官本部可分为独任庭(组)和合议庭(组),分置独任法官和合议法官,各自适用独任或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这样可避免法官因不同程序习惯而出现互相干扰影响的现象。合议庭主要由院长、庭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负责审理重大繁杂案件和复议简易程序的申请复议案件。

(3)采用表格式诉状。当事人在法院工作人员指导下,通过填写表格或打勾即可完成和答辩;有关证据作为诉讼状附件,应一并将副本送达原被告。

(4)增设短期公告送达方式。简易程序中送达传票、判决书等书面文件时,可适用直接、留置、邮寄和短期公告4种送达方式。对那些早出晚归、居无定所、有意藏匿躲避送达或拒绝送达人员入户的当事人,采用短期公告送达方式,即在其最后一个住所或近亲属住所连续3-5日张贴并公告有关文书即视为送达。

(5)兼采书面审和言词审。证人可以提供附有身份证明的书面证言,无须直接出庭作证;法官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若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即可直接判决;若一方当事人未提供书面材料或虽提供书面材料但事实存有争点,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澄清事实。同时,强化诉状和答辩状的效力,非法定事由不得反悔或变更。

(6)简化言词审过程。简易程序庭审以法官纠问方式为主,重点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庭审过程不拘于成式,法官视情况组织法庭辩论,甚至可以取消此庭审单元。

(7)实行格式化裁判文书。简易的判决、调解和裁定文书,可以不附裁判事实和理由,只需记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或其他自然情况,案号,原告的时间、证据名称和诉讼请求,被告的证据名称和应诉要点,判决主文、时间及法律依据即可。

(8)缩短审限期。简易程序审限期为1-2个月,不得延期,但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

(9)限制上诉,实行本院复议制。当事人如对简易判决不服,不得上诉,但可提出复议。复议由合议庭负责,可书面审也可言词审,复议期限不超过20天。

3、拓展非讼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是非讼程序,它们与简易诉讼程序一样也具有简便、迅速、及时的特点,都属于简易性程序的范畴,但是司法实务中并不常用。公示催告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目前尚不多见,因此不常使用;但是,督促程序不常运用,却让人匪夷所思。有人曾查找原因是法院嫌所收取的费用低,当事人嫌该程序不可靠,如被申请人一提出异议支付令即失效,所以双方的积极性都不高。⒀上述法院方面的原因,毫无道理,只会降低自身威信,影响司法公正形象。设置简易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减少诉讼成本而不是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投入。因此,对不同程序收受诉讼费用加以区别,拉开档次,是合理的,这已有学者提出改革意见。⒁至于当事人方面的原因,可以通过转程序机制来解决,下文另作论述。

非讼程序中可以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由人民陪审员、资深书记员、律师或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士担任,这样可以发挥人民陪审员和热心于公益事业的法律人士的作用,还可以减轻职业法官工作负担和减少法院开支。若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在调解过程中达不成协议,案件转入诉讼程序。拒绝调解的当事人,如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结果,将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⒂

第9篇:民事诉讼状范文

刚从工作岗位退下来的董淑芬为了拥有一段美丽的退休时光,开始了她的整容之旅。然而,事与愿违,整容及多次修复手术失败的经历让她一度轻生。2015年2月25日,随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法槌的落下,历时近5年的纠纷终于有了结果。虽然董淑芬获得了赔偿,但她却难以抚平脸上的伤痕及心灵的创伤。

整容整出疤痕

董淑芬是个超级韩剧迷,她痴迷于韩剧中女性优雅的容貌。2009年3月的一天,有人塞给董淑芬一张小广告,上面称设立在徐州一家著名的民营医院的“韩博士”整形美容研究院(以下简称“韩博士”)引进韩国最先进的技术,热忱为女性量身打造“纯韩”颜值。董淑芬怦然心动,打算以全新的面貌迎接刚刚开始的退休生活。

2009年3月13日,董淑芬与“韩博士”签下了“重睑+隆鼻”整形手术预约合同,交了1.2万元费用。对方没有开具发票,只是提供一张加盖公章的收据。

在术前准备期间,董淑芬专门找到一家影楼拍照,以此向昔日容貌告别。两个月后,“韩博士”的三位大夫合力完成了董淑芬的整形手术。鼻部拆线那天,董淑芬凝视镜中的自己,激动得哭了,她感觉自己年轻了10岁。然而,美丽就像浮云一样飘过。不久,董淑芬的眼圈红肿起来,鼻粱也不像刚做完手术时挺拔了。“韩博士”对此称手术没有问题,消肿恢复是必经过程。

事情并未朝着预想的方向发展,董淑芬的状况越来越糟。2010年春节过后,董淑芬的眼部肿胀未消,留下了明显的疤痕。此外,整过形的鼻子呈现下垂的趋势。

修复雪上加霜

从2010年到2012年年初,董淑芬与“韩博士”交涉了几十次,均被对方以种种理由搪塞。其间,她了解到,这个整形美容研究院压根没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直到2012年4月,“韩博士”的工作人员告知董淑芬,将由与“韩博士”有过合作的莱美丽美容医院(以下简称“莱美丽”)接手对她进行整形修复手术。

“莱美丽”在接待董淑芬时提出,由于无偿提供修复帮助,手术后董淑芬必须去当地报刊刊登以下内容:“莱美丽”帮助我给予修复手术,并且联系原手术机构给予退还费用,非常感谢“莱美丽”美容医院!

为了尽早摆脱上一次手术造成的不良后果,董淑芬满口答应。2012年4月28日,她与“莱美丽”签订修复手术协议。协议中明确,“手术方案由双方根据专业的医学角度设定,达到满意为止”。签字后,“莱美丽”经手将“韩博士”退还的费用给了她。

5月31日,“莱美丽”对董淑芬的眼部和鼻部施行修复。因为一直达不到让董淑芬满意的程度,“莱美丽”又对董淑芬进行了几次修复手术。然而,数次修复手术并没有解决问题,董淑芬的鼻梁凹陷态势越来越明显。董淑芬变得自闭自卑,害怕与人交流,外出时总要用丝巾、口罩和墨镜遮住面部,害怕别人对她指指点点。

2013年1月15日,董淑芬感觉生活无望,吞服过量药物意欲自杀,幸好被家人及时送医脱险。

因为精神恍惚,董淑芬多次去精神病防治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她手术后眼部不适、失眠多梦,并认为其存在整形手术失败引起的自卑、自制力差等心因性情绪障碍,具有精神抑郁倾向。为了治疗手术瘢痕、双眼闭合不全等症状,董淑芬辗转多家医院。为了治疗,董淑芬前后花了医药费3.5万余元。

精神损失获赔偿

2013年7月,董淑芬向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讼状,要求“莱美丽”美容医院赔偿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40万余元。

2014年5月6日,云龙区人民法院组织徐州整形美容专家会诊,认为董淑芬的眼部和鼻部的情况属于美容手术后的瑕疵,无法恢复原状。

2014年6月18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决“莱美丽”美容医院赔偿董淑芬医疗费2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莱美丽”美容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董淑芬的“重睑+隆鼻”整形手术先期虽然是在“韩博士”进行的,但“莱美丽”在与董淑芬达成的协议中,约定手术效果达到满意为止。根据该协议,“莱美丽”为董淑芬进行修复,是对“韩博士”整形美容研究院为董淑芬所做手术产生的后果的承担,“莱美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为董淑芬进行修复手术并达到满意的效果。而在修复手术后,董淑芬的眼部仍被医院诊断为“术后眼部不适,失眠多梦”、“双眼闭合不全”,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效果。,原审法院在咨询多方整形专科专家后,认定“莱美丽”与董淑芬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令“莱美丽”对董淑芬整容后修复目的无法实现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修复手术合同的约定,“莱美丽”为董淑芬修复眼部和鼻部存在的问题,达到满意为止。但“莱美丽”在为董淑芬进行修复后并未达到理想效果,且存在眼部闭合不良等问题,使其饱受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董淑芬精神损害的程度等情形,判令“莱美丽”美容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符合董淑芬的实际。

2015年2月2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莱美丽”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判。(文中当事人及美容机构均为化名)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整形美容自身的特殊性、手术评判标准的主观性,导致这类案件表现出与其他医患矛盾不同的特点,尤其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争议更多。

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主要分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和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两种类型。前者是基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主张合同法上的赔偿救济措施;后者则是基于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要求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救济。医患矛盾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主要通过侵权责任的赔偿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