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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组织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要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分析有关疾病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的报告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地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并定期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下达监测任务的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以及评价监督管理措施的效果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的;
(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依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要求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供农药、肥料、生产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不同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都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标准草案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衔接情况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的工作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向所在地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四条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制定食品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指导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
。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组织职工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地二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采取控制、投料环节等生产关键过程控制、包装贮存运输控制以及检验控制等措施。
食品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控制措施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进行食品出厂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检验规定保留样品。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记录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要求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措施,确保所购食品、食品原料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餐饮服务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洗净、消毒餐具、饮具,并将消毒后的餐具、饮具贮存在专用保洁柜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三十一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召回的食品通过修改标签、标识、说明书等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三十二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名录中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进行的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而申请复检,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检验,发现送检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质或者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他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食品进出口
第三十五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时应当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进口产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六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的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在注册有效期间,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相关进口食品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八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以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查的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的不安全食品信息;
(二)境内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
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四十五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送检。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食品安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四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报告发现的不安全食品。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完整记录并予以保存。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一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当人们一边为《舌尖上的中国》“口水与泪水齐飞”,一边为吃哪个厂家猪肉、喝什么品牌奶粉而焦虑忧愁的时候,食品安全的信任度已经“跌破表”了。“舌尖上的安全” 一再失守,损伤的不仅是百姓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还有政府的公信力,是对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
食品安全是“产”出来的,更是“管”出来的。“产”“管”领域的任何疏漏都有可能对人们的“舌尖”造成致命威胁。从已经曝光的各类食品安全案件可以看出,威胁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包括不法企业的生产、不法商家的销售、监管的不力、处罚的轻飘等,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治理整顿也大都是“救火式”,哪儿出了问题就整治哪儿,没有实现制度化、法制化,以至于制劣售假屡禁不绝、愈演愈烈。要实现“产”“管”并举,一部完善的食品安全法是必不可少的利器。
此次通过的修订草案重点作了四方面的完善:一是对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各环节实施最严格的全过程管理,强化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完善追溯制度;二是建立最严格的监管处罚制度。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严肃追究刑事责任。加重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问责;三是健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等制度,增设责任约谈、风险分级管理等要求;四是建立有奖举报和责任保险制度,发挥消费者、行业协会、媒体等监督作用,形成社会共治格局。
一、重要意义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工与统一协调相结合的监管体制,为全面加强和改进食品安全工作,实现全程监管、科学监管,提高成效、提升食品安全水平提供了法律保障,各村(居)委会和有关单位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角度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社会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到《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广泛《食品安全法》广泛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要通过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执法水平,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维权意识,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建设的社会氛围。
二、学习宣传活动安排
(一)学习宣传活动时间
5月中下旬
(二)学习宣传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食品安全科普常识及辨别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有害食品的基本常识。
(三)学习宣传形式
1、召开动员大会,营造舆论氛围;
2、悬挂宣传标语,张贴宣传画和宣传标语;
3、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4、现场宣传咨询;
5、出刊板报墙报等。
三、学习宣传有关要求
[关键词] 食品安全法;农村食品安全;法律监管
《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全方位构筑了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屏障,标志着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框架的确立,其理顺了监管机制、明确了生产经营者社会和法律责任、统一了食品安全标准,建立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召回等制度,有力规制了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为推动食品行业科学发展提供了有力法律保障。但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受食品企业规模普遍较小、运营不规范、人员素质低、食品安全监管力量不足等诸多因素影响,《食品安全法》在农村地区尚未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农村地区食品安全形势依然十分严峻。
一、农村食品安全现状
1.食品生产条件差
农村食品生产企业多以家庭式小作坊形式存在,生产规模小,设备简陋,人员素质低,生产、卫生和仓储条件差,无证经营现象突出,“脏、乱、差”现象明显,“三无产品”大行其道,很少有企业能达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食品安全生产标准,食品质量毫无保障。这些小企业、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虽然质量难以保障,但往往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且价格低廉,很受当地群众喜爱,具有广泛的发展市场。
2.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安全意识薄弱
在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受文化水平偏低、信息传播不畅、食品安全及法制知识宣传不到位等因素影响,农村食品经营者和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较为淡薄。食品生产者受利益驱使,为降低生产成本,采取一切办法规避法律规定,根本不注重食品的安全性。广大消费者由于缺乏食品质量鉴别能力,并受经济条件影响,选购食品时采取价格先行原则,价低质次食品在农村很有市场,存在严重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缺乏维权意识,加之维权成本较高,农民一般不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假冒伪劣食品在农村的发展。
3.食品安全监管难度大
一方面,由于农村食品生产企业分布于地袤广阔的农村,其具有分散性、隐蔽性、不稳定性和流动性,无证经营现象突出,食品安全监管点多线长,食品安全监管难度大。另一方面,农村地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不健全,监管人员编制少且多为兼职,监管人员素质普遍较低,食品安全监管设备落后,严重制约了食品监管职能的发挥。同时,由于城市食品安全监管力度的不断加大,假冒伪劣产品大量流向农村,也加大了农村食品监管的难度。
4.有关食品安全政策法规落实不到位
国家虽然颁布了一系列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但受各种因素影响,相当政策法规难以得到有效贯彻实施。一是农村食品企业规模小、经营不规范,监管难度大。二是部分政策对农村食品企业而言要求过高,操作性不强,难以执行。三是农村食品政策法规及相当知识宣传不到位,食品生产经营者缺乏相关知识。四是农村食品监管人员本身素质不高,对相关政策一知半解,影响了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食品安全法》在农村地区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监管体制难以理顺
《食品安全法》的一项重要成就就是进一步理顺了食品监管体制,其设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高层议事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食品安全分段监管模式,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及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责,卫生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监管综合协调职责,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实施监管。但在农村基层,受机构和人员编制限制,部门权限交叉、职责不清,部门协调性差,多部门监管等于没有监管,出现问题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监管效率低下。
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标准落实难
农村食品生产企业具有规模小、分散、不稳定等特征,无证经营和“三无”产品盛行,企业经营极不规范,监管部门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监测。农村的蔬菜、水果等基本上都是农户自产自销或自给自足的,农药、化肥、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等的安全性、用量等均无统一标准,只要能增产农民就敢用,安全性根本不予考虑。加之农村食品种类繁多,产品质量差异性较大,因此《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在农村地区的可操作性极差。食品企业经营不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者素质低、安全意识和法制意识淡薄等,加上监管力度不足,致使食品安全标准在农村地区也难以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3.许可证制度落实难
农村多部分食品经营户都是趁赶集或农闲在集市上摆摊设点卖些凉皮、糕点等自产的特色食品,没有固定的经营地点和时间,工商、卫生等部门要对经营者发放许可证基本不可能,除了极个别上了一定规模的食品经营者有许可证外,农村绝大部分食品企业是无证经营。因此《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对农村食品经营者来说影响不大。
4.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落实难
一方面,农村绝大部分食品经营者安全意识淡薄,食品生产都是自己自行操作或雇用几个亲戚朋友,或者从附近雇用村民,根本没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安全培训的概念。即使意识到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重要性,也因检查成本问题而尽量回避。另一方面消费者同样缺乏卫生安全意识,只关注食品的价格和外在品质,而不注重生产环节问题,因此应有的监督作用也难以发挥。
5.问题食品召回难
首先,农村食品企业规模小、利润薄,食品经营者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淡薄,加之很多食品为“三无”产品,因此,即使发现食品有问题也普遍默不作声,而不会主动召回。其次,食品销售对象分散而不固定,销售对象大多没有任何联系方式,问题食品召回难度较大。再次,农村地区食品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执行力度差,也纵容了食品经营者回避问题食品的召回。
6.经营者责任追究难
一方面,农村食品经营者大多无固定经营场所,隐蔽性和流动性较强,无证经营和“三无”产品盛行,均成为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主要障碍。另一方面,农村消费者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淡薄,当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不知如何维权、维权成本过高等原因,很少有人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因此,《食品安全法》严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对农村食品违规经营者起到真正的震慑作用。
三、政策建议
1.加强宣传培训,全面提高农村食品经营者及消费者安全意识
一是做好地方党政领导的宣传,争取地方政府对农村食品安全的重视和支持。二是加强对农村食品监管人员的宣传、培训,增强其责任意识和执法能力。三是注重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法制意识宣传培训,促进其依法合规开展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四是重点加强对农村消费者食品安全政策法规、维权途径、食品质量鉴别常识等宣传,充分利用农村赶集、重大节日等有利时机,通过现实案例开展形式多样、群众喜闻乐见的宣活动,全面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安全意识,促使农民的思想由过去单纯的“吃饱”向“吃健康”转变,为有效改善农村食品安全状况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2.有针对性地对《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细化完善,提高其在农村地区的可操作性
《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均是以城镇规模较大、经营规范的食品企业为客体,而对农村地区规模小、经营不规范的食品企业及农民自产自销的食品而言,则明显“水土不服”。建议在坚持《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紧密结合农村食品市场实际情况,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机协调配合,对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作出特殊规定,适度降低有关制度的执行标准,加大对食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司法制裁力度,切实提高《食品安全法》在农村地区的可操作性。
3.理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在缺乏市场规制的农村地区,政府规制本是市场失灵问题有效解决的必然手段,但在我国越到基层部门职能分化越模糊,行政职能越弱,在乡村一级,由于部门设置不完善、相互之间职权分工不明确,大大降低了政府监管效能。建议注重发挥政府在食品监管中的主导作用,改变以往农村地区由多部门分工监管的局面,在农村乡镇一级建立一个专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对农村农产品和食品工业实行一体化管理,对农村食品进行“从地头到餐桌”的全程监管,建立起职责明确、运转协调、综合高效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4.整顿农村食品市场秩序,加强食品安全监管
一是乡镇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要切实负起责任,坚决取缔无证经营的小作坊和“三无”产品,扶持有一定规模的正规企业做大作强。二是引导建立乡村食品超市和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配备驻村食品安全监管员,加强对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管,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落实市场开办者、摊位出租者的责任,促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采进货检查记录制度等的落实。加大对违法违规者的惩处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依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等,建立食品经营企业的信用档案,并实现多部门信息共享,便于形成多部门监管合力。三是定期对农产品进行安全抽样检查,并加强对农民有关化肥、农药等安全使用知识培训宣传,保证农村食品安全。
5.加大投入,全面提高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在整合农村现有食品职能部门监管资源的基础上,加大对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专项投入,加强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硬件建设,改善办公条件,配置食品安全监测仪器等执法装备,提升食品风险监测能力,实现食品安全管理从“事后控制”向“事前预防”转变。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将高学历、高素质人才引入执法队伍,定期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律制度、食品检测方式等知识培训,全面提高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行政能力,切实提高农村食品安全监管水平。
参考文献
[1] 贾敬敦,陈春明.中国食品安全态势分析[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
[2] 陈锡文,邓楠等.中国食品安全战略研究[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
[3] 罗天雄,周建平.食品安全的现状、对策与管理[J].现代农业,2006,(5)
[4] 李长健,江晓华,王锐.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与对策[J].法治论丛,2006(3)
[5] 杜钢建.关于制定食品安全法的若干问题[J] .太平洋学报,2008(2)
一、工作成效
《食品安全法》自年6月1日颁布实施以来,县政府切实加强了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管理,不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加大假冒伪劣食品打击力度,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效保障了全县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加强组织领导,监管机制初步建立。县政府成立了由分管副县长任主任、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并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设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职能部门及各镇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并在村(社区)一级落实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使全县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了健全的网络组织;建立了年度目标责任考评制度,县上每年年初都召开专门会议安排部署全县食品安全工作,与各镇及相关职能部门签定了食品安全目标责任书,并纳入年终综合考评;进一步完善了各项制度,相继出台、修订了《县食品安全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工作规则》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等多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制度,明确了各责任部门监管内容和目标要求,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初步建立。
(二)注重宣传教育,安全意识有所提高。《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各职能部门坚持利用集中宣传、巡回宣传、媒体宣传、科技下乡、法律知识讲座等多种形式进行食品安全法规的宣传培训,提高了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同时,有效开展了对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为《食品安全法》在我县贯彻实施营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部门各司其职,监管责任落到实处。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相关职能部门强化措施,履职尽责,促进了食品安全工作的全程监管。农业局狠抓源头监管,强化城区周边无公害生产基地建设,抓技术培训,开展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专项治理,确保了生产环节的农产品安全;畜牧产业发展中心重点加强了对全县畜禽养殖企业、定点屠宰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通过开展专项整治活动,将“瘦肉精”等违禁投入品检测纳入日常工作内容,基本保证了我县牲畜从养殖到消费的全程安全;质监局在严把食品生产准入关的基础上,加强了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管,有针对性的开展对重点区域、重点食品、重点企业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四查、四建、四落实”工作取得一定成效;工局严把流通市场准入关,加强对食品流通许可档案的规范化管理,严厉打击流通领域食品行业的违法行为,重点打击制假售假、以次充好、无证照经营、无购销台帐、不索票索证等违法行为,食品流通环境逐步改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严格餐饮许可,创新监管模式,加强日常监督,加大了对餐饮业、学校食堂的监督检查,促进了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务办切实做好生猪屠宰监管工作,加强屠宰场检验检疫,杜绝注水肉、病害肉上市,有效保证了上市肉类食品质量。
(四)突出工作重点,专项整治扎实有效。近年来,县镇两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坚持防打结合、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抓住重点品种、重点区域和重要时段,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通过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监督整改突出问题、处理相关责任人等方式规范了食品市场经营秩序。先后开展了春节暨“两会”期间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彻底清查“问题奶粉”专项整治、学校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瘦肉精”专项整治、地沟油查处等专项整治工作,有效防范和减少了食品安全事故及食品安全隐患。
二、存在问题
我县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宣传不够深入。对《食品安全法》的学习宣传不够深入细致,对食品安全的认识不足,个别食品生产企业和生产经营者自律意识和守法意识不强,只求经济利益,不顾群众生命安全,违法之事时有发生。同时广大消费者缺乏食品安全知识,不能识别“问题”食品,自我保护能力差。
(二)管理体制不够完善。一是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我县卫生局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已经调整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但食品安全监管队伍整合还没有完全到位,监管工作产生空档。
二是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有待细化。虽然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已明确了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但每一职能部门的职责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环节,部门之间即分段监管又相互配合之间的矛盾致使监管工作存在衔接不紧,出现重复监管或监管漏洞。部分酒店食堂、小摊小店的食品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健康体检,无健康证件依然上班,监管出现盲区。
(三)食品安全监管力度还不够到位。食品行业点多面广,安全监管工作难度大。目前,由于对食品安全重视程度不高,相关职能部门执法不到位,食品安全隐患仍然较多。小作坊、小饭店及小食品摊点证照不全,卫生条件不达标,设备落后,缺乏有效监管,食品安全隐患较大。检查组通过明察暗访二中、县中及县医院周边的小饭馆及小卖部,部分摊点没有卫生许可证及从业人员健康证,餐具消毒无保障,农村的一些小卖部,还存在有假冒伪劣小食品、“三无食品”。
(四)监管能力比较薄弱。一是队伍建设亟待加强。我县食品安全监管队伍人员不足,专业人才偏少,素质参差不齐,人员知识老化,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跟不上新的食品市场监管需要,目前全县还没有大专院校毕业的检验检测专业人才,所有检验检测工作人员都是通过短期培训上岗执业;二是经费不足,检验检测手段落后。相关职能部门由于经费不足,所购置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都相对简单落后,不能满足工作需要,食品检测能力有限;三是检验检测资源多头配置。我县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都设置有检验监测机构和检验检测设备,重复建设、技术分散、资源浪费、信息和数据不能共享。
三、意见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食安委”的综合协调作用,健全网络,强化职能,夯实责任,使相关部门之间的职能责任实现无缝衔接,同时要抓好考核督查,确保监管责任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法》的宣传教育。要深入持久地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扩大宣传面,提高执行《食品安全法》的自觉性,强化责任意识,提高执法水平;强化食品生产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自律意识和守法意识,促进依法、诚信经营;提高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形成全民监督食品安全氛围。
关键词:食品安全 问题 对策
食品安全是社会秩序和稳定,以及经济和文化发展的重要前提,也是政府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发,曝光率急剧上升,引起了社会和政府的重视。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却没有得到有效的、根本的控制,生产经营者违法生产销售的“问题食品”造成了“餐桌污染”,不仅危害了人们的生命安全,而且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学界对此已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和论述,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成果,但尚没有形成体系。因此,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引起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重视,从而为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提供一种方向,为食品安全实践提供理论支持,这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是迫切需要深入开展的研究。
1、学界关于食品安全概念的研究
不同学科和领域的学者们对于食品安全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和界定,但由于学科背景和研究旨趣的差异,食品安全概念的界定表现出了较大的差异性,如美国学者Jones曾建议把食品安全区分为绝对安全与相对安全二种不同的概念。[1]张涛认为绝对安全是确保不可能因食用某种食品而危及健康或造成伤害的一种承诺,也就是食品应绝对没有风险。[2]与此相称,相对安全指“一种食物或者成分在合理食用方式和正常含量下不会导致对健康损害的确定性”。[3]1996年WHO在《加强国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食品安全被解释为“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或)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4]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同的视角和理论基础决定着学者们得到不同的见解,从另一方面来说,正是这些不同的见解共同促进了食品安全问题研究的进步和完善,正如科斯所指出的那样,“分析优于定义”,从不同学者的研究中,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概念中包含着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保证;二是食品不存在潜在的风险性;三是食品安全是一种制度性规定,其依据是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范围”。
2、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中存在问题的研究
2009年我国相继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保障我国食品安全、确保公众消费安全等有着继往开来的重大意义。学者们从不同方面指出食品安全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很多偏差,并通过考察研究分析了当下制约食品安全法律实施的阻力,当然对于主要原因的分析,不同的学者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2.1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
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行政执行的重要依据就是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有关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自然成为学界研究和讨论的首要问题,许多学者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出发,依次来讨论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的因由。
许多学者认为2009年通过了《食品安全法》,但由于出台较晚,存在指导作用低的弊病,没有充分显示新形势下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例如周峰指出“与欧盟相比,我国食品安全管理起步相对较晚。这或许是因为我国人口众多,一直在致力于解决食品供应问题,所以食品安全一直未能得到重视”。[5]在此,张小勇举了个贴近实际生活的例子,对法律制度建设的滞后性进行有力的论证,他指出“我国规范生猪屠宰的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但对牛、羊等食用动物屠宰还没有明确的规范,与现在的社会实际情况脱节”。[6]再者,李凯年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也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对肉类食品卫生安全的要求,以致于一些定点屠宰场水平低下,私屠滥宰普遍存在,灌水注水屡禁不止”。[7]
2.2行政执法覆盖面较低
行政执法是学界关注和研究的另一个重点内容,学者们从行政执行的各个环节作为研究的切入点,提出当下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执法力度不够,行政管理的覆盖面较低,从而无法有效的对食品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规制。
食品从最初原材料的生产到最终在市场上流通,要经过众多环节,而各个环节中都可能出现不安全的因素。农业作为我国的源头产业,有学者指出,我国“每年有20多万吨,一千多种农药施用于农作物,有些甚至是违禁药物;每年使用化肥4200多万吨,平均施用量超过400kg/h㎡,大大超过美国和欧盟施用225kg/h㎡的标准”。[8]显然国家的作用在这一阶段缺位,而农民不能也无力解决和考虑到这些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那样,“粮食原料进入流通后,首先在粮食收购过程中,由过去国家粮站统一集中收购转变为走向市场自由收购,在收购中对质量的把握也就良莠不齐,使劣质粮食进入流通市场提供了可乘之机”,[9]进一步加剧了食品安全的问题。
2.3食品安全司法处罚力度不够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违反食品安全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差甚远,贾敬敦认为“在发达国家,食品安全会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法律对于出现问题的商家惩处也相当严厉”、“这样严厉的处罚使经营者就像珍惜自己的生命一样维护食品的安全”。[10]如“美国法律规定,无论金额大小,只要制假售假均属有罪,处以25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上的监禁,如有假冒前科,罚款额可达500万美元”,而“法国将假冒伪劣食品与和军火走私并列为威胁消费者生活安全的有害产品”。[11]为此,葛少锋认为“当前中国的食品安全呈恶化趋势,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惩罚力度不强可以说是一条重要原因”。[12]
3、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的对策研究
有关食品安全法律问题研究的学者们,如向平萍、王艳林、王世洲、楠轩、程东等通过对不同地区食品安全法的实际运行效果进行调研,针对运行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提出了优化路径:
3.1加强食品安全法制建设,“与时俱进”
学界对食品安全的保障一致性的观点在于:法律法规体系是食品安全的保障,是食品安全执法、司法和维权的重要依据,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规范。为此,学者们提出,应坚持立法先行,逐渐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使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处于法律的规范之下,并受行政、司法和社会的控制。例如程东认为,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每个国家都需要面对和解决自己的问题,同时随着国际贸易进出口行业的不断发展,食品安全已经不单单是各个国家自己的问题了,应及时“调整和完善标准的内容和指标,逐步建立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国际食品标准体系相接轨,满足保障人民健康和贸易需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13]同时,向平萍指出“要引导公众的道德意识,例如加强对农民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其在种植养殖方面合理使用农药兽药,从源头上控制、防止源头污染"。[14]
3.2建立从“从农田到餐桌”的“一条龙”监管
学者们认为,食品安全是一个系统工程,不是单纯控制和监督一个环节和过程就能实现的,必须从食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管和控制。例如有学者指出,“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管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高级目标,将安全和质量的要求融入到食品的生产至消费整个过程中,可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消费者。在此过程中,“生产者、加工者、运输者、销售者及消费者在确保食品的安全及质量上均要发挥重要的作用”。[15]为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促进国际贸易,王艳林称中国的食品安全应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以国务院实施条例为轴心,会同各个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国家食品标准、地方食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为细化规则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16]达到从源头到餐桌都不留空白的效果。
3.3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有些学者针对当下我国食品市场中违法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不足以对其产生威慑效应,从而直接或间接的助长了违法行为的产生和滋长,促成了违法经营者的投机心理和机会主义,为此,学者们针对性的提出了应根据市场发育的实际情况,加大违法行为的成本,以对违法行为产生有效的威慑。例如王世洲认为,发达国家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其目的就是通过处罚使其倾家荡产,无法继续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或者直接禁止其终身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17]李长健进一步分析“由于企业违法经营的源头在于赢利,一旦其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的成本高于所获利益,那么企业就自然会选择遵纪守法,不再生产经营不安全产品”,[18]因此,对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责任者要加大惩罚力度,增加对商家在食品安全方面恶意侵害消费者行为的惩罚赔偿金额。实践证明,法律的尊严是执行出来的,而不是制定出来的,“只有加大违法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更有效地打击食品犯罪”。[19]
参考文献:
[1]蒲民等著:《美国食品安全体系特点分析》,《中国标准化》,2006年,第19一20页.
[2]张涛著:《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22页.
[3]石扬令等著:《我国食物消费分析与预测》,我国农业出版社,2004,5(30).
[4]颜景辰等著:《加强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对策建议,政策研究》,2004,7(25).
[5]周峰著:《欧盟食品安全可追溯制度对我国的启示》,2007年第10期.
[6]张小勇等著:《中国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关切——对天津市消费者的调查与分析》[J].中国农村观察,2004,(9):35.
[7]李凯年著:《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突出解决任重道远》,载《畜牧兽医科技信息》2004.
[8]《多角度审视食品安全:每年食物中毒超过20万人》,http://.cn.
[9]罗丽等著:《市场经济条件下小型食品加工企业卫生现状及管理对策》,载《中国公共卫生》2001.
[10]贾敬敦著:《中国食品女全态势分析》,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12.
[11]钱贵明著:《论食品安全的法律控制》,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
[12]葛少锋著:《关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的几点思考》,载《社科纵横》2002年.
[13]程东著:《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控制体系研究》,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14]向平萍著:《食品市场中的安全问题及对策研究》,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06(5).
[15]J.L.Jouve,《Principles of Food Safety Legislation》,Food Control 1998 Volume 9 Number 2-3.
[16]王艳林著:《食品安全法概论》,中国计量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17]王世洲著:《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北京:长安出版社,2003:126一127.
[18]李长健著:《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及对策》,法治论丛.2006(3).
[19]孙斌著:《食品安全管理存在问题及其对策研究》, 载《中国安全科学学报》.2006.
为迎接2010年*世博会,宣传贯彻《食品安全法》,根据局食品安全宣传计划和“迎世博600天行动计划”,经研究定于2009年5月15日至22日在全市统一开展“迎世博食品安全法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构筑食品安全防线,喜迎精彩世博盛会
二、活动目的
通过深入宣传《食品安全法》,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诚信意识,提升管理水平;提高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维权意识和识别假冒伪劣食品的能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积极参与食品安全建设的社会氛围,充分演绎“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世博主题”。
三、活动内容
1、举办大型现场宣传咨询活动
*月*日上午10时,市局将在黄浦区世纪广场设主会场,举行隆重的启动仪式,邀请市领导及相关部门一同参加,通过文艺演出、现场专家咨询、受理群众举报投诉、发放食品安全宣传资料等活动,大力宣传《食品安全法》,帮助市民解疑释惑。
*月*日各区县分局设立分会场,举行现场宣传咨询活动。
2、开展深入群众的多种宣传活动
在宣传周期间,各分局要丰富宣传方式,加强宣传力度,可通过开展食品安全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机关等活动,采取开辟宣传食品安全知识专栏,悬挂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页,张贴海报,食品安全科普讲座等形式向市民传授食品安全知识,宣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形成较大的宣传声势。
3、充分发挥各种社会媒体作用
在宣传周期间,运用专家解读、观(听)众互动等形式,既要传承传统宣传方法,又要充分运用现代传媒技术,充分发挥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的作用,以开辟专栏、电视讲话等形式,使食品安全意识深入人心,真正形成全社会都关注食品安全的氛围。
四、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这次宣传活动是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和迎世博600天行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分局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落实人员和经费。
2、精心策划,形式多样。各分局要以这次宣传活动为契机,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工作实际,精心策划,要充分利用现场咨询、宣传标语、宣传栏、宣传册、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结合食品安全宣传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进机关、进家庭的“六进”活动,开展广泛宣传,形成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3、加强协调,多方参与。各分局要充分发挥食品安全联席会议(委员会)平台作用,动员各级组织、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形成合力。
4、及时总结,按时上报。各分局要及时总结宣传周活动的情况,并于*月*日前将本次活动的联系人、设立分会场的地点及时间,6月1日前将活动总结报市局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处。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
俗语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如今,食品安全不仅仅和人们的身体健康有关,而且严重影响了经济社会的长期发展。无论是发达的国家还是发展中的国家,食品安全无疑是整个社会关注的焦点。
1.《食品安全法》修改的必要性
食品安全监管之前是分段监管的,在2009年出台的《食品安全法》里也是入法的。但这种分段监管制度,并没有实现各个阶段监管的无缝对接,出现了“瘦肉精”事件、“染色馒头”等食品安全事件。暴露了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不协调:尽管《食品安全法》对监管部门职权有了明显的划分,还制定了国务院成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整合协助各部门安全监管的执行工作,但是,食品安全的监管体系、监管合力机制等各个方面没有实现有效的进展。农业、工商、卫生、质监等相关部门分别管理、真空地带没人管理,呈现出法律监督的空缺,最后形成行政执法严重的资源流失。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规定,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是,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和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相应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队伍和检验检测机构划转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改革之后,食品安全法需要抓紧进行修改。要把改革的成果通过修改法的形式巩固下来。修改法本身也是改革,改革就是变法,就是要通过改革解决法当中不合理的问题,然后经过一段实践把改革成效看得准的,实践当中有效的这些,通过修改法再纳入到法里面,最后再按照法律来运行。改革后,修改法律后,是为了更好的依法行政,更好地保障老百姓的食品安全。
2.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具体构想
除了对政府机构改革的相关成果写进法律外,还需要完善一些监管制度。
2.1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食品检验检测体制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一环,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核心。当前,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制的基础架构已形成,为确保食品安全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可是我们国家的食品安全检验情况和当前的需要依然有很大距离,在检验设备、技能、人才、技术、消费等各方面存在不足。对此,构建全面食品安全检验体制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核心要素。应该整理并有效运用应有的食品检验检测部门,构建标准协调相互信任的体系,以免做一些不必要的工作、浪费资源;要和国际先进的技术相结合,增强对食品检验检测技能的开展;构建检验检测信息系统,呈现监管立即反应,经常公布相关信息,激励参与食品安全监督;构建部门监督性抽样体系,经常对食品来检验,确保检验食品环节的风险,为食品安全进行风险评估、风险监管给予科学的依据。
2.2完善食品召回法律制度,强化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已经确立食品召回制度,但是这种方法针对食品换回体制的制度比较宏观一些,缺乏具体的操作性,真正做起来还不够。可以说,食品召回制度在我们国家还是刚开始的过程,好多困难必须要解决的。只要有效监督“从农田到餐桌”整个过程,发现问题食品及时召回,加大惩处力度,食品安全才能落到实处。
2.3完善处罚机制,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机制是指经过法律法规机制要求的由加害者给付受害者重于其经济损失情况下的经济赔付。导入惩罚性赔付是呈现出补偿性赔付所不能给予食品安全状态对法律体制的需求,惩罚性赔付体制应有体谅弱者、避免、惩治和提前做到非法行动等特有功效,做到每项法律体制为使社会秩序正常,确保社会大众利益而做到的有效选择。从行政惩罚的立场增加处罚效果,《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体制关键是对违规的惩罚,但是惩罚体制的力度不够,应加大一些。
2.4建立国家食品安全赔付基金
有些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一旦出现,可能表现出长期性的损害、隐蔽性、赔付数目非常大、索赔路程较长等特性,而食品生产厂商已经处于经营困难,面临倒闭破产的局面,同时消费者向厂商索赔是不现实的,假如消费者很难得到及时补救和有效赔付,那么就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探索建立国家食品安全赔付基金显得尤为重要。基金的来源,可以由国家拨付、社会捐助和食品生产企业一起承担。
【参考文献】
[1]王妍.浅析对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12).
一、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现状和特征
1.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现状
转基因食品是指利用转基因技术生产的食品。该类食品的最大特征就在于其是为了一定目标而利用现代基因技术,插入外源性基因改变食品原料的基因组成而产生的新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目前,世界各国种植的最主要的转基因作物包括玉米、大豆、棉花和油菜籽,它们在所有转基因产品中的比重占到了99%左右。美国、阿根廷、加拿大是转基因食品的主要生产国,转基因大豆、玉米、棉花和油菜是主要的出口产品。中国作为最早商业化种植转基因作物的国家,在1996年之前转基因作物实际种植面积不大,只有11万hm2,1997年之后迅速增加,2007年达到380万hm2。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位于美国、阿根廷、巴西、加拿大和印度之后,位居世界第六位[2]。
随着转基因农作物在全球迅速推广,转基因作物产品市场销售额也逐年迅速增加,从1996年至2007年累计市值达500亿美元,2008年转基因作物市场的全球市值为75亿美元(高于2007年的69亿美元),占美国2008年全球农作物保护市场价值的14%。2008年,占全球66亿人口一半以上的25个种植转基因作物的国家获得的效益超过了2007年的100亿美元,占全球耕地面积一半以上的25个国家已经批准种植转基因作物,转基因作物种植面积的快速增加,必然加速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3]。
2.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的特征
(1)转基因农产品逐渐成为主要的国际贸易产品。国际贸易的主要转基因产品为转基因大豆、转基因玉米、转基因棉花和转基因油菜籽及其制品。随着转基因作物种植国家数量的不断增加以及各转基因作物在同类作物中比例的扩大,必将导致未来国际贸易中转基因产品的逐渐增加。
(2)转基因农产品的主要出口国家和地区集中在美洲。转基因农产品的主要种植国如美国、阿根廷、巴西和加拿大成为世界转基因农产品出口大国。转基因农产品的主要进口国家和地区集中在亚洲和欧洲。中国是大豆的主要进口国,年进口量为1000万t左右,其中约1/3为转基因大豆。
(3)相当数量的转基因产品经过深加工后出口销售。在国外,大量的转基因产品已经被直接或间接地制成人类的食品。在美国、加拿大,软饮料、啤酒、早餐麦片等都含有转基因成分,在我国,市场上出售的80%的大豆油是转基因大豆。2003年,国际绿色和平组织在北京、上海、香港和广州四个城市抽取73个常见食品,发送到欧洲基因时代公司检测,正式检测报告显示,13个样品含有转基因成分,可以看出我国转基因食品已经在不知不觉中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4]。
(4)由转基因产品引起的贸易争端日益突出。转基因工程技术及其产品在迅猛发展的同时,其在生产、包装、运输、贮存、使用、处理等过程中也有可能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类健康构成潜在的风险和威胁,因此围绕着转基因产品安全性问题,引发的国际贸易争端愈演愈烈。1998年10月,欧盟立法机构要求欧盟委员会在重新审查欧盟的规章、制度和政策前,暂停批准转基因作物市场化的申请。2003年5月13日,美国根据WTO协议相关条款,将其与欧盟之间长达数年的转基因产品贸易争端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贸易争端的不断产生以及世界上对转基因产品的抵制,对转基因出口国产生了严重影响。以美国为例,1998年美国向欧洲出口玉米200万t,1999年就锐减到13.7万t,损失高达600多万美元[5]。根据《出口贸易壁垒监测与分析报告》对2009年中国遭遇的对外贸易壁垒的统计分析,2009年我国对外贸易增长经历了自1998年以来最大的波动,我国进出口总值为22072.7亿美元,比2008年下降了13.9%,全面贸易顺差减少了34.2%。从产品来看,2009年遭遇绿色壁垒的食品共计46种,涉及的产品集中分布于米面类食品、豆类食品、蔬菜加工品、海鲜加工品以及罐头类食品,被通报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些产品容易被怀疑掺有转基因物质、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质、辐射超标、容易腐坏等,不符合这些国家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容易对人类健康造成危害[6]。
二、对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的法律规制
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引发的法律争端,在广义上可以纳入到绿色壁垒引发的法律争端之中。绿色壁垒是绿色贸易壁垒的简称,又称为环境壁垒,它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国以保护环境、自然资源以及人类和动植物健康为由,通过立法对进口商品制定一系列强制性或者志愿性限制法规和措施。这些法规和措施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生存型标准,即与人类的基本生存状态息息相关的环境标准。这一类环境标准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基本生存环境和赖以生存的各种资源,如果不被严格执行,人类将处在濒临灭绝的危险境地。比如,淡水资源的保护、臭氧层的保护等都迫在眉睫。第二类是发展型的标准,即为了提高人类的生存质量、改善其生存条件所设立的各种标准。这些标准更多地考虑人类本身对现在和将来的安全以及健康的需要[7]。转基因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属于发展型的标准。绿色壁垒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有其合理和积极的一面,即体现了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健康、追求可持续发展等正当合理的要求,这是人类基于市场失灵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另一方面,它也有其不合理和消极的一面,即为某些国家披着“环境保护的外衣”,推行新的贸易保护主义、阻止外国商品进口提供了“挡箭牌”,这是基于国家利益而实施的贸易保护。
1.WTO框架内的法律规制
WTO并没有对转基因食品贸易专门规定,对转基因食品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WTO环保例外条款。这些条款散落于GATT/WTO的宣言和决议中。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农业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其法律地位较低。
(1)《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该协议承认各成员方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和环境,有权采取适当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至于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一种隐蔽限制。
(2)《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协议)。该协议鼓励各方采用国际标准和准则,但成员方也可以采用高于国际标准的措施,只要在科学上证明是合理的,或是以适当的危险评估为基础。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TRIPS协议没有特别提到基因或基因技术专利权问题,成员国似乎可以对此加以如下解释:某一经过基因工程修饰过的基因可能是新的、含创造性并且付诸工业应用。显然,该基因符合TRIPS协议有关发明的条件,可以作为一项发明授予专利权,受到TRIPS协议的保护。在WTO提起与食品安全有关的6起贸易争端,除了1起为埃及对使用了含有转基因成分植物油的进口罐头采取了限制措施而引起的除外,其余5起都涉及到了初级产品和畜产品。虽然转基因食品争议比较大,但是包括SPS协议在内的WTO各项协议还没有覆盖到转基因食品范畴,不能为有效地解决转基因食品引起的争议提供准则和根据。这也是WTO成员较少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因转基因食品引发的国际争端的主要原因。
2.WTO框架外的法律规制
为了防范转基因食品对生物安全的影响,要严格规范做法,特别是解决转基因食品的越境转移问题,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组织下,1996-1999年9月先后召开六次生物安全特设工作组会议和一次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国大会特别会议。经过多次谈判,终于2000年1月24-28日通过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BSP)最终文本。《生物多样性公约》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对转基因食品的国际贸易和投资产生了重要影响。
《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子文件之一,也属于多边环境协议(MEAS)。BSP由40个条款和3个附件组成,其中,与转基因产品贸易相关的规定如下。①适用范围。议定书适用于所有转基因产品的越境转移、过境、处理和使用。议定书将转基因食品分为拟引入环境的转基因食品和拟直接作食物和饲料或加工之用的转基因食品。②提前知情同意程序。议定书对转基因产品的越境转移规定了提前知情同意程序。出口缔约方在转基因产品首次越境转移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缔约方进行风险评估,做出是否允许进口或者要求进一步补充资料的决定,并且附有理由。此外,过境产品和封闭使用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作食物和饲料或加工之用的转基因产品不适用这一程序。③预防原则。根据该原则,在未掌握充分的相关科学资料和知识的情况下,进口方可就进口问题酌情做出决定,以避免或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利影响。具体体现在提前知情同意程序和拟直接作食物或饲料或加工之用的转基因产品的规定中。进口方在根据预防原则做出决定后,如果出现了新的科学证据,出口方可以要求重新评审。④信息交流中心机制。议定书要求缔约方与非缔约方之间的有关基因产品的越境转移必须符合议定书的规定,同时鼓励非缔约方通过信息中心有关信息,议定书要求缔约方将转基因产品的非法转移移交给信息中心,并采取必要措施来阻止转基因产品的非法越境转移。
《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对国际贸易的影响是:①提前知情同意程序规定使得进口程序变得更加负责和繁琐,审批的时间也更长,一般为270天,赋予进口缔约国为保护生物安全更多的权利。②实行转基因食品加贴标签制度会增加进口国公众对转基因食品的心理恐惧,从而导致某些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量的下降甚至退出国际市场。根据日本农林渔业金融公库的调查显示,日本有82.7%的消费者对食用转基因食品有抵触。1997年欧盟率先制定了转基因食品标签制度,2000年4月11日,在欧盟《官方公报》上的502000号法规中对某些转基因食品的标签做出强制性规定的法规开始生效。规定在2种情况下可以不在食品标签上做附加说明:第一,食品成分中根本不含有转基因的蛋白质和DNA;第二,食品中的转基因物质是偶然污染造成的,而且含量不超过1%。在此情况下,生产商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了适当措施以避免使用转基因物质作为原料,食品中存在的转基因物质成分是偶然侵入造成的污染。
3.两种法律规制的冲突与协调
(1)两种法律规制的冲突。WTO规则与《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存在着共同点,比如二者都认为有害生物的越境转移会对人类和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产生风险,为了保障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二者都认识到国际贸易活动会对生态环境产生影响,但是在决定采取管制措施的时候,都强调要根据科学原理,以现有的科学证据为基础,发挥国际标准和国际组织的作用。但是二者在基本目标、基本原则等方面存在冲突。
在基本目标方面,《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宗旨是防范转基因活体及其产品越境转移对生物多样性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顾及对人类健康构成的风险,期望能在开发和利用现代生物技术的同时亦采取旨在确保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妥善安全措施,但其对贸易发展考虑不够;而WTO有关协议则主要是为了促进贸易的发展,尽管WTO许多协议提及要考虑环境保护问题,属原则性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比较难以操作,WTO至今也没有专门的“贸易与环境协议”。
在基本原则和规则上,预先防范原则是《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最重要的原则和基石,而WTO规则则特别强调科学证明合理原则的作用。比如SPS协议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应当确保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并根据科学原理,如无充分的科学证据不再维持。”
非歧视原则是WTO的基石,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根据预先防范原则和事先知情同意程序,采取的是个案审批法。第16条第4款要求每一缔约方均应当作出努力,确保在把无论是进口的还是当地研制的任何转基因活体投入确定使用之前,对其进行与其生命周期或者生殖期相当的一段时间的观察。这就意味着不同产品有不同的待遇,这与WTO的非歧视原则是冲突的[8]。
(2)两种法律规制冲突的协调。WTO与《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之间冲突的协调有一定的难度,这体现在:双方的规则差别太大,潜在的冲突很多;WTO与《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成员都是平等的国际法主题,互相没有隶属关系。协调的建议:一是加强交流。多边贸易体系和环境条约应当相互支持,为了维持这一相互支持性,两者都应当维持在各自领域内处理问题的能力。各国政府在未来《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谈判中,应当考虑相关的WTO规则,当贸易与环境出现交叉问题时,在《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秘书处和WTO相关委员会之间进行信息交流极为必要。应当建立固定的信息交流渠道,建议将《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列入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TBT委员会和SPS委员会的正式观察员。二是开展谈判。建议将WTO规则与《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关系放在WTO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中贸易与环境议题框架内进行深入的谈判。
三、应对转基因产品国际贸易的对策
目前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一直是国家“863”计划和“973”计划中的重点课题,而这方面的研发也处于世界领先的水平。我国从1996年开始种植转基因农作物,到2007年,我国转基因农作物的种植面积达到了380万hm2。而与此同时,我国也是转基因农产品的进口大国,每年进口大量的转基因大豆、油菜籽。以大豆为例,我国是大豆的进口大国,2005年我国分别从美国、巴西、阿根廷等国进口大豆1105万t、795万t和740万t,占进口量的41.6%、30%和27.5%。2008年从上述三国进口大豆的数量占我国进口总量的98.7%[9]。由于价格因素和我国现实条件的因素,进口大豆的数量逐年增长,对国内大豆生产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我国必须深刻地认识到,由于未来粮食危机的存在,如果不能把握农业生物技术进步尤其是转基因技术发展的历史性机遇,那么随着转基因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不断发展,我国将不仅不能有效保障自身的粮食安全,还极有可能在未来的国际竞争中受制于人。中国作为《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国,不仅负有保护生物安全的国际义务,而且也为本国的生物安全利益而进行生物安全管理的现实必要性。目前,我国虽然也制定了一些生物安全方面的立法,但就整体而言,立法层次不高、立法内容不完善、管理体制不合理、可操作性较差,因此在未来还需要不断完善。
1.完善转基因标识制度
尽管根据国务院《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和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3条的相关规定,我国已经建立转基因食品“强制性标识制度”,但是相关规定仍然不完善。对于现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应当借鉴日本、欧盟等国家的转基因产品标识经验,逐步完善。第一,对已经进入市场的转基因生物需要深化标识制度,将标识范围由目前的初级产品扩大到由转基因生物加工的产品,即对最终消费食品进行标识。第二,目前的标识制度未能解决经深加工的转基因间接加工品的标识问题,即转基因大豆油与非转基因大豆油混合后的加工标识问题,这需要引进欧盟的可追踪性标识方法,加强对产品中间经销环节的管理。第三,增加阈值概念,加强可操作性。考虑到转基因生物污染的偶然性和技术上的必须避免性,为加强标识的科学性,国际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阈值上限的方法,对这些微量污染混杂和污染实行豁免标志。
2.完善转基因安全评价制度
我国目前转基因安全评价的立法有很大的模糊性,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明确。比如“低度危险”“中毒危险”“高度危险”法律没有客观的量化标准加以明确界定,转基因食品安全监测机构和监测标准也不统一。我国目前食品的检测机构和检测体系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从检测对象上来看,现有的结构数量与社会需求有较大差距;从地域分布来看,现有质检机构在各地分布不平衡。面向广大农村的地县级综合性农产品检测机构还非常薄弱。随着农业科技的发展,从事农业高新技术产品尤其是转基因食品的质量安全监测机构还亟待加强和完善。而在美日欧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具备较为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体系,高效的组织管理体系和完善的法律、法规、标准体系。这些检验检测体系在保证国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和对农产品贸易伙伴国实施技术壁垒方面发挥了主导作用,成为发达国家保护国内农产品生产能力、国内生产者利益和国内消费者利益的重要进口限制工具。2001年,欧盟对大连、南京、潍坊、舟山等地的四个检测实验室、11个兽药批发市场和1个兽药零售店、2个蜜蜂养殖场、2个外贸出口养鸡场、1个水产养殖场和1个出口水产品加工厂进行考察,结果评估报告指出了关键的一条:质量检测室的检测质量没有保证。并由此得出了“目前中国无法向欧盟充分保证出口的动物性食品不含有害兽药残留和其他有害物质。”[9]
3.积极参与世贸组织谈判,参与制定新的规则
在新一轮WTO贸易与环境谈判中,应当坚持《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的一些原则,一方面要反对歧视和贸易保护主义,另一方面也要保证生物安全,同时要强调发展中国家维护生物安全的特殊性。应当达成多边贸易与环境发展共同遵守的指导准则。这一准则为WTO和《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下一阶段各自修改规则或制定新的规则时提供指导,也可以作为解决争端的重要根据。这一指导准则的主要内容可以考虑为:贸易与环境相互促进,共同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反对以环境保护名义搞贸易保护主义,共同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做贡献。
在实施SPS协议上,我国面临的主要挑战是:第一,如何满足进口国对其出口产品在卫生和植物卫生以及技术方面的要求;第二,如何为本国的卫生、植物卫生和技术法规提供科学根据;第三,如何有效地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和采纳。在现行规则下,国际标准的制定和采纳都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方式。由于这种投票方式使有些措施往往仅仅多几票而被采纳。比如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在讨论对牛肉生长激素的残留规定时,有33票支持,29票反对和7票弃权;而在讨论矿泉水标准时,有33票同意,31票反对和10票弃权。为此,如何有效地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和采纳,重要性不言而喻。中国要加强基础力量的建设。一方面要培养一批通晓国际贸易政策和国际法的专门人才,另一方面也要有强大的基础科学研究体系,以求为贸易争端提供及时可靠的有力证据。随着经济国际化,科学研究也要国际化,必须与国际标准、国际动态、国际前沿接轨,否则,我们的研究成果得不到学术界的认同,也就无法为贸易保护以及相关争端提供有力支持。在美国诉日本关于进口水果植物检疫措施的贸易争端(DS76)案件中,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因素是科学根据和风险分析,日本由于决策程序中缺乏科学论证环节,在制定政策时并没有充分吸收已经有的科学研究成果,事后提供的科学研究成果不能支持其品种检验措施,在本次争端中输掉了官司。美国之所以赢得诉讼,与其科学的决策程序是密不可分的,此外日本提供的科学研究成果没有得到国际上权威专家的认同,也是日本输的重要原因之一。
4.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大力发展我国的转基因产品出口贸易
目前,中国自己开发的转基因产品仅能满足国内的生产需要,尚不能形成向国外输出技术和大量出口产品。中国唯一可以大量出口的是转基因烟草产品,然而正是由于中国种植有转基因烟草,其烟叶的出口遭到欧美国家的坚决拒绝。一些欧美国家以此为理由,曾取消4~7亿元的订单,造成中国经济上的重大损失。我国应当加强对有关农产品国际贸易规范和惯例的研究。在世贸组织框架下,针对转基因产品,无论是TBT协议还是SPS协议,都没有规定统一的国际标准,各国为了应付未来几年迅速增长的转基因产品贸易,纷纷制定自己的标准,因此,我们要强化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共享机制,建立包括转基因食品在内的各类食品绿色壁垒的网上通报、咨询、评议、预警综合系统,建立对敏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以及进出口数据的通报交流制度,通过信息的快速传递和共享,提升企业对各类绿色壁垒的风险防范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