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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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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律论文

第1篇: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结合的必要性

(一)诊所法律教育的公益性美国自1830年起,律师在法学院的集中训练开始逐步取代了学徒模式,其后案例分析教学法正式确立,并成为美国法律学校占主导地位的教学方法。但自20世纪60年代起,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学者对案例教学法提出了质疑[2],而诊所教育能使学生真切地感受到现实问题的复杂性和生活的多变性,使学生真正在实践中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另一方面,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民权运动促使教师和法学院学生意识到将法律规则运用于实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来培养自身法律实践能力的重要性。然而,由于学生在知识结构上的不完整、经验上的不足,缺乏教师的指导和其他机构的帮助,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就会显得力不从心,以致不能能为当事人提供最有利的法律帮助。在这些矛盾凸显之后,美国的法学家开始意识到,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借助法学院师生的力量。同时,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的前身———判例教学法已随着法学教育的发展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局限性。人们开始怀念学徒制,诊所式法律教育在这种背景之下逐步形成[3]。从上述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起源及发展可见,诊所式法律教育与法律援助工作密不可分,诊所教育目标本身即带有公益性。

(二)弥补课堂教学不足的需要如前所述,尽管与早期的法学教育传统方法“讲义教学法”相比,案例分析教学法具有明显的优势,能够突出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的能力,并获得良好的逻辑推理能力,但是它也有着明显的缺陷:忽略了法律实践中许多基本技能的训练,例如会见当事人、事实调查、法律咨询、调解、谈判等,而且也忽略了在判断力、职业责任心以及理解法律和不同的法律职业人的社会角色等方面对学生们的培养。另一方面,即使是专门面向实践技能训练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其有针对性的课堂教学也同样无法提供真实案件的效果。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以有效弥补这一欠缺。从会见当事人开始,咨询,到正式接受委托,事实调查,乃至参与谈判、诉讼,都由诊所学生担当主要的角色;更重要的是,这一切都是真实发生的,一个具体处理方案的失策乃至一个细节决定的失当,都可能会产生极其不利的后果,在可能产生的法律责任所加诸的压力下,学生的积极性和投入程度是毋庸置疑的。

(三)法律援助的庞大需求与资源匮乏的矛盾法律援助是一项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的“民心工程”。但目前我国法律援助需求与供给之间的缺口很大。据统计,2010年全国法律援助机构的平均工作人员只有3.75人,法律援助机构平均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222件,按照最低审批所需工作日计算,仅这一项工作所牵涉的人力之大就无需多述[4]。以广东为例,广东是一个人口大省,常住人口达9194万人,同时也是全国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最多的省份,约2000多万,占全国的1/4。但政府能够投入的经费有限,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至2006年10年中,全省各级政府投入经费共1.985亿元[5]。按照这一数据,平均每万人的法律援助经费只有约2000元/年。上述数据充分显示,无论从投入的人力还是财力来看,法律援助工作仅依靠政府投入是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的。因此,作为政府提供法律援助的有益补充,利用高校师生资源,诊所式法律教育过程中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能够起到一定填补缺口、缓解矛盾的作用。

(四)诊所式法律教育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利条件一是诊所学生普遍珍惜实践机会,工作热情很高。从实践经验来看,诊所学生非常珍惜接触、真实个案的机会。学生还没有直接面对生活的经济压力,赤子之心使他们更能同情当事人的际遇,尽管没有经济收益,但他们投入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高涨。二是诊所法律援助的机制相对灵活,能填补政府法律援助之不足。从法律援助的可获得性要求上来说,主要体现在经济困难标准和范围的规定上。但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对于经济困难证明的要求较高,尤其对于外来务工人员,要回到户籍所在地开具经济困难证明,不仅手续繁琐,经济成本(主要来回的交通费)和时间成本都较高。三是诊所学生在教师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是一种保护下的独立,工作的风险大大降低。诊所学生毕竟涉世未深,欠缺实务经验,如果完全放手让其独自面对社会矛盾尖锐激化的局面———诉讼纠纷,很可能出师未捷即已折戟沉戈,搞不好还可能要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这不仅可能会使遭受挫折的学生心理上产生阴影,也会给诊所法律援助工作带来负面影响。而诊所教师能够以其丰富的实务经验与社会经验,给予学生必要的指导与支持,使诊所学生获得“保护下的独立”,降低风险。诊所学生在羽翼未丰之时,未具备独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能力,诊所教师的帮助是不可或缺的。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案源稳定性问题在我国诊所法律教育实践中,案源不稳定是很多法律诊所开设的法律援助中心面临的困境之一。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从当事人的角度上,由于学生无论在理论知识还是实际执业经验上都有明显的欠缺,即使有教师的指导,部分当事人还是会对案件胜诉率的把握上心存忧虑,因此,他们不放心将案件交给学生。其次,从学生方面来说,现实中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合学生办理,对接收到的咨询个案必须要加以选择。最后,由于我国诊所法律教育总体上还在起步阶段,社会宣传力度还不够,很多人对学校诊所教育以及所提供的法律援助还不是很了解。如果一直缺乏真实案源,学生就无法通过真实的案件、真实的当事人真切地在办理过程中掌握基本实践操作技能和了解司法制度体系,更别提法律职业道德以及社会公益心的培养,诊所教育的效果必然会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存在的意义。故此,案源不足是诊所式法律教育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二)纠纷类型的单一性问题诊所式法律教育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普遍面对的另一个问题是受案类型的单一性。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资源不能冲击正常的法律服务市场,只能针对于特定人群与特定类型案件提供援助,而这些人一般面对的法律纠纷往往集中于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离婚、刑事案件等,案情一般也较为简单,而复杂的案件类型如房地产纠纷、公司有关的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则不会涉及到。这就使得诊所学生办理案件的类型偏向单一,无法获得全面的锻炼。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刑事案件,但由于诊所学生并非执业律师,不能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使得他们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收窄。

(三)经费保障问题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相比,高校开设的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更经常面对经费不足的问题。据中国诊所法律教育网站的资料显示,高校的法律诊所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有三:一是从学校的行政开支中列支;二是来自校内师生的捐款;三是来自社会的捐助。例如,复旦大学的法律援助中心建设初始的经费来源包括:中心成员捐献了自己的奖学金、生活费近1000元,复旦律师事务所捐赠500元及法律系一些开支的报销。但是都存在经费不足、不稳定的问题。经费缺乏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法律诊所的发展。

(四)诊所学生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保障问题法律诊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主体是学生,但在校学生走出校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会经常遭遇各种制约。一是调查取证权利受限。由于学生并不具有律师身份,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权利就受到限制。这使得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的效果受到一定影响。二是出庭权利受限。由于社会上有部分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非法从事有偿法律服务,许多地区的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都订立了对公民的限制规则,例如,有的法院规定公民必须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有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公民要当庭提供免费的协议。三是学生人身份没有得到尊重。个别法院或者仲裁员不了解诊所学生法律援助的情况,对出庭的诊所学生不信任,对其人身份也不认可,在调解过程中绕开学生,容易使当事人对学生人产生误解或不信任,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五)人员流动性问题考虑到法律援助工作对学生专业知识结构完备性的要求,学生参加法律诊所课程和参与法律援助一般已经是大三,而学生大四大多已要找工作、考研等,参与办案的时间很难得到保障,毕业后去向就更难确定。而许多案件,从一审到二审再到执行,起码是半年至一年,如果涉及发回重审则时间更长,走完全部程序可能会持续两年以上。随着参与办案的学生毕业离校,案件跟进可能会出现衔接上的问题。此外,很多法学院有关法律诊所的课程一般只安排一学期,当课程结束后,学生就会将精力重新投入到新的课程学习上,并从相关的实践工作中退出。这样,高校法律援助中心里工作人员的稳定性就很难得到保证,中心的主要精力就不得不用于培养新的学生上,那么法律援助中心的办案质量、成员能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就会受到限制[6]。

三、我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法律援助环节的路径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环节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重要内容,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诊所教育的效果。为此,需要有切实的方案解决或至少是缓解这些问题。

(一)建立多元化案源渠道没有足够的案源,大多数学生没有参与实践的机会,诊所工作只有单纯的值班等待咨询,诊所课堂教学中的实践技能没有应用的机会,容易使学生产生“无用武之地”的倦怠心理,大大影响了教学效果。走出校门,多方面开拓案源是必要的。笔者所在高校的诊所学生自发组织,通过与社区办事处有效沟通,定期到社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为了有效吸引更多群众的关注,他们还与本地的社工组织联系,一同组织活动。通过与社区建立长期联系与合作,加大宣传力度,打开局面,是开拓案源的有效途径。另外,法律诊所还可以与当地司法局的法援处联系,定期组织诊所学生参与法援处的值班,在执业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值班咨询。由于诊所的机制相对灵活,部分不符合法援处受理条件的案件可以转交诊所处理。

(二)开源节流,拓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法律援助既然是着眼于社会服务,就不能因为经费问题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法律援助经费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解决:一方面,法学院可以合理配置现有教学资源,整合部分实践课程,适当调拨资源给法律诊所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另一方面,高校法律诊所应当积极争取各方面社会资源的支持。法学院应当借助其教师与学生良好的专业素养在其所辐射的地域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形成较好的声誉并获得所在地域公众的认可。法律诊所对社会的贡献越大,得到各项社会资助的可能性就越大。但目前我国高校的法律诊所普遍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影响,社会资助渠道并不畅通。故此,提高诊所自身专业服务能力,是获得社会资助的条件之一。

(三)各方面协调,保障诊所学生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首先,诊所学生人身份问题需要诊所的法律援助中心与其他部门协调解决。以劳动争议为例,对于公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上只要求不能收费,但各地往往另有特别规定。例如,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公民资格要求就比较严格,其的《劳动仲裁委托人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确定了可以作为人的范围;而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学生人一般也不属于有正当理由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所以,只能以“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的身份担任劳动仲裁案件的人。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笔者指导诊所学生担任人时一般按照以下规程:由政法学院与当事人签订免费的《委托合同》,政法学院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上述合同,并出具关于指派学生担任人的信函。另一方面,学生人并非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解决的办法暂时只能是申请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或者让当事人自行取证。如果上述方案都无法实现,案件处理效果可能会受到影响。首先直接的影响是当事人可能会因此对学生人产生不信任感,觉得诊所无法有效帮助自己解决问题。但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这一诉讼权利得到程序上的保障,学生人取证难的消极影响会减弱。

第2篇: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一)事实婚姻法律概念模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在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指出“事实婚姻”的概念,只是在司法解释中将事实婚姻定义为“未婚男女双方,在未取得结婚登记证之前,按照正常夫妻的生活方式生活,不但双方当事人承认夫妻关系,也同时得到社会认可的婚姻模式。这种法律概念的模糊,不但给司法处理带来不便,更无法有效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法律认定条件苛刻,无法行使双方当事人权利。

在事实婚姻被法律具体认定时,法律也是持有选择性认可的态度,即双方当事人只有在向法院且在双方提出分手时已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唯一标准,只有全部满足以上条件方可能得到婚姻法的保护。而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按以上判定标准,将双方当事人是否向法院,作为是否享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则会导致一些问题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在之前应不应该被看作是非法同居,并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或是法律默许了非法同居的合法化二双方当事人如果既不办理离婚也不到法院提讼,是否应在法律上享有事实婚姻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法律义务。

(三)法律程序存在形式主义,忽视婚姻的内在本质。

婚姻是在男女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生活关系,只要这种生活关系曾经发生过,就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在处理事实婚姻当事人提出的财产分配、遗产继承、有关下一代抚养权等事宜时,要求只有当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才能得到婚姻法的保护,并可按照婚姻法的程序进行后续处理。

二、完善我国事实婚姻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加大普法教育力度,树立正确婚姻观。

一是民政结婚登记管理部门可通过互联网、电视、微博、派发宣传单等方式,使未婚男女在充分了解结婚登记手续的重要性的同时,学会认真思考婚姻的真谛,学会如何正确行使自身在婚姻中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增加未婚男女的家庭责任感。二是教育部门可适当在高中、大学开设婚前法律知识课程,使学生能够以正确的角度看待婚姻,形成正确的爱鼠婚姻观。

(二)建立监察与处罚制度,降低事实婚姻现象的发生频率。

一是尽快出台婚姻登记制裁制度,使民政婚姻执法部门在处理违法案件时有法可依,减少我国事实婚姻发生的数量。二是民政部门内部成立监察科,专门负责对所辖区域事实婚姻进行监察,并主动联系被查人员单位、社区人员,对发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对拒不整改的当事人可采用罚款、建议所在单位通报或开除等手段,加大当事人违法成本,对全社会起到震慑作用。

(三)完善法律认定条件,以行为发生作为判定标准。

我国法律应明确事实婚姻的概念及存在要件,为各地司法部门处理事实婚姻诉讼提供法律依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一是法律应将双方当事人意愿与年限作为事实婚姻法律要件。明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且同居满一定年限,即可判定为事实婚姻的成立。二是法律应以双方自愿同居的日期作为事实婚姻效力开始日期,并以同居生活发生与否作为判断是否享有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唯一标准,不可以是否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作为判定标准,突出行为发生的判定地位。

(四)建立健全我国婚姻登记制度,规范事实婚姻行为。

第3篇: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关键词]保证;诉讼时效;起算;中止;中断

一、概述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指,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即保证债务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期间。因此,也可以看作债权人寻求法律救济,其诉权的持续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法律特征为:

第一,保证合同诉讼期间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或规避。

第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针对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请求权。

第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产生与一般诉讼时效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导致债权人胜诉权的消灭。保证人得以援引该事实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必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由于保证合同具有附从性。因此,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实际上受到主合同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可能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现有法律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因此本文在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二、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开始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二)问题的提出

(1)法律规定“一般保证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似乎不合理,此规定可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07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决生效。

按照法律规定,2007年2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的诉讼时效。如果直至2009年2月1日,就债务人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乙将由于超过了保证的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而在此之前,由于丙享有先诉抗辩权。乙不得对丙主张权利。因此,现有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保证人丙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发生矛盾,可能使债权人乙的利益受到损害。

(2)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诉讼时效却不同,现行法律规定加重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似乎不合理。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年。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乙对丙的诉讼时效从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与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理应得到法律相同的权利保护。而依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如果乙于2007年5月1日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主债务人甲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去4个月,而丙的诉讼时效则刚刚开始起算,由此造成处于同等法律地位,诉讼时效却不相同的情形。实际上。此时丙承担了甲在这4个月内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后果,加重了丙的保证责任。于法不合。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止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2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二)问题的提出

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同。因此当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可能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或者还没有开始。如果强行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似乎不合理。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乙于2007年8月1日要求保证人丙承担保证责任。则当乙对甲的诉讼时效结束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进行到最后6个月,此时若强行中止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则与《民法通则》相悖。

再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乙对甲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如果直至2009年2月1日。确定债务人甲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则对丙的诉讼时效刚刚开始即已经超过了主债务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期间。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止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

四、关于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担保法》对保证的诉讼时效的中断没有规定。

《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二)问题的提出

(1)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区别对待。似乎缺少立法理由。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情形相同,但结果不同,区别的原因是什么。立法者没有给出理由。也许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责任较连带责任保证轻,通过诉讼时效中断而加强保证责任的强度,但这理由似乎很不充分。

(2)在一般保证中,当保证的诉讼时效开始时,主债务诉讼时效似乎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对于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无论是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不存在中断的事由。

例如,2006年1月1日,甲向乙借款。期限为1年,丙提供一般保证担保。2007年1月1日。甲无力按期还款。乙向法院提讼,法院判决甲向乙偿付借款。2007年2月1日判决生效,此时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但是此后不会有任何理由使主债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因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因是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所以一般保证中。无法将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相联系。

(3)与上述诉讼时效的中止相同,保证诉讼时效随着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在性质上属于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与保证的本质属性相矛盾。

《担保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债务随主债务范围和程度上的减弱而减弱,但并不随主债务范围和强度上的扩大而扩大,除非经过保证人同意。

所以,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单独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

(三)立法建议

建议在《担保法》中增加以下条款: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时,并不当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第4篇: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从一开始就提出了“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这是一个需要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多个层面建设的根本要求。发展乡村旅游是我国旅游产业结构调整、实现战略升级的必然途径,也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可以从多个方面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开发乡村旅游市场对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来说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可以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在农村经济发展相对缓慢的当下,通过乡村旅游市场开发不仅可以有效整合农村丰富的资源,特别是通过高附加值农产品的开发,提升农业资源的利用价值,而且可以有效引导周边城市资金、人才进入农村,逐步实现“城市反哺农村”的发展目标。在乡村旅游市场开发的带动下,农村经济发展方式更加灵活多样,而且更具活力,农村居民的收入自然会有大幅提升,从而为农民主体的自身旅游奠定经济基础,这会反过来促进乡村旅游市场的进一步扩大。第二,可以推动农村生态环境建设。在开发乡村旅游市场过程中,不管是大型旅游景区,还是以“农家乐”为首的众多小型旅游项目,它们都会在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指导下注重整洁卫生环境的营造、特色鲜明景观的打造,不仅可以有效保护农村的原生态资源,体现农业文明的特色,而且可以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促进农村科学规划与基础设施建设,实现“村容整洁”的目标。第三,可以推动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开发乡村旅游产业的最终落脚点是服务产业和文化产业,因此在乡村旅游市场开发中以农村居民为主体的从业人员会在学习培训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特别是提高其文明礼貌、服务顾客的意识。另外,在与外来游客的交往过程中,农村居民会接触大量外来文化和先进思想,不仅可以转变陈旧落后观念,而且在无形中会促使自我素质的进一步提高,这对于实现“乡风文明”的目标大有裨益。

二、当前乡村旅游市场开发中的问题

虽然乡村旅游市场开发对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乡村旅游在我国只有三十多年的发展时间,不光基础较为薄弱,经验也是不足,同时也没有积极吸取发达国家乡村旅游市场开发的成熟经验,再加上我国乡村旅游早期处于基本无规划的自发状态,从而导致乡村旅游市场开发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开发缺乏统筹规划,重复建设严重。在我国当前体制下,乡村旅游开发没有一个明确的管理主体,与旅游、土地规划、农业等部门似乎都有联系,但进行市场开发时这些部门很少针对整体规划进行良好的横向沟通,即使单个部门也鲜有科学合理的规划,比如对潜在市场、交通设施、接待能力等进行调研,因此很多项目都是散户农民的自主开发,大多都是对时下最赚钱的项目扎堆开发。这样就经常出现项目开发之后,地方交通设施不健全、接待能力不足等问题,从而导致项目“无人问津”的尴尬局面,这样不注重统筹规划的重复开发不仅形不成集群效应,而且也容易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非常不利于乡村旅游的长远发展。第二,经营管理管理落后,营销与服务创新意识不强。首先,乡村旅游经营管理者大都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其管理意识和能力相对较低,影响了项目的整体质量;其次,乡村旅游从业者多为开发者或经营者当地的亲戚朋友,自身专业素质相对较低,特别是服务意识亟需提高,这就影响了项目的发展;另外,由于经营者多为散户经营,其资金相对较少,再加上营销意识的欠缺,他们很难对项目进行有效的市场宣传,这就让一些优质的旅游资源湮没在人迹罕至的“深巷”,造成资源的闲置浪费。第三,开发项目特色不够鲜明,文化主题意味不足。在乡村旅游市场开发中,很多项目停留在毫无创意的“吃农家饭,干农家活,睡农家屋”阶段,在全国范围一年四季基本都是这种模式,对各地自身独有的文化资源没有进行深度主题开发,特别是对项目的文化体验性开发不足,导致诸多项目特色不足,缺乏后劲。另外一个不良现象是,开发者以城市文化模式打造项目,比如本应富有乡野特色的“农家乐”项目过度重视外在包装,一方面大量使用高档地板瓷砖、配置高档席梦思床、沙发、电视等,另一方面则把农家菜肴换成精致高档的城市菜肴,俨然把自己装扮成了乡村高档酒店,从而偏离了乡村旅游的本质。第四,生态破坏现象严重,不利于可持续发展。首先,由于缺乏规划以及法律法规的有效监管,开发者为了眼前利益过度开发,致使乡村的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其中很多自然人文景观再也无法修复。另外,由于环保意识和能力的欠缺,当地居民随意地丢弃生活废弃物、排放污水等,同时游客也不注意对景区的保护,导致景区的生态不再平衡,使诸多景区留下了“脏、乱、差”的名声,极大阻碍了乡村旅游的长效发展。

三、新农村建设形势下乡村旅游市场开发的对策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乡村旅游市场开发遇到了不少严峻问题,特别是由于对短期经济利益的过分看重使开发陷入盲目建设的怪圈,造成资源的大肆浪费,同时由于对人才素质培养的不重视以及缺乏有效监管,使得开发对乡村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遭到空前破坏,这都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开展带来了不利影响。为了改变这一状况,从根本上说一定要走可持续发展的开发之路,既要理性开发,又要加强传承保护,具体来说,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点做起:第一,科学规划布局,以打造精品乡村旅游产品为原则,避免乡村旅游市场的无序竞争,实现乡村旅游市场开发的和谐化发展。各级政府管理机构要协同土地、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对本地的乡村旅游资源进行周密勘察,制定出布局合理、特色鲜明、前景广阔的市场开发计划。开发过程中,要发挥政管理机构的主导作用,各部门通力合作,突出乡村旅游市场开发的最大合力,避免项目建设开发的雷同与重复。同时,政府在乡村旅游市场开发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包括保护政策、投资开发政策、信贷政策、经济扶持政策、税收政策、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政策等,从而通过和谐的政策环境吸引更多的民营资本和外来资本投入乡村旅游的建设和发展,发挥资本集中的优势,有效避免散户小规模开发带来的资源配置失衡问题。第二,注入文化元素,突出乡村旅游的主题特色,强化市场宣传。丰富多彩的乡村文化是开发的根基所在,只有让游客在体验乡村原生态自然景观和别致人文景观的基础上,使其对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方式有了深刻的体验,这个项目开发才算是成功的,因此在乡村旅游市场开发中要在乡村民俗、乡土文化上做好文章,使乡村旅游产品具有较高的文化品位和较浓的艺术格调,要注意保持乡土本色,突出田园特色,避免城市化倾向。乡村旅游的文化羽翼一旦绚丽开屏,与之相应的衍生产品便会大放异彩。在有了广博深厚文化浸润的基础上,要对特色鲜明的乡村旅游资源进行最大程度的市场营销,乡村旅游要在当地政府的引导下实现联合经营,改变“小、弱、散、差”的局面,各乡村旅游景点可以统一整合产品、统一编排线路、统一包装形象、统一拓展市场,减少重复建设,形成旅游网络,实现市场共享、品牌共享、信息共享、利益共享。第三,加强立法建设,强化执法力度,提升民众的生态意识。健全法制体系是乡村旅游市场开发健康的保障,因此立法部门要从各个层面通过立法建设规范乡村旅游市场开发,特别是在环境保护方面加大力度,同时执法部门一定要对违规违法现象进行严肃处置,通过违法成本的提高起到警示与震慑作用。另外,要在全社会掀起生态保护运动的,通过各种各样的宣传提高民众的生态意识,从根源上杜绝破坏生态行为的出现。

四、结语

第5篇: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一、旅游市场营销环境的涵义和特性

1.涵义

旅游企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活动过程有着强烈的社会性,其市场营销行为受到内外部可控与不可控因素的综合影响。也即旅游市场营销是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开展的,这一时空条件就是旅游市场营销环境。旅游市场营销环境是旅游企业的生存空间。

在旅游市场营销中,可根据营销环境所受影响的方式,分为微观营销环境和宏观营销环境。前者是直接影响和作用于旅游企业市场营销活动的环境因子,如旅游消费者、批发商、生产者、竞争者等;后者是旅游企业市场营销活动中间接发生影响与作用的因素。二者并非并列关系,而是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主从关系。

2.特性

(1)差异性与相同性。从整体上看,同一国家、同一地区的市场营销环境是相同的,旅游企业比较容易与之相适应。而不同国家由于社会经济制度、民族文化、经济发展水平等有所区别,社会使旅游市场营销环境显示出差异性,这一特性有助于旅游企业因地制宜地制定出可行的市场营销因素组合方案。

(2)整体性与地域性。旅游市场营销环境研究的对象有自然、社会、经济等子系统组成的复杂原系统,这就需要将其发展作为一个整体,研究它们之间的结构功能,相互作用的机理;但由于区域的文化背景、地理位置、历史发展、自然条件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各区域间发展具有不平衡性,研究其地域差异性将有助于在旅游市场营销中突出旅游的区域特色,发展特色旅游学和特种旅游,强化特定旅游区域的“个性”。

二、旅游市场营销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1.旅游市场营销微观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旅游市场的需求受到旅游者的兴趣、爱好、收入等微观因素的直接影响,这些影响因素构成了旅游市场的微观营销环境。一般来说,旅游市场微观营销环境包括旅游企业、营销中介、旅游商品购买者、竞争者。

旅游企业市场营销活动的进行不是孤立的过程,它要与旅游企业的诸多职能部门,如董事会、财会、采购、客房、餐饮、娱乐等部门的工作紧密联系。旅游市场往往是国际性的市场,往往有众多经营同类产品的竞争者。并且,旅游产品的需求替代性较强,旅游市场的潜在竞争对手较多。竞争者的营销战略及营销活动的变化对旅游企业的营销工作的影响较为明显,旅游企业就必须密切注视竞争者的任何细微变化,并作出相应的对策。

旅游者是旅游企业微观营销环境中最重要的因素,它是旅游企业产品的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也就意味着企业市场营销工作得到旅游者的承认。反之,则表明企业市场营销工作遭致失败。对旅游消费者的把握,要从旅游市场的规模和旅游者需求的质与量两方面分析和了解。

2.旅游市场营销宏观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旅游市场营销的宏观环境是由人口、经济、科学技术,政治法律、自然、社会文化等环境因素所组成。这些环境因素对旅游市场营销活动的影响,主要是以间接的形式并借助于微观营销环境为媒介而作用于企业的营销行为。

(1)社会文化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社会文化是精神财富与物质财富的总和,包括人类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风俗习惯等,会使人们形成不同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并表现为种种具体的市场需求,而旅游营销的根本目的,正是为了满足人们的需求和欲望。因此,旅游营销必须适应文化因素,必须随着文化的变化而变化,并且可以促进文化的变化。旅游企业在开展国际旅游市场营销活动时,不能以本国文化为参照系,而要自觉地考虑异国文化的特点,使旅游营销与社会文化因素两者之间相互适应。

(2)人口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人是市场的主体,人口容量决定了市场规模,人口因素与旅游市场营销的关系个分密切。旅游市场营销的人口环境因素包括了人口的数量、密度、居住地点、年龄、性别、种族、民族和职业等情况。例如我国人口的地理分布的特点,宏观上决定了东南沿海一带为我国最重要的旅游客源市场。人口的地理分布不是永恒不变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工业化进程的逐次推进,人口的地理分布就会出现流动状况,资源年龄结构也会发生变化,这就会为开展旅游市场营销创造了有利的条件。随着平均寿命的延长,收入和闲暇时间的增加,客观上增加了更多的旅游和娱乐活动,为旅游企业开展市场营销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3)经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国民收入水平、消费结构构成了经济因素的主体。这两个因素直接与旅游市场消费有关。此外,产业结构、经济增长率、货币供应量、消费者支出模式等也与旅游市场及其市场营销紧密相关。经济发达程度制约了旅游业发展的规模和速度。经济状况的改善会推动旅游事业的发展。然而,有时经济的变化却会从相反方面影响旅游市场营销,对与旅游营销密切相关的旅游需求、消费能力、消费方式和旅游规模等,都会产生重大影响。经济因素在可持续发展中起核心作用。没有经济的促进和推动,持续发展就难以实现。

第6篇: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1发展现状

1.1认证企业及产品情况

近5年来,广东省当年认证的绿色食品企业数和产品数(图1)呈稳定增长趋势,每年新获证的企业数不少于80个,产品数不少于160个。根据2013年绿色食品统计年报,目前全国新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有3229个,获证产品数为7696个,广东省新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有118个,获证产品数为259个,分别占全国的3.65%和3.37%。截至2013年底,我国有效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总数为7696个,有效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总数为19076个,广东省有效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总数、产品总数分别为304、626个,分别占全国的3.95%和3.28%。可知广东省绿色食品获得认证的企业数及产品数在全国所占比例不高,排名处于中等水平。

1.2绿色食品生产基地

目前,广东省有4个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分别是广东省河源市、开平市、农垦湛江垦区、仁化县国家现代农业示范区。产地环境监测面积、基地数、种植规模、绿色食品产品产量分别是104200hm2、4个、33533.33hm2、41.6万t,在全国所占比例都不到1%,分别为0.61%、0.78%、0.39%、0.53%。广东省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相对于其他农业强省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其原因可能是受到了广东省农业产品结构的限制。

1.3绿色食品认证情况

从表1可以看出,目前广东省新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中,有国家级龙头企业2个、省级龙头企业65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14个、其他企业37个。在获证企业中,省级龙头企业占据主导地位,所占比例达到50%以上,获证产品也大部分来自省级龙头企业,获证产品数为总数的57.92%。广东省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国家级龙头企业数量较少,在获证的企业中所占比例不高。

2存在问题

2.1认知度不高,制约发展

在我国,政府部门对绿色食品的发展起着重要的驱动作用,绿色食品的供应链是政府、企业、消费者多驱动的系统[9]。绿色食品的发展需要政府推动和市场拉动,但由于绿色食品概念和发展意义等的宣传推广力度不够,导致企业和消费者对其认知程度不高[10]。政府希望将通过绿色食品认证作为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手段、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保的措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的示范、农业结构调整的导向,但企业和消费者更多地是从自身需要出发,消费者的需求是优质优价质量安全,生产者经营者更注重从中是否可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在认知上观点片面,不能形成主动关联、有效制约的联动机制。调查显示,我国六成以上的消费者不清楚绿色食品与一般食品的区别,常因绿色食品价格偏高而放弃绿色食品的消费,经济效益空间减小也削弱了企业认证绿色食品的积极性。认知度低使绿色消费的文化与氛围难以形成,制约了绿色食品的发展[11]。

2.2重申报,轻监管

近年来,绿色食品行业发展迅速,申报绿色食品认证在数量上有较大突破,截至目前,“三品一标”的认证登记总量已达9.5万多个,涉及企业3.8万多家,认定产地近8万个;主要认证产品年产量已占同类农产品商品量的40%以上,认定的种植业产地占全国耕地的45%以上。“三品一标”认证后监管工作的主要措施包括企业年度检查、产品抽样检查、市场监察等[12]。国外对于已经认证过的企业,认证后产量、销售产品数量都有追踪。但在我国,由于绿色食品相应的认证系统并未建立起来,很少有机构能够做到认证后全程追踪,申报认证后,监管力度明显表现不足。现有的体系队伍性质、工作措施力度都明显不足,无法满足全面强化“三品一标”监管的需要[13]。

2.3用标不规范,假冒产品存在

绿色食品标志是一个质量证明商标,属知识产权范畴,商标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14]。为了把绿色食品同普通食品在市场的形象区分开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正式注册绿色食品质量证明商标,对产品依法实行标志管理。少数企业用标不规范,假冒绿色食品标志的现象时有发生[15],造成绿色食品市场秩序混乱,出现“鱼目混珠”、“以次充好”的行业乱象,并严重误导消费者。不合格产品和生产企业冒用品牌、超范围使用标识等违法违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品牌形象[16-17]。

2.4发展速度位于全国中等水平,亟待提高

绿色食品符合目前“绿色消费”的主流,未来市场需求较大,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但目前广东省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和其他区域比较,绿色食品认证企业及产品数量上仍存在差距。截至2013年,广东省绿色食品企业数排名第8位,少于山东、江苏、浙江、黑龙江、河北、湖北、安徽7省;绿色食品产品数量排名第11位,位于山东、江苏、河北、湖北、黑龙江、浙江、安徽、四川、湖南、辽宁10省之后。面对绿色食品巨大的市场,还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和空间。据统计,广东省的绿色食品如粮食、蔬菜、畜禽蛋、淡水养殖产品分别仅占全省同类产品的0.19%、0.04%、0.05%、0.22%,相对于农产品和食品的消费总量来说,绿色食品占有比例比较小,与消费者的需求存在很大差距,绿色食品总量上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可进一步开发绿色食品的发展潜力,从而带动广东省整体农业核心竞争力的提高。

3对策建议

3.1加大科普宣传,提高认知

积极开展绿色食品科普宣传工作,包括大力引导企业充分认识发展绿色食品产业的意义,普及绿色食品相关知识,宣贯认证的相关规定、流程等,树立企业品牌意识,调动企业认证积极性。此外可利用各种媒介,包括电视广播、信息网络等,扩大绿色食品品牌影响力,开展健康消费引导,提高消费者绿色消费意识。同时可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宣传工作,培训一批精通绿色食品相关知识的基层科技人员,向全社会开展真实有效的宣传。

3.2强化企业为主体的责任制

目前,绿色食品认证必须以企业作为主体才能取得,我国绿色食品产业化按组织形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龙头”企业带动型模式,即典型的“公司+基地+农户”模式,以及“企业组织模式”等两种模式。因此,可以依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三品一标”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18]。发展绿色食品市场不仅要做好消费者需求层面的工作,更要强化企业为主体的责任制,调动生产者的积极性,要求企业主体诚信经营,严格按照绿色食品的生产要求规范种植、合理生产,保证绿色食品市场中的有效供给。

3.3加强证后监管,强化政府指导

开拓绿色食品产业发展新局面,应以政府为主导,加强绿色食品监管,尤其是认证后的监管工作仍需加强。以贯彻新《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为契机,依法强化证后监管,加大监管力度,确保绿色食品产品质量和规范用标。同时要全面加强体系队伍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强化各部门职能,严格落实各项监管措施,保证农业系统绿色食品稳步健康地发展。进一步强化政府指导作用,在宏观层面科学制定绿色食品发展的总体规划,微观方面具体指导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加工基地合理布局,引进先进技术、提高科技含量。

3.4强化基地建设,保证产量质量

绿色食品标准化生产基地是保证绿色食品的产品质量的基础,一般是指产地环境质量符合绿色食品有关技术条件要求,按绿色食品技术标准、生产操作规程和全程质量控制体系实施生产和管理,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种植区域或养殖场所[19]。通过建立健全各项生产管理制度、投入品监管制度,完善基地建设,扩大总量规模,优化产品结构,可有效实现标准化生产,提高绿色食品产业发展的质量和水平。同时可依托地方经济特色与农业生产优势,组织农户积极参与,实现基地生产与龙头企业的对接,充分发挥基地的示范带动作用,加强产地准出管理,提高基地标准化建设水平,巩固绿色食品产业发展基础。

3.5努力拓展市场,维护品牌形象

强化品牌培育和消费引导,提高绿色食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力。借力农产品质量安全名牌,大力发展绿色食品产业需要借助品牌效益、营销战略,进一步开拓绿色食品市场,一方面可增强概念消费,结合“绿色消费”理念,借助历史文化优势,融入品牌概念,打造品牌特色,树立绿色食品品牌公信力,不断加强品牌宣传和市场建设,保护和扩大品牌影响力,提升绿色食品品牌价值。另一方面要努力实现优质优价机制,充分利用自然资源条件的优势,降低产品生产、加工、包装、储运、销售等环节的成本,减少产品从生产者到达消费者手中的附加费用,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进一步扩大内需,激发国内强大的绿色食品潜在市场。同时利用我国绿色食品在国际市场的中高档农产品行业竞争中的明显价格优势,拓展绿色食品在国际领域的发展。

3.6完善标准制定,推进产品认证

第7篇: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关键词:监督过失;领导责任;

一、监督过失罪内涵的界定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起

监督过失的概念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广义的监督过失。所谓狭义的监督过失,是指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行为人(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义务,致使直接行为人(被监督人)的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广义的监督过失,指狭义的监督过失之外的包括管理过失的过失。管理过失是否属于监督过失,学者持不同观点。本文姑且回避对这一问题的争论,仅在狭义上讨论监督过失问题。监督过失理论最早由日本学者提出,其产生有着深远的社会背景。上个世纪中后叶,战后的日本经济处于迅速恢复并急速膨胀的时期,经济的飞速发展和新技术的广泛运用,同时带了来新的社会问题,环境公害问题日益凸显,各类重大责任事故频发。大多数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因存在罪过而需追究刑事责任自不必待言,但是在生产经营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者和组织者,因过失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呢?若不予追究,显然于情不合、于理不符。但予以追究又缺乏法理依据,因为按照日本当时的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对结果预见义务之违反(旧过失理论)或者对具体的结果避免义务之违反(新过失理论),而高新科技日新月异的时代背景下,认定行为人对具体危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避免可能性非常困难。为了破解这一“囚徒困境”,日本判例法突破传统,在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督过失理论,其以1973年“森永公司奶粉中毒事件”最具代表性。在这起致多名婴儿砷中毒的事件中,高松高等裁判所最终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做出有罪判决。该有罪判决旗帜鲜明地采用了过失犯理论之危惧感说,认为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纳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自此以后,监督过失理论在日本刑法学界得到广泛探讨。

(二)监督过失的表现形态

监督过失在日本刑法理论中仅体现在业务关系中。业务过失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个范畴,广义上的业务过失包括狭义上的业务过失和职务过失。狭义上的业务过失一般是指发生在特殊业务中,行为人由于“怠于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使犯罪事实发生的场合。职务过失侧重于指公职人员在对国家事务管理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不负责任的原因,给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依法应受刑事处罚的情形。关于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日本刑法理论中有一种比较一致的认识,即“监督过失是一定业务活动关系中的过失犯罪,在业务活动关系以外不存在监督过失”。因此,日本刑法理论中的监督过责任不存在于职务关系领域,仅体现为业务关系中对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生产经营管理者的责任。

监督过失在我国《刑法》中不仅体现在业务关系领域,也体现在职务关系领域。监督过失理论介绍到我国是晚近之事,关于我国《刑法》对该理论是否有所体现的问题,学者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我国目前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监督过失责任的存在”。不过总体来看,大部分学者持肯定立场。本文赞成肯定说,并且认为我国《刑法》对监督过失理念的体现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条文中,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对直接从事生产作业行为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都直接地体现出监督过失理论。不难看出,这些条文中的监督过失责任,都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第二个方面,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及“从事传染病防治”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严重不负监管责任,由被监管人的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被监管人承担刑事责任外,监管人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这明显也蕴含着监督过失理念。不过这类监督过失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

尽管上述两类监督过失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都分别表现为一定的具体罪名,但它们与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还是有所区别的:前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他们与监督过失之间属于具体与抽象、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二者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是统一的;后者中的各种行为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但却被冠以各种的罪名,如下文所述,监督过失与有着本质差异,所以,这是一种讹误,有张冠李戴之嫌。基于此种区别,立法上应当对这两类监督过失犯罪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方面,出于立法经济性和延续性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保留这些罪名;另一方面,出于名实相符的考虑,我国《刑法》应当将这些监督过失犯罪从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设立新罪名,即“监督过失罪”。

由上述可见,本文所主张的“监督过失罪”,仅限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专指那些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监管者的行为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现实必要性

我们先来考察一则案例。该案是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案。2007年12月5日23时15分,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新窑煤矿井下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导致105人遇难、数十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瑞之源煤业有限公司(原新窑煤矿)和被告人王东海、王宏亮等19人被依法提起公诉,临汾市市长李天太等人被追究行政责任。这起震惊全国的特大责任事故的处理结果在我国当前类似事故的处理中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从这些事故处理来看,在我国实践中,对于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要么不认为是犯罪,仅以追究“领导责任”、科处行政责任了事;要么认为构成犯罪,却以罪论处。那么,这两种方式能否实现预期规制效果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一)“领导责任”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首先,“领导责任”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根据日本刑法理论,监督过失理论是建立在危惧感说之上的,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要高于普通过失犯,其责任也应当重于普通过失责任⑩,这已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共识。所以,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做法,似有包庇“领导者”之嫌。同时,同样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同样存在监督过失,也不应只由生产经营管理者承担刑事责任而国家公职人员仅以承担“领导责任”了事。可见,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易生“头部无罪而手脚有罪”之弊,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领导责任”不利于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200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该报告列举了矿山责任事故中渎职犯罪的七种表现形式,并指出,此类事故的发生,与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采矿安全生产监管过程中放弃监管职责,乃至的渎职犯罪行为密不可分。高检院渎检厅负责人分析认为,预防和减少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必须特别注重查办事故涉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职务犯罪⑿。因此,如果仅以“领导责任”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容易造成某些地方主管部门对责任性质的模糊认识,不利于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二)不能替代监督过失

既然“领导责任”不足以替代刑事责任,那么应当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呢?当前普遍采用的追究罪的做法是否合适呢?对此,我们持否定观点,认为相关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属于监督过失犯罪,而与监督过失有着本质区别,以前者替代后者,实有张冠李戴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二者区别大体如下:

首先,基本构造的差异。罪属于普通的职务过失犯罪,其基本构造一般可以表述为:公职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而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则是:公职人员的过失+被监管企业或者从业人员的行为危害结果。可见,在监督过失犯罪中,事故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公职人员直接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而是介入了被监管者的行为,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被监管者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只是监管者没有对被监管者尽到监督义务,这其实是一种过失的并行竞合现象。监督过失罪的这种独特构造是其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象征性标志,也是监督过失罪与罪在其他方面差别之滥觞。

其次,因果关系的区别。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属于多因一果,其在判断方式上与罪有所不同。从形式上看,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相对明显,比较直观地符合“如果没有”的判断标准。而监督过失罪中,监督者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并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前者仅仅为后者的发生提供了起较大作用的客观条件,这种条件相当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原因:监督者无过失,不意味着被监督者的行为一定适法,危害后果一定不发生,反之亦然。不过,即便如此,行为人的监督过失行为,也已经包含了“危险实现”的内涵,尽管有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仍然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⒁。根据刑法中“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禁止所有危险,社会就会停滞”,安全责任事故经常发生的领域属于高风险行业,所以,必要的风险在这些行业中是被允许的⒂。但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风险被允许的前提是要求相关人员负有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则行为所致的危险就不再是被允许的危险了。如果经中间项行为的促进,这种危险在危害结果中被实现了,那么,监督过失罪中的因果关系也就最终得以形成。

再次,注意义务的不同。过失犯罪都是对一定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表述来看,包括罪在内的通常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属于结果预见义务。但监督过失理论以危惧感说为基础,认为在食品、药品事故、工厂等爆炸事故以及医疗事故等现代型犯罪中,“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⒃。危惧感说将注意义务理解为结果避免义务⒄,所以,监督过失中的注意义务应属于结果避免义务。

三、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之理论可行性

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理解,大多以日本刑法理论作为参照。如前所述,日本刑法理论不承认监督过失在职务过失犯罪中的适用。受日本刑法理论的影响,在各类安全责任事故犯罪中,我国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往往也只是限于业务过失的范畴。这种情况,导致实践中对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新窑煤矿“1215”特大爆炸事故等案件中国家公职人员的这种处理方式。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讹误,监督过失不仅适用于业务关系中,也同样适用于职务关系之中,在职务关系中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职务过失与监督过失的关系。在刑法理论中,依据职务过失犯罪主体承担的职务不同以及职责权力指向范围的不同,职务过失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决策过失、管理过失以及监督过失⒅。因此,监督过失原本就是职务过失的一种具体形态,理应存在于职务关系之中。

其次,从国外实践及理论来看,监督过失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业务关系领域。以德国为例,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原则上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也对他人的某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根据就是因为对他人的行为具有特定的监督义务,因此才负监督责任。这种监督有两种形态:⒆企业组织中的监督责任;⒇公务员的监督责任。而公务员的监督责任,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公务员已经知道或已经预见到他人犯罪时,有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对此种义务之违反即是监督过失。

另外,在日本,监督过失理论最早是从业务过失的判例中发展而来的,此后,学者对监督过失的讨论一直局限于业务关系领域,这可能是受其《刑法典》第211条“业务过失致人死伤”规定影响的结果。日本的这种实践及理论,即使在日本,也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此并不具有普适性,不能作为界定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唯一理论依据。

摒除这种理论障碍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刑法》中,除了“罪”这一罪名之外,分则第九章中还有很多具体罪名实际上也属于监督过失罪。首先,最为典型的就是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一般并非是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于这些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疏于监管,导致被监管的企业或者相关从业人员的行为引发了事故,完全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犯罪的基本构造。其次,第409条“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等条文中,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等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于被监管者的过失或者故意所致,如果监管者未尽到法定监管义务,其责任也符合狭义上监督过失的基本构造,属于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

尽管我们主张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并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理论的危惧感说的基础上提出的,确有扩大过失犯罪成立范围之虞。在日本,尽管有判例承认危惧感说,但该说也因之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因此,“监督过失理论又要自觉地进行自我限制,避免罚及无辜”,这主要是指信赖原则的适用。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当行为人(在监督过失中即是指监督人)实施某些行为时,如果在可以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的场合,由于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不适当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关于监督过失中是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问题,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较大争议,在日本,人们倾向于采取肯定立场,我们采取肯定说,认为信赖原则对于限制监督过失的适用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监督过失的逻辑,如果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人存在指挥、监督的不适当,或者不实施为了避免结果发生的管理行为的不作为的情形,就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内部的管理者、监督者要对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从业人员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负有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要对肇事场矿企业的行为承担监督过失责任。相应地,该公职人员的上级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也对该公职人员负有监督职责,按理也应当承担监督过失责任。依次类推,责任将会无限向上延伸,这显然是很荒谬的。所以,纵向上,监督过失责任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信赖原则从分担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出发,基于社会活动中行为人相互间的责任心以及社会连带感,在彼此能够信赖的范围内,不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考虑到他人应注意的义务,即免除行为人预见他人实施不法行为而避免危害发生的义务。因此,信赖原则将义务和责任阻截在对安全责任事故负有直接监管职责的公职人员层面,可以适当地限制监督过失责任成立的纵向范围,能够有效地消解在职务关系领域设立监督过失罪的另一理论疑虑。:

四、我国设立监督过失罪的立法构想

(一)命名为“监督过失罪”的理由

确定罪名,需要遵循合法性、科学性与概括性的原则,应充分发挥罪名的概括功能、个别化功能、评价功能、威慑功能。据此,我们认为将本罪定为“监督过失罪”,反映了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能够有效地和其他犯罪相区分。刑法理论中,提及“监督过失罪”这一概念,人们便会很自然地联想到“监管者行为+被监管者行为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殊构造,就会很容易将本罪与普通的罪区分开来。同时,由于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已经体现为各具体罪名,采用本罪名,也不会导致本罪与业务关系中的各种监督过失犯罪罪名相混淆。

(二)构成要件的设定

从犯罪主体方面看,本罪主体应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一,本罪主体必须是“人员”。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监督者、管理者承担监督过失责任情况大多是发生在单位犯罪中,换言之,某些情况下,认定监督过失犯罪之成立,须以认定单位犯罪之成立为前提。依此逻辑,如果要追究职务关系中公职人员的监督过失责任,有时也需要以该公职人员所在的国家机关构成单位犯罪为条件,这个结论不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在职务关系中适用监督过失,必须界定责任的横向边界,将责任限定在“人员”范围内。其二,本文中的监督过失罪是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本罪应当是身份犯。综合上述两点,我们认为本罪主体界定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比较合适。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监督过失罪是过失犯之一种特殊形态,所以本罪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无疑。但如前所述,监督过失理论是在过失犯之危惧感说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所以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有别于等普通过失犯:不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结果的措施的义务,而是预见由自己的行为能引起被监督人的行为产生犯罪的结果,应当采取避免该情况的措施的义务。

从犯罪的客体看,如前所述,本文所指的“监督过失罪”专指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所以,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或者说国家机关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点,本罪与罪__和罪相一致,因此,本罪应当归于渎职罪这一类罪当中。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是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怠于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者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导致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需是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另外,根据过失犯理论,过失构成犯罪应当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因此,监督过失罪属于结果犯,只有发生了监督者的中间项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才能成立犯罪。

(三)立法设计及条文表述

首先,建议在《刑法》第15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该款可表述为:“处于指挥、监督地位的监督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致使被监督人实施了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的,是监督过失犯罪。监督过失犯罪,既包括业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也包括职务关系中的监督过失犯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监督过失”的概念,可以明确监督过失犯罪与普通过失的界限,也可以为在分则相关条文中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监督过失犯罪提供总则性指导。

其次,建议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设立“监督过失罪”,作为专指职务关系中监督过失犯罪的独立罪名。具体做法,可以考虑在第397条第一款后增设一款,规定:“负有直接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独立的监督过失罪罪名的设立,一方面可以涵盖职务关系中各种具体的监督过失犯罪,避免立法的繁琐,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司法机关在安全责任事故等犯罪中适用监督过失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事责任提供统一的依据,避免无法可依或者张冠李戴的尴尬。

另外,为了避免“监督过失罪”成为又一个“大口袋罪”,本罪立法可以借鉴罪的经验29,先概括设立一个“监督过失罪”,待到时机和立法技术成熟之后,再考虑将一些发案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行为样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罪名、罪状和法定刑,同时保留“监督过失罪”的概括规定作为兜底,防止遗漏。

注释:

①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69页。

②参见彭凤莲:《监督过失责任论》,《法学家》2004年第6期。

③具体案情请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40页。

④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⑤参见谢文钧:《外国职务犯罪立法特征浅析》,《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

⑥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215页。

⑦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⑧参见李兰英、马文:《监督过失的提倡及其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5年第5期。

⑨参见新华网:《山西洪洞“1215”矿难13名犯罪嫌疑人被批捕》,

⑩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66页。

⑾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⑿参见王新友:《〈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解读》,

⒀参见赵秉志主编:《英美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1页。

⒁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第231页。

⒂参见吕英杰:《监督过失的客观归责》,《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⒃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第240页。

⒄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⒅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⒆参见谢文钧:《论职务过失犯罪的形式》,《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⒇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第256页。

21陈伟:《监督过失理论及其对过失主体的限定———以法释[2007]5号为中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

22参见西原春夫:《交通事故和信赖原则》,成文堂,1969年,第14页。

23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第510~514页。

24参见韩玉胜、沈玉忠:《监督过失论略》,《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25参见川端博:《刑罚总论讲义》,成文堂,1997年,第214页。

第8篇: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发展绿色食品,取得了不凡的成绩。介绍我国绿色食品的发展状况,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开发绿色食品的策略

随着我国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并日益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必须着力解决的关键问题。

目前,绿色食品工作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发挥着它的示范带动作用,绿色食品品牌已经成为代表我国安全优质农产品的一个精品形象。大力发展绿色食品不仅是入世以后带动我国农产品大规模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手段,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更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全面提高以后发展的重要方向。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是绿色食品的生命线,绿色食品发展规模越大,品牌知名度越高,越是需要加强监管,因此,依法完善绿色食品监管体系,实现绿色食品监管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已经成为绿色食品工作的重中之重。

一、我国绿色食品发展现状

据资料显示,我国于1990年开始发展绿色食品,1992年l1月,农业部成立了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组织和指导全国的绿色食品开发工作。现已开发的绿色食品涵盖了中国农产品分类标准的7大类,包括粮油、果品、蔬菜、畜禽蛋奶、水海产品、酒类、饮料等。到2005年底,绿色食品企业总数3695家,产品总数9728个。从产品结构看,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占57.1%,畜禽类产品占14.2%,水产类产品占5.8%,饮品类产品占16.4%,其它产品占6.5%。绿色食品实物总量达到6300万t,年销售额1030亿元人民币,环境监测的农田、草场、林地、水域面积654万hm。l19个县(农场)创建了151个大型标准化原料基地,基地面积270万hm,年产优质原料1878万t,带动农户420.35万户。

目前,绿色食品是指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是通过产前.产中、产后的全程技术标准和环境、产品一体化的跟踪监测,严格限制化学物质的使用,保障食品和环境的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所谓“特定的生产方式”是指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按照绿色食品的标准、禁用或限量使用化学农药、肥料、添加剂等物质,对产品实施全程质量控制,依法对产品实行标志管理。

迄今为止,我国绿色食品发展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具体表现为:

(一)消费认识不足。消费者对绿色食品还不认识、不了解,使得绿色食品在我国蕴含着巨大消费潜力,未能形成现实意义上的有效需求。据一项调查显示,人们对“绿色食品”这个名词的认知度较高,但多数人对绿色食品缺乏进一步的了解。所以引导消费者充分认识、了解绿色食品及其对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体健康等方面的作用是现阶段重要的工作,从而促使消费者自觉购买、使用绿色产品,把潜在需求变成有效需求。

(二)经济条件不成熟。由于在生产过程中限制或者禁止使用农药等人工合成物质,限制转基因等某些先进农业科技的应用,引起了产量的下降,加上认证、加工、储藏、检验、包装等各环节的特殊要求,绿色食品生产和管理的成本要高于普通产品,造成绿色食品定价较高。市场上,绿色食品比一般食品的价格高出几倍,甚至近10倍。这就使大多数消费者望而却步。

(三)产品结构不合理。近10年,绿色食品开发得到了快速发展。但相对于普通食品,绿色食品生产规模太小,绿色食品实物年产量还不到全国普通食品年产量的1%。即使发展较快的粮油、饮料、蔬菜类产品,所占的比例也很小。产品结构不尽合理,产品品种单调,无法满足人们日趋多样化的市场需求。据资料表明,2003年,在我国绿色食品产品结构中,粮油类产品占28%,蔬菜类占17%,饮料类占l5%,而消费者最为关心和市场需求较大的畜禽肉类产品、水海产品所占比例极小。较少数量的产品在结构不尽合理的情况下,无法形成独特的绿色食品市场。

(四)假冒伪劣层出不穷。任何企业和个人使用绿色食品商标标志,必须经注册人的许可。但是,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绿色食品侵权行为和假冒绿色食品时有发生,影响了消费者对绿色食品的信赖。

二、开发绿色食品的策略

现今,我国绿色食品的发展状况并不良好,存在很多问题,所以,必须在以下方面加强:

(一)强化宣传,推动绿色食品消费潮流。研究发现,消费只有融入了保护环境、崇尚自然,才能促进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先进消费理念,所以,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开展多层次的绿色食品宣传教育,引导绿色食品消费潮流,启动绿色食品消费市场。在宣传内容上,要宣传绿色食品无污染、安全、营养、优质的特性,强调绿色食品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保障人类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意义。在营销对策上,要通过CIS设计来提高绿色食品的宣传效应,在理念识别(MI)、行为识别(BI)、视觉识别(VI)设计中贯之以绿色食品思想,辅之以环境保护行为,给人以强烈的视觉冲击,传播绿色文化,烘托出绿色食品消费氛围。通过普及绿色食品消费观念和知识,使消费者熟悉绿色食品的涵义、特性、标志、标识,转变人们的消费观念,使更多消费者认识绿色食品对保证身体健康、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重要意义,形成自觉的绿色食品消费需求。

(二)完善绿色食品科技含量。检查发现,绿色食品的科技含量决定了其附加值及价格,只有通过投入高科技,才能有高产出、高效益。所以,要加强同有关科研机构、高校、监督检测机构等合作和开发,逐步形成完善的绿色食品科研开发和生产应用相结合的开放体系,为绿色食品事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推动。加强绿色食品人才体系建设,开展绿色食品知识和科技培训,进一步提高绿色食品专职管理队伍的业务素质。

(三)自主开发绿色农产品。在浙江省,发展绿色产品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就是虽然浙江省绿色食品生产具有良好的自然资源优势。但全省绿色食品的区域发展不完善,缺乏绿色食品主导产品和主导产业,缺乏绿色食品生产经营的龙头企业,使分散经营的农户与大市场难以衔接,尚未形成绿色食品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产业化经营的格局。针对这种区情,就可以实行区域发展、规模推进的原则;优先从山区、半山区沿海滩涂、生态农业实施区和农产品出口基地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并逐步在不同地区建立起多种类型的生产示范基地,强化企业开发的主体地位和技术创新能力,形成有一定影响的绿色食品生产体系。按照把产业调新、产品调优、档次调高、规模调大的要求,结合各乡镇不同的产地、气候条件,确定发展不同的项目,以加快形成产业集聚优势,使农业由弱势产业向强势产业转化,自主开发绿色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发展绿色食品打下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陈福明,绿色食品产业与中国绿色农业的可持续性发展战略[J].安徽农业科学,2007,35(4):11871188.

第9篇:律师法律论文范文

关键词 法律文化 法律翻译 归化 异化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语言在人类事物中处于核心地位,法律也与语言是紧密不可分割的,没有语言,法律也不会存在。研究文化与翻译的关系, 首先是基于文化与语言关系研究之上, 尤其是基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与文化之间的比较研究之上。文化与翻译的研究在此基础上, 还要研究译入语中的表达方式, 以及这种表达方式在译入语读者中的理解和反应。因为, 翻译固然要考虑到文化问题, 但最终还得通过语言的操作来完成翻译过程。因此, 在翻译研究中, 语言与文化、宏观与微观这两个方面都不能忽视 。英汉翻译语言文化对比研究, 无论是作为一个科目, 还是作为一个研究方向,都是从内容上将英汉两种语言与文化放在一起进行对比研究, 既是语言、文化对比研究的合二为一,也是文化对比研究与“比较文化语言学”的合二为一。

一、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

当今社会,全球经济的不断融合和全球化给不同国家或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进行法律交流创造了条件。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加入WTO后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增多。要融入这个不断变化的全球化趋势,法律翻译也随之在国际法律交流和跨国贸易中扮演者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所有这些因素导致了法律翻译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总体而言,中国的法律翻译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西方国家。掌握法律知识,精通语言的人尚且很少,更不用说精通法律翻译。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法律翻译在各个领域很少被人触及, 翻译工作一般由文学、宗教和科技翻译占据上风。这无疑分散并误导了大部分学者的研究重心。这给研究人员留下一个巨大的鸿沟需要加以弥补。但另一方面,随着中国入世和香港澳门的回归,法律翻译需求的增加,这也无疑给学者们和翻译工作者们强大动力。

二、法律文化和法律翻译

法律翻译是不同法文化之间的迁移过程,也是源语言和目标语言以及他们各自的文化之间的交流过程。这个过程的目的是克服跨语言、跨文化之间的障碍,使这种交流能够发生。因此,译者需要认真、系统的考虑不同文化间的差异。从法律文化的视角来研究法律翻译是一种途径也是一种方法论。因为我们所关注的既不是审判本身,也不是语言本身,而是关于文化与语言的相互关系问题和关于语言在相当复杂的法律文化背景中的应用问题。法律文化是人们相互参与一种独特和方式和现象,以人们使用不同的法律术语和独特的法律表达为特征。但是尽管由于法律语言和法律文化的不可分割性,人们也应该区分并正确对待语言迁移和文化迁移。

三、正确运用法律文化与法律翻译

每个社会由于自身条件的不同,不同的文化、社会和语言结构,有着自己的特色。而法律概念、法律法规、法律的具体应用则正好折射出了法律文化在这些社会中的不同。法律翻译包含了从一种法律制度到另一种法律制度的转移,每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是独立的一个法律体系。因此,了解一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对法律翻译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

由于法律文本具有的特殊地位和其具有的严谨性,提倡归化的翻译者认为,译文只是原文的一种代码转换,翻译时应该忠实原文。国外学者中,奈达是提倡使用归化的方法并最具有影响力的人。他提出的动态对等或功能对等学说与他的归化翻译技巧是一致的。所谓归化,即采用自我民族中心主义的态度,使得译文符合并融入译入语的文化价值观。而韦努蒂是异化的倡导人,他在《论译者的隐身性中》,提倡译者应尽量融入目标语的文化价值观,使得译文通顺流畅,读者在阅读和理解起来也不具有难度。用他的话讲,如一味的使用归化,会使读者以为在阅读原著,而非翻译过来的作品。尤其在进行权威性翻译时,如在翻译法典、判例、条约、司法裁判等正式法律文本时,在正式法律交往如签定契约、诉讼、法律职业者就专业问题进行交流和在翻译法律专业书籍时,考虑到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基于准确忠实的传递意思的需求,有必要以异化译法为主;当然,在确保译文和原文能够得到一致理解的前提下,译文还要尽量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

四、结语

翻译活动中本身不存在绝对的真实。所以个人认为,在法律英语的翻译过程中,除了以异化翻译为主要策略外,也可采用归化策略,减少源语言文本与目标语文本之间的陌生感,充分考虑读者的接受能力,尽量使作者靠近读者,这样可促使彼此的包容,在有一定理解的基础上,进而可增加异化策略。更好的体现源语言的语言和文化特质。由此拓宽视野,丰富自身的文化和语言,实现两种语言的竞合。而不是现在学术界所讨论的“异化为主”或者“归化为主”的趋势。

(作者单位:泸州职业技术学院外语系)

参考文献:

[1]郭建中. 文化与翻译. 北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2000.

[2]刘宓庆. 汉英对比研究与翻译. 江西教育出版社, 1991.

[3]谭载喜. 翻译学. 湖北教育出版,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