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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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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

第1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一、 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

《修正案》对于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有着以下三个亮点:第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修正案》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第二,有关辩护律师会见通信权的规定具有明显的进步性,这种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保障辩护权的顺畅行使,着力解决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为此,《修正案》一方面吸收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实现了与律师法的协调。第三,扩大伪证罪的对象。《修正案》第对伪证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就是将以往的”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

二、 新刑诉法中刑事辩护制度的不足

新刑诉法的规定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尽管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案件会见许可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演化为普遍的“不予许可”

1996年刑诉法实施的经验教训反复证明了一个事实,即凡是授权职权机关许可或者同意的事项,在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时,基本上都变成了“不予许可”或者“不予同意”决定,调查取证权如此,会见权更是如此。实践中,侦查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遵循的是“权力方便行使”的逻辑,律师会见嫌疑人自然会给侦查权的行使带来诸多不便,因此也就难以获得侦查机关的认可和支持。这就使几类特殊案件的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丧失了律师帮助权和会见交流权。“从被疑者的辩护权的实质化的观点来看,被疑者与辩护人接见交流的保障必不可少。”[2]会见权乃辩护权的基础和核心,如果会见权被剥夺,又何谈辩护权之行使。会见权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不应被剥夺。《修正案》这一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我们必须予以高度的警觉。

(二)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允许核实证据的规定有违辩护权的基本理论

《修正案》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很明确,将律师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权能限定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而在侦查阶段仅限于了解案情和提供法律咨询。但是,《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有权委托辩护人。而“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既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已经具有了“辩护人”身份,那么辩护律师在提出有利于委托人材料的同时,为了确证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然应当允许律师向当事人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这也是辩护权的应有之意。《修正案》一方面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另一方面又不允许其核实证据,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三)对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救济

对于看守所超过48小时不安排律师会见以及侦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许可律师的会见申请等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该如何处理?这一直是近年来诉讼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修正案》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即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种“自查自纠”的处理方式注定难以发挥权利救济的功能。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控辩双方发生争议之后,辩护方必须有机会向中立的裁判者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否则,对辩护权的保障就会由作为辩护方对立面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所掌控。这经常是导致辩护权无法实施、律师难以获得救济的重要原因。”[3]

(四)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秘密缺乏保障性规定

《修正案》虽然赋予侦查阶段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信权,但是缺乏对通信内容、通信秘密的保障性规定。实践中,看守所或者办案机关通常都会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信件往来进行检查,对内容涉及案情的信件大多予以扣留,这严重限制了通信权的行使。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权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完善会见许可制度,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权

对于几类特殊案件,实行不同于普通案件的律师会见制度,进行必要的程序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基于辩护防御的需要,保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也是程序正义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最低限度的要求。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尽管也会对特殊案件、特殊情形下律师的会见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主要是对会见时间的推迟以及指定会见的日期和次数,而不是否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会见权。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在设置许可会见制度的同时,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必要的会见次数,例如规定在整个侦查阶段应当保证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次数不少于二次;第二种方案是改变许可会见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对会见过程予以限制。例如,在允许凭“三证”会见的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或者通过电子设备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听和监控。这两种方案既考虑到了追诉某些特殊犯罪的需要,也关照到了律师会见权的实现问题。

(二)将通信权修改为通讯权,在保障通讯秘密的同时合理设置例外规定

通讯权不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被追诉人有与其律师会见交流的需要和请求时,看守所应当切实承担起保障被羁押人行使该项权利的义务,即看守所应当及时通知律师,转告当事人提出的会见请求。如果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前来会见,那么看守所应当为被羁押人与其律师的联络提供电话、网络视频等通讯设备和通讯服务。这就可以改变目前因被羁押人只能被动等待律师来访所导致的律师无法及时有效地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问题。在日本,“犯罪嫌疑人希望会见时,拘留所负责人或检察官必须向辩护人传达,辩护人如不能立即会见时,应该考虑允许通电话或通信。”[4]

(三)加强权利救济,明确侵权的不利后果

“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律师会见通讯权若要在实践中得到真正落实,必须为侵权行为设置不利后果,避免侵权人从侵权行为中获益,并且要给予被侵权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在侵权不利后果的设置上,根据侵权的不同情形可考虑采取以下制裁措施:对于非法剥夺律师和被追诉人会见通讯权的,在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联络之前,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侦控机关的讯问;由于侦查机关的不当限制使得律师无法会见当事人的,在律师会见当事人之前,检察机关不得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捕之后侦查阶段拒绝会见的,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检察院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对于在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剥夺律师会见权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公诉,法院不得开庭审判,除非会见权得到实现;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拖延律师会见时间的,侦控机关在拖延期间所取得的被追诉人口供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和判决的根据;对律师会见和通话进行监听,则该监听结果不得用作不利于被追诉人或律师的证据。德国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对辩护人适用特别规则,因为刑诉法第148条第1项保证其得与被告不受限制地任为言词上之交往连系。因此如果在对被告施行电话监听时,发现其乃在与辩护人通话时,则应将录音中断,或如已录音时,则需将之消除。如果辩护人同时也被监听,并且从监听结果中证实,该辩护人确有犯使刑罚无效罪之嫌疑时,则该所监听之结果不得作为不利辩护人之用。[5]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 学者吁解决律师辩护“三难”,法制日报,2011-08-03。

[2][日]铃木茂嗣:《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及解释上的诸问题》[C],李海东等译,载《日本刑事诉讼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联合出版,第51页。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0页。

第2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使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巨大进步,它旨在通过对辩护制度的完善,提升人权保障力度。有关刑事辩护的改革曾经是其中的精彩之笔,但十几年过去了,当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纳入立法规划时,辩护制度的修改又成为了重点。因为此次修改对中国刑事辩护的实质性影响而言,可以说是倒退,刑事辩护率降低,辩护律师减少,刑事辩护的路越走越难,出现了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 局面。

(一)会见难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了解案情、准备辩护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条件。但是这一规定在时间中却被“依法”剥夺:律师会见权建立在“可以”的基础上,只是一种可选择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各自规定的会见手续极其繁杂;律师会见批准制由例外变成了通例;侦查机关经常以涉及国家秘密为借口阻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拖延安排会见时间,并对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限制;限制会见内同,不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派员在场,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谈内容完全由侦查人员控制,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交流观点、了解案情的机会,其享有的合法正当的辩护权也就必然无法行使。

(二)阅卷难

律师最希望看到的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对定罪量刑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材料,而这些却不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本身就是对律师阅卷权的限制。而且实践中检察机关故意对此进一步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一般只能看到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诉讼文书及鉴定结论,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一般不向律师提供。辩护律师阅卷范围较以前反而缩小了,对案情只能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切断了辩护律师查阅控方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途径。

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只需向人民法院提供起诉书并附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即可,不允许向法院移送全部证据和卷宗材料。这些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没有证据,证人名单只有名单没有证言,主要证据只提供有罪和重罪的证据,而没有无罪和轻罪的证据。由于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无法了解具体案情,在实践中根本无法代为申诉和控告,提供的法律咨询也不具有针对性。承担控诉只能的检察院掌握全部案卷材料,而承担辩护只能的律师却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控辩双方权利不对等,控辩均衡更无从谈起。

(三)调查取证难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取证权又受到双重限制:想整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材料必须经过被调查者同意,向证人收集材料时,还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立法虽然规定了律师申请司法机关收集、调去证据的权利,但没有实际约束,司法机关许可与否,完全视其需要做出相应处理,实践中对这种申请也往往不予理睬。实践中证人往往不愿作证,只要证人不同意,律师是难以取证的。律师在收集证据时,需要十分小心,一旦收集到与侦查机关相反的证据时,个别证人为了规避证言矛盾,将责任推给辩护律师,使律师承担着妨害作证的风险,有可能被侦查机关或者检查机关以伪证或妨碍证据罪被羁押甚至被判刑。这严重损害了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降低了辩护效果。

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本次刑事诉讼法在完善辩护制度方面进行了有效地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介入诉讼。现行法律中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在此阶段律师一般称为法律帮助人,但本次刑诉法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而且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至此,不仅律师在此阶段得以正名,而且对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

(二)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辩护的前提之一即了解案情,但如果连会见嫌疑人,沟通案情都无法保证,无法实现辩护职能。因此,本次刑诉法修改中规定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切实保障律师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阅卷难也是律师实务工作中的一个老问题,阅卷了解案情,也是为当事人辩护的前提之一,因此,本次刑诉法修改规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在侦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其最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总之,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都对辩护制度作了完善,但要使法律规定落实到实处,还需要各方面的努力。

参考文献:

[1]晏辉.律师刑事辩护权利的保障[J].民主法制,2008(10)

第3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新刑诉法;侦查阶段;律师

新刑诉法的颁布,在取得很大成绩、赢得世人瞩目的同时,不可否认,问题与不足也是客观存在的。有些方面,甚至可以说是争议很大。就笔者看来,总体而言,问题与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指派律师辩护的部分规定有缺陷

新刑诉法在1996刑诉法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方面,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审判阶段均可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此次新刑诉法在指派律师方面,无论是适用阶段还是适用对象都进行了扩大,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既是确保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需要,又顺应国际司法文明发展潮流。但是,其中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不足:

第一,规定不具体。在新刑诉法中,对于指定律师辩护制度仅仅规定了可以指派律师的适用对象,而对指派的具体时间,以及与侦查机关的衔接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因此,此项粗疏的规定可能导致在具体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规定本身存在矛盾。根据新刑诉法第34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死刑是刑罚中最重的刑罚,我国历来主张对适用死刑要慎重,因为人死不能复生,判决一旦生效执行,即使发现错误也难以挽回。无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罚,会在很长时间内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证让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这是对重刑犯的辩护权的特殊保护,同时也体现了立足现阶段国情循序渐进的原则。该条文旨在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利于克服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错误作法和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公安机关,检察院自侦部门等作为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本身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进行主观臆断,而应当将其作为无罪的人客观公正的对待并保障其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对于侦查机关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为其指派辩护律师也就无从谈起。

二、没有赋予律师以必要的在场权

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律师在场权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国家的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审讯时,辩护律师享有在场并提供帮助的权利。从狭义上来理解的律师在场权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在侦查程序中,从第一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起直到侦查程序终结的整个过程中,律师都享有在场并且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2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只有在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候,律师才可以在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3虽然这两种意见对律师在场权的行使范围存在分歧,但是都认为律师在场权主要是侦查程序中的权利。

长期以来,我国案件侦查工作都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外界很难知道侦查程序到底怎样进行,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障。事实上,刑事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在场权已经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立,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准则。而我国此次刑诉法大修之后,对于律师在场权的问题,立法上仍然处于空白。

三、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亦然受限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项准备性权利,为律师权的核心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实施情况却是难以令人满意,辩护律师取证几乎无证据可查,调查取证权实为空说。根据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新刑诉法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明确了下来,据此,律师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从立法上也得到了确立,但由于规定的疏漏,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辩护律师因调查取证而被错误追究的问题。辩护律师为获有利证据有时需要亲自调查取证,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成对立面,两者“利益”出现冲突,倘若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不当,或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比如,当辩护律师获取的证人证言与司法机关获取的不一致时,证人为自保,或谎称证言为律师所教,将辩护律师推向了被追诉的深渊。

第二、关于被调查取证对象的配合问题。根据新刑诉法有关规定,辩护律师需征得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方可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此类人员因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及害怕被打击报复,鲜有愿意配合调查取证,实践中即使公权力机关进行调查取证都存有困难,何况辩护律师。对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新刑诉法要求需经得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且经此类人员的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证据,但在实践中,由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在精神和物质上都受到了犯罪分子的损害,因此,他们在心理上也是最为排斥辩护一方的,再加之没有强制配合的规定,对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实在难以得到有效行使。

四、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的规定难以落实

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机关与律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的一个共同职责即为了解案件真实,但律师辩护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难以取得有效的证据以及全面掌握案件最新进展,因此,需要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为之后的庭审辩护做准备。根据新刑诉法新刑诉法第36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律师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但是,该规定同样存在着一些疏漏: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由于天生与辩护人在职能上的对立,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侦破,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了保证办案活动不会受到来自律师辩护人以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等外界因素的干扰,就很有可能对于律师辩护人的询问以及提出的意见置若罔闻。且该规定没有明确律师辩护人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具体范围以及方式和程序,使得该规定形同虚设,达不到预想的效果。

总的来说,新刑诉法的生效实施是近年司法改革以来取得的一个巨大的成就,是落实有关《宪法》中“国家尊重保障人权”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得相关法律规定或多或少会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也希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在未来能够取得更加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

[1]王俊杰.论庭审前律师辩护制度的立法完善.2009- 04- 10.

[2]樊崇义.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律师辩护制度研究[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3.

[3]顾永忠.从审判中的辩护走向侦查中的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诉讼地位和作用考察分析[J].诉讼法学研究,2007,(3):212.

[4]施鹏鹏.法国庭前认罪答辩程序评析[J].现代法学,2008,30,(5):174.

[5]宋英辉.刑事案件庭前审查及准备程序研究.2009- 04- 20.

[6]傅宽芝.审前程序中公权与私权衡平的要素.律师辩护制度研究[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52.

[7]方振华:浅析辩护律师在场权[M ],北京二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8]潘金贵:论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第4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律师辩护 独立性 诉讼结构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23-03

一、问题的提出

重庆打黑中打出的律师伪证案即李庄案,应当是2010年

其实,在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辩护律师是一立于被告之侧的“独立的司法机关”。从现代的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结构设计而言,辩护律师虽然为被告利益,但同时带有公共利益的色彩,并具有公法机能。盖因律师辩护之功能除平衡被告与国家之间的实力差距和弥补被告人专业知识之不足外,更在于使诉讼程序迅速进行的同时,对真实发现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并动摇任何不利于被告之判断,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在个案中实现,维护整个刑事法的法治国性。而该等公法机能之实现唯借助于并建基于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之中。

(二)诉讼结构中的律师辩护独立性:基于职能分化的分析

现代刑事诉讼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控辩对抗、控辩审三方分立又制约的诉讼构造,与律师辩护制度之间有着制度上的互动和联系,并互相促动。

其一,控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使得律师辩护成为必须。控诉和审判不再集于一身,刑事被告人得有机会从被纠问的客体地位解脱,并有机会发表见解影响法官之判断。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之确立,要求被告人有权参与任何欲对其做出不利益之处分的程序并发表见解。及至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和人权理念的宣扬,刑事诉讼程序之功能就不仅在于保证个案刑罚实施,更在于借由个案真实之发现而达成的人权保障。在制度上,其不但要求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必须承担客观义务,更要求对被告人的任何不利益之判断必须经过充分的怀疑和抗辩。至此,刑事辩护成为必须。

其二,控辩平等、控辩对抗,使得律师辩护独立性成为必须。一方面,作为个人的刑事被告人和作为国家代表的控诉人(检察官)之间实力,不论是专业知识还是可利用之资源都相差甚大,若不允许被告人在辩护中寻求帮助,显然不符合控辩平等的要求,且这种不平等将导致对辩护的限制,损害裁判结果的公正性,进而直接损害整个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正义性。另一方面,控辩对抗的展开,以控辩平等为基础,并促进控辩平等的实现,但要保证对抗成为可能,则在制度设置上必须赋予控辩双方同等水平的权力\权利配备,那么在国家在庭审之前及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刑事被告人采取包括逮捕等在内的一系列限制其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若不允许被告人寻求他人之帮助,则所谓调查取证、翻阅卷宗、准备攻击防御等都将落空。那么在庭审中,对控诉人之指控及其所提出之证据,被告人将无法提出有力之质疑,进而无法动摇法官心证形成,遑论有效辩护。此时,法官所采信之证据将不得不仅来自于控诉方,这与纠问式诉讼何异?

故而,控辩平等和对抗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律师辩护成为必须。同时,律师辩护制度的确立,在个案中借由辩护律师的介入,控辩对抗成为可能,控辩平等得以实质落实,控辩平等和对抗、裁判居中的诉讼结构得以维系并正常运行。就此观之,律师辩护制度具有维系整个刑事诉讼结构的功能。据此,若不把律师辩护放置与控诉相对应的位置而不只是被告人的人观察,将无法理解此等的维系功能。申而论之,从诉讼结构看,辩护律师之制度功能要求辩护律师具有独立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方能承担起其诉讼职能,进而维系诉讼结构之稳定和正常运行。

四、律师辩护独立性的制度目的

(一)对刑事诉讼目的之保障:刑事司法的法治化水平之要求

从制度目的看,辩护律师必须具有独立性。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基于对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固有属性的理性认识而做出的预期目标。纵观当今各国因法律传统或法律政策等原因,其刑事诉讼目的并无一般之认识。但不论是消解控辩双方的刑事冲突诉讼目的论,还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论,抑或是实体真实、法治程序和法和平性目的论,都是建立在控辩分离控辩对抗的诉讼结构的基础上。同时,各等诉讼目的之实现,都赖于构成诉讼各方的控诉、辩护、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合法的承担起自己的职能。故而,辩护制度设立之目的,内含着对整个刑事诉讼目的之实现的保障作用。

辩护制度是达成刑事诉讼目的不可或缺的基石,虽然表面上看来,辩护律师仅从被告人利益的片面观点行事,但是,正是因为法律专业的律师的介入,适度调节了被告与国家之间的实力差距,一方面,促成控辩平等,使得控辩对抗得以有效展开,诉讼程序的真实发现之功能得以实现;另一方面,正是因为律师的参与,使得控审的司法行为及整个程序有了一个第三方的监督力量,保障了国家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或曰法治国性),尤其是被告诉讼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公平审判原则之贯彻。具言之,借由保障被告利益,律师也同时保障了具有公益内涵的法制程序。从个案的实践看,真是因为律师之介入,辩护职能得以确实履行,控辩对抗与控、辩、审三方制约得以实现,控诉无法裹挟裁判,庭审没有沦为控审定案的过堂会,诉讼才有了实在的基础。就此而言,我们方能理解为何各国均要在刑事辩护中实行指定辩护或类似之制度。盖因律师辩护制度设立之目的,已超越仅对被告人利益之保障的认识,上升到整个国家刑事司法的法治性,乃至整个国家法治水平的层面。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律师被看做是“被告在法治国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保证人”。

(二)律师辩护独立性之制度分析:以我国法为样本

故而国家设立律师辩护制度之目的决定了其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1)其不得实施任何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固其独立于作为国家追诉的检察官;(2)其不得将个人对刑事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判断作为进行辩护活动的准则,故而其独立于实施裁判的法官;(3)其亦不得为追求对被告有利得诉讼结局而不择手段,以至于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故而其独立于被告人。

就我国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单从这一条看,辩护人之职责不包含任何的追诉要求,独立于控诉一方。

且律师辩护活动之准则乃为事实和法律,而非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之意志。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以及《律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我们可以看出,相较于被告(即委托人)可以积极隐瞒、毁匿不利于自己的证据,辩护人(辩护律师)则只能消极为其隐瞒或隐匿而不可积极为之,且辩护人不得为委托人(被告人)之利益而为其提供违法服务或为其违法活动提供帮助。盖因辩护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承担着真实性义务,为整个国家司法体制之一部分。就诉讼而言,辩护人制度设置之目的,乃是经由促进个案真实之发现的人权保障。所以,一方面当被告人认罪,而律师发现可认定其无罪的有利事项,亦当为被告做无罪之辩护,而不是迁就被告之意思;另一方面当被告认为自己无罪,而已知所有事项都指向其有罪,那么律师辩护之策略也不能只是顺应被告之要求做无罪辩护,而应当根据既有之事项做出罪轻或减轻处罚之辩护,方是为被告人利益最大化之考虑。因为辩护人所担负的司法机能,已超越简单的民事关系。此即为律师辩护具有区别于被告人自我辩护之独立性的体现与要求。

五、结语:律师辩护独立性的界限

综上,律师辩护之独立性,有其制度之要求与目的。仅从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关系着眼,必然无法准确理解律师辩护独立性的制度要求和制度目的,也将会给律师开展辩护活动带来有害的引导,从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质量。我们也将无法理解为何要设立指定辩护人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律师伪证罪等一系列配套制度。国家设立律师辩护制度之目的,既有当今诉讼结构下诉讼职能区分的程序自洽性之要求,也有维护整个国家法律秩序和国家在刑事司法中的法治国之追求,即便是对被告人利益之保护,在当今世界的刑事司法中,也已上升到国家人权保障水平的高度。所以,律师辩护的独立性从诉讼结构看,有其独立的职能和功用;从整个刑事司法体制以及国家法治要求看有其制度要求和目的。唯有从整个的诉讼结构和国家刑事司法体制考量,才能准确把握和理解律师辩护之独立性的制度内涵和制度重要性。

注释: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第5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胡伟

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设和谐社会都离不开律师。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和完善是人类社会演进过程中的文明与民主的象征。律师在维护国家的法制(法治)、保障当事人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特殊和突出的作用。因而,在两大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中都有着较为健全和合理的律师职业制度。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在制度设计和现实运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对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而言,普遍存在以下几项主要问题:

(1)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

(2) 律师阅卷权问题;

(3)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4) 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5) 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的问题等等。

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是很大的, 辩护律师对现代刑事诉讼有很大的重要性;根据未来诉讼格局的新变化提出了以下这几点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1) 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 (2) 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3) 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及其内容等。犹太教的经书中有这样一句话:我们要有足够的勇气去改变我们所能够改变的东西,要有足够的耐心去忍受我们所不能够改变的事物,同时要有足够的智慧区分前二者。中国律师,是一个需要足够勇气与激情的行业,是一个需要足够耐心与智慧的事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充满自由、独立、尊严与价值的事业,也是一项充满挑战、风险甚至血泪的艰难事业。让我们坚信中国律师的未来会更加美好。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原则”的刑事诉讼构造,而且制约着法官的独立和中立审判。17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司法难以公正,而受害的却不仅仅是被告人,更包括我们整个法治体系的完整。因此,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甚至可以“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

程序性辩护是一种很重要的辩护方法,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的辩护方法。19然而在我国却很少有辩护律师运用程序性辩护方法,原因是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根本得不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一直以来,我国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但是侦查机关违法侦查的现象普遍存在,但通过这种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却总能得到法庭的最终认可,并据此作出判决。这不但完全背离了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更有违司法公正的基本原则。而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则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刑事辩护制度是程序正义的体现。在坚持程序正义的同时,实现实体真实发现的要求,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法律明确“程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需完善已是个刻不容缓的问题。因为权利的不当限制不仅损害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更会导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发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在我国,根据法治进程,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时日。因此,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1) 赋予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职能时,所发表的辩护言论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发表的言论,无论哪个司法机关,无论庭审内外,无论书面或口头,只要该言论系辩护律师针对案件而发表,都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设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实为辩护律师抵御执业风险,履行辩护职责所必需。

(2) 拒绝作证权。

拒绝作证权,是指辩护律师有权拒绝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其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不利于已方当事人的案件事实的权利。辩护律师为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全面、详细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实。当事人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也会将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诉辩护律师,尽管我国现行《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但没有明确赋予律师拒绝作证的权利。设置辩护律师这权利,既有利于减轻律师执业风险,更有利于健全律师职业和辩护制度的稳定和保障功能。

第6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指定辩护;人权;侦查阶段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指定辩护的现行规定与不足

(一)我国指定辩护的现行规定。指定辩护是辩护的一种,是人民法院基于法律及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或某种情况,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五)具有外国国籍的;(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七)人民法院认为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法律虽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但是刑事辩护的费用昂贵是一个不争事实,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大量的被告人存在经济支付障碍,这就使得委托辩护存在非广泛性,无法满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对律师参与诉讼辩护的需要。指定辩护制度正是在被告人缺少律师参与诉讼辩护的形势下,出现的有效解决方案。

(二)就侦查阶段确立指定辩护而言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不足

1、指定辩护范围的限制。当前,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相当低,很多被告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而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造成这种现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目前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普遍集中在强制指定辩护这一相对狭小的范围。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却被设计为“可以”指定的辩护,导致该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切实有效地保护。

2、诉讼阶段上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是开庭前的十日,将指定辩护局限在了审判阶段。在至多10日的短短时间里,要求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在经济因素的制约下,去调查清楚那些相比之下案情复杂、取证困难的案件事实,这是不现实的。这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辩护律师只是走走过场,而使指定辩护流于形式,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在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将律师提供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但是鉴于《法律援助条例》的法律位阶性,在具体实践中,到底能有多大作用是值得怀疑的。并且《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含糊,操作性不强。“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固然将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因经济贫困的公民,体现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精神;然而,公民仅仅是被赋予了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程序以及责任条款来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二、国际条约及外国关于侦查阶段指定辩护的规定

1990年《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拘留或逮捕的所有人,无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的48小时。”

在英国,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所有被警察逮捕者都必须被告知有权随时以书面、书信或者电话的方式与独立的律师取得联系,并且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免费咨询。

美国确立的“米兰达规则”,规定公民被警察拘留或讯问前有权获得适当、及时的警告,告知他有权保持沉默;他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被作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商议,如果他无钱聘请律师,将为他指定一名律师。当然,嫌疑人可以放弃这些权利,但必须是“自愿的、知情的和明智的”,多数警察局要求放弃者必须在书面表格上签名。

大陆法系国家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障措施,司法人员负有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义务。在法国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有权选定一名律师或者要求法院指定一名律师,德国刑事诉讼法也有同样的规定。

日本为了保障因贫困或其他原因而无能力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创立了“值班律师”制度,从而为侦查阶段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提供了辩护援助,弥补了此前“国选辩护”制度不适用于侦查阶段的弊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侦查阶段建立指定辩护的必要性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设立指定辩护制度是从保障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立场出发。考虑到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无法聘请辩护律师,为了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至少是形式上的平等),由国家尽量为不能聘请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那么,有能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阶段即享受律师的服务,而无能力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才能被指定辩护人而开始接收辩护人的帮助,则严重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连形式上的平等也未能达到。并且相对于审判阶段,审前阶段尤其是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侵害,将指定辩护扩大适用于侦查阶段是势在必行。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地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力量,有国家作为后盾,犯罪嫌疑人无论在心理上还是事实上都不能或者不敢与侦查机关相抗衡。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也不一定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就会受到侵犯,但是刑罚是对一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的剥夺,因此在强势的侦查机关面前,为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是为实现程序正义、控辩平等,以促进刑事司法的公正。

四、侦查阶段建立指定辩护的构想

指定辩护人介入侦查程序,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从而确保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质量。从犯罪嫌疑人方面看,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能够保证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案情,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使辩护人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在和审判阶段高质量地完成自己的辩护任务。因此,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侦查阶段,这不仅是刑事辩护制度适应刑事诉讼程序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也是解决目前指定辩护范围过窄、指定辩护流于形式等问题的需要。

(一)指定辩护案件范围的建立

1、确立指定辩护适用对象经济条件的标准。将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扩大,将因贫困无力自行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指定辩护惠及的范围中;换言之,将强制性指定辩护和任意性指定辩护合并,不存在所谓的“可以”指定的情形,但凡涉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是因为贫穷无力聘请律师的,都有权利获得国家为其指定的免费律师,从而打破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上的不平等。

2、确立指定辩护适用对象案情条件的标准。由于我国司法资源整体上的有限性和地域、城乡的差别,部分地区律师资源严重匮乏。为此,在以经济条件为原则的基础上,可以以相应的案情条件为标准来合理配置有限司法资源的流向,最终实现资源的优化。

(二)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对于保障侦查阶段指定辩护的实效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可以考虑建立如同日本的值班律师制度。值班律师首先是自愿的,需要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跟值班律师进行会见,并在初次会见时由值班律师向他说明诉讼程序,告知其诉讼权利,并向其提供必要的建议和咨询。值班律师应该为成为其委托律师而努力,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因为经济原因无法支付辩护费用,值班律师应当充当其法律援助,类似继续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同时,建立对法律援助工作的评价指标,由当事人、司法人员进行评价打分,并把这种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用于激励和约束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第7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一、律师刑事责任概述

律师的刑事责任,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因触犯刑事法律规范而应承担之责任。刑事责任是律师承担的责任中最为严重的一种,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律师的刑事责任的归责都采用普通规范而非特殊规范的形式。

我国是个例外,《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专门针对律师职业犯罪的特殊条款,这在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极为少见。其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成为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重中之重,大部分涉及律师的被抓捕和追究刑责都与该条的援用有关。

从刑法的立法体系看,分则的350个条文还没有对某一职业有如此明确的涉嫌犯罪的针对性规定;特别是第307条“妨害作证罪”,已单独规定了对一般主体的类似行为的处罚,在立法目的上进行如此之设计,即将律师作为特殊主体来处罚,立法者似乎存在明显的偏见和误解。“伪证罪”、“包庇罪”之条款与306条也有冲突、重叠之处,容易导致律师“一种行为多种罪名”。

从306条的罪状叙述看,客观上涵盖性也过于宽泛。将此罪名分解后会发现,其实际上规定了三个子罪名: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和妨害证据罪。作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又可分为四个方面:其一,毁灭、伪造证据;其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其三,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不难看出,该条所描述的行为几乎囊括了刑诉过程中的每一环节与任一阶段的各个细节。

再从立法的措辞上看,该条规定的所谓律师“引诱”证人改变证言、“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其中“引诱”、“帮助”等词难以清楚界定。检察机关对于律师向法庭出示的与原证据不一致的证据材料,往往以强制力向证人复核证据,导致证人把伪证罪推给律师;甚至有把律师工作上的错误或失误或违纪行为认定为犯罪。律师伪证罪使得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入罪。所以,刑法第306条被业内人士看作是“恶法之治”。

结合李庄案可以发现,该罪名的认定几乎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模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认罪――律师介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律师妨害作证(或伪造证据)。其他的刑事责任之罪名,如妨害作证罪、包庇罪、诈骗罪、诬告陷害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刑法罪名往往轻易地落到律师头上。尤其当律师本身合法执业时,司法机关出于职业报复进行的刑事追诉,使律师执业权益被肆意侵害的窘境暴露无遗,这无疑凸显了一个国家司法、法治的严重困境与问题。

二、律师刑事责任的国外立法例

律师刑事责任的本质应是律师对其责任的违反。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有节制的理性治理逐渐开辟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公共空间,律师逐渐由国家的司法人员转变为自由职业者,律师职业的公职性逐渐为律师职业的社会性甚至商品性所取代。律师与诉讼当事人之间是和被的关系,律师主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必须忠实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律师刑事责任的确定应限制在律师对当事人强制性义务的严重违反上。

所以,各国关于律师作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主要为严重的不当、出卖委托人利益的行为以及泄露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秘密的行为。如《德国刑法典》第356条规定,对于“律师或其他诉讼人,在同一案件中违反义务,同时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建议或者服务”及“律师或其他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合谋,意图不利于自己当事人的”行为,应被判处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刑。《日本刑法典》中只规定了律师及其他诉讼人泄露执业秘密的刑事责任。如第134条:“医师、药剂师、医药品贩卖业者、律师、辩护人、公证人或者曾经从事此类职业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由于处理业务而知悉的他人秘密的,处三个月以下惩役或者十万元以下罚金。”《意大利刑法》中所规定的也都是一些严重违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具备的重要操守的行为。

并且,许多国家对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都有明确规定,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在法庭上的辩护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如英国规定: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法国有一项不成文的法律:不能在律师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检察院虽然可以在律师住所寻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寻找委托人罪行和过失的线索。此外,波兰等其他国家也有相关的立法原则。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美国、德国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另外,1990年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我国政府亦签署了该文件。《原则》第2条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由此可见,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不仅得到普遍承认,而且也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保护。

三、确立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

李庄案从到最终判决,进展之神速国内罕见,不可否认该过程具有明显的公权力干涉因素存在。在各国大都确立辩护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我国新律师法已确定该权利的大背景下,该案判决无疑违背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进一步削弱了原本并不牢固的权利保障体系。虽为个例,但消极影响方面仍不可忽视。新律师法力图构建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局面又陷入搁置状态,显示出新律师法及其维护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在和刑法306条背后的公权力机关博弈的落败。

显然,我国刑法中以律师为主体的立法规定与国外立法迥异,没有反映律师刑事责任的实质。曾被律师视为成名摇篮的刑事辩护,如今已被律师视之若畏途,避之若雷区。刑事辩护的最大风险当属像李庄这样在刑事辩护中沦为被告、锒铛入狱的情况。这

不仅使律师对刑事辩护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信心不足,导致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辩护权变成一纸空文,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我国有必要借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

(一)关于律师豁免权的法律规定

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7第2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其只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而没有涉及律师的行为豁免权。笔者认为,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其辩护言论是一体的,要彻底割裂律师的辩护言论与辩护行为显然勉为其难。虽然新律师法赋予律师职业豁免权,但我国实际上尚未建立完备的律师职业豁免权制度。对此,有学者认为:律师豁免权不仅应免除刑事责任还应免除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律师责任的豁免权只限于刑事责任,而不包括律师在刑事程序中因刑事辩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看法,目前我国应尽快确立的是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

此项权利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承认,成为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降低自身执业风险的有力保障,也是保护处于劣势的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需要。正如有学者指出:刑事辩护豁免权不是律师的特权,而是与律师的辩护职责相应的权利。因为无论是国家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在刑事诉讼活动结束前,都无法被认定为具有理性和正当性。因此,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必要性

1 有利于促进律师制度的顺利发展。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说:“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态度。”可见一个有着良好法治的国家,律师的身影应该是非常活跃的,缺乏律师积极参与刑事辩护的律师行业,是难以健康发展的。在我国确立律师豁免权无疑将会极大地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消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的后顾之忧。

2 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现代刑事诉讼的宗旨是保证诉讼民主和保障人权,其基本要求是控辩双方都有接受法院审判的平等权利,以及对抗的平等力量。律师运用其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履行辩护职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其在诉讼中获得了平等的可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刑事辩护豁免权,使律师能够大胆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使控辩双方真正地做到充分而平等的对抗。

3 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促进法制建设。在我国,检察机关享有批捕权,律师与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之间存在着地位上的不对等。这使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不能放开手脚,不敢大胆地进行辩论,甚至不愿承办案件。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终也必将对我国的法制建设造成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只有完善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第8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逮捕阶段辩护制度的规定

1、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权的强化。旧新刑诉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是否应讯问犯罪嫌疑犯罪人。而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讯问制度,即在三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逮捕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其中一种情况即“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这实际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自我辩护权以及辩护权的启动权。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检察机关做法是所有犯罪嫌疑人一律进行讯问,工作量很大;有些检察机关做法是对不认罪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等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有些检察机关是不讯问犯罪嫌疑人,仅书面审查。这种讯问启动随意,是否讯问、讯问哪个犯罪嫌疑人完全由检察机关决定。新刑诉法明确了犯罪嫌疑人对于逮捕前讯问的启动权,使得捕前讯问制度规范化、法制化,从“形式性”走向“实效性”。

2、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介入。旧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只有到了审查、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导致律师在侦查阶段普遍存在与案件承办人难以取得联系的情况,给律师执业带来一定困难。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与被追诉实现了同步化;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同时还构建了一套以参与、说理、投诉为特点的“沟通机制”,如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有权申诉或者控告。

旧刑诉法没有规定律师在逮捕阶段的作用。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及其启动权。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批捕阶段检察机关没有接待律师的义务,是否听取律师意见由承办人个人决定,对于律师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直接采信。新刑诉法的规定明确了辩护律师在批捕阶段的权利和法律地位。

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下的逮捕阶段的控辩关系及其影响

新刑诉法通过辩护权规定将控辩关系引入逮捕阶段,这影响了逮捕阶段的诉讼结构和检察机关的地位。新刑诉法之前,逮捕阶段检察机关的地位并不完全中立。有些检察机关在未接触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情况下,仅依据侦查机关报送的证据材料就做出了逮捕决定,某种意义上,这更像行政审查,而不是一种司法裁判。

新刑诉法通过引入辩护制度客观上将逮捕阶段的检察机关推向了中立地位。首先,检察机关能够接触到控辩双方的意见;第二,辩护律师的介入及其相关权利的保障使得控辩双方力量相对平衡;第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与这种中立地位水融、相得益彰。检察机关中立,控辩双方对抗,这就形成了类似于法庭审判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

这一变化可以回应理论界的某些质疑。理论界存在“检察机关不应当行使逮捕权”的观点,主要理由是检察机关自行批捕、,中立性受影响。笔者认为在新刑诉法的制度框架下,逮捕阶段的检察机关具备了中立性,也初步构成了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可以回应一直以来的质疑。实际上,检察机关在阶段的控诉地位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在逮捕阶段具有中立地位,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之前的程序不会受到后面控诉地位的影响。

三、新《刑事诉讼法》强化监督制约措施,力图实现侦查阶段控辩平衡

近代以来, 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逐渐由惩罚和控制犯罪转向保障和维护人权, 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趋势。《刑事诉讼法》的此次修改是继1996年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以来的又一次重大修改,对平衡侦查阶段控辩双方的关系,改变长期以来我国在侦查阶段控辩双方不能有效抗辩的失衡状态有重要的作用。此次刑诉法修改中,人权保障思想渗透于立法精神,向塑造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新型诉讼结构迈进了一大步。

1、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建立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 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全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滥用的监督力度,有利于防止侦查机关对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继续羁押,并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强化检察机关对证据监督

第9篇:刑事辩护制度范文

万毅(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针对你的发言,我有三个问题需要你进一步解释:一是有学者认为辩护权是一种防御权,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是否合理;二是据我所知,控辩平衡原则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项基本原则到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它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刑事审判程序,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探讨控辩平衡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法官在控辩平衡实现和保障机制中的具体作用。

冯军:谢谢万毅先生的提问。对于辩护权的定位问题,我个人认为不应当只理解为一种防御性权利。因为从控诉和辩护这两种诉讼职能的行使方式及其效果来看,控诉职能属于一种典型的积极攻击性活动,其诉讼效果依赖于庭前获得的有罪证据的质量,而辩护活动的诉讼效果受三种因素的制约:一是能否及时发现并指出控诉的漏洞和破绽,从而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二是通过申请权的行使请求法官排除控方的非法证据;三是通过庭前收集的相反证据来否定指控证据或降低指控证据的证明力。将辩护权只定位于一种防御权,忽略甚至否定辩护权构造中的积极性权利是不合理的。对于控辩平衡的问题,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它的确只是用于刑事审判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控辩平衡原则实现从机会对等到权利对等的真正转变,离不开刑事审前程序中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提升、沉默权的赋予以及辩护人权利的合理构造这些程序保障。它或许不宜称为控辩平衡,但是无论叫什么,其价值应当值得肯定。当然,法官在控辩平衡的实现机制中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因为法官作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方面,法官通过对庭审中控辩对抗的程序性控制来维护控辩之间对抗机会的平等;另一方面,在审前程序中法官通过对追诉行为的司法控制保障审判阶段控辩之间对抗的实质性。当然,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前程序不是一种诉讼构造,而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化治罪程序,法官的上述作用未能得以体现。这正是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点。

秦宗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先生,你刚才谈到辩护律师的在场权问题,刑事侦查是以查证犯罪是否存在以及谁是犯罪嫌疑人为目的的,而辩护律师的在场权必然构成对刑事侦查的制约,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的条件和能力均有限的情况下,请问在立法上确认这种权利是利还是弊。

冯军:谢谢秦宗文同学的提问。对于辩护律师在场权的利弊问题,我个人认为应当在国际刑事司法体制改革这一大背景下来考察,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我国目前刑事侦查机关的现实能力和条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并对世界各国刑事司法程序和制度的改革起着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我刚才提到了英美法系各国在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上自始就突出了对人权的保障。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下,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就此而言,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立法民主性的重要标志。我国已经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项人权公约,在国内立法中贯彻和体现上述原则,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我国承担的一项的国际义务。而赋予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以减轻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压力并缓解其恐惧心理,对于确保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和自白的真实性,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赋予辩护律师在场权肯定限制了侦查行为,但是这种权利对侦查行为的限制是人权保障和控辩平衡原则的必然要求,它使刑事诉讼在价值取向上突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至于有可能造成有些犯罪得不到及时追究的问题,应当说这是为突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而付出的必要的代价,当然这种代价应当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民对犯罪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国家安全的需要,使其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这也涉及辩护律师调查权的合理限制问题,我个人认为肯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是实现控辩平衡、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可以根据案件的性质和社会的需要对其调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

张春霞(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你刚才提到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应当对控方出示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请问辩方出示的违法证据应否排除。

冯军:谢谢。辩方出示的证据肯定应当排除,我们不能在立法上对控方出示的证据予以排除的同时,却放任辩护人非法取证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控辩平衡是在法律许可的合理限度内的平等对抗,其根本的要求是对抗手段的合理性,如果我们放任辩护人非法取证并采纳其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就是以牺牲对抗的合理性来换取控辩之间对抗的平等性。这种做法决非一种理性的选择,它破坏了控辩平衡的理性建构,背离了原则设计的价值取向,实不足取。

某同学:冯先生,控辩之间的不平衡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独有,好像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特点,我国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比较接近大陆法系国家,请问这种改革是否有标新立异之嫌。

冯军:谢谢这位同学。我在刚才的发言中提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理念的转变问题。这里我想重点强调一下,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诉讼理念的确是犯罪控制观,在此观念的指导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被推倒一个相对次要的地位,在国家侦查、控诉、审判机关权力扩张的同时,被告人的权利却较为薄弱。但是从20世纪中叶开始,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着手进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旨在加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传统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开始借鉴和融入了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成分,从制度上体现并保障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如对侦查权予以合理的限制,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而使公民的权利遭受侵害,同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以此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而在审判阶段采取对抗制庭审模式,强调法官中立、控辩平等,以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来推动庭审的进行。由此可见,目前尽管大陆法系国家还较为普遍地坚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但是已经基于人权保障原则对其进行了合理改造。可以说象我国这样的控辩关系构造已经非常少见,所以亟需改革,决非标新立异。

吴俐(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你在发言中认为控诉与辩护之间应当是一种既对抗又协作的关系,但是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对抗是推动庭审的主要动力,你能不能详细解释一下控辩之间的这种协作关系。

冯军:谢谢吴莉同学。在刑事庭审程序中,控辩之间的对抗的确是推动庭审进行的主要动力,但是我认为刑事庭审程序是控辩之间的展开合理对抗主要环节,然而为了保障这一环节控辩对抗的实质性,除了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辩护人的在场权和调查权等一系列权利外,还需要庭审之外的控辩协作。刚才我也说了,从内容上看这种协作主要是指证据的交换,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交换各自的证据,使对方有充分的时间来做证据质证前的准备工作。这样做首先使辩方受益。因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证据的交换弥补自己调查能力先天不足的缺陷,并及时开展针对性的调查工作,使刑事辩护具有实质意义。当然控方也可以借以检验自己的控诉主张,而从中受益。所有这些都将使整个庭审紧张有序并保证法官在直接听审的基础上形成正确的判断。正如Bruce Houlder先生在2001年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国际研讨会上所说的那样,“合作具有许多益处,首先,不会有人愿意或者会担心公开审判-公正理念的实现必须是看得到的;其次,有助于任何审判制度中那些相似的问题-费用和延期的问题。”当然,我刚才也提到了,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的这种协作关系不是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混同,而是在职能分离和地位平等基础上为达到共同的诉讼目的-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而进行的一种合作。另外,联合国大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20条规定,“为了确保起诉公平而有效,检察官应当尽力于警察局、法院、法律界、公共辩护律师和政府其他机构进行合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这种关系,即37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收取、调取物证。”

张晓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冯军同学,从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它通过对被追诉者和辩护人一系列权利的规定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但是就诉讼实践来看,司法机关仍然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予以限制,象你刚才提到律师会见难等问题日本也同样存在,比如侦查机关可能以“需要侦查”为借口拒绝会见,律师会见必须获得检察厅的“指定会见书”否则不能会见等等。你认为应当强化辩护律师在审前程序中的诉讼权利,进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请问只有立法上的规定是否足以实现这种理论预设。

冯军:谢谢张晓薇同学。我也注意到了日本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的确限制了辩护权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控辩之间的平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日本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规定了较为完整,除了如会见权、开示逮捕理由请求权、取消逮捕请求权、证据保全请求权、证据调查权、讯问在场权等权利外,还规定了对逮捕、扣押等的准抗告权和对限制会见、扣押处分的准抗告权。这样一种较为完整的权利构造,再配之以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和审前程序中的令状主义,在立法层面上无疑已经形成对追诉权的合理限制,可以说这是实现控辩平衡的重要保障。至于在实践层面上控辩平衡的实现程度,当然会受到诸多非法定因素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只是一种个别的而非普遍的现象,因为它主要同侦破案件的需要以及侦查人员的司法观念有关。况且,它对控辩平衡价值的侵蚀被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如果没有立法的上述限制,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只能是一种奢求。就我们国家而言,无罪推定原则和被追诉人沉默权的的否定、辩护律师权利构造中诸多权利的缺如、审判前程序的非诉构造,严重破坏了控辩平衡原则,极其不利于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所以,在立法上对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做出完整的规定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当然,仅仅凭借律师立法层面上辩护权的完整构造不可能真正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平衡(权利对等),我在发言中也提到了实质意义上控辩平衡的真正实现需要依赖于一系列的观念和制度保障,比如树立人权保障观念、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审判前程序的诉讼构造以及证据开示等,其中司法理念从犯罪控制观到人权保障观的转变尤为重要,因为它是上述制度建构和实现的观念基础,没有人权保障观念的树立,不可能在立法和司法上真正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

评议人牛振宇(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控、辨、审三方应当建构起一种较为稳定的三角形结构,其中控方与辨方从各自诉讼角色出发,展开对抗,法官则居于其中、踞于其上,最终作出裁判。一定程度上讲,控辩关系是这一三角形结构的基础。这是因为,辩护活动能否有效开展,控辩双方能否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对抗,直接关系到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如果诉讼程序(尤其是庭前程序)无法保障辩方在庭审中有能力同控方有效对抗,法官的判决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要以控方提供的指控证据为基础而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否保证它的客观性的确值得怀疑。这已成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论的共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所反映出的控辩关系失衡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正如作者冯军先生所谈到的,作为诉讼的起始阶段,审前程序中由于立法时忽略了对控辩关系平衡的必要关注,以至于辨方的调查权、会见权和阅卷权缺乏制度性保障,加之控方所拥有的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天然优势,辨方依法取得对抗控方的机会往往消于无形,庭审中辨方将不得不通过辩论技巧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形式性的质证,而不是提出有力的与之相反的证据,或者干脆放弃对控方有罪证据的质证而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而作为裁判者,法官所关注的是控方取证是否合法,指控事实是否存在,对此辨方如果难以在法庭上与控方形成有效争辩,采用控方证据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将成为必然的选择。由此,作者提出重构我国刑诉控辩关系的原则和思路,强调控辩关系应当是对抗关系基础上的协作关系,可以说是抓住了问题的关键,这也正是研究的主要价值所在。当然,从审判实践的角度出发,我认为要在审前阶段保障控辩关系平衡,还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建立律师及时介入侦查阶段的保障机制。刑诉法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公安部和最高检也要求侦查机关应及时将其请求转告律师事务所,但何时转告并无确定的时间限制,只能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自由决定,显然不利于保障律师介入侦查的及时性。因此,应以法律的形式将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予以确定。二是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从而为以后有效开展庭审辩护奠定基础,并与国际接轨将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正名为“辩护人”,使得律师自介入侦查之始即取得辩护人的法律地位,从而当然享有辩护人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做到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在场权、调查权都能‘师出有名’。三是在目前刑诉法并未明确律师律师在侦查阶段拥有调查权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进行调查。我认为在此阶段开展调查活动并不违法。因为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即法无规定则不可为;而公民之所为只要法不禁止即为合法,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理,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开展调查就法理而言并不需要法律的上明确规定。所以,律师通过自行调查所获得的证据只要经过庭审质证,被认定为真实的,既可采信为定案依据,并不存在取证违法而当然无效的问题,关键是如何保障辩护人行使调查权。可以设想建立律师可委托的侦查机构,确立控方证人必须对律师作证的义务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