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熵值法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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熵值法论文

第1篇:熵值法论文范文

商法的价值包括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内在价值是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和促进商事交易,外在价值主要包括效益、安全和公平。研究商法的价值不仅有助于认识商法的社会功能和进行立法价值选择,也是判定商法相对独立于民法部门的重要依据。

人们在使用“价值”一词时,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客观指向和主观指向。客观意义上的价值,是客观事物和具有某种与我们的兴趣、爱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至受我们珍视的性状属性或作用。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是以主体需要为出发点的价值,即某事物应当具有某种属性[1]。前者可以称为该事物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后者则可视作其外在主观评判价值。作为法学理论上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作品中引进的。此后一直受到法学理论界特别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领域的特别关注,并成为其知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学者们对法律价值研究不断地系统和深化,不少学者也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2]。这恰好印证了美国法学家庞德的看法,“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3]。尽管在研究方法上,不少人力主效仿韦伯的价值中立(valueneutrality)原则,要求将价值判断与经验研究作严格区分,但这并不足以排斥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与价值判断。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因为如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诸多法学派别中,秩序、正义等法的价值等好似一个永恒的话题。在部门法研究上,研究各个部门法独特价值的意义在于:第一,确立部门法对于现实社会的独特作用或功能,从而使部门法得以与其它法律部门相区分的依据和为立法者所认可;第二,当部门法所追求的多重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立法者应当作何种价值取向选择。前者实际上是部门法本身有哪些价值,而后者实则是人们所追求的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应被置于优先地位。

一、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

商法的客观功用价值,也即商法的内在价值,是指商事法律规范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功用。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必然产物。商法最初体现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的新型社会阶层即商人之间订立的适用于商人的内部规约、习惯,因而最初只适用于商人之间,后逐渐扩大到商人与非商人之间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间。由于商法自产生之初就和民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私法性质等诸多方面存在近似和重合之处,商法的独立性问题的理论和实践在国内乃至世界范围内一直存在着极大的争论。争论的焦点大多在于商法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或者说商主体和商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存在价值,并把这些作为认定商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依据[4]。商法与民法同为私法,具有诚实信用、秩序、公平、平等、效益等基本价值目标,但商法与民法之间的差异除了商主体与一般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之间的区别之外,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也颇具说服力,即商法的外在价值追求与民法的价值目标具有不同的偏好。一般认为,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5]。由于价值具有多元化、主观性、层次性等特点,不同时代商法的内在价值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必须从商法的动态发展中才能全面把握商法本身的价值。

(一)保护商事利益

一般认为,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习惯法。从公元11世纪开始,由于经济发展、城市兴盛,促进了商业的发达。商业发达促使商人队伍的发展壮大,并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由于封建势力和宗教教义的束缚,商人的商事利益往往得不到保护,阻碍了商业的发展。为此,商人们组织成立了行会组织,即“商人基尔特”,他们凭借自身发展中的经济实力,形成了商人内部的习惯、规约,并组织了商事法庭,从事商事裁判[6]。由此见,商法自产生之初期即为了使商事活动摆脱封建法律和教会的束缚,体现和保护商人阶层的特殊利益。而早期的商人习惯法,包括商人资格、商条规则、商事合伙、商事、居间、行纪、票据制度、保险制度、海商制度等内容,为后来各国的商法的制定和法典化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后世的商事立法,特别是19世纪欧洲广泛出现的商事法典化也都无一不体现了促进商业发展,保护商人们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取的商事利益的这一要求。和早期的商事习惯不同的是,商法规范由非正式的法律规范上升到了国家制度层面,由商人利益和意志的体现上升到国家的根本意志。只有这样,“公民与个人的联合(协会、社团、社会)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自我发展的行为空间,以表达和追求自身利益。”[7]

(二)规范商事行为

保护商事利益是从商主体个体需求的层面来提示商法的内在价值,规范商事行为则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探寻商法的社会作用。按照大陆法学者的一般认识,商行为是指从营利性营业为目的而从事的各种表意行为。在现代商法中,商行为法律制度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制度[8]。商行为区别于一般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在于:第一,商行为是主体从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特定行为;第二,商行为原则上应是某种营业;第三,商行为本质上是具有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营业性活动[9]。虽然对于何为商行为,各国的商事法律并无统一的规定,如存在主观主义原则、客观主义原则和折衷主义原则的三种不同认定标准。但商事行为的独立存在说明,需要一套适应规范商事行为的规则,以明确界定商事行为的成立、生效、商事能力、法律责任等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内容,从而达到促进商事交易和维持商事秩序的目的。此外,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差别还体现在现代商法深化了商事行为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所需承担的包括职业责任和社会责任在内的多种责任,以及商法坚持的外观主义原则和公法化倾向对商行为意思自治的限制等诸多方面。

(三)促进商事交易

正如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相互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10]商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而商法的形成、发展和完善又反过来为商品经济服务。商法规范通过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业行为,保障交易迅捷,维护交易安全等作用和手段,既为商业发展保驾护航,又对商事交易起到鼓励和促进作用。具体表现为:首先,使商事主体从事商业活动中所获得的利益得到法律保障,促进了资本的扩大和循环,从根本上为商事活动的繁荣和发达注入无穷动力;其次,商事规则使得商行为有序进行,商事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是对商业自由进行基本前提条件;第三,商法规则适应了商事交易简便性和迅捷性的需要,如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等制度极大地方便了商事交易活动;第四,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市场化、社会化、制度化、普遍化,它在本质上是权利经济,内在地需要法治[11]。而商法是最直接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12]。第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范围的扩大和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商法已大量出现并促使商事交易区域化和国际化。

综上,商法的内在价值或功用,在于规范商主体的设立及其行为,保护商事利益,保障商事活动中的良好秩序,促进商事交易,及时给予遭遇商事违约和商事侵权者法律救济,从而最终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上述价值只能体现于商事法律领域,是一般民法规范不具备或难以实现的特殊功用。

二、商法的外在价值

商法的外在的主观评判价值,简称商法的外在价值,是外部主体对商法功用的预期、评判、认知中所形成的主观评价和价值追求。由于法的价值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相对性和绝对性的统一,加上人类永远具有对公平、自由、正义、效率、安全、秩序等价值的无限追求,对于一门具体的部门未能应将哪些价值作为首要的选择,必然难以有统一的结论和答案。就商法的价值取向而言,笔者以为,除了一般法的价值,如秩序、正义等之外,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应为效益、安全和公平。

(一)效益价值

作为经济学上的概念,效益是指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基本含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更大的产出,即以少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商法之所以将效益作为首要的价值选择,是由商行为的营利性决定的,因为无论是最初的商人交易活动还是现代商人的经营行为,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尽可能用少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谋求最大的利益,即追求效益。“与其他任何法律领域比较,商法更能表现出法律与利益之间的较量以及利益对法律的影响”[13],具有保护商事利益、规范商事行为、促进商事交易三大功能的商法也必然要首先关注效益。商法上所追求的效益,包括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主要是强调个人利益,但也不忽视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一方面,商法虽兼有公私法特性,但其本质仍为私法。商法的旨在调节和保护商事行为和商事利益,无论是法人还是个人,当其以商主体身份参与到商事关系,即处于平等的商事地位,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只是为了规范和限制某些商事行为,并不能改变商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商行为的私人性质。因而,体现和保护私人之间商事利益和商事关系的商法,其主要价值在于促进个人利益。另一方面,整个人类社会表现为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强调个人利益保护的同时还必须使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实现均衡,即商法必须兼顾社会效益,以促进个人效益地更好实现。

商法追求效益价值,则必然保护营利,这其实是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14]。营利性是商法与民法的显著区别之一,是商法对于市场经济价值客观规律的客观反映。而营利与营业有着如此密切的关联,以至于各国商法在揭示其营利性时往往通过“营业”来表述。如德国商业登记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谓以营业为目的,以独资或合伙方式经营之事业。”日本商法典在第502条中规定:“以从事下列营业活动为商行为……”[15]商法的效益价值还体现在商事主体范围的扩大和具永久持续性,为促进交易简便迅捷而规定许多具体的制度,以及提供专门、高效的救济渠道,如商事仲裁等。除此外,有限责任制度、无因性制度、外观主义制度等甚至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的,其目的也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财富增值,即提高效益。

(二)安全价值

商法对于安全价值给予特别的关注,这是由两个因素来决定的。其一,是商法的效益性价值追求不可避免的产物,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目的旨在营利,除了通过简便、迅捷等方式交易之外,还会不惜动用一切手段以便达到营利的目的,如果忽视了了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商业社会将很快陷入混乱和无序,营利性要求无法得到满足;其二,现代各国逐渐改变了私法领域的自由放任主义,转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适当予以干涉,即私法公法化的倾向,其目的是关注社会公益,以便维护社会安全。

在现代商法中,安全价值主要体现在:(1)信息公式制度。即商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时,应当公开交易活动中理应为公众所知的事项,以增强交易行为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使交易者获得关于交易对象的准确信息。(2)要式主义制度。国家通过立法制定强制性规定,对商事关系施加了强制性影响和控制。如保险合同条款的强制规定,票据必须记载事项的规定,海事、海商合同应记载事项的规定,关于提单、托运单、仓单统一格式的规定,信用证统一规则的规定,各种贸易术语的规定等。(3)外观主义制度。即以交易行为人的行为外观为标准,而确立商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民法上的表见作为个别例外不同,商事法规范中确立了大量根据行为人外观来判断法律后果的原则。如票据行为的外观解释原则、公司未登记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表见经理人等规则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要求。(4)无因性制度。即把基础行为与派生行为相分离,基础行为无效,不影响派生行为的效力。把有瑕疵或者确定无效的行为从商事交易的环节中单独列出加以补正,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这一制度在票据法中体现得最为广泛。(5)严格责任制度。商法对商事主体从事商事交易活动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这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又一重要措施。主要表现为广泛地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如票据法上的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均承带连带责任;保险法上保险人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均应负赔偿责任等。

(三)公平价值

公平的一般含义是公正合理地分配利益和给予救济。在商法上,公平的价值追求主要是指公正合理地分配商事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当一方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平合理地给予法律救济。公平价值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容忽视的,因为“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16]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方面,公平与效率既有协同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协同的一面是指某些法律制度在保护公平的同时,又可以促进效率;冲突的一面是指片面地追求其中一方则是以牺牲另一方作为代价[17],可能最终二者都难以实现。商事活动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的首要价值是追求效益、效率,而公平与效率的矛盾原理决定了商法的公平价值也绝不能忽视。并且,商法的社会性和公法化的一面也对公平价值提出了要求,如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体现了政府职权干预,个人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在公平的价值追求方面,现代商法和传统民法之间的差异也是十分明显的。民法的最基本价值取向是公平,当公平价值与民法的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时,采取公平至上兼顾效益和其他。而商法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效益,在处理效益和其他价值目标的冲突时,采取的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和其他。并且,民法上的公平主要是保护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即形式上的公平与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18]。而商法上的公平和平等则更多地强调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协调和保护。

在商法的外在价值中,效益与公平、安全之间存着密切的关联。只有建立在安全和公平的基础之上的效益才是持久和稳固的效益,才能在促进个体效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并着眼于眼前效益和长远效益;效益的提高必然带来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从而为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奠定基础;而公平和安全则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公平促进和保障安全、安全体现和巩固公平,二者共同为提高商事效益打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由于“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不同的法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准则和价值观念”[19],上述各种价值之间难免会有冲突。在商法上,欲解决价值冲突问题,“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20],即以效益为先导,兼顾公平与安全。

上述商法的内在客观功用价值和外在主观评价价值,作为商法价值体系的两个基本子系统,并不是彼此孤立的。其中,商法的内在价值从根本上决定、检验商法的外在价值,外在价值反映并指导商法的内在价值。例如,为实现安全,商事交易中建立了公示、外观规则,而这些规则的实施效果反过来又决定和检验安全价值是否在商事法律制度中得以贯彻。

【注释】

[1]张恒山:《法理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07页。

[2]胡鸿高:《商法价值论》,载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编《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页。

[3](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55页。

[4]赵万一,叶艳:《论商主体的存在价值及其法律规制》,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5]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

[6]雷兴虎:《商法的独立与独立的商法》,载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主编《中国商法年刊》(创刊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7](德)泊恩•魏得士著,丁小春、吴越译:《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8]徐学鹿主编:《商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9]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页。

[1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6页。

[11]李步云主编:《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页。

[12]柳经伟主编:《我国民事立法的回顾与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13](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健、朱林译:《法学导论》,中国大全科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页。

[14]顾功耘:《关于商法基础理论的几个问题》,载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15]周林彬、任先行:《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16](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页。

[17]陈金钊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

第2篇:熵值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WTO;基本原则;商事原则

WTO协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既是WTO运营的规则也是各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和行使权力、制定各国国内法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原则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准则,它包括:利润最大化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安全原则等。从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异曲同工”的特性。本文从商法的角度试图对WTO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以便重新阐释该基本原则,使其具有更加广泛的使用空间。

WTO是为建立世界贸易统一市场而成立的多边贸易组织,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评价GATT那样:“GATT的创立和成功成为在历史上曾以重商主义为准则的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义政策的基础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进口以积累外汇(诸如金银)。”1即GATT/WTO在推动各国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削弱重商主义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

WTO基本原则是WTO规则的核心,也具有WTO规则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中。它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类。2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十分显而易见:首先,适用主体不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各成员政府,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其次,适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则是规范各成员政府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管制权力,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稳定和统一,或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条件“3.最后,适用方式不同。一成员违反WTO基本原则,另一成员可提起”违反之诉“(violationcomplmnts),寻求DSB保护;商主体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一商主体可寻求一国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司法或行政救济。

然而,透过表面,我们也能从实质上探究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相同之处:

第一,产生根据相同。WTO基本原则的确定奠定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促进了各成员间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统一、开放市场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则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市场机制,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产生于市场交易的建立与完善。从商法历史发展讲,商法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法基本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依然如此。

第二,规范对象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关系,而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事关系。通常人们认为,国际贸易关系即国际商事关系。施米托夫先生关于商法与国际贸易法关系揭示了国际贸易关系与国际商事关系的同一性,他指出:“我们正在开始重新发现商洽的国际性,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这个发展圈子已经自行形成;各地商法的总趋势是摆脱国内法的限制,朝着普遍性和国际性概念的国际贸易法的方向发展。”4

第三,规范性质相同。WTO基本原则作为强制性规范,具有公法性质。尽管商法规范兼具公、私法性质,但究其基本原则规范性质而言,仍为强制性规范,且具有公法性质。

第四,适用环节相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及准入后待遇、条件。商法基本原则亦同样适用于商主体设立、商行为等环节,换言之,即为商主体市场准入及运行条件、方式等。

上述关于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性分析,为我们从商法角度研究WTO基本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然而,WTO基本原则如何体现商法基本原则呢?

(一)非歧视待遇原则。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WTO的宗旨是: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坚持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活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原则,为可持续发展的目的而扩大对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根据各自需要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加强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其他国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和其它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上消除歧视待遇;建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永久的多边贸易体系,巩固原来GATT、以往贸易自由化的努力结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全部结果。5从这些宗旨我们可以看出,WTO以追求利润最大化、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贸易自由化为终极目标。为实现此目标,通过设置非歧视待遇原则、降低关税、消除歧视性待遇,从而降低国际贸易成本,以提高社会全体之福利。同时,为了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为其规定了特殊例外,以消除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平等待遇。

非歧视待遇原则的功能与商法的“利润最大化”原则基本要求相符。利润最大化原则,也称营利原则,商人的经营目的、经营手段、经营方式无不渗透着营利的思想,受营利原则的支配。由于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无不体现营利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则,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法就是利己的交易法。6

(二)自由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减少其它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自由贸易原则体现了建立WTO的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的思想。为了实现贸易自由化目标,WTO协定确立的规则要求各成员:以“多边谈判为手段”,逐步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开放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以争端解决为保障”,“以贸易救济措施为安全阀”,通过援用有关例外条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以消除或减轻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7

商法中的“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自由贸易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要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商主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权利的行使;意思自治原则则强调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以及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商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具体的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影响力主要表现为:其一,交易合同必须由交易当事人自由意志彼此达成一致才能生效;其二,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相对人的选择等由当事人决定,他人无权干涉;其三,交易的内容由当事人自由决定。概括地说,该两原则均要求商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地行使权利。

(三)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证。公平竞争原则是指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众所周知,市场竞争的基本观念是,竞争应当以“平等赛场”(levelplcyingfield)为基础,当竞争过于激烈时政府就有权介入。《1994GATT》有关降低关税、取消数量限制、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企业经营特权的规定反映了公平竞争原则的内涵。同时,《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农业协议》等针对倾销、补贴、保障措施予以规范,以维护国际货物贸易的公平市场竞争秩序;《GATS》鼓励各成员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通过磋商、交流信息,最终取消服务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禁止垄断或专营服务提供者滥用垄断优势地位;《TRIPS》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并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仿冒、盗版、排他返授条件、强制一揽子许可等。

从商法角度讲,公平竞争原则即商法中的“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可分为:平等交易原则,诚信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平等交易原则要求商主体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即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等同的。WTO所倡导的消除歧视待遇、约束国营贸易等反映了平等交易原则的内容。诚信原则强调了商主体的社会责任,即两主体在追求利润最大化时,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进行交易,任何欺诈或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倾销、补贴、限制性商业惯例、滥用垄断优势地位、侵犯知识产权、排他返授条件以及强制一揽子许可等行为即属于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情势变更原则则是指在商事合同订立后,因情势变迁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间之事由,致使发生非双方当事人所能预料的情势,该当事人可以请求合同内容的变更。WTO允许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其根本原因正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

(四)透明度原则。为保证国际贸易环境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WTO要求各成员应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如修改、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WTO.成员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条约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一言以蔽之,透明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内容:贸易措施的公布和贸易措施的通知。就公布与通知的内容讲,除包括涉及各成员的法律规范,还包括有关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定,也包括各成员依法实施的有关措施,如反补贴措施、反倾销措施、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等,均应履行公布和通知的义务。此外WTO协定所确立的磋商机制亦为透明度原则的反映。

透明度原则在商法上即为安全原则。安全原则主要表现为对于商事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透明度原则的通知与公布制度,可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及时了解、掌握各成员的法律、政策、规章及行政、司法救济状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其他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通过如此,可以保证各成员商主体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

尽管WTO基本原则具有与商法基本原则相同之处,但究其功能毕竟不是直接规范两主体及商行为的基本准则。与其它规则、制度一样,WTO基本原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过斗争、相互妥协的产物,也就是的产物。从形成过程看,WTO基本原则也是以西方经济理论中的“比较优势论”和“博弈论”为理论基础的,但实际情况要比理论所设想的情况复杂得多。为了维护发展中成员的利益,WTO基本原则规定了一些例外,为发达国家寻求其他管制方法提供了“寻租”可能。同时,这些基本原则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下制定的,正如美国乔治敦大学法学院Rnd蒙德教授所言:“WTO规则不仅理念是美国式的,连措辞都是美国式的。”8

然而,WTO多边贸易体制的功能能够弥补WTO基本原则本身存在的缺憾。WTO功能:“首先是把这个机构看作是一种行为准则;其次是把它看作一个市场。”9WTO的“贸易谈判就好比是一个市场,通过这个市场各国建立并修改规范各成员行为的准则,互相给予对方自由化的承诺。在这方面有两个基本要素:达成协议并且付诸实施。基础国际贸易理论认为,从一国的国家福利出发,是否实行贸易限制的理论基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市场影响力。一个不能影响世界价格的小国实行贸易限制将会遭受损失,因此削减贸易壁垒的多边协议将使其失之甚少而获利颇多。……一个或多个国家实行贸易限制将使全世界的福利受损。大国会发现自己处在一个所谓‘囚犯’的境况中:从各国本身利益出发应实行贸易限制,但与所有国家都实行贸易自由化相比,这种个体合理行为却会使各国的福利都降低。因此无论大国还是小国都愿意进行合作,不实行贸易限制。贸易自由化是一种大家都赢的游戏。”10

总之,WTO所确定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于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封闭的、隔绝的市场只能阻碍一国经济的发展、降低人民的福利。虽然在这种多边体制下存在其基本原则并非完备的缺陷,但通过磋商与谈判,制定出新的规则,可以弥补这些缺陷,进而完善全球市场的交易规则,使各成员政府及商主体从中获取更大的利益。

注释:

1.910[澳]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刘平等译:《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2000年出版,第10;14;14页。

2.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3页。

3.夏雅丽主编;《商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页。

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页。

5.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页。

6.王良田,崔旺来著:《商法新论》,甘肃文化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36页。

第3篇:熵值法论文范文

    完善网络购物零售商的规制,应从完善网络购物零售交易制度、完善网络购物零售监管体系、完善网络购物交易信用评价体系、完善网络购物零售交易纠纷调处机制等方面着手。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方式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据CNNIC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2.1亿,网民使用率提升至39.0%,较2011年底用户增长8.2%,有力地推动了网络零售的高速增长。与此同时,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实例也日益增多,如消费者的信息被泄露、隐私被侵害,经营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欺诈消费者等等。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调整网络零售中交易商的法律法规,无法全面规制在网络购物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网络零售方面的法律规范,规范网络零售交易商的行为,确保网络零售健康发展。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从2011年开始,网络购物的用户增长逐渐平稳,未来网购市场规模的发展,将不仅依托于用户规模的增长,还需要依靠消费深度不断提升来驱动。网络购物正逐渐成为人们的消费行为,成为新型的消费方式和经济增长热点之一,建立健全网络购物方式下网络零售交易商制度,有利于促进网络消费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指出:“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扩大内需的战略重点”,“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增强居民消费能力,改善居民消费预期,促进消费结构升级,进一步释放城乡居民消费潜力,逐步使我国国内市场总体规模位居世界前列。”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成为十二五规划确立的重大政策导向之一,着力把握好这一重大政策导向,对于推动科学发展、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促进经济增长向依靠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转变。因此,在立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础上,建立健全网络购物方式下网络零售交易商制度,对于规范经营者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进一步释放城乡居民消费潜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4篇:熵值法论文范文

一、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概念

所谓知名人物商品化权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它是指将能够产生商业信誉的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声音、动作等人格形象因素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无形财产权。换言之,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就是其通过商业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具有以下特征:(一)权利的主体可以是知名人物本人、其创造者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人。体育明星对其姓名或者肖像享有商品化权,迪斯尼公司对其虚构的人物享有商品化权。㈡权利的客体为知名人物的形象,即它以可确定知名人物身份的各类人格特征为权利的对象。知名人物的形象可以是真实的人物,如影视、体育明星的姓名、肖像或者其他特征;还可以是其他虚构的人物,如卡通人物米老鼠、蓝猫等。例如,在鲁迅后人与“鲁迅美术学院”案件中,鲁迅的肖像、姓名就是其商品化权的权利对象,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擅自进行商业使用。当然,知名人物不仅仅局限于“人物”的意义上,还包括其他一些事物或者活动的知名称谓。因此,更准确地说,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就是知名形象商品化权。而且,作为保护对象的知名人物形象的范围本身有极大的弹性,并有扩大的趋势。㈢为商业目的使用。这里的“商业目的”是狭义的,是指广告或者促销商品,而不仅是在商业中使用或者追求利润。权利人对知名人物的特征主张商品化权,也常常是因为这些特征被他人用作商业目的。正如美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权威性地指出,知名权(即商品化权)通常并不包括在新闻报道、评论、娱乐、虚构或者非虚构作品中使用他人的特征,或者偶然在广告中使用该特征。(四)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财产性。知名人物的肖像、姓名等特征,通过商品化可以转化为财产或者获得经济报酬,给知名人物的创造者、拥有人及其授权使用人带来经济利益。知名人物的形象之所以能够产生经济价值,主要是以下原因:⑴它可以吸引消费者对特定商品的注意。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特征甚至可以作为区别商品的标识或者品牌,如李宁牌运动服以著名运动员李宁的名字作为商标,就很好地与其他品牌的运动服区别开来。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也可以作为特定商品的装饰,增强其吸引力和显著性。⑵知名人物的姓名和图像也具有担保作用,能够刺激购买。将知名人物使用在商品上,能够引起消费者的强烈反响,也就是所谓的“名人效应”。⑶知名人物对特定商品的认可,可以使消费者有机会与公共人物联系在一起,无论这种联系是多么遥远。至少有许多消费者无意识地看中这种联系。

二、知名人物商品化权保护的意义

商品化权是已发展成为保护知名人物特征的商业利益的权利。总体上说,知名人物商品化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即其本身是知名形象的创造者或者管理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且可以转化为商业价值,也是一种商业成果。尤其随着现代影像媒体的不断进步,作品越来越容易得到广泛的传播,作品中的主人公形象逐步为人所周知。而将这些角色的形象以至名称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务上,往往会强烈地唤起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取得商业上的成功。由于作品中的角色,特别是著名的角色,包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常被他人擅自在商业上使用,所以在法律上应当给予一定的保护。从表象上看,将知名人物注册为商标符合商标的形式性要求,与商标法关于商标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相冲突,但从实质看,商标注册人主观上存在借“名人效应”提高产品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该行为,属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这不仅不符合法律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有违社会公德。试想,将某知名人物的名字进行商标注册后,社会公众第一反应很可能是认为,此产品与该知名人物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取得了权利人相应的授权。出于对该知名人物的认可,公众可能倾向于接受该商标的商品。因而,注册人的注册行为事实上无偿占用了他人的劳动成果,对产品来源和公众认识也是一种误导。同意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仅侵害了知名人物的在先权利,也容易混淆商品来源,不利于稳定经济秩序和倡导良好社会风气。

三、我国的法律保护

正是由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运用法律保护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也就显得格外重要。从外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知名人物商品化权的保护途径是多种多样的。最基本的途径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版权法以及其他法律保护途径。在这里仅从商标法的角度谈一下对商品化权的保护问题。商标法可以对知名人物商品化权进行有效的保护,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绰号或者照片等都可以注册为商标,按照商标法保护。如果他人擅自将知名人物的特征注册为商标,权利人可以以侵犯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而主张在先权利。例如,英国1994年商标法的一个重大修改是不要求注册人必须使用商标,为方便转让而注册商标是允许的。该规定可以适用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利的保护。知名人物可以在许多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商标,然后许可他人使用。而且,商标法改革白皮书在建议撤销原来的注册人必须是使用人的规定时,就承认商标许可在叙述发展的知名人物商品化活动中就有重要作用。

我国商标法相应也做出了一些规定。《商标法》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注册实行“申请在先”兼“使用在先”原则。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三个月公告期内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期满予以核准注册。第四十一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四、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商业利用”的范围。由于商品化权只适用于对他人姓名、肖像或者形象的商业利用,特定的使用是否构成商业使用呢?在广告中的使用通常构成商业使用,在新闻报道、传记或者电影中的使用通常并不构成商业使用。但是,在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之间存在着一个灰色区域,认定起来非常困难。一般来说,一些叙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虽然被视为商业使用,但不构成侵犯商品化权。例如,美国一家报纸将其报道的体育新闻复制成宣传画(上面有体育明星的巨幅照片),并将其单独出售给公众。但是,法院认为该宣传画描述了一个“有新闻价值”的事件,以及报纸有权通过复制其发表的作品进行自我广告,这种使用受美国宪法保护。

2.知名人物的“形象”的范围。这涉及到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也就是有标识意义的“资产”。最初,商品化权限于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的使用,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将其扩展到识别知名人物的所有特征,包括姓名、绰号、面孔、画像、声音、(戏剧小说中的)人物角色以及其他特征。知名人物的特征对于促销商品是有价值的,知名人物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作商业使用的利益。美国“知名权”方面的权威学者J.ThomasMcCarthy教授就指出,认定侵犯知名权的标准是原告能够在广告中被“识别出来”。例如,某著名主持人的开场白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但如果有人未经授权使用在广告中,就有可能侵犯了权利人的商品化权。

3.知名人物知名的“标准”,也就是要求“众所周知”,这是必要条件。因为,如不知名,他人就利用不了它的竞争优势,即是被使用了也不影响竞争秩序和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不具有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意义。只能根据民法的一般条款,从保护公民的姓名权或者肖像权的角度来处理。而且,如果不要求知名度,就可能导致商品化权的滥用或者不当保护。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知名”是指“著名”和“有名”,即知名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要在一定的范围内才称得上具有“知名度”,这类似于知名商标的评定。商家利用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权也是想通过知名人物的声誉,吸引消费者,提高企业的知名度从而获取商业利益。设想使用普通人张三或者李四的名字去申请注册商标,就有可能达不到它所期望的效果。因此对于知名人物的认定,既不能过于简单,也不能过于复杂,而要根据个案来处理。

注释:

①朱妙春著:《商标及专利纠纷案纪实》,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页。

②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页。

第5篇:熵值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经济法/行为/调制行为

一、研究现状与问题选择

在一些人看来,中国的法学正处于蹒跚学步的阶段,经济法学则因其发蒙未久而显得更加幼稚,特别是其基本理论还远未成熟。从总体上看,“经济法理论尚不成熟”的判断并非言过其实,但这种“不成熟”也许恰恰是新兴学科能够生机勃发、昂扬向上的重要动因和缘由。

人们大都承认: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规范,来实现对权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调整。由于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交互行为,因而也有人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实质上是行为。[1](p124)这些认识使“行为理论”在法学研究中地位日显。但在经济法理论中,有关行为理论的研究则始终非常薄弱,并已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的法制建设。因此,即使从实践的需要来看,也非常有必要对经济法学中的行为理论加强研究。

但是,经济法理论的研究现状却是:一系列基本的范畴尚未完全建立,学者对某些基本的理论尚无暇顾及,以至于经济法学上有关“行为理论”的园地尚很荒芜,从而影响了经济法学的成熟、完善和进一步发展。有鉴于此,如何从经济法主体、主体的权力和权利,以及其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出发,来研究相关的行为理论,就成为一个重要的入口和思考线索。

考虑到经济法学上各种具体理论之间的内在联系,我曾以前辈学者的研究和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为基础,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多重“二分”,使一系列的“二元结构”得以形成(这并非刻意的设计)。如在体系上把经济法规范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在主体上把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上的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市场规制法上的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等等。(注:这种“二分法”与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直接相关。对此我在《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一书中曾经有所揭示。由于经济法主要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涉及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政府与市场、公平与效率等多个方面,因而在各个方面都会形成一种“二元结构”。这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假设。经济法究竟是应存在于该“二元”框架中,还是应当对其予以突破,正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为了研究上的便利,在此可把经济法的主体进行再概括,即把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合称为“调制主体”,把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合称为“调制受体”。

与上述经济法主体的分类相对应,本文把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分成两大类,即经济调制行为和市场对策行为,或简称为调制行为和市场行为。其中,前者是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行为,而后者则是调制受体(即实际上的市场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基于经济法的特殊性,以及调制行为的特殊重要地位,本文拟在后面的几个部分着重探讨有关调制行为的若干重要问题。

要有效地探讨调制行为问题,还需要注意研究方法的选择。从研究方法来看,如同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存在着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法与私法等所构成的“二元结构”假设一样,在方法论上也存在着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方法、形式主义与反形式主义的方法、理性选择与行为主义的方法、演进主义与集体主义方法、干预主义与非干预主义方法等诸多“二分法”。但也有学者认为,上述的方法论上的“二分法”都是虚假和误导他人的,任何有价值的理论都不可能严格地处于某一方面而与另一方面相对立,事实上,许多社会理论家采取的恰恰是较为中庸温和的立场,并开辟了方法论上的“中间道路”。(注:卢瑟福提及的著名学者阿加西(Agassi)关于吸纳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合理性的论述,可参见J.Agassi,InstitutionalIndividualism,BritishJournalofSociology26(June),1975,P154.)[2](P6、46)从现实的研究需要来看,综合各种方法的可取之处确实是必要的。因此,结合经济法学本身的研究特点,在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时,同样要注意各种方法论的可取之处。例如,不仅要注意整体主义的方法,也要考虑个人主义的方法,从而不仅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国家调制对个人的影响,也能看到个人对于法律制度的形成、变迁,特别是对于国家调制的目标与手段的影响。

此外,不仅综合各种重要方法论的优长是必要的,而且结合论题,确定较为主要的研究方法也很必要。鉴于本文主要研究各类调制主体所采行的调制行为,且这方面的抽象、概括还很不够,因而本文需要更加注意规范的研究方法,这对于新兴的、受大陆法系思想影响较深的经济法学的现实理论发展,也许更加重要。

基于上述研究现状及对研究方法的考虑,本文选择有关调制行为的如下几个问题着重进行探讨:为什么要提出调制行为的概念?它与经济法的职能有何联系?如何在特定的参照系中认识调制行为的地位?调制行为有那些构成要素以及如何判断其合法性?

二、“调制行为”概念的提出及其与经济法职能的联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已经越来越注意运用一系列法律化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手段来影响经济运行,规范市场秩序。例如,近几年来,为了解决通货紧缩、内需不足的问题,国家非常重视综合运用预算、税收、国债、转移支付、利率调整等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其中,七次大幅度调低利率(注:开征利息税,具有变相降息的效应,这是较为普遍的看法。如果算上利息税的恢复开征,则在近几年内,我国已八次降息。与此同时,我国还两次调低存款准备金比率,以期影响货币供应量。)、多次大幅度调低关税税率(注:例如,1996年4月,我国曾降低了4900个税号的商品的税率,从而使我国的进口关税总水平降至23%;1997年10月再次降低了4874个税号的商品的税率,使我国进口关税的平均水平又降至17%;而1999年和2000年,为了加入WTO,我国又主动调整了一些商品的关税税率,进一步降低了我国的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调高出口退税率(注:出口退税率本来应当贯彻“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但由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出现了大量骗税等特殊情况,因而国家曾在1995年两次决定大幅度调低出口退税率,这是重要的调制行为。但其后果却是对出口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了刺激出口,缓解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保持经济的较高增长率,也同时保护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我国近两年多次调高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开征利息税、增发国债(注:近几年,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的财政赤字连年大幅度提高,国家不得不大量发行国债。2000年中央赤字为2299亿,国债发行总规模为4380亿,这样通过发行国债来进行调控的行为是否合适,规模是否过大,已经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等宏观调控行为,已经引起了国民的广泛关注。国家所实施的各类宏观调控行为,以及其他市场规制行为(注:如国家对电信业的垄断地位的调整,对民航业“机票打折”问题的态度,对某些家电行业的降价浪潮的规制,对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竟相压价的规制,等等,都曾产生过很大的反响。),究竟在法律上应如何看待,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是否侵犯国民的权利,是否构成对市场行为的不当干预,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非常值得研究,但整个法学界却未能给予充分注意。由于上述问题与经济法的调整密切相关,因而经济法学者应担负起研究的重任,更何况对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行为展开深入研究,已是现实的迫切需要。

从理论研究的需要来看,有关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的研究一直被认为是“难垦之地”,同时,与其相关的一些理论问题,如经济法上的可诉性问题、经济法的“自足性”问题,以及整体上的“现代性”等问题的研究也都很难深入。这在很大程度上与相关行为理论的研究缺失密切相关。经济法学如果不能在行为理论上有所突破,则许多相关理论的研究就很难拓展。因此,有必要对大量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抽象和概括,以形成类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为之类的重要概念(注:民法学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研究远比对“民事行为”的研究要多。“法律行为”作为德国学者的重要创造,给后世学者的研究带来了巨大影响。此外,“行政行为”这一术语作为德国行政法的奠基人奥托·梅耶(OttoMayer)的贡献,也对行政法学的学科形成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如同上述术语一样,在经济法的理论研究方面,同样也需要提出一些重要概念,并由各个方面的学者共同作出深入探讨。),从而进一步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制度。

在经济法理论上,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不能径称为“经济行为”,是因为“经济”一词词义较多,且外延往往较大,容易造成歧义和混淆。因此,必须在对各类经济法主体的复杂行为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概括和提出新的范畴。如前所述,基于经济法主体的分类,我把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和规制行为统称为调制行为,并认为它像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一样重要。

为了明确何谓调制行为,不妨对其作出下列大略的界定:所谓调制行为,就是调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规制行为,亦即在宏观上通过调节来控制,在微观上通过规范来制约,从而在总体上通过协调来制衡。由于调制行为是经济法主体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在经济领域实施的,因而其全称应当是经济调制行为。此外,在上述界定中,实际上已经提出了不同层次调制行为的手段和目标。

提出调制行为的概念,是因为它是经济法学者应予以关注的一类特殊行为,并且,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和制度建设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此外,调制行为的一些特质及其成因也须注意。由于各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的宗旨、职能、任务,因而各个部门法在调整对象、法域、价值取向、调整手段、权义结构、责任形式等各个方面,都会有所不同。其中,调制行为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的差别就更是巨大(这实际上也是认识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区别与联系的一个重要视角)。总体上说,上述三类行为的区别至少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为的主体不同。民事行为的主体是各类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主要是行使行政权的各类行政机关;而调制行为的主体则是享有调控权和规制权的宏观调控部门和市场规制部门(未必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全部行政机关)。

2.行为的权源不同。合法的行为,必须有正当的权源,即必须有相应的权利/权力依据。民事行为的合法性,与民法所确定的民事权利相关联;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行政法所确定的行政权力相关联;而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则与经济法所确定的调制权(包括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相关联。

3.行为的性质不同。由于行为的主体不同、行为的权力/权利保障不同,相应地,行为的性质也不同。民事行为具有平等性,行政行为具有隶属性,或称命令-服从性;而调制行为则介于上述两者之间,同时具有不完全的平等性和不完全的命令-服从性。调制行为之所以会存在,之所以会与相关的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等有所不同,主要是导因于经济法的特殊宗旨和职能。事实上,调制行为的实施正是实现经济法职能的需要。从经济法理论上的“机能说”来看,经济法之所以会存在并迅速发展,主要是由于经济法有着特殊的职能。(注:德国学者彼姆(F.B附图mu)和林克(Rinck)等强调经济法在“经济统制”方面的独特机能和功用的观点,被日本著名经济法学家金泽良雄概括为“机能说”。尽管这些学者的经济法理论尚可商榷,但能够认识到经济法有其独特的机能,则是较为可取的。)从经济法的宗旨出发,以及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社会基础来看,经济法最主要的职能和任务就是为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提供了法律支持。从而使“调制行为”的概念得以提出,并使其成为经济法需加规范的一类重要行为。因此,深入研究经济法的职能或称机能是很重要的。

事实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具体职能类似于“调制解调器”。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公共经济与私人经济、公法与私法等“二元结构”中,经济法是联系“公”与“私”的桥梁,它就像调制解调器一样,要把相关的国家政策、法律的信息信号进行转换,把国家的制度供给信息传递给私人经济。同时,经济法也需要通过自身的调整,把市场主体的需求信息带给国家(或称政府)。也就是说,经济法的调整是在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转移和交换信息的重要途径。国家正是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自己在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方面的重要目标,而在调整过程中,如果没有相应的信号转换,则调整的实效必然欠佳。

在职能方面,经济法不仅是“调制解调器”,同时也是“内在稳定器”。而之所以能够实现“内在稳定”,是因为经济法的调整有助于达到“整体协调”的效果。事实上,调制是经济法调整的手段,而其目标则是相互协调和相互制衡的状态。因为只有达到这种状态,系统才是稳定的,才能够更好地协调各类主体的利益,实现分配正义。

由于调制行为直接体现着经济法的“调制解调器”和“内在稳定器”功能,因而必然在经济法主体的诸多行为中具有重要地位,这是需加研究和重视的又一个重要问题。

三、调制行为的核心地位

调制行为在经济法的行为理论研究中应处于核心地位,这不仅因为它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处于核心地位,而且也因为它是经济法的立法中心与执法重心,从而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中也居于核心地位。明确调制行为的重要地位,更有助于说明研究调制行为的重要性。

1.在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的核心地位

从行为结构上看,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虽然在总体上包括经济调制行为和市场对策行为两类,但前者却始终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导地位。这与调制主体及其调制权的核心地位是一致的。事实上,调制受体的行为,主要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博弈,也不同于通常的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遵从,而是针对国家调制所做出的遵从或不遵从的选择;调制受体一般要比民法主体的选择余地小,而比行政相对人的选择余地大。

其实,与调制行为相对应的市场对策行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它同样是在经济法理论上创设的概念,可用来揭示调制受体针对国家的调制行为所从事的对策行为。例如,国家通过制定和实施财税法、金融法、计划法进行宏观调控,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来进行市场规制,都属于调制行为。当国家财税部门调整税率和税收优惠措施,金融部门调整利率、汇率,计划部门调整宏观计划和产业政策,以进行宏观调控时,相应的受控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必然会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以求趋利避害,这是典型的市场对策行为。同样,如果国家的有关部门根据市场竞争的情况,加强或放松市场规制,则市场主体同样会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以使自己的利益损失最小化。这也是典型的市场对策行为。可见,市场对策行为的采行,是以经济调制行为为前提和基础的,是调制受体针对调制行为所进行的博弈活动。如果没有调制行为,则针对调制行为的市场对策行为就无从发生,从而使经济调制行为与市场对策行为得以成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的一对范畴。事实上,不仅存在着针对国家调制行为的纵向对策行为,而且也存在着市场主体之间的横向对策行为。其中,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等市场对策行为,不仅侵害了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也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社会公益,因而是经济法重要的规制对象。

由于经济调制行为,决定了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对策行为的对立存在,并且,个别的市场对策行为相对于政府的调制行为是很弱小的(这并不是忽视市场主体对策行为的整体力量),因而经济调制行为在整个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必然居于主导和核心地位,并使两类行为之间存在主从性、不对等性。其中,不对等性在具体的立法和执法方面体现得更为突出。

2.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

调制行为的核心地位,不仅体现在与市场对策行为的对比方面,而且还体现在法制建设领域,特别是在立法、执法,以及经济法的基本理念上。事实上,经济法需着力解决的问题,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失灵”等问题;需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效率与公平的矛盾。而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是市场的自发调节力所不及的,因此国家的调制非常必要。但由于人类理性存在局限,国家的调制未必尽如人意,可能会出现“政府失灵”的问题,因而如何做到“调制适度”,如何把调制行为纳入制度或法律的轨道,使其负面效应降至最低,就显得十分重要。为此,在立法上,一方面,为了解决经济法所面临的矛盾和问题,需要大量地规定有关政府调制的问题,从而形成经济法所特有的调控和规制的手段,并进而确立调制行为在整个经济法主体行为结构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对调制行为的权源、效力、实施程序等作出相应规定,从而使调制行为也受到法律的制约。而这两个方面,都会使有关调制行为的规定成为经济法立法上的中心,从而也成为执法上的重心。

调制行为作为立法上需要规范的“核心标的”,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上都有体现。例如,在财税法上,首先要规定从事财税调制行为的主体及其职权分配,规定行使财税调制行为的要件(如课税要素、预算收支的基本原则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规定从事金融调制行为的主体,以及如何运用法律化的货币政策进行调控等;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要规定执法主体,以及规制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件、程序等。事实上,各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都是围绕着相关主体的调制权以及相应的调制行为而展开的。

调制主体所从事的具体调制行为繁多,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这与经济法作用领域的广泛性相关,同时也与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手段的多样性有关。通常,调制主体都在从事一系列重要的调制行为,在宏观领域如预算收支调整行为、税目与税率的调整行为、税收优惠或税收重课行为、国债发行与收买的额度调整行为、转移支付行为;银行利率与汇率的调整、存款准备金与再贴现率的调整、公开市场操作行为等;在微观领域如对非法卡特尔、滥用市场经济力等垄断行为的禁止,对在价格、质量、信息等方面影响市场秩序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划,等等。上述典型的调制行为,不仅是经济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国家执法的的重心。惟有摆正它们的地位,才能更好地发挥其总体上的“经济宪法”作用。(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高度重视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甚至将其称为“经济宪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这些观念也在进一步发展之中。从一定意义上说,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在各国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谈到法律在整个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时,已经越来越不能忽视宏观调控法的价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强调要在“总体上”发挥它们的作用。)

可见,无论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中,还是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方面,调制行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确保其合法性,如何确保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以真正达到经济法调整所追求的“协调”状态,则是更为重要的。因此,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构成调制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或称要素。对于个别的调制行为,在经济法学的某些分支学科中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税法学上,对于课税要素等问题,国内外学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发现有人从总体上来研究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从研究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入手,不仅有助于调制行为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的解决,也有助于从理论上解决经济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悬而未决的问题。

从微观上说调制行为如果不具备应有的要件,则调制行为就不能独立存在,从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问题,也谈不到对于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益如何均衡保护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分析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再研究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问题。

1.调制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调制行为作为经济法主体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类行为,其实施主体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调制主体,从而使调制行为在各类主体的行为中也占据主导地位。克里斯托弗·劳埃德(C.Lloyd)曾指出,行为总是发生在关系、规则、角色和阶级的结构之内(注:在对人类行为的认识上,克里斯托弗·劳埃德指出了方法论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论“结构主义”,强调要认识到个体行为与集体行为各自对历史发展的作用。参见前注引卢瑟福著,第45页。),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为与一定的社会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规则所确立的一定的社会关系有关,因而在研究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时,也应考虑到与之密切相关的各个方面。

基于上述考虑,不难发现,一种行为的构成,从角色的维度说,涉及到行为的主体、客体(在此指一种相对被动的主体),这是最基本的构成要素。此外,还必须有主体针对客体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这些活动可以依据一定的规则(如法律或其他规范),也可能不考虑任何规则,并使主体与客体之间产生一种关联,形成一种关系。基于上述认识,可以把调制行为的一般构成要素,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要素调制行为所涉及的主体,主要是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其中,从事调制行为的主体是享有调制权的经济法主体。通常享有宏观调控权的主体主要是财税部门、中央银行、计划部门等;享有市场规制权的主体主要是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如公平交易委员会等。这些机构虽然有些本身也是行政机关,但由于在调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国家的经济职能而非传统的行政职能,因此,与行政行为的主体还有所不同。

从主体要素来看,调制行为离不开调制主体,即拥有调制权的主体;不具有调制权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就不属于调制行为。但同时也要看到,如果没有调制受体,调制行为就是无的放矢。通常,调制受体主要是不特定的从事市场交易行为的主体(但未必都是纯粹的市场主体)。

(2)行动要素调制行为的发生,不仅要有调制主体,还必须有主体运用其调制权的活动或称行动。并且,行使调制权的行为应当公示,以为一定范围的社会公众所知晓,从而使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发生联系,并形成其间的博弈。

从行动要素来看,调制主体必须履行其调制职能,审时度势,调控规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有为”,也可以“无为”,但“有所为”和“有所不为”都要基于调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调制职权。不行使调制职权的行为当然不属于调制行为;但如果对采取的调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调制受体无法知晓,则也不能构成调制行为。

(3)关联要素单有主体和行动要素还是不够的,还必须是行动可以归属于具有调制权的主体,即调制主体与调制活动存在直接的关联;同时,还必须使调制活动与调制受体存在关联,从而形成两类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这样,调制行为才能够真正确立,才有自己的独立意义和价值。

关联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认为有了主体和行动的要素已经足够,或者把这一要素隐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实,这一要素有时恰恰很重要。例如,税法上的征税行为是一种调制行为,该行为就需要与纳税人发生关联。当纳税人规避税法,致使“调制行为落空”时,就应依据税法上的“实质课税原则”,找到实际应承担税负的主体。为此,德国和日本等国学者曾主张,应当把“课税对象的归属”(Zurechnung)也作为一个课税要素[3](P109),以使国家的调制更加有效和准确。这种观点实际上就是看到了主体与客体“联系”的重要性,因为只有把它们联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够确定征税的具体范围。

上述要素只是作为调制行为所应具有的一般要件,仅与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调制行为或称调制法律行为。因此,还需进一步探讨调制行为的合法要件。

2.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实施调制行为是现代国家主体角色的一个重要体现。由于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因而下面仅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调制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调制行为有多种分类,但首先可以分为合法调制行为和非法调制行为,这种分类暗含着研究合法调制行为的必要性。根据调制行为的特点,可以将合法调制行为应具备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体合格即从事调制行为的主体必须享有调制权,无调制权的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不属于调制行为,当然也不是合法调制行为。事实上,享有调制权的国家机关并不多,许多国家机关,特别是一般的行政机关是无权从事调制行为的。

(2)权源合法调制权的来源合法,是指调制主体的调制权,或者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经由合法的授权;所行使的调制权,不是超越自己应有权限的权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权力。权源合法是调制行为合法的重要基础。

(3)调制合法包括调制的内容、调制的程序或称形式都要合法,即调制要充分认清所存在的经济问题与相关的社会问题,尊重规律,审时度势,适度调制;同时,在调制的具体程序或应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须要注意,以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经济法的宗旨是与经济法所欲解决的基本问题(如市场失灵问题)、所需协调的基本矛盾(如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公平与效率的矛盾)直接相关的。正是由于该问题非常重要,因而我曾专门对其进行探讨(拙文《略论经济法的宗旨》,载于《中外法学》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学者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讨,并越来越认识到宗旨对于确保调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项合法要件,直接影响到调制行为的效力,影响到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约束下,如果调制受体不遵从合法的调制行为,则可能要承担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如果调制行为违法,并给调制受体造成了损害,则调制主体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经济法上的责任。

除上述调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以外,调制行为的效力,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尽管调制行为可分为有约束力的调制行为和无约束力的调制行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确信力,同时,许多调制行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执行力。

调制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使社会公众对调制行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从的效力。作为对世的效力,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即应被概括地推定为合法,调制受体必须予以承认,这是确保调制的效率与秩序的需要。当然,如果调制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或失效,则不应维持其公定力。

调制行为的确定力,实际上是对于已生效的调制行为不得任意改变的效力。其中,作出调制行为的调制主体,必须信守自己的承诺,不得任意改变自己的调制约定(调制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广义上的契约行为),否则就可能损害调制受体的“信赖利益”。作为调制受体,一旦接受了调制条件,也不能任意改变,否则国家的调制将无任何权威可言。同样,上述的确定力也是以调制行为具有合法性为前提的,违法的调制行为当然不具有“不可争力”。

调制行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调制行为对相关主体所具有的约束力和限制力。从调制受体的角度说,由于现代国家越来越注意采取间接的调制行为,因而调制受体的选择余地也越来越大。通常,对于国家的调制条件,如税率、利率等,调制受体无权改变,这也是上述调制行为确定力的体现;但与此同时,调制行为的拘束力却受到限制。由于调制受体有选择的自由,可以通过改变自己行为的方式来回避国家的调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调制条件,则不能对其产生拘束力。

调制行为的执行力,主要是为确保调制目标实现而要求调制受体遵从调制行为的效力。其实,执行力与调制力一样,都是“国家能力”的重要体现。(注:根据王绍光、胡鞍钢的研究,国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财政的能力、宏观调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强制执行力。参见王绍兴、胡鞍钢著:《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页。)。如果调制受体不能自动遵行国家的调制行为,则国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这种执行力,同对调制受体的救济措施的执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学者将两者相等同是不妥当的。(注:与此相类似,在行政法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但也有学者认为执行力应同样针对行政机关。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以及〔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等等。)

调制行为的上述四个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调制行为应有的外部效应的体现。调制行为一经作出,就相对地独立于相关主体并对其产生约束。

五、结论

基于经济法学界对于有关行为理论的研究现状,考虑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本文提出了“调制行为”这一特定的概念,作为经济法学行为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同时,本文还分析了调制行为在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结构和相关制度构建方面的核心地位,以进一步确立该范畴在整个经济法学诸多范畴中的地位。此外,本文还尤其着重分析了调制行为的构成要素、合法性及效力等重要问题,以使调制行为理论的应用价值也能得以体现,使整个调制行为理论的提出和研究更有意义。

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本文的分析是非常有限的,还有许多问题需要专门探讨。本文意在提出问题,权作引玉之砖,以期见到更多的专深研究。实际上,本文的论题同经济法上的其他许多理论难题都有着密切的牵连,如经济法上的权力/义务结构问题,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经济法上的可诉性问题、自足性问题、政策的法律化问题等等。如果对行为理论的研究能有进一步突破,则上述所谓经济法理论上的难题,都可望迎刃而解,这也是其重要理论意义所在。同时,一些现实问题的解决也可能由此有了新的视角,从而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各类主体的利益,有利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宗旨。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M].北京: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第6篇:熵值法论文范文

作为全国农垦首批现代农业示范区、农业部万亩高产创建单位、安徽省农业标准生产示范基地、农机标准化示范农场,大圹圩农场积极生产推广稻麦良种,为全国提供优质商品粮,并拥有“皖垦”牌稻麦良种,是“倮倮”牌优质稻米生产基地。而提起农场的水稻育种事业,则不能不提到他――王龙平。

眼前的他,穿着淡蓝色衬衫,戴一副半黑框眼镜,身体壮实却透着书生气。健康的小麦色脸庞,仿佛诉说着他在农田中的日日夜夜。作为大圹圩农场水稻育种课题组的主要负责人,虽然只经历了三个暑夏,但他已是农场不可缺少的科技骨干力量。难得雨天,王龙平坐下来向记者讲述他的选择,他与稻圃之间的故事,诉说一名基层技术工作者对农场人文情怀的感激,以及对农场未来发展的期待。他的声音沉稳而自信,脸上流露出工作中的满足与幸福。

在奋进中选择

王龙平是安徽省宿松县汇口镇人。他本科就读于安徽省科技学院,他原本报考土木工程专业,却被调剂到农学系。大一期间,以王龙平的成绩和在学校社团组织的优秀表现,他获得专业内转专业的机会。然而,一番考虑后,他坚持继续留在农学系学习。

大学期间,他屡获奖学金、担任班级团支部书记、院系学生会副主席,同时也收获了爱情,这都让师兄弟羡慕不已。随后,王龙平以优异的成绩考入扬州大学植物生物技术专业,将方向瞄准生物科技,继续探究生物学技术与农业育种的完美结合点。

研究生期间,他跟随导师做了许多有关水稻育种的课题,从材料配组、种植到后代材料的观察记录、选择和收获倾注了王龙平大量心血。他参与发表了《一组水稻卷叶近等基因系的构建及性状研究》、《江苏省“十五”前后主栽粳稻品种纹枯病抗性评价》等论文。在选择毕业论文研究课题时,他将我国南方水稻第一大病害,纹枯病,作为研究课题,提出“利用分子标记辅助选择技术选育抗病品种是最有效的方法”。

一路无风无浪,他是旁人眼中努力与幸运的代言者。但是,他的选择却出乎众人所料、却又在情理之中。

毕业后,王龙平本可以去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杂交粳稻北方分中心等高级院所工作。然而,他从选择农学之初便已决定毕业之后回到安徽,为家乡水稻发展做一点事。他说:“我愿意在基层,一步一步积累,大圹圩农场的科研平台很好,这里的土地规模很适合做研究,薪水不是我主要考虑的因素。”

与王龙平既是同乡也是同学的女友也被他的真诚与勇气打动,辞掉了在江苏优厚待遇的工作,在王龙平来到农场4个月后,一起加入大圹圩农场皖东所。

回忆起当初的抉择,王龙平没有遗憾,但是他说到女友的付出时,稍作停顿,转而一字一句地说:“我那时对她说,‘虽然我现在不能给你什么,但我相信我一定可以把你照顾得很好’。她也有事业心,但是为了我的梦想,和我一起来到了农场。”

从他的眼神,可以感受到一个“80后”的踏实和暖心,责任与自信。正是有王龙平这样千千万万放弃城市优厚待遇回到家乡、走进农场的大学生,才使农场的稻田泛着希望的金黄,一季一季,生生不息。

在竞争中创新

初到农场时,由于研究经验丰富,王龙平担任大圹圩农场(皖垦种业皖东所)水稻育种课题组组长。课题组除了两位成员负责实验室工作,稻田里的科技统筹则都是由王龙平负责。

在水稻试验田里,关于最开始的播种,王龙平每次要将7000到8000份材料运用到秧田中。不同的品种、不同的种植规格、不同的面积分配,都需要王龙平亲自带领职工去干。栽秧时,为了防止普通雇佣工人出错,王龙平和课题组成员按照每一份材料的要求标准亲自在秧田里排列栽种,晨曦起、戴月归。忙时,他们只有扒一口冷饭的功夫。等到稻苗生长季节,王龙平可以稍作歇息,但他还要做稻苗的观察、比较、记录和分析。

“干育种这行,要耐得住寂寞,不心浮气躁。这里远离都市的繁华,你得静得下心,每天都踏踏实实待在试验田里,这样才能把工作做好”,王龙平接着说:“新品种的选育从品种的配组到最后形成品种,一般需要7到8年时间,这其中包括3到4年稳定期、3到4年由省里、国家试验、审定。”为了缩短种子的稳定时间,大圹圩农场于2006年在海南建立育种试验基地。每年从12月份到次年4月底,王龙平则会到海南培育稻种。

2014年4月,正在海南试验基地的王龙平突发肾结石,大汗珠碾着小汗珠一个接一个滚落。因为结石比较大,王龙平还出现便血症状,当地医生建议立刻住院做手术。但当时正是海南收获季节,他之后要继续赶回安徽农场进行新一季的播种。他忍着痛,靠吃止疼药坚持到田里工作,直到回到安徽才做的手术。短短15天,壮实的他瘦了8斤。

辛苦之余,最让他欣慰与自豪的莫过于因为他的勤恳付出,农场水稻育种已形成一套完整体系。当时,大圹圩农场的水稻育种圃只有最基础的用来配组的资源圃,以及选种圃。王龙平一步步新增品比圃、病害鉴定圃,为农场新品种的研究及种质引进开辟了新渠道。

在四圃当中,品比圃工作量大而复杂。王龙平需要将120种材料按照国家的标准种植到不同区域,等到成熟后,需要人工收割、晾晒,再用脱粒机脱粒、称重、整理,一个周期大概需要持续30天。

第7篇:熵值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现存问题;对策;外部条件改善

近几年来,全球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所形成的一种广义的商业环境,正在给经济生活带来机构、产业和市场的根本性变革.据IDC统计表明,1996年全球电子交易额只有28亿美元,1999年在线购物交易额却高达312亿美元,比1998年暴涨300%,而根据预测到2001年,全球的电子交易额将达到3000亿美完。尽管在我国整个国民经济中,电子商务所占比重仍然很少,但是其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并且有很多的证据表明,电子商务是新世纪经济增长的引擎。

面对数字经济的机遇和挑战,中国的电子商务将怎样发展成为引人瞩目的焦点。1999年11月,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通过“首届中国电子商务网上展会”对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应用状况所做的详细调查结果表明,电子商务已受到我国企业的广泛关注,绝大多数企业对电子商务前景持乐观态度。但与此同时,我们发现,结合我国近年来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仍存在许多阻碍其进一步发展的制约因素或问题,这些问题如不获得实质性的突破或解决,将影响我国开展电子商务的进程.

一、影响我国电子商务进一步发展的制约因素及对策

1.对于企业尤其是已经开始搞电子商务的企业来说,目前要致力于解决好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企业要开展电子商务,首先要上网,而我国绝大多数企业上网意识还比较薄弱。目前互联网上中文信息严重缺乏,其总量不及英文信息的1%,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掌握着大量信息源的企业没有上网.我国许多知名的大企业尚未建立网站,更谈不上什么信息了.即使已经上网的企业,实际上相当一部分也只是拥有一个免费主页,登一些企业的基本信息,谈不上什么商务活动。针对这一现状,除了企业自身要努力强化上网意识之外,国家有关部门可以加大力度,启动企业及家庭上网系统工程,建立各类企业及产品供求信息的集散地,形成规模化的企业信息资源。

2.进行电子商务的供需双方之间难以在短期内建立起有效的信用关系,也就是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缺乏现实的载体。就以企业对最终消费者这一电子商务模式而言,消费者难以对网络这一虚拟商品市场提供的各类商品产生足够的信任感,尤其是一些知名度不高的企业所提供的产品,从而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认识这一购买心理过程的第一阶段难以顺利完成,以致无法作出最终的购买决策。另一方面,同样存在企业对消费者的信任问题,这主要表现在货款如何及时支付的问题上。作为企业来说,面对的是千差万别的个别消费者,在我国个人资信评估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企业对于每一个消费者的资信状况存在疑虑也是极为自然的事。对于上述问题,可以从这几方面着手解决,包括:逐步规范网上电子商务的交易流程,做到标准化,建立起完善健全的资信评估制度尤其是个人信用评估制度等。

3.“三流”统一的问题。完整的电子商务体系必须保证企业的信息流、资金流和物流的正常运转。互联网在信息流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可以以极低的成本获取和众多的信息。但在资金流和物流方面,则需要认真加以对待。在资金流方面,主要是结算系统存在缺陷及支付安全问题.这需要与金融系统密切配合,以及在信息技术层面上解决支付安全问题。在物流方面,主要问题是配送系统不完善,急需全国性的物流体系的建立。要做到物流顺畅,一方面可以建立自己的配送中少合,建立完整的分销网络。许多企业可以借助于业已建成的完善的实体分销渠道。另一方面,可与速递公司相互合作,解决物流问题(许多国外企业的电子商务物流环节由速递公司完成),这对于个别企业解决物流的资金投人问题大有作用。当然在建立物流体系过程要考虑成本与规模问题,企业与企业之间可进行合作,共享物流体系资源,降低经营成本.总之,电子商务要想获得长足发展,必须有效地解决两大问题:结算和有效配送,实现“三流”的统一。

4.从已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经营状况来看,客户需求驱动理念和整合网络营销措施都较为缺乏.由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势头将给各行各业带来难以预料的变化。因此,企业营销管理迫切需要有新的思考模式和制定新的营销战术.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因特网经济的发展已经进入了第二个层次,也就是非技术阶段,包括在这一阶段内的企业营销管理也迈向了一个新的阶段,最明显的变化是企业与客户之间营销的沟通形式,它将使信息更加个性化,从而推动把产品推向消费者的单向性营销向倾听消费者的互动式营销的转变。对于这一点,国内许多已上网的企业尚处在初级阶段,也就是仅在网上本企业产品相关的信息,营销观念的创新和网上整合营销的工作亚待加强。

5.电子商务在我国进一步加快发展速度必须解决规模问题。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对于企业来说,走联合之路是一良策。这样可以共享资源,降低单位产品经营成本,提高收益,促使我国电子商务走上良性循环之路。对于这一点,我国有些网络公司及网站已进行了尝试,如知名网站新浪、搜狐、TCL、润迅等目前已在深圳建成“百特联盟”,相信此举可带来各网络公司业绩的改善。

上述这些问题主要依赖于企业自身去解决,但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还要借助于一些外部条件的改善.

二、影响电子商务发展外部条件及改善

1.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相关的法律及法律体系很不健全。这一点,发达国家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也深感棘手,而我国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规模相对较小,可能这方面的问题尚未充分显现,但这并不说明这方面的问题不会出现或不严重。发达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缺乏相关的法律手段来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和运作将阻碍高新技术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尤其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应放在这一法律体系中的首位。当然,继续修订和完善现有法律也很重要,如通过完善法律来促进电信的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公平竞争的电信市场环境等,都将有利于吸引外国高新技术企业的进人和国内电子商务的发展。

2.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依赖于日益壮大的网络业,而网络业的发展依赖于大量风险资金的介人.风险投资意识缺乏和这一机制的不完善已成为制约我国网络业进一步扩大的瓶颈。关于这一点,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一些作法。如以资助著名大公司进行结构调整而闻名的美国安德森咨询公司不久前设立10亿美元的风险资金帮助具有创新精神的企业家,建立新网络公司。另外,近来国外风险投资者如美林证券、IDG、SOFT一BANK等纷纷看好中国网络市场,海外有数十亿美金的风险投资正准备投人中国的网络业,而国内这方面的动向却不明朗,风险投资意识和投资机制均需加强和改善.超级秘书网

3.电子商务的发展也要依赖于国家相关经济政策的支持。如税收政策,应对电子商务实施完全免税措施。事实上,即使政府很想对电子商务征税也难以做到,也就是说,对电子商务征税不会有什么实际意义.理由很多,而首要的一条就是征收上的难度无法克服,而且征税也将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8篇:熵值法论文范文

“互联网+”概念下,市场经济形态不断发生着演变,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的联合,以优化生产要素、更新业务体系、重构商业模式等途径完成经济转型和升级。与此同时,在相关产业蓬勃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大量的风险与法律问题。

随着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数据的价值也日益凸显,但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的矛盾始终是个难题。上海律协互联网业务委员会委员、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委员、国际隐私专家协会(IAPP)委员,汇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黄春林律师将对《网络安全法》落地实施半年以来,个人信息与数据合规要点进行解读,帮助企业剖析2018年网络安全监管趋势。

2017年,“互联网+”概念下泛娱乐产业的发展趋势逐渐明朗,但法律风险与机遇并存。精通娱乐法及知识产权法,在网络游戏、网络视听节目、网络传媒、网络文学等领域具有丰富执业经验的方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邵烨律师将结合政策解析2018年互联网娱乐企业发展的主要风险。

在本次分享中,专注于互联网金融、大数据及人工智能、股权投资与资本市场等法律领域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吴卫明律师,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逐步健全,监管趋于规范化的大背景下,针对在大数据驱动下显得尤为重要的互联网金融行业,为企业践行合规,进行未来风险性行为的识别与风险防控应对体系的搭建提出务实建议。

随着移动互联网和智能终端的不断普及,电子商务平台结合新媒体不断发展,麻策律师作为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全国首部地方电商立法《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立法小组成员,将从顶层设计角度,帮助现场同行把握2018年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以及风险应对策略。

第9篇:熵值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

一、从社会经济的角度看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

1.共性

(1)两者都是分摊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同以概率论与大数法则作为制定费率的数理基础,同以建立保险基金作为提供经济保障的物质基础。(2)两者同属于社会保障机制,具有稳定器的作用。(3)两者都是处理风险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作用。

2.区别

(1)保障水平不同。社会保险仅满足人们的基本需要;商业保险则根据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层次的保障来实现他们的需求。(2)经营机制不同。社会保险由政府或指定的机构经营,具有行政性和垄断性,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是在市场条件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行为,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3)缴费方式不同。社会保险的保费由个人、企业和政府共同负担,由国家负总责;商业保险的保费由投保人负担,保费中包括公司的营业和管理费用;(4)业务范围不同。社会保险仅是对人的保障;商业保险不仅保障人而且还保障财产与相关利益的损失,就是对人的保障也具有选择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条件的人。

3.互补

从双方的关系看,两者具备了互补的基础。

(1)社会保险对商业保险的补充。商业保险保障具备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而社会保险对保险标的不具有选择性。被商业保险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有些劳动者收入较高,而社会保险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们只有通过参加商业保险保障其养老、疾病、意外、财产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对商业保险的影响

由于两者存在联系,社会保险的改革就会对商业保险的发展产生影响。

1.有利影响

(1)社会保险理论方面。我国的社会保险改革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个人也要缴费,强调权利义务对等,使受益与个人缴费相关。在效率优先原则的指导下,鼓励劳动者通过合法途径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质量,这样人们将不满足于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转向保障更高的商业保险品种。

(2)社会保险体系方面。我国实行三支柱的保障体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导的强制性社会保险;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导,企业实行的企业补充保险;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个人储蓄保险。其中企业补充(养老、医疗)保险的基金,可以委托社会保险部门管理,也可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这就给商业保险的发展注入了大量资金,而个人储蓄保险更是商业保险的一块大市场。

2.不利影响

(1)社会保险拓展方面。社会保险的覆盖面由国企向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条件下,由于社会保险满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对商业保险的需求也就减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对商业保险的替代作用就越大。两者客观上形成了“基本”和“补充”的竞争关系。

(2)企业效益方面。我国企业普遍效益较差,许多企业无力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更无力举办企业补充保险,也就谈不上将保险基金投保商业保险,并提供发展资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业开办了补充保险,也由于政府和劳动部门关系密切等原因,将这部分保险基金交给社会保险部门经营,保险公司在竞争中还处于劣势。

三、商业保险的发展方向

1.企业补充保险领域

商业保险要积极参与这一领域。各企业购买保险公司的团体年金或医疗保险后,保险公司要为企业提供方案设计、账户管理、投资管理、待遇发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务。

2.个人储蓄保险领域

在传统的生存、死亡、两全、意外伤害保险的基础上,从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和适应人们理财多元化的需要出发,积极开拓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寿险等新型保险产品或家庭综合保障计划。另外,发展分红、储蓄、返还相结合的家庭财产保险,让财产保险更多地融入社会保障体系。

3.健康保险领域

国务院规定,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的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这就为商业保险提供了机会,公司应根据不同的需求,开办形式多样、方便客户选择的新型健康保险,如手术保险、住院保险、大病保险、意外医疗保险等,满足不同层次群众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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