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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拘留申请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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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拘留申请书

第1篇: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散布毫无根据的言论”被拘留15天

年8月9日12时许,省市区办事处党支部委员,刚在办事处开完会议,往家走的途中,突然被当地派出所所长等三人带走,并被直接送到了区公安分局。傍晚,区公安分局对龙作出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然后就送其到了拘留所。

区公安分局查明,年7月1日上午9时许,在桥蔬菜大棚基地煽动闹事,致使工作人员全某受轻微伤。根据这一事实,该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15日拘留。并告知,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据说,那天上午,他根本不在现场,后来,他得知消息,同居委会的有关干部到现场时,“阻工闹事”行为已经发生,全某也已经受伤。

被拘留后,的儿子龙传平和当地居民赵某一起来到市公安局,以的名义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询问情况后,没有向他索要的委托手续,也没有让他签字,口头告诉他公安局决定立案了。

8月17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查明7月1日那天,在有居民拉扯全某,要与全某一起投水自尽时,身为党支部委员的不仅不做疏导工作,反而在群众中散布毫无根据的言论,导致了事态进一步扩大。据此,维持区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还告知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寻求司法救济道路艰难坎坷

年8月24日,被解除拘留后的第七天,聘请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张国律师为他的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以超过法定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的。

对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即时提出了上诉。他不明白,自己在拘留所内没有委托他的儿子龙传平申请复议,这个复议决定书是怎么出来的呢?区人民法院又是根据什么认定自己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与此同时,又亲自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但该局却不理会他的申请。他又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很快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已于年8月11日向市公安局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决定书同样还告诉了,如不服本决定,可在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区人民政府不作为,希望法院判令政府能受理他的复议申请。庭审中,区人民政府表示,根据管辖权限,无权撤销上级政府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公安局已作出了复议决定,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判决之前,该案合议庭人员就表示,区政府不能撤销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法院也不能撤销这个复议决定书。最终败诉。该合议庭人员还认为,不服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可以在15日内提讼,而不应是5日。

另外,也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诉,由公安机关撤销该复议决定。

获取司法救济的路子真的走错了吗?申诉路子的艰难,众所周知,就是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区政府不作为的合议庭认为,区公安分局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受理区公安分局的合议庭已经作出终审裁定,的超过诉讼时效。

因此,如果向公安机关申诉要求撤销复议决定,路子又该怎么走?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暴露出了治安管理处罚上的诸多法律空白。

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怎样提起行政复议

首先,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怎样提起行政复议。《治安管理条例》对此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法》只是规定了在公民死亡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等情况下,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规定,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3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规定近亲属可不可以代为申请。

应当肯定,如果排除工作上的草率,市公安局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理其子龙传平代为提出的复议申请,追求的是一种法制进步,以便受处罚的人及时得到司法救济。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讼。问题是说他并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其子提出复议申请,也没有向执行场所提出过复议申请。况且,该司法解释适用的范畴是行政诉讼。

这就带来了问题,公民被限制人身自由,其近亲属可不可以代为提起行政复议呢?如果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在龙传平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有没有法律效力呢?公民不服治安裁决,多长期限内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是《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存在的法律问题。

《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公安机关统一格式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会明确告诉被处罚人,不服决定可以在60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受治安处罚的当事人,同样会被如此告知权利。然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不服治安裁决,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讼。显然,二者规定差别甚大。

那么,在治安处罚案件中,不服复议决定,应在多少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呢?《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实施,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已经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复议机关,而不再局限于仅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我们也许可当事人可以在60日内申请复议,而不限定在5日之内。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不允许当事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仍然要求在5日内提起呢?

第2篇: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一、改行司法令状主义,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承担着控诉职能。而职能分工必然要求其以实现罪罚为目标,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审方式实现了控审职能的分离因此大大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必然加强检察机关的控诉倾向。同时,我国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它并未能保持监督者应有的客观、中立、超然的地位,因为它就是诉讼的一方,它不可避免地要带有控诉倾向。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故意隐藏被告人无罪证据而不予出示的现象,即是最有力的证明。由此可见,控诉职能的担当阻碍了检察机关所谓监督职能的发挥,事实上检察机关已沦为单纯的控诉机关,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完全可以为控诉职能所包容。

笔者认为,需对检察机关重新定位,至于如何定位需要深入研究。法治社会的根本特征应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包括刑事犯罪)的最终程序。而司法权应由而且只能由法院、法官独立行使。我国的现状,法院因受制度缺陷与法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尚难以独立担当行使司法权的重任,因此由检察机关对法院进行制约是必要的。但从根本与行长远来看,确立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格局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

依我国现制,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归属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须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一方面承担着控诉职能,同时又享有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权力,这样做实在太危险。因为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可以自己作出剥夺被指控方——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逮捕决定,这无疑置嫌疑人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试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控诉利益上的一致性以及二者之间法定的互相配合关系,使得这种制约能存几分价值?对于检察机关自侦察件中的逮捕,虽由审查批捕部门决定,但逮捕决定事实上都是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此时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机关,又是批捕机关,看来只有实行自我监督了,然而这种自我监督究竟有多大意义?

还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不仅作为行为动词使用(意为“捕获”),更为重要的是,它兼具状态动词的用法(意为“羁押”)。易言之,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逮捕后进行一段时间的霸押,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和主要内容,逮捕的目的就是羁押。而外国的逮捕与羁押是分离的,逮捕实施后是否羁押须另行审查决定。这种实行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因为逮捕与羁押决定要分两次作出,(有证)逮捕往往是由法官(或预审法官)根据警检机关的书面申请作出的。而对于是否羁押,则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与控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决定。这种做法体现了法官裁判权力对侦查程序的控制,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中的控辩平衡,并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羁押,切实保障了嫌疑人的自由权利。如前述,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制,逮捕由处于控方的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只进行书面审查,并不听取嫌疑人的意见,完全是单方职权行为。嫌疑人一经逮捕即意味着长时间羁押,检察机关在羁押期间并不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获释(包括取保候审)的渠道并不畅通,绝大部分被逮捕的嫌疑人将处于羁押状态。由于嫌疑人无权求助司法审查,法官对侦查程序亦无权介入,这一方面导致不必要的羁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置于侦控机关的控制之下,其后果是,被逮捕人完全沦为侦讯的对象,逮捕成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方法,其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获得嫌疑人的口供,从而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变相刑讯、以捕代侦等违法现象屡禁不绝。而嫌疑人的诉讼主体性荡然无存,程序的正当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必须明确,逮捕作为刑事诉讼所独有的一种强制措施,其性质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一段时间剥夺的程序性措施。因为基于此时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罪犯地位,逮捕及此后的羁押并不属实体刑罚。实施逮捕的根本目的就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证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能够有效实现。其直接目的有二:一是保护证据,其二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在需要出庭时缺席。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有毁灭罪证、妨害作证、逃跑或有相当理由足以怀疑会有上述行为或者嫌疑人没有固定住所时,才对嫌疑人实施羁押。可见,设立逮捕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追诉能够顺利进行,而逮捕制度的功能也就表现在这方面,即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现代国家,人身自由是公民最为重要的宪法权利,国家有义务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进行保护。这些理论体现了现代法治原则充分保障人权的精神。笔者亦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对犯罪的有效追诉,保护社会安全而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是必要的,各国对逮捕制度均作了具体规定。但从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嫌疑人、被告人尚不具有罪犯的法律身份,而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人身自由不应被剥夺。但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逮捕是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措施的采取必须受到限制,应贯彻最低度及必要性原则。应当在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乃至避免羁押,以充分保障人权。这应成为设计逮捕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为此,还应不断完善各种非羁押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保释制度。

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是现代法治国家设立逮捕这种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唯一目的。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得以确立,逮捕嫌疑人、被告人作为程序性的措施决不应成为强制讯问的工具。对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措施,是否采用应由独立于侦控机关的司法机关作出裁断。唯此,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性方能实现,才能称为当事人。当然,赋予侦查机关紧急情况下的无证逮捕权(我国的拘留制度)是必要的,但为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在尽可能短时间内提交法院,由法院举行听证会,听取侦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作出是否羁押的裁断。有关的国际文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7条都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这样做,旨在确保由一个独立于实施拘留的、享有司法权的机关能够对拘禁进行审查,是防止任意或非法羁押的重要保障措施。而且它提供了对和非法行为进行控告的机会,因此对防止刑讯逼供和非法待遇等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现代刑诉理论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并应贯彻于审前程序中。在侦查阶段,侦控方与被指控方同为诉讼主体。国家虽赋予了侦控方侦控的权力,但这一权力必须以尊重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前提。换言之,侦控方不得随意处置被指控人。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防止被指控人客体化,要求在对被指控人这一诉讼主体受取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时,必须由法官这一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决定。逮捕乃至羁押的目的是防止被指控人实施妨害诉讼的行为,是否有逮捕乃至羁押的必要,应由法官这一第三者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一方即侦控方决定。这既是裁判中立、控辩平衡的现代刑诉机理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特征。现在,无论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抑或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大陆法系国家,逮捕乃至羁押无不是由法官或其他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裁断。逮捕、羁押的命令由法官(或治安法官)作出,称为司法令状主义。逮捕、羁押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决定,体现了刑事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防止政府对公民利权的不当侵犯,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现代法治理论崇尚权力制衡,尤其是当政府对公民权利实施限制、剥夺时,应受到司法的审查,否则公民权利在强大的“政府”面前实在无法自保。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权是对公民权利实施保护的权力,司法程序成为救济公民权利的最后程序,也是各种社会纠纷得以最终解决的程序。在行政程序中,现代各国均规定,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均须举行听证会,公民有求助司法保护自己免受政府不当处罚的权利。同理,在刑事诉讼中,逮捕乃至羁押关涉公民最为重要的自由权利,这种措施的做出更不能由侦查机关这一行政机关作出,更需要接受司法监督。逮捕与羁押由法官审查决定,有利于防止侦查倾向及不当适用,有助于保护被指控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为了更好地保护被逮捕人的人身权利,甚至规定法官负有定期审查是否有继续羁押理由的义务,以防止不必要的羁押。我国侦查阶段的逮捕由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虽有助于对公安机关的制约,但检察机关更多地担当着控诉职能,因此,这种立法例违反控辩裁三方职能分担理论,与控辩平衡、平等原则相左。笔者认为,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决定是否对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逮捕、羁押,是改革我国逮捕制度进而是改革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一环。

不难发现,我国刑事侦查程序具有强职权主义的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审查的期限为7日;未被拘留的,审查的期限为15日,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20日。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的长短,不仅关系到追究犯罪的时效性,对于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则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的有效保护。从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的需要来看,缩短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尽快作出捕或不捕的决定,都是必要的、重要的。不仅如此,缩短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同样是必要的。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一般为10日,特殊情况下为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的最长期限则长达37日。给予公安机关较长时间的拘留权,固然可以让公安机关轻轻松松、从从容容地去破案,但其导致公安机关办事拖拉、侵犯人权的负面影响却又是我们必须付出的高昂代价。实践中,公安机关以拘代侦,视公民人身自由为草芥,非法侦查、违法办案就是其典型表现。

第3篇: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一、构建诉讼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一点双审三联动”工作机制的理论基础

(一)诉讼羁押问题的理论分析

1、羁押的实质。纵观国内外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羁押实质上都是一种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但是,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制度并非仅限于羁押,拘留和逮捕以及刑罚等也会产生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后果。从理论上来说,羁押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强制措施,在适用上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只有具备法定情形并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适用;同时,就限制、剥夺人身自由而言,羁押与监禁刑并无实质的区别。但是,作为一种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羁押与刑罚有着本质的不同,这就是羁押的非惩罚性。

2、羁押的功能。从理论上来说,无论羁押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其主要的功能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即羁押具有程序性保障功能;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包括对被告人的保障,以及对社会的保障,即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比如再犯新罪,危害证人、被害人,或对整个社会具有极为严重的危险性,羁押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

3、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其实是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宗旨。司法审查侧重于公权力的行使,其强调权力行使的有限性和合理性,而司法救济则侧重于从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方面,其强调对那些受到非法或不当行使公权力而受到损害的权利提供救济,其实质在于使得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机会将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问题提交给中立司法司法进行审查,并在羁押显属不合法、不必要时尽快予以变更。

(二)诉讼羁押问题的现实原因分析

1、羁押的附属性。在西方国家,羁押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无论是在适用理由还是适用程序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在我国,羁押不仅不是一种独立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反而呈现出极强的附属性。在功能上,羁押附属于刑事实体判决,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在地位上,羁押附属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拘留或逮捕的适用自动产生羁押的法律效果;在期限上,羁押附属于办案期限。

2、羁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目前,在我国大部分强制措施要么本身就会导致羁押,要么在适用上会产生变相羁押的后果,唯一可起到替代羁押作用的取保候审由于适用范围的限制以及缺乏与羁押措施之间的转换机制,再加上制度设计和实践效力上的种种不足,并未真正发挥其替代作用。于是,强制措施体系过于依赖羁押和羁押替代措施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羁押率的居高不下。

3、羁押解除、变更机制的缺乏。相比国外而言,我国在羁押的主动审查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缺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强制措施适用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和变更。这虽然可以视为司法机关主动审查羁押合法性的法定要求,但这种法律规定仍然显得粗疏。法律并没有对审查程序、条件做任何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审查的间隔。而且由于审查仍然由作出决定的机关进行,并无中立的人员或机构的参与,无法避免行政化的缺陷,这在实践中表现为相关部门鲜少主动审查羁押是否有必要继续,甚至屡屡突破羁押期限,导致超期羁押。这种变更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了我国羁押状态的超稳定性,不利于被羁押人权利的保护。

4、羁押救济体系不发达。被羁押人在羁押中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加以保障,否则法律赋予的权利将无法实现。与域外的立法以及实践相比,我国的羁押救济体系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且在实践上运行不畅。主要表现在:缺乏羁押决定期间的救济、羁押执行期间的救济不完善、事后救济不完善、缺乏救济保障制度等等,这些均导致了羁押决定的做出完全依赖于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并依据该证据作出的是否有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实践中被羁押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极其困难;以及错误羁押的难以纠正等现实状况。

二、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制度特色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概述

作为整个羁押制度的核心,羁押必要性问题决定着羁押制度设置的科学性和完善性。如何判断羁押必要性、以何种程序判断羁押必要性以及羁押必要性发生变化后如何重新评估等问题是整个羁押制度构建和完善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鉴于实践中轻微犯罪的羁押率和轻刑率均很高,且从轻微犯罪入手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面临较少的制度障碍,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互相配合、互为监督,对适用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了多层次、多侧面、全方位的审查评估,并对违法、不必要的羁押进行了必要的纠正、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随着实践的深入,先后出台了《关于办理交通肇事、轻伤害、盗窃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明确逮捕必要性认定的若干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从而形成了“一点双审三联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后文简称为模式)。所谓“一点”,是指以诉讼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为中心点。诉讼羁押的必要性,是诉讼羁押审查中的核心,是强化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改变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现状、完善羁押体系的关键。所谓“双审”,是指针对羁押必要性采取静态审查与动态审查相结合的方式。静态审查是指作出羁押决定时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动态审查是指在羁押状态持续过程中,检察机关及时、定期、主动审查是否仍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并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丧失必要性的羁押措施。所谓“三联动”指的是检察系统内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在羁押必要性问题上互相合作,形成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联动局面。其中,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对报捕案件进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对捕后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负责在审查阶段审查羁押持续的必要性;监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侦查机关对羁押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动态监督。“三联动”在三部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形成协同一致、信息共享的动态审查、变更、监控机制,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力度,而且有利于推动检察业务资源的优化整合。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机制的制度特色

1、羁押必要性判断因素的明晰

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控制羁押率、提高羁押决定质量的关键步骤,而且羁押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理应有较为明晰的必要性判断标准。但我国立法并未对“必要性”作出明晰的界定,仅仅在规定逮捕条件时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但这一规定过于模糊,实践中往往难以把握“有逮捕必要”的准确内核,再加上“够罪就捕”的提出,使得逮捕在适用时往往忽略了必要性这一关键要件。

模式率先就羁押必要性的明晰化进行了改革尝试,在最初选定的交通肇事、轻伤害、一万元以下盗窃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四类案件中,引入了“逮捕必要性评估表”机制,要求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实体刑事责任的证据同时,积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证据。为全面考虑与判断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提高羁押决定的质量,该模式建立了逮捕必要性评估系统,将逮捕必要性因素分为共性和特性两大部分,共性要素部分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特性要素部分分别适用于不同类型的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案件、轻伤害案件、盗窃案件和未成年案件。共性因素包括:当事人是否有户籍证明、户口是否在本市、是否有证明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特殊主体[2]、不羁押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影响本案或其他案件侦查的可能、不羁押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影响社会稳定的可能、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形、前科情况[3]、在本地是否有固定住所或固定工作或学习单位、能否提供保证金或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担任保证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否存在某些特殊的情形[4]。对于盗窃案件,评估的因素有:犯罪情节[5]、数额和某些特殊情形[6]。对于伤害案件,评估的因素有:是否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后果、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存在特殊情形[7]。对于交通肇事案件,评估的因素有:是否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定刑期、案发后表现、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8]

随着实践的深入,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范围与标准作了进一步的扩大明晰。确定“羁押必要性审查适用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清楚、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案件。[9]”这种将羁押必要性判断因素明晰的好处在于为办案人员判断羁押必要性时提供了相应的参照,有助于办案人员从整体上衡量是否有必要采取羁押措施,避免了以前较为抽象地考虑羁押必要性的问题,有助于提高羁押决定的质量,保证羁押适用的科学性。

2、动、静双审的羁押必要性监控机制

第一,把好批捕关,突出侦监部门的审批作用。侦监部门的职能是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案件,重点是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风险评估结果的审查。为保证侦监部门在必要性审查方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必要性审查软件针对公安预审机关和检察院批捕机关设置了不同的进路。侦监部门在审查之后,对照公安机关移送的风险评估结果,如果认为确有逮捕必要,即批准逮捕。如果侦监部门认为案件可以做“无逮捕必要不捕”处理,在参考监所部门反馈的“监内表现情况评定表”后,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如此,案件经过侦查预审部门和侦监部门的两道审查,并有监所部门的评定表作为佐证,最大限度地将没有羁押必要性的案件排除出去。

第二,强化监所部门的监控功能。监所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分工中贯穿整个侦查、批捕、、审判环节的重要业务部门,犯罪嫌疑人从拘留开始一直到判决生效、刑罚交付执行都处于监所检察监督的权力范围内。因此,监所部门对于被羁押人信息的获取、更新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监所部门在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方面主要发挥如下作用:(1)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羁押合法性进行审查;(2)监督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对有和解意向但未能在批捕阶段达成和解的案件跟踪关注。(3)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表现进行评定,及时对侦监、公诉部门的征询函进行反馈。(4)监督羁押措施的执行,针对不同的情况,直接向公安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到期预警”“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等。(5)对变更强制措施案件进行跟踪监督。(6)保障被羁押人在押期间的合法权利。如此,监所部门的角色从单纯的看护型监督转变为全方位的审查型监督。

第三,发挥公诉部门吸纳异议、修正羁押决定的功能。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审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以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种形式进行。主动审查是指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收到移送审查案件材料后,结合监所部门的档案信息,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如果承办人认为有必要变更强制措施,在收到监所部门出具的在押人员“监内表现及思想改造情况评定表”,并充分考虑被羁押人各方面情况后,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更加值得注意的是,本机制对被羁押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律师的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并设置了切实可行的保障机制,即被动审查。公诉部门在接到申请取保候审的材料后,必须要在7日之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在7天之内,承办人不仅要讯问被羁押人,听取其辩解,听取其对取保候审的意见;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类型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到其所在学校、基层自治组织进行品行调查,并将品行调查报告作为是否取保候审的依据。无论是否同意变更强制措施,公诉部门都应当说明理由。如此,公诉部门就很好地发挥了吸纳异议、修正错误羁押决定的功能。

第四,注重侦查监督权的统一行使。鉴于逮捕措施是由侦查监督部门作出,因此模式规定在审查阶段“经查具有可变更羁押强制措施情形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在三日内,将申请书、讯问笔录等相关材料及部门意见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侦查监督部门依照本制度第二节规定的审查程序及适用标准进行审查,在三日内作出决定通知公诉部门。[10]”即要求公诉部门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意见后,无论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均应当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决定,以保障侦查监督权的统一行使。

3、多元化的保障机制

为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有效性,特别是为彰显司法公正,化解社会矛盾,模式还在探索中设置了多元的保障机制。

第一、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知晓权。在具体适用情况中,模式采取每诉讼阶段一告知权利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措施的相关法律规定达到熟知程度。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之后,监所检察部门即向犯罪嫌疑人书面告知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及法定条件;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审查逮捕案件后,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逮捕审查的期限及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侦查监督部门受理的延长羁押期限审查案件,通知监所检察部门24小时内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受理审查案件后,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时,应当同时送达列有“犯罪嫌疑人有申请取保候审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1]上述告知程序不是简单的重复,而是随着诉讼阶段的进展的一个递进,使犯罪嫌疑人对涉及自身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有最大限度的透彻了解。

第二、积极推进刑事和解。从具体适用情况来看,在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上,刑事和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说来,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害人是否同意达成谅解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危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风险的重要因素。模式正是基于这一点,在作出羁押决定、执行羁押决定期间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刑事和解权利。

公安机关在拘留期间,应当及时告知案件双方当事方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自行和解或到指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并送达书面的“刑事和解告知书”。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应当将其纳入羁押必要性量化审查,并赋予规定的分值。如果在侦查阶段没能达成和解,公安机关在提请批捕时,应当将和解情况予以书面说明;监所部门相应建立羁押必要性特别档案,持续跟踪。侦监部门在审查报捕文件时,如果发现案件无逮捕必要、但尚未最终达成和解,侦监部门在作出不批捕的决定的同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移送直诉或补充相应的证据后重新报捕。对于在审查逮捕期间不能达成和解的案件,侦监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继续推动和解,同时告知当事人如果和解成功,可以随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刑事和解在明确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缓解被告人、被害人之间矛盾、减轻诉讼压力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09年至今,模式下已经有80余名犯罪嫌疑人同受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而和解后被解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绝大部分没有出现再犯或者妨碍诉讼的情况。

第三、开展回访帮教。市检察院对没起评估后不批捕的案件都在变更强制措施后一周内进行了回访,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社区、工作单位了解情况;并来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掌握其思想动态。对于个别有人格障碍的犯罪嫌疑人,还邀请心理咨询师进行心理疏导,并在回访时跟进辅导。对于不批捕的在校生、未成年人,与其所在学校负责人、班主任座谈,通过检查建议的形式建议学校做到三不:不开除、不歧视、不放任。通过回访,检察机关得以及时掌握被取保候审人员的思想情况,动态评估其再犯、逃避诉讼的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和基层组织、群众的交流,打消了他们对于被取保候审人员的畏惧、疏远心理,便于犯罪嫌疑人尽快恢复社会。为进一步巩固评估成果,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还定期去基层讲课,并听取被取保候审人员的思想汇报,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由上可以看出,模式在运行中明晰了羁押必要性含义,有效地整合了检察系统内部的业务资源,将侦监、公诉、监所部门的职能统一在确保羁押必要性的目标之下,提高了各业务部门的专业分工,充分发挥了各部门的优势,提高了羁押决定质量和科学性。

三、模式的初步成效

自实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以来,市公安机关对170余名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全面评估,其中90余人评估后因没有逮捕必要而取保候审,80余人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117名轻微刑事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全面评估,其中35人因没有逮捕必要而不批准逮捕;审查阶段对5个犯罪嫌疑人因无羁押必要而变更强制措施;对2名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机制运行成效主要体现在三降三提高。

1、报捕率降低、拘留报捕案件质量提高,统一了执法理念。通过评估软件形式明示逮捕必要性因素,使公安机关明确了逮捕必要性证明方向。通过证据搜集,一些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直诉到法院;一些公安机关拿不准的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取得了逮捕必要性证据,并彻底改变了以往提前介入只注重定罪事实的局面。2009年以来,院应公安机关要求提前介入40余起此类案件。公安机关自觉提高了拘留报捕案件的质量,报捕率为57%,比去年同期降低11个百分点;而从以下几年逮捕率的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2009年实行逮捕必要性评估后,逮捕率明显下降,到2012评估实行一年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统一了执法理念,自觉提高了拘留后报捕案件质量,不该报捕得不报了,因此不捕率又呈上升趋势。

2、逮捕率降低,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提高,实现了公正执法

试行评估机制以来,我院不批捕45人,是往年同期不捕人数的155%,其中无逮捕必要不捕35人,是往年同期的192%。逮捕率比去年同期下降7%、较前年同期下降12.11%,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没有出现妨碍诉讼以及影响社会稳定情形。

逮捕案件质量的提高,使得审前羁押降低,在移送的案件中,未采取羁押形式保证诉讼的人数比07年、08年,分别上升129%、85%;未采取羁押形式保证诉讼的人数占整个移送人数的59%,比去年同期上升10%,比前年同期上升36%。

3、占用诉讼时间降低、化解矛盾的效率提高,促进了社会和谐

由于将和解作为办案的必经程序,使得部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庭审前和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减轻了法院调解压力。如在刘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案中,当事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即有和解意向,但是未达成协议,后在侦查阶段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案件移送审查后,刘某及辩护人均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并积极履行了协议,后经办案人员的全面了解考察,刘某被取保候审,该案后,由于民事部分已经和解,很快做了判决。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引导办案提速的做法,也使整个诉讼过程提速,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了化解矛盾的效率,使被损坏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修复,促进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需要进一步思考与完善的问题

1、避免操作中单纯追求羁押必要性各风险评估项的量化。从操作环节来说,模式通过风险指标的量化和规范化降低了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这一点相对于目前的做法具有明显的优势。但是,司法的本质决定了诸如此类的思辨和整合化作业不仅无法排除,甚至还有必要在社会日益复杂化、动态化以及价值观越来越多元化的背景下有所加强。在风险指标量化评估机制将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数字化处理的情况下,应当注重避免使司法人员的思维格式化、简单化,使司法流于一种检索和计算的简单数字游戏。

第4篇: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一、主要做法

通过三年实践和探索,全市法院在涉及计划生育行政诉讼和非诉执行案件审判工作中,积累了一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

一是加大培训和宣传工作力度,增强执法水平,营造浓厚法治氛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后,两级法院内部在业务培训中将其列入重点进行辅导学习。另外,行政庭的法官们还适时深入各乡镇组织召开计划生育执法辅导培训会议,认真宣讲《行政诉讼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水平。汉滨、平利法院等区县法院的法官还现场解答执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三年来,全市法院共举办有关计划生育执法方面的法律讲座15次,听讲干部群众5000余人,收到良好社会法律效果。

二是严把立案关,切实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两级法院严格把握立案条件,坚持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有强制执行申请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书。立案后深入细致审查:一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二查处理决定书是否送达生效;三查被执行人是否确未履行。对处理决定合法、已依法送达、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及时受理,抓紧执行;对处理决定合法、已依法送达,但申请强制执行的手续不齐备的,要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限期补办;对处理决定不合法的坚决予以退回。同时,对于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执行的案件做到了快审查、快立案、快执行。如20__年3月,汉滨区法院在执行李某一案时,在对李某夫妇耐心说服教育无果情况下,迅速对李某采取了司法拘留,促使其交纳了部分抚养费,并出具剩余款缴款计划。

三是立足于宣传教育,使强制执行过程成为计划生育国策和法律的宣传过程。计划生育工作涉及面广、影响大、政策性强,而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大多是法律意识薄弱、传宗接代思想浓厚的“钉子户”、“观望户”。因此,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两级法院采取集中被执行人开会宣讲法律与召开小型座谈会或走访谈心相结合的方法,宣讲我国人口发展的严峻形势,以及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规定,使被执行人意识到计划外生育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受到处罚,从而自觉交纳社会抚养费。如20__年初,平利法院对八仙镇鸦河村朱某夫妇违反政策生育二胎案件执行后,及时进行了法制宣传,促使该村其他违反计生法的村民也自觉履行了义务。汉滨、紫阳和旬阳法院,对在限期内没有交纳的被执行人,反复宣讲法律,动员交纳,不轻易适用强制执行措施。对于生活困难、暂时无力交纳社会抚养费的经本人申请、法院审查,依法准予其暂缓交纳或分期交纳。20__年以来,全市法院办结的计生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仅10案适用了强制执行措施,50案自动履行,8案经法院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

四是多方配合,密切协作,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紫阳和旬阳法院等县法院,每次集中执行都邀请党委、人大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利用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大造声势,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县人大对法院审理征收社会抚养费强制执行案件既大力支持、密切协助,又依法监督,配合法院工作,帮助法院解决困难。党委、政府更是把法院强制执行当作一件大事积极支持。正是由于有了党委的支持、人大的监督和基层干部、计划生育干部的配合,才使法院的涉诉计划生育执行案件得以顺利进行。如20__年,汉滨法院在办理汉滨区计生局申请执行征收楚某夫妇社会抚养费一案时,针对楚某夫妇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前的子女均不在身边,以及周边群众和当事人思想认识不够的情况,行政庭法官主动与计生等部门配合,多次到当事人居住地现场宣讲法律、耐心说服,最终促使当事人双方自觉履行。

五是通过依法维护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行使计划生育管理权,坚定了基层干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信心和决心。紫阳、旬阳等县过去计划生育工作阻力大,谈起征收社会抚养费,有的基层干部总感到不好办,有的还对行政审判存在错误认识,认为行政审判束缚了计划生育干部的手脚,使他们两头为难。经过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广大基层干部对行政审判有了正确认识,明确了行政审判所具有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增强了依法管理计划生育信心,县域计划生育工作日趋法制化、规范化。

二、存在问题

近三年来,全市两级法院在计划生育涉诉案件审判工作方面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但是工作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少数基层法院及法官对新《计生法》和相关条例在认识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少数审判和执行人员的素质亟待提升,同时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目前还普遍存在着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

二是少数计生执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有的案件由于适用法律不当或没有严格按照行政程序交代诉权,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而且个别申请执行案件也无法进入执行程序。

三是部分被执行人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外出躲避执行且下落不明,或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件只能中止或发放债权凭证处理,计划生育行政非诉案件执行难问题依然不同程度存在。

四是部分被执行人由于履行能力有限,但按照有关规定,当事人在首付执行款40后,对下余部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实际到位时间。

五是有些区县的计生部门对被征收户的基本事实方面查询不清,调查取证过于草率、简单,或是对于做出征收决定的相对人未能及时提出执行申请,使执行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从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导致无法进入正常的执行程序。

六是中级法院与市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经常性沟通不够。计生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在基层,中院对基层法院业务指导须加强。

三、应对措施

第一,强化司法服务保障意识,全面提升审执工作水平。两级法院应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行政诉讼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一步认识做好涉及计划生育案件审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提升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二,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营造良好法制舆论氛围。两级法院应充分利用多种形式向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不断增强育龄妇女的法制意识,使其牢固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观念,并从思想深处根除一些封建落后的旧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5篇: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摘 要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对司法权的非合理配置,是造成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足、法院中立地位弱化的主要根源。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审前司法权配置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弊端,提出通过建立司法令状制度实现对我国刑事审前司法权优化配置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 审前程序 司法权 配置 司法令状

最近发生的“躲猫猫”事件引起了社会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存在的超期羁押以及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关注和热议。以此为序,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权力机关应如何行使职权,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如何确立等问题被逐步提上议事日程。

笔者认为,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配置已不适应目前刑事司法的发展。刑事审前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刑事诉讼中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审前程序。刑事审前程序,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的立案、侦查和审查诸阶段,即所谓的‘大审前程序’”。而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配置,是指在审前程序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所享有的职权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权利与追诉机关的职权处于相对立的关系,前者处于弱势地位,直接受追诉机关职权的影响。因此,审前司法权配置合理与否便构成了公检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社会公众与司法权威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

一、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配置之现状

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刑事强制措施担负着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职能,其能够有效保证被追诉者不逃避侦查、和审判,不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和不继续犯罪,然而,若权力运行不当也有可能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因此,相对被追诉人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处分。如何科学设定并准确运用这些强制性处分一直是法治国家不懈探索的课题。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配置相当程度上就是围绕着刑事强制措施进行的。因此,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配置的现状主要就表现为刑事强制措施的运行现状,可归纳为两点:

(一)追诉方具有适用强制性处分之决定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依法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追诉机关自行决定并加以实施。其中,公安机关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其他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上述所有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律虽然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对逮捕的决定权,但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对追诉方决定或实施强制措施的处分行为进行控制的职权。因此,在我国,追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不受追诉机关以外的司法主体的任何制约。

(二)法院对侦查权监督与制约之缺失

如上所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追诉机关具有采取强制措施的广泛权力,并且不受第三方的制约。法律虽然在提起公诉之后、开庭审判之前设置了庭前审查程序,但是该庭前审查却基本处于流于形式的状态。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有效的避免了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却直接导致了庭前审查功能的弱化:庭前审查程序对追诉方的抑制力度己经不再像先前那么大,符合法定程序的公诉必然会导致开庭审判,提起公诉在程序效力上己经基本上接近“有诉必审”,追诉方在侦查阶段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强制性处分直至进入审判的最后一刻,亦未得到任何的制约。

综上所述,在我国追诉机关具有决定实施强制措施、且不受中立的司法机构审查制约的广泛权力,这与正当程序的要求明显相悖,为此,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如何对司法权进行重新配置具有紧迫性与必要性。

二、我国目前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配置存在的弊端

(一)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平衡被严重破坏

目前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司法权配置呈现出向控方“一边倒”式的倾斜。这种倾斜造成控、辩双方在刑事审前阶段的力量对比严重失衡,以致于在其后的庭审程序中,即使控、辩双方无论再如何“平等武装”亦无法挽回双方力量上的差距。因此,控、辩双方在“起跑线”上的“武器不对等”,使得控、辩平衡的刑事诉讼对抗模式从《刑事诉讼法》改革后,反而丧失了设置初期盼的目的。

(二)人民法院的中立地位被弱化

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础,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判是否公正并能为社会所信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超然性地位。刑事程序性裁判的公正,也要求“对存在于刑事诉讼中的一切程序性争议和重大程序性问题给予不偏不倚而目及时的裁决和判断” 。然而,根据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的配置现状,人民法院在侦查阶段对追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控制的职权,在庭前审查程序中对追诉机关已采取的强制措施亦没有审查的权力,却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7条享有逮捕的决定权,这无疑会引发法院是否与追诉机关处于“统一战线”的困惑,从而弱化乃至动摇法院的中立地位,这都将不利于法院树立司法权威,甚至影响法治的进程。

(三)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有效保障

刑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而言是一种强制性的处分,其适用是以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的, 因此必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然而,出于有效控制犯罪和实现保护绝大多数公民人权的目的,法治国家普遍容忍刑事强制措施对被追诉人的侵犯,但同时会对这种职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保证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以防止追诉机关因滥用强制措施而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决定权被广泛的赋予了追诉机关,在事前和事后亦不需要法院批准、审查。在此情况下,追诉机关基于自身犯罪控制职能的需要,必然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放在次要的地位。因此,被追诉人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缺乏中立的第三方的保护,又缺乏有效的救济,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三、建立司法令状制度,重新配置刑事审前司法权

(一)司法权再配置之预期目标

目前,我国刑事审前司法权的配置严重倾向于追诉方,法院的中立地位受到置疑,由此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追诉方的强制性处分权力极易被滥用,被追诉方的合法权益难以有效的保障,法院的司法权威被弱化,积病若长,必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审前司法权的重新配置已势在必行。

对重新配置审前司法权的指导思想而言,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两点原则:一是必须对现行司法权配置的不足进行全面的矫正;二是要综合考虑,并且具备一定的前瞻性,以免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出现始料未及的情况。 因此,在此原则的指导下,重置后的审前司法权应当达到如下目标:(1)法院在审前程序中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2)追诉机关的强制处分权被有效限制;(3)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且在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得到高效性救济;四、司法权的具体配置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

(二)司法权再配置之理想途径,建立司法令状制度

司法令状制度,是指通过司法令状的方式实施法律上的强制处分,并对利害关系人给予适当的司法救济的程序法制度 。司法令状制度体现了司法审查的原则,并将“政府与人民之间具有先法意义的‘政治关系’纳入了‘技术化’的程序处理系统,以规范侦查行为、维护个人权利和保障司法独立的形式予以‘个别分解’”。可见,司法令状制度能够较好地兼顾并满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追诉机关惩治犯罪的职能、法院的中立和权威这三者的内在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建立司法令状制度,是优化审前司法权配置的理想途径。

首先,司法令状制度具有规范追诉方强制性处分的功能,即控权功能。司法令状签发前的审查制度对追诉方强制性处分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司法令状的存在使得强制侦查措施在很大程度上被排除在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外,追诉机关必须顾及司法审查,并尽可能避免采取“不合理”的强制性处分。因此,在客观上,司法令状制度有助于追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规范化。正如孙长永教授所言,法官对侦查行为的司法授权鲜明地体现了以司法权制衡行政权的宪法观念和“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原则 。

其次,司法令状制度具有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即人权保障功能。司法令状制度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具体表现为:强制侦查权力的行使必须有独立的司法机关的授权,并且允许侦查机关的相对人通过法定的程序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使得在出现需要牺牲被追诉人一定合法权益为代价实现犯罪控制的情形下,决定权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行使,追诉人合法权益必然因此得到更公正意义上的维护。同时,司法审查的存在对追诉机关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其更谨慎行使权力 。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也会因此减少被侵犯的可能。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对于司法令状的工作原理,有美国学者将其概括为:在警察与侦查行为的相对人之间安置一个中立的、不偏不倚的决策者,以防止公民的隐私和财产权益受到过度热心的警察的侵犯 。

此外,司法令状制度还有助于维护追诉机关合法的审前强制性处分行为,即维护执法权威的功能。司法令状制度的功能具有两面性,控权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是令状制度的主要功能,维护执法权威是令状制度的次要功能。令状一度被认为是仅具有控制侦查权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工具,这是对令状制度功能的一个重大误解。事实上,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内,令状制度的主要功能是维护执法权威,保护执法人员的利益,而不是控权与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不乏有被告人以审前强制性处分非法为由抗辩公诉机关的举证甚至控诉,其中便有不少被告人通过此种行为成功地躲避了应受的刑罚,给追诉机关带来了很大的压力。然而,有令状的强制性处分一般被推定为合法,如果侦查行为的相对人对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有所异议,则应当承担提供证明的责任,否则其主张不会被法官所采纳。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令状制度能够减轻侦查官员的责任风险,并保护那些合法行使权力的侦查人员。

(三)司法权优化配置之具体制度设计

综上所述,司法令状制度是优化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司法权配置的理想途径。在我国,司法令状制度的具体建构如下:

1.司法审查主体

关于司法审查主体的分歧意见主要存在于检察院与法院之间,并都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和缺陷。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定的、唯一的公诉机关,因而并不符合令状签发主体中立性的要求。而法院作为公认的裁判机关,没有积极追诉犯罪的职责,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更加符合正当程序的精神。因此在我国,司法令状的签发主体应以法院为宜。

同时,对司法审查主体的设置还必须注意司法审查机构和审判机构相分离的问题,以免造成法官事前预断等新的难题。因此,在不改变我国现行法院体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全国各基层法院设立司法审查庭,专门负责对追诉机关提请适用的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和签发令状以及对案件是否提交审判的审查,但该审查庭及该庭法官不得审理任何其中接触过的案件,以确保公正性。

2.司法审查的适用范围

考虑到现行制度的正常职能的有效发挥及制度建设的稳定性需要,笔者建议以法院作为唯一的司法审查主体为制度建设目标,采用渐进式、过渡式的步骤建立健全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具体而言,首先,可以将监听、秘密搜查、秘密录音录像等特殊侦查行为列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此类特殊侦查行为的滥用会严重侵犯当事人的隐私及其他合法权利,因此必须加以制约;此类侦查行为的适用目前尚无任何司法机关审查监督,因此有利于建立全新的规则,并且避免了与其他有权机关的职权发生冲突,减小构建过程的阻碍。其次,对于那些原由追诉机关决定适用的强制性处分,如拘留、逮捕、搜查、扣押可以暂时保持原有权机关的决定权和批准权不变,但需要在事后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确认该处分的合法性,法院没有确认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最后,在三至五年内,法院对特殊侦查行为的事先审查和对拘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行为的事后审查都已趋向成熟时,由法院收回全部的司法审查权,成为唯一的司法审查主体。当然,对于一些必须即时处分的行为,法院还是应当以事后审查为主。

3.司法审查的内容

根据法治国家的一般经验,司法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强制性处分的“合法性”,包括是否符合法定的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根据加拿大的理论,令状的特定性就是指令状的具体性(Particularity),不仅令状本身必须是具体的,令状的申请也必须是具体的。对于令状申请书应载明哪些内容,美国法有规定,申请搜查必须说明:搜查的地方;要扣押的物品;如果要扣押财物,则需保管该财物的人的信息;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性质 。

然而,法院在审查侦查机关强制性处分时是否还必须考虑其适用的“必要性”,即强制处分的干预是否为紧迫的社会需要。欧洲人权法院的令状审查标准包括了比例性标准,要求法院必须考虑相关罪行的严重性以及令状签发的方式和环境因素。,它强调限制公民权利的手段与事件本身的重要性必须成比例,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应控制在最小限度内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司法环境的实际,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侦查官员的判断,但在采取某种强制侦查措施明显不必要或者侦查官员的情况下,法院有权宣布其无效。

第6篇: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房屋租赁价格评估以及收集汇总房屋租赁信息;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对房屋租赁进行综合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户籍、境外人员登记以及治安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集中办理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户口或暂住证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税收征管相关工作。

第七条政府提倡房屋出租人委托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房屋租赁信息。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接受出租人委托,房屋租赁信息。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租赁当事人义务

第八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治安、计划生育及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末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无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的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属于危险房屋的;

(七)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

(八)已房屋拆迁公告的;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向不提供身份证明文件的个人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的单位出租房屋;

(三)不得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的,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告知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到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采集承租人和居住人员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八)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九)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出租人委托人履行管理职责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受委托的人应当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二)不得利用出租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三)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提供真实有效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配合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

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合同之日起3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资料之日起3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登记备案时应当进行审查。

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所列义务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登记备案时予以注明,同时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告知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进行审查,或向有关部门查询相关情况;但不得增加登记备案申请人负担。

第十五条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指导、监督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和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和居住人员,应当根据《*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持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非本市户籍承租人和居住人员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者《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应当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八条租赁当事人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事项以及税务登记的相关手续。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时,对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房屋租赁有关税收规定进行征税。

第二十一条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城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情况的日常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信息采集,并配合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税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街道、镇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将日常巡查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和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按前款规定获取的房屋租赁信息报送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日常检查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告知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地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土房管、公安、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掌握的危险房屋、违法建设、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房屋情况以及承租人的信息及时地告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三条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应当将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报送的房屋租赁备案情况和房屋租赁信息,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公司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报送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在*市出租屋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公布,同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将房屋租赁情况在*市流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提供的房屋租赁信息,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并依法及时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依法执行公务。并每半个月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级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房屋租赁信息,从事与房屋租赁管理无关的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不得出租的房屋具有以下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城管和规划部门依照《*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查处;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出租的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处罚;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处罚,其中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明的个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从事无照经营行为而出租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出租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从事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生育或者怀孕,未及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出租人是自然人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出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末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五)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介绍或者容留、宿暗娟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为他人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所得,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所得在100000元以上的,处以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窝藏、包庇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七)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九)项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纳税申报,以及不缴或少缴应纳或者应缴税款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罚;

(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用承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责任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五)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提供真实有效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没有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由区、县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自然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100元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和居住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接受租赁委托的房屋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本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告知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房屋租赁情况,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土房管、公安、计划生育、工商、税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房地产租赁管理所、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将房屋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外国人租赁本市房屋的,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7篇:司法拘留申请书范文

一、房屋征收的概念

房屋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是指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剥夺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及其使用权,同时丧失土地使用权并给予市场价值补偿的行政强制购买行为,是拆除房屋行为的基础性法律行为,征收法律行为后果是房屋所有权关系发生改变。实施拆除时房屋所有权已经属于拆除人所有,拆除房屋行为与被征收人已经没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房屋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指拆迁人为了新的建设需要,由拆迁人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并拆除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拆迁法律行为的后果是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而“灭失”。因此,“征收”与“拆迁”两字之差,法律意义却截然不同。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商业开发不能实施房屋征收,“公共利益”是唯一的分水岭。

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房屋征收中尤为重要。目前,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公共利益”,因此,为实施的需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了6条公共利益。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除了上述公共利益需要,不能以任何名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更不能强制“搬迁”。

二、房屋征收的主体

房屋征收的主体根据职责划分,可以分为批准主体和实施主体。

1,批准主体

批准主体就是享有房屋征收决定权的机构,谁有权征收我们的房屋?那么首先要搞清楚征收的概念,征收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无偿地将集体或者个人的某项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从法律概念上来讲,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对财产征收首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8月30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其中规定:“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可以看出,征收是一种国家的行政行为,是一中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8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权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在我国市县级政府包括:县政府、区政府、县级市政府、市政府(设区的市政府)、直辖市区政府。上述政府均属于市、县级政府,那么是否所有的市、县级政府都有权决定房屋征收吗?答案是不一定。因为依据该条例第9条规定有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必须同时具备有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行政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的城乡规划;本行政区的房屋征收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即:“四规划、一计划化”。有的市区政府由于没有本行政区规划或计划就无权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只有市政府才能做出。直辖市政府属于省级政府不能做出房屋征收决定。

2,实施主体

实施主体是指具体实施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不仅明确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还明确了实施配合部门。

依据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征收部门是一种法律授权的部门,由市、县级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部门的职责划分,将实施部门交由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单位。决定权在市县级政府,条例没有作统一的规定。该房屋征收部门依法代表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市、县政府并对其实施的征收补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房屋征收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哪些部门有资格接受市县政府的委托,条例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条例第6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可见各级政府为落实“工作指导”原则应尽量对口管理,委托本级政府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宜。

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依据条例第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还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于条例规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委托拆迁公司、中介机构等营利性组织或个人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三、房屋征收的程序

政府、房屋征收部们、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如何进行房屋征收工作,先干啥?再干啥?有哪些具体工作?这些问题就是征收程序。也是政府依法征收房屋的操作指引。

第一步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年度计划或专项规划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征收地域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详尽调查并如实登记,确定拟定房屋征收的具体范围。调查完毕后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并听取异议的意见。

最终的调查结果作为制定房屋征收方案的依据。

第二步暂停通知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房屋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批准、备案、过户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步无证认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城建、环保、法制等有关部门建立无证建筑认定办公室,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无证建筑进行合法性认定和处理。对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认定为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认定为不予补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服认定决定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步拟定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已经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和无证认定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审查。

第五步方案论证

同级政府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国土、物价、城建、审计、监察、环保、消防等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合法性、公平性、合理性、可行性论证,论证可以进行数次,但应求得意见基本统一。

第六步公开方案

同级政府将论证结果在被征收房屋的范围内以书面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被征收人以及公众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并设立征求意见渠道和场所,设立专人解答有关询问,解释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七步修订方案

同级政府将公开征求的意见进行梳理、分类、汇总连同采纳及修改的情况在被征收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公布。

在征求意见中如果属于旧城区改工程项目的,有51%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八步稳定评估

市、县级人民政府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应当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相关规定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本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风险报告提出的建议作出决策并制定相关应对预案。

第九步筹措补偿

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资金不到位不得作出征收房屋决定。

第十步公告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同时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二热点问题房屋补偿

一、补偿形式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对房屋征收的补偿形式做出选择,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二者任选其一。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二、补偿项目

依据条例第17条规定补偿项目应包括五项:

1,房屋价值补偿;

2,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4,补助和奖励

依据条例规定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补助不是本条例规定的补偿,是对被征收人因房屋被征收造成的困难或不便的金钱补助,体现政府救济原则。奖励是被征收房屋人积极态度、行为的奖赏,体现政府对公益事业的投入。补助与奖励是条例的一个新规定,但是实践中个地方政府或拆迁人已经有过实践,可以说是总结实践的结晶。但是决不能在补偿费中提取补助和奖励金,政府应在财政上单独列支。

5,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优先对象只能是征收个人住宅并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做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法律授权省级政府制定该优先保障条款的落实。

三、补偿标准

房屋征收补偿的核心对象是房屋,对房屋如何补偿,《条例》确定的是公平原则,没有采用适当补偿原则,土地征收现在的补偿原则还是适当原则。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是房屋的价值,没有继续使用原拆迁条例规定的市场价格原则,价格取决于价值,价格围绕价值波动。价格是一个不稳定的参数,而价值是由劳动力价值决定的,价值是呈上升趋势的,是相对稳定的参数。因此采用价值标准也是本《条例》的一个最大亮点。

《条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此,被征房屋的价值底线标准是不低于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这里把握两点一是“不低于”标准,不低于不是等于,应是高于。在确定房屋价值时应在该类房屋市场价格之上确定,高于多少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二是“类似”,类似不是相同,也不是近似。这里的“类”指的是房屋类别,是砖混结构还是土坯房。按照被征收房屋类别分别确定价值,体现了公平原则。

产权调换的补偿标准仍采取房屋价值标准,并实行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属于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满足被征收住址选择要求。

四、违法建筑

争议多年的违章建筑一词在条例中消失,物权法定原则的确立,违“章”显得力不从心了,再以违“章”处理物权属性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条例》对违“章”建筑没有规定是否补偿,可以说违章建筑应给予补偿,以后政府在依法行政中一定要区分好“违章”和“违法”的性质和概念,一旦混淆后果严重。违法建筑需要经过认定程序来确定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并决定是否给予补偿。

《条例》规定违法建筑认定的范围是:1,未经登记的建筑;2,临时建筑。未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的房屋认定比较复杂。可能认定为合法建筑也可能认定为违法建筑,主要根据房屋形成的时间、原因、当时的法律等。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同时决定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同时决定不予补偿。对临时建筑的补偿认定比较简单主要审查是否超过批准期限,在期限之内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否则不予补偿。

对违法建筑拆除是否补偿问题,一直以来都存在补与不补的争议。补,是因为一些违法建筑的长期存在,与政府职能部门不作为有关,政府应当为失职买单;不补,是因为它存在的基础违法,如果补偿会对守法者明显不公平。

笔者认为:违法建筑往往都是由各种原因造成,有的是行政管理者的责任,有的是建筑物所有者或使用者的责任。例如房屋建设手续不全的问题,当事人事先已经向相关政府部门提出申请,但是由于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而未给办理的,这种违法后果就不应当让当事人来承担。因此,对于违法建筑补与不补一定要分清是由原因造成的。

三、房屋估价

房屋估价是征收房屋的关键环节,过去拆迁出现的问题基本上是由于评估不公开、不透明,暗箱操作,故意压低评估价格,评估机构的服务对象不是被拆迁人而是拆迁人或者政府。评估公司为了揽到评估项目不得不听从拆迁人的意见,压低价格。有的压低价格高达30%以上。这次《条例》不仅规定了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100%的由被征收人决定,同时,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异议规定了明确的异议渠道和程序。对于“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给予法律制裁。《条例》第19条明确规定,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取消了过去拆迁当事人选定的不合理部分,既拆迁人操作选定评估机构的弊端。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经过鉴定认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改变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的拆迁估价估机构确定,应当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使许多房屋被征收人认为拆迁估价机构不能中立,因为确定拆迁估价机构的决定权在政府手中,大多数拆迁估价机构都是政府单方指定的;而《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将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决定权交给了被征收人,由被征收人来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使被征收人的权益得到更有利的保障。

四、补偿途径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落实补偿就是主要工作。依据《条例》规定落实补偿的途径有两条,一是民事协商渠道既补偿协议、二是行政强制渠道既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房屋人依据补偿决定和补偿方案通过自愿协商,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协商渠道。如果对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救济渠道只能走民事诉讼渠道解决。

《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是一种行政强制补偿行为,被征收人如有不服可以通过行政渠道解决

第三热点问题强制搬迁

一、强制搬迁

强制“搬迁”取代了过去的强制“拆迁”,虽然都是强制,但是强制的内容、方式、结果、行为均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们必须弄明白强制的内容、方式、行为以及法律后果。

1,无暴力强制搬迁让你多做思想工作

对于政府征收房屋过程中,最容易引发矛盾冲突的“强制拆迁”问题,因强制拆迁引发暴力事件的更是屡见不鲜,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出台,“武力拆迁”、“暴力拆迁”将消失在历史的洪流中。

《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此规定保障了被搬迁人在没有搬离土地和房屋前基本的人权,在促进和谐搬迁的进程中避免矛盾的激化和冲突的发生。在强制搬迁过程中,切实的做到让暴力彻底走开。违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排除腐败行为

搬迁行为可分为自动搬迁和强制搬迁,不论是被征收人自动搬迁还是申请强制搬迁建设单位均不得参与搬迁活动。这是条例中唯一禁止性条款。

3,法院是唯一具有强制搬迁执行权的司法机关

“强制搬迁”一词必然意味着有一方或多方的利益会遭受到限制和拘束,慎用强制手段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强制搬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强制搬迁适用的条件有着具体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停止强制搬迁,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对强制搬迁明确了司法强制,取缔了行政强制搬迁。因此,强制搬迁一是法院执行事先告知被执行人;二是政府提供安置之所;三是补偿决定已经生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法院在强制前必须审查的主要内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以“带到派出所问话”、行政拘留或司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手段对被搬迁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以督促或强制其到达临时安置居所为主要强制搬迁手段。另外,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日前,公安部已经明令各地公安机关禁止公安机关参与介入地方政府土地、房屋征收活动。

4,“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贯穿始终

被征收人获得协议约定的补偿后再搬迁,补偿不到位有权不予搬迁,政府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法院无权作出强制搬迁的裁决,无权执行强制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否则无权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搬迁。这也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又一亮点,由原来规定的“先拆后补”变成了现在的“先补后拆”,通过这条强制性的规定加重了房屋征收人的义务,使得被征收人权益保护的力度大大增强了。

以往的盲目拆迁中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被拆迁人为了配合公共利益建设,将原住房屋拆除后,在简易临时住房内一住就是好几年而得不到妥善安置,从而引发一系列社会不安定因素。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重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提出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以强制手段征收的房屋也应当先予以强制补偿。

5,强制搬迁措施只能是司法强制措施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这个时候“强制措施”是司法强制措施,法院以法律程序实施,不能和暴力以及一些野蛮的强制拆迁方式划等号。

司法强制搬迁时,也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实施,只能依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执行。在被搬迁人没有搬离房屋或土地之前,不得对其断水、断电、断气或其他影响生活的强制措施;强制搬迁一般只针对被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内或特定土地上的财物,以腾出房屋或土地为强制执行目的,除非被申请执行人有主动采取非理阻挠强制搬迁的行为,强制搬迁主体方可对其人身采取相关措施。如果出现被申请执行人采取危及自身或他人生命安全、健康行为阻挠搬迁的,司法机关必须在知道和应当知道之时主动采取相应防范和救助措施。

第四热点问题救济途径

《条例》的另一亮点是规定了明确的民事、行政救济途径,被征收人不服行政行为或有异议的规定了明确的救济途径,包括主体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介机构的中介法律关系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房屋征收民事法律关系及其诉讼

依据《条例》规定,房屋征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

1、政府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属于中介机构,政府委托中介机构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双方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对象,一旦发生纠纷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被征收人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构之间的侵权纠纷

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论不实,引用范例不恰当,构成虚假评估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或财产权益的,被征收人要求评估机构恢复名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证明侵权纠纷

在征收房屋决定前政府应保证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金融机构应向被征收人出具补偿专用账户存款信息,已取得被征收人的信任,促成与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但是金融机构出具了虚假的存款信息,被征收房屋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不能如期得到补偿款。金融机构的行为侵害了被征收房屋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

补偿协议纠纷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果被征收人认为补偿协议违法、无效;遗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错误等原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构成“不履行协议”的主体可能是甲方即政府一方,也可能是乙方即被征收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是一种主张即可构成诉讼,一方当事人凭补偿协议即可立案。以不履行义务主张立案的,不能主张协议无效、违法、标准争议等行政性纠纷,如果认为协议存在行政违法性应通过行政途径要求解决。

5、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侵权纠纷

被征收人使用的水、热、气、电、通讯、网络等均是合同双方行为,如果第三方未经合同双方同意给予中断服务,是一种侵犯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行为,任何一方均有权提出民事侵权诉讼。如果提供服务方怠于履行合同不主动恢复供应关系、拒绝对加害人提出司法保护也应承担扩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供应方未经使用人同意,与征收方联手、听从、恶意串通等中断服务应承担赔偿和违约的民事责任。

6、截留征收补偿费侵权纠纷

负有支付、代收代付补偿款的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将补偿款给付被征收人,再给付过程中采取巧立名目、变相收费等手段截留补偿费用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追回返还给被征收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侵权纠纷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评估报告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鉴定为: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之一的被征收房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评估机构或评估师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屋征收行政法律关系及诉讼

1、违法授权非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行政纠纷

市、县政府应根据《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确定本级政府所属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为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管理、实施工作。如果市县政府授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某建设项目办公室负责某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或擅自成立房屋征收办公室等非职能机构负责房屋征收的,该被授权单位实施了房屋征收行为,被征收人认为授权违法,可以对授权违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请求实施单位的上级确认违法并撤销实施单位的行政违法行为。

2、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营利征收行政赔偿纠纷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实施过程中按照核减补偿、补偿费总标的提取佣金,从事营利经营活动的,由于其违法行为给被征收人造成减少或降低补偿或造成权益损害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向房屋征收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对赔偿不服的可以行政诉讼。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赔偿。

3、上级人民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监督职责,被征收人也可以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监督职责,如果上级政府收到监督申请后不予理睬或不尽监督职责,或者按照案件处理。申请人可以对上级政府的不作为行为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4、对举报事项不核实处理行政纠纷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一般行政核实处理的期限为60日。如果没有核实处理结果并答复举报人,举报人有权对不履行核实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5、对行政监察机关不履行行政监察职责行政纠纷

依据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被征收人受到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以及工作人员的暴力待遇、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徇私枉法等请求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监察机关拒不履行职责或违法履行职责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6、不服房屋征收决定行政纠纷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决定涉及的建设项目属于非公共利益、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征收决定不符合某项规划等侵害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公告后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7,征收补偿方案争议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报市、县级政府。市县级政府未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未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少于30日;未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再次及时公布;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未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未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上述政府行为其中之一未履行的,被征收人均可提出政府不作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可以先行提出作为申请,政府仍不作为的在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8、不履行房屋征收公告法定职责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不公告;公告应未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可以要求公告或重新公告,政府不作为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9、不服提前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

在未作出房屋被依法征收决定前,先行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征收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0、调查登记异议行政纠纷案

房屋征收部门超出房屋征收范围调查登记;对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登记错误、不实的;被征收人要求重新调查登记未获得重新调查登记的;调查结果未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得。上述任一行为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均可构成作为和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1、对认定为新建、扩建等行为并不予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依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违反规定的,政府将作出不予补偿决定。被认定人不服认定或不予补偿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2、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手续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等相关许可手续,如通知暂停办理范围超出征收范围;暂停期限超过1年的仍不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的,申请人可以根据申请许可事项以及主管部门等情况分别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对房屋征收部门的通知行为不服的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3、不服认定未经登记建筑属于违法建筑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

14、不服补偿决定行政纠纷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必须公平合理,不因未达成协而降低补偿。被征收人认为违反公平原则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4、不履行公布分户补偿明细行政纠纷

为了实现公平、公正的补偿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分户补偿明细,告知被征收人的全部补偿情况。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拒绝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布分户职责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5、审计机关不履行公布审计结果行政纠纷

审计机关应当对每个房屋征收项目的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在补偿工作终结后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不履行上述职责或履行不当的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16、责令改正赔偿损失行政纠纷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的,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7、非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行政纠纷

实施房屋征收的部门、政府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被征收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18、房屋征收部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行政纠纷

房屋征收部门利用管理、实施房屋征收之便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被征收人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被征收人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三、房屋征收中的听证事项

1、房屋征收法定听证事项

法定听证事项只有《条例》第11条规定的,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项目,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两方面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法定听证是政府的必须履行职责。

2、被征收人申请听证事项

申请听证事项条例没有规定,依据行政行为相对原则,相对人认为听证有必要的均可以提出听证申请,本讲座提到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均可提出听证申请。

四、房屋征收可以举报的违法事项

1、对于下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进行举报。

①非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

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③未将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公告或者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④对不符合规定的补偿方案予以批准的;

⑤作出的补偿决定违反补偿方案的;

⑥自行违法强制搬迁的。

2、对于房屋征收部门的下列违法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举报。

①未按照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征收的;

②申请强制搬迁前,未按照规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

③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实施搬迁的;

④未作出补偿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搬迁的,或者虽作出补偿决定但未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搬迁的;

⑤未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⑥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后,未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

⑦未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情况调查结果的;

⑧未依据调查结果拟定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

3.公民享有广泛的举报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条例对公民举报权的规定是一种进步,是原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的,将房屋征收活动置于人民的监督中,不仅有利于征收程序的公开、透明,更有利于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五、被征收人不服评估结果的救济途径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就是被征收人接到评估结果后认为评估结果不公平或有遗漏事项的应书面提出异议意见,具体提出复核请求和事实以及理由。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再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终局的,作为补偿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