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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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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第1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一、提高认识,领会精神

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和法庭量刑程序,是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为了防止量刑失衡导致的司法不公,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并下发了试点通知,省法院确定我院为量刑规范化试点法院,市中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为此,我们要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和要求,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现实意义,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上来。要结合我县法院的实际情况,运用法学理论研究的成果,按照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文件精神,参照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稳妥地开展试点工作。要按照“积极稳妥、统筹兼顾、合法有序、努力创新”的原则,争取使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为了切实做好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院党组决定,成立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张正伟任组长,副院长杨建华任副组长,刑庭庭长张灵萍、政工科副科长干福忠、刑庭副庭长李锋为成员。在刑庭设试点工作办公室,张灵萍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下情上送和上情下达,以及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件资料的收集汇总和经验总结。领导小组要对试点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每半个月督促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三、统筹兼顾,努力创新

在试点工作中,要把上级法院的精神和本地实际紧密结合起来,坚持理论指导实践,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坚持用实践检验理论,做到统筹兼顾,力争创新。一要按照最高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量刑情节的适用、具体罪名的量刑意见开展具体工作。二要通过实证研究,在法定刑幅度内进一步合理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基准和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根据实际情况完善量刑程序,使个罪的基准刑进一步准确,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进一步压缩,量刑程序进一步科学,基本上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防止同罪同情节异罚。三要建立试点案件数据库,做好数据资料的存储工作,为量刑规范化提供基础性资料。四要对我院近十年来审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盗窃、、抢劫五类犯罪(因我院无犯罪案件,故对犯罪不进行试点)的处刑情况开展阅卷调查,运用量刑基准理论进行实证分析,以指导试点实践,检验量刑指导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我院的量刑指导意见。

四、循序渐进,有条不紊

(一)学习准备阶段(2009年6月下旬至7月1日)

1、我们已向县委政法委和人大进行了专题汇报。近期要与公安、检察机关和律师机构沟通协调,按照县委的要求,要召开座谈会,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召开审委会和刑事审判人员会议,进一步领会上级法院的文件精神;学习量刑基准的有关理论,用理论武装头脑。

2、制作有关表册,建立健全各项软件

(二)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7月1日至12月15日)

1、从2009年7月1日起,对我院确定的五种罪名的案件全面执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对未确定的罪名案件参照执行。法庭调查、辩论等阶段,确保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2、量刑活动要坚持公开原则,法庭调查阶段不仅要查明定罪事实,还要查明量刑事实;法庭辩论阶段在控诉方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后,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事实和刑罚适用问题发表意见;在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要告知被告人就量刑问题进行陈述,做到量刑庭审公开。同时,还要在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事实、量刑理由及法律依据,做到量刑理由公开。

3、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在对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这五类罪名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的基本方法,确定罪责刑相适应的宣告刑。

4、量刑情节提示书除向公诉机关送达外,还要在送达书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案件其他当事人送达,以便控辩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量刑情节进行有效的举证和抗辩;在对案件具体量刑时,要按规定填写量刑评议表,将每个案件的基本情况都纳入数据库中存储,为今后总结试点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提供切实可靠的基础性材料。

第2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2010年10月1日,天津市大港地区发生了一起四名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的入户抢劫案件。案发后经过公安机关一个星期的侦查后告破,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于2011年6月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了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信。一个定性为“入户抢劫”、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应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没有被收监,这个结果是怎么来的?为什么“入户抢劫”案件可以判得这么轻?法定基准刑与法院宣告刑之间产生这么大的落差是否符合法定量刑程序?这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抢劫案件?

基本案情:李某、王某与申某是天津大港某校的在校初中学生,虽不在一个班级,但平时交往相识。2010年10月1日下午三点钟,李某、王某及栾某、刘某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被害人申某家里,采取踹门、语言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打开房门,强行进入被害人申某家中,使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MP5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后四人伙同他人将诺基亚手机销赃、得赃款500元俵分。当日16时许,李某、王某、刘某再次窜至申某家中,将MP5一个归还被害人的同时,强行攫取黄金手镯一个,后四人将该手镯销赃,得赃款3562元,并用此款购买摩托车一辆,余款俵分。经天津市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MP5一个、诺基亚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6427元。2010年10月7日,李某、王某、栾某、刘某四人被抓获归案,收缴赃物并依法发还给受害人。另外,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李某、王某、栾某、刘某的法定人一共赔偿了受害人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人的谅解。

一失足成千古恨,四个孩子由于缺乏法律意识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抢劫罪。因为背负着这个沉重的罪名,一个在校的学生就这样断掉了前程毁掉了人生吗?律师见到被告时,被告那迷茫无知的眼神中夹杂着对铁窗生涯的恐惧,那悔恨的表情里隐藏着对自由的渴望。在他们对案件的认知中,并未完全意识到这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更没有意识到严重的法律后果,如果戴上手铐被扔进监狱,对一个尚未成年的学生来说,那会是什么样的灾难?

由于四被告人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无钱聘请律师,又是未成年人,在法院开庭审理阶段,大港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为其提供免费辩护。

面对罪与情的两难纠结,律师能做的只有用自己的专业法律知识去“破冰”。

2011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不仅为法官量刑提供了指导,使量刑工作公开而透明,而且也为律师辩护提供了很好的辩点。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中,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一般从“法定”减刑和“酌定”减刑两个层面寻找证据来赢得轻判结果。对法定减刑情节,《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获得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明确规定,该规定意味着只要能够提供户籍簿证明被告人未成年,即可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结果,但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公布实行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没有明确规定,只凭法官个人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认知能力以及实践经验自由裁判,主观随意性很大,以至于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相同犯罪案件不同处罚结果的情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行后就完全不一样了,对犯罪主体是未成年人的,在量刑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幅度有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为律师寻找辩点提供了很好的角度。

相比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言,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获得“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更加抽象,原则性很强,操作难度大。在审判实践中,酌定减轻处罚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据该解释,只要辩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有如下情节存在就可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因年龄幼小心理发育不成熟不稳定导致认知偏离常识或法律规定;主观动机恶性小且犯罪目的幼稚单纯;初次犯罪,无犯罪前科;悔罪表现诚恳且深刻,决意悔过自新;个人成长经历清白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等。为了取得这方面的证据,大港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派专人就此案专门开展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该调查评估工作从被告人日常生活的家庭、就学的学校、居住的街镇、所辖的基层派出所以及基层司法所五个层面开展调查并征求上述单位的书面意见,确定了被告人确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存在,之后对收集的书面意见作出综合评估并向法庭出具了可以将四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该“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以及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是被告人可以获得缓刑判决的有利量刑证据,是律师辩护的又一个有力辩点。

在事实清楚、证据完备确凿的前提下,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辩护人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的量化规定,向法庭提出了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第一, 被告人都是14至16岁的未成年人,而且都是在校的初中学生。按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14至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第二, 被告人当庭认罪并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按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具有该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第三,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抢劫财物价值6427元,实际赔偿了80000元,按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第四, 经过被告人父母和被害人父母多次沟通,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按照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具有该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3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论文关键词 量刑建议权 检察机关 公诉权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

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是国际司法界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存在检察官行使量刑建议权的事实。量刑建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向法院提出意见的诉讼活动,因此量刑建议权是指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或出庭支持公诉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就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意见的检察权,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属于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二、量刑建议的现实价值

(一)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

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以及量刑理由、依据进行审查,如果法院判决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出入较大,法院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量刑确有错误时,符合抗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依此作为抗诉理由,有效地启动二审程序,提高了抗诉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办案质量。

(二)有利于强化量刑透明度,提高诉讼效率

由法官在控辩双方就量刑意见辩论后形成内心确信,作出量刑裁判,在判决书中对是否采纳各方意见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和阐述,使被告人明了法院的量刑,减少滥用上诉、申诉权,也使检察机关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行使抗诉权更具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益。

(三)有助提高司法机关执法水平,进一步落实三项重点工作

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实质上是在现行刑事审判程序中明确了一个相对独立的量刑环节,是我国重要的司法改革成果,通过规范的量刑程序,将对量刑事实的调查和对具体量刑的论证更加突出地置于诉讼程序中,这是公诉工作在新形势下的新任务,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要牢固树立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公正相统一、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相统一的执法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诉队伍素质;通过严格的程序设置,同时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通过清晰明了的制度设计和落实,是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完善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更有助于公众对法院判决的认可度,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三、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权威的量刑建议制度规定和统一具体的实施细则

量刑建议权虽已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部分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致使实践中遭遇制度障碍;同时因缺乏指导量刑建议运行的统一具体规则,造成适用中的混乱。其中在学术界、实务界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是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性质及适用。有学者认为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不是司法解释,仅是人民法院的内部指导性文件,仅对法院系统内部量刑有约束力,不对外产生约束力,故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不需要参照。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大多囿于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法院系统的量刑指导意见确定量刑情节和量刑幅度,片面追求与法院量刑的一致性,使审判监督权不能充分发挥。若不参照执行,又面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法院审判有较大偏差时无应对措施的尴尬局面,庭审中更容易出现被动局面,长此下去,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会随之降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面临被架空的风险。

(二)量刑建议工作缺乏相关制度措施予以保障

法院是否采纳量刑建议没有保障,缺乏相关的判决说理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不够充分,使得量刑建议的提出经常受到突袭证据的干扰。从而影响了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稳定性。量刑建议与抗诉之间缺乏应有的制度安排。实践中,法院判决的宣告刑基本上都在法定刑的范围之内,并未超出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很难以判决“畸轻畸重”为理由进行抗诉。因为缺乏法定的说理制度,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不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说明论理;因缺乏量刑建议制度和抗诉制度的衔接机制,在量刑建议不被采纳,法院量刑虽符合法定量刑范围,但量刑确有较大偏差的案件不能得以及时纠正,故检察机关在何种情形下针对量刑行使抗诉权缺少法定的抗诉规格。

(三)量刑情节的检法认定标准不统一

从审查案件的角度看,检察机关更重视主观情节,法院更重视客观情节。如检察机关对与财产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以行为时的数额为准,尽量要求行为人对犯罪总额负责,但法院重视退赃数额,可能根据犯罪人的辩解缩减犯罪数额,这也会导致检法量刑的差异;对关键量刑情节的掌控标准看,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检察机关把握相对严格,而法院掌握标准则过于宽泛,检法两家对关键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直接导致双方量刑的不统一。检察机关重视量刑建议和量刑平衡,而法院重定罪,轻量刑,有时可能遗漏某些量刑情节,出现量刑失衡;检法两家的量刑就出现差异。需要相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标准更加明晰、统一。

四、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统一干警思想认识,适应新形势下公诉工作的新要求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正确理解量刑规范化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转变陈旧观念,牢固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社会主义刑事执法理念,切实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切实将量刑与定罪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深入调研,不断积累经验,借鉴江苏常州市检察院在量刑建议试点中形成的“回头看”机制。同时结合办案工作实际,归纳总结量刑建议的指导经验。通过召开对具体案件量刑建议的分析会,主诉检察官会议等不同方式,加强业务培训,确保公诉办案人员掌握科学量刑建议方法,不断提高执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确保刑事办案质量。并结合以往的判例,对多发性、常见性的案件分析总结,提高对类罪量刑情节、量刑幅度的整体把握,对特殊量刑情节的分析和研判。

(二)完善量刑建议法律的规范体系

综合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我国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积极商讨,达成共识,形成规范性意见,对量刑建议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详细规定,制定统一的量刑建议工作实施办法,围绕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的试行范围,对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幅度及审批程序等具体问题规范、完善。为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还要建立、健全检察官量刑建议权行使的监督制度,防止量刑建议权的滥用。笔者赞同根据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议事制度以及近年来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建立“分级决定”的量刑建议决定程序。可以从三个方面考虑内部审批程序的设置:一是主诉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主诉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享有起诉权,故包含了对其办理案件的提出量刑建议这一内容。二是重大复杂案件,适用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以及非主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设置相对严格的审批程序;三是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建议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设置更加严格的审批机制。

(三)加强量刑监督机制的衔接

第4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关键词:法定量刑情节;单功能;多功能;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9-0226-03

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定罪情节以外的,人民法院以在法定刑限度以内或者以下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1]。其基本的表述形式为:情节的内容+情节的功能。在中国刑法中,其功能表现为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法定量刑情节起到的功能的单复,又可以分成单功能量刑情节和多功能量刑情节。

在理论上对法定量刑情节存在诸多不同认识。这些不同理论认识直接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定量刑情节存在不同理解,造成了量刑偏差现象的出现。因此,从保障犯罪人权,实现罪刑均衡的角度看,有必要对法定量刑情节适用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法定量刑情节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1.正确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禁止重复评价。禁止重复性评价是法定量刑情节适用中的一个国际通行原则。《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该项原则也在中国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中,得以具体体现。在《量刑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在量刑活动中,禁止重复评价是指禁止对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在刑罚裁量中再度当做刑罚裁量事实重复加以使用,而作为从重裁量或从轻裁量之依据”[2]。根据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区分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前者是指犯罪构成事实本身的要素,后者则是评价为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要件要素。例如,刑法典第236条第3款规定的“妇女、奸节恶劣的,妇女、奸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的,二人以上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已经属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适用了上述情节,则在量刑过程中不能再次予以适用。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要做到禁止重复评价,“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依法正确适用法定量刑情节。中国《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说明中国法定量刑情节的刑度裁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对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必须以刑法为根据,同时,要全面考虑《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进行。

二、单功能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单功能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是指某一法定量刑情节只具有一个刑法规定的刑罚裁量功能。对这类法定量刑情节,只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和免除处罚即可。

1.从重、从轻情节的适用。中国《刑法》第62条之规定是法定量刑情节存在的法律依据。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限度以内,对有从重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内,对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判处较轻的刑种或较短的刑期” [3]。应该指出,无论从重或从轻处罚都必须在一定的基准上进行从重或者从轻裁量刑罚。那么,从重,从轻的基准该如何确定呢?对此问题,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定从重或者从轻处罚时,应该以“中间线”为标准。“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上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所谓从轻处罚时,是在在法定刑‘中间线’以下判处适当的刑罚(或)刑期”[1]。第二种观点认为,从重从轻的判处标准应该以“基准点”为标准进行判处。“量刑基准,是指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对某种仅抽象为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所判处的刑罚” [3]。笔者认为,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标准,应该坚持“基准点”说。原因在于,第一,“中间线”说将从重从轻处罚的标准仅仅定位于某一刑罚幅度的中线,这种做法他过于机械,不利于考虑不同案件情况,准确地适用刑罚。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罪,而其刑罚却大相径庭。重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轻者确有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据此,“中间线”说显然不能保证罪刑相当,不能保障刑罚公正原则的实现。第二,“基准点”说与“中间线”说相比,则更能保障刑罚目的的实现。与“中间线”说相比,“基准点”说在排除各种从重、从轻处罚的情节,仅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基准,确定一个量刑的基本点,并以此“基本点”为标准,进行从重或者从轻判处刑罚,这更能有利于实质正义的实现。

2.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根据中国《刑法》第63条之规定,减轻情节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减轻情节,另一种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减轻情节。法定减轻情节,如《刑法》第24条之规定,对于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如何确定减轻处罚的限度?对此,在理论上,曾有过减轻处罚是否应该有所限制的争论。但是,一般认为“减轻处罚时仍然应判处一定刑罚,如不判处刑罚,就意味着免除处罚而不是减轻处罚了”[4]。应该说,刑法修正案八对此问题的修正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根据刑罚第63条第1款规定的即使是在减轻处罚的情况下,仍然要判处刑罚,只是区分不同的情况,在法定刑以下,或者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即可。而该条规定的酌定减轻,由于须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3.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免除处罚,又称免除刑事处分,即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但是却免除其刑事处罚。新派刑罚理论,注重对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改造,对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由于其不致在危害社会,不需要通过刑罚的方式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而且,免除其刑罚避免了短期自由刑可能存在的交叉感染等问题。但是,适用免除处罚,必须以刑法典的规定为限,要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

三、多功能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多功能情节是对量刑具有两种以上功能的量刑情节。例如,未遂犯对量刑的影响,即具有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两种可能性供择用。多功能情节在中国刑法中属于从宽情节。多功能情节可以分为四种结构形式,即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1.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对此类多功能法定量刑情节,一般要结合所具体的刑罚配置进行适用。有观点认为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之罪的,应当选择适用从轻处罚;犯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应当选择适用减轻处罚;犯法定最低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应当选择适用免除处罚[1]。应该说,这种观点在综合考虑具体犯罪所配置的刑期的情况下,给出的具体适用建议,是比较符合中国刑法规定的刑期结构,与中国的司法实践相符合的。但是,在具体适用时,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

2.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在上文的叙述中,对从轻减轻问题,已经有所涉及。下面结合刘宏征故意杀人、盗窃案①进行论证。

2004年11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刘宏征进入被害人梅雪棋(被告人的外婆)住处广州市天河区沙和路103号之二(广东省军区沙河干休所内),乘无人之机,用斧头、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撬门进入被害人的卧室内,盗走人民币1万元。当天上午11时许,被害人梅雪棋回来后,被告人刘宏征因担心事情败露,遂先用水果刀捅被害人的颈部,后扼其脖子,用毛巾捂住其口鼻,直至被害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刘宏征患甲状腺功能亢进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宏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宏征实施盗窃后怕事情败露,为灭口而持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作案手段凶残,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刘宏征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宏征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后法院判决刘宏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本案中,如果没有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法定减轻量刑情节和自首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被告人刘宏征应该依法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但有了这两个法定趋轻量刑情节,法院判处被告人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

3.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当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之罪,通常选择适用减轻处罚。而免除处罚,则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考虑大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且,符合刑法规定的免除处罚的具体情节时,方可判处。

4.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这类情节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判处,如果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也不大的可以判处从轻处罚;如果是特别轻微的,可以选择免除处罚。

四、多种法定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多个量刑情节并存,一案中的多种量刑情节既可能都是同向趋轻情节,也可能都是同向趋重情节,还可能是数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在上述情况下,如何使每个情节均起到应有的作用,这既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课题,也是量刑理论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在《量刑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下面阐述多种法定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问题。

1.多个同向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适用。一案具有多个同向量刑情节,是在一个案件中有数个量刑情节,其功能是相同的,或者都属于从宽处罚情节,或者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多个同向趋轻情节是指多个情节量刑的方向均为从宽,例如自首与从犯属,即属于这一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首先根据每个情节的具体规定,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确定各从宽处罚情节起到的功能,然后将确定了功能的多个情节合并适用。

多个同向趋重情节是指多个法定情节在量刑上均为从重的情形。应该特别之处,在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也不能突破对从重处罚量刑时的限制,即应该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而不能将多个从重处罚的情节累加为加重处罚。这是因为,一方面,新刑法中取消了加重处罚这一情节,如果将多个从重处罚的情节升格为加重处罚,则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从新刑法的立法技术上看,对那些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刑法都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此时,根据刑法点相关的规定,就可以实现罪刑均衡,无须进行加重处理。因此,多情节同向从重处罚,必须要限定在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可以是法定最高刑,但不可以突破,升格成加重处罚。

2.多个逆向量刑情节并存时的适用。多个逆向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多个在功能上起到相反的作用的刑罚裁量情节。 例如,累犯与从犯就是量刑方向不同的逆向情节。在多个逆向冲突情节并存时,其适用主要涉及,相同数量的逆向冲突情节可否互相抵消的问题。应该说,在存在多个逆向情节的情况下,采取相互抵消的做法是不恰当的。“因为,在具体案件中,每个量刑情节的内涵并不是等量的,因而不能简单地予以抵消” [2]。

在《量刑指导意见》中也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要采用“逆向相减的方法”进行刑罚裁量。 具体的办法是,先确定基准刑,即在不考虑从重从轻情节的情况下,确定一个刑罚的基准。在以此基准刑为标准,确定从重情节应该从重的刑罚量,然后在确定从轻情节应该适当下调的刑罚比例,从而确定最后的宣告刑。当然,在进行从重或从轻处罚时,要遵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其确定的刑罚幅度内,确定从重或者从轻的刑罚幅度。例如,对从重情节中的累犯,《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对于从轻情节中的自首《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75-288.

[2]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771-772.

[3] 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96-301.

[4]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30.

Discussion of the Legal Penal Details’Application

LIU Fu-lian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Zhoukou in Henan,Zhoukou 466000,China)

第5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6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云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害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亲人王某某遭受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害一案的人,参加本案刑事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意见:

一、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从严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原告的亲人王某某杀害,残忍剥夺了受害人王某某的生命。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被告人携带刀具两次入户杀害王某某,非常恶劣,显然是蓄意杀人。

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入户杀害被害人王某某的后果,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显然是希望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希望还是放任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都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手持足以致人死命的刀具两次入户杀害了被害人,显然是有预谋的故意杀人,至于说发生了口角,只是制造杀人事件的借口。

2、被告人携带刀具入户连砍被害人16刀且12刀砍向被害人头部和颈部等要害部位,凶残至极,客观上实施了手段非常残忍的杀人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用刀杀害受害人。致受害人死亡的击打部位为左肩臂1刀,左肩2刀,左颈部动脉3刀,左手背1刀,颈椎1刀,枕骨处及后脑3刀,左耳後骨侧发区2刀,右脸嘴上1刀,右脸颊1刀,右眉又眼角旁1刀,右眼被打淤青。被告人使用具有极大杀伤力的犯罪工具,击打受害人的重要身体部位,从而杀害被害人,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请求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的判刑原则第一选择是死刑,应当判处死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的情节和拒不赔偿事实;以及被告人家人还请个别镇政府人员多次下乡一起威胁被害人家人签署谅解书的表现激起了很大民愤,不判死刑于法、于情、于理不符!

二、本案应该从重处罚杀人凶犯。

被告人李某某应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事由。

1、被告人李某某是不良青年。

被告人李某某贪图享受,四体健全却不劳动,25岁了待业在家全靠其父母养着,纠结其他青少年成群结队携带管制刀具四处闲逛、赌博、偷窃、酗酒,以自我为中心,专横,逆反,逞强好胜盲目,冲动,做事不考虑后果,携带刀具入户连砍被害人16刀且12刀砍向被害人头部和颈部等之名部位,凶残至极,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

2、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入户杀人,主观恶意大,心态极其歹毒。

被告人李某某第一次杀人后回家许久又返回,再次数刀杀害了王某某,主观恶意大,心态非常歹毒。他家人知道后并没有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更没有及时报警,即没有履行时候救助的法定义务,这说明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性质极为恶劣,应该从严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被告人李某某,竟然手持刀具两次入户连砍被害人16刀且12刀砍向被害人头部和颈部等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如不从严处罚,将会导致被告人不思悔改一犯再犯,这种故意杀人犯罪已经是社会安全的隐患,应当从严处理以避免悲剧再度发生。

三、公诉书上所说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不符护事实情况,也不符护法律规定。

1、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者家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不符护事实情况,也不符护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竟然手持刀具两次入户连砍被害人16刀且12刀,刀刀砍向被害人头部和颈部等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且得知杀死人不能逃脱法律追究后才能去“自首”、“认罪”,借以逃避处罚,这显然不能作为从轻的依据。

2、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没有规定认罪认罚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是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没有规定认罪认罚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是要证据裁判原则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并不是一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要被害方权益保障16.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17.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18.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的判刑原则第一选择是死刑,应当判处死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的情节和拒不赔偿事实;以及被告人家人还请个别镇政府人员多次下乡一起威胁被害人家人签署谅解书的表现激起了很大民愤,不判死刑于法、于情、于理不符!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害受害人王某某,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予以严惩。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经济能力在腊么有房子田产,与其家人在北斗湾小镇还分有四套房屋。在杀害被害人后却拒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致被害人死亡后放在殡仪馆两个月才得以火化安葬。被告人家人还请个别镇政府人员多次下乡一起威胁被害人家人签署谅解书,翻来覆去处处为难受害者亲人,致使受害人三个子女两个月来一直误工处理母亲被杀害之后事。被告人入室杀害受害人之房屋已成为凶宅,以后不能居住,受害人损失惨重。而且受害人丈夫李某2005年双肾结石在安顺302做的手术,2011年在平坝县医院做急性阑尾手术,2015年脑梗在平坝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在腿行走不是很方便,2019年10月份双肺感染肺炎在高峰卫生院住院查出高血压。现在有双肾结石,脑梗,高血压,痛风这些慢性病,只能靠长期治疗,不能根治,现在腿痛风行走更加困难。一直靠受害人王某某扶养,共同生活,现老伴被杀害,其伤痛难以言表,2020年六底还因悲伤过度摔伤到贵州医科大学大学城医院住院近一个月,现生活更加困难,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判处被告人赔偿扶养生活费。

3、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者家属,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家人知道后并没有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更没有及时报警,即没有履行时候救助的法定义务。相反处处刁难受害者亲人,经过四次调解才给五万元安葬费,说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者,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告人携带足以致人死命的刀具两次入户杀害王某某,且实施了连砍被害人16刀且12刀砍向被害人头部和颈部的杀人行为,显然属于故意杀人行为。至于公诉人提出的所谓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不符护事实情况,也不符护法律规定,应当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警示故意杀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严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房屋损失费等共计478118元。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7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关键词 量刑程序 量刑意见权 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刑事诉讼法》中采用的是控、辩、审三方构造。虽然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参与法庭审理,参与证据调查与法庭辩论。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出庭问题引起很大争议——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都对被害人出庭持保留态度。一方面是由于被害人在很多时候与公诉人的意见不一致甚至对立,使得公诉机关难以充分有效地行使公诉权;另一方面被害人提出众多的意见,也使得法院的审判效率受到影响。

而随着20世纪70年代兴起的“被害人权力保护运动” ,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列入各个国家刑法完善的任务之一。西方国家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和定罪程序持谨慎的态度,也即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而在量刑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不断扩大,被害人的公正成为量刑追求的首要目标。

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沿用大陆法系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后由合议庭进行评议,合议庭进行评议由法官封闭地、独立地进行,而被害人则不能有效地将自己的量刑意见注入法官的量刑裁量中。这对于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来说是极不公正的。同时也有违现代社会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发展趋势。因此有必要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中的合法权利。

二、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理不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被害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能够在法庭审理中提出自己的意见和主张。但由于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过于强调定罪问题而忽略了量刑方面,因此被害人几乎没有机会参与量刑程序并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而被害人作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有理由而且也有必要参与量刑程序。

(一)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体现程序公正。

在我国的诉讼构造中,被害人是作为公诉机关的辅助者而存在的,但是由于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的,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切实地认同和维护被害人的各项权益。而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与量刑结果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有着天然的公正性。

首先,被害人亲身经历了犯罪,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有要求司法机关严厉惩罚犯罪人的心理欲求。给予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更够让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合理的发泄,防止被害人因不满而申诉、上访甚至实施复仇犯罪。因此把被害人排除在量刑程序之外,实在是不合理的。

其次,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只有允许被害人亲自参与量刑程序,才能够使被害人感受到法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让被害人不再对量刑程序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不再质疑裁判的公平。

(二)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可以保证法官获得新的量刑信息。

一般而言,公诉人在量刑程序中会结合案件的犯罪事实,强调各种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时也会指出诸如被告人的行为后果、认罪态度、犯罪前科等方面的情节;被告人则会更多地强调诸如自首、立功、犯罪原因、家庭情况、社会评价等方面的情节,以说服法院尽量从轻量刑。但是,对于被害人所受到的犯罪侵害后果、犯罪对其参与社会生活的消极影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等问题,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被告人都不可能给予全面、客观的反映。只有允许被害人亲自参与量刑程序,有机会当面陈述这方面的事实和信息,法官才有可能将这些信息纳入量刑根据之中。不仅如此,在被害人的亲自参与下,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可以对某一量刑的社会效果以及包括缓刑、免刑在内的非监禁刑适用的风险,作出准确、客观的评估。

(三)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可以避免其被边缘化。

迄今为止,无论是一些法治国家的宪法,还是一些国际公认的国际人权保障标准,几乎都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视为“公正审判的最低标准”,而普遍没有提及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即便是在中国最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也更加强调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关被害人的规定则是很少的。这与当今社会注重提高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保障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是不相符合的。因此,保障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权利,是纠正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忽视被害人权利的有效措施,能更好地发挥量刑指导意见的作用。

三、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方式

(一)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自主选择权。

被害人在经历了犯罪行为的伤害后,可能愿意参与量刑程序,积极行使量刑意见权,追求对被告人的严厉惩罚,但也可能不愿意再去面对犯罪人,受到第二次伤害。这时就应该赋予被害人自主选择权,由其决定是否参与量刑程序。在被害人决定参与量刑程序后,再考虑被害人参与的方式。

(二)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方式。

我国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模式,有学者因此主张要想真正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将现行的审判模式加以改变,即将审判程序分为定罪和量刑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 。但由于我国尚欠缺实施独立的量刑程序所需的陪审团制度,证据开示制度以及辩诉交易制度。因此我主张应在现有的机制下,合理安排被害人的参与量刑程序的方式。我认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被害人都可以参与量刑,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量刑意见即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根据案件适用程序的不同,被害人参与量刑的方式也有所不同。

首先,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存在的争议不是很大,被害人可以直接提交量刑意见书,也可以委托人提交量刑意见书,并在开庭审理前送交法院,由法院将副本送达给被告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可以提交量刑辩护意见,被害人如果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意见有争议,在开庭审理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与被告方对争议部分进行辩论。如果没有争议,则可以不再出席法庭审理。

其次,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案件疑难、复杂。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公诉人发言完毕后,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被害人才能参与量刑程序,而且必须在法庭审理中陈述自己的量刑意见及理由,并附加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判长许可,在法庭辩论中,被害人可以与被告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将量刑意见提交给审判长。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害人提供量刑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使法官能有效地采用量刑意见,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四、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保障

(一)明确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害人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但是对于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地位却没有相关规定。最近的《量刑意见》也没有规定被害在量刑中的地位,这是不符合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要求的。不考虑被害人的量刑意见,而仅仅根据犯罪事实确定刑罚,其实蕴含着有罪必罚,有多大刑处多大罪的国家理念,极端的坚持这一理念很容易使刑罚变成国家对犯罪裸的报复,甚至回归于原始的同态复仇殊途同归的报复主义之路。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定的过程中,明确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的地位。

(二)明确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及与此相关的权利。

在确立了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地位后,只有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以及与此相关的权利,才能真正保护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应当保障被害人知晓庭审的开庭时间、地点,量刑证据,控辩方意见。正如学者所说:知情权是被害人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在被害人所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中处于基础地位。 赋予被害人知情权,可以让被害人提前做一定的准备来应对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从而更好地行使量刑意见权。

2、保障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从法理分析,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利益,如果不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反映被害人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法》便会因为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任。 被害人参与量刑程序后,如果只能单纯地听取控辩方的意见,而不能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必然会使被害人对量刑程序产生不满甚至不信任,从而影响裁判的社会效果。赋予被害人量刑意见权,使其在量刑程序中充分参与,不仅有利于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法院的审判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信息,使得法院的裁判合法合理。

3、保障被害人知悉量刑意见的采纳情况。在法官作出最后的裁判时,应当说明采纳抑或不采纳被害人量刑意见的理由。这是根据“增强了量刑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量刑在‘阳光’下进行,使量刑这个本来是模糊地,很难说明白的‘内心活动’明确起来”的要求而提出来的。 在法官充分说明理由后,被害人才能更加相信裁判的公正性,而不会质疑裁判结果受到了其他不合理因素的影响,最终达到“服讼息诉”的效果。

(三)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有效地行使量刑意见权,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包括程序性无效制度和对量刑不服的上诉制度。 所谓程序性无效制度是指,法官如果违反规定,应当告知或赋予被害人前述的各项权利,而没有告知或者赋予,那么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就有权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该裁判无效。而对量刑的上诉权,则是指被害人对量刑意见的采纳情况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而只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原因在于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是由国家机关来审查的,而不能由被害人来随便左右。在确立了被害人的量刑意见权之后,应该允许被害人就量刑部分不服可以提出上诉。这种作法符合了当今社会保障被害人权益的总体要求,也可以减少被害人向其他部门申诉、上访,提高了法院的权威,使人们更加相信法律。

(作者: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参考文献:

[1]付小雷.论量刑程序改革中的被害人权利.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10,(1),73.

[2](英)丹宁勋爵,刘庸安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78.

[3]陈卫东.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之辩.法制资讯,2008,(06):29-33.

[4]陈瑞华.论量刑程序—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7,(1):167.

[5]杨正万.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400.

[6]大谷实,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309-310.

第8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关键词:死刑案件;量刑独立;正当程序;量刑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23(C)-0141-02

自2009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工作以来,各地法院兴起了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化的量刑规范化活动。这些司法实践活动在规范法官量刑裁判权、促进量刑公正和提高刑事案件服判率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经有关学者分析,最高法院的改革方案对于简易程序基本上是无法适用的;在“认罪审理程序”中的适用也还须经过必要的改造;这一改革方案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普通程序中也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使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受到削弱、定罪审理程序的正当化进程受到冲击。无论是法学界还是司法界,都对这种改革方案在普通程序中的适用问题,提出了尖锐的质疑。[1]因而,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彻底分离才是未来量刑程序改革的归宿,但目前要在所有的案件中实现则难度极大。

一、彰显死刑案件正当程序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这一法律正当程序原则体现在死刑案件中,就是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尤其是关涉其性命的量刑程序中,有参与并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而在现有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的审判模式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本无法充分地陈述自己的量刑意见和充分展示各项量刑情节及其支持证据,使得死刑案件的正当程序在内容上有欠缺。而独立量刑程序可以弥补这一缺陷,在独立的量刑程序,控辩双方可以充分地在量刑庭审程序中发表各自的量刑意见和出示相关量刑证据。此外,正当法律程序要求兼顾公正和效率,我国量刑程序之所以难以与定罪程序分离,原因就在于诉讼效率在作祟。但“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中,最终最高的目标终究是程序的正义,即程序公正和结果公正,其次才是程序的经济性,决不能因为一味追求程序的经济性价值目标而损害程序的正义,这亦是正当程序理念下不可动摇的基础,否则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2]死刑作为一种最残酷的刑罚,死刑案件作为一种可能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案件,在此,其诉讼效率应当让位于程序公正。死刑案件应当具有比其他案件更复杂而更能彰显公正的程序。

正当化的死刑案件量刑程序,不能简单地固守现有的合一化模式,或只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增加量刑的环节,而应当赋予死刑案件量刑独立的程序。因为定罪与量刑所依据的事实信息是不一致的,量刑的很多信息如被告人的犯罪前科、对被害人的及时救济、被告人不幸的成长经历等只能作为量刑的信息而不能作为定罪的信息。“既然定罪与量刑所依据的信息是不一致的,既然那种科学的量刑裁决要建立在大量与犯罪事实无关的独立事实信息基础之上,那么,量刑程序就没有必要继续依附于定罪过程之中,而应成为一种独立的司法裁判程序” [3]。赋予死刑案件独立的量刑程序,是对正当程序和诉讼公正的彰显。

二、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

生命权属于人的基本人权,人的一切权利的享有都以生命的存在为前提。“人权的最基本的特性之一在于其普适性,即无一例外地适用于包括罪犯在内的所有人。相应地,罪犯应该与普通人一样地享有不可剥夺的生命权。而死刑恰恰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内容,因而构成对罪犯作为人的最基本人权的生命权的一种侵犯。因此,废除死刑是保障基本人权的必然要求。”[4]

死刑必将废除,这是我国学者公认的趋势,但我国目前既无废除死刑的经济基础,又无废除死刑的民意基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像其他保留死刑的国家那样,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但在我国目前,想从刑法上限制死刑,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非一朝一夕所能达到,而通过严格死刑裁量来限制死刑不失为一个较为现实的选择。综观其他保留死刑的大国,死刑的适用都采取极为严格的程序,对死刑量刑程序都极为重视。而重视死刑案件量刑程序,就应当赋予死刑案件独立的量刑。实际上,国际社会很早以前就开始意识到不独立的量刑程序存在着很多的弊端,早在1969年罗马举行的第十届国际刑法会议上,与会人员就曾对审判二分制(至少在重大犯罪案件中)表示了赞成。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对重罪案件都采取独立的量刑程序,大陆法系国家内部兴起的审判二分制改革浪潮也正体现出未来量刑程序的发展趋势。“现在日本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了‘诉讼程序二分论’的现象,这种‘二分论’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将定罪与量刑分开的方法,它在程序上先解决定罪问题,再解决量刑问题”。为死刑案件设置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使被告人品格证据只在量刑程序而非定罪程序中适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人享有的“无罪推定”的权利,同时保证在量刑程序中,使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危害后果严重而又无法再得到矫正的犯罪人。

三、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案件中的应用

宽严相济是我国在和谐社会语境下提出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死刑作为最为严厉的刑罚,无疑是“严”的最极端体现,是否裁量适用死刑也因此最能体现“宽”与“严”的激烈交锋。而如何把握好死刑案件中“宽”、“严”的度,不是简单的“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所能囊括。宽严相济就是要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实行区别对待。“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是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依据。因为不论是‘宽’还是‘严’,都应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甚至具有犯罪人格,应当从严;具有较小的人身危险性,甚至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应当从宽”[5]。我国实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因此,可以说在死刑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时,应当向“宽”倾斜。而“宽”不是盲目从宽,而是有根据的从宽,而这个依据,除了我们目前注重的社会危害性外,还应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我们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将死刑案件量刑程序独立化,并引进对量刑有极大参考和借鉴意义的社会调查制度以科学地评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既充分地考虑客观危害,同时也注重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才能更加审慎地裁量死刑。

四、确保死刑正确适用

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的途径有两个:一是通过严格定罪程序,使犯罪行为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契合死刑罪名。而在我国,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有罪率均高达99%以上。同时,在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死刑案件中并没有确实起来的情况下,想从定罪程序上确保死刑正确适用,收获不大!第二个途径是通过严格量刑程序,与定罪相比,这是我国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的较为可靠的途径。我国死刑案件的量刑与普通程序相比并无特别之处,只是在法庭辩论中由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无罪辩护后顺带提出被告人的自首、立功、认罪态度等方面的显而易见的量刑情节。而没有就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如家庭情况、平时表现、名声、性格、成长环境、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情节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质证。我们应赋予死刑案件独立的量刑程序,让控辩双方参与进来,充分地展示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并进行充分的辩论,只有通过这样的量刑程序,法官才能充分获取各种量刑信息,并对犯罪人的客观危害,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科学地评价之后,裁量出既适合于罪犯个人改造又对其他潜在犯罪人有威慑性的刑罚,从而达到确保死刑正确适用的目的。

作者单位:河北秦皇岛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量刑程序改革的模式选择.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第140页.

[2]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108页.

[3]陈瑞华.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一种以量刑控制为中心的程序理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166页.

第9篇: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范文

在量刑程序设计的具体操作上,笔者认为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采取定罪与量刑程序适当分离的做法,即一个程序两个阶段:在开庭审理定罪后,立即进入量刑答辩程序,控辩双方庭前均应做好量刑意见的准备,部分案件在考虑双方意见、综合评议后,可当庭宣判。具体来说,根据最高法、最高检规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由于它都是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前提,因此法院对某些刑事案件,可采用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予以快速审结。

这里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法院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法院则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三是对事实不清而被告人又自愿认罪的案件,可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进行协商。对前两种情况,法庭对事实调查已没有必要,可仅就证据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问题进行辩论。量刑应以庭审的形式公开举行,辩护律师和检察官都应出庭,针对被告人有无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发表意见,被害人也可出庭陈述,最后由法官当庭作出判决。第三种情况,则是一种中国式辩诉交易的简易程序,目的主要为了追求诉讼效率,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时主审法官不介入。双方可就罪名、罪数、量刑进行协商。控方承诺,只要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他将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被告人则享有自由选择权。当被告人选择承认指控但控方违约或者法官拒绝接受协议,则此前所作有罪供述归于无效。控辩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则应向法庭报告并要求开庭。主审法官应在法庭上公开宣布该控辩协议并负有审查任务,包括审查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是否有事实基础,协议的作出是否出于被告人自愿、理智和明知。法官接受该协议,将直接依据该协议作出判决,否则应建议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或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其次,对于被告人不承认犯罪宜采取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彻底分离的做法,分两个程序两个阶段,即通过开庭审判确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当被指控的罪名成立后,指定一段时间后,由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关于量刑的意见,必要时进行公开的量刑答辩,答辩时由控辩双方到庭,就与量刑有关的证据、事实进行调查、质证,以及对量刑的具体意见进行辩论,法庭在听取双方意见、认证评议后,再当庭宣判或择日宣判量刑结论。

前述设计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大多数都是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就是在采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已经认罪,案件事实的调查已不是庭审的主要工作,法庭主要解决的是量刑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把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调查工作与案件事实的认定工作放在一次庭审中进行,不仅不会影响量刑的公正性,而且还能提高诉讼效率。

第二,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采取与定罪彻底分离的量刑答辩程序,是基于控辩对抗能力失衡方面的考虑。我国的刑事庭审设计,意图引进当事人对抗式的诉讼形式,以提高庭审效果。但即使在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中,由于立法方面的缺陷,我国的辩护律师难以具备与控方对抗的能力。在辩护律师根本不可能就与案件定性有关的案件事实、证据事实等最基本的事实因素与控方对抗的情况下,再把量刑事实的调查活动放到同一次庭审中来,一方面会增加辩护律师的负担,加剧了不平衡状态,另一方面会使辩护律师把精力放在容易取证的量刑事实的调查上,而疏忽于那些更关键更重要的与案件定性有关的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调查了解上。更何况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大部分没有辩护律师呢!所以,采取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证据调查形式,可缓解控辩失衡的情势,有利于促使辩护律师集中精力进行案件事实与证据事实的调查了解,提高案件事实认定阶段的审判质量与效率。

另外是基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审理特点考虑。一方面,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庭审时,大多数情况下辩方的主要活动肯定是围绕“否定被告人有罪”这一中心来进行的,辩方的主要精力肯定是放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各种证据的调查和搜集上。而在这时要求辩方又去进行仅和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的调查、辩护,有强人所难。因为量刑的基础是被告人必须有罪,在辩方一方面竭尽全力地宣称被告人根本就没有犯罪的时候,另一方面又要想方设法地告诉法庭被告人所犯的是轻罪,并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对被告人的各种有利情节,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此外,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可能经过庭审的调查后,有相当一部分的案件会被法庭裁定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无罪,这样就不存在量刑的问题,根本没必要把仅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调查和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证据调查一并进行。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量刑程序,并使之产生良好的效用,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相关措施:

一是改革与完善量刑体制。尽量缩小审委会讨论定案的案件范围以及完善审委会的工作程序,建立审委会参与旁听量刑庭审的制度。

二是建立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量刑程序的参与和对抗的制度。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为控辩双方对量刑的参与提供了更大的发挥作用的空间和机会,需要建立赋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辩护权、赋予被害人方的量刑请求权等制度。只有建立一套与量刑公开制度相配套的制度体系,才能真正发挥量刑公开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