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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我国一项基本的法律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最直接、最实际的保护。近年来,消防行政执法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方面,取得了长足发展和进步,但同时不可避免地有一些行政诉讼案件发生,通过这些案件进行理性分析,不难发现一些问题和规律。
一、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特点
1、
数量上偏少。据辽宁省消防部门统计,1998年至2001年3年间,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共检查单位22.7万个,整改一般火灾隐患
299624项,办理行政处罚案件21336起,其中警告4732起,罚款处罚12230起,责令三停处罚4052起,行政拘留322
人。与上述消防行政执法行为相比,同期全省仅发生行政诉讼案件7起,在具体行政行为总数中所占比例极小。与工商、税务、城管等大多数行政部门相比,甚至与治安、交通等警种相比,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要少很多。
2、
行政处罚决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诉讼热点,其中针对火灾调查结论的诉讼案件占很大比例。据统计,1998年《消防法》颁布实施以来,辽宁省共发生行政诉讼案件13起,主要是当事人不服消防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其中当事人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就有8起,占发案总数的62%;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有3起,占发案总数的23%论文。
3、
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大都与民事诉讼有关。许多当事人提起火灾行政诉讼,大都是为挽回民事诉讼中败诉责任而提起的,当事人认为民事案件败诉主要原因是由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利于自己,便在提起上诉或者申诉期间,试图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消防部门的结论,从而达到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占据主动,直至胜诉的目的;也有的是担心在今后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可能要承担败诉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在对行政许可不服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出现了新苗头,如:大连市民刘某因对所购商品房不满意,为达到退房的目的,在采取其他办法无效的情况下,以消防验收合格这一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将消防部门告上法庭。
4、
从案件审理结果看,消防部门胜诉较多。截至目前,辽宁省发生的13起消防行政诉讼案件中,裁定中止诉讼1起,维持消防部门决定5起,驳回原告4起,正在审理3起,辽宁省消防部门尚没有在行政诉讼案件中败诉,全国其他地方消防部门胜诉率亦很高。
二、消防行政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对策
1、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法律规定之间有冲突,各地法院的做法亦有所不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执法紊乱。
火灾事故调查结论是否可以列入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但理论界存在争议,在法律规定之间也同样存在冲突。《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公复字[2000]3号文件)对此明确作出了否定的答复,《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也规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为最终决定”。但在2000年0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人民法院开始受理火灾事故调查结论的行政诉讼案件。
此后,虽然全国各地因不服火灾事故调查结论而引起的诉讼案件不断发生,但是各地人民法院的处理却各有不同。如发生在四川叙永县的一起案件,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属行政确认行为,进行了受理和审判,同时提出《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及公复字[2000]3号文件均非法律,并非《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在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外。此外,在贵州云岩也发生了一起类似案件,法院却在终审判决撤销《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之后,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文件,再审驳回了当事人的。2002年10月22日,宁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区第一起当事人不服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经法庭陈述和调查,盐池县人民法院以火灾事故调查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当庭驳回原告了诉讼请求。
法律的冲突,使原本很严肃的执法过程出现了随意性,实践中不但当事人不知所措,人民法院也无所适从。
2、消防体制特殊性带来的弊端已波及到行政诉讼
我国实行的消防体制非常特殊,特殊性在于主体具有两重性,一方面作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扑救火灾的神圣使命,另一方面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履行政府消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与此对应,分别规定了“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两个法律主体概念。1998年辽宁省出现了全国第一例状告119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这种两重性带来的一些弊端开始引起人们注意,实践中,全国范围的法院极少受理这类案件,尚未出现明显问题,但在理论界对于火灾扑救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等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火灾扑救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火灾扑救行为是行政救助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火灾扑救中出现的不作为,应当进行国家赔偿。在这方面,尚无权威性的定论,或许这个问题的解决需要同理顺消防体制一并考虑。火灾扑救是否可能形成类似火灾事故调查结论那样的诉讼难点还不得而知,但是这一点恰恰是最让人忧虑的,为避免重蹈教训,应当理论和实务上予以重视。3、个别执法人员不能善待原告和自觉接受司法审查
个别执法人员存在法律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的问题,错误地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老百姓是刁民,对其歧视甚至敌视,总想找机会惩治其一番;对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抵触情绪,认为行政诉讼是将司法权凌驾于行政权之上,不愿主动配合、协助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甚至以弄虚作假、规避法律等手段阻挠公民、法人行使诉权,使其不敢告、不能告、或告后又撤诉。
4、当事人不敢诉和滥诉的现象并存
公民、法人不敢大胆行使诉权,能忍则忍,能不告则不告;有的前面告了,后来又撤诉。很多人认为:“县官不如现管,赢官司只一次,受气是一辈子。”与此相反,有的当事人滥用诉权,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等阶段仍不罢休;有的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败诉后,又以不知诉权为由向法院提取诉讼等等。
毋庸讳言,上述问题应予彻底解决,然而在现行法体制的制约下,无疑又是在短期内难以解决的艰巨任务。既需要国家重视和决策,又需要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更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法学界的通力协作和不懈努力,从立法,行政程序,司法制度及法制宣传各方面,共同研究采取切实可行,能够治标又治本的有效措施。现时期,国家不但要消除法律之间的冲突,还要加快消防工作改革和体制创新的步伐,尽快理顺消防体制在运行中表现出的不合理方面;消防部门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不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提高执法质量和服务质量,规范行政措施制定工作,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更要摆正自己的位置,接受法律的监督,依法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各级领导和执
法人员要加强学习和培训,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各级人民法院要强化宪法和法律意识,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
三、今后消防行政诉讼发展趋势的预测
1、消防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将上升
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行政诉讼案件逐年以两位数的百分比上升,而在去年的约10万起行政诉讼案中,老百姓胜诉率达到40%(即4万件)左右。更为重要的是,更大数量的违法行政行为,由于有了行政诉讼而被制止在萌芽状态,或被纠正在行政机关内部。随着公民法律知识和依法维权的意识不断深入人心,随着WTO规则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约束,今后,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都有可能将与消防部门的争议诉诸于法律,除涉及行政处罚、火灾事故调查结论外,还将涉及消防行政许可、检查、强制、命令等方面具体行政行为及部分抽象行政行为,那样一来,消防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将逐年上升,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
2、消防行政诉讼案件难度加大
近年来,国家对消防工作特别是消防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革,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行政争议往往同出现的新问题交织在一起,出现复杂的趋势。无论作为当事人的消防部门和原告,还是作为裁判者的人民法院,都需要适应可能出现的新变化。随着消防体制的改革的深入,火灾扑救是否可诉终有定论。
【关键字】小产权房,政府失败,形成原因
2012年2月,国土资源部发言人首次表示将于2012年开始试点清理小产权房,这说明政府终于开始要对这个老大难问题动手了。按照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政府在小产权房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是一种“政府失败”的表现。其中包括小产权房形成过程中政府的公共政策失效,政府寻租及腐败、政府工作机构效率低下等。本文主要运用公共选择理论中的“政府失败”的角度来讨论小产权房形成的原因。布坎南认为,如同市场本身是有缺陷的,市场会失灵一样,政府的行为同样有其局限性,政府同样会失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市场解决不了的事情,政府也不一定就能够解决好,而且还有可能在政府的干预下给市场带来更大的损失和灾难。
(一)公共物品供给的低效率导致小产权房泛滥
小产权房的形成说到底应该还是市场的失灵,也就是说从市场自身的角度无法解决小产权房的进一步发展。市场机制在解决问题的时候通常不会考虑到这种方法是不是符合国情,是不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像布坎南提出的政府失败是以经纪人的假设为前提的,市场通常都是以利益为准则的。
(1)公共物品的估价或评价很困难。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品所追求的不是经济效益而是社会效益,而社会效益是很难准确来衡量。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该提供多少公共物品是无法衡量,这可能导致政府在提供公共物品时很随意。我国目前也在大规模建造保障房,廉住房和限价房,但是修多少才算是合理的,这个难以计算,这样对地方政府在提供保障房这样的公共物品的数量难以监督。
(2)政府垄断了公共物品的供给,缺乏竞争机制。提供公共物品始终是政府的事情,没有其他机构可以代替,当然这也是政府不可推辞的职责。市场竞争迫使私企设法降低成本和提高效益,而政府却没有这样的竞争机制,使得政府在提供公共物品时对成本的控制是比较随意的。我国保障房的建设就存在这样的问题,到最后保障房的建设已经不是为了提供公共物品而成了个别官员从中谋取利益的机会,保障房建设的成本控制自然难以实现。
(3)政府机构及官员缺乏最求利润的动机。私企有最求最大利润的动机,而政府没有。政府及其官员不能把利润占为己有,没有最求利润最大化的动机。我国在保障房建设中,地方政府的目标不是利润的最大化而是以此来增加一些官员的升迁机会和扩大自己的势力范围。提供的保障房等公共产品往往也不是最低成本的和合理数量的。
(4)政府的能力是有限的,不可能有无限的财力物力去提供公共物品。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尽管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国家的经济状况得到极大的改善,但是对于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政府的力量还是有限的,不可能为社会的提供所有的公共物品。而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社会力量的介入,不仅能有效地利用资源还能为政府减轻负担。我国的小产权房的建设虽然是不合法的,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起到了平抑房价,减轻政府负担的作用。从这个角度上说,在政府没有足够的财力去建设保障房的前提下小产权房的建设还是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怎样合理使用和引导社会力量是政府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政府机构的内部性与政府扩张是小产权房泛滥的重要原因。公共机构尤其是政府部门及其官员追求自身的组织目标或自身利益而非公共利益或社会福利,这种现象被称为内在效应或内部性。如同外部性被看成是市场缺陷及市场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一样,内部性或内在效应被认为是政府失败的一个基本原因。我国是的税收分配制度是分税制,分配比例是3:7。意思就是说我国的税收分配是中央政府拿70%,地方政府拿30%。地方政府需要做的事情很多,而收入却很少,这就直接导致了地方政府要从其他渠道获得收入来完成自己的社会管理任务。小产权房正好就提供了这样一个渠道,使村镇一级地方政府能够获得大量收入,当然地方政府会支持甚至亲自产于小产权房的建设。
从小产权房的概念来看,小产权房是有乡政府或农村集体组织自己在集体土地上修建商品房或则联合开发商而修建的房屋。小产权房不用缴纳任何土地出让金或税金,由乡政府或农村集体组织发产权证,所得利益平均分配。也就是说,小产权房的产权是由乡政府或农村集体组织认可的。这样农民跟地方政府都能获得大量利益,乡政府可以获得大量资金来进行其他方面的社会建设。
(三)寻租及腐使得小产权房的建设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寻租及腐败是“政府失败”的又一基本类型。由于寻租的前提是要进行干预,掌握权利,所以寻租是政府干预的副产品。当政府干预市场时,就会经常形成集中的经济利益和扩散的经济费用,政府干预带来了以“租金”形式出现的经济利益。作为小产权房的重要解决手段,保障房,廉住房,限价房的建设是权力寻租的重要对象。
(四)公共政策失效导致大量占用耕地修建小产权房,使耕地丧失严重,同时为小产权房建设提供便利。公共产品的特殊属性决定地方政府应该肩负提供公共产品的使命,基于保护耕地的责任,政府决策应从保护耕地的公共目标出发。而政府也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在公共决策中政府并不总是按照公共利益进行选择,公共决策往往是各种特殊利益集团的勾结的过程。地方政府具有其自身的利益目标,而政府的利益目标与社会的利益目标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政府在面对自身的利益是肯定会更加关注对自身利益有关的事情,加之收到传统政绩观的影响,经济指标支配了地方政府的决策过程,而忽视了整个社会的福利目标,正式这种公共决策的偏差导致耕地保护种的政府失败。
参考文献:
[1]美 詹姆斯.M.布坎南. 自由、市场和国家[ M] . 北京: 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