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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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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

第1篇:交通事故赔偿范文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原76条的条文规定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坚持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为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在机动车一方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赔偿责任。

在实际理赔过程中,一般是按交强险先行赔付,责任方机动车支付超出限额部分,如机动车还有商业险,在机动车司机赔付后,司机还可以到保险公司报销部分赔偿额。

将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审理,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从理论上,都没有相关依据。从主体和法律关系上,也存在冲突。但除北京外,很多省市的法院仍将两个险别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处理,而且这样做的法院有越来越扩大的趋势,对此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交强险与商业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赔付。交强险属于根据道交法而设立的先行赔付、非盈利性、强制性的保险,而商业三责险是按照《保险法》而成立的商业性质的保险类别之一,以盈利为目的,不具有强制性(与被保险人自愿达成),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保险公司要先行赔付;2.归责原则。交强险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其赔付不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责任比例(受害方全责或故意除外)而是依据其保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有权先行核赔损失数额。在被保险人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后,再进行核赔、理赔;3.核赔。交强险出于道路交通实际情况考虑,按各分项及限额进行赔偿,某个分项赔偿满后,即使其他各分项未赔满,交强险也不再承担某分项部分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核赔如果不是诉前达以和解方式的话,一般在诉讼中由法院对核赔金额进行确定。商业三者险则是保险公司在总额内进行赔偿,不列分项,除了免赔条款外,按事故比例、在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有权先行核赔。

其次,上述险种间的性质差异,决定了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在交强险、商业险中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同。在交强险赔偿中,保险公司先行直接赔偿给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类似于被告或第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则只和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伤者不存在直接先行赔付的责任,也不存在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2篇:交通事故赔偿范文

    一、交通事故发生之日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用的规则。很多人认为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笔者经研究发现,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最主要依据乃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而道路交通事故通常受害人当场受伤,所以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不过,实践表明,按照这个规则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最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须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二个证据材料: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这些规定使得交警部门的调解变成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调解,当事人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即便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道交法》虽然没有对当事人的起诉规定前置程序,但是,不少上级法院均出台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事实上还是对当事人的起诉设置了前置条件。因此,不管是《办法》,还是《道交法》,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认定书成了起诉的前提,当事人的起诉受到了交警部门工作的制约。《办法》没有规定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期限,故涉及人身伤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要经过很长时间才能制作出来,有的长达一、二年。《道交法》同样没有规定期限,仅仅做了原则规定“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的。因此,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必然受到交警部门的认定责任、主持调解等工作的制约,如果交警部门的工作时间超过1年,当事人将无法提起诉讼,很显然,该规则对受害人来讲是极为不利的。

    二、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持这种观点的人,还有一种理由,就是由于受害人(权利人)一直在治疗当中,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治疗终结后,受害人(权利人)的损失不再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才结束,诉讼时效从这时起算。

    1、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本意。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可见,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

    2、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

    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如果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担心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非常欠缺,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从而造成他们的全部或大部分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3篇:交通事故赔偿范文

一、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 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 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十级伤残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乘 以20年再乘百分之十。

二、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和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编排如下:

(一)医疗费的计算公式

医疗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

(二)误工费的计算公式

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

(三)护理费的计算公式

护理费的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四)交通费的计算公式

交通费赔偿的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五)住宿费的计算公式

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七)营养费的计算公式

营养费赔偿金额=医疗机构酌情建议的数额

(八)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指数

(九)残疾辅助器具的计算公式

残疾用具=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在18周岁以下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

2、被扶养人在18-60岁之间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

3、被扶养人在60-74岁之间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

4、被扶养人在75周岁以上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指数)

(十一)丧葬费的计算公式

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十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2、 受害人在60岁-74岁之间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十三)直接财产损失费的计算公式

直接财产损失费赔偿金额=受损坏的财产直接损失

第4篇:交通事故赔偿范文

(受害人母亲)身份证号码:_____

(受害人儿子)身份证号码:_____

法定人: 身份证号码:_____

(受害人妻子)身份证号码:_____

乙 方:_____ (驾驶人父亲)身份证号码:_____

(驾驶人妻子)身份证号码:_____

_____年_____ 月_____ 日_____ 时_____分许,_____驾驶车牌号为_____的车行驶至_____时发生交通事故,致_____死亡。

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_____万元(小写:元)整。

二、甲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甲方及甲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乙方提任何要求,由甲方负责。

三、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乙方进行保险理赔,甲、乙双方均同意互相配合就本事故的保险赔偿事宜通过非诉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如提供死亡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若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本协议不一致,双方仍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履行。相关办案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于2014年1月17日已向甲方_____支付。

赔偿金___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 日内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元,剩余款项_____元于 _____日内全部付清。未付款项采取转帐方式转入银行_____帐号。赔偿金支付后由甲方自行进行内部分配,如产生分配纠纷与乙方一概无关。

五、甲方对乙方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乙方的任何行政、刑事责任,并保证在必要时配合乙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相关文件或证明。

六、甲方保证不再要求乙方或乙方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本协议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本事故车辆投保产生的保险赔付,由乙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

七、甲方应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故再向乙方主张权利,若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赔偿;甲方保证其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若因甲方提供的资料不真实而造成计算赔偿依据错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多计算部分或作相应扣除;若本协议被确认无效,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赔偿款返还于乙方,从新协商或由有权机关处理。

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___元。

九、此事故双方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任何纠葛。

十、本协议一式四份,自两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保险公司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 乙方:(签章)_____

见证人:(签章)_____

第5篇:交通事故赔偿范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76万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万人死亡,54.9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解决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方面难以操作,更让受害人难以了解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起诉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第6篇:交通事故赔偿范文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56-01

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来规定。除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赔偿责任,就是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实行“过错赔偿原则”,但过错赔偿仅限于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三方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照“过错赔偿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赔偿责

所谓无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具体体现。

三、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混合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各方主观上都有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法定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就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必须全部赔偿事故损失的责任,主要有五种情况:1、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必须立即停车,这是肇事驾驶人首要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留下的,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重要事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毁灭证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证据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根据,也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毁灭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就可能导致缺乏证据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以致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例毁灭证据,就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一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教练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7篇:交通事故赔偿范文

公司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发生的支出,既不属于公司正常的主营业务收支范围,也不属于公司的其他业务收支范围,不是经营性质的支出,应该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进行核算。

收到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作为有赔偿的损失,冲减原来认定的“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条例在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同时,并未就相应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作出规定,而是在该条例第95条第2款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这当然符合立法的合法性和科学性精神,但由于国家并未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法律,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只能依据该司法解释。

(来源:文章屋网 )

第8篇:交通事故赔偿范文

亮点一:醉洒驾车伤人 交强险仍应赔

法条:《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案例:2011年7月的一天,小王步行回家时,被一辆急驰的摩托车撞伤致残。交警部门到现场后,查明肇事司机李某系醉酒后驾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小王也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在法律人士的指点下,小王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李某系醉酒后驾车为由拒绝赔偿。

解读:醉酒、无证等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免赔一直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各地的法院判决也不尽相同。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醉驾、毒驾等情况,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上述案例中的小王可以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二:转让报废车辆 转让人担全责

法条:《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010年3月,小陈将自己的一辆报废摩托车卖给开汽车修理店的林某。林某将该摩托车修理后,卖给了在工地打工的赵某。赵某在使用了一段时间后,又将该车卖给了工友丁某,后丁某又将该车卖给老乡杨某。2012年5月,杨某骑该摩托车在回家的路上将行人宋某撞伤致残。事后,宋某将杨某、丁某、赵某、林某、小陈一起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余元。

解读:关于报废车、拼装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更多的是肇事的拼装车、报废车已经过多次转让,这种情况下是否所有转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所有转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例中,小陈、林某、赵某、丁某均应对杨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亮点三: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法条:《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案例:2012年6月,小张开车到外地游玩,途中与一辆大客车相撞,致使车子严重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大客车司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张和赵某因车辆贬值损失产生争议。小张认为自己的车是新车,这次事故造成其新车贬值,故要求赵某承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1万元,但遭到赵某的拒绝。

第9篇:交通事故赔偿范文

    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给司机所做的笔录上记载:2005年2月4日,由于在离交通岗200多米时是绿灯,沈阳市327路公交车司机在过路口时便没看灯。在距被害人华某20多米时,司机看见了华某并鸣喇叭,但未刹车,撞人后才踩刹车。因双方均无证人,故无法得知是哪方闯红灯。

    3月10日,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书表明,司机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上行驶,超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而其中一方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是发生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方违法闯红灯。

    事故发生后,华家将公交车所属的客运集团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向保险公司、客运集团和司机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认定了撞人司机在冰雪路面上有超速行驶的行为,而且司机拿不出华某在这起事故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因此肇事司机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了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保险,法院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