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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经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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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经过

第1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一)公开市场回购。公开市场回购是指公司通过证券经营机构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依照集中竟价交易的方式购回自身发行的股票。公开回购方式是国外资本市场一种较为流行的方式。但是,这种回购方式很容易推高股价,从而增加回购成本,另外交易税和交易佣金方面的成本也很高。而且受到日交易量的限制,公开市场回购无法使得公司在短期内完成回购方案。因此,该方式最适合用来在股价处于低位时,小规模从二级市场上回购部分股票,用作员工福利计划,激励管理层的股票期权以及执行可转换证券转换权等。

(二)可转让出售权回购。这种回购是指赋予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以某一特定价格向公司出售其持有股票的权利。此权利可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同依附的股票分离那些想继续持有股票的股东可以单独出售该权利,从而满足了各类股东的需求。此外,可转让出售权可以事先限制回购股份的数量,从而避免股东过度接受回购要约的情况。

(三)私下协议批量购买。这种回购方式无法取代公司市场回购,但是可以作为公司市场回购的有效补充。私下协议批量购买的股票价格一般小于当前的市场价格,当卖家主动卖出持有股票的状况更是如此,有时候公司也以超常溢价回购股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因为有些非控股股东混易,会对公司正常运转带来损害。

二、股票回购动因

(一)稳定公司股价,维护股东利益。过低的股价,不能反映公司的真正价值,使股东利益受损,投资者信心下降。在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可以通过回购股票来支撑股价,维护股东利益,改善公司形象,使投资者重新关注公司的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状况,公司才有进一步融资的可能。因此,在股价过低时回购股票,是稳定股价的有力途径。

(二)优化资本结构,增加股东价值。通过股票回购来增加股东价值的途径有两点:一是运用债务融资回购股票,提高债务比例,有效利用财务杠杆达到资本结构最优化,使公司增值。二是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利用股票回购向投资传达负债比例越高的企业质量越好,从而改变投资者对公司未来收益的预期,导致股票价格上涨,增加股东财富。

(三)股权激励。股票回购用于股权激励兴起于九十年代。通过股票回购,一方面可以提供股权激励所需的股票,同时避免了因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方式稀释每股盈余,而且股票回购可减少流通在外的股份数,增加每股收益;另一方面,相比其他增加公司总股本的方式,股票回购能够提高管理层的持股比例,使得管理层和公司的利益一致,降低成本,激励管理层。

三、股票回购的经济后果

(一)正面经济效应

1、股票回购符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战略。通常在宏观经济面不好、市场资金紧张等情况下,股票市场容易进入低迷状态,若任其持续低迷将有可能导致市场抛压较重,进入价格下降、流动性更差的恶性循环。此时.公司进行股票回购,将其闲置资产返回股东,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市场的流动性,有利于公司合理股价的形成,保证国家的在宏观经济面不是非常好时,能够稳定二级市场情绪,有效避免金融危机乃至市场崩盘的潜在风险。

2、股票回购优化了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股票购通过减少发行在外的股份,可以提高资产负债率,发挥财务杠杆作用,优化股权结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满足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25%,拟发行股本超过4亿元的,可酌情降低向社会公众发行部分的比例,但最低不得少于拟发行股本总额的15%。这不仅降低了股权集中度,改变了一股独大的局面,规范了法人治理结构,而且也有利于股份制优势的发挥,降低经营风险。此外流通股比例的上升,有利于扩大公司的融资金额,实现公司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营决策。

3、股票回购提高了股东价值。公司财务管理的目标是股东财富最大化,而上市公司股东财富的大小体现在其所持有公司股票的市价上。国外经验数据和研究表明,股份回购对股票超常收益有显著正向影响,可以使出让股东得到超出当时市场股价25%的溢价。对股东而言,股票价格上扬,每股收益提高,最终可以让公司应付给股东的现金股利以资本利得(缴纳较低的资本利得税)的形式转让给股东,股东将股票股利抛售换成现金资产时不必缴纳较高的个人所得税,从而给股东带来节税效应,提高股东价值。

(二)负面效应

1、股票回购增加了上市公司的财务风险。股票回购会使企业资产负债率提高,企业债务负担增加,财务风险加大,尤其是当企业总资本报酬率小于借款利率时企业净资产收益率会低于总资本报酬率。随着资产负债率的进一步提高,企业净资产收益率会逐步下降,企业为此承担财务风险,从而增加债务人的风险系数。所以,优化资本结构,应是公司决定股票回购资金的重要依据。

2、股票回购加大了公司的支付风险。由于股票回购需要大量的现金支出,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对上市公司形成很大的支付压力。虽然部分公司用于股票回购的资金相对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人量所占比例较小,并且高于其可供分配利润和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净流量,即公司的流动比率和速动比率较高,但一次性支付巨额资金用于股票回购,仍将不可避免地会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带来一定的影响,面临严峻的支付风险。

3、存在操纵利润、财务指标的问题。我国一些上市公司为了能达到配股、增发等再融资的条件,操纵财务利润指标的情况相当严重。一些上市公司利用股票回购操纵利润指标以达到圈钱目的。因为无论是通过负债还是利用本公司现金回购股票,都会减少公司的净资产,在全年利润不变情况下,净资产收益率会大大提高,从而达到配股、增发等再融资条件。所以,通过股票回购操纵利润比通过资产转移等方式更为简单。

四、结语

第2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安全生产责任重大,工伤事故防不胜防,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小企业,没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缺乏专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做好各项基础工作,从严管理、科学管理,防患于未然。

关键词:

安全生产;工伤事故;预防;控制

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面临着物料采购、验收入库,原材料经过特定设备加工、流转,到产成品验收入库,最终发至用户手中。在这样一个周而复始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员工涉及到一些运输工具、加工设备,以及水、电、汽等危险源,不少企业在此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一些工伤事故。而任何工伤事故的发生都会给企业和员工带来伤害与经济损失。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管控好工伤事故,将事故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是一件十分有意义和有效益的工作。对一些中小型企业,特别是民营小企业来说,没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没有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想做好安全生产与工伤事故的管控工作,确实困难不少,甚至让一些管理者感到力不从心、防不胜防。其实安全生产与工伤事故的管控是个系统工程,不论是专职还是兼职,只要我们从以下方面着手,就可以将工作做实、做好。

一、加强与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事故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工作,制度建设是关键、是基础。企业必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并不断完善操作规程,完善作业标准,用科学的管理制度、完善的操作规程,来组织生产,来引导、督促员工安全生产,预防和杜绝工伤事故发生。

二、加强职工安全培训,强化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众所周知,绝大多数安全事故都是“三违”(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造成的。建立完善、有效的员工培训体系,定期进行安全生产与工作技能培训,可以增强安全意识、培养员工自我保护能力。特别是新入职员工,由于缺少工作经验或缺乏工作经历,工作技能和安全意识都比较低,进行有效的岗前培训显得十分必要。定期和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可有效提升全体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营造安全生产的经营氛围、维持安全生产秩序,从而为安全无事故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定期对生产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防止因生产设备的原因发生事故

定期对企业生产设备进行例行保养、定期检测,是生产设备科学管理的要求,更是发现设备安全隐患、排除隐患的重要手段,定期维护可以提高设备安全运行保证率。适当设定设备安全点检、自检,可以进一步提高设备安全运行的可靠性,降低设备发生突发性故障的概率。

四、及时、合理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根据岗位实际需要,配备并使用合适的劳动保护用品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企业应该建立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验收、发放、使用及回收的管理制度。所配备的劳动保护用品须符合规定标准、满足工作要求,要及时发放到位,督促员工按照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有效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身心健康。

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避免员工过度疲劳工作

作息时间的安排,有其自身的规律和要求,所以在安排作息时间时一定要实事求是,要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工作要求和员工的身心健康,尽可能保持均衡生产、标准化作业。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必须杜绝连续加班、疲劳作业,对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安排员工作业或加班作业,均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六、参加工伤保险,为企业和职工解除后顾之忧

为所有在岗员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也是企业化解工伤风险的重要途径。所谓工伤保险,就是当参保职工发生工伤意外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提供一定的抢救、治疗、康复费用,承担伤重、伤残员工的后续治疗、基本生活保障及一定的经济补偿费用。因为,尽管企业采取了种种预防措施,但工伤事故的发生仍是在所难免。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参保员工可以得到工伤保险基金的支持,及时有效实施抢救和治疗,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补偿,伤重、伤残员工还可以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参加工伤保险,可以有效避免极端事件的发生,为劳资双方解除后顾之忧,为企业营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七、视需要,适当为员工购买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分担企业和职工的经济负担

部分企业由于客观原因,例如新进入企业员工,处于试用期、政策容许的社保“空窗期”,在企业无法为该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企业可以选择为该员工购买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万一发生工伤事故,可以分担企业和员工的经济负担。有条件的企业或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较高的企业,可以考虑在办理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对发生意外伤害概率比较高的岗位的员工,额外办理商业保险。通过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商业险来共同分担工伤事故的损失,实现工伤事故“双保险”。

八、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须全力施救,积极治疗

企业通过各种措施,提高管控水平,可以有效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但并不能保证不发生工伤事故。一旦发生意外工伤事故,现场人员应当临危不乱,启动应急处理程序,积极科学的组织现场自救、互救、援救,及时将受伤人员就近送至有条件施救的医疗机构抢救,待伤情基本稳定后,可以在征求受伤员工及其家属的意见后,选择更适合伤员治疗、康复的医院继续治疗。不论在员工住院治疗,还是出院后的康复期间,企业均应保持对受伤员工的关心与关注。

九、及时对工伤事故申请备案,及时申请保险理赔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伤保险主管部门申请工伤备案、工伤认定,及时申请意外伤害等所投商业保险的理赔。视需要,在员工康复后及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及时做好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报支、落实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等工伤待遇。积极从工伤保险、商业保险部门争取保险理赔和伤残补贴,尽可能弥补企业和员工在安全事故中的损失。

十、处理工伤事故,坚持“三不放过”原则

第3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一、 运用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促进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

建立工伤保险事故预防机制,构筑工伤保险与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相结合的平台,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从国内外发展工伤保险的经验看,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运用工伤保险的经济杠杆,制定科学的费率机制,可以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预防工作,保护职工身体健康,减少职业危害所带来的经济损失,使企业树立合理的安全投入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的正确观念。

1、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首先,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在《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中,将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其次,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实行过程中加强对工伤保险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分析工伤保险费率对工伤保险制度运行的影响,定期了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

2、科学制定费率浮动。在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一类行业因风险较小,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在其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连续上下浮动两个费率档次。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20%;连续上浮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80%;连续下浮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50%。

依据厦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制定如下费率浮动的条件: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其当年度费率向下浮动一个档次。通过两次费率的浮动后,行业基准费率由原来的3档变为9档:0.5%、0.8%、1%、1.2%、1.5%;1.6%、2%、2.4%、3%。参保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好坏,决定了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向上浮动或者向下浮动,促进企业强化安全生产和事故预防工作,进而减轻单位缴费负担。

比如《条例》实施两年来,厦门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占总收入30%左右(详见附表),基金结余过大。今年准备通过费率的浮动,对安全生产达标单位下调费率。如果还没能符合――工伤保险费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留有适当的储备金(约5%)的原则,就应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这样才不会由于基金结余过大,造成参保企业不必要的缴费负担。

二、运用工伤保险的管理措施促进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作

厦门市通过《实施规定》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条例》中工伤预防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预防经费的提起程序及使用范围。《实施规定》实行两年来,每年工伤事故预防经费按年度工作规划和支出预算提起一百多万元,约占全市工伤保险费收入的1.5%(与建立工伤保险制度100多年,以工伤预防为首要任务,预防费用占工伤保险基金5%至7%的德国相比,还有待加强)。工伤预防工作,主要是用工伤保险基金支持对参保企业和职工进行安全法律、法规和事故预防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技术研究及推广活动, 实施两年来取得了初步成效,伤残比例有所下降(详见表1):

1、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在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安全教育节目;给参保企业赠送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等知识性、实用性较强的报刊;在“安全生产月”、节假日,举办现场宣传咨询日活动,发放政策法规汇编、办事指南等资料;开展“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知识试卷问答”活动;通过12333劳动保障咨询热线电话及互联网络等多渠道、立体式的广泛宣传,在全社会形成一种关注工伤保险,注重安全生产及事故预防的良好氛围。

2、 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免费对参保企业主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安全管理人员,人事管理人员,车间负责人、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培训。按照参保企业的工伤行业风险类别,企业的参保人数,分期分批安排培训,2005年共办了47个班,培训人数近4000人。2006年准备加大力度,计划开办100个班,并向高风险企业倾斜。

3、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2005年,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编辑出版了《企业员工安全常识读本》,免费发送给企业和职工。该书内容详尽,主要包括:工伤事故预防、消防安全知识、危险品和化学品安全知识、建筑安全常识、机械事故预防知识、电气设备安全管理知识、职业卫生、特种作业安全知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知识、防雷知识、食品卫生安全知识、事故急救知识等;2006年计划编辑出版《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图册》,该书主要取材于厦门市1995年开展工伤保险以来,工伤事故的典型案例,文字说明与安全生产漫画相结合、图文并茂、通俗易懂,特别适合于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和广大职工阅读。

第4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在现行框架下,工伤事故可以寻求工伤保险补偿或侵权赔偿途径予以救济,但两者之间如何协调值得考虑。在工伤保险补偿不足以填补受害人损失时,用人单位应依侵权法规定,对不能受偿部分予以补充赔偿;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工伤保险(或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予以双重赔偿;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时,工伤保险补偿不得实行过失相抵,但用人单位就其补充赔偿部分可主张过失相抵。对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雇员和农民工的劳动伤害,应依法追究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雇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对受害者予以保护救济。

[关键词]工伤 工伤保险补偿 侵权赔偿 第三人侵权

我国的高速给人们带来了丰富的物质文化生活的同时,也给劳动者带来了产业灾难——劳动伤害。我国因劳动导致死亡和伤害的人数一直呈上升趋势。有人对工伤事故死亡人数与同期国民经济增长率等数据进行后,甚至提出“工伤事故死亡指数与GDP同步增长的结论”。[①]劳动伤害事故不仅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也给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的悲痛。如何预防和减少劳动伤害,对受到伤害的职工及其家庭予以救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乃是立法和司法机关需要重点并解决之。本文试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赔偿这两套制度之间的关系出发,在现行工伤保险体制框架下,对不同情形劳动伤害事故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和一些争议较大的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工伤认定与司法审判

在劳动中受伤并不全是工伤,只有纳入了工伤强制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劳动中受伤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应当纳入工伤强制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认定工伤的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从《条例》规定看,劳动者在劳动中受伤,除了工伤之外,还有大量的《条例》所规定工伤情形之外的损害。本文所称的工伤仅限于《条例》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狭义的工伤。

工伤认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之间属何种关系,工伤认定是否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工伤认定结论对于侵权赔偿诉讼是否具有拘束力等问题,已成为困扰司法实务的疑难问题。

(一)工伤认定的性质

依《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机构为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②]据此,可以认为《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工伤认定权是一种行政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的确认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只有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才能被确认为工伤。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般以是否存在劳动合同为表征。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尤其是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往往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就涉及到事实劳动关系的审查和确认,而这恰恰是司法实务中的审查难点。对此,可以从四个方面审查: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是用人单位是否根据某种分配原则,组织工资分配,劳动者按照一定方式领取劳动报酬;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工具工作。

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1)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告知其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2)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此时产生的问题是,在对劳动关系有争议且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确认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结论能否同时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通过劳动仲裁或劳动争议诉讼已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则两者不产生矛盾。但是,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或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机构出具了工伤认定书,当事人不服时,该如何处理却不无争议。

笔者曾接触过这样一个案例,职工被雇请到一私营企业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上班第一天便被机器轧断了手。受害人请求工伤认定,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私营企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后,认为受害者与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遂撤销工伤认定,告知受害者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再行工伤认定。受害者只得重新申请劳动仲裁,后经劳动争议一、二审诉讼,确认了具有劳动关系后,再回头去申请工伤认定。仅此,便耗时近两年,劳动者耗费的时间精力,支付的费用更无从考量了。这个案例中,固然有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对《条例》规定的理解不够和对工伤认定与劳动关系确认之间关系把握不准的问题,但与《条例》、《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明晰、不协调,不便于操作等问题不无关系。

我们认为,虽然《条例》规定,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是,如果要求作为申请者的劳动者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这个条件对于劳动者来说是太难了。故在工伤认定的实践中,应当对劳动者的举证责任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工伤职工的用工主体是明确的,不存在多个可能的用工主体的情况,即使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确认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条例》规定程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必再提起劳动仲裁。

(三)工伤认定与侵权赔偿诉讼

受害人因工作受到伤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往往采取两种处理。一是法院认为可能是工伤,告知受害人先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其依据主要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机构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是直接以侵权赔偿立案受理。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在对如何看待工伤认定问题上也争议颇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劳动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对该工伤认定是否能进行审查,能否改变工伤认定结论?(2)劳动行政部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能否径行确认该伤害为工伤?这两个问题,归根结蒂为法官在对受害人的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认识与劳动行政部门的认识发生差异时,能否根据自己的认识作出认定?有人认为工伤的确认是行政行为,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民事诉讼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更改,也无权对工伤予以直接确认。否则,便有司法权代替行政权之嫌。

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给付的对象和其请求权基础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依照《条例》规定,工伤申请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这仅仅是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并请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要求。质言之,工伤认定只是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所以,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条例》规定处理无疑是正确的。问题是,当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或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其请求权基础并非工伤保险法的规定,而是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因当事人是请求用人单位或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非请求工伤保险给付,故并不需要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不管此前劳动行政部门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即使劳动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对人民法院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因为在工伤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工伤认定只是一种事实认定。该结论相对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来说,也只是一种证据材料,而非行政行为。

二、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

工伤保险法和侵权赔偿法在工伤问题的适用关系上,界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论。有认为工伤事故的赔偿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也有认为工伤事故的性质是侵权行为,由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还有认为工伤事故既具有特殊侵权性质,也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质。[③]理论认识的分歧,导致了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因此,如何合理协调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从而综合发挥两种救济手段的长处,成为工伤事故法律适用中的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之比较

第5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关键词】工伤保险; 农民工; 工伤保险。

一、农民工在工伤保险中存在的问题。

( 一) 职业危害性大,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率低。

目前我国农民工从事的行业多为职业风险相对较高的建筑业、制造业及其采矿业,这些 行业劳动量大、工资低,并且相对其他行业遭受的工伤伤害可能性较大。他们享受不到城镇居民的住房补贴和各种补贴,自我保护意识差,许多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一旦工伤事故发生,他们得不到社会保险的救济。企业为了利润的最大化,往往拼命压缩劳工成本,不为他们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而农民工在没有发生工伤事故时,并没意识到在其遭受工伤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所带来的实质性利益,所以他们也不会督促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所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他们的人身权益得不到合法保障。根据调查资料显示,76.

6% 的农民工没有工伤保险。

( 二) 农民工工伤维权难。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农民工从发生工伤到领取工伤保险,要想维权,必须经过三个 阶段: 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并领取工伤保险金。如果用人单位不服工伤认定或故意拖延,可能在工伤认定后还有行政复议甚至还有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程序; 除了这几道程序需要时间长,还有农民工自身的因素,他们法律意识淡薄,相关知识欠缺,不懂得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用人单位是通过包工头使用农民工,他们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并不是用人单位直接发给农民工,所以在发生劳动争议诉讼时,他们连劳动合同都拿不出来,更不用说拿出相关的证据。工伤保险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如果拖欠工资的相关惩罚措施,即使官司打上几年,农民工赢了,用人单位也只不过是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并没有太大的损失,所以他们情愿“私了”。。

( 三) 工伤保险制度在适用上有困难。

2004 年元月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把农民工纳入其中。从表面上看,法律有强制性的规定,切实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考虑了,但是从农民工的构成上看,许多规定不符合农民工的现实需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某些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其条例第61 条第3 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资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 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 农民工就业一般并没有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许多时候,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并没有订立超过一年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季节性农民工根本无法计算出 12 个月的平均工资。同时 由于农民工工作不稳定,有时还会短期内跨省工作,于是农民工在离岗后无法转移和保持农民工工伤保险关系。

农民工工伤缺乏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有效机制。长久以来,我们在工伤预 防、职业康复上投入也很少,这一点在农民工身上体现得特别 明显。由于我国现行制度没有对 职业康复问题做出较为完善的规定,所以就给用人单位以逃避的借口,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也享受不到与城镇职工相同的工伤补偿待遇,他们大多通过“私了”解决工伤问题,根本谈不上职业康复。

同时,农村的医疗水平与城市的医疗水平还是有一定的差距,康复治疗有可能无法满足治疗后期的农民工的需求。有的农民工居住地可能与工伤保险经办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这些也增加了具体 执行上的困难。

二、针对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的对策。

( 一) 严格依法,加强监督机制。

针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率低这一现象,要严格依照《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参保手续,强制用人单位为所有农民工 参加工伤保险。对那些设法逃避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于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为了使工伤保险更好的法制化,可以建立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审计监督这一系列监督管理机制。

在这些监督管理机制中,行政监督是工伤保险监督机制的主要机制。如行政主管部门对侵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的企业经过两次处理后,企业仍然没有改正的,可以给予罚款、停业整顿、提请司法机关冻结企业的银行资金、吊销营业执照等。

( 二) 工伤预防为先,职业康复为重。

长期以来,我们都是重视工伤的事后处理,而忽略了对工伤的先前预防。当出现了工时后我们多是以经济补偿,并没有重视工伤的康复。工伤保险机构要怎样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要想建立工伤预防为主的工伤保险制度,就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我国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施行办法》中规定了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各地从 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伤预防工作。如果我们把工伤预防工作做好了,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概率就能减少,可以节省工伤保险基金的开支,也能够有效地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我们加强对职业康复的重视,特别是职业康复,可以使农民工尽快地投入到社会劳动中,对他们的人身和家庭有益。由于农民工有流动性的特点,对返乡农民工,可以利用农村现有的职业康复措施,提供职业康复站为工伤农民工服务。

( 三) 提高农民工法律知识。

农民工遭受工伤后,其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除了客观原因外,还有自身的因素在内。所以为了使其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要给农民工填充法律知识。根据南开大学关信平教授主持的《农民劳动工转业就业的社会政策分析》调查: 近 33. 7% 和 41. 7% 的被调查者不太了解或者一点不了解工伤保险。举办农民工维权法制教育培训班,建立法制培训学校,聘请相关专业法律人士举办农民工维权培训班,围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农民工提高维权意识。印刷法制刊物,发放给企业农民工,或者将工伤保险相关的刊物贴在宣传栏上,形成良好的宣传氛围。

参考文献

[1]孟繁元,田旭,李晶。 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J]。 农业经济,2006( 2)。

第6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关键词:企业;工伤保险制度;问题;应对措施

在世界范围内,工伤保险制度是最早产生的社会保障项目,因为已经建立一段时间,所以发展较为完善。而我国是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才形成完整的工伤保险制度,自从实施以来,切实保障了劳动者的自身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但是,一些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不仅危机劳动者权益,也阻碍社会发展,本文在此基础上,对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遇到的问题以及应对措施展开了分析,希望对有关单位起到一定帮助。

一、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遇到的问题

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所遇到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对工伤保险法中的原则不能充分掌握。与欧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中的法律法规还亟待完善,再加上我国劳动者的法律意识欠缺,对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无法准确理解,导致企业在执行过程中一直存在很多问题。工伤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①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结合原则。②补偿不追究过错原则。③倾向于受害人原则。如果对上述原则不能充分掌握,那么工伤保险制度就无法顺利执行;其次,工伤保险制度不够完善,执行力亟待提升。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起步较晚,所以制度还不够完善,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规章制度,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无法对工伤事故进行有效处理。此外,执行力严重不足也是工伤保险制度存在问题的根本原因之一,企业发展的目的是获得经济效益,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会有意避免工伤事故的产生。对于劳动者来说,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他们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但是如果企业按照相应制度进行事故处理,就会导致成本的增加,影响企业经济效益,因此,执行力不足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所遇问题的应对措施

1.充分掌握工伤保险法原则

(1)工伤保险补偿与雇主责任结合原则。按照工伤保险制度的相关条例,企业在运行发展过程中,理应为企业员工、雇工等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员工,一旦发生意外,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费用。部分企业对工伤保险法中的雇主责任不是十分理解,想尽各种方法不去缴纳保险费用,这不仅违反了国家规定,也会对企业形象造成严重影响。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全部的责任都由企业承担,严重者会导致企业破产。所以说,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一定要对雇主责任充分了解,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应费用,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给予企业员工一定的安全感。(2)补偿不追究过错原则。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后,最应该做的是补偿受害人,这时如果再去追究企业或受害人的责任是非常不现实的。因此,企业要在自身发展情况的基础上,从设备、办公环境等方面入手,加强整顿,于源头上预防工伤事故的出现。此外,企业还可以举办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培训活动,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促进企业的良好发展。(3)倾向于受害人原则。作为我国社会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工伤保险法完全继承了社会法的精神和目标,重点关注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障,所以说,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倾向于受害人,这是其根本原则的重要体现。如果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时遇到不确定是否补偿的情况,要采取就高不就低、就有不就无的原则补偿受害人。前几年,我国发生过以下案例,某职工在工作时被硬物击中头部,经过一段时间之后该职工将熟睡中的妻儿杀害,并自己自杀。该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最终却以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头部受害之后是否受到过其他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受害之前是否有精神病史,认定受害人的上述行为与所受工伤有关,判定为工伤。该判决充分体现了倾向于受害人的原则,对企业职工的个人权益起到了有效保障。

2.认真执行工伤保险制度

(1)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条例》中的规定,当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鉴定为职业病时,企业要在一个月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如果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申请,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企业全部承担。另外,在此规定下,企业还应该对事故进行认真分析,如确定为工伤,要上报所有材料,对于所存在的争议要及时咨询劳动保障部门。企业一定不要为了逃避责任,而存在侥幸心理,知情不报,这种情况下企业要承担所有的费用。(2)加强停工留薪期管理。在工伤保险管理条例中,有这样一条规定:企业中如有工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接受治疗的员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能予以改变,企业必须按时支付。该规定充分体现出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对劳动者自身权益的维护,保障了劳动者在治疗期间的生活质量。但是,也有部分员工在受伤之后借以治疗的名义,申请长时间的休假,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企业的成本,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行。所以,企业一定要加强员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提升排查力度,保障所有员工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停工留薪期大概在36个月左右,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改为津贴进行发放。近年来,我国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了重新规定,最长不能超过一年,如果有情况十分特殊的,要按照相关规定以及职工伤情而进行调整。如果员工需要申请超过一年的停工留薪期,要经过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同意,所延长时间也要在一年以内。另外,在执行停工留薪期的过程中,要不断完善管理制度,并处理好各个岗位之间的人情关系,以免发生职工矛盾,在实现达到复工条件的职工按时复工的情况下,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3)组织开展劳动能力检验。在职工工伤治疗结束,或者是病情趋于稳定之后,要组织开展劳动能力的检验,职工确定伤残等级之后会获得相应的赔偿。而对于企业而言,劳动能力的检验不仅能够确定职工的伤残情况,避免职工再次受伤而造成更大的工伤责任,还能详细了解超出停工留薪期但仍然需要治疗的员工的具体情况,并通过劳动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按照工伤待遇给予处理。(4)完善违章操作惩罚制度。通过分析工伤保险法中的赔偿不追究过错原则,企业需要承担职工违规操作等各种情况而造成的工伤事故赔偿,并在工伤管理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补偿。但是从企业管理角度出发,为了实现制度化管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企业应该提前建立违章操作惩罚规定,在认真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对受害人进行治疗时,如果发现有违反规定而造成损失的受害人,也要追究其相应责任,避免职工出现工伤光荣的现象,切实加强企业职工的安全意识,从相应管理制度入手尽可能减少工伤事故的产生。综上所述,作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关键的组成部分,企业务必要认真落实工伤保险制度,做好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加强员工保险意识,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进而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史莉瑛.企业在执行工伤保险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6,(13):98-99.

[2]席艳芳.探讨企业社会责任视角下的工伤保险制度[J].现代经济信息,2017,(01):94.

[3]刘女丽.企业执行工伤保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研究[J].河南科技,2014,(22):165.

第7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9月3日

一、引言

经过十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我国面向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有了较大的发展,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迅速扩大,从过去的国有企业扩大到集体、外资、私企的所有员工,农民工的利益得到较多的维护。根据《2011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11年底,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8,478万人,比2010年底增加1,633万人。2011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数为65万人,比2010年增加13万人。工伤保险基金收入93亿元,支出4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58.7%和42.7%。2011年底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164亿元。然而,在农民工工伤保险迅速发展的同时,仍存在较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农民工从事的行业来看,农民工从事的主要是城市居民不愿从事的工作,大都在建筑施工业、电子电器业、制衣制鞋业等行业工作,这类农民工占整个农村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行业分布的41.5%,而这些行业正是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发生频率较高的行业。在全国每年所发生的数万起工伤事故中,农民工工伤的比例高达40%以上,而农民工真正得到补偿和救助的比例还不到5%。可以看到,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农民工工伤保险现状分析

1、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面较低。目前,我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人已达到了1.4亿人之多,其中每3个产业工人就有两个来自农村。吸纳他们最多的是建筑业,已达到了从业人员的90%,煤矿采掘业达到80%,制造业达到60%。总体上看,这些行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而且职业风险较高。而在这些行业中,有91.6%的工伤者是农民工。农民工从农业生产转向了工业生产,从农村转向了城市,在获得更高收入的同时,也承担了更高的职业风险。一旦发生了严重的工伤事故,或者得了严重的职业病,不仅赚得的收入难以支付昂贵的治疗费用,而且还可能丧失日后劳动和获得收入的能力。因此,从保障城市农民工最基本权益――劳动权考虑,应该实现对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全面覆盖。政府也认识到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是中国城市化建设乃至中国现代化建设过程中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出台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为强制保险。但是,事实却不尽如人意,许多地区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执行不力。根据《2006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6年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537万人,在农民工群体中的覆盖率只有18%。只有极个别地区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率相对较高,除此之外,各地区农民工工伤保险覆盖率都比较低。

2、农民工面临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日益严重。虽然目前的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但这些规章制度与农民工的需求还有巨大的差距,近年来农民工的劳动安全状况每况愈下。农民工大多在工伤频发的行业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工作时间长,工作环境恶劣,加之自身条件所限,导致工伤事故频发。农民工在为我国城市建设乃至现代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的同时,其中一部分人员的健康甚至生命正在遭受着职业病的危害。据卫生部统计,全国有害厂矿约50万个,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近2,500万人,而且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农民工、临时工遭受的职业病危害尤为突出。根据卫生部《2005年中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对全国部分省份的不完全统计,发生各类职业病5,247例,其中尘肺3,380例,慢性职业中毒565例,急性职业中毒494例,这其中大部分是农民工。在职业病诊断方面,相当一部分企业为逃避所应承担的责任,拒绝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正当的诊断要求,许多农民工由于经常变换工作单位、地点,找不到用人单位主体承担责任。

3、农民工获得工伤赔偿较难。农民工大部分都没有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遭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要求获取工伤保险待遇时,他们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要确定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农民工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如何收集证据来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一件很困难的事。由于国家执法监督力度不够,使得我国目前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用工单位,就建筑行业来说,农民工在该行业工作人数已达到了从业人员的90%,但是其中相当多的农民工却是被非法的包工队所雇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但这只受用于那些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或企业。所以,被非法包工队所雇用的农民工获得工伤赔偿难上加难。

三、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议

1、改革现行的二元户籍制度。目前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是我国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存在的制度性原因。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建立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并最终建立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必须改革现行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消除城乡壁垒。由于传统的户籍制度管理将劳动用工、住房、医疗、教育、就业、社会保险等公民权益同户口性质挂钩,在户口制度载体上附加了各种利益关系。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户籍制度对农民工的制约是全方位、多层次的。因此,户籍制度改革进行的越顺利、越彻底,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推广的阻力相对就越小;反之,户籍制度改革缓慢、不彻底,也必然制约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的施行。改革主要从三方面入手:第一,改变户籍管理机关;第二,改变户籍管理方式;第三,改革户籍迁移制度。

2、完善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制建设。虽然我国已经于2003年出台了《工伤保险条例》,规范了我国工伤保险的执行,但是农民工工伤保险所暴露的种种问题仍显示出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不足。因此,我国在不断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同时应该加快《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建设,建立起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从而提高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法律层次,使我国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在总的立法原则下,不同地区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文化教育水平和社会保障发展程度等情况制定具体的地方法规。同时,对于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企业的配套处罚措施的规定较为欠缺。政府应该加强对具体的惩罚措施和惩罚力度的制定,使企业在违法时可以做到有法可依。从实际实施情况看,农民工工伤保险开展比较成功的地方,往往都有系统配套的严厉处罚措施。

3、加强执法力度,提高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参保率。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都是法律法规已经规范了的,也是一个企业起码应该遵守的法定义务。对于不参保或少缴费的企业,不仅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样,企业的违规成本就大大提高了,企业主就会做出理性的选择――自觉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另外,可以在准入机制上对雇佣农民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管,要求只有为雇佣的农民工参加了工伤保险才能发放给其营业执照允许其经营,否则不允许其合法营业。

4、加强农民工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职业康复三者的有机结合。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只有与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有机结合在一起才能得到健全发展。在西方国家中,德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就非常重视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尤其是把工伤预防看作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同业公会每年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事故预防工作,德国的工伤保险基金中用于工伤预防的费用占8%,用于职业康复的费用占27%。从德国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费用所占的整个工伤保险基金的比例就可以看出德国对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的重视程度。正是德国在发展工伤保险制度过程中注重三者的有机结合,才使得德国的工伤事故发生频率较低,从而逐步建立起了比较完善成熟的工伤保险制度。

主要参考文献:

[1]李朝晖.农民工工伤风险保障问题研究[D].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博士),2010.4.

[2]聂琳.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缺陷及其完善[D].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硕士),2008.4.

第8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 改革 措施

1 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更具强制性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已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世界各国,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工伤保险的特征都是由国家立法,实行强制和互济,工伤保险的内容也是按照制定法律由政府直接组织或指导实施。德国是工伤保险立法最早的国家,早在1884年就颁布实施了《工伤事故保险法》,挪威于1895年颁布了《工伤保险法》,美国在1908年联邦政府颁布《美国联邦雇员伤害赔偿法》。以上国家由于采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工伤保险制度,效力高,在实施过程中具有较强的强制力,执行起来自然也较为顺畅。我们国家的工伤保险历经了十多年的改革,1996 年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4年开始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前者是部门规章,后者是行政法规,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效力较低,难于发挥工伤保险制度作用。例如,有些企业不参加工伤保险,严重影响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基数,以致造成工伤保险难于达到真正分散风险的目的。另外,各省、市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办法,使得工伤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没有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因此,必须尽快制定出自成体系的较为完整的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使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进入正规的国家权力机关立法层次,以便提高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实施与执行的力度;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工伤保险法或者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有助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身法律意识的提高,更有助于弱化行政权力直接干预工伤的处理,这样有利于社会补偿机制的建立,从而促进工伤保险法法律制度的全面建设。

二建立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

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这一方针政策的需要。如果没有工伤预防机制,不能发挥工伤保险促进事故预防的积极作用,那么工伤保险制度本身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就值得怀疑。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的预防机制,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值得重视:

首先要建立和完善工伤保险的费率机制。工伤保险的差别费率与浮动费率是根据企业的职业风险和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率,确定和调整企业交纳工伤保险的费率。通过费率的确定和调整,促进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降低工伤事故与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身体安全、健康。这就需要研究和制定工伤保险费率模式,其中包括科学确定风险费率的档次和浮动的级次;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费的平衡期和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分摊费用的系数;建立工伤保险费收缴的计算数学模型。通过实施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充分发挥经济杠杆作用,达到提高生产经营者的安全健康意识,加强职业安全与健康工作的目的。

1997年四川省成都市发生工伤事故11351起,因工死亡105人。通过建立费率浮动机制,1998年发生工伤事故8111起,因工死亡79人,比上年分别下降28.55%和24.76%.

其次是要建立工伤预防、教育、培训的机制。分析近年来工伤事故率和职业病发病率长期居高不下的情况,除生产技术、工艺落后,安全设施不完善等原因外,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劳动防护意识和职业危害意识不强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据统计,有80%以上的工伤事故是人为原因造成的,多数是可以避免的。要改善这种状况,除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监察工作外,有必要建立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和培训的平台,通过经常性的在全社会开展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的宣传,普及工伤保险知识;通过对企业生产经济管理人员尤其是私有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业、基础加工企业、外来加工企业等用人单位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法律意识和劳动保护意识。这种教育培训可采取工商保险基金的支持,对受教育培训人员实行免费。目前,全国十几个省市政府做出决定,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预防宣传教育经费,对高危作业人员可采取免费发送宣传教育手册,提高从业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工伤保险意识。

三工伤待遇制度的改革

1.调整待遇结构,提高待遇水平。从试点地区的经济补偿来看,不仅调整了定期抚恤待遇,而且增加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劳动部《试行办法》吸纳了各地经验,实行保障基本生活与适当经济补偿相结合,有了明确的具体标准,体现了工伤保险补偿的发展方向。待遇计发基数把现行的以标准工资为基数改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并且为排除偶然因素以职工本人工伤或工亡前一年内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扩大基数等于相对提高了保险待遇。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对高工资者有所限制,对低工资者给予保护。

2.伤残待遇水平和死亡待遇标准的改革。现行制度只规定对全残职工发给退休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除由企业安排工作外,没有伤残补偿,这是很不合理的。伤残待遇水平应取决于本人工资和致残程度。依据致残程度确定待遇水平才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现行制度中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费和遗属定期抚恤金,属于保障性质,而未能体现赔偿性质。

3.因工伤残者及因工死亡者的遗属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难以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精神损害的金钱上救济,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或精神,使其从极度的痛苦中解脱出来。 因工残废,在劳动者一方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在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应当根据伤残程度支付一次性赔偿费,以弥补劳动者因残废而造成的肉体和精神痛苦。对于职业病患者也应比照这一原则处理。

四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

通过工伤保险的运行体系,开展工伤预防工作,国内外的实践都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工伤保险实施积极的“预防优先”政策,是一项有利于各类从业人员的政策。工伤保险覆盖面越广,这项政策惠及的人群也越大。工作重点是工伤风险高的矿山、建筑、化工等行业。目前,中国各级政府、各部门加强合作,实施联动机制,努力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山西省政府日前通过一项决定规定,在2004年底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煤炭企业,要停产整顿。这无疑是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强有力的措施。我们预计,经过几年的扩大覆盖面工作,中国工伤保险的参保人数将从2004年的6000多万人达到2亿人左右。

第9篇:工伤事故经过范文

“先行支付”办法的规定,一方面是进一步保护工伤职工的权利,确保工伤职工的利益得到进一步保障而不受损害,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得到因为受工伤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获得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切补偿。另一方面是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通过一定手段追偿本应该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费用。事实证明,“先行支付办法”在执行过程中确实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利益。但是,我们在执行过程中也遇到了许多困难,特别是已经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几乎无法追回,致使工伤保险基金面临存在流失的风险。目前,“先行支付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明显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一是本应该由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后常常不能有效追回;二是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工程中还没有经办“先行支付”的操作程序可供使用;三是目前在关于“先行支付”的政策方面还缺乏统一的、明确的“先行支付”的具体规定,在操作上难以做到规范、统一;四是《社会保险法》中提出的“先行支付”的规定与新《工伤保险条例》有不一致的地方,修订后新《工伤保险条例》中只字未提“先行支付”内容;五是“先行支付办法”有存在会被不法分子“绑架利用”沦为牟利工具的风险。

笔者根据自身经办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谈谈自己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办法”的粗浅看法,不到地方恳请指正。

一、关于“先行支付办法”在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分析

其一、“先行支付办法” 首先想解决的是因为“第三人”责任造成工伤伤害而要保证工伤职工能得到救治所形成的医药费问题。“办法”中明确了“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医药费从基本医疗保险或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要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向“第三人”追偿。 其次要解决的问题是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该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少支付的问题 ,“办法”明确了只要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就要先行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然后要求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再向用人单位追偿。事实上,造成工伤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大多是无赔偿能力的“贫弱者”,而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用人单位的企业主大多也是采取租赁经营方式或者是基金基础薄弱的“小户”,他们在职工发生比较大的事故后首先选择是推卸责任,要么就是表现出“我没钱,爱咋咋的”的“无赖”行为,工伤职工尽管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但仍然拿不到应该由用人单位或“第三人”支付的待遇或者补偿,工伤职工最后还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的规定获得了待遇。但是,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许多法律手段几乎无法追偿到已经“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只获得了追偿的“保留权利”。基金流失风险很大、很明显。

其二、《工伤保险条例》在制定和修订后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它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要求明显偏低,而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和约束却很严。比如,对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都比较轻,主要是罚一点款(数量不大,无法震慑违法企业主和违法职工)了事,而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其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经常冒着“行政不作为、渎职、失职”等责任风险在办事,特别是在“先行支付办法”实施后就更加明显。一边是违法人员“逍遥法外”,一边是经办人员“小心谨慎、战战兢兢”。

其三、各地对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出台未能及时公布出台相应的配套执行政策,工作上明显滞后。因此,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就更加被动。这样,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工伤职工拿着材料到经办机构要求办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手续,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又无法在“社会保险信息工程系统”中办理相应业务(原因是许多地方目前还未建立“先行支付”办理程序),但是又不能不办,后来只好采取手工方式进行处理,这样的做法看上去很不规范。

其四、当前,我们在工作中会遇到“律师”带着工伤职工到经办机构来要求办理“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情形(这些职工大多是没有多少文化及缺少法律知识的人),事后,我们从拿到工伤待遇的职工那里了解到,他们在拿到钱后都要和帮他们办事的律师进行分成,也就是说,工伤职工并未能获得完全属于他们的待遇,有分量不轻的一部分钱进了“外人”的口袋。在信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部分“逐利者”往往看准时机,遍布收集工伤职工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信息,得到类似信息后一定会“当仁不让”的。如此,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规定就有可能成为“不良者”获得“昧心”利益的逐利工具。

二、针对以上问题,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各级调研,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

国家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出发点都很好。在出台后确实解决了许多问题,对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会有它的局限性,在执行后往往都要进行修订,有时要经过多次修订才能进一步趣向完善。只有经过多地方、多级别、多层次的层层调研反馈,通过集思广益的分析,总是能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这样就能准确地、合理地、科学地对以往的法律规定中的过时的、不科学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使其更加合理、更加科学、更加好执行。比如,现行工伤保险政策对于企业的要求太低了,单位在发生工伤后几乎没有多大的成本,因此,许多企业只重视产量而不重视安全,对发生工伤事故不太在乎。如果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增加一些对企业进行约束的条款,对发生工伤率高的单位在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方面让其承担一定比例,企业在付出一定成本后就自然、主动重视安全生产了。

二、加强普法教育宣传,进一步提高思想觉悟

目前,许多地方在普法宣传方面做得明显不足,常常只流于形式。一些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没有主动认真学习过有关法律法规,对许多法律规定的理解只能是一知半解或一窍不通,他们的职工更是如此。许多职工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他们只考虑到在企业上班只要拿到工资就行了,别的事他们几乎没有想过。企业没有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他们自己也没有主动要求企业给他们参加社会保险,如果职工在生病或者发生工伤后,他们的待遇往往就不能保证,他们的权利就不能正常获得保障。因此,在信息高度发展的今天,我们不仅要重视利用各类媒体宣传法律法规,还要利用一切机会深入企业和职工进行面对面宣传,让企业和职工得到实实在在的普法教育,让他们明白自己“应该怎么”、能“得到什么”。

三、加强综合管理服务,进一步强化办事效果

一个企业在成立时都要办理许多登记手续。许多企业只知道要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而不主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那么,我们在企业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时同时要求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税务登记和开户银行登记同步进行,另外,之后单位信息变更、再开户或者银行信息变更都要经过税务部门和人社部门的批准,严格禁止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这样在一定程度就避免了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也就避免了因为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其工伤职工要求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这样就能首先从源头上进行控制。

四、加强综合执法服务,进一步规范企业行为

许多企业在正常运行中都要涉及人员的流动,单位就会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到经办机构进行人员变更,这属于正常行为。但是,有的单位为了减少成本存在故意瞒报用工人数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被“漏报的人员”的权利就难以保证。为了保障职工的权益,我们就要对企业进行用工和参保缴费方面的执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解决。为了节约执法成本,我们可以考虑和安全生产监督、税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共同执法行动,进一步规范企业的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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