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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冶金矿产品开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合重组。推广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冶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术水平,促进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平安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四)冶金矿山行业组织按规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
五)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矿山环境治理规范的环境治理方案;
六)有审批权的环境维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维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项目的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六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符合矿山平安规程、行业技术规范的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
四)本方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新建、改建、扩建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颁发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报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批准后延期。
应当提交申请书,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延期。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应当提交申请书,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延期。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有尾矿库的一并提交尾矿库平安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有关专家提出的对矿山生产系统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论证意见等材料。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或者非煤矿山平安生产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时失效。
第十条对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撤销、注销、吊销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不得供电、供水。
第十一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第十二条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弥补措施。
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产投入机制。
第十四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卦的应当在变卦后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外地冶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冶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为冶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冶金矿产品时。
建立质量保证制度,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备。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字资料和样品。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冶金矿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的行为。
建立国家集中政务服务体系
建立国家和省政务服务中心。部门保留的审批事项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建立城市政务服务体系。建立以市为中心、区(县)、街(镇)为节点、社区(村居)为网格的政务服务体系。建立网上办事大厅。网上与政务中心实体大厅镜像对应有机一体。
拆除藩篱、互联互通信息孤岛
建设四级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国家、省、市、区(县)四级电子政务信息平台由本级政务管理机构负责。各级平台集成本级部门审批信息系统,交换审批和信用数据,建立公用的审批、评价及企业诚信数据库。整合资源实行信息化专员制。省、市、区(县)电子政务中心负责统筹本级电子政务工作,原有部门信息中心撤销并入电子政务中心,并划归本级政务管理机构管理,避免部门信息化队伍为维持生存发展必然“没事找事”并设置信息孤岛藩篱。建立综合审批信息系统。以业务流为主线开发跨部门审批系统并对接原有各审批系统,解决部门为主体开发审批系统导致多个信息孤岛的问题。制定信息共享相关法规。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国务院部门信息系统对接地方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地方政府有权不使用上级不开放的审批系统,只通过综合审批系统传输数据至上级电子政务信息平台供上级部门使用等。
实行“一照通行”登记制度改革
修改法律法规,实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登记证四证合一,并将组织机构代码作为企业身份识别和诚信查询唯一标识,工商营业执照核发通过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自动分配;四证登记机构可合并成立商事登记局,富余人员转岗;需其他部门审批的先颁发临时执照(有合理时限),相关部门核准后不颁发证照只通过信息平台推送核准信息给商事登记局,跨部门全部审批通过后颁发正式执照(关联相关部门审批信息),实行“一照通行”。
建立有效政务服务运行机制
一、指导思想
2009年度网上年检应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把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为工作的中心,进一步加强与改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继续改进年检方法,提高企业的参检率,在年检中积极为企业排忧解难,促进本地区开放型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1、认真做好网上年检的培训工作,要求各单位对参检企业的培训率继续达到100%,(我们发现去年有培训率不达标的,有企业打电话来问的,我们强调特别是首次参加年检的企业一定要100%培训)开展各种有效的服务活动,减轻企业负担,帮助企业顺利完成网上申报这一关。
2、在国际金融危机的特殊时期,要继续加强改进年检方法,对一些有特殊情况的企业,工商部门应主动采取上门年检和集中年检等方法,减少企业往返次数,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如有影响的企业和分支户数多的)
3、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信用分级监管和经济户口监管方法,提高属地管理的力度。对信用情况良好,注册资金按期到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注册(变更)登记事项、每年按时参加年检、在登记住所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江苏工商电子政务系统没有警示纪录的企业,继续由属地工商分(区)局直接年检;对逾期出资、逾期登记、逾期年检、未在登记住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其他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和发生违法违规等情况且在江苏工商电子政务系统上有警示纪录的企业,一律由市局统一处理,处理违法违规问题后再年检。
4、通过年检,对重、热点行业企业和需前置许可证件的企业进行验证和监督管理;
5、通过年检,在去年对企业法人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现存企业状况做进一步了解,对查无下落企业、不按照规定参加年检的企业按照监督管理程序予以吊销营业执照;
6、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特殊时期的调查研究工作,进一步提高企业参检率,使参检企业的比率不低于去年94%的标准。
7、认真及时准确地进行情况收集,做好年检情况汇总,写出高质量的年检小结。
三、年检对象
2009年12月31日前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均属参检范围。
四、年检申报
符合上述第三项参加年检企业一律在网上申报年检材料,登录“南京工商”网站()如特殊情况无法正常申报的要及时与信息中心联系解决
五、时间安排
1、2010年3月10日前市局对各分局、区县工商局进行网上年检培训、提出年检具体要求;
2、2010年3月20日前各分局、区县工商局完成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网上年检培训。回去后将培训计划及时上报
3、2010年3月1日-6月30日参检企业网上审报年检材料。
3、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年检核准工作。企业需延期年检的可在6月30日前向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至7月31日。
4、各分局、区县工商局于2010年6月30日前上报年检小结,市局于7月31日前完成年检总结。
六、任务划分
1、南京市工商局玄武分局、秦淮分局、白下分局、建邺分局、鼓楼分局、下关分局、雨花台分局、栖霞分局、浦口区局、六合区局、江宁区局对辖区内符合本方案第二项第3(无警示的)条要求的在审查其年检材料符合规定后,可以通过年检预核准、核对和核准环节,在其营业执照副本加盖年检印章并收取企业年检费,完成本年度年检;
2、在上述工商分(区)局辖区内发现逾期出资、逾期登记、逾期年检、未在登记住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违反其他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和发生违法违规等情况且在江苏工商电子政务系统上有警示纪录的参检企业,由市局统一年检,各工商分(区)工商局不再进行年检,企业网上申报后各单位不再承担年检各种流程工作(包括预核准),也不要驳回其申报,由市局外资处统一处理;(每半个月请各家上报一次在流程中有警示的名单)
3、南京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化工园分局、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受市局委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接受辖区内参检企业的年检,对在年检中发现有上述第六项第2条(有警示的)问题的企业,对其中逾期出资的,(要先上报)改变以往由各分局自行处理的做法,为各分局上报,由市局外资处牵头处理;对其他问题的企业仍然由各分局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处理并予以报备,个别重大问题应在市局外资处指导下处理;
4、高淳县、溧水县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授权要求对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行使管理(包括年检)职责,发现重大问题应在市局外资处指导下处理。
七、年检材料的审查及处理
1、年检流程及操作
预核准:企业网上申报成功后,各单位审查企业填写的年检材料内容是否完整,数据与登记事项比较是否有差错等,如无问题则通过预核准;
核对:审查企业提交的年检预核准材料与提交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行政许可等材料是否相一致、是否齐全等。如无问题则通过核对;通过核对的企业将视为参检企业纳入年检统计;未通过核对的企业将视为未参检企业。
核准:通过核对的企业经过审查符合年检要求,则通过核准,企业缴纳年检费用,加盖年检印章,年检流程结束。
审查标准:
(1)符合本方案第六项第1条、第七项第1条的企业,可以通过年检;
(2)属于本方案第六项第2条问题的企业,则按照第2、3、4条原则处理,处理应按照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分企业违反登记事项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违反登记事项的,由登记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科室)按照行政指导、行政告知;责令限期纠正及整改;行政处罚(罚款);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程序处理;其他违法违规构成经济案件的,可由登记管理部门(科室)会同经济监督管理部门(科、队、分局、所)联合办理,也可以移交后者办理。
上述企业情况处理完成后,需要年检的企业应继续完成年检。问题企业的处理应在市局外资处指导要求下执行处理意见。
对上述问题,本方案第六项第1条所指分(区)工商局,在及时上报有关情况后,应在市局外资处指导要求下执行处理意见。
2、审查材料
企业申报年检应严格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提交年检材料;年检机关应当认真审查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并核对经办人身份。
(1)关于审计报告的提交、审查及处理
a.对设立后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正在筹建期的企业,可不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b.对审计报告主要是形式审查,重点审查其实收资本,即:审计意见中是否对实收资本提出了不同意见;企业实收资本有无减少;长期应收账款为何没有解决等等。(重点为能发现案件的内容)
(2)关于提交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证明。
企业申报年检应当提交由委托企业加盖公章的《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的证明》;若被委托方为中介机构,除须提供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中介机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进入清算程序企业的年检
企业进入清算阶段,不需要再提供财务审计报告,进入清算的标准为,经权力机构决定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备案后正常办理年检,同时上一级警示,并在执照正、副本上加盖市局统一印制的清算印章。(我们让企业提供清算报告)
另,企业若在年检期间申请注销并完成注销登记的,可不参加当年度年检,但如果在2009年度年检期内(即2010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未完成注销登记的,则仍需参加年检,否则按照逾期年检处理。
(4)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时,需提交隶属企业通过2009年度年检并加盖年检印章和企业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重点内容由张处讲
八、几个专项问题的审查及安排
1、对企业前置许可审查问题
详见附件一
2、加强对外商投资法人企业股东主体资格管理的问题。
详见附件二
3、企业逾期出资问题
详见附件三
4、年检中发现企业登记事项已经变化甚至超过经营期限却未办理工商变更问题
详见附件四
5、对部分采取连锁经营方式拥有众多分支机构企业年检问题
详见附件五
九、关于年检印章、收费等问题
1、2009年度年检仍然使用市局统一印制下发的三枚印章,一是年检专用章;二是出资管理专用章(“该公司注册资金未能按期到位,年检不予通过,南京市工商局”印章);三是企业清算专用章(“此执照限于办理清算事宜,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南京市工商局”印章)。上述三枚专用章均应由各单位专人保管使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2、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列》规定,企业年检收费为50元,现在此重申,任何单位不得在年检期间搭车收取服务费、会员费等费用,所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等均应免费。
另,应广大外商投资企业要求,江苏省工商局于年内最新印制了国家对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文编,本次年检将对有需求的企业销售,各单位应做好宣传工作,对不需要的企业不得强行搭售。新晨
十、市局的工作指导与考核
年检期间,市局外资处将加强对各有关单位的工作指导及考核,协调解决问题,并纠正错误做法,重点如下:
1、检查是否对属地所有外商投资进行了年检培训,发现企业登陆上网中存在的问题是否都有解决措施和应急方案。
2、年检人员是否经过培训,是否有符合要求的工作设备和条件,工作是否井然有序;
3、是否存在对应该年检的企业不检,对有问题的不该由分(区)局年检的企业越权年检的情况;
4、是否存在搭车收费现象;
甲方:
乙方:
一、由于乙方资金确实紧张,致使 合同项下的资金不能落实。如不及时解决将严重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为保证履约,维护对外信誉,甲方应乙方的申请,同意借给部分资金。金额为人民币 元。
二、上述借款用于:
(1)、订购服装面料:
(2)、订购原材料:
(3)、订购辅料 :
(4)、其他如:
三、上述借款直接汇到:
收款单位名称:
收款单位开户行:
收款单位帐号:
四、为保证甲方的资金安全及时收回借款,乙方郑重承诺如下:
1、严格履行合同,保证按时、按质交货;如出现违约,乙方将保证返还上述借款。并同时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其他责任。
2、及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月千分之 支付。不足1 月按1 个月支付。
3、保证借款专款专用,不挪作他用。如发现乙方将资金挪作他用,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资金,同时乙方应支付借款额30%的违约金。
4、对于上述借款以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甲方有权从双方结算款或其他往来款中扣还;甲方也有权委托其他与乙方有业务往来的企业代扣。乙方对此不持 异议。5、本借款协议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有关合同。乙方不管任何原因都必须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和资金占用费。
5、本借款及资金占用费乙方最迟于借款支付日起 天内归还给甲方。
6、如乙方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甲方可以随时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追讨该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盖章生效。
附件:合同、乙方借款申请书、乙方企业营业执照复件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借款合同范本2
经______________(下称贷款方)与 _____________(下称借款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 自________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____________(种类)贷款(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 ,用于 _____________,还款期限至_____________止,利率按月息_______‰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方法计算。具体用款、还款计划如下:……
第二条 贷款方应在符合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前提下,按期、按额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否则,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贷款的加息同。
第三条 借款方愿遵守贷款方的有关贷款办法规定,并按本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否则,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收回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对违约部分,按规定加收______%利息。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改善市容景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琅琊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像、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服从城市规划,遵循安全、美观原则,不得影响公共设施功能或者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通行。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提倡以一条街道为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以单体建筑物为单位,统一设计。
单体建筑物应将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等立面造型纳入建筑物整体设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设计应反映建筑物所在区域规划功能,比例、外型、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兼顾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效果。
第六条市市容局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工商、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对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市容局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工商、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市容局应根据城市容貌标准,制定具体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第二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八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设置。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利用违法建设、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或设施的。
第十条利用城市公共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须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许可后,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取得场地设置权,具体办法由市市容局另行制定。
取得上述场地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可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建设户外广告专用设施,按规定程序报批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利用自有或他人提供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载体的形式和规格、设置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三)取得使用权或设置权的证明,利用建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供建筑物安全证明;
(四)广告的5寸彩色全景效果图,效果图应能准确反映出设置后的预期效果与周围环境的协调关系。
第十四条市容局应在收到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设置申请进行审核,并对户外广告设施现场进行勘察论证,制作现场勘察报告书。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允许登记,申请人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时应签订《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责任书》;不允许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其中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年,设置期满后应自行拆除。设置期满而设施完好,可以继续使用的,可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后九十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市容局可注销其设置登记。
第十七条设置者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地点、载体、规格、使用性质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或举办大型活动等确需拆除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者、所有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更新。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修复、加固、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应保持外型整洁美观,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更新、整修或拆除。
第三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设置招牌应当遵循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建筑正常间距;
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市容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用字、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容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第二十四条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不得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影响市容的,市容局应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擅自设置者承担;其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但未获批准而没有及时拆除户外广告的,或者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而没有及时拆除招牌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画面污损、字体残缺或灯光显示不完整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或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检查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安全的,市容局可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或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局组织强行拆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业主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因倒塌、坠落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侮辱、妨碍、殴打市容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容局应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有、、等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根据《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商务部对2007年《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进行了调整,取消其中塑料原料等商品共计338个税目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将取消商品目录及调整后2007年新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予以公布,并从4月1日起生效。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开始换证
自3月30日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系统功能列表中增加“换证打印”栏。该功能适用于2006年申领而未报关的、有效期超过2007年3月31日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换证。
依据商务部产业司《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发证机构将根据原许可证有效期换发许可证。
换证时,企业应提供原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正本),以及加盖经营者公章的申请表;换发的新证备注栏内应注明原许可证号和“换证”字样。此外,新证的有效期和原许可证有效期相同。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5月1日正式实施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商务部会同其他五部门于3月29日出台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下称《办法》)。从5月1日起,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规定者可能被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者,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办法》同时对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和回收企业的各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规定。
依据《办法》,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办法》还规定,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2007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商务部、海关总署、环保总局联合的《2007年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下称《目录》)在2007年4月26日起正式实施。
该公告规定新增补商品在2007年4月26日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备案,并在经审批的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08年4月5日前执行完毕。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将不予延期,按内销或海关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目录》,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中新增补商品到期无法出口需申请内销的,企业须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6年第52号公告》规定,根据海关税款缴款书日期的上一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征收缓税利息。
商务部出台措施加强加工贸易管理
第一条为维护国际货运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费或佣金的行为。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际货运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
第四条《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业实施监督管理(外经贸部和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
第五条外经贸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资格证书。
第二章设立条件
第六条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
第七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业务。
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业务。
第八条《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
第九条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网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提单。
第十条国际货运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一条《规定》及本细则中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分公司。
第三章审批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经营国际货运业务,必须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
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投资者名称、申请资格说明、申请的业务项目;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基本情况、资格说明、现有条件、市场分析、业务预测、组建方案、经济预算及发展预算等;
(三)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五)企业章程(或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情况(包括学历、所学专业、业务简历、资格证书);
(七)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各投资者的验资报告);
(八)投资者出资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简历;
(十)国际货运提单(运单)样式;
(十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函(影印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十二)国际货运企业申请表1(附表1);
(十三)交易条款。
以上文件除(三)、(十一)项外,均须提交正本,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该审核包括:
(一)项目设立的必要性;
(二)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三)申请人资格;
(四)申请人信誉;
(五)业务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后,应将初审意见(包括建议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投资者出资比例等)及全部申请文件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时间要求,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一)文件不齐;
(二)申报程序不符合要求;
(三)外经贸部已经通知暂停受理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经贸部经过调查核实后,给予不批准批复:
(一)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资格;
(二)申请人自申报之日前5年内非法从事经营活动,受到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申请人故意隐瞒、谎报申报情况;
(四)其他不符合《规定》第五条有关原则的情况。
第十七条申请人收到外经贸部同意的批复的,应当于批复之日起60天内持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十八条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业务1年后,可申请扩大经营范围或经营地域。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后,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报批。
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由该企业持其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持外经贸部的征求意见函),向拟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不含计划单列市)进行申报,后者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报批。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国际货运企业设立非营业性的办事机构,必须报该办事机构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管理。
第十九条企业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的申请,除报送本细则第十二条中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国际货运业务批复(影印件);
(二)批准证书(影印件);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四)国际货运企业申请表2(附表2,设立子公司的为附表1);
(五)经营情况报告(含网络建设情况);
(六)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分支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上一年度年审登记表。
第二十条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人收到同意的批复后,应当于批复之日起90天内持总公司根据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增资后具有法律效力的验资报告及修改后的企业章程(正本),凭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介绍信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领证手续或者自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超过180天无正当理由未开始营业的,除申请延期获准外,其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资格自动丧失。
第二十二条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国际货运业行业发展、布局等情况,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受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业务的申请或者采取限制性措施。
外经贸部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国际货运企业发生以下变更,必须报外经贸部审批,并换领批准证书: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类型;
(三)股权关系;
(四)注册资本减少;
(五)经营范围;
(六)经营地域。
发生以下变更,在报外经贸部备案后,直接换领批准证书:
(一)通讯地址或营业场所;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资本增加;
(四)隶属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持批准证书向工商、海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任何未取得批准证书的单位,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上使用"国际货运业务"或与其意思相同或相近的字样。
第四章年审和换证
第二十五条外经贸部对国际货运企业实行年审、换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外经贸部负责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的年审及全国国际货运企业的换证工作。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企业(含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及异地企业设立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的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于每年3月底前向其所在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部门在京直属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报送年审登记表(附表3)、验资报告及营业执照(影印件),申请办理年审。
年审工作的重点是审查企业的经营及遵守执行《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企业年审合格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在其批准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
第二十八条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企业必须在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60天前,向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申请换证。企业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换证登记表(附表4);
(二)批准证书(正本);
(三)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二十九条企业连续三年年审合格,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的30天前报送外经贸部,申请换领批准证书。
第三十条行业主管部门在国际货运企业申请换证时应当对其经营资格及经营情况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批准证书: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
(二)不按时办理换证手续;
(三)私自进行股权转让;
(四)擅自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注册资本等主要事项而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三十一条企业因自身原因逾期末·申请换领批准证书,其从事国际货运业务的资格自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自动丧失。外经贸部将对上述情况予以公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述企业予以注销或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丧失国际货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如欲继续从事该项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章业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际货运企业可以作为人或者独立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范围包括:
(一)揽货、订舱(含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报关、报检、报验、保险;
(四)缮制签发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葫拼箱);
(七)国际快速(不含私人信函);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业务。
第三十三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按照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所列明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外经贸部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可委托行业协会参照国际惯例制订国际货运代+理标准交易条款,国际货运企业无需外经贸部同意即可引用。国际货运企业也可自己制订交易条款,但必须在外经贸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并对统计数字的真实性负责。业务统计的编报办法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接受委托办理有关业务,应当与进出口收货人、发货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双方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书面协议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向货主签发运输单证。与货主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所签运输单证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与实际承运人发生业务纠纷,应当以其与实际承运人所签运输合同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使用的国际货运提单实行登记编号制度。凡在我国境内签发的国际货运提单必须由国际货运企业报外经贸部登记,并在单据上注明批准编号。
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加强对国际货运提单的管理工作。禁止出借。如遇遗失、版本修改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备。
国际货运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现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国际货运提单实行责任保险制度,须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负责履行或组织履行国际多式联运合同时,其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责任限额、免责条件以及丧失责任限制的前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使用批准证书上的企业名称和企业编号从事国际货运业务,并在主要办公文具及单证上印制企业名称及企业编号。
第四十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将规定范围内的注册资本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将国际货运经营权转让或变相转让;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该国际货运企业或其营业部名义从事国际货运业务;不得与不具有国际货运业务经营权的单位订立任何协议而使之可以单独或与之共同经营国际货运业务,收取费、佣金或者获得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国际货运企业作为人,可向货主收取费,并可从承运人处取得佣金。国际货运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货主分享佣金。
国际货运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应当依照有关运价本向货主收取费用。此种情况下,不得从实际承运人处接受佣金。
第四十三条外国企业(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以下同)驻华代表机构只能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该企业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
第四十四条国际货运企业应当凭批准证书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国际货运企业不得以虚假广告、分享佣金、退返回扣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国际货运企业违反《规定》第一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经贸部授权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第四十七条国际货运企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本细则第一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一五条规定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经外经贸部授权,可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建议外经贸部撤销其批准证书。
受到撤销经营批准证书处罚的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该企业5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经营国际货运业务的申请。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企业恢复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进行整顿;
(二)主要责任人受到处理或处分;
(三)符合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合同
委托人(甲方):_________
经纪人(乙方):_________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方授权委托乙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从事地产经纪事项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委托乙方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中介_________;_________;咨询_________;向乙方提供以下有效证明:
1.身份证;国籍_________编号_________
2.营业执照;编号_________
3.房地产权证;编号_________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_________
5.他项权利证书;编号_________
6.其他证明或资料_________
甲方提供的上述证明和资料,证明甲方具备委托本合同事项的合法当事人。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出示下列有效证明:
1.身份证;国籍_________编号_________
2.营业执照;编号_________
3.房地产权证;编号_________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_________
5.他项权利证书;编号_________
6.其他证明或资料_________
乙方提供的上述证明和资料,证明乙方具备委托本合同事项的合法当事人。
第三条 甲方委托乙方据实为其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共_________项;
1.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_________。
2.具体要求:_________。
3.其他要求:_________。
第四条 甲、乙双方议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甲方对其委托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应在规定范围之内按下列比率向乙方支付服务费。
1.居间介绍、房地产转让,按成交价的_________%计算支付;居间介绍、房地产租赁的,按月租金的_________%一次性计算支付;
2.居间介绍、房地产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_________%计算支付;
3.咨询服务的支付_________元。
4.服务费支付的时间、条件、金额、支付方式和结算方法,甲、乙双方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履行。
第五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除甲方原因,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第三条乙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的,乙方同意甲方不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各项服务费。甲方已预付的服务费全部退还。乙方不能完全履行的,则相应减少甲方应支付的服务费。具体数额由甲、乙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中途毁约,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不予退还。未支付给乙方服务费的,乙方有权按双方约定偿付服务费的标准,向甲方追索。
第六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须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_________天内)签订变更协议。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七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应将本合同第三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履行情况及时告知甲方,甲方对乙方的履约应提供必要的帮助。并有权随时进行查询、督促。乙方发生将本合同第三条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事项转委托其他房地产经纪人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由此而增加的费用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第八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追偿因乙方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改变为甲方服务的各房地产经纪事项内容、要求和标准的;
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转委托他人的;
3.利用为甲方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事项,为自己牟取不当利益的;
4.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_________。
第九条 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追偿因甲方过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1.要求乙方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事项不明确,或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实;
2.甲方利用获得乙方提供的信息、条件、机会、擅自不履行合同;不给付约定的服务费;或中途委托他人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
3.违反本合同第四条及补充条款的约定,不按期给付或拒付服务费的;
_________。
第十条 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履行本合同第三条各房地产经纪事项的服务,必须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止。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同意延期外,逾期视作本合同自行终止。
第十一条 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签署的补充协议及其它书面的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内空格部分填写的,及本合同补充条款中书面的文字,与铅印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未约定的事项。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自愿按本合同严格执行。一方违反或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及其补充条款中的约定索赔。
第十四条 本合同签订后,需要公证的,可按本市公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证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生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的十天内,由乙方按规定,将本合同交上海市_________区_________县_________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管理所)备案。
第十六条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合同约定的下列方法之一,进行解决: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_________;
2.向签订合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_________。
第十七条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___份,上海市_________区_________县_________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管理所)执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身份证/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法定代表人住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营业执照号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注册地址: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
委托人(签字):_________
承办经纪人员(签字):_________
(资格证编号: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备注栏
甲、乙双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签定的本合同(编号:_________),业已经备案。
经办人:_________(签字)
一、鼓励农村居民到中心镇就业落户。
对具有本市市区(指市辖十区,下同)及*市、*市农业户口的人员,在市区内中心镇居住,同时具备以下第(一)、(二)项或第(三)、(四)、(五)项条件的,准予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转为该镇的非农业户口(即城镇居民户口,下同):
(一)被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非企业单位正式录(聘)用或招用、且按规定办理了正式录(聘)用手续或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或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私营、个体经济活动的。
(二)在该镇镇区(指城镇建成区和规划发展区,下同)内有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不包括与其他人共有,下同)房地产权,已领取或暂未领取但有合法证明可获得市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达到72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达到60平方米的固定住所。
(三)具有国民教育序列普通大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等职业教育及以上学历并有中级及以上职业资格。
(四)被该镇镇域(指镇行政区域,下同)内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非企业单位正式录(聘)用或招用、且按规定办理了正式录(聘)用手续或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或在该镇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连续从事个体经济活动满3年。
(五)在该镇镇区内有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房地产权的固定住所,或有用人单位安排的供其居住的住所(用人单位有产权),或有合法承租3年以上的出租房屋(须有房屋租赁合同并到国土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有直系亲属拥有房地产权的供其居住的住所等合法住所。
二、鼓励农村居民到城区就业落户。
对具有本市市区、*市和*市农业户口的人员,在城区(指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下同)居住并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的,准予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转为城区的非农业户口:
(一)被城区内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非企业单位正式录(聘)用或招用、且按规定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5年,或在城区内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连续从事私营、个体经济活动满5年。
(二)在城区内有本人或夫妻共同拥有房地产权,已领取或暂未领取但有合法证明可获得市国土房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达到84平方米或套内建筑面积达到70平方米的固定住所。
(三)在城区内连续居住满5年。
三、加快中心镇镇域内农业户口人员“农转非”。
凡市区内中心镇镇域内的农业户口人员,大部分土地已被征收(或征用,具体标准由区定)的,可参照“城中村”改制的做法,成建制转为该镇的非农业户口。
四、改革农村居民到中心镇或城区就业落户及成建制“农转非”的审批制度。
(一)*市和*市农业户口人员,按政策规定可转为市区内中心镇或城区的非农业户口的,可通过用人单位向居住地的区劳动保障局或人事局申请,由市劳动保障局或人事局核准;也可由本人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申请,由市公安局核准。
(二)市区农业户口人员,按政策规定需跨区(跨镇)转为市区内中心镇或城区非农业户口的,由本人直接向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申请,并由区公安分局予以核准。
(三)市区内中心镇的农业户口人员,按政策规定在该镇内就地“农转非”转为非农业户口的,由本人或村集体组织向镇公安派出所申请,并由镇公安派出所核准。
五、按政策规定办理了市区内中心镇或城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其户口在市区范围内迁移的,按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市政府〈印发关于改革我市常住人口调控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公户〔*〕47号)规定办理。
六、有关配套政策。
(一)转为市区内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在教育、公共医疗卫生、公共就业服务、公共计划生育服务、住房保障、低保救济、服兵役、优抚安置等政治权利、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方面与当地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履行同等义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因财力、资源不足原因,造成中心镇暂时不能妥善解决有关人员待遇的,由区统筹解决,市根据财力状况可给予适当补助。
(二)市区内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全村农业户口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只生育了一个女孩的“农转非”育龄夫妻,从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之日起,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居委会出具意见,经女方户口所在地的镇(街)计生办审批并将有关资料报区人口计生局备案,4周年内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满4年后,按照省计生委《关于明确城市化期间生育期限问题的复函》(粤计生委函〔*〕124号)关于“改制第四年后方达到间隔期限而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经批准后一年内仍未能生育者,可再延期一年,延期一年内仍不能生育者,不再继续延期,原审批自动生效,当事人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逾期再生育则按超生处理”的规定执行。本人自愿将户口迁出居民委员会,在户口迁移时虽已安排生育但仍未怀孕的,取消原生育指标安排。
农业户口人员自愿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除转为非农业户口前已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且已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可以生育外,从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之日起,均执行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育规定。
(三)转为市区内中心镇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可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集体经济组织已实行股份固化的,保留其股份分配权。
转为市区内城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集体经济组织(但已实施股份固化的除外),对其在承包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进行的投入,可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自行制定。该类人员在向有关部门申办转为非农业户口时,应提供由集体经济组织及本人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
(四)凡市区内的地方城镇居民户口、自理口粮户口、全民农业户口一律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五)市区内原农业户口性质的大中专及中技毕业生,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并恢复农业户口性质的,可予办理,但应先征求农业户口所在地的镇或村委会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