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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认识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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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认识论文

第1篇:法律认识论文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原则;抵触

世界各国基于本国的国情对未成年刑事责任的年龄段规定有所不同,如1984年修订的《印度刑法典》规定为满12岁;1971年《加拿大刑法》、现行的《日本刑法》规定为满14岁;1929年《西班牙刑法》、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规定为满15岁;1940年《巴西刑法典》则规定为满18岁。而我国刑法中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段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三个阶段。随着未成年人犯罪率逐渐上升、犯罪低龄化日渐凸显和个别未成年人犯罪手段之恶劣程度、社会危害性之严重程度已远远超出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不仅是一个刑法理论问题,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鉴于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两面性,既有容易被社会上不良风气影响、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为此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法上主要体现为一是从宽处理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上贯彻的方针和基本原则,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基本一致,但这些规定似乎与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刑罚目的抵触。因此,我们有必要正确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法基本原则的抵触。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任何人的犯罪,在适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国古代为了反对特权主义就明确提出“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口号。“凡法律上规定的对犯罪的刑罚,对任何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地不可避免地适用。量刑的标尺不是犯罪人的意图、被害人的身份或宗教罪孽,而只是他对社会的危害”。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施的同样的犯罪行为,具有同等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只是因为年龄的不同,往往在刑事责任的处罚上会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抵触呢?

首先,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一般是指司法适用上的平等,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采取从宽对待的处罚原则属于立法上的范畴,并没有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财产状况等,都是统一适用的,任何超出刑事法律之外的特殊待遇都是违背刑法的。这里,没有提到“年龄”,只是强调不因社会地位、身份、财产状况不同而给与不同的处罚。

其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中的“人人平等”应该是横向对比刑法适用的平等。对待同一年龄段的行为人,根据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情节等因素,平等的适用刑法的规定,而不是纵向上对比成年人刑事责任的适用。例如,凡是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等几个特定罪名行为,只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就应该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而不因不同未成年人的不同的家庭出身、社会财产等状况给与不同的处罚。

最后,“平等”不是“等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不能理解为“人人一样”。有原则就有例外,例外是否违反原则关键是看例外的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真正的刑法平等性与区别对待并不是矛盾的,相反,而是承认,支持差别的存在,并以此作为其实现的条件之一。一视同仁的原则必须有一些例外。区别对待首先是有利于那些有特殊需要的人的。就刑法平等原则而言,并不是说对犯相同或形似的罪行的所有人都要判处形同的刑罚。实际上,根据某些特殊人的情况,区别对待同样是一种平等,而且是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是世界各国刑法界所一贯主张的,是符合人性伦理观念的,也容易为社会各界理解。

可见,对造成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给与未成年和成年人差别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对刑法平等原则的破坏,而是更好地体现出刑法平等原则的内涵。

二、未成年刑事责任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的问题

罪行相适应原则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要相称,即刑罚强度要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称。说的具体一点就是,无罪不罚,有罪必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就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是不能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罪行原则倾向于重罪轻罚、轻罪不罚或者轻罪不为罪。这样就产生了未成年刑事责任与罪行相适应原则抵触的问题,对此又如何理解呢?

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用相称原则予以解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个别化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确立了相称原则,我国也确认了此原则。相称原则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既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又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实际情况,诸如年龄、智力、责任能力等。要在这两个方面的基础上,做出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相称原则在考虑犯罪行为的同时,兼顾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犯罪原因,社会责任等因素,恰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与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指导思想相一致。“罪行相称并不意味着罪刑相等,如果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行,使犯罪造成的危害性与刑罚造成的痛苦之间相等,那么,只能用刑罚的痛苦抵销犯罪带来的利益,而不能起到用刑罚阻止人们犯罪的作用,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即罪刑相称是指在刑罚超过犯罪一定比例的基础之上的罪行相称”。

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法目的的问题

刑法目的是立法者通过制定刑法所期望达到的效果。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体,两者的统一构成完整的刑法目的。惩罚犯罪是为了保护人民,保护人民就必须惩罚犯罪。不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就成为毫无意义和不可能实现的空谈。

我国刑法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基于同样程度的社会危害行为给与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同的刑事处罚,最主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社会认知度、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不及成年人。但是,不可否认有时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与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什么区别,有的甚至情节更加恶劣、后果更加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是否达不到保护人民的根本刑法目的。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联合国通过了“少年司法最低保护规则”,明确规定了双向保护原则,强调既要考虑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也要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了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人道主义精神与惩罚犯罪的有效统一。双向保护原则首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这是因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采取有别与成年犯罪人的司法制度,使未成年人改造成守法的公民。如果对未成年人不采取特别的保护,不仅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而且也达不到预防未成年人在犯罪的目的。其次,该原则也强调保护社会利益。未成年人既然实施了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必然要受到刑事处罚。否则,正常的社会秩序将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与刑罚目的相悖。由此可见,双向原则的确立,回答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法目的相互矛盾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总体上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从宽的处罚原则,顺应时代的发展潮流,与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相一致,较好的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犯的特殊保护。同时如何有效的预防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及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和社会正常秩序,也值得我们去深思。为此我们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

【注释】

[1]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2]参见赵秉志著《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第2篇:法律认识论文范文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刑事责任能力法律关系评定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壮年缓慢起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障碍及精神活动不协调。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放火等严重危害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因外伤或其它原因而发病,而涉及法律关系评定问题。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精神分裂症概述

精神分裂症属于内因性疾病。一般认为,遗传、个性缺陷等内在病理因素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而躯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诱发原因。

该症患者通常意识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过程中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其病程分持续进行和间断发作两种形式。持续进行者病程往往迁延不愈,逐渐呈精神衰退状态。间断发作者在病情发作一段时间后,间隔以缓解期,缓解期精神活动可基本恢复正常,也可遗留一定的精神症状或精神缺损。但随着复发次数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渐出现精神衰退;也有的仅发作一次,缓解后不再发作且无精神缺损者。

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据此,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有以下三种分法:

(一)无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的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且作案行为与精神疾病直接相关,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处于衰退期,精神活动不稳或残余病态观念诱使,可能作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即患者在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未完全丧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这些能力有所减弱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发病期,但作案行为与精神症状不直接相关;或间歇期缓解不全,遗留不同程度后遗症的。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我国《刑法》规定,间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精神分裂症患者如果处于间歇期且无任何后遗症状;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缓解,病程完全平息,在这些情况下,患者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一般原则,但每个安静都具有特殊性,要具体案件具体,依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精神,首先确定医学诊断,明确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何种病程阶段。然后分析当事人的精神状态与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三、精神分裂症法律关系的评定

法律关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损害及相关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人体受机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现的精神障碍。法律关系的评定将直接关系到对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及赔偿问题。其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如果重度颅脑损伤以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或分裂症样精神病,应评定为重伤。后果较轻的,可根据实践情况评定为轻伤或轻微伤。需要注意的是,对颅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程度评定,一般需由损失起经过半年以上的观察后方可作出评定。

(二)精神损害与精神分裂症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

由于精神损害的特殊性,在评定只有间接因果关系的案件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伤害后果、过错原则等具体情况,全面,综合评定。如果轻微或轻度颅脑损伤,或躯体损伤后出现了精神分裂症,则可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相应评定。如果精神创伤后出现精神分裂症且两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则可评定为轻微伤,但加害人必须承担“一次性”精神损害赔偿金。

由于关系的评定十分复杂,而我国没有统一的评定标准,只能根据“伤”与“病”的关系,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文,实事求是地作出评定。

结语

精神分裂症是典型且高发的精神疾病,同时也是涉及各种法律最多的一组疾病。有效地探讨和精神分裂症及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等相关问题,不仅能推动我国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保障广大公民及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合法利益,更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

1、《司法精神病学》曾绪承主编群众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司法精神医学基础》郑瞻培主编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林准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孙东东主编出版社1992年版

第3篇:法律认识论文范文

建国以来,中国一直都是人口大国,因为社会的稳定性、科技的发达、医疗条件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使得人们平均寿命都呈增长的趋势,因此社会老龄化的趋势也越来越明显,这也为我国老年人旅游市场的开发奠定了一定基础。开发老年人旅游市场,已经成为旅游业的一个焦点问题。老年人旅游市场的开发,可以促进经济持续的增长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想对老年人旅游市场进行充分的开发,就要对我国老年人口需求所引出的市场供求关系有明确的认识和分析。现如今我国已经提早的步入老龄化社会,而且扩大速度还在不断的增长。老龄化社会的提早来临,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问题,但是在这当中却也蕴藏着巨大有潜力的市场经济。要是能抓住这个机遇,就能在老年人旅游市场中占领主导地位,获得优势。老年人旅游市场的开发还处在发展的阶段,存在着很可观的利益。开发老年人旅游市场,不仅仅可以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消费需要,还对社会的稳定存在一定的意义。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让老年人在丰富,欢乐的状态下享受晚年生活,也体现了我国的社会文明。

二、对我国当下老年人旅游市场的分析

(一)消费能力

旅游市场的消费能力是根据旅游者的收入多少来决定的,然而影响收入水平的因素有很多,这当中主要有两个因素:宏观国民生产总值、微观人均可支配收入。我国宏观经济发展是国内旅游业的坚实物质根本。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当下,我国国民人均收入水平正在迈向一个新高点,但是旅游消费水平并没有相对应的增高。我国老年人的收入水平也比较合理,对于旅游也有一定的消费水平,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老年人退休之后,有足够的时间去旅游去享受生活。

(二)老年人的旅游目的

在陈旧年代,我国的老年人生活比较单一,受到很多约束,比如价值观念、消费观念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的制约。能产生旅游的动机,但是真正付之行动的比较少一些。在经济发展较快的当下,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中西方的文化交流种种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老年人的文化水平也在不断增高,因此老年人旅游的目的更加明确,他们主要是为了养生,欣赏美丽的自然风光,各地方独特的传统文化深深的吸引着老年人前去旅游观光。

三、老年旅游市场的开发方案

(一)老年人的市场划分

老年人是一个相对特殊的消费群体,所以在这个群体里,每类背景的老年人都有不同的消费要求,这就要求旅游业对这类市场的开发作更为详细的划分。在本文中我将它划分为三种方向:第一种是高消费和低消费产品的结合,这种消费者又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以购物为主,有能力支付高消费,另一种是想旅游但是要精打细算,金钱上充裕;第二种是团队和散客旅游产品的结合,大部分老年人喜欢团队旅游,团队之间有话题可聊,也有一部分老年人喜欢散客游,老朋友三五成群结伴而行;第三种是年龄、民族和产品的结合,不同年龄的老年人需求也不同,各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习惯也不相同,我国是多民族的国家,所以所推出的旅游产品也要展现一定的民族风格。

(二)完善旅游产品

积极创新产品是旅游业营销中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市场中的核心问题,要提高旅游企业竞争里就要完善旅游产品,还要积极进行创新,改进原有的产品,创新产品,使旅游产品在最大限度上满足老年人的旅游需求。

四、老年旅游市场有针对性的营销策略

对老年人旅游市场的开发要认真的进行分析,分析不同的老年消费者的心理和需求,从营销策略上进行改进:

(一)通过提高服务质量来树立消费者良好的口碑

在老年人的旅游市场中,服务是相当重要的,旅游企业对老年人提供完善的服务,从此得到老年人的青睐。企业可以配备医务服务人员,也要在行程安排上注意节奏,在吃、行、住上都要细心的安排,避免旅途中的疲劳感。老年人比较喜欢群聚,所以口碑是非常重要的。营销中,要提高对每一位客人的优质服务,为前来旅游的客人提供良好的体验空间。以此获得良好顾客口碑,这对老年人旅游市场的销售是很重要的。

(二)营销中更注重联络情感

老年人是非常怀旧的,所以也特别的重感情,因此要特别注重服务的态度和质量。要用真诚的内心和体贴的关怀来获取老年人的旅游市场。老年人的旅游群体更复杂,对接待的要求更高,需要旅游企业在传统的服务中不断创新。企业只有不停的提升服务水平才能拓宽服务的领域。

结语

第4篇:法律认识论文范文

从题目中看出,甲、乙之间应为“好意施惠关系”。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其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Gefalligkeitsverhaltnis),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施惠关系”。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实务上亦无判例可供借鉴。大陆学者对此也鲜有研究,只有王泽鉴先生在其所著的《债法原理(一)》中对好意施惠关系有所论述。

一、好意施惠关系判断标准

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

二、好意施惠关系履行请求权

1、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如甲答应乙于某日顺路搭乘其车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载其去A地的请求权。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应就个案进行合理认定。如让亲友搭乘顺车,施惠人驾车违规发生车祸致搭车人受伤,仍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好意施惠属于“无偿”,应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负损害之责。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事重大过失。王先生的观点资值赞同。

第5篇:法律认识论文范文

(一)凸显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在刑事案件中,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由于身心发育不全、法律知识欠缺以及心理上的恐惧,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上需要通过法律援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由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代表其参与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这将有利于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利益的特殊保护。

(二)健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体系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衡量一国刑事法治发展的主要标志之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其纳入刑事法律援助体系中,不仅有利于扩大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而且也可以实现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

(三)切实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由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较少,生活阅历较浅,因而,自身保护意识与保护能力较弱。而法律只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而未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违背了司法平等和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赋予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均等的享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实现司法平等的必然要求。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从刑事、民事各个方面为其提供帮助,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有利于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二、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之不足

(一)立法缺失

由于犯罪行为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身心危害严重,且未成年人自身缺乏防范意识,其在刑事个案中是典型的弱势群体,因而,国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使他们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将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列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之列〔2〕。《法律援助条例》虽然将刑事案件被害人纳入了法律援助范围,但其规定援助的范围、阶段和程序,与一般成年被害人同等适用,未能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群体的特殊性,而且在申请法律援助的方式上仅仅规定“可以”申请,没有规定强制辩护,这显然不利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特殊利益的保护。

(二)缺乏有效的资金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最基本的物质基础。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呈现单一性特点,虽然有来自于企业、社会组织的资金援助,但其主要来源仍是政府拨款。这种单一的资金来源模式导致法律援助资金不足,尤其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缺乏专项的法律援助基金。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甚至有一些律师反映,在办理完法律援助案件后无法拿到补贴。经费的欠缺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

(三)法律援助人员素质偏低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介入,彰显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被害人的重视和保护,对于保障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专职、稳定且经验丰富的律师队伍是提高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质量的有力保障。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承担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大多是新加入律师队伍的年轻人。他们由于缺乏实践经验,很多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委托后,选派一些年轻人去办案,目的也仅仅是让他们去熟悉办案流程,培养锻炼新人。由于新加入律师行列,经验不足,相关领域如教育学、心理学等综合知识欠缺,因而严重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效果。

(四)救济体系不健全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济包括国家补偿、公益救济以及心理救助等一系列制度。首先,我国尚未建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如果不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也无法获得国家补偿,生活将陷入困境。其次,我国公益救助制度缺乏规范化的管理,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单一性限制了法律援助活动的开展。虽然社会上不少爱心人士在得知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处境后愿意慷慨解囊,然而,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多数未成年刑事被害人难以得到社会公益救助而身处困境。第三,我国欠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心理救助制度。由于权利受到侵害,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往往情绪过激,不愿配合援助人员工作。如果有心理咨询师通过心理疏导、心理干预加以关爱,帮助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缓解紧张、害怕等心理,那将有助于他们提高自身的心理调控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而目前这方面工作还很欠缺。

三、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之构建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在社会中处于弱势地位,在遭受犯罪侵害时,国家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了强制法律援助制度,而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缺乏相关规定。因此,我国有必要建立该制度,以实现司法平等。

(一)立法应明确规定未成年刑事被害人需要法律援助

2013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这一规定给检察院提出了一项新的要求,就是要帮助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可以说,这是我国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大改进。笔者建议,在将来的法律修改中,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并将《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与此同时,再将《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从立法上真正确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对于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实现多角度、全方位保护。

(二)建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基金

近年来,未成年人遭受犯罪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必要在法律援助基金中划分出一部分资金,建立专项法律援助基金,专门为保证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资金保障,并对需要医疗救助的被害人提供经济帮助。关于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渠道还是应当从政府的财政中拨款,也可以鼓励爱心人士进行捐赠。

(三)不断提升援助人员的法律素质

未成年刑事案件涉及被害人的诸多隐私,因此,在办理这类型案件过程中,忽略任何细节都可能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这就给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特点出发,对从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的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升其各方面综合素质,以适应办理该类型案件的需要。笔者建议,可以建立一支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拥有一定的辩护经验、致力于未成年人的感化与挽救、专职从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队伍,以对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更好的服务。

(四)法律援助与社会救济相结合

对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进行保护,需要社会各界的协同合作,对已经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伸出援助之手,有益于改善其身心状况,减少与避免二次被害现象的发生。在进行法律援助的同时,需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救济体系,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1.建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刑事被害人一般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各种原因,被害人通常并不能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因此,有必要构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犯罪遭受损害而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途径获得赔偿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未成年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补偿原则、补偿对象、补偿范围等。

2.建立社会公益救济金。在进行国家补偿的同时,可以吸收社会公益力量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有些案件经过媒体报道,不少爱心人士慷慨解囊,伸出援手。然而,由于制度上的缺失,只有经过媒体报道的个别被害人有机会获得来自社会的捐助,众多同样遭遇的被害人由于得不到媒体的宣传身处困境。因此,有必要设立刑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使得社会公益救助制度化、规范化。

第6篇:法律认识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学生在学校发生了伤害事故,尤其是体育伤害事故,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保障。妥善处理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正确认定事故责任,对于全面保障师生人身安全,维护正常体育教学秩序是非常重要的。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的大中小学共有2亿多名在校学生,这是一个相当大的社会群体。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以“健康第一”为指导思想,全面发展学生素质的同时,学校体育更加受到重视,学生的体育活动更加丰富多彩。但是,近年来,随着学校招生规模的不断扩大,参加体育课内外活动和锻炼的学生人数越来越多。同时,社会的迅速发展和学校体育改革的不断完善使体育选项课日渐增多,学校体育教学活动日趋丰富,而体育教学经费投入却相对不足,导致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缺乏、器械陈旧,难以满足教学的需求。加之教师责任心不强,或者专业水平偏低、教法不得当,或是课堂组织纪律松散等。使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日益增多,由此引发的纠纷及其索赔与日俱增,其事故不仅给学生及其家长带来不幸,也影响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利于学校素质教育向更深层次推进,将会影响一代人的成长。因此,学校为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采取?肖极措施:缩小学生参加课外体育活动的空间、时间,拆除部分体育设施,禁止学生参加剧烈的体育活动,取?肖有难度、有危险的体育项目等,学校进行“自我保护”的短视行为,对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为此,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的实施无疑将会有利于保障师生双方的利益,从而有利于教学的顺利进行和素质教育的顺利实施。开展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与探讨,特别是有关法律责任方面的研究,对于澄清一些人的模糊认识,防范和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消除负面影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范围、类型与原因

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包括体育教学、课余训练、运动竞赛和课外体育活动),所发生的学生实质性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事故。

2.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范围

2002年出台的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规定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也适用这一范围。学校体育是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重灾区,这是由于学校体育本身所特有的活动性、对抗性、冒险性等特点所决定的。作为学校,在体育活动组织、管理过程中正确履行了职责,合理注意应尽的义务,与学生发生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一般来讲,轻微扭伤、搓伤、拉伤、碰伤、摔伤等体育运动中常见的损伤,若非他人故意侵犯所致,都不应列入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讨论和研究范畴。

2.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问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的伤害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

2.4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

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专家学者从不同的视角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第一,从观念层面来看,体育教学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学校体育管理人员,有关的教学人员,以及学生自身对这类问题的重视不够从而出现思想上的麻痹和疏忽,造成对教学中的一些关键环节的忽视,从而诱发事故发生。从大量的实例来看,很多体育教学伤害事故都与思想观念上的麻痹松弛有关。

第二,从制度层面看,目前我国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尚不够完善,现实的针对性还不够。从目前体育教学中可以作为规范的法律法规来看,可以引以为据的仅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体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宪法》等,虽然有部分条款与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有关,但毕竟缺乏直接的现实针对性。这就造成了一旦发生体育教学伤害事故,很难找到强有力的法律法规的依据。这种状况,不仅对学术体育教学不利,而也对事故中受伤害者不利。此外,在学校体育事故的管理体制方面。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不完善之处,还跟不上时代的要求。这在客观上为防范和处理伤害事故造成了障碍。

第三,从器物层面看,我国经过了20几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得到了较大发展,国家对教育投入不断增加,教学的条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是,随着各个大专院校不断扩招,有关方面对学校体育教学方面的投入就显得相对滞后,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体育教学经费投入的不足,导致了学校体育场地、体育设施缺乏,器械陈旧,难以满足教学的需求。在客观上,这形成了诱发事故的潜在因素。

3 过错责任原则是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基础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所构成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是行为人因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办法》第8条第2款规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看出,目前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采用的是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学校对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才能负损害赔偿责任。那么,目前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法规的界定,应根据民法及《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其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来认定事故的责任归属,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发生体育伤害事故,都一律由学校承担,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事故的发生,学校如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如没有过错,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或分担责任。如因学生本人的过错,或其他学生对该学生的伤害有过错,而且学校不存在管理、教育不当的问题,学校也不承担责任,而由过错者承担。这符合民法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4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因学校在人员构成上有群体性,在教育活动安排上具有多样性,在教育时间上具有相对持久性,在教育群体构成上具有复杂性。学校教育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不可避免性。根据民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一般情况下大体有以下3种:

4.1学校直接责任事故

学校的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客观依据。对于这类事故,学校要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1)学校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运动场馆、房屋倒塌;(2)体育教师体罚学生或变相体罚学生;(3)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学校未能落实安全保护措施,或教师违反教学大纲、教学常规;(4)在学校课外活动或组织的社会体育实践活动中,指导教师实施了错误的指导;(5)学校体育设备、设施陈旧老化,或处置使用不当;(6)学校体育物品堆放或悬挂不当;(7)在正常体育教学时间内,教育人员撤离工作岗位;(8)在学校组织的课外体育活动中,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没有履行教育管理职责;(9)学校体育活动中,组织者卫生工作不力,造成食物中毒。

4.2学校间接责任事故

这类事故一般不在学校内发生,而是在学生之间,或学生本人,或其它一些非学校因素等,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由于某些过错或措施不力,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提供了条件,对于这类事故,主要应由肇事方的法定监护人或肇事方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可视具体情况承担责任:(1)学校或有关教育人员在教育过程中有某些过失,但不直接导致学生伤害;(2)在正常的体育教学时间内,教师随意让学生中途离开;(3)在课外活动或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学校未安排有关人员值班.或有关人员不负责任,撤离岗位,这期间学生相互打闹、游戏失手或活动不慎引起伤害;(4)在学校组织的校外体育活动中,事故的直接责任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有不完善之处;(5)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医疗救护措施,由此延误病情或导致伤害加重;(6)有关人员对活动场所内已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没有及时制止,致使伤害程度加重。

4.3学校无责任事故

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①活动中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②学生体质特殊或疾病复发,学校事先又未得到家长和学生的通知;③学校和有关教育人员的教育方法完全正确合理,学生却在活动场所内自伤、自杀;④事故尽管发生在校内,但纯属学生违犯纪律引起.并在此事件中学校能证明没有任何过失;⑤学生在往返活动场所的路t:发生交通事故;⑥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肇事原因纯属学校以外的其他因素,并且学校组织措施得力,有关人员尽到教育管理责任;⑦事故尽管发生在活动场所,但纯属校外人员私自闯人寻衅闹事,扰乱正常教学秩序。

4.4学生的责任认定

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年满l8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建立从事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由其代替未成年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的责任承担者可分为未成年人学生监护人与成年学生两类。

学生在学校应遵守的规则,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6条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第7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生若未履行应尽的职责,违反了学校规定的“注意义务”,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未尽“配合义务”,则认为学生或其监护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学校若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未成年学生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成人学生的责任则应由本人承担,但考虑到学生的特殊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学生致人损害时年满18岁的,应当有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在学生的责任范围里,如果学生和学校双方都存在过错,也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都无过错的意外伤害事故,也同样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相应的责任。

5 结论与建议

5.1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的危险性、对抗性,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不强,场地器材条件差,缺乏必要的义务监督等等都是造成体育伤害事故的原因。

5.2学校不能以牺牲大多数学生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来避免个别学生发生一些正常的意外事故,这样得不偿失,对提升学生的素质水平毫无益处。

5.3学生参加体育活动应坚持因地制宜、因人制宜、量力而行、科学锻炼的原则,学校应真正加强对体育活动的医务监督和严密有效的组织管理,提高学生对运动危险的预见性,做到防患于未然。

第7篇:法律认识论文范文

关键词: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法律地位

一、隐名出资人的法律特征

(1)投资主体的隐蔽性。主要表现为,对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通常采用二元标准来判断,即要有实质要件,如股东出资,也要有形式要件,如公司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明确的记载。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我们一般才认定为股东,而隐名出资人却只符合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也只符合形式要件,出现了其投资主体的差异,正是这种差异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股东资格认定、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等问题的产生和处理的复杂性。

(2)出资标的具有特殊性。隐名出资人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或者不以登记为产权转移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等,隐名出资人之所以采用隐名方式,就是不想暴露其真实身份,若隐名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或不动产等出资,则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这样就与隐名投资人采取隐名投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所以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就不能进行出资。

(3)隐名出资人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尤其是外商隐名投资。由于我国目前对允许外商投资的行业还实行严格的准人制度,所以很多外商投资者便采用了隐名出资的形式用来规避法律,达成投资的目的。

二、隐名出资人引起的法律问题

隐名出资人是或出于规避法律的限制或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或出于投资行为效益最大化的考虑而采取的投资策略。由于政策导向、立法宗旨有所不同,制度设计及立法技术存在区别,各国立法对于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态度也各异。在英美等国,由于信托制度非常发达,股权信托的情形非常普遍,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建立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关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有的国家如韩国,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是共权共责的,实际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而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既没肯定其合法性,亦无禁止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人在公司法上不具有任何权利,一般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对隐名出资人的保护仅以其和显名股东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合同关系加以保护。

关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理论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实质说”,即认为隐名出资人应认定为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主张应探求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以外在表示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依照这种观点,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具有实质意义的依据。另一种是“形式说”,即以显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并否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法上的行为是团体,坚持外观主义更符合商业交易外观公示的需要,更有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以及对外关系的明确。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亦存在片面性,对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中应当区别对内对外关系而适用不同的规则。

其一,在对内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二者之间一般存在事先约定,不管是否订立书面合同,一般应认定构成合同关系,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如果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问或隐名出资人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则应尊重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此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彼此之间的纠纷按照股东关系或股东与公司关系来处理。

其二,在对外关系上即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应遵循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原则,赋予公司股东登记簿或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显名股东以股东资格,这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如果公司债权人诉请出资不足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应根据公司登记记载为准来认定显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由其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显名股东在清偿后可获得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有使隐名出资者规避法律之嫌。此种情况,应认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为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以来更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防止隐名出资人规避法律。

三、隐名出资人的权利与义务

(1)在与公司的关系中,一方面,股东权利的享有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也就是说盈余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作为隐名出资人一般是不能享有的,因为若法律确认此种情形下投资人具有股东身份,就等于是为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使规避法律行为合法化。这种情形下隐名出资人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当然就不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但隐名出资人毕竟进行的是一种投资行为,隐名出资人虽然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中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但其出资认购公司股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公司收益的回报,隐名出资人可以依据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来控制显名股东从而间接行使股东权利。另一方面,股东责任的承担者形式上是显名股东,但毕竟收益归隐名出资人,故在对公司的责任上,应承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防止隐名出资人抽逃资金或作出有害于公司的其他行为。:

第8篇:法律认识论文范文

[案情]语文教师胡甲在文学杂志上看到钱乙发表的一组诗歌,颇为欣赏,就复印了一百份作为文学辅助材料发给了学生。胡甲又将钱乙的这组诗歌逐段加以评析。写成文章后投到刊物上发表。钱乙得知后,认为胡甲未经自己许可,擅自复印、使用其作品,在其评论文章中全文引用了自己的诗歌,是对自己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胡甲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钱乙的著作权?为什么?

[答案与分析]胡甲的行为是合理使用,不侵犯钱乙的著作权。理由如下;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阻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行为。合理使用需具备两个条件:(1)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他人未发表的作品不得擅自使用。(2)非营利目的,而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十二种情况其中第2款“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第6款“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本案中,钱乙的诗歌已公开发表,胡甲是为教学需要复印了一百本,非营利为目的,且复印较少,应属合理使用的范围。胡甲在评论文章中全文引用了钱乙的诗歌,是否就构成侵权呢?也不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应具备三个条件;(1)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2)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3)不得损害极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本案中,胡甲是因评论钱乙的文章而引用其作品的,而目因为诗歌是一种短小精悍的文学体裁,只有逐段加以评论才能全面地以映出作者的创作意图和作品的主题思想,虽是全文引用但不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胡甲的行为是合法的合理使用,钱乙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小结]注意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的界限,合理使用属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是百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区分两者的关键一是是否已发表的作品,二是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第9篇:法律认识论文范文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权利论;应然权理论;公民环境权论

一、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现状

自我国著名环境法学家蔡守秋先生1982年在《中国社会科学》上发表《环境权初探》以来,关于环境权的讨论至今已有25年。众多学者都加人了环境权的大辩论,而且大部分关于环境权的论文都涉及到公民环境权论题。关于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我国学者于20世纪80年代初将公民环境权定位为法律权利;90年代,又有学者将公民环境权的权利形态定位为人权、应然权利和基本权利;21世纪初,又有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习惯权利。

1.20世纪80年代的法律权理论

20世纪80年代公民环境权的法律权利论的代表是蔡守秋。早在1982年,蔡先生就分析了环境权的产生过程,并得出下述三个结论:第一,从社会发展的历史看,环境权的提出是人类环境问题发展的必然产物;把环境权规定为国家和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各国宪法、环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一种发展趋势;环境权这个规范深深地扎根于人类社会的物质生活之中。第二,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环境权表现为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第三,有关环境权的理论正处于发展时期,我国的法学工作都应该为建立环境权的科学理论作出贡献。总之,蔡先生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弱势地承认了环境权与人权的关联。在他看来,环境权只是在发生学上与人权相连,其在社会生活中主要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

2.20世纪90年代的应然权利论

20世纪90年代应然权利论的代表是吕忠梅教授和陈泉生教授。吕教授从传统法律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出发,将环境权视为一种应有权利。用她的话来说:“环境权是为克服和弥补传统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在环境保护中的缺陷和不足而产生的一项新的权利。”吕教授主张,环境权应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人权。吕教授的环境权利理论设计倾向于将环境权具体化,在具体化的过程中她实质上将环境权民事权利化。

3.21世纪初期的公民环境权学说

公德近是21世纪公民环境权论的一位代表,在谷德近看来,环境权的实质是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他因而反对把自然、后代和人类整体视为环境权的主体。他认为,公民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他眼中的习惯权利是一种制度事实,由约定俗成的生活规则支撑。公民环境权只能是习惯权利的理由有:(1)环境权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中;(2)环境权依靠社会习惯得以保障。

徐祥民教授是义务先定论的代表,义务先定论者则从根本上否定公民环境权的存在,主张环境权是一种以环境义务的先行履行为存在条件的人类权利。。在徐教授看来,公民环境权论者所论述的以对环境要素和环境功能的使用为内容的环境使用权,都可以归人财产权和人身权;公民环境权论者所主张的公民环境权不能构成对那些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权利的制约。徐教授主张,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在他看来,人权发展的历史经过了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三个时期的核心性人权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自山权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妨碍的义务,生存权的实现要求国家或社会积极地提供保障,而环境权是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其他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它的实现以人类履行自负的义务为条件。因此,在徐教授看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以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为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手段是正确的。

二、关于公民环境权研究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