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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暂行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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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暂行条例

第1篇:契税暂行条例范文

一、增值税行条例修订的积极意义

(一)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保证经济增长在全国范围实施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将起到促进企业发展、刺激经济增长,从而有利于保证经济增长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当前,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正在对实体经济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在这种形势下,适时推出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抵扣其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消除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制产生的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在维持现行税率不变的前提下,是一项重大的减税政策。从短期看,这项改革可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从长期看,这项改革可以刺激投资,提振内需,从而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在当前企业经营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全面推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企业增加投资和实施技术改造,这种刺激既体现在企业负担的减轻上,同时也体现在政策能够使企业获得更多的现金流量,这种作用对于当前融资困难、现金流量相当紧张的国内企业来说意义更为重大。

(二)完善我国增值税税制根据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金扣除方式的不同,增值税制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类型。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已征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税基最大,但重复征税也最严重。收入型增值税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当期折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收入,税基其次。消费型增值税允许一次性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最终消费,税基最小,但消除重复征税也最彻底。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宣告在我国实行了十四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将结束其历史使命,我国开始进入消费型增值税制的时代。这项改革体现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使我国增值税税制更加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税收对市场机制的扭曲。

(三)标志着积极财政政策的回归积极的财政政策包括减税和增加支出两大方面,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全面推开就是减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一轮积极财政政策具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表明,国家正在根据国内国际经济形式的变化,主动采取政策加以应对;二是国家将通过积极财政政策更加全面地对经济实施调控,即对某些竞争性领域也要给予相应的扶持。经过四年多的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这项政策的实施效果也在试点中得到了检验,国务院此时推出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彰显了政府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积极的财政政策。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变化

(一)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性的转变。具体而言,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入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这一规定看,抵扣购进设备所含进项税额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不是小规模纳税人。自2009年1月1日之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设备和原材料一样,可以按正常办法直接抵扣其进项税额,而且在全国范围内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此处所说的设备,主要是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同样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企业为构建房屋建筑物等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堵塞因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二)取消了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此次改革取消的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政策,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1999]73号)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这些政策是在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主要是为了鼓励相关产业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企业购买设备,不管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打,原有政策已经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原来对进口设备免税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因此这一政策应予停止。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是在生产型增值税和对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这部分设备一样能得到抵扣,因此,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一并停止执行。

(三)将金属矿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率恢复到17% 1994年税制改革时,经国务院批准,将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自2009年1月1日起,矿山企业执行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后,外购设备将纳入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企业整体税负将有所下降。为公平税负,规范税制,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矿山企业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从13%恢复到17%。

(四)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修订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将小规模纳税人分为工业和商业两类,征收率分别为6%和4%。修订后助《增值税暂行条例》取消了这一规定,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设置两档征收率,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统一降低至3%。该项规定主要是为了平衡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扩大就业。考虑到现实经济活动中小规模纳税人混业经营十分普遍,实际征管中难以明确划分工业和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因此,对小规模纳税人不再区分工业和商业设置两档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水平的大幅下调,将减轻中小企业税收负担,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个更加有利的发展环境。《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通过调高增值税起征点等政策在税收上进一步鼓励中小企业的发展。

(五)将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 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补充规定了农产品和运输费扣除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第2篇:契税暂行条例范文

金绍达:

一、当事人可以协商将共同共有的房产变更为按份共有。房产的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对全部共有房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而按份共有的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对共有的房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物权法》第103条规定了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以,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约定。至于是否可以约定一方占99%,另一方占1%,或是让一方占更小的比例,我国大陆立法至今还没有对占有的比例进行限制。所以,只要当事人自己协商一致,应当是可以的。

二、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共有性质变更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没有直接规定这种变更是否是指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在《房屋登记办法释义》中,对此有了解释:“在实践中,共有房屋的共有性质变更主要是共同共有转为按份共有”(《房屋登记办法释义》第51页)。但在释义中并没有明确应该办理变更登记还是转移登记,因为存在着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或是不等额按份共有两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共同共有就是各个共有人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一般可以视为是等分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而在共有状态由等分变更为不等分时,存在着一个实体权利转移的过程。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则不存在这种实体权利转移。

一些地方性立法对此作了规定:2008年8月5日颁布的《浙江省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第17条明确规定“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或者不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份额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在对《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进行解释时,也明确“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变更共有份额的行为,实质是共有人之间应有部分的权利转移”。《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则在第11条第2款第4项中仅把“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列为变更登记。

因此,共同共有转为不等额按份共有应办理转移登记。

第3篇:契税暂行条例范文

1、首先房屋契税的计算方法:房屋契税=房屋总价×税率,业主可以根据房屋的总价来进行核算。

2、一般商品房是按照合同所列成交的价格作为计算基准。其次税率也是影响房屋契税的关键点。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3—5%。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契税暂行条例范文

    所谓契税,是指在房屋或者土地发生买卖、赠与等转移行为时,向承受人或者受赠人所课证的一种税捐。我国《契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㈡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㈢房屋买卖;㈣房屋赠与;㈤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遗嘱继承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种类之一,对于继承房屋是否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在给河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明确:“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继承房屋是否征收契税需要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情况分别予以确定。

 

第5篇:契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城市改造 拆迁补偿款 涉税问题

一、城市拆迁补偿款产生的背景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化的脚步也越来越快,在城镇化中,很明显的表现就是新城区的扩建和老城区改造,而在城市扩大过程中,必然要通过收购用地或者是市民房屋用地拆除方式完成,这必然会导致政府与企业间和城市居民、农村居民间的各种矛盾和纠纷的产生,而此时补偿款就显的格外重要,在一定程度上,补偿款能够缓解双方的矛盾,而补偿款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经济行为,涉税问题就越来越引起大家的关注。

二、城市拆迁补偿的分类和方式

拆迁补偿大多按照土地性质和房屋的使用用途两种情况来分类。按土地性质分类,分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两种。按使用用途分类,分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两种。

另外,拆迁补偿的方式主要分为:货币补偿,产权置换,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

三、涉及补偿拆迁款的税收征税范围及处理

说到税这个问题,也许很多人很纳闷,怎么感觉拆迁款项也需要纳税吗?事实上,关于拆迁款项的纳税问题,不仅仅是在拆迁款项上,还包括拆迁过程中一些其他事项上,都存在着需要纳税的问题,接下来,就从几个常见的税收方面来谈一下关于拆迁补偿款涉税问题中的征税范围及通常处理方式:

(一)营业税

在我国,若提供一定的劳务,或者是无形资产的转让以及不动产的销售,都需要单位和个人对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收,而这种税收就是人们日常所说的营业税。而在拆迁方面关于拆迁的时候,国家往往需要对单位和个人给付拆迁补偿款,而关于这部分款项是否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收,国家税务机关并没有相关的文件对其进行明确规定。而经查询众多材料中,也只有一个批复有关于拆迁方面营业税的涉及,这就是1997年时候国税总局下发的一个批复,这个批复对关于拆迁涉税方面有一定的相关性,其中批复里面指出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相关的不动产或者其他收入需征收相关营业税,由于该文件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关于国家对企业和个人进行补偿的款项是不能适用该批复中的相关规定的。

(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是指对我国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企业如果取得拆迁补偿收入,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但是有关对于企业拆迁属于企业政策性搬迁取得补偿收入,用于异地重建的,可享受特殊优惠政策。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对这种优惠进行了明确。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指调整征税机关与自然人之间在个人所得税的征纳与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对于个人取得拆迁补偿收入,国家也是有明确的优惠政策的。经过国务院批准,均按照财税[2005]45号文件的规定:对被拆迁的个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的,此种情况下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指在以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将其在转让过程中所取得的增值部分作为对其征税范围而向国家缴纳的一种税赋。对于拆迁补偿收入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相关关于土地增值税方面的规定,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的建筑物和不动产取得收入的话,不论取得收入的是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国家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不管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还是自然人,以及企业的性质,只要发生了土地转让取得收入,都需向国家缴纳一定的税赋。关于税赋的征收问题,则需要按照我国相关税法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办理和交付,并且在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办理相关土地增值税业务。如果需要相关的部门配合的话,相关部门应按照法律规定积极配合纳税人办理相关纳税事务,但是也有不用缴纳增值税的情况,如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又有明确的规定,若是由于国家的原因,涉及国家利益时,当国家因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征收、收回他人单位、企业和个人土地以及房产、不动产时,必须依据相关法律征用,如果是这种情况的话,可以对单位、企业和个人免征土地增值税。但是对于属不属于国家征收或收回的情况下,中间的界限在哪儿?关于这方面,在法律上以及实务操作上确是一个模糊区域,这方面有待于国家制定相关的条例和法律积极完善和明确。

(五)印花税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树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而拆迁时肯定会有产权转移的书据。所以,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也存在印花税的应税行为。

(六)契税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被拆迁的用户若使用拆迁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购买房屋的,购房人则不需要缴纳契税;购房款如果超出拆迁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就只需要就超出部分缴纳契税。这一切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结束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立足于我国的税收实际情况,在科学的价值观指导下,关于拆迁款征税制度也会日益完善和科学,对于拆迁征税的问题也会处理得更科学、更合理,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赵静.我国税收筹划的现状及可行性分析[J].内蒙古统计,2007,(05)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6篇:契税暂行条例范文

近年来,我县抓住机遇,全面加快城镇化步伐,城镇规模逐步扩大,房地产开发势头良好,房地产交易日益活跃,为契税、耕地占用税(以下简称“两税”)征收创造了有利条件。但由于“两税”征管还不尽规范,擅自减免或漏征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为了切实加强“两税”征管,规范征管行为,防止“两税”收入流失,努力增加财政收入,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两税”征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两税”征收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相关规定,我县“两税”征收机关为**县财政局及各街镇乡财政所。

二、“两税”征收窗口及征管人员的设定

棠香、龙岗街道办事处和龙水镇的单位、集体和城镇居民依法应缴纳的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窗口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棠香、龙岗街道办事处、龙水镇的农村居民和其余镇乡单位、集体、个人依法应缴纳的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窗口设在当地财政所。人员由财政部门在本系统现有人员中抽调。县财政局负责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的征管、稽查等相关工作。

三、“两税”征收范围、标准、减免等问题

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标准、减免等,严格按《**县契税征收管理办法》(足府发[2005]38号)、《**县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足府发[2005]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实现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作

加快“两税”征管信息化建设是提高征管水平的重要措施,县财政局要以国土房管部门信息系统为平台,进一步加强同国土房管部门的工作协调,相互沟通“两税”征管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征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县国土房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征收机关的工作,提供信息接口和相关资料,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严把审核关,确保财政收入不流失。

五、实行纳税申报和“先税后证”制度

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金,完税后才能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国土房管部门要凭财政为纳税人出具的完税证或减免审核通知书或者延期缴纳手续才能发放房地产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有关费用问题

第7篇:契税暂行条例范文

随着我国现行居民住房由福利分房政策变为货币化、商品化的住房政策,公民间买卖私房的现象也将日益增多。因此,以法律手段规范、管理房屋买卖当事人的行为,确保房屋买卖的公平、公正、合法的进行,已成为民事法律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在此,笔者依现行有关法律和法规就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其履行谈谈认识。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主要是国务院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条例》第6条第(二)项规定,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二、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非就等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所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当事人履行的前提条件,只有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实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其履行的标志目前是以国务院1988年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1950年政务院的《契税暂行条例》为准。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缴纳契税为必要条件。其一、关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问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实际上是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对国家来讲体现着国家对房产这一既是重要生活资料又是重要生产资料不动产的管理,对当事人来讲则又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根据。一般来说,既然有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就必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实践表明,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虽达成了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过至少三个司法解释,以处理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第一、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二、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三、1990年2月17日《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笔者认为,前两个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采取有条件承认其效力的办法,对买卖房屋能否成立的限制性条件过多。第三个规定却又完全否认在当事人之间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只要在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均可翻悔。这些规定不仅实践中不易掌握,而且更重要的是不符合民法理论,违背了民事交易中的诚信和自愿原则,为当事人翻悔提供了合法根据。所以,问题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成立与实际履行是两个阶段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按履行法则处理,而不能以此否认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其二,关于契税问题,根据《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须提交契证,而且房屋买卖、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之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逾期交纳者,除照额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的20%,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房价。这些规定也只能说明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问题,与合同成立与否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第8篇:契税暂行条例范文

加强契税征管,增加契税收入,对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各级征收机关积极探索征收方式,不断加强征收管理,促进了契税收入的持续快速增长。*4年全市入库契税收入突破3000万元,比上年增长87%。契税已成为我市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税种。但是,契税征管工作中也存在着征管措施不健全,征收不到位,有些地方越权减免,导致税收流失比较严重等突出问题。

为促进我市契税收入持续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4]13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皖政办明电[*4]9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契税征管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面推行契税直接征收制度

我市多年来的契税征管实践证明,实行契税直接征收,有利于及时掌握税源情况,有利于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有利于强化税收管理,有利于提高征收效率,是保障契税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的必要措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4〕137号)的规定,自*5年1月1日起,停止委托代征,全面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机关直接征收。按照方便纳税人缴税、有利于控制税源、有利于规范征管的原则,我市契税的具体管辖权为:*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契税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各县、市辖区内的契税由各县、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按照要求,抓紧做好终止契税委托代征的各项后续工作,通知代征单位及时办理票款结报手续,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二、规范契税征管程序

要严格实行“先征税、后发证”制度,加强对契税的源头控管。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契税,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按规定程序办理免税证后,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未按照“先征税、后发证”的程序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造成税款流失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要与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契税征管工作。财政部门要严把政策关,并定期向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通报征收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征收中出现的问题。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建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的网络互联体系,实行信息共享,并根据征收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与征收有关的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详细资料。财政征收机关对查询的土地房屋相关资料应严格保密。

三、严格执行契税政策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严格执行《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契税减(免)管理,按规定程序办理政策性减(免)契税手续。纳税人符合契税减征或免征条件的,应当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之前向财政征收机关递交减(免)税申请报告,办理减(免)税手续。各级财政征收机关按规定批准后,必须每季度将减(免)情况上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契税的减税、免税。征收机关和征管人员也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契税申报。对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计税依据、资料(销售合同或协议及销售发票等)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大契税执法检查力度

要建立契税日常稽核制度,对契税的申报、审核、完税过程中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对于在日收过程中出现的房地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正常情况,各级财政征收机关除认真审核外,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核定计税价格;情况复杂的可委托两家以上的评估机构进行核准,以防止税收流失。市财政征收机关每年要对全市契税征管工作组织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严格契税执法,严厉打击各种拖欠契税、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

第9篇:契税暂行条例范文

一、契税现行政策浅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第九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和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不难理解,上述条款规定的“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紧紧围绕以“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为时间界限。简言之是以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签订或取得的日期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而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期限,都是在“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础上加以限定。笔者结合实践对上述条款的理解认为存在下列局限和缺陷:

(一)以“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适用于即期履毕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事项。签订合同或取得合同性质凭证的时间一般是指采用合同书形式而确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对于即期履毕的合同,履约时间相对很短,标的的价款或报酬反映现值,无论是经济交易本身还是涉及的国家调控政策的税费计算基础都比较符合实际,便于操作。以即期履毕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事项的合同为例,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根据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征契税和办理完税事项即可。

(二)以“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适用于非即期履毕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事项。对于非即期履毕的合同,履约时间相对较长,标的的价款或报酬难以全额反映现值,只能部分反映现值或分期或全额反映为终值,无论是经济交易本身还是涉及的国家调控政策的税费计算基础都可能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便于操作。以非即期履毕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事项的合同为例,如果按照上述条款规定的“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根据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计征契税和办理完税事项,可能导致在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履约过程中许多问题的发生。

顾名思义,由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契税,所以“转移”是依照规定缴纳契税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土地、房屋权属不转移的不须缴纳契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必须依规缴纳契税。因此笔者认为,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时间应当成为依照规定缴纳契税过程中确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纳税期限”等重要内容的前提依据。由于在非即期履毕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的履约过程中,最终是否实现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根据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时间来规范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期限较为合理。

二、契税征管问题浅析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缺乏合理统一性。如前所述,“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简言之是以合同或合同性质凭证的签订或取得的日期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税收征管中,事实上该“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存在多种情况,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已经实现转移,有的土地、房屋权属在短期内转移,还有的土地、房屋权属要经过一定的时期才能实现转移。

1.对于以“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课税对象来说,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同一时间分别有土地、房屋权属已实现转移和未实现转移的两种情况,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相同而“转移”时间不同。显然,现行“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缺乏合理的统一性。

2.对于土地、房屋权属未实现转移的事项来说,认定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期限。显然,由于土地、房屋权属未实现转移的事项将来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现行“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同样缺乏合理的统一性。

(二)纳税申报和纳税期限难以规范所有转移权属的事项。如前所述,“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换言之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期限,都是在“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础上加以限定。在税收征管中,事实上难以确保所有的纳税人都能按照“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纳税事宜,导致“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形同虚设难以操作。

1.部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事项能够较好的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纳税期限。一是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的事项,长期以来我国就已建立健全财政、税务、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审核把关制度,坚持依法治税,强化税收监管,实行以票控证、先税后证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管机制,较好的规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程序,基本能够确保此类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事项契税的正常及时征收。二是对于国家持有的土地、房屋资源权属转移的事项,地方政府以及代表国家行使职能的资产代管部门,必须通过规范的资产管理审批程序、招投标程序、财政资金管理程序以及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程序办理,能够确保此类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事项契税的正常及时征收。三是对于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权属证件即办的事项,也能够确保此类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事项契税的正常及时征收。

2.部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事项难以规范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和纳税期限。除上述以外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事项合同已经订立,土地、房屋权属也已实现转移,但土地、房屋权属转换证件暂不予或暂不急于办理过户手续的。此类情况为出让人和受让人直接交易的居多,纳税人除受经济条件因素影响外,对发生纳税义务、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等契税法规意识淡薄,导致长期未能缴纳税款。随着财产抵押融资政策导向引力,以及家庭成员之间日趋产权明晰等,该种现象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二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事项合同已经订立,但土地、房屋权属还未实现转移或要经过一定时期转移的。此类情况除商品房期房买卖的以外,大部分当事人对发生纳税义务、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等契税法规意识可能都尚不明确,加之在土地、房屋权属并未实现转移的情况下,不可能自觉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的期限。事实上,虽然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事项合同已经订立,但在土地、房屋权属并未实现转移或要经过一定时期转移的情况下,以“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为“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该“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基期限定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款时限,并以此时限计收税款滞纳金,于情于理不合。这些问题必须加以解决。

三、完善契税法规建议

从企业经济主体的角度考虑,土地和房屋属于资产。会计名词对资产解释为:“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而对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四点原则中有两项定义:“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和“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因此,土地和房屋权属的转移,与上述资产和收入的释义息息相关。从买卖双方的角度分析,只有在卖方符合确认收入实现的条件下,买方已经承担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并持有管理权和对其实施控制的情况下,标的物的权属才能确定为实现了转移。如前文所提到的非即期履毕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的履约过程中,最终是否实现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现实中出现意外情况的不胜枚举如:焦点访谈曾报导某省某地成品楼商品房已预售,但经检测安全指数不合格结果责令摧毁;要经过一定时期才能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合同,但在履约的过程中发生合同变更或合同被解除等种种情形,最终就未能实现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