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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有效预防和控制各类火灾事故,特别是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证我县消防安全形势稳定,年初县政府与各乡镇(办事处)、各有关部门签订了*年度消防安全责任状,现将考核、验收情况通报如下:
本次考核验收签状单位共60家,其中卫生局等6家为达标先进单位,苏子沟镇等51家为达标单位,*网通公司岫岩分公司等3家为不达标单位。从考核验收的总体情况看,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状,有效地推动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61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促进了各单位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提高了消防社会化管理水平,促使一批火灾隐患得到整改,有力地改善了全县的消防安全环境。
第一,领导重视,层层部署抓落实。大多数单位领导对消防安全工作能够高度重视,并按照《规定》要求,认真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层层抓落实,定期或不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会议,部署检查本系统、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有的还签订了内部消防安全责任状,使各项消防安全工作较好地落到了实处。
第二,多措并举,积极改善消防安全环境。很多单位在签状后都加大了消防安全管理力度,在健全各种消防安全制度的同时,加大基层基础设施建设,各项消防工作基础材料齐全,设施完好有效。消防安全自检自查坚持经常,隐患整改及时,消防安全环境不断得到改善。本次检查验收6家达标先进单位就是很好的例证。
第三,积极宣传,努力增强消防安全意识。多数单位能够积极开展宣传工作,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强化职工消防安全意识,并利用会议教育课、宣传栏、标语、条幅等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较好地保证了本单位的安全。
虽然我县的消防工作在过去的一年中有明显加强,但距消防工作的总体要求还相差甚远,很多方面还存在着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第一,个别单位领导对消防工作重视不够,消防工作没有领导分工,单位人员也不知道消防工作由谁具体分管,基本处于放任自流状态。
第二,部分单位对消防安全工作虽然抓了,但力度不够。有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没有落到基层,有的会议记录和有关簿册不健全,个别的没有内容流于形式,与责任状内容要求有很大差距。特别是有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的主体意识薄弱,存在侥幸心理,致使消防安全工作得不到全面落实。
一、原则上工作队员返回、进驻、轮休时,派出单位要配备专职驾驶人员或指定专人驾驶,定期检查车况;确需动用个人私家车的,责任由队员自负。
二、队员上下班期间必须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随意搭乘私车,严禁搭乘“黑车”,确保出行安全。
三、队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必须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号牌和行驶证;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不超速行驶,不酒后驾驶,不疲劳驾驶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规行驶,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四、队员在上下班期间或上下班途中,因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的的事故或伤害后果,由队员个人负责。
五、队员驾驶车辆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驾驶车辆上下班的队员,行驶前,应当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道路安全法规使用安全带。
七、除遇到紧急情况外,原则上遇到灾害性天气、夜间不得动用公车、私车外出。
八、队员轮休往返途中、驻村期间如遇到意外,除应紧急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外,要保护好事发现场,并迅速拨打“120”或“110”报警;并及时通知工作队队长。
请广大队员遵守以上安全注意事项和道路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以上内容我已阅读。
外出人员签字:
1.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对监理安全责任的规定
1.1建设行业“一法两条例”规定
从《建筑法》上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责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的责任主要由施工企业负责,对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了对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1.2《安全生产法》和《刑法》中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主要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还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没有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做出规定。
《刑法》(2005年2月28日修正)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3监理单位承担安全责任的依据
直到《安全条例》颁布一段时间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除了现有的法律法规外,还要看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是否包含安全监理的内容。实际上,按照目前的法律框架和合同体系,建设监理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不是来源于业主方的委托(因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规定业主对施工单位安全管理的权利)和授权,而是国家法律《安全条例》的直接规定,这是国家要求建设监理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直接体现。
2.监理安全责任分析
从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看,建设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另外,也有人按照建设监理主观行为方面划分为过失责任、渎职责任、未尽职责任等。为了便于更清晰地分析有关安全责任问题,可从以下两个视角来分析。
2.1从安全责任的内涵上划分
2.1.1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工程实体安全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要确保工程实体的安全性能,要满足必要的可靠度和质量标准,本质上讲属于产品安全范畴,《质量条例》和《刑法》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质量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七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137条也对降低工程质量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做出了处罚规定。因此,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责任,造成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出现问题引发安全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2.1.2施工措施安全责任
施工措施安全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要确保施工措施与行为的安全,是一种施工过程安全责任。施工措施、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拆除等都由施工单位负责,费用从措施费中计取,它属于施工单位为了完成合同内容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或组织措施。《安全条例》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施工过程安全责任。
2.2从建设监理单位行为划分
2.2.1由于不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监理单位下列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4.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的。
上述四条,可以简称“四未”,即监理单位是通过“审查确认”、“指令整改”、“及时报告”、“强制标准检查”等手段来履行安全责任的,如果未做到法律规定,依据情节和后果,就有可能从行政(停业、降级等)、民事(赔偿损失)或者刑事等方面承担责任。
2.2.2由于不当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主要有以下表现:1.与建设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述行为引发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要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对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建筑法》和《质量条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除上述两条之外,还可能产生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监理单位违章指挥,发出错误指令造成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应该承担安全责任。
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3.1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性
法律的产生一般是滞后于实践的,由于各部法律制定的时间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造成《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质量条例》、《安全条例》和《刑法》在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
例如《建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理安全责任的表述,《安全生产法》只是强调了安全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政府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而依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高阶位法)制定的《安全条例》(低阶位法)中却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再如,同样对工程质量法律责任的规定,《建筑法》和《刑法》中并不一致。《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建筑法》强调了监理单位的主观故意,而《刑法》中的行为还包含监理单位基于能力方面的过失、未尽职等行为。另外,前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两者的内涵不尽相同。
3.2各种规范性文件的不协调
目前,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依据有两个,(1)是现行法律法规,(2)是建设单位的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这些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为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程序、权力、义务、责任等提出了要求。但目前两种合同示范文本上尚未体现监理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这除了与法律要求不协调外,也不利于建设单位对监理工作进行考核。
3.2.安全监理深度不明确,责任无法量化
《安全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规的条文并没有对安全监理的深度做出进一步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对监理的安全责任进行量化。例如《安全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提出“监理单位应该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方案应由总监签字”。但是,(1)监理单位对施工技术措施的审核应该达到什么深度?(2)是只需进行程序性审核还是要有技术性审核?现有条件下,监理单位能否做到技术性审核?(3)如果监理单位进行了审核,基于监理工程师的能力及水平所限,没有审查出问题,出了安全事故,责任又如何承担?(4)对于资质有效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它所递交的具有完整计算书并且内部审核签字完善的安全技术方案,监理单位还要履行计算程序否?对监理的安全巡视深度(定量)有何要求?
3.3监理单位自身方面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认识还不够深入,监理安全责任防范机制缺失;(2).监理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度不完善;(3).专业安全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缺乏。
4针对监理安全责任的宏观与微观对策
4.1国家宏观管理方面
4.1.1法律法规体系的协调
为了更有效的贯彻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使监理单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促进建设监理的繁荣发展。国家应该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作出修订,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完善监理安全责任的法理依据。同时,国家相关部门还应该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两种合同的示范文本作出相应调整。
4.1.2出台易操作的安全监理深度规定文件
在一些行业和地区也有安全监理方面的规定。例如云南省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行业和地区规定所要求的内容、深度要求并不相同,且只在本行业、本地区实施,法律效力低。
为了更好的贯彻《安全条例》,国家应该出台全国性的安全监理方面的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深度、工作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作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应提高安全监理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最好以建设部令的形式。
例如,在实施细则中可以规定最低限度的安全巡视要求(时间或次数),要求监理人员(在施工单位安全员陪同下)做好现场安全记录,此书面安全记录(双方签字)可以作为出现安全事故时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之一。
4.1.3抓紧监理取费调整修订
为配合《安全条例》的实施,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费用作出相应调整。同样,按责权利均衡原则,应对监理取费作出相应调整。据悉,建设部正与国家发改委一起组织专家,对各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的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的初稿进行论证修改,准备提出《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希望修订中能够考虑监理安全责任承担问题。
4.2监理单位微观对策方面
4.2.1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条例》,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落实从公司到项目再到具体的安全责任人,把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到人。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用制度来管人;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的安全监理细则之前,制订企业内部安全监理实施细则与操作手册;完善安全管理流程;努力做到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
4.2.2加强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培训
安全管理工作是监理单位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与目前监理单位人员知识结构有关。为了更好的承担法律要求的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应该加强安全专业人员上岗培训,配备满足安全监理工作需要的、足够数量的安全监理专业人员,完善项目部的人员专业结构。
目前,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编写的《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教材》中尚缺乏安全监理方面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完善。
4.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应避免的倾向
由于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与权利、利益之间的严重不对称性,监理单位很难承担过细、过多的安全责任。建议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合理区分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与监理安全责任,避免安全监理工作过细以致成为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该充分发挥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查应侧重程序性审查与符合性审查。有关部门在追究安全生产责任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安全条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避免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
参考文献
[1]王家远林晓明.基于中国法律制度下的监理责任研究(J),《建筑经济》2003(3):25-26
关键词: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建设项目 责任
1.安全监理责任的五种情况
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会导致工程安全事故或问题的发生。监理工程师最关心的问题是工程安全出了问题应由谁来负责?这也是业内人士所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监理的过程行为是界定监理是否负责任的依据,即监理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监理自身行为有过错,并且过错的行为导致了安全事故或问题的发生。监理的安全监理责任大体上可分为以下五种情况:
(1 )过失责任。监理在责任期内,因缺乏应有的谨慎或自身的过失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理应承担过失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监理在为业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恪守职责,认真负责,在工作中不能出现失误,一旦出现失误,就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失误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客观存在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无论监理制度如何健全,也无论监理人员如何努力,仍然存在过失的可能。例如:施工单位申报的专项方案存在错误,监理也进行了审核,但未发现问题,并由此引发安全事故;在检查和巡视过程中,由于监理人员的能力和水平有限,对工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发现,此隐患导致了安全事故的发生;监理人员发出了错误的指令或做出了错误的判断,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违反监理职业道德引起的后果等。为此,就要求监理人员必须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能力,广泛的专业知识,良好的职业道德,高超的组织协调能力,工作中勤奋努力、谨慎行事。
(2 )渎职责任。监理人员在执行监理任务时不尽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了安全事故的发生。渎职行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具有违法性,所以应承担制裁性法律后果。如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由此引发安全事故;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从而引发安全事故;因非法转让监理业务,造成安全事故等。这就要求监理做事必须遵纪守法、诚实信用、严格监理。
(3 )违约责任。即违反监理合同规定的责任,是指监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监理单位未按照监理合同的要求配备安全监理人员;监理投标书中的安全监理目标因监理原因未能实现;监理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监理职责违反合同规定等。在这种情况下,监理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监理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业主损失等违约责任。虽然现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专门针对安全监理的条款,但随着《条例》的颁布实施,大部分业主已将安全监理纳入了监理合同中,明确了安全监理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权利,安全监理已经成为监理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
(4 )不作为责任。当发生上述除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时,监理应及时向施工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劝告、警告、通知、下达工程暂停令等监理意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劝阻意见,反映现场实际情况。如果监理没有做到这一点,发生了责任事件,则不论何种理由,监理应承担不作为责任。例如:监理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进行审查,就批准施工单位进行施工;监理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未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监理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施工,未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在无法制止上述行为时又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等。这就要求监理人员要恪尽职守,科学监理,做事周到,该阻止的要阻止,该报告的要报告。
(5 )不承担责任。当发生的安全事件并非监理方因时,监理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是经常发生的,一般有以下五种情况:一是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未经监理审查批准,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监理及时下达书面指令予以制止,并将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后发生安全事故的,监理不承担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监理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监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及时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同时将此情况及时报告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背监理指令,继续施工后发生安全事故的,监理不应承担责任。三是如果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虽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但施工单位的行为仍不能有效制止,从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监理不应承担责任。四是监理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制止不了其违规行为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但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仍不能得到有效制止,从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监理不应承担责任。五是凡发生上述四种情况之一的,监理已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可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继续施工,从而造成安全事故的,监理不应承担责任。
2.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存在的误区
一方面是针对目前工程项目中安全事故频发的现象,过分强调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理。有的承包商认为监理是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机构,甚至是自己的对立面,使监理人员具有成为安全员的倾向。只要出现安全事故,首先找监理单位,甚至于只要出现安全事故,监理单位就得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做法显然夸大了监理的安全责任。
另一方面是近年来出现了将“ 安全监理制度”引入工程建设监理目标控制的观点,即将建设监理目标管理的“ 三控制”改为“ 四控制”,在原“ 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的基础上加上“ 安全控制”。首先我们肯定的是行业内重视并明确监理安全责任是一件好事,但绝不能乱加责任给监理。《建筑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工程监理机构进行监督实施的主要内容是项目投资、质量及进度。我们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既不能任意缩小监理的工作内容,也不能随意夸大。
3.法律法规对监理安全责任的规定
3.1 建筑施工企业是承担安全责任的主体
我们必须明确的首要问题是工程建设各方中,谁是承担安全责任的主体。《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从上述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明确得出,建筑施工企业是施工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符合“ 谁施工,谁负责安全”的原则。
3.2 监理安全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2004 年2 月1 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监理的安全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条例》中的五个“ 应当”明确规定了监理人员进行安全监理的职责,我们从十四条第一款中可以看出,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的责任主要体现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另外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还要编制专项施工方案:①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②土方开挖工程;③模板工程;④起重吊装工程;⑤脚手架工程;⑥拆除、爆破工程;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当监理违反上述规定时应承担的责任在《条例》中亦有说明。《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 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③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④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本条从监理单位及其人员在行政,刑事及民事方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四个“ 未”字充分说明了由于监理工作未尽职、不作为等导致的安全事故,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4.相关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
⑴《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那么是否说只要监理人员审核了项目,就不应承担责任?若监理人员审核了项目而没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工程监理单位的审查深度应达到怎样的深度才可以免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际上,对监理人员的专业审查深度界定有较大难度,在这里可能有以下两种情况:监理人员可能认真负责地审核了项目,但由于受到自身能力水平,知识经验所限并未发现全部或主要的安全事故隐患,而此安全隐患最终引发了安全事故,那么是否该追究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呢;若监理人员工作不认真,疏忽大意,对本该发现的安全隐患借口说没发现,如果监理人员没有发现安全隐患就不承担责任的话,那就会让某些责任心差的人钻法律的空子,但反过来如果应当承担责任的话那又该如何界定呢?是否可以说只要监理人员没有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就应当承担安全责任呢?可以说监理人员应当发现安全事故隐患而没有发现时才承担责任,但这个“ 应当”的限度该怎样界定?法律条文中并无确切说明,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可以明确的是,若监理人员没有发现明显的安全事故隐患,而这些隐患最终酿成安全事故的话,应当承担安全责任。
⑵我们将第一点进一步深入,安全事故隐患不一定会造成安全事故。工程监理单位的违法行为往往也是违约行为,损害的是建设单位的利益,只有当监理单位的行为造成了建设单位的损失时才承担责任。
⑶目前我国的监理取费问题值得关注,而安全措施费又不是竞标费用。监理在承担一定安全责任的同时又没有被赋予相应利益,使得监理的执业风险增大。因此建议把监理的安全措施费也包含在竞标费用中,按总投资计算或双方协商,将其作为专项费用。
5 结束语
关键词:监理责任 安全责任 安全监理工作
1.涉及监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对监理的违约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分析监理行为应该承担的安全责任如下:
1.1监理单位不承担建设工程的业主和承包人之间的任何违约责任
“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监理单位并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的合同目标承担任何实施义务。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安全实施责任应该体现在《合同法》之中。《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并不包括第三方监理单位。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第二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工期、安全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二百八十四、二百八十五、二百八十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任何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从上述我们可以得知,《合同法》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对“建设工程合同” 目标(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的实现责任。
1.2监理人对实现工程合同目标应负的责任
虽然监理对合同目标不负直接实施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理不负其它责任。监理单位(监理人)对建设工程合同目标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监理要对其履行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中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承担责任。
2.涉及监理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明确界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条款十分明确,施工安全责任应由承包单位负责,不是由监理单位代为负责,这符合“谁生产,谁负责”的安全基本原则。依法而论,作为咨询服务的监理企业和监理人员根本无力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3.目前监理在建设监理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及法规浅析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从36条到51条共16条,对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均有具体要求,对监理方却无具体要求,但这并不说明对监理在安全生产管理上没有要求,只是明确了一个间接的要求。其中第38条就明确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因为监理必须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核和批准,所以监理在某些问题上是应该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3.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8章《罚则》中第74条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问题,也即“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明确界定了如果监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那么才能追究监理的责任。
3.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本条例是建设工程安全具体实施的主要法规。牵涉到监理的是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我们将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概括起来:一是审查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二是发现了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处理(要求整改、暂停施工)。监理不可能一直盯在施工现场,对施工现场的动态了如指掌。因此如果是未发现的隐患引起的安全事故,监理不应该承担责任;三是必要时及时报告。
《条例》还有一些条款,如“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 这一条从法律制定的角度来说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即赋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建设部王素卿司长在全国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中, 很客观地对这种情况进行了总结,她说:“由于条例只是对监理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因此各地在实际操作中理解和掌握的尺度不尽相同,致使一些地方把监理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为此,我们协会将积极配合省建设厅组织力量,对如何理解和实施国务院条例的监理安全责任条款,如何科学的界定监理法律责任等问题作进一步的研调,统一执法标准,防止执法不慎而挫伤安全监理的积极性。”从中可以看出国家在对待《条例》中安全监理责任划分的问题上对监理具有一定保护性的,而不是通常所认为的只要出现了安全事故监理就要承担责任。
3.4建筑工程监理规范
在监理规范3.2.2款“总监理工程师应履行以下职责”的第6条规定:“审定承包单位提交的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我认为如果没有进行施工组织设计的审定,或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对安全施工存在有问题,监理就有一定的间接责任;如果施工单位不提交、或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总监理工程师没有发现问题,应该负有相应的责任。
4.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责任浅析
建筑工程安全事故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由于工程质量引发的安全事故。从以上法律及法规可以知道:凡是因为工程质量而引起的安全事故,监理工程师都有直接或者间接的责任。第二类是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主观或者客观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可以分为意外安全事故和违章安全事故。意外安全事故往往是不可预测的,是由各种各样的客观因素偶然发生所导致的。
5.监理要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理责任
由于监理的原因导致安全事故或安全问题的发生,监理应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对于不可抗力或非监理的原因而导致安全事故或安全问题的发生,监理不应承担责任。
5.1安全监理责任的界定必须以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为依据。判定监理是否应承担安全生产监理责任,首先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超出法律法规范围的,监理不应承担安全监理责任。其次应依据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和范围是否包括安全监理以及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边界,如果建设单位没有把安全监理的权利交给监理,监理如何来承担安全监理责任?否则,容易造成监理工作开展的难度,随意扩大或缩小监理责任。
5.2安全监理责任的一般形式表现为过错,即监理在执业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行为,而且这种过错行为的后果导致了安全问题或安全事故的发生。
5.3安全监理责任的实质是补充责任。把安全监理责任作为一种补充责任,是相对于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而言的。施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在任何情况下,因为施工单位原因而导致的安全事故,施工单位都应当负主要责任,而其他责任因素则只能是一种补充责任。因此,即使是监理的过失没有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发现了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提出,而造成了安全事故,监理所承担的责任也只是一种补充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除非监理指令错误,施工单位已提出,监理仍强行要求施工单位执行而引发了安全事故。但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微乎其微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5]《建筑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2000)
[6]朱岐春,王清泼.监理工程师安全责任分析. 《河南水利与南水北调》.2007年第11期
1、房屋租赁双方必须签定租赁合同,并同时签订本安全责任书。本责任书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房主为(电话: ,手机: ),安全负责人为 (电话: ,手机: );租赁人为 (电话: ,手机: ),安全负责人为 (电话: ,手机: ),都应对租赁房屋的安全生产负责。
3、房主应随时检查房屋的使用情况,有无安全和火灾隐患,若因房主监管不力而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房主应承担相应责任。
4、租赁人使用房屋前,应检查所用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否安全牢固、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是否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租赁人有权要求房主提供安全完好的房屋,之后发生的一切事故,除不可抗力及房主责任外,租赁人承担所有安全责任。
5、承租期内,租赁人应保持房屋及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用电、用气的安全检查。严禁违反规定私自接、拉电线和随意加大负荷或改变保险装置。严禁违规用火和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房主应对房屋的安全检查负责,落实防火、防盗措施,督促和指导租赁人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6、租赁人应负责保护房屋的整体结构,不得私自拆除和改建房屋及影响整体结构,不得破坏房屋外貌。房主应随时检查租赁人是否在承租屋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加大房屋的负载,是否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限期整改,否则,由此出现的安全责任由房主和租赁人共同承担。
7、租赁人如需对房屋内的配电设备,给排水设备进行更改,对房屋进行装修,须向房主提出方案,经批准同意后,租赁人方可进行。并承担由此给任何他方造成的损害责任。
8、租赁人不得将所租房屋擅自转租、不得利用所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不得进行法律和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否则,租赁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房主应加强对出租房的管理,若发现租赁人利用承租房从事违法乱纪活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房主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 租赁人代表(签字):___________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对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志,专门针对食品领域,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而推出的保险产品。通过该产品,不但可以发挥保险在社会管理中“稳定器”和“促进器”作用,还能通过加强保险监督检查、应用现代科技等手段整体提升食品行业安全管理水平。
总体说来,该险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参与食品安全行业管理―
一是通过第三方监督机制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除发挥事后经济补偿作用外,更重要的是利用保险机制,通过保险合同约束及保险公司日常监督检查,防范事故发生,提高食品企业的风险管理水平;
二是通过应用现代科技手段,来提高防灾防损技术的积极性,开发新型食品安全风险管理技术,提升安全管理技术水平,降低事故发生概率;
三是通过费率和承保条件,形成奖惩机制,提高企业食品安全管理的积极性;
四是通过信息公开,提升食品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
五是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经济补偿,缓解社会矛盾。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充分发挥经济补偿功能,及时、有效地提供补偿,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减轻食品企业和政府压力,避免因企业无力赔偿而造成消费者索赔权益丧失的情况。
目前,中国保险业已经在食品安全领域进行了初步探索,但由于法律基础缺失、企业主动投保意识不强、配套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导致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比较缓慢,投保率很低。
因此,我们需要借鉴和学习国际经验,不断完善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要研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建议以食品安全法修订为契机,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国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等内容,通过完善法律法规建设,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具体办法可由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其次,多方联动,加快推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
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在有条件、有需求、有抓手的行业领域和重点地区先行试点,并逐步扩大范围。
第三,立足长远,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给予政策支持。
2010年10月30日,蒋先生偕妻子郑某与邻居多人,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横店三日游,各方签署了旅游合同。11月7日,蒋先生等一行乘坐由旅行社承租的某汽车公司大客车出游。上午8时零5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1342.3公里处,该大客车追尾撞击前方滞留在行车道内的大货车,造成大客车驾驶员、郑某等4人死亡,蒋先生等51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汽车公司驾驶员对交通事故负全责。2011年10月27日,蒋先生及儿子到法院,提出赔偿诉讼。
法庭上,旅行社同意依法赔偿,而汽车公司则认为只与旅行社发生关系,对蒋先生等人没有赔偿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负有向参加者提供符合保障的人身、财产安全服务义务。作为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的汽车公司,系旅游辅助服务者。因汽车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损害,汽车公司应向蒋先生等人承担责任。而旅行社也存在选任旅游辅助人不当侵权责任。根据两被告人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汽车公司和旅行社,分别承担45%、55%的赔偿责任。
点评
卓广平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这是一起竞合了合同关系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旅行社与游客签订旅游服务合同后,作为旅游提供方的旅行社,便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旅游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当尽到审慎选任汽车公司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受害人致害的直接动因是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了汽车公司司机负事故的全责,但因为汽车公司是由旅行社选聘,汽车司机负全责的背后是旅行社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而法院判令旅行社承担55%的主要赔偿责任,汽车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12条、第37条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键词 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作者简介:辛程成,北方工业大学,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
(一)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
责任强制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接受投保的责任保险,是一种国家为推行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保险,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本文所要讨论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理所应当的应属于责任强制保险的一种,根据责任强制保险的定义,笔者认为可将食强险的概念定义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强制性要求食品生产、销售企业投保,保险公司必须承保的一种强制性保险产品。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
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从建立食强险制度的必要性角度分析,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食品安全问题越发严重,也成为全民关注的焦点。为保障食品行业健康、良性的发展,需要这一具有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对食品企业的生产、销售过程进行规制与约束。一项制度的建立与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前期的相关立法与制度设置,更需要在实施过程中的有效运行。在实践过程中,我国现有的责任保险产品亦或是已经在全国一部分省、市、县食品企业不同领域开展试点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都未能将所有食品生产、销售或现场售卖的各类型经营者涵盖在内。食强险制度的建立将成为现有责任保险产品和与食品安全责任领域相关责任保险产品的补充,将更多的食品企业纳入到食强险的规制、约束范围内,避免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出现消费者索赔无门、索赔未果的现象。这一制度是对食品企业的约束,也是对消费者保护,更可在大规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时,分散企业的赔付负担,也减少了政府财政的负担。
从制度建设的可行性角度分析,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制度框架已经基本建立,前后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等都为食强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同时,在实践领域,2006年开始实施的“交强险”为也为食强险的设立与实施提供了很重要的借鉴意义和依据。
三、我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保险人的选择
笔者通过对湖南、浙江、山东等省份食责险试点工作的观察发现,目前各试点省、市、县均采取行政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开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和推广工作。以浙江省为例,富阳市是省内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第一人,该市选择合作的保险公司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唯一的一家责任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市的餐饮协会负责对注册为协会会员的餐饮企业进行调研,筛选出适合参与试点工作的企业并负责引导这些企业积极的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则负责对这些参与投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自身特点和投保内容进行评估和调查,为不同的企业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保单,目前该市已有48家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协议。 与浙江省的做法相似,湖南省在试点初期也选择了经营时间长、公信力高、风险负担能力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合作开展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人保财险湖南分公司为参保的7家企业开发了以“基本责任险+附加险”为结构的专属保险产品。我国其他已经开展食责险试点工作的省份在选择该险种的保险人时的考量因素和最终选择的合作对象与上述两个省份大致相同。大多通过行政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即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或食品企业行业协会等行政机构与一些经营时间长、经验丰富、抗风险能力强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这样的合作模式,由行政机构负责宣传、引导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由保险公司负责依据不同食品企业的经营特点制定有效防范风险的保单,通过分工合作使得在初期的试点过程中的参与企业和保险公司能切实的感受到食责险在防范风险中的作用,也为持观望态度的食品企业提供了现实的范例,更直观、清晰的展现并宣传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二)被保险人的选择
对于被保险人的选择,笔者同样选择了浙江和湖南两省,这两省为例进行分析。以浙江省为例,目前浙江省内已有富阳、临安、嘉善、海盐、金华等地开展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试点工作。富阳市是省内在餐饮领域试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第一人,该市于2013年开始有包括富阳市东洲街道花果山酒店在内的48家餐饮服务企业与长安责任保险浙江省分公司签订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协议。参保的这48家餐饮服务企业可谓是行政机构、食品企业和保险公司三者间多项选择的结果。首先,行政机构需对市内的餐饮服务单位进行调研,筛选出符合参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试点的企业并对筛选出的企业进行宣传和引导。其次,食品企业也拥有自主选择是否投保的权利。在行政机构进行筛选,企业自主选择后保险公司还要对选择参保的企业进行考察和评估。据长安责任保险浙江分公司富阳支行负责人介绍,保险公司需要投保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明,也会实地考察企业经营状况和店面环境,最终选择是否为该企业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目前与公司签订的48家富阳餐饮企业在当地都有一定的知名度。从长安责任保险公司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七条中对被保险人哪些行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也可看出,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对投保企业是否取得经营许可证、是否有超越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的行为、是否在规定的经营场所生产、销售或提供食品等行为十分关注,也是它们在选择是否给企业投保时的标准之一。
参考国内其他已开展试点工作的地区,它们在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初期,在被保险人的选择上与浙江和湖南两省的考虑与做法也不尽相同。但对于那些还未被大多数地区纳入到食责险试点范围内的中小企业的食品安全该如何保障,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该如何控制。笔者认为,对于将中小型企业纳入到食责险保障范围的做法可以参考湖南省永兴县的思路,为避免由于它们经营时间短、规模小、食品安全意识淡薄、抗风险意识差而引发的问题,可将同一领域的中小型企业纳入到同一食品行业协会中,由食品行业协会会同工商、卫生等部门对其会员的经营资质、经营实际情况进行定期的全程监督。由不同领域的行业协会出面代表该行业的中小型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起到保险公司与中小型企业间缓冲带的作用,同时利用行业协会所具有的团体优势还可以为中小企业争取到更为物美价廉的保险产品。
(三)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