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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管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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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管理

第1篇:出租屋管理范文

【关键词】出租屋;服务型;租住人口

出租屋和租住人口是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伴生物,它们既给城市注入了活力,满足了城市发展的需要,同时也给社会治安稳定和社会管理带来巨大的压力与挑战。目前我国暂住人口数量接近2.4亿,出租屋是租住人口的载体,为了更好地加强暂住人口的服务与管理,建立服务型出租屋管理模式,完善人口信息采集、实施"一证多能"居住证制度、建立统一管理的廉租公寓等具体措施,再配以出租屋管理立法的不断完善和暂住人口的精神文化层次的不断提升,服务型出租屋管理模式一定能够很好地发挥出其设计功能,实现其追求的社会价值。

一、采用市场机制,完善人口信息采集

治安管理机关以人口基本信息作为工作的根基和出发点,如果没有准确的信息作为保障就无法采取有效决策进行服务和管理,并使公安机关的工作处于被动状态,降低行政管理工作效率,架空登记制度的实际功能。因此,任何治安管理举措作用的发挥,都应当建立在及时准确地掌握基本信息的基础上。市场经济这一大的时代背景割断了人们对于户口和单位的依赖,户籍和单位制度发挥社会控制作用的空间正在逐渐地减小。人户分离现象越来越多,户籍制度对人们生存状态、生活方式的约束力降低,单位更是褪去了社会管理职能,无法实现对人口的固定作用。那么如何用一个更好的制度来取代户籍与单位制度就是我们应当解决的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应当采用市场机制来完善人口信息采集。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和发展,人们传统的思维方式逐步解放,经济利益观念也深入人心。为了提高出租屋登记效率、夯实出租屋管理基础工作,本文建议采用经济鼓励手段、取消办证收费制度、降低出租屋经营的各项税收、实行登记不收费政策,来调动出租屋业主和暂住人员两方面都积极主动进行申报基础人口信息。例如在出租屋业主方面,各地政府可以根据地方财政收入的实际情况,依据出租屋的表现评比备案,对长期表现好的出租屋进行行政奖励或者通过提高银行贷款金额、增加医疗享用额度等措施提高其社会福利保障待遇;在承租人方面,可以实行取消登记备案的各项手续费和抵押金、对良好市民进行行政奖励等措施。这种运用经济利益激励的方式,使管理机关可以获得所需信息,使出租屋业主和承租人获得了实惠,充分展示出了主动登记的积极性,创造出了多赢的良好局面。

在完善人口信息采集方面,还应当注意不断更新工作方法,充分利用各种资源。例如:建立全国一体化的管理网络体系,使暂住人口再流动时,其基本信息可以随之流转。可以考虑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暂住人口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办公室,公安、工商、劳动、计生、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并明确人员、编织、机构职能,划拨专项工作经费,建立一套流动人口管理组织网络体系。在这样一个动态数据体系下,注意信息化管理、信息交流等具体问题,加强暂住人口来源地与居住地信息的沟通,进行信息协作,达到优势互补并实现充分的信息共享和研判分析,实现管理机关对出租屋管理的静态与动态综合管理,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

二、推行"一证多能"的居住证制度

我国适用已久的暂住证制度在多方批判及挑战下,终于要逐步消失在我们的视野中了,取而代之的是居住证制度。目前,上海、广东都已逐渐推出附加了大量居民权益保障功能的居住证制度,这对于庞大的流动人口和人口流入地政府来说,将是一种双赢的制度。所谓"一证多能"就是指以居住证为流动人口在暂住地生活、就业、办理各项社会事务的重要凭证。只有赋予居住证多项功能,才能使办证人真正享受到办证后的实惠,才能激发流动人口主动申领居住证、向政府提供个人信息并且接受服务于管理的积极性。

据报道,在广东省"居住证持证人将享有享受公益性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享受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障服务等九项权益。如果有这样一种人性化的居民身份保障制度作为后盾,那么在某种程度上,出租屋治安管理将成为与城市房屋治安管理的一部分,这样的转变对于出租屋管理的意义是非同一般的。所以,更加全面、广泛地推行"一证多能"的居住证制度也将是服务型出租屋管理模式形成的重要条件,将对服务型出租屋管理模式的实施起到关键的基础性作用。

三、城市廉租房政策应逐步惠及暂住人口

廉租公寓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明显的福利性特点,决定了其与一般商品房的开发与运作有着明显的不同。法国被誉为是"廉租房的天堂",不仅因为其申请和审核程序简单易行、房屋舒适度高,更是因为其适用对象上至低收入的公务员、下至处于弱势情形的城市流动人口。这些都是对我国建立廉租公寓制度很好的参考和借鉴对象。在我国东莞,建廉租房已经作为东莞市委、市政府给新莞人的五大利好政策之一,同时,诸如土地管理等部门都将出台好的政策予以支持。建设部已经出台《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对于其适用对象、保障方式、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申请及审批的程序以及监督管理等规定都十分详尽。虽然这一规定不是专门针对城市暂住人口实施的,但是由此可见我国对于廉租住房的建设与保障工作已经越来越重视。建立针对当前居住在出租屋的暂住人口的廉租公寓居住保障制度势在必行。

四、完善出租屋管理立法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出租屋治安管理规范化、法制化的前提条件,而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并且其约束性、可执行性也不强。立法机关应当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公平正义的起点出发,逐步制定统一的、权威的出租屋管理法律体系,使长期以来一直以行政管理方式逐渐向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转变。总体思路是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整合,全面涉及有关的经济、政治、文化等权益立法,在时机成熟时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可操作性强的出租屋管理法律法规。第一,通过立法明确出租屋治安管理的基本原则,使这种观念上、理论上的东西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第二,通过立法明确社会各部门在出租屋管理中的相应职责,规定各相关部门在出租屋管理中的地位,规范社会部门协作机制;第三,通过立法明确暂住人口信息数据的使用、管理,建立规范使用标准保障其安全运行,使公民的隐私安全不遭到侵害;第四,通过立法明确出租屋业主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使这些主体可以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已经纳入到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轨道上来了;第五,通过立法明确出租屋管理过程中的行为程序,使各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第六,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各个主体的责任,如国家机关违法行政的责任、出租屋业主及承租人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各地域各部门的协作责任等。对于违反法律责任应当受到的制裁和惩罚同样不得忽视,这是现代法治责罚法定的基本要求。

第2篇:出租屋管理范文

不登记或备案将被罚款

根据《意见》,凡在深圳市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的个人,在租赁关系确立后10天内,应自觉在房屋所在地租赁管理所办理合同登记或备案手续。逾期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租赁管理部门一次性处以合同期租金总额20%的罚款,并追缴租赁管理费、代征税款和滞纳金。

房屋出租人有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义务,租赁关系确立后,应在3日内督促、协助承租人到出租屋综合管理机关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否则,由主管部门处以月租金额一倍的罚款。

党员干部违规将被严处

深圳市有相当数量的出租屋业主是党员、干部及单位职工,《意见》规定,对于违规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除依照租赁管理法规进行处理外,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不得参加单位的年度评先。对于违规行为严重的,属于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居)委会干部,由其上级主管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并与岗位目标年度考核挂钩。属于股份合作公司和农村居民的,由股份公司和村委会与其本人的年终分红挂钩。

《意见》还规定,各级维稳及综治办在开展年度维稳及综治工作考核时,要把各部门各单位干部职工私人出租屋是否已申报登记、备案,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一旦发现违规租赁行为,要及时通报出租人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决定干部评先授奖和年终考评时,应考虑干部执行租赁管理法规情况。纪检、监察部门对各级维稳及综治办通报的干部违规情况,要严格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相关新闻

出租屋管理规定拟修改 承租人犯罪出租人也受罚

记者昨日(5月9日)从市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了解到,《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近期将进行修改,修改讨论稿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3篇:出租屋管理范文

关键词:城中村;出租房屋管理;规范化建议

Abstract: in our country to speed up the pace of construction of harmonious society, the villages has become most city to highlight the scientific development to solve the problems, and villages the leased building standardization of management and become one of the problem, this paper, from the villages rental housing management present situation, analyz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 forward from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standardized Suggestions.

Keywords: villages; Rental housing management; Standardization Suggestions

中图分类号:TU113.5+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城中村出租房屋管理的现状

城中村,从狭义上来说,是指农村村落在城市化进程中,由于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农民转为居民后仍在原村落居住而演变成的居民区,亦可称其为“都市里的村庄”。 从广义上说,是指在城市高速发展的进程中,滞后于时展步伐、游离于现代城市管理之外、生活水平低下的居民区。过去很多城中村的居民生活水平、经济收入整体都低于村落之外的繁华都市里的城市居民,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因为城中村自身所具备的很多优势,其“村民”经济状况有很大提高。这些优势中就有其房屋出租价格底廉,加之就近于城市,所以很多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流动人员在这里租房,与之同时带动了一些相关产业的兴盛,为城中村居民的经济创收开辟了渠道,但随之而产生的负面影响也很多。

此外,由于城中村房屋出租目前成为多数村民的主要经济来源,城中村的行政管理以村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等为主,而村落中宗族观念较强,很多粗陋的风俗依然保持,所以在出租房的管理问题上经常是消极的,只注重了其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而忽略了对其产生的不利因素的规制。

二、城中村房屋出租存在的问题

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管理的混乱与不到位,导致城中村房屋出租的问题大量出现,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1、出租房屋和村民自住房屋的界限不清,导致对出租房屋的登记和管理名不副实,出租房屋底数不清。

2、受利益驱动,为了有更多的房屋用于出租,很多村民违规违法建房,不但带来了很多安全隐患,也为以后城中村的城市化和整体规划带来了阻碍。

3、大部分出租房屋是私下交易,或者是“只交管理费,无人管理”,在税收管理上存在漏洞。

4、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的角色基本由房东担当,其管理的不专业、不到位致使盗窃、抢劫等恶性案件在出租房内时有发生。

5、有些地方和部门对加强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认识不高,缺乏全面规划和统筹安排。

6、少数地方的出租房屋管理处于无序状态,有些出租房屋成了“”活动、贩毒吸毒、黑恶势力等刑事犯罪的窝点,有的成了偷盗销赃、漂娟、非法传销等藏污纳垢的场所。

7、出租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涉及到公安、建设、民政、工商等多个部门,这些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管理权限,又因城中村的特殊地理因素,导致部门之间缺乏协调,难以形成合力。

8、.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立法相对滞后,工作中无法可依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

三、城中村房屋出租管理规范化的建议

1、出租房的登记管理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的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出租房屋的登记问题,但是现实中由于城中村房屋中出租房屋和村民自住房屋的界限不清,房东为了少交管理费申或者为了吸引更多的外来流动人员的租住,经常不申请登记或使登记与实情大相径庭,流于形式。

所以城中村出租房的登记要从源头上进行管理,具体来说,首先要清理整顿出租房屋的范围,在实际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出租房出租的整体情况,具体确定城中村中固定住户自住房屋的面积,继而确定其用于出租或可能用于出租的房屋面积;其次,对这些不同的用于出租或可能用于出租的房屋登记在册,并定期或随机进行抽查核实,继而督促房东积极履行出租房申请登记的义务;最后,可以在在建立完善的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奖惩机制,对于不按实申报登记的房东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房屋出租的权利。

2、出租房的税收管理

城中村出租房屋的房东多数纳税意识差,偷漏税现象普遍。从实际情况来看,受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影响,多数对税收知识了解不够,目觉依法纳税意识不强,主动申报纳税的房东微乎其微。多数房东抱着“能逃则逃,能少则少”的侥幸心理,被动纳税,税务机关查出来就缴,查不出就不缴;另一类房东想方设法钻政策空子,捏造虚假合同,变相出租房,以求不缴或少缴税金。

城中村的出租房屋由于面积不同、地段不同、结构不同、楼层不同、装修程度不同、房东房客喜好不同等,房屋租金往往一房一价,悬殊很大,赁双方多通过日头协议方式和现金交易,隐蔽性强,更加大了税务部门的征管难度。所以要及时、准确、全而地掌握税源变化情况,就要加强日常管理,在出租房登记管理的基础上,分类划片进行定人定责管理。通过拉网式排查,逐户巨门核对,掌握房屋出租情况,以税务机关确认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同时,对非居住出租房的出租门面店铺登记造册,计算应纳税款,确保记录翔实、准确。

3、出租房的治安管理

治安管理是出租房管理的重中之中,由于目前对出租房的管理上的松散,所以治安形势严峻。城中村出租屋聚居了大量缺乏有效管理的外来人口,成为滋生“黄赌毒”的温床,恶性事件屡屡发生。所以,必须全面加强出租房屋经营管理和治安管理,实现公安警务、房管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社区,落实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措施,建立长效管理工作机制。

4、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完善

从各地的实践看,城中村出租房管理存在的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是由于各地普遍对出租屋的管理理缺乏明确的、细化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对出租屋的管理理中经常存在无法可依的局面。

目前各地对城中村出租房的管理往往是定期或不定期的整顿排查,但由于这种清理整顿大多简单化为一罚了之,治理成果反复性很强,反弹性很大。因此,必须用制度化、法治化的办法,从城市综合治理体系的构建入手,构筑一个标本兼治的城中村出租屋长效管理理机制。

四、结语

城中村出租房管理的规范化对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应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和完善城中村房屋租赁的管理制度,总结实践经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出租房屋管理、流动人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制度、条例或办法。唯有此,城中村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才能真正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在法制轨道上运行,我们的社会和谐才能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第4篇:出租屋管理范文

关键词:融资租赁;会计处理;税务处理;分摊;担保

中图分类号: F038.1 文献标识码: A

融资租赁概述

租赁,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在这种经济行为中,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与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从租赁目的看,它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指出,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融资租赁是设备租赁的基本形式,以融通资金为主要目的。

我国融资租赁会计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租赁双方根据租赁标准判断的租赁类型存在矛盾

我国租赁准则第四条规定:“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其中“几乎相当于”通常掌握在 90%以上(含90%)”。最低租赁收款额为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按照租赁准则的规定,满足此条标准可以判断租赁类型为融资租赁。根据此条规定,如果承租人的最低付款额的现值大于等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90%,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大于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90%,则承租人、出租人认定该项租赁为融资租赁。根据此条标准判断租赁类型思路清楚,容易掌握,易于判断;但在存在第三方担保余值的情况下,承租人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与出租人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是不相等的,这样其现值也不相等。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同一笔租赁业务,租赁双方的认定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结果。

(二)初始直接费用计入应收租赁款不合理

出租人初始直接费用作为“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核算,导致出租人在租出资产时进行的账务处理出现借贷不平衡。根据租赁准则规定,在租赁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上述会计处理方法会导致借贷双方金额不平衡问题,使借方金额大于贷方金额,大于金额为初始直接费用金额,违背了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三)承租人返还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不完善

租赁期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资产的会计处理方法,不符合谨慎性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要求。根据租赁准则的规定,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向出租人返还租赁资产时,借记“长期应付款——应付融资租赁款”、“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上述会计处理简单明了,易于操作,但与该事项的实质不符。因为,承租人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是作为自有固定资产进行初始确认和后续计量的,承租人返还该融资租赁资产不作为自有资产的处置处理,使人难以理解。

融资租赁的会计处理方法

(一)租赁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通常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差额记录为未确认融资费用。但是如果该项融资租赁资产占企业资产总额的比例不大,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可按最低租赁付款记录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这时的“比例不大”通常是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总额小于承租人资产总额的30%(含30%)。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融资租入资产和长期应付款额的确定,承租人可以自行选择,即可以采用最低租赁付款额,也可以采用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和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

(二)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

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租赁项目的费用。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通常有印花税、佣金、律师费、差旅费、谈判发生的费用等。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其账务处理为:借记“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

在融资租赁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包含了本金和利息两部分。承租人支付租金时,一方面应减少长期应付款,另一方面应同时将未确认的融资租赁费用按一定的方法确认为当期融资费用,在先付租金( 即每期起初等额支付租金) 的情况下,租赁期第一期支付的租金不含利息,只需减少长期应付款,不必确认当期融资费用。

在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承租人应采用一定的方法加以计算。按照准则的规定,承租人可以采用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用直线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在采用实际利率法时,根据租赁开始是租赁资产和负债的入账价值基础不同,融资费用分摊率的选择也不同。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分摊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出资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为分摊率。

2、租赁资产和负债以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为入账价值,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在这种情况下,应以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利率作为分摊率。

3、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和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融资费用分摊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等于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的折现率。在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对租赁资产余值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上类似,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4、租赁资产和负债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为入账价值,且不存在承租人担保余值,但存在优惠购买选择权。在这种情况下,应重新计算融资费用分摊率。在租赁期满时,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全部摊完,并且租赁负债也应减为零。

四、融资租赁的税收处理

(一)融资租赁的税收组成部分

融资租赁之所以存在的最主要的经济原因是企业、金融机构和个人能从拥有资产那里得到不同程度的税收利益。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这些利益差别越大,融资租赁就越吸引人。融资租赁的税收分为两块:出租人税收和承租人税收。出租人税收,是指出租人对出租资产拥有产权,因此可享受因持有资产所带来的抵免所得税的效用,但是,出租人从融资租赁中获取的现金收入需纳税。对于承租人来说融资租赁具有减少税收上的双重好处:一是可以避免因长期拥有机器设备而承担的负担和风险;二是可在经营活动中以支付租金的方式冲减企业的利润,减少税基,从而减轻税负。由于租金的支付过程比较平稳,与购买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相比,具有很大的均衡性。承租方应当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期限(最短不少于三年)提取折旧。所以,承租企业每期支付的租金中包含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构成设备的价款,另一部分为承租企业支付的利息费用。

(二)我国融资租赁税务处理的现状及措施

目前,我国融资租赁税收政策主要存在流转税负、印花税负不均,售后回租业务本金不能进项税额进行增值税抵扣,融资租赁折计提主体规定不尽合理,缺乏明确、系统的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等问题,最基本最突出的是流转税的不均问题。对此,国家税务部门正在着手研究有关融资租赁的税收制度的改革。

流转税负不均的情况:自2013年8月1日全国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改增”)后,对于有形动产的租赁也在其范围内,国家的旨在平衡流转税负但是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税负却大幅增加,尤其是售后回租业务,适用一般增值税纳税方法(即销项税减进项税)的融资租赁公司,销项税额按照租赁的全部收入计算,包括本金,而承租人却不能针对本金部分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使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进项税可以抵扣,导致售后回租业务基本停摆。

财政部近期下达了关于融资租赁“营改增”政策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此次《征求意见稿》将直租业务和售后回租业务的增值税征收方式分开规定,主要针对售后回租业务提出了两个方案。

一个废除此前关于售后回租中承租人出售资产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由承租人针对本金部分给融资租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融资租赁公司因此可以实现进项抵扣;另一方案是售后回租中,融资租赁公司对货物本金部分不征收增值税、不开增值税发票。据了解,行业目前比较倾向的是方案二。此外,此前“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停止执行。

融资租赁是企业筹资的一种有效手段。西方国家为了促进融资租赁的发展,往往实行了一系列支持融资租赁发展的税收政策。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五方面改进现行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1.完善流转税制。笔者认为,此次《征求意见稿》针对售后回租业务提出了两个方案,方案一的优点更符合增值税的立法精神,如实反映了融资租赁回租业务的业务流程,保证了货、款、票流动的一致性,缺点是操作相对复杂;方案二的优点是简化了财务核算,由于不考虑本金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减轻了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企业负担,缺点是没有如实反映融资租赁回购业务的业务流程,使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断裂,不利于小规模纳税人向一般纳税人转化。 国家应充分考虑以上的因素加快两方案遴选,以降低纳税人的税负。

2.完善所得税制。建议由融资租赁出租方提取折旧,出租人的收益是租金收入减折旧后确定的。同时,允许承租人租金费用的扣除,降低融资成本。出租人提折旧有以下好处:一是由拥有法律所有权的一方提取折旧,便于判断和管理。而且也符合企业所得税中固定资产折旧提取的基本要求。二是减少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工作量。

为了鼓励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建议实行更加灵活的折旧政策,在融资租赁中允许企业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机器设备纳入允许加速折旧的范围。

3.完善印花税制。融资租赁印花税政策制定较早(1988年),当时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是银行系的金融租赁公司,与目前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试点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并存的现实情况有较大距离,而且以个案的形式逐一确定飞机租赁合同适用的印花税标准,不仅与《合同法》无法衔接,在实务中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对各类融资租赁业务适用同一印花税政策。

4.制定明确、系统的融资租赁业税收优惠政策。建议明确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国内融资租赁公司在承接飞机租赁业务时享受和国外融资租赁公司相同的优惠政策,对国内租赁公司通过购置船舶租赁给外国企业的,允许享受与直接出口相同的出口退税优惠政策。在关税和增值税方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进出口设备的承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向海关备案后,符合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作为减免受益人,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参考文献

[1]史燕平.融资租赁及其宏观经济效应[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第5篇:出租屋管理范文

一、实施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内出租屋的租赁登记管理。本规程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集体所有的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二、管理机构职责与分工

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管理局,下同)及其所属镇区国土资源分局,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及各镇区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辖区内出租屋租赁登记管理工作。出租屋租赁登记的日常工作由各镇区国土资源分局和镇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

(一)镇区国土资源分局的职责:

1、对符合房屋租赁条件的出租屋,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发《房屋租赁证》;

2、负责对管理服务中心的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指派专人定期到管理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和业务衔接工作;

3、配合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对管理服务中心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年度考核。

(二)管理服务中心的职责:

1、接收出租人的房屋租赁登记申请资料,代办《房屋租赁证》或发放《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

2、负责出租屋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综合协管员对出租屋进行治安、消防、卫生、安全、计生等检查工作,并将检查发现的可疑情况及时报告到相关职能部门;

3、协助相关职能部门查处辖区内与出租屋管理有关的违法案件;

4、宣传有关出租屋租赁的政策和规定。

三、出租屋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办证要求

(一)个人自建房屋以座(幢)为备案登记单位,商品房以套为备案登记单位。

(二)有房地产证,并符合房屋出租其他条件的出租屋经镇区国土资源分局(城区范围内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所办理,下同)审查准予登记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三)对暂时未能提供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不具备申领《房屋租赁证》条件,但房产权属无争议而又具备安全条件的出租户,可由房屋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由管理服务中心造册备案登记,发给《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须注明申请人欠缺的材料,申请人完善相关材料后,再申领《房屋租赁证》。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需提交的资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二)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表;

(三)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

(五)出租屋平面图;

(六)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三份。

当事人提交原件时,需同时提供复印件,经核对加盖核对章后,退还原件。

五、出租屋办证程序

(一)出租人到管理服务中心或当地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管理服务站”)领取《*市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表》,并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

(二)出租人向管理服务中心或管理服务站提交《*市出租屋租赁备案登记表》和相关的证件、证明材料,工作人员对资料进行核对确认,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出租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由管理服务站接收材料的,应在接收后1个工作日内送管理服务中心。

(三)资料审查与登记备案发证。

1、管理服务中心自接受申请资料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镇区国土资源分局。

2、镇区国土资源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条件的,将收件资料一并退回管理服务中心,由管理服务中心造册登记,并出具《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

3、管理服务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手续,送达《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备案登记回执》。

第6篇:出租屋管理范文

一是加强业务培训,强化采集技能。为提高全区网格员发现、判断、采集事件的业务技能,我办面向全区1135个网格的网格员及10个街道网格管理人员共约1200人,举办社会事件采集业务培训。其中市监部门专门就无照经营、食品安全、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等分别安排授课人员对网格员进行专项培训,按照事项细表逐条讲解其依据法律法规、实地巡查具体要求、发现采集技巧等。二是加大人力财力投入。今年投入专项经费作为出租屋食品安全排查经费。采取多种途径和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发动群众积极支持和参与出租屋食品安全排查工作,营造了强大的舆论攻势和良好的工作氛围。同时,对网格员采集通报并协助查处的出租屋食品安全隐患信息给予奖励,进一步加大出租屋隐患信息排查处置机制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通过加大人力财力投入,有效提高了出租屋食品安全排查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为确保出租屋食品安排查工作取得预期效果,我们首先从健全工作机制入手,明确落实各级各部门和领导干部责任,建立健全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健全排查工作责任机制。分别成立了由出租屋综管办分管领导为组长、科室分管领导、各出租屋综管所负责人组成的专项排查工作领导小组,分别与全区10个出租屋综管所签订了责任书,做到了责任落实到位。二是建立健全排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专项排查领导小组定期召开联席会议,专题研究排查工作情况,及时掌握全区出租屋食品安全排查工作动态,提出应对措施,及时对专项排查工作进行研究和部署。三是建立健全排查工作督查汇报制度。各综管所定期向专项排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重大问题必须及时报告。实行领导小组成员每月不少于两次深入各社区进行检查指导。四是建立健全排查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将出租屋食品安全排查工作实绩作为各网格员绩效考核内容,对在排查中成绩突出的、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网格员给与特殊奖励,并作为评选“网格服务之星”的条件。

我们始终把加强出租屋食品安全排查作为根本性举措来抓,按照“建立企业自律、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三位一体”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和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要求, 结合出租屋“三小”场所整治活动,对一些生产设备落后,生产环境恶劣的小作坊进行集中排查,认真组织开展“出租屋食品安全排查”专项排查行动,2015年1月至10月,我办(局)共采集通报出租屋无证饮食店,非法食品加工厂,加工或销售无厂名厂址、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使用期限的食品或者过期食品信息60条,其中,已经完成处置并反馈信息37条。

一年来,我办(局)一直重视机关食堂食品生产安全工作,在工作中不断完善相关管理制度,食堂员工实行分工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模式。一是加强日常检查。加强办(局)食品卫生安全工作,防止办(局)发生食品安全和生产事件,保障员工身心健康和安全,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经常对食堂食品卫生安全进行排查,消除安全隐患,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二是坚持每天对食堂和餐具进行消毒和打扫,保持干净卫生。三是从业人员己办理了健康证,做到持证、着装上岗。四是采购食品、原料做到了索证索票。五是库存食品标识齐全,未超过保质期,并注意了防潮防霉。六是实行了分管领导和后勤人员责任追究制。

第7篇:出租屋管理范文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只是住总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贪污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上看,陈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陈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陈某负责锦园居住区1、5组团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而陈某得以出租上述房产,也正是利用其管理这个片区楼房的职务之便。因此,陈某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二)从犯罪对象看,陈某侵占的是公共财产

锦园居住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房产是国有资产。陈某违规擅自出租该保障性住房,并将由此获得的租金收益非法占为己有。笔者认为,陈某非法占有的对象只是该租金,而不是保障性住房,该租金是在国有资产的基础上产生的,属国有资产的衍生物,其非法处置国有房产产生的利益自应属于公共财物的范畴。综上,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

二、关于对锦园居住区的部分店面重复出租,骗取租金的认定,该部分应该定贪污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明知105、106、107店面已被出租的情况下,仍虚构上述店面可以出租的事实,与吴某杨等承租人签订合同再次出租,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重复出租105、106、107店面行为的作案方式、手段及利用职务便利的特征与其贪污罪的行为并无本质区别,给相对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亦应由国有公司承担,且在案发后住总公司也确实为清退承租户支付了高额费用,国有财产已实际遭受损失,因此陈某该部分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贪污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所收取的钱款的性质看

合同诈骗罪与贪污罪两罪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以及陈某所收取的钱款是否是公共财产。在本案中,陈某的身份已经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这一点大家都无异议,笔者现就本案陈某所收取的钱款的性质作进一步的分析。陈某明知105、106、107店面已经被租赁,无法再进行出租的情况下,仍然将上述店面出租给他人。陈某所收取的租金、保证金,并不是基于国有资产而产生的收益,因为这两间店面已经被出租,店面的使用权、管理权已经转移至第一承租人,陈某重复出租上述店面,侵害的不是国有财产而是第一承租人的利益。在无法重复出租的情况下,后续承租人实际上是不可能凭租赁合同租得店面的,后续承租人所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受损的其实是后续承租人。陈某向后续承租人所收取的店面租金、保证金实际上是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是属于私人财产,而这些店面只是其骗取他人财产的工具。

(二)从客观上看,陈敏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

陈某谎称是物业服务处主任,在物业服务处办公室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租金、保证金;在收条、租赁合同上加盖假的物业服务处印章,陈某冒用他人名义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陈某有出租店面的权利而与其签订合同。

(三)贪污罪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公共财产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不是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1.如果第三者需要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话,与本案最为接近的法律依据就是民法中的“表见”。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我国适用表见的最基本法律依据。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盗用单位公章或者私刻单位公章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一般认为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首先,住总公司并未授权陈某代其出租房屋,而且住总公司规定了严格的印章使用、保管制度,住总公司没有明显的过错。其次,陈某先是盗用公司公章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更是使用了其自己私刻的公司的公章,住总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综上,陈某与住总公司之间不能成立表见关系,因此住总公司不应对陈某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2.第二种意见以住总公司在案发后为清退承租户支付了高额费用,国有财产已实际遭受损失为由,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首先,住总公司支付给承租户赔偿金致国有财产遭受损失与陈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陈某由于其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无法租的该部分店面,损失的是被害人而不是住总公司,赔偿责任人应为陈某应而非住总公司。住总公司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法律义务,其为清退承租户支付赔偿金的行为本质上只是替陈某垫付赔偿金而非履行其法律义务。其次,从住总公司赔偿的金额来看,其赔偿金额明显高于被害人被骗的数额,如果要以国有财产已实际遭受损失为由认定陈某构成贪污罪,那就应以住总公司的赔偿金额来计算陈某的“贪污”数额,但认定贪污罪的数额应是陈某出租国有财产而获得的收益(即收取的租金)而不是其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数额。因此第二种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结语

第8篇:出租屋管理范文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武穴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本细则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镇、处、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镇、处和社区居委会,认真落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定期召开协调会通报情况,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出租人应当持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并配合公安部门的查处工作;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申报和缴纳税款。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及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申报手续,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脏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第十一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出租房屋日常监督管理活动,需要公安部门配合的,公安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要求承租方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按规定办理。

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经通知拒不改正,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脏物而窝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出租人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9篇:出租屋管理范文

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是指按本办法规定报送、记录、管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相关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促进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以及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机关)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从事登记服务等具体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用人单位等,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实际租住人员,下同)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性别、民族、户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况。

承租人为流动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的规定报送或者告知流动人口信息。

出租人与承租人终止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自居住房屋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送承租人的名单。

第七条 出租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

(一)通过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开通的传真、网络等渠道报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三)由为出租人介绍居住房屋出租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转报;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务管理机构的基层工作组织申报。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出示身份证件,如实申报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出租人报送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介绍出租居住房屋的业务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况报送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也可以报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出租人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信息及时转报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帮助和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办理点向社会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内容、依据、所需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及填写样本,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便捷服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为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发放资料、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等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和相关责任,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全面、及时、准确采集居住房屋租赁动态信息。

上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管理人员应当出示证件,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违法使用登记信息的行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机构、组织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中产生的人口基础信息,应当按照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设要求,整合纳入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人口基础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社会服务管理效能。

第三章 当事人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具备基本居住功能并符合建筑、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

(四)向承租人宣传物业管理规定,对乱扔垃圾、噪声扰民等不良行为应当劝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间)居住房屋内的承租人数,避免和减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隐患以及对邻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应当采取和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切实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具体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众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户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间)居住房屋的;

(三)向短暂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安全隐患较大、应当从严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出租人可以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事务。

出租人不能切实履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义务的,应当委托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管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出租人委托的,应当在其受委托范围内履行出租人的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委托内容由出租人在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时报送。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设施,发现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二)承租人是流动人口的,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领取居住证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员的,按照规定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保持卫生、文明的居住环境,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配合和协助有关部门、机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未报送或者告知人数每人100元的数额处以罚款,但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xx元;未按时报送或者转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经依法鉴定不符合建筑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浙江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履行相关义务也不委托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的;

(二)在履行公务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登记信息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屋登记的收费标准1、住房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非住房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2、房屋登记收费标准中包含房屋权属证书费。房地产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权属证书免收证书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权利人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3、房屋查封登记、注销登记和因登记机关错误造成的更正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

4、房屋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领证书,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费。

5、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登记,不收取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房屋权属证书工本费。

6、经济适用住房登记,以及因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码变更、权利人名称变更而申请的房屋变更登记,收费标准减半。

注:

1、上述收费标准自20xx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