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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能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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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能论文

第1篇:行政职能论文范文

关键词:食品安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分析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大规模的食品厂生产不规范,学校食堂食品不卫生,小摊贩卫生食品卫生问题严重……各种大规模的食品安全事故影响了社会的秩序,是人们对于国内食品安全失去信心。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不足。而食品监管各职能部门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重中之重,它负责组织和实施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管理和监督。从食品的加工,销售等环节进行监督,查处假冒伪劣和无证加工等,对食品的质量进行监管。因此,想要保证食品安全,就要从工商行政管理的职能进行探索分析。

1、食品安全监管现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中起到的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居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的食品行业也不断的向前发展,随之而来的是食品安全问题和食品安全监管问题。人们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度不断增加,但是现在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却存在许多弊端。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的法规和标准不完善。而在食品安全监督中,起到做大作用的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主要起到了市场监管、市场准入和退出、消费者权益保护等作用。从食品流通的源头入手,从食品的生产、投入市场等方面整顿食品安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后,不断地实行权利,充分的发挥了对食品市场监管的作用。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现状

改革开放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十分混乱,各职能部门相互牵制,责权不分明。自《食品安全法》出台后,我国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管实施“分段管理”的方法,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它肩负着维护市场经济的重担,且其职能并不单一,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食品安全监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且它不是割裂独立的,是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其他职能相互关联,共同组建成一个全方位的交叉管理的网络管理体系。随着食品行业的逐渐发展,食品安全监管范围扩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也对自身的监管职能进行了一定的调整,但是其实行监管职能时,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例如其对食品经营的监督和管理不专业。监督管理人员缺乏专业知识,无法完整的了解食品安全问题的多样性,使有许多细微的食品问题无法被发现;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在差异,偏远地区及贫困地区由于技术落后,其食品安全问题无法得到保障,使得各个地区的食品问题呈现多样化而产生了地区差异;市场准入及准出的把关力度不够,使许多不规范不合格的食品企业进入市场,而且会产生许多无证经营的小摊贩,增大有关部门的监管难度。

3、完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措施

3.1完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体制。要使工商行政管理能够有效地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首先要从法律上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制定完整的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同时加大食品安全知识在社会中的推广力度,从食品制造行业到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意识到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建立专门的食品监管制度,对于流通的食品进行不定时不定期抽检,检查不合格食品厂进行停业整顿。工商行政管理及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相互监督,相互配合,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效率,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食品安全的监管。

3.2建立完整的市场准入准则。建立完整的市场准入准则,不符合市场准入标准的食品不能给予生产。同时严格把控投入市场中进行市场交易的食品,对于不合格,钻空子的食品加工厂进行惩罚。只有建立完善的市场准入准则,才能够从根源上把控食品投入市场时是否安全,减小不安全食品的市场交易量,不会出现大规模的不安全食品。

3.3严格执行规范执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时,一定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重视日常监管,加大日常巡视力度,并且做好严格的记录。对问题食品进行严格的惩处,坚决杜绝徇私枉法事件产生。训练有效的监管队伍,提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整体素质,提高办案效率。综上所述,“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是全民关心的一个社会焦点。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食品安全监管中的重要部门,一定要意识到自身实行监管权利时,所存在的问题。切实履行职能,积极采取措施完善其职能。从制定完善的监管制度开始,切实抓好市场准入与准出、食品监管、消费者权益保障,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人们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万静.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研究[D].安徽大学,2011

[2]唐刚.我国食品安全保障的法律问题[J].法律与社会,2009(12)

第2篇:行政职能论文范文

【关键词】多元智能理论;语文整合;可行性;探究

一、多元智能理论的提出及意义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霍华得・加德纳,广泛借鉴当代心理学研究成果,运用生物科学及各种不同文化中在认知的发展及运用方面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于1983年,提出了多元智能的这一概念,并在之后逐渐形成了多元智能这一理论。

这一理论针对传统的单一、可量化、整合于的智力观,反驳其认为的智力的范围就仅仅局限在语文和数理逻辑方面[1]。加德纳认为智力是“一种处理信息的生理心理潜能,这种潜能在某种文化背景之下,会被引发去解决问题或是创作该文化所重视的作品。”它认为,人的智力不是单一整体的能力,而是由多种智能成分组成的综合体。这些智能包括:语言言语智能、数理逻辑智能 、空间视觉智能 、音乐韵律智能 、身体运动智能、人际交往智能、自我认识智能与自然观察者智能等,并且认为还可能存在着其他多种智能,并不是仅仅局限与以上的八种。[2]

多元智能理论认为:“每个学生都是潜在的天才儿童,只是经常表现为不同的方式。” 虽然并非每一个人都能成为伟大的艺术家、音乐家或作家,但是通过开发多种类型的智能,根据学生不同的智能性向,客观公正地给予其积极、肯定的评价,可以充分发掘每一个人的潜在能力,让在不同智能上各有所长的学生能够高效地、有意义地愉快地学习。这一理念,与我国历来所提倡的素质教育理念不谋而合。

二十余年来,这一理论在美国获得了许多专业团体的关注与认可,全美亦有不少学校也将多元智能并入他们教学的方案中。在中国,多元智能等许多理论的核心理念被应用到语文课改的指导思想中,并进一步被丰富和深化,为新课程和新语文带来了一些清新的空气。

二、语文整合的内涵

整合,简单而言,是整理融合,其主要的精髓在于将零散的要素组合在一起,并最终形成有价值有效率的一个整体。在各科当中,语文学科具有基础性、人文性、广域性、开放性、实践性、工具性、累积性和外显性等特征,有着文以载“文(文化)”、文以载“道”以及文以载“情”的功能。

我们这里所要研究的语文整合是指信息技术与语文的整合。信息技术与语文学科整合,强调两个方面:一方面信息技术要广泛渗入语文学科;另一方面,语文教学要广泛采用信息技术。这种信息技术不是强加的、附带的、可有可无的,它是与语文教学紧密融合在一起的,是提高语文教学质量不可或缺的有机要素。也就是说,将技术作为一种工具,刺激学生的感官,提高学生的兴趣、自觉性,激发学生思维,提高课堂教与学效果,增强语文教学的直观性,改变传统语文教学模式的单调性、封闭性以及限制性。

信息技术与语文之间的整合可以使语文教学声情并茂、知情并重、化繁为简、化难为易;有利于学生思维能力、想象能力、认知能力和综合能力的培养;有利于学生学习潜力的开发,为学生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课业环境和时空条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

1.信息技术与语文学科整合,有利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2.信息技术与语文学科整合,有利于知识的获取与保持。

3.信息技术与语文学科整合,有利于培养学生的信息素养。

4.信息技术与语文学科的整合,有利于学生自主学习。

5.信息技术与语文学科整合,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4]

三、语文教学中的问题

在语文教学中,虽然整合这一思想已经得到了广大教师的认同,但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在语文整合过程中缺少可依靠的指导思想。信息技术与语文教学整合在一起,可以让学生以更为丰富生动的方式来进行学习活动。但它只是一个有效的工具,若缺少能让这个工具发挥作用的指导思想,那么这种课堂与原来传统的课堂并无太大区别,最多也只是增加了些展示方式而已。在实践中,我们看到更多的是这种缺少一指导思想的语文整合课堂。由于多元智能理论与语文教学之间有很多的切合点,因而,将其作为整合的指导思想,将帮助我们更好的进行语文整合。

四、多元智能与语文整合的关系

众所周知,教育改革的推进步伐已经走到了包括语文在内的学科教学领域,全面的语文课改开始了。国家、省、市级实验区越来越多,新的课程标准编定,新的教材纷纷出版,新的课堂教学模式被实践。多元智能理论提倡以学生为中心、以活动为中心,认为智力具有一定的情境性和发展性,并能够照顾到每个学生的个性、旨趣和愿望,使每个学生的个性得以及时发现、发挥、发展。这与新课程改革中对语文整合的要求一致。1996年大纲中提出指导教学的视角提出六条教学原则:(1)语文训练和思想道德教育统一。(2)语言训练和思维训练相辅相成。(3)语文训练中语文知识教学同能力训练密切结合。(4)阅读能力、写作能力和听说能力全面训练。(5)教师的主导性和学生的主动性相结合。(6)语文课内教学和课外学习相结合。

加德纳的多元智力理论为这些原则的达成提供了可能性和参照性。而这两者之间又有很多的结合点,如:读写听说――言语语言智能;阅读理解训练――数理逻辑智能;直观教材――空间视觉智能;音乐渲染情境――音乐韵律智能;研究性学习――人际交往智能;写观察日记――自然观察智能;排演课本剧――肢体运动智能;学会反思――自我认识智能。信息技术在培养学生以上各种能力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因此,多元智能理论中的理念体系完全可以作为语文整合中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多媒体化的特征,促进语文教学改革的不断进步。

参考文献:

[1]邹羽燕,多元智能对培养人文精神的作用[J].中学语文,2004.5.

[2]祝智庭,钟志贤.现代教育技术――促进多元智能发展[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132-133.

[3]周祝瑛,张雅美.多元智能理论在台湾中小学之实验[J].全球教育展望,2001,12.

[4]邹羽燕.多元智能对培养人文精神的作用[J].中学语文,2004.5.

作者简介:

第3篇:行政职能论文范文

一、基本概念探析

(一)高校行政管理的内涵。高校行政管理,是依靠一定的机构和制度,采用一定的措施和手段,发挥管理和行政职能,通过组织、计划、实施等行动,使学校所拥有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发挥出最大的效益,实现学校的培养目标,保障完成学校所担负的以教学和科研为中心的各项任务,它是一个特殊的专业管理领域。高校行政管理是高校实施教育、科研的前提条件,是高校为了实现学校教育工作的目标,也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保证高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实施依法治校的必要保障。高校行政管理人员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的计划、组织、实施、协调和反馈,是学校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是高校行政管理科学化和现代化的保证。高校行政管理在高校管理体系中既处于领导组织地位,又处于保障和服务的基础地位,在高校发展运行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有力地保证了高等教育教学的健康有序发展。高校行政管理的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高校的生存与发展。

(二)“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模式的内涵。高校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行政管理模式必将受到社会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在中央明确提出要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观点之后,“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模式”也应运而生。服务型政府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而高校的主体是教师和学生,因此,“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模式”的核心即“师生为本”,把教师和学生作为服务的对象,从广大教师学生的切身需求出发, 以广大教师学生的利益为中心,切切实实为其办实事,以期调动教师的积极性、主动性,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实现通过提供服务开展管理。

具体可从管理理念、管理职能、体制结构、管理方式四个方面剖析“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模式”的内涵。服务型高校管理模式的管理理念即以师生为本,平等地对待教师学生,从观念上将其从被管理者变为服务对象,牢牢树立为师生服务、为教学服务的思想,重视师生对学校决策的参与权,为师生营造和谐的教育氛围;在管理职能方面,要求改变原有的官本位思想,以科研教学为中心,实现权力型机关向责任型机关的转变;在体制机制和组织结构方面,避免机构冗余,摒弃传统的金字塔结构,采用扁平化组织机构,重视民主化与参与性;在管理方式上,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重视行政活动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变原来的家长制的管理为互动的服务型的管理。综合来说,“服务型高校行政管理模式”即通过强化服务意识,完善服务制度,建立服务体系为广大教职员工、学生和社会提供高质量服务的一种管理模式。

第4篇:行政职能论文范文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理念,重点围绕“为谁执法、为什么执法、怎样执法”等问题,开展规范执法大讨论活动,使执法人员牢固树立法制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进一步增强做好依法行政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解决依法行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进执法作风,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水平,确保严格、公正、高效、文明执法,努力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主要论题

1、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怎样贯彻落实好科学发展观?

2、为谁执法、为什么执法、怎样执法?

3、如何做一名称职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4、如何树立执法部门的良好形象?

5、当前部门执法工作中存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6、如何通过法治的渠道破解工作难题?

7、在执法过程中,怎样发挥服务职能,提高服务水平。

8、行政执法工作如何创特色、出亮点?

9、执法工作怎样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全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维护稳定中发挥作用?

10、对创建全省依法行政示范区有何建议?

三、方法步骤

本次大讨论活动分为学习动员、查摆整改、总结提高、成果展示四个阶段进行。

学习讨论阶段:各执法部门结合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省政府《关于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市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区政府关于创建全省依法行政示范区试点单位的部署要求和部门执法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理论文章等,结合本单位实际,围绕大讨论活动的主要论题展开讨论,撰写学习讨论心得体会。

查摆整改阶段:按照规范执法的要求,围绕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合法权益,联系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部门工作实际,通过召开座谈会、讨论会、征求意见会、演讲比赛等形式,认真查找本部门行政执法工作在思想观念、执法活动、工作作风、工作机制和管理方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找准切入点、着力点和突破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总结提高阶段:对大讨论活动进行全面总结,针对查摆阶段发现的问题,制定具体措施,认真进行整改,完善工作机制,提高整体工作水平。

成果展示阶段:区政府召开规范执法大讨论情况汇报会,听取各执法部门大讨论情况汇报。收集评选各执法部门的讨论文章,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刊发。组织全区执法部门开展规范执法演讲比赛,展示全区开展执法大讨论活动成果。

四、具体要求

1、规范执法大讨论活动是提高我区执法人员素质的重要举措,是我区创建全省依法行政示范区活动的重要内容,各执法部门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大讨论活动的重要性,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部署,认真安排,精心组织,确保活动扎实推进,取得实效。

第5篇:行政职能论文范文

[关键词] 动物产品 质量 安全 监管 措施 思考

[中图分类号] S851.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3)05-0214-01

在当前动物产品的产量得到大幅度增加同时,我国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问题也逐渐凸显了出来,瘦肉精以及三鹿奶粉等等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的事故也时常发生,这也就使得我国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的广泛关注,并且成为了热点问题,这也就从本质上使得公众对于我国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产生了一种信任的危机感,对于我国畜牧业健康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所以,全面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已经成为了急需落实的任务,并且成为了近些年来动物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以及畜牧业管理工作十分重要的任务。本文中,笔者就对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进行思考。

一、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要明确经营者质量安全责任

伴随着当前我国社会经济得到不断发展,城乡居民的收入也不断得到了增加,从本质上提升了人们的生活水平,我国的肉、蛋、奶人均的消费量也已经达到了世界平均水平。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人员已经成为了吉林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首要的责任人员,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要合理使用动物产品药物以及动物产品饲料的添加剂,严格按照停药期规划进行执行,防止对于动物产品造成任何污染。要求禁止生产经营人员在生产动物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任何添加剂以及国家已经禁止使用的任何物质。吉林省动物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的经济组织必须要建立健全动物产品的生产记录,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到实事求是记载投入品的使用以及动物疫病发生、防治的情况,动物产品的生产记录必须要保存在两年以上。在发生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时候,要求相关单位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要采取及时的控制措施,吉林省动物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动物产品生产的企业、动物产品的批发市场等等都必须要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给监测机构来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来实施监测。那些经过监测不符合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切忌投入市场。吉林省动物产品的生产人员还要建立健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体制,健全吉林省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控的体系,强化对动物产品生产人员自律和管理。

二、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要完善监督执法体系

保证吉林省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加快推进吉林省兽医管理体制的改革,从本质上切实强化吉林省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行政管理队伍、技术服务队伍、检验检测队伍以及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对吉林省现有的动物检疫监督执法机构、动物产品饲料监察机构、动物产品兽药监察机构、动物产品检疫机构以及动物防疫等等机构以及吉林省其他行政执法职能进行强化和管理,组织吉林省动物卫生的监督机构,对其实施归口管理,并且依法执行监管的职能。将吉林省的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做为吉林省畜牧兽医综合执法过程中十分重要的一个内容和组成部分,加强动物产品质量监管部门执法力量,完善质量监管部门执法条件和执法装备,从实际情况出发履行吉林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行政许可等等执法的职权,不断提升吉林省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执法的水平,加强吉林省自身监督执法体系的建设,从本质上提升吉林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能力。

三、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要健全监管体系

加强动物产品质量的安全监管工作能够从本质上提升吉林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总体水平,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以及身体健康,建立和健全吉林省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和管理体制,这些对于加强吉林省动物产品安全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动物检疫监督执法工作已经关系到了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并且关系到了人民群众自身的身体健康以及社会的和谐以及稳定,为了深入落实国家以及省、市的要求来实施动物检疫监督执法的工作,要求吉林省要根据工作要求将动物检疫监督执法工作作为保障我国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以及促进吉林省畜牧业发展最为重要的一项工作。想要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要求吉林省必须要健全监管体系,要求吉林省各级畜牧兽医的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要科学、实际地进行内设机构进行设置,要合理对人员进行调配,强化吉林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的职能。吉林省畜牧兽医、质量技术、卫生、工商以及商务等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要明确自身职责,所有部门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吉林省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结语

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规范是一种规范性、规章、法规以及法律的文件,对于我国动物检疫人员实施的监督活动以及检疫活动进行了严格约束,成为了保证我国人民群众自身身体健康以及我国畜牧业健康发展的根本保障。本文中,笔者主要从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要明确经营者质量安全责任、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要完善监督执法体系以及加强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要健全监管体系这三个方面对提升动物检疫监督执法质量措施进行了思考。

参考文献

[1] 毕晖;崔玉复方蒲公英注射液对猪弓形体病的疗效观察[期刊论文]-吉林畜牧兽医 2008(03).

[2] 卓坤水强化全程监控综合措施有效减少猪舍内臭气产生[期刊论文]-养猪 2006(06).

[3] 万遂如当前我国猪传染病流行特点与防控对策 2005(03)。

[4] 靳玲品;李秀花蒲公英在畜牧业生产中的应用[期刊论文]-畜牧与兽医 2007(06).

第6篇:行政职能论文范文

关键词:档案中介;档案寄存;研究综述

1 论文统计分析

目前,我国档案中介机构主要以“档案寄存中心”、“档案事务所”、“档案托管中心”、“档案信息咨询中心”等形式存在,因此,本文以“篇名”为检索项,选取“档案中介”、“档案寄存”、“档案事务所”、“档案咨询服务”、“档案托管”为检索词,对发表在中国知网的《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上的文章进行检索,截至2011年,共获得195条相关文献。其具体年度分布情况如表所示,论文的年度发表走势如图所示:

从表中可以看出,有关档案中介机构的研究文章最早出现于1992年,因此,笔者选取1992年~2011年这一时间段,对档案中介机构行业进行分析。

从图中可以看出,20年中,我国学者对档案中介机构的研究总体呈上升趋势。1992年~1996年为萌芽阶段,数量较低且不稳定;在2000年~2003年迎来了高峰;2004年至今逐渐平缓,每年平均在12篇左右。

2 档案中介机构研究的主题内容

对文章归类整理后得知,该领域的研究主要围绕档案中介机构的内涵及类型、发展现状及问题、市场前景及发展方向展开。对发展现状的研究可覆盖到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档案中介机构的运作方式及管理、行业法律法规诸方面。

2.1 档案中介机构的基本理论问题

2.1.1 档案中介机构的内涵。学者们对“档案中介机构”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宗培岭认为,档案中介机构是介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社会之间提供档案业务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1]张燕认为,档案中介机构是以其特有的社会服务功能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个人、企业间提供档案事务服务,起监督、沟通、协调作用的法人组织。[2]张宝兴认为,档案中介机构是由档案管理部门主管的,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或事业单位,是直接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代办档案事务的社会机构。[3]基于学者们的不同理解,可将档案中介机构的定义归为三种类型:一是从属概念出发,认为档案中介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二是从法律地位定义,认为档案中介机构是一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实体;三是从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出发,认为档案中介机构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附属机构。

对于目前档案学界对“档案中介机构”内涵的理解存在“多样性”或“一名多实”的现象,笔者认为,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档案中介机构行业起步较晚,发展不成熟,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使学者难以把握其本质特征;另一方面,是学者对该行业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和完善,缺少学术交锋。

2.1.2 我国档案中介机构的类型。按照不同的划分方式,学者将其划分为以下类型:按生成途径和运作方式,可分为由档案馆或档案主管部门设立的、面向社会的公共性档案中介机构和以法人资格存在的、以市场化运作的商业性档案中介机构。[4]按具体存在形式,可分为档案事务所、档案寄存服务中心、档案科技信息服务公司等。[5]按经营的业务范围,可分为档案咨询服务、档案事务所、档案干部教育、档案用品装具服务部。[6]

2.2 档案中介机构的发展状况

2.2.1 档案中介机构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该问题一直是档案中介机构行业研究的热点。当前,学者普遍认同郑金月对该问题的阐述。他将档案中介机构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外在关系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重叠型”,即档案中介机构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二是“紧密型”,即档案中介机构是档案局(馆)的下属事业单位或企业,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关系既十分紧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三是“松散型”,即档案中介机构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业务上的指导关系外,没有直接的被领导或投资关系,属于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其中,第二种为目前三类关系中的主流关系。[7]由此可见,我国档案中介机构的发展具有强烈的行政依附性。

对此,有学者提出,建立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干预的屏蔽机制。一方面,要完善立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和义务,避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利范围不明,造成弹性权限;另一方面,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可干预机构的具体业务,不可与其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建立起对行政干预的屏蔽机制,能够为档案中介机构营造出独立执业的良好环境,从而在源头上避免因为政府权力导致的各种不法行为。[8]

上海、天津等地已经在修订后的档案法规中,取消了对档案中介机构人员必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减小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机构的过多监管,为档案中介机构的发展创造了较为宽松的环境。[9]

今后,档案中介机构只有脱离档案行政机构的庇护,进行市场化经营,才能够发展壮大。档案行政机构也应自觉为档案中介机构行业创造适合自身发展的环境,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出现。

第7篇:行政职能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行政强制法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以“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只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经于20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法律的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制建设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这是我国颁布施行第三部规范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重要法律。这部法律的实施不仅注重行政效率的提高,更着重于对社会公益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护,充分体现了我过法律以人为本的理念。如何更好地理解《行政强制法》精神和条文,从而促进我国行政强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

    一、我国行政强制制度概述

第8篇:行政职能论文范文

主题词:处罚 听证 原则

在我国首次规定听证这一基本行政程序制度的《行政处罚法》,已实施了近一年。尽管理论上对行政程序的原则和听证的原则分别都作了很多研究,这些原则(如公正原则、效率原则和参与原则等)基本上也是适用于行政处罚听证的原则,但对“行政处罚”和“听证”相结合后而形成的特殊原则却还没有研究。因而在行政处罚实践中,如何从总体上把握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怎样运行,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认为,行政处罚听证的特殊原则是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对行政处罚听证有特殊指导意义的、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所必须坚持的原则,即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意思先定原则、司法规则准用原则和技术性审查原则。本文就此作一初步探讨。

一、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

随着行政民主化的进程,借鉴司法程序从而使“裁决中立”化或使调查、听证和裁决职能得以分离已成了一种趋势。[1] 从理论上说,职能的分离有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两种。职能的内部分离,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由行政主体内部的不同机构或人员来实施,又可称为职能的相对分离。职能的外部分离,则是指调查、听证和裁决分别由多个独立的行政主体或组织来实施,也称为职能的完全分离。虽然在国外行政法学上早就提出了职能完全分离的主张,但这种分离的实例至今仍属例外,实践中所普遍采用的仍只是职能的内部分离。[2]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第43、38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机关首长作出。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听证与其他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

介于职能的内部分离和外部分离之间,还有一种形式就是委托听证。委托听证,就是行政机关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或专家对特定问题举行并主持听证,然后向委托机关提出听证报告的听证制度。[3] 从《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上看,除了本案的调查人员外,任何人员经行政机关指定,都可以成为听证的主持人。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排除委托听证。这样,尽管听证程序的法律主体仍然是委托机关,听证的法律效果仍然由委托机关承受,但组织、指挥听证活动和判断证据中所体现的意志,毕竟不是委托机关本身的意志;行政机关作为听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与相对人一样都应服从听证主持人的组织和指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述事实的客观性,都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来判断。但是,委托听证与职能的外部分离一样,在实践中并不是行政处罚听证的主要形式。

职能的内部分离原则渊源于自然正义规则和分权学说。自然正义规则要求: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的辩解都必须被公正地听取。分权学说也要求,权力的分别行使和相互制约,以保障民主和自由。但是,传统的自然正义规则和分权学说,到了20世纪已被赋予了新的含义。那就是:公正不能妨碍效率,或者说行政公正应当以社会公正为前提。分权学说的重点已不是相互防范和制约,而是相互信任和合作。[4] 在行政领域,效率尤为重要,并且效率意味着公共利益。职能的完全分离,就不利于合作,就会影响效率。因此,行政处罚的调查、听证和裁决职能就必须以职能的内部分离为原则,以职能的外部分离和委托听证为例外。并且,职能的外部分离也应当以信任和合作有保障,不致于发生磨擦为前提;[5]委托听证的产生也是因为它并不影响效率。

职能分离原则不仅仅是听证的组织原则,而且是一个指导听证实施的原则。我们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就应把握这个原则的精神即分工与合作。分工,要求在调查、听证和裁决三种职能分别由不同人员实施的同时,还应保持听证主持人员的相对独立地位。这既要求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加以保障,也要求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努力坚持,如在听证前不单独与调查和裁决人员接触等。合作,要求各职能的实施人员排除非正常因素,避免相互磨擦,更不能相互拆台或设置障碍,要为共同的目的即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准确而努力。

二、意思先定原则

在大陆法系法学上,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旨在与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具有先定力,即行政主体不需要像民事主体那样与相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来设定权利义务,无需相对人同意、接受等意思表示就可以以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直接来设定权利义务,相对人的意志却不能否定、漠视或拒绝行政主体的意志。行政主体的意思先定,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称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的单方面性或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它是一种对相对人而言的效力,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意志支配力,并且是行政法规范赋予的行政行为形成过程中所具有的一种法律效力。

本来,行政处罚行为是意思先定的典型。但是,随着行政程序的法制化,特别是作为行政程序法和自然正义核心的行政听证程序[6] 的建立,使得相对人有机会参与作行政处罚的意思表示,可以与行政主体的调查人员平等地讨论证据的真实性、事实的客观性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因而行政处罚行为已不仅仅是行政主体的意志。不过,听证程序的建立和实施,并没有改变行政处罚的先定力。这是因为,不论职能如何分离和相对人的意志怎样,主持听证的法律主体仍然是行政主体,证据是否真实、事实是否客观的最终认定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最终适用权仍然属于行政主体。除了职能完全分离的情形外,这个行政主体就是听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或即将与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这种最终认定权和适用权不会属于相对人,也不会属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作为第三方的司法机关。因此,相对人的参与并不能阻碍行政意志的形成、否定或拒绝行政主体的意志,并没有改变行政处罚行为作为单方行为的性质,并没有使行政处罚行为成为一种双方行为。

从行政处罚的先定力和听证的关系上说,我们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必须避免两种误解。一种观点认为,听证等行政程序制度可以使公民“抗衡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调和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7]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与行政主体的优位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前者是后者的体现。如果没有行政主体的优位,也就没有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我们尽管不能武断地认为上述观点是一种否定行政行为先定力的观点,但却可以说是对听证等程序的一种误解。我们认为,相对人在程序上的参与,确实能影响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但却是有限的。在听证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地位并没有实质性改变,相对人的意志只有在为行政主体所接受、采纳时,才能体现在行政行为中。这种接受和采纳并不是相对人强制的结果,而是出于行政主体的自愿,并且为行政主体的意志所吸收后就成了行政主体本身的意志。我们同时认为,听证的设立和实施,也能使行政主体的意志影响相对人的意志,即能够用与公众讨论的方法来说服或指导相对人自觉接受行政意志,弱化容易导致对立的强制。[8] 双方意志的相互影响,是以行政意志影响相对人意志为主要方面的。通过这种相互影响,使最终形成的行政行为具有公正性、准确性、可接受性和效率性。[9] 还应当指出的是,我们在讨论这种相互影响时,不能运用19世纪的以对立和制约为核心的法治理论,而应当运用20世纪以来的以信任和合作为核心的法治理论。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其实就是相对崐人对行政主体全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一种合作,也是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一种尊重,旨在建立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10] 因此,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意志相抗衡,并不是设置听证等程序制度的目的。另有一种观点,就是把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误解为行政主体可以专横和武断。如果这种偏见得以存在和流行,那么行政处罚中的听证制度将流于形式,行政法治的成本将得不到回报。其实,听证等程序制度作为“一个非武断的政治体系”,[11] 是对19世纪只注重结果即行政行为的形式法治的重大变革和发展,是20世纪最重要的行政法治成果之一。它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在意思先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相对人的意志,更为全面、客观和合理地作成行政行为。因此,我们强调意思先定,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可以专横和武断。

总之,我们应当将听证程序置于行政处罚的总框枷内来加以认识。

三、司法规则准用原则

听证程序是借鉴司法程序建立起来的,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与一般的听证程序相比又更接近于司法程序,因而许多司法规则在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

某些司法规则已经为《行政处罚法》所采用,成了法定的听证规则,如公开规则、回避规则、规则、控诉和辩护规则、举证和质证规则、笔录规则等,在听证中应予适用。某些司法规则在《行政处罚法》中未予规定,但在听证中也是可以适用的,如参加人规则、妨碍听证的强制措施规则、证据规则等。但是,已经规定采用的司法规则在规定上毕竟比较简单,在听证中如何运用就需要相应的原则;没有规定采用的司法规则到底如何适用,更需要相应的原则。这个原则,我们可以称为司法规则准用原则。“准用”,意味着对司法规则可以适用,但不能完全套用。这是因为,行政程序有自己的特点和效率上的要求,听证规则应当更具灵活性。这也是听证实施较早的美国的一条经验。[12]

行政处罚的听证,类似于刑事司法但又不同于刑事司法,因而就不能单纯采用刑事司法规则。同时,听证所要解决的是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纠纷或冲突,不同于民事司法所要解决的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纠纷或冲突。因此,在听证中就要根据需要,灵活地采用刑事司法和民事司法规则。例如,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中尽管处于类似于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被控地位,[13] 但却不能完全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地位认定,而应给予其某种民事司法当事人的地位。人的权限,也宜适用民事人的权限规则。对受违法行为侵害的人,尽管所作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也不宜适用刑事司法规则而认定为听证中的证人,应适用民事司法规则将其认定为第三人,以便与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后其所具有的法律地位相一致。

行政处罚的听证,应根据行政特点来决定司法规则的采用及其运用,而不能完全或全部套用司法规则。例如,听证程序的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不到场的情形,在刑事司法中是不存在的;在民事司法中,对被告是按缺席审判处理的,对原告是按撤诉处理的。在行政处罚的听证中,类似于原告的控诉人是行政主体(具体实施是调查人员),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撤销控诉处理,而宜按缺席听证处理,否则就不利于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类似于被告的相对人,在不到场时就不能按缺席听证处理,而应当认定为“未提出听证要求”即放弃听证权,取消听证,[14] 因为要求听证是相对人的一项可抛弃的权利,听证的举行应基于相对人的请求。但是,当事人或参加人仍有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规定向行政主体提供书面意见。又如,行政主体对在执行公务中所知悉的事实,根据各国的经验,无需证据证明;在一定条件下,对事实可适用推定。[15] 根据意思先定原则,事实的认定权属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对事实的认定不受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约束。[16]

我们强调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规定还不够详细和具体的情况下,有足够可供操作的规则,又不受这些司法规则的严格约束。

四、技术性审查原则

听证是一种审查活动。听证主持人在当事人的参与下,通过当事人对调查人员所提供证据的质辩,也通过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辩,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客观性;通过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质辩,来审查适用法律的准确性。这种审查,实质上是审查当事人是否违反了法律、侵犯了公共利益,是否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因此,听证区别于调查和裁决。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只能审查调查人员或当事人的证据是否真实、主张能否成立,而不能在调查人员或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真实、主张不能成立时直接代为取证;只能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建议或意见,而不能直接作出裁决。

听证审查又是一种技术性审查。行政主体要形成一项有效的意思表示,行政处罚的作出,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已日益成为一种技术性活动。听证就是对所提供证据进行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加工活动,是对作为事实活动的调查工作的技术把关,从而为作为法律活动的裁决提供科学依据、使裁决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因此,作为技术性审查的听证,并不能代替行政首长的法律审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3条和38条明文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首长应对调查结果和听证结果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行政首长应审查听证结果是否真正客观真实、科学准确;如果行政首长认为该听证结果并不客观真实、科学准确,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审查结论作出裁决或要求重新进行调查和听证。听证结果对行政首长并没有拘束力,[17] 对当事人也没有拘束力。

从听证是一种技术性审查这一意义上说,有一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该观点认为,行政处罚的听证是对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衡量。[18] 行政处罚中听证制度的建立,确实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但这是听证的上位属原则,即听证是按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来建立的。听证本身却只是对当事人是否违法追求个人利益即侵犯公共利益的一种审查,不存在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量或取舍;作为一种技术审,也不能进行这种衡量或取舍,只有行政首长的法律审和裁决才能作这种衡量或取舍。当然,在非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中,如在行政许可的比较听证中,也许会有这种利益衡量。 [1] 参见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30页。

[2]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37-444页;[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杨建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0、84页;《日本行政程序法》第19条。

[3] 参见叶必丰:《行政程序中的听证制度》,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4] 参见林纪东:《行政法》,台湾省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50页。

[5]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41页。

[6] 参见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7、47页。

[7] 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3期;参见王锡锌:《行政程序立法思路探析》,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8] [日]南博方等:《日本行政诉讼法》,蒋永春等译,西南政法学院司法行政教研室印,1987年,第12页;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页;杨惠基:《试论听证程序》,1997年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9] 参见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5-127页。

[10] 参见洪家殷:《行政程序之基本制度──以行政处分为中心》,1997年海峡两岸行政程序法学术研讨会论文。

[11] 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省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0页。

[12]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68-470页;张剑寒:《行政程序法中听证制度之研究》,载吴经熊等:《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湾省汉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209-210页。

[13] 参见《奥国行政罚法》,第32条第1项。

[14] 参见《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3条第1项;台湾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73条第7项。

[15]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472-473页;《奥国行政手续法》第45条第1项;澳门《行政程序法典》第83条第2项。

[16] 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24条第1项;台湾省《行政程序法草案》第55条。

第9篇:行政职能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公益型事业单位,具有行政法上规定的行政主体地位,其根据此授权作出的对当事人资格的重大处分理应符合《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文联系现实中的高校学位授予所产生的矛盾,分析高校在实施上述法律法规授权时应该具有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学校的行政主体资格问题 

 

无论是民办大学还是公办大学,都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其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具有某些行政职能,比如学位授予,当其作出对当事人(学生)授予与否的决定时,该行为是不可否认的行政行为,这就导致了其具有不可否认的行政主体地位。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受“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和学位授予的最高机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也仅是议事协调机构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观念的影响,学生状告学校屡屡被法院以诉讼当事人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学生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作为国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事业性组织[1],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程序不合法还是行政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作为行政相对人并且通常是具有较高文化程度的大学生也只能徒叹奈何,可见大学教育的行政法是如何被践踏和无视的。 

但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不是学校的任何处分处罚学生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事实上,大多数时候学校做出的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只有在实施少数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时,才能认定为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大多数情况下是要靠《民法》的特殊侵权和《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我们在研究学校行政行为时绝不能一叶障目,无视其他法律。 

 

二、学校依法行政的正当性 

 

依法行政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并不是绝对分开的,两者之间既相互联系又相互作用。现实情况的紧张性决定了依法行政的必要性,依法行政的正当性也是公众对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的社会期待和法律期待。“正当性观念不仅经历了从古代自然法到近性法、道德法的转变,而且法律实证主义的合法性、有效性观念也是正当性观念发展的结果。”[2] 

 

(1)学校依法行政具有社会期待的正当性。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评价和期待形成了自然法学派的研究对象,只有最终的评判结果与公众根据道德伦理的评价相一致的法律,才有可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自觉遵守。大学教育作为我国的最高教育形式,肩负着培养高层次、高素质人才的重任,学校的依法行政起着身先示范的作用,无论是校内师生还是社会各界,都对学校依法行政不仅有着法律层面的期待,更有着国家发展、社会进步等道德要求的期待。 

 

(2)学校依法行政具有法律期待的正当性。我国的《教育法》以及教育部的相关部门规章赋予了学校行政性的职能,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但是法律法规赋予各高校具体操作的权力,并不表明高校可以为所欲为,而应该符合我国《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即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如果这些具体操作即各个高校的《学生手册》或者《纪律处分条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效力并不代表所有的处分都不合法或者无效,因为正如本文在第一部分所阐述的那样,绝大多数的处分(除非相关法规有规定)虽然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但是完全有可能具有社会效力或者道德价值评判的效力,比如学生档案中可能有这个学生的违纪处分记录,那他的校内奖学金等各种奖励评定也会受到影响。 

但是涉及资格授予问题,如大学本科生的学士学位,如果符合法规规定的授予条件而不授予则是违法的,即使这种不授予符合本校授予条件细则的规定。但是从现阶段来看,我国各高校的规定真正符合现行法规的几乎不存在,主要问题是将学位授予与纪律处分挂钩,或者与考试作弊挂钩,更有甚者与学生谈恋爱、违章用电挂钩。这些细则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既违反了社会期待的正当性,也违反了法律期待的正当性。 

 

三、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依法行政通常是政府行政部门作为执法者所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如果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是不具有行政职能的。教育部的部门规章《学位条例》恰恰赋予了大学相关行政职能——授予行政相对人学习科研的资格。 

 

(1)学位证书授予必须符合行政法相关规定是由其性质和社会作用决定的。学位证书到底有什么用?我想这个问题不用问学生,就是很多老师也回答不上来。我国的大学教育实施的是学历和学位的双轨制度,学位的授予相比学历证书(毕业证书)的授予更加严格,学位并不是我国的原创,而是为与外国高等教育相互接轨和交流所设置的一个证书,其性质是为了证明被授予者在某一方面或者某一专业具有了某种程度的水平和研究能力,能够得到本国的认可,同时也能得到绝大多数留学目的国的承认。除了留学的作用外,现在很多招生(如在职研究生)也把有学位作为资格条件之一,甚至某些用人单位在招收员工时也看应聘者是否具有学位[3],这严重混淆了学历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区别。这种制度是否可取姑且不论,我们可以看出学位证书在现今的生活学习中起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作为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如此重要的资格授予的行政许可,其授予规定和程序必须符合《行政法》的规定。 

 

(2)学位授予必须符合行政法律相关规定的必要性还由绝大多数学校实施细则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决定,即现实的必要性。我国《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相关规定非常不具体和模糊,根据《学位条例》第二、四、五、六条[4]的规定,通常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①成绩优良;②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③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这三点的规定是非常宽泛的,需要各个高校或者科研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制定实施细则,但是一般情况下,各个高校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通常包含以下条件:大学本科毕业、修到必要的学分、思想政治条件合格、大学英语四级通过(非艺术生和特长生)、绩点达标、未受到过留校查看以上纪律处分、没有考试作弊等[5]。根据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原理,作为下位法的学校实施细则是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学位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相冲突的,制定的实施细则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而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或者添加其他条件。仔细研究这两部部门规章我们可以发现,考试作弊和受到学校处分而不予授予学位在这两部规章中都找不到相关依据。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学校制定的这些实施细则扩大了行政权力,通过自己制定的规定,限制了相对人的权利,这是明显不合法的,这也是现阶段学位诉讼中学校屡屡败诉的原因之所在。 

(3)学校必须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还由现实中学生与学校之间的矛盾冲突决定。在中国传统的观念之中,状告学校不仅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在道德上也承受着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因此1999年之前的此类诉状中,法院多以被告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其中最早的当属1999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诉母校学位诉讼案[6]。这个案件的典型性不在于其胜诉与否,而在于其开创性和全面性。就本案的开创性来说,其具有三个第一次:这是第一次媒体报道的学生因学位授予而状告学校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行政诉讼案件;是第一次有关学位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创了学位诉讼的先河;第一次在法律上承认了高校在学位授予上所具有的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全面性体现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包含了毕业证、学位证、毕业派遣手续——报到证。其诉讼理由涉及考试作弊、学籍管理和学校处分,当然中心议题在于是否具有学籍,但是起因却是考试作弊。可以说本案对这些理由的行政性问题都作了一定的梳理,学校的那些管理作为学校行政职能的认定都具有开创性,虽然之前理论界对其学校行政管理职能的研究和争议早已沸沸扬扬,但是作为法律实务操作还是第一次!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个案例公开报道之后,为由于各种原因被学校剥夺学位授予资格的学生点亮了一盏明灯,全国各地的学位授予案件在全国各地层出不穷,如:“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诉讼案、2000年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学位诉讼案、2001年广州暨南大学学生武某诉母校学位诉讼案……” 

第二个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例是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诉讼案件[7]。这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北京大学博士研究生和我国最高学府北京大学,这个案件的代表意义,是其他学位诉讼案件很难超越的。但我们更应该看到,北大作为我们国家最优秀的最高学府,学校的规章细则,却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符,我想这不仅是北大的悲哀,还是整个高等教育制度的悲哀。北大法学院在全国法律理论学术研究的地位是不可撼动的,但是其自己的学生管理条例和学位授予细则却不合法,这让人感到莫大的悲哀。问题的根源在哪里?在高等教育制度、学校的规章制度、实施细则的制定者通常是学校的领导层。这些人的学术水平我不敢质疑,但是法律水平我不敢恭维。他们虽然也在学习法律,甚至有些人也在教授法律的公开课,但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搞不清楚《行政法》中的上位法与下位法、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之间的区别。经历了这两个典型案件之后,学生因学位授予状告学校才被人们认为合情合理,也不再是人们议论的焦点。到目前,全国学位授予的诉讼案件不下百起,其增长速度是非常迅速的,但是这并没有引起学位授予主体——学校的足够重视,各个高校对自身细则的修改还远远不够,这种现实的激烈矛盾冲突决定了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4)学校依法行政的必要性还在于社会发展和道德观念对学校的期待。高校作为高素质人才培养的摇篮,对整个社会发展、国家富强、民族兴盛具有无可替代的推动作用,是先进生产力的发动机,是优秀民族文化传统道德的继承者,其在依法行政方面更应该起到表率的作用,在资格授予上做到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大力推动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文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 

 

四、学校学位证书授予问题的思考 

 

我们也应该看到,部分高校在此类诉讼中采取的宽容态度值得肯定。但究其本质,学校并不是行政机关,其主要精力当然不能放在应诉上。以行政诉讼来解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也不能达到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目的。学位只是对学生学术水平的评价,学位证书是学生达到某种学术水平的证明。如何达到学术与学位以及对违纪学生处分之间的最佳平衡,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和研究。毋庸质疑的是,学校应该对过去的处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必要的修订,以符合现阶段法制社会的要求。同时我个人认为,学校在制定学位授予实施细则时,应该征求广大师生的意见,并应该经过法学院教授们必要的合法性审查才能公布和施行,以免除学生与学校双方对簿公堂的尴尬与无奈。总之,依法行政不仅是国家行政机关的事情,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也必须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z]. 

[2] 刘杨著.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3] 2009年国家公务员考试职位报名条件[z]. 

[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第五、第六条)[z]. 

[5] 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07年7月修订版)[z].上海师范大学学生手册[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