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财产继承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1、财产继承是因公民死亡而发生的法律现象,这是财产继承发生的法定原因。
2、财产继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3、财产继承的客体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法律依据】
《继承法》第3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关键词】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
在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继承方式呈多样化。相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得企业财产继承问题复杂化,实践中,确定一名合格的合伙人或股东往往须履行一定法律程序,通常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都需要继承人之间就有关继承问题输继承公证手续。由于此类继承公证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公证,需要单独加以研究。
一、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中财产范围的探讨
关于财产,学术办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积极财产,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债权;二是指消极财产,仅指债务;三是指总合财产,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个方面。①而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及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可继承财产是指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个部分的公民的积极财产。
我国《继承法》法律法规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例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这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社会主义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制定的,该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继承关系的要求,滞后的立法给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处理涉企业财产继承的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有学者认为,遗产的范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外,尚应包括“股权与合伙权益、商标权和商号权等无形资产中的财产权、限制特权、占有、形成权、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私营企业”。②学者们主张的这些应列入遗产范围的无形财产有部分已为现有的立法所确定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被运用。
二、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企业财产是否都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从理论说,只要是上述自然人的财产,一旦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其遗产的财产都可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但在实践中,最终能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企业财产与自然人的企业财产相比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企业财产实际是一个“总合财产”,既含积极财产又含消极财产。其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表现为同时对具体的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的占有,在合伙企业中表现为对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相抵生“财产份额”的占有,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对抽象的财产即股份的占有。公证机构对上述自然人在各类型企业中的消极财产是不予公证证明的,这由我国《继承法》中限定继承之原则所决定。
其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自然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中,公证机构可以仅证明某一特定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也可以是货币财产或其他财产,但继承人可能因有关部门的要求仅就自然人在企业的某一特定财产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我们都知道,继承之发生并非依继承权公证之证明,而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因此,并非每一个财产继承都必须依公证程序而完成,只有在某一财产继承依法必须经某一特定机构的登记认可方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某一特定机构由于自身原因又无法亲自监督、审查该继承行为的真实性的情形下,公证证明继承权才作为一个选择被有关机构所认可。例如,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属于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特定财产,③虽然因继承而拥有特权,但法律规定再转移时必须补办权属
转移登记手续,而相关的登记机关则要求继承人须先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后方认可继承的事实。当然,公证机构也可证明自然人在企业的集合财产如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等;
再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必须是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或已为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财产。我们知道,从广义上讲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有些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尚未为法律明确言表或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真实的具有财产价值,它们同样成为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但公证机构只能对有法可依或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财产办理继承权公证。
三、不同企业形态下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分析
在公证实践中,涉及到自然人在企业中的财产继承公证时,由于法律对有关企业财产继承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有关此类继承的公证法律和部门规章的缺失,使得相当多的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涉及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时对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结果是出具的公证书中将作为遗产的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定性错误,影响了继承权公证的办证质量和公证书的使用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不同企业形态中可作为遗产继承的自然人的财产性质作逐一分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所谓的企业资产实质上是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的,投资者对企业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能够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这些有形和无形财产必须是投资者在企业拥有的积极财产,这些积极财产可以是某些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即投资者在该企业的全部财产。但由于我国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继承人尚应按规定以所继承之财产为限清偿投资者生前企业依法应缴费的税款和所负之债务。
(二)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无论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甚至劳务出资,一旦入伙该出资均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均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这一点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自然人死亡后,依法被视为当然退伙。自然人合伙人的继承人如均不愿成为企业的新合伙人,或依法不具备成为合伙人的相关资格,或按合伙协议约定无法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一旦出资或认购了股份,其出资将成为该公司财产,不再属于自然人股东个人。自然人股东依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财产享有股份权利,这同样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从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也相异于合伙企业。因此,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为其在该公司享有的股份。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股份才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股东资格可否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笔者认为,股东资格也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
此外,在办理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继承时,也不要将股东的出资额与其对公司的拥有的股份混为一谈,出资额不是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财产,当然也就不是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对象。
四、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权公证证词的表述方式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的表述,它取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的具体要求。对于继承人要求公证证明自然人在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的,公证应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17条之规定,按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对企业的积极财产进行公证证明。证词可笼统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全部财产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如果投资人在该企业的财产可以列出遗产清单,也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如继承人之间对企业已进行了清算,并已从企业实际财产中偿还字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了所欠税款和还清了企业所负债务且尚有盈余的,公证机构也可应继承人的要求对该净资产进行了证明,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净资产价值xxx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继承人仅要求对企业财产中的某一具体财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公证证明的,公证证词关于遗产的表述中要直接表述某一具体财产即可。
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不同的。公证机构办理此类继承权公证时,可要求相关继承人提供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做出的书面退还财产份额的决定,如退还的财产份额是货币,则公证处可依法就该货币形式的财产份额予以公证证明。公证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财产份额xxx 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退还的财产份额不仅是货币,尚有实物、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公证处可在上述证词中加入具体的财产名称一并证明。继承人制作了遗产清单的,还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若继承人之间仅就退还财产中的部分或某一具体的财产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公证证词的表述按常规格式表述即可。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的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上述两类企业的自然人财产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股东仅就其出资对企业拥有股份、享有股份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权”,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份”,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份由xxx股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
总之,企业形态的不同,自然人在企业中拥有的财产形态也不尽相同。公证机构在办理这些财产的继承权公证时,必须充分把握自然人在各种企业形态中所拥有财产的性质,才能准确地办理好此类继承权公证。
注释:
①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遗产 继承法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网络虚拟财产可继承性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价值。在“周某盗窃网络游戏金币案”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引起学界讨论。
案情简介。周某通过购买木马程序,窃取、修改他人游戏帐号和密码,将他人计算机内储存的网络游戏金币转移并销售,予以牟利。自2009年3月始至8月,共作案200余次,涉案金额约25000余元。一审法院以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一万元。周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网络游戏金币作为虚拟财产无法准确估价,原判认定周某盗窃游戏金币的数量及非法获利数额不清,判决周某犯盗窃罪定性不准。网络游戏金币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周某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判决观点评析。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定性不同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是否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意义的财产属性。笔者认为,一审法院承认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以盗窃罪定性较为合理。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营运商提供的数字化平台,通过付出金钱、时间、精力等代价获得,而其之所以能不断更新丰富增值也是网络用户劳动投入的结果,能够满足网络用户的物质需求或精神寄托,且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售卖的形式来换取现实货币。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而且具有交换价值。本案中,被害人被盗的是游戏金币,该游戏金币是网络用户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后获取,并可以通过游戏的设定享有对该虚拟财产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虚拟财产和现实货币紧密相连,是体现鲜明时代性的新型财产,应得到与现实财产同等的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我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种没有直接定义的立法模式为“物”的延伸保留了余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网络虚拟财产终以物权属性得以立法肯定。
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目前主要包括:网络账号型,此类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注册或者支付相应对价后获得,通过对账号密码的使用来满足信息交流的需要,并且会随着网络用户的使用和经营产生一定的等级和价值,而通过账号或者密码存储在服务器上的信息,无论用户在不在线,都将以特定形态保留而不允许他人共享;网络资料型,网络用户利用网络载体表达情感和思想的空间,可以自主发表文章、上传照片、删除信息等活动;网络货币型,网络用户通过支付一定费用而取得,能够在网络平台购买物品和服务,处于网络用户自主支配之下;虚拟物品,是近年来引发纠纷最多的一类虚拟财产,网络用户对虚拟物具有占有抛弃、交易赠予、删除处分等支配权利,具有明显的物权属性。
域外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和措施
作为信息时代的新生事物,各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相继作出探索。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了立法保护。2013年,芬兰电信管制机构公布法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近亲可以继承数字遗产。美国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探索较多。
近年来,美国积极推进虚拟财产继承立法,进一步将虚拟财产继承范围扩展到邮箱、脸书账号等,新立法对虚拟财产的保护趋同于实物资产。此外,美国互联网服务公司积极开拓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托管业务。这种网络虚拟财产托管业务依赖网络用户的自觉行为,一定程度上在立法保护的缺失下能实现自我救济。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构想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立法模式。我国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之争,导致虚拟财产继承的探索并未深入。在此情形下,出现了虚拟财产的遗产托管。此外,网络运营商的随机处理也是现有的一种处分虚拟财产的方式。但是,单纯靠用户的自觉行为和互联网公司的自由选择,无法满足所有网络用户及其继承人的普遍需求。
《继承法》将遗产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如果网络用户利用遗嘱的形式处分虚拟财产,则会避免诸多纠纷。不过,通过遗嘱方式处理虚拟财产,需要我国立法认可电子遗嘱的方式和效力。此外,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定继承,可先扩大遗产范围,具体在《继承法》第6条,增加(七)网络虚拟财产,其他财产可顺延为第(八)款。同时在《司法解释》第二部分法定继承中,增加一条以具体释明,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主体、方式和程序,待立法条件逐渐成熟时,可针对网络遗产单独立法。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权利主体。网络虚拟财产因其处于网络平台并由网络运营商控制,继承人取得网络虚拟财产必须得到服务商的参与配合。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除了传统的继承人、被继承人以外还加入了网络运营商这一主体。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权利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但网络运营商并不作为顺位继承人出现,只是起纽带或最后处置的作用。在具体继承中,具有精神价值和情感寄托的网络虚拟财产由同一顺位的继承人共享,如果继承人对该虚拟财产的分割有分歧,可将该部分通过交换实现其经济价值来予以分割,如该虚拟财产属信息资料类财产,则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决定继承人。此外,针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遗产的虚拟财产的处理,经法定保存期后,可由网络运营商予以删除并对不涉及死者个人信息资料的财产如虚拟角色武器、淘宝店等予以拍卖。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的客体。网络虚拟财产种类繁多,形式多样。在具体立法中可采取总体承认+分类列举+概括排除的方式,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可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并列举网络帐号型财产、信息资料型财产、网络货币型财产以及虚拟物品,为体现信息技术发展可能带来的变化,可以加弹性兜底条款,最后明确具有完全人身性质的私人虚拟财产不得继承。网络用户可以和服务商通过协议的方式,明确继承的具体内容并对抗继承人,避免被继承人隐私权利被侵犯的可能。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程序。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关键是获取被继承人的网络账号和密码,而网络账号和密码的掌管则由网络运营商负责。我国网络虚财产继承的程序设计应包括:继承人申请―网络运营商的审查―继承或后续变更手续三个环节。
第一,继承人向网络运营商提出继承申请。继承人须向网络运营商提供至少四份材料:其一,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其二,与死者关系的证明文件如户口本、结婚证等法律文件;其三,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其四,包含了死者注册信息的申请书。第二,网络运营商进行材料核实和审查。此处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否则将赋予网络运营商较多的义务和责任,不仅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很难得到网络运营商的支持和配合。第三,网络运营商提供账号信息。通过审查之后的后续工作,还要对现有虚拟财产的账号信息进行变更。因为被继承人之前取得账号信息一般都需要进行注册登记,有的还是实名登记,如果不进行信息变更,会对第三人产生误导,不利于交易安全。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商务学院)
【注:本文为院科研项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5022)成果】
【参考文献】
①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84~89页。
②李岩:《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的问题》,《法学》,2013年第4期。
* * *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一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延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作到忠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选择。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或恶意处分遗产等等,都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之下,无限责任继承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之外,还必须有一种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制度。于是,这样的制度就被人们创造出来了。这种制度在日本、法国称之为财产分立制度。这三种制度虽然名称不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债权人选择的保护其债权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主管机关应债权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分割,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这种制度。
如果我们在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同时,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必要的条件,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就能够作到周全而合理。
论文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 制度构建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络普及化和平民化的产物,其发展在我国尤其迅速,因此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矛盾和纠纷呈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纳入法律体系是一个从零开始的长期工程,需要解决理论上和技术上的诸多障碍。本文分析上述问题希望对现行继承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有所裨益。
一、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我国虽有关于计算机网络的立法,但是“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尚未被法律所接纳,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殊性使得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在认识上未达到统一,从而使得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变得困难重重。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界曾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准物权说”和“中间型权利说”,影响比较大的是“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笔者将其观点总结如下:
1.“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网络虚拟财产符合上述“物”的特征。“在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玩家可自由支配,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处分,玩家对虚拟财产的这种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物权属性。”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式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玩家通过向网络游戏服务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
3.“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付出时间、精力和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智力劳动的成果,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知识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是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前提,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用户仅仅享有使用权,则根本就不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因为继承的客体乃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关于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
1.归属于网络运营商
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归网络用户所有,必将会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而且会极大的打击网络运营商的提高服务质量的积极性。
2.归属于网络用户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理应归网络用户,因为网络用户获得虚拟财产无非是两种途径,要么是从网络运营商处购买,要么是从其他的网络用户处购买,其取得虚拟财产是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之后的虚拟财产的升值也是网络用户花费时间、精力、劳动或进一步的投资的结果,诚然财产的取得和增值都依赖于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空间,但这不足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理由。
二、技术上的障碍
法律制度具有内容上和形式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一项新的制度的构建必定会对现有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影响,或是积极的或是消极的,就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而言,其在技术上需要处理好与隐私权保护制度、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冲突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而且我们完全可以预想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会是网络虚拟财产发展的总体趋势。网络虚拟财产复杂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很多网络虚拟财产兼具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货币价值可能较小,其所承载的更多的是被继承人的精神利益。 对继承人来说,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具有更大的继承意义,例如上文列举的第一个案例,继承人请求继承的死者生前与自己的合影、信件、聊天记录等就是具有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但是问题是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往往会涉及到死者的隐私以及个人信息,有些隐私被继承人未必想让继承人知道。这样,作为用户在虚拟空间的化身和个性化表现,虚拟财产反映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融合,也为虚拟财产继承和隐私权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通常,虚拟财产的产生由玩家第一次登入这个游戏时所签订的用户协议所确定,用户协议往往是虚拟财产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 用户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并且是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电子格式合同。用户想要得到某项服务首先必须要无条件的接受用户协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由缔结合同,这种自由包括缔约与否的自由、缔约形式的自由、缔约内容的自由、选择缔约相对方的自由等。网络用户自愿在格式合同上同意接受服务协议的选项处打上勾号,并且登录相关的服务系统,似乎是符合缔约自由原则的。但是,由于用户协议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单方面制定的,因此大部分用户协议都极尽所能的限制网络用户的权利。尽管虚拟产品交易的巨大市场已经显现,5173、淘宝网、爬猴网、SV中国、中国网络游戏交易中心每天都有大量的包括网络账号在内的虚拟财产进行交易,但大部分用户协议条款觉规定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并且否认用户可能向运营商主张任何财产权性请求。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之障碍破解
针对上文提出的构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在理论上和技术上面临的困难,笔者意欲通过分析阐明理论上的基本问题和解决技术上的难题来为虚拟财产继承立法破解障碍。解决上述理论和技术上的障碍是我们在未来的继承法中落实相关制度的前提。
(一)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之正确归位
笔者认为,考虑到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尤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特征,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更加明显,这种与物权在本质上的趋同性的另一种表现就是其与债权和知识产权在原则上的差异。笔者将在从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虽产生于用户协议,但是这并不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就是债权,只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是用户通过债的方式(合同之债)取得的。例如,我们可以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不能因此认定我们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债权。很明显,债权与物权有着密切的联系,债权是物权取得的方式和手段,取得物权是成立债权的目的和结果。债权最本质的属性就是它是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需要特定主体的协助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而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行使权利并不需要任何人的协助行为。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知识产权的特性。虚拟物品在玩家取得之前就已经存在,有开发商设定产生,版权已有归属,相对有玩家并无创造性可言,至多只能认为在取得虚拟物的方法上或许有新颖的地方,但这并不能影响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具有排他的专有性、地域性、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上述的特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每开发出一种新的服务,必定是尽力将它推广到市场,赢得尽可能多的用户,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不可能对某种网络服务享有排他的专属性,网络的无国界性使大千世界变成了地球村,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地域性无从谈起,网络虚拟财产虽有存续期间,但是这种期限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终止于相关的网络服务退出市场、停止运营,与知识产权的期限性(权利受保护的期间)不是一回事。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存在遵循着一定的过程,以网游为例,网络服务商首先得开发出一种游戏软件,然后将其投入市场,网络用户通过与服务商签订用户协议而取得进入该游戏软件的通行证——账号和密码,其后网络用户在这个只有自己才能进入的领地内付出时间、精力、财力,以提高荣誉等级、获得网游货币、取得武器装备——一切都使虚拟财产升值了。诚然该游戏软件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投资巨大财力开发出来的,但是作为回报,其享有该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且用户取得虚拟财产时已经向服务商支付了对价,若将用户通过实实在在的金钱购买的、通过大量的付出而增值的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为运营商,实在是有违商品经济的原则,对用户极为不公。总之,无论是从商品交易的规则还是从公平的角度来考虑,网络虚拟财产都应该归用户所有。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权与隐私权的兼顾
对于具有人格利益之虚拟财产很有可能涉及到被继承人的隐私,对这类虚拟财产的继承要区别对待。对此,我们可以通过将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化来分析。因为虚拟财产的多样性为研究其可继承性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单纯列举虚拟财产客体类型的立法方法难免会有遗漏。 虚拟财产以是否依托于网络服务器,可以分为网络型虚拟财产和非网络型虚拟财产,非网络型虚拟财产问题不具有典型性,在此不做讨论。网络型虚拟财产以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可以分为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财产利益型虚拟财产的继承可以按照一般的继承方法,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如未涉及隐私当然也可以继承,对于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不能继承,涉及到共同隐私且隐私主体同时也是继承人的,则该虚拟财产只能由共同隐私之主体继承,其它人不得继承,共同隐私之主体都不是继承人的,则该虚拟财产不得继承。
论文关键词 虚拟财产 可继承性 解决方案
一、虚拟财产的概念
一般定义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虚拟化、由电子数据组成的非物体具化的财产类型,它包含社会网络账号、聊天通讯账号及用户等级等一系列网络数据产品。包括通过一段时间在虚拟世界养成虚拟人物,它往往不能单独转换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供人们交易使用,但由于现行网络运营服务商推广的经营模式往往都需要大量金钱投入而且在虚拟世界中就可以自由交易,何况在虚拟世界中本来就存在类似货币的交易介质,人们通过劳动换来的游戏币就相当于货币购买内置虚拟物品,其中包含虚拟世界里的物品、道具、消耗类产品等,通过这些物品的可流通性实现了线上线下的交易模式,这些就初步构成虚拟财产。
笔者认为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应该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稀缺性虚拟财产之所以有价值是不仅仅只是存储于网络设备中,而且是通过一定物力财力形成的具有价值的,然而这些东西往往都是和实现生活中一样,越是稀少越是珍贵。例如网络游戏中的高等级装备、虚拟游戏币、游戏等级等。虽然它是以二进制的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设备中,但是由于网络服务商的运营及法律的约束,并不是可是随意修改复制的。这是使其产生合理的存在。
(二)价值性从网络游戏以及网络商品交易的发展不难看出,越来越多的人们把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投入其中,通过网络实现自己的利益和满足感。其便宜价值不言而喻。正是由于虚拟网络可以和实现生活中转化,使得一些人可以把网络中所创造的价值转化为实现的财富。网络平台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行为也充分彰显了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这种交易行为也受价值规律的调整,并且受市场经济的影响。提供商呢,还是创造这些虚拟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呢?这刚好说明网上虚拟财产具有排他的利益与价值。从另一个角度看,网络运营商可以通过对服务器的控制限制对象和时间达到对数据的管理,也可以针对用户在虚拟世界的交易行为、游戏行为进行管理,网络用户也可以通过网络运营服务商提供的对其账号进行修改、重置、转移、拷贝等操作,也可以利用网络运营服务商搭建的内置交易平台进行对虚拟财产的转让、交换、贩卖等,这些都表明它存在法律上排他的效果。
二、民法关于虚拟财产的定位
民法上,把虚拟财产和有价证券、航道、频道等特殊物归入物的抽象。不仅确认了无体物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解决了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适用上的难题。而且准确反应了虚拟财产的特性。在没有对虚拟财产定位之前,学界用语中经常提及“无形财产”的概念,但是有关无形财产的定义却是不一定具有一定的形状,但占有一定的空间或能为人们所支配的物。这都是基于物理学上实体物的形式存在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些遗产主要表现为物的形态,且带有财富的性质,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虚拟财产在当代已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并能为人们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而也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当然这里要强调的是虚拟财产并不特指网络中的财产,还包括虚拟网络本身如网络聊天账号qq、新浪微博账号等。
三、虚拟财产现实可继承性的问题
当出现权利人死亡,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可以通过遗嘱继承或者法定继承的方式被合法继承?从世界范围内,在立法和司法上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已经是一种必然。我国大陆、香港、台湾均已出台有关虚拟财产的刑事判例。但是我国民法却有待完善,尽管《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我国法律对公民、法人财产的规定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但是有关网络虚拟财产却没有具体规定,在具体案例中执行也成为一大难题。
首先,面临的是虚拟财产的归属权问题,学界和法律实务界都存在不少争议。大致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归用户所有。日本已经有了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服务商只是为玩家提供这些财产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擅自修改和删除,其本质与存放在银行里的钱财不差别。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依附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设备中,用户只是有了这些数据的使用权却没有所有权。我更赞同前者观点,认为把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比较合适,这样就可以平衡用户与网络运营服务商之间地位、利益。
其次,基于对上述所有权的争议,当用户出现死亡状况那么他生前的虚拟财产是否因其对有所有权按继承法依法继承呢?前段时间新浪微博一则《我死后,我的QQ号码怎么办?》的帖子引发讨论。在英国,越来越多的人把自己的网络密码写在遗嘱中,将“数字资产”留给亲人继承。栖身网络时代,若注册QQ、邮箱、微博、博客、游戏账号的用户去世后,这些虚拟财产该何去何从呢?
最后,我国民法和司法机关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持否定态度,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无法可依。出现财产继承纠纷一般不予以立案或者也只是以解决了事。
四、虚拟财产继承可行性方案
(一)国内继承立法可行性方案的建议1.确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及特征虚拟财产的范围包括网络账号、网络虚拟货币、网络虚拟账号附属物等。其特征大致分为:
(1)有价值性。网络财产必须具有价值属性,它能够使人们在虚拟世界中有成就感,同时为了得到这些财产是需要一定的劳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
(2)客观虚拟性。虚拟财产不具有物质特征,既看不见、摸不到的。
(3)可交易性。虚拟财产既可以在虚拟世界里进行交易,也可以通过虚拟世界转换到现实世界中。
(4)存在有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网络运营服务商的运营中,一旦停止运营,虚拟财产也会随之消失;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在虚拟世界环境中,既运营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构成的网络世界中。
2.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虚拟财产和现实生活的财产一样,也受价值规律的影响。它的评估直接影响到财产的继承分割,故对它客观的评估是必要的。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要由独立于服务商与用户自发市场之外的专业评估机构来进行。虚拟财产的价值由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它必须是玩家经过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根据玩家的投入成本计算出来,玩家必须出示合法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也就是说证明其拥有的财产价值负有举证责任。
3.虚拟财产的归属虚拟财产主要分为两种取得:一种是可以通过个人劳动取得。用户在取得虚拟财产过程中付出人力物力,并且还有可能为此投资现金;另一种就是用户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与另一用户进行交易,或者直接与网络运营商购买等处获取。
4.虚拟财产的继承具体实施上述提及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为继承提供可能性。虚拟财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其规则和遗嘱继承、遗赠可以参照《继承法》。
(1)继承虚拟财产应有的相关证明。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性决定了继承执行需要通过网络运营服务商,此时应有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身份证明、有关虚拟财产所属证明以及相应的虚拟财产合理使用协议。因虚拟财产的特性,故需引入电子证据参照现行的证据法。例如淘宝网目前并未禁止继承店铺,只要出具相关证明如司法判决文书既可。
关键词:有机蔬菜;生产技术;规程
中图分类号:S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432(2014)-01-86-1
1有机蔬菜的基地要求
1.1基地的选择
在种植有机蔬菜时,需要选择基地,因为基地是确保有机蔬菜生产的保证和基础,基地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有机蔬菜的质量。在选择基地时,应该选择完整的地块,在地快之间不能有进行常规作业的地块。选择的有机蔬菜生产基地要与常规作业的基地相分离,在其边界上应该标明记号,如设置隔离带等。
基地的主要环境条件有水、土壤、大气等。在选择基地时,应该选择纯净的水质、未受污染的土壤、清洁的大气等,这样可以确保有机蔬菜具有良好的生长环境。国家对环境有一定的质量标准,有机蔬菜的生态环境也应该达到国家对水质、土壤以及大气等方面的质量标准。
1.2转换期
有机蔬菜生产是由常规生产转换而来的,转换时间一般需要两年,然后所种植的蔬菜采摘后才能作为有机蔬菜产品出售,有些蔬菜的转换期需要三年时间,如多年生蔬菜。转换期的计算是由生产方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时开始算起,在转换期间,生产者必须完成有机生产的所有操作要求。
2有机蔬菜的栽培
2.1选择品种
在栽植有机蔬菜时需要选择种子和种苗,所选择的种子和种苗必须适应种植基地的气候和土壤条件,同时对于一些能够抵抗病虫的蔬菜品种,应该对其遗传多样性进行保护。在种植初始阶段可以使用一些没有经过处理的常规种子,但不能使用转基因种子和包衣种子等。
2.2种子的处理技术
在种植有机蔬菜之前,要对种子进行消毒处理,这样可以在最初阶段预防病虫,在进行消毒时,可以采用温汤浸种或者天然物质消毒等技术。其中天然物质消毒有采用高锰酸钾、石灰水及木醋液等物质进行,同时,消毒过程中根据不同物质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配制和浸泡。
2.3土壤和棚室的消毒工作
在对有机蔬菜基地进行预期轮作时,要对基地土壤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消毒,消毒时可采用晶体石硫合剂、生石灰、木醋液等。在播种之前,要对苗床进行消毒,然后采用塑料薄膜或者地膜等对其进行密闭。
3种植有机蔬菜的肥料使用技术
3.1使用的肥料种类
在种植有机蔬菜时,需要使用一些有机肥料,如绿肥、粪便、草木灰、肥饼及微生物肥料和有机专用肥。同时还可以使用一些矿物质,如磷矿粉、氯化钙、钾矿粉等。
3.2使用肥料的方法
在种植有机蔬菜时,应该将种菜和培肥地力同时进行。蔬菜种植需要一定的底肥,而且底肥的使用应该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基肥是蔬菜种植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所施肥的总量中80%被用来作基肥,然后将基肥与耕作地土壤相混,从而便于植物吸收。施入基肥后,还应该对蔬菜进行追肥,在施追肥过程中应该根据蔬菜的种类采取不同的施肥方法,如对于根系浅、密度大的蔬菜可以使用铺施的方式,在蔬菜生长到具有3~4片的菜叶时,把肥料先晾干然后制成细粒,将这些肥料均匀地撒到土壤中,并及时浇水;对于根系较集中且间距较大的蔬菜可以采用开沟的方式进行施肥,在开沟过程中要确保根系不被伤断,然后将肥料撒到所开的沟中,最后用土将沟填埋并进行浇水;而对于那些种植行距大的蔬菜,在施肥时可以采用开穴的方式进行追肥。
4病虫的防治技术
在有机蔬菜种植过程中会有一些病虫出现,而对于这些病虫不能采用化学合成农药进行杀虫,而是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在选用品种时要选择一些抗病的品种,并对种子进行消毒,然后采用合理的肥水管理、轮作及对虫害的天敌进行保护等措施综合防治病虫害。
4.1防治病害
在防治病害时一般采用硫磺、石灰以及波尔多液等进行杀菌处理。如在防治真菌病病害时采用植物制剂、杀菌肥皂、醋等方式,对于多种病害在防治时一般采用杀菌较好的杀菌剂高锰酸钾。
4.2防治虫害
在防治虫害时,一般通过释放虫害的天敌或植物性的杀虫剂、软皂等杀虫剂,同时也可以通过使用视觉性或者物理性的防虫网等设施对病虫进行防治。
5结语
有机蔬菜的生产过程遵循着一定的自然规律和生态原理,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蔬菜食用的安全性,有利于维持农业生产的稳定性。因此,在生产有机蔬菜过程中,要按照一定的生产技术规程来实现。
参考文献
[1]袁克双,杨成刚,薛恩玉.有机蔬菜生产技术探讨[J].黑龙江农业科学,2009,(03).
[2]柴冬梅,李平,夏廉法.有机蔬菜生产技术规程[J].山东蔬菜,2012,(01).
转让方: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因经营失误,造成企业无法经营运作,现经全体股东讨论决议,拟对该公司进行注销,并把公司的全部财产( 包括客户资源、设备设施、办公用具及原甲方公司的有关权力等)进行转让,各股东全权委托 _____________办理有关转让手续。乙方为扩大经营规模,自愿受让,现双方本着平等、公正、自愿的原则,经 协商一致,依法订立本协议书。
一、甲方转让财产范围为______________。有形资产由甲方造具详实清册,经乙方签字认可。双方约定于____ 年_____月_______日按清册和帐面实物核实正式移交乙方,交接时所有设备要求能够正常运转,能生产出原有产品并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___年___月____日前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试生产。双方移交完毕,财产所有权即转让归乙方所有。
二、乙方按约定价格受让财产后,设立一家____________生产企业。
三、转让成交价及付款期限
1.经双方商定,该企业财产转让成交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2.付款期限:乙方应在公告期满后,约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________万元,即全部转让价的______%(包括银行贷款本金部分转户及垫付的应付款),其余部分甲方允许乙方在公告期满后______天内,约____年___月____日付清剩余的_______%,即人民币________万元。
四、债权债务处置方式
1.甲方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应收、应付款及对外担保)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处理,与乙方无关;
2.甲方以财产、设备抵押及担保的银行贷款________万元债务,自本协议达成生效后在总价范围内由乙方为其 垫付,解除抵押等手续,乙方在支付财产转让总价金额内扣除。
3.甲方必须依法妥善地处理好鼎力公司自身的债权债务,不得影响乙方财产受让后在该场地上的正常生产 、经营管理。如发生因催讨甲方债务等原因导致乙方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甲方同意乙方在缓付款中扣除相应 的损失费用。
五、该财产转让后,乙方在该地块上发展造纸生产,由甲方协助并提供乙方所需的必要文件资料,乙方自行申 请办理,其办理登记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1.供水问题:原取水井保持原状不变,由乙方长期使用。
2.出入道路:车辆出入道路必须按原状范围畅通无阻。
3.甲方企业目前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但正在按工业用地出让审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应 向乙方提交有关该地块相关手续的前期审批资料、文件,由乙方继续办理。
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作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申请富阳市公证处公证,双方必须严格信守,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市公证处、当地镇人民政府各执一份备案,副本若干份。
甲方: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全体股东签名: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公证方:___________
联系: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_月____日
补充协议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资产转让协议作如下补充:
一、应付帐款处理
1.应付帐款由甲方列出应付款明细帐单并通过法律程序刊登公告确认。
2.应付帐款不超过资产转让总价的,乙方根据甲方所列的清单给予垫付(付后在转让款中扣除),应付帐款超 过转让总价时由甲方自行处理支付。
3.应付帐款超过转让总价金额较大,甲方不能妥善处理时,乙方拒绝受让(即原协议不成立)。
二、资产交接与产权登记过户的办理
1.协议签订,经过三个月公告确认后,双方按甲方所列乙方确认的资产清单办理移交。
2.土地产权因甲方在转让时尚未办理好产权证,但已办部分手续,转让时甲方必须提供向村里征用土地的协议 ,已付清土地款的有关书面资料、已办理的相关资料,及在办理过程中必须的与村里相关的书面资料。
3.房屋产权及其它资产产权,由甲方提供必须的资料,乙方自行办理登记。
三、投资入股与补助
1.乙方同意原甲方股东王锡良把转让款支付应付款后剩余的资金投入乙方作股金,具体金额以实际剩余资金为 准,另立凭据(投资额不超过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
2._____投入资金为无风险投资,不参与经营、股本金不变值,只提投资回报。乙方按年回报率___%支付给___ ,支付时间每年年底(不到___个月时折算为月计算)。
3.________在中途需拆资时,乙方应予以同意,但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
4.乙方资产受让后每年给王锡良补助____万元人民币,补助款共支付____年,即累计_____万元人民币。
四、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与原协议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
全体股东签名: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
公证方:___________
联系:_____________
关键词:油菜病毒病;危害症状;发生特点;防治方法
油菜病毒病是永新县普遍且危害较为严重的病害,一般年份发病率为5%~20%,重发年份高达50%以上,致使油菜减产5%~30%,严重的达70%以上,发病重的植株枯死,同时还导致油菜籽品质降低[1]。现将油菜病毒病发生原因和防治技术简介如下。
1危害症状
苗期至角果期均能发病,不同类型油菜发病症状差异大。白菜型及芥菜型油菜发病表现为花叶,苗期发病从心叶的叶脉基部开始,沿叶脉两侧褪绿,呈半透明状,以后发展为典型的花叶,并有皱缩现象[2]。病重的植株显著矮化变小。抽薹期发病,薹茎缩短、歪曲,花及荚果密集着生。病轻的往往提前成熟,缺籽瘪粒,油分降低,病重的可整株枯死。甘蓝型油菜受害后,叶片症状表现为黄斑型、枯斑型和花叶型症状。黄斑型病株在苗期的叶片上,先散出近圆型黄色斑点,以后在黄斑中央出现褐色枯点,在抽薹期的新生叶片上产生密集褪绿小点,斑点正面呈黄色或黄绿色,背面的黄色斑点中央出现细小褐点,在茎、角果上产生褐色条斑,角果扭曲,叶片提早枯黄脱落。枯斑型病株,在苗期的叶片上表现褐色枯斑,正反两面组织枯死明显。有的在叶脉、叶柄上产生褐色枯死条纹,病株容易枯死。抽薹后,茎、花梗和荚上也产生褐色条斑,发病较迟。花叶型病株主要表现在新生叶上,与白菜型油菜症状相似。支脉表现明脉,叶片出现花叶和皱缩。茎杆上产生明显的黑褐色条斑,植株矮化、畸形,茎薹短缩,花果丛集,角果短小扭曲,有时似鸡脚爪状。角果上有细小的黑褐色斑点,结实不良或不能结实,重的整株枯死。
2发生特点
油菜病毒病的病原主要为芜菁花叶病毒,其次为黄瓜花叶病毒、烟草花叶病毒和油菜花叶病毒等。油菜病毒病的传播媒介主要是蚜虫(主要是桃蚜、萝卜蚜、甘蓝蚜)[3]。冬油菜区病毒在十字花科蔬菜、自生油菜和杂草上越夏,秋季通过蚜虫先传播至较油菜早播的十字花科蔬菜如萝卜、大白菜、小白菜上,再传至油菜地。在有病的植株上吸食汁液,将病毒吸进体内,再迁飞到健株油菜上吸取汁液,从而起到传毒作用。田间有翅蚜活动能力强,范围广,成为主要传毒媒介。还可以通过病株与健株的接触、摩擦而传病。油菜出苗后的子叶期至抽薹期均可感病,子叶期至四叶期是最易感染的时期。潜育期7~30d,日均温20~25℃时为7~10月,5℃以下或30℃以上不易侵染。油菜出苗后1个月左右出现病苗。冬季病毒在病株体内越冬,春季旬均温10℃以上时,病毒增殖迅速,终花期前后为发病高峰。蚜虫在感染芜菁花叶病毒植株上,吸毒5~20s可传毒在健株上吸汁不到1min即可传病,但一次吸毒后,经20~30min,传毒力即消失。病害的发生轻重与气候条件、栽培管理、品种等有密切关系,若气温在15~20℃,相对湿度70%以下,有利于蚜虫繁殖危害,相应加速了病毒的传染,油菜苗期发病重,成株期就可能流行。一般平原丘陵区较山区发病重,早播田比迟播田发病重,施用氮肥过多、田边杂草多、排水不良的田发病也重。甘蓝型油菜发病轻、芥菜型油菜次之、白菜型油菜发病重。
3防治方法
一是选用抗病品种。一般甘蓝型油菜较白菜型、芥菜型油菜抗病,同类型油菜品种间抗性差异也很显著,可因地制宜选用抗病高产品种。二是适时播种。通过调节播种期,避开蚜虫迁飞高峰期,降低蚜虫吸毒和传毒的机会。根据气候条件,多雨年份可适期早播,干旱年份则选用生育期短的品种适期晚播。根据测报,病害大流行年,在不影响油菜产量的情况下,应推迟播期10d左右,以起到避病作用。三是加强田间管理。苗床远离十字花科蔬菜地,清除四周杂草,苗床周围可种植高杆作物,以减少迁飞有翅蚜;加强苗期肥水管理,苗期要勤施肥,施足苗肥,不偏施氮肥,当苗床土壤干燥时,应及时灌溉,多次灌溉可以显著控制蚜虫的危害,减轻病害。发现病苗立即拔除。四是治蚜防病。彻底治蚜是防治油菜病毒病的关键[4]。播种前对苗床周围的十字花科蔬菜及杂草上的蚜虫进行喷药防治,以减少病毒来源。当苗期有翅蚜达10%~20%,或有无翅蚜平均20头/株左右或有翅蚜平均5头/株左右,即应迅速施药防治。抽薹后,当有蚜花枝率达5%~10%,且个别花枝上出现3cm左右的虫蜡棒时,需立即进行防治。防治蚜虫可用50%抗蚜威可湿性粉剂3000倍液,或10%吡虫啉可湿性粉剂2000倍液,或25%敌杀死乳油5000倍液喷施。喷药时应注意喷在嫩叶、嫩茎及心叶上,叶片正反面都要喷到。五是及时施用抗毒农药。在菌核病发病初期,可用20%病毒A可湿性粉剂500倍液,或1.5%植病灵乳剂1000倍液喷雾防治,每隔7~10d喷1次,连喷2~3次。
4参考文献
[1]石鸿文,卫东军.油菜病毒病的症状及防治[J].河南农业科学,2002(9):26.
[2]夏宝远.油菜病毒病的发生及防治对策[J].河北农业科学,2009,13(3):46-4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