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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校园伤害;危害;认识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从时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或上学、放学期间;从空间上来看,“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关键要看是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即从时间和空间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
第二,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①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②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③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
第三,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第四、从事故发生的空间上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发生在校内的伤害事故和发生在校外的伤害事故。
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重要场所之一,学校对学生负有不可推卸的培养、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因而“学生伤害事故”只要有“伤害行为”或“伤害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或地域范围内,学校就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具体承担多少责任,那就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定。
学校最重要的活动是学生在校的学习和生活,学校不能因为害怕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就不进行必要的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只有立足预防,才是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屏障。因此,学校要制定出相应的管理措施,并落到实处。如学校要保障教室、操场、实验室以及食堂、学生宿舍、厕所等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安全设施标准;同时,还要保障在照明设施、取暖设施、课桌椅、仪器设备、宿舍用品、食品及饮用水及至阳台护栏的高度等方面,都要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标准和学校特殊的要求,对反复使用后出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我觉得以下措施可以借鉴:①以预防性预案为主,迅速补充写学校安全预案;②逐一查找安全隐患,迅速开展学校平安大检查;③加强学校的门卫制度,上课时不许会客。学校大门可以随便就进出的行为应该被禁止;④警察应介入管片学校平安。派出所、分局,如果附近有学校有幼儿园的话,应该有警力来保护;⑤教育部要统编安全教材。学校要长期开设安全教育课程,保证每学期有四课时以上的安全教育课程。一学期进行一次疏散演练,以应对突发事件。每个中小学生都应该有一本安全教育读本。
总之,任何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对生命和健康的无谓毁坏,是一种道义上的罪恶,对可预防的事故,不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负有道义上的责任,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管理,有效的预防和减少事故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把学校安全管理上升到’道义’的高度,无疑是制度人性化的一个集中体现。我们所从事的工作不仅仅是一种谋生的手段,它更是一种尺度,考量着我们的态度、观念甚至是品格。一次工作上的失误,不再是‘百密一疏’’或是‘难免出错’就可以一笔带过的,它冲击着我们每个人的道德大厦,使肇事者不再那么容易释然,而能在负疚的心理中深刻解剖自己,从反省中获得深刻的教训,而这样所起到的警摄作用更是传统管理观念望尘莫及的。
参考文献:
[1]赵庆典著.《学校管理中的法律问题》.北京邮电出版社,2005年版
一、关于海洋油污中长期损失赔偿的司法原则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油污损害的中长期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早在广东湛江1997年“海成”轮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出现分歧,一审采纳专家意见,认为中长期损失不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驳回了原告对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二审认为,上述公约没有表明对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油污以及清除油污造成的二次污染破坏了海洋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这种影响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数年甚至十几年,即漏油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时间是较长的。该损失是持续的,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因此应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来折价赔偿,即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因此,该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在以后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继续对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理由有:(1)中长期损失数额巨大,一般为资源损失,索赔的权利主体为国家。而近期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数额小,索赔主体多为单位或个人,这类损失的赔偿直接关系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与生活,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如果允许对中长期损失赔偿,数额巨大的中长期损失将与数额较小的近期损失一起平等参与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结果众多的近期损失的索赔主体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从而导致事实上不公平;(2)中长期损失多是将来的预计损失,而不是现时的、客观的、已发生的损失;(3)特别是目前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对中长期损失的调查预测方法、手段不科学,调查结果不准确,中长期损失索赔的事实依据不足。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中长期损失作为油污损失的一种形态,法院应当判决责任人予以赔偿。理由是:(1)完全赔偿是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均没有特别限制污染造成中长期损失的赔偿。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只是规定,污染责任人“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将“油污损害赔偿”限定为“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定义并没有排除中长期损失赔偿之意,中长期损失与近期损失相比,不能说是直接与间接之分,而是损失表现的时间长短。(2)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中,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里不论及其他责任形式,只谈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回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环境被污染后恢复原状是必要的,是可能的,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宗旨。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潜在性与渐进性,有的污染损害短时间内不可能立即发现,或不能短时间内立即恢复,一般来讲,油污污染的中长期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污染责任人有义务将受污染的环境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包括补偿并消除中长期损害。如果法院判令污染责任人恢复受污染环境的原状(主要是治理中长期损害),一方面,如果责任人不具体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法院难以具体强制责任人履行,但法院可责令责任人支付治理费用,补偿损失;另一方面,责任人往往不愿旷日持久地治理受污环境的中长期损害,受害人又多倾向于直接索赔经济损失。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因此,从恢复环境的角度出发,只要中长期损失存在,责任人就应当赔偿中长期损失。(3)至于说如果将中长期损失纳入索赔范围,则众多的近期损失索赔主体将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由此推断出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索赔范围的结论,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逻辑。无论是中长期损失,还是近期损失,无论是数额大的损失,还是数额小的损失,作为损失存在的形态,均应当得到赔偿。我们不能为了使某些损失得到更多的受偿,而去限制或甚至否定其他可能更大损失的索赔,否则我们将陷于一种离奇的心理状态,同样是损失,“相煎何太急”?在现代法制“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中,为了对某些群体或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以达到社会的实质正义,法律可以规定某些权利优先受偿,或限制对方权利,少有以剥夺同类权利予以平衡的现象。从政策导向上考虑,如果需要对众多的小额近期损失索赔给予特别保护,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中可以对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在数额上作适当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适的。但目前没有出台限制性规定前,在审判实务中,对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应予以支持。(4)中长期损失多是将来的预期损失,而不是现时的、已发生的损失,这也不能成为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索赔的理由。如果索赔的损失是可合理预见必将发生的损害,也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这在法律与司法实践中有众多的实例,如对伤残者日后定期更换假肢的赔偿等,未必要待必将发生的损失实际发生后才能给予赔偿。作为国际上建设性的意见,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第十一条规定:“环境损害的赔偿(除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或行将采取恢复原状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在对根据理论模式计算出来的损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础上所提出的索赔,不予赔偿。”(5)中长期损失的调查报告不准确属于事实问题、个案问题,不应上升成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长期损失请求的理由。基于调查报告不准确与基于法律上的否定态度而驳回中长期损失的请求,分属于事实依据不足与没有法律依据两类不同性质的原因,不能混淆。当然我们可以综合环保部门的各种意见探讨调查、预测中长期损失的科学方法,从而正确确定调查报告的采信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实务中,支持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文意及内在的逻辑看是顺理成章的,而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的请求却显得理据不足。理论上不赞成支持中长期损失的立场在没有被法律或司法解释吸纳前,支持中长期损失请求的司法立场应继续坚持。至于中长期损失的调查报告不准确问题,当务之急是研究预测中长期损失的科学方法,确定中长期损失的采信标准。
二、关于船东强化反证油污中长期损失的建议在油污事故发生后,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首先赴现场进行船舶溢油事故调查,勘查油污事故现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清污,出具海事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而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渔业资源的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派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赴油污现场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调查取证。而事后这两个部门对油污损害程度描述时常存在较大差异。海事局称:由于积极组织清污,油污得到了控制,污染不大。而海洋与渔业局称:经检测,污染面积大,渔业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前者的工作人员指责后者夸大了损失;后者的工作人员指责前者夸大清污效果,孰是孰非,莫衷一是,这也给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埋下了一个争议的伏笔。
监测中心一般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如下调查:1、污染源调查;2、地理环境调查(污染区域及面积);3、海况调查;4、水质监测,在调查海域设置若干采样站,根据国家《海洋监测规范》、《渔业水质标准》采集海水样品,测定海水石油类浓度,确定海水石油浓度超标(《渔业水质标准》的限定值)区域面积(如超标10倍、20倍以上水域面积);5、渔业资源损失调查,在调查海域设置若干调查站,用监测船现场拖网调查游泳生物资源,对比近年来该区域渔业资源监测数据,分析调查水域渔业资源的变化情况,计算污染水域平均每小时渔获率下降幅度,考虑游泳生物的回避效应,估算溢油事故造成游泳生物资源的损失率;经统一计量单位计算得出污染前的游泳生物资源的密度;以受污染面积 X 游泳生物资源损失率 X 污染前游泳生物密度,得出游泳生物损失量。以当地水产品的平均价格 X 游泳生物损失量,得出游泳生物直接经济损失。目前一般采用专家评估法计算渔业资源损失,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经济损失额的计算,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据此,监测中心一般以预计污染水域渔业资源恢复原正常水平至少需 3年以上时间,并按照农业部的上述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得出污染水域天然渔业资源经济中长期损失的数额。
海洋与渔业局代表国家向肇事船东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的索赔,首先委托监测中心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的一手资料(直接证据),并按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的计算办法计算出渔业资源损失,作出渔业资源损失的监测报告。而船东一般只是在诉讼中对监测报告提出种种异议,特别是对于监测中心按照农业部的上述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污染水域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经济损失的数额,船东一直持有异议和疑虑,但并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在举证上处于消极、被动、防御的状态。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果海洋与渔业局提供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该监测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监测方法又符合法规的规定,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备证据效力。而船东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支持,就不能推翻鉴定结论。监测报告中关于渔业资源损失的鉴定结论就应作为确定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依据。
船东收集证据上迟缓与消极,导致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往往叫苦连天,甚至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却不怀疑自己的举证能力。油污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信息不对称,举证能力失衡,法院依法裁判固然符合法律公平,但可能存在事实上的不公平,留下不和谐的社会隐患。为此,笔者建议:船东方面应建立健全油污事故调查预案,提高反应能力,在油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清污,回收污油,减少入海油量,并委托鉴定机构计算实际回收的纯油量,核实船舶当航次开始时的载油量、航次中的油耗、船舶发生溢油事故经封舱堵漏之后的剩余油量,从而准确计算实际入海油量,作为日后诉讼的一个有力反证。同时,应注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最好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污染水域面积、污染水质、渔业资源损失率,并对污染水域的水质及渔业资源恢复状况跟踪监测1-3年。法院可考虑先中止审理该类案件,待跟踪监测完毕后,结合各方的监测数据,认定渔业资源直接损失及中长期损失。如果跟踪监测表明渔业资源短期内已恢复到原来的状况,或损失幅度不大,则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计算就应相应调整。只有通过跟踪监测,农业部规定的上述计算方法才能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验证,切实消除船东的疑虑。
目前几乎没有船东能采取上述措施积极收集反证,而面对数千万元甚至更高的渔业资源损失索赔,抱怨多而作为少。因此,船东举证推翻监测中心关于渔业资源损失鉴定的案例很少。船东只有在船舶发生溢油事故后迅速反应,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积极准备反证,由“防御”转为“反攻”,才能改变其在举证上的弱势地位。只有赔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充分举证和对抗,法院居中认定的事实才能接近客观事实,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关于研究制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的设想。
海洋油污具有社会性、利益性、复杂性、间接性、长期性等特点,可能造成一系列的损害,包括:清污费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调查费用等油污应急防治费用;渔船、渔具等海上及沿岸设施受污染的清洗修复更新费用;海水水产养殖损失;渔民因不能正常捕鱼而遭受的渔业捕捞损失;海滨旅游、饮食服务业营业损失;其他用海的工业生产损失;渔业资源的短期、中长期损失;其他生态损失。生态环境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是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生态环境的价值是一种生态服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难以货币化,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是免费提供的。生态的功能是综合的,生态无价,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也难以准确量化。但是,任何难以量化,乃至无价的权益进入民事赔偿领域,最终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予以量化定价。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货币化确定是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关键,其困难重重,我们又不能回避,必须着力解决,出路就在于制度创新和各部门协力。
由于油污损害赔偿除小部分物质损害外,大部分属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赔偿无论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还是我国国内法中,均是一个正在历经变革的难题,共识与分歧并存。我们进行制度创新解决这一难题(重点是针对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范围与数额的认定),需要在正确解释法律一般条款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法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寻求一种顺应时代要求和满足社会现实的合理方案。
(一)对法律一般条款的解释法律的一般条款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以高度的抽象涵盖各种法律问题。对于新出现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时,只能借助于对一般条款的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使用了“财产”一词,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使用了“损害”一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险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上述法条使用的“财产”、“损害”、“损失”等宽泛的概念,从字面上看应当包括油污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从社会经济的发展看,也应当作这种解释(见下述比较法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只是《环境保护法》使用了“直接”一词,从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直接性至多只能作为控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而不是一概否定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理由。
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项对“污染损害”下定义为: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在运油船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我们首先应明确,该定义条款是对公约所调整的“污染损害”的限定,而不是对油污责任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定。如果油污受害人遭受了除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外,还遭受了其他污染损失,受害人仍有可能依据其他法律向责任人索赔,公约的定义并无排除其他损失索赔的功能。而且公约在定义中同样使用了“灭失”、“损害”一般性术语。对这些语义的解释,仍应由法官依据国内法的一般观念进行解释。按照上述分析,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也是一个宽泛的术语,应解释其包括渔业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至于英国等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组织不支持油污中长期损失的做法,其中肯定有法律与事实上的种种原因,我们在没有查明原因前,不能仅参照其处理结果而盲目跟风,国外的一些实践至多仅作为我们解释公约的参考,不含有我们必然采纳的逻辑。
(二)比较法分析油污损害同电缆毁损、航道阻塞船舶受困案件、不实陈述、产品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知识产权等案例类型一样均是纯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法律保护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困难的课题,在损失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还有各种利益衡量。随着世界经济交往的频繁和众多国家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纯经济损失纠纷将经常大量发生,各国在兼顾自己法律传统的同时,努力在法律理念和法律技术上演进,试图妥善处理好日益增多的纯经济损失纠纷,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在对各国法律进行比较分析时,还在整个纯经济损失的范畴中进行案例类型比较,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各国规范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场和方法,我们也许能从中找到我国解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因应之道。
纯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纯经济损失是英美法上的常见概念,英国早期判例确立了原告索赔因第三人财产受损而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的排除性规则;但英国法官Lord Atkin在1932年发生的Donoghue v. Stevenson 一案中提出了著名的“邻人原则” ,允许原告向违反注意义务的人提出纯经济损失索赔,弱化了排除性规则的适用;以后随着纯经济损失案例增多,英国法官在处理上存在反复和不确定性,总体上仍然采取消极限制的态度。美国也存在因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的排除性规则,但又表现出开明的态度,倾向采用“邻人原则”,由此衍生出许多因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案例,并在立法上开始对某类纯经济损失赔偿进行规定,如1990年8月颁布了有关在可航水域或邻近海岸倾倒油污的责任的联邦法规,规定责任人要负责赔偿清污费用和其他一切损失,尤其是,利润损失或因不动产、动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或丧失而造成的谋生能力的削弱均可获得赔偿。在该油污责任下,受污染海域邻近的旅馆、餐厅所受纯经济损失等都可获得赔偿。该油污责任有最高限额,根据溢油船舶吨位最高可达一千万美元,联邦基金也可提供部分额外补偿。
关键词:海洋石油;工程质量;管理;分析
中图分类号:TL372 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海洋石油工程项目通常计划大、技能尖,在工程质量方面有着很高的安全需要,风险性高,这是该工程项目的重要特征。海洋石油项目的特殊性表现在设备保护,后勤确保,途径面积以及自然环境方面。即是如此,海油石油方面具有严峻的质量需要。因而,确保石油工程质量,并树立一套无缺的海洋工程的质量体系势在必行。
一、石油工程项目的质量制约与管理现状
1、石油工程项目质量石油工程项目的质量好坏与否直接关系到石油公司的中间利益,一起也会对人类的生活环境产生必定的影响就当前来看,有许多石油公司只管经济利益,对石油进行不合理的挖掘,这种做法就会在必定程度上致使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2、石油工程项目的施工东西石油工程项目的施工是项目得以展开的重要根底,一起也是确保石油工程项目质量的重要前提所以,石油工程项目中施工东西的管理程度直接影响着公司的展开当前有一些石油公司在施工的进程中并没有按照有关的规则来展开工作,这就在很大程度上致使施工工具没有能够被合理使用
3、石油工程项目安全是任何工作或项目展开进程中首先要注意的问题,石油工程项目也不破例能够注意到的是,当前在一些石油工程项目施行进程中,特别是一些相对比较大型的工程项目,安全事端是一个值得令人担忧的问标题前许多安全事端的发生都是由于在施工进程中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施工的操作不妥而致使事端的发生所以,石油企业有必要对已发事端有所感悟,并活跃采纳相应的措施进行安全管理,把安全事端发牛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二、海洋石油工程特色与质量分析
关于海洋石油工程方面的管理的特色,首要是对质量进行全面管理,即对人为因素重视,关于各项工作全员参与,这样经济效益就得到更高。质量管理首要包括的方法很多,有的是现代经济方面的管理,质量操控的方法,还包括循环方法以及现代经营学方面等等。其首要即是使用了技术操控的项目以及现代根本管理的方法。全面进行质量管理即是参与、全进程、应用方面的管理,具有激烈地针对性川。其质量期间首要即是包括了对管理项目、质量方针以及活动方案的具体措施。在此期间当中,即是对现状进行分析,对质量疑问找出,然后对方针进行操控,对于质量疑问是怎么发生以及其影响因素不断去研讨,看能否找到质量改善的措施。在履行的进程当中,要做好方案方面的措施,然后完全履行这些措施。首要即是要做好方案措施的组织履行与交底,履行物资与技术。再有即是查看的期间,关于实践履行的情况进行查看,关于预期方针与施行作用分析,关于存在哪些疑问进一步找出。最终即是处理期间,在这个进程当中,关于工作使命进行处理与总结。首要的工作即是对经验总结,将其纳人规范当中。不断查看施行情况,采取一些有用的措施,关于工作文件需求拟定,关于工作规范还有质量管理以及技术规程都需求拟定,关于好的经历进行总结,不让疑问再一次发作。
三、海洋工程项目规划进程质量操控
在海洋质量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管理规划的进程中,首要即是体现如下,首要即是建立质量系统,然后即是对其施行,坚持继续改进的措施,首要即是对全方位,全进程进行质量管理。组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系统在“十。五”时期中国政府就加大了出资力度,组成了海洋石油工程当中的规划队伍。然后关于质量管理等这些工作进行推进,在1996年的时分成立了海洋石油方面的质量管理系统。质量管理系统的行动在前期准备规划的进程中,对项日组进行规划组成,而且对一些天资规划进行配置,批准,审定,审核,核对,在的时候需求单位领导答应而且经过,在打开规划工作之前,关于以下的工作有必要要做好,首先即是关于业主以及合同需求要承认改变。在曾经工作的进程中,呈现了一些合同在签订完毕以后,关于业主的解释存在着一些差异,或者是业主加强了工作深度,改变了工作规模。这些都需求承认与弄清,假如在质量管理方面的视点来说,就应当有授权人的、书面上的承认。然后,对油气田进行开发的工程,在石油工程方面,针关于地质油藏方面应当规划一些材料,这些材料必定要有规范人员的签字承认,由于在不一样的时刻当中,通常有不同的版本运用。需求运用坐标系统关于海上油气当中的具置标出来,这样即是在勘探的进程中可以运用多种坐标系。最后,在海洋环境方面需求一些材料,首要即是包含了地震、工程、流、浪、风等方面的材料。由于当前总体上的开发计划还处于一种对概念进行规划的期间,所以不行能在以上方面的材料取得完善,这时关于这方面的计算只有依照类似的油气田方面的环境材料。技术主管关于这项工作有必要要有书面认可。而且关于海底管道路由、测流、查询以及验潮方面不断打开查询的工作,使用原来的规划或者是结果进行批改。除此之外,还需求选用一些法律法规,假如从质量管理的方面来说,这些是最新版本的文件。如此就需求在国际信息方面具有很强的搜集才能。
四、海油工程项目施工中的质量管理
关于工程项目假如需求管理好施工质量,即是关于技能标准应严格遵守,关于资源准确协调与处理,因为环境与技能等条件的制约,施工项目就需求有非常好的使用价值与所需功能,所以海洋石油方面的施工不只仅是对工程项目方面影响到了功能与价值,而且在出资项目方面临经济效益具有直接决定的效果。
1、施工质量管理进程区分
关于海洋石油工程在质量管理方面首要即是包括完事中控程、事前操控。在国际上对这方面的工程监督严格,在质量查看方面也很严格,其首要包括了三个方面,首要对承包商即是质量确保与质量自检,再有即是需求政府来查看与监督。
2、施工期间的首要操控点
在划线下料方面即是依照规划图纸与划线技术的需求进行。依照图纸的焊接程序与图纸需求进行。通过公司当中的操控文件了解焊接程序,而且在技术方面的履行需求严格依照此类文件,确保焊接进程中的合格率,从公司操控进程的文件当中可以了解焊接技术。
3、确保施工期间的技能水平
在这方面需求挑选合适的人员与施工单位,这样就可以让施工计划在研讨的进程中契合质量方面的需求。依据有关的技能标准与技能法规,在每个期间施工的进程中,需要坚持联接性与协调性,这样就确保了施工的全体质量。关于施工项目即是应该有让业主满意的效果,而且关于效果需求必定的水平与质量方针。
五、加强海洋石油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措施
1.强化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理念
对工程项目施行质量管理,最重要的即是要树立起质量管理的认识和观念,只有将质量管理这一理念贯穿到每一个工程管理人员的脑海中,石油工程的施工质量才干得到保险的保证在强化工程质量管理的进程中可以做到以下几个细节:第一,将投标文件、工程初始材料和业主的需求改变作为工程设计管理的根本根据,将向业主提供优质服务作为工程管理的惟一方针第二,项目管理人员要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素质,为业主提出多个可以挑选的合理计划或定见第三,一直掌握工程质量第一的思想理念,选用先进的管理技能和理念对工程进行管理
2.完善施工进程的安排计划
确保石油工程项目不是一两个工程人员就可以做到的工作,而是需求悉数工程人员一同尽力的工作,需求每一个工程人员根据有关的管理规范进行施工管理从另一方面来讲,要想确保石油工程项目的质量,可以从完善工程施工的安排计划来进行下手一个合理的工程计划计划可以合理地对工程中人力、物力、财力等进行有用的装备,经过合理的工程计划就可以在具体的工程施工进程中得到合理有序的辅导,按部就班的展开施工,同时可以防止施工进程中引发突发状况,促进资本得到有用节省对施工进程进行完善的计划就要求咱们做到管理机工作工作工作制进行标准构建,办理理念进行有用拟定,进一步保证石油企业各个部门完结环环相扣的办理体系,从而保险推动石油工程项目契合施工方案标准规定准时按量完结
3.标准石油工程项目施工管理
标准合理的施工管理办法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工程施工的进度和质量在石油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对每一道工程工序应当有更高的需求,保证每一道工序不出任何差漏,在石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必要对每一道工序进行严格的质量管理,只要这样才可以在必定程度上保证石油工程项目的施工操作的严谨性,再详细的操作办法中可以做到构建科学合理的质量管理准则,准则的建立不只可以在必定程度上束缚施工人员的不合理施工行动;并且可以起到督促工作人员,提高他们施工的积极性的作用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可以不守时地对工程工序进行质量监测手法,这样做的目的是可以在必定程度上保证工程操作过程中过错被及时发现并得到有用处理,进而保证施工环节可以环环相扣并顺利进行
4.实施工程区分
石油化工建造项目有着出资大、流程杂乱、自动化操控等特色假如对石油工程缺乏一个科学合理的工程区分其管理工作就无法有序进行,主意有了一个合理的工程区分就可以使每一道工序的管理有序进行有了一个合理的工程区分方案,在工程施工期间,工程管理人员就可以很容易地指出不一样期间关键工作在哪个单位工程的哪道工序上,这样就能做到工作重心时间杰出即便工程建造不能顺利进行,也能清晰看出疑问地点及由谁担任便于辨明职责和执行整改同理,条理清晰的工程区分也有利于质量操控和费用操控
结束语
本文针对石油工程项目的质量制约与管理现状、海洋石油工程特色与质量分析、海洋工程项目规划进程质量操控、海油工程项目施工中的质量管理、加强海洋石油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措施、进行简要分析,仅供参考
参考文献:
[1]兰新阳.工作海洋石油工程项目设计质量管理研究[D].天津大学,2008.工作
[2]苏春华,余建星.工作海洋石油工程全程质量管理研究[J].工作海洋技术,2006,04:113-116.工作
[3]胡国强.工作石油工程项目管理研究[D].天津大学,2009.
作者简介:
1、刘海晨 :男,工程师,1977年生,2000年毕业于天津大学海岸与海洋工程专业,现任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公司项目管理中心副经理。主要从事海洋石油工程安装项目管理工作。
1、在12岁左右,少女开始发育,表现出女性特有的特征。有些少女处于生长发育期,由于缺乏必要的生理卫生知识,对于胸部的发育很害羞。有的少女通过束胸来让胸部变得平坦。这种做法是非常错误的,因为在束胸后,会限制胸廓的正常发育,并且会影响乳房的正常发育,对以后的生活造成影响。
2、少女在月经期的时候,在洗澡时,最好采用淋浴,因为用淋浴可以把身上的污水冲掉,不会导致生殖系统的感染。如果采用盆浴,身上洗掉的污水中的细菌会上行,进入破损的血管,导致感染的发生。
3、处于生长发育期的少女,在平时穿衣服的时候,尽量不要穿一些紧身的衣服,如紧身的牛仔裤,因为衣服太紧,会限制骨骼和身体其他部位的发育,并且衣服太紧,影响活动。
4、处于生长发育期的少女,在月经期可以使用卫生护垫,在月经期过后,如果分泌物不是太多,尽量不要使用护垫,因为长期使用护垫,会导致细菌繁殖,对身体健康不利,正确的方法是勤换内裤。
(来源:文章屋网 )
一、关于海洋油污中长期损失赔偿的司法原则目前海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油污损害的中长期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早在广东湛江1997年“海成”轮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就出现分歧,一审采纳专家意见,认为中长期损失不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范围,驳回了原告对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二审认为,上述公约没有表明对中长期损失是否赔偿的态度,油污以及清除油污造成的二次污染破坏了海洋原先的生态环境,从而造成渔业资源种类、数量及组成的改变,导致渔业资源长期逐渐衰退,这种影响在海洋环境中可持续数年甚至十几年,即漏油影响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时间是较长的。该损失是持续的,属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灭失和损害。因此应按照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来折价赔偿,即赔偿的金额应大体相当于使受损水域恢复到原来的生态状况所需的费用,因此,该中长期损失应予赔偿。在以后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继续对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主张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油污损害赔偿范围的主要理由有:(1)中长期损失数额巨大,一般为资源损失,索赔的权利主体为国家。而近期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数额小,索赔主体多为单位或个人,这类损失的赔偿直接关系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生产与生活,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如果允许对中长期损失赔偿,数额巨大的中长期损失将与数额较小的近期损失一起平等参与油污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结果众多的近期损失的索赔主体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从而导致事实上不公平;(2)中长期损失多是将来的预计损失,而不是现时的、客观的、已发生的损失;(3)特别是目前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对中长期损失的调查预测方法、手段不科学,调查结果不准确,中长期损失索赔的事实依据不足。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中长期损失作为油污损失的一种形态,法院应当判决责任人予以赔偿。理由是:(1)完全赔偿是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均没有特别限制污染造成中长期损失的赔偿。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只是规定,污染责任人“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将“油污损害赔偿”限定为“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后,在运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该定义并没有排除中长期损失赔偿之意,中长期损失与近期损失相比,不能说是直接与间接之分,而是损失表现的时间长短。(2)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形式中,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里不论及其他责任形式,只谈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回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环境被污染后恢复原状是必要的,是可能的,符合民事责任制度的宗旨。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潜在性与渐进性,有的污染损害短时间内不可能立即发现,或不能短时间内立即恢复,一般来讲,油污污染的中长期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污染责任人有义务将受污染的环境恢复到污染前的状态,包括补偿并消除中长期损害。如果法院判令污染责任人恢复受污染环境的原状(主要是治理中长期损害),一方面,如果责任人不具体履行恢复原状的义务,法院难以具体强制责任人履行,但法院可责令责任人支付治理费用,补偿损失;另一方面,责任人往往不愿旷日持久地治理受污环境的中长期损害,受害人又多倾向于直接索赔经济损失。
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因此,从恢复环境的角度出发,只要中长期损失存在,责任人就应当赔偿中长期损失。(3)至于说如果将中长期损失纳入索赔范围,则众多的近期损失索赔主体将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由此推断出中长期损失不应列入索赔范围的结论,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逻辑。无论是中长期损失,还是近期损失,无论是数额大的损失,还是数额小的损失,作为损失存在的形态,均应当得到赔偿。我们不能为了使某些损失得到更多的受偿,而去限制或甚至否定其他可能更大损失的索赔,否则我们将陷于一种离奇的心理状态,同样是损失,“相煎何太急”?在现代法制“由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中,为了对某些群体或权利予以特别保护以达到社会的实质正义,法律可以规定某些权利优先受偿,或限制对方权利,少有以剥夺同类权利予以平衡的现象。从政策导向上考虑,如果需要对众多的小额近期损失索赔给予特别保护,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释中可以对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在数额上作适当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适的。但目前没有出台限制性规定前,在审判实务中,对中长期损失的索赔应予以支持。(4)中长期损失多是将来的预期损失,而不是现时的、已发生的损失,这也不能成为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索赔的理由。如果索赔的损失是可合理预见必将发生的损害,也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这在法律与司法实践中有众多的实例,如对伤残者日后定期更换假肢的赔偿等,未必要待必将发生的损失实际发生后才能给予赔偿。作为国际上建设性的意见,1994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油污损害指南》第十一条规定:“环境损害的赔偿(除利润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或行将采取恢复原状的合理措施的费用。在对根据理论模式计算出来的损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础上所提出的索赔,不予赔偿。”(5)中长期损失的调查报告不准确属于事实问题、个案问题,不应上升成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长期损失请求的理由。基于调查报告不准确与基于法律上的否定态度而驳回中长期损失的请求,分属于事实依据不足与没有法律依据两类不同性质的原因,不能混淆。当然我们可以综合环保部门的各种意见探讨调查、预测中长期损失的科学方法,从而正确确定调查报告的采信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
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判实务中,支持中长期损失的请求从我国现行法律的文意及内在的逻辑看是顺理成章的,而不支持中长期损失的请求却显得理据不足。理论上不赞成支持中长期损失的立场在没有被法律或司法解释吸纳前,支持中长期损失请求的司法立场应继续坚持。至于中长期损失的调查报告不准确问题,当务之急是研究预测中长期损失的科学方法,确定中长期损失的采信标准。 二、关于船东强化反证油污中长期损失的建议在油污事故发生后,海事局作为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首先赴现场进行船舶溢油事故调查,勘查油污事故现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清污,出具海事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而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渔业资源的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派海洋与渔业资源环境检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赴油污现场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调查取证。而事后这两个部门对油污损害程度描述时常存在较大差异。海事局称:由于积极组织清污,油污得到了控制,污染不大。而海洋与渔业局称:经检测,污染面积大,渔业资源受到严重破坏。前者的工作人员指责后者夸大了损失;后者的工作人员指责前者夸大清污效果,孰是孰非,莫衷一是,这也给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埋下了一个争议的伏笔。
监测中心一般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如下调查:1、污染源调查;2、地理环境调查(污染区域及面积);3、海况调查;4、水质监测,在调查海域设置若干采样站,根据国家《海洋监测规范》、《渔业水质标准》采集海水样品,测定海水石油类浓度,确定海水石油浓度超标(《渔业水质标准》的限定值)区域面积(如超标10倍、20倍以上水域面积);5、渔业资源损失调查,在调查海域设置若干调查站,用监测船现场拖网调查游泳生物资源,对比近年来该区域渔业资源监测数据,分析调查水域渔业资源的变化情况,计算污染水域平均每小时渔获率下降幅度,考虑游泳生物的回避效应,估算溢油事故造成游泳生物资源的损失率;经统一计量单位计算得出污染前的游泳生物资源的密度;以受污染面积 X 游泳生物资源损失率 X 污染前游泳生物密度,得出游泳生物损失量。以当地水产品的平均价格 X 游泳生物损失量,得出游泳生物直接经济损失。目前一般采用专家评估法计算渔业资源损失,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渔业资源损失)经济损失额的计算,不应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中水产品损失额的3倍。据此,监测中心一般以预计污染水域渔业资源恢复原正常水平至少需 3年以上时间,并按照农业部的上述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得出污染水域天然渔业资源经济中长期损失的数额。
海洋与渔业局代表国家向肇事船东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的索赔,首先委托监测中心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的一手资料(直接证据),并按照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中的计算办法计算出渔业资源损失,作出渔业资源损失的监测报告。而船东一般只是在诉讼中对监测报告提出种种异议,特别是对于监测中心按照农业部的上述规定以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计算污染水域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经济损失的数额,船东一直持有异议和疑虑,但并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证,在举证上处于消极、被动、防御的状态。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果海洋与渔业局提供监测中心的监测报告,该监测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监测方法又符合法规的规定,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具备证据效力。而船东仅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支持,就不能鉴定结论。监测报告中关于渔业资源损失的鉴定结论就应作为确定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依据。
船东收集证据上迟缓与消极,导致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往往叫苦连天,甚至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却不怀疑自己的举证能力。油污损害赔偿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信息不对称,举证能力失衡,法院依法裁判固然符合法律公平,但可能存在事实上的不公平,留下不和谐的社会隐患。为此,笔者建议:船东方面应建立健全油污事故调查预案,提高反应能力,在油污事故发生后,应立即组织清污,回收污油,减少入海油量,并委托鉴定机构计算实际回收的纯油量,核实船舶当航次开始时的载油量、航次中的油耗、船舶发生溢油事故经封舱堵漏之后的剩余油量,从而准确计算实际入海油量,作为日后诉讼的一个有力反证。同时,应注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最好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污染水域面积、污染水质、渔业资源损失率,并对污染水域的水质及渔业资源恢复状况跟踪监测1-3年。法院可考虑先中止审理该类案件,待跟踪监测完毕后,结合各方的监测数据,认定渔业资源直接损失及中长期损失。如果跟踪监测表明渔业资源短期内已恢复到原来的状况,或损失幅度不大,则天然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的计算就应相应调整。只有通过跟踪监测,农业部规定的上述计算方法才能在实践中得到进一步的验证,切实消除船东的疑虑。
目前几乎没有船东能采取上述措施积极收集反证,而面对数千万元甚至更高的渔业资源损失索赔,抱怨多而作为少。因此,船东举证监测中心关于渔业资源损失鉴定的案例很少。船东只有在船舶发生溢油事故后迅速反应,及时全面收集证据,积极准备反证,由“防御”转为“反攻”,才能改变其在举证上的弱势地位。只有赔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充分举证和对抗,法院居中认定的事实才能接近客观事实,实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关于研究制定油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的设想。
海洋油污具有社会性、利益性、复杂性、间接性、长期性等特点,可能造成一系列的损害,包括:清污费用、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调查费用等油污应急防治费用;渔船、渔具等海上及沿岸设施受污染的清洗修复更新费用;海水水产养殖损失;渔民因不能正常捕鱼而遭受的渔业捕捞损失;海滨旅游、饮食服务业营业损失;其他用海的工业生产损失;渔业资源的短期、中长期损失;其他生态损失。生态环境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是国家,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生态环境的价值是一种生态服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难以货币化,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是免费提供的。生态的功能是综合的,生态无价,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也难以准确量化。但是,任何难以量化,乃至无价的权益进入民事赔偿领域,最终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予以量化定价。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货币化确定是认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关键,其困难重重,我们又不能回避,必须着力解决,出路就在于制度创新和各部门协力。
由于油污损害赔偿除小部分物质损害外,大部分属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赔偿无论在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还是我国国内法中,均是一个正在历经变革的难题,共识与分歧并存。我们进行制度创新解决这一难题(重点是针对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范围与数额的
认定),需要在正确解释法律一般条款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上,进行比较法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寻求一种顺应时代要求和满足社会现实的合理方案。 (一)对法律一般条款的解释法律的一般条款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以高度的抽象涵盖各种法律问题。对于新出现的法律问题,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时,只能借助于对一般条款的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使用了“财产”一词,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使用了“损害”一词;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险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上述法条使用的“财产”、“损害”、“损失”等宽泛的概念,从字面上看应当包括油污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从社会经济的发展看,也应当作这种解释(见下述比较法分析和类型化研究),只是《环境保护法》使用了“直接”一词,从损失发生的因果关系上对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了限定 .直接性至多只能作为控制污染损害赔偿范围的标准,而不是一概否定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理由。
我国加入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1条第6项对“污染损害”下定义为: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类(不论这种溢出或排放发生在何处),在运油船本身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灭失或损害,并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我们首先应明确,该定义条款是对公约所调整的“污染损害”的限定,而不是对油污责任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定。如果油污受害人遭受了除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外,还遭受了其他污染损失,受害人仍有可能依据其他法律向责任人索赔,公约的定义并无排除其他损失索赔的功能。而且公约在定义中同样使用了“灭失”、“损害”一般性术语。对这些语义的解释,仍应由法官依据国内法的一般观念进行解释。按照上述分析,公约定义的“污染损害”也是一个宽泛的术语,应解释其包括渔业中长期损失等纯经济损失。至于英国等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组织不支持油污中长期损失的做法,其中肯定有法律与事实上的种种原因,我们在没有查明原因前,不能仅参照其处理结果而盲目跟风,国外的一些实践至多仅作为我们解释公约的参考,不含有我们必然采纳的逻辑。
(二)比较法分析油污损害同电缆毁损、航道阻塞船舶受困案件、不实陈述、产品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知识产权等案例类型一样均是纯经济损失的典型案例。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法律保护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困难的课题,在损失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还有各种利益衡量。随着世界经济交往的频繁和众多国家市场化程度的提高,纯经济损失纠纷将经常大量发生,各国在兼顾自己法律传统的同时,努力在法律理念和法律技术上演进,试图妥善处理好日益增多的纯经济损失纠纷,以适应日新月异的社会。在对各国法律进行比较分析时,还在整个纯经济损失的范畴中进行案例类型比较,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各国规范纯经济损失赔偿的立场和方法,我们也许能从中找到我国解决海洋油污损害赔偿纠纷的因应之道。
纯经济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纯经济损失是英美法上的常见概念,英国早期判例确立了原告索赔因第三人财产受损而遭受的纯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的排除性规则;但英国法官Lord Atkin在1932年发生的Donoghue v. Stevenson 一案中提出了着名的“邻人原则” ,允许原告向违反注意义务的人提出纯经济损失索赔,弱化了排除性规则的适用;以后随着纯经济损失案例增多,英国法官在处理上存在反复和不确定性,总体上仍然采取消极限制的态度。美国也存在因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的排除性规则,但又表现出开明的态度,倾向采用“邻人原则”,由此衍生出许多因过失引起的纯经济损失索赔的案例,并在立法上开始对某类纯经济损失赔偿进行规定,如1990年8月颁布了有关在可航水域或邻近海岸倾倒油污的责任的联邦法规,规定责任人要负责赔偿清污费用和其他一切损失,尤其是,利润损失或因不动产、动产、或自然资源的损害、破坏或丧失而造成的谋生能力的削弱均可获得赔偿。在该油污责任下,受污染海域邻近的旅馆、餐厅所受纯经济损失等都可获得赔偿。该油污责任有最高限额,根据溢油船舶吨位最高可达一千万美元,联邦基金也可提供部分额外补偿。
法国法使用了宽泛的损害概念,即使因过失所引起的纯经济损失亦可得到赔偿,但受到“直接性”标准的限制。德国法院通过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规定的“其他权利”,将纯经济损失纳入“其它权利”的范围予以保护,但同样通过法律技术进行合理控制。德国水法第二十二条允许赔偿纯经济损失,如清理油污的费用,但原告限于直接受到油污影响的人,如海滩附近的旅馆的店主。间接受到损害的人,如游客、远离海滩的旅店主、市政府等则不能获得赔偿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均倾向在合理控制的条件下保护纯经济损失,美国和德国还专门通过成文法保护包括纯经济损失在内的各类油污损害。我国应顺应这一趋势,适当保护油污损害在内的各类纯经济损失,原则上应支持渔业资源中长期损失及其他纯经济损失的索赔,但以“直接性”标准合理控制当事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 .(三)类型化研究 — 制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类型的案件所发生的背景不同,所引起的利益衡量和政策考量因素也不同。将大量发生的相类似的判例进行分类归纳,找出处理该类型案件的一般方法,有助于提高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陆续出台了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期货交易、人身伤亡、船舶碰撞等各类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有效地指导各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理各类型案件。从总体上看,根据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传统,对于经研究可归类的损害赔偿类型,无论在现在《民法通则》下,还是在将来的“民法典”下,有关赔偿的规定基本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民法中统摄所有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层次为某类侵权的特别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环境污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别规定以及《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我国加入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特别法规定);第三层次为关于贯彻上述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实施细则,一般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将详细规定计算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参考因素、计算方法等。
关键词:形式显示 解释学 定义 概念
一、形式显示方案的提出
在海德格尔的哲学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解释学陈述只具有显示性,因为它们仅只能在一种个人的实际活动中被个人实现和被具体化,也即它们只能以自己的方式来进行解释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这样的显示只能是此在的显示者,而非现成在手的事实,尽管陈述意味着某种现成在手。这是因为真正能够现成在手的事实都具有某种“总体化”的特征,这些特征必然破坏解释内容中的实行因素。而形式显示恰能满足这一类陈述的需求。
进一步,我们知道,哲学总是涉及此在对自己的操心,并投身于这种操心以融入到与世界的交往之中,所以,对于这种不断“绵延”的生命运动来说,解释学要求概念应该不只是能够反思一个现成在手的事实,而应该在反复的新的解释中反映出被解释者的存在。
可以说,形式显示是一种防御或限制性的“拢起来”,一种让某种先行因素得以开展的保证,使得实行特征依然保持开放。这种预防措施的必要性在于实际生命总是不断倾向于沉沦入常人的世界中,从而可能导致某种自我遮蔽和无动于衷。也即是说,实际生命经验总是有滑入对象化、僵死化因素之中的危险,而我们却必须从中把现象提取出来。[1]73
总的来说,形式显示的解释学方法不在于提供一个可以固定的一般命题,而是要从不确定的、但以某种方式可理解的显示内容出发把理解带向正确的视野。通过形式显示,现象中所有存在者的存在就其存在方式或关联意义而言还没有被确定下来,而是保持在悬而不定之中。[1]导言
这种形式显示的目的在于为现象学的解释学寻找一种展现前理论的、非对象性的经验构成的方法,以确定解释学的思想开端。
二、形式显示的定义原则
我们知道现象学的解释学所重视的并不是对象的具体内容,一个相对于这种要求的定义应该通过定义使得对象成为可通达的,也即将其如何存在真正规定为原则性存在,也就是说对象在其存在中作为原则而起作用的这个如何存在必须首先得到显示。
当然,真正的原则性定义不可能仅止于形式的层次,它必须具有具体的显示的特征,只有具有这种具体的显示的特征,一个定义才成其为定义,因为定义便是为了将某个东西保持下来并摄入具体的陈述之中。
只不过不同于传统认识论的是,形式显示的定义原则并未将这种定义必须具有的具体化因素赋予定义内容本身,而是将这种具体化属性给予了实行因素,从而使得这种实行因素首次在哲学中具有了最明白无误的确定性和实在性。随着这种实行因素的具体化结构的落实,形式显示的方式便因此具有了具体的生存论意义上的内涵了。
不过,形式显示的定义抛开确定内容上的具体化,而独重视实行方式的具体化。这样一来,形式显示的定义在内容上便不可避免变成空洞的、不确定的。虽然如此,这种定义在实行上却是具体的、确定的;它具有某种维系作用,同时也具有某种指引作用,这种指引作用指引着具体的实行开端,维系作用则在于维系这种实行的正常进行。这里所谓具体的实行开端,意指形式显示的目的在于把实行发动起来并使其运行下去。
在形式显示中,理解处境与语言用法和行为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不仅意味着我们要依据现象学的直观了解我们的境况,也要依循于我们对语言用法的“倾听”来得知处境的真实状态。
生命在其本己的语言中,总是已经以某种方式得到了解释。因为语言乃是自人类有意识以来的一切生命运动方式的变迁的最直接的传承者,也是我们至今仍不得不借以进行陈述和解释活动的最切近的工具。因此要从对语言用法本身入手来考察我们对处境的理解,就必须从我们源始的表达倾向中来考察语言用法本身,必须以进入生命经验的源始倾向来占有语言用法,以此来获得对哲学的形式显示的定义。
三、形式显示的概念要求
形式显示的概念要求同样也是根据形式显示自身对实行因素保持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不论哪一个形式显示的概念都要将其实行因素以最恰当的方式体现出来,同时也只有从概念的角度使定义真正发动起来,整个生命运动的开启才能够最自然的展现出来。
具体说来,为达到这一目的,形式显示的概念需要达到下面几个要求:
首先,形式显示的概念的原始要求在于“显示”实际的生命处境,而不是对它的内容进行规范并转化为具体的陈述内容,它们应该具有指引的效果,将我们的视线导向生命的运动性,以此来确保我们所看到的是具体的生命活动过程之生发,而不是某个生命的静态处境的抽象。
其次,形式显示概念本身应该不具有任何具体的实体化因素,因为它们并不是为了标示某种具有普遍性的具体内容而被提出来的,而仅仅是为了指明通达现象的某条道路和某个方向,这意味着形式显示的概念绝不能是某种特殊的具体关联的范畴,进而由这些概念来显示的东西也绝不能是能够实体化的内容。
最后,形式显示的概念的内容不能用传统规范的方式传达出来,它们总是从某个“向来我属”中涌现出来的东西接受新的规定,因此形式显示的概念显示的是此在在个体化的生命活动的真正处境,这一显示的可能性源于其从此在的存在作为能在那里获得的某种“潜能性”或“潜在性”。[1]导言
参考文献:
[1][德]海德格尔.形式显示的现象学 海德格尔早期弗莱堡文选[M].孙周兴编译,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4.12
[2][德]海德格尔.路标[M].孙周兴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1
[3][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M].陈嘉映,王庆节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4
【关键词】康德;海德格尔;时间问题
通俗意义上而言,我们更喜欢在朝升夕落的天数变化的中间基础上对长短(或宏观微观)两个尺度方向上做无限的量化规定,并以此种量化规定本身的可规定性来定义时间――是为物理时间,而此一时间只具有科学上的可测度即认知意义――即就“看”而言;却无法表明时间之为时间,本身为(二声)什么、如何如此。故在此先就必然挣脱开主客的认知思维而接入正确的问题轨道;亦是在此,对康德与海德格尔对于此同一主题的相关论述或看法作出区分将是必要的,因这一区分直接关乎:是在固执的主体性思域中不得门路还是在存在论式的问题指引中挣得门路。当然这一区分将是以其本身的问题关联为导向甚至是指引的――本文也意图经此完成此一区分之体验,如若海德格尔对于时间的看法确乎能着眼在 “看法”本身之上的话。
康德将“时空”归为人类的先验感性形式,即主体对外在对象的先天构造能力的一部分,也是其前提部分;亦是在此,“时间”在曾经的物理学意义上的实在性被瓦解,成为人类主体对客体进行认知的内在条件,而与外部实在无涉,虽然康德将其感性形式冠以“先验”之名而意图保证其先天的普遍必然性(在主客区分的绝对意义上,其普遍必然性确已得到保证),但是,作为感性形式的“时间”仍有一个隐而不明的问题,即这一“时间”,我们无时无刻不生活于其中的“时间”,从何而来?也就是说,康德在论证完其普遍必然性(也即逻辑必然性)之后就就此止步而将其作为既成条件来加以接受,并就此停止追问可能是更为重大的问题――来源问题!
亦即应从“应当如此吗?”转回到“为何如此呢?”(其中“为何”有两意,一则是为什么、另则便是如何,若只固执前端则易沦入根据或因果性中,而太过注重后端,则以最终前提的具足而易落入亚里士多德的“物理学”视域)
当然,这并非康德对于此问题的简单无知而可作解,而是其在”现象“与”物自体“的区分的前提下必然完成的一次问题意识转换,也就是说这构成康德的基本策略。但这样,并不能最终取消”从何而来“的问题效力,即哲学本身所要求的根本穿透!
那么,“时间从何而来”的回答是否要在接下来的既定思路中追溯到一个如同笛卡尔的“松果腺”一般的生理机能呢,显然不行,问题的复杂在于,当我们说出“时间”或说感知到“时间”时,它更像一个被突然给予我们的一个意识,亦即通常的所谓的心理领域中的某次波动,然而,这一词汇又与诸如“变化”“行动”“差别”“历史”等等――或则词汇概念、或则基本的个体体验、或则物理性社会性的实在指称相互粘连而难分彼此,因而,我们总已在时间之中,但“时间从何而来”的问题则又被我们好奇着、惊讶着,并不断做着小心而不无僭越的探寻,由此,我们可以说我们体验着这个问题,也已在体验着时间(在此,时间开始以其本身而为我们所察觉,并已然先行脱开对象化的认知域而表现为源始的时间性)。
亦是因此,这个问题也构成了一个基本的体验场域――我们迷惑,但也在探问的阵脚上调校着目光可能的方向。这样,我们就进入到海德格尔一再言及(或许还不够完全)的敞开境域中有所听受,而其境遇中的人,也即此在,还在一种运用主体性的感知与理解前的原始中无法挣脱(未知有他,也未知有己),也是在此(一种原始的空间性,即那一再言及的场域便显现出来,故这一“此”也是一时空极化后不待追问与反思的源始无二的时间即空间的时-空!――其也意味着某个界限的临近或者到达!),我们近乎自然的沉浸于一个问题本身――但也是在意识到对这一问题的意识之时,我们便恍然明白我们――一无所知(并非只就此一个问题而言,而是由于问题的根本性瞬间解析掉了世界的逻辑与信念基础,故是一无所知,此类问题也有诸如“我(人)是谁”、“我(人)来自哪里”等,以第一人称为索引却是以全称种属为基础或指谓的),而这回身的一瞥竟是坠落――思想的裂口,突然遮蔽了所有的既定世界――在必然性链条上固若金汤的世界或零落已难知所云的世界,那个已惘然而去、消隐、遁匿,脱手而出的――世界,被陡然的无去,毫无踪迹――我们开始惶恐,因为虚无!
这样看来,我们曾对时间的言说与表达才是那么浮光略表,像深潭上的静水,只有搅起涟漪的微末功夫。但转念思及这扭身而去的失落、未言其实的憾然时是否也应清醒,思之一路走入的一番断崖危殆最后迎面撞上的竟是那绝然让人惶措的无――既无时间亦无空间更无其他――这是真正生活的挑战,也是真正生活的可能(生活在此最先表现为纯粹的时间―空间化境遇,其即是纯粹的生活也是生活的可能前提)。
但是,可能?――是否说的还为时尚早?
参考文献
[1] 海德格尔著,陈嘉映译.存在与时间[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6.
[关键词]课堂结尾 反思 留白 求知欲
[中图分类号] G62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9068(2015)08-043
“编箩编筐,贵在收口”,数学课也是如此。下面通过三个教学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课结束是句号好,还是问号更好。
案例一:“24时计时法”
在师生合作中,学生学会用两种方法表示一天的时间,明确两种计时法的区别和联系,能够独立应用所学知识解决一些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课末1:请运用今天所学的知识,把自己一天的时间安排按两种方法进行记录,并制作一个自己的作息时间表。
课末2:世界上有的地方11点在吃午饭,有的地方11点时人却在呼呼大睡,你信不信?如果北京时间是11点,那么在法国、德国、新西兰又是北京时间的几时呢?大家有兴趣的话,请课后查阅一下有关资料。
案例二:“倒数的认识”
在教师的追问中,学生明白了倒数的概念,厘清了倒数的内涵与外延。
课末1:今天这节课就学到这儿,现在让我们结合下面的填空对本节课的学习进行一下回顾。
我们认识了( ),倒数不是指( ),而是表示( ),所以讲倒数一定要讲清楚( )。判断两个数是否互为倒数,一定要看( ),所以求倒数的方法有两种:一是( );二是( )。除( )外的数都有倒数,( )的倒数是它本身。
课末2:1÷2 / 3=?你能用今天所学的知识解决吗?它是一道分数除法的计算题,该如何计算呢?学习倒数到底有什么用?希望大家能找到一个满意的答案。
案例三:“确定位置”
在不断的认知冲突中,学生认识到了观测点、方向(角度)、距离三要素对于确定平面上一个具置的重要性,知道用“在( )的( )方向( )千米处”这样的句式来描述某一具体地点。
课末1:让我们带着今天的收获,根据题中的提示,去寻找隐藏在某个地方的宝物吧!(题略)
课末2:让我们穿越时光的隧道,看看“确定位置”给我们留下的知识烙印:一年级认识前、后、左、右;二年级认识东、南、西、北;三年级认识东南、东北、西南、西北;五年级认识数对;现在认识如“北偏东45度方向100千米”这样的描述。想想以后,还会学习用什么方法确定位置?让我们带着这个问题走出课堂,做一个有心人去发现生活中的数学知识。
上述三个教学案例,所有的课末1满足于学生对知识的了解、理解、掌握、运用,使学生获得解决问题的策略,体验到成功的快乐。而课末2再次创设认知的不平衡,激起学生思维的波澜,最后让学生带着疑问离开课堂。对比这两种课的结尾方式,个人认为课的结尾还是寻找契机精心设疑,使学生产生探究新知的欲望来得更好。因为课堂不是一个简单由“?――。”的过程,而应是“?――。――?”这样一个螺旋上升的过程。学生只有在这样一个矛盾激化、内驱需求、点拨应用、产生求知欲的循环中,能力与技能才会不断得到提升。所以,每节课的结束,我们应尽量做到几下几点。
1.课结尾应引导反思与回顾
“千金难买回头看。”小学数学学习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和联系性,教师适当地引导学生把知识串点成线、连线成片,有利于学生形成完整的知识体系。同时,数学方法、数学思想、数学模型的形成仅靠一两节课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适当引导反思与回顾,让学生形成主动迁移、顺应、同化的习惯,更有利于学生独立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和形成。
2.课结尾应留白
记得于永正老师说过这样一句话:“墙内秋千墙外道,墙外行人墙内佳人笑。其中的美好都在一道墙,引发人产生无数的联想和猜测。”所以,在课的结尾,教师应适当留白,给学生以神秘感,能更好地引发学生产生后继学习探究的动力。这样,使学生在面对新知识、新方法、新结论时,会自己多问几个“为什么”,做到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从而夯实所学的基础知识。
3.课结尾应激励求知欲
关键词:海绵城市;技术特点;技术设施;问题;意见
海绵城市的建设有利于环节我国部分城市水资源短缺的现状,并且还能够加强雨水的回收和再利用,但是这项技术涉及的内容比较多,以至于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需要建设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保证海绵城市建设的质量。
1 海绵城市概述
我国多数的城市在给排水施工上都没有设置将刚防水排涝系统给设置好,在这方面还没有统一的规划,在管理上也有较大的漏洞,河湖水也被肆意地侵占,这些都是城市出现内涝早的主要原因。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再城市中建立有效的防干旱和防内涝的设施,不要再像以往一样,将地下排水设施规划的过于单一,应该着力建设成海绵城市。
1.1 什么是海绵城市
通俗的说,就是像海绵一样的城市,其具有较好的弹性,在面对自然灾害和较大的环境变化的时候,能有较强的抵御能力。在城市有降雨的时候,能够较快的吸收与水,对其进行存蓄,再经过净化,从而实现水的循环利用;在城市缺水的情况下,可以将这些水给释放出来,然后再对其进行利用,让城市能够很好地利用这些自然水。也就是建设一个雨水的开发系统。普通的城市在排水的时候主要是利用渠道或者泵站,这些被认定为灰色设施。而海绵城市在排水的时候,首先是利用雨水花园自己植草沟等排水,这些被认定为绿色排水设施。海绵城市在利用排水设施的同时,还将灰色设施很好地结合在一起,这样使城市的排水系统更加完善,能有效地缓解城市内涝情况,减轻了雨水对城市带来的危害,将城市风貌建设的更佳美观。
1.2 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特点
建设海绵城市,主要应用的是冲击开发技术,这个技术没有过大的施工面积,通常都是采用分散式施工,所利用的也差不多都是绿化用地,还有人行道等设施。这样一来,即使有大雨雪我都能解将其进行分配式的排放。而且施工的时候可以利用LID将暴雨的径流给有效减少,并能对暴雨起到延迟的作用,再LID的设计上也是比较灵活的,不会对生态环境有所破坏,在景观绿化的基础上就能达到很好的雨水渗透效果,对地下水也起到了补充的作用。
2 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设施
城市内涝、城市缺水干旱和水资源污染问题的解决是建设海绵城市的主要目的,控制径流量、洪峰流量、雨水回收利用进和电源面源污染等是这项设计中主要针对的内容。开发技术立足于控制目标低影响,按照功能可以分为水渗透、调节、储存和截面污染化等几类。具体的技术设施包括以下几种。
2.1 入渗系统
将不渗水面积减少,地下水的补充通过雨水下渗来增加,并从源头上对径流加以控制,使其达到控制径流量的目标。同时还具有削减他一定的峰值流量和净化雨水的作用。透水铺装、渗透塘、绿色屋顶、植草沟和渗井等使其对应的单项技术设施。
2.2 滞留系统
通过对雨水径流的最大化滞留,使洪峰流量减少,同时洪峰的到来也能得到延缓,从而促使控制洪峰流量的目标的实现。同时化具有净化下渗雨水的作用。湿塘、植被缓冲带和下沉式绿地是其对应的单项技术设施。
2.3 存储系统
通过对收集和存储雨水的加工和使用,有利于促进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率的提高,在此基础上,实现雨水收集回收利用的目标。蓄水池和雨水罐是其对应的主要单项技术设施。
2.4 过滤系统
要净化初期径流储存下来的雨水,使场地对雨水的自然净化力得到强化,从而实现控制点源面污染的目标。绿色屋顶、植草沟和下沉式绿地是其对应的主要单项技术设施。
3 海绵城市建设中的现存问题与改进意见
3.1 现存问题
3.1.1 设计规范、标准缺乏设计院对绿色雨水基础设施的设计不熟悉,目前还没有关于低冲击开发和海绵城市建设的工程设计规范和系统评估体系。设计单位大多依靠经验,相应的规划设计缺乏依据,可能会造成低冲击开发的规模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是维护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3.1.2 政策、法规不完善海绵城市建设和低冲击开发在我国还属于推广阶段,目前我国此方面的政策法规还不完善,建设工程开展缓慢,已建成的大多为示范工程。同时现有的通知和文件又不具有强制性,因此需要政府出台相关政策法规推动其发展。
3.1.3 工程分散、管理难度大海绵城市建设以源头治理、分散控制为主要规划设计理念,因此一个实施低冲击开发的区域可能分布着数量巨大的工程设施,其相应的管理难度大,如果缺乏有效的管理,将难以发挥其功能与作用。
3.2 我国海绵城市建设的一些建议
3.2.1 重视水资源的规划。在城市发展战略规划中积极考虑水资源及生态环境问题,将水资源的管理与利用问题放在重要的地位,充分认识和利用水资源的资源功能和生态功能,注重开发和保护水资源在城市发展进程中的价值,培育和引导水产业发展。
3.2.2 制定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政策法规。现有的通知和文件不具有强制效力,为进一步落实和深化海绵城市建设工作,还需要构建完备的水资源法律和政策体系,出台强制性的政策法规以促进低冲击开发的实施和管理利用的规范化。强制性内容既要包括针对业主和开发商的管制政策,针对规划师和工程师的设计要求,也要包括针对管理者和使用者的管理条例。在制定强制性法规的同时也制定相应的经济激励政策。对于市政工程和开发建设项目,可采取财政、专项资金补贴等形式鼓励工程技术的研发和使用。
3.2.3 推广低冲击开发技术和设计体系。应制定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规范或导则,推广实用技术,将规划设计规范化和标准化,为设计人员提供简单便捷的工程设计工具,降低技术的应用难度,推动低冲击开发模式的推广与利用。同时引进国外海绵城市建设中的新技术,提高其性能,降低使用的成本。
3.2.4 强化多部门多专业的协作。海绵城市建设不是一个部门一个专业就能完成的,它需要多部门多专业的共同参与。海绵城市的建设需要统筹协调规划、国土、排水、道路、交通、园林、水文等部门;融合不同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协作;注重从开发前的场地设计到地块规划设计,再到运行和使用指引和开发后维护的连续性;强化规划和建设过程中设计、管理、技术、资金上的衔接。
结束语
综上所述,海绵城市的构建有利于提高预防雨涝灾害,还能够解决城市水资源短缺的问题。在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过程中,严重的破坏了生态环境,影响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因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设海绵城市的理论和技术显得尤为重要,受到和社会和人们的广泛关注。尽管我国的海绵城市理论和技术还不是很先进,在贯彻和落实过程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部分城市水资源短缺的问题,因此还要进一步加强技术的完善和改进。
参考文献
[1]徐振强.中国特色海绵城市的政策沿革与地方实践[J].上海城市管理,2015(1).
[2]王文亮,李俊奇,王二松,章林伟,曹燕进,徐慧纬.海绵城市建设要点简析[J].建设科技,2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