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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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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论文

第1篇: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关键词]高等职业教育 校企合作 体制机制 高职院校

[作者简介]龚少军(1969- ),男,湖南宁远人,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教育管理。(江苏 南通 226010)

[中图分类号]G7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20-0023-02

放眼世界上发达国家高职教育的成功经验,无论是德国、美国,还是日本、澳大利亚,不管他们具体采取什么样的办学模式,但基本方法和路径都是一致的,即走校企合作的办学之路,建立与行业企业紧密联系的体制机制。尽管我国职业教育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越来越重视校企合作的开展和创新,并积极探索与实践校企合作育人模式,积极调动和发挥行业、企业在高素质技能型人才培养中的作用,实现了学校与企业的双赢,产学脱节的现象得到显著改善,但总体而言,我国高职院校面向市场办学、与行业企业紧密联系的体制机制尚未形成,校企合作紧密度不够,仍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制约着高职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一、我国高职院校校企合作办学体制机制的现状

1.管理体制不健全。我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历史不长,校企合作教育还处在探索过程中,校企合作管理体制尚不健全。职业教育发达国家制定了校企合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来支持职业教育的发展,如德国的《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促进法》等,其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和地方还有配套的实施办法,为德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发展和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而在我国,目前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上还处在真空状态,更没有配套的政策措施,校企合作还处于一种自发和应付的状态,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指引和约束,尽管有《劳动法》《职业教育法》等,但并没有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责任,校企合作怎么管理、谁来管理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校企合作所涉及的学校、企业、行业组织、政府等多个方面的关系还没有理顺,目前校企合作主要是学校和企业互动,行业组织、政府基本不参与校企合作,这样的校企合作是一时的、不可能深入的。而职业教育发达的国家如德国,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联邦政府科技教育部、州政府、劳工局、行业协会领导与管理职业教育的政府、行业、企业及学校之间保持顺畅关系,政府通过法律、行政手段对校企合作进行宏观管理,行业参与学校管理,制定办学规范,负责教学质量评估,责任和义务非常明确,这保证了德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成功开展。

2.运行机制不顺畅。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管理体制尚不健全,校企合作所涉及的学校、企业、行业组织、政府等多个方面的责任与义务不明确,校企合作运行起来就不可能顺畅。现阶段仅仅是在学校和企业之间进行,更多的只是学校一方由于就业压力而不得不为之,所以现在的校企合作是“学校热、企业冷”,校企合作的教学安排、资金保障、评价方式、监督机制等均未能较好地建立起来。现阶段许多高职院校是借助于院校的人脉关系与企业临时需求达成合作关系,校企合作形式偏向单一,仅限于专业论证、顶岗实习和订单培养,且校企合作双方的角色又大多数是学校的教学部门和企业的生产部门合作。这样的合作,校企各自的职能服务跟不上,是短期行为,一两年后合作往往就因为人动或企业需求消失而停止,无法保障校企合作的进一步开展。而职业教育发达的国家如德国,其职业教育总花费的85%为企业负担,15%由州政府支付,学校的专业建设工作都是由企业和学校共同完成,学校的课程设置、实验安排、实训实习次数及时间的确定、考试的组织和毕业论文(设计)的要求等都是学校和企业共同研究决定的,对于学生的实习,企业给学生每月1000~2000马克的培训津贴,企业兼职教师承担实践类课程的教学任务,企业负责学生实习期间的成绩考核与评定,对考试的内容、形式和时间安排均由企业指导教师负责确定,行业协会负责对学生某方面技术水平和技术等级的鉴定。学校、企业、行业、政府在职能上既分工又合作,资源充分共享,使得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闻名于世。

第2篇: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关键词:依法治校,法制教育,人文关怀

 

(一)依法治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人们的法治观念也在不断加深。论文格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的接轨程度越来越紧密,这使得年轻一代的思想思维模式受到国外思潮的影响越来越大,年轻人的思维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论文格式。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步伐的加快,社会整体法制意识增强,学生家长和大学生本人法制意识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传统意义上定向思维的大学生思维模式已经不再存在,学生管理工作面临许多挑战, 传统的管理思、管理模式和管理方法已越来越不适应新时代、新形势的要求, 不符当代大学生的现状, 其中一些原来就存在的问题也更加凸现出来,树立学生管理新理念, 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

(二)依法治校是建设和谐校园的重要保证

《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是我们办好大学的法律依据,依法治校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推进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按照教育法律的原则与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尊重师生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提高学校依法处理各种关系的能力。实行依法治校,就要不断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推进依法治校,有利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规范和解决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构建法制、文明、和谐的校园。

(三)依法治校是深化高校改革、实现对学生有效管理的内在要求

当前许多校扩大办学规模, 建立大学城;通过合并实现学科优势互补, 提升办学实力, 并且断探索教育管理改革新思路, 探索“校院二级管理”新模式。这些新并或扩大规模的高校在过渡期间和改革期间, 加强学生规章制度建设、依法加强生管理显得尤为紧迫, 否则必然影响平稳过渡, 影响进一步深化改革。依照相关法律和规章制度依法治校,是学校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教育领域还未完全建立起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体制,和具体的学生工作相关的管理规定到去年才得以出台新规,高校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管理, 就必不可少地需要制定一系列校规校, 依法加强学生管理, 使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三、新形势下如何做到依法治校

随着各级教育的发展与办学自主权的扩大,教育管理越来越复杂,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都要依靠法律和教育规章制度来理顺关系,规范行为,加强管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依法治校,建设和谐校园。

(一)完善学生管理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要与国家法规相一致

学校的规章制度体现一个学校的人文精神和校园文化。完善的规章制度是是确保硬件条件和谐有序进行的法宝和灵魂。

首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校规校纪的制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范围内制定,不能与上位法律相冲突,创新性的内容也必须不违背上位法律的基本精神。4其次,学生规章制度的修改和清理必须及时,对于内容不适当,或过时的规章制度,学校应与时俱进,及时予以修改或撤消、废止。重点清理那些直接涉及教职工和学生权益的文件以及与上级部门法规不相一致的文件。校纪校规的清理,以保证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再次,学校在对已有文件清理的同时,还必须制定一整套严格规范的管理工作制度,让“正当程序”渗透到学校管理的全过程,以保证学校各项行政管理工作长期按照依法治校的理念实施,这是法治管理的必然要求。最后,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处理办法必须公示,做到程序公开、公正,让学生了解和掌握。并征求意见,反复修改。

(二)依法治校要尊重人权、以人为本,兼顾人文关怀

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更新高校的法治管理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重新审视高校的管理工作、创新管理机制,是当前时代的要求。论文格式。尊重权利的一个重要要求就是慎用权力。这是判断对学生处理合理性的一个重要尺度。学生所犯错误是否够得上“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这种剥夺受教育权性质的处分,必须以法治的精神来判断。也就是说,对学生行为“错误”性质的价值判断,并不能代替对其所犯“错误”程度的事实判断。毫无疑问,学校依法享有对学生的管理和处分权利,它的确属于学校合法的自由裁量行为。但是,正因为如此,它也就成为一项管理者必须根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来行使并接受监督和评判的权力。所谓合理性,说白了就是要合乎情理。在学校管理工作中的情与理,就是要兼顾学校的教育目的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探寻二者合理兼顾的制度“临界点”以实现二者的平衡,是学校管理工作中的一项艰巨任务。学校不能不顾育人和管理的导向问题,但为此而实施的管理措施以及对学生有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应被控制在一个尽可能合理的限度之内,即所采取的措施应与其正当目的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性———必然联系,从公正的意义上具有必要性以及用社会通常观念来理解具有适当性。高校学生的人性化管理是法治化管理理的“调节器”和“助推器”。5法治化管理是学生管理下作中一种有效手段。以学生为本,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充分的尊重;在法治理性的宽容信任中,使学生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护,是校园和谐的基础。也就是说,通过依法治校、建立法治秩序,才能真正实现校园的和谐。法治文明对管理工作者的要求是“认真地对待权利”。管理工作应充分体现尊重人权的理性精神。

(三)加强对大学生的法治教育,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

法律素养是大学生全面素质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制教育是培育大学生良好的法律品质、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有效途径,关注大学生法制教育对依法治国的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信息社会、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以及国际社会思潮的影响,对高校人才培养提出了新的要求,法治社会要求高校的法制教育在主体、客体、内容以及方法上有所创新。当前,高校招生规模不断扩大,学生类型增多,教育的形式不断多样化,以上种种新变化都对高校的法制教育提出了新要求。加强大学生法制课程教育,开展丰富多彩的课外法制教育实践活动,锻炼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提高大学生法律素养。

依法治校,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可急功近利,它不仅和社会的法制水平有关系还和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教育的发达程度都息息相关;加强依法治校,提高学生管理工作水平,使学生管理工作干部依法行使自己的行政管理权;赋予学生平等的民事权利,做到学生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只有这样学生工作才能得以健康发展,学校管理水平才能得以提高,享得更多的社会声誉。

参考文献:

1.《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构建浅探》 杨 科 唐百峰《沧桑》 2006年第1期

2.《论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与人性化管理的关系》 张鸣凤,李璞 《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6年第1期

3.《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探讨》 李建军 《重庆行政》2006.4

4.《父母地位说:美国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主导理论》李 奇 洪成文 《比较教育研究》2004年第四期

5.《论我国普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翟新明 《陕西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2月第23卷第1期

6.《试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蔡国春 《高等教育研究》2002年9月第23卷第5期

7. 《我国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研究述评》朱孟强《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1] 董丙剑 (1981—) 男 山东菏泽人 硕士 西安石油大学继续教育学院助教 诉讼法学方向

2 李世福(1957— ) 男 宁夏人 西安石油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高级工程师

3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构建浅探》 杨 科 唐百峰 《沧桑》 2006年第1期

4 《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探讨》 李建军《重庆行政》 2006.4

5 《论高校学生法制化管理与人性化管理的关系》 张鸣凤,李璞 《中国高等医学教育》2006年第1期

第3篇: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本文从教育国际和教育立法的共性规律总结开始,重点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等几个方面总结和归纳教育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教育立法的现实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相关启示与借鉴。 

 

一、引言 

 

由于国家体制、民族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法律制度不同,各个国家对法的运用及所强调的侧重点并不一致,但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尤其是具有悠久法治传统的国家,教育法制建设的历史都相对悠久,成效卓著。在全球化的大潮下,法律趋同之势日益明显,国外教育立法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借鉴意义就更为显著。本文从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民办教育、高等教育等几个方面总结和归纳教育立法相对发达国家的成熟做法,结合我国教育立法的现实,提出对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相关启示与借鉴。 

 

二、我国教育立法实践与问题 

 

我国教育立法从无到有,历经20多年的艰辛努力,已逐步构建了教育法规体系的基本框架,反映了教育立法的重大成就。这是我国依法治教方面的重大进展,同时,也奠定了教育法治化的坚实基础。但实践中,教育立法依然存在为与社会对教育需要不相协调的地方: 

第一,是教育法制体系不健全。学校是国家教育权、公民受教育权实现的场所。学校教育的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直接关系到国家教育权的落实和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从静态上看,我国缺少《学校教育法》《教育财政法》及《教育投入法》等保障教育发展的关键性法律。第二,是立法技术与法律完备性欠缺。按照《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但该法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后学校一直在收费。直到1992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出台后,才在第17条中补充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没有人对《细则》第17条违背上述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第三,教育法规构造、表述与实施存有缺陷。目前的教育法规名称缺乏规范性,如法规名称过于庞杂,仅仅是教育行政法规这一层次的法规,就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称谓,而且法规名称与其效力并不一致;教育法规内容不完整、不全面,尤其是法律责任和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过于薄弱,同时,几乎所有的教育法规都以实体性规范为主,极度缺乏程序性规范。 

 

三、教育立法的国际共性与经验 

 

在梳理了我国教育立法的历史以及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着重从世界上各个教育相对发达国家教育立法的特色分析入手,对义务教育立法的历史渊源、职业教育的各有侧重、民办教育投入与支持模式的异同,以及成人教育立法等进行多方面的总结与归纳,为我国教育立法提供启示与借鉴意义。 

1. 义务教育。综观国外义务教育立法,虽然基于不同地区的发展状况、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政权组织方面的不同侧重,各国在义务教育立法上表现出了相当多的差异性。但义务教育本身的基本规律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都注定了国外义务教育立法仍然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基本特点: 

义务教育的强制性。在国外,很早时候开始,义务教育就名副其实,首先被视为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以至于早期的受教育与纳税、服兵役一道成为国民的三大义务。在我国清末,深受国外教育立法影响的《强迫教育章程》的“强迫”二字,以及“罪其父母”之类的规定,可谓尽得“强制性”精髓。 

免费本是义务教育的基本特性(这是国家和政府应尽的基本义务),因此义务教育立法确保免费的实现也就是题中应有之意了。在国外,不少国家义务教育的免费也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如英国,1891年初等教育已经实现免费,1902年时中学教育却并未完全取消收费,但20世纪的三四十年代就已经对那些结束了义务教育却未能升学的青年免费教育至18岁。在法国,1881年的《费里法》已经规定了国民教育“义务、免费、世俗”三原则,学生享有接受免费的义务教育的权利,而且当年就实现了母亲学校和小学的免费教育以及师范学校免缴膳宿费,并逐步发展到了更高层次和更长年限的免费教育。

2.职业教育。自20世纪以来,美国联邦政府颁布了旨在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一系列法律法规,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修斯法》之后又相继通过了《乔治—里德法》《乔治—巴顿法》以及《国防教育法》等相关法律。每一部法律都有其历史性和阶段性问题。立法的实质是联邦扩大教育权限的手段之一,通过立法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 

职业教育在日本已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广辞苑》给职业教育的解释是,通过对从业人员进行的以职业能力开发和技术水平提高为目的训练。其目的就是为了给予人们从事工作的必要的知识和技能,这是广义上的职业教育。狭义的职业教育是指职业技术教育,其中包括产业教育和专门教育。 

韩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战后韩国政府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表现出职业教育立法与职业教育发展的步调一致,形成了较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3. 民办教育。世界各国对民办(私立)学校经济的支持,除了以法律的形式作明确的规定外,还都采取不同的经济形式给予私立学校相应的待遇。 

匈牙利私立学校的总经费中政府拨的经费占70%;在丹麦和奥地利,政府经费占到了80%;在挪威,政府经费甚至占到85%。在比利时、瑞士、西班牙、法国和墨西哥,政府也向私立学校提供经费,并规定了比例。 

日本政府有关给予私立学校财政支持的立法比较完善。1949年的《私立学校法》第59条规定,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振兴教育,在必要时依据有关的法律对法人办的私立学校给予资助。1970年的《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法》规定设立日本私立学校振兴财团,其资金为10亿日元,全部由政府支持。1975年的《私立校振兴资助法》规定,对私立大学和私立高等专门学校的经费,由国家补助l/2。此外日本还设立了私立教育发展基金会,为私立教育提供贷款以及贷款有效利用的管理方案等。 

4.成人教育。英国是西方成人教育的发源地之一,号称“世界继续教育之乡”,其成人教育对世界各地成人教育的发展都产生过极其深远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与成人教育有关的正式法律法规主要有1992年《继续教育和高等教育法》和2000年《学习与技能法》。进入新世纪后,英国政府继续积极完善继续教育政策。2002年政府发表的《为了每个人的成功——改革继续教育和培训》提出,继续教育要以雇主和广大学习者以及整个社会的需求为导向,为他们提供更多的选择。2006年,英国教育和技能部发表了题为《继续教育:提高技能,改善生活机遇》白皮书,根据继续教育白皮书的建议,英国议会于2007年3月颁布了《继续教育和培训法》。该法案从英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为重点,提出了继续教育的改革目标和内容,由此确立了英国继续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法律基础。 

 

四、中国教育立法的借鉴与启示 

 

教育法是人的主观愿望的产物。要使这些主观愿望与教育管理的客观规律相符合,就必须完善教育立法机制,清理、修改现行教育法律;立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规范社会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在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教育立法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教育发展与教育发展的实践看,中国的教育立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启示: 

首先,要以《立法法》《行政许可法》为依据,清理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其次,要借鉴国际教育立法经验,对我国各个层次的教育立法进行梳理与完善,以基础义务教育为根基,以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为辅助,以民办教育为补充,形成完备的教育体系。第三,要提倡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使之成为我国教育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我国的民办教育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最后,要重视立法的与时俱进性质。随着教育的发展和社会对教育需求的不断变化,应完善与充实相关法律条款,使得教育立法与实践和社会实际要求相一致。 

 

参考文献: 

[1]李赐平.国外义务教育立法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完善.行政法学研究,2005(3):98-104. 

[2]李栗燕,孟繁超,刘耀彬.中外民办教育法比较研究.科技进步与对策,2005(3):137-140. 

[3]黄日强.英国成人教育的立法.成人教育,2007(5):91-92 

[4]谭细龙.实现教育法制必须先“治法”.中国教育学刊,2005(10):20-25. 

[5]李赐平.我国25年的教育立法:现状、局限.前沿,2005(6):95-100. 

[6]刘艳珍.德国职业教育的立法特点及其启示.成人教育,2009(4):86-87. 

[7]张继文.日本职业教育的立法及其思考.成人教育,2004(4):78-80 . 

第4篇: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一、依法治校的含义

我国的教育法学,大致有三十多年的发展历史,纵观这一段发展历史,很多的教育理论研究者,都对依法治校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研究,发表了诸多相关的论述,出版了相当数量的书籍和论文。那么,究竟何为“依法治校”呢?

1.依照宪法和法律

新华网在2014年4月6日发表的文章《十报告将“依法治国”方略提到新高度》中提出:“依法治国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通通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从法源角度上分析,“依法治校”中的所依的“法”,首先必须与“依法治国”所依之法一样,必须是合宪之法,合法之法。

2.依照政策和规章制度

宪法和法律具有稳定的特点,而现实社会的情况却是瞬息万变的,因此,为适应社会的发展,政府会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关的政策用于指导中学的办学,而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策也是依法治校所要遵守的。同时,学校在宪法、法律的基础上,会根据本校的现实情况以及发展需要,制定一些属于本校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自治性的规范也是“依法治校”所要遵循的。

综上所述,依法治校就是学校的教职工在学校党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据宪法、法律、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管理学校各类事务,对内确保各项办学活动的有序开展,对外维护全体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使学校的发展能够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二、中学依法治校存在的问题

依法治校是对封闭式的集权管理方式的变革,它改变了中学以往单纯依靠行政指令开展工作的状况,对我国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阶段,部分学校的依法治校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1.法律法规系统不够健全,校内规章制度不够完善

截至目前,我国制定的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在内的法律法规总共不到20部,而与中学生相关的法律法规就更少了。其次,虽然所有中学都已经制定了关于本校的一些自治性规范章程,但是这些规章制度仍然不够完善,甚至有些规定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缺乏法律依据。例如,近年来,因教师严重不负责而导致的中学生受侵害的案例日渐增多,但是学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依然不够完善,因此,学校在这一类事件的处理上随意性较大;甚至有一些学校将学生的一些失当行为与开除相挂钩,学校凭借着本校的一纸规定就直接废除了宪法赋予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由此可见,中学在依法治校的实践上仍存在较多细节上的漏洞。

2.中学管理人治痕迹较重,权力和权利冲突失衡

现实中,一些学校对依法治校、依法管校相关理论的研究不够重视,致使学校的治理失之于宽,失之于松,失之于随意,内部管理上人治倾向严重,师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尤其是学生,他们作为学校管理中的弱势群体,其权利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是由于中学生普遍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致使部分意志力比较薄弱的中学生在受到侵犯的时候“有冤无处寻”,而出现一些过激行为。而权力和权利的冲突则表现在,如一些中学从自身的管理需要出发,会定期进入学生的寝室检查违禁品,有些学生就会认为这一行为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如一些中学在制定本校的一些自治性的规章制度时,会根据学生的某一些失当行为制定相应的罚款规定,有些学生则认为这一类规定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等,由此可见,真正落实依法治校,依然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3.教师法律素养较为薄弱

作为“传道、授业、解惑”的场所,教师的教育教学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学生的未来发展,但是有些学校过于重视对教师这些的能力的培养,而忽视了教师的“师德”建设,由于没有系统地学习过相关的法律知识,部分中学教师受“唯领导是从”的观念影响,忽视了自己的法律权力和权利。而部分教师对法律法规的忽视也是导致中学生权益受侵害事件时有发生的原因之一。

三、中学依法治校的实施路径

中学管理要在新常态下把握住改革与发展的方向,使学生能够更好地投身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就要加快中学管理的法治化进程,使依法治校成为中学的常态化管理方式,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有法可依,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体系

宪法、法律以及建立在国家法律法规体系上的学校规章制度是中学依法治校的重要依据。中学要实行依法治校,首先要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体系,使中学在日常管理活动中能够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中学应从本校的实际出发,结合宪法法律的规定,以及政府出台的各类相关的法律政策,制定本校的一系列自治性规章制度体系,进而有效地解决学校的制度与法律相冲突的问题,同时也可以减少中学管理人员依据自身经验、权力治校而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因此,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体系,才能从源头上保障学校广大师生的合法权益,才能推动中学依法治校的可持续发展。

2.有法必依,健全民主监督机制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就中学内部而言,国家的宪法、法律、政府出台的政策以及学校的规章制度都是“依法治校”的“法”,都是中学管理人员在中学管理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有法必依是实施依法治校的关键环节,中学要扩大民主监督的范围,发挥纪检部门在依法治校进程中的监督作用,多渠道、多途径地调动全体师生在依法治校过程监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民主监督机制中,学校要改变以往凭经验、凭权力的管理模式,在行使管理权力、做出管理决策时都要以法律法规、政策及规章制度为首要准绳,依法管理,依法公开,主动接受师生的监督,才能真正实现中学依法治校的管理目标。

3.德法结合,提高教师的法律素养

第5篇: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高校教育纠纷近年来频频发生,其背后的根本在于高校频繁侵犯学生的合法权利。如何防止这种侵权案件的发生,已成为高等教育领域里新的热点。本文将从几个典型的学生诉讼高校的案件入手,通过对高校侵权的主要形式及内容、造成高校侵权的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以理清解决思路,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

高校是培养高层次人才的知识殿堂。在这里,学生的合法权利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目前高校中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被高校“合理”侵犯的现象却屡见不鲜。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逐渐增强,高校学生也逐渐拿起法律的武器,希望能从司法的途径来救济自己受到侵犯的合法权利。因此学生状告高校所引发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高校也作为被告频频出现在法庭上。

案例一:首例大学生状告学校的行政案件,田永案。1996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在参加补考时,因考试作弊,该校做出了“按学籍管理规定、按退学处理”的决定并开出了“学生学籍变动通知单”,田永因作弊被注销学籍,但学校并未实际办理退学。在接下来的两年里,学校仍为田永正常注册、发放津贴、安排培养环节直到最后修满学分、完成毕业设计并通过论文答辩等。然而毕业时,学校却通知田永不能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于是,田永基于学校内部管理程序的漏洞,提起要求北京科技大学给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诉讼,最终得到了法律的支持。

案例二:刘燕文状告北京大学不发博士学位案。该案中刘的博士论文答辩由7名同行专家组成答辩委员会全票通过,并经过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其博士学位,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5名委员缺席,16名委员参加,6票赞成,7票反对,3票弃权的情况下,以赞成票没有没达到法律规定的过半数为由,作出了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刘燕文以学校的决定缺乏“程序正义”为由,将学校告上法庭。经历两审,最终以学校程序不当胜诉。

案例三:武某于1995年9月考入暨大医学院临床医学系。因其考试时夹带资料,学校决定除该科成绩以零分记外,取消其学业结束时授予学位的资格,同时给予记过处分。第二学年,武某重修该课程,考试成绩为79分。后武某向学校提交了《降低处分申请书》,学校经审查认为武某的表现良好,又有改错的态度,将其记过处分降为严重警告处分。然而毕业时,武某却未能取得学士学位。武某要求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四:张某是西南某学院大学生,因怀孕住院。当她刚刚手术出院,即被通知要求写检查交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对象等,并承认自己犯有“品质恶劣、道德败坏”,发生“不正当性行为”的错误。张某不同意学校的这种说法,结果学校以其对错误“认识不到位”、“狡辩”为由,将其处以勒令退学处分。然而,张某却不服学校的处理决定,准备将母校西南某学院告上法院。

大学生作为公民,还应享有《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以及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和知识产权等权利。同时,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另外,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从以上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大学生的权利应该说是有保障的。

一、高校管理过程中大学生权利受侵犯的表现

由于学校自主管理权的存在,各高校都围绕自己的教学目的制定了相关的自制性文件。虽然学校订立这些校规的初衷是更好地教书育人,但是目的的正确并不代表手段的合法。就目前来看,高校在指定和执行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时,往往只从其管理的需要和目的出发,只强调它的有序性和有效性,而对其合法性及被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有所忽略,导致高校在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时,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具体形式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校规制定过程中的侵权

1.高校的内部规则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根据下位法不能和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学校规章制度作为学校的内部规则,不能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抵触,更不能超出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我们来看案例一“田永案”中的“068”号通知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就显然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第29条规定的法定退学条件相抵触。再如案例三“考试作弊案”中,武某因考试作弊被学校记过处分,第二学年他已经参加重新考核并取得合格成绩,但是在其最后毕业时却只拿到毕业证而没有学位证,原因就是根据学校的规定“学生考试作弊就要被取消学位”,这又与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5条“具有学籍的学生,德、智、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发给学士学位”的规定相抵触,显然该处分属于不当。像这种校规不合法,不仅使高校在实施自主管理的过程中处于尴尬的局面,也使得其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2.设定的标准模糊不清。有关内容规定得不清楚也不具体,高度概括和抽象过于模糊或过于宽泛。比如说,很多高校的考场纪律规则中都有这样的规定:“作弊情节严重,经监考老师教导后拒不悔改,依然态度恶劣者勒令退学”,在这里所谓的“情节恶劣”如何界定,所谓的“态度恶劣”又如何界定呢?在我们的案例四“女大学生怀孕案”中,学校是依据校纪校规中的“品质恶劣、道德败坏”这条来作出处分的,虽然我们不提倡婚前性行为,但是大学生发生性关系就一定是品质恶劣吗?学校有权这样草率地对学生的品质做出定论吗?显而易见,学校的处理评语过于牵强,实在难以服众。

(二)实施过程中的侵权

1.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学校有权在其自主管理的范围内对违反学校内部规定的学生进行相应的处理,但往往这种自主管理权的结果却显出了极大的不公。在案例三中,武某考试作弊确有错误,应该给予相应的处分,但是给予拒发学位证的处分是否有些过头呢?武某已经重修了这门课程,已经是一种惩戒,已然达到了惩戒和教育的双重目的,为什么还要这样一棒子打死呢?学位证对于一个毕业生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就这样拒发学位证是否公平呢?这样的处理方法难道不是有违教育的宗旨吗?

2.实施程序不规范。高校在许多管理学生的过程中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导致学生应该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如被告职权、申辩权、申诉权受到忽略甚至侵犯。在案例一“田永”案中,北京科技大学最终败诉就是因为没有履行正当的程序原则。学校在给田永处分时,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田永,也没有向他说明对其处分的依据,没有听取其陈述和向有关部门申诉,更没有向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二、大学生权利受侵犯的具体原因

造成高校频繁地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原因有很多,总结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法律上的缺陷

我国虽然颁布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但是这些教育立法对学校权利的授予、运行及责任问题都缺少法律规定,再加上立法严重滞后且可操作性差,高等教育立法中有很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与法制和实践要求之间的差距还不小,主要的表现就是程序规范少、可操作性差。

(二)学校规章制度方面存在的缺陷

正是由于法律赋予了高校一定程度的自主管理权却又规定不明确,就造成了学校制定的各种内部规章制度超出了法律法规的范围,甚至与法律相抵触。在案例二中,被告北京大学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中规定没有拿到博士学位不予颁发毕业证一条,便和国家教委颁布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相抵触。 (三)管理上的缺陷

首先,管理者的责任。学校的规章制度尽管存在缺陷,但大多数学校都有一整套自己的内部规章制度,有的还比较完善。但是如果管理者不能做到依法行政,将导致更多的侵犯学生权益的事件发生。其次,管理程序。对许多高校来讲管理程序不够规范,缺少管理程序方面的制度,也就是说没有达到“程序制度化”。最后,对管理的监督。高校的自主管理长期缺乏有效的监督也是高校频繁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客观原因。正当程序、申诉制度等高校的内部监督机制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没有及时建立起来,或尚未完全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轨道,没有形成真正权威、客观、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也正是由于监督机制的缺失,使得高校自由裁量权过大,极有可能不按照正当程序办事,对处在弱势地位的学生作出不公正、不公平的处罚。

(四)观念上的原因

一是传统观念的束缚。我国传统的师生和谐是建立在师道尊严的基础上,这种和谐关系往往是以忽视甚至牺牲学生合法权益而换来的师生和谐。时至今日,仍有很多学生和学校认为学生告老师、告学校是大逆不道的行为,这样就大大助长了学校侵犯学生权利的气焰。二是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明确。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这一关系中学生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学校为了实现其行政目的,可以自由行政命令,学生一旦不履行学校的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义务,学校有权行使公共权力,对学生作出惩戒。

三、解决大学生权利受侵犯这一问题的思路

(一)完善法律法规,建立更完善的高校规章制度

高校的内部规章制度是有关高等教育法立法规的延伸,因此在完善高校规章制度前,首先应该将现存高教立法上的种种缺陷补齐,这对于完善高校的内部规章有着重要的意义。学校在起草新的规章制度时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高校应依法律授权制定内部的规章制度,其内部规章制度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更不能超越法律法规的范围。二是合理性原则。虽然高校有自主管理权,但是不能滥用。这就要求高校的管理部门在起草新的规章制度时应广泛听取或征求有关部门、教职员工、学生各方面的意见。对于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特别是有关重大纪律处分的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涉及重大或者疑难法律问题的,还可邀请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二)弥补高校管理上的不足,更好地维护学生权利

首先,应该提高管理者的法律素质,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这样在处理学生问题时才能更好地依法执行。其次,建立健全正当程序,规范管理行为。所谓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告知相对人所实施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以保证所做出的行为公开、公正、公平。在高校管理的过程中,为更有效地防止学生的合法权益被学校频频侵犯,一定要建立健康的正当程序,在处罚学生时,如涉及退学、开除等事项应实行公开的咨询、答辩程序,必须给学生异议权和异议期限,允许学生提出复议,处理这种复议的机构应与原处罚决定机关保持相对独立性等。最后,加强监督力度。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即使有完善的制度作保证,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很难保证既有的制度可以被很好地执行。高校必须加强其在管理过程中的监督以保证权力不被滥用,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三)转变思想,突破传统观念束缚

随着人权时代的到来以及依法治校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尊师重教”与“师生平等”观念的冲突正在迫使千百年来作为学校教育基础的传统校园文化不得不面对新的价值评判和选择,以寻求新的道德平衡、消除价值冲突或将这种冲突降到最低限度。

(四)多开设法律课程,丰富学生的法律知识

现在学生的维权意识虽很强,但是他们掌握的法律知识却很少,导致他们在遭到侵权时,很难作出及时正确的反应。很多学生对高校设置的法律课程不是很满意,大多数学生还是希望多开设一些可供选择的法律课程,以学到更多的法律知识,当有侵权事件发生的时候能够及时作出必要的反应。因此学校有必要多开设一些法律课程来供学生选择,这不仅仅是防止学校侵权、维护学生权利的至宝,同时也能帮助学生建立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做到知法、懂法、爱法、护法。

第6篇: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当前,由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学校管理的疏漏及教育方式的滞后等原因.以致出现了许多校园侵权事件。针对此种现状,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人文修养,更新教育观念,积极开展性教育、法制教育以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平等意识从而遏制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另一方面,由于学生缺乏正确的权利义务观等原因,以致某些地方出现了学生滥用权利的现象,对此,应从完善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有关的司法解释等角度予以纠正,以保证学生权利的正确实现。

权利是法律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证手段。法治国家的建立离不开权利的实现。经过十几年的普法,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普遍提升,知法、守法、依法维权的观念正在形成。但是,在走向权利的时代,在对待学生的权利问题上却出现了两个极端,一方面,在某些地方学生权利遭受侵犯的事件屡屡发生;另一方面,在强调保护学生权利的同时,有些地方又出现了学生滥用权利的现象,两种现象都是对权利的侵害。本文试对此进行反思,从法律视角分析成因,研究举措,从而杜绝两类现象的出现,以保障学生权利的正确行使。

一、学生权利受侵原因的法律分析

权利意味着权益和自由,其内容包括权利人可以自主作出一定行为的自由权,要求他人履行一定法定义务的请求权以及权利受侵犯时请求救济的诉权。《宪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赋予了中小学生广泛的权利,如身体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及受教育权等,但现实中,学生的这些法定权利却屡遭侵犯。我们痛定思痛,探究权利受侵现象背后的深刻原因。为什么学生权利遭受侵犯现象总是屡禁不止为什么有些教师侵犯学生性健康权的犯罪行为能够长达几年之久?是老师的恣意妄为!是学生的言听计从!是家长的沉默和忍让!又是什么使老师、学生、家长如此这般?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

经调查发现,学生权利受侵犯现象多发生在经济落后地区,人均收入很低,父母大多是文盲或半文盲,他们的法律意识水平以淡漠为表征,这主要是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因为“有学者作过调查,当人均收入在200—2000美元之间,公民所需要增加的一般只是经济利益而非政治利益。相应地,此时公民要求实现的是与经济利益有关的经济权利。”法律意识水平最终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虽然目前我国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1000美元,但是区域发展极为不平衡,城乡差距依然很大,生活在贫困中的人们关心更多的是丰衣足食,至于孩子们的权利是否遭受了侵犯,他们是没有什么概念的。如果在学校里缺乏正确的权利引导、教育在家里又无父母的理解、支持,学生们又如何形成自己的权利意识呢?

(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

深植于人们内心深处的法律文化传统影响了教师、学生、家长的思想观念,学生和家长的沉默助长了邪恶。义务导向的中国法律文化传统以重等级、重伦理、重家族、轻法律为特点,在此种氛围下,形成了人们重义务、轻权利的法观念。在传统的等级差序的社会中,强调的是卑幼对尊长的服从,“尊长者有的是权力意识,卑幼者有的是义务意识”。‘一日为师,终生为父”的古训被人们世代传诵,并被用作处理师生关系的准则。在这种文化背景下,老师总以统治者自居,认为学生是孩子,是下属,是被统治者,脑海中缺乏平等意识。而在学生的心目中,有的是对师长权力的惧怕和服从,甚至连学校的炊事员也成为他们服从的对象,缺乏权利意识。家长自不待言,只要老师严格管理,又谈何侵权?人们总是生活在特定的生活环境中,世代相传、辗转相承的法律文化传统对其影响不言而喻。与此相反,西方权利主导的法律文化传统孕育了人们强烈的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小学生会因为铅笔制造有缺陷而提起诉讼,在他们的心目中用自由女神象征的法律是美好的,权利则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则抑制了学生的权利观念,强化了老师的权力意识。

(三)学校管理的疏漏,教育方式的滞后

“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承担教书育人职责的教师应具有高于普通人的知识、道德和法律素养。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特别是在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由于师资力量不足,学校聘用了一些只有初中文化水平的民办、代课老师,他们有些不仅缺乏最起码的教学知识,有的甚至道德败坏,在其兽性大发时,便把罪恶的手伸向了近在咫尺却毫无自我保护能力的女学生身上。有些教师缺乏正确的教育方法加上毫无法律常识,为了追求升学率便常常侵犯学生的健康权、人身权和人格尊严。有些领导对此熟视无睹,致使一些违法犯罪行为持续长达几年之久,对此,负有监管责任的学校难辞其咎。

在应试教育体制下,学校忽视对学生的法制教育,学生缺乏最起码的权利认知。“权利认知是指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对自己应该或实际享有的利益和自由的了解和认知,它是权利意识的最低层。”l3只有认知权利才能主张权利。而实际情况是,有多少学生了解自己的权利?据调查问卷分析,对于受教育权、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等法定权利,初一、初二的学生知之甚少,甚至老师的法律意识也令人担忧。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承担对学生主要教育任务的学校对法制教育的忽视。小学生一般不开法律常识课,初中则从初二开设。但据笔者调查了解,对这些科目的学习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老师照本宣科,讲得枯燥乏味,学生则糊里糊涂,听得昏昏欲睡。

课程的设置也有一定问题。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在初中思想政治课中占有一定比例,但是国家的基本制度及国家机构占了重要地位,公民的权利则居于次要地位。宪法最早产生于资本主义国家,它的精髓在十保障权利,限制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我国早在1982年修订现行宪法时,就已在宪法的篇章结构上把公民权利义务提到了国家机构之前,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但这一观念并没有得到贯彻,甚至在一些教师的脑海中,仍是国家权力产生公民权利的错误观念。

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缺乏权利、平等意识,而现行的一些教育方式也与民主、平等观念背道而驰。据《江南日报》报道,在重庆涪陵明家乡的绝大多数学校曾发出号召,要求小学生在上学或回家途中,凡遇小车必须停下脚步,面向小车及小车内人立正行队礼,说是为了培养良好美德。但是,不知此号召的“发明者”想过没有,此举一定程度上在学生的心灵深处强化了他们的等级观念和对权力的顶礼膜拜,不利于平等意识的培养。

二、遏制学生权利受侵现象的举措

(一)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升教师人文修养

从源头上严把教师入口关,将一些不合格的教师分流,同时拓宽教师入口渠道,提高教师待遇,面向社会招聘优秀人才。提高教师的道德、法律素养,把有关法律知识纳入对教师的考核范围。教育行政部门加强监管力度,一旦出现违法犯罪案件,决不姑息养奸,应及时处理,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清除害群之马。

通过开展法制教育、人文教育,提高教师的人文素养。培养教师尊重、关怀学生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的意识,而不只是一味盯着学生的考试成绩。因为教师的潜移默化的示范作用不可忽视,著名的美国教育家布鲁纳曾说过:教师是教育过程中最直接的有象征意义的人物,是学生可以视为榜样的拿来同自己比较的人物。所以教师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都表现出一种形象、一种情操、一种境界,都会对学生产生引导作用。5这需要每个教师持之以恒的努力,学校也要适当地加以督促,可有针对性地请些专家开一些讲座课,并把讲授内容纳入年终教师考核范围。

(二)更新教育观念,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平等意识

更新旧的把学生看成被统治者的观念,在教学活动中注入尊重理念,把学生看成与老师平等的权利主体。可喜的是,近年来,我们的教育管理中已出现了许多人性化色彩,如2002年教育部曾发出通知,允许中小学生上课时间上厕所。北京市《中小学生守则》作了修改,将原来鼓励学生“敢于斗争”的内容删去,代之以主动报告。从鼓励见义勇为到见义智为的变化反映了教育观念的更新,是对学生生命健康权的尊重,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权利意识。

(三)开展性教育、法制教育

应改变过去谈性色变的传统观念,适时地对学生开展青春期性教育,增强其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以往初中生的生理卫生课,老师常羞于讲解,而让学生自己看,学生也只是在家偷着看。这有违人性,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正确的做法是,不要回避,科学引导,学校可组织播放一些适宜的科教片,或者请校医开一些讲座课,都会取得良好的效果。对于小学女生,由于其年龄小,认识事物的能力差,更需要老师家长的正确引导,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学校可先给她们的母亲讲授孩子的性教育问题,然后让母亲在生活中自然地告诉她们如何自我保护、防止犯。

开展法制教育,学习《宪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让学生知道自己的法定权利,然后才能主张和要求权利。改变过去法制教育走马观花、应付了事的做法。学校可开设一些趣味横生的法制讲座课,寓教于乐。在这方面,不乏成功的先例。如:广西柳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杨顺德经常去学校担任法制辅导员、德育教员,以发生在学生身边的生动案例为内容给学生讲法,深入浅出,深受学生喜爱,取得了良好效果。通过法制学习,让学生树立起权利不可侵犯的观念,只有树立起正确的权利观,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尊重他人的权利。

强调权利,但不能走向极端。我们在呼吁保护学生权利的同时,也不能忽视某些学滥垌权利的现象。

三、学生权利滥用现象的反思

法律保护学生合法的权利不受侵犯,但不受限制的权利是不存在的。在强调保护学生权利的同时,应避免另一个极端现象的出现,即某些学生滥用权利,主要表现为以不正当方式维护自己利益的行为。此类事件一般发生在大中城市。比如青岛某中学曾发生学生炒掉班主任一事,原不是老师侵犯了他们的权利,而是因为班主任不让学生谈恋爱、穿出格服装。上海一女生到电视台曝光.说足老师侵犯了她上课的权利,原因是学校举行升旗仪式时,她没按要求穿统一服装,而是穿了露脐装和超短牛仔裤,老师让其回家换衣服。还有一些老师因正常地教育管理学生,而受到不公正地对待,如遭学生辱骂、殴打。此类事件发生以后,许多老师战战兢兢、心有余悸,以致不敢批评教育学生。以上事件的出现说明某些学生滥用了权利。

权利滥用现象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师教育管理权的实现。法律意义上的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的使命。为顺利完成教育任务,达到既教书又育人的目的,《教育法》、《教师法》赋予了教师一些必要的权利,教育管理学生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权利。试想一个老师连最起码的批评教育的权利都没有,又如何履行职责?激励教育、赏识教育不是万能的,自制性欠缺、尚处于成长阶段的学生需要适度的批评、教育和引导。我们的教育不能抹杀个性,但个性不是目无规章制度,不是为所欲为。过分张扬甚至违反合法的班规校纪,是对权利的极大不尊重,是滥用自己的权利,这决不是教育的目的。况且从法律的角度讲,权利和义务有“数量上的等值关系,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运行上的制约关系”。任何权利的享有都不是绝对的,法律赋予教师享有管理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尊重学生权利的义务,同样,学生在享有受教育权、人身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遵守法律法规、学校合法规章制度的义务。这是保障教育活动有序进行的前提。所以,借口维护权利而违反学校纪律同样是违背权利赋予的初衷的。

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学生缺乏正确的权利义务观,缺乏正确的法律意识,认为自己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以致稍有不顺,便大张旗鼓地“维权”;另一方面,家长们对独生子女娇宠有加,事事顺从,使其性格扭曲,受不得一点委屈,没有正常的心理承受力,连正常的批评教育也难以接受。

第7篇: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关键词】高校管理 大学生权利 研究评价

目前学界研究现状

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学界发表的关于高校管理中学生权利保障方面的论文大概1000篇左右,核心期刊200多篇,硕士论文100多篇,博士论文相对较少;此方面的学术专著和资料书籍也有几十部之多,研究内容主要侧重以下几个方面:

从大学生权利及权利救济角度进行研究。在权利意识日益崛起的现代法治社会,人们对于以往忽略掉的少数人的利益保障问题,开始加大关注力度。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处于“边际公民”和“准成年人”的状态,其在高校就读期间的权利保护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的宪法、教育法等法律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在高校管理实践中,侵害学生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而权利救济力度和广度却相对不足,导致学生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若要对学生权利进行有力保障,首先要对“大学生权利”范围进行界定,学界对此观点纷呈。有学者把学生权利等同于公民权,要求给予学生以社会公民一样的两大类权利:一类是实体性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隐私权等,另一类是程序性权利如告知权、申辩权、权等。①与之不同的是,有学者认为学生的身份是特殊的,学生除了拥有社会公民的一切权利外,还具有其特殊身份作用的身份权,即学生权。②还有学者认为现代学生权利作为一个复合概念,他们既拥有社会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的选举权和言论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中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社会经济权和文化教育权等;同时学生又有作为学校的主体拥有的基本权利,如参与学校管理权、学生自治权、团体组织权、参与课程内容与计划权、参与教学与教育评价权、知情权、选择权等。③

在具体的学校管理过程中漠视甚至侵害学生权利现象严重,也同样引起了学界广泛关注。如有学者从成因角度进行分析,一是校规、校纪忽视学生,缺乏审核环节。处罚性条款逻辑不严、处罚过重;表述不严,无明确的法律概念;缺乏严密的可操作规则,自由裁量权滥用。二是学生申诉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教育法》对学生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泛,申诉的对象和内容,受理学生申诉的机关、职权,申诉处理程序等不够明确。④还有学者认为,在高校教育管理实践中,忽视、漠视、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造成大学生权利的失落,主要表现在:1、高校管理者滥用权力,导致学生的一些合法权利受到侵犯。2、高校教师固守“师道尊严”,忽视或侵犯了学生的权利。3、高校与学生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渠道,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体现。

基于学生权利保护的重要性和实际保护力度不足的落差,应尝试从整体上构建学生权利救济机制角度来进行分析,如有学者认为从如下几个方面构建:1、明确高校的定位,理清高校与学生的关系。2、学校应转变传统的管理模式。3、健全学生校内校外申诉制度。4、完善学生听证程序。5、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有学者指出应确立尊重权利的管理理念,建立保障学生权利的制度系统,建立保障学生权利的组织系统等。

从高校管理方面进行研究。首先,有学者从高校依法管理的必要性角度进行研究。如有学者认为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的必要性有:1、大学生权利意识要求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2、学校转型要求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如高校后勤社会化、办学规模扩大化、学生违纪类型增多等,要求学校不断转型。3、建设法治社会要求高校学生工作依法管理。有学者认为,依法治校是高校法人地位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是高校领导体制的必然要求。依法治校是应对法律诉讼的内在要求。

其次,有学者从推进依法治校的角度进行阐述。如有学者认为从以下方面加强高校管理法治化:树立依法治校的理念;建立以学生为权利主体的管理制度;高校学生管理应提倡“从学生中来,到学生中去”的民主参与性。还有学者提出发达国家高校依法治校的经验以资借鉴。

从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定位角度研究。首先,有学者从高校管理权的法律属性角度进行分析,如有学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因此也只能是民事纠纷。有学者则明确地将高校管理权纳入到行政权力的范畴。有学者将高校法律地位定位为三个方面,即行政主体地位、民事主体地位和行政相对方地位。其次,有学者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角度进行分析,如有学者指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在高校作为法人时,其与学生之间形成平权型民事法律关系;在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主体时,其与学生之间形成纵向型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在高校作为教育事业单位时,其与学生之间形成特别权力关系;此外依据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高校在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还可能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⑤

对学界研究成果的分析评价

学界争议问题的分析。学界在对个别问题的研究和评价上还存在争议。首先,在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地位方面争论颇多:1、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特别权力关系。秦惠民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也不是普通的行政关系,而是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⑥2、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蒋少荣认为:国家举办的学校所涉及到的教育法律关系,从内容讲,主要包括相对于国家的教育法律关系和相对于教育者的教育法律关系,这两方面的教育法律关系从性质上讲,都属于行政法律关系。3、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苏万寿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关系。这个合同关系,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知识教育合同关系;第二,学校与受教育者法律地位平等;第三,学校与受教育者所确定的教育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4、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劳凯声提出,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教育关系而成立的一种公权关系。据此,他提出了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其次,学界对于大学生的权利范围也没有达成一致。有学者将权利分为两类: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并侧重程序权利保障方面的分析,有学者将学生权利具体分为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人身权利,第二部分是情感权利,第三部分是受教育的权利,第四部分是陈述权、申辩权、权。

学术发展趋向的评价。首先,学界相关方面的研究论文、著作数量多,涵盖面广。从学生权利范围的界定,到学生权利的保障;从高校法律地位的定位,到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从高校管理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到学生权利保障缺失的现状,再到学生遭受侵权的事后救济;甚至包括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矛盾深层根源的挖掘等都有很全面的研究。但研究覆盖面的广泛也带来一个困惑:对于学生权利保障或依法治校方面,大多数论文通常是列举出若干解决路径,但也往往是蜻蜓点水,而没有做深入论述并架构具体制度。故,未来的研究动向应侧重于具体制度的建设和完善,诸如申诉制度,学生自治组织制度等。其次,学界侧重静态研究,而对动态实践的研究相对缺乏。当前学界对于高校管理和学生权利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高校内部制度设计、学生权利救济路径选择等角度静态的分析阐述较集中,而很少有学者从具体个案出发来分析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或对若干年来我国曾发生过的生校之间的讼案进行梳理并从中发掘冲突的根源,继而为司法实践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个新视角。当然也有学者开始关注这方面的研究,但相对于庞大的“纸面到纸面”的静态研究,实战方面的探悉显得捉襟见肘。再次,学界对于某些关键问题仍然存在争议,并且这些争议直接影响到后续的司法救济。如学界对于大学生权利的界定争执不下,众所周知,“有权利,必有救济”,而权利范围尚未划定,则权利救济则更是空中楼阁。再如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是观点不一,这也直接引起了司法实践中法律关系判断的困惑,要么“无法可依”,要么互相推诿,要么模棱两可,致使学生权利救济的苍白乏力。(作者单位: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山东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课题《和谐社会视角下的农村基层民主建设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10WC06)

注释

①尹力:“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②杨彦辉、范树成:“学生的权利及其保护”,《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0年第7期。

③张震、晋保山:“浅谈学生权利的内涵与保障机制”,《高教高职研究》,2007年第4期。

④刘爱东:“学生权利的回顾与前瞻”,《现代教育科学》,2004年第6期。

第8篇: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近年来,由于高校传统管理中权力过大而侵害高校学生正当权利的诉讼案屡见报端。如何使高校明确权责,实行以学生为本的管理模式,切实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今后高校自身改革、自我完善的重点。为此,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必须通过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完善学生处分申诉制度、严格司法审查制度、保障学生诉讼权利的行使等手段以使矛盾得以解决。

近年来。学生投诉高校的不当处分案不断出现。学生状告学校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社会法制的进步和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学生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学校管理权的强大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的软弱无力,两者之间的冲突正在加剧。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及其原因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

高等院校在学生管理中正面临越来越多的问题,从近几年所产生的高等学校与学生的争议中,我们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对学生具体处罚行为上产生的矛盾

传统管理模式中学校都认为,在校学生应当遵守校规校纪。否则学校就可以按照学校的校规校纪对违纪学生进行相应的处罚,如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但随着就业竞争日趋激烈,一旦学生在校期间受到处分会对其个人的职业发展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关系到学生的重大利益。因而,高校对学生的处罚越来越受到学生群体的高度关注。随之而来的就是学生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对学校的处罚提出种种质疑,包括学校对其处罚的依据合法性以及程序合法性,甚至出现学生状告母校的情况。

2.学校对学生管理手段上产生的矛盾

学校在行使对学生的管理权时,运用的方式方法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如发生在上海的“教室接吻被录像曝光学生状告校方侵害个人隐私”案所引发的讨论中,关注的焦点是学校出于管理目的在教室安装监控装置监视学生的行为本身是否合法的问题。

3.政府规章与国家法律发生冲突时产生的矛盾

我国正处于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之中,许多法律进行了重新的修订,而大量的政府规章却没有进行相应的修改,关于教育的许多规章就是属于此类情况,造成了学生管理中学校的被动局面。如婚姻自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婚姻法》对这项基本权利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只要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又符合其他法定结婚条件,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予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我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在校期间学生的结婚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是行政规章,从立法层次上来看它是低于《婚姻法》和《宪法》的。很明显,这种规章与法律上的矛盾,必然会带来学生管理中的矛盾。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

1.法律原因

尽管我国现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却很不完善,主要问题有以下三个方面。(1)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之间没有形成上下有序的体系,下位法与上位法相互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2)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可操作性不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对于高校学生的权益仅仅有一个原则性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合法权益包括哪些内容?高校管理人员不得而知,高校学生也不得而知。(3)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章程内容不完备,缺乏程序性规定。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学生法》、《校园法》来规范学生的行为、保护学生的利益。有学者认为在学校、老师和学生三者中,“尤其是学生的责任和权利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大学生享有告知权、申辩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但符合法制精神的申诉程序、调查程序、执行程序等都没有得到规定”。这就成为学生权利被侵犯的另一重要原因。

2.学生维权意识的提高

随着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提高,学生群体的自身维权意识不断加强,尤其是在学校的具体行为对学生个人的身心及个人的发展造成重大的影响时,学生会判断学校行为的合法性并寻求相应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3.高校在教育市场上的强势地位也是矛盾产生的重要原因

教育一直以来被认为是计划经济的最后领地,而高校则是教育领域中向市场经济转变的最后领域。近几年,我国的高校扩招政策的实施,使得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受到极大刺激而膨胀。这种状况下,高等院校的强势地位显而易见。但学校在规章制度的制定中仍然沿用过去计划经济下的一整套思路.以学校为中心而非以学生为中心,导致学校的规章制度重实体、轻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公正性。学校的校规校纪中大量的原则性条文降低了可操作性,同时以大量的道德判断来代替法律判断,导致学校在学生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关系的定位

(一)高校管理权的权源

1.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规章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由此不难看出,我国的教育法和学位条例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具有的行政管理权。这样,高等学校就属于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学校在学籍管理、学位的授予等方面和学生之间就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2.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委托性行政主体行使一定行政职权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而非法律、法规的授权。因此,它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权,而且最终由委托机关承担行使行政权的法律后果。在我国,学校的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本应由其行使的职权授予给学校行使的情况并不多见,授权管理的事项主要集中在卫生防疫和体质检测等方面。

3.学校基于公益性质而生的固有权

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既不能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情况,也不能将学校的职权一一罗列无遗.因此学校在日常管理中为了实现其教育职能并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必然还享有一些法律规定外的权利或权力,其属学校的固有权,来源于学校作为教育、公益机构的属性。所谓固有权不过是肯定学校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的一定裁量权。学校的固有权是学校法定职权的补充。

(二)高校学生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除享有《高等教育法》规定的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权、勤工助学权、获得毕业证书权、结社权外.在学生与高校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高校处于生产者的地位,学生处于消费者地位,因此,作为教育消费者的学生应享有以下权利:(1)选择权;(2)知情权;(3)人身与财产安全权;(4)获取相应知识与公平评价权;(5)人身自由权;(6)救济权。

(三)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间的法律关系定位

高校作为教育机构,在我国属于事业单位系列。但是由于法律的授权,它承担了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此,它的某些管理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随着自费求学、自主择业的实行,现在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一是学校作为教育服务的提供者。与学生形成了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学校和学生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应该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二是学校根据法律授权对学生管理。履行某些行政管理的职能,因而和学生形成了行政管理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开除学籍及对学生的其他处罚,虽然个别方面涉及双方合同性质关系的内容。但主要是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范围。因而,处罚学生是否合法的问题。主要是从学校行使行政授权的角度来理解的。

三、解决方案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

普通高校实行并轨招生以后,学校收取费用并为此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便含有了某种契约关系。而不再是以前那样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正因为如此,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能再是一种单纯的行政行为,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更多的应该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两者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的转变,要求我们转变传统的从严管理的理念,树立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理念,把学生当作独立、平等的人来对待。尊重学生各项权利。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现行法律对学生权利的规定较为模糊,而对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给予了充分肯定。学生对校方的处分不服时拥有申诉权的法律条文,在目前实际操作过程中仍难以实行。相反,学校拥有的权力己经在长期的实践中完善。形成相应并受法律保护的管理措施,却忽视了这些具体管理措施可能侵犯学生正当权利。因此,必须完善现行法律和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将学生权利明确写入法律,形成有针对性的条文,这是妥善处理高校学生与校方纠纷的根本性措施。

(三)提高管理者的法律素质

高校管理人员是学生管理工作的实施者,他们的法律素质高低决定着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合法性和规范性的程度。“目前各高校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一般都没有系统学习过管理理论和法律知识。存在着先天不足。因此,提高高校管理人员的法律素质迫在眉睫。”学校应组织学生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学习,使其自身提高认识,加强法律知识,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和能力,从而运用法律手段加强学校的管理工作。

(四)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

“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依法治教、依法治校要求高校建立正当的管理程序,因为没有正当程序,不仅难以在管理工作过程中实现公开和公平,而且事后救济权也得不到保障,从而也就谈不上公正。”有关教育机构在作出不利于学生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使其行使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应当按照公开的规则和标准进行,如同法官办案一样其依据的法律必须公之于众,并尽量量化,使之具有操作性和确定性,避免随心所欲的临事议制和暗箱操作。

(五)完善救济机制

1.完善学生申诉制度

现有的申诉制度过于简略、粗要,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对现有法规进行细化,明确受惩戒学生的申诉期限、时效和学校受理申诉的机构、申诉条件及学校行政决定的合理期间。此外,为了确保申诉的公正性,应考虑建立独立的中介机构来处理申诉。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非行政性中介仲裁咨询性组织的做法,对惩戒权行使的有关纠纷通过中介机构予以调解或仲裁。

第9篇:教育法律法规论文范文

除引言外,本文包括四个部分。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司法介入;高校教育仲裁制度

自“田永案”开高校行政诉讼先河以来,高校学生状告母校的事例纷至沓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有如下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可以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但由于没有明确提讼的类型及范围且高校法律地位界定模糊,因此,在众多的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中,大部分诉讼案件被法院以不属于自己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实践中这些问题的产生必然要求我们的教育法学理论做出回应,即高校学生管理纠纷能否通过司法介入予以解决?这一问题如果得不到恰当的解决,则将会继续困扰高校、学生及司法部门,不利于学生权益的维护和高校的和谐与稳定。

一、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一)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内涵界定

纵观目前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多是在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其实质是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高校管理行为按照其表现可分为静态管理行为和动态管理行为。前者主要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制定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以是否涉及学生的重要权利为标准,后者可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重要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如招生录取、学籍管理、纪律处分、授予学位、颁发学历证书等,另一部分是对非重要事务进行管理的行为,如食宿管理、安全管理、统一为学生订购教材、强制上早晚自习等。本文中所要论述的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是指高校为了维持学校的正常秩序、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所引起的各种争议。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而引发的纠纷具有明显的特殊性:既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纠纷,这主要是由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的特殊法律关系所决定的。

(二)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表现形式

1998年底,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因考试作弊,学校决定对其按退学处理,并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不办理毕业派遣手续。因不服学校决定,田永向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科技大学推上被告席,成为中国行政诉讼法学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并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自此案开中国高校行政诉讼先河以来,学生频频将母校告上法庭,高校被诉现象已经是屡见不鲜。高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呈现出上升趋势,而且类型多样。根据案件所涉及问题的特点,可对近几年内典型案件进行如下归类:第一,因学校招生管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的案件。2001年,何建宇填报志愿时表示不服从专业调剂,但淮海工学院在招生时将其安排在所报志愿以外的专业。何建宇向法院提讼状告学校非法录取。2004年,笔试第一但未被录取的甘德怀,与学校对簿公堂,指责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招生程序不公正。第二,因学校授予学位、发放学历证书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的,认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案件。1999年,刘燕文认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的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审议过程违背了正当程序而将北京大学告上法庭,开创了以“正当程序”要求司法干预学校内部裁判的先例。2003年,浙江师范大学因姚某曾经作弊受过处分而依据该校校规取消其学士学位的授予资格,姚某认为学校校规违反国家学位条例,将浙江师范大学推上被告席。第三,因学校的纪律处分而引发的纠纷的。2002年,北京某大学经管学院会计系98级女生严某由于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而提讼。2004年7月杭州师范学院美术专业的学生卢燕同样因考试作弊被勒令退学失去学位而向法院提出诉讼。第四,认为学校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引发的纠纷。2002年,湖南外贸外语学院6名学生因留宿异性被学校开除,这6名学生认为学校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而向法院提讼。2002年,西南某学院学生张静因怀孕被开除,张静和男友以侵犯自己的隐私权、名誉权为由提出诉讼,要求学校赔偿损失。2004年,广东省财贸管理干部学院金融专业班某学生认为学校长期以不适格的中专教师充任大学教师,使自己的教育消费权受到侵害,据此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校方赔偿学费。

二、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现状及困境

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之司法介入,是指通过一定的司法审查程序裁决高校与学生之间因管理问题而引发的的争议,目的在于通过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以实现社会公正,并使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获得司法上的补救的一种纠纷解决渠道。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双方主体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纠纷解决方式的特殊性及多样性,而司法介入解决此类纠纷就是其中的一种最重要、最典型的途径。

尽管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对于化解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而言,有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无可比拟的优势。然而在现实中,司法介入仍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情况不容乐观。

(一)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现状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1998年田永案开启高校行政诉讼大门,理论界对法院的受理与审理虽有颇多非议,有合法说与违法说之争。但多数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海淀区法院的受理与审理,不仅表现出敢为天下先的勇气,而还体现了其正确理解立法精神的高水准,为走出机械法治主义的泥潭提供了绝好的契机,有利于推动整个司法制度的进步和发展。”此后,随着法律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学生受田永胜诉案的鼓舞,认为高校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校内申诉得不到回应或者直接把希望寄托于法院以寻求司法程序救济而频繁地将母校告上法庭。然而许多法院以学生管理纠纷属于高校内部管理行为或者认为高校不是适格的被告,司法不宜介入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将学生的权益保护拒绝在了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例如,2002年北京某大学经管学院女生严某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勒令退学,严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认为严某因对学校做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不服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无独有偶,同年11月,重庆邮电学院二年级学生马某在暑假外出旅游期间因和男友马某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学校得知后给予二人勒令退学之处分,二人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该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做出驳回的裁定。随后二人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邮电学院所做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由此可以看出,虽然1999年田永胜诉,开辟了高校行政诉讼学生胜诉的先例,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判例制度,行政诉讼行为作为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仍只是实践中的一种尝试,至今仍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持。现实中,司法介入仍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司法介入的脚步依然步履维艰。

(二)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面临的困境

1.法律法规的不完善阻碍司法介入

目前,在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内有约束力的法律法规包括《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2005年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应该说我国高等教育领域内基本法律框架已经建立并且比较完备,但仍存在诸多弊端,主要表现为内容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性差,尤其是在解决教育领域内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方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例如《教育法》第41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新《规定》根据《教育法》的内容在第五条做出更明确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虽然两者都规定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法院提讼获得司法救济,但学生可提起何种诉讼,法院受理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管理案件的范围,法律或是法规都未有明确规定,并且把大量的学校处分排除在可诉范围之外,这也是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查而又驳回的缘由所在。各地法院在受案范围上的反反复复和随波逐流,折射出法官的无奈和司法介入的困境,现实厉害的算计压倒了司法救济的理性思辨。如果能够完善法律法规,由其加以明确规定,则这一困境将会大有改观。

2.高校法律地位及自主管理权界定模糊阻碍司法介入

长期以来,关于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定性模糊,是导致有关高校教育纠纷缺乏有效司法救济的一个重要原因。高校与学生之间的争议主要是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过程中权力与权利的冲突而的外在表现,所以对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合理定位问题因为高校法律地位难以清晰界定而变得模糊起来。

(1)国外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理论

所谓高校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资格和身份。关于高校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都颇有争议。国外有以下几种有影响的学说:发端于19世纪并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在特别权利关系的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关系处于绝对不平等地位,主要表现为:首先,学生承担义务的不确定性,高校往往出于主观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其次,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获得司法救济。二战后随着法治思想的发展,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因为这种理论虽然强调了高校的自主管理权,避免外界过多地干预办学自和学术自由,但由于违背了行政法治原则,排斥学生权利司法救济渠道,所以逐步退出历史地位,最终走向衰落。日本法学界(以室井力教授为代表)提出“在学契约说”,认为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为民法上的契约关系。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地位完全平等,是基于双方意愿缔结的,为实现教育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契约。学校对学生的所有管理行为为如命令权或者惩罚权,都是基于这种契约关系的行为,契约关系是高校行使管理权的合理依据。此学说对于防止国家公权力的强制与权威介入大学自治、提高学校的法律地位,起到了一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是缺陷在于对高校的公权力性质没能有清晰的认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可能完全平等的,二者虽存在民事关系,但更多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在一定程度上行使着公权力,如对学生的违纪处分和授予学位的权力等。所以,“在学契约说”亦不能准确阐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国内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理论

《高等教育法》第十三条对高校法律地位作如下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位条例》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高校具有民事主体身份、但又不仅仅是民事主体,它还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一定公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公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我国高校的法律身份是事业单位法人。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高校定性为行使一定行政权力的事业单位。1999年“田永案”,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学校与学生在某些事项上,“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即高校被看作特殊的“准政府组织”。“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由于没有成文法的明确规定,所以理论界对此的认识也不一而同,至今都未有关于高校法律地位的权威定论。

(3)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论争

高校享有自主管理权,其主要理论渊源就是“大学自治”传统的影响。大学自治是高等教育管理中一种特殊管理组织形式,发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其内涵是指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可以自由地治理学校内部有关事务,最小限度地接受来自外界干扰和支配。有的人认为大学自治一般是指大学应当独立地决定自身发展目标和计划,并将其付诸实施,不受政府、教会或者其他任何社会法人机构的控制和干预。我国教育法制中没有采用“大学自治权”的概念,而是采用“自”概念。如《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何谓高校的自?有学者认为所谓的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就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以高校职能为基础,以高校自主裁量为手段,共同实现的自。但这种管理权是法律赋予高校的“权利”还是“权力”,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关于高校管理权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力或者是权利?理论界颇有争议,未有定论。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高校管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认为高等教育是一种非义务性教育,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是有偿的,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合同性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就受教育的内容、方式等达成合意,学校的管理行为都是基于这种典型的教育服务合同而为的。第二,高校管理权是一种行政权力,这种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权,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推知。第三,高校管理权是一种准行政权,来自政府部门管理权力下放给高校,根据《民法通则》和《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校应属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高校又是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一定的行政权的行政主体。

如果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高校管理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则学生作为被服务者,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根据民事法律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但是这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有失偏颇,因为它抹杀了高校管理权的部分公权力属性,结论过于武断。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中都有以偏概全之嫌疑,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并非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高校管理权究竟该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如此界定:高校管理权作为自的一部分具有双重属性,即兼有民事权利属性和行政权力属性。前文论述中已将高校管理事务区分为重要事务管理和普通事务管理,高校对学生进行的食宿管理、期中、期末或平时成绩的评定、教学管理等属于普通性事务管理,不涉及学生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这些事项时,应当认为学校作为提供教育服务的一方民事主体,行使的是民事权利,校生之间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当学校运用行政权力对重要事务进行管理而涉及到学生的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时,高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在国家教育权的基础上,由政府下放给高校并由高校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独立行使的行政职权,具有可诉性。例如,高校发放毕业证书,授予学位,进行学籍管理、招生录取等管理行为时是代表国家行使公共职能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高校与学生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事实上的组织体与内部成员的关系,也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倘若学生对这类管理行为不满,认为学校的管理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获求司法救济。

可见,由于高校法律地位模糊、高校自主管理权法律性质界定的不明确性,是阻碍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重要因素,以至于当学生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高校权力的恣意侵犯时只能在司法救济的庭前徘徊。

三、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正当性及必要性分析

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诉讼浪潮接连不断地将高校推向尴尬的被告席,高校内部暴露出来的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这同时也表明由于法治观念逐渐深入,学生们的权利意识正在觉醒。是否应将高校的管理权置于司法监督之下?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能否诉诸法院获得司法救济?笔者将对这一系列问题进行论证。

(一)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正当性

1.司法介入“有法可依”

首先,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从而对学生权益予以救济有宪法依据。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宪法规范的至上性。因此,基本权利必须得到保护,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为基本权利设计保护机制,并为其提供司法救济的渠道。

其次,司法介入具有普通法依据。新《规定》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学生权利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其诉讼。”也就是说只要受教育者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获得司法救济。此外,该条规定并没有指明对学校给予处分不服申诉的申诉结果就是终局裁决,这意味着并未排除司法审查的可能性。高等教育法规为高校和学生设定了相应的权利,但要保护学生群体的实体性权利必须配置相应的诉权,否则权利就形同虚设,当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却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最终司法的至上权威性也将难以树立和维护。因此,从法理上讲,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是正当的。

2、高校管理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司法介入的正当性

随着经济形态和经济体制的转变,我国高校“自主办学”和自主管理权的权限不断增大,然而这并不能成为排斥司法审查的理由。法治社会的司法审查在社会系统领域无疑被认为是有效的,高校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并不能使高校的自主管理置于司法审查之外的真空状态。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司法介入并不矛盾,因为这两种权力的行使并没有脱离“依法”的轨道。高校享有自,推行自主管理,但其进行管理所依据的规章和管理制度的精神都不能与法律相违背,并且应当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和审查。此外,司法介入不但不会破坏高校管理的自主性,反而有利于保障高校管理权的顺利实施,促进高校内部管理秩序的完善。

3.司法介入是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权利救济渠道

教育领域内纠纷的解决方式多种多样,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司法裁决等,其中司法审查是最重要、最典型的纠纷解决手段,原因不仅在于由法院这一正义的最后守护神对纠纷做出裁决能最有效地使法的价值得到充分的维护,可以制止和矫正侵权行为,使学生的正当权益得到补救,而且由于法律为司法审查预设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机制,从而能保证比其他纠纷解决手段更佳的效果。另一方面也可以对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予以监督,最终使高校与学生之间关系达到一种融洽状态,这对和谐校园建设无疑是有益的。在法治社会中,司法裁决是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救济是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最后救济方式,也是最高救济方式。豪无疑问,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对于化解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矛盾而言,有其他纠纷解决途径无可比拟的优势。

(二)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必要性

1.高校管理权的行使离不开司法的监督和审查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是危险的,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过程中,如果偏离了法律的轨道,脱离了司法的监督,权力就容易变质,这也是目前高校纠纷不断的一个根源性因素。因高校的管理行为不当而引起纠纷无外乎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高校对自己的管理行为进行设定时忽略了合法性审查,某些时候对学生权利进行处分的任意性非常大。第二,高校管理行为实施的程序不规范,不能充分尊重学生的知情权、申诉权等权利。第三,滥用法律授权,恣意限制甚至剥夺受教育者的权利,包括超越权限制定校规校纪和滥用管理权两方面。如果将自主管理权置于法律的监控下,高校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就会有所忌惮。必将更加负责地行使手中的权力,按正当程序规范一切管理行为,使法治原则得到体现,法治精神得到落实。用法律的眼光审视高校管理权,防止高校管理权运行的无序性和随意性,建立科学、严谨、合理、合法的权力运行机制,既是避免管理过程中出现过多纠纷的需要,又是体现公平、公正的要求,既有利于监督学校严格遵守正当程序依章行事,又有利于学校清理并修正不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

2.司法介入是社会法治化进程的必然趋势

高校作为整个社会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的任务,对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有重要作用,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高校的特殊地位地位决定其内部管理权力的运行必将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我国先后制定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对高等学校自主管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行政权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及结果应当受到法律的监督。学校被学生推上被告席的诸多案例都在不同程度上的昭示着:学校已不再是独立于社会之外的一块无诉案缠绕的梵天净土。作为维护整个社会运行规则的法律,作为已被理论和事实所证明的需要大力贯彻和推行的法治原则和精神也应渗透到学校管理的每个角落。同时,学生权利意识的苏醒,现代教育价值的确立、社会发展进程加快都对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提出了客观要求。因此,以司法审查推动高校管理逐步步入法治化状态,也是高校适应法治社会走向现代化的一个发展趋势。

3.司法介入是体现人权、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人权问题是当今世界敏感的话题,每个国家都将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权利作为实现人权的佐证。高校是传播知识和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接班人的场所,在高校管理中体现出的人权维护和实现则要求学校更加谨慎地对待学生的权利问题,任何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和限制的管理行为,只有法律才有决定权。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在高校管理中,涉及对学生基本权利的处分的行为一定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要保留司法审查的空间。如果排斥司法审查,处于弱势一方的学生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根本就无从谈起。总而言之,从完善我国人权实现方式和促进我国人权发展角度出发,确立对高校管理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保障人权充分实现和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4.申诉制度存在缺陷,不能充分保护学生的正当权益

根据现行教育领域内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当高校与学生发生争议时的解决途径有申诉和诉讼两种方式,就当前的实践而言,学生申诉制度是高校学生权益救济体系的主渠道,而司法介入只是个别现象。2005年5月,教育部颁布了新《规定》,其中确立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这一规定体现了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思想,把学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了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但是以法学的视角观之,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

首先,申诉机构和人员设置尚存有缺陷。虽然新《规定》确立了申诉制度,在学生权益维护和纠纷解决途径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第六十条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然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究竟应该怎样组织,各类组成人员在委员会中应占多大比例,都未有明细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至今不少学校尚未建立起一套公正、合理的申诉处理机制,因而,申诉在很多情况下被搁置,纠纷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其次,申诉程序缺乏公正性,不能充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申诉制度作为学校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受学校统一领导,在解决纠纷时,学校管理人员在官本位思想下,申诉委员会在处理纠纷时往往顾虑到管理者的权威,容易偏袒学校一方,不利于学生权利维护。

最后,申诉制度缺乏应有的监督机制。有效的监督是实现有效救济的制度保障,也是对权力进行合理制约的有效方式。然而,根据现有的制度安排,高校学生申诉制度被认定为是学校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其组织机构也往往是高校内部的某一原有部门或者特别成立的部门,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在申诉处理过程中,高校权力仍然任意扩张,无法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制衡。

由此可见,现有申诉制度存在的种种缺陷表明申诉作为解决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主渠道并不是最有效的预防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对学生正当权益维护而言无疑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通过司法途径对权益受损者予以救济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构想

(一)确定司法介入的标准及原则

1.确定司法介入的标准

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权威和终极性的力量对高校管理权实行外部监督,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是解决纠纷的最终保障。如何在尊重大学自主管理权的同时进行司法审查,关键是看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标准如何确定。这种标准的划分必须具有现实可行性,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关于标准的确定问题,学者们各持己见,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观点:

观点一:可以划分为三个标准:第一,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是否足以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认为学生入学之后与高校之间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即在学法律关系,学生因此而获得学籍,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当学生在学业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或者违背学校纪律情节严重时,可能会受到学校最严厉的处理,这种处理足以引起在学法律关系的消灭,使其丧失学生身份。如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等。第二,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是否具有外部性。如专升本、硕士博士研究生的考录管理、入学资格审查、拒发毕业证、学位证、等。第三,被诉高校学生管理行为是否对学生的公民基本权益有重大影响,高校学生管理行为中有的既不改变学生的在学身份,也不具有外部性,但该行为的做出将影响学生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公民权利。

观点二:认为划分的标准是首先区分高校的管理行为性质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如果高校在行使民事权利的过程中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校方和学生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亦不存在司法能否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之论争了。如果行使的是行政性质的权力,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要满足下面三个条件:第一,高校非依民事规范做出。第二,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第三,损及相对人的权利。

观点三:以行政行为标准和重要性标准的综合考量作为司法介入的评判标准,行政标准是司法介入的前提,重要性标准是司法介入的评断。也有人主张以内外部行政行为为标准划分是否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认为如果是内部行政行为就不具有可诉性。不过这种观点的局限性使得法院在受理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问题上陷入困境,遭到多数人的质疑。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纠纷哪些类型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采用司法手段予以解决,这个标准该如何确定,通过分析以上各种观点的利弊,笔者认为,在尊重高校自主管理权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之规定及现阶段高校对学生管理的特点,应当确定如下标准:是否对学生的权利有重大影响。这里所指的权利既包括以受教育权为主的学习权利,也包括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民事权利。例如学校对学生做出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和退学(不含自愿退学),按退学处理等身份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学生在在学身份,限制或剥夺了包括学习在内的各种权利(主要是指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的受教育权);影响受教育权的完整性进而影响学生未来发展,这些行为就应被认定为对学生权利有重大影响。再例如,违法不向合格的学生授予学位或颁发毕业证,这将可能影响到学生今后的生存发展机会。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高等学历与学位足以决定一个人追求幸福生活的可能性,能否获得学位或学历证书对于苦苦求学的学生而言应的是举足轻重之大事。这些都应视为对学生权利有重大影响。

简言之,凡是对学生的基本权利造成重大影响的,都可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当高校学生与学校产生纠纷而寻求司法解决途径时,可根据纠纷所涉及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

2.确立司法介入的原则

由于高校自身地位的特殊性,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时必须对学校的自主管理权给予必要的尊重,留给学校一个适当的自治空间。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这就需要运用司法权解决此类纠纷时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根据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性质,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应当确立平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1)平等原则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时平等原则应体现在两个方面:平等的司法标准及平等地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这就要求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标准上和审判的过程中应平等地适用法律或者推定。即“同样案件同样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对于同一类性质的案件,不能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甚至同一法院对同样的案件做出完全相反的裁判。

(2)区别对待原则

在司法意义上,“平等”一方面意味着法律规则应该同等地适用于社会中进行司法活动的所有领域,另一方面又要做如下区分:即同等的情况同等对待,不同等情况不同等地对待,当然任何“区别对待”都必须有充分的理由。高校管理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其管理所牵涉的内容也是纷繁芜杂的,范围十分的广泛。按照高校管理自的权力性质,可以将高校学生管理纠纷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高校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与学生权利产生的冲突纠纷,主要包括违纪处分、学籍管理以及学历证书或学位颁发等行为引起的纠纷,另一类是高校在行使学术权利过程中与学生产生的纠纷,如学生考试成绩评定、学位(毕业)论文专业水准的评定等引起的纠纷。由于纠纷性质不同,司法审查的强度也应有所区别。对于第一类的纠纷尤其是对学校处分不服引起的纠纷,学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在进行审查时除了对高校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外,还应对其进行合理性审查。从行政诉讼法理论来讲,法院既进行合法性审查又进行合理性审查也是有依据可循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显示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一条规定可以视为合法性审查之例外规定。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纪律处分的种类有:(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查看;(五)开除学籍。”根据合理性审查原则,如果法院审查时发现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与其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明显畸轻或畸重,认为显示公正的,即使处分程序合法,仍然可以做出变更判决。对于第二类性质的纠纷,由于学术评价属于高校自治的权限,也属于学术自由范畴,学术自由是高校的灵魂和生命力所在,司法评价不能代替学术评价,否则就是对学术自由的侵犯。此外,学术管理通常是十分专业的,要求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判断无疑是不能胜任的。所以,法院只适宜从程序上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应涉及其实质性审查,而学术问题的实质性审查应通过制度创新——引入教育仲裁制度,由具备专业知识的的仲裁员予以裁决。

(3)正当程序原则

司法不是万能的,法官精通法律但不一定在学校管理方面也是行家,“一个优秀的法官不只是一个熟练的法律工匠,他还应当是一个历史学家,一个先知,一个哲人……”这只是一种理想而不是普遍现实。因此就学术管理纠纷而言,法院的司法审查应当局限于审查法律问题而不应审查学术方面专业问题,但学校在行使学术权力过程中是否遵守了正当程序应该是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使根据正当程序做出的学术评定不一定在实体上达到公正,在正当程序理念下,只要严格遵循了正当程序,也会被认为是公正的。以刘燕文诉北大案为例,法院也只是对学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审查,将判断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的权利仍然留给了大学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此外,学校在依据法律法规及校规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是否依据正当程序应当是司法审查的内容。例如审查学校在做出身份处分决定之前是否给予受处分者以充分的申辩机会,允许其对有关事实进行申辩陈述,是否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学生进行违法处罚。所以,确立正当程序原则既使得司法审查在一定合理限度内对高校管理权行使予以监督,又避免法治的触角延伸至法律所不能及的领域,既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高校的自主管理权。

(二)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方式之完善

1.法律法规的修改是前提

不可否认的是,正是教育领域内法律法规的笼统性规定使得法院、当事人都无法直接找到支持自己的权利规范,以至于当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寻求法律保护时却救济无门。“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欲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必将先完善法律法规,使司法部门和当事人能“有法可依”。在法制建设层面上应当进行以下几方面努力:

首先,加强高等教育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虽然,教育部新修订的《规定》(2005年9月1日实施)回应了现实的需要,是我国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制度的重大进步。其最显著的变化就是通过列举学生的权利义务,确立了学生在学校内部关系的权利主体地位,学生不再简单地被当作学校管理的相对人,而是学校内部关系的主体,不仅承担义务而且享有权利。这对于贯彻育人为本的原则,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整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维护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此外,六项权利和六项义务也规定了学校的权利边界,超越这个界限就有可能越权,这在一定程度上能有效抑制高校管理混乱,促进内部管理秩序的完善,从而减少高校的诉累。但与此同时,《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又扩大了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仅就现有的高校学生的权益救济途径的状况而言,高校对学生权益侵犯的危险性不是减少而是增加了。因此,教育领域内法律法规的完善对于纠纷的有效解决来说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加快修改《行政诉讼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将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并明确具体可以纳入的纠纷类型,也可以避免当学生权益受到行政权力的侵犯时因行政诉讼法上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而被迫“绕道”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司法救济。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酝酿做出新的司法解释,把高校招生、学历发放、教师资格、学生退学等方面的教育纠纷首次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不再只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内部处理,以限制学校的自由裁量权,为学生提供司法救济,但不知是何原因,千呼万唤至今仍未出炉任何有关的司法解释。此外,《学位条例》也应当加以修改,使其内容能更加清晰明确,并规定不授予学位的情况,避免司法审查出现尴尬。刘燕文诉北大博士学位案一审中,海淀法院的判决虽然回避了校学位委员会是否拥有实质审查权的问题,但判决的内容仍然隐含了法院的倾向性:法院之所以做出撤消判决而非直接授予学位的判决,背后的法理无非是法院这个外行不应该代替学校这个内行作决定;依据同样的道理,校学位委员会这个外行也不应该代替答辩委员会这个内行作决定。但《学位条例》并没有就程序性审查和实质性审查对学位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的权限予以明确划分,致使实践中出现外行决定内行的怪事。

通过“立”与“修”的工作,使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无论从具体内容上,还是从立法技术上,更加科学、合理,体系上更加完备,使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司法审查有法可依,进而实现教育领域的良性循环。

2.司法介入的基本方式之完善的相关法律问题

在走向权利与法治的时代,学生与高校的纠纷将会更多的诉诸法院,分清哪些案件应该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哪些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裁决,对于有效解决纠纷,保护学生权益,维护高校管理秩序显得尤其重要。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多重法律关系,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纠纷也表现为不同的特点,所以,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司法救济途径也应有不同。如果高校在管理过程中因行使行政权力而引起的纠纷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范畴,应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以解决纠纷。如果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则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

(1)启动高校行政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

①行政诉讼的目的

就行政诉讼产生而言,其目的首先在于为普通民众提供一条对抗行政权力的司法途径,由中立的司法机关解决公民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纷争,给公民权利予以保护。其次,行政诉讼客观上又具有纠正违法行政,保证行政主体适法正确的功能和作用。就高校行政诉讼而言,其直接目的在于提供一条司法途径来保障学生的正当合法权益,月素高校行政权力的自我膨胀,促使高校内部秩序达到有序化状态,从而实现高等教育事业的良性发展。

②法院受理高校行政诉讼案件不以穷尽内部救济途径为前置条件

《教育法》、《规定》均有此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从条文的字里行间我们并没有读出申诉是提讼的前置条件之义。而有的学者据此规定认为学生只有在提出申诉后对申诉处理结果不服或学校及有关部门不予受理时才能向法院提讼,这显然曲解了该法律条文的本义。此外,也有学者指出,对高校学生来讲,诉讼成本是非常昂贵的,在能够以较小的成本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没有理由做出更沉重的选择,而且从社会角度讲也可以避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乍一听这种观点似乎很有道理,但对于大学生而言,他们中的大多数都已经是成年人,完全具备了明辨是非的能力,在提讼之前自然会权衡利益考虑成本问题,而且受母校情结的影响,学生不会在没有认真考量之前有信心与母校对簿公堂。如果规定以申诉为获得司法救济的前置条件,则无疑是对其诉讼请求权的严格限制。

③高校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

如前所述,高校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因而具备了行政主体资格。事实上,行政主体是一个法学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理论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是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以自己的名形式行政职权以及独立参加行政诉讼,并能独立承担行政行为效果的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4款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此,当高校学生对管理行为不服,认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高校作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行使部分行政职权的法人组织,就是适格的被告,而不是它的上级教育行政机关。

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前文界定的司法介入高校学生管理纠纷的标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几类纠纷:因身份处分行为而引起的纠纷,主要是指开除学籍、退学(不含自愿退学)、视为退学等处分行为;因学籍处理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如决定升级、降级、留级,奖励等行为;因学位、学业证书管理类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前者包括不授予学位、不予颁发学位证书、宣布学位证书无效等,后者包括不予颁发、补办学业证书、宣布学业证书无效等;因招生录取行为而引发的纠纷,例如违反择优录取原则,任意改变考生填报的志愿等行为。

(2)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