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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一历史论文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初一历史论文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初一历史论文

第1篇:初一历史论文范文

课堂上学生之所以提问少,不是因为没有问题,而是畏于教师的权威,有问题不敢提问。虽说此阶段的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识基础,但是他们往往担心提问过于肤浅,而不敢提问。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教师总是习惯于用一种“判官式”的逻辑,只用对与错、是与非去评价学生的问题和答案,严格地将学生的思维限定在教材或教师所预定的思维之内,使学生畏于教师的权威而不敢提问。久而久之,课堂上学生的提问之声也就越来越少。要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教师就要努力为学生营造宽松而民主的教学氛围,让学生敢于提问。教师要尊重学生,构建平等的师生关系。首先,教师要视学生为学习主体,以增强学生的主体意识。当学生感受到这种平等后,自然会强化主体意识与问题意识,产生更多的问题。其次,教师要鼓励学生发言,为学生的主体参与提供时间与空间上的保证。教师要体现出教学的真正民主性,为学生的主体参与与主动发言提供时间与空间,使得学生敢于发表个人的不同见解,敢于提出更多的问题。这样才能彻底打破教师的一言堂,让课堂上拥有更多来自于学生的不同声音。这样民主、宽松而愉悦的教学氛围才能缓解学生的心理压力,才能让学生敢于提问。

二、创设有效教学情境,让学生会问

传统的教学以教师为中心,注重教师讲学生记、教师问学生答,剥夺了学生思考与提问的权利,使学生处于机械接受的地位。这是典型的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导致学生不爱问,也不会问。为此,教师要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确立学生在学习中的主体地位,通过创设丰富而有效的教学情境,以引起学生的关注,引发学生的思考,使得学生以主体身份来展开主动思考与积极探究。这样,学生在特定的教学情境之中,在教师的相机诱导与启发下,就会产生很多的问题,从而有问题可问,真正学会提问。

(一)运用多媒体创设直观情境

图片是重要的承载历史信息的载体。现行教材图文并茂,图片占有很大的比例,传达着许多文字所不能传达的信息。为此,在教学中教师要重视图片的重要功效,充分利用多媒体不受时空限制、表现效果强的特点,运用教材插图、历史图片、地图、影视剧片断等来为学生创设丰富而直观的教学情境,以此来激起学生学习历史的激情,刺激学生的多种感官,将学生带入特定的历史状态中,让学生产生更多的疑问,进而带着强烈的好奇心与求知欲参与到教学中来。

(二)联系学生生活创设生活情境

知识来源于生活,同时又服务于生活。学科教学与现实生活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在具体的教学中,我们要做一个有心人,要善于在现实生活与学科教学之间找到切合点,将抽象的知识寓于直观而丰富的现实生活之中,以带给学生亲切感与熟悉感。这样既可以引发学生强烈的参与热情,同时又可以唤起学生对生活的回忆,使学生结合生活经验来展开学习。这样的过程既是学习的过程,又是运用的过程,是一个主动思考与积极思维的过程。学生的思维在这个过程中会处于最为积极活跃状态,学生会不断产生新的看法与见解,教师要加以疏导,消除学生不知道如何提问、不知道提什么问题的疑虑,使得学生产生更多的问题,真正学会提问。

(三)加强知识内在联系,创设对比情境

教师要整体把握教材,对各知识点全面了解,利用各章节间的内在联系来创设教学情境,引导学生利用比较、联想、对比等方式来展开自主学习,这样更利于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这不失为增强学生问题意识、提高学生自主学习能力的重要方法。

三、建立科学评价机制,让学生乐问

评价不是学生学习活动的终结,而是学生认知活动的新起点。科学的评价可以让学生看到自身的优势与不足,享受提问所带来的乐趣,同时又能使学生客观看待自己,有利于增强学生的问题意识,有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因此,教师要建立科学的评价机制,充分发挥评价的重要功效,让学生乐于提问。

(一)关注问题本身的价值,更加关注学生思考全过程。

对于学生所提出的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以是与非、对与错来评判,因为这样的评价并没有全面反映学生的实际学情,会打击大部分学生提问与学习的积极性,使学生逐渐丧失提问的动力与学习的激情。所以,教师不仅要关注学生所提出的问题本身的价值,更要关注学生提出问题的整个思维过程。当学生提出问题后,教师不要急于评价,而要多追问,通过追问让学生将整个思维过程暴露出来。这样更能深化学生的认知,拓宽学生的思维。

(二)实施赏识教育,激励学生前进。

学生的学习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提问的过程也是如此。教师要坚持表扬与批评并进,以赏识为主的激励性评价原则,要善于发现学生的进步,哪怕只是极其微小的进步,也要给予学生必要的表扬与鼓励,让学生看到自己的进步,享受学习的乐趣。即使学生提出的问题很肤浅甚至是错误的,我们也不可以武断地加以否定,而要首先肯定学生提问的积极性,在此基础上再引导学生深入思考,从而让学生自己意识到所提出问题的局限性,使得学生在教师的启发与诱导下进行深入思考,再次提出问题。

四、结语

第2篇:初一历史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诉讼,民事诉讼,诉讼先后关系,附带诉讼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构成了一个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有机整体。由于三大诉讼的任务、目的、性质和标的等不同,各类诉讼形成了自身的特点和特有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一个主体的行为分别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部门法时,就会形成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基于两种法律关系形成的争议就可能分别按照不同的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就会产生审理上的先后顺序问题,甚至将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还可能会出现以谁为主、以谁为辅的附带诉讼问题。本文主要研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及附带诉讼问题。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1983年6月,河南省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以下简称“纺织局”)出资购得房屋三间,在取得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颁发的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下设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1984年2月更名为“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使用。不久,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给纺织局。1984年10月,纺织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并将房屋移交实业公司使用。供销公司与实业公司在纺织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局与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实业公司支付纺织局3万元,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实业公司(1992年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器材公司”)使用至今。1992年12月,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办理了证号为12161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1993年4月29日将该房屋卖给高永善。高当日从房管局领取了证号为37121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由影视器材公司下属的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纠纷遂起。(注:参见王光辉:《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在这个轰动一时的“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以下简称“高永善案”)中,围绕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历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数次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先后作出8个判决,历时5年有余,但纠纷仍没有解决,尚处于新一轮的行政诉讼和民事再审程序中。

高永善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的房产纠纷之所以形成如此局面,除了民事实体法方面的原因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律对于此类既涉及行政纠纷又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如何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这一现象引发了我们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思考。

关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交织的案件如何处理,我国《行政诉讼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当我们把目光投向《民事诉讼法》时,却发现《民事诉讼法》第136条中有一项极为概括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民事诉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做出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注:该条采用了“一并审理”的用语,没有采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用法,可以说学术界所讨论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程序并没有被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5页。)该司法解释条文简单,仅规定了行政裁决情况下法院的合并审理,范围过窄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现有的法律根本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日益紧密的现实。

针对这种情况,近几年来我国学者在借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模式,从而使其一度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不同学者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差异,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1)行政诉讼能否附带民事诉讼?针对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不能附带民事诉讼,(注:参见邓志伟:《也谈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人民司法》1993年第4期;瞿秋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石泉、李秀年:《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解析》,《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诉讼;(2)何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范围(或种类)应该包括哪些情况?在这些问题上,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注:在此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三种情况,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参见杨伟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探略》,《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第二种意见是大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两种情况(参见王保礼、刘德生:《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探讨》,《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三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颁发权证的行为引起的争议和因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争议由行政附带民事程序来解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只是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参见施金才、陈晓宇:《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思考》,《行政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51-763页。)(3)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否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有少数学者认为行政赔偿诉讼可以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注:参见葛云松:《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纠纷案评析》,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页。)从上可以看出,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重合、相关联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尚未达成一致。

应当承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现存的解决方法导致的结果是,案件久拖不决者有之,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者有之(如“高永善案”)。由此可知,我国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是以牺牲公民的权益为代价的,因此,寻找一种符合中国实际的解决办法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两种处理方式及其划分标准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虽然外在表现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属性却并不相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争议案件,但实质上却是行政争议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可以分开,而有的情况下两者却不能分开。我们认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相当复杂,因此在设计处理程序时不可整齐划一,而是应当根据争议发生的先后、争议本身对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诉讼效率等多方面因素,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设计处理程序。第一种处理方式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但在审判进行过程及判决效力方面有先后之别;第二种处理方式是附带诉讼,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进行,应该有一个标准。我们认为在判断应当先后进行还是附带进行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采取附带还是单独审理,关键要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是否紧密,如果两种诉讼关系非常紧密就可以附带审理,如果不够紧密则可以单独审理。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如何判断?我们认为紧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行政争议的处理是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或民事争议处理为行政争议处理的前提;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产生是否基于行政主体的某一行为或某一事实的发生(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生,两者之间虽无依赖关系但在处理时的确难以分开裁决)。

其次是争议本身的复杂程度。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下必有一个争议为主要争议,或为民事争议或为行政争议。如果该争议本身较为复杂则须对两个争议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来审理。若该争议本身很清楚,法律适用明白,解决主要争议的审判庭就可以附带加以解决。判断某一争议本身是否为“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清楚和简单明了、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再次要考虑是否为同一法院管辖。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所采取的管辖原则有不同之处,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某一行政争议归甲法院管辖而与此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却归乙法院管辖的情况。我们认为,当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按照管辖原则不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时不能采用附带诉讼的方式,只能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处理。

最后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其所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还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进行的形式进行诉讼。当然,当事人运用这种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如果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两者并不具备附带的条件,则当事人当然无权选择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问题

当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还是先进行民事诉讼。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并没有确定的“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的模式,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作个案处理。具体而言,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以哪一个诉讼为前提。如果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则行政诉讼应当作为前提;如果民事诉讼已经进行,则须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裁判作出之后,民事诉讼再恢复进行且须以此行政裁判作为审理的依据。反之,当行政诉讼过程中出现必须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时,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程序,待民事终审判决作出之后,行政诉讼程序再恢复进行。

第二,哪一个诉讼首先开始。原则上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不存在解决上的依存关系时,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的先后关系则应当考虑哪一个诉讼首先开始。一般而言,首先开始的诉讼则应当首先进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先后进行有两种情况:

1.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某一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时,行政争议即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性问题,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基础。最常见的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争议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时,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难以确认,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行政行为并没有异议,但民事审判依赖于该行为,而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难以辨认。这类案件的特点是:首先,这类争议案件由民事争议而起,争议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由行政行为引起;其次,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基础性地位,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如果不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民事争议也无法解决;最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直接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另一方则往往以该行政行为违法为抗辩理由,因此民事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回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某一前提性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且一方当事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将行政争议直接移送到行政审判庭,待行政审判终审判决作出之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第二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但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审判庭认为民事审判依赖于某一合法性难以辨认的行政行为。此时民事审判庭应当告知当事人首先提起行政诉讼。

2.可以分开处理的情况。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是否分开处理还须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某一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而当事人不愿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此时民事争议就应当与行政争议分开处理,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确立,首先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为了实现程序效益,就必然要求降低诉讼成本,如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其次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正如澳大利亚法官马丁所言:“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注:转引自上海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法学》1998年第12期。)司法权威性的主要体现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为最终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所作出的判决相互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前述“高永善案”即是一个很好的例证。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因此我们主张将关联性较强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再次,现有解决方式的弊端也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必要。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理论界的分歧,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均各行其是。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从表面上看是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这一行政争议的背后是一个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解决民事争议。如果法院仅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而对民事争议置之不理,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事实上法院如果撇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值得考虑的。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实际上,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行政争议的同时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因为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案件为例,当我们翻开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看到判决书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产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房屋产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的是自己对争议房屋应当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进行审查,然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却无法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注:在“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做了一次大胆的尝试,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了一起因房屋买卖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在该案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同时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1页。)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行政诉讼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的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随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被法院驳回,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必然被法院驳回。

2.存在关联性。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关联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必须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行为所引起或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未解决原有的民事争议,反而引起新的民事争议。它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其二,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即行政机关为解决已经存在的民事争议而作出行政裁决,而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该行政裁判不服从而产生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虽然不存在何为前提的问题,但两者在处理时难以割裂。(2)两种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一个(或数个)行政诉讼请求,即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诉讼请求因行政诉讼种类而有不同,如在撤销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在确认诉讼中要求确认其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或是否有效等。同时必须有民事诉讼请求存在,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

3.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由民事争议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只能针对行政争议作出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发现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允许。

4.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与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一审结束前提出。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一律作为民事案件另案处理。对于行政诉讼已经存在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提出。一旦进入二审,当事人就不得再提起附带诉讼,否则根据二审终审的诉讼原则,附带民事部分实际上是一审终局,这样将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某一领域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2.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就是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对于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我们认为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情况是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又构成了民事侵权。这时他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联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大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处罚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这种情况下被处罚人往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或加以变更,同时对行政处罚机关所作出的要求被处罚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不服;另一种情况是被处罚人仅对民事损害赔偿的数额不服而要求减少。(2)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是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太轻而向法院,同时要求被处罚人给予或增加对自己的赔偿数额;其二是行政处罚机关对被处罚人应当给予致害人的赔偿数额没有作出裁决,受害人不服向法院要求法院作出处理;其三是受害人仅对行政处罚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不服向法院,要求撤销裁决,重新就损害赔偿作出裁判或要法院变更赔偿数额。(3)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此时法院应当将后的当事人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同将其列为当事人。

3.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并非所有的行政许可案件均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仅限于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两者为此发生争议,而行政许可相对人提出该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况。如果该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许可合法性时可附带要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

1.当事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2.审理。第一,证据问题。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部分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第二,调解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第三,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往往是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第四,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内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第五,审判组织问题。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第六,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以及适用各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情况;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开撰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书,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3.诉讼期限。基于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第3篇:初一历史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房 房管秩序

一、经济适用房的特殊性

2007年11月19日由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由此可知,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照顾无住房的中低收入居民而组织建设的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的住房,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相比,具有以下三点特殊性。

一是经济适用房是政府组织建设的。商品房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了出售而建设的,商品房的建设者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商人行为。而经济适用房则是政府组织建设的,其目的是保障中低收入群体有房居住,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等有关住房制度政策的规定,各级政府在组织建设经济适用房时,都给予了许多特殊的政策支持,如经济适用房的用地一般实行无偿划拨。

二是经济适用房不能自由买卖。商品房是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的,任何人都可以购买,而经济适用房则不能在市场上公开出售。首先,经济适用房不是社会上任何人都可以购买的,而是面向特定群体,并由政府按照一定的规定分配购买的,如政府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次,买受人转让此类房屋时,也有许多限制性规定,如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因此,经济适用房不是具有完整意义上的商品房。

三是经济适用房的价格不是由市场决定的。商品房的价格是由市场决定的,而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则是由政府决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其利润控制在3%以下。

正是鉴于经济适用房的诸多特殊性,如果按照商品房的处理原则解决经济适用房买卖中发生的纠纷,不仅有违公平原则,而且不利于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建设。基于以上考虑,由于涉及诸多政策因素,经济适用房买卖纠纷不宜单纯地依仗诉讼途径来解决,而应当由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住房政策进行规范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工作。那么,如果发生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行为,我们将如何具体处理呢?下面,我们首先了解现行法规和国家政策对经济适用房的交易是如何规定的。

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之限制规定

从以上论述可知,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而是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因此,经济适用房的上市交易受到严格限制。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取得权属证书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或者换购。上市出售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换购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具体年限和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未满规定年限确需出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之后,2007年11月19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此作出了更严格的限制,其第三十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2010年4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并取得完全产权。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个人是否已缴纳相应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成交价格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政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出具书面意见。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备案登记时,要比对住房保障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暂停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停办理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及时通报住房保障部门。”

综上,按照现行规定,经济适用房的限制交易期为5年,不满5年的私下交易是严格禁止的行为;满5年交易的,购房人必须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政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回购权。同时,作为一种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政策,经济适用房政策是为了解决占城镇人口比重很大的中低收入者的住房问题,是以公共利益为其价值取向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宅问题既是经济问题,也是社会问题,特别在城镇化加速发展时期,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从经济适用房的目标群体来看,经济适用房政策是为了解决城镇中低收入的住房要求,从而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理想。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适用房作为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具有明显的公益性。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必然会引起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维护公共利益是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四)损害公共利益的;”因此,私下交易经济适用房不仅违反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从法律上应当认定无效,但现实情况纷繁复杂,我们不能简单地从法律视角看待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问题,而忽视背后的社会因素、政治因素,否则很难稳妥解决这一问题,保障社会的稳定。

三、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的主要类型

从现实情况来看,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顶名买房,指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利用他人专属的分房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被顶名人或为此收取费用或无偿。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系名义上的购买人,而实际出资的则是他人。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有三种认识:一种是合同的概括转移,即经济适用房购买权利人通过合同方式将购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第三方;一种是买卖合同,即顶名者与被顶名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最终为房屋,双方实际为房屋买卖关系;另一种则是委托合同,即被顶名者受顶名者的委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顶名者是名义上的合同当事人和房屋权利人,顶名者系实际上的合同当事人和房屋权利人。

二是现房买卖,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卖给他人。该种类型可因交易行为是否发生在5年限制交易期内分为两类,本文主要讨论发生在5年限制交易期内的交易类型。

结合第二部分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无论哪种交易类型,其实质交易的标的物都是经济适用房,在行为的法律效力上都应被认定无效。但如果这样处理,就会产生以下后果。

首先,保护了“不诚信”。随着经济的发展,河口的房价逐渐攀高,卖方看到房屋升值,故意毁约,或者拒不配合买方过户产权,在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买方必须返还房屋,多数情况下,买方已居住房屋多年,而卖方仅需返还购房款和补偿利息损失,房屋的升值部分就可能由违约方获取,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变相保护了不守诚信的一方。另外,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受损的一方如果无法从正常途径得到保护,必将采取过激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

其次,诱发不稳定因素。从现有掌握的情况看,河安小区就有三百多套经济适用房涉及私下交易,一旦无效判例出现,就会引发“示范效应”,卖方受到利益的驱使,故意毁约的动机增强,这样一来,个案恶化为群体性事件,六百多个家庭的切身利益受到影响,处理不当,必将危害社会稳定。

最后,扰乱经济适用房管理秩序。《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者作了严格的资格限制。但因客观条件所限,并不是所有的适格者都能享受到优惠,经济适用房的私下交易损害了政府的优先回购权,进而侵犯了这部分人的利益,违背了国家设立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初衷。2007年11月19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四、防范和处置经济适用房私下交易的建议

第一,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应强化使用监督。建议经济适用房主管部门对河安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对违规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据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2010年4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做出处理。

第4篇:初一历史论文范文

1.1沉淀法

沉淀法是化学方法中的一种,在对汞废水的处理中效果较为明显,且具有可行性。一般使用促进沉淀发生的催化剂为Na2S,应用效果为:Hg2++S2—HgS下降。沉淀法是对工业生产中含汞废水的酸碱值进行改变,将其控制在9-11之间,Na2S的增加量是基础增加量的5-20,将两者进行综合,添加质量数值为0.01%-0.03%的无机凝结剂,在沉淀之后进行滤除清澈的部分,这种沉淀法能够降低废水中汞的浓度。

1.2交换法

交换法是进行离子树脂之间的交换,将这种方法使用在汞废水的处理中,能够有效的进行汞含量的处理,特别是碱性较大的阴性离子进行交换树脂以及拥有选择性的综合树脂,交换的时间短,较少污染能力较强,拥有良好的化学稳定性,体现出这种方法的有效性。交换法是将几种树脂装柱组成废水净化系列,这样含汞废水通过几个交换柱后,出水中检验不出来汞。

1.3加热法

加热法是进行蒸发然后使物体被浓缩出来的方法,蒸发的晶体是蒸发的催化剂,促使溶液溶解速度不平衡达到平衡,不间断的进行蒸发流程,把多余的溶液物质进行结晶分析的过程,适用于溶解的速度会因为温度的变化不发生较大变化的物质。蒸发结晶的安装设置由七部分组成,分别是:两个加热空间;两个分离空间;表层制冷机器;真空泵;离心作用的机器。将含汞废水的酸碱值调节到酸碱度适中的之后,使用两种加热空间和两种分离空间的蒸发法进行处理。废水中的物质在第一个加热空间和第一个分离空间中没有形成结晶,但可以增强蒸发效果,促使在第二个加热空间和第二个分离空间中出现结晶,因此,加热法可以有效的进行汞废水的处理,使废水中的汞含量去除率达85%以上。

1.4电解法

利用微电解技术进行废水除汞,主要是在微电解的流程中加载金属物质和其他增加物,通过水环节产生化学反应,汞就会被分解出,再通过滤除环节就可以去除掉废水中的汞,减少污染现象。在进行微电解除汞时,酸碱值要适中,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需要在反应器中放置半个小时,经过微电解的环节和处理,可以有效的降低废水中的汞含量,使汞含量达到废除处理的要求。

2电石法聚氯乙烯含汞废水处理

聚氯乙烯(Polyvinylchloride)是氯乙烯单体,在过氧化物中的诱发剂,曾经是全世界生产数量最大的一般塑料,应用非常广泛,比如:工程材料、生活用品、电线管道、包装材料等。据相关资料和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的聚氯乙烯生产数量达到1300万吨,一种电石法聚氯乙烯的生产数量就有1000万吨,对汞的利用率较大,占整个中国使用汞总量的80%以上,使用汞的流程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废汞催化剂;去除催化剂中的废水;转化器中的活性炭去除汞含量;溶解吸附汞;含汞废水中的碱性物质;进行废水除汞之后的废水物质;除汞之后的流程。在氯乙烯单体的生成环节中,由于氯化汞会因为温差变大,从固体形态不经过液体形态直接变成气体形态,造成汞的浪费,剩余大量的汞滞留在废水的催化剂中,在直接有固体形态转变到其他形态的过程中,浪费的汞会顺着某些物质反应形成的粗制氯乙烯气体流入进之后的废水净化体系中,出现一连串的含汞物质。在电石法聚氯乙烯制造业中含汞废水中的汞浓度较高,但是水量却较少,为了去除其中的汞含量,可以先使用沉淀法,降低废水中的汞浓度,然后使用离子交换法,促使汞废水的处理符合标准要求,这两种方法,操作起来都比较方便且简单,能够有效的对电石法聚氯乙烯汞废水进行处理,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可以促进工业进程的发展。

3结语

第5篇:初一历史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一道新颖务实的“家电”题

 

题目 微波炉是一种利用向食物发射微波,进而将以微波形式从在的电磁能转换为内能来对食物加热的厨具。因为微波可以深入食物表面内约5cm,因此与蒸烤类厨具比较,具有加热更加迅速的特点。

小明家最近买了一个微波炉,他听人们讲利用微波炉对食物加热,不仅加热时间短还具备加热效率高的特点。为了验证后一种说法,他决定借助电能表、手表、温度计等器材实际测量一下微波炉在高挡烧水时的效率。

为此他查看了家中微波炉后面的铭牌,上面注明额定输入功率为1200W,他又查看了他家的单向电子电能表,上面注明3200imp/kw﹒h(它表示每消耗电能1kw﹒h,该电能表上面的发光二极管闪烁3200次)。之后他关闭其他所有家用电器,将体积为1L、温度为20℃的水放入微波炉并用高火开始加热,同时用钟表开始计时并记录电能表面的发光二极管的闪烁次数,历史4min,电能表面的发光二极管闪烁了256次,此时取出并测得水温为72℃,请你帮小明计算微波炉烧水时的效率。

微波炉中发射微波的器件叫微波管,若某微波炉内的微波管只有一只,且该微波管只能在额定电压下以额定功率工作初中物理论文,请回答这个微波炉是如何仅仅利用这只微波管实现在不同挡位工作的呢?

近年来无论是中考还是竞赛考试,“家电”题都层出不穷,如电冰箱、洗衣机、电饭锅等等,但一般题目都是有家电之名,而无家电之实,没有什么新意,而本题却独辟蹊径,让人耳目一新。

一、试题注重考察基础知识,知识点覆盖面广,体现了命题的公平、公正原则。

首先,该题的背景是家庭常用厨具微波炉、家庭用电能表、温度计等一些常见的生活用品。这样的情景在城市中绝大部分学生都见过,而且考生在阅读题目之后不但了解了微波炉的工作原理而且会对所提的疑问产生好奇,所以肯定会积极的主动的去探究。

其次,该题不但考察了学生的阅读理解能力而且考察的知识点比较多,主要包括:电磁波基本知识、用电器的额定功率和实际功率、家用电能表的一些功能、物理量单位的换算、质量的计算、温度的测量、水吸收热量的计算、电能的计算、用电器效率的计算等等。这些知识点都是初中物理教学中学生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点,不偏不难,没有脱离教学双基的要求中国知网论文数据库。

所以从以上两点讲,这道试题的命制是公平、公正的。

二、试题突出体现了探究物理问题的基本过程和方法。

小明对别人的说法并没有盲目的信从而是提出了质疑,这说明小明具备一定的科学素养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并且还能根据自己已经具备的物理知识制定出合理的科学的验证方法:对效率高提出质疑——制定验证计划(查看微波炉和电能表的铭牌,准备温度计、水等实验器材,制定测定微波炉效率的试验计划)——进行试验收集证据——分析实验数据,计算并得出结论。验证过程完整的体现出了科学探究的方法和过程。

三、试题充分体现了物理新课程基本理念:从生活走向物理,从物理走向社会。

该题从生活中使用比较广泛的高科技厨具入手,用简洁明了的语言描述了微波炉的基本工作原理,让学生明白生活处处有物理,高科技产品并不神秘。在经过实验探究之后,亲自验证了他人的说法是否正确,培养了学生严谨的科学态度,充分体现了从生活走向物理,从物理走向社会的新课程理念。

四、试题最后的问题打破了学生的定式思维,开拓了学生的视野。

题目最后的问题是所有家电题都会问到的一个常规问题,所以绝大部分学生都按照已往的定式思维在电路中串联了一个电阻来实现微波炉高低挡位的工作,二殊不知串联电阻后微波炉再不能在额定电压下正常工作了初中物理论文,而题目里说的非常清楚要在额定功率下如何实现高低档工作,所以需要学生打破常规的思维方式,换角度来解答问题,这也是本题的新颖之处。

试题缺憾 如今节能环保依然是我们国家十二五规划及以后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程,是一项造福子孙后代的工程,如果本题在设计时能从环保的角度适当的拓宽问题面,如微波炉在使用时会给我们带来哪些危害,我们应该在制造和使用微波炉时注意哪些问题,这样试卷的层次和区分度会更加明显和完整,而且能让学生知道科学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只有合理的去使用它才能造福于我们人类。

题目解析

4分钟微波炉消耗电能: E=×256=0.08kw·h=2.88×105J

(这一步还有些同学是这样做的:W=P×t=1200×240=2.88×105J,虽然结果与上面是相同的,但做法是错误的,因为现在是测实际消耗的电能,还不知道微波炉的工作是否在额定电压下工作)

水的质量:m=ρV=1.0×103×1×10-3Kg=1Kg

水吸收的热量:Q=cm(t-t0)=4.2×103×1×(72-20)J=2.18×105J

微波炉的效率: η===75.8%

当然微波炉效率的计算还有其他方法,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第6篇:初一历史论文范文

关键词: 初中历史;提问技巧;基础教育;课程改革

【中图分类号】G633.51

一、教师必须加强自身的文化素质修养

要想在具体的历史课堂教学中弄清楚怎样提问,获得良好的课堂教学效果,教师必须针对所教学生的实际情况,提出学生能感兴趣的且乐于解决的问题。历史教师必须十分重视自身文化素质的培养和教学语言的训练,注重历史知识的积累,注重知识的不断更新,注重文学、哲学等相关学科知识的修养。要求历史教师不仅应有丰富的历史专业知识,还要广泛涉猎文学、哲学、政治、经济、天文、地理等诸多学科的知识,且能将各种知识融通、应用于课堂教学。此外,注重演讲口才的培养。教师要在深入浅出地阐述历史观点,有声有色地叙述历史故事,形象具体地描述历史人物,必须有善辩的口才和娴熟的讲演技巧。而这种技能只有在长期的教学实践中。坚持不懈地练习,掌握用语的深、浅、详、略。控制语气的轻、重、缓、急,把握声调的抑、扬、顿、挫,才能使教学语言在论证时富有说服力,在阐述时富有渗透力。在描绘时富有感染力,从而达到良好的课堂教学效果。

二、提问首先应弄清楚哪些地方才能产生问题

一个教学问题的产生至少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它必须是学生还不完全明确的或未知的,要能够在学生通往目标的路途中,让他们发现不能很快地和直接地达到这个目标,从而引起学生认识上的矛盾、疑惑或心理上的紧张。第二,它必须是学生想弄清楚或力图说明的问题,要能够引起学生对它的兴趣,产生相应的探索欲望,并亲身卷入问题的探究之中,在解决问题时作出努力。第三,它必须是与学生的认识水平相当的。要能够让学生运用自己现有的知识和智力。经过努力探索达到目的;而不是让学生感到无论怎么努力也不能克服困难,跃过障碍,因此而灰心丧气。这三个条件的掌握分寸,因教师的不同而不同,因学生的不同而不同,因各自的教学进度不同也必不相同。在具体的运用中有一定的难度,但绝不是无法掌握。只有在实践中反复探索、反复运用,才能达到灵活自如的地步。在我所听的众多教研课中。我也明确地感受到这一点:经验越丰富的教师,越能根据具体情况编拟不同层次、形式多样、引人深思的问题。特别是初中学生,他们的认识程度、认知能力以及解Q问题的能力,都是设计问题时必须精心考虑的因素。

三、掌握怎样提问的技巧

在具体的历史课堂教学中。为什么有些教师所上的课自然流畅,轻灵飘逸,给人以行云流水一般的优美感.而有些教师也同样在问,也同样在组织学生讨论、探讨,但就是给人一种生涩艰难、装模作样的,好像生搬硬套的一样;为什么有些历史教师上的教改课效果较好,而有些历史教师上的教改课效果并不好呢?其实,跟没掌握好提问的技巧有很大的关系。因此,还要探讨怎样提问的问题第一,提问应紧扣课本的重、难点,同时注重知识的条理化和系统化。围绕课本的教学重、难点,抓住那些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节点。将问题集中在重、难点上,以利于突出重点。攻克难点。特别是编拟能力提高的思考题和讨论题时。必须突出这一点。但仅此是不够的,因为初中历史课堂教学,不仅要让学生感受历史。更重要的是:让学生记住历史,掌握历史的基本知识点。因此,在新课程教改的探索中,必须注重基本知识点问题的设计。即将基本知识点设计成条理化、系统化的问题。

第二,注重提问的多样性,抓住恰当的提问时机。历史课堂教学中的提问应该多样性,因课而异,因材而异,因受教育者的知识基础与生理心理特征而异。特别是初中历史课所面对的全是11~13岁的少年,更应该注重提问的多样性。变化多样的提问往往能给学生以新的刺激感,形成活跃的课堂氛围,给学生发挥聪明才智提供适宜的机会。另外,还必须选择恰当的提问时机。因为教学的方式方法是多样的,不能绝对地说哪种方法比哪种方法好。或讲演、或讨论、或争辩、或活动、或评述、或提问等等,该让学生活动就尽量让学生活动。新课改注重学生活动,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地位,也就体现在这里。但是,教师必须选择好提问的时机,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也就是在课堂上掌握好学生的“愤悱”状态,即到了“心求通而未得”、“口欲言而未能”之时,才是对学生进行“开其意”和“达其辞”的最佳火候。

第三,提出问题之前,要想到学生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并作好应对的准备。新课改提倡学生的活动,要求尽量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因此,在具体的历史课堂教学中,必然要组织各种各样的学生探究活动。但由于初中学生的知识和能力的限制,学生必然会在探究活动中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甚至是错误的、或相反的答案。新课改的课堂教学中,既不能低估学生,但也不能过高估计学生。这就要求教师要作好让学生出错的准备,敏锐地捕捉、及时地发现和纠正学生中的错误和缺陷,及时采取对策,巧妙地把课堂教学引导到正路上来。特别是初中历史的课堂教学,教师应随时做到这一点。即预先想到学生可能混淆或答错的内容,允许学生出错误;但教师必须及时纠正错误。

第四,要创造解决课堂提问的先决条件,即要有目的地引导学生进行广泛的课外阅读。博观才能约取,厚积而后薄发,丰富的知识是创造的先导。没有丰富的历史知识和其他自然学科社会科学知识,就不可能纵览古今,正确地总结过去、指导现在、预测未来,就谈不上创造才能的发挥。学生的知识面愈广,愈具有综合性、渗透性,其创造能力就愈强。在这里,必须注意的是,课内与课外,不能成为互不相关的两张皮,而要努力形成契合点。

第7篇:初一历史论文范文

一、过失犯罪的概念

过失犯罪是与故意犯罪相对应的一种犯罪类型。两者区别的关键,即在于行为人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之心理态度的不同。因而界定过失犯罪的概念,首先就必须对犯罪过失和犯罪故意的区别进行分析。

就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标准而言,国外刑法理论界曾经有过认识说、希望说、动机说、盖然性说和容忍说诸种见解[①].但由于无认识说将过于自信过失纳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内,希望说将间接故意拒之于故意的范围之外,盖然性说中的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难以判定性,因而这几种学说目前已为多数学者所不采;惟有主张将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结合的动机说和容忍说为多数学者所赞同。目前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主张容忍说。在具体区分过失与故意的界限时,学者们几乎一致认为应分别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在认识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过失是应认识而未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虽已经认识而同时又否定了这种认识;在意志因素上,故意是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态度,过失是行为人根本不希望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态度。但是,目前也有学者认为,区分过失和故意,无须究明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的意志态度问题,仅从认识因素上就足以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了。故意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有认识,而过失是行为人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无认识[②].

我们认为,从理论上看,该观点当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过失和故意应受责难的根据,也可能将过失和故意区分开来,但从充分说明过失和故意的区别和应受责难的程度上看,仅从认识程度上考虑恐怕还不够彻底。因为,向来考察一个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根据须从人的知、情、意方面来说明。就行为人实施了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而言,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还要实施,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意志;虽然应认识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未认识,仍实施了该行为,就表明行为人假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话,就不会实施该行为,因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不希望、排斥的态度(当然,过失中的意志态度并不在于说明过失应受责难的根据,而在于说明何以过失应较故意受更轻的责难)。只有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才足以说明过失和故意应受责难的根据和程度。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在心理层面上,区分过失和故意时应同时考虑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并认为过失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不注意[③],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不希望、排斥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态度,只是该意志须借助于不注意来把握;故意在认识特征上表现为有认识,在意志特征上表现为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其次,要在心理层面完整地揭示过失的含义,还必须对过失和无罪过心理的区别进行分析。两者都是对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注意,都是根本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后者中的行为人是根本不具有注意的能力,因此,无论从伦理、道义还是法律上都不能责难行为人。而前者中行为人则具有注意的能力而竟然不注意,因此,要对其进行责难,就具有了伦理和道义上的合理根据。

这样,对过失的心理层面上的含义,就可以说明为是一种虽非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具有注意能力而不注意的心理态度。只是,要对行为人的过失心理进行法律上的责难,还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即行为人可期待地[④]违反了注意的义务。因此,犯罪过失的概念可以界定为“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的心理态度”。相应地,过失犯罪的概念就可表述为“虽非故意,但有注意义务也有注意能力而可期待地不注意,致使自己的行为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而构成的犯罪。”

二、过失犯罪的构成

认定犯罪必须要有一定的规格或者标准。就中国刑法认定犯罪构成的规格而言,尽管目前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修改或者完善,但通说认为目前中国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大体上是科学的,是适合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的需要的。我们也持这种见解。因此,我们认为,构成过失犯罪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犯罪主体要件,即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少数过失犯罪中,单位也可以成为其主体。第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第三,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并造成了刑法所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第四,犯罪客体要件,即过失行为因造成了某种严重的危害结果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对于过失犯罪的主体要件和客体要件,在过失犯罪理论中并没有予以特别研讨的必要,因此,下面仅对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略作探讨。

(一)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

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当然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通常把人对事物的心理态度从认识和意志两个方面来把握。就过失而言,其在认识层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在行为时不注意;在意志层面上,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之危害结果的不注意,因此好象也谈不到意志态度的问题,但从与故意的意志态度相区分的角度上看,就能够得出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于行为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根本不希望发生的结论。只是这种意志态度,仅仅能够说明何以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受到比故意犯罪行为人轻得多的惩罚,并不能够说明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受惩罚的根据。因此,为了能够说明过失犯罪人应受惩罚的合理根据,就必须也只能关注其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不注意。对行为人没有注意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追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种:一是行为人没有注意能力。因此,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将发生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具有注意能力的,只是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因此,一般来说,由于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或者预见能力,或者避免能力),致使发生了危害结果,就值得责难了。但这只能说对行为人的责难具有了事实的、伦理或道义上的根据,还不能肯定就必须对行为人进行责难。要对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进行责难,还必须肯定行为人本来担负着法律要求的注意义务。如果法律并未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某种注意义务,那么行为人没有充分发挥自己本来具有的注意能力时,就不能让行为人受到法律的责难。这样看来,一般情况下,只要肯定行为人负有某种注意义务,本来具有履行义务的注意能力而由于没有充分发挥自己的注意能力,就可以将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目前在不少国家,都主张用期待可能性来解决罪过的构成问题。因为,虽然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故意和过失,但是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存在着一些因素,致使在客观上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的行为时,也阻却故意或过失。中国虽然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期待可能性问题,理论上在以前也很少探讨,但目前已有学者主张中国应参考、借鉴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诸如故意和过失等问题。我们认为,尽管目前在中国刑法上对期待可能性问题没有涉及,但在现实中也客观上存在着运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决的问题,如有些防卫人在惊恐、紧张状态之下实施反击行为,造成了过当的结果的情况即是,如果坚持通行的具有注意能力的人违反了注意义务即构成过失的观点,防卫人就可能要承担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这样显然对防卫人过于苛刻。因此,我们也主张,在过失的构成中,容进期待可能性的要素。这样,就应当将过失作为“本来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人可期待地违反了注意义务”来把握。1499,806

(二)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

将过失犯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行为人违反刑事义务,实施了某种行为,造成刑法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应当说是理论上的通行见解。这样,实施了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是过失犯罪客观要件中的构成要素。对于后两者,可与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故意犯罪作同样的把握。因此,这里值得研究的是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特性。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

第一,从过失行为的客观性上看,行为人违反的刑事义务,无外乎是法律要求其履行的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那么,该义务和注意义务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从严格维持过失犯罪理论上的构成要件来说,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是法律要求于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保持某种不作为或实施某种作为的义务,注意义务是法律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注意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义务。因此,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但即使如此,两者也不是毫无关系的,而是应该也能够统一于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之中。即两者分别从客观行为方式和主观心理态度上来说明行为人担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因此,我们主张,从方便实务中过失犯罪认定的程序上讲,应当将注意义务作涵盖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的义务来把握,即注意义务包括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基于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而考虑究竟采取何种措施(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够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和基于该种考虑而在客观上采取措施(作为和不作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第二,过失行为是否必须是具有某种危险性的行为?从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的角度看,过失行为当然应当是具有某种发生危害结果危险性的行为。但就行为本身而言,有时候对某种行为是否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并非能够很容易地判定,尚须结合行为实施当时的时间、地点、天气等诸多因素进行衡量。但也可以说这些因素同时也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的要素,因此,在实务中,并没有特别判定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的必要。

第三,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认定。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当然是指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通常并不难认定。但在下面两种情况的过失犯罪中,其实行行为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应当注意:一是行为人具备从事某种危险性行为的资格或能力而从事该种危险行为,如拿到汽车驾驶执照的人从事驾驶汽车这种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即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过失仅限于行为人违反了应当谨慎从事危险性行为的义务,如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或习惯、常理而安全行车的义务。因此,该种情况中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是违反了有关安全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二是行为人本来不具备某种资格或特殊技能,而竟然从事了需要具备该种资格或特殊技能才可从事的带有危险性的行为,并由此造成了危害结果。对此,学者们通常认为应对行为人以过失犯罪处罚[⑤].在该种情况中,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不是行为人违反了安全从事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而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等禁止不具有特定资格或技能而从事需要该种资格或技能才可从事某种危险行为的义务的行为。如不具有驾驶员资格的人竟然从事了驾驶汽车的行为即是。

三、注意能力的概念与判定标准

(一)注意能力的概念

什么是注意能力?中国有学者认为,注意能力是指个体对特定客体引起、保持和集中注意的一种个体能力,它是在个体生理素质的基础上通过后天环境和实践活动的熏陶和锻炼而形成的[⑥].但是,这种仅限于心理学意义上的表述尽管对研究注意能力问题有一定的意义,但过于抽象,缺乏对注意能力内在涵义的揭示,无法对犯罪过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仅为个别学者的观点。目前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学者们界定注意能力时,往往侧重于揭示其内在涵义,但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就是认识能力[⑦].甚至有学者认为注意能力、认识能力、注意可能性和认识可能性本质上具有同一性,只是称谓不同而已[⑧].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论述到,无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都离不开注意能力。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具有注意能力但根本没有发挥这种注意能力,以至于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似乎与注意能力无关,但实际上行为人并没有确切地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内在机制,以至于轻率地作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的错误判断,这里存在一个注意能力没有正确、充分地得以发挥的问题[⑨].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到,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是完全在主观范畴内来理解注意能力的内涵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注意能力不同于认识能力,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刑法学上“注意”一词的涵义,不仅包括内部的注意,即心理活动指向和集中于一定对象,而且包括外部的注意,即在内部的注意的基础上为一定行动,以避免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结果发生。因此,刑法学上注意能力的概念,其内涵不仅应包括内部的注意能力,即认识、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而且还应包括外部的注意能力,即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结果发生的能力。刑法学上的注意能力,就是这种认识能力和避免能力的统一[⑩].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对注意能力内涵的理解已超出了它应存在的主观范畴的范围。

对于第一种观点,如果从把注意能力纯粹当作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来看待的话,这种观点界定注意能力的思路是完全无可指责的。但是有学者认为这种界定有些失之过窄,而且这种观点把认识能力与注意能力等而为一同时贯彻到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中,没有区分出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内在差异,因而不够妥当[11].我们认为,从单纯能够成立犯罪过失的角度来看,对于疏忽大意过失行为人而言,只要其具有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能力就已足矣;而对于过于自信过失行为人而言,虽然其曾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仍然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即他没有充分发挥本来具有的能够认识到其赖以轻信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实际上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进而行为人实际上还存在着这样的能力,即能够认识到究竟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这也是成立过于自信过失对认识能力的要求。对于这种认识能力,第一种观点并没有明确地揭示出来,因此前述学者指责其界定的注意能力失之过窄,并非没有道理。但对于这种观点把认识能力与注意能力等而为一同时贯彻到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中,没有区分出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内在差异的批评,我们认为并不见得妥当。因为第一种观点虽然没有完全揭示出疏忽大意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与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的注意能力的内在差异,但不能说其根本没有揭示这种差异,这一点从前面对观点的介绍就可以看得出来。再者,如果把注意能力纯粹当作主观上的范畴看待的话,这种能力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认识,以及基于这种认识进而对究竟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之能力,在此一点上,将注意能力等同于认识能力是完全可以的。

对于第二种观点,其界定的注意能力实际上已超出了犯罪主观方面的范围,该观点主张注意能力不仅是主观上认识、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而且也是行为人在客观上所具有的在认识、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基础上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如果把注意能力纯粹当作犯罪主观方面的范畴,从表面上来看,这种观点当然存在着将注意能力的范围界定得过宽的不妥,但是全面地衡量这种观点,至少可以说其虽未明确但却实际上已经不再象第一种观点那样仅仅局限于认识、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能力上,而是进而把行为人具有的认识究竟采取怎样的措施方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也一并涵括于注意能力之中。自此方面而言,我们认为,该种观点自有其合理之处。

现在存在的问题,是将注意能力完全当作主观的范畴来看待,还是象第二种观点一样将其作超出主观方面范围的范畴来看待?如果是前者,当然就能够符合从主观方面探讨犯罪过失构成的目的,这同时也是绝大多数学者的见解;但是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在客观上毕竟还存在着必须解决行为人实际上是否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的问题,仅仅为了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区分的严格性,就把同属于行为人自身所具有的紧密相连的两种能力硬生生地分开,这样做合适吗?这样做有利于过失犯罪的认定吗?有没有把问题复杂化而不利于实践操作的倾向?如果是后者,当然存在着一种注意能力是主观特征,另一种注意能力却具有行为特征的不够妥当的问题[12],但是它却使两种本来就具有不可分割关系的注意能力得以妥当的配合,便利司法实践中对过失犯罪的认定(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涉及到是否也要把注意义务视为主观的范畴的辨析,故留待后面探讨。)。总之,两者各有所长,各有其短。但从研究注意能力的终极目的考虑,我们认为,不妨取后者而舍前者,即应将注意能力表述为:行为人所具有的认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能力,认识自己究竟应采取怎样的措施才能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和基于上述认识而采取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能力。

(二)注意能力的判定标准

在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判定注意能力的标准,是完全采用主观说的标准的[13].中国大陆刑法理论在判断行为人有无注意能力的标准上,则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从目前的状况看,在如何判断注意能力的问题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客观说。认为判断行为人能不能预见,应以一般人的一般水平来衡量。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预见这个行为会造成什么后果,行为人也就应当预见,如果一般人在当时不能预见,被告也就不应预见。至于一般人的水平,则由审判人员依自己的社会经验来判断。该说在中国大陆目前仍有个别学者主张,但对一般意义上的客观说已经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对客观说具体表述为:特定一类人在这种场合下能够预见,行为人属于这种特定人员,因此应当预见。并认为客观标准的类型划分主要是依据职业,如汽车司机类,危险品保管类等,没有工作属类的则根据其年龄状况、文化知识水平、社会角色、生活经验等因素予以划定,如家庭妇女类、待业青年类等[14].

第二种观点是主观说。认为判断能否预见,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考虑到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智力发育、工作经验以及所担负的职务、技术熟练程度等因素,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将这两方面的情况综合地加以考虑,进行科学分析,作出符合行为人实际情况的判断[15].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说。认为原则上可以采取主观说,因为,能不能预见,属于人的认识因素,而各个人的认识是不能脱离开各个人的具体情况的,所以不能提出过高的他无能力达到的标准来要求他,这样做比较切合实际。但又认为,强调主观标准,并不是否定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还要适当考虑客观标准。因此,这种观点实际上说,在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时,应以主观标准为主,结合考虑客观标准[16].

我们认为,自近代以来,刑法一直倡导的是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兼顾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的理念。而客观说的主张则与此格格不入。它以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来取代行为人个人的注意能力,其造成的结果:一是行为人刚好具有一般人的注意能力。在此情况下,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其过失责任,与上述理念都是一致的。二是行为人本不具有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却被推定具有了一般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而被以过失追究了刑事责任,显然与主客观相一致的理念相背离,是一种客观归罪,而且也使刑法失去了保障人权的机能;三是行为人本来具有一般人所不具有的注意能力却被推定为象一般人一样不具有注意能力,而逃脱了刑事责任的追究,放纵了犯罪,也使刑法失去了保护社会的机能。因此,客观说应当被彻底否定。而主观说则刚好克服了客观说的不足,与刑法的上述理念完全吻合,因此,应当得到坚持。只是,主观说毕竟关注的是行为人个人的情况,判断的标准不具有类型性,在司法实务中单纯实行主观说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得出的结论恐怕还不够可靠。而折衷说坚持以主观说为根基,同时将以客观说得出的结论与以主观说得出的结论进行相互的反复比较、印证,就为主观说得出的结论的正确性提供了保障。因此可以说,折衷说完全克服了客观说和主观说的不足,而兼具了两者的长处,应当是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正确见解。

为了彻底理清判定注意能力的标准问题,还应当说明一个问题,即判定业务注意能力和普通注意能力的标准是否应有所不同?虽然业务上的过失犯罪违反的多是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但也有违反业务活动中的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情况的存在。因此,对上述问题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来说明:第一,对于违反明文规定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的情况,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通常只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事实上有明文规定的注意义务存在,就可以判定行为人具有业务上的注意能力。这种推定机能是很强的。但不能因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及容易认定,对判定业务上的注意能力具有很强的推定机能,就认为判定业务上注意能力的的标准是客观标准。事实上,从坚持刑法的罪责自负、主客观相一致兼顾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机能的理念考虑,仍然应该坚持在判定业务的注意能力上采用折衷说的标准,只不过,在这里不需要撇开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而专门对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进行判定而已。第二,对于违反业务习惯或常理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的情况,由于是否有该种注意义务的存在,本身还需要通过对行为人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考察来确定[17](当然,如果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注意能力,就可排除其构成过失的可能,因此,不需要再判断其是否具有注意义务。),因此,无法直接通过行为人对该种义务存在情况的认知来判定行为人的注意能力。这样,此种情况下,解决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的关键,就是判定其是否具有注意能力,而对行为人注意能力的判定,仍然是折衷说的标准。总之,我们认为,判定业务注意能力的标准和判定普通注意能力的标准,应是同一标准。

四、注意义务的概念、内容与判定标准

(一)注意义务的概念

第8篇:初一历史论文范文

【关键词】 初中物理教学 问题意识 培养

【中图分类号】 G633.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67X(2014)09-017-01

初中的物理教学应该立足学生学习的主动性,转变学生的学习方式,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鼓励学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进而让学生能够自主学习、探究学习,切实提高初中生的科学素养。因此,初中物理教师要深刻理解初中物理教学中,培养学生问题意识的重要性,并且不断探索培养学生问题意识的有效措施,让学生爱问问题和敢问问题。

1. 初中物理教学中培养学生问题意识的重要性

1.1有利于学生深刻理解物理概念和规律

初中物理中的概念和规律都比较抽象和概括,中学生的抽象思维能力还不是很强,他们更易于接受比较具体、感性的事物。所以,物理教师不能只是让学生对物理概念和规律死记硬背,而是要让学生通过大脑思维进行理解,引导学生将事物的内在与外在、理性与感性、生活经验与物理概念等相互融合。而学生在进行大脑思维的过程中,由于抽象思维能力有限,就会对一些物理现象产生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反映了学生在掌握物理概念和规律时的一些误区或是漏洞,教师必须对此高度重视,及时为学生解答辅导,使学生通过思考、提问进而解决问题的过程,深刻掌握基本概念和规律。

1.2有利于学生发挥主动构建知识的能力

学生在具备了问题意识后,遇到一个新的问题往往就会问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办,这个发问的过程,就要充分搜索学生自己大脑中原有的一些知识,对这些知识加工、分析,同时也会去查阅相关资料或是请教别人,从而达到收获知识、扩展思维的目的。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学生不断将获取的新知识与原有的零散的知识进行系统的整合,使得学生的知识结构不断完善,有利于学生提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2. 培养学生问题意识的措施

我国目前的物理教育中,对学生问题意识的培养重视不够,大部分学生缺乏善于问问题、敢于问问题的技能,即使一些学生提出问题,往往也难以抓住问题的关键,更有相当一部分学生不能准确表达自己的问题,思路不清晰。因此,下面就如何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提出一点建议。

2.1培养学生爱问和敢问问题的意识

首先,充分给予学生问问题的权利。传统的物理教学都是教师问,学生答,这种教学方式比较机械,这种被动接受老师的问题,导致学生缺乏发现问题和提出问题的主动性,教师只是将要学习的教学内容灌输到学生的脑中。因此,初中的物理教学需要改变教学模式,创建学生问、老师答或是学生问、学生答的灵活机变的教学模式,让学生充分发挥课堂提问的主动性。

其次,为学生创造问问题的条件和环节。物理教师在课堂环节,要为学生提供问问题的条件,保持课堂的活跃氛围,引导学生想问问题、爱问问题。课堂上教师不要一板一眼,要主动营造宽松、和谐的听课氛围,当学生提出问题时,要对其表示感兴趣,并耐心解答,同时还要给予表扬,这样,学生提出的问题得到教师的关注,才能有效培养学生爱问问题、敢问问题的意识。

最后,引导学生提问问题,鼓励学生小组讨论学习。物理教师可以对于学生提的问题给出一定的提示,将学生分成几个学习小组,鼓励学生相互讨论,相互协作,共同解决问题。在教师引导学生提问过程中,通过学习小组的讨论,学生的固有的学习模式也在发生变化,这样学生学习起来就能更加自信,更能发挥学生探索知识的主动性。

2.2引导学生善问和会问问题

学生问题意识的培养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慢慢培养。学生习惯了传统的教师灌输,对老师的依赖性较强,而学生形成问题意识是需要不断的积累的,在教师转变教学方式的基础上,学生还要增强知识的接受能力,通过教师的适当引导,学生就会更加会问问题,提出更加关键性和有意义的问题。

教师在引导学生提问的过程中,要充满热情,对于学生提出的问题,不能差别对待,不能因为学生提出比较肤浅的问题就否定学生的努力,不能打消学生问问题的热情。当然,对于一些学生提出的意义不大的问题,教师要适当引导,要相信学生,因为问题的提出都是学生对物理知识的理解,理解偏差都是正常的。所以,教师可以通过物理实验课,让学生在实践中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并且解决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教师的鼓励和引导十分重要。

3. 总结

初中的物理教学,一定要转变固有的教学观念和方式,教师要培养学生敢于问问题和善于问问题的意识,只有在课堂上积极引导学生们主动发现问题并提出问题,才能使学生深刻理解物理知识,扩展思维,增强创新能力。

[ 参 考 文 献 ]

[1]蔡静.初中物理教学中如何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J].吉林画报(教育百家B),2013,(5):7-7.

[2]苟希龙.初中物理教学中学生问题意识的培养分析[J].新一代(下半月),2013,(3):75.

第9篇:初一历史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浅谈物理实验教学中的注意事项和步骤

 

物理是一门以观察,实 验为基础的自然科学,许多物理知识是在观察和实验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和思考得来的。作为一名物理教师在教授学生物理知识过程中,如能正确的演示或指导学生实验,对学生掌握知识,运用知识可以起着很大的积极作用,同时还能激发学生求知欲望,以及培养学生严谨,求是的科学态度,所以实验教学是物理教学中一个必不可少,而且相当重要的环节 。我在平时 的 教学中基本上是 按照以下环节进行的 :

一:看 是所有实验的第一环节, 是对实验器材的选取,器材的使用规则,器材的使用范围,以及器材的精确度等,要有一个详尽的了解。例如:测量教室的长度,我们是选用米尺还是选用皮尺呢?因为测量工具的米尺和皮尺,最显具的特点是它们测量范围――量称不同。如果用米尺就必须采用重复测量的方法,即使方法和操作都 正确,但仍加大了实验的误差,而皮尺可以一次性测量,有效地减小了误差。使用前,我们还用“看”它零刻度的位置初中物理论文,零刻度是否磨损,以及它的分度值。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我们是否操作恰当,读数是否准确的问题。 ; 在体温计的使用上,体温计作为一种特殊的温度计,它有着与其他温度计显具的不同点,(1)量称不同:其它温度计量称一般是从-100℃致100℃甚至更大。而体温计的量称只是从35℃到42℃。(2)构造不同:体温计有一纤细的缩口而其它温度计没有,构造不同导致使用上的不同,体温计读数时可以离开被测物,而其它温度计不允许。更应值得注意的是:每次使用体温计之前,要“看”水银柱是否退回玻璃泡,如果没有,需甩几下,否则使用时可能导致数据的不真实:如:已知甲、乙两人的体温分别为38℃和37.5℃,测量完甲的体温以后,医生忘了甩几下,又直接去测量乙的体温,这时体温计上显示的数据将不会是37.5℃而是38℃

二:调 即“调 零或调节”,它是进行实验的一个准备阶段,调 零或调节的正确与否对实验的成功有决定性的作用。对部分需要“调”的实验仪器,应注重怎样正确的“调”。最好当学生的面示范一次或几次。例如:托盘天平的调平衡,首要条件是要将托盘天平放在水平桌面上,然后才能调平,在调平的过程中,双眼应指针,轻轻旋动平衡螺母,使指针指在分度盘的中间,(如不能达到目的,则需移动,并记下游码的位置)。在此过程中,不能用力太猛,否则易于损坏刀刃,减少托盘天平的灵敏度,加大实验的误差,而且每一次进上步的调节,都应在天平静止以后才能进行。</P><P>在电流表或电压表的机械调零上,由于电流表或电压表长期的使用、运输等因素,使指针不能准确地指回零刻度处,一般我们都采取机械调零的办法:先找到刻度盘中下部找到调零的螺丝,用平字起,慢慢旋动,使指针指回零刻度处,操作的过程中,眼睛应始终盯住刻度盘,旋动的手腕要用力均匀。

三、做 ,它是学生实际动手操作参与实践的具体过程。每一种仪器,都有它的使用规则和要求,我们应严格地按照它的规则要求进行操作。特别是在做一些带危险性的或损坏性的实验时,应先通过教师的检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损坏和意外期刊网。在用电流表测量电路电流的连接电路时初中物理论文,开关应断开,电流表应与被测部分串联,要保证电流必须从电流表的正极流入负极流出,被测电流不超过电流表的量程,(在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点触或试触的方法),不能将电流表不经过用电器而直接接在电源的两端。当然,我们可以事先将电路图画好,然后按电路图连接达到操作时降低难度的目的。这个过程中必须得到教师的检查同意以后,方才可闭合开关进行实验。否则一旦电流表的正负接线柱接反或电路中发生了短路现象,很容易烧坏电流表在“做”观察水的沸腾实验时,就应特别注意酒精灯的正确使用。酒精灯作为一种加热 工具,它的构造限定了它的使用方法,不允许用酒精灯去引燃另一盏酒精灯,使用完以后,不能用嘴去吹灭酒精灯,而应用灯帽盖灭,操作过程如果不当或不慎,使洒出的酒精燃烧,不可用水浇(因为酒精的密度小于水的密度,燃烧着的酒精易漂浮在水面上,随水流动,容易发生火灾,而用湿抺布盖灭(隔绝空气的办法)等。而且 在做的 过程中学生动手动脑仔细观察会自己总结出实验规律 比如 探究声音的音调:在几只相同的塑料瓶中装上不同深度的水,然后用嘴对着瓶中吹气,会发出音调高低不同的声音,从而可以说明音调跟频率的关系。

摩擦起电:把一只小塑料瓶在头皮上反复摩擦几下,然后将其靠近一些小纸屑,发现小纸屑被吸引,说明用摩擦的方法可使物体带电,带电体能吸引轻小物体。

光的直线传播:在一只塑料瓶中装入一定量的水,在其中加入适量的豆奶粉,拧紧瓶盖,充分摇匀,将激光笔发出的光透过瓶底,对着瓶盖照射,会看到光沿直线传播的光柱,效果明显。(此实验还可说明光能在液体中传播)

四、记 正确的读取和记录数据,它包括:读取的姿势(例:刻度尺数值的读取时,眼睛应水平垂直或竖直垂直刻度);读取的方法(读到分度值的下一位)和准确的记录(数字与单位要准确)。在此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多媒体演示错误的读取姿势或方法,加深学生对错误和差的了解,加强学生对动手操作的掌握。同时,也应注重实验的事实,而不能任意加大或减小实验数据,有意迎合实验的真实结果,应着力培养学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 五、析 对于记录的数据由于操作者不同,实验器材的不同,操作方法的不同等因素初中物理论文,可能导致同一实验结果的不同。我们应及时加以总结和分析。帮助学生分析哪些是错误导致的结果,哪些是误差造成的原因,与学生共同探求对实验器材和实验方法的改进,进一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拓宽他们的思维。例:做动滑轮可以省一半力的实验过程中,实验的结果与理论的数值存在偏大的现象,我们应帮助学生指出,这并不是错误实验的原因,而是由于摩擦力存在的导致的结果,为了使实验结果更趋于理想,我们应想办法,减少摩擦(学生分组讨论,老师加以归纳和总结)。 六、理 实验器材的适当选取,实验过程的正确操作,实验数据的准确读取,记录和分析,并不意味着实验的完整结束。实验后器材的归类、整理是各类实验的扫尾工作,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工作,它培养学生爱护仪器,培养学生有始有终的科学态度的重要内容。 总而言之,要上好一堂生动的,成功的物理实验课“看、调、做、记、析、理”这六个环节缺一可,只有掌握这六个环节,才能使自己在物理实验教学中做到得心应手,运用自如,也才能使学生所做实验及相关知识牢固熟练掌握。既能使老师轻松教学,又能使学生愉快接受,从而使物理实验教学收到良好的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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