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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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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1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除第七十四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讯,2005年12月23日《人民日报》)

第2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2、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是我国企业实行公司制最重要的一种组织形式,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优点是设立程序比较简单,不必公告,也不必公布账目,尤其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一般不予公开,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灵活。其缺点是由于不能公开发行股票,筹集资金范围和规模一般都比较小,难以适应大规模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这种形式一般适于中小型非股份制公司。

3、对于创业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是比较适合创业的企业类型,大部分的投融资方案、VIE架构等都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设计的。

4、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后,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且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应当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名称。不能改变、增减其中的任何一个字。

第3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邵文库,局长。

成都玉泉大厦酒店(以下简称玉泉酒店)是成都市第二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玉浴美公司)是玉泉酒店和美国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各出资百分之五十,于1992年4月24日共同开办的一家中外合资企业。该合资企业合同书规定:“董事会人数为5人,其中甲方(中方)3人,乙方(美方)2人。董事人选由双方各自委派和更换,董事长由甲方担任,副董事长由乙方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同意可以继续连任。各方委派的董事会成员均应有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有效书面证件。”1993年5月10日,玉泉酒店前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王泽蓉按照该合资企业合同书的规定,委派袁瑾出任该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并在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工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1994年10月25日,玉泉酒店现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章■委派他本人出任该合资企业董事长,同时向成都市工商局递交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同年11月19日,成都市工商局核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即将原美玉浴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瑾变更为章■,并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袁瑾不服成都市工商局1994年11月19日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成都市工商局在未通知原告交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核准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并换发新的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且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侵犯了美玉浴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变更登记行为,并判决被告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名誉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成都市工商局辩称:根据1994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均规定董事长由中方自行委派和撤换。我局核准经玉泉酒店经理签署的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侵犯美玉浴美公司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法院审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市工商局认定美玉浴美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主体成都玉泉大厦酒店可以自行委派、撤换中方董事会成员,成都玉泉大厦酒店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有关规定。成都市工商局作出的核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收回旧照即发新照以及因被告核准变更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经营自主权,要求被告及其具体经办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有关法律规定及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1月19日核准成都玉泉大酒店申请变更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后,袁瑾不服,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外合资企业的专门法规,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有董事会决议等为由,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对1992年成立的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申请,根据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1994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核准,其核准变更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成都美玉浴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该公司董事会决议这一法定文件但未提交,故被上诉人成都市工商局不应予以核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该院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5)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成都市工商局1994年11月19日核准玉泉酒店申请变更美玉浴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专家评析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但最后的处理结果却截然相反,关键是一、二审法院适用了不同的法律。

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仅从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和美玉浴美公司合同书及章程规定的董事长产生办法上看,成都市工商局的核准登记行为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第4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应公开以下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

(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三)应提交的材料:

1、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公司章程;

4、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5、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公司住所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1、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2、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二、分公司

(一)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二)条件:

1、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

2、分公司的名称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4、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三)应提交的材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登记申请书;

2、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4、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1、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2、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营业执照》。

3、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公司登记驳回通知书》。

三、非公司企业法人

(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二)条件:

1、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数额和从业人员;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织章程;

4、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5、企业主国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6、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四、非公司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二)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4、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5、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6、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3、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5、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五、合伙企业

(一)依据:《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二)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三)应提交的材料:

1、全体合伙人签暑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的身份证明;

3、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的委托书;

4、合伙协议;

5、出资权属证明;

6、经营场所证明;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五)期限: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的全部文件之日起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六、个人独资企业

(一)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二)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应提交的材料:

1、投资人签暑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企业住所证明;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服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七、私营企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二)条件:

1、私营业主符合国家规定;

2、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做作业人员;

3、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4、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

2、场地使用证明;

3、验资证明;

4、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5、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6、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五)期限: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2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八、个体工商户

(一)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二)条件:

1、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符合国家规定;

2、有生产经营能力;

3、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和场地。

(三)应提交的材料: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服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程序: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

(五)期限:

第5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企业被吊销执照后的主体资格还存在吗?

现实中不乏这样的情况:甲、乙、丙三位自然人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无意再经营下去,最后人去楼空,工商部门在年检时不得不依法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债权人为追讨其债权意欲起诉,可不知以谁为被告,以该法人吧,执照已被吊销,以股东吧,债务是法人所欠。之所以产生上述问题,原因是不明白执照被吊销后企业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其实在企业被吊销执照后,其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只是要区分不同的情况。

(一) 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由此可见,公司从出生(设立)到死亡(终止),其标志是以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即从“开业登记”为始,到“注销登记”为止。在企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企业被吊销执照,丧失的是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再开展经营活动,其民事活动只限于清理债权、债务,如进行诉讼,自然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答复中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亡。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二) 行政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企业如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企业在被吊销执照后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存在的,如果不存在,从何谈起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法院撤销,企业的行政主体资格自始存在。

(三) 刑事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在被吊销执照而未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如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刑事主体资格也是存在的,仍可以该企业为刑事责任的处罚对象,这与我国现行的《刑法》承认法人犯罪,并可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是一致的,如《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是依法剥夺其继续经营的权利能力,只是使企业丧失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并不意味着企业的终止。在其清算、注销之前,其法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当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其有违法行为时,仍可以该企业为处罚对象。

现行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之所以产生认识上的偏差,除人们对法律的学习、理解不够外,法律本身也存在缺陷。与之有关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破产法》等中,没有一部专门的法规可供操作,而且规定比较原则,不周全,不具体。还有一点,该问题本身就比较冷僻,人们对其接触、熟悉的程度相当有限,在人们的观念中,企业被吊销了执照,就等于已经死亡,而且公司是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现行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主要表现在:

1、《公司法》第192条,“有关机关”指的是哪些,不明确;

2、《公司法》第194条,“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清算组织本身应从何时成立,最长有多长的期限,没有规定。如当事人为逃避债务不去成立清算组织或者拖延成立,应该如何处理,没有规定;

3、《公司法》第194条,“┄┄未接到通知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请其债权。”如债权人因种种原因(如不可抗力)超出九十日方知有此公告,是否意味着丧失债权,再者, 该条也没有明确超出九十日即丧失债权;

4、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有一个一般的清算期限,不能久清不结;

5、公司被吊销执照后,应于多长期限内申请注销登记,如不申请,其法人代表、清算负责人承担何种责任;

6、《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8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与第66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间不一致。因为“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没有解决公司终止的问题,与公司终止的标志“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不是同一概念。

几点结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虽然其法人资格(严格意义上的)已不存在,但其权力能力、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不完全、不充分的状态,这与民法原理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相通之处。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前,应视为存续,仍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 ,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起诉、应诉。从程序上,它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如欲起诉,可以该企业法人为被告;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的,也可以企业清算组织为被告;如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清算的,可以该企业法人和其上级主管部门为共同被告;怠于清算的,可以该企业法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无主管部门且怠于清算的,也可以该企业的全体股东为被告。

几点建议

1、提高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善后问题重要性的认识。市场经营主体的“进入”与“退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要树立“生”与“死”同等重要的观念,不能只重视生而轻视死,尤其是在当今企业故意逃废债务,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情况下,努力处理好善后问题,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惩治以合法形式进行逃债的违法行为,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6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工商管理;行政案件;处罚方式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070-01

案例:2013年1月18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与B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书》,租赁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3年2月20日A公司领取了以区某街道某路某号为住所的营业执照,并在此开展实际经营活动。后A公司为了从某银行获得贷款,于2013年7月11日携带伪造租房协议书复印件和用其他方式取得住所地在C乡镇的某企业房产证复印件等资料,到区工商局办理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2013年7月15日,区工商局根据其提交的材料核准了变更登记。2013年8月28日,区工商局工作人员在对新设立的企业进行回访检查时发现,C乡镇的某企业从未提供其房产证原件和复印件给A公司,也未与其签订过租房协议;A公司的住所地从成立至案发一直在区某街道某路某号,未迁入到C乡镇;A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后获得C乡镇银行贷款100万元(C银行知晓)。2013年10月28日,根据A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的相关违法事实并请求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到变更前状态,区工商局依法予以了撤销,恢复到2013年2月20日的登记状态。同时,区工商局依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公司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A公司法定处罚幅度以下2.5万元的罚款。(1)

上述案例反应出的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当事人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行为。

一、对违法行为的定性与把握

在对本案违法行为进行考量时,需要厘清几个时间点,首先是2013年2月20日A公司获取的公司登记,我们认为此次登记属于公司法上的设立登记,此后便获得了法律意义上的法人资格。其次是2013年7月15日A公司获取的公司登记,我们认为此次是公司法上的变更登记,也就是说根据区工商局调查的内容判定此次登记是违法行为人A公司为了获取C乡镇银行(只对C乡镇企业发放贷款)贷款,虚构材料,骗取了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再次,2013年8月28日,区工商局对A公司进行回访检查时发现了上述违法行为,开始进行立案调查,违法行为从7月15日到被区工商局发现共计43天。最后,2013年10月28日,区工商局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请求撤销了A公司的变更登记;同时对A公司予以了人民币2.5万元的罚款,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来源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从前述的几个时间点来看:第一,A公司的违法行为是骗取公司住所地的变更登记。第二,对该违法行为目的分析,为了获取C乡镇银行的贷款,为了企业的发展,且原有的住所地和变更后的C乡镇同属于该区辖区范围内。第三,从违法行为的结果上看,A公司如愿获得了C乡镇银行的100万元银行贷款,同时从区工商局向该银行了解到,C银行该笔贷款尚未造成呆账、坏账,且事后已经知晓A公司的上述骗取登记行为,应当说A公司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的危害后果。

二、法律责任评价分析

当A公司违法行为产生,有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的危害后果以及损害了社会金融秩序的相关法益,那么就需要对其法律责任进行及时性、客观性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2)当我们比照这一条款时,也需要对许可法的总则第八条第一款信赖保护原则予以重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就本案而言,由于A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均为虚假,行政机关在回访调查时予以发现,同时A公司对违法行为主动认识并申请予以撤销变更登记。从行政许可的程序和职责上看,公司登记机关虽然只对登记材料的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不对其真实性负责,但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以及他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过错主要在于A公司,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撤销登记”的处罚式纠正。本案中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登记机关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责任大小如何认定。这必然涉及到区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认定问题,综合本案来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只对形式材料进行了审查,因为变更事项均在同一辖区范围内,应当由其辖区范围的派出机构予以核实或者现场实地核查,故我们认为区工商局确有登记疏忽情形,属于办理变更登记程序瑕疵,应当予以指出,但不影响A公司违法行为的判定,不能将其主要过错转嫁于登记机关之上。

本案涉及的另一个法律评价是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是否适用。区工商局除撤销变更登记后还对该公司予以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在法定幅度以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中的5万元―50万元)2.5万元的罚款处罚。其依据之一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予以了减轻处罚。我们认为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必要,理由如下:一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罚则事项属于递进式的分类,也是是根据案件情节程度予以处罚,罚款较撤销登记显然较轻,二者无法同时适用。二是法律层级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应当撤销的情形,法规层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亦规定了情形严重时撤销登记的内容,下位法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三是《行政处罚法》无法适用,否则与《行政许可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冲突,无法达到行为与后果相适应的目的。故本案不需要对行为人A公司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撤销行政许可方式的审慎运用

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取消已作出行政许可的效力,使其从成立时就丧失效力,从而恢复到许可未作出之前状态的行为。行政许可的撤销方式主要包括五种,即行政许可机关依职权撤销、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撤销、行政许可机关上级依职权或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撤销、诉讼判决撤销。(3)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许可登记”进行的是处罚式纠正,有将自身过错全部转嫁于申请人之上,似乎让人难以信服,有失法律公平。我们认为,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92号令)第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中发现本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有执法违法、执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必要时刻直接作出纠正的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主动撤回式纠正,即撤回登记的行政处理,并不宜罚款,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此,就个案而言,撤销行政许可的处罚方式不是在任何情形下都需要适用,也要根据案件情况、过错责任比例分担,适当考虑自我纠错的行政处理方式,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最大化保护。

参考文献:

[1] 沈一平.试论我国撤销公司登记的现状与法律问题.湖州师范学院学报.2012

注释:

[1] 案例来源于绍兴市上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度执法案例汇编.

第7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推进我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为了充分发挥工商登记职能作用。确保改革试点依法、规范、稳妥开展,经与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就做好相关注册登记工作交流如下:

一、充分认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是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措施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创新的有效手段。改革开放以来,农村集体经济是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和城乡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农村集体经济和农村社会形态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有利于解决城镇化、工业化过程中面临的新问题,加快城镇化、工业化进程;有利于完善农村市场经济体制,促进资源有效配置,推动农村生产力发展;有利于明晰产权关系、提高管理水平,更有力地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级工商部门要认清此项工作的重要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始终坚持依法、自愿、规范、服务的原则,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农业部门开展工作,切实有效发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推动作用。

二、认真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登记服务工作,立足职能。

各级工商部门要按照《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改革试点工作中。积极主动做好登记服务工作,重点把握好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以公司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两种组织形式为主。对符合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指导集体经济组织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一)组织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对集体经济组织入股成员较多、超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发起人)人数上限,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按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登记。

也可以核定为“市×区×村(或社区)股份合作社”或“县×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二)主体名称。以公司形式登记的其名称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规范核定。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形式登记的其名称可以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核定。

也可以按集体资产净额进行量化折股。以公司形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机构进行评估作价,三)出资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用货币、实物或《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财产形式出资。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形式登记的非货币财产由全体成员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评估作价。

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具有主体资格的资产管理机构代为持有集体股。四)股权设置。对改制中需要设置集体股的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书面委托所在村村委会代为持有集体股。

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登记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除按《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材料外。

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备案证明;1.区县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文件。

证明相关改革试点政策和实施方案、清产核资结果、股权量化分配对象和比例已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同意、确认;2.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8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一、股权纠纷发生的主要表现形式、后果及成因

(一)表现形式。大多数股权纠纷的表现形式都是他人冒充股东,仿冒伪造签名,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虚假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未能发现,而为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造成股权被非法转让或“被股东”。如:甲某原系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拥有80%的股权。2005年9月11日,被他人仿冒伪造签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公司文件,其股权被非法转让。中央电视台经济频道曾经报道过一起某人因被他人冒名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被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从而莫名其妙地牵扯进十年前的一场债务纠纷,其财产被执行的案件。

(二)消极后果。股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发生,带来了许多消极的后果。

1.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在利用非法手段骗取股权变更登记中,无论是股权被非法转让,还是“被股东”而承担莫名其妙的法律责任,给当事人带来了财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也给公司的投资者带来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使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果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问题,极易引起纠纷升级,甚至导致上访事件和的发生。

2.严重影响了公司登记机关的公信力。按照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公司登记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股权转让对外公示的方法是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一般民众有理由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准确、无误的。而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变更登记确认的股权情况还存在虚假不实的情况,那么,公司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将受到严重的质疑和打击。

3.造成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由于股权登记引起的纠纷,情况通常较为复杂,许多纠纷要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诉讼程序才能解决。如上述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股东而牵扯进十年前的一场债务纠纷案,时间跨度较长,情势发生了很大变化,虽然经过诉讼确认股权转让无效,但由于该公司已被吊销了工商营业执照,给如何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带来很大不便,也给公司登记机关带来了意想不到的麻烦。同时,在此类股权登记引起的纠纷案件中,公司登记机关也往往会被卷入民事纠纷中去,牵扯许多无谓的精力。

(三)问题成因。他人冒充股东仿冒伪造签名,骗取公司登记的事件屡有发生,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笔者认为公司登记制度不够完善,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公司登记的申请事务均可全部由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人办理,由此,被指定的代表或受委托的人很容易提供冒充股东签名的资料骗取工商登记,在相关当事人没有亲自到场的情况下,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对其摹仿笔迹进行鉴定,无法对其提供资料的有关签名进行核对与核实,而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就应作出受理的决定。

二、完善公司登记制度的对策建议

公司登记人制度是由《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司法》第30条规定,“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要减少乃至杜绝公司登记中出现的假冒股东签名而骗取登记的情况发生,必须从完善公司登记制度,严格审查相关登记资料两方面人手。

(一)从法律法规层面完善公司登记制度。建议对《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公司登记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办理的规定进行修改,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修改。

1.限制指定的代表或人办理工商登记的事项。对公司登记事项区分为一般事项和重大事项,一般事项是指对公司的权属不会产生影响的事项,如: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住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登记事项,可以由指定的代表或人办理;重大事项是指对公司的权属产生影响的登记事项,如股东登记及股权变更事项,就不能只由指定的代表或人办理。

第9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范文

摘要:公司印章是公司对内进行管理,对外为表示行为的重要象征物和代表物。本文提出公司印章的人格物法律属性,以此为基础重构公司印章纠纷解决方式,更好实现我国法律对公司人格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公司印章 人格物 公司人格利益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公司印章的法律性质及其纠纷解决方式如何,理论上亦少有探讨。本文拟从人格物理论出发,探讨公司印章的人格物属性和纠纷解决的理论基础。

首先,公司印章法律属性具有人格物特性。玛格丽特·简·拉丁于其《财产与人格》一文最早提出人格物的构件:1.人格物系人格的实体化2.人格物灭失的损失无法用市价补偿3.人格物具有强烈个人特征。 我国人格物规定见诸《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目的系维护自然人人格利益。但公司印章亦具人格物特性,可从物权法、公司法等规定分析得出。

其一,物权法角度看,公司印章的取得、消灭、变化与公司人格的取得、消灭、变化具有同一性,而且印章刻有的单位名称和备案制度使其具有强烈个人性特征,均与人格物的特征性相吻合。如2005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印章的注销与公司人格消灭有同一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1、22、32条规定,公司印章随着公司人格消灭被一同收缴毁灭;《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破产程序中,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法院认可的人员持有印章,而非企业自行决定。其二从公司法角度看,盖章可代表公司主要对外经营行为:(1)盖章行为可以代表公司订立合同,如《合同法》第32条。(2)盖章行为可代表公司对外担保,如《担保法解释》第22条。(3)盖章行为可以代表公司为投资借贷,如《公司法》第32、129、156条。所以公司印章丢失、被他人冒用或者毁灭,易给公司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这与人格物损毁灭失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巨大具有相似性。

其次,由于公司印章符合了一般人格物的特征,所以对相关印章纠纷也可做人格物理论解决。其一,印章所有权纠纷。司法实践中,普遍处理办法是在查明印章被未经授权的权利人持有后,判决占有人返还公司印章。但对谁为合法印章持有人尚有争议。笔者较为赞同:公司印章持有由公司股东依照程序作出决议。因公司印章具有人格物属性,内部人易利用印章损害公司人格利益,故不应随意将其归属于某一特定人员。较符合法人意思形成的解决方法是,由公司根据内部程序决议决定印章持有者。其二,印章侵权纠纷。按公司印章的人格物理论,对于公司印章的侵权实质侵害两个权益:印章的所有权和公司人格利益。前者可由返还原物请求权进行救济。但对后者,虽然我国法律中不承认对公司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但这只是个政策考量的问题,故可考虑将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不返还印章的债务人进行的罚款视为对公司人格利益受侵害后的惩罚。其三,印章外部效力纠纷,即印章对公司之外人是否发生效力,典型冲突在于印章与签字的效力之争,笔者赞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明力高于印章的证明力。因为印章被他人盗印时,善意第三人无法从形式上去辨认公章的真伪。盖因印章作为人格物,具有与持有人人身相分离的、被他人占有的可能,印章被盗用乃公司身份被盗用,善意第三人从表面无从查证真实公章背后的身份盗用。相反,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仿造时,第三人仍具辨认签字真实性之可能。故印章效力应减低。此于德国法和法国法中亦类似,德国法重视签名,认为书面形式的法律保护最弱,因满足书面形式要求最为容易法国法中,因之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易被盗用,而只认可法定代表人签名。故笔者认为,加盖印章的文书足以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其推定的效力低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推定效力。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建立完善作为人格物的公司印章法律制度,建议:(一)构建法人人格物的构成要件,诸如营业执照、印章、会计账簿和名册等均应视为法人人格物。(二)在返还公司证照的纠纷中,对于人格利益的侵害,可将1988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27条人民法院罚款视为公司人格利益的经济补偿。(三)在印章被盗印而产生的表见行为纠纷中,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印章的形式证明力可推定盖印的真实性,并增加对于滥用人格物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参考文献:

[1]Radin, Margaret Jane: Property and Personhood ,Stanford Law Review, Vol. 34, Issue 5 (May 1982), pp. 957-1016 34 Stan. L. Rev. 957 (1981-1982)

[2]杨国清诉马百祥等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案,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国家法官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9页

[3][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51~2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