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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课税制论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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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课税制论文

第1篇: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量能课税;法律原则;法律适用

量能课税原则最初起源于西方的税收思想,其核心在于如何实现税收公平。贫富差距拉大越来越成为我国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税收不仅是实现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同时对于调节国民收入差距也具有重要作用。量能课税便是贯彻税收公平价值的一项重要手段,尤其是在所得税法制度中,量能课税原则更是直接体现着税收公平原则。量能课税对于反映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以及实现实质的公平、平等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税收法制及执法也会有指导作用。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内涵

量能课税原则首先源于经济领域,即能力赋税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能力赋税原则不再停留在经济学领域而逐渐为法学界所关注,特别是税法学学者对此有了较为详细的阐释。在法学理论界,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解读不尽相同。尽管不同的学者有着不一样的解读,但我们可以从中发现,大多数学者都将实质的平等以及公平等价值作为量能课税原则的出发点以及追求。另外,加上对量能课税原则字面含义即“估量能力征收赋税”的解读,我们可以对量能课税原则进行一下释义:量能课税原则以公平为奠基,它指的是税收的征纳不应该仅仅以形式上的依法征税及满足财政需要为目的,而且应在实质上实现税收负担在全体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使所有纳税人按照其实质纳税能力负担其应缴纳的税收额度,即纳税负担能力相同者负担相同的税收,纳税能力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也就是能力强者多负担,能力弱者少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

对于量能课税原则的理解,一个基础的问题就是“能”的解读,即衡量纳税人税收负担能力的标准。这个标准既能够全面衡量不同纳税人的不同纳税能力,又能够用以在税收征收活动中具体操作并能够征得广大纳税人广泛认同和接受。对于此点,大多数学者都认为一般可以采用的主要有所得、财产及消费等三个衡量标准,而在其中所得更为合理可取。对于“能”的理解,笔者同样赞成多数学者的观点,以所得为标准,此处的所得应为财产净增加,它应当包含这样一些内容:一是一定时期内从他人处获得的收入,二是同一时期所拥有的财产的增值。另外,我们认为所得不仅包括合法所得也应该包含非法所得,我国法律规定的征税对象仅仅指合法收入我们认为存在局限。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

量能课税原则如何定位,近年来,随着法学界尤其是税法学界对量能课税原则的研究不断升温,关于这一原则的定位也越来越称为大家的关注。学者们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主要围绕着量能课税究竟是一种财税思想还是法律原则而展开。

尽管学者对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定位认识不同,但对量能课税这一原则的指导作用都做出肯定。关于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位,首先,可以从我国宪法中找到量能课税原则的依据,如宪法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即公平与效率的博弈中更加注重公平也需要确立量能课税的法律原则的地位;我国税收改革的方向一步步朝着纳税人之法也要求确立量能课税称为法律原则。但是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的限制以及它本身所体现出的公平价值,笔者认为将量能课税原则置于税收公平之下更为合适。

三、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适用

量能课税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自己

的想法。有的从宏观总体的层面,如量能课税原则对当代中国税法变革的影响,从税法变革的方向以及税法模式究竟应该采取美国式的立法模式还是德国式的司法模式进行了论述,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适用范围应该怎么样界定,量能课税原则在税收立法层面、税法解释和适用层面的运用等等;有的从微观具体的视角来说明自己对该原则的理解,如量能课税原则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与完善,量能课税原则视域下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不足与完善以及该原则下我国财产税的缺失与改革等等。

无论上述学者从怎样的角度出发,都期望量能课税原则对我国税法的实践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追求公平的美好价值理念。在吸收众多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试从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条件谈谈自己的一点想法。

众所周知,与商品流通有关的间接税是我国税收收入的主体,所得税等直接税并不占主要部分。很多学者认为,量能课税原则并不适用于间接税,而只是局限于所得税领域。但笔者认为,对于间接税的征收,涉及到对法的社会价值判断问题,即一个原则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受到法律技术上的限制,也受到价值冲突情况下价值选择的限制,而且这种限制并未完全剥夺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领域。比如在主要体现税收效率原则的商品税中,亦要选择合适的征收环节以尽量避免重复征税,对于奢侈品的消费征收消费税在某种程度上包含了对负担能力的考虑,间接税的征收仍然需要考虑纳税义务人的最低生活需求等等,这些都考虑到了量能课税原则这一要素。因此,量能课税原则对于间接税仍然适用。但考虑到量能课税原则中以所得为衡量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标注,所以所得税仍然是该原则适用的主要范围。

在所得税领域适用量能课税原则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如确立合理的所得范围,对于个人课征综合所得税;建立完善的扣除制度:台湾的所得税扣除制度最引人注目也最值得我们借鉴的是它兼顾纳税人的家庭扶养开支;实现两税合一制度,即学理上所说的设算抵扣法,改变我国所实行的企业所得与个人所得双重征税制度等等。

量能课税原则的充分实现还需要比较理想的制度环境的建立。要想完全实现量能课税的理想,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完善税制结构:税制结构的改进有利于量能课税原则的采行,量能课税原则的主体适用领域为所得税,所以所得税要不断发展强大;其次,需要高水平的税收征管能力:量能课税原则的适用会给税收征管带来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不断提高征管的水平和质量来保障,比如,税务机关应该拥有一套完备的信息系统,将纳税人的信息尽可能地纳入该系统的管理之中,需要建立起合理的纳税申报制度,更便于掌握纳税人的纳税事由;再次,谨慎采取税收特别措施:税收特别措施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目的或政策性考虑而采取的减轻或加重特定纳税人税收负担而采取的,表现为税收优惠措施和税收重课措施。量能课税原则最容易受到税收特别措施的侵害,因此对于税收特别措施需要设立严格的程序机制加以约束,它不仅要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而且在实质上也要符合法治理念的要求,不能超越必要限度和违背实质公平理念。

量能课税原则符合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它对纳税人之法的税法改革以及实现社会公平都将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可忽视的是,量能课税原则由一种财税思想发展而来,其由理念走向制度并在具体实践发挥指导作用仍然需要时间和不断的实践加以推进、演绎。

参考文献:

[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M].战宪斌、郑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葛克昌.税收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黄茂荣.税法总论[M].根植法学业书编辑室2005年版.

[4]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 张同祯.量能课税原则的法律地位探析[D].山东科技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6]王茂庆.量能课税原则与当代中国税法的变革[J].广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第2篇: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所得税的收入是我国财政收入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占全部财政收入的20%以上,其地位,仅次于流转税而居第二。所得税是对利润的征税,所得税具有税负不转嫁、不隐匿,税负公平,调节力度强的特点。现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对经济的产生影响,需要完善现行所得税制度。

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课税对象而课征的一类税种的总称。所谓所得额是指纳税人在某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去税法规定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我国对所得额的征税分为法人所得税和自然人所得税。从我国现行税制的设置来看,第一层次的调节是流转税,它是对销售收人的征税,一般是按全额或增值额征税,如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第二层次的调节是所得税,它是对利润的征税,一般是按纯所得征税,因为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同一人,若流转税按全额征税,所得税必然按净额征税,以避免重复征税;第三层次的调节是财产税,它是对财产的价值或数量征税,在整个税制体系中,是辅税种,以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课税的不足。所得税作为整个税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税类的特点:

1.税收负担的直接性。所得税一般由企业或个人作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而且税负最终由企业和个人承担。由于纳税人就是负税人,税负不能转嫁,所以被称为直接税。直接税的最大优点是政府对谁征税、谁就缴税,能达到政府预期的税收政策目标。

2.税收分配的公平性。所得税如果采用累进税率征税,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所谓累进税率就是随所得增长而逐级递增的税率制度。它的最大特点是矫正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稳定经济,达到税收公平的目的。

3.税收征收的公开性。所得税是直接税,一般不转嫁。所得税在征收方式上一般由企业或个人申报缴纳,采用按年计算,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方法;在征收环节上选择收人分配环节,是对利润的征收,所以,所得税征收具有公开性、透明度强的特点,易于征纳双方贯彻税收政策。

4.税收管理的复杂性。所得税是对所得额的征税,不论是企业或个人都要核算自己的纯所得额,相对比较流转税对销售收人计税而言,所得税的计算显得复杂,核算水平高,征收管理的成本高,难度大,所以所得税客观上要求整个社会有较高的信息化、核算水平和管理水平,才能将税款及时、足额、稳定人库。

5.税收收人的弹性。所得税是以所得额为征税对象,而所得额是随国民经济的发展变化和国民收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收人可靠。同时,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能够自动适应国民经济周期的变化,随经济的繁荣和经济衰退而发挥稳定器的作用,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我国现行所得税制主要设置三个税种,即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1994年所得税制改革,第一步先将性质不同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归并,统一开征企业所得税(对内资企业使用);保留1991年7月改革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涉外企业使用),第二步,将内、外分设的企业所得税统一。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将对中国公民和外籍公民分设的三税合一,统一开征个人所得税(内、外统一)。1994税改至今,已经9个年头,所得税在组织财政收人,特别是调节经济、缩小贫富差距、缓和阶级矛盾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中国改革开放20多年,国家综合国力的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有赖于税收的贡献,但所得税在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待于改革。

一、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及对经济的影晌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也称法人所得税,是对企业的所得额征收的一种税。我国的法人所得税有两种,它们是内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这两个税种的共同点是:第一,两税种都是对利润所得的课征;第二,两税种的名义税率是一样的,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3%,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是所得额的300!0(中央),所得额的3%(地方),综合税率为33%。而两税种的不同点是:

1.在所得税收制度上内外资企业不一致,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对法人利润征税采用内、外两套税法,一是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特别是加人WTO一年后的今天,仍用内外两套税法的作法,有悖于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内、外两套税在具体执行时,易造成误解,甚至是税收歧视。三是内外两套税法不利于企业在同一起跑线上竞争。

2.内外两套税法,确认所得额时税前扣除执行标准不一样。在扣除所得项目和比例上内资企业远远低于涉外企业,使涉外企业扣除项目金额多所得额少,从而税金也就少了,比如坏账准备金的提取比例,内资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5%,而涉外企业是年末应收账款的3%,象计税工资、计算折旧的残值率、捐赠的扣除等扣除比例均不一样,存在内资低、涉外企业高的现象。其结果外商税负轻于内商税负。

3.内外两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不一样。我国是在“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政策下,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建立涉外所得税制,90年代初将涉外税制进行归并,建成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至今。当时中国为了大量吸引资本和技术,对外商规定了诸多税收优惠条款,比如:税率的优惠,特区减按巧%或24%征税,生产性企业的二免三减半;再投资退税;加速折旧等优惠。这些仅对外商用,这是非常英明和正确的,但今天情况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中国政治、经济稳定、投资的硬、软环境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所以要适时调整。

4.内资企业所得税本身的有些税收优惠政策有些滞后。比如为支持发展第三产业的税收优惠,象副食品厂、服务业等等,过去是人民必须品,收费标准低,行业盈利少,免税鼓励其发展,而现在某些副食品、成了人们的调味品,价格上涨幅度很高,利润客观,可以取消减免税优惠政策。

5.内、外两套所得税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取向上,用直接优惠多,而间接优惠少。西方国家在保护环境,促进科技进步的税收政策方面,有的是单独立法征税、有的使用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为辅。比如美国关于企业亏损弥补规定,可以向前三年,向后7年弥补,比较灵活;关于科技投资,超过一定百分比,可在所得税前列支部分投资等等。我国是利用废气、废渣、废液产生的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税前列支,基本上是有利润才扣除,不与企业承担投资部分风险,不利于企业积极从事环保,科技方面的投资。

(二)个人所得税

1.个人所得税实行分项课征制。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三种类型:一是总额课征制,如美国;二是分项课征制(我国);三是总额和分项课征制(如西欧一些国家)。一般财务会计核算水平高,纳税意识强,金融发达,非货币化程度高,电子货币使用普遍,征管手段高的国家,采用总额课征制,反之,易采用分项课征制。我国采用分项课征制,是符合当时的条件的,但时至今日,存在的问题:一是分项课征制,即分项确定收人、分项扣除、分项计算,易使纳税人收人化整为零,解收人,逃避税收。二是分项课征制,在税率制度上,不利体现所得多的多征,所得少的少征,无所得不征的累进税率制度,不能真正体现公平原则,不能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的思想。

2.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过窄,调节力度有限。

3.个声沂得税免征额过低,易使富人税变成穷人税。

4.个人所得税工资所得采取个人申报缴税,未考虑家庭人口间题,生计费扣除标准一样,有失公平。

5.个人所得税在征收方面存在一是公民纳税意识差;二是征管手段落后;三是收人多样化且采用现金结算多;四是个人财产收人不明晰,不确定,所有这些因素都影响了个人收人所得税及时、足额人库,使应收的税款收不上来,出现富人不缴税、少缴税,穷人缴税的现象。

二、完善所得课税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税制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制。依照国民待遇原则,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基本标准改革现有企业所得税,实现内外两套税法的合并。改革要按统一规范的原则进行.科学界定纳税人和征税范围,统一税基、统一税率、统一优惠政策,参照国际惯例,规定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重点清理并消除带有歧视性的税收政策,解决好外资企业优惠多于内资企业,非国有企业优惠多于国有企业的问题,实现对、外资企业的税收平等待遇,提高内资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除保留特定区域(如我国西部地区)优惠政策外,逐步取消其他地区性优惠政策,为不同地区和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取消内资企业对第三产业已到期的优惠政策。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导向,对高新技术产业、新兴产业、实行税收优惠,推动产业的优化和升级。

3.所得税的优惠方式由已往以直接减免税为主,间接减免税为辅改为间接减免税为主,直接减免为辅的方式,参与企业投资风险,鼓励科技进步,间接减免税的方式有加速折旧、投资抵免、费用扣除,科研开发基金等优惠方式。

(二)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

1.改分项课征制为总额和分项课征制。这一模式的具体做法是,在进一步规范目前分类所得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办法预征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了时,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综合的各项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毛所得额,调整所得额和应税净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出年度应纳税额,对年度内已纳的税额作结算调整,多退少补。这样做一是符合我国国情,二是将多元化收人纳人个税的总控管理,以利于公平税收。

2.扩大征税范围,严格控制减免税。现行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范围过窄,仅例举项,应适时扩展。对于一些个人的福利收人和从事农、林、牧、渔等个人收人超过扣税标准的所得应列为征税对象。对属于常规课税项目的国债利息,省政府和部委以上单位的奖励,股票转让等应考虑纳人计税范围。取消对偶然所得中一次中奖收人不超过1万元免税的规定。个人投资人股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有重复征税之嫌。具体解决办法,国际上有三种做法:一是采用归集抵免法;二是对利润征了所得税的,不再征个人所得税;三是采用低税率征税。据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采用第三种方法,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后个人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由现行税率20%调低至10%或5%,以降低个人投资所承担的过高税负,减轻重复征税,刺激个人投资。

3.合理确定费用扣除项目和扣除标准。扣除项目应包括纳税人为取得纳税所得发生的支出,基本生计费用和特别扣除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赌养人口、年龄和健康状况、医疗、教育费用等因素,并根据收人、物价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以体现公平原则。

4.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800提高到1500元,以真正体现富人缴税、穷人享受福利。

5.提高公民纳税意识。要让每位公民知道,小偷偷的是别人的钱,而偷税偷的是国家钱也是大家钱。所以要大力宣传税法、执法、守法。对于违法者,严惩不怠。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建立纳税人编码制度。个人所得税改革成败的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机制。要在继续完善代扣代缴与自行申报制度的基础上,尽快建立纳税人编码实名制。以信息技术手段为支持,加强与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公安、法院的配合,对纳税人的账户、号码等实行全面的监控,防止税源流失。

(三)加大税收优息政策的科技导向

第3篇: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房产税;地产税;房地产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84096(2013)02007505

一、引言

在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房地产税收制度已经比较成熟,有关房地产税收理论的研究也较深入,其发展历史最早可以追溯至威廉·配第年代。18世纪,法国重农学派的创始人皮埃尔·布阿吉尔贝尔最早提出实行单一土地税主张[1]。亚当·斯密提出了地租税制度,认为土地税系由土地税、土地收益税和什一税等构成[2]。20世纪初期,公共财政学家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和皮吉·B.马斯格雷夫提出把财产税作为三大税种之一[3]。从最初关于房地产税定义的争论——房地产税是“受益税”还是“资本税”,到房地产税收归宿的研究,房地产税收理论一直备受关注。房地产税是政府干预房地产经济活动、调控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在引导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以及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等方面具有独特的功能。

20世纪80年代,我国住房制度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房地产投资持续增长,房地产价格不断上涨。然而,我国房地产税制建设并不完善,税制结构也不尽合理。同时,房地产税收收入增长缓慢,尚未成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内外学者因此更加重视对我国房地产税制建设与房地产税影响效应的研究,特别是1994年我国分税制改革以来,专门针对房地产税的研究逐渐增多。但由于起步较晚,这方面的理论还不够完善,各家分歧较大。所以,本文以房地产税的内涵为起点,通过对房产税和地产税的理论分析,进而对房产地产合并征税进行探讨。

二、对房产征税的依据

房产从它的属性上来看属于财产的一种,而且,无论是财政经济学者,还是房地产经济学者,都有人把房地产税收中的一些税种归属于财产税类,所以,考察对房产征税的基本依据可以与对财产征税的依据一起来分析。

1.财政收入说

征收任何种类的税收,其最终目的一定是增加财政收入,当然财产税也不例外。因此,公共经济学认为,土地和房屋是两种主要类型的私有财产,有足够的收入来源,便于征管且税基广泛,适合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实现政府财政收入和满足财政支出是课征房产税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

2.利益支付说

利益支付说主要包括两个核心观点。

第一,政府部门为房产所有者提供了如国防安全、国内治安、维持市场秩序和制定法律等公共服务,这些服务使得房产所有者拥有房产的权利得到了切实保障,既可以满足他们在物质利益层面的需求,也可以满足他们在精神层面的需求。房产所有者获益于这些与房产相关的公共服务,就应该为这些服务买单,而缴纳房产税正好是房产所有者对从政府那里获得的公共服务利益的支付。

第二,政府部门特别是地方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以及公共服务的同时,还会对房地产附近区域进行适当地改善。例如,改善周围环境、提供公共设施和带动局部经济发展等,这些都会对提高相关土地和房屋的价值有所影响,会增加当地房产的有效需求,扩大房产所有者及房产使用者的额外收益。对于房产所有者和使用者来说,他们既然从政府行为中获益,就应当支付使其财产价值增值的相应费用,因而最好的方法是负担一定比例赋税使其满足地方财政的支出。这样,以利益补偿为目标开征房产税就具有很强的理论支撑。因此,利益支付说是课征房产税的又一个重要的理论依据。

3.负税能力说

负税能力说的出发点是从衡量课税是否公平的角度,将纳税人拥有的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组成的房产数量和质量作为衡量负税能力的重要指标。纳税人拥有的土地以及房产数量越多、质量越好,说明其负税能力越大;拥有的数量越少、质量越低,说明其负税能力越小。例如,两个人的基本收入相同,不过其中一人拥有一笔财产,那么拥有财产的人就存在纳税优势,其负税能力较强,缴纳税款也应较多。因此,不管从横向公平还是纵向公平的角度考虑,对财产所有者课税都是十分合理的。由此可见,对房产课税不仅仅是政府参与房产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也是政府均衡土地财富的过程。此外,政府对房产征税的目的还在于降低土地财富的集中度、公平财富分配以及打击不劳而获。因此,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课税是课征房产税的另一个重要的理论依据。

三、对地产征税的依据

在封建社会,对土地征税成为当政者首选的税收制度,它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土地是有形的固定资产,是当时财富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们的收入和支付能力,由于以上特征,这种税收容易征收和管理。而且对其征税,税源稳定,可以随时根据支出而提高税负。所以,考察对地产征税的基本依据可以与对财产征税的依据一起来分析。主要依据于财政收入说、利益支付说和负税能力说。

另外,还有一种观点是,不把地产税看做是对受益的付费,也不从纳税能力方面考察,而是把它看做一种社会控制形式。财富分配不均所引起的社会后果是很容易看到的,他们不同于消费分配不均引起的后果,因而社会希望把它们分别加以处理。基于这一目的,对地产课税,而不对所得课税,是一种适当的措施。

不过,有一些学者认为,土地不应该是房地产税的征税对象。岳树民(2004)认为,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向使用者征收房地产税是不合适的;如若对土地征税也只能是使用税,而不能是房地产税。刘桓(2004)认为,土地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产权,不能整体将其定为房地产税的征收对象。叶宁和钟晓敏(2005)也认为,房地产税的课税对象应该只有房产,因为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使用者都不能成为房地产税的纳税人。总而言之,他们的共同理由是“我国所谓的土地价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土地价格,实际上只是‘地租’而已。”[4]

另外,对地产征税,目前社会上不少人把它与土地出让金联系起来,认为购买住房时,房价中已经包括了70年土地出让金,因此,再征房地产税就是双重课税。其实,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土地出让金和房地产税完全是两码事。

1.为什么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征税

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对于土地公有制度下征收地产税的合理性,简要叙述如下:

第一,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财产所有权规定了四项基本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民法通则》中规定在行使权能时,这四项权能既可以相互结合,也可以相互独立。所有者既可以自行行使其拥有的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也可以将其中的一部分权能转让与他人[5]。在实践中,权能的分离已是一种普遍现象。同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出让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即国家可以依法处分其所享有的所有权能中的土地使用权,并且将分离出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开发商,实行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取得使用权的开发商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法律法规中还规定,我国的土地使用权也可以用来转让、出租和抵押。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已然获得相关土地的大部分权益,拥有其产生的经济利益也包括其中,事实上也就部分地占有了土地收益权。所以可以将其视为租约规定时间内承租人的私有财产。综上所述,由于土地使用权可以归私人主体占有,并且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发挥着类似其他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功能,这样对非私有土地征收地产税的潜在矛盾就得以解决了。

第二,在世界各国征收房地产税(有的国家称之为不动产税)的实践中,由于各国有关房地产产权的界定存在差异,其体现在对房地产征税对象的确定上有所不同。有些国家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房地产是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所有权;相对应,有些国家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就被认定为房地产。鉴于我国实行的土地制度是土地公有制,也就是土地为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因此,我国的房地产的课税对象也就相应地体现为土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6]。

因此,土地所有权的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不能成为对地产征税的障碍。

2.土地地租、土地出让金和地产税

土地地租是土地所有者让渡其土地使用权而得到的一种报酬,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它得以形成的前提是土地所有者对土地所有权的垄断。

地租是通过超额利润转化而来的,地租是对社会剩余产品价值的分配。

马克思指出:“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特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714页。“现代意义上的地租……是超过平均利润即超过每个资本在社会总资本所生产的剩余价值中所占的比例部分而形成的余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88页。可见,因此,我们通常所讲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实质是地租的资本化形式, 是土地所有者让渡其拥有的一定年度土地使用权而得到的一种报酬,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

地产税属于财产税的一种,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手段,是国家为了执行其职能,凭借其政治权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税收工具强制地、固定地、无偿地获取一部分国民收入,它体现的是一种国家的政治权力。它与土地地租是有着本质区别的。

第一,土地地租和地产税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形式有所不同。地租是所有者依靠土地所有权而取得的收入,是社会总剩余价值的转化形式,是国民收入分配中的第一层次,属于初次分配。地产税属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是国民收入分配中的第二层次,属于再次分配。

第二,土地地租不仅反映一种经济关系,同时还反映一种社会生产关系。社会主义地租是社会主义土地所有权得以实现的经济形式,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决定了地租的性质。而对地产征税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进行的收入分配,是国家强制无偿征收的,它体现着国家的政治权力。

鉴于租税之间在经济性质、职能及作用等方面的区别,反映着不同的经济关系和分配关系以及社会生产关系,我们在建立新型的房地产收益分配体制时,二者不能混淆,更不能以租代税,应采取分别设立和分别征收的办法[7]。

四、房产地产是否合并征税

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制是由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城市建设维护税和耕地占用税等税种组成,可以说是对房产和地产分开征税。而事实上,房产和地产是不能分割的结合体,在计算价值时也是不可分割的,他们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联系,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1)实物形态上看,房产与地产密不可分。

(2)从价格构成上看,房产价格中不论是买卖价格还是租赁价格都包含地产价格。

(3)从权属关系看,房产所有权和地产使用权是联系在一起的。

,主要包括几个方面:

1.实物形态上看,房产与地产密不可分;

2.从价格构成上看,房产价格中不论是买卖价格还是租赁价格都包含地产价格;

3.从权属关系看,房产所有权和地产使用权是联系在一起的。

不少学者反对房产和地产合并征税,认为西方国家对房产和地产合并征收房地产税,是因为二者的产权形式的一致性,而我国土地和建筑物在所有权性质、计税依据、征税对象和政策目标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不宜合并征税。

笔者主张将房产和地产合并征税,以整个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作为参考税基。

第一,我国现行房产和地产不同的所有权制度不应成为合并征税的制度障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发挥着所有权的功能,只要纳税人取得房地产的关键权利就可以对其征税,这符合市场经济的征税原则。此外,因为土地的国有特性,相当于由土地使用者为国家预付的土地税。如果土地市场是有效的,那么,由土地使用者所缴纳的这部分土地税,最终会转嫁给国家,土地租金的下降可能将成为一种表现形式。

第二,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是同一主体,转让时必须一起转让。事实上“房依地存,地随房走”,房产不仅地理上依附地产,而且对其财产价值的评估也常常结合在一起。尽管房产所有者仅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同时,房产所有者实际上也拥有着另外一种权利,那就是自由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一旦房产所有者转让房产,他的所得中必将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因此,房产所有者享受了土地的增值。

如果房产所有者一直持有房产,房产所有者也同样可以享受土地的增值。因为在实践中,土地实现增值的原因一般是由于所在社区提供的公共服务增加了,而真正享有这些增加了的公共服务的正是房产所有者。

五、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又叫课税依据或课税基数,是指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数,它表明政府按什么征税,或纳税人按什么纳税。计税依据是税收要素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是由国家在税收的法制体系中予以确定的。具体到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是指计算纳税人所拥有的房地产应缴纳税额的依据。

如果依照计量单位来划分,计税依据可以划分为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两种方式。具体到房地产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是从价计征,如美国和加拿大;只有少数国家采用从量计征,如俄罗斯。

从价计征,是指按照房地产的价值,通常使用货币单位来计算应纳税额,具体可分为按评估价值计税和按市场价值计税两种类型。按评估价值计税是指将评估部门评估出的市场价值乘以一定的计税价值比例作为征收房地产税的依据;按市场价值计税,可以采用100%的计税价值比例的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

从量计征的依据是以房地产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物理特性作为计税依据,如以房地产面积大小作为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

从价计征,是指按照房地产的价值,通常使用货币单位来计算应纳税额,具体可分为按评估价值计税、按市场价值计税两种类型。按评估价值计税是指将评估部门评估出的市场价值乘以一定的计税价值比例作为征收房地产税的依据;按市场价值计税,可以采用100%的计税价值比例的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

从量计征则的依据是房地产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物理特性作为计税依据,例如以房地产面积大小作为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

1.两种计税依据的比较

从价计征的优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从价计征是以一定时点上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基准,能够较好地体现地产和房产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

(2)对房地产市场价值课税,可以提高税收收入与房地产价值的相关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房地产价值的日趋上升,必然带来税基的扩大和房地产税收收入的增加,就使得房地产税收的税基更加富有弹性,使得经济发展所带来的升值因素能在税收中得到体现,从而有利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稳定增加。

(3)可以增强地方政府提供社区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偏好。房地产价值的上升是与本社区公共环境的改善和公共设施以及服务投入的不断增加密切相关的,而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升又会带来税收收入的增加,采用从价计征的方法,也将使得对社区的公共投入得到相应回报,形成良性循环。

(4)市场价值反映了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对拥有不同价值房地产的纳税人征收不同额度的税收,可以较好地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符合量能负担的原则,同时也体现了税收中的纵向公平原则。

但是,从价计征也有缺点:

(1)对于配套实施的条件有较高要求。从价计征这种计税方法对不动产交易的市场环境、房地产评估机构的水平和税收征管都有较高要求。这些条件在一些欠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具备,因而提高了从价计征的难度。

(2)对房地产评估值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同的评估机构可能使用不同类型的评估方法和技术,由此对同一房地产的评估值也会有不同的结果,有时差异可能会很大,这可能会有碍纳税公平原则的实现。

与从价计征相比较,从量计征的优点主要体现在:

(1)税额确实,方法简单易行,收入稳定,对于配套实施条件要求比较低,征管成本较低。

(2)利用房地产的物理特征作为计税依据,可以减少从价计征过程中人为评估的主观性,相对客观。

从量计征的缺点也很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税收收入缺乏弹性。从量计征,使得税收收入无法反映经济发展对房地产价值的影响,尤其在房地产价值日益上升的情况下,税基仍固定,不利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增加,同时,社区的公共投入也无法得到相应的回报。

(2)税制缺乏公平。因为拥有不理想土地的居民,必须与拥有位置优越、服务齐全和环境优雅的优质土地的居民按照同等的有效税率纳税。将会导致税负无法体现土地的级差收益和人均税负不均等问题。

2.我国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及其选择

我国目前的房地产税制是以建筑面积和房产的账面原值或租金作为计税依据的,具有明显的“从量”特征,与市场经济国家按照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存在根本的不同。这种计税依据不能正确地反映财产的现有价值和土地、房产的时间价值,更加不能反映土地的级差收益,缺乏弹性,既影响了税收的动态增长,也无法对房地产闲置现象和房地产投机行为起到应有的调节。

在讨论具体的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之前,我们先回顾一下马克思的地租理论。马克思的地租理论是建立在剩余价值理论、劳动价值论、平均利润和生产价格理论的基础上的。其中马克思提到,“这种地租的产生是由于一定的投入一个生产部门的个别资本,同那些没有可能利用这种例外的、有利于提高生产力的自然条件相比,相对来说具有较高的生产率。”[8]也就是说,自然条件的不同决定了生产率的差别。面积相同的土地,施以等量的投资,由于土地的自然力以及距离市场的位置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个别生产价格。与社会生产价格相比,肥力高并且距离市场较近的土地的个别生产价格将低于社会生产价格,将获得超额利润,这种超额利润即级差地租I。

马克思地租理论所揭示的经济规律不仅仅局限于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对研究和分析我国房地产税也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指导价值。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权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现在我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形式,即城市土地全民所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既存在着土地租赁关系,也存在着土地市场关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实行土地有偿使用等,这些都是形成绝对地租和级差地租的社会经济条件。绝对地租和垄断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而级差地租则是对土地经营权垄断所取得的超额利润的转化。马克思地租理论己被广泛地应用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对我国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土地价格的评估、土地产权市场的建立、政府通过地租杠杆管理土地市场以及合理分配地租收益等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非常大,经济发展很不平衡。房地产税按照房地产面积计税的话,很难实现税收公平原则,因此,参考马克思地租理论中的级差地租理论,在征收房地产税时,从量计征,即按照土地或房屋的面积作为计税依据的方法是不科学的。

从理论上讲,以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作为其计税依据是比较科学的。按房地产评估值征税,可以比较客观地反映房地产价值和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任何土地、房产都有一个时间价值,市场机制越完善,这个价值就越容易得到。同时,按房地产评估值征税,还能比较准确地反映出土地的级差收益以及房地产的时间价值,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纳税人合理利用房地产资源,促进房地产资源的有效配置。

无论从经济形态还是物质形态,土地与房屋均相互依存,因而对个人住宅征收房地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是对地产和房产的综合评估价值,以真实反映房地产的现值。因此,要改变原来的以房产原值(账面价值)的一定比例

定额税率征税的方式。制定房地产税按照房地产的评估值作为计税依据,以此调节土地级差收益,既可以促使纳税人合理利用房地产,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促进房地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也可以体现个人房产税作为财产税类的特性,保护土地资源,发挥其“自动调节器”的功能。

参考文献:

[1]皮埃尔·布阿吉尔贝尔.谷物论:论财富、货币和赋税的性质[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79.26.

[2]亚当·斯密. 国民财富的原因和性质的研究(上卷)[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72.47.

[3]王传伦,高培勇. 当代西方财政经济理论[M]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5.261.

[4]张青,张再金.房地产税国内研究综述[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2,(4):57-65,98.

[5]丁芸.中国土地资源税制优化研究[D].北京:中国地质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27.

[6]谢伏瞻.中国不动产税制设计[M].北京:中国发展出版社,2006.33-34.

第4篇: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最优商品税最优所得税中国税制

一、最优税收理论的基本思想和方法

谈及最优税收理论,首先要对“什么是最优税收”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历史上诸多经济学家对税收制度的理想特征的看法中,倍受关注的当数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的平等、确定、便利、最少征收成本四原则,以及瓦格纳在其《财政学》中提出的四项九目原则等等(1)。而对当代经济学家来说,由于效率与公平问题业已成为经济学探讨中的两大主题,因此,理想的税收政策通常都是在马斯格雷夫(2)所提出的三大标准的框架内,即:(1)税收公平标准(尽管公平对不同的人来说意义各不相同);(2)最小行政成本标准;(3)最小负激励效应标准,即税收效率标准。

困难在于,对一个特定的税种或某个税收政策建议来说,往往只能满足其中的某一标准而无法满足其他标准。比如,累进的个人所得税易于满足税收公平标准,却会对劳动供给产生负激励;增值税总体上对劳动供给不会产生负激励,但却很难符合税收公平标准。

最优税收理论文献对最优税收评价的基本方法是,借助现代经济分析方法,运用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的概念,在赋予各个标准不同权重的基础上,将这些标准统一于惟一的标准之中。

在现代福利经济学中,社会福利取决于个人效用的高低,以及这些效用的平等分配程度。一般假定,当效用的不平等程度递增时,社会福利下降。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福利可以反映税收公平的思想,即导致不平等程度降低的税收是公平的。因此,最大化社会福利蕴含了税收公平标准。

就税收行政成本最小化标准来说,较高的税收行政成本意味着更多的税收收入用在政府服务方面,从而使个人效用和社会福利降低。同样,就最小负效应激励标准来说,如负效应激励大,工作积极性就会减弱就会扭曲经济,使人们的效用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降低。

于是,马斯格雷夫意义上的最优税制的三大标准就可以转化为社会福利的不同侧面,不同的税收政策可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比较和衡量,也就是说,能够带来最大社会福利水平的税收政策就是最好的政策。

以上便是最优税收理论的主要思想之一。由于很难将税率与税收行政成本之间的关系加以模型化,所以上述思想并非总是贯彻始终。经济学家们往往在其分析中忽略税收行政成本问题,多把最优税收理解成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税收。然而,忽略税收行政成本的最优税收理论毕竟是一个重大的缺陷。(3)

二、最优商品税

最优商品课税问题的现代分析最早起源于拉姆齐(Ramsey,1927)的创造性贡献。根据对完全竞争市场中的单一家庭经济的分析考察,拉姆齐指出:最优税制应当使对每种商品的补偿需求均以税前状态的同等比例下降为标准。这是拉姆齐法则的标准阐述。通过对用来推导拉姆齐法则的经济施加进一步的约束,即假定课税商品之间不存在交叉价格效应,鲍莫尔和布莱德福特(BaumolandBradford,1970)推导出逆弹性法则:比例税率应当与课税商品的需求价格弹性成反比例。这一法则的政策含义是十分明显的,即生活必需品(因为它们的需求价格弹性很低)应当课以高税,而对奢侈品则课以轻税。但这样一来,就暴露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它忽略了收入分配具有内在的不公平性。

为改变拉姆齐法则置分配公平于不顾的境地,理所当然应当对其加以适当的纠正。戴蒙德和米尔利斯(DiamondandMirrlees,1971)率先在最优商品税率决定中引入公平方面的考虑,并且将拉姆齐法则中的单个家庭经济扩展至多个家庭经济中。他们指出:在需求独立的情况下,一种商品的最优税率不仅取决于其需求价格的逆弹性,而且取决于它的收入弹性。这意味着,对许多价格弹性和收入弹性都较低的商品来说,应当将实行高税率的分配不公问题和实行低税率的效率损失问题进行比较,最有意义的改变应当是使那些主要由穷人消费的商品数量减少的比例比平均水平低。或者说,基于公平的考虑,对于高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无论弹性是否很高也应确定一个较高的税率;而对低收入阶层尤其偏好的商品即便弹性很低也应确定一个较低的税率(4)。

值得重视的是,对拉姆齐法则的修正需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对那些既非富人也非穷人特别偏好的商品,仍可以遵循拉姆齐法则行事。其次,尽管有人辩称商品税无须承担收入分配职能,收入分配问题只应由所得税解决,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出于显示身份、自尊、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不少收入弹性高而价格弹性低的商品(如钻石、名画、豪宅等)这就提供了通过对这些商品课税以改进收入分配的可能性。

近年来,有关最优税收的研究开始出现一种把理论分析应用于实际数据的趋向。这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首先,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税收规则仅仅表明了最优税收结构的一般情形,它们并没有明确的指导意义。其次,税收理论分析的目的在于提供实际政策建议,为此,税收规则必须能够运用于数值分析,最终的最优税收值应可以计算。最优税率的数值分析体现了执行上述计划在技术方面取得的进展。

目前有关最优商品税的数值分析仍处于起步阶段,所做的工作集中在针对数目较少的商品组别的分析上,而且还没有哪种数值分析的答案能够完全推广到一般的情形。从已有成果看,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结论主要有两个:一是最优税收能够通过对生活必需品实行补贴而实现有意义的再分配;二是对公平问题的关切越强烈,商品税率就越不是单一税率(5)。

三、最优所得税

谈及所得税问题,我们立即面临有名的“做蛋糕”与“切蛋糕”之间的权衡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是为满足公平目标而有效实施再分配的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所得税的课征是对劳动供给和企业精神的一种主要抑制因素,特别是当边际税率随着所得的增加而增加的时候。最优所得税理论旨在分析和解决所得课税在公平与效率之间的权衡取舍问题。

关于最优所得税的主要论文出自米尔利斯(Mirrlees,1971),他研究了非线性所得税的最优化问题。米尔利斯模型在所得税分析中的价值在于它以特定方式抓住了税制设计问题的性质。首先,为了在税收中引入公平因素,米尔利斯设想无税状态下的经济均衡具有一种不公平的所得分配。所得分配由模型内生而成,同时每个家庭获取的所得各不相同。其次,为了引进效率方面的考虑,所得税必须影响家庭的劳动供给决策。此外,经济要具有充分灵活性,以便不对可能成为问题答案的税收函数施加任何事先的约束。米尔利斯的模型是集合上述要素的一种最为简单的描述。

米尔利斯模型得出的重要的一般结果是:(1)边际税率应在0与1之间;(2)有最高所得的个人的边际税率为0;(3)如果具有最低所得的个人按最优状态工作,则他们面临的边际税率应当为0.毫无疑问,第二点结论是最令人感到惊奇的。不过,这一结论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告诉政府应该通过削减所得税表中最高所得部分的税率,以减少对最高收入者的作用;其重要性更在于它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性的,这就促使人们必须重新审视利用累进所得税制来实现再分配的观念。也许说,要使得关注低收入者的社会福利函数最大化,未必需要通过对高收入者课重税才能实现,事实上,让高收入承担过重的税负,其结果可能反而使低收入者的福利水平下降。

由于米尔利斯的非线性模型在分析上十分复杂,其结论也只是提供给我们关于政策讨论的指导性原则。为了得到最优税收结构的更详细情况,有必要考察数值方面的分析。米尔利斯根据他所建立的模型,计算出完整的最优所得税率表。从结果看,高所得的边际税率的确变得很低,但并未达到0.同时低所得的平均税率均为负,从而低收入者可以从政府那里获得补助。托马拉(Tuomala,1990)所做的数值分析则进一步表明,接近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可能远不是0,这意味着最高所得的边际税率为零的结果只是一个局部结论。从政策目的上看,基于米尔利斯模型所得出的重要结论有:(1)最优税收结构近似于线性,即边际税率不变,所得低于免税水平的人可获得政府的补助。(2)边际税率相当低。(6)(3)所得税实际上并非一个缩小不平等的有效工具。

斯特恩(Stern,1976)根据一些不同的劳动供给函数、财政收入的需要和公平观点,提出了最优线性所得税模型。他得出的结论是,线性所得税的最优边际税率随着闲暇和商品之间的替代弹性的减小而增加,随着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更加公平的评价而增加。这意味着,人们对减少分配不平等的关注越大,则有关的税率就应越高,这一点是与我们的直觉相符的。另一方面,最优税率与劳动供给的反应灵敏度、财政收入的需要和收入分配的价值判断密切相关,假如我们能够计算或者确定这些参数值,我们就可以计算出最优税率。因此,斯特恩模型对最优所得税制的设计具有指导意义。

四、最优税收理论的政策启示

由于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是在严格的假设条件下得出的特殊结论,因此,它所提供的仍然只是“洞察力”,而不是具体的政策建议,不能被当作一般规则来使用。最优税收理论的已有进展可以为我们提供如下的政策启示:

1.我们需要重新认识所得税的公平功能,并且重新探讨累进性所得税制的合理性。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改善收入分配公平方面,所得税具有商品税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甚至于在实现效率方面,所得税也较商品税为优。只是由于所得税在管理上的复杂性,才导致商品税的广泛采用。然而,米尔利斯(Mirrlees,1971)基于其理论模型所做的数值分析表明,所得税在改善收入不平等方面的功能并不像人们设想得那么好。这一认识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我们需要重新挖掘商品税的公平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商品税和所得税在实现公平分配方面的能力都很有限的话。那么,出于公平方面的更多考虑,我们是否应该把目光更多地投向那些小税种,如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等?

对累进个人所得税制,不仅在微观方面被寄予公平分配的厚望,而且在克服宏观经济波动方面也被委以重任。但最优所得税的理论探讨和数值分析都表明:最优税收函数不可能是累进的。最高收入者的边际税率不应最高而应为零;除端点外,最优税收结构应当近似于线性。另外,根据弗里德曼的负所得税方案和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的数值分析结果,负所得税方案不仅在实现公平方面有其诱人之处,而且在把效率问题同时纳入税制设计的范畴中时,它也仍然富有吸引力。

2.税制改革应综合考虑效率与公平两大目标。最优税收理论的重要贡献之一是把效率与公平问题纳入经济分析框架之中。在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确难免会发生冲突,但是,效率与公平目标之间也并非总是互不相容的,比如米尔利斯的最优所得税模型就向我们展示了这一点。我们有必要,也有可能通过对各种税收的具体组合,达到兼顾效率与公平的目的。

3.完全竞争经济是最优税收理论标准模型的主要假设条件之一,这种假设条件适合于市场机制发挥较为充分的西方发达国家,却可能不适合差异很大的发展中国家经济。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其主要目标应当是扫清影响经济发展的障碍,动员各种资源提高经济增长率,这与发达国家的改善收入分配、平衡公平和效率的目标之间存在区别。因此,在借鉴最优税收理论进行税制设计时,在公平和效率的选择方面要与西方国家有所差别。从模型设定上,这意味着用于度量公平和效率的社会福利函数在选择形式上的区别。

4.如果要在实践中实行最优税收理论所推导的各种规则,可能需要对财税制度进行大幅度的改革,但这不太现实。基于这一考虑,许多国家选择的是渐进式的政策改革,即逐渐增减某些税种和调整某些税率。另外一个富有启示性意义的结论是,改革过程中可能产生暂时性的无效率。这表明,政策改革之路可能不会一帆风顺。

参考文献:

1.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1998年第2期。

2.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述评》,《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3.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4.加雷斯。D.迈尔斯:《公共经济学》,中译本,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5.米尔利斯(Mirrlees,J.A),Anexplorationinthetheoryofoptimunincometaxation,ReviewofEconomicStudies,1971.

6.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参见张馨、杨志勇等:《当代财政与财政学主流》,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章。

(2)参见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邓力平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

(3)将税收行政成本标准纳入最优税收理论体系的规范和实证分析的最新进展,参见黄春蕾:《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最优税收实证理论发展评述》,《税收研究》2002年第1期。

(4)参见邓力平:《优化税制理论与西方税制改革新动向》,《税务研究》1998年第2期。

第5篇: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通过征收物业税,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将税收从开发环节向持有环节转移,降低购置环节税收负担,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

开征物业税,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主要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征收,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缴付一定税款。物业税不仅可以充当促进经济转轨的推进器,还可以用来化解经济运行中的各种矛盾,也是筹集地方政府收入的重要手段。

一、开征物业税的必要性

金融危机对全球经济产生了巨大的冲击,我国房地产行业也受到了很大影响,虽然中央出台了一些政策,但是这些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刺激作用有限。改革和完善现行房地产税制,应本着总体税负减少的原则,通过征收物业税,将税收从开发环节向持有环节转移,从而降低购置环节税收负担,促进我国房地产行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一)优化资源配置

相关数据显示,2008年末全国商品房空置面积达到1.64亿平方米;业内预计,2009年有可能达到3亿~4亿平方米,是往年空置面积总量的2-3倍。而迫使闲置资源投入使用的好办法,就是对持有环节提高税负,减轻流转环节的税负。开征物业税将加大房地产持有成本,将迫使业主提高房地产使用效率,如果业主无法有效使用房地产,税收就成为业主的沉重负担,为降低税收负担最好的选择是出卖或出租房地产,从而使房地产流转到能更有效利用的人手里,优化资源配置。

(二)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

物业税将百姓的自用普通住房纳入优惠范围,高档豪华住宅采用累进税率,占有越多房地产,税率越高,让占有过多社会资源者付出更多代价,这些税收可以用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以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同时地方政府通过物业税收入改善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让普通百姓享受到更多福利待遇,从而促进社会公平。

(三)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认为:物业税更大的意义主要在于地方税体系的变革和财政管理体制的完善。它能给中国分税分级财政体系提供一个极有综合正面效应的支柱财源。地方政府如果掌握这个税种,就能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开发模式,抑制不理性投资,形成不动产保有环节稳定的长期收入。

由于房地产的天然不可移动性,并与地方的政治、经济关系密切,各国和地区政府大都把有关房地产税收划归为地方税。随着经济发展,房地产价值必然不断提高,以房地产价值为课税对象的物业税自然会随之提高,地方政府可从中分享房地产的增值收益,从而弥补地方政府在土地批租环节和房地产开发环节减少的土地出让金及大笔税费,地方政府就会改变以土地批租生财的短期行为,抑制不理性投资、盲目建设、浪费建设的冲动,地方政府将不断提高服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通过改善公共建设,换取民众缴纳物业税的积极性,形成稳定的长期财政收入。

(四)完善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降低房地产购置环节税收负担

我国涉及房地产的税种主要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交易手续费及各种收费等。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存在同一税种在多环节征收,而每一环节又征收多种税,如对房地产开发增值额,既征土地增值税,又征企业所得税;对房地产转让收入既按转让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又按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房屋租金收入,既征收营业税,又征收房产税;对持有房地产者,既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又征房产税。另外,我国地价及税、费三项成本约占房地产总成本的50%左右,而发达国家一般占20%左右。我国房地产税负水平表现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环节的税负偏重,而在房地产持有和使用环节税负偏轻。

由于房依地而建,地为房之基,房地难以分离,房价、地价之间难以分割且常常互含,市场上的房屋价值中或多或少包含土地的价值,将相关税种合并,同时取消相应的收费,统一征收物业税,从而简化税种,有利于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的完善,避免重复征收。物业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减轻房地产在购置环节的税费负担。

(五)调控房地产市场

物业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房地产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一般百姓就会调整自己的开支预期和购房决策,更多考虑选择适中的小户型房子;而投资性购房者就会从多投资多持有,改成少持有。开发商他们也适应这种需求结构和需求量的调整,更多提供需求方要求的小户型、低价位的房产,使置业投资和高档豪华住宅需求受到一定压制。

另外,通过调整物业税率还会影响住房需求。当经济过热、住房需求过于旺盛、房价连创新高时,调高物业税率则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当经济衰退,住房需求不足时,降低物业税率亦有利于稳定房地产市场从而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开征物业税需解决的问题

近年来虽然出台了一些与物业税相关的法律,但由于制约因素没有解决,物业税一直未开征,这些问题主要有:

(一)相关制度和部门的配合问题

为配合物业税的开征,我国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与财产相关的法律制度,使真正的实名制财产登记制度、财产保护制度等基础工作做到位,加强对公民与法人合法收入与财产的保护,对个人和家庭之间的财产转让、继承、受让、捐赠等行为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物业税的开征,涉及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税务等多个部门,环节多、范围广、监管难度大,牵涉社会上各个阶层和团体的利益。因此,制定相关政策,明确其他部门有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二)新旧政策衔接问题

由于开征物业关系到每一个城市居民的切身利益,是个敏感的话题。所以,对于已经出售的房屋,购房者在购房的时候已经一次性缴纳了相应的税费,而物业税实行后,新的购房者并没有缴纳这些税费。从设计原理上讲,物业税应是原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部分税费的合并替代税种,如果把新、旧购房者一视同仁的征收物业税就存在不公平,对于在物业税开征前已经购房者就存在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让老房子采用老办法,不再缴纳物业税,新房子采用新办法缴纳物业税,在市场公允价值发生巨大变化时,尤其增高的情况,也存在不公平问题。建议按照已购住房所实际缴纳的税负水平,抵缴应纳的物业税,全部抵缴完之后,再按物业税制度规定,开始缴纳物业税,这样起到公平税负的作用。

(三)评估结果客观性问题

我国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存在着严重的良莠不齐、评估报告质量令人担忧的客观事实。要开征物业税,首先建立适合中国实际的完善的房地产纳税评估制度,要整顿清理现行的评估机构,打造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诚实守信的公正、公平的中介机构,从而评定出公允的物业税征收税基。

(四)操作中的技术条件问题

物业税的征收,面临现实的征管技术与社会配套条件的问题。物业税的开征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是否具备开征的征管技术、配套条件和措施。在制度设计上要统筹兼顾、全面推进,确保相关的配套措施到位,保证物业税税收制度的有效性,保证税收制度改革的成功。建立与税收征管评估有关的信息数据库,每一处房地产都搜集到详细的信息,同时向社会公开评估标准和结果,以保证税收政策的实施。

三、对物业税基本框架的设计思路

物业税改革的基本框架是将现行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收费合并,转化为房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对物业税各要素的设计如下:

(一)纳税人

物业税的纳税人应该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以房地产的产权人为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按照宽税基的原则,物业税征税范围不但包括市区、县城、城镇和工矿区,还应包括农村;不但包括经营性房地产,还应包括企事业单位及个人自住房地产。一是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居民住房的商品化程度有了很大提高,对居民自用住房完全免税,不仅使国家放弃了一项应得的重要税源,还放弃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重要手段,有碍税收公平功能的发挥。二是随着事业单位的改革,许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对所用房产也拥有了产权。从理论上讲,所有拥有房地产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承担房地产相关税收的纳税义务。因此,应将事业单位用房纳入物业税征税范围。

(三)课税对象

以土地和房产共同作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即以土地和固定于土地之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为物业税的课税对象。物业税下设企事业房地产(包括经营用房地产和非经营用房地产两个子目)、居民用房地产(包括农村居民房地产和城镇居民房地产两个子目)两个税目。

(四)计税依据

可按一家人拥有多处住房的总面积,以反映房地产市场价值的评估价值为计税依据。物业税以市场价值为主要计税依据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不仅可以克服现行计税依据的缺点,而且纳税人的纳税负担由其所拥有的土地和房屋的完全市场价值决定,更符合量能纳税原则。

(五)税率

确定税率形式和大小时,应反映“宽税基、低税率”的税制改革趋势。据有关专家初步估算,按照平均水平为0.8%的税率征收物业税,不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并可保证政府财政收入与现在水平持平。对于物业税税率,一是税率的制定可由中央统一立法,规定幅度税率,考虑各地区房地产及经济情况的不同,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具体的适用税率。二是由于房地产类型及用途的不同,税率的制定也应有所差异,对经营用房可采用比例税率,对个人自住房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的方式征收。个人自住房可按各地区经济适用房规定的人均居住面积作为免征额的确定依据,如以人均30-50平方米对应的房产价值为免征额,超出部分按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如超出50-100平方米按0.2%的税率、超出100-200平方米按0.3%的税率、超出200平方米以上按0.4%的税率等。

(六)减免税

根据现行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税收减免政策,物业税的税收减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机关、团体、军队、事业单位、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等单位的办公用地或业务用地的房地产免税;二是考虑到农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地区经济基础相对薄弱,农民负担能力有限,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辅减免税收政策,比如对农村家庭用房免税,对中西部贫困地区免税等;三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房地产毁损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减免。

【参考文献】

[1]李冬辉.我国启动物业税的难点与对策分析[J].科技创新导报,2008,(30).

[2]姚稼强.改革我国房地产税制的政策建议[J].税务研究,2008,(04):60-61.

[3]柳婧.我国个人房地产税收体系管理的研究[J].时代经贸,2007,5(10):109-111.

第6篇: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房产税体制;房产税

一、我国房地产税的基本状况

(一)房地产税的概念

房地产税,又称“财产税”,主要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要求其所有者或承租人每年都缴付一定税款,税额随房产的升值而提高。从理论上说,房产税是针对国民的财产所征收的一种税。

(二)房地产税征收的背景与目的

房地产业关乎国计民生,是国家的支柱产业之一,政府必须发挥干预、管理的职能来进行调控,以保证行业运行在正确的轨道上。进入新世纪以来,房地产业发展迅猛,成为国民经济发展中一个新的增长点。

(三)房地产税收制度与征收现状

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的基本结构框架,是在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形成的。我国自房地产税开始征收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收入规模偏小、增长缓慢;第二阶段收入增长明显加快。税收收入总额增长的步伐快于房地产税收收入的增长,房地产税收收入平均占税收收入的2%左右;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平均为4%左右,比例上不高。

二、开征房地产税的必要性

(一)优化资源配置

迫使闲置资源投入使用的好办法,就是提高持有环节税负,减轻流转环节税负。开征房地产税将加大房地产持有成本,迫使业主提高房地产使用效率,如果业主无法有效使用房地产,税收就成为业主的沉重负担。为降低税收负担最好的选择是出卖或出租房地产,从而使房地产流转到能更有效利用的人手里,优化资源配置。

(二)调节收入分配,促进社会公平

房地产税将百姓的自用普通住房纳入优惠范围,高档豪华住宅采用累进税率,占有越多房地产,税率越高,让占有过多社会资源者付出更多代价,这些税收可以用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以实现调节收入分配的目的。同时地方政府通过房地产税收入改善地方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让普通百姓享受到更多福利待遇,从而促进社会公平。

(三)增加地方财政收入

由于房地产的天然不可移动性,并与地方的政治、经济关系密切,各国和地区政府大都把有关房地产税收划归为地方税。

(四)完善中国房地产税收体系,减轻房地产购置环节税收负担

中国涉及房地产的税种有很多,并且存在同一税种多环节征收,而每一环节又征收多种税。中国房地产税负水平表现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环节的税负偏重,而在持有和使用环节税负偏轻。

(五)调控房地产市场

房地产税将现行购房者在购买阶段一次性缴纳的税费,转化为在房地产持有阶段逐年缴纳,一般百姓就会调整自己的开支预期和购房决策,更多考虑选择适中的小户型房子;而投资性购房者就会从多投资多持有,改成少持有。

三、开征房地产税面临的问题

(一)评估能力的制约

房地产税将以不动产的市场现价为征税的税基,这就要求征税机关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但目前主要问题是,如果各城市普遍推开房地产税,一方面需要一大批评估技术人员,另一方面开展评估还需要采集样本数据,也需要人力与物力的投入。因此,如果想全面开征房地产税,全面完成所有应税不动产的评估,至少需要几年的准备时间。

(二)纳税人的抵触

对居民而言,房地产税是新增的一种新税,但没有减少其他的税。舆论之所以支持房地产税,是基于房地产税是一种调节贫富差距的工具,有利于抑制房地产投机,但并不代表大部分纳税人认为自己应该缴纳房地产税。中国纳税人缺乏为财产纳税的文化传统与思想准备,如果不能有效化解纳税人的抵触情绪,仓促出台房地产税,可能出现大面积欠税。

(三)税务机关征收能力的制约

目前中国税务机关征税主要是针对法人,对个体工商户采取定额税的方式,个人所得税则大多采取单位代扣代缴的办法。如果对居民开征房地产税,则意味着税务机关要面对千家万户的居民, 如何高效地征收,将是对税务机关的一大挑战。

四、对房地产税开征的思路设计

(一)精简税种,培养地方政府主力税源

房地产税改革旨在改变目前中国房地产税目繁多、税负结构不合理的现状。因而,应将原来的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取消,开征统一规范的房地产税。同时,减少流通环节房地产相关税费的种类,提高持有环节税收。

(二)绝大部分不动产纳入征税范围,部分类型设置免税期

房地产税是对境内所有房地产征收的,不仅包括城市,农村也要征收;不仅对商业地产征收,对住宅等不动产也要征收。但是,目前房产税征收范围不包括农村区域和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因而在确定征收范围的条件下应据物业的不同类型制定一个比较明确的时间表,也就是根据情况对某类房产设定一个免税期或者低税期。这种做法可以减轻房地产税对房地产市场的冲击,同时也给国民一个接纳的时间。

(三)税基确定以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定价为辅

房地产税合理、准确的计税依据应该是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的市场价值。计税的市场价值是通过评估得出的,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主要有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重置成本法。就中国现阶段而言,房地产市场总体是一个卖方市场,一般而言,成本法的评估结果低于收益法的评估结果,而市场比较法的评估结果介于成本法和收益法之间。

参考文献:

[1]尹华.中国房地产税收制度改革的研究[D].长沙: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2]吴震.对中国开征物业税若干问题的思考[J].经济论坛,2008(8)

第7篇: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电子商务是一种以数字通信手段为基础、依靠网络来完成商品交易全过程的经营方式,从商品的浏览、选择一直到订货、付款均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1]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伴随着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转账和安全认证等相关技术的日益成熟,特别是互联网的全球普及,电子商务发展日益迅猛。截至1999年底,全球互联网用户约1.9亿,已有4000多万企业参与了电子商务活动。1998年全球电子商务交易额为484亿美元,1999年已增至1500亿美元;预计2003年将达到13036亿美元,年均增长93.3%.瑞士信贷银行近期也预测,在今后几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总额将保持100%的年增长率,到2003年将超过1.24万亿美元论文。

电子商务与传统方式相比较,最大的不同就是网上销售在“距离”和“时差”上的优势,互联网是开放的,没有国界,也就没有地域的距离限制,使商务活动由传统的中介的迂回模式变为直接模式,任何人只要拥有一台电脑、一个Modem和一部电话就可以通过互联网参与国际贸易活动。同时,越来越多的交易都被无纸化操作和匿名交易所代替,不涉及现金,无需开具收支凭证,作为征税依据的账薄、发票等纸制凭证,已慢慢不存在,这就使得审计失去了基础。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交易主体的可隐蔽性、有些交易物的无形性、交易地点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完成的快捷性等基本特点,使其对传统的税收体制提出了法律上和政策上的挑战,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纳税人、课税对象、纳税环节以及纳税地点等税收基本概念难以确定。现行税制设计着眼于有形产品的交易,互联网使得有形产品、服务和特许权的界限变得模糊,将原来以有形财产形式提供的商品转变为数字形式提供,原来购买书籍、报刊的客户,现在可以通过互联网直接取得信息。随着计算机广泛的应用,计算机软件产品的销售额日益增大,互联网也可以使软件销售在网上完成。就网上书籍交易而言,如果网上购买,就是购买有形商品;如果网上阅读,这就是购买劳务;如果将书籍下载后阅读甚至复制,就更象特许权使用。由于网上交易是以数字形式提供有关信息,无法区别该交易所得是销售所得、劳务所得还是特许权使用费,使得课税对象和纳税环节难以确定。[2]此外,网上交易发生在虚拟的、数字化的计算机空间而不是在某一具体的地点,所以要把收入来源和具体地点相联系几乎不可能,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将十分困难。

二是各种形式的避税更加容易。互联网没有国界,通过它可以将产品的研究、设计、生产和销售“合理”地分散于世界各地。只需一台电脑、一个Modem、一部电话、再申请一个IP地址,这样就可以在低税国或免税国的站点轻松避税。目前,通过离岸金融机构使用电子货币避税甚至偷税的案件已有发生;某些设在避税地的银行对客户提供“完全的税收保护”。这样,跨国公司可以更容易地通过各种虚构的业各和价格转移来实现避税的目的,也可以运用电子现金的形式直接汇入避税地联机银行,以逃避应纳所得税。

三是税收征管稽查难度大。传统的税收征管都离不开对账薄资料的审查,而网上贸易是通过大量无纸化操作达成交易,帐薄发票均可以在计算机中以电子形式填制,而电子凭证易修改,且不留痕迹,使税收征管和稽查逐渐失去了最直接的凭据;另外电子商务改变了传统交易的形式,互联网给厂商和消费者提供了世界范围的直接交易机会,这导致中介作用的削弱,从而使中介代扣代激税款的作用也随之削弱。同时,电子货币可以实现匿名交易,追踪供货途径和货款来源都存在事实上的困难,从而导致网上交易身份的模糊化;计算机加密技术的发展,使税务机关搜集资料的难度加大,征管和稽查工作将无法进行。

第8篇: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宏观税负;判断标准;合理性

一、引言

宏观税负问题历来是关系到国计民生最尖锐、最敏感的问题之一。宏观税负问题是税收政策和制度的核心问题,它一方面影响着国家财力状况和宏观调控能力,另一方面影响着企业和居民的负担水平,从而影响着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财政统收统支的体制,基本的分配形式是企业利润全部上缴,国家政府再按照需要下拨,以税收分配的形式很少,因此宏观税负没有研究的基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推行,经济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局面,税负的轻重与纳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从而日益得到广泛的关注。我国税收收入一直保持较高增长,1997年我国税收收入增幅首次超过GDP增幅,近年来宏观税负的不断提高引起了经济学界的普遍关注,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发表的2006年度“税负痛苦指数(Tax Misery Index)”中称“中国内地的税收痛苦指数位居全球第三”更是在财经界引起很大反响。那么,我国的宏观税负是否过重?如何判断宏观税负的合理水平?等等,成为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重要课题。

合理界定一定时期的宏观税负水平,对于保证政府有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财力,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非常有必要确定合理宏观税负的判断标准,对宏观税负水平进行客观的判断和分析,以便合理调整宏观税负水平及其结构。本文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宏观税负的合理区间,并对我国宏观税负的现状进行判断,提出进一步优化我国宏观税负水平的对策建议。

二、宏观税负合理化的标准

宏观税负的合理化标准指一国宏观税收负担达到什么样的水平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全面、规范、细致的角度考虑,宏观税负的合理性标准至少应考虑两个方面:理论上质的标准和数量上量的界定。

1.质的标准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经济标准,指宏观税负的确定应立足于经济发展现状,同时又可使税收为经济发展发挥必要的调控作用。经济标准作为确定宏观税负的最基本的理论标准,其核心在于要求现行税制与生产力的发展达到相对和谐的统一。(2)财政标准,指宏观税负的确定能够保证政府在一定时期内获得必要的财政收入,能够使现行税制的财政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一般而论,财政职能是税收的最基本职能,财政职能如果得不到很好地实现,税收其他职能(包括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功能)的实现也要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以财政标准作为宏观税负的理论标准之一,既符合税收的本质要求,又具有较强的合理性。(3)社会标准,也可以称为宏观税负的外部效应标准,是指宏观税负的确定能够对社会产生良好的外部效应。

2.量的界定

(1)宏观税收负担的上限

宏观税负的最高数量界限指税收负担极限的上限值,即国家课税的最高限度。另外,考虑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需要,一定时期的税收总量只能是同期剩余产品价值量的一部分。因此,税收负担只能在剩余产品价值总量减去包括企业内部进行的必要积累等各项扣除量之后的余量之内伸缩。对其可运用可变参数模型来估计,具体如下:

其中,T是名义税收收入;CPI是居民消费价格指数;GDP为名义国内生产总值;宏观税负r=T/GDP;N是时间趋势变量,取值范围为1-12;、、为各变量的参数。

通过统计软件对模型计量分析(数据见表1),可以得到我国宏观税负合理化的最高上限:

表1 我国税收收入与宏观税负的时序列表 单位:亿元

年份 税收收入T GDP总量 宏观税负r CPI(%) 实际税收收入

1995 7008.74 60793.7 11.53% 117.1 5985.26

1996 8127.52 71176.6 11.42% 108.3 7504.64

1997 9692.24 78973 12.27% 102.8 9428.25

1998 10840.7 84402.3 12.84% 99.2 10928.13

1999 12866.28 89677.1 14.35% 98.6 13048.97

2000 15225.71 99214.6 15.35% 100.4 15165.05

2001 18403.38 109655.2 16.78% 100.7 18275.45

2002 21065.05 120332.7 17.51% 99.2 21234.93

2003 24263.31 135822.8 17.86% 101.2 23975.60

2004 29272.68 159878.3 18.31% 103.9 28173.90

2005 34965.54 183084.8 19.10% 101.8 34347.29

2006 45167 209407 21.57% 101.5 44499.51

资料来源:1995年-2005年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2006年);2006年数据来源于相关部委网站公布的数字。

(2)宏观税收负担的下限

税收具有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这是税收最基本的职能。政府通过税收获得的收入必须满足政府供给社会必需公共产品的需要,才能保证社会的稳定和正常发展。因此,宏观税收负担的下限应该是政府供给社会必需公共产品的支出占GDP的比例。就我国目前而言,可以利用1994年税制改革后的数据进行汇总,得出社会公共需要量,然后与当年的GDP值相比较,进而求出均值,即可以作为判断合理宏观税负最低水平的参照指标。

我国社会一般需要量的统计口径大致包括属于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项目,具体包括:(1)非物质生产部门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2)经常费用项目;(3)调节性项目。见表2。

表2 1995年以来我国社会公共需要量 单位:亿元

年份 非物质生产部门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项目① 经常性费用项目② 调节性项目③ 一般社会公共需要量④=①+②+③ GDP⑤ 社会一般公共需要量占GDP的比重⑥=④/⑤

1995 1780.21 3389.98 692.66 5862.85 60793.7 9.64%

1996 2009.09 3985.9 791.31 6786.3 71176.6 9.53%

1997 2296.84 4640.8 920.45 7858.09 78973 9.95%

1998 2738.07 5465.75 1045.61 9249.43 84402.3 10.96%

1999 3643.77 6735.74 987.67 11367.18 89677.1 12.68%

2000 3815.14 8360.27 1321.06 13496.47 99214.6 13.60%

2001 4519.17 10167.76 1041.55 15728.48 109655.2 14.34%

2002 5316.95 11733.68 904.67 17955.3 120332.7 14.92%

2003 5764.09 13068.5 843.66 19676.25 135822.8 14.49%

2004 6490.68 15212.5 1013.73 22716.91 159878.3 14.21%

2005 7461.03 17940.66 1191.73 26593.42 183084.8 14.53%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6)相关数据计算得到。

根据表2的数据计算,我国1995年到2005年宏观税负的平均数为12.62%,因此,我国宏观税负合理化的最低限为12.62%。

三、我国宏观税负合理性的判断

1.依经济标准的判断

近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大体经历了一个从高速到低速再到高速的发展阶段,经济中GDP的增长率从1996年的17.08%降到1999年的6.25%;而到2006年,GDP的增长率达到14.38%。在经济的起伏发展中,税收收入却成逐年上升趋势,到2006年全国税收收入总量(含社保基金收入)达到45167亿元。具体的GDP、税收收入和宏观税负的增长情况如表4所示。

由表3可以看出,GDP的增长与税收收入增长基本同步,但税收收入的增长要快于GDP的增长。而从宏观税负的增长速度来看,除个别年份外,税负的增长速度一直较慢,远远低于GDP的增长速度。从这一角度来说,我国的宏观税负水平是比较合理的。

2.依财政标准的判断

税收规模的稳步扩大为政府财政开支提供了资金来源,促进了经济的快速稳定增长。市场经济推行以来,我国的税收规模每年呈增长趋势,年平均增长率达17.76%,税收在政府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均保持在90%以上,成为政府正常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表4所示,通过对1995-2006年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可见,最高年份1995年甚至达到了96.73%,最低年份2005年也为90.93%。税收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比例多数年份也在80%以上,比例最高的年份2006年达到了93.11%,最低的年份2000年也为79.20%。

表3 我国1995-2006年间GDP和税收收入增长情况统计表单位:亿元

年份 GDP

总量 GDP

增长率 名义税收收入 税收收入增长率 宏观税负 税负

增长率

1995 60793.7 __ 7008.74 __ 11.53% __

1996 71176.6 17.08% 8127.52 15.96% 11.42% -0.95%

1997 78973 10.95% 9692.24 19.25% 12.27% 7.48%

1998 84402.3 6.87% 10840.7 11.85% 12.84% 4.65%

1999 89677.1 6.25% 12866.28 18.68% 14.35% 11.70%

2000 99214.6 10.64% 15225.71 18.34% 15.35% 6.96%

2001 109655.2 10.52% 18403.38 20.87% 16.78% 9.36%

2002 120332.7 9.74% 21065.05 14.46% 17.51% 4.31%

2003 135822.8 12.87% 24263.31 15.18% 17.86% 2.05%

2004 159878.3 17.71% 29272.68 20.65% 18.31% 2.49%

2005 183084.8 14.52% 34965.54 19.45% 19.10% 4.31%

2006 209407 14.38% 45167 29.18% 21.57% 12.94%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6)和1995-2006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计算得到。

表4 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支出的比重 单位:亿元

年份 税收收入(不含社保基金收入) 财政收入

财政支出

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 税收收入占财政支出的比重(%)

1995 6038.04 6242.20 6823.72 96.73% 88.49%

1996 6909.82 7407.99 7937.55 93.28% 87.05%

1997 8234.04 8651.14 9233.56 95.18% 89.18%

1998 9262.80 9875.95 10798.18 93.79% 85.78%

1999 10682.58 11444.08 13187.67 93.35% 81.00%

2000 12581.51 13395.23 15886.50 93.93% 79.20%

2001 15301.38 16386.04 18902.58 93.38% 80.95%

2002 17636.45 18903.64 22053.15 93.30% 79.97%

2003 20017.31 21715.25 24649.95 92.18% 81.21%

2004 24165.68 26396.47 28486.89 91.55% 84.83%

2005 28778.54 31649.29 33930.28 90.93% 84.82%

2006 37636.00 39373.20 40422.73 95.59% 93.11%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6)相关数据计算得到。

从财政标准来评价,我国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较为合理,财政支出中的绝大部分也是通过税收来支付的,税收满足了我国85%左右的支出需要。因此,从财政筹集资金和满足支付需要的角度说,我国当前的宏观税负水平是比较合理的。

3.依社会标准的判断

社会标准也可以称为宏观税负的外部效应标准,是指宏观税负的确定能够对社会产生良好的外部效应。以社会标准为最终目标来评价我国现阶段的宏观税负,主要是考察现行税制结构中是否有能够促进社会效益的税种,如促进环境保护的环境税,分散个人风险的社会保障税,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公平的个人所得税和财产税等。这些税种的开设和征收具有很大的社会正效益,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的和谐发展。但我国现行的税制结构中,这些税种所占的比例相当小,起不到应有的调节功能。

图1 2006年我国的税制结构

从图1中可以清楚地看到:2006年中国仍然是以流转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和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为主体的国家。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进口税和营业税在内的流转税占总税收的比例为66.10%,包括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在内的所得税占总税收的比例为25.33%。流转税和所得税共占了总税收的91.43%,其他的税种合计不到总税收的9%。税制结构中,具有社会效应的税种,仅有占比例不大的所得类税种,其他的促进环境保护、分散个人风险、调节财产占有的具有正社会效应的税种几乎不存在。从这个角度说,我国当前的宏观税负存在着结构不合理问题。

4.依宏观税负合理化区间的判断

从表5可以看出,1995-2006年间我国税收收入是不断增长的,税收收入从1995年的6038.04亿元增长到2006年的37636亿元,增长了近6.3倍;宏观税负从1995年的11.53%增长到2006年的21.57%,增长了约1.4倍,宏观税负在不断加重。根据我们做出的宏观税负合理区间(12.62%,23.80%)可以看出,我国近年来的宏观税负水平基本上是合理的。

表5 我国近年来的税收收入和宏观税负水平 单位:亿元

年份

税收收入

① 社保基金收入

② 名义税收收入

③=①+② GDP总量

④ 宏观税负

⑤=③/④

1995 6038.04 970.7 7008.74 60793.7 11.53%

1996 6909.82 1217.7 8127.52 71176.6 11.42%

1997 8234.04 1458.2 9692.24 78973 12.27%

1998 9262.8 1577.9 10840.7 84402.3 12.84%

1999 10682.58 2183.7 12866.28 89677.1 14.35%

2000 12581.51 2644.2 15225.71 99214.6 15.35%

2001 15301.38 3102 18403.38 109655.2 16.78%

2002 17636.45 3428.6 21065.05 120332.7 17.51%

2003 20017.31 4246 24263.31 135822.8 17.86%

2004 24165.68 5107 29272.68 159878.3 18.31%

2005 28778.54 6187 34965.54 183084.8 19.10%

2006 37636 7531 45167 209407 21.57%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6)和1995-2006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计算得到。

四、完善我国宏观税负的对策建议

1.合理调整税制,深化税制改革

首先,开征社会保障税。开征社保税既能增加人们即期消费行为,刺激投资愿望,又使居民在医疗、住房、失业等方面免去了后顾之忧,从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其次,将生产型增值税调整为消费型增值税。生产型增值税对企业的税负较重,转型的增值税将会将财政收入让利给企业,起到扩大内需的作用;最后,适当调整一些税种和一些征税项目的征收标准,如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结合费改税适时开征一些新的税种,如燃油税、环境保护税、教育税等。

2.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

适应我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通过建立健全个人收入核算体系、改分类所得税为综合所得税和分类所得税相结合的制度,适时调整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应税项目的税负水平,有针对性地拉开税率档次,强化其在调节个人收入方面的作用。在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设计上应参考相关的经济指标,并充分考虑各地区的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和物价指数等的一系列经济生活指标,制定一个科学合理的公式,并在此公式范围内确定有一定弹性幅度的免征区域,给予不同经济条件的地区,以不同的免税额度,如对赡养人口、老人、儿童、残疾人的费用,教育、医疗、养老等费用的扣除,并根据通货膨胀情况适时适当调整。通过上述措施加大对高收入所得和非劳动所得的调节力度。

3.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提高财政支出效率

税收是公民向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所支付的价格,也即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所获得的报酬。从这个角度看,纳税人税收负担的高低主要取决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数量和质量。那么,财政支出应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目标,逐步淡出一般性竞争领域,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宏观调控作用,各地区应在财政困难的情况下,主动摆正自己的位置,在财政资源配置职能上做好“越位”、“错位”、“缺位”的角色转换,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以逐步减小地方财政收支缺口。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的总体思路是逐步降低经济建设费支出和行政管理费用占GDP的比例,在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公共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加大医疗卫生、教育、科技、养老等公共性投入,扩大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的供给,以满足国内消费需求,提高国民生活水平,从而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参考文献:

[1]安体富,孙玉栋.中国税收负担与税收政策研究[M].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

[2]安体富,杨文利,石恩祥.税收负担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3]董文泉,高铁梅等.经济周期波动的分析与预测方法[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4]逢锦聚,孙飞.中国宏观税负合理水平的分析判断[J].南开经济研究,2000,4.

[5]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历年)[M].中国统计出版社.

[6]郭瑞轩.目前我国宏观税负水平是适度的[N].经济日报,2005-08-22.

[7]马拴友.宏观税负、投资与经济增长,中国最优税率的估计[J].世界经济,2001,9.

[8]万忠芝.应减负还不是减税-关于宏观税赋与经济增长的实证分析[J].财税与会计,2003,2.

[9]王军平,刘起运.如何看待我国宏观税负―基于“非应税GDP”的科学评价[J].财贸经济,2005,8.

[10]辛波,司千字.对我国近期最优税收负担率量值的大致估计[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1.

第9篇: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发展,房地产业已成为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但也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大的困难。文章就近几年伴房地产业出现的较为严重的税款流失现象做了分析,并对改进税收征管工作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房地产税收是国家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近年来,房地产业发展迅速,成为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地方税收新的税源增长点,其税收征管也日益成为了税务部门关注的重点和难点。由于其范围广、税费项目繁多、重复课税、税负不公、收入分散且隐蔽性强,给税收征管带来了很多的困难。漏征漏管的多,税收流失严重,已成为制约产业经济发展的“瓶颈”。以北京为例,2007年北京市地税部门共清缴历年稽查欠税4.59亿元,其中房地产行业就达2.56万元,占欠税总量的55.8%。本文根据房地产税收征管问题的成因,针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期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

一、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的现状和问题

1、相关的税收法规制度不完善

据了解,我国现行的有关房地产税收方面的权威大法还是195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尽管后来根据不同的历史时期做过各种各样的补充和修改,但作为上位法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社会的变化和需求,尤其是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而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收的流失。同时目前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诸环节涉及到的税(费)种有10多个,相关的税收政策正在不断的修订完善中,政策变化快难以掌握。

2、房地产企业纳税意识不强

一方面,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人员对税收政策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房地产开发企业大多数都是在取得土地开发权后,注册登记的,财务人员就地聘请,开发企业的股东也只是房地产行业的行家里手,对税收法规和政策了解不多、学习不多,加上工程开发前期投入较大,资金周转较紧,造成了企业欠交税款情况较为普遍。另一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一般具有一定社会背景和社会活动能力,他们为了追求高额利润,利用其自身影响力和拥有的各种社会资源干扰和影响着房地产税收的征管。因此,他们在税收上往往是能偷则偷,能逃则逃,“勇”于以身试法,纳税意识比一般的纳税人更差。

3、财务管理比较混乱

在房地产企业,不做账、做假账、记流水账、账务混乱等现象普遍存在。还有些房地产公司不按规定设置账簿;将部分收入或预收账款直接存入老板私人账户,不及时在会计上反映该部分收入,或将其混入其他往来账户;将预缴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记入预缴年度的扣除项目,违背了配比原则,减少了企业当年的利润;与往来单位交叉摊计费用,将对方成本费用在本企业账上反映,虚增成本费用,偷逃税款;多头开户,隐瞒收入。这些不规范的会计核算,为其偷漏税提供了方便,加大了税务稽查的难度。

4、房地产经营项目难以管理

房地产企业对房屋的开发,要涉及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但是目前这些部门相互之间的合作只处于相互约定和协商的状态,遇到问题不能及时解决,必须召开部门问的协调会议才可解决,缺乏相应的激励制约手段,未能实现信息共享,难以实现房地产行业税源的源泉控制。使得一些房地产企业有机可乘,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

5、税务征管能力不强

一是稽查人员配备不足,业务水平有待提高,稽查工作效率不高,查处力度不强,违规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规者的侥幸心理。其次是税务部门出于扶植企业发展、维护税源的考虑,征管力度较弱,对于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持“仁慈”心理,处罚较弱,以补代罚,以罚代刑,处罚决定得不到严格执行,往往流于形式。第三是行业征管手段滞后。目前,许多地方对房地产行业的税收征管还处于“粗放”阶段,特别是征管手段上还不能适应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信息共享难、操作处理慢。

二、加强我国房地产企业税收征管的措施

1、完善相关税收政策

我们要针对房地产税收政策的一些缺陷,加大改进力度,力求每项政策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不留漏洞。对自用没有同类可比价开发产品的房地产企业,要求其提供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证明严格界定拆迁补偿费,建立拆迁补偿费列支的管理和审批制度;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计税成本的基准定额,加强审核、管理力度,有效堵塞偷逃税漏洞。

2、提高纳税意识

一个良好的纳税企业服务体系和精心策划而有目标的税法宣传活动,对促进纳税企业守法至关重要。为了促进自觉守法。税务机关必须通过良好的宣传方法向纳税企业提供持之以恒、公正、礼貌和快捷的服务。宣传方法应该是通俗简明,达到即使是没有受过多少教育的纳税人也能够理解。同时税务人员对不同的纳税人应采取不同的方法来宣传税法、规章、规定和通告,以便提高其遵章守法水平,从而减少对税收的误解。把申报纳税变成公民的自觉行为。还有加强税务的信息化建设。随着现代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税务机关不但可以通过网络获取企业和个人房地产方面的信息,为税收征管其他环节提供基础,而且可以通过与银行等其他相关部门的联网了解纳税人的收入及经营情况。而纳税人也可以通过网络获得多数纳税相关信息。尤其是电子邮件的广泛使用可大大缩小征纳双方之间的交往成本。可见,实现信息化管理对于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都有促进作用。

3、加大房地产税收稽查力度

为了防止房地产企业的偷税漏税,稽查人员在对房地产业开展检查时,应做好以下工作:第一,实行主查人责任制,明确职责,加大考核力度。第二,每年都应重点安排若干户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在开展全面性的税收检查基础上,分析、剖析加强税收管理的对策和措施,提出有效的办法和建议。第三,加大对存量房交易完税凭证的检查力度,依法追缴应纳税。对违法行为,要加大曝光和惩罚力度。第四,各税种检查相结合,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国税、地税、财政、金融、审计等机构应加强联手配合,互通营业税、所得税及其他税种的纳税评估情况,相互印证,联合开展对房地产的重点、交叉稽查。

4、实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

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以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征管工作为切入点,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整合征管资源,优化纳税服务。首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建立紧密的工作联系,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定期将税源数据库的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其次要开展科技创新,开发“房地产税费一体化管理”软件,多方采集房地产企业的涉税信息。同时建立健全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机制,明确部门职责。

5、提高税务征管能力

一是要提高稽查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政治素质。要在人员录用上力争吸收一些专业水平较高的人才,并定时组织培训和学习,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对稽查人员加强服务意识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二是改进征管手段,提高科技含量。要不断提高房地产税收征管的科技含量,在税务机关之间、部门之间、税企之间充分实现网络互联、信息共享。可由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领导小组或政府信息管理部门牵头,在政府共享平台上搭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信息共享系统”,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税务等部门相关信息要实现共享。同时加大以票管税力度,全面推广使用电脑版建安、不动产发票。

【参考文献】

[1]赵晋林:当前我国房地产税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J].涉外税务,2004(4).

[2]韩雪: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的博弈分析[J].税务研究,2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