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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何认定
确定免责条款有效,应具备以下法律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个意思表示必须要明确且真实。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条款都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无效。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双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一定的条款表现出来的,意思表示一致应当表现为在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的协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须对规定的条款(包括附加条款)达成一致,必须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才能缔结生效,否则无效。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订立,必须要保障公民及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免受损害,必须维护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无效。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
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免责条款是在既有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使用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如购销合同中,免责条款常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并由此决定谁在实际上投保抵御风险,左右着合同标的价格。此类免责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限制或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权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当事人风险的免责条款,当属无效。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93-01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存在的实质意义在于限定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是保险公司对于本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因特殊原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情形。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是免责条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理论上对明确的标准有形式说和实质说。所谓“形式说”,顾名思义,指用外观的方式证明履行了义务,表现在实务中,投保人如果在保险人提供的印有声明的投保单上签字就意味着其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所谓“实质说”,除“形式说”所要求的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而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一、形式要求
《保险法》第十七条对免责条款明确了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标准、方式和法律后果,对免责条款的效力做出了形式上的要求。《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而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二、实质要求
(一)合法性要求
首先,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过其白行约定的条款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德国1976年通过的《一般合同条款法》中采用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方式对于免责条款的规制,一方而对保险免责条款的定义、解释、能否订入等问题进行规定,另一方而对免责条款适用的诉讼程序做出了规定,而我国的保险法中并没有关于限制或禁止免责条款运用的规定,这就导致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任意扩大免责条款的范围,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而,我国立法机关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运用进行适当限制或禁止,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及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合理性要求
其次,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格式条款也不得违反公平合理的原则。比如美国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规则,美国著名法官Ke eton在其1970年于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险单条款不一致的权利》一文中是这样描述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保险单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将得不到兑现和满足,即使尽力阅读保险单条款文义也不能支持这种期待”。合理期待原则,作为一种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思潮,是指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内容的解释不一致时,要从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内容所产生的客观合理的期待的角度来对条款做出适当的解释。法院应重视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使保险单中相关用语的含义清楚明确,并将该种情况排除在外般保人、被保险人的这些期待也应得到支持。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保险人进行了限制,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体现了其本质要求。
三、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及判断标准
(一)无效情形
免责条款的设置必须是合理的分担风险,如果保险人超出合理范围,滥用免责条款,那么该免责条款也属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责任的加重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被排除这二者之间通常具备一定的关联性。
(二)判断标准
关键词:契约法;买卖合同;免责条款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5-0097-02
一、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违反合同义务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和理由,分为法定的免责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两类,具体包括如下四种:
1.不可抗力。根据中国《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包括:(1)自然灾害;(2)政府行为,如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政府颁布新的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3)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骚乱、罢工。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责任。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责任,主要有:其一,迟延履行后的责任。大陆法系民法典大都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后,应对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损害负责。中国《合同法》第117条对此有所规定。其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伤亡的责任。中国《合同法》第302条对承运人采取了特殊的严格责任原则。中国《民用航空法》第124条及《铁路法》第56条亦有相关规定。
2.因法律特别规定而免责,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见《合同法》第311条;第二,未违约一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中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3.因对方完全不履约而免责,实质上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中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等。
4.因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出现而免责。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某些条件下可以不履行或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承担责任。
二、免责条款的有效与无效
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在中国立法及理论上有以下几个标准:
1.基于现行法的规定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或者无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应审查它是否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情况,若属于则绝对无效。在它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尚需审查它是否属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若属于则同样无效。其次,应审查它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事由,若存在并经撤销权人撤销的,免责条款自始无效。最后,应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存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4条规定的原因,若不被有权人追认的,它亦归于无效。
2.基于风险分配理论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有些免责条款不是对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否定,而是在既定的价格、保险等机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风险的措施,是维护企业的合理化经营,平衡条款利用人、相对人乃至一般第三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手段。这类免责条款应该有效。
3.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免责条款有效或无效。 中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产生的责任无效。
4.根据违约的轻重确定免责条款的有效或无效。根本性违约的责任不允许当事人依协议予以免除,因为根本违约破坏了合同的根基,如果允许这种条款发挥效力,则不符合公平理念。当然,免责条款系当事人分配合同风险的工具,也不能完全限制其功能的发挥,如果当事人使用了明白无误的语言,且系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免除根本违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那么也并非绝不可能。
三、免责后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双方事先约定了免责条款,一方当事人就可以坐等免责了,在免责情形出现的条件下,提出免责的一方,还有如下的义务:
1.积极补救义务。当事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2.告知义务。当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责的条件出现时,当事人有义务及时通告对方当事人,以使对方当事人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损失。
3.举证义务。当事人一方提出免责的,有义务举证,作为其免责的证据。一旦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提出免责的一方又不能举证,那么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货物买卖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分析
合同风险制度是合同法的中心问题之一,而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则在买卖法中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预先分配当事人的合同风险,防止出现不必要的摩擦和争议。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因此在合同中明示免责条款就显得尤为必要。
内容提要: 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之间大都相互冲突,矛盾重重。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区分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违反说明或提请注意义务。违反者应视为没有订入合同,若没有违反,则应区分4种不同情况而对效力进行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责条款上达成自由与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条款规定于《合同法》以来(《合同法》在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尽是批评之言而鲜有赞美之意。(理论界和实践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上发表的《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上发表的《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发表的《格式条款实务问题比较研究》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希望给逻辑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以下分别简称39条和40条)指明一条适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第6、9、1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第6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9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释做出以后,法条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之间又呈现出了冲突。于是,在我国规定格式条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间存在以下三层矛盾:第一,《合同法》39条和40条之间的矛盾。若从字面理解,39条规定了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免除与限制责任的义务,可40条无条件地认定这些条款一概无效,自然39条之义务毫无意义;第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他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第10条却规定违反上述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的5种情形时无效。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间在效力种类的规定上存在严重冲突;第三,司法解释与合同法规定之间存在激烈冲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违反《合同法》第39条规定者可撤销,但《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却是无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释第10条这些情形的无效也必须附加违反39条之条件,因此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的规定实则大相径庭。鉴于上述三层冲突与矛盾的存在无论在课堂教学、实践处理和理论研究上都将产生巨大分歧并引发严重问题,因此,有必要将整个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体系条理化,从而尽量减少理论和实践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却无从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开。
一、格式条款与合理的不公平
从《拿破仑法典》在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以来,合同自由原则便确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1]。随着工业化的推进,批量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中占有越来越大的份量。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基于对批量销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与总结,在现实中便出现了诸多由一方提供已经拟定好条款的契约,另一方不再具体参与单个条款的协商与制定,只具有附和与否的权利。(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有两点值得斟酌之处。根据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首先,将认为格式条款界定为“当事人重复使用”颇值疑问。在现实中,很多格式条款并非当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时将定义严格限定在当事人怕与事不符;其次,格式条款制定出来后,是否重复使用只是其偶然属性,并非其必然特点。因此,建议立法在修订时将格式条款定义改为“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只具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如今,标准化的格式合同已成为了合同法的主要问题之一,因为在标准化合同下,尽管需要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名义上似乃合意的结果,事实上非提供方往往没有就格式条款提出自己见解的真正自由。此时,持契约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会疑问:格式条款是契约自由的体现还是对契约自由的妨碍。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垄断的日益兴盛之后,格式条款的普遍运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约自由的敌人。(在德国法上,契约自由如何转向格式合同,罗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当的描述和梳理。(参见: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M].楚建,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94-96.))问题是,作为社会发展必然产物的格式条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总结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两点支撑: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减少雇员欺骗雇主的风险[2]。正因如此,以往契约中的特殊作法通过制度迅速转变为标准化文本,其结果当然是节约了信息成本和再协商成本[3]。然而,尽管它在效率上产生的价值无与伦比,但从追求公平作为第一价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条款会否违背公平原则,似乎已不是一个问题。且看《欧盟债务条例与指令全集》“不公平条款”的第二种情形:“如果一个合同条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特别是对于事先拟定的标准合同。”[4]实践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亚教授所讲的“标准格式合同一个极其普遍和令人讨厌的特征是免责条款的存在”[5]。不过,格式条款在世界的通行却是无需质疑的事实。因此,从源头上取消格式条款从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实不可能,惟一的办法就是如何达成合理的不公平。对于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奋斗的目标。而要让格式条款本身的不公平成为合理,必然要以本来的公平作为坐标。
合同法应有的公平应从其根基开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规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对财产权的处分。既然交易关联到对财产权的支配,因而谁拥有支配权、如何支配就成了这里公平性的基础。所以,财产权人如何处分财产必定成为认定合同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来源。民法的私权神圣原则告诉我们,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决定者,当然对自己的私权拥有最终决定权。财产权也概莫能外。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当事人拥有对财产的支配权。易言之,合同条款之所以能产生合法义务而约束当事人,正在于它们是权利人自由处分意思的产物。因而,从本源上讲,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丧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军教授言,格式条款引起了人们对其公平性的怀疑,原由是它损害了契约自由[6]。那是否意味着自由达成的条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这样的推断,否则《合同法》52条规定的5种无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条规定的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情形将不会存在。在排除这些与当事人自由无关的情况后,自由应当是格式条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首先,从第40条来看,法律径行规定一律无效,显然对格式条款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情形在处理上没有顾及自由。因为非提供方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规定使之无效。不过,从合同法第41条来看,合同法在矫正格式条款上遵照的价值有了重大转变。根据41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以非格式条款为准。这表明,当事人自由协商的非格式条款是矫正格式条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见,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在对待免责条款时完全不依据自由,而在解释上据情况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来矫正格式条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第9条主张完全根据自由来矫正,因为它规定对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义务违反时的效力状态为可变更、可撤销。然而第10条却遵循了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违反39条第一款、属于合同法40条那5项情况的统统无效。看来,司法解释同样采纳了不同的矫正标准。这些不同的标准在调整格式条款时是否能消除或尽力避免格式条款的不公平性?它们之间会否相互龃龉?这些都需要以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详尽的探讨为前提。
二、矫枉过正的《合同法》规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条和40条之间存在矛盾。他认为,按照第39条第一款规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如果履行了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就有效。可第40条却认定“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因而与第39条的规定相矛盾[7]。不过王利明先生认为,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冲突。他说,39条规定的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除,但第40条却是对现在应当承担责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之间究否存在抵牾?
这有必要先行阐释第39条的规定。根据39条的规定,提供方有提请注意以及应对方要求予以说明的义务。显然,该条的规定只是就正面的应当性进行了规定,对于违反或不违反情形却全未涉及。亦即,对于违反或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的情形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效力状态,至少从39条看不出来。不过,要想使39条成为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必定需要上述两方面的补充规定。从体系化视角而言,《合同法》第40条必定是对第39条的完善性规定。否则,第39条根本没有意义而无从适用。按照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合乎这5种情形的一概无效。细观该条,似乎和第39条并无联系,因为它没有特别提及若违反第39条则无效。不过,根据立法逻辑而言,第40条应当是第39条的立法完善。问题在于第40条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条?这有两个考察标准。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条的全部整体外延。上文已经指出,第39条要想得到真正适用,必须囊括以下两点:第一,当提供方违反规定的义务时,法律该如何处理;第二,当提供方没有违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时应当如何处理。第40条没有进行区分,而是规定不管提供方有无违反,一概无效。若只从是否丰富了外延这个逻辑角度,它还是比较完整的。其二,具体内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对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那作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完整规定。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形来看,第52条的规定是整个合同无效的规定,只要格式条款合乎52条的5项情况必定无效,不管格式条款内容如何;第53条是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倘若格式条款落入其两种情形之一,必定无效。但第53条指向的只是免责条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免除责任种类概念过于宽泛,完全是第39条免除的照搬,当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过对它的理解应当结合第53条进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条两种免责情形在内的一切免责类型;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可以说是限制自己责任的对立物。限制了自己责任,在利益对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也可以当做限制自己责任的反映。可以这么认为,在具体内容上第40条也完整反映了第39条规制的对象。因此,第40条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补充了第39条的规定。看上去在逻辑上相互补充和完善的法条,它们之间是否还有矛盾?
笔者以为,要确定39条和40条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认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认为这里存在矛盾,是因为若提供方不违反上述义务则有效,而40条却规定无效。概而言之,不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有效是认定矛盾的前提。不过,无论从39条还是40条都不能作出这样的解释。根据当时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条规定,“采用标准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拒绝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来自于《政治与法律》杂志于1999年刊登的《关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见》专栏。(参见:徐士英.标准合同条款的三维规制思路[J].政治与法律,1999,(1):7.))后来,徐国栋教授拟订的《绿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将这两个关系进行了阐明。(根据该草案第8分编之第40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经与消费者协会协商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该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无效。(参见: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09.))若从其某个反面意义理解,尽到义务者自应有效。由此,39条所隐含的意思和40条的明文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因为提供方违反39条第一款义务者无效,而不违反则为有效,可40条却不问是否违反一律无效。其对立性显而易见。看上去40条对39条进行了完美补充,使得39条规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情况都可以被调整。但40条无条件地认定所有39条对应的对象无效,实际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义务的意义,因为“提示不提示、说明不说明,该条款本身都无效,提示和说明纯属多余。”[9]但有学者认为,39条的规制对象是格式条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属于订约的程序问题。因而,39条和40条之间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违反39条规定的义务,那这样的格式条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与否的问题。至于40条则是涉及到效力评价,因而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不能认定它们之间存在矛盾。这一观点的合理性本文将在下一部分予以阐述,但以此认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诚然,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定性为不成立确实改变了逻辑前提,但这不是认定39条和40条矛盾的基础。之所以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冲突,是因为事先确认提供方不违反义务则该格式条款有效。而一旦将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违反义务上,则讨论决定成立与否的订立程序就毫无意义。如果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对或欣然接受,该条款必定已经成立而呈现于效力评价。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学界的一般观点而将之定性为有效,则必定和40条无效的规定相冲突。因此有学者认为,若否定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实际上是在回避问题,不敢面对合同法的不足。不过该学者在论证上却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认为将第40条的“责任”改成“义务”便会避免[11]。我们认为,责任既可以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对义务的违反,也可以是现实的对义务的违反。第39条的义务肯定是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因为那时尚在合同的签订中。但第40条对免责条款的规制却是不分情形的,因而无论是将来可能的还是现实存在的一概无效。因此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免除的是现在的责任还是将来的责任,本质上并无不同,对其合法性也没有根本性的影响[12]。同时,若认为将“责任”变为“义务”会改观这一问题,这也是一种误解。作为合同而言,没有责任可以理解,但没有义务在绝大多数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码条件,这也是失权条款无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现实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义务而是免除责任的条款,因而将“责任”改为“义务”将没有多少适用余地。
当然,这样的矛盾并不会给司法适用带来任何困难,甚至对司法适用而言更为简便、快捷。之所以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批判之声不绝于耳,不是从其适用上方便抑或逻辑上的全面,而是从其价值上而言的。格式条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体现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合同自由原则是调整格式条款问题一个最重要的指针。但第40条却不问情由一概规定无效,看上去是在保护非提供方的利益,实则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选择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条款并非52条和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失权条款类型,而仅仅是显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责任或限制的责任连显失公平都谈不上,此时为何还要否定非提供方对自己利益的处分自由?因此,第40条存在的最大问题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决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确乃矫枉过正,这也预示了修正第40条的方向所在。
三、难解的司法解释再度矫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正是沿着这个方向走的。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倘若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这些条款,对方当事人即可以撤销这些条款。亦即,提供方违反39条的义务产生了可撤销的效力。显然,这一规定是针对第39条的违反情形而言的,是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可见,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表明了司法解释的倾向,即努力按照当事人最大自由来矫正格式条款。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相当于让当事人自己决定相关格式条款的效力。不过,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有三点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释第9条没有改变39条任何具体情形,仍然针对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形态;其二,提供方违反该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即在提供方违反当时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销前这些条款皆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此时并未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那这些条款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不得而知。正是因为司法解释第9条有这三种如影随身的无法摒弃的情形,才产生了后面诸多问题。
涌现出来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司法解释第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第40条规定只要具有这5种情况的格式条款一律无效,且毋需虑及提供方是否违反了39条规定的义务。稍一比较便可发现,司法解释第9条在两个方面改变了第40条的规定,即添加违反条件和将效力变更为可撤销。假若司法解释可以合法适用,那第40条的空间将只能是:提供方没有违反义务但格式条款合乎第40条规定的5类情况的,一律无效。如此一来,在司法解释和合同法规定所遵循的价值上出现了一个较为奇特的现象:违反义务者非提供方有撤销权,而不违反义务者却必定无效。从博弈论视角,格式条款提供方必定选择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因为不遵守第39条第一款的义务必然使得格式条款发生效力,即使对方当事人撤销尚需撤销权的行使且还有除斥期间的限制。显然,司法解释第9条鼓励了提供方对自己应尽义务的违反,只因这一违反能给他带来利益。同时,司法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其对抗《合同法》第40条的合理性在哪?为什么凭空赋予非提供方撤销权?这些都是司法解释无法说清楚的。
产生的第二个问题是司法解释第10条与《合同法》第40条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是针对《合同法》第40条而来的,但对第40条有重大改变,即附加了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如果适用司法解释第10条,必须是提供方违反了义务且格式条款属于第40条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解释第10条严格限定了第40条的适用范围。倘若提供方没有违反或虽然违反了但不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况也不无效,但具有何种效力却不得而知。从法律适用上而言,司法解释第10条明显不如《合同法》第40条,因为它规制的范围极其有限。一旦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法院该如何处理,尚无法可据。因此,若认定司法解释出台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规定,必定出现适用上的漏洞。
第三个问题乃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关系。司法解释在针对《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作出解释时统一附加了“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条件,但在对待提供方违反义务时却有着天壤之别。第9条规定明显是以相对方是否知悉为主,倘若因为提供方对义务的违反而不知悉,则非提供方可以撤销这些条款。正如上文所述,这些格式条款的种类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这些条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条的5项情形中。可司法解释却在第10条明确规定违反这些义务且落入《合同法》第40条情形的格式条款一概无效,显然与第9条存在激烈的冲突。因为第9条的格式条款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40条的5项情况,因而与第10条在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合,但针对同样的对象在相同的条件下却有着不同的效力,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实践中一旦出现提供方对《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且又属于合同法第40条情形时,将导致法院抉择的不知所措。
可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上不但没能真正意义上解决问题,反而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问题继续存在,还带来了司法解释本身之间的严重冲突以及司法解释与法律之间难以化解的矛盾。当然它的功绩在于尝试着打破铁桶一块的《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希望从意思自治视角给格式条款的矫正注入新鲜血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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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格式免责条款下应有的公平
综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责条款之所以存在诸多问题,主要在于未进行分类规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没有真正按照“是否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义务来进行区分”。《合同法》第40条完全不管是否违反义务,一概规定无效;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只是讨论了违反时法律该如何处理问题,至于没有违反应当怎样适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就格式免责条款可能侵害的价值进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红皂白一律规定无效,乃是将强行性条款、合同根本性条款以及任意性条款统一对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与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从《合同法》第三章有关“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划分为有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责条款同样作为合同条款为何要脱离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规定?为何不能区分具体条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别进行规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分开第40条规定的5项情形,不清楚为何将加重对方责任、免除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与《合同法》52条、53条的强制性规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责条款具有起码的公平,需要依据这三个分类重新界定。
从第一个分类而言,倘若提供方违反了第39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亦即没有提请注意或予以说明,此时格式免责条款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40条的规定,这样的条款一律无效;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则为可撤销或无效。显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遵循了我国在此方面立法的传统。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问题是,这一传统是否可行?从法律逻辑上而言,无效应是对已经成立合同的评价。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则谈不上生效与否。可见,立法与司法解释将之作无效情形处理是以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作为前提的。但格式免责条款成立了吗?这涉及到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意义。倘若提供方未提请注意或未作说明,此时对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如何进行认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对方签字盖章,当事人对这些条款就达成了一致,那提请注意的义务何在?说明的义务何在?也许,现行《德国民法典》第305条第二款规定可为我们提供借鉴: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始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1、使用人在订约时明确地向另外一方当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条款……[13]。根据王全弟先生等进行的概括,德国的一般交易条件法从两个层面对一般交易条件进行了规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条件是否纳入合同条款之要件进行规定;第二,在第一层面的基础上就这些条款进行法律规制,确定其效力[14]。可见对这些特别的格式条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规定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正在于给这些条款设定一个准入的门槛。其实在德国,从旧的一般交易条款法到《德国民法典》的新债法,都遵循了这一原则[15]。易言之,倘若没有提请注意或说明,将视这些条款没有经过相对方同意,因而该条款不得被订入合同。在我国也有学者对此进行了尝试性探讨。如聂铄、胡克敏先生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若违反第39条第一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订入合同,自然不会发生效力[16]。陈鸣先生认为,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为对方所了解,就不得进入对方意思表示的范围,不能进入合同而成为合同的条款[17]。喻志强先生亦认为,违反合同法39条第一款之义务,仅产生不订入合同条款的效力,关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赋予提供方对于这些条款如此特别的义务,是因为这些条款对当事人双方权利关涉甚大。假若提供方违反而相对方并未知悉,此时强行认定相对方已经同意,违背了法律依据意思自治对格式条款进行的公平矫正。基于此,笔者以为,只要提供方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之义务,即使他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对方知悉这些条款,也不能认定相对方已经进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对自己义务的违反导致的必定是这些条款不被订入合同,因而在这些条款上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依此理论,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0条的存在并无合理性。因为这两条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对39条第一款义务的违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只能发生在提供方没有违背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前提下。问题是,是否违反义务者皆无效?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而合同法规定为一概无效。其实,这样一刀切的作法过于武断,因为它无视格式免责条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必须区分5种情形。第一,格式免责条款隶属于的合同为《合同法》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此时,格式条款必定无效;第二,若格式免责条款合乎《合同法》53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种类,理当无效;第三,若格式免责条款指涉失权条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此时合同一开始丧失了根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四,若格式免责条款涉及到的仅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显失公平的,应当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五,若不属于上述五种,应当为有效。
至于第三个分类,对它们的区分从明晰类型而言甚为重要。根据第二个分类提供的价值标准,我们可以将40条的5项情形进行这样归纳。首先,《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无效,这无可置疑;其次,对于“免除其责任”而言,应当界定为《合同法》53条规定外的免责条款,同时这一免责条款理当被限缩解释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义务而来的责任”。之所以要进行这样限缩性的解释,一方面与后面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相对称,另一方面将“免除责任”与“限制责任”区分开来,否则“限制责任”没有适用的空间。基于此,可以将“免除其责任”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并为“失权条款”;最后,在对“加重对方责任”理解时,应当与39条第一款的“限制其责任”相对应(有学者已经对此表明了看法。该学者认为,限制或减轻自己责任就相当于加重对方责任,而加重对方责任就等于限制或减轻了自己责任。(参见:任华.浅论格式免责条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0,(6):49.))。同时,有必要对“加重”两字进行限制性解释,只有导致“显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责任无关痛痒,尽管严格从字义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对方责任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这里的“加重对方责任”。有疑问的是,“加重对方责任”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因为“显失公平”尚需订立合同时双方优劣势明显作为前提。那么格式免责条款双方在签订时是否具有如此不对称的地位?本来,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义务应当基于当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来的合同条款[19],但现实中格式条款提供方往往为了规避自己的风险而将其进行单方面的转移,此时对方当事人无力抗拒[20]。正如学者言,使用格式条款的工商业组织虽将消费者尊称为“上帝”,但也通过格式条款将消费者驯服为奴隶,以至于消费者“上帝”的尊严只能从沿街叫卖的小商贩那里才能获取[21]。因此,由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在专业知识、经济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显优势[22],若“加重对方责任”至显失公平的程度,则完全合乎“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结合《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将格式免责条款的情形分为三类:第一,《合同法》52条和53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失权条款;第二,“加重对方责任”这一显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对于这三种情形的效力认定,理当将第一种情况确定为无效,第二种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第三种为有效。
五、结论与修法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对格式免责条款的规制应当按照以下步骤进行。第一,规定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有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若违反这一义务视为双方并未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因而这些条款不被认定为合同条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没有违反这些义务而对方当事人接受的,若这些条款合乎《合同法》52条和53条情形,应强制性地认定为无效;倘该格式条款符合失权条款情形,即属于“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亦应定为无效;如果上述格式条款只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显失公平条款,即应按照可变更、可撤销来对待;不能被归类到上述三种情况的,则统统有效。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订《合同法》时可以对格式免责条款进行这样规定:
《合同法》第××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一方预先提供,对方当事人仅享有附和与否权利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违反上述义务者,该条款不被视为订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遵照其它法律进行(之所以设定兜底条款主要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5a条的规定。(参见:德国民法典[Z].2版.陈卫佐,译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条:格式免责条款提供方尽了《合同法》第××条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提供免责条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义务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提供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致使显失公平的,可变更、可撤销;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释:
[1]拿破仑法典[Z].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9:152.
[2]大卫D弗里德曼.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杨欣欣,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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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陈鸣.略论格式条款的几个问题[J].甘肃社会科学,2004,(1):128.
[18]喻志强.格式条款及其订入合同[J].云南法学,200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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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案例;双倍工资
案例简介:
原告:陈某
被告:某公司
2004年6月,陈某应聘到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与陈某分别于2005年3月1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3月1日连续三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陈某继续在某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31日,某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陈某不满某公司的做法,提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合同需支付双倍工资适用情形,针对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作的惩罚性规定,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与未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同一法律概念。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系到期后未续签,故不适用该条款,陈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768.46元;二、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陈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768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本应在2008年3月1日与陈某续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2008年10月与陈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某公司应当自2008年4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向陈某支付双倍工资,因陈某已实际领取工资,某公司还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遂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二、增加第四项为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某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973元。
本案中笔者观点如下:
一、未续订劳动合同构成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法定责任和义务,那么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要承担双倍的工资?该问题的关键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用工之日的理解和适用。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之日不能简单理解为进入用人单位工作的第一天,应作广义理解。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劳动的,应视为开始新一轮用工,此时,未续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工之日与初次用工之日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如果确系用人单位原因未及时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双倍工资。笔者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第二种观点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具有合理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1年《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存在的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中的一种形式,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劳动争时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法解释》时,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且当司法解释的与劳动合同合同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之日应作广义理解,因劳动同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合同的情况同样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二、未续订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两种起止时间点
在确定了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书面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下,对于双倍工资应从何时起算、又到何时截止的问题,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各地、各级法院司法审判中也都有不同的认识和裁决结果。对于双倍工资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笔者认为该问题实质上仍是对于用工之日的理解与适用。通过前面对劳动合同法用工之日应作广义理解的论亦应作广义理解的论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用工之日亦应作广义理解就就很好理解了同,否则不符合法律条文统一、严密性和逻辑性。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单保护还是双保护的讨论,事实上,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用工之日作广义理解,正是双保护的一种体现,不能说用人单位不续签劳动合同应承担双倍工资的惩罚,就不予一个月的宽限,续订劳动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中的一种形式,只在的阶段不同而已。
三、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是否还需支付双倍工资
笔者认为,劳资双方然满一年未签订合同,但是可以直接适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视为签订。一方面强调用人单位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另一方面又说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此以后双方的用工关系都要按照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来对待。这是法定的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因此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就不需要再支付双倍工资。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进行考量,该问题实质上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适用范围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既然将第三款与第二款中的三种情形分开,没有将第三款合并为第二款的一种情形,就应当区别对待。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时,违反本法规定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是专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三种情形的规定,应当订立而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而第十四条第三款不属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应当签订而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即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关键词]岩巷掘进 中深孔 光面爆破 合理选择参数
中图分类号:TD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1-0364-01
1 引言
在岩巷掘进施工中,其采用中深孔可有效减少辅助作业时间,提高单循环进尺,现在已被广泛的应用。但是,在爆破参数选取的不合理或施工组织不当时,也会影响巷道掘进速度。在不改进掘进方法、不增添新设备、不增加施工人员的前提下,为提高煤矿岩巷的施工速度和施工质量,通过分析各爆破参数对爆破效果的影响,从而提出合理的爆破参数和施工技术措施,能取得较好的掘进施工速度和效果,这在一些施工中已经得到了有效的验证。因此,研究爆破参数对爆破效果的影响也很有必要。巷道施工采用全断面一次爆破法,采用“三八”制组织生产和“三掘三喷”作业方式,是一种很好的施工组织形式。
2 爆破参数的确定
1)掏槽形式。对于直眼掏槽形式来说,较为常见的有菱形掏槽、角柱掏槽、螺旋掏槽等。经过现场的应用试验,三角分阶分段直眼掏槽及双空眼菱形掏槽和单空眼四角柱掏槽方式,通过综合分析和比较,三角分阶分段掏槽方式还是有较好的优势。
2)三角分阶分段掏槽方式的优点。它可增大槽腔体积,提高掏槽深度,抛掷作用小,爆堆集中,并利于装岩;三角分阶分段掏槽对上、下装药槽眼实施上、下两分段,上分段装药爆破后形成漏斗形槽腔,既为下分段创造了一个新的自由面,又可使下分段装药利用其在岩石中的残余应力和大量的爆生裂隙增强岩石的破碎;装药分段毫秒起爆,同时也改善了炸药爆炸能量与岩石破碎的匹配关系,这样使更多的能量用于岩石破裂、破碎,而更少的能量用于碎块的抛掷。
3)三角分阶分段掏槽方式的操作程序。装药分段起爆实质上是对抵抗线进行分解,三角分阶分段直眼掏槽的掏槽眼按顺序逐眼加深,分段延续起爆,逐步扩大和加深槽腔。采用三角分阶分段直眼掏槽方式确定后,就要合理确定浅孔、深孔的装药量;周边眼距、光爆层厚度确定;最后可采用1―5段毫秒电雷管全断面一次起爆。
应用三角分阶分段直眼掏槽方式在某处进行爆破试用,其炮眼利用率达到了90%以上,超挖也小于lOOmm、欠挖也小于50mm,眼痕率大于60%,月进尺取得了突破性进展。
3 合理选择掏槽眼
1)掏槽方式选择的问题。掏槽眼爆破是在一个自由面的条件下进行的,由于岩石的夹制作用很大,破碎岩石的条件也十分困难。而掏槽爆破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都决定了其他炮眼的爆破效果,显然掏槽方式选择不当,就会严重影响掘进的爆破效果。所以,我们必须合理选择掏槽形式。当前,在中深孔爆破时,一般都采用直眼掏槽。而直眼掏槽的形式也有多种,其各种掏槽形式的共同特点,就是利用空眼做首爆装药眼的辅助自由面和破碎岩石的补偿空间。显然,直眼掏槽就要设置有数量不等的平行空眼以作为保障。
2)炮眼间距和装药量的合理选择。对于中深孔直眼掏槽炮眼的布置参数来说,目前尚没有非常适宜的确定方法。掏槽爆破主要也就是利用炸药的能量爆破的破裂作用,使槽腔内的岩石充分破坏。所以,掏槽眼应布置在破裂区内,其掏槽眼间距Q应小于破裂区半径Rk。
4 光面爆破参数与合理微差间隔时间的选择
光面爆破则是保证巷道成形规整,减少周边围岩破坏的关键所在。而光面爆破参数的选择,主要也就是根据岩石性质和巷道断面轮廓来合理的确定之。
1)确定炮眼密集系数和周边炮眼间距。根据现场试验的经验,对于光面爆破炮眼密集系数K的取值,通常为0.8―1.0较为合适。通过双孔双自由面爆破模型试验证明,在综合分析炮眼断裂面的平整程度、爆破漏斗体积、炮眼利用率等指标的基础上,从而可以知道光爆炮眼密集系数可以适当增大。而巷道曲率半径大时,所需的破坏力就小。光面层可以厚一些,其K值可取0.8左右。反之,拱顶曲率半径小,跨度小,所需的破坏力就大一些,此时K值可取1.0,但是不宜超过1.2。对于合理的周边炮眼间距,应能保证爆破后炮眼间贯通裂隙的完全形成。在综合考虑爆炸应力波和爆生气体在贯通裂缝形成过程中的作用时,炮眼间距可按下式计算:E=2Pb/st +2Rk,式中E为周边炮眼间距(m);Pb 为爆炸气体充满炮眼时的准净压力(MPa)。通过此方式选取的确定的炮眼密集系数和周边炮眼间距才有较好的爆破效果。
2)炮眼装药结构。一般较合理的光爆装药结构,则为径向空气间隙不耦合和轴向空气垫层不耦合装药。根据有关文献的分析报道,在确定炮眼装药结构参数时,应重点从以下两方面考虑:①要保证围岩无过度压缩性破坏,这就要求作用在眼壁上的初始压力必须小于岩石动态抗压强度;②要保证炮眼的连心线方向孔壁开裂,这就要求作用于眼壁上的初始拉力必须大于岩石的抗拉强度。而周边眼采用反向装药时,孔内装填水炮泥,孔口封堵炮泥。当炸药爆炸时,水炮泥变成水雾与空气一起充当冲击波的传播介质,因空气柱的存在,使冲击波的强度降低,这就减轻了装药段对围岩的破碎。同时,空气柱也使爆炸产物能在整个炮孔内产生了膨胀,避免了挂“门帘”现象,使得周边眼的眼痕更加完整,其岩壁也无大裂隙了。
3)选择炮眼深度和毫秒延期间隔时间。中深孔爆破先要确定炮眼深度,而炮眼深度主要是根据岩石性质、巷道断面大小、循环作业方式、凿岩机类型等因素确定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设备条件和循环作业时间。钻眼速度与钻眼深度成反比;钻眼深度的增加,达到一定深度后,钻眼速度也会明显下降。气腿式凿岩机,钻眼速度在眼深2.Om左右变化不大,一旦超过2.5m以后其钻眼效率就会明显降低。所以,为提高循环进尺,加快掘进速度,也不能无限制地来加深炮眼的深度。而炮眼深度过大,也势必会增加打眼和辅助作业时间,这样会降低钻眼速度。根据掘进施工经验,为保证炮眼利用率平均达到90%以上,眼深为1.8―2.3m时比较合适。
通过大量的理论与实践业充分证明,岩巷掘进自由面小、空间小,岩石所受的夹制作用大,其变形、移动和破坏都受到很大的阻碍,尤为是掏槽爆破和中深孔或深孔爆破时更为明显。若延期时间间隔短,不能使岩石破碎后充分移动和新自由面完全形成,此时炮眼利用率低,块度大、抛掷远,这就影响爆破效果。结合现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再含瓦斯的岩巷中施工,必须满足总延期时间不超过130ms的要求,确定所用雷管的延期间隔时间为25ms较为合适。
5 结 语
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践经验表明,岩巷深孔爆破施工时,结合光面爆破施工技术,不但能提高施工速度,而且还能降低材料消耗和施工成本,并能提高经济效益。中深孔爆破和光面爆破结合,既能保证质量,又能提高掘进速度。但是,只有在设计合理的炮眼深度、选择适宜的掏槽形式、装药结构和毫秒延期间隔时间及光爆参数前提下,才能取得如此好的施工质量和效果。
参考文献
[1] 徐颖,等.光面爆破合理炮孔密集系数的研究[J].工程爆破,1998(1).
[2] 徐颖,等.光面爆破软垫层装药结构参数理论分析[J].煤炭学报,2000(6).
[3] 田会礼,等.大断面岩巷中深孔爆破试验研究[J].煤炭工程,2004(9).
一、免责条款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条件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原则,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协商议定的条款并不加以过多干涉。但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及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影响,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制定免责条款的一方负有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且提请注意应达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对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如果制订免责条款的一方未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则该免责条款视为未订入合同,不得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怎样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请注意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须予人以该文件载有足以影响当事人权益之约款之印象,否则相对人收到该文件根本不予阅读,使用人之提请注意即不充分。”(见刘荣宗著《定型化契约论文专辑》第8页,三民书局1988年版。)也就是说,订立免责条款的文件应足以使当事人明白其性质,认识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这一点,则其中的条款不能被视为订入合同。如:销售商在广告中登载"房一售出,概不退换",在房屋图纸上标注"本公司对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办公地点张贴的写有"对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内容的告示等。由于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购房者明了其性质,因此如果双方在书面合同中并没有特别说明其为合同的一部分,则这些广告、房屋图纸、告示中的免责内容不得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可以采取个别提请注意和张贴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预售中,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除非特别情况,售房方不得采取张贴公告方式制定免责条款,否则,视为未尽到提请注意义务。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语言文字,否则,不得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的解释。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使用的字体过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书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认为是清晰明白。
(四)提请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出示,提请注意也必须于合同订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订入合同。如商品房销售商在预售合同订立后作出的有关免责事项的规定,即属此类情况,除非购房者予以认可,否则,不能成为合同组成部分。
(五)提请注意的程度。提请注意应达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责条款中有常人不知晓的术语,订立者应作出解释。在商品房预售中,一般房地产销售商均采用定式合同,或称标准合同,合同内容固定,适用于所有购房者。购房者对合同内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更多的协商余地。如订立合同,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也只能接受。在这种情况下销售商负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为严格的提请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做更为严格的审查。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中并不等于当然有效,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种种限制。它除应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应符合一些特殊规定。对免责条款的法律限制体现了国家对经济民事活动的干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时,法院应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在审查时,应掌握以下几个标准:
(一)免责条款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是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因此,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内容的免责条款无效。应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违反法律,是指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只有违反强行性规范的免责条款才为无效。
(二)免责条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条款,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负责任地履行合同,这就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且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目前国外的立法对免除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条款均持否定态度,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因故意行为而应负的责任,不得预先免除。”《希腊民法典》第332条规定:“旨在预先免除或限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负责任的协议无效。”我国合同法亦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目前有些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因售房方的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购房方不得要求赔偿”,这一免责条款中的“过失行为”应视为不包括重大过失行为在内。
(三)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合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就是说,免责条款的免责以合同的基本义务得到履行为前提。如果允许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就背弃了合同的本来目的,且与法律的原则相违背。例如:商品房销售商有将质量合格的、权属明确合法的房屋交付给购房者的义务,如果在合同中订立“销售方不对房屋质量承担责任”或“与出售房屋有关的所有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本公司不负责解决”等条款,即属免除基本义务,当然无效。此外,如果违约行为严重到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严重违约或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也不得援用免责条款,因为这种情况同属于不履行合同的基本义务。
(四)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合理。如果商品房销售商凭借自己的优势,订立对购房人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购房人就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例如在合同中订立“对由于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售房方不承担责任”,即属显失公平的条款。因为在施工单位或设计单位等第三人过错造成售房方违约的情况下,售房方可以依据与第三人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获得赔偿。而买房人与第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能向第三人索赔,如果再免除了售房者的违约责任,则购房人的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不公平性显而易见。
(五)免责条款不得免除人身伤害责任。免责条款一般是对违约责任的限制或免除,目前随着合同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情况的增多,一般认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是被严格禁止的。如英国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规定免除或限制过失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责任的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与法律基本原则及社会公共道德标准相违背。因此,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售房方不得订立免除给购房人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免责条款。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
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条款皆协商一致,但在发生纠纷时,却由于各自对有关条款理解不一而各执一词。因此,就需要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在解释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有以下几个原则可供掌握:
(一)统一解释原则。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应客观合理,在销售商使用了特殊的术语制定人定式合同,适用于所有购房人时,应以购房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为解释的依据,而不允许以销售商单方面、不公平的理解为依据。对相同的情况不允许有不同的解释出现。法院在审理一个开发项目中多个购房人与销售商的预售纠纷时,应注意运用同一标准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
(二)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依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语表达的意思与合同目的相反时,应当通过解释更正合同用语;当合同内容暖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时,应当在确认每一合同用语或条款都有效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解释的方式予以统一和协调,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当合同文句有不同意思时,应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义解释,摒弃有背于合同目的的含义。”对预售商品房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解释,应符合合同的目的。如果将免除迟延交房责任条款理解为销售商可以无限期地推迟交房日期,就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法院不应支持销售商这样的解释。
(三)不利于制定者原则。对免责条款有疑义时,应对制定者作不利之解释,以避免制定免责条款者利用免责条款损害对方利益。(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4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罗马法即有“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各国立法也多加以继承。
(四)限制解释原则。指对合同未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得推定适用免责条款。一旦扩张适用就会侵犯购房者的利益。例如:在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销售商的免责事项一一进行了列举,在最后一项规定了"其他事件",这是个概括性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任何事件,而应解释为与先前所列举的事项同一种类的事件。
(五)非定式条款优先的原则。在销售商与购房者订立于定式预售合同,而后又别协商订立了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如其中的免责条款发生冲突,应以补充协议为据。这是因为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
四、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规制
针对目前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免责条款较多,消费者权益受到重重限制的情况,应从社会各方面对免责条款进行规制。从各国的做法及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
(一)立法规制。即从法律上规定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有效无效的要件、解释规则、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世界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此问题加以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1342条。还有的国家针对定式合同及免责条款制订专门法律,如《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以色列标准合同法》等。我国以往的民事法律没有对此问题的专门规定。新颁布的合同法增加了相关内容,如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五十三条等,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二)司法规制。司法规制是指人民法院对免责条款有司法审查权。法院可以根据受理的案件之具体情况,对免责条款是否已订入商品房预售合同、免责条款有无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是否有效等进行确认。法院还可以通过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于显失公平的免责条款,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其为可撤销的条款,使它对当事人不生效。司法规制对于保证购房者免受不公平免责条款的侵害起着重要作用。
(三)行政规制。限制免责条款的消极作用还可以通过行政规制进行。行政机关可以建立事先审核制度,销售商制订的定式免责条款需先向主管行政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申报核准后才可以使用。这样,行政机关就可以在审核时发现不公平的免责条款。目前德国及日本即采用这种方式。此外,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事后监督的方法,如在法国,政府组织特别委员会调查不公平合同条款,依据委员会的建议命令,禁止使用特定类型的合同条款。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要求辖区内的房地产预售使用规定的合同文本,防范不公平免责条款的出现,这也属行政规制的一种。房地产管理机关还可以对使用不公平免责条款的销售商进行处罚。
内容提要: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免责条款,具有分配负担与风险的积极价值。但是,免责条款的格式化,使滥用免责条款侵害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象日趋严重。法律对免责条款的规范与控制,实质是为了协调与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免责条款滥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源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合同正义原则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矫正。就免责条款的类型而言,包括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以及免除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其效力基础不同,因此效力规则亦应当采取不同的标准予以判断。与先进国家或地区有关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制相比,我国法释[2009]5号第9-10条存在着不足之处,应当借鉴先进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条约相关立法与判例,进一步予以完善。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根据不同的情况,免责条款既可以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也可以将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1]易言之,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还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自由决定合同的内容。因此,只要免责条款是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就可以和其他条款一样构成合同的内容。它只是表明,双方当事人决定,由哪一方承担交易中可能遇到的风险。
但是,19世纪中叶以来,随着资本的渐趋集中和大规模生产的日益形成,格式合同逐渐普及进而大量流行,成为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向。一方面,格式合同简化了缔约双方订立合同的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并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凭借着在经济生活中的优势甚至垄断地位,某些企业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随意规定免责条款以限制和减轻其责任,而缔约相对人则无法改变这些条款,要么接受要么拒绝。这样,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成为一些经济上的强者借合同自由之名逃避责任的工具。如何规范和控制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尤其是规制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以保护弱者尤其是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合同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各国合同法的重要课题。笔者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对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在此基础上,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法释[2009]5号”)第9-10条予以评析。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构成合同内容的条件
免责条款要发挥免责的功能,以其已经订入合同、构成合同的内容为前提。如果免责条款未纳入到合同之中,则讨论该条款是否有效便失去了基础。为保护相对人尤其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或判例对格式化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概言之,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
(一)格式化免责条款的使用人必须提请相对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同时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使其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
在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纳入合同的规定是其中的典范。该法典第305条第2款规定:“仅在使用人于合同订立时有下列情形,且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赞同适用一般交易条款时,一般交易条款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①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明示地提示一般交易条款,或者因合同订立的种类,唯克服过巨困难是可能明示提示时,以在合同订立的明显可见的招贴提示一般交易条款的;②使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有可能以可合理的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条款的内容,而该方式也适当地考虑了使用人可看出的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身体上的残疾的。”在英美法系,依据判例,如果免责条款在一份仅由一方当事人交给另一方的文件中被列出或被指示,或者在合同缔结时展示出来,则只有当对免责条款的存在向受其影响的当事人作出了合理的提请注意时,它才能订入合同。[2]英国普通法在认定提请注意是否合理方面,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规则,具体取决于文件的性质、提请注意的方法、提请注意所使用的语言文字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请注意的时间以及提请注意应达到的程度等。[3]《欧洲合同法原则》也规定了格式条款的使用人提请相对人注意的义务,该原则第2:104条规定:“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
(二)相对人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合同
相对人对免责条款的同意,究竟采取何种方式,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依据德国民法的规定,相对人无论明示和默示均可作为同意的方式。[4]但是,依据《意大利民法典》的规定,相对人对于免责条款同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该法典第1341条规定:“如果在契约缔结时,一方当事人以一般性注意即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准备的契约一般条件,则这些契约的一般对其有效。被确定的条件有利于准备条件方的对契约责任的限制、解除契约权或者中止契约、为另一方当事人附加失权期间、限制抗辩权、限制与第三人缔约的自由、默示的延长或续展契约、订立仲裁条款或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的条款,如果上述情形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所有这些情形均为无效。”依据英美普通法,有所谓“签名视为已经同意”的规则。如果一份包含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注意到了免责条款,只要不存在欺诈或者虚假陈述,均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被纳入合同之中。[5]此外,对于具有相同讨价还价能力的商业伙伴之间的商业交易,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系列交易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依据系列交易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长期连续的交易已经采用了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那么,即使在一次交易中没有采取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的通常步骤,免责条款也仍是有效的。
但是,即使格式化的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上述要求都已具备,依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异常条款”也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05c条第1款规定:“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合同外观,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如此不同寻常,以致使用人的合同相对人无须予以考虑的,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通过这一规定,一般交易条款中的这种异乎寻常,以至于相对人无须考虑到的条款便不至于因为其对使用一般交易条款的总的同意表示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从而保护相对人的利益。[6]英国普通法中,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越是不同寻常、越苛刻,或者越是不利于对方,依赖免责条款的当事人就越是需要更多、更明确地提醒对方,即免责条款越是不合理,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的程度就越高。[7]
我国《合同法》对免责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理论上对于“合理的方式”认识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宽严不一情况。针对这种现象,法释[2009]5号第6条就格式化免责条款使用人的提请注意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39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
法律规范是基于所设想的利益冲突并且试图为此类冲突作出一个具有约束力的评判抉择。法律规范通过把评判转换为法律上的后果的方式使利益评判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规范中所采用的评判并不仅仅只看到具体发生争议的人的利益(个人利益)。因为发生争议的人并不只是独自生活着,而是在一个相互间紧密关联的、由为数众多的人所组成的社会中生活,他们只能在这个社会当中并且只能通过这个社会来追求利益。[8]申言之,在设计制定民法规范时,不仅仅只是想要追求使个人的利益达到尽可能完美的平衡,同样应当考虑社会关联关系和公共利益。在立法政策上,法律行为违反公共利益者最为严重,违反私益者次之,程序有欠缺者较轻微。具体而言,法律行为的瑕疵程度最重者,称为“无效的法律行为”;次严重者,称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较轻者,其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既非无效也非可撤销,而系“浮动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9]
免责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有效。那么,判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根据或者基础是什么呢?对此,我国有学者认为,由于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其主要具有补偿性,对此种责任的承担虽然具有浓厚的国家强制性,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做出安排。简言之,此种责任具有一定程度的“私人性”,因此,免责条款为法律所承认。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则取决于具体场合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权衡。[10]只要免责条款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则国家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11]
上述观点应该说具有合理性,与立法政策上对合同条款效力的控制相契合。例如,依据法国法,公共秩序的本质在于反映和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包括政治公共秩序与经济公共秩序。前者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合同的订立损害国家机构、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家庭的利益,其规范基本上属禁止性规范;后者的主要目的不在于阻止当事人订立某些合同,而在于强迫当事人依照法律预定的模式达成协议。[12]在德国法上,公共秩序为善良风俗所包含,对善良风俗的具体运用,德国司法判例研究处理的主要类型包括:①一方当事人相对于另一方处于极其弱势的地位,使其在订立合同之时并没有真正的自由,典型的如暴利行为;②一方当事人强烈依赖另一方当事人而订立的合同;③以损害第三人为目的或必然造成此种结果而订立的合同;④不适当地限制一方当事人对纯属其个人事务的自主决定权或其他导致其放弃纯属个人权益的合同;⑤将亲属法的法律制度用于非其本来之目的的合同。[13]在英美法系,公共利益在合同法上通常称为公共政策。对于公共政策的判断,偶尔由立法机关在制定法中明确规定,违反包含公共政策之制定法的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但是,在多数案件中,必须由法院单独决定:对公共政策的违反是否严重到足以判定不可强制执行。[14]依据普通法,违反公共政策无效的合同包括: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合同、有损家庭关系的合同、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限制贸易的合同、射幸合同以及不合法的合同。[15]
但是,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并非完全以公共秩序为基础。这是因为,一方面,考虑到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作为弹性概念,其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是在判例法国家,公共政策原则亦受到判例的严格限制:“不能过分强调公共政策,法官不能仅仅以他认为合同违反公共利益为理由否定一份合同。只有当合同属于已经确立的违反公共政策的情况时,法官才可以介入。”[16]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尤其纯粹是财产关系的免责条款的约定,很难说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盖免责条款所涉及者,乃契约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契约危险的合理分配,与公共秩序并无关系。”[17]合同自由原则的基础就在于,如果赋予私人以通过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来安排自己的事务的广泛权利,公共利益可以因此而得到促进,对于免责条款也是如此。申言之,由于格式化免责条款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免除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还包括免除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完全以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忽视了免责条款的特殊性质,很难涵盖免责条款的所有类型。
笔者认为,免责条款的类型非常广泛,大体而言可以划分为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条款与免除财产损失的责任条款,两者的效力基础应该区别对待。具体而言,旨在免除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或者是免除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应负的责任条款法律控制,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效力的基础;旨在免除前述以外的、其他有关财产损失的条款法律规制,则是以公平原则为其效力的基础。以下为具体分析。
其一,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条款与免除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条款,主要表现为有关免除赔偿责任或者将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责任额、一定的请求权基础(如排除严格责任)、一定的过错形式(如故意或过失)、一定的损害形态(如只赔偿人身伤亡)或一定的行为方式(如仅承担个人行为责任而不承担商业行为责任)等。法律规制有关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处于完全无助的境地。更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于这种个人利益中隐含着社会利益。文明的社会生活要求控制触犯道德感的行为,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在侵权行为人有过错时当属强烈触犯道德感的行为,一般道德的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利益,要求法律禁止协议免除故意或过失人身伤害责任;法律对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应负的责任条款予以控制,是因为允许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免责与保护财产权利这一社会利益不相符合。从过错的角度看,还与对过错的否定性评价涉及一般道德的利益这一社会利益相关。[18]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规定的基础与目的即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其二,当事人双方约定旨在免除债务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有关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应该看到,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完全否定免责条款的效力也是不现实的。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已出现越来越多的无法预见、无法克服的危险来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交易的展开。通过免责条款预先锁定风险并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争议,有利于刺激交易的发展。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其经济合理性还表现在:由于免责条款的设立,可使企业能预先精确地确定或计算其成本、利息、免除负担,从而能努力完善管理、节省成本。正因为免责条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运用的范围也日益广泛。但是,自19世纪晚期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均衡性逐渐遭到破坏,并出现许多令人难以忍受的社会现象,仅仅对当事人合同自由以最低限度的限制的古典合同自由原则,开始偏离合同正义(公平)原则。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仅仅依靠每个人都具有的订立合同的法律上的可能性,还不足以保障每个人都能实现他在一般财产和服务交易方面的自决权。只有在有关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均势,即他们实现权利的能力大体上相同时,才能期待每一方当事人都能在合同中实现自己的意志”[19]。为了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均衡性,弥补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之间的鸿沟,法律有必要采取措施以创造某种均衡态势,以期达到合同公正的目标。合同正义(公平)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表现,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合同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原则;合同正义的另一重要内容,是合同上负担及危险的合理分配。[20]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就市场需求、给付能力、了解信息的程度以及各自的谈判技巧等多方面,如果合同一方具有如此之强大的优势,以至于其事实上可以单方设定合同的缔结与内容,则在必要的条件下,法律就应当依据公正原则,恢复当事人力量合理的对等,以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力量的均衡性。由此可见,当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化免责条款排除法律的任意性规定,限制或免除其未来应当承担的责任,导致合同负担或危险的不合理分配日趋严重之时,公平原则是法律对其予以规制并决定其效力的基础。
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理论上对于其性质究竟是免责条款的订立规则,还是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属于效力规则,规定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在决定合同内容的时候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平的原则。违反了公平,就构成了显失公平,按照后面的制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撤销。[21]还有学者认为,该规范属于订立规则,免责条款不公平的,视为未订人合同或不生合同效力。[22]实质上,该条是《合同法》第5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对于格式合同的具体适用,所表达的是以公平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效力基础。
三、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
如前所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不同,其效力基础亦有差异。因此,免责条款的效力因其内容而异。但是,免责条款的内容非常广泛,有必要借助类型化的研究方法予以分析。当抽象的概念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的多样表现形态时,首先想到的补助思考形式是“类型”。法律制度的体系就是在概念的基础上,以目的为导向,通过归纳或具体化的类型连结而成的。[23]“类型化研究的意义在于,它是认识事物本质的重要手段,因为‘事物本质’是抽象的存在,它需要借助于作为普遍与特殊之中点的‘类型’,才得以揭示出来。”[24]依据上文对不同的格式化免责条款类型的效力基础之分析,以下通过类型化的分析方法,探讨上述两种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
(一)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由于认为其背离了公共秩序,法国确定了免除侵权责任无效的基本原则。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6条属于公共利益的内容,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排除其可适用性,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的条款是无效的”[25]。除法国外,免除侵权责任的条款原则上是有效的,但是它们受到许多条件的限制。其一,过错的严重性被看做是重要因素,排除本人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赔偿责任的协议均被认为是违反善良风俗的,因此是无效的。对于故意行为的免责协议,如《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第3款规定:“因故意而发生的责任,不得预先向债务人免除之。”对于重大过失责任的免责协议,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任何预先免除或者限定债务人的故意责任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任何预先免除或者限定债务人或者他的辅助人违反公共秩序准则的行为责任的约定同样无效。”其二,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对此,《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7a项规定:“排除或限制对基于侵害生命、身体或健康而发生的损害的责任,而此种损害是由于使用人有过失的违反义务,或使用人的法定人或履行辅助人故意或有过失的违反义务而造成的。”1977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第1条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通过合同或针对一般人及特定人发出的告知免除或限制自己因过失致他人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责任。”希腊和意大利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任何人都可以协议免除轻微过失导致的物损和财产损失赔偿责任,但任何人都不能协议免除侵害人格利益(生命、健康、自由和名誉)赔偿责任。[26]在美国,一方不得就其故意或者十分鲁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免除责任。但是,当事人一般可以就其因为过失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免除责任或者限制责任,只要这一约定并非显示公平。但是,在例外的案件中,法院会认定这种约定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理由是该约定影响了公共利益,而对方当事人是某个受保护的群体的成员。两类案件属于长期以来得到承认的例外情形:第一,雇主不得免除其因为过失给受雇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第二,一个公共运输业者或者公共事业在其从事业务而订立的合同中,不得免除自己因过失而发生的责任,尽管也许可以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双方同意的一个合理数额范围内,以此作为降低收费的交换。许多法院现在增添了第三类:它们对住房租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强制执行。[27]总之,现代法律制度针对格式合同,毫无例外地限制了免除侵权责任的条款的效力:要么完全剥夺免责条款的可能性;要么仅限于因轻微过失导致的物损或身体损害。倘若(至少在人身伤害中)由此形成的保护尚不充分,法院就会通过极其有利于受害者的合同解释方法来帮助后者,并认定包含无法预见及无法计算损失的免责协议的无效性。“在今天的欧洲,协议免责法已经陷入混乱状态,在欧共体和国内法层面上均如此。深刻地体验到了其他国家法中的这种混乱状态的人才能真正赏识法国法通过完全否定免除侵权责任条款的效力的方法所获得的法律的安全性。”[28]
(二)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依据法国合同法,故意行为导致的责任不能约定免除,而重大过失责任亦是如此。比利时合同法也是如此,所有违背必要的制定法规定以及违反一般可接受性或公共秩序的条款都是不允许的。依据葡萄牙1999年7月7日第249号立法规定,若一般商业条款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免除或限制债务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确定的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良履行的责任,这些条款就是绝对禁止或无效的。[29]又如《德国民法典》第309条第7b项规定:“排除或限制对因使用人有重大过失的违反义务,或使用人的法定人或履行辅助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违反义务而造成的其他损害的责任。……这一规定不适用于经国家批准的摸彩合同或抽奖合同的责任限制。”
免除侵权的责任条款与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条款,均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类型,因此两者的效力基础是相同的。从上述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来看,对上述免责条款,在效力的评价上都是否定的,即属于无效条款。但是,两者在性质上仍然存在差别:前者实质免除的是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而后者具体包括免除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与免除债务人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两种类型。
(三)免除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除前述两者类型以外,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免除或限制相对人责任的条款,通常情况并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而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而不应该对免责条款抱有完全“敌视”的态度。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法庭鉴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的权威性,在1982年1月19日的判决中确认:“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一般的禁止当事人将对民事责任的限制条款或者免责条款写入附合合同。”[30]但是,针对不正当、不合理的损害相对人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法国法院努力判定买卖合同中卖方寻求免除产品瑕疵责任的条款无效:除非买方自己也是该种商品的贸易者,知道产品的瑕疵,需受到保护,否则,法院就将正在销售此类商品的卖方视为已经知道此种瑕疵。[31]与法国不同,瑞典则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了一般条款。《瑞典合同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合同的订立、合同后出现的情形及其他情形,免责条款是不公平之时就必须加以调整或排除适用。”《欧洲合同法原则》同样采取了一个“一般条款”,以此来评定不公平条款(包括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该原则第4:110条规定:“未经个别商议的不公平合同条款(一)如果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造成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显著失衡,有损于一方当事人,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考虑合同所要求的履行的性质、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以及缔结合同时的具体情事,该方当事人可以宣布该条款无效。……”《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8条(附合合同)第2款规定:“合同的附合方有权要求撤销或者改变合同,如果附合合同即使不与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但它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在该类合同中通常给予的权利,免除或者限制了被附合方在违反债务时的责任或者含有对另一方显然繁重的条款,该条款如在其能决定合同条款的情况下根据自己合理计算的利益其不会接受。”由此可见,虽然将格式化免责条款划分为抵触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与违反公平合理的免责条款,并规定前者无效,但是,与上述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判定违反公平合理的免责条款无效不同,该法典认为格式合同使用人的相对人有撤销或者变更的权利。当然,如果附合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签订合同的条件,当附合方因从事自己的企业活动而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不应许可。
《德国民法典》对成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格式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定了一些标准,由法官作出内容审查为准而有效。这些标准有些是一般性的规定,有些则是极其具体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07条第1款为法官的审查拟定了一般性标准:“一般交易条款中的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使用人的合同对方当事人蒙受不适当的不利,则不发生效力。”依照联邦最高法院所下的定义,如下情况即属此种情形:“通过单方面合同规定,使用人试图以滥用方式使其合同对方当事人遭受不利而让自己的利益得到贯彻,并且自始既未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充分考虑,也未给其以适当的补偿。”这项一般性标准由于第307条第2款的价值评判观点而得以进一步明确:“在发生疑义时,若有下列情形,一项一般交易条款即可被推定为将会使人蒙受不适当的不利:一是该条款与所偏离的法律规定(任意性规范)的重要的基本思想不相符合;二是该条款限制基于合同性质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危及合同的目的的达到的。”鉴于任意性规范的示范功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任意性规范的公平性内涵越强,对此偏离的一般交易条款是否与诚实信用原则相符合的审查就应当越严格。[32]《德国民法典》第308条与309条则分别列举出一些具体条款,其中,相当部分是免除或限制一般交易条款使用人责任的条款,主要包括:用来免除使用人催告合同当事人另一方或向后者指定给付期间或事后补充履行期间的法定义务的条款;关于使用人对损害赔偿或价额减少的赔偿的总括计算请求权的协议,但存在着例外;使用人负担为事后补充履行的目的所必要的费用,特别是运输费、道路费、劳动费和材料费的义务因之而受到排除或限制的条款;使用人使事后补充履行取决于事先支付全部报酬,或取决于事先支付在考虑到瑕疵的情况下为过高的部分报酬的条款等。
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定型化契约中之条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者,无效。”但是,具体个案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判断上极为困难。基于此,“消费者保护法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定型化契约条款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应斟酌契约之性质、缔约目的、全部条款内容、交易习惯及其他情事判断之。”但是,这一判断基准,仍然比较抽象。这一缺失,我国台湾地区“民法”1999年修订债编时,增加第247条之一(定型化契约条款之效力)规定:“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免除或减轻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定型化契约的规制,虽然大致继受德国法,但仅仅是选择性的继受,并未对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列举,内容过于简陋。[33]
在英国议会通过制定法限制免责条款之前,为防止当事人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滥用免责条款,英国法院试图在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滥用免责条款之间,寻求某种公正的平衡,发展了根本违反合同原则:某些违反合同的行为是如此严重,以至于没有任何免责条款可以免除这些行为的责任。这一规则表明,有些违反合同的情形完全破坏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对此,不能通过任何免责条款来免除或限制当事人的责任。[34]但是,在1977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实施后,根本违反原则的实践意义就随之大大降低了。该法第2条规定:“对其他损失或损害,除非告知的条款符合合理性要求,否则任何人也不能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过失赔偿责任。”非消费者的一方或者提出标准营业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企图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责任,其标准条款必须符合该法第11条规定的合理性要求。可以说,合理性的要求是1977年《英国不公平合同条款法》中适用性最强的一项规定。但是,要求确定一项免责条款是否满足合理性的要求,往往是十分复杂的。该法第11条专门规定了检验一项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的标准,其中关键因素是“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都知道或应当合理地知道或者在他们预料之中的情况,该条款是公平和合理的”。不难看出,合理性的这一标准仍然是一个概括性的检验标准,对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一项免责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实际上并未施加多大的具体限制。因此,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怎样才能保证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怎样确定一项免责条款是否公平合理,仍然要面临不少困难,他们仍然很难说,某个特定的条款是否与这个检验标准相冲突。不过,该法本身以及后来的判例,进一步为此提供了一些更具体的指导原则。确定合理性的指导原则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①当事人双方讨价还价地位的相对状况—特别是要考虑,原告针对他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一定的选择权?或者,原告是否能够运用其他方法达到目的?②原告是否受到某些引诱(比如折扣)或者劝诱才同意免责条款的?他是否在没有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与其他人签订同类合同?③原告是否知道或者应当合理地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范围?(这一点与普通法中免责条款的纳入规则明显重复。)④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可以合理地预期,在一定的条件下,合同实际上可以得到履行?如果合同得以履行的话,正是这些条件将导致免除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责任。或者说,假如在签订合同时就预期,消费者完全按照免责条款的条件去做,是否合理,是否公平?⑤货物是不是为顾客的特殊订单而生产、加工或者改制的?这个因素主要涉及供货合同。从更一般的意义上说,它实际上要求法院考虑:合同是不是为了满足原告的特定要求而签订的?[35]
由此可见,对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合同中预先拟定的对相对人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由于其有损于相对方当事人,有悖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因此应该考虑合同所要求的履行的性质、合同的其他所有条款以及缔结合同时的具体情事,对该违反公平原则的免责条款的效力予以评定。但在具体的效力评判上又略有差异:法、德、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以及英国的判例都认为,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化免责条款经法院审查之后无效;反之,《欧洲合同法原则》与俄罗斯民法均认为,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属于可撤销。
四、我国立法上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这是立法上首次对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规定,但过于笼统与简略。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据此而言,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知存在瑕疵的场合,经营者订入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的免责条款,就不属于第24条所称“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应该承认其效力。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系统的规定。第39条第1款虽然对格式条款使用人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并未规定使用人违背该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对此,有学者认为,“第39条第1款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违反该规定者,格式条款即没有订入合同”[36]。还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义务的,该格式条款已经成为合同的条款,但该条款由于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所以应当是无效条款”[37]。应该说,上述两种观点虽有不同,但未经使用人提示和说明的“格式化免责条款未订人合同”与“该免责条款订人合同但无效”,其最终法律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
对此,法释[2009]5号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一解释的立法理由如下:“实务中,不少格式条款都是以书面形式载于合同书文本上的,如果采格式化免责条款未订入合同这一观点,对作为格式条款相对人的普通消费者而言,理解起来似乎有混乱之感;如果采该免责条款订入合同但无效这一观点,对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不作区分,迳行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则又过于严苛。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某种疾病不在承保范围之内,并不能因为保险人违反说明、提示义务而迳行认定无效。”[38]
应该认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格式条款使用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时,则产生该免责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这一法律后果并不妥当。理由如下。首先,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相对人没有注意免责条款,很难说相对人已经就格式条款与对方达成“合意”。既然合意未达成,何来可撤销呢?实质上,法律规定免责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向相对人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其目的是维护合同内容形成自由的最低限度。其次,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具有本质的区别,无效性使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一般是相对于任何人都不生效力,因此,无效性是一种与当事人意思无关的不生效力,是不生效力的最强程度;与无效性相反,可撤销性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是允许撤销权人嗣后决定是否消灭法律行为的权利。[39]据此,规定未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的免责条款之性质属于可撤销条款,在相对人撤销之前,该免责条款一直是有效的。一旦相对人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则该免责条款可以拘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再次,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05c条规定,一般交易条款使用人在合同订立时未向相对人提示的,一般交易条件全部或部分的没有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或不生效力。依据英国普通法,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合理地提醒对方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则免责条款未被纳入合同,该免责条款无效。[40]最后,从我国相关立法来看,2009年《保险法》修正案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对免责条款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是对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即凡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法释[2009]5号第10条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该条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格式条款使用人违反将免责条款订人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违反第40条规定时,均无效。
就文义而言,《合同法》第39条与第40条之间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因为依第39条格式化免责条款,使用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采用合理的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的,但依据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的,均无效。法释[2009]5号第10条的规定仅仅是强化了该解释第9条确定的效力规则而已。对此,有学者对此解释:“第39条规定对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应当提请注意,是由格式条款完全由一方制定所决定的,免责条款只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责任予以免责。而第40条所提到免除责任,是指条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条款中已经不合理地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且所免除的不是未来的责任,而是现在所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因此这两条所规定的免除责任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因此不矛盾。”[41]还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40条规定,该规定的文义涵盖过宽,依据立法目的,此类免责条款若系企业的合理化经营所必需,或免除的是一般过失责任,或是轻微违约场合的责任等,并且提供了履行提请注意的义务,那么,此类免责条款应当有效;除此而外的免责条款才归于无效。因而,对于该条规定应当进行目的性限缩。”[42]客观而言,《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化免责条款持有过分简单化的态度,即认为免责条款是坏的,因此无效。这一“敌视”免责条款的态度忽略了免责条款所具有的合理性。从社会和商业的角度来看,并不总是认为免责条款必然是不合理的或者不可期待的。除了涉及个人伤害的案件(可能有一些特殊的考虑会影响到这些案件)之外,还有许多情境下免责条款实际上仅仅是对某些风险的保险分配责任协议。[43]此外,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与《合同法》第39条之间的关系而言,应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法律对免责条款的规范与控制,实质是为了协调与平衡合同自由原则与禁止免责条款滥用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免责条款的效力基础,源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合同公正对合同自由的矫正。为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格式化免责条款相对人(主要是消费者)的利益,参考先进国家或地区以及国际条约对格式化免责条款的立法与判例,结合我国相关立法的规定,格式化免责条款的效力规则如下。
(1)格式化免责条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格式条款使用人提供的免责条款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包含免除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以及免除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此类免责条款无效。这主要表现为《合同法》第52条与53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此外,《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2)格式化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导致相对人没有注意该免责条款的,免责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采取合理的方式向相对人提示和说明免除对相对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相对人对此表示同意,此类免责条款因显失公平的而无效。免责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应斟酌合同的性质、缔约目的、全部条款内容、交易习惯及其他情事综合判断。某一条款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该认为该免责条款显失公平。
①该免责条款与其排除和限制的任意性规范所规定的基本思想相抵触。正如学者所言:“除对双方当事人均为公平合理之情形外,排除任意法规定之一般契约条款不生效力,除正当理由外不得以一般契约条款免除任意法之规定。”[44]
②限制基于合同性质而发生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致使危及合同的目的的达到的。
值得注意的是,免责条款的无效,并不会导致整个合同的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注释:
[1]崔建远:《免责条款研究》,《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2]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12th Edition, London: Sweet&Maxwell Ltd,2007,p. 180.
[3]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994年第2号/总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489页。
[4][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3页。
[5]何宝玉:《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
[6][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76页。
[7]何宝玉:《英国合同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9页。
[8][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9]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7页。
[10]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1994年第2号/总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60页,第463-467页。
[1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 479页。
[12]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6-209页。
[13][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7页
[14][美]E.艾伦范斯沃思:《美国合同法》,葛云松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323页。
[15][英]P. 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38-358页
[16][英]P. S.阿蒂亚:《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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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免责事由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在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究竟以“过错责任”抑或“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这一问题在《合同法》颁布前后曾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直至今天,许多学者还在进行理论上的探讨。笔者在此将从归责原则的内涵及与相关概念的关系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作简要分析。
一。 归责原则概述
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并非为“责任的归属”,它表达的是违约方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判断过程。有学者指出:“责任是归责的结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然导致责任的产生。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①所谓“原则”系指具有普遍意义的抽象化准则,是责任判断过程中应遵循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据。因此,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确定违约责任得否成立应遵循的准则或根据,也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其本质如下:其一,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适用对象具有客观性。适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加以判断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据此导致的事实后果,并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并非违约责任的要件。其二,归责原则具有法定性。违约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是由国家通过立法方式确定的。归责原则是可以用法律条文明确地规定下来的,既要与现行的法律原则相符,又要与民法规定的平等、等价、公平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相吻合。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一般认为,大陆法系沿袭了罗马法后期的传统过错原则,强调要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即过错)才能承担合同责任,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不履行时,债务人可免除责任。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不仅要考查违约人的违约行为,而且要考察违约当事人的主观上的过错。若当事人没有过错(如违约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则虽有违约发生,当事人也不负责任。其次,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即在已经确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还应当根据违约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来确定违约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而英美法系则奉行严格责任原则,认为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不是被告的故意和过失。换言之,确定责任主要不考虑过错问题。一般来说,严格责任都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而非当事人约定的责任,法律设定严格责任的宗旨在于合理补偿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而不在于惩罚过错行为。
二。归责原则、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的关系
归责原则、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是合同法领域中经常出现的法律术语,有必要对三者进行区分。
(一)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的关系
违约责任制度中的归责原则,反映了一国评价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社会经济基础和基本的价值观念。所以,无论一个国家采用哪种法律体系,总会通过某种特定的方式反映其基本的价值观念。以成文法典形式表现其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通过抽象和概括的手段,借助一般化的法律规范,实现对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形成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由于缺少成文法传统,则通过总结众多判例所反映的内容,仍然可以从中概括出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归纳形成关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意味着这一原则可以在所有场合下用来评价违约行为。在具体场合下的归责,固然要考虑到归责原则的内容,但也必须同时考虑到具体场合下出现的特殊情况。因此,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实践中明确的存在数种“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在被称为奉行严格责任原则的英美法系国家,许多行为的归责,又必须通过认定是否存在过错而作出判断。这些一般原则中的例外,即是归责事由。违约责任中的归责事由就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用以确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最终判断依据。
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具有紧密的联系。归责原则是确定归责事由的前提,既定的归责原则一般通过归责事由予以体现。但同时作为归责原则具体化的归责事由又对归责原则起补充作用。显然,归责原则是关于评价违约责任的总的价值观念,通常只是单一的主观标准,而归责事由通常是具有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和标准,其适用对象特定化,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它主要是解决具体场合下的责任归属的判断标准,它通常是多重的,既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换言之,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中,并不妨碍以无过错作为归责事由;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中,亦当然可出现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但此处之归责事由仅系归责原则之例外和补充,并不能成长为独立的归责原则。而且从逻辑上讲,同一法律领域内可容纳多种归责事由,却不可能有两个(以上)互相排斥的归责原则同时存在。其原理不妨简证如下:设某一归责原则为命题A,则该命题的负命题(“非A”)必然属于此一归责原则的例外,而同一个命题(“非A”)在特定的论域内不可能既是原则又是例外。 因此,我国合同法领域只能存在一个归责原则,却可以同时存在或规定数个归责事由。
(二)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的关系
归责事由和免责事由的含义有所不同。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与理由,它通常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谓约定的免责事由。就两者的直接目的而言,归责事由旨在确定违反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依据,免责事由则在于确立债务人不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条件。一“归”一“免”,清晰地反映出两者的根本差异。但是,归责事由和免责事由是对违约方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同角度的描述,其最终结果应当是一致的或者基本一致的。理由如下: 第一,在合同未依约履行的事实出现以后,债务人要么因归责事由而负责,要么因免责事由而免责,不存在第三种可能。从逻辑上讲,归纳二者可以收到相同的效果;第二,在违约之诉中,原告通常无须证明违约方有归责事由,相反,如果被告不能否认未依约履行之事实的存在,就只能靠免责事由来抗辩;从经验上看,先考虑免责事由会使我们的思维与实际运作中的法律更加接近。在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国家,法律除规定过错作为归责事由外,还会同时规定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通常情况下,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两种。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过错通常情况下正是债务人没有过错的表现形式。债务人既然没有过错,也就无法依照过错原则归责,也就不会发生违约方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问题。因此,归责事由与免责事由往往是统一的,具有相同的价值本源,并通常会导致相同的归责结果。当然,在技术上,无须因为已经规定某种条件为归责事由,就以此为由而否定以与此对立的条件作为免责事由。在两者不发生冲突的前提下,同时规定归责事由和免责事由往往有助于或便利于违约责任的确定,会使审判活动变得更为简便易行。因此,将思考问题的起点从归责事由转至免责事由是完全合理的。
三。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但是合同法分则的许多条文中直接规定了以过错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因此,我国违约责任到底采何种归责原则,学者间存在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为严格责任原则(此为主流观点);第二种观点主张为过错责任原则;第三种观点主张以严格责任为主,以过错责任为辅。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合理和可取,但是对严格责任的理解,决不能望文生义。如何正确理解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并在司法实践种正确适用之,笔者将对此作简要分析。
(一)严格责任内涵的界定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学者虽大都认为《合同法》107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对合同法整体上采用的是什么归责原则及对归责原则的理解上则见解不一,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对严格责任认识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人们对其的不理解甚至排斥心理,因而有必要厘清严格责任与其他相似概念的关系。依笔者浅见,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其一,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其二,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严格责任在19世纪英美古典合同理论中也曾经是绝对责任,发展及至后来,出现了诸如后发不能之类的免责事由,因而出现了严格但不绝对的严格责任。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二)我国合同法确立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性
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是合理的,原因如下:
1. 对已有法律规定的继承。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技术合同法》第17条对违约责任的表述中,均未出现“过错”字样,故我国实际上已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新《合同法》把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是对已有法律原则的继承。
2. 适合合同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参考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这“应该被认为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在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②
3. 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4. 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③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这显然更不合理。
(三)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具体适用
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合同法总则的107条予以明确规定,因此,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中确定违约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在法律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普遍适用于合同领域。同时,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并不相同,遵循严格责任原则并不排除以过错为归责事由,因而,严格责任原则与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及《合同法》所规定的其他以过错为承担违约责任条件的条款等例外规定并不矛盾。下面将对《合同法》的例外规定作一总结。
1. 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的情况。
综观《合同法》分则,涉及过错问题的有下列几类:(1)债务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才承担责任。这类合同主要是无偿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条、第191条、第374条,第406条规定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2)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的规定等。这些条文都明确规定,债务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而且直接出现了“过错”的字样。(3)因债务人过错造成对方损害,且在合同法的条文中未出现过错字样,但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如《合同法》第374条、第394条的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当于保管人有过错,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上述几类情况,我们可以解释为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换一角度,也可以理解为以没有过错作为免责事由,可见,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不相同。
2. 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应限为以下几项:
①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作为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自然灾害、战争、国家行使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等。此种情形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由于债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发生不可抗力并非完全绝对地免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②债权人的过错。债权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人不负违约责任。 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我国法律对此有明文规定的还有《合同法》第311条(货运合同),第370条(保管合同),第259条第2款(承揽合同)等。
③他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有两类:第一,对于标的物的自然损耗,债务人可免责。这一情形多发生在运输合同中,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在货运合同中,如果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未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部分免责,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对此有所规定。
④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虽然合同责任同其他民事责任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但其所具有的财产性、补偿性体现了其作为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更具有“私人性”,因而对其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自愿协议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律自无强行干涉的必要。因而各国大都允许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得以协议免除合同责任,我国《合同法》显然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但免责条款如果适用不当,则会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进而危害社会正义的实现,这在标准合同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这方面,《合同法》也同其他国家一样对免责条款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第一,免责条款不得排斥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如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等,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第二,免责条款不得排除给对方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第三,免责条款不得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
可见,严格责任也不是绝对化的,应对其全面的理解和运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责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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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见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