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行政补偿制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特色。作为行政法上对公民财产权救济保护的重要制度,行政补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补偿概念的界定
1、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它起源于公益征收,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说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依法给予弥补。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对行政补偿定义比较全面的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
2、我国行政补偿的概念特点:
(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
(2)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行为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
(3)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或者相对人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行政补偿的义务;
(4)行政补偿必须以相对人所受的特别损失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特别的损失时,国家才负担财产上的补偿义务。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因此,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行政补偿应遵循公平原则。同时,行政补偿还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当程序性也是其题中之意。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虽然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立得比较早,但是至今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实践中也比较混乱。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1、宪法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最高位阶的法律,它是法制体系中的立法基础,为普通法律提供立法依据。现代国家,由于越来越重视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都纷纷把损失补偿直接规定在宪法里。我国2007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对我国健全和完善行政补偿制度具有里程碑似的时代意义。但遗憾的是,宪法没有规定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对于每一项法律制度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有助于该法律制度的统一,有助于准确地适用和理解法律条文,更重要的是它可以克服具体法律条文的局限性。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是健全我国行政补偿制度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它不仅有助于行政补偿制度的统一,补充具体法律条文的不足,而且直接影响着受损人获得补偿的程度。宪法层面上补偿原则的缺位,使得具体的单行立法没有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造成了各个部门法之间补偿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从而难免产生损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补偿,严重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
2、缺少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基本法律对我们理解一项制度的意义是十分重要的,也是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保障。缺少一部基本的法律,使得行政补偿的定义、范围、原则以及标准等等均没有统一的规定。这种依靠单行法律、法规立法的方式过于局限,不可能穷尽行政补偿的所有事项,实践中显得相当混乱。如政策调整的倾向明显,造成了补偿计算标准的不稳定性以及补偿方式的差异性,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问题很严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实施状况
制定法律制度是为了实施,否则就失去了其生命力和存在的意义,行政补偿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不仅避免因个人利益受到损失得不到补偿而与社会发生抵触,而且也使公共社会的有序发展保持着生机与活力。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起步较晚,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对行政行为的定性存在差异,导致相对人得不到补偿;行政补偿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际不平等,导致补偿不公平;行政补偿方式单一,影响到相对人的生活;行政补偿的补偿范围有限,相对人遭受损失得不到补偿时没有救济途径等。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容易导致相对人采取过激手段,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三、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更新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理念”
随着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建立服务型政府成为世界性潮流,服务行政的理念有三:从管制到服务;从权力行政到服务行政;从政府本位到公民本位。服务行政的基本内涵是政府公共部门在运行和发展中遵循“顾客至上”理念、以回应“公民”需求,实现“公民”公共利益为目标的新型治理模式。服务行政与传统行政最大的区别在于它的服务性、公民本位和社会本位。
中国的历史背景使行政权历来异常强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权利意识的复苏,过去那种认为私人利益理所当然的应为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牺牲的简单思维方式和理论逻辑并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因此,在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过程中,首先要转变观念,以服务行政的理念指导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建设,牢记同志提出的“权为民用、利为民谋、情为民系”的指示精神,树立民主政府、有限政府、服务政府、公正政府、廉洁政府、法治政府的观念。
(二)完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
财产权是受到宪法和法律保护的一种公民基本权利,从立法的角度看,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规范体系,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各层次法律规范;从法律规范类型来看,主要表现为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这具有重大的时代进步意义,为完善我国土地、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补偿制度,建立健全公民财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机制提供了重大机遇。但遗憾的是,“财产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获得宪法地位,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在实际享有中大打折扣。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增加“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仅可以弥补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缺位,而且也可以完备宪法中相关财产权的条文。
关键词:国有土地 征收行政法
一、概述
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效力地位次于宪法、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条例》的第二条明确了其调整范围为国有土地上单位及个人房屋,但集体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不属于本《条例》调整范围。
二、权责统一、主体明确
权责统一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为具有行政主体地位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社会管理职责并对其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项基本原则的用意在于明确适格的行政主体,从而更好的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提及了三个主体。首先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条例》规定本行政区内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由该主体负责;其次是房屋征收部门,这一级主体负责房屋征收补偿的组织工作;再次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主体受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在其委托范围内负责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结合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可知,这里市、县级人民政府为征收补偿行为主要责任主体,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与补偿决定均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本《条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贯穿了整个征收程序,从调查摸底登记、订立补偿协议到征收补偿建档及补偿结果的公开。由于本条例的法定授权,应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也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他应当在自己行使的职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主体在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下行使职权,其在委托范围内行使的行为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法律责任,两者间应该是行政委托关系。
三、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行政公开
程序正当是行政法的又一大原则,其中包含三个子原则。其一为公众参与原则,其二为行政公开原则,其三为回避原则。以上三个子原则除回避原则在本《条例》中没有明确涉及外,其他两个原则均得到了很好的体现。首先,在本《条例》制定过程中,国务院曾两次公开向社会征询意见,这在行政法规的制定历史上不为多见。其原因在于房屋征收问题涉及社会广大群体的切身利益,国务院在出台该法规前慎之又慎,力图最大限度的听取公众声音,让公众充分行使其在该法规制定过程中的话语权。其次,在规划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及评估办法的制定等方面本《条例》均规定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也是公众参与原则在本《条例》中的具体体现。再次,在涉及旧城区改建问题上,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开创先河般的引入了听证制度。该项制度此前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中曾被广泛应用,其意在于让公众有机会了解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并在行政决定作出的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旧城区改建中引入听证制度不仅是公众参与原则的进一步深化,并且将公众参与原则更进一步的落实到了实处。最后,本条例的第十、十一条明确了对征收补偿方案及修改方案的公布;第十五条明确了调查登记结果的公布;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对分户补偿情况及审计结果的公布以及第十三条中明确指出公告中应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以上几处均遵循了行政公开原则,增加了行政行为的透明度,使得整个行政程序在阳光下进行,确保行政行为能更好受到社会公众的监督。
四、权利救济与强制执行
本《条例》保留了强制执行这一措施,很多人可能会不解的问,既然要保障被征收人的权益,防止暴力征收事件的发生,那么为什么还要保留强制执行这一措施,能否有更好的办法解决拒绝搬迁的问题。至于这个问题应该这样来考虑。首先,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的承认近年来很多地方政府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工程使得众多百姓极大的改善了居住条件,这的确是地方政府为百姓做的一件大实事。但是,极个别的被征收人在合理补偿范围内拒绝搬迁甚至想通过被征收这一机会大发一笔。这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这些极个别人的权利滥用不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并且严重影响了其他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这个问题,强制执行这一措施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本《条例》对强制执行的规定与旧的拆迁条例有了本质的不同。第一,本《条例》中明确取消了旧条例中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这一措施,取而代之的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完全改变了旧条例中行政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这一不合理的状况。第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这也在根源上杜绝了暴力性事件的发生。
具体来看,本条例中规定的强制执行符合行政法中行政相对人(具体到本条例为被征收人)或履行或的制度。或履行或是行政法执行程序中的一项特殊制度,该制度含义为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按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履行义务。逾期既不履行义务又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使行政决定得以实现的一项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不得执行的。与旧条例原房屋拆迁制度中,行政裁决决定“不停止执行”的规定相比,本《条例》更好的强调了依法行政这一原则,既被诉的征收决定在法院作出最终的生效裁判前行政机关不得申请强制执行,只有法院的终审裁判判定行政机关胜诉后,行政机关才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公平与效率总是不能兼顾的,很显然在效率和公平的天平上充分考虑到被征收人的利益,制定《条例》时国务院还是将天平倾斜到了公平这一方。
五、其他亮点及不足
[关键词] 严重脓毒症;急性胃肠损伤;中医证型;胃肠激素; APACHE-Ⅱ
[中图分类号] R459.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701(2016)09-0020-05
[Abstract] Objective To observe the difference of the curative effect of the combination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and western medicine treatment of acute gastrointestinal injury(AGI) patients in different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TCM) types of the severe sepsis. Methods The cases in the control group(30 cases) were treated by western medicine. The cases in the treatment group(136 cases) were divided into different TCM syndrome types:Qi activity stagnation, Qi stagnation and blood stasis, asthenia of spleen and stomach, dampness and heat from interior,and were treated by western medicine and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The cases were given different chinese medicine decoction by nasal feeding in difference TCM syndrome types, and mirabilite by applying navel. The treatment cycle was 7 days. Results (1)APACHE-Ⅱ score and AGI grading of day1 was no significantly different(P>0.05). Comparison of GAS and MTL contents:Asthenia of spleen and stomach was lower than those of other three types. There was statistical difference(P
[Key words] Severe sepsis; Acute gastrointestinal injury; TCM syndrome types; Gastrointestinal hormone; APACHE-Ⅱ
严重脓毒症是临床的常见危重病,病情凶险,病死率高。脓毒症导致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ultiple organ dysfunction syndrome, MODS),最常累及的器官为胃肠道[1],AGI是MODS的局部器官表现,但它又通过肠道内细菌和毒素的易位,形成肠源性感染,进而促进MODS的病理生理进程,造成恶性循环,影响预后。加强对严重脓毒症AGI的预防和治疗,及时提供机体营养,已成为危重病诊治的关键环节之一。现代中医从“整体观念”出发,辨证论治,注重扶正与祛邪并重,在脓毒症AGI的治疗上有一定优势。基于对疾病进行准确的辨证施治,认识其证型规律,掌握各证型与病情严重程度及预后的关系,有较大的临床意义。通过对166例严重脓毒症不同中医证型的AGI患者治疗结果分析,评价中西医结合对不同证型的疗效,为制定个体化的治疗方案提供参考。
1 资料与方法
1.1 临床资料
选择2014年1月~2015年 11 月收住浙江省中医院ICU的严重脓毒症AGI患者,共计166例,入选患者符合纳入标准,剔除排除标准。研究方案经医院伦理委员会研究同意,所有患者均经其法定人签署临床研究知情同意书。由2名中医师参照《中医诊断学》共同完成中医辨证分型:①气机阻滞型:腹胀腹痛、呕恶呃逆、呕吐臭秽、便结不解,舌质红,苔薄白,脉弦数。②气滞血瘀型:腹胀纳呆、腹痛如刺、嗳气泛酸、舌淡紫暗、舌底脉络迂曲,苔薄白、脉细涩。③脾胃虚弱型:面色恍白、神疲乏力,腹胀食则益甚,不欲饮食,或便溏失禁、舌淡苔白、脉沉弱。④湿热内蕴型:脘腹痞满、呕恶厌食、嗳气呃逆、或泄泻不爽、腹中满痛,舌红苔黄腻、脉濡数。各证型例次、年龄、性别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1.2 纳入或诊断标准
严重脓毒症诊断:参照2012年国际脓毒症指南中严重脓毒症诊断标准[2]:符合脓毒症诊断[3]伴有其导致的器官功能障碍和/或组织灌注不足,下述任意一项:(1)低血压;(2)乳酸大于正常值;(3)给予足够的液体复苏,尿量仍
AGI诊断:欧洲重症医学会关于“重症患者胃肠道功能障碍的推荐意见中AGI诊断标准[4]”,AGI分级:1级:存在胃肠道功能障碍和衰竭的风险;2级:胃肠功能障碍;3级:胃肠功能衰竭;4级:胃肠功能衰竭伴有远隔器官功能障碍。
1.3 排除标准
①住ICU时间
1.4 方法
采用前瞻性研究方法,应用数字随机法,将入选患者分为对照组30例,治疗组136例。根据2012年国际脓毒症指南[5]给予治疗,呼吸循环支持,积极抗感染、维持水电解质及酸碱平衡,血流动力学稳定者尽早行肠内营养支持。所有患者均留置鼻胃管或鼻肠管。中医疗法:(1)根据《中医内科学》进行辨证论治:气机阻滞型以四磨饮子(沉香6 g、乌药6 g、南木香6 g、枳壳6 g)加减;气滞血瘀型以桃核承气汤(桃仁12 g、大黄12 g、炙甘草12 g,桂枝6 g、芒硝6 g)加减;脾胃虚弱型以香砂六君子汤(人参6 g、白术12 g、茯苓6 g、甘草4 g、陈皮5 g、炙半夏6 g、砂仁5 g、木香4 g)加减;湿热内蕴型以平胃散(苍术12 g、厚朴9 g、陈皮6 g、甘草3 g)加减。所有汤药由煎药室制成煎剂100 mL,每日1剂,分2次,每次50 mL鼻饲。(2)芒硝腹部外敷:取芒硝500 g,捣碎致小颗粒,置于沙袋中(大小约25 cm×20 cm)铺平,放置脐部,发硬结晶及时更换,每日2次,每次2 h。治疗周期为7 d。
1.5 观察指标
收集患者年龄、性别、基础疾病等。记录治疗第1天、第7天患者的AGI分级[6]、APACHE-Ⅱ评分(Acute Physiology and Chronic Health Evaluation Ⅱ);胃动素(MTL)、胃泌素(GAS)。比较各组28 d死亡率、存活者入住ICU时间。GAS测定采用中国科学院原子能研究所提供的胃泌素放射免疫分析盒,MTL测定采用上海科锐生物技术中心提供的胃动素放射免疫分析盒,GAS、MTL菌均采用ELISA法检测。
1.6 统计学方法
所有的统计学分析采用 IBM SPSS 21 Statistics软件完成。计量资料以(x±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单因素ANOVA分析,两两比较采用LSD检验。计数资料以各类别的例数和百分比表示,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2.1 各组患者第1天、第7天APACHE-Ⅱ评分、AGI分级比较
第1天各组APACHE-Ⅱ评分、AGI分级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第7天:APACHE-Ⅱ评分、AGI分级均较同型第1天下降,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气机阻滞型>脾胃虚弱型,脾胃虚弱型优于其他三型。见表2。
2.2 各组患者第1天、第7天GAS、MTL检测结果比较
第1天:AGI患者GAS、MTL含量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湿热内蕴型>脾胃虚弱型。见表3。
2.3 各组间预后转归比较
治疗组各型28 d死亡率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气机阻滞型>气滞血瘀型;存活者入住ICU时间比较:湿热内蕴型>脾胃虚弱型>气机阻滞型>气滞血瘀型。见表4。
3 讨论
严重脓毒症患者机体免疫功能低下,营养状况差,早期行胃肠内营养支持可明显改善预后[7]。而胃肠道又是脓毒症患者最先受损伤的器官,严重的缺血、缺氧导致AGI,表现在:胃肠黏膜屏障功能损伤,肠道细菌、内毒素移位及胃肠道免疫屏障减弱等。西医对于AGI的治疗仍局限于局部对症,效果并不显著。近年来,中医药在脓毒症并发AGI患者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中西医结合治疗可提高脓毒症的治疗效果,并降低其病死率[8],成为国内外脓毒症研究的新方向。
本研究共纳入166例脓毒症AGI患者,其中中西医结合治疗组136例患者中以脾胃虚弱型最多,其次为气机阻滞、湿热内蕴和气滞血瘀等证型,这与智屹惠等[9]发现ICU中胃肠功能衰竭患者的临床表现,可分为气机阻滞、湿热内阻、瘀血内停和脾胃虚弱四型相符,与孔立等[10]研究的脓毒症五类中医证候规律亦基本相符。中医疗法采用芒硝敷脐,具泻下、消肿、利尿等作用,能将腹腔积液吸出,减轻腹胀及肠道负担,促进腹腔肿胀器官的消肿,有利于炎症控制及肠道功能的恢复[11]。
各组患者第1天、第7天APACHE-Ⅱ评分和AGI分级均以湿热内蕴型[12]为最高、脾胃虚弱型为最低,两种评分排序具有一致性。这一结论与王盛标等[13]研究证实重症患者胃肠功能障碍发生率高,不同疾病类型发生胃肠功能障碍严重程度不一致,平均GIF(gastrointestinal failure)评分在判别患者死亡方面具备APACHE-Ⅱ评分及SOFA评分的同等的校验力。经治疗7 d后,中西医结合治疗组各证型APACHE-Ⅱ评分、AGI分级较同期对照组降低(P
MTL、GAS是调节胃肠运动的重要胃肠激素,MTL16属于兴奋性胃肠激素,能调控消化间期肌电复合波周期性活动,保持胃和小肠正常蠕动,防止胃肠道细菌过度生长。GAS由位于胃窦和十二指肠的G细胞分泌,其生理作用是促进胃酸分泌,但严重脓毒症患者处应激状态,全身血液重新分布,胃肠血供骤减、酸碱平衡失调,GAS分泌不断升高,易引起应激性溃疡出血[16]。本研究中脾胃虚弱型第1天GAS、MTL含量与其他组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
本研究可见,中西医结合治疗组28 d死亡率和存活者ICU入住时间较对照组少,各中医证型28 d死亡率统计分析:湿热内蕴型>脾胃虚弱>气机阻滞型>气滞血瘀型。因湿热内蕴型患者APACHE-Ⅱ评分及AGI分级明显高于其他组, 其存活者住ICU也最长。与李秦等[19]研究的严重脓毒症中医证型与疾病严重度相关性研究结果相符,无论患者因何基础疾病发生严重脓毒症,对于湿热内蕴型脓毒症胃肠功能障碍患者其病情可能都是最严重的,均应高度关注,及早干预。脾胃虚弱型APACHE-Ⅱ评分虽较治疗前有明显下降,但28 d死亡率仍高,仅次于湿热内蕴型。原因可能为该型多为年高体衰、脾胃素虚或久病迁延不愈而致体质虚弱者,“得胃气则生,无胃气则死”,故注重脾胃功能是中医辨证论治的重要原则[20]。
脓毒症病情复杂多变,影响因素多,需综合分析治疗,不能仅靠单一手段。本研究表明对严重脓毒症AGI患者进行中医辨证论治,有助于评估病情和疗效,使诊断和救治方案更加合理,从而改善预后。本研究不足之处为:中医证型是入住ICU第1天确定的,但在危重病的治疗过程中,随时可能因为病情变化而转变证型,考虑到这一因素,将研究时间节点缩短为一周,对后期证型转变未予研究,可能会对整体预后有所影响,使研究结论有一定局限性,需要细化并排除各种可影响研究结果的因素,进一步扩大样本量的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 金水芳,江荣林. 脓毒症胃肠功能障碍的研究新进展[J]. 浙江临床医学,2015,(5):836-838.
[2] Dellinger RP,Levy MM,Rhodes A,et al. Surviving sepsis campaign:international guidelines for management of severe sepsis and septic shock,2012[J]. Intensive Care Med,2013,39(2):165-228.
[3] Levy MM,Fink MP,Marshal JC,et al. 2001 SCCM/ESICM/ACCP/ATS/SIS international sepsis definitions conference[J]. Crit Care Med,2003,31:1250-1256.
[4] Reintam Blaser A,Malbrain ML,Starkopf J,et al. Gastrointestinal function in intensive care patients:terminology,definitions and management:recommendations of the ESICM Working Group on Abdominal Problems[J]. Intensive Care Medicine,2012,38(3):384-394.
[5] 高戈,冯矗常志刚,等. 2012国际严重脓毒症及脓毒性休克诊疗指南[J]. 中华危重病急救医学,2013,25(8):501-505.
[6] 朱承睿,栾正刚,尹晓晗,等. 急性胃肠损伤分级对疾病严重程度及预后评估价值研究(附296例报告)[J]. 中国实用外科杂志,2015,(5):531-533.
[7] Puleo F. Gut failure in the ICU.[C]// Seminars in Respiratory and Critical Care Medicine,2011:626-638.
[8] 方凯,王晓玲,顾霞,等. 大黄对危重病患者多脏器功能过障碍综合征的保护作用及机制研究[J]. 中国现代应用药学,2012,10(29):953-956.
[9] 智屹惠,王坤根,代建峰,等. 王坤根辨证论治胃肠功能障碍经验撷要[J]. 浙江中医药大学学报,2011,35(6):830-831.
[10] 孔立,郭琪钰,赵浩. 脓毒症胃肠功能障碍中医证候分布规律探讨[C]//第三届全国中西医结合重症医学学术会议论文汇编,2013:134-137.
[11] Yu ZX,Kuang Y,Tan YW,et al. Case-control studies on debridement combined with external application of Mangxiao for the treatment of severe open injuries of limbs[J]. China Journal of Orthopaedics and Traumatology,2009,22(3):196-198.
[12] 陆娟英. 严重脓毒症急性胃肠损伤不同感染途径和中医证型的相关性研究[D]. 浙江中医药大学,2015.
[13] 王盛标. 胃肠功能障碍评分在危重患者中的应用价值初探[D]. 南华大学,2014.
[14] 代洪彬,赵浩,孔立. 六君子汤治疗脓毒症胃肠功能障碍(脾虚证)的临床研究[J]. 中国中医急症,2015,24(9):1533-1534.
[15] 王丽颖,袁晓峰,李华峰. 中医疗法在胃肠功能障碍患者中应用及护理[J]. 辽宁中医药大学学报,2014,(2):202-204.
[16] Sanger G J. Motilin receptor neuropharmacology:Revised understanding[J]. Current Opinion in Pharmacology,2012, 12(6):641-646.
[17] 吴晓芳,冯伟勋,甘国兴,等. 五磨饮治疗脾虚气滞型功能性消化不良的机制研究[J]. 中国医药导报,2014(27):74-77.
[18] 段永强,程卫东,李兰珍,等. 四君子汤和理中汤对脾虚IBS大鼠血浆及小肠生长抑素、胃泌素含量的影响比较[J]. 中药材, 2013,36(9):1490-1493.
[19] 李秦,王红,王超,等. 严重脓毒症中医证型与病情严重度及预后相关性的临床研究[J]. 临床和实验医学杂志,2013,12(5):377-380.
[关键词]行政补偿;问题分析;发展趋势
随着行政权的急剧扩张,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公民财产权的征用、限制权已不再是问题了,转而成问题的应该是如何保护公民权利免遭政府的非法侵害。随着工业化、城市化步伐的加快,有关征收征用的纠纷不断涌现,法院面临的类似案件日益增多。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补偿诉讼未作规定,导致法院受理、审理此类案件无法可依。在实践中,许多法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已受理的在审理与判决上也有诸多不规范之处,客观上甚至助长了“圈地”、非法拆迁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应尽快建立健全行政补偿诉讼制度。
一、行政补偿诉讼之内涵探析
所谓行政补偿诉讼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因合法公权力的行为或协助公务的行为而遭受损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因补偿发生争议,行政相对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裁判,以排除不法行政行为或补救行政相对人受损合法权益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行政补偿诉讼的定义包含以下几点内容:
(一)行政补偿诉讼是解决一定范围的行政补偿争议活动。
(二)行政补偿诉讼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为前提,无论是主动补偿程序还是依申请的被动补偿程序,行政相对人都是因为行政机关的不予补偿或补偿不合理所引起的。
(三)行政补偿诉讼的原被告恒定。
(四)行政补偿司法审查范围的有限性。
(五)司法机关对行政补偿除审查其合法性外,又审查其合理性,并且大部分的补偿纠纷是由合理性引起的,这就超越了行政诉讼只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只针对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进行变更的限制。
(六)行政补偿诉讼法律、法规适用的多样性。
二、行政补偿诉讼亟待解决之问题分析
对于我国现阶段行政补偿诉讼制度而言,缺乏有效的理论支撑及完善的法律规定,其平衡利益,填补损失的功能大打折扣,为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诉讼制度急需确定以下问题,冲破学界和实务界对行政补偿诉讼中一些关键性问题认识不清的瓶颈。
(一)行政补偿是否具有可诉性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补偿争议的行政可诉性,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通过分析,笔者赞成肯定的观点,一方面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补偿纠纷,经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法院一直不予受理,则十分不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权,不利于法院权威的树立和维护;另一方面无论其他国家司法权介入行政补偿纠纷的程序如何,至少也都已认可司法在行政补偿纠纷中具有最终效力。
(二)行政补偿诉讼是否具有公法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的补偿、赔偿诉讼与司法审查诉讼一样是由普通法院来处理的。但在严格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同时设立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则上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依行政法审理,但对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补偿、赔偿争议,大多由普通法院审理。
但补偿、赔偿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的做法已广受质疑,被认为“在法治方面存在问题”,其必要性“值得考虑”。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无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分,不存在大陆法系国家将补偿、赔偿交由普通法院审理的必要性;没有存在类似台湾的那种因为审级不同有可能造成判决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笔者认为,补偿和赔偿案件相似度较高,应当统一两类案件的管辖和定性,我国没有必要将补偿案件作为民事案件,交由民庭审理,反而应将其作为行政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审理。
(三)行政补偿案件是否可以异化为赔偿案件
实践中有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补偿义务则构成违法,则其原始的补偿之责即转变成赔偿之责,相对人可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确认和赔偿之诉,请求法官确认行政主体未依法补偿并赔偿损失。
笔者认为,在补偿争议的可诉性不确定的情形下,通过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来保护原告的受补偿权,其现实意义是积极的,但“不依法补偿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逻辑推理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赔偿诉讼和补偿诉讼在审判内容上也存在着差别。因此,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都不应混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
(四)行政补偿诉讼属于何种诉的类型
按照行政诉讼基本类型划分的观点,补偿诉讼属于完全管辖权之诉中的给付之诉。由于现代各国均已摒弃了严格法定的形式主义,笔者认为,原告时并无应适用诉讼类型的义务,原告请求究系提起何种诉讼类型,法院应依职权为确定;当事人选择诉讼类型错误时,法院应指导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不应简单让原告承担因诉讼类型选择错误带来的风险。
三、我国行政补偿诉讼应有发展趋势之剖析
近几年,我国行政补偿案件数量稳步上升,已经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类型,但是在被告没有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撤诉率异常高,畸形结案方式情况较多;除此之外,法院有案不立、司法推诿的现象比较严重,相当数量的案件审理压力大,法院职能移位现象较为明显,混淆补偿和赔偿的法律适用情况突出,行政补偿标准偏低,对某些应予补偿的损害未做法律上的规定。因此,完善行政补偿诉讼制度应是应有的发展趋势。
首先,尽快确定行政补偿诉讼的类型。具体来说,我国行政补偿诉讼的类型应包括以下几类:
(一)有关公用征收征用的诉讼。以城市房屋拆迁为例,和有关国家规定的程序相比,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缺少涉及公用目的的批准程序,随着我国公用征收领域法律、法规的完善,行政相对人对此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有关行政机关限制措施的诉讼。如我国的土地使用权限制,立足于自然保护区对相对人财产与非财产的限制。如果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上述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三)有关行政机关采取的行使职权附随效果措施的诉讼。如行政机关在保护野生动植物和国防建设时可能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相对人如认为行政机关在开展上述活动时违反了相关规定,可以依法提讼。
(四)有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行政补偿责任、对行政机关就补偿纠纷作出的裁决和就行政补偿计算标准的诉讼,都属我国行政补偿诉讼的范围。
(五)其他行政补偿纠纷诉讼。
事实上,行政补偿纠纷类型多样,并不是所有的补偿纠纷都适用行政诉讼,类型化分析只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确保被补偿人的合法权益能真正得到保障。
其次,加强完善立法,将行政补偿纠纷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建立健全行政补偿诉讼制度,借鉴他国成功的经验,推进行政补偿立法进程,加快对现有行政补偿规定的清理,今后在修改《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相关内容时,应对行政补偿及其诉讼救济进行明确规定。
最后,确定行政补偿的计算标准,同时可适用司法程序的例外规定。对于行政补偿的计算标准,国外大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如法国规定对公用目的的决定及可转让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应按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就补偿计算标准不服,提起的诉讼,则采用民事诉讼的程序。德国的规定也是如此。就我国而言,行政诉讼的原则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实践中,行政补偿的计算标准相当复杂,难以以法律形式进行统一规定,这时,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显得尤为重要。故而,根据我国自身特点,笔者认为应以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来处理行政补偿计算标准的纠纷。当然,只是有关行政补偿的计算标准问题,则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关键字:行政征收 公共利益 补偿
行政机关致力于管理和服务社会就必然需要一定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是通过民法或行政法上契约的方式取得的,但是如果仅依靠这两种方式并不能满足行政上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承认行政主体在必要时根据单方面意志而不是契约强之区的公民财产权,这种在行政国家时代所经常使用的行政手段就叫做征收。由于征收主要是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运用,而该权力享有者主要是行政主体,所以征收又可称为行政征收。
受多年以来计划经济体制传统的影响以及当前进行的改革开放大环境下,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存在着大量的行政征收行为,例如征收 土地用于道路、房地产或开发区建设,城市旧房拆迁改造等。然而由于我国并没有有关征收的统一立法,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征收的研究和讨论也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可以说我国还未建立完善、统一的行政征收制度。此外个地方政府大多通过规章甚至一般的红头文件来规定本区域内的征收规则,但因囿于地方利益、基层政府官员素质等因素的影响,各地方有关行政征收的规范性文件对被征收者(公民或集体)利益的保护明显不足,最终导致社会上有关征收的问题频发,已然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且综观各国宪法中的财产权保护条款,一般都包括两大部分:首先是规定公民财产权由宪法保障,不容任意侵犯;紧接着就是公民的财产权要受到一定限制,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财产进行剥夺或限制(征收)。表面上看来,把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征收规定在财产权保护保护条款里似乎是矛盾的,实则不然。因为在进入福利国家社会后,政府为了更好的为公众谋福利致使征收在所难免,所以在这一前提下,如何限制征收以及如何保障征收过程中的公民财产权就成了关键所在。宪法中的征收条款则恰恰规定了有关征收的条件、规则,是对征收这一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财产权的主要活动的规制,所以对征收的规定本质上就是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正因为以上两个原因,在2004年的第四次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在宪法中明确肯定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笔者认为,以此次修宪为契机,建立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也仅就有关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作简单构想,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用。
一、征收概念的厘定研究任何事物,必须首先弄清它的概念(内涵和外延),由此之上进行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令人信服。所以我们在讨论征收这一比较生疏而且模糊的制度前更应如此。
(一)与几个相近概念的比较1、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此前行政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征收与税收和收费是一致的,“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种制度。” 这种观点对我国学者的影响颇深,至今——在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仍受到部分学者的膜拜。 笔者认为,认为征收即指行政税收和收费的观点如果说在修宪之前还有“在夹缝中偷生”的余地的话,那么在2004年第四次宪法修改之后它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我们应该摒弃这种观点,原因有二:一是对征收的此种定义与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向左。无论德国、法国还是台湾地区都把税收和收费排除在征收制度之外(至于原因将在下文介绍),因而我们若把征收仅仅定义为包括税收和收费,将不利于对西方发达征收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进而影响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构建(相当于另起炉灶)。第二个也是最关键的一个原因就是修改后的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都把补偿作为征收的一个必要条件,而这与以无偿为特征的税收和收费是有本质区别的。
2、征收与征用。在新修改后的宪法的第10条和第13条中分别使用了“征收”和“征用”两个用语,这与先前的只使用“征用”是一个明显的区别。这既说明了二者存在某些共同之处,所以才会规定在统一法条之中;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否则只用其中一个词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征收和征用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并在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或剥夺;它们的区别在于征收一般是指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限制或剥夺,而征用仅是指对公民财产使用权的暂时剥夺(用完之后还要归还),征用大多适用于紧急状态或者军事、战争等特殊紧急情况下。
(二)征收概念的演变1、传统征收。公民个人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从资产阶级革命开始的,其中又以《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但即使在那个人权利主义盛行的时代,制宪者们在强调“天赋人权”和明确“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同时要求个人权利的行使要受到社会约束,符合公共利益。当国家基于公益要求,以对公民财产加以特别限制为必要时,就需要对该公民个人的特别牺牲给予补偿,此即为征收。传统的行政征收制度形成于19世纪后半叶,主要是公用征收,即行政主体为了公用事业,按照法定的形式和给予补偿的前提下,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程序。传统征收的特点是:(1)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等不动产;(2)征收的形式是行政行为;(3)征收目的是为了公用事业,特别是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4)传统征收以完全补偿要件,而且大多是事先补偿。由上可知,早期公用征收制度还只是一种国家获取财产的手段,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土地以满足民生设施建设的需要,此一时期的公用征收制度一般称为“古典征收”。
2、扩张的征收概念。一战之后,国家的任务开始不断扩张,与之相对应,征收——国家与公民直接对抗的主要形式——的概念也在发展,表现在:(1)征收对象由仅仅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它物权扩展到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权利,包括债权、著作权等;(2)征收的形式除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外还可以直接通过法律实施征收;(3)征收目的不再限于特定、具体的公用事业,扩展为一般的公共利益;(4)征收的补偿范围变为适当补偿,而且必要时(国库亏空)可以不予补偿;(5)征收也不再以对私人财产全部或者部分的剥夺为限,只要对公民财产权有所限制而造成不公平的结果,都可以构成征收的侵害。
3、二次世界大战后,在德国形成了以基本法第14条为基础,辅以联邦法院判例、解释的比较完善的广泛意义的行政征收制度体系 ,该体系包括以下几个部分:(1)狭义的行政征收,也即公益征收,是指“为了执行特定的公共任务,通过主权法律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剥夺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规定范围(财产权和继承权)内的具有价值的法律地位的行为。” (2)准征收,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德国联邦法院之所以概括出“准征收行为”,就是为了弥补行政主体违法耽误则是受害公民如何取得救济的体系漏洞,因为德国的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3)征收害,指行政主体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的附随效果对特定公民财产所造成难以忍受之侵害的行为。例如,修建公路对周边土地价值及居民生活质量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征收害是由行政主体合法行为引起的,但其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往往是不可预测的,因为客观上确实给受害公民造成了特别牺牲,因而需要给予公正补偿。
二、构建我国行政征收制度的设想如前所述,行政征收制度是私有财产权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的行政征收制度却很不完善,而且也不科学,导致现实中由征收引发的问题层出不穷,因而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重建我国的行政征收制度,而首当其冲的就是制定专门的“行政征收法”。因为首先,我国涉及行政征收的法律仅由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几部法律,而且相互之间有关行政征收条件、程序和补偿范围的规定各不相同,所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征收法,以避免相同情况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不同对待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其次,在法治国家时代,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项制度的建立一般都是立法先行。所以在我国构建行政征收制度,必须有法可依,制定行政征收法。最后,这次修宪明确赋予了公民私有财产权,并把行政征收并补偿作为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内的一项内容,而宪法权利变为公民实有权利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现的过程就必须将纲领性、原则性的宪法具体化并付诸实施。所以,要切实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必须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征收法。
笔者认为,行政征收法的制定应该借鉴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经验,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行政征收对象。传统的行政征收对象主要是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因为“动产一般可以买卖契约之方式而取得”,而“该土地之位置不能变移,不易觅其替代物”。 然而福利国家时代的行政征收理论早已突破了上述限制,认为行政征收对象应该包括所有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如所有权、使用权、债权、著作权等,甚至还包括特定条件下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权利。但是,“就征收标的之财产权而言,应限于已具体存在之财产价值,而不包括单纯可以获取财产利益之机会或期待可能性……此外,并非一切现有以及可实现之财产价值,皆受宪法财产权保障……因此,另辟道路所至原地段之没落,以及财经政策之变更或废弃,其影响所及之利益,并非财产权”。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征收对象范围的扩大并不意味着对公民权利侵犯的增加,恰恰相反,扩大征收对象范围是将原来不属于征收的情况纳入“征收并赔偿”的权利保障制度之下,同时使以上行为受到行政征收法律的规制。
(二)行政征收目的。在很多国家行政征收又称作“公益征收”,也就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以“公益”为目的,我国宪法也明确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当作征收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但问题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宽泛和不确定的,对现实中何为公共利益以及某公共利益有多大会因不同主体的主观判断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主体对公共利益的恣意认定,有必要在行政征收法中将其一定程度的具体化。 同时,行政征收不仅必须具有具体的、可实现的公共利益需要,而且行政征收还必须符合比例。比例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征收是因为个人之财产权利,已无法满足公众福利之需求,故而,所谓公共福利,赐以抽象概念之具体化,就必须在征收的个案中显现出该征收计划所要达成的公益必须远超过目前该私有财产所保持的利益。” 行政征收法应该规定只有在相对法定的征收目的是适当而且必要的情况下,行政征收才具有合法性。
(三)征收程序。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对于行政征收这类严重影响公民权利的行政行为更易应该在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行政征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从而保证所有的,特别是有关公民的权益的重要法律和事实问题都得到充分的考虑和权衡。笔者初步设想我国的行政征收可以遵循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行政征收首先应该由征收主体就征收目的、征收对象和范围、征收方式以及补偿方式和额度等情况一并报法定主管机关核准。2、核准。行政征收主体提出申请后,法定的核准几个营救申请事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准程序是对行政征收的一种事前审查。(3)执行。行政征收的执行应包括公告或通知与发放补偿费两个程序。其中补偿费的数额应该在申请前与被征收人协商并报核准机关核准。
(四)补偿。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行政征收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赔偿或行政补偿制度的内容,因为有征收必有补偿,补偿是行政征收这一国家侵犯私人财产权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为人们所接受的基础。因而,笔者认为在这一意义上,行政征收理论可以说是有关如何补偿的理论。
案例1该案例发生在Y县国税局。彭某某系该县经营香烟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Y县国税局某分局对其实行定期定额管理,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彭某某按定额共交纳税款3,900元。经群众举报并查证后,1996年7月,Y县国税局据实征收彭某某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税款68,000元。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但彭某某以信函方式多次向上级提出退税请求,其主要理由为:由于当初Y县国税局某分局在定税时是按销售10万元折算为6000元销售额定税的(彭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所以自己才扩大了经营规模,而经营规模扩大后,税务机关又不承认分局的定税承诺,导致自己经营损失惨重。如果一开始税务机关就据实征税,自己交不起税可以选择不做生意,从而避免损失发生。因此,造成的国家税收损失应由税务机关承担而不应由纳税人承担。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制框架下,彭某某的退税请求由于无法律依据并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其与Y县国税局的执法争议因此也从未停止过,并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案例2该案例发生在P县国税局。P县国税机关拟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税务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税务机关才决定对原违法行为实施较大数额的罚款。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如果先前税务机关给予处罚的话,纳税人不至于将较轻的违法行为“累积”为较严重的违法而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
通过分析上述案件,笔者发现,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税务机关后来的处理都是有法可依的,因而排除了《国家赔偿法》的适用。如果纳税人的申辩有充分证据支持,那么,税务机关的合法行为在客观上给相对人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损失在现有税收行政法律架构下,得不到合法有效救济。由此,这两起执法争议案件引发出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即税务行政补偿问题。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和特征
(一)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
基于税务行政补偿和行政补偿在概念上的属种关系,准确界定税务行政补偿的概念,就得以“行政补偿”的概念为切入点。对于什么是“行政补偿”?可谓仁者见仁。据笔者初步查证,行政补偿在有关学术文献中的解释有:其一,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予以救济”;其二,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合法行使行政权力致使没有责任的特定人在物质上蒙受损失而予补偿的给付行为”;其三,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从而对其财产弥补损失的一种法律责任”;其四,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非违法地实施行政行为造成相对人财产权益的损失,或者相对人为保护公共利益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由国家(行政主体)或特定的受益人对该损失予以弥补的行为”;其五,行政补偿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和习惯填补因其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合法行为给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特定公民、组织为维护和增进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救济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界对于行政补偿的表述大同小异,相同之处集中于以下三点:第一,行政补偿针对行政机关合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第二,合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失;第三,该损失应当予以救济。不同之处在于补偿的范围是限于财产损失还是扩大到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行政补偿不应当仅限于财产损失,应当扩大到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和劳动权等所有合法权益。由于税务工作性质所限,在合法前提下,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只能限于财产损失。基于上述思路,税务行政补偿是指“税务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税务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公平原则予以救济的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特征
1.税务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补偿义务机关是税务行政主体。
2.能够引起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税务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税务行政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这是税务行政补偿与税务行政赔偿最主要的区别。
3.能够引起税务行政补偿发生的,必须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这充分表明税务行政补偿作为公权益与私权益平衡机制的本质属性。
4.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二、实施税务行政补偿的意义
(一)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法治是与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税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税务机关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税务机关合法行为的损害。如果税务机关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对于人权的保障显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是完善税收行政立法,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需要
人权保障是从相对人的私权益角度来讲的,如果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还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机关的需要。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补偿制度的特点是面窄、量少,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此外,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诚实守信”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补偿制度。
(三)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管理过程中,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可能会损害特定相对人的利益,例如,撤销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变更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等。对此,如果税务机关事后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这等同于税务机关强加给相对人以不平等的负担,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而言,会置相对人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给其生产经营造成损失,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是促进对外开放和适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
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是发展我国经济,推进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必需。如果没有稳定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没有合法补偿的条件下随时可能被税务机关所侵犯,在这样的税收执法环境下,谁还愿意到我国来投资?由于我国已加入WTO,伴着我国全面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建立和完善税务行政补偿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纳矛盾和保障社会稳定的需要
对于税务机关合法的行为造成相对人经济损失,相对人通常会主动向税务机关请求补偿,如果税务机关不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公平、不适当,相对人就会不断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行政补偿方面较为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涉税补偿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税务行政执法领域会经常引发征纳矛盾和纠纷,且从制度层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决。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理论依据
1.特别牺牲说。该学说源于德国,19世纪末,德国学者提出了特别牺牲理论。该说认为,任何财产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内在的、社会的限制,只有当财产的征用或限制超出这些内在限制,就会产生补偿问题。
2.公共负担平等说。该学说由法国学者首先提出,认为在民主、法治社会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人人亦应平等分担社会负担。如果个别或部分公民为社会承担了特别的义务或受到了特别的损害,国家即应给予他(他们)特别的补偿,以将个别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转由全体公民分担。
3.结果责任说(或无过错责任说)。该学说在日本较为流行,认为无论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以及行为人有无故意过失,只要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允许,国家就必须承担补偿责任。即有损害必有补偿,相对人只要合法权益遭损害就必然要补偿。至于故意与否是针对行为人而言,与相对人无关。
4.危险责任说。该学说起源于法国。主张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处于某种危险状态之中,就应当对相对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此学说借鉴于民事赔偿理论。
以上主要学说都从一定的角度对国家为什么要进行行政补偿作出了解释。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笔者赞同“公共负担平等说”的观点。理由是: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已对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划分,如果按“结果责任说”的观点不考虑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不符合我国立法现状;第二,“危险责任说”强调的是使纳税人的权益处于“危险状态”,而不考虑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对于什么是“危险状态”,税务机关与相对人会经常扯皮,这会搅乱我国目前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影响征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税收行政执法现状和水平;第三,“特强牺牲说”更多地适用于政府应紧时的行政征用或者对私人财产的限制,在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导致相对人财产损失的合法税务行政行为的受益者为全体公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当国家发生税务行政补偿时理应由全体公民负担,从而实现公共负担平等分担。
(二)法律依据
1.宪法依据。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西方国家)的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大多经历了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演变过程,现代国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权利的存在及价值的同时,大多同时规定了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改中,加入了保护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内容,而且直接规定了对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宪法将政府行使公权力的范围限定在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得受到侵犯内,由此精神出发,当合法的私有财产权受到税务机关侵犯时,税务机关理应予以法律救济。
2.法律依据。目前,我国单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对税务行政补偿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从税收执法的法律适用和依法行政指导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现行法律和政策依据主要有三: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表明如果行政机关因不诚信的行政许可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负补偿责任。这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确认,有利于构建诚信政府,树立法律的信仰;其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规定:“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该条是对《行政许可法》确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适用范围上的进一步拓展和延伸,将补偿适用由单纯的行政许可领域扩展到行政决定;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该条规定从行政救济角度肯定了税务行政补偿纠纷的客观存在。
四、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修改完善目前已有的相关单行法;二是认为应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对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标准、主体、范围、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做出全面的规定;三是制定统一的《国家责任法》,将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统一纳入其中。笔者倾向于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首先,制定统一行政补偿法有助于保障人权。随着行政权介入的对象领域越来越宽泛,介入的方法越来越复杂、多样化,从而使得国家因合法行政行为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的概率大为增加。其次,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有助于矫正单行法律法规定不周全、不协调的问题。统一的《国家补偿法》既不妨碍单行立法依其规定对补偿问题加以规范,又可以弥补单行法的不足,使缺乏单行法规范的行政执法领域,受害人也能获得补偿救济。最后,《国家责任法》涵盖范围太多太广,与其他部门的单行法律法规的衔接存在技术难度,短期内难以制定出较为完善的《国家责任法》。诚然由于一部优良法律的最终出台是一个相对较长的历程,通常周期为8年左右甚至更长,所以,在当前税法对行政补偿还缺乏明细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妨暂且考虑以下思路:第一,修改《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使税务行政补偿在统一的补偿法出台前能够在税务实践层面上实施,以利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第二,也可以考虑以总局规章的形式来对税务行政补偿作出操作性规定,因为按照“合法行政”原则,规章在遵循法律优位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作为税务行政执法依据的。此外,规章的制定周期较之法律要短得多,因而税务行政补偿可以在相关法律出台前尽早在税务系统实施,有利于税务机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税。
(二)税务行政补偿的原则
税务行政补偿原则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相对人的受损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原则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完全补偿原则”,二是“适当补偿原则”,三是“折中补偿原则”。
1.完全补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损失进行完全补偿,包括直接利益损失和间接利益损失。
2.适当补偿原则。适当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原则。
3.折中补偿原则。折中补偿原则是指对因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依不同的情况进行补偿,对数额较小的损失给予“完全补偿”,对数额较大的给予“适当补偿”。
行政补偿原则的确立,不仅应考虑到相对人利益的补偿,而且也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适当补偿原则”为宜。理由是采用这一原则,一方面考虑到了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补偿受损方的直接损失。同时,也不会增加公用事业单位和国家的财政负担,是权衡三方利益的较好选择。笔者认为,从前瞻性角度出发,应当采取“折中补偿原则”作为过渡,最后实行“完全补偿”为妥,理由是:第一,我国经济实力已经显著增强。据报道,我国经济实力已经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国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第二,经过这几年的积累,我国财政实力已显著增强,行政补偿费用应当不成问题。第三,从《国家赔偿法》的经验教训来看,由于国家赔偿范围太窄,该法的实施社会效果很不理想,社会各界的批评意见很大,因此《行政补偿法》应当吸取《国家赔偿法》的教训,同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三)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
从税务行政实践角度出发,税务行政补偿的范围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权利范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可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实体权利又包括了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及劳动权利等其他权利。行政补偿只能以实体权益为限。从税务执法的特殊性出发,税务行政补偿应当以合法财产权受损为限,对公民的人身权、政治权、劳动权等由于税务执法性质不可能涉及,故不应纳入补偿范围。
2.损失性质。损失性质可分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两部分。物质损失又称财产损失,是指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具有财产形态的价值或利益的丧失。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生活的非财产上的损害。笔者认为,目前应当对物质损失进行“折中补偿”,而对于精神损害补偿可以考虑按“适当补偿”作为过渡,条件成熟后对精神损害补偿进行折中补偿。
3.损失程度。损失程度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现存财产上权利和利益的数量减少和质量降低。而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阻却了财产上的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润、劳动报酬等。笔者认为,税务行政补偿除对直接损失进行补偿外,对于与直接损失存在关联性且相对人能举证证明的可以予以适应补偿。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税务行政补偿范围要不断扩大,最终要对间接损失纳入全面补偿。
(四)税务行政补偿的程序
税务行政补偿可以采取两种程序: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又可以分为:依申请的补偿程序和依职权的补偿程序。两种行政程序都应当将税务机关与相对人的协商程序纳入其中,其理论依据是相对人对自己的财产权有处分权利,如果与相对人协商不成的,税务机关应当单方及时作出补偿决定。由此,依申请的补偿可以按以下流程进行设计:与相对人达成协议的为:申请--协商--执行;与相对人未达成协议的为:申请--调查--审查--决定--执行。依职权的补偿可以按以下流程进行设计:与相对人达成协议的为:启动--协商--执行;与相对人未达成协议的为:启动--决定--执行。需要说明的是,在决定作出前,相对人可以与税务机关随时进行协商。对于较大金额的税务行政补偿,可以引入听证程序。如果相对人不服税务机关单方面做出行政补偿决定,可以启动行政复议程序或者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启动司法审查程序予以行政救济,税务行政补偿的复议程序应当遵循《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司法程序应当遵循《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五)税务行政补偿金的来源
税务行政补偿资金应当采取“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具体为:国税机关应当以中央财政收入支付补偿费用;而地方税务机关公务活动的主要得益者为地方的公众,故补偿费用应由地方财政支出,即在各地方范围内实行公共负担平等。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载法律教育网。
2.熊文钊《试论行政补偿》,载法律教育网。
3.李傲、夏军《试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
4.青锋、张水海《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载法律教育网。
>> 试论我国征地补偿立法的完善 论我国证人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业主委员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试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略论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论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完善我国征地补偿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历史变迁 论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的缺陷和改进 论我国征地制度的内在缺失 论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健全与完善 论我国能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城市房屋征收行政补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
[3] 金正帅.论现行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6,(12):27-30.
[4] 李春梅,林伯海.“地价入股”:新农村建设中征地补偿新模式[J].中国行政管理,2007,(3):23-25.
[5] 周玉琴,赖理达.征地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市场论坛,2007,(12):61-63.
[6] 武光太.德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及启示[J].广东农业科学,2012,(6):234-236.
关键词:行政征用主体客体目的补偿
行政征用在各国普遍存在,我国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首次明确规定对土地和私有财产的征用补偿,可以说是我国征用制度立法上的一大突破。而宪法只是对此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还需要法律规范具体化。西方国家的征用制度出现较早,相对来说在立法上较完善,对我国行政征用的立法有借鉴意义。
行政征用在各国有不同的称谓,德国行政法称之为公益征收;法国行政法称之为公用征收;日本立法中采用行政征用或公用征用;而在美国,从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人民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补偿,不得被征用为公用”可知,被称之为行政征用。从各国对行政征用的界定来看,一般认为:行政征用是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目的,按照法定的形式和事先公平补偿原则以强制方式取得私人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程序。由此定义可见,行政征用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行政征用的主体:
行政征用的主体是指有权发动并进行行政征用的人。一般为行政征用的收益人,但有时也可以为某些没有行政征用权力的人的利益而进行。
日本的行政法学者认为:公用收用的主体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权收用使用必要土地的特定的公共利益的事业主体。在日本,除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因其有权进行行政征用而当然为主体外,公共组织、公共社团、事业团体等特殊法人、特殊会社、特许企业等也可以依法被赋予主体资格。
德国行政法学者认为:行政征用应当通过法律行为进行,行政征用是合法的并产生补偿请求权的剥夺具有财产价值的法律地位的法律行为。而所谓的法律行为则是指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约束力的措施;性则是指该措施属于公法行为。由此可见,德国行政征用的主体为具有法律行为实施权的公法人。
而在法国,行政征用的主体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公法人,包括国家、地方团体、公务法人,他们都享有征用权力,但行政机关只能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征用,因而被称之为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权力。到20世纪70年代,所有行政机关都有权进行行政征用。二是私法人,私人享有行政征用权利必须是他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并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目前法国法律授予私法人享有公务特许权的情况越来越多。这类私法人主要有:1,受特许人。很多享有公务特许权或公共工程特许权的人为了进行特许业务的需要,除可以请授予特许权的行政主体进行行政征用外,有时法律还规定受特许人自己享有行政征用权力,如高速公路建设受特许人,城市规划执行受特许人等。2,其他私人。如温泉所有人、建筑公司等,由于他们所进行的活动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法律有时也授权他们直接享有行政征用权力而不必请求行政主体代为进行行政征用。
通过上述分析比较可见,法国和日本对行政征用的主体规定得较宽泛,尤其是法国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社会组织,而德国对行政征用的主体则相对较严格。
二、政征用的客体:
日本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征用的客体是指法律上特别规定的具有公共利益性的事业,除《土地收用法》对此加以规定外,《都是计划法》针对具备都市计划设施的事业及市街地开发事业也有相关规定。
德国理论者认为:凡全部或部分属于基本法第14条第1款保护范围并因此属于该条第3款规定的私权利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所有权利以及特定条件下公权利中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是行政征用的对象。可见,德国行政征用的客体对象不仅包括实物财产,凡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都属于征用客体。
法国行政法对行政征用的客体规定的也很宽泛,但在征用制度实施伊始,只针对不动产所有权,而且只有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才可被征用,行政主体的公产不能作为行政征用的客体,随着征用制度的不断发展,法国还特别规定国家的私产同私人所有的财产一样可以被征用。另外,无形财产也逐渐可以被征用,例如,对国防有价值的发明专利可以作为行政征用的对象。
三、政征用的目的:
行政征用是强迫转让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最初的理论认为只能以公共目的才可为之,但此目的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扩大。
日本行政法学者黑诏稔认为:行政征用须为特定公共事业。
德国行政法学者认为:征用必须以公共任务的执行并且因此以公共福祉为目的,关键在于侵害行为的一般目的,至于具体措施是否事实上服务于公共任务的执行和公共福祉,不是征用的构成要件问题,而是征用合法性问题。
而法国行政法院则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征用是否符合公共目的,而不是根据行政征用本身考察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例如,如果一个海滨地区的市政府征用土地建设跑马场,行政法院则认为符合发展旅游事业和地区经济的公用目的;但如果在农业地区这种征用则不会被认为是符合公用目的。可见,法国行政法院关于公共利益目的的解释侧重于比较由于征用进行建设可能得到的利益和可能引起的损害之间的比例关系,然后决定公用征用行为是否符合公用目的,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公用征用程序。
四、行政征用的补偿:
“无补偿即无征用”,为确保被征用者在因征用受到侵犯时可以获得补偿,在法律规定征用规则时,必须同时给定补偿的额度、种类等唇齿条款,促使立法者事先就必须知道:其所制定的征用法律合宪与否全在于有无补偿条款。征用——补偿——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应当是三位一体的,不可分离的。但各国对补偿的标准、受补偿财产的结构、补偿的计算、补偿义务人等的规定不一。
法国行政征用法典规定:“补偿金额必须包括由于公用征用产生的全部的、直接的、物质的、确定的损失。”
德国宪法对征用补偿的理念在不同时期也不同。19世纪坚持全额补偿原则;魏马宪法则主张适当补偿,现行基本法则采用公平补偿原则,基本法将公共利益及征用所涉及的参与人的利益同时斟酌并予以公平衡量,即将这些利益均视为同等级的价值因素来考量。这种既不偏颇当事人的利益也不私好公众而以私人利益为牺牲的公平补偿即为基本法的征用补偿原则。
土地乃生存之本,虽经人为划分利用,但鉴于土地延绵且界域不分的特性,一方在利用土地及其之上的不动产时,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相邻他方土地等不动产的使用。为调整和解决该利益冲突,早在罗马法时期就萌芽出专门规范此等利益冲突的法律规范,只不过没有以“相邻关系”概念相称罢了,真正确立相邻关系理论则是在资本主义时期。此后,相邻关系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制度中予以传承并不断扩展。自1986年《民法通则》始,经《民通意见》至《物权法》颁布,相邻关系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实现了从无到有的转变。但是一项制度存在的价值不仅在于其对权利的确认,更在于其对权利的保护。就民法相邻关系制度而言,具有两种意义上之保护手段。一种是针对平等自然人间的赔偿和补偿制度,另一种是行政行为介入时的补偿制度。于第一种情形自不必多言,是民法制度价值和规范目的的主要体现。关键是当行政行为介入相邻关系时应如何解决补偿问题?质言之,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政府行为侵害个人相邻权时,应赋予何者更优先的考量地位?得出最终判断的依据是什么?对于受损害方又该如何救济?这些尚未解决的问题就是本文之出发点和拟研究之内容。
二、相邻关系补偿之理论前提
1.自然人之限度。相邻关系最根本之任务在于使双方权利义务之间确立一条合理界线,法律完成这一任务的技术就是设定一种特殊义务,称为“容忍义务”。关于这一问题于解释论存有不同见解。第一,情势限制理论。该理论依据“所有权承担义务”之精神构建,故其又称为不动产所有权之“情势义务”理论,含义为:每一块不动产都和它的位置、状况、地理环境、风景、大自然等因素,也就是它的“情势”紧密联系。因此,不动产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必须考虑这些情势并遵守因“情势限制性”而产生的社会义务,在其特定情势下从土地获得收益或为处分。该理论强调不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服从于社会的平等和公众利益。第二,强制牺牲论,又为“私法的强制牺牲”说,为德国近代法上一项重要概念,它认为法律之所以要求相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补偿金,其理由在于相邻关系中不动产所有或利用权受限制的一方付出了私法上的“强制牺牲”。这种强制牺牲的关键,在于加害者的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或公益性。可见,按照上述理论,相邻关系中容忍义务存在的重大依据在于相邻一方之行为具有合法性、公益性或者说为公共利益而为之。而政府作为社会服务部门其为执行公权力而从事的行为具有天然的公益属性,所以当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从事政府行为或政府授权主体所为行为,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相邻自然人应负一定的容忍义务。但是这种容忍不是无限度的,它必须在一定范围内方能发生。
2.行政行为之限度。相邻自然人之间的容忍义务毋庸置疑为双方互负形式。而在实践中,一些不动产,例如城市道路、广场,均伫立于土地不动产之上且由公共行政机关供给公众使用。这些“公物”与周边相邻的“私物”———常见的是私人土地不动产、建筑物等,理应属于《物权法》上之相邻关系。但由于主体地位间不平等性,此类行政机关与自然人之间的相邻关系所涉容忍义务就成为了自然人的单独责任,那么相对应之行政行为之义务为何?这无疑是处理行政相邻关系纠纷的难题与关键所在。各国对此亦进行了长期探索,形成了诸多理论,譬如法国损害“异常性”标准、德国之“场所惯行性”理论、日本之“忍受限度”论等,不乏有益尝试。这些理论共通之处在于,均认为行政行为必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才可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而自然人的容忍义务不能超过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容忍程度。但是具体落脚于司法实践却远比理论复杂,法官需在事实与规则之关联度上权衡各方利益,进行能动的司法。有学者对法官可参考的具体因素作出有益归纳,值得借鉴:第一,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的权益。第二,受损利益的性质与程度。第三,行政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第四,行政机关是否能采取经济、技术上的可期待的防止措施。第五,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第六,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当地习惯。通过对以上标准的判断,才能得出行政行为是否优于自然人相邻权并加以补偿的合理性结论。
三、我国相邻关系补偿的法律评价
无可厚非,从《民通》原则化规定到《物权法》体系化安排,相邻关系制度在我国民法框架内逐渐得以完善,相关内容也较之过往更为丰满和翔实。但是就补偿制度而言,却难以令人满意。这主要表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1.赔偿、补偿不分。按照民法一般理论,赔偿发生之情形在于一方存在过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比之下,补偿则出现在双方均无过错,适用公平责任解决纠纷的情况,属于非过错归责形式。就公权力介入相邻关系而言,因行政行为行使是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不存在故意损害相邻关系权利人的情形。因此,只产生相应的补偿问题而非赔偿。按照这一理解,《民通》第83条和《物权法》第92条中,所指赔偿应做扩大解释,理解为补偿和赔偿。因为在这两个条文之中,并没有明确相邻关系主体是否在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83条和92条中造成损害的情况应该按照《民通意见》第99条的规定,分情况对待。
2.补偿客体不明。我们暂且把《民通》第83条,《民通意见》第99条,第100条,以及《物权法》第92条之规定统称为相邻关系补偿条款。就时间顺序而言,补偿主体在上述三个法律文本中经历了如下变化:不动产相邻方—相邻一方—不动产权利人。《民通意见》作为对《民通》的解释文件,其所称相邻一方应该与不动产相邻方属同种含义,且就《民通意见》所涉及之相邻关系类型看,亦未曾脱离不动产的射程范围。所以前两种补偿主体应属相同内涵。然而,物权法中不动产权利人是否与不动产相邻方内容一致?答案是否定的。从文义上解释,应涵盖了所有不动产使用权人,“不动产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债权人。而“不动产相邻方”范围则更加广泛,除上述所有不动产使用权人外,也包括无权占有人。显然,这一范围太过宽泛。通说认为,相邻关系的本质在于规范和协调不动产利益,而这种利益必须是正当且合法,同时鉴于补偿的无过错性,无权占有人应首先排除在外。故物权法的主体规定更为合理。
3.补偿标准模糊。虽然上述条款或明确或隐含了补偿含义,但对于补偿标准却未加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虽规定了调节、两种救济途径,但具体如何补偿则未有涉及,而物权法更是对此问题只字未提。《民通意见》将补偿标准定位于“合理”,实难说是精确的衡量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如何就补偿方式和数额进行确定就成为了影响执行的重大障碍。
4.补偿类型狭隘。通过上述回顾,不难发现,《民通意见》中仅对排水相邻关系和通行相邻关系作出补偿规定,那么是否意味着其他类型的相邻关系均不存在补偿问题?显然,我们的答案只能是否定的。应该注意到的是,在由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204条中,规定了履行相邻关系义务一方的补偿请求权。其内容为:因履行相邻关系义务而受损失的,可要求受益人予以补偿。该条文作为一般性适用条款,规范所有类型相邻关系的思想值得肯定。但是这一条文单独出现在相邻关系一章节中,略显不妥。应把补偿制度的条文分别规定于其所属的各个具体的相邻关系中似乎更为合适,易于实务操作。具体解决方案将于下文继续探讨。
四、相邻关系中行政行为对自然人补偿之完善途径
1.补偿性质。在调整相邻关系冲突的补偿规范基础上,各国(地区)形成了一定的补偿金制度。包括德国在内的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有补偿金制度,但用语不尽一致。有称“损害赔偿”,有运用“补偿”一语,亦有使用“损害补偿”。虽名称不同,却于设立该制度所欲达成之目的上并无差异。概览之,补偿金条款于内容上可划分两类:一是对价性质的补偿金,一是补偿性质的补偿金。对价性质的补偿金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必要,即使没有发生损害,也要支付补偿金。与此相反,补偿金之支付以有实际损害为必要,但不以过失为要件的,则属补偿性质的补偿金。如台湾地区民法第783条:“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巨之费用及劳力不能之者,得支付补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给予补偿。”该条所指的补偿就属于第一种意义上的对价补偿金。而我国《民通意见》规定的补偿金则属于第二种意义上的补偿性补偿金,即当相邻一方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的,如仍造成损失,由受益人合理补偿,这一做法与德国类似,但德国法规定则更为翔实,值得我国借鉴参考。
2.补偿主体。根据上述讨论,相邻关系补偿问题大致可以依据主体标准区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自然人之间因相邻关系发生的补偿;第二类是行政主体与自然人之间因相邻关系发生的补偿。下文笔者将就第二类补偿做进一步分析。根据《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补偿主体为不动产权利人,那么行政主体(或称政府部门)是否包含在内?按照物权法第二篇所有权的规定,物权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可见国家可以作为不动产权利人之一类,其主体的合法性不容置疑。具体到相邻关系中,当政府作为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对自然人形成损害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3.补偿客体。补偿客体即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相邻关系中的自然人。然而,此时的自然人具体范围如何,是否包括一切不动产权利人?尤其是当不动产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或者不动产他物权人不一致时,是择一补偿还是全部补偿?需作进一步讨论。如前所述,当补偿对象为所有权人时固然简易,如若实际损失发生于非所有人(如他物权人、债权人)之上,此时依照第三人损害计算理论,使所有人得向侵入者(本文中的政府部门)请求,而后再转让实际受损者,或依情形由该非所有人代位所有人请求补偿,难免周折。相邻关系的基础在于协调邻里利益,平衡冲突,实际使用人或者占有人作为相邻关系影响的直接对象,应该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大可基于简化的考量,类推赋予他们直接享有补偿权之地位。而国外判例和通说也认为补偿客体除包含相邻不动产所有人外,还应囊括不动产使用权的占有人。当两者非为同一人时,补偿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实际不动产的使用人。于此,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规定或可参考。
4.补偿标准。在现有关于相邻关系补偿的法律规定中,立法者对补偿标准问题采取了一种模糊态度,将其定为“合理”层面上的补偿。然而,究竟何种补偿是合理的,判例和学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补偿不等于完全的损害赔偿,补偿相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具有从属性。另一观点坚持全部的损失补偿,因为只有这样,施加给受害者之私法利益上的容忍义务才能充分的补偿。以土地征收制度补偿标准为例,目前我国遵循的是不完全补偿原则,而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采取公平补偿似乎更为合适。补偿能否实现全额的补偿与一国的经济状况、财力有密切的关系。行政行为对于自然人的补偿标准必须以该国经济发展程度作为其制定的依据,还要充分保障公民权益的损失降到最低点。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完全补偿虽然是保障公民权益的理想状态,具体实行起来由于财力不足等原因颇为困难。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取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比较合适,而公平合理的补偿标准并不排除全额补偿,如果条件允许亦可给予全额补偿。
5.补偿原则。第一,人权保障原则。根据法治理论,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是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国家公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护卫和保证国民的各种自由与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行政补偿制度必须服从人权保障原则,以人为本,建立科学、合理、充满人性化的补偿保障机制,以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第二,利益平衡(公平负担)原则。行政主体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其某些行为可能会造成公民的特别损失,对这些因公益需要而导致的特别损失,由受损失人个人承担是不公平的,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要对此承担补偿义务,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受损失人尽快地恢复并维持正常的生活,另一方面可以督促行政主体更加谨慎地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力,一旦对公民造成特别损失,要将其控制在最低程度,避免给受害人造成更大的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