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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者和户外广告监督管理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四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六条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规划)、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商、城建(规划)、环保、交通、公安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必须以城市规划为依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商、城建部门依法监督实施。
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的管理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的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适当的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张贴栏启用前应当确定日常清理、维护单位。
第十条建造用于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经城建(规划)或交通(路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利用经批准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户外广告的,或者利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媒体户外广告的,经营者或者者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工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户外广告涉及城市规划的,经营者或者者应当先向城建(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定点,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三条利用户外广告非专用设施户外广告影响市容市貌的,或者影响交通安全、公共安全的,经营者或者者应当先向市容部门、公安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再向工商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者的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的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工商、城建、市容、公安等部门审批户外广告,必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各审批部门在接到经营者或者者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和资料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滥用法定的独占地位,使其所属或者指定的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某一领域的户外广告经营,限制或者排斥其他经营者。
第十七条市政等社会公共场地、设施用作户外广告媒体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确定户外广告经营者。使用权转让的收入必须全部用于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户外广告经营者收取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以外的费用。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当事人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控制幅度内可以自行商定。
第三章设置准则
第十九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位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
第二十条核定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上的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核定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撕毁或者覆盖。
严禁在户外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市政公共设施、邮电通讯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城市社区围墙以及居民住宅楼等设施和场所涂写、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持完整、美观,并负责保洁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不断提高设计、制作水平。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临时空置有碍观瞻的,应当予以装饰或遮掩,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批准使用期满之前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者。经营者或者者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
(三)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四)法律、法规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经过规划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或者不按批准的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无《户外广告登记证》擅自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的内容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置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滥用行政权力或者法定的独占地位,妨害户外广告经营者公平竞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江苏省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因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违法审查、审批,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起草了《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略),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略),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邮编:略)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略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5年7月1日
征求意见稿编辑
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
在互联网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除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要求该类商品或服务应当标注的商品的实物图形、送达方式、包装性质的文字说明、图片等标识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为互联网广告。药品、医疗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互联网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时为互联网广告者:
(一)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
(二)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
(二)在自设网站自行广告的广告主;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
(五)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第六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第八条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二)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该资源经营者应当是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十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者。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第十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并存档备查;对于在该互联网媒介资源直接显示的广告内容以及其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还应当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互联网广告者的义务。
对已经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保存时间应为自该广告最后一次之日起两年。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其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广告主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在进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影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广告内容修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主已自行修改并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自行发现的、公众举报的、广告监管机关提示告诫的虚假违法广告,应及时核查、屏蔽或者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互联网广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款情形中,存储于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信息的,是该互联网广告的经营者和者;未存储完整广告信息仅在时调用、推送广告的,是该部分未存储的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是该部分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经营、广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名登记本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时应当与对方约定,对方的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
(二)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者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
(三)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四)的广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利用互联网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互联网广告发展。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
(三)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
(五)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通过门户或综合性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搜索引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互联网私人空间等各类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付费搜索结果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悉其广告性质。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服务等有偿方式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清楚了解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者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广告。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互联网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本办法规定的广告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互联网广告,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代言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案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管辖相关广告活动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广告法》和本办法的互联网广告,可以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调查、检查,查看、调取、复制有关的广告信息和网站后台数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上述调查、检查应予协助、配合,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或者排除技术障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设置技术障碍。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调查取证:
(1)监管机关与当事人双方采取拷屏、页面另存、直接照相等办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后,当场打印并签字;
(2)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3)委托具有法定的电子证据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取确认相关证据;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取证方式。
互联网广告的证据,应当包括广告内容样件和网址、IP地址、域名、源代码等与该广告唯一对应的路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互联网违法广告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资格在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广告者所在地、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24小时应诊,救护车免费接送危重和手术患者。”这是某镇A卫生院在救护车上打出的字样。然而去年,当地居民邓某突发脑溢血,其妻杨到卫生院要求医生出诊,却因“医生在休息,人手不够”遭到拒绝。邓某家属只好将其送到离家约10 km外的另一家B医院,医院确诊邓某为脑溢血,建议送往上级医院治疗,患者在转院过程中死亡。邓某家属认为,A卫生所空承诺、医生不出诊,耽误救治时间导致邓某死亡,遂将A卫生院告上法庭。
邓某家属认为,该院通过广告等形式向社会承诺“24小时应诊,救护车免费接送危重和手术患者”,但是并未兑现承诺,耽误了患者病情,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卫生院的广告内容构成了要约行为,而邓某家属到卫生院的求助行为构成承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卫生院拒绝出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邓某的死亡除了A卫生院拒绝出诊延误时间外,还有自身病情等原因。卫生院拒绝出诊和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所以应承担一定责任。
依据鉴定结论,法院判决A卫生院赔偿邓某家属20 733.95元。驳回精神损失费10 000元赔偿的请求。
案例点评
医院广告应先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2006年11月,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卫生部联合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医疗广告给予了明确规范。虽然这个《管理办法》属于规章,法律级别较低,但其作为特别法,对医疗广告行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管理办法》中,医疗广告有明确的定义,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本案中A卫生院在救护车上打出的“24小时应诊,救护车免费接送危重和手术患者”的标语可以视为对医疗服务的一种宣传,属于医疗广告的一种形式,应当受到管理办法的约束。因此,按照《管理办法》规定,A卫生院在这个医疗广告之前,应当向当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医疗广告。本案中A卫生院的广告宣传,不是《管理办法》严格禁止的内容,即不属于违法广告,但该宣传明显具有夸大的成分。
承诺不兑现 易引发医疗合同纠纷
本案中由于患者并没有到该卫生院实际就诊,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没有形成,因此本案不是医疗侵权纠纷,而更符合合同纠纷的情况。卫生院通过广告的形式向社会发出要约,即:可以24小时应诊,并用救护车免费接送患者。而患者向该卫生院求助的行为构成承诺,即:愿意接受卫生院的诊治。双方合同关系自患者妻子到卫生院要求医生出诊之时起成立。卫生院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卫生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失。
我国保健食品监管制度的发展沿革
1保健食品监管机构、监管职能的演变
依据《食品卫生法》规定,由卫生部门对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产品及说明书进行审查批准,并制定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5]。1996年《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出台,明确了保健食品的审批、生产经营环节的监督管理制度[6]。2003年国务院将食品、药品重点列出,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产品审批职能由卫生部划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7]。2008年,为实现监管职能的有机统一,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划归卫生部隶属,至今,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卫生部隶属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8]。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管,2011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食品许可司更名为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明确承担保健食品许可管理、审批等工作[9],同年组建了保健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设立了保健食品技术规范专门委员会和保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门委员会[10],以充分发挥专家在保健食品监管工作中的作用。我国保健食品监管机构、监管职能的改革变化见表1。
2法律法规与标准体系的不断完善
从《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到《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食品安全法》和《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我国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并基本形成了相对完整的框架体系[11-12]。1995年,《食品卫生法》首次明确将保健食品纳入管理范畴,保健食品步入法制化管理轨道。1996年,《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出台,对保健食品的审批、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等给予明确规定。随后,针对保健食品的功能学评价、评价程序、检验方法和产品标识等开展了一系列相关规定的制定工作,1998年颁布了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和良好生产规范等国家标准。保健食品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密集和实施,为保健食品法制建设奠定了重要基础。2005年,针对保健食品行业存在的问题,国家严把保健食品准入关,强化保健食品的审批,将保健食品改革为注册管理制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仅出台了《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还加强了保健食品的广告审查,颁布了保健食品命名、产品现场核查、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等一系列部门规章,保障了注册制度的顺利实施。2009年,依据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为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了对保健食品功能性和安全性等技术的规范要求,对再注册技术审评要点、产品技术要求规范、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补充等出台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了《保健食品审评专家管理办法》,规范和强化专家学者的职能。2011年在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方面配套了复核检验管理办法、复核检验规范、注册检验机构遴选管理办法和规范等[13]。经过十多年的法制建设,我国保健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架构已基本建成,主要的法律法规文件见表2。
3保健食品允许申报功能的变化
保健食品法律法规的演变带来了监管内容上的一系列变化,其中最为突出的是保健食品允许申报功能以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变化。保健食品按功能分为两类,一类是以调节人体机能为目的的功能类产品,另一类是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类产品。自保健食品审批工作开展以来,审批的保健食品功能经历了不断的变化。1996年,依据卫生部《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和检验方法》的规定,保健食品可申报的功能为免疫调节、延缓衰老等12项[17],1997年增加了调节血糖、改善胃肠道功能、改善睡眠等12项功能,使保健食品可申报功能扩大到24项。另外,在“营养补充剂”中纳入了强化维生素、矿物质和微量元素三种食品[18]。2000年,因改善和抑制肿瘤类保健食品作用机制不明被取消[19],保健食品功能调整为22项,2003年进一步调整规范了其中的14项功能名称,对2项功能名称分解为8项,减去了抗突变1项功能[20],至此可申报功能调整为27项。2005年依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保健食品允许申报新功能[1]。2011-2012年,为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又进一步对保健食品功能范围的调整进行了多次的征求意见,拟将涉及胃肠道功能的4项合并为1项,涉及改善面部皮肤代谢功能的3项合并为1项,同时取消功能定位不够准确、声称科学性不强、易与疾病治疗相混淆和易误导消费者的功能、取消缺乏客观指标评价、缺乏社会需求的4项功能[21],使保健食品的功能从27项压缩为18项。我国保健食品的功能申报变化见表3。
4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调整
保健食品实行批准文号的身份管理制度,即保健食品企业必须为产品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监管部门核准颁发批准证书,获得相应的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是保健食品的合法证明,每个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只对应一个产品。受国家机构改革的影响,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在2003年7月前由卫生部核发,2003年7月至2008年10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2008年10月后由卫生部隶属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我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按国产保健食品和进口保健食品分别核发。2003年7月8日前,国产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形式为:卫食健字+(年份)+第***号,进口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形式为:卫食健进字+(年份)+第***号。2003年7月9日,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形式作了改变,国产保健食品为:国食健字G+4位年份号+4位顺序号,进口保健食品为:国食健字J+4位年份号+4位顺序号。另外,值得关注的是,2005年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打破了保健食品的注册终身制。由于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核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未载明有效期,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原则,2005年7月1日以前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不受现行批准证书5年有效期的约束[22],而是在监管中以清理换证方式解决。我国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的相关调整情况见表4。
保健食品监管制度建设的思考
通过对保健食品监管制度建设历程的分析可见,近年来我国在保健食品监管的法制基础建设方面加大了力度,尤其是2005年注册管理制度的改革,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在保健食品安全监管方面一系列规章的建设,使保健食品的监管制度系统基本形成,而且具有按品种监管的特性,避免了多头监管的情况。与分段监管模式下易出问题相比,保健食品按品种监管已经体现出了监管机构、法制基础建设的优势。但是,受经济利益驱使,保健食品问题依然未能被有效遏制,保健食品的监管仍存在薄弱盲区[23-24],如伪劣原料、非法添加和广告宣传问题等[25]。基于此,提出2点建议。
1进一步加强标准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保健食品已基本实现有法可依局面,但在注册准入环节出台的规章文件占整个行业的70%,而生产和流通环节却分别只占12%和18%,保健食品在后期监管环节仍应加大力度[26]。另外,保健食品的标准体系还未形成,给检测产品带来一定困难。因此,监管部门应尽快推动《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出台,制定相应的保健食品安全标准,构建保健食品标准体系,不断完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27]。
据新华社报道,自2015年9月1日新《广告法》实施以来,全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各类违法广告案件约2.4万件,罚没款约4亿元。其中,查处互联网广告案件约3200件,罚没款约6700万元。监测显示,2015年9月以来,监测违法广告数据已连续数月保持在较低水平,广告违法率比新广告法实施前下降了84.29%。
这些数据既是消费者和监管部门所喜闻乐见的,也是广告市场主体责任意识增强的体现。随着时间的推进,电子商务等广告载体的多元化发展,行政机关对于广告违法行为的关注点是否有所转变,其适用的处罚依据又有哪些,处罚力度如何?本文将从行政处罚的角度浅析这些商家们在广告活动中可能较为关注与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广告违法行为的类型
此处所说的广告法其实是一个大概念,涉及了商品服务宣传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其市场主体涉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者乃至代言人等商业广告活动中的多方参与者。
而从广告违法行为的分类来看,较为常见的类型大致可以分为:虚假广告、使用最高级等绝对化用语、数据等引证内容不真实、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代言、使用医疗用语的非医药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医药广告中的代言人推荐、使用国家机关名义、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广告,以及食品、保健食品、医药、烟草、酒类、房地产、化妆品、教育培训、有投资回报预期等特定商品服务的广告违法、有奖销售等促销行为违法、价格违法、最终解释权等合同违法、未作网上营业执照公示等网络交易违法、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等仅出现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的违法及其他广告违法行为。
除诸如最高级用语等新《广告法》颁布时即倍受关注的广告违法行为之外,一些易于被忽视的违法类型需要引起相关市场主体的警惕。
例如文首提及的水晶广告,其行政处罚依据即水晶制品并非药品或者医疗器械产品,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之规定。虽然水晶在矿物学上的定义是指透明的石英,是贵重矿石,而并没有所谓的消除大脑疲劳等功效,但是通过互联网搜索,仍能找到不少关于水晶能够实现对人体健康的功效甚至能够转运、招财的文章说明等。此前亦有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因在宣传其玛瑙产品时使用了“驱邪避灾”等宣传语且缺乏真实依据而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为构成对商品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另外,商品和价格标签作为商品广告中时时呈现的内容,一旦其标注标识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规定,就极易被发现或举报。例如,某网店因其在网上销售的芦荟食品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注“幼儿慎用”的内容而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相关产品。再如,某超市在产品价格标签上标注错误的商品产地,而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对商品的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从而被处以罚款。
二、处罚依据、处罚机制与力度
广告违法涉及诸多法律法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均涉及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机制。《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广告管理条例》、《医疗广告管理办法》、《食品广告暂行规定》、《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房地产广告规定》等新旧法规规章也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处罚机制或引用了《广告法》等上位法中的处罚规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虽未直接涉广告行为,但通过对促销条款、产品标识、产地、认证标志、网站宣传等广告活动或宣传行为的规制,在某种程度上也与广告违法行为相关。
广告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制根据适用法条和处罚对象的不同有警告、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直至吊销营业证照、广告登记证件等不同方式,多可见于前述各项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法》。当然,行政机关也会在当事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下减轻处罚。
值得一提的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中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等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等企业信息;企业应当自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由此,行政处罚决定将通过网络以书面形式公诸于众,对被处罚的当事人而言,此种公示方式带来了一定的负面社会影响。
就处罚力度而言,当事人是否明知故意而为、在被发现违法行为后当事人是否配合整改、对消费者及社会造成的影响等情节严重程度、罚款计算依据、适用法条以及当事人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各项因素均被纳入考量处罚轻重的范围内。单就罚款计算依据一项,涉及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一种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就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f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法》中的下至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至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前,某牙膏广告因宣传产品的牙齿美白效果而被处以超过600万的罚款,从而成为广告处罚案件中金额最大的一起,虽然该案处罚在新《广告法》实施之前,但依据旧《广告法》也有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类似规定。2016年央视《3・15 晚会》上曝光的某二手车电商因使用了“无差价”、“透明成交快”等宣传用语,经查与实际不符,而被处以200万元的罚款,由于这些宣传用语由该电商自行制作及,无法计算广告费用,因此行政机关直接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中所述的具体罚款金额进行处罚。
三、处罚对象
如前所述,广告市场主体涉及多方参与者,单从《广告法》的角度就存在以下处罚对象:
(一)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言之,即广告中的商品服务的经营者,但有些经营者根据其市场地位的变换,既可能是广告主,也可能成为广告经营者和/或者。
(二)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分别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和为广告主或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前者如广告公司等服务提供商,后者如电视台、报刊出版社等单位。
(三)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法》中对于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或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虚假广告,规定了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而在医疗、保健食品等广告中作推荐证明或为未使用过的商品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均将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此处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言自己商品服务涉嫌违法以及在此情形下该法定代表人是否被视作代言人尚无定论,笔者不在此处作深入探究。
(四)其他主体。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淘宝等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也将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等单位在以广告经营者和者的身份被监管的同时,也受到广告登记机制的制约;并且,这些单位以新闻报道、介绍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医药、保健食品广告的,也会受到处罚。而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广告法》别规定此类主体自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互联网作为当今广告主流媒体之一,其广告活动倍受关注。尽管《广告法》中明确规定了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该法规定,但基于网站、应用程序等广告媒介的多样化,弹窗等广告形式的创新发展,电子邮件、付费搜索等广告类型的特殊性,单从《广告法》角度难以全面具体的涵盖。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新《广告法》实施一年之际,自2016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一部专门针对互联网广告活动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从而更全面地规范线上广告,监管互联网广告参与者。
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广告主自行广告是极其常见的,在这种情形下,除广告主违法情形下成为处罚对象外,由于互联网特有的链接跳转功能,提供链接服务的互联网广告者和广告经营者如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也将受到相应处罚。例如,某文化传媒公司因未按照相关程序对互联网上的一则餐厅广告进行审查,而受到了当地工商质监部门的处罚。
程序化购买广告是互联网广告活动所特有的一种经营模式。此种经营模式连接了广告主与众多中小网站和应用程序,其间涉及到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成等新兴广告主体,这些主体之间基于互联网广告合同产生联系。此处要求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否则将成为处罚对象;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未尽到查验互联网广告合同对方的主体身份和建档等义务的,也将成为行政处罚对象。
四、结语
近日,商务部下发《无店铺零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明确鼓励成立无店铺零售行业组织,但严禁夸大宣传弄虚作假,不得泄露、篡改、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意见稿》明确,无店铺零售经营者通过相关服务者从事销售活动,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授权经营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证照信息。
值得注意的是,该《意见稿》对饱受网购用户“差评”的广告“轰炸”推送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经消费者认可,不得以短信、微信、电邮等方式推送广告。
网店将纳入信用记录
根据《意见稿》,无店铺零售包括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电话购物和自动售货亭(自动贩卖机)等。无店铺零售的相关服务者,指为无店铺零售提供商品推广、展示、交易等服务的平台经营者。
从《意见稿》来看,对于网店等无店铺经营者的行为提出了更为细致的管理办法,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将会同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将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进行汇总,建立不良信用记录和信用评级制度,并实现信息共享。
如果是服务提供商违反本《意见稿》相关规定,将由电信、新闻出版广电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列入无店铺零售业不良信用记录。
另外,《意见稿》还规定,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相关服务者未尽到管理职责,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连带责任。
微信推销有望规范
根据《意见稿》,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无店铺零售经营者和相关服务者不得通过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信函等渠道,向其发送推销信息。对违反规定者,消费者可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意见稿》规定,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淘宝一家售卖猴姑饼干的店铺里,有一份被拍成照片的关于猴姑饼干的宣传册,宣传册上写着:猴姑是养胃的饼干;猴姑饼干由上等猴头菇精制而成;猴姑饼干中猴头菇含量为13%(每天的用量达10g),远远超过治疗的剂量(6—8g/天),因此,猴头菇具备的功能猴姑饼干也具备;猴姑饼干推出7天装和15天装,满足不同胃病人群的需求;胃不好,猴姑饼干,建议胃病人群长期食用。
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军:
猴姑饼干的产品身份属于食品,并不属于保健品,所以根据《食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第十三条:不得宣传疗效的食品广告。该广告使用了“养胃”一词,是否构成违规行为在于判定“养胃”的说法是否可以理解为治疗胃病。日常生活中也存在“养胃粥”一说,主要在于调养身体,并不指医治胃肠疾病,所以被认定为在宣传疗效的可能性较低。
保健食品需要依法进行注册,在进行广告宣传时也要严格遵守法律规范。保健食品的保健功能一般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范围内,如果要申请其他功能需提交其他相关材料。一般来说,公布的功能有:1.增强免疫力功能;2.改善睡眠功能;3.对化学性肝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4.增加骨密度功能;5.提高缺氧耐受力功能;6.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7.缓解体力疲劳功能;8.缓解视疲劳功能;9.祛痤疮功能;10.祛黄褐斑功能;11.改善皮肤水份功能;12.改善皮肤油份功能;13.辅助降血脂功能;14.辅助降血糖功能;15.抗氧化功能;16.辅助改善记忆功能;17.促进排铅功能;18.清咽功能;19.辅助降血压功能;20.促进泌乳功能;21.减肥功能;22.改善生长发育功能;23.改善营养性贫血功能;24.调节肠道菌群功能;25.促进消化功能;26.通便功能;27.对胃黏膜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标有的功能,既需要进行动物功能试验又需要进行人体功能试验。标有功能,只需进行人体功能试验,无需进行动物功能试验。标有的项目需做兴奋剂检测。)
保健食品广告在介绍功能时,不得做出断言或保证,保健功能内容应以批准的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任意改变。比如,2013年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曝光了6种保健食品违法广告,其中有四川安都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保健食品“仙牌灵芝茶”(卫食健字(1997)第687号),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耐缺氧、抗疲劳”。广告宣称“甩掉胃肠顽疾,全面改善众多慢性病;预防感冒,流感、强心稳压;消除药物的毒副作用,减少药物剂量”等。管理部门称,上述广告宣传的保健功能超出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并含有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等内容,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违规行为因而被曝光。
经向主管部门咨询,凡是符合《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都属于受该法所规制的广告范畴。宣传册上的文字如果具有推销作用,则较为容易被主管部门认定为是广告。此则广告上使用了“满足不同……需求”的表述,存在一定推销宣传的效果,被认定为广告的可能性很大。根据《食品广告管理办法》(1993年8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第十三条,不得宣传疗效的食品广告。该段表述中明确使用了“胃病”、“治疗”、“剂量”等词涉嫌违反上述规定。
岳成律师事务所
主任岳运生:
这个广告看完可能会有人认为,养胃具有保健功能,但食品没有这个功能。我觉得该广告可能不会被认定为违规。比如喝粥,我们都说喝粥养胃,吃面包养胃,但我们不会认为粥和面包是一种保健食品。日常生活中的某些食品,我们也会说他养胃。养胃也不是医疗方面的专用词,不是说养胃就必须和医疗、保健品等挂上钩,我们平时也会说养胃。所以,这个广告真正到了司法判断的时候,单从“养胃”这个词来讲,很难被认定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赵占领:
重点对市区主次干道市容秩序、街面景观进行综合整治,围绕“清洁、优美、有序、宜居”总体目标。实现环境整洁、秩序井然、经营规范、城区文明。突出抓好大街、大街2条迎宾线整治工作,坚持高标准规划,高规格建设,打造主题突出、风格统一、特色鲜明、内涵丰富的迎宾景观大道,扮靓城市形象,盛装迎。
二、整治内容
(一)整治规范广告牌匾。依据《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1彻底拆除城市中心区、高速公路出入口、滨海大道、龙源大道的高架广告。2拆除、整治不规范的建筑物立面和层顶广告;拆除墙体大型广告、高层建筑物屋顶广告、占用绿地广告和未经批准违法设置的广告;拆除超高超大、七层及以上建筑物实体广告;规范内嵌式橱窗广告。控制设置高度,做到工程峻工即拆除。拆除未经批准、长期空白闲置、不及时维护的陈旧、破损和期结束后的无主广告。5实施第二期标准路名牌建设。城市区标准路名牌达到全覆盖,同时拆除现有带商业广告的路名牌。
2门牌字匾及各类公益宣传广告。1城区主次干道门牌字匾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要统一规划。前后平齐,一个门店只能设置一个牌匾。对高低不齐、长短不一、一店多牌的限期整改或拆除。2合理设置公益宣传。交通隔离栅栏、街道两侧透景墙不得设置宣传条幅、广告,已经设置的全部拆除。3各相关部门按照上级机关要求,通过市场化运作设置的宣传栏、阅报栏、标志指示牌等,不符合《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以及随意更换为商业宣传画面的按要求整改或拆除。
3临时性户外广告。1严格控制在繁华区设置商业性庆典宣传活动。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不得超过规定时限。2彻底清除临街橱窗、玻璃、门楣、墙面乱贴乱画和乱挂招牌。3彻底清除建(构)筑物、临街及小区墙体、电线杆、路灯杆、各类棚亭、候车亭、树木、各类灯箱、大型广告牌、桥体等部位涂写、悬挂、粘贴的小广告。
(二)清理占道经营。清理取缔有碍市容、影响交通、占用人行道(盲道)棚亭、摊点、私搭乱建、出店经营、店外摆放、游商游贩;坚决取缔影响市容、交通、无证经营的露天烧烤;规范集贸市场和早夜市。严禁污水乱排,影响市容的严格查处。
(三)整顿停车秩序。对城市区主次干道所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所(点)进行全面摸底调查。统一停车朝向,规范停车管理,对占压盲道和人行道的停车行为进行清理取缔。
(四)建筑物外立面保洁。按照《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要求。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色调与周边景观相谐调。公交候车亭、路灯杆、电话亭、地名指示牌、护栏、果皮箱等公共设施,产权单位要定期进行维修、清洗、粉刷、油饰、更新。
(五)整治环境卫生。强化环境卫生管理。重点加大对场馆、迎宾线、各主次干道、窗口繁华地段的保洁力度;沿街单位、门店要自觉加强门前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和清运,确保门前环境整洁;狠抓遗撒源头,根治马路遗撒;加强对公厕、垃圾转运站、果皮箱等环卫设施管理,推进环境卫生管理科学化、规范化。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通力协作,积极配合,确保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四、存在上述违章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适用地域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县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中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的广告。
第四条管理部门及职责。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必须各部门明确分工,协调配合。
县城市管理局负责牵头编制户外广告的专项规划;受相关部门委托负责依照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受理、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户外广告公共资源的出让活动。
县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经营资质的审核,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及监督管理。
县交通局根据《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的选址初审与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协同制定户外广告专项规划。
县财政局是户外广告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的主管机关,并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制定具体征收和资金使用的管理办法。
县规划与建设局参与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的制定,将户外广告设置要求纳入城市设计、详细规划和新建建筑设计方案中。
公、国土、林业等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规划与设置原则。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突出重点(重点管理区域:县城规划区、重要交通沿线、风景旅游区、县域主要交通出入口等),规范实用,体现公共性、商业性、景观性、文化性,富有地域特色;
设置广告应坚持统一规划、公益先行、总量控制、公开公正的原则,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六条禁设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一)妨碍生产或者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二)利用交通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
(三)影响交通全设施、交通标志功能正常发挥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功能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损害市容市貌及建筑物外观的;
(七)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历史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七条公共场地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权依法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出让所得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公开招标、拍卖的具体管理与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八条非公共场地户外广告使用权。非公共场地、非公共设施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由该场地、设施的所有权人享有。
鼓励非公共场地、非公共设施所有权人将该场地、设施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委托统一经营。
第九条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按照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正立面图、彩色效果图和全结构图;
(五)户外广告制作说明及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审批程序。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由县城市管理局统一受理,并转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县城市管理局转来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联系单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县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广告设施设置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的变更。户外广告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形式、时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5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单位同意,受理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的利用。户外广告设施经批准设置后连续15日未商业广告的,应当按照审批单位的要求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直至商业广告为止。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终止。使用权使用期限已满要继续广告的,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满前10日内,审批单位应向使用权人发出书面通知,使用权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在设置期满后7日内自行组织拆除。
第十四条临时性户外广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文体、公益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经审批登记后方可,但设置期限不得超过15日,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拆除;未拆除的,由审批单位组织代为拆除。
第十五条设施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单位应当提前10日通知户外广告设施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对未满使用期限而拆除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部门应将核定的剩余年限的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退还给广告设施使用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设施全。户外广告的设置、设计、制作、装、验收、维护保养及全检测评估必须符合《省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做到牢固、全、定期维护。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和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采取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户外广告设施使用合同中须包含使用全责任条款。
第十七条公益广告。大型户外广告牌匾、大屏幕、灯杆灯箱等的公益广告原则上不低于其广告位总数的10%。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赞助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和,但不允许以公益广告的名义擅自占用公共阵地同时商业广告。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地方标准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照经营户外广告业务、利用户外广告作虚假宣传和擅自更改经核准登记同意户外广告内容等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使用权的,由审批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行为人依法予以查处或移交公机关处罚。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的经营者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和技术规定,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地点、规格、形式和广告内容,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的,陈旧、腐蚀、破损的,责任人应及时予以修复、更新或拆除,逾期未整改的,审批单位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拆除,并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单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对合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擅自予以覆盖、拆除、污损或毁坏的,对其行为人依法予以查处或移交公机关处罚。
第十九条全责任。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设置广告应装牢固,定期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由于装、维护不当,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及管理中,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