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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在深化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认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这是我们党顺应历史发展变化,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作出的重大战略举措。和谐社会是社会资源兼容共生、社会结构合理、行为规范、社会运筹得当的社会。公平和善治是和谐社会的两大基石,但这并不是说和谐社会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而是说和谐社会是一个能够有效地化解冲突的社会,是一个拥有化解矛盾冲突机制的社会。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中,承担着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平正义,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履行检察职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能。因此,检察机关只有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努力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才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环境。具体来讲,要解决好以下几方面问题。一是坚持打击、保护和服务职能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法律监督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必须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综合运用打击、监督、预防和保护职能,把执行法律和政策结合起来,保障改革,维护稳定,促进发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律服务和法治保障,切实做到执法维护稳定,办案服务发展。检察工作要置于全局之中,绝对不能就检察论检察、就办案论办案。要特别强调,在新的形势下,必须高度重视和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既要依法查办案件,打击犯罪,又要注意多做化解矛盾的工作。无论是办理刑事、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还是在处理涉法上访中,不仅要保证处理结果的合法性,还要尽力做好相关工作,防止因执法不当而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坚持监督、制约和配合的有机统一,以程序规范保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要靠正确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来保障,两者缺一不可。我国法律设置的司法机关监督、制约和配合关系,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是通过严格的程序规范、相互制衡来实现的。一定要坚持用严格的程序保证执法规范,用扎实的证据保证事实准确,用严明的纪律和有效的监督保证办案的质量、文明和安全。应当看到,我们有些案件质量问题、群众申诉的案件,有很大一部分就是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留下的“后遗症”。问题的症结就在于一些不合时宜的观念、习惯和做法,扭曲了执法方式,损害了执法形象。比如只注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而不注重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为了突破案件,违反办案安全的规定;为了追缴赃款,扩大扣押款物范围;执行监督程序,搞内外有别;重监督别人,不愿接受制约;在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监督中,为了搞好所谓的关系,放弃了监督职责;等等。凡此种种,要联系执法实践和具体问题,多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切实加以解决。三是坚持力度、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努力提高办案质量。工作力度是质与量的统一,办案质量是检察工作的生命线。必须坚持“两点论”,片面地强调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在全部执法办案过程中,都要坚持实事求是,重实际、鼓实劲、求实效,一以贯之地抓、务实地抓,不搞脱离实际的指标,不喊哗众取宠的口号,不干违背诉讼规律的事情,推进各项工作健康深入发展。必须强调,我们所办理的每一起案件,都关系到执法公正、法律效果和群众评价等极为严肃的问题,直接体现着司法的公平和正义。我们讲公正执法,首先要办好个案,坚持讲程序、重证据、办铁案,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四是坚持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的有机统一,提升法律监督效力。现行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主要是事后监督,但具体到工作流程,既有事后的,也有事前的和事中的。无论哪种监督方式,都需要积极进取的精神,确保监督到位。尤其是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法律监督的薄弱环节,更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当前,人民群众迫切期盼司法公正,期盼惩治腐败,期盼我们介入重大侵民事件、重大违法案件、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以惩恶扬善,伸张正义。我们要以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改进监督方式,注意把诉讼监督和查办职务犯罪结合起来,坚决查处执法不公、司法不公背后的腐败现象,强化法律监督效力。要重视从监督违反法定程序入手,加大对各诉讼环节的监督力度。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障人权,切实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五是坚持检察工作的全局和局部的有机统一,形成整体合力。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全局,业务工作是全部检察工作的中心。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最终都是为了搞好业务工作,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要坚持以业务工作为中心的导向,使业务、队伍和保障各项建设紧密结合、相互促进,推动检察工作协调发展。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是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的客观要求。一定要牢固树立共同体意识和一体化观念,保持上下一体,检令通畅,令行禁止,决不能各行其是。每个职能部门都代表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业务分工是职责赋予,而不是部门权力,要注重在总体格局中发挥有效作用,形成推动工作发展的合力。
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全面履行检察职能,为创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关键在于逐步建立、健全各种机制,以机制建设推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不断提升。为适应检察工作快速发展的需要,当前应主要建立以下几方面的机制:一是加强和完善检察工作的决策机制。以院党组会、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办公会和中层干部会的决策为主,认真落实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广开思路、广开言路、抓好信息、加强调研、严格程序、集思广益,使集体决策更加准确、规范,符合检察工作规律,最大限度地降低司法决策的风险。二是加强和完善队伍管理机制。要建立激励竞争机制、奖励机制、惩戒机制并行的体系。在人的使用上要搭建公平竞争的平台,在相当时段内实行竞聘上岗,或者是岗位空缺时通过公开竞聘上岗,真正建立起能者上、庸者下的用人机制。要建立奖优罚劣的机制,实行岗位目标责任管理和百分考核制,将福利待遇与工作绩效挂钩,年终奖罚兑现,来激发工作积极性。试行廉政保证金为主的惩戒机制,建立起不能为、不愿为和不敢为的约束机制。通过全面加强检察队伍思想、政治、业务和职业道德建设,把队伍造就成一支学习、廉洁、勤政、团结、服务的团体。弘扬正气,建立和完善使先进典型人物能够脱颖而出、使违纪违法的检察人员受到严厉追究的相关机制。三是加强和完善办案质量管理机制。通过建立、完善检察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起一套科学的工作机制,促进检察资源的优化配置,激发检察工作的生机与活力。建立和完善案件质量考评管理责任追究机制,促进办案质量的全面提高,保障依法公正办案。还要特别注意从制度上机制上加大对弱势群体、边缘群体的意志表达和利益诉求问题的解决力度,建立嫌疑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针对群体性案件,应落实和完善预警机制、排查和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四是加强和完善人才资源管理机制。加强对现有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根据现有各类人才的特点,重点培养人的学习能力;建立和完善学习机制,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创建学习型检察院;吸引高素质的人才进入检察机关,并以科学的人才观为指导,全面加强和完善检察人才资源机制建设。五是加强和完善涉检访、申诉工作制度,建立从源头上减少涉检访案件产生的相关机制。只有提高办案质量,才能从源头上化解涉检访、上访,减少申诉案件。一是应将案件质量和上访量与承办检察官的岗位目标考核挂钩,要求承办检察官在认真办理每件案件的同时,还要认真做好每位当事人的息诉息访工作。二是控申接待室定期排查和摘报上访、申诉情况。重大上访案件必须及时上报,同时做好防止矛盾激化的相关工作,为最短时间内妥善处理好相关矛盾创造条件。三是院领导必须“深入基层、深入困难、深入矛盾”,及时掌握真实情况,正确应对各种突发事件,切实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六是加强和完善检察文化机制建设。检察文化机制建设,主要是精神文化建设、制度文化建设和物质文化建设。进行文化机制建设,是检察机关管理机制由低层次走向高层次的必由之路。要营造先进的精神文化氛围,培养检察官树立公正、廉洁、文明、高效、务实、创新的意识和目标。要营造先进的检察制度文化氛围,强化检察官的行为规范和道德规范。要营造先进的检察物质文化氛围,坚持把物质文化建设纳入检察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之中,用有限的财力构筑浓厚的检察文化氛围。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紧迫而长期的任务,是宏伟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需要深刻理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和深刻内涵,积极参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监所检察工作应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相关规定散见在各个法律法规中,但没有一个明确了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概念和区别,这也是导致使用上混乱的主要原因。在现有法律法规中,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主要来源是《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而检察建议虽然已经逐渐成为检察工作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涉及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却很少。散见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相关规定中。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但由于是内部工作规定,仍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真正法律出处,同时也没有明确检察建议与纠正违法通知书之间的区别,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2.二者适用范围不明确
在实践中出现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混用的情况,主要是因为二者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甚至有的地方还出现“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用语。此外还有“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的混乱。如在没收违法所得方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6条“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和第409条“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的不同规定,导致了适用上的混乱。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监督手段,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使用上的混乱,既有损检察机关的严肃性,也直接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
3.制发格式不规范
实践中,二者的制发格式比较混乱,没有统一的格式。有的单位以院的名义编号,但最后落款是监所处;有的直接以监所处的文号进行编号,但最后却盖院章;有的自己专门编号,并以本监所处的名义制发等。这种制发格式上的混乱,导致两种文书法律权威性的降低。而且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发格式,各基层检察院之间制发的两种文书格式也不尽相同,有时被监督单位往往收到不同检察院甚至同一检察院不同部门各种形式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格式的混乱导致两种法律文书法律效果的降低,也是导致两种文书反馈率较低的主要原因。
二、监所检察工作中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
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主要来源是《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26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569条、570条、571条。而检察建议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这一内部工作规定外,只散见在最高检的一些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渊源。
2.性质不同
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法律文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向其发出纠正违法意见时制作的一种法律文书。
3.适用范围不同
在监所检察工作中,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可以发检察建议。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针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必须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4.适用对象的不同
检察建议书可广泛应用于司法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行政机关。但纠正违法通知书作为诉讼监督法律文书之一,适用对象应仅限于侦查、审判和执行等机关,并不应扩大到社会上的其他单位,这是由纠正违法通知书本身的特点和检察机关的职权所决定的,二者在这一点上并不能混用。
三、如何完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用
1.完善立法
鉴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在检察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有必要对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明确,从基本法律制度上保障其具有约束力。
2.明确适用范围
最高检出台的《四个办法》,明确规定了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违法问题时应使用纠正违法通知书,在出现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时,应使用检察建议。可见二者之间有明确的范围界定,实践中常出现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做法应该予以杜绝。变通执行法律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是执法中的不规范、不依法现象,降低了法律监督活动的效力。
3.规范制发程序
应进一步完善二者格式的制作、内容的审查、的主体、送达与反馈等各个环节。首先,应明确发送主体。二者均应以检察院的名义按照统一格式和内容要求制作,报本院办公室取得文号,加盖院章,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并报本院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不能以院内设部门的名义制作和。实践中很多监所部门以本部门的名义制作检察建议书,发文字号按照本处字号行文,显然不妥。因为检察院内设部门只是检察院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没有对外行文的资格。其次,应明确规定检察建议发送的级别效力。通常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被建议单位发送检察建议,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对于涉及综合治理事项的检察建议书,同时抄送同级综治部门。再次,应明确检察建议制作的审批程序。应当由办案人员起草,部门领导讨论定稿,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疑难或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报请检察长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完善内容
首先,提出的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其次,应当做到用语严谨规范,分析深入到位,内容具体明确,建议切实可行。再次,应做到内容详实,有理有据,有的放矢,切忌内容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监所检察干警应深入一线,全面调查了解详细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对掌握的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把握热点、焦点、敏感性问题,将偶发事件与长期、普遍性问题区别对待。同时要处理好与被监督对象的关系,讲究方式方法,既要讲配合又要加强监督。
5.注重落实和反馈
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检察机关作为执法主体,根据既定的法律规范,对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进行处置的全部活动、结果为社会所认同、支持、满意的一种最佳状态。这种认同、支持和满意的状态不是一种简单的个体认同、单位认同、局部认同,而是社会公众心理认同、感情认同、行为认同的有机结合。要清醒地看到,个体认同与公众认同之间客观上可能存在一些矛盾甚至冲突,对某些执法活动当事人(个体)可能是认同的,但社会公众并不认同,反之亦然。从这个意义上讲,执法公信力必须放到社会的广度上来评价,以社会大多数成员的普遍认同作为标准。从深层次讲,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是社会心理一种现实和预期的表达形式,是社会公平正义基本力量的客观反映,是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衡平器”,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和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动力。
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重要意义
提高执法公信力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目标。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目标可以从多层次、多角度进行理解和把握。一般而言,直接目标是把每一起案件办好,正确处理办案数星、质量、效率、效果、规范的关系,在得到良好法律、政治评价基础上,获得社会公众的肯定性评价。这种肯定性评价积累到一定程度就形成了执法公信力,这也是法律监督工作实现公正追求,达到应然目标,得到社会认同的一种基本力量。“公信”与“公正”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树立执法公信力,最核心要素是公正的执法行为;同时,执法是否公正,又以是否具有公信力作为检验的标尺之一。因此,我们要把提高执法公信力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目标,努力以严格、公正、文明、廉洁的执法行为赢得人民群众的认同与支持。
提高执法公信力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成效的检验标准。总书记深刻指出,政法工作搞的好不好,最终要看人民满意不满意。人民满意是一个普遍的、根本的标准。就检察工作来说,就是要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切实把功夫下在监督上,使人民群众认识到检察机关履行的法律监督职能是积极有效的,是能够被信任和信赖的,从而使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成效表示满意,进而树立和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提高执法公信力是加强素质能力建设的应有之义。总书记强调指出,政法机关的执法能力,集中体现在执法公信力上。执法公信力来源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来源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总书记的这一重要论断,深刻揭示了执法能力与执法公信力的辩证关系。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水平高低是通过具体的办案活动体现出来的,其执法公信力的确立与提升,更是通过办理的每一起案件、执法的每一个环节、做出的每一个法律决定、采取的每一项法律措施和检察官的每一项执法言论与行动来体现,既有量的标准,也有质的要求
提高执法公信力是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客观需要当前,在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大背景下,个人主义、拜金主义、亭乐主义问题在个别检察院和少数检察官中滋长,一些执法、司法不公、不严、不廉的问题时常发生,直接挑战法律底线,直接挑战社会公平正义,直接挑战执法公信力的最高标准,严重影响、动摇人民群众对执法、司法活动的信心,因此,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不是一项可抓可不抓的工作,而是一项事关检察工作长远发展的战略任务,是一项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鲜明时代特征的重要任务,必须以强烈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来谋划和推动执法公信力建设,下大力气抓紧抓好、抓出实效。提高执法公信力的核心内容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坚持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能,切实把功夫下在监督上。这不仅是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根本职责,也是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最根本、最核心的要求。如果不能忠实、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就无从谈起。如何通过强化法律监督职能来提高执法公信力,主要是把握三个方面的核心内容:
选好切入点,全面加强对执法、司法各个环节的监督。执法公信力建设涉及方方面面,但归根结底是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要按照同志“七个必须”的要求,紧紧抓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找准各项检察业务、各个工作环节的切入点,增强监督的针对性。要全面加强对执法、司法活动各个环节的法律监督,力求取得实实在在的监督成效,从而树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找准着力点,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同志强调指出,必须坚持把人民满意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标准,确保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新要求和新期待不断得到满足。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就是我们抓好工作的着力点,也是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坚持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检察工作的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作为检察工作的第一选择,就是最直接、最有效、最实在地提高执法公信力,就能最广泛地争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理解与支持。同时,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待也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国际金融危机形势下,检察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基层、群众意见,围绕“六个坚持、六个着力”的总体部署,不断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促进提高执法公信力。
抓好落脚点,努力增强法律监督工作的实际成效。加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建设不是停留在嘴边的一句口号,必须通过法律监督工作实实在在的成效来体现。只有把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落脚于切实的推动工作,通过各种方法、各项措施促进法律监督工作得到加强,法律监督水平得到提高,才能真正将执法公信力建设抓出实效。拓宽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的途径
人们对执法公信力的要求不是现在才有的,而是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老百姓就寄希望于出现一位能够公正断案的官吏来主持正义。当“包公”出现时,他取得了社会公众的信任甚至崇拜,被奉为“包青天”,成为刚正不阿、执法公正的化身。可以说,执法公信力一直是社会发展所需要、人民群众所期盼的,也是推动执法活动不断适应社会、创新发展的重要动力。当前,检察机关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既没有成型的经验可资借鉴,也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遵循,必须紧密结合工作实际,丰富新载体,探索新形式,推出新举措,增强执法公信力建设的实效。我认为主要是谋划好以下四个问题:
工作部署问题。执法公信力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需要长期、深入抓下去的工作,我们要在认真落实已有部署的基础上,进一步从长远来谋划执法公信力建设。推动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建设,既要研究制定总体规划,注意从整体上推进公信力建设;又要进行具体工作部署,找准工作重点、难点和薄弱点,采用针对性的措施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还要使各级检察机关都能够积极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联动,加强各地、各部门之间的配合,形成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的整体合力。
工作措施问题。加强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建设,要以具体的制度和工作措施为支撑。当前,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也要找准“抓手”,针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定一些有效的、具体的、可操作的措施和办法,推动执法公信力建设深入开展。
笔者所称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定的权力行使主体或作用对象违反法定的职责或义务时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具体而言,一方面是法定的权力行使主体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的职责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是法定的权力作用对象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的义务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区分法律责任体现的是权义责相一致原则。依法理,任何主体在拥有和行使一定的法定权力时,必须相应地履行一定的法定义务,而权力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又必须以明确的责任承担来保证。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而言,权力的行使主体是检察机关,权力的作用对象是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明确区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法律责任,既包括明确权力行使主体即检察机关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又包括权力作用对象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而且这种不利后果应该是严格的而不是随意的,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的,是刚性的而不是柔性的,是能执行的而不是可期待的。在笔者看来,没有法律责任约束的权力是“摆设式的权力”,同样,没有法律责任约束的义务是“摆设式的义务”。从现行刑诉法的立法设计来看,一个致命的硬伤是对权力行使主体是否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及权力作用对象是否履行法定义务缺乏刚性的责任约束。这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约束力软弱、作用效果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运行规范化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必要条件就是明确区分法律责任。
二、权力行使具有调和性
所谓调和是指事物内部各构成要素合法、合理,要素之间无梗阻、无矛盾、无冲突、协调一致。笔者所称权力行使具有调和性,是指检察机关中承担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相关职能的部门在法理上不存在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不相容的矛盾或冲突。换言之,承担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相关职能的部门既不能同时扮演“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双面角色,也不能同时兼具“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双重身份。笔者之所以强调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力行使具有调和性,是因为宪法和法律既赋予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诉讼职能,但同时又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侦查职能、诉讼职能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从宏观上讲是相对的权能,两者的身份尤如“监督者”与“被监督者”、“运动员”与“裁判员”,是一对矛盾的双方,在一般的法理意义上两者不能兼容。如果这种不能兼容的权能由检察机关同一个职能部门承担或行使,则既会削减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作用,造成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内耗”,又会难逃检察机关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两面角色”之嫌,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理解和把握权力行使主体具有调和性时,应着重把握好以下三点:一是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在一般法理意义上之所以不能兼容,其根本原因是存在“两面角色”或“双重身份”的内在矛盾。二是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兼容,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不能相容,指的是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职能整体上的不能兼容,但诉讼法律监督的部分职能与诉讼职能则可以兼容。是否存在有碍司法公正之嫌是评判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具体职能能否兼容的根本标准和依据。换言之,如果存在有碍司法公正之嫌,则两者不能兼容;如果不存在有碍司法公正之嫌,则可以兼容。我国现行刑诉法第54条规定,在审查环节对非法证据应依法进行排除,这充分说明了诉讼职能与诉讼法律监督的具体职能并非绝对不相容。三是承担刑事诉讼的职能部门可以承担法定的部分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但不应承担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刑事诉讼职能之所以与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不能兼容,是因为如果两者兼容则存在“双重身份”的利己之嫌,这与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5]不相容。
三、权力行使手段法定且适当
一般而言,权力的有效运行往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手段是体现权力作用强度和促进权力运行效果的重要保证。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是一项重要的检察权能,其规范运行要通过法定的手段来保证。从法理上讲,法律如果不赋予权力行使必要的手段,则该项权力就不可能运行,实际上该项权力也就成了虚设的权力。法律如果赋予权力行使的手段不明确,则容易造成手段的滥用,最终导致权力的滥用,造成司法无序的混乱局面。在笔者看来,如同权力配置一样,在赋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手段时,既不应唯少、又不应唯多,而应以适当为原则。唯少则不利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唯多则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适当则要求手段种类适中,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促进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实现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规范化必须适当配置法定的权力行使手段。
四、信息资源充分共享
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而言,往往由于监督的事后性,一般很难做到同步监督,监督效果往往大打折扣。能否及时监督在一定意义上对监督效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及时监督的首要前提之一是信息收集反馈要及时迅速。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信息是“触角”、“传感器”和“信号源”。可以说,如果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缺乏必要的信息,则其应有的效果很难体现。从信息与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相互关系进一步来看,理论上,信息的封闭性越强,则监督的效果越弱;信息量越少,则监督的效果越小;信息获取越迟,则监督的效果越差。相反,信息的开放性越强,共享度越高,则监督效果越好;信息量越多,则监督效果越突出;信息收集反馈越及时,则监督效果越明显。实现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运行的规范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确保信息资源充分共享。需要指出的是,笔者所强调的信息资源充分共享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是迅速、准确、全面地收集信息;其二是收集的信息及时反馈;其三是信息的全面互通和充分利用。
五、配套制度机制健全完备
由于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滞后性和粗疏性,因而任何一项权能的实际运行要想实现法定的预设价值,取得预期效果,离不开多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其中健全完备的制度机制又是十分重要的方面。可以说,如果制度机制不健全、不完备,权力的实际运行就不可能顺畅,权力的作用效果就很难达到预期目的。司法实践中,制度机制不健全、不完备存在明显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投入成本的增加;二是隐患瑕疵的增多;三是资源的浪费。就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而言,笔者认为健全完备制度机制至少应包括以下五个主要方面:一是发现机制;二是监督制约机制;三是纠错机制;四是责任追究机制;五是保障机制。应当指出的是,“制度机制是理性构建的产物,也是利益平衡的产物。制度利益直接联结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对它的衡量是利益衡量的核心所在。”因此,制定健全完备的制度机制,必须充分考虑其制度利益与利益平衡,保持制度机制的利益理性。
六、高素质的检察队伍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法律监督 法律完善
社区矫正不同于监狱矫正,是指由社区矫正组织依法对法院和其他矫正机关裁判为非监禁刑及监禁刑替代措施的罪犯予以在社区中行刑与矫正互动的总称,具有社会化、人道化、个别化等特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拉开了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序幕。试点工作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开展。2005年扩大到18个省(区、市);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正是拉开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开展的序幕。社区矫正体现了法律无情中的人道,对于犯罪分子的教育大于惩治,这既是司法制度上的创新,同时又是司法理念上的进步。但在施行过程中,仍存在很多的问题,由于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不同,法律监督问题更为突出。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问题
首先是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并没有一部统率和指导社区矫正互动乃至整个刑罚执行的,与《刑事诉讼法》、《刑罚》相互协调和衔接的社区矫正法,而且目前的《刑罚》和《刑事诉讼法》关于社区矫正的条文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而相关的法律监督更缺乏具体规定。《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法律监督,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程序,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人民检察院依据职权参与社区矫正”,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强有力的保障,使得检察院的监督工作难以落实。
其次是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体制机制不健全。除了国家赋予的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权之外,其他形式的监督甚少。还有就是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的评估,这种形式只能算是汇报形式的检查,并不能进行全程动态的监督。所以对于社区矫正的监督形式单一,监督的体制机制并没有健全。
再次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力不从心。其一社区矫正的双主体导致监督的困难。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但是实际的工作主体却是社会工作者,如社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构,对实施社区矫正的主体进行监督,意味着可能面临双主体监督导致责任不清。其二监督的力度不够,缺乏强制力。检察机关的监督形式属于事后监督,其监督的效果不佳,缺乏强制力的监督约束。
二、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的构建
社区矫正来源于西方国家,其实质属于社会工作的范畴,是社会工作与司法相结合的人性化设置。社会工作在我国的发展并不完善,我国的社会工作者存在数量不多,专业技能不强等问题;我国的社会工作机构的发展也存在机构数量不多,发展依赖性强,机构建设不健全,机构工作者素质不高等问题。社区矫正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取得专业技能的社会工作者,所以无论是社会工作在中国本土化的进程短暂,还是社区矫正在中国引进时间不长等原因,都会对社区矫正工作产生影响。最为一种亟待发展的新事物,社区矫正需要社会各方面投入精力共同构建。
建立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需要把握三大原则:检察机关监督为主,第三机构评估为辅,公安机关负责。在司法体系中检察机关作为主要的监督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监督机构,并且对社区矫正工作负有全程的监督责任。但是因为社区矫正工作是社会工作和司法工作的结合,拥有社会工作者和公安机关的双主体,所以在监督过程中全程依靠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现实,毕竟检察机关的工作事项很多,而人力物力有限。所以可以参考社会工作机构其他的监督形式,即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作为辅助监督。也就是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社区矫正进行事前和事中的监督。
三、社区矫正监督机制完善的路径选择
按照三大原则进行社区矫正监督机制的建构,需要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监督的法律法规,明细政府购买的相关权限,健全完善的检察机制。
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最主要的就是建设完善的法律依据。我国正在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法治时代,需要完善的法律作为依据才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可循、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建立社区矫正的监督法律法规时,需要明确相关的具体明细,做到可操作性强,明确各方的行为权限。
无论是检察机关通过政府购买委托第三方监督机构进行评估,还是公安机关通过政府购买委托社会工作机构进行社区矫正,都需要完善相关的政府购买明细。其中最主要的是政府购买的相关责任和权利,以厘清各方主体的行为权限和行为的合法性。
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监督机制最主要的就是完善检察机制。检察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并不意味着社区矫正的事前、事中可以不作为。检察机关还应该建立定期的检察制度。对社区矫正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公安机关进行定期的检察以监督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检察机关还要建立不定期的检察制度。对社区矫正的过程要会同专业人员进行不定期的检察,以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能够健康运转。
一、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应有意涵
(一)检察机关是中国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标志。[2]不过,尽管法律监督已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常用术语,但学界对法律监督的理解却有着不同的版本。有的文献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分别阐述法律监督,认为“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察和督促,甚或检查和指导。而狭义的法律监督则是专指国家检察机关(有的指称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对法的创制或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可见,“广义”和“狭义”的解释之间最大的不同体现在监督主体的范围上,因而,也有学者提出“法律监督权力一元化和法律监督权利多元化”的观点,并主张坚持法律监督权力的一元论。[5]有学者将法律监督视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即只有检察机关的监督才能定义为法律监督,并认为“法律监督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才能赋予其有效性,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6]在此,尚且不究法律监督权到底应为检察机关独有或者应为更广泛的主体享有,但必须明确一点:检察机关是中国唯一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统一与法律尊严时有着明显的优势。其一,检察机关是唯一由《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排斥其他主体参与法律监督,因为当“监督”作为一种普遍的权利享有时是不应受到限制的,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就意味着这种监督不同于作为“权利”来理解的监督,这种监督的职责性更强。其二,检察机关履职的主动性和应为性乃至权力与责任的对应性与其他社会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利时的随意性与选择性乃至权利与责任的分离性截然不同,前者突出监督主体履职的专门性、主动性、必然性及严肃性,后者则更突出自发任意性。显然,前者更能凸显法律监督的法定效力,对于监督和约束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或失职行为更具威慑力。其三,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时有着更大的制度优越性,它不仅是专门主体,有着专门的履职程序、手段,并会产生特定的效果,并且其配备专职化的工作人员,具备专业化的法律知识体系,精通开展监督的相关业务。这种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能够更好地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深入和全面的监督及评价,主张法律监督主体的专门性,能够促进法律监督主体与其承担的监督职责的专业性有效结合。因为“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特别是对法律的统一实施和执行,必然需要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履行监督制约、制衡职能,以防止权力腐败,保证其正常的运行。”
(二)控权护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行政执法权本身具有腐蚀性,如若不受制约,必然会有被滥用的可能。现实中不乏存在行政执法行为失范的现象,如行政执法主体“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或者实施了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行政执法主体出于个人偏私恶意执法,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甚或行政执法主体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等。也因为如此,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必然需要一项足以与之形成制衡的力量对其进行监督与约束,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的法律监督正是这样一种制约意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并且这种制约意义上的行政执法监督指向的是政治民主、行政合法以及国家、集体乃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获得保护。尽管执法和守法都是法律监督的对象,但相对于执法来说,守法更强调义务性,而执法则不仅仅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权力。何况掌控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非都是天使,行政权的公定力和优益性决定了行政相对方的弱势地位。因而,控权护民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是由行政执法权的侵权可能性所决定了的。其次,行政执法主体理应是法律监督的重点对象,因为拥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才是对民主和法治的最大威胁和最大破坏,并且权力的普遍影响力更是强化了恶意行使权力的负面结果,因而,法律监督应更多地侧重对权力拥有者和行使者滥用权力进行防范,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共福祉。
(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新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投入到法治建设当中去,切实担负起实践者、推动者的角色和责任。《决定》从多角度对规范公权力和制约公权力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就包括“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强调要推进法治建设,必须以约束和规范公权力运行为重点,检察机关要积极回应群众对限制、规范和制约权力及保护自身权利的期待,更加注重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指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决定》中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表述既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之新的履职要求,也为检察机关开展行政行为检察监督充裕了政治基础。其一,《决定》中指明对行政活动进行监督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责,应该主动而为。其二,《决定》中强调不仅要加强检察机关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更着重强调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其三,检察机关对行政行为开展法律监督,既包括违法行政行为,也包括不作为行为。反映到行政执法活动中,则体现为检察机关既要监督行政机关违法执法行为,也要监督行政机关故意懈怠执法的行为。其四,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开展法律监督可涵盖行政行为全过程,而不局限于事后监督。且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表现为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纠正违法。《决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并未明确是否该向行政公益诉讼延伸,不过,检察机关这项新的法律职能的发展成熟必定能够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提供参考。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现实瓶颈
(一)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目前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中都有内容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其中,《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无疑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也意味着承担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有权对法律实施的各领域实施监督,自然也包括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不严格执法或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检察机关检举,而检察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却并未予以进一步明示,同时也表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这一监督是被动的。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也能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监督找到依据,即当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检察机关可依法追究其渎职的刑事责任。此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也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发现行政机关对构成犯罪的案件不移送时有权进行监督,提出检察意见。以上这些法律文本皆可作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直接依据,但遗憾的是现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要么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要么责任不明确,缺乏责任性;要么监督方式单一甚或乏力,缺乏制约力;要么限于事后监督,缺乏时效性。总的来看,涉及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法规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大都是只言片语,因而欠缺可操作性,致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在现实中往往被架空或被虚化。
(二)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方式单一乏力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方式:一是于行政诉讼中,通过监督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间接实现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九十条不仅明确了检察机关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还增设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可选择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选择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明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种变动无疑赋予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时更大的灵活性,但这毕竟是一种间接监督,而非检察机关直接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因而这种监督方式是被动和滞后的。二是于刑事诉讼中,通过侦查和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三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监督。不过,这两种监督均为事后监督,缺乏及时矫正违法,预防违法的价值功能。更何况,由于《行政处罚法》中并未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以及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因而是否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取决于检察机关的主动性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配合意愿,如此,难以杜绝行政执法领域“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8]四是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进行监督,但建议的效力是有待商榷的,因为建议本身并不具有要求对方执行的强制力。因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履行其法律监督的职责,但却不能完全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而检察建议仅适合用作参考。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唯一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行使的是宪法赋予的检察权,这一权力的行使必须有与之配套的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实效。而检察建议显然没有强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确保其被采纳或尊重,因而不免在实践中陷于尴尬境地,有损检察机关的监督威信。五是通过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方式进行监督。亦即检察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实施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时,通过及时向行政机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但这种方式与检察建议存在相似的弊端,因为通知的效力尚无定论。
(三)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独立性未获保障“独立、廉正和称职都是一个要厉行法治的司法制度的标志。”[9]尽管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也强调“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但实然的法治实践与应然的法规文本之间往往存在差距。一直以来,地方人民政府对同级检察机关人事权和财政权的事实掌控,致使法律地位并不低于同级人民政府的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其影响力不仅弱于行政权,而且实际的政治地位也低于同级人民政府甚至逊色于政府的某个组成部门。除了人事权和财政权,行政机关的人员队伍乃至其所掌握的资源都是检察机关所不能媲美的,因而检察机关在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时往往居于博弈的劣势。故而也就出现了一种失衡的局面:一方面,行政执法活动潜在的侵权和寻租性决定了现实中的确需要强有力的监督来确保执法权的正确行使,如工商、物价、烟草、质监等等行政单位的执法权几乎涵盖了人民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执法活动的社会影响力不言而喻,但“野蛮执法”与“怠于执法”现象并不鲜见,激发了各种社会矛盾。而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试图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庞杂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时,客观上却存在着力量薄弱,受制于人,独立性不足以及资源匮乏的问题。总的来说,不论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还是监督方式单一乏力的问题,抑或检察机关独立性未获保障的问题,当然还包括检察机关自身可能存在的积极性不高,信息流通障碍或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都致使检察机关这一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职责时遭受桎梏。不过,造成行政执法法律监督诸多瓶颈的一个极为关键的原因是现有制度设计不合理,难以确保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如现有法律在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时没有设定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义务以及违反该种义务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违法时可通知其予以纠正,但是同样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接到相关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如何行动。因而,制度缺陷是致使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效果不理想的重要原因。
三、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的制度设计
(一)明确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如前所述,控制权力是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的应然目的,因为“法治的精髓就是制约和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10]。所以,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应放在避免行政执法权滥用上,且应发挥检察机关主动监督的特点。但同时,需避免检察机关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应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管理事务时的能动性与自主性,毕竟行政执法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以及为确保行政执法实效所需的独立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应当给予行政执法机关之必要的尊重。因此,就需要为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框定范围,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乃至公民切身利益的行政执法活动无疑应确定为法律监督的重点对象,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行为;社会影响较大涉及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政强制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行为。[11]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规定,除以上提到的四类行为外,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开展法律监督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故意懈怠执法的行为,因为执法机关不作为同样可能对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明确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基础上,侧重从三个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开展法律监督:一是监督执法主体的身份是否合法以及执法主体所采取的具体执法行为是否在其法定职责内;二是监督行政执法的内容与依据,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赋予权利和撤销权利的行为,设定或免除义务的行为是否适当且合法;三是监督行政执法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应严格遵守的程序。
(二)完善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途径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规定过于抽象且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是致使检察机关监督手段乏力的重要原因,因而积极探索并完善行政执法活动监督的途径和方式,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如适用条件、对象、步骤以及配套措施等等,即是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的先决条件。就督促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言,尽管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此种方式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监督,但前提是检察机关必须有效获取到相关的执法信息,亦即需要畅通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应“着眼于两者衔接的程序机制,建立和完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受理与处理机制,证据收集与转换制度以及相配套的信息交流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和提前介入制度。”[12]就检察建议而言,需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及使用范围,由于检察建议不带有强制性,因此更适宜于行政执法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或弱势群体利益程度较轻的情形,或者针对可以弥补损失的情形以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执法主体纠正或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漏洞,给与行政执法主体相应的完善建议,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需在一定时限内答复检察院。就纠正违法通知而言,其可适用于行政执法机关明显违法,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形,如主要证据明显不足、适法错误、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等情形,并且应对执法机关到期未予回复的情形做出具体处理规定,提升执法机关对《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重视程度。就督促执法机关履行职责而言,其主要适用于执法机关怠于执法及疏于职守的情形,但这种监督方式需要与其他监督方式相结合以强化其督促作用,譬如可考虑将督促执法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置步骤。虽然目前尚未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十八届四中全会已提出要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制度,这必将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铺设道路。而要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那么逐步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亦将是今后法治道路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三)强化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的独立性十八届四中会全会《决定》中指出“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重申了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重要性也就是说应强化检察机关的独立性以提升行政执法检察监督的制约力。但是独立性的强化并非简单地将检察机关人事权和财政权从地方政府独立开来,因为理想的独立需要多方努力才能实现。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坚决抵制一切妨碍检察监督的不正当干预,但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应以公正与高效的履职面貌树立自身权威。也就是说,在赋予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更多独立性的同时,强化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以及使命感,加强对法律监督的监督,以督促检察机关积极履职。而人大作为检察机关的领导机关和监督机关,应积极维护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在人大行使监督职能时避免对检察机关横加干涉,加强并改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领导与监督,使其对检察机关依法积极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形成必要的压力,同时给与必要的支持。此外,应改变检察机关人、财、物受制于人民政府的现状,适当强化上级检察机关在决定检察长人选中的作用,逐步降低检察机关对地方财政供给的依赖,将中央财政作为检察机关的主要经费来源,并以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将检察机关的经费供给体制予以确立。
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即: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事执行监督。从这四个方面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着较全面、较广泛的监督权,这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起着重要作用。
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列宁指出: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应该统一;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机关与行政权、审判权分离,独立行使职权;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是列宁关于国家和法律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列宁的这一理论结合我国法制的指导原则以及实践经验可以给法律监督下这样的一个定义:法律监督是指有法定的机关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情况实行的国家监督。
《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又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此可见,人们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唯一的法律监督主体。
至于其他国家对于刑事法律监督的规定及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中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组织机构等,限于作者能力,不再一一论述,现仅就我国检察机关刑事法律监督的四个环节及其现状,谈谈个人看法:
一、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
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它是发现犯罪,纠举犯罪,进而处罚犯罪的一道最初的、必经的程序,是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活动做斗争的第一步骤,能否把握好这一程序,是能否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的关键。在立案这一程序中,公安机关起着重要作用,为了保证立案权的有效行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该法第87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为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案监督案件的受理
根据197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有:(1)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的。(2)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发现的。(3)被害人提出控告的。(4)党委、人大等有关部门提出的。
(二)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由承办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查和必要调查的同时,应当报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有的观点进一步指出,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这里“应当”,不是“可以”或“认为需要”,因此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必须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被害人。这既是法律规定的要求,也是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谓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犯罪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则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就不能成立。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将有关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应当同时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把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结果通知被害人。如果公安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也应当填写《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书》,把同意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情况通知被害人。
(四)审查决定直接立案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通过这种方式对一些个案行使侦查权、追诉权,并不是包揽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权,而是通过这种方式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五)刑事立案的现状
在充分肯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立案监督制度的意义及其科学性、合理性的同时,我们还应该看到其中的一些不尽善之处,主要是:
1.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是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本条的内容不难看出,公安机关是立案监督的唯一对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除了公安机关可作为刑事立案的主体外,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有立案权,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有立案权,可见,除公安机关外,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也是刑事立案的主体,把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则是不全面的。
2.立案监督的范围狭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立案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行为进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不破不立,破而不立,先侦后立,立而不侦,立了又撤等立案不实的情况,没有纳入监督的范围。另外,忽视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种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事实上,这种情况中违法现象也大量存在,特别是报复陷害的徇私舞弊、非法插手经济纠纷等,不少是通过积极立案表现的,其危害与消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同样巨大。
3.缺乏有效的立案监督的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发现立案活动中有违法现象,只有权建议或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没有实际处分的权力,这就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强制性、有效性,势必影响纠正违法措施的实际效果。
二、刑事侦查监督
刑事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侦查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进行的监督。
侦查,是提起诉讼和审判的基础,是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由于侦查行为的特殊性,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监督也是必需的。我国法律将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权授予人民检察院,检察院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以及对侦查活动过程的监督等几个途径实现。
(一)审查批捕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将审查批捕的权利交给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
检察机关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相关的案卷材料后,应迅速、及时地对案卷材料进行全面、认真的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1)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2)是否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审查批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所指定的检察官就案件情况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要有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经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意见: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由检察长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交承办检察官制作批捕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起送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发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批准逮捕通知后,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的,在发出决定书时,一并予以说明。
(二)审查起诉
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如果需要提起公诉、进入审判程序,则交有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又一重要途径。
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予以起诉时,需要同时移交案件卷宗材料,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以作出决定。起诉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2)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3)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4)有无附带民事诉讼;(5)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对移交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分别情形作出以下处理:(1)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对于下列情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时犯罪的;犯罪已过诉讼失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
(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主要监督方式,除此以外,检察机关还可以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中或者之后,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这一监督贯彻于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公安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缉拿犯罪嫌疑人等,其监督的方式主要是通过直接参与对重大案件侦查,补充侦查,接受人民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
对于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分别情况予以纠正。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必要的纪律处分。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立案,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刑事侦查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检察机关通过刑事侦查监督权,对维护法律、法令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刑事诉讼中的法制原则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其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打不开情面现象。总认为公检法三家经常打交道,低头不见抬头见,因此对于一些违法现象纠正力度不够,常常以口头协商为主,书面纠正为辅,这就无法使公、法两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引起高度重视。
2.监督方法滞后,致使一部分案件在某个环节超期审理,对于退补或者是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常有超期审理现象。由于各种原因且大部分是客观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年龄是否满18岁的证明,远在外地,无法及时取得,使检察机关的纠正效果不是很好。
3.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公安机关不理不睬,检察机关由于没有实际处分权,致使纠正行为没有强制性,只能继续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报请上一级检察机关。
三、刑事审判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法庭审判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程序,所作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体现,是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
刑事诉讼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4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实施负有特殊的责任。一方面,代表国家对公民犯罪实行法律监督,行使公诉权;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行使刑事审判监督权,刑事审判监督既包括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即对“过程”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的监督,即对结果的监督。
(一)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
刑事审判监督的内容按其监督方式可分为三类:上诉程序抗诉监督、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监督。
(1)上诉程序抗诉监督
抗诉,使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要求重新审理的一种诉讼活动,也是审判监督的一种形式。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上诉期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这是上诉程序抗诉监督。
(2)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监督的行为。
(3)刑事审判活动监督
刑事审判活动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违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如对法庭组成人员,法庭审理程序、作出判决、裁定的程序以及审判时限等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
(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和纠正的方法
(1)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审判监督的途径主要有:
1.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是开展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途径,出庭的检察人员的一项主要任务就是监督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2.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表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是监督审判的重要途径。
3.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从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违法。特别是对人民法院以书面刑事审理的二审刑事案件,是审判监督的主要形式。
4.接待群众举报、申诉。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听取群众意见,特别是诉讼参与人的举报、控告和申诉,可以发现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人民检察院纠正审判违法的方法主要有:
1.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检察人员发现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有违法情形时,一般应及时口头提出纠正意见。
2.书面通知纠正。对于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经多次口头提出而未改正,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抄报上级人民法院或同级人大常委会。
3.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对于在审判活动中违法严重,需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的,应建议人民法院给予违法者纪律或者行政处分。对于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过于原则、抽象,导致监督不力。法律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不够细致、具体,如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的具体程序、法院如何接受监督、监督的法律效力以及监督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都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2)立法上的冲突,导致监督两难。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然而,1998年1月19日,“六部委”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的同时,司法解释则改当庭监督为庭后监督,又软化了庭审检察监督,而显露出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
(3)监督上存在空白地带。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本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许多方面,在法律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如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规定,还比如对于自诉案件的审判缺乏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以及缺乏对于人民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规定。
四、刑事执行监督
刑事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必须依法执行,刑罚的执行则成为了刑事案件在整个司法过程中的最后一个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刑事执行监督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刑事执行监督的内容
1.对执行死刑判决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有: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在交付执行前,是否对罪犯严验明正身,询问有无遗言、信札,以防止错杀、误杀;有无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存在;死刑执行的方法、场所是否合法;死刑执行后,查明罪犯是否已死亡,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是否通知罪犯家属。
2.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
对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又称为狱内执行刑罚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以及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期间有关执行的变更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此项监督的内容包括交付执行、变更执行和终止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对监狱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的监督。
3、对社会上执行刑罚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社会上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的判决、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执法活动。如果发现违法情况,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二)刑事执行监督的方法
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开展此项法律监督工作的时间,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监督的主要方法有派驻检察、实行“三化”检察,其中派驻检察的方式是我国检察机关特有的并被实践证明有效的监督方式。
虽然在立法上及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执行监督还又不完善的地方,如人民检察院接到有关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至于审查方式、方法没有规定;在对劳动教养的监督中,劳动教养是由公安机关直接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也不用给检察机关报送,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正确,检察机关无从掌握,何谈审查监督?但总体上来看,我国当前的刑事执行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是比较完备的,为检察机关进行监督提供了较好的法律保障,能够很好的保证有效刑事判决的正确执行,纠正有关部门在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活动中的违法情况。
五、对当前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的思考
监督强调的是产生制约,其本意是通过权利制衡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法律监督是以一种权力制约另一种权力,是对掌握权力的人的行为的制约。因此,监督的效果要靠有力的、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手段来保障。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的强制性就很弱,具体表现在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权力,却没有规定有效的配套措施,达不到相应的效果。换言之,现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法定职责不相称,也与现实的要求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法院、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等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这种监督不同于对犯罪的监督,不具有强制的手段,公安、法院等部门对检察机关的违法纠正意见是否接受,以及接受后如何改正,检察机关并无权力干涉。笔者认为,国家之所以不赋予检察机关具有强制性的监督手段的权力,是因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较广,针对刑事案件,检察机关自立案到刑罚执行都具有监督的权力,如果再把这种监督的权力加上具有强制性的手段,很有可能导致权力过于集中于检察机关,从而影响公安、法院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诚然,检察机关的刑事法律监督不能干涉公安、法院等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缺乏必要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制度将形同虚设,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可采取以下方法来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一)立案监督法律制度的完善。
刑事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通过立案监督要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的情况。
1.确立全方位的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监督,但要真正通过立案监督有效打击犯罪,防止司法腐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法律还必须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立案活动和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活动。
2.积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消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依法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中的违法行为没有立案监督的规定。我们认为,立案中的违法行为包括有案不立,不应立案而立案两种情形,立案监督理应将两者纳入监督的范围。
3.加强立案监督程序的强制性。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中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和《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法律应规定立案机关必须做出答复,并将纠正情况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认为立案机关的说明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的立案决定和撤销案件决定立案机关必须执行。法律还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立案监督处分权,赋予检察监管追究有关违法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
(二)侦查监督有关制度的完善。
1.要纠正和防止错捕错诉、超期羁押的情况,首先应当将侦查监督贯穿在侦查过程始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侦查监督应从审查批捕时开始实行。如此,必然使之成为一种事后监督,虽然也能发现问题,但不能及时制止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此前违法行为的后果、损失有的已经造成,有违侦查监督的本意。因此,我们认为,侦查监督应从侦查、预审阶段开始,实现对整个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
2.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检察权,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权。作为侦查活动权的监督者,检察机关应可以随时了解侦查活动的情况,并对违法行为有处分权。如检察纠正、检察制止权、提请有权机关惩戒权等,加强监督的实效。
3.检察机关审查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是自行侦查还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无规定。我们认为,对于有刑讯逼供行为、口供和才是失实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犯罪事实仍未查清的案件,检察、公安两机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有分歧的案件以及退查可能延误法定期限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或协同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其他侦查活动中无违法行为,但犯罪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案件,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三)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完善。
刑事审判监督要纠正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情况,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要通过立法扩大刑事审判监督的范围,增加对公诉案件审查程序、自诉案件、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程序以及法院决定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等诉讼活动的监督。使检察机关真正实现权方位的监督,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力。
2.应赋予检察机关当庭纠正法院庭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权力。法律应明确庭上监督的方式,可以考虑给检察机关发现庭审活动违反法律程序时的建议休庭权,并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对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应认真答复,以便审判权威和有效监督得以兼顾。
3.对抗诉权作更为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有权抗诉,但“确有错误”的范围并不明确界定,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特别是涉及人民法院量刑错误进行抗诉的,实践中无法操作,法律应对之具体化。此外,检察机关对错误判决抗诉后法院维持不改的,法律要规定相应的救济手段,可考虑提请人大实行个案监督。
总体看来,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着较全面、较广泛的监督权,虽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但这些问题并不能掩盖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对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所起的重要作用,更尤为重要的是,它还是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则是法律的灵魂,是执法的终极目的,是执法工作永恒的主题,是法律工作者追求的一个崇高的理想和目标。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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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周其华著《中国检察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
二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打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有力的维护。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进步和司法文明的标志,也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因此,在具体办案工作中,既要坚决打击各种刑事犯罪,又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障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充分尊重其人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刑讯逼供、体罚虐待等违法行为,切实做到有罪追究、无罪保护、严格依法、客观公正。
三是办案数量与办案质量的关系。工作力度是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的有机统一。加大工作力度,需要保持一定的办案数量。但办案数量必须是搞得准、有质量的数量,是实实在在、没有水分的数量。一定要坚持数量和质量并重,改变仅以数量评价工作业绩的思维定式。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中,不仅要看立案多少,还要看大要案比例,看了多少,后法院作有罪判决多少;在监督纠正违法行为中,不仅要看提出了多少纠正意见,还要看监督意见被采纳了多少,被监督的问题纠正了多少;在抗诉工作中,不仅要看抗诉了多少案件,还要看改判率是多少。不能一强调数量就不顾质量、违法办案,一强调质量就缩手缩脚不敢办案、不愿办案,一定要避免办案工作出现大起大落的现象。
四是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诉讼活动中已经发生的违法情况,以及已经作出的或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但从整体上讲,法律监督既有事后的,也有事前的和事中的。无论哪种监督都需要有积极主动的进取精神。尤其在法律监督工作打不开局面的地方,更需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应当看到,当前,人民群众迫切期盼司法公正,期盼惩治腐败,期盼我们介入重大侵民事件、重大违法案件、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以惩恶扬善,伸张正义。因此,我们要以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主动地通过各种渠道,发现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司法、执法不公问题和犯罪线索,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立案、侦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监督,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律监督执法运作机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易引发泄密问题
目前,法律监督说理机制总体来说还属于试行探索阶段,还没有形成具体的制度规范,因此办案人员在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尺度、范围不是很好把握,因适用界限不清,而引发泄露办案机密的问题应引起重视。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应该积极推行,但不是“万能钥匙”,如在职务犯罪侦查,追捕、追诉等工作中,由于涉及较多内部信息和办案机密就不宜适用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因此,笔者建议应当根据检察工作实际,明确界定法律监督说理的适用范围,防止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出现适用混乱,引发泄密问题。
(二)书面说理不够透彻,存在应付了事思想
说理透彻明了是对法律监督书面说理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但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存在应付了事思想,主要体现在书面说理中由“因”到“果”依据不足、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为什么这样做”产生困惑;说理内容空洞,甚至“千案一理”,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等。因此笔者建议,应进一步规范书面说理工作,可通过加强专门培训、推行“首办责任制”、评选“最佳说理奖”等监督激励措施,促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书面材料达到语言规范、论证有力、逻辑严密的事理、法理、情理的最佳诠释。
(三)口头说理、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相对较少
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怕麻烦思想,认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当面沟通费时费力,往往仅“一纸说理书”就完事大吉,这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剥夺了一些当事人和有关机关与检察机关当面交锋,论法说理的机会。笔者认为,法不说不明、理不辩不清,检察机关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真正的面对面交流,才更有利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理解和认可。因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口头面对面说理的机会,比如:对故意伤害轻刑案件不捕说理中,可推行“圆桌亲情式对话”的方式,将当事人双方、侦查机关召集到一起面对面交流,通过心平气和、于法于理于情的亲情式对话,快速消除误会、缓和冲突,使当事人和侦查机关充分理解和支持不捕说理的政策法律依据和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意义,同时这种亲情式面对面交流方式,亦是有效减少涉检上访的良策。
(四)仅对有关机关进行书面说理,忽略对当事人的说理工作
笔者在走访调研中发现,一些检察机关在开展不捕说理过程中,仅对侦查机关发出不捕说理书面材料,而由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客观和主观的某些原因,并未向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说明理由,往往造成对当事人的不捕说理工作实际被驾空,并未真正开展,这就极易引发被害人一方主动上门要求说理或感到投诉无门引发涉检上访等严重问题,目前,在一些检察机关中,已经发生了因未对当事人进行不捕说理而引发被害人涉检上访的事件,所以应高度引起重视。对此,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细化硬化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操作流程,促使办案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更有理可说、有据可循、有责可追,真正起到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应有之义。
(五)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论辩水平有待提高
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检察人员的法律素养和论辩水平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现状是一些检察人员学习意识不够强,对如何将事理、法理、情理有机融合,内化于心、外践于形,写得出、讲得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的能力还有待提高。
三、如何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能力
笔者认为,提高检察机关的法律说理能力,要注重抓好强化说理意识、讲究说理方法、加强说理监督三个方面工作。
(一)强化说理意识、营造“善说会写”的工作氛围
要将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放在与检察机关队伍建设、执法办案工作的同等位置来常抓不懈,不断强化全体检察人员的说理意识,要求全体检察人员充分认识到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对办案质量和业务素质的促进作用,以及对构建与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和谐关系的积极作用,要求全体检察人员特别是领导班子成员和一线办案人员,切实加强与法律监督说理要求相一致的“善说会写”的能力和水平,为履行好法律监督说理职能、促进社会和谐作出积极的贡献。
(二)讲究说理方法、构建“以理服人”的办案机制
实践中,有了完备的事实证据,但由于说理方法的不当而引发矛盾纠纷、费时费力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法律监督说理方法是一项技巧、同样是一门学问,是如何真正使案件做到“事实清楚、法律抓准、用语恰当、结论服人”的关键所在,各级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引导检察人员熟练掌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刑事政策考量等说理方法,切实做到使每个案件有理有据,以理服人,提高说理质量,确保说理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