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社会团体成立申请书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1.公开内容
标准: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办法: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居委会调查核实,经街道民政办审核后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审批。
2.承诺事项
(1)深入调研,实事求是,确保特困户切实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区民政局上报一个月内审批完。
(2)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在保障户审批中客观公正、不偏亲向友,不吃、拿、卡、要。
(3)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季进行一次城市低保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对于已达到保障线标准以上的及时调出。
(4)对保障户上访的要热情地接待,依据有关政策给予翔实的答复,需要协调的要予以协调解决。
3.违诺责任追究
(1)工作中对符合保障条件拒不审批的,或不该审批而获保障的,发现一次给予批评教育,并扣发当月奖金,三次以上者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2)工作中有搭车收费,对申请保障户吃、拿、卡、要及受贿行为的,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3)对工作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优待抚恤服务
1.公开内容
对生活有困难的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实行群众优待、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的发放及评残批烈的申报、审批工作均属于优待抚恤的服务范畴。
2.承诺事项
(1)热情接待上访优抚对象,对上访问题,依据政策给予满意答复,需要协调的,帮助协调解决。
(2)督促指导县(市、区)民政部门做好优待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发放工作,保证优待金在12月底前兑现,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每半年发放一次,烈属的定期抚恤金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每月发放一次。
(3)对经县以上医院评残领导小组诊断并符合评残、提等条件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和伤残工作人员报省民政厅审批,其他人员由市民政局在县(市、区)申报后半月内审批。对申报追认革命烈士的及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3.违诺责任追究
(1)对优抚对象态度不好,生冷硬顶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扣发当月奖金处罚。
(2)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影响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批评教育,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3)对县(市、区)优待抚恤工作指导不力,出现失误、致使有关方案、政策没有落实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者调整岗位,或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在评残批烈工作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极坏影响的,给予停薪待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区划、地名、政权服务
1.公开内容
全市行政区划的撤并、调整、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地名咨询及村(居)委会建设和村(居)民自治工作,均属于公开服务范畴。
2.承诺事项
(1)热情接待涉及到行政区划、地名、政权建设的有关查询者和上访者,给予翔实、准确的答复,当时答复不了的说明原因,解释清楚。
(2)接到变更行政区划、地名命名、更名(包括地名标准化处理)的申请后,15日内完成考察论证工作,需报省政府的一周内完成上报。
(3)按照上级规定的时间,组织、协调完成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接到涉及到村(居)委会换届选举的群众上访,一周内与相关县(市、区)沟通,拿出解决意见。
3.违诺责任追究
(1)接待咨询、上访不热情,敷衍塞责,使用不文明用语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扣发当月奖金,取消承办人年度评优资格。
(2)没有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工作的或因主观原因使工作没有如期完成的,取消科室年度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科室领导和具体承办者责任。
(3)借工作之机吃、拿、卡、要或到基层大吃大喝,违反工作纪律者,视情节给予停薪待岗或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双退”、安置服务
1.公开内容
(1)办理退伍义务兵、复员、转业、退休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接收安置及落实政治生活待遇方面的政策法规。
(2)符合安置政策的城镇退役士兵均享受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3)符合安置政策的城镇退役士兵均可报名自谋职业,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2.承诺事项
(1)对前来咨询安置政策法规的退伍军人,要做到文明用语,给予准确解答,使当事人明白、满意。
(2)在办理接收安置工作中,要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热情接待服务,对符合规定的做到不推、不托,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说明理由,解释清楚。
(3)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做到不受贿,不吃、拿、卡、要。
3.违诺责任追究
(1)服务态度蛮横,办事推诿扯皮,造成影响的,经查实要给予批评教育和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2)承诺不践诺造成不良影响的,科室取消当年评优资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依据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3)工作徇私枉法,严重违背廉政建设规定,造成后果的要追究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服务
1.公开内容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服务包括社团的成立、注销、变更登记,社团年检,监督社团依法活动等工作。
(1)成立登记服务
收到拟成立社团申请成立的报告后,确认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申请报告、章程草案、业务主管部门资格审查意见、领导成员及会员名单、筹备情况报告),审查后,做出是否同意成立的结论,同意的,发给同意成立的批复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2)变更登记服务
对拟变更登记社团,申报的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意见)进行审查后,做出结论,同意的,发给同意变更的批复,并换发《社会团体登记证》。
(3)注销登记服务
对拟注销的社团,申报的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决定终止的会议决议,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财务终结审计报告、社团全部印鉴及证书)审查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出注销公告。
(4)年检服务
发出公告或通知,要求社团在规定时间内写好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携带登记副本一并上报,经检查验收后,在登记副本上做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2.承诺事项
(1)文明用语,热情服务,使当事人满意。
(2)成立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30日内做出正式答复。
(3)变更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15日内做出正式答复。
(4)注销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15日内完成。
(5)受理上访投诉案件,要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答复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3.违诺责任追究
1、到市局质量科申请,填写申报表;
2、提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检测报告等材料;
3、市局进行现场审核,写出审查报告上报省局。
二、*省企业质量体系认可申报
1、到市局质量科申请,填写申报表;
2、提供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代码证书复印件、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检测报告等材料;
3、市局组织对企业质量手册及质量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写出审查报告上报省局。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报
1、到市局质量科申报,填写申请表;
2、提供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环保证明等材料;
3、按省局要求,市局对企业生产设备、生产条件、检测手段、是否满足申报生产许可证的基本要求等进行现场审核,并将初审情况上报省局;
4、国家总局或省局派出审查组对企业进行现场评审,合格后由国家质检总局发证。
四、省免检产品申报
1、到监督科申请,填写申请书;
2、提供连续三年省级以上监督抽查或定检合格报告、质量管理手册、产品在全省行业名次排位;
3、市局审查,后上报省局。
五、食品生产许可证申报
1、到市局监督科申请,填写申请书;
2、市局对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代码证书和质量管理手册进行审查;
3、材料合格后,由评审组对申报企业进行评审;
4、评审合格后,市局组织对产品进行发证抽样检验;
5、检验合格后,市局将评审报告上报省局。
六、监督抽查定检不合格后处理工作
按照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不合格产品实施公告、公示、新闻媒体曝光、经济处罚、整改五项制度进行处理。
1、帮助企业查找不合格原因;
2、企业写出整改报告报市局监督科;
3、企业提供复查申请,市局组织进行抽样检验;
4、整改结果上报省局
七、质检机构计量认证/质量认可程序文件审核
1、到市局监督科申请;
2、市局对质检机构质量管理文件、质量程序文件及申请书进行审查;
3、市局将审查意见上报省局。
八、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办理
1、到市局计量科申请;
2、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到省局进行新产品申请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省检合格后,取得样机合格证;
3、考核发证
⑴、省管产品:由省局进行考核发证;
⑵、市管产品:市局对申办单位的计量标准考核、计量检定人员考核证明、产品技术标准、检定规程(检定方法)、质量管理和计量管理文件(或制度)等材料进行审查,对申办单位计量法制管理、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证书。
4、收费依据:按豫价字〔1992〕137号文件规定收费。
九、计量合格确认
1、到市局计量科申请;
2、市局对企业计量合格确认体系文件、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内审报告进行审查;
3、考核:⑴、A级计量合格确认由省局组织考核;⑵、B级计量合格确认由市局组织评审组进行考核;
4、考核合格后颁发证书。
十、计量标准考核
1、到市局计量科申请;
2、市局对企业的计量标准考核申报书、计量标准技术报告、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等材料进行初审,同时对不属于市局考核范围内的报省局进行考核;
3、市局聘请考评员对企业进行现场考核;
4、市局对考核情况进行综合审核,审核合格后颁发证书。
十一、省、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项目申报
1、到市(县)局标准化科(标准计量股)申请,填写申报(任务)书;
2、到县局申报的,由县局对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评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局标准化科;
3、到市局申报的,由市局对申请及申报(任务)书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初审;
4、市局对初审通过的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项目进行综合评审,对符合要求的批准列入市级农业标准化示范项目计划,下达承担单位实施;
5、市局对初审通过的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项目申请和申请(任务)书上报省局。
十二、无公害产品专营市场(店、柜)申报
1、到市(县)局标准化科(标准计量股)申请,填写申报书;
2、提交营业执照、管理制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供货协议、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复印件;
3、到县局申报的,经县局初审合格后,由市局组织评审组进行评审;
4、到市局申报的,由市局初审后组织评审;
5、对评审合格的,下发批准文件及铜牌。
十三、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1、到市局标准化科申请;
2、市局按照《*省企业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对企业标准文本进行初审:
⑴、属于省级备案的企业标准,要求企业到省局备案;
⑵、对申报的企业标准文本不合格的退还企业进行修改;
⑶、企业申报的企业标准,由标协等中介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通知企业参加审查企业标准的会议;
⑷、按专家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由担任审查的专家组长进行确认;
3、提交企业标准备案书、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及汇总表、审定人员名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各一式三份报市局标准化科备案;
4、企业产品标准在符合有关规定情况下,7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备案程序。
十四、代码工作
1、新办代码证和换证、变更、迁入、迁出:
⑴、申办单位到市行政服务大厅42号窗口申请,提供有关证照(企业营业执照、行政机关成立批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印鉴、身份证,填写申请表;
⑵、交费:依据发改价〔2003〕82号文件规定交费;
⑶、5个工作日内到市行政服务大厅42号窗口领取证书;
2、年检代码证:
⑴、携带代码证书(电子副本)到市行政服务大厅42号窗口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照(企业营业执照、行政机关成立批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印鉴、身份证、填写申请表;
⑵、交费:按发改价格〔2003〕82号文件规定交费;
⑶、2个工作日内到市行政服务大厅42号窗口领取证书。
十五、锅容管特使用证申办
1、到市局锅炉科申请;
2、市局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设备图纸、合格证、开工报告、检验合格报告进行审核;
3、承诺时限:工作日内24小时;
4、收费依据:按豫价市字〔1992〕088号文件规定收费。
十六、锅炉安装许可证申办
1、到市局锅炉科申请;
2、市局对申办单位提交的质量保证手册、单位技术人员、设备明细表等材料进行审核;
3、承诺时限:工作日内40小时;
4、报省局审批;
5、收费依据:按豫价市字〔1992〕088号规定收费。
十七、锅炉化学清理方案工作
1、到市局锅炉科申请;
2、市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清洗单位资质、清洗方案、清洗合同等材料进行审核;
3、承诺时限:工作日内24小时。
十八、锅容管特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
1、申请人持使用单位介绍信到市局锅炉科申请,并提交1寸照片两张和身份证复印件;
2、承诺时限:工作日内80小时(含考核、发证时间);
3、收费依据:按豫价市字〔1992〕88号文件规定收费。
十九、气瓶充装单位资质申报
1、到市局锅炉科申请,填写申请表;
2、市局对申办单位提交的充装质量保证书、图纸和当地政府注册登记证复印件、消防意见书及储罐资料进行审核;
3、承诺时限:工作日内40小时。
二十、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委员会资格初审
1、到市局锅炉科申请,填写申请表;
2、市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本单位焊工清单和技术人员、设备清单进行审核;
3、承诺时限:工作日内40小时。
4、报省局审批。
二十一、起重机械制造安装维修安全认可
1、到市局锅炉科申请,填写申请表和资格考核表;
2、市局对申请单位资格进行初审;
3、承诺时限:工作日内40小时。
4、报省局审批。
二十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技术资料初审
1、到市局锅炉科申请,填写申请表;
2、市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质量手册、工厂概况、当地政府注册登记复印件等材料进行审查;
3、承诺时限:工作日内80小时;
4、报省局审批;
5、收费依据:按豫价市字〔1992〕088号文件规定收费。
二十三、行政复议
1、当事人认为县级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市局行政复议办公室(法制科)申请行政复议。
2、市局在5日内进行审查,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3、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4、市局复议办自受理申请之日7日内,将行政复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5、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投保文件、声明、批注、复效申请书、变更申请书、附贴批单、其它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九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或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可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投保单位在职人数必须75%以上投保,且投保人数不低于8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约定领取年龄的合同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下列方式之一给付养老金:
一、一次性给付养老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向被保险人给付十年固定年金,如被保险人在领取十年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直至领满十年,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领满十年固定年金后仍生存,可继续按原领取方式领取养老金,直至其身故,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在领取期前身故,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但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如投保人有欠交保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
第四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每月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一、交费期:从合同生效日起至最后一次交费日止。
二、领取期:自保险单约定领取年龄的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履行完毕时止。
本保险的养老金领取年龄分为50、55、60、65、70周岁五档,最低领取年龄的约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标准。领取方式分为月领和一次性领取。
第五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的养老金领取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交费方式、交费金额、领取年龄和领取方式等确定,具体标准详见《瑞祥养老金保险费率表》。
本合同保险费的交费方式可选择趸交(一次交清)及期交(按年或月交纳)。采用期交方式的,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每个被保险人按月交纳的保险费不得低于20元,按年交纳的保险费不得低于200元。
第六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七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八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申领养老金时,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年金: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在首次领取时,提供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如为人申领,应提供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及人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被保险人身故通知
被保险人在领取期内身故,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下一个领取日前通知本公司。如未通知,致使本公司多支付养老金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养老金领取人退还因此而多支付的养老金及利息。
第十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的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则对该被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四条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五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它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领取首期保险金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新晨
第十七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八条释义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均承担的保险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及其他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条 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
(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
企业有正当理由可以使用本地或者异地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所标明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
第十三条 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 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 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 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羌枪芾恚?握毡竟娑ㄖ葱小?/P>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指提供公益性社会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且盈余不在举办者及成员中分配的社会实体。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有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开展公益性业务活动;依法保障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支持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承办公益事业项目。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供资助和捐赠。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享受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发证机关(发证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同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1年以上合法使用权的场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国家规定的标准高于3万元的,从其规定。
法人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在设区的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3万元。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范围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组织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或者被取缔的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为举办者办理名称预登记,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预登记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6个月内未获批准登记的,该名称无效。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交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业务主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设立或者不同意设立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业务主管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举办者。
第十三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举办者的身份证明;(三)业务主管单位核发的批准文件;(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验资报告;(六)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七)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章程草案。
委托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地与登记管理机关不在一地的,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核发法人、合伙、个体登记证书。符合法人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核准登记后,凭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刻制公章、代码证书、设立账户、收费许可证等手续,并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变更的事项、原因和方案等。业务主管单位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同意变更或者不同意变更的批复。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者改变举办者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三)无法正常开展活动的;(四)业务主管单位撤销设立决定的;(五)终止业务活动的;(六)其他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满6个月尚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2个月的,视同终止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于办理注销登记前,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按照清算程序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用于资助非营利性公益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剩余财产的处理,应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注销税务登记凭证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财政、税务、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人民银行等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四章 组织机构与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业务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机关的监督管理。
登记为法人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设立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以及利益相关人组成,监督机构不得由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兼任。
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兼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二)修改章程和制定规章制度;(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四)筹措经费,审核预算、决算;(五)决定员工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定期向其利益相关人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职工的工资、福利及物质奖励标准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服务活动收取的服务费,其价格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按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价格未列入《浙江省定价目录》管理的,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按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的资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益和积累资金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于章程规定的事业,不得在出资人中分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投入和捐赠资助的资产不得抽回。
民办非企业单位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有房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实施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担保、抵押。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其活动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其他相关证书,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和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在接收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受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根据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促进其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注销以及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可向登记管理机关建议撤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二)已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的;(三)依法不应当批准或者核准的申请予以批准、核准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六)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予以规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条件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有正式文件批准;
2、有规范的名称,且名称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3、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创新创业,是国家发展之根,是民族振兴之魂。今天的中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潮流正在蓬勃涌动。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人是创新最关键的因素,创新驱动实质上是人才驱动。高等教育作为科技第一生产力和人才第一资源的重要结合点,理应承担起时代赋予的新使命,深入推进创新创业教育改革,不断提升支撑创新驱动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的重要举措是面向全体学生,为学生终身发展奠定基础,使其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岗位都能善于思考、勇于开拓、乐于尝试,培养和造就规模宏大、类型齐全、层次各异的创新型人才队伍。
新疆农业大学是一所以农业教育为优势,以少数民族教育为特色,以农业科学为主要学科领域,以自然学科为主要发展方向,以本科教育为主要办学目的的多学科性农业大学,学校设有农科类、理工科类、文科类、社科类等众多学科类专业。在新的形势下,学校树立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学校特色的创新创业办学理念,结合学生的特点,因材施教,合理设置专业,加强实践教学,使学生全面发展,从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能力,把我校的学生努力打造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先头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核心在于激发人的创造力,尤其在于激发学生的创造力。增强学生的创新精神、创业意识和创新创业能力,在学生心中播撒创新创业的种子。
一、我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管理机制现状
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应注重项目的研究过程,激发学生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新性,激发学生的创新思维和创新意识,掌握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方法,提高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1]。我校现已构建三个级别的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体系,分别是校级、自治区级和国家级,三个级别的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涵盖我校理工科、农科、文科和社科等学科门类。
(一)项目管理
1.项目申报、立项。我校以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农大特色为依据评选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主要是由学院成立“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专家审核小组”,由审核小组评审项目(校督导参加),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组负责人答辩,学院择优立项,评选出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学校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文件,确认校级项目的立项。
自治区级和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是根据教育部和教育厅要求的时间与分配的名额数量,在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基础上进行推荐申报、立项。
项目执行期,校级和自治区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主要由学院负责管理,由教务处负责登记备案,并对研究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由学校管理。我校的管理特色是层层负责制。
2.项目结题验收。校级和自治区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组织验收专家小组,学校派一名督导专家参与。验收采用PPT答辩形式,按申请时的成果形式要求进行验收,在验收中需要审核期刊原文或录用通知,对不符合申请书成果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需要交的验收材料有: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验收报告、项目总结报告、项目成果展示、答辩用PPT文件、公开发表的论文、期刊网下载的电子版和原word版、所有验收材料纸质装订本一套等。
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由学校安排专家组进行验收,验收采用PPT答辩形式,按申请时的实施方案要求进行验收。在验收中需要审核期刊原文或录用通知。对不符合申请书成果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需要交的验收材料有: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申请表、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验收报告、国家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总结报告(5000字以上)、公开(终稿WORD文档)、成果展示板、专利证书(若有)扫描或照片、支撑材料、答辩PPT文件、所有验收材料纸质装订本一套等。
(二)经费管理
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经费主要有三种来源:一是由学校从教学事业费中划拨专项经费;二是由指导教师主持的科研项目提供的经费;三是学院及各类企业和社会团体提供或赞助的经费。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的资助额度为1000~5000元/项。由学校资助的经费和企业代管的经费由学校统一管理;由学院和指导教师科研项目提供的经费由所在学院和指导教师负责管理。项目经费主要用于与课题研究相关的项目支出,如文献资料的收集、查询、打印或复印,实验材料和试剂药品的采集和购置,调查、走访等必须的交通经费等。经费报销程序为项目经费负责人签字―学院审核―国家特色专业建设办公室审核―财务处报销。中止或撤消的项目,根据相关情节停止或追回其经费。
(三)指导教师
教师在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大学生的指导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校在配备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指导教师时,一般情况下要求首先具有很强的责任性,可指导学生很好地完成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具有讲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博士学位,对所开课程有较深的研究或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学术成果;具备较深厚的专业理论修养和五年以上教学经验,有独立讲授一门及以上课程的经历;承担学校前期研究课题的教师可以是积极依托课题指导学生申报和实施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的老师。
(四)创新学分认定
学校组织专家对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进行评审,按时结题并提交结题材料的项目,主持人可获得2个综合素质学分,其他参加项目工作的学生每人可获得1.5个综合素质学分;中途退出的学生不能获得学分。
为进一步提高学生创新能力培养水平,激励学生自主学习,2012年,我校制订了《新疆农业大学大学生创新学分认定办法》。学校设立创新学分,研究项目成果中发表的学术论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在国家级、自治区级的全国高校学科竞赛、自治区高校学科竞赛、挑战杯竞赛中获奖等,根据学生排名给予不等的创新学分认定。创新学分可用于替代各类不合格课程所造成的学分不足,所替代的不合格课程成绩按原考试分数登录,不做修改。有创新学分的学生在成绩表的课程栏中加入一项:创新课程,成绩按80分记入,绩点按3计算,学分数按认定后的数额填写。但综合素质学分和创新学分不得重复使用。
二、存在的问题
(一)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项目申报立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校每年11月启动第二年的项目申报,由于我校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是由学院择优评选立项,因此学院立项的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不论从命题还是从建设内容上来讲随意性很大,有些项目不符合学校的要求,学院也没能很好地监督和督促项目的实施建设。由于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实施周期短,管理人员缺,因此无法对项目进行阶段性检查和中期检查,导致有些项目无法正常实施,完成不了预期的目标,中途而废。首先,学院是否监督项目主持人组织项目组成员进行项目交流建设?指导老师是否在组织学生建设项目?学校无法对项目是否在实施建设过程中进行跟踪。其次,由于立项项目数量多,学校无法完全实行跟踪管理,无法完成阶段性检查和中期检查。再次,虽然我校制订了管理办法,办法里也明确规定项目变更必须报学校备案,但在未经备案的情况下,学院随意变更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项目名称和主持人以及参加人的现象普遍存在。[2]
2.项目结题时存在的问题。校级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结题验收时也是由学院组织验收,学校只是安排校督导参加验收,起到监督的作用。但是,学院在验收项目时随意性很大,有些项目未按项目申请书上的成果形式进行结题,学院验收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能过则过,差不多就过等现象普遍存在。部分学院认为,一年建设期,项目经费拨的又少,做成这样已经很不错了。还有些学院的领导不够重视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因此,这里面种种消极因素比较多。
(二)经费管理不完善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我校的项目经费是不予报销的,项目完成结题,负责人提交所有结题材料,学校出台结题结果后方可报销项目经费。虽然我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经费一直以来都是专款专用,但这样的经费管理导致学生无法按项目进展情况有效使用经费,前期经费支出只能是学生自己垫付或指导教师垫付。后期经费报销过程烦琐,限制条件太多。
(三)指导教师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目前我校没有出台相关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指导老师规范条例,也缺乏有效机制来监督和督促教师提供指导。而且,指导教师的课时量大,科研任务较繁重,因此很难能保障有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对项目进行全方位的指导。个别指导教师,在项目立项后,基本不再管项目实施过程,只是在学期检查、结题验收时给学生签字,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指导。对指导教师,学校没有制订相应的奖励机制,无法激发教师指导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的积极性。
(四)创新创业学分认定办法不完善
高校人才培养模式的改革创新成功与否,关键在于能否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创新性和积极性,开启学生创新创业的动力。然而,现行的教学管理制度对大学生的兴趣和爱好重视不够,对大学生的个性化发展关照不够,统一的人才培养目标导致学生培养共性制约强。很多学生怕影响学业,对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漠不关心,拒之门外。我校虽然制订了一系列创新学分奖励机制,专门出台了《新疆农业大学大学生创新项目认定办法》,但奖励力度不给力,达不到学生预期的目的和期望。学校指定的创新学分认定办法无法解决学生用创新学分替代不合格课程所造成的学分不足问题。创新学分认定办法制订的门槛偏高,只有个别毕业生在毕业之前用创新学分替代了不合格课程学分,而且是1~2学分的不合格课程,而大部分开展项目的学生无法认定创新学分,只能认定综合素质学分,因此,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学生创新创业的积极性。
三、加快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管理机制改革
(一)项目管理
1.项目管理上的改进措施。为提高我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质量与科研成效,项目需要从以下四个阶段进行管理。
一是选题审核阶段。学生申报后,由学院组织专家,学生答辩,专家小组共同指导和审核的方式,优选和优化项目。指导和审核工作包括:①对选题意义及计划工作内容进行评价②对选题技术路线进行可行性评估;③提出指导性建议与意见。各项目小组在专家评审后,项目需要结合专家意见,重新撰写项目申请报告。教务处对各单位相关工作进行检查合格后,接收该单位本年度大学生创新项目的立项申请。
二是立项阶段。项目确认立项后,动员项目组成员进一步明确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递交项目任务书。
三是项目运行与中期检查阶段。采用中期汇报交流、座谈的方式,加强项目间的工作交流与工作督促,保障项目按计划推进。
四是项目验收与成果展示阶段。学院组织专家小组,采用PPT答辩方式对项目进行结题验收,按申请时的实施方案要求进行验收,在验收中需要审核期刊原文或录用通知,对不符合申请书成果要求的项目不予验收通过。验收完成后对成果进行公开展示,以提升项目在学生中的影响,激发更多学生参与创新活动。
2.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改进措施。我校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实行主持人负责制。接到审批立项通知后,项目主持人需认真填写《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任务书》,制订科学合理、详细周密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保证项目的顺利完成。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或结束时,需接受学校对项目的中期检查或结题验收,并提交工作总结和结题报告。
项目执行至中期,须由项目组提交中期进展报告,由学院组织专家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并将问题汇报至教务处。学校不定期检查项目实施情况,对立项后无故不开展项目工作、项目执行不力、未按要求上报项目进展报告、项目经费使用不符合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等情况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中止或撤消项目、取消申请资格等处理。
项目实施全程为各项目配备中青年指导教师。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是在指导教师指导下开展的创新工作,指导教师对项目的全过程给予意见和支持,负责全程指导、督促项目进展。我校多数项目结合了指导教师的科研项目,可为学生提供大量的研究资源与配套资金。在发挥学生主持人作用的同时,加强教师在科研与方法思路上的指导,调动学生关注科研前沿、行业动态和社会发展,并对校外业务机会、企业合作有新的认识,提升学生创新水平。
(二)经费管理
我校的经费来源主要为三大块儿:学校专项经费、指导教师科研项目提供的经费、学院及各类企业和社会团体提供或赞助的经费。校级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的资助额度为1000~5000元/项,自治区级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的资助额度为5000元/项,国家级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的资助额度为10000元/项。国家资助的经费由学校统一管理,自治区、学校和企业资助的经费下放到学院,由学院统一管理,学院和指导教师科研项目提供的经费由所在学院和指导教师负责管理。项目经费支出时,严格按照申请经费预算执行。经费支出项目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专家咨询费和其他支出等,参照《新疆农业大学科研经费管理办法(修订)》执行。项目经费由承担项目的学生使用,指导教师不得使用及挪用项目经费,学校和学院不得截留和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项目中期检查合格后可报销50%的项目经费,结题验收合格后报剩余50%的项目经费。中止、撤消或结题不合格的项目,不予报销经费,并返还已支出费用。这种改进措施既方便了学生项目的正常实施建设,保障了学生前期建设项目经费的支出,经费管理下放也方便了学院的统一管理,改变了后期经费报销过程的烦琐。
(三)加大创新创业指导教师的奖励机制
在大学生创新创业中教师具有不可替代的教育责任。对于精心指导、认真负责的指导教师,学校出台了《新疆农业大学教师教学工作量计算办法》,给予适当工作量,即指导校级项目验收合格后按每项10个标准学时计算工作量,自治区级项目验收合格后按每项20个标准学时计算工作量,国家级项目验收合格后按每项50个标准学时计算工作量。项目成果有学术且学生排名在前三位的,每篇加计5个标准学时。项目结题验收后按项目级别一次性核定。学校对认真负责、进展顺利、且成绩突出的指导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四)不断完善创新创业学分认定机制
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坚持人才培养多样化,不断完善人才培养标准,完善个性化的培养方案,建立创新创业学分积累、转换和支持休学创新创业的制度,使大学生有更多的选择和机会。在已有创新学分认定办法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现有创新学分,同时增设创业学分,即每结项一项校级创新项目,主持人认定1个创新学分,参加人认定0.5个创新学分;结项一项自治区级创新项目,主持人认定1.5个创新学分,参加人认定1个创新学分;结项一项国家级创新项目,主持人认定2个创新学分,参加人认定1.5个创新学分。此外,创新项目中的学术论文、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全国高校学科竞赛、自治区高校学科竞赛等可根据新的创新学分认定办法认定创新学分。
对于获得校级创业训练项目并结项的,主持人认定1个创业学分,参与人认定0.5个创业学分;获得自治区级创业训练项目并结项的,主持人认定2个创业学分,参加人认定1个创业学分;获得国家级创业训练项目并结项的,主持人认定4个创业学分,参加人认定2个创业学分。
开展创业实践在毕业当年3月之前达到以下标准,认定相应创业学分:有可行性创业计划书认定1个创业学分;参加创业培训且培训合格认定1.5个创业学分;在工商管理部门正式注册,法人认定2个创业学分,其余人员认定1个创业学分;注册单位软、硬件设施配备完善,法人认定3个创业学分,其余人员认定2个创业学分;注册单位开始运行,法人认定4个创业学分,其余人员认定3个创业学分。参加各类创业大赛,创业学分认定如下:校赛,一等奖2个创业学分,二等奖1.5个创业学分,三等奖1个创业学分;区赛,一等奖3个创业学分,二等奖2.5个创业学分,三等奖2个创业学分;全国比赛,一等奖4个创业学分,二等奖3.5个创业学分,三等奖3个创业学分。创业学分可用于核心课程之外任意课程的学分替换,累积不得超过10个创业学分。以上创业学分可根据新制订的创业学分认定办法认定创业学分。
(五)从学籍管理上支持学生创业
学校鼓励支持学生创业,对于第八学期之前在工商管理部门正式注册并实际运营的创业个人,学籍上给予最长两年的创业休学期,在原六年的学习年限基础上增加两年,达到最长八年学习年限。
(六)将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纳入学生评优体系
参与项目的学生在学校评优及面试推荐硕士研究生时可获得量化加分。项目研究取得突出成果的学生,可直接申请参加“推荐特殊学术专长或具有突出培养潜质学生免试攻读硕士研究生”评选[4]。
*县地处江苏省最北部,面积1450平方公里,地处苏、鲁、豫、皖七县交界处,淮海经济区中心地带。下辖14个镇1个林场,人口110万。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生活状况有了较大改善。但受自身与社会环境诸多因素的制约,不少农民群众在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利益方面存在着一些困难。进一步加大对农村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力度,使他们能够平等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这对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全面建设平安*县、法治*县、小康*县、和谐*县,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县法律援助工作基本情况和做法
*县法律援助工作自1997年开展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和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健康发展,逐步提高。尤其是受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农民工就业压力加剧,相当数量的农民工返乡回流,农民工就业和生活中的各项权益问题开始显现的情况。对此*县司法局按照国家及省、市关于加强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要求,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加快推进科学发展、率先苏北脱贫达小康”的工作大局,结合实践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极为“三农”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具体的成效和做法如下:
(一)强化宣传,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社会影响
开展法律援助宣传的目的,就是传播法治文明,增强弱势群体的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我局在做好常规宣传的同时,重点抓好全县的几个大型活动。一是联合工会、青年、妇联、建设、劳动保障等18家单位开展大型送法上门、法律咨询活动。为加强这项工作的吸引力,法律援助中心还出资聘请县小凤凰剧团一起随同,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活动;二是在春节前夕,趁农民工返乡之际,我们深入车站和乡村为农民工发放自编的《外出务工服务手册》等法律年货。春节后我们还积极为外出务工人员送吉祥“三宝”——《外出务工服务手册》、《法律读本》、《法律援助联系卡》。累计发放法律援助宣传资料及法律援助联系卡7万余份。三是针对*县民工去无锡集中务工的特点,和无锡滨湖区司法局联手开展为农民工搭建就业服务爱心桥活动,共组织70家企业8000个用工岗位来*县现场招聘,我县有10000多名民工前往应聘,场面非常火爆,深受农民工和企业的高度赞扬。
(二)深化服务,不断加强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我们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别注重做到四个结合:一是把法律援助与普法宣传有机结合,送法下乡,送法入户,传播法制文明。二是把法律援助与矛盾调解有机结合。全面开展矛盾排查,提前介入,及时化解纠纷。在元旦、春节、元宵节期间,我们动员全县各行政村的普法宣传员、人民调解员、法律援助联络员750人分别上门入户,以拉家常的方式疏导婆媳情绪、邻里情绪等,及时制止突发性激情纠纷,形成了群众有话好好说,有事依法办的良好氛围。三节期间,*县未发生一起因调解不力引发的民转刑案件,未发生一起恶性讨薪事件,未发生一起重大恶性刑事案件,刑事发案率创十年同期最低。三是把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有机结合。*县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组成法律援助团,深入车站、贫困群众集中地、和集革命老区等地,为农民工、弱势群体进行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去年以来共接待群众2000余人次。四是尝试扩大援助范围,简化程序,更快更好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农民工开辟绿色通道,涉及工伤、索酬、交通事故案件一律不再审查经济状况,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三)求实创新,不断提升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近年来,*县突出工作重点,强力推进法律援助中心规范化建设。一是在局办公楼大厅制作了5块法律援助公示栏,对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对象,应提交的材料、救济渠道以及申办程序向群众公示,增强法律援助工作的透明度。二是在临街处设置法律援助接待站,并制作醒目标志,为群众方便快捷地申请法律援助创造条件。三是县局为法律援助中心配备液晶屏电脑3台,并以1500元/月的费用安装了因特网,方便法律援助的信息化办公。四是法律援助工作网络进一步健全。整合社会团体力量,先后在县妇联、工会、残联成立了法律援助站。依托各镇司法所建立14个法援助工作站,在全县所有行政村均配备了法律援助联络员,使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前廷至全县各镇村,更加方便群众就近申援,从而形成以县法律援助中心为枢纽,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站为基础的县法律援助组织网络,促进了法律援助工作向深度和广度发展。五是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县司法局与沛县、铜山、无锡灌湖区等其他司法行政单位之间,农民工输入地与输出地之间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的异地协作机制,对确需协作的事项通过发函或以通讯联络的方式加强合作和协作。
另外,法律援助中心紧扣援助案件的规范管理工作,开展优质服务。*县首羡镇农民张某驾驶三轮车行至*顺路23K处,突然被对向行使的大型客车越过路中线撞击身亡。瞬间的惨祸带给张的家庭带来难以承受的伤痛和悲哀。最惨的是张的哥哥5年前在新疆意外死亡,怕家人受不了打击,亲戚邻居隐瞒着他家人,将其骨灰一直存放着没有下葬。*县法律援助中心得知后,指派法律援助工作者立即承办此案,及时收集证据,递交诉讼状和诉讼保全申请书。在我局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最后受援人刘某、张某等拿到近27万元的巨额赔款,对此,张某家人感动的涕泪交流。
二、*县法律援助工作的困难和问题
(一)外出务工人员维权难度大。*县外出人员多,从事职业复杂。农民工维权案件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工资被拖欠、克扣;二是工伤事故得不到应有的救治;三是缺乏合法、完备的用工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的权益无法保障,其他如劳动安全防范教育、劳动保险、休息权等情况农民工一般不作计较,吃哑巴亏。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仲裁、诉讼环节多,农民工维权成本高。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前置及一裁二审的法律程序,法院一审、二审、强制执行才能完成,导致农民工维权之路过于漫长。二是农民工维权案件调查取证难。农民工案件普遍存在着无劳动合同、无养老保险和无福利待遇的“三无”现象。三是农民工维权案件执行难度较大。
(二)农民依法维权的能力偏低。农民文化素质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往往怕“官官相卫”,怕“法律白条”,怕复杂而漫长的诉讼程序,耗时费力。在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走私了或上访的路子,失去了宝贵的取证时间和诉讼时效。
(三)经费不足,制约着农村援助工作的开展。法律援助相对于其他案件来说,所需费用更多,受援人一般都没有家庭电话和手机,交通工具更无从说起。援助人员要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各类法律文书、复印有关资料等。援助工作者在取证和其他诉讼活动中缺乏必要的经费保障,不仅严重挫伤了援助工作者的积极性,同时也将造成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不高,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权益保障。
(四)法律援助队伍人员偏少,难以使符合受援条件的困难农民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五)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不够流畅;咨询、、代书等的无偿援助还不能涵盖诉讼费用的减免。
三、法律援助工作的对策及建议
(一)提高认识,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发展。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责,努力把法律援助工作办成为政府分忧,让群众满意的民心工程。全县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全面履行职能,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提供法律援助的新形式。
(二)加大投入,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运转。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的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所需经费要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状况,逐年增加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三)健全体系,促进法律援助工作的完善。拓展法律援助组织网络,大力推进法律援助机构延伸工作。在各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各村设立法律援助联络员。重视法律援助工作信息化和现代化建设,确保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质量。积极引导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整合法律援助资源。进一步完善以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为主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法律援助工作格局。认真抓好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
古少明口中那件令他和公司感到懊恼甚至不忿的事情发生于2011年,彼时宝鹰公司正为首次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A股并上市做着积极筹备工作。
由于公司在成立初期曾发生过涉及企业经济性质的股权转让,因此确认其历史股权转让的合法合规就成为上市准备工作中不可忽略的内容。2011年3月,宝鹰公司向深圳市中小企业上市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了请求确认历史股权转让合法合规性的报告。
同年5月10日,宝鹰公司收到了复函。复函明确告知,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会长罗虹对深圳市宝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宝鹰公司前身)于1996年9月发生的股权转让有效性提出异议,并欲提讼。
宝鹰公司的上市工作不得不暂时中止。
集体变身民营的宝鹰
据古少明介绍,宝鹰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1日,由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报经深圳市主管领导、文化局、民政局及建设局同意后出资成立的。公司最初名为深圳市欧凯艺术装饰工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企业性质登记为集体。
同年7月,在经过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同意并报请深圳市建设局同意后,深圳市欧凯艺术装饰工程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更名和增加注资的变更手续。
公司正式更名为深圳市宝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性质依旧是集体。
1996年9月16日,宝鹰公司发生了一次涉及股权转让和企业类型的变更登记。变更后,宝鹰公司的企业类型由集体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由单一的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变更为古少明和罗娘检两个自然人。
正是这次的股权转让,成为宝鹰上市的障碍。
“公司成立以后,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的罗虹会长就把他租给一个叫孔鹏的人,但是由于经营不善,他们亏了很多。”古少明向本刊记者介绍说,1996年的股权转让跟当时公司的严重亏损有着直接关系,“建设局要吊销牌照,后来没办法了,他们才说要转让”。
与此同时,1995年就下海从事同类型工作的古少明已经做了几个工程,“整体做下来感觉还挺好的,想要单独来做”。
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成立同类型公司不仅有着资质上的要求,而且还需要经过市里审批,手续十分繁琐。所以,古少明在获悉宝鹰公司要转让的消息后,便开始与公司原股东谈判。
双方很快达成了协议,之后便开始办理相关手续。“因为涉及集体企业,所以要做评估,还要公证”,古少明告诉本刊记者,在签完了股权转让合同之后,他就去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
至此,宝鹰公司变身为民营企业。
“从1996年到现在一直都没有问题,我们也历经增资,注册资本从500万元人民币扩充到1. 65亿元人民币。”古少明告诉本刊记者,“宝鹰的效益一直不错,所以在2008年启动了上市进程,现在准备IPO了,他(罗虹)跑到上市办去说原来他是不卖公司的,说我古少明逼着他卖的。”
建设局没有出具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复
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会长罗虹向本刊记者坦承,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确实在1996年做出过转让宝鹰公司股权的决定,而且也的确同古少明和罗娘检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
不过罗虹强调,自己当时是在被古少明逼迫无奈的情况下才做出的妥协。
据罗虹介绍,古少明为了获得宝鹰公司的股权,花60万元买通了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孔鹏,并在其带领下多次前往自己的住所声称要买断宝鹰。
在考虑到已经跟一家台湾公司签订了两亿美元的工程合同,以及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所拥有的港澳台网络人脉和资源后,罗虹拒绝了古少明的要求。
罗虹说他没有想到的是,古少明在遭拒后的第二天只身前往他的住处。“他躺在我家的沙发上,说我不卖他就不走”,罗虹告诉本刊记者,为了摆脱古少明的纠缠,自己最终不得不违心妥协。
“签字时我也有另外的考虑。”罗虹说,在签署股权转让决定和合同的时候,自己就知道这些东西是无效的。“宝鹰公司是集体经济,按照1991年国务院88号令的规定,集体经济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罗虹说,他认为宝鹰公司的原审批部门建设局是肯定不会同意转让的,所以才签了字。
对于为何会如此坚信建设局不会同意宝鹰公司的股权转让,罗虹告诉本刊记者,这跟公司注册成立时的特殊背景有着直接的关系。
“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主要是为了对港澳台开展文化交流成立的,最早是挂靠在市统战部。”罗虹说,而宝鹰公司是由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全资注册成立的,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承包业务为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提供资金支持。
罗虹告诉本刊记者,由于不愿意向政府财政申领活动经费,所以在国家允许社会团体成立经济实体之后,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便打报告申请成立公司。“当时我给市政府主管常务副市长打报告,他和另一位副市长作了特批,建设局、文化局和民政局也都批示同意,就这样才有了宝鹰。”罗虹说。
正是清楚这其中的关系,罗虹坚信作为主管部门的建设局一定不会同意宝鹰公司的股权转让。而且在他看来,最终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因为直到今天,古少明都未拿到建设局关于同意宝鹰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而这也成为罗虹认定当年股权转让无效的关键所在。
涉嫌公有资产流失吗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截至2012年6月27日,在宝鹰公司登记的所有10个股东中,古少明以出资7435. 8万元人民币占公司45. 07%的股份,为第一大股东。
“他这是公然侵吞公有资产。”罗虹略显激动地对本刊记者介绍说,1996年,宝鹰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增加到500万元人民币,还跟一家台湾企业签订了两亿美元的工程合同。古少明竟然想以58万元的价格买断宝鹰公司,“你想想我能卖给他吗?”罗虹说,就连古少明自己找的评估公司都给宝鹰公司做出了净值87万元人民币的评估结果。
话虽如此,但登记在册的工商资料里还是发生了涉及企业性质和股权的信息变更,而依据就是罗虹签字的股权转让决定和合同。
“这些都是假的。”罗虹说,古少明早就和孔鹏达成了协议。“他(古少明)早就把营业执照和公章拿到自己手里了,还做了假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章程。”罗虹说,就是凭借着这些伪造的材料,古少明向工商局提交了变更申请。
“他一开始都不认识我,我猜想应该是工商局要求他补齐建设局的批文和我在变更后公司章程上的签字,所以才又回来找我。”罗虹说,虽然不知道古少明使用了什么手段让工商局在手续材料不全的情况下受理了他提交的变更申请,但没有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和原股权所有人签字的变更后章程,工商局做的这些变更登记应该都是无效的。
在罗虹看来,虽然古少明成功拿到了自己签字确认的股权转让决定和合同,“但没有建设局的批文,股权转让合同依旧无效”。他告诉本刊记者,一计不成的古少明又生新计,在1997年提出了要跟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合股经营宝鹰公司。
1997年6月,古少明向罗虹提出了合股经营宝鹰公司的要求,很快双方便达成了共识。
同年6月6日,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向深圳市建设局提交了合股经营的请示;12日,古少明以深圳市粤坪实业公司的名义向东方艺术研究会做出承诺:同意合股经营该会下属的宝鹰公司,并同意按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双方各占50%。同时古少明保证,待市建设局批准后三天内把资金转到宝鹰公司账上。
1997年11月17日,深圳市建设局向东方艺术研究会下发了深建字(1997)608号《关于同意更名并合股经营的批复》,同意合股经营的请示,并请其督促深圳市粤坪实业公司在三个月内凭此批文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工商资料显示,宝鹰公司在1997年11月24日发生了信息变更,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加到了1000万元。然而变更后的宝鹰公司并未像之前约定的那样由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和粤坪实业公司各占50%,而是自然人古少明和罗娘检各占半壁江山。
建设局是不是主管部门
罗虹的律师甘清洪认为,宝鹰公司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主管部门在没有集体经济原审批部门的同意批文和原股权所有者签字认可的变更章程情况下就受理了企业的变更申请,已经涉嫌渎职。因此他们希望该局能够撤销当年的错误决定,收回当时颁发出去的营业执照。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指责不认可,该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彭丛林在调取了档案资料后明确告知本刊记者:“我们档案中的受理材料是完备的、合乎程序的,是没问题的。”
对此说法,甘清洪并不认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审查包含两个层面,一个是形式审查,一个是实质审查”。他进一步介绍说,对申报材料是否完备的辨认是形式上的审查,而对于材料内容的真实有效性进行确认则属于实质审查。
同样有着监管义务的还有深圳市建设局。本刊记者了解到,在股权纠纷事件爆发以后,宝鹰公司曾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原深圳市建设局)提交过申请确认历史股权转让合法合规性的报告。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给出的复函内容为“根据职能分工,你司所请示内容属于工商行政部门权属,请向工商部门申请确认股权变更事实”。
基于这份复函,古少明认为深圳市建设局并不是宝鹰公司主管部门,因此在宝鹰公司的历史股权转让过程中,不需要得到建设局的同意批文。
深圳市建设局办公室主任邝龙桂和建筑业管理处处长马遥之也认为建设局并不是宝鹰公司的主管部门,因此其股权转让并不需要经过建设局的批准同意。“他(宝鹰公司)与我们的关系只是简单的报备而已,并不是什么主管关系。”马遥之说。
甘清洪则认为,如果只是简单的报备,那么建设局并不需要对宝鹰公司的更名和合股经营做出批示。“现有的建设局关于公司成立、更名和合股经营的三份批文里,都使用了‘经研究’、‘同意’等字样,这就充分说明他们之间不仅仅是简单的报备关系。”
对此,邝龙桂和马遥之都表示由于事隔久远,原来的工作人员都已不在之前的岗位,而自己也都是在事后才进入建设局工作,因此对于具体情况并不十分清楚。
古少明已经完胜了吗
据罗虹介绍,古少明曾主动与他约谈过几次,表示了希望能够通过协商解决这一历史问题,而且也曾提出过给予他若干现金作为补偿,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有一次谈完以后他叫他孩子送我回家,到了我家还给我留了10万块钱。”罗虹告诉本刊记者,自己不缺钱,因此对这些条件并不认可。
对于私下协商解决问题的说法,古少明显得有些谨慎。他告诉本刊记者,罗虹并未主动向自己提出过现金要求。而对于给罗虹送过10万元一事,他说,“给过就是给过,这个没必要隐瞒”。不过对于这10万元的目的,古少明说并不是想以此作为解决纠纷的现金补偿,而是自己希望能够收藏一幅罗虹作品而给的预付款,“这个只是买画的定金”。
由于双方各执一词,都坚称自己拥有宝鹰公司的合法股权,因此协商解决已经成为泡影,双方最终走上了司法程序。
2011年5月1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古少明和被申请人罗虹于同日达成的同意仲裁协议以及双方于1996年8月29日签订的《深圳市宝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经过多方面调查取证和双方举证之后,深圳仲裁委员会于11月9日作出了长达34页的裁决书,确认了古少明、罗娘检与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于1996年8月29日签订的《深圳市宝鹰装饰设计工程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古少明是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不享有深圳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
不满意这一结果的罗虹于2012年2月7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5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认为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申请人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提出的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申请。
由于坚持认为当年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且工商局在材料不全的情况受理了古少明提出的变更登记涉嫌渎职,罗虹一纸诉状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工商局)告上了法庭,宝鹰公司也被列为第三人。在书中,罗虹请求判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其于1996年9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的营业执照,并将第三人的性质改为集体所有制。
在经过庭审以及调查取证之后,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深圳东方艺术研究会的全部。不满于此的罗虹再次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最终于2012年4月5日收到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书。
第一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社会福利、救助减灾、统计调查、技术推广与实验、公用设施管理、物资仓储、监测、勘探与勘察、测绘、检验检测与鉴定、法律服务、资源管理事务、质量技术监督事务、经济监督事务、知识产权事务、公证与认证、信息与咨询、人才交流、就业服务、机关后勤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五条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实施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关与登记管辖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依法保护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登记管理职责:
(一)根据条例和本细则,拟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第十二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的登记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中央直属事业单位;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中央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中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国有重点金融机构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省级以下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中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其各自行政区域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地方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的事业单位。
第三章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名称是事业单位的文字符号,是各事业单位之间相互区别并区别于其他组织的首要标志,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字号:表示该单位的所在地域,或者举办单位,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
(二)所属行业: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业务范围的字样,如数学研究、教育出版、妇幼保健等;
(三)机构形式:表示该单位属于某种机构形式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业单位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骗或者引起误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三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条除特殊情况外,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
第二十四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个事业单位只能申请登记一个住所。
第二十六条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住所地址应当是邮政能够送达的地址。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是对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的业务事项的界定。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事业单位应当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后,方可申请登记;对已经取得相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事业单位,核准登记的相关业务事项不得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方取得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该事业单位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产生的事业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得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事业单位经费来源是指事业单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财政补助和非财政补助两类。
第三十三条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住所证明;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批准事业单位设立的文件种类如下:
(一)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举办单位决定设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设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事业单位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四)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七)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根据住所权属的不同,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应的住所证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二)使用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内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三)无偿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产权证明、提交其复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权使用证明;
(四)无偿使用他人租赁房屋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出示租赁合同并提交其复印件;
(五)使用国家划拨的房屋的,提交上级部门的授权使用证明。
第四十一条因合并、分立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四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印章的印迹、基本账户号,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住所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书号等。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的,应当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开办资金比原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因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应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的,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现任法定代表人免职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四十七条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准予变更登记的,向其颁发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的印迹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章的印迹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其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五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并注销登记公告。
第五十五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七章证书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条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有关部门要求事业单位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限期有效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动废止。
对废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
第六十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废止的事业单位,申请领取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按照申请设立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六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二条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六十三条事业单位遗失或者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换)领。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遗失或者损毁严重无法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作废的公告,收回未遗失或者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或者副本,补发使用新的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损毁较轻可以查证证书全部内容的,收回损毁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换发使用原证书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依法实施下列监督管理:
(一)监督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监督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从事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执行条例和本细则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六十六条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展业务活动情况;
(二)资产损益情况;
(三)对条例和本细则有关变更登记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绩效和受奖惩情况;
(五)涉及诉讼情况;
(六)社会投诉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事业单位在报送年度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资产负债表;
(三)有关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业务范围不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未设定任职期限或者未超过任职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五)住所证明(原提交的住所证明未设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过有效期限且未出现依法应当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情况的除外);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其他相关方式对事业单位进行以下方面的监督检查: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或者自行停止业务活动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现依法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情况后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八)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九)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十)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对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其证书有效期延续至下一年度年检的截止日期。
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的,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处理。
第七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并通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四)抽逃开办资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给予警告;登记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准登记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事业单位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七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事业单位、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事业单位从事有关登记事项的活动情况。
第七十六条上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登记管理中的不当行为。
第七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登记、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核准登记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依法核准登记的。
第八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实施登记管理,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登记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申请登记、报送年度报告和申请补(换)领证书,应当使用登记管理机关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可以通过送交、邮寄、传真、网络传输等方式报送。
第八十四条无法提交本细则规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复印件,文件复印件应当加盖原文件发文机关或者举办单位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