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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管理投资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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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管理投资办法

第1篇:境外管理投资办法范文

企业如何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答:根据《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试点管理办法》),企业可以凭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资金汇出、人民币前期费用汇出和境外投资企业增资、减资、转股、清算等人民币资金汇出入手续。企业首次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资金汇出前,应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或境外直接投资登记,企业之后办理的其他业务应在30天内向外汇局报送有关信息。对人民币前期费用已经汇出6个月,但仍未获得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应将剩余资金调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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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境外直接投资需要同时使用人民币和外汇资金的,如何进行管理?

答:企业使用人民币到境外进行直接投资按照《试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同时使用外汇资金的,企业和银行应当按照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在办理外汇资金汇出入手续时,银行应当登入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进行业务审核,确保相关业务的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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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如何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

答: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过程中,可选择登入RCPMIS(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有关信息,帮助其进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业务办理完毕后,银行应向RCPMIS报送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由RCPMIS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提供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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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履行哪些义务?

答:一是严格进行交易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境内机构提交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证书或文件等相关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银行可利用RCPMIS和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对其进行交易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

二是按照规定报送信息。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RCPMIS报送与境外直接投资及境外人民币贷款相关的各类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三是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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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如何办理有关境外投资企业或境外项目的人民币贷款业务?

答: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境内企业在境外投资的企业或项目发放人民币贷款。通过本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银行发放人民币贷款的,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或向境外银行融出人民币资金,并在15天内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银行应当向RCPMIS报送有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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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管理办法》对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规定了哪些风险防范措施?

答:为保障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的平稳发展,按照风险可控、稳步有序的原则,《试点管理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三方面的风险防范措施。

一是强化银行的风险防范职责。《试点管理办法》要求银行以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为办理有关业务的前提和主要依据,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认真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如实向人民银行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及有关信息,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二是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为在有效防控风险的基础上便利银行和企业开展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建立了人民银行、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人民银行和商务部定期交换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的审批信息和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实际收付信息。RCPMIS每日向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每日向RCPMIS传输境外直接投资相关的外汇跨境收付信息。

三是加大事后监管力度,强调监管合作。为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制度落到实处,《试点管理办法》规定,由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对银行、企业的人民币境外直接投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督促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监督企业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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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企业违反《试点管理办法》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答:银行、企业违反《试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可以依法进行通报批评或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银行、境内机构继续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银行在办理境外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违反有关审慎监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违反有关反洗钱、反恐融资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由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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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境外管理投资办法范文

大家上午好!我们为今天的培训班作了很久的准备工作,培训班的目的新主要是三个:一是认真学习商务部新出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二是认真总结我省境外投资的经验;三是认真研究和部署下一步更好的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工作。首先请允许我代表省商务厅对大家为*“走出去”发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衷心的感谢!希望你们再接再历,提振信心,在新的对外投资便利化条件下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绩。

一、新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意义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务部举行新闻会,正式对外《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办法于5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在当前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形势下,此举将进一步扩大中国的对外投资,对调整结构,振兴产业,促进与世界经济一体化意义重大。与现行规定相比,新《办法》主要有以下五个特点:

一是下放核准权限。《办法》规定,商务部仅保留对少数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资的核准权限,包括1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资、特定国别的对外投资等。以2008年核准申请件数估算,将有85%左右的境外投资核准事项今后将交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二是简化核准程序。《办法》规定,对于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企业只需递交一张申请表,即可在3个工作日内获得《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三是突出管理重点。《办法》规定,商务主管部门主要对是否影响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是否损害国家经济安全、是否违反国际义务、是否存在恶性竞争等企业的境外投资进行核准。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四是强化引导服务。《办法》规定,商务部门要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引导、促进和服务工作,《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建设“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驻外经商机构及时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建立和完善多双边经贸合作机制等。利用多双边经贸磋商机制或投资促进工作机制,促进对外投资,与有关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促进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加强政府间沟通交流,创造良好国际环境。

五是提出行为规范。《办法》规定,企业应遵守东道国法律法规,承担社会责任,依据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

二、我省境外投资相关情况

2008年,对于我省的境外投资工作来说,是丰收的一年。2008年我省共核准境外企业机构家,总投资额亿美元,实际发生额亿美元,同比增长62%,在全国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计新批境外投资企业41家,累计合同投资额51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为亿美元,较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43倍和36倍。充分显示了我省境外投资企业积极性越来越高,特别是一些有较强实力的企业对境外资源性项目的开发兴趣高,手笔大。此次*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购集团公司亿股〔占股权〕,总交易价格亿元(约合亿美元),总交易投资额为1元(约合亿美元)每年将收获得吨的铁矿石供应资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资企业家,总投资额亿美元,中方投资额亿美元。从境内投资主体所在的地区来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

为进一步做好全省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根据商务部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我们下发了《*省商务厅关于做好境外投资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并特地举办此次培训班,希望通过这次培训我们的商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能更加了解有关境外投资方面的政策,我们的境外投资企业队伍越来越壮大,境外投资的工作开展得越来越顺利。

第3篇:境外管理投资办法范文

日前,从中国集团公司促进会和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主办的企业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座谈会上获悉,绝大部分企业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最大障碍是现行政策即《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规定的境外战略投资者问题。

一、现行政策规定

除国家限制外资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专业经验的境外机构投资者作为股东,或经营团队中至少有1名以上来自境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以上来自境外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财务公司资本规模较小,并且外方投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影响境外机构投资意向。以注册资本3亿元为例,境外投资者投资在6000万元之内,折合外币还不到750万元美元。境外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对如此规模、股权比例的投资大多不感兴趣。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境外金融机构受投资国内同质金融企业不得超过2家的规定制约,为了谋求最大的发展机会,对投资对象的选择不仅审慎而且苛刻。

2、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主要目的并非财务公司本身。由于受所处行业的制约,企业集团接触的跨国企业大多是上游的供应商或下游的销售商。对于这些投资者来说,参股财务公司只是手段或条件,其真正的目的是为了取得企业集团某项业务的竞争优势甚至是垄断地位。因此,其对参股财务公司的要价往往很高,使企业在某些方面受制于人。不仅如此,境外机构投者入股财务公司,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企业集团的商业安全。

3、靠境外机构入股未必能达到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的目的。境外合作者并不会因为投资入股而将资金管理经验无偿提供给财务公司,财务公司还是要付出昂贵的培训费用。由此,引入的境外合作者会逐渐地被边缘化,乃至形式化,与引进先进管理经验的初衷相背离。

4、中国银监会通过修订《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的形式,为企业多提供的另外一种选择是“经营团队中至少有1名以上来自境外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以上来自境外的风险管理专业人员,还存在着操作上的不确定性。第一,企业集团至少要聘请2名境外高管人员和2名境外风控人员。第二,有没有符合要求的境外高管人员,愿意放弃境外事业,到中国的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来发展,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能为其提供多大的发展空间。第三,有没有境外金融机构会为一个即将跳槽的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相关评价和证明资料。第四,引进至少4名境外人员,需要支付高于国际同类人员市场报酬,财务公司的管理成本是否能够负担。如此种种制约因素,使得这一新选择实质上更为困难。

5、中国银监会当前力推的通过重组方式成立财务公司,由于成本高、过程长,吸引力不大。经过调研,重组高风险财务公司的直接成本为6000-9000万元,其中最大比例是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再贷款,由于归还政策仅限于还本免息,支持力度有限,加上与其他债务人的谈判等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6、中国银监会出台的《申请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操作规程指引》提高了设立财务公司的门槛,是否合规,值得商榷。第一,按《指引》操作是企业必须引入具有三年以上成功从事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经营管理经验的境外机构投资者,而《办法》对于机构投资者的限定是“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份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外部战略投资者”,并没有严格规定为“境外”。第二,《办法》中外部投资者是可选条件,并非必要条件,而按《指引》操作时把引外境外战略投资者作为必要条件。我们认为,《指引》应是《办法》的细化、透明化,使企业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过程更加规范化,起指示、引导作用,而不能规定比《办法》更高的条件、设置比《办法》更高的门槛。

由于存在以上问题,使得企业集团申请设立财务公司进展缓慢。

三、政策建议

为了加快、促进和引导企业集团申办财务公司,2005年11月4日中国银监会召开了第39次主席会议。会议指出,要合理设定新设财务公司的市场准入门槛,从市场准入政策方面积极引导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通过发挥财务公司的现金池管理,促进提高企业集团资金的使用效率和风险管理。本着这个精神,我们建议:

1、鉴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其服务对象是企业集团成员单位的特点,建议按照“合理设定门槛,积极引导发展,加强执业监管”的原则,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采取鼓励而不是限制的政策。通过对业务范围的审批控制,通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加强监管,通过退出机制的建立,促进财务公司的设立和健康发展。

2、当前中国银监会鼓励重组高风险财务公司不能成为企业集团新设财务公司的“弯道”。建议通过严格的退出机制建设,促使各财务公司规范运作,谨慎经营。不能将高风险财务公司的债权人和投资人的风险转嫁到并非情愿、并非最佳选择的企业集团身上。

第4篇:境外管理投资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买卖证券。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

(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二)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第七条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

第八条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申请表;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申请人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产品募集申请文件。

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

第三章境外投资顾问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一)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

第十六条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授权投资顾问负责投资决策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投资顾问由于本身差错、疏忽、未履行职责等原因而导致财产受损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资产托管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时,应当由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负责资产托管业务。

第十九条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境外资产托管人负责境外资产托管业务:

(一)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设立,受当地政府、金融或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实收资本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或托管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三)有足够的熟悉境外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受托人职责:

(一)保护持有人利益,按照规定对基金、集合计划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入情况实施监督,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违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报告;

(二)安全保护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境内机构投资者,确保基金、集合计划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三)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和限制进行管理;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执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确保基金、集合计划的份额净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方法进行计算;

(六)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进行申购、认购、赎回等日常交易;

(七)确保基金、集合计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确定并实施收益分配方案;

(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受托人名义或其指定的人名义登记资产;

(九)每月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对基金、集合计划的境外财产,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受托人职责。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本身过错、疏忽等原因而导致基金、集合计划财产受损的,托管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托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下列托管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计划资产,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二)办理境内机构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保存境内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汇出、汇入、兑换、收汇、付汇、资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20年;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托管人、境外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境内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财产严格分开。

第五章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五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二十六条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

第二十七条基金、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

第二十八条基金、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挑选、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交易佣金属于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财产;

(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有责任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包括但不限于:

1.寻求最佳交易执行;

2.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一条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二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额度和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市场情况、产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设定合理的额度规模上限,向国家外汇局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相关手续。基金、集合计划存续期内的额度规模管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托管账户,托管基金、集合计划的全部资产。

第三十五条托管人应当为基金、集合计划开立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等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

第三十六条托管账户、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定期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其额度使用及资金汇出入情况。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提供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活动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一)变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二)变更投资顾问;

(三)境外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发生变更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同时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十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60个工作日内重新申请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重新办理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申请、投资额度备案手续: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境内机构投资者运用基金、集合计划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为等措施,国家外汇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资金汇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托管人违法、违规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业务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局依法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金融产品或工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5篇:境外管理投资办法范文

沈丹阳表示,扩大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涉及到多个部门的职责。目前,商务部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具体落实措施,近期重点推动的主要有三项工作:

一是研究深化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推动对外投资合作便利化,逐步实现对境外投资实行以备案制为主的管理方式。

二是正在抓紧修订《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除对敏感国别和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保留核准外,拟一律实行备案制。

三是加强业务统计监测,完善规划引导和信息服务,既引导企业及个人了解国外投资环境和商机,扩大对外投资,也帮助其加强风险防范和应对。

解读:从核准制变为备案制将是我国境外投资领域的一项重大改革。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对外投资需经发改部门和商务部门核准,特别是超1亿美元的重大投资项目,逐级审批一

第6篇:境外管理投资办法范文

关键词:QDII制度;发展历程;保险外汇

中图分类号:F830.5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3-0037-01

QDII是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的缩写,意为合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而QDII制度(以下简称为QDII),是资本项目开放进程中的一项过渡性制度安排,它是为了在资本项目尚未完全开放的背景下实现其有序、稳妥的推进。具体而言,是由监管当局指定符合一定条件的境内机构投资者以自有资金或经批准募集的资金向国外资本市场进行投资。

从2003年我国筹办QDII以来,QDII的发展历经3个阶段,即筹划阶段、试点扩大阶段、加速发展阶段。

(1)筹划阶段。这一阶段我国政府认识到了实施QDII的必要性,开始对实施QDII的几个关键问题如投资主体的选择和资格认定、投资市场选择、进出资金监控和投资品种投资比例限制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制定出了若干规则。在试点问题上,监管部门采取的是审慎态度。

2003年6月17日,保监会在其官方网站上挂出《关于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指出,保险外汇资金可投资境外成熟资本市场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包括参与境外上市配售、定向配售等方式,但投资品种仅限于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这个通知显示了我国保险业对于拓宽投资渠道的迫切需要,是我国准备启动QDII的一个信号。随后,8月7日,保监会、人行正式颁布《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首次允许保险公司在核准制下在境外运用外汇资金对银行存款、债券、票据等金融工具进行投资。四个月后,也就是2005年1月,外管局根据该《办法》批准了第一笔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额度――批给了中国平安17.5亿美元。 2004年7月,在200亿香港政府债券发行中,内地社保基金通过香港的机构参与了债券的认购。据透露,社保基金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时认购了金额共10亿港元左右的美元及港元债券,这是我国QDII迈出的实验性的第一步。

2005年9月11日,保监会正式《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渠道进一步放开。其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只限于中国企业在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新加坡和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投资总额为付汇额度的10%,单一股票投资最高可达该股票发行总额的5%。保监会在这个文件中首度把股票纳入了QDII的投资范围――虽然只限于境外上市的国企股票。

2006年5月,《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正式开始实施,这意味着拥有2000多亿元人民币资产的中国社会保障基金正式启动海外投资。

除了社保、保险以外,其它金融机构也开始涉足QDII领域。2006年3月底,国家外汇管理局副局长魏本华透露,中国国际金融公司作为目前惟一有资格进行受托外汇资产管理的券商,其首笔受托管理资产300万美元已经获批汇出境外,在海外市场进行了投资。

(2)试点扩大阶段。2006年一季度后,QDII进程明显加快,针对银行、券商、基金开办QDII业务的暂行管理条例纷纷出台。这由于以下3个主要原因: ①国内股权分置问题大局已定。以深市为例,截止至06年3月底,股改市值占比已达到72.9%,股改家数占比也达到了58%,故以前对资金流失导致国内证券市场失血的顾虑大大弱化;②国际收支不平衡状况加剧。截止06年3月底,国家外汇储备达到8750亿美元,居世界第一。此时,结合汇改开放QDII进行资本输出一方面可减少人民币升值的压力,使外汇储备有序流出,另一方面也可分散美元贬值带来的风险; ③提高投资效率的需求。据央行统计,06年3月末,我国城乡居民储蓄已经达到16万亿元人民币。与此同时,据中国保监会提供的最新资料,全国保险总资产已超过1.6万亿,若按5%的投资比例测算,中国保险业可投资于海外的资金约有800亿元人民币之多。因此,开放国外资本市场对提高投资收益率,分散投资风险和降低系统性风险有着重要的意义。

2006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共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QDII完成了从试点到制度的转变。

2006年6月22日,中国证监会召开QD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产品评审会,华安基金管理公司上报的QDII产品方案顺利通过评审,这也是首家获得QDII资格的基金公司。两月后的8月21日,证监会通知,批准华安基金管理公司正式启动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试点。9月13日,国内首只基金QDII产品――华安国际配置基金向中国内地投资者公开发行。该基金最终募集到认购金额约为1.97亿美元,并于11月2日正式成立。

6月30日银监会批准首批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资格,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汇丰银行、东亚银行获得了首批QDII牌照。并于7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给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东亚银行批下了第一批QDII购汇额度,分别为25亿美元、20亿美元和3亿美元。6天后,外管局再度分别批准交通银行(3328.HK)、建设银行(0939.HK)15亿美元和20亿美元的代客境外理财(即QDII)项目下投资购汇额度。7月31日,工商银行推出首款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截止至10月27日,外汇局在央行5号公告之后已累计批出QDII投资额度126亿美元。

(3)加速发展阶段。

2007年5月10日,中国银监会颁布了《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对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有关规定做出以下调整:将“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的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

2007年6月28日,中国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该明确允许保险机构运用不超过上年末总资产15%的资金投资境外,并将境外投资范围从固定收益类拓宽到股票、股权等权益类产品,支持保险机构自主配置、提高收益,抵御人民币升值风险。2006年末,保险业总资产达1.97万亿元,按照15%的投资比例计算,将有近3000亿元保险资金可以“出海”寻找投资渠道。

第7篇:境外管理投资办法范文

根据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是境外投资(不包括商业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的境外投资。)的外汇主管部门。外汇主管部门依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部分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的通知》、《关于调整资本项下部分购汇管理措施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负责审查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以及对投资资金的汇出和回收、投资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的汇回进行监督和管理。外汇主管部门对境外投资的管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境外投资项目立项后审批前的外汇风险和外汇来源审查

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主要是审查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制状况,以及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外汇资金来源审查主要是审查境内投资者是否利用自有外汇进行投资,根据《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外汇资金。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须报国家计委审批。外汇主管部门受理后30日之内出具正式批复。

(二)批准境外投资项目后的外汇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建档、汇出投资资金等有关手续。随后,境内投资者须向外汇管理部门定期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

(三)对境外投资利润汇回保证金的管理

按照规定,境外投资企业在汇出资金前必须交纳外汇汇出金额5%的利润汇回保证金,但援外项目、不涉及购汇及汇出外汇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和中方全部以实物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可以用境外投资利润汇回承诺书代替保证金支付。保证金存入外汇局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帐户。

(四)对境外投资项目境外融资的管理

对境内投资者利用国际商业借款进行境外投资,需要经过国家计委批准。境外投资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可以在境外自行筹措和运用资金,对此不列入国家外债管理范畴,但如果需要境内母公司、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提供担保,则必须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现行境外投资外汇、外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资本项目外汇管制过严,阻碍了境外投资的发展

为了平衡国际收支,防止外部金融风险向国内传递,我国一直实行严格的资本项目外汇管制。在亚洲金融风暴中,资本项目外汇管制成为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重要手段。此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虽然有所放松,但对境外投资的管制仍很严格。目前,我国限制企业购汇进行境外投资,除战略性项目、援外项目和带料加工项目可以购汇进行投资外,其余项目的境外投资以企业的自有外汇为主。企业有自有外汇的,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进行投资;没有自有外汇的,可通过贷款等进行投资。另外,我国鼓励企业使用实物投资,或以设备投资,或允许企业不结汇出口。企业能用于境外投资的自有外汇和筹措贷款的能力十分有限,依靠实物投资也存在很大的困难,这些都不利于境外投资企业的经营和规模的扩大。调查中,企业普遍反映以现有设备投资难以符合项目的需要,因为有些设备技术落后,甚至是国内已经淘汰的设备,为适应东道国的竞争需要,许多投资项目需要购买新设备。而以货物不结汇出口的方式投资,虽然可以部分解决企业投资资金的问题,但输出的货物必须销售后才能变成资本,企业的投资能力受到其销售能力的制约,结果许多项目因无法及时获得外汇资金而丧失有利商机。

(二)利润汇回保证金管理,对企业资金周转不利

为保证企业境外投资资产不流失,我国要求境内投资者交纳外汇汇出金额5%的利润汇回保证金。利润汇回保证金管理也属于资本项目外汇管制的重要内容,其本意是鼓励境内投资者将境外投资所得汇回国内,但对企业来说,却占压了大量资金,妨碍了企业竞争力的提高,尤其是在境外投资的初创阶段,境外企业多半无法创造利润,保证金的占压增加了企业的负担。调查中,许多企业反映保证金管理对促进利润汇回的作用并不明显,有时会迫使企业采用规避保证金管理的投资渠道。境外投资企业在获得盈利以后,多半希望扩大规模,进一步提高盈利能力,如果将利润汇回后再投资,则将再一次面临繁琐的审批程序。虽然利润直接转为再投资也需要主管部门的审批,但手续相对容易。许多企业为了降低扩大规模的成本,倾向于将利润留存在境外。为解决保证金资金占压问题,需要用现汇进行境外投资的企业,有时不得不转向境外带料加工贸易的投资方式,或是一些非正常的投资渠道,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三)对国际商业融资的控制,阻碍了企业利用国际资金市场

境内投资者如果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属于我国外债管理的范畴,需要国家计委的审批。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外借款则不受此规定的管辖。但如果需要境内投资者、金融机构或其他部门、单位提供担保,则要经过外债管理部门的批准。对境内投资者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的限制,实际上阻碍了企业对外部资金市场的利用,而利用外部资金市场,企业往往可以获得更有利的融资条件,对降低成本,提高其国际竞争力大有裨益。调查中有些企业反映,在其对项目进行调研论证的过程中,许多得到消息的外国金融机构也会对该项目进行考察,如果认为该项目有利可图,则会为企业提供信息便利和附有有利条件的贷款承诺。但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使用这部分资金非常困难。

三、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综合影响

我国对境外投资进行严格的外汇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国际收支平衡,防范外部金融风险。短期内,境外投资增加了资本项目下外汇支出,对国际收支产生负面影响,但这只是境外投资引起的国际收支平衡表的直接变化。为全面评价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我们还要考察境外投资对国际收支的长期、间接影响,包括对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的影响,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的影响,子公司和母公司盈利能力的变化对国际收支的影响等方面。

第8篇:境外管理投资办法范文

当今,对境外投资办企业的所得避免和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有三种:

一是免税法。即对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地国家缴纳了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其居民的国家(即母公司或总机构所在国)不再征税,即对境外所得给予免税,但限于直接投资的生产经营所得,不包括消极投资所得。

二是抵免法。即对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地国家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准予从本国(居住国)的应纳税额抵免(即扣除)。其抵免额一般都规定不得超过该项所得按照本国法律计算的应纳税额(即抵免限额)。

三是费用扣除。即对境外所得已在来源地国家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列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一项费用扣除,即准予列支。

我国采用税收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1995年9月22日了“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于1997年进行了修订。其主要限定有以下几项:

1.境外所得额的计算,分为两种情况:

(1)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摊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2)非全资境外机构取得境外投资所得,是指被投资企业分配给的利润、股息、红利等。但是为进行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如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如何扣除并未明确。

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互相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

2.对在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额的抵免计算,也分为两种情况:

(1)分国不分项抵免。即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抵免额不得超过限额。计算公式为:

税收抵免限额=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境内外所得总额

境内、外所得的应纳税额一律按法定税率33%计算。

境外获得的减免税,在签订有税收协定的情况下,可以视同已纳税进行抵免。

(2)定率抵扣。即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抵扣。

3.境外所得不论是否汇回都要按年申报缴纳所得税。可以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缴税款,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把境外所得和境内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上述规定,仍然存在概念界定不清,不便于操作等问题。

一.用税收抵扣(免)法消除重复征税的层次范围问题

税收抵免是现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采用的消除重复征税的方法,一般有三个层次:

一是直接抵免。即对从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或从境外分公司取得的利润所缴纳的外国税收,可以从母公司或总公司国内应缴纳的税额中扣除;

二是间接抵免。即从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所缴的外国税收,对其计算税收抵免时,可以包括分配股息公司就支付该项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所缴纳的所得税。间接抵免的限定条件是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要求拥有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具有一定的比例。所谓间接抵免实际上是直接抵免与间接抵免并用。通常是对母公司从子公司取得的股息被扣缴的预提税给予直接抵免,并对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与该项股息相应的利润缴纳的税收给予间接抵免,以有效地消除经济性的重复征税。

举例说明如下:

a国公司拥有设于××国子公司10%的股份,取得股息67万元,按照与××国税收协定的规定,对股息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该国公司所得税率为33%(假设)。如果只给予直接抵免,则仅能抵免股息被征收的预提税6.7万元;如果准许间接抵免,则还要计算与分配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一并给予税收抵免,认可的税收抵免额为39.7万元。

计算如下:

1.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

67÷(1-33/100)=100

2.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额

100×33%=33

3.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

33+6.7=39.7

三.多层抵免

所谓“多层抵免”,是指间接抵免不仅适用母公司从其子公司取得的股息,也适用于母公司从其子公司所属的地区级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即适用于从多层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每一层都要计算认可的境外税收缴纳数额和间接抵免所应缴纳的税收数额。

举例说明如下:

a公司在b国设立子公司,通过子公司在c国设立地区级子公司。b国与c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都为33%,对股息的预提税率为10%。a公司从子公司取得股息67万元;子公司从地区级子公司取得股息67万元,

其多层抵免计算如下:

1.子公司对地区级子公司:

(1)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

67÷(1-33/100)=100

(2)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额

100×33%=33

(3)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

33+6.7=39.7

(4)间接抵免后的应纳税额

100×33%-39.7=-6.7(即下层次可计算多层抵免的税额)

2.a公司对子公司:

(1)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

67÷(1-33/100)=100

(2)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额

100×33%=33

(3)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

33+6.7+6.7=46.4

(4)多层抵免后应纳税额

100×33%-46.4=-13.4(向后结转)

通过上述计算得出,a公司从境外多层子公司取得股息67万元,认可的税收缴纳数额为46.4万元,超出抵免限额13.4万元。国际上的通常作法是,境外税额少于抵免限额的,只能抵免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额,其差额为应在国内缴纳的税额;境外税额超过税收抵免限额的,其超过部分当期不得抵扣,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结转用以后年度有税收抵免限额的余额时抵免。但大多有一定的年数限制,一般是不得超过5年。

我国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暂行办法”中虽然都明确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本国应纳税额中抵扣,即用税收抵免法消除重复征税,但是都没有明确是否仅限于直接抵免,是否可以有条件的准许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

在我国对外签订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除了同亚美尼亚、新西兰、马其顿、南斯拉夫等少数国家以外,一般都明确对中国公司从对方国家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分配股息公司就支付该股息的相应利润缴纳的税收,即给予间接抵免。但这仅是在税收协定中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实施,也有待在国内法中加以明确。

当今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的跨国投资,普遍做法是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以有利于获得注册地国家的法律保护和负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入世后,我国企业将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也将更多地采取设立子公司或在低税少税的避税地设立子公司扩展海外投资项目,如果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增加境外所得的税收负担,形成较多的重复征税,不利于企业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既然在同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已列入对我国居民公司的境外投资所得给予间接抵免,也应适应入世后将有更多的企业走出国门进入国际市场的形势发展,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对境外直接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并拥有分配股息红利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准予间接抵免和多层抵免,以期尽可能地避免和消除重复征税。具体建议是:

1.对公司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抵免)。

2.对公司企业从境外子公司或投资入股的股份公司取得的股息,并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其税收抵免额可以包括支付股息公司就该项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额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税额。

3.对公司企业在境外设立全资子公司,通过全资子公司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资设立地区级子公司,并拥有该地区级子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可以延伸上述第二项所说的税收抵免。其税收抵免额可以包括全资子公司就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额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和对地区级子公司抵免不足的税额。

二、境外应纳税所得额计算问题

依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其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境外所得是“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所说“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应如何理解,有些限制性列支的规定,如业务招待费、计税工资和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列支标准应如何适用于境外所得额的计算,都未见明确。“暂行办法”第一条对境外所得的计算划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企业设立全资境外机构的境外所得,明确为境外收入总额扣除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应分据总部的管理费用后的金额。并且明确“境外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是指我国财务会计制度允许列支的成本、费用。”并没有讲税收法规有关成本、费用的限定,对此应如何理解和依循;二是企业未设立全资境外机构取得的境外所得,明确是指被投资企业已分配给投资方的利润、股息、红利等。并没有明确境外投资的费用支出,如贷款投资的利息支出和管理费支出等如何回收,应否作为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所有这些都还有待于细化明确。境外业务有多种,对外投资与合作方式也各有不同,对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以考虑分全资机构与非全资机构加以明确,但应细化具体,以利于依循。具体意见是:

1.企业在境外设立全资机构,包括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和承包工程与提供劳务的场所),其来源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以依循所在国税收法规的规定,从收入总额中扣除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再依照我国税收法规的规定,扣除投资的财务费用和管理费支出以及应分摊的损失,以其作出上述扣除后的金额,为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在境外设立非全资机构,包括投资入股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其来源于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可以按被投资企业分配给的股息红利额,依照我国税收法规的规定,扣除投资的财务费和管理费支出以及应分摊的损失,以其余额为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问题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的盈亏可以相互弥补,但企业境内外之间的盈亏不得相互弥补。”第三条规定“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这表明,企业可以实行“篱笆墙”制度,对其海外各公司可以盈亏相抵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与此相适应应当实行税收抵免综合限额,因为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目的,在于合理计算税收抵免限额。但“暂行办法”第四规定,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扣限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按实施细则规定公式计算,即:

境内、外所得

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 = 按税法计算的 × —————————————

应纳税总额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依照“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除了“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是未经海外公司之间盈亏相抵后的金额,其余境外所得额都是海外各公司盈亏相抵后的金额。这样,计算公式中的分子与分母的计算口径不一致。分子是未经盈亏相抵的金额,分母是盈亏相抵后的金额,必然增大分子,提高计算抵免限额的比例,多计税收抵免限额。如果境外税率高和准许间接抵免与多层抵免的情况下,加大税收抵免限额,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如果境外税率低和不予间接抵免与多层抵免的情况下,加大税收抵免限额,将增加企业负担。因为认可的境外税收缴纳数额低于抵免限额的,其差额须在国内补缴税款。核心问题是,境外业务之间可以盈亏相抵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与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应分国(地区)计算抵免限额,这两者应如何协调,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利于依循。按照“暂行办法”规定,境外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抵扣,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办法:一是分国不分项抵扣;一是定率抵扣,即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6.5%抵扣。为此,明确境外应纳税所得额为企业境外业务之间盈亏相抵后的余额,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对抵免限额的计算,应考虑允许企业在下列两种方法中选用其一:

1.对境外所得额分国(地区)计算税收抵免限额,即分国限额;

2.按境外业务间盈亏相抵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收抵免限额,即综合限额。

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内、外所得

境外业务盈亏相抵后所得额

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 的应纳税额  × ——————————————

境内、外所得总额

纳税人计算税收抵免限额的方法一经选定,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不得改变。

四、减免税视同已全额征税抵扣问题

“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所在国税法及政府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此项规定是限于在协定中列明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还是不论在协定中是否列入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凡是纳税人在与中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获得减免所得税,都可以办理减免税视同已征税抵免,需要进一步明确。现在我国已同71个国家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只有同意大利、泰国、马来西亚、保加利亚、马耳他、毛里求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大韩民国、印度、越南、马其顿等少数国家的协定,列有中国企业从对方国家得到的减免所得税可以视同已征税抵免,同大多数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没有列入或者仅是对方国家承担的协定义务。为了有利于我国企业增加国际竞争力,可以有两种考虑:

1.凡是纳税人从与中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取得减免所得税,不论在协定中是否有减免税视同已征税给予税收抵免的规定,都可以办理视同已全额征税抵免;

2.对纳税人从对方国家得到的减免所得税,不论对方国家是否与我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都可以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全额缴纳所得税进行抵免。

五、纳税申报问题

“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此项规定,需要明确境外所得的实现日期问题。境外投资项目须依从所在国税收法律规定确定纳税年度,有些国家不是历年制,而是4月制或7月制,与我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境外投资项目有合资企业或股份制企业,其年度利润未分配,应如何申报。对这类问题,可以考虑采用从宽从简办法处理。

第9篇:境外管理投资办法范文

关键词:国有银行;战略投资者;路径选择

中图分类号:F8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1-0074-03

一、中国国有银行改革发展现状

国有银行作为一种银行制度,不仅在发展中国家广泛存在,在欧洲发达国家的特定时期也存在相当比重的。国有银行的存在一般与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相联系。

伴随着中国经济转轨,国有银行承担了为国有企业提供补贴等政策性负担,而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经营绩效的恶化导致国有银行对国有企业的贷款大部分转化为不良资产。由于信息不对称,国家没有合适的方法区分国有银行的政策性不良资产和商业性不良资产,国有银行也很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用政策性不良资产掩盖商业性不良资产,因此,国家只有对国有银行全部的不良资产承担责任,对国有银行进行改革。

事实上,国有银行改革从1979年改革开放即拉开序幕,先后经历了国有专业银行分设(1979―1993年)、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革(1994―2002年)、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阶段(2003年至今)。中国国有银行因长期执行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无法独立成现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而且为此背负了大量的不良贷款。为了使国有银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1994年国家成立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家政策性银行,将四大国有银行的政策职能剥离出去。1998年,财政部发行2 700亿元特别国债,专门用于补充国有银行资本金。1999年,对应于四大专业银行国家分别成立信达、东方、长城和华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剥离国有商业银行1.4万亿元不良资产,为其卸载历史包袱。

遗憾的是,仅过了几年,到本世纪初这四大银行又产生了大量的不良贷款,平均不良率高达25%。至此中国银行改革处在了十字路口前,银行业改革怎么走?经过深入的反思,理论界与决策层形成共识,均认为仅依靠注入资本金、剥离不良贷款等外力,改革难以取得成功,只有通过对银行公司治理机制进行再造,使银行自身内生出提升管理水平的能力。最后,2002年改革的思路确定为:财务重组―引进战略投资者―上市。而且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引入等重大改革措施已经悄然启动。

随着银监会2003年末颁布《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允许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可以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接着银监会又于2006年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该办法中规定,中资商业银行在设立时,其发起人中应包括境外合格战略投资者。在这样的监管背景下,国内商业银行纷纷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国有银行也引入战略投资者(如下页表1所示):

二、国有银行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原因

1.中国的金融开放和金融改革使国有银行引入战略投资者成为必然。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扩大,为了与国际金融业接轨,中国实行了金融对外开放政策,理论和实践都证明中国的金融改革不可能在封闭的条件下进行,不能只依靠国有企业的自身机制转变来完成,考虑到国内的战略投资者难以引发制度上的根本变革,因为目前国内很难找到符合要求的战略投资者,银行的经营管理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这方面的缺失将影响其作为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的能力和监督的效率。在现实体制下,国内资本还很难有效避免政府的行政干预和其他非市场因素的干扰,因此国内战略投资者对于银行公司治理的改进作用有限。因此,引入战略投资者是较理想的改革途径。

2.国有银行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外部动力主要来自于政府及管理层的大力支持。2001年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政府放开了外资金融机构入股中国商业银行的限制,开始尝试引入战略投资者。2003年银监会正式了《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明确了外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2004年,银监会管理层曾多次表示,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的变化是外资银行给中资银行带来的催化剂,银监会欢迎鼓励合格的境外投资者与中资银行开展各种股权形式的合作,提高整体发展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到2006年中国才基本上解决国内机构作为战略投资者入股商业的法律障碍。

3.银行自身的改革促使其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中国金融体系是以银行业为主,而银行的资产又以贷款为主,存在债权人控制力乏力,其机构的性质导致其是高风险的行业,再加上中国银行长期存在“所有者缺位”,导致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进而带来职务消费居高不下、银行运营效率低下等一系列问题,其最终的表现就是产生大量的不良资产。

面对国有银行居高不下的不良贷款,考虑到通过引进资金雄厚的国际战略投资者,不仅可以获得亟须的资本金以提高抗风险能力和扩张能力,还可以改善资产质量以及财务状况,因此更多的中资银行便将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作为改善目前状况的首先方案。

4.相对于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者拥有无法比拟的优势。国有银行改革引入战略投资者,无外乎两种渠道:国内私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国内私人资本进入银行的渠道有两个:一是私募形式,以企业法人或自然人的名义投资;二是公开上市,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本。虽然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私人经济的实力越来越壮大,但其生长的商业环境欠发达加上自身规范的市场行为不成熟,导致进入国有银行后,治理能力弱,对银行的智力水平的提升要弱于境外更熟悉市场规则的战略投资者。

相对于国内投资者,境外战略投资者具有更强的专业背景和资本实力,拥有更高的商业银行治理能力和成本优势,境外投资者通常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较高的投资水平,引进战略投资者,不仅可以提高银行的公司治理水平,而且能够提升银行的管理水平。由于利益的驱动,境外战略投资者更关心自己的投资是否获得预期的收益,会积极参加公司的治理,有效地对管理者进行监督。当然这也是中国银行的主动之举,在选择投资者即已考虑的。商业银行在经济运行中起到金融中介的作用,“存短借长”决定了商业银行在正常运作中必然要承担风险。可以说,银行管理的核心就是风险管理,银行就是经营风险的机构,风险之于银行等于产品之于企业。国际上通行的《新巴塞尔协议》对世界各国银行的风险管理提出了要求。尽管中国现在暂时不执行《新巴塞尔协议》,但银监会年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规定,国际业务占比高的大型商业银行应从年底开始实施新资本协议。因此,对于中国银行业而言,风险管理与国际接轨是急需解决的问题,而境外战略投资者有能力助我们一臂之力。

三、境外战略投资者“减持风暴”对中国国有银行的影响

不难发现,中国历次银行业主要是国有银行改革,无论是注资,还是剥离不良资产,其改革的方向是银行资产的质量问题,银行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从这一角度上讲,银行资产的质量是银行赖以生存的基础,其资产质量问题一直是银行经营的核心问题。中国引入战略投资者的目的一是为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二是提升风险管理水平。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率,提高了资本充足率、资产收益率等指标(如下页表2所示)。在对优化国有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管理模式和经营理念与国际现金银行接轨,加快建立现代化银行经营管理体制的过程,提高银行的国际竞争力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2008年底,瑞士银行首先拉开了境外战略投资者对中国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股权减持的序幕。境外战略投资者大幅减持中国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股权,对中国股市造成了一定的震荡和恐慌,拖累了股市的走势(如下页表3所示)。

境外战略投资者减持股份改变了现有股权结构,削弱了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也增加了监管难度,将导致中国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股权集中,减持股权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话语权受到削弱,新股东对国有银行的影响进一步弱化,由参与公司治理战略投资者转为纯粹的投资者。由于境外战略投资者作为海外不同金融制度下的一个机构投资者,即使不是一个投机者,也可能因为其自身的因素或是国有商业银行单方面因素而引发所有者所持股份的减持,而这个结果往往转化为经营风险,影响双方的合作。

四、对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几点思考

1.对战略投资者的引入机制进行改革。适当放松金融企业股份制改造上市必须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规定,同时,在引入的方式上应该谋求灵活性原则,除直接吸纳境外战略投资者的现金投资外,还应适当考虑股权置换等方式。增加境外银行机构投资入股的灵活性和中外资银行间战略合作的稳定性,在目前中国金融体系的发展阶段下,建议尝试股权互换、交叉持股等形式,前者是指境外银行机构以自身股权换取国有商业银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非仅仅以现金购买股权,该方式可以在那些在资本净充足率上已达标,未来力争改善治理结构的国内银行中推行。它的好处在于,可以减轻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本压力,通过相互持股,增强中外资银行间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国有商业银行拓展国际市场。

2.谨慎选择引资对象,不能盲目追求银行的规模和名声。从国际银行业的未来竞争趋势出发,重在选择坚持审慎经营,与自身发展理念一致,能够不断强化自身业务优势并认同国内银行文化的银行机构。在合作中双方必须确保经营发展战略的一致性,这样可以减少战略融合成本和风险,更能确保外方作为“战略投资者”的稳定性。

3.延长对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以及控制持有股份的比重。客观上保证战略投资者与入股银行实现稳定的合作。对于境内商业银行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持股锁定期的延长,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让战略投资者在改善公司经营上的成效能够充分展开,实现银行引进战略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上的外溢效应。

4.建立相应的境外战略投资者退出机制。与境外战略投资者在退出问题上的沟通和协商,并对大规模恐慌性的退出加以适当规劝和限制;掌握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持股意愿,在其退出时尽量引入替代者,避免其在二级市场上的一次性抛售行为,从而将其退出对二级市场的冲击降到最低程度。另外,在境外战略投资者退出时,尤其是在其恐慌性抛售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由一些机构投资者出面,以适当的价格回购股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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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烨菁,李方.境外战略投资者减持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引发的思考――基于公司治理视角的分析[J].经济研究导刊,2009,(30):51-54.

[4]项卫星.境外战略投资者减持中国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股权的原因、影响与对策[J].经济评论,2010,(1):12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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