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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暂行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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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1篇: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

一、新旧税收政策对材料设备计税相关规定的差异

1993年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另外,在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

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安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通过比较以上政策文件可以看出,对建安工程中设备是否计税已经发生了变化。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即甲供设备)不需要缴纳营业税,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即乙供设备)需要缴纳营业税。但对于原材料的规定没有改变,无论是甲供还是乙供都必须纳入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建安行业材料(设备)供应现状和存在的涉税问题

目前建安行业大多数工程的设备(含电缆、各种阀门、复合风管等)由建设方供应,而甲供材料主要为一些大宗材料,例如钢筋、钢板、管材以及水泥等。对于建设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好处:控制主要材料的进货渠道,保证工程施工质量;节约材料采购成本和减少支付给施工方的备料款,减轻资金压力;财务处理上不纳入工程造价,减少税收负担。对于施工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方式可以减少材料的资金投入,从而减少资金垫付压力,避免材料价格上涨带来的风险。所以,许多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就规定工程项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

在实际操作中,建设方一般会将甲供材料直接计入工程成本,建设单位同施工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由于建设单位拥有主动权,对“甲供材料”只计算施工单位的相关费用,而不计算项目的应交税金,甚至在编制工程预算确定工程造价时,建设单位对该部分甲供材料也不按照工程计价程序列入工程造价的直接费或工程量清单计价,也就不可能计费提税并入工程总造价。这样不仅逃避了“甲供材料”应承担的税金,而且减少了应提取的各项规费,从而降低了工程总造价。如果税务机关监管不到位,甲乙双方就会利用“甲供材料”少缴税费,造成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

其实,在这种处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担了很大的风险。因为无论建设方会计处理如何,施工方始终是甲供材料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不仅必须缴纳税款,还将承担偷逃税款而被处罚的风险。

三、新营业税条例下甲供材料(设备)的税务处理

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财务和税务处理中有以下几点需要把握:

1.注意材料和设备的划分。按照现行税收规定,甲供材料必须计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而甲供设备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所以,材料、设备的划分就显得十分重要。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对材料、设备的划分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认为财税[2003]16号文件中对于设备的列举以及对设备划分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例如该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2.注意材料、设备供应方式的选择。首先要分析设备由建设方提供与施工方自行采购对营业额的影响,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由施工方自行提供的设备是要并入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的,而按原规定则不要缴纳。甲供设备方式下供货商的发票一般是直接开给建设方,由建设方直接支付货款,施工方只是参与验收和负责保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方应取得建设方甲供设备的清单,并能与工程量清单的数据相吻合,在清单备注中注明设备甲供(具体操作可与主管税务部门沟通,做好数据资料的备查工作)。其次,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下,施工方应积极争取将材料供应实行乙供或者甲定乙供。如果建设方确定要求甲供,施工单位也应该在投标及合同签订时明确甲供材料的税金缴纳办法,比如要求建设单位将甲供材料部分的税金计算并支付给施工单位,或在合同中明确注明甲供材料的相关税费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很可能设备并不是由建设方提供,而是由施工方提供的。而施工方提供的设备一般会有两种方式,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也有具体规定:第一,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而以前对于生产型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这对于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提供安装劳务的,无疑是一个有利的政策,因为安装劳务的税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税,则是17%的税率,并且安装劳务部分很少有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项目。第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这也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被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应就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第2篇: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

一、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在提供建筑业劳务过程中使用自产的建筑材料及安装设备的,应当就货物和劳务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六、第七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对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但以下两种情况除外:一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二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属于列举的范围)的混合销售行为,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与此同时,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而第六条的规定是:“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规定是相呼应的。按照法律优位原则,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进行了间接的否定。也就是说,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既不是一律全额征收增值税,也不是一律全额征收营业税,而是对货物的销售额部分征收增值税,对建筑劳务部分征收营业税;在计征增值税时,不包含建筑劳务收入;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包含货物的销售额。并且在计税依据上,原则上要求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纳税人未分别核算的,由国、地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各自计税营业额,依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工程总承包人不再是营业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由此可见,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解除了工程总承包人的法定扣缴义务。

三、工程实行分包或转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以发票作为计税营业额的扣除依据,不能提供分包或转包部分发票的,工程总承包人应负全额纳税义务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在营业税计税依据的扣除上,《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是指:(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也就是说,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以分包人或转包人提供的发票作为其营业额扣除的依据,不能提供发票的,分包或转包额应当组成总承包人的营业税计税依据,并且总承包人应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四、工程总承包人全额纳税后,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当就分包或转包收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未提供分包人或转包人发票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全额申报缴纳营业税,但总承包人的纳税并不能抵销分包人或转包人的应纳税款。提供建筑劳务的分包人或转包人仍应按营业税法规定,就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这与总承包人缴纳的营业税没有关系。新晨

五、建安企业外购设备计征营业税时,不允许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原政策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对列举范畴内的设备,不论是由建设方提供的还是由施工企业购买的,均不组成承包人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而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只有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由施工方提供外购设备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

第3篇: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 营业税 流转税 税收理论

一房地产公司开展业务,对每一个购买楼盘的消费者都会赠送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当然,我们常见的是买房送家电等。相对于买房送家电,房地产公司依据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的第四条第八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家电要征收增值税,相应地,对物业管理费要不要征收营业税呢?

有的人认为,上述交易过程只能算是代付或赠送,在房地产公司和消费者之间并没有发生针对享受物业管理这项权利的交易,房地产公司也没有直接提供任何服务,且没有收到流转额,所以不应缴纳流转税。而税法上只对货物、服务、不动产及无形资产的流转税作了规定,这种“权利”的赠送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既然税法上没有规定,就不应该征税。还有人认为,相关类似市场推广或促销的行为有很多,在会计方面一般做费用处理,如果都对其按流转税处理会扩大税收范围,从而影响到税收的效率。

本文认为,上述交易很符合流转税的特点。从流转税的本意上来讲,可以称所有的流转环节为“道道征税”。房地产企业到物业管理公司预交物业管理费,再把这项权利赠送买房人,房地产公司要交一道税,物业管理公司当然也应该交一道税。所以,尽管税法上没有对这项“权利”的交易作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这一“权利”交易作出相关的税务分析,为税收实践提供一些探索。

一、“权利”交易的性质

“权利”交易对象不属于不动产与无形资产,也不属于货物,更不属于服务。赠送外购服务在税法上没有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房地产公司赠送的是享受这种服务的“权利”。该笔交易可以“视同”该房地产公司转让的一种“权利”,转移这种可享受物业服务的权利。为什么说“视同转让”,是因为这种权利往往是由房地产公司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获得这项服务后再将其转让,而是直接代付费用后由物业管理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受益人,并不存在转让的手续及过程,只不过是在买房时由购房人填写相关资料交物业管理公司即可。事实上,已指定受益人为服务对象的相关权利,受益人也是不能再转让的。

就“权利”转让而言,可以分为特定转让对象和非特定转让对象两种。特定转让对象,即上文所说的房地产的购买者,是记名的消费者,转移的是特许的权利。非特定转让对象,则是随机的消费者,转移的是非特许的权利。上述送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于对特定对象转让特许权利。对以非特定对象转让非特许权利的情况,不记名的消费卡即是这种情况。

赠送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与赠送消费卡的行为有相似也有不同。相似的是它们都由不直接提供服务标的业务的单位行使让渡行为,且让渡的都是获得服务的“权利”。不同的是消费卡的让渡者收取了结算金额,且有明显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而提供物业管理费的房地产公司形式上没有获得收入,因为转移的是服务,所以表面上也没有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过程。

二、已有规定及税法建议

对于消费卡而言,我国的税法早已在对其征税了,或者按业征营业税,或者按商品流通征增值税。例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1]507号)规定:营业税征税范围内各类消费卡销售单位,凡不直接从事消费卡标的业务者,可就其全部收入额减除实际支付给消费卡标的经营业户的消费标的对应结算金额,仅就其余额部分照章征收营业税。又如,财税字[1995]026号通知规定:其他单位(指本身不提供电信劳务的单位)销售的电信物品应征收增值税。在上述中的消费卡和IP卡都是可享受服务权利的代表,前者按业征收营业税,后者按销售商品征收增值税。

对于物业管理费而言,我国税法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律上规定了自有或外购的货物、自有或外购的不动产、自有或外购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规定了除土地使用权外的自有或外购的无形资产的转让问题,规定了自有的劳务的转让的问题,却没有规定外购劳务的转让问题,当然也没有规定这种外购的可享受的劳务服务的“权利”转让问题。

本文不认为这种以特定对象为受益人的特许权利的转让,因没有发生标的转移就不用交纳流转税,该交易的标的可以看成是有价权证。事实上很多特许权利的标的额越来越大,如高尔夫的会员证。一般而言,征收流转税是要以收到流转额为前提的。而这种“买一赠一”的行为是有流转额发生的。以上文中所说的买房送物业管理费为例,买房送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其实是一种销售房产的促销措施,房地产公司并不直接提供服务,无从谈起从转让服务中收到报酬。但我们可以认为,房地产公司赠送物业管理费的价格包括在房产价格中,其支付的费用作为商业折扣,该赠送支出是通过不动产业务收入进行补偿的,这是现实的现金流而非潜在的现金流,因此应该对本例中赠送的物业管理费用按流转税的要求征收相关税费。

事实上,不管有没有发生这种买一赠一现象,转移的“对特定对象的特许权利”都应该缴纳流转税。就如上文提到的高尔夫会员证,企业往往把它作为公关手段加以使用,在赠送的时候可以没有买房前提,由企业出钱给第三方,再由第三方提供给特定消费者。这固然是企业营销手段,表面上看是物质利益的纯流出,不涉及交易的流转额,但是其为企业获得利益回流的可能性是大大存在的,只不过没有像卖房子那样回收得那么及时和明显。如果以未来时空的现金流的角度来考虑,征收流转税显然是必须的。

如前所述,我国税法对自有劳务的转让作出了规定,却没有提及对外购劳务的转让。事实上,外购的劳务是不能转让的,即使要转让,转让的也必然是这种享受外购劳务服务的“权利”。税法上既然没有对外购劳务的转让作出规定,也没有对这种享受外购劳务服务的“权利”的转让作出规定,那么是否应该把这种“权利”的转让作为对外购劳务转让的补充,在税法中加以完善呢?

三、对“权利”转移有偿和无偿及自有和外购的补充分析

营业税中对转让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不管是否有偿,都要缴纳营业税,且不论是自有还是外购。对无形资产的转让,有偿转让无疑要缴纳营业税,无偿转让的,只有土地使用权这种无形资产要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要缴纳营业税。税收条例中对除土地使用权之外的无形资产的无偿转让没有规定。

增值税中对转让的货物,不管是否有偿,都要缴纳增值税,且不论是自有还是外购。《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不包括在内;本细则所称的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要缴纳增值税。

劳务的区别。《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本企业提供的有偿劳务需要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首先,对可享受劳务服务的权利的转移征税不应该存在有偿无偿的问题。有偿转让的“权利”获得的流转额可以按业缴纳营业税,或者按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无偿提供的“权利”,类比营业税的不动产及无形资产、增值税的货物,自然也应该缴纳流转税。其次,上文所谈到外购的劳务税法中没有提到转移的问题,而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自有和外购都在税法中涉及,所以如果把外购的“权利”作为外购劳务的特殊体现在税法中加以补充,则将所有标的的自有和外购问题都解决了。

在本例中,税收上应该将赠送的“权利”作为与货物及不动产一样的课税标的对待。事实上,会计对此类标的的处理相同,当然会计上处理的方式不能成为是否纳税的依据。另一方面,税法上对货物及不动产视同销售而无销售额者,或价格明显偏低却无正当理由的处理方法也可以类比在“权利”上的转移。由于这类交易没有相关价格,参照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税务机关认为其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由主管税务机关从以下几个方面核定其营业额。(1)按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的同类应税劳务或者销售的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鄢(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至于对这种附带赠送服务到底按全额征收营业税还是按差额征收流转税,则需要再做研究。本文认为可以简化按全额征收营业税,使之更简便易行。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Z].

[2] 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Z].

第4篇: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估价;税费;体系;核算

在应用不动产估价三大方法――比较法、收益法、成本法对房地产进行估价时,经常遇到与估价对象密切相关的一些税费问题,这其中尤以收益法和成本法最为突出。因此,有关房地产开发、经营、转让等经济活动中的税费问题也就成为房地产估价师在应用收益法和成本法进行估价时的一个突出问题。

一、税费与房地产估价的关系

我们这里所讨论的税费与房地产估价两种主要方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密切相关。如果把估价对象理解是一种权利,而不仅仅是估价对象实体自身,那么这里所述的税费就是权利人拥有该项权利或利用该权利创造收益所必须或者应当支出的成本和费用。

所以,如果不能全面掌握房地产估价中的有关税费并恰当运用,那么可能会造成估价结论的联疵。

二、与房地产估价相关的税法体系

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我国现行税法体系有七大类:包括流转税、资源税、所得税、特定目的税、财产和行为税、农业税、关税。在这七大类税法中,与房地产估价直接相关的有:流转税类:营业税。

资源税类:城镇土地使用税。

所得税类: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特定目的税类: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

财产和行为税类: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契税。

三、收益法房地产估价涉及税费的核算

采用收益法对房地产进行估价时,概括地讲,所涉及的税费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租赁管理费、保险费、土地收益金和所得税。

在房地产估价中如何确定上述税费,主要根据估价对象、收益途径以及价值定义来判断。

1、出租性收益应当考虑的税费及其确定方法

(1)营业税:其法律依据是1994年1月 l日起施行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和 2001年 1月 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前者适用于单位出租房地产的经济行为,后者适用于个人出租房地产的经济行为。两者的税基均为租金收入,纳税义务人也均为取得租金收入的出租人,所不同的是税率有所差别:前者为5%,后者为3%。

(2)城市维护建设税:其法律依据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为:城市市区7%、郊县城镇5%、农村1%。

(3)教育费附加:其法律依据是《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不分城市市区。郊县城镇和农村统一为3%。

(4)房产税: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和2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前者适用于单位出租房地产的经济行为,后者适用于个人出租居民住房的经济行为。两者税基均为租金收入,税率分别为12%和4%。

(5)土地使用税(费):其法律依据是《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其计税(费)的基准为实际使用土地的面积,税率由土地所在地的省级或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6)印花税:其法律依据为《印花税暂行条例》,其税基为租金收N,税率为 0. l%。

(7)所得税:其法律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其税基均为应税所得,对于企业单位有33%、27%、18%、15%等多档比例税率,个人出租适用的税率为10%。

2、产权售让性收益应当考虑的税费及其确定方法

(1)营业税:其法律依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税基为销售房地产的销售收入,税率为5%。

(2)城市维护建设税:其法律依据是《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为:城市市区7%、郊县城镇5%、农村1%。

(3)教育费附加:其法律依据是《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税基为营业税额,税率不分城市市区。郊县城镇和农村统一为3%。

(4)印花税:其法律依据为《印花税暂行条例》,其税基为销售合同金额即销售收入,税率为0.03%。

(5)土地增值税:其法律依据为《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税基为售让取得的增值额。税率为差额累进税率,分别为30%、的院、50%和60%四个档次。

(6)土地收益金:其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计算范围仅限于划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和转让。通常情况下是房地合一进行估价,估价结果再扣减“补交地价”。

(7)所得税:其法律依据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其税基均为应税所得,对于企业单位有33%。27%、18%、15%等多档比例税率。

所得税应当作为收益法(包括由收益法演变的其他方法)在计算净现金流量或净收益的扣除项目,理由简述如下:首先,所得税是国家以“法”的形式载明经济行为发生的主体之一必须向国家尽的义务,因此,从现金流量的概念来讲,必定是现金的流出。其次,无论是“出租房地产取得租金收入”途径,还是“售让房地产取得销售收入”途径,从收益法估价理论的角度看,不仅仅是房地产的自然属性,更重要的是一种“权利”,前者是分期让渡房地产的使用权,后者是一次性让渡房地产的所有权。

由于所得税对不同纳税主体,可能会出现税率上的差别,因而,同一宗房地产、不同的人或单位拥有它,导致估价结果会不同。这不是说收益法本身有不严谨的地方,只能说应用收益法进行估价时的复杂性不像应用市场法那么直观。

四、用成本法估价所涉及到的有关税费

1、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费

(1)通过征用农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农地征用费,其法律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第二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第三款“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第四款“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五款“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第六款“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2)通过在城市中进行房屋拆迁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有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其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3)通过向政府或市场购买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购地者承担的税费有交易手续费和契税,前者由当地有关部门制定标准,后者根据《契税暂行条例》。税基为成交金额,税率为3-5%。

2、与房地产建设有关的税费分成两个部分

第5篇: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新营业税;建筑企业;税收

一、建筑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性

1、企业税收筹划的宏观意义

(1)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国家税收政策目标的实现;(2)税收筹划有利于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实现依法治税的目标(3)从长远和整体角度看,有利于涵养税源,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发展;(4)企业税收筹划的研究拓展了我国税收理论研究的范围和广度。

2、建筑企业税收筹划的微观作用

(1)税收筹划技术有利于建筑企业增加现金流量,提升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是完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手段;(2)税收筹划技术有助于建筑企业目标的实现,是企业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需要;(3)税收筹划技术有助于增强建筑企业纳税意识,降低企业涉税风险,树立企业良好的社会形象;(4)税收筹划有利于促进建筑企业决策的科学化;(5)税收筹划有利于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提高建筑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二、新营业税建筑业税收政策的变化

营业税的修订是提升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和落实好科学发展观的需要。作为对旧条例的完善和补充,15年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营业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部分有必要写进条例,上升到法规的高度。旧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式,所以应当做适当修改。

1、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分析与比较

第五条比,新条例在建筑工程的总包人分包或转包业务的计税方法上没有变化,唯一的变化是将原来条例的“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改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删除了旧条例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这意味着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2、新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分析与比较

新增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第十八条,除新增第七条细则规定外,新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三、新营业税下建筑业的纳税建议

1、工程承包公司的税收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工程承包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税率为3%。所以此规定就给工程承包公司提供了纳税筹划的可能。

2、降低原材料成本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也就是说,无论包工包料工程还是包工不包料,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这就要求企业严格控制原材料的使用效率,尽可能降低工程材料、物资等的总价款,进而达到营业税的节税目的。

3、合作建房

所谓合作建房,就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建造房屋。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第一种方式是纯粹的“以物易物”,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第二种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对此种形式的合作建房则要视具体的情况确定如何征税。

4、利用境外工程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1994年9月20日国税发【1994】214号)的规定,外商除设计开始前派人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查、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营业收入不征收营业税。这一规定有助于税收筹划的进行。

5、自建行为

自建行为是指自建建筑物后再销售的行为。根据规定,自建行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除了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外,还应征收一道“建筑业”营业税。

对自建自用建筑物,其自建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自建自用建筑物,仅限于施工单位自建建筑物后自用。如果施工单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是承担其隶属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企业可以利用这个来进行筹划。

6、利用混合销售行为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则为混合销售行为。除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视为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新晨

在我国的税法制度中,营业税作为增值税的补充制度而出现,即不能对一个纳税人同时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所以,企业可以利用这个而来进行筹划。

7、安装工程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这就要求建筑安装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应尽量不将设备价值计入所安装工程的产值,可由建筑单位提供机器设备,企业只负责安装并取得安装费收入,从而使营业额中不包括所安装设备价款,进而达到节税的目的。

总之,税务筹划是企业管理的一部分,它要求企业经营决策者在谋划各项经营活动时,同时将税收因素考虑进去。同时,税务筹划不是简单的考虑税收,而是一项关系企业整体、全局利益的复杂思考,涉及到法律,统计、财务,会计多个方面。由于建筑行业对国家宏观调控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筹划时候,也同时需要考虑到政策导向。跟随政策导向,可以避免由于税法政策变动而带来的风险。总之,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筹划人员应该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专业水平;密切结合企业的基本情况,明确税务筹划的目的及涉税事项,涉税环节,充分考虑税制、市场、利率等变化带来的风险。在获取真实、可靠、完整的筹划材料的基础上,选准筹划切入点,制定正确的筹划步骤,才能做出最符合企业要求的有效的筹划方案。

参考文献

凌辉贤、凌健珍、谭清风.最新营业税纳税指南与税收策划[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

雷年旺.论企业税收筹划[J].中国外资,2009,(10).

高凤琴.税收筹划技术在建筑企业中的应用[J].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2009,(7).

曾恩德.建筑安装行业税收政策六大变化[J].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2009,(6).

第6篇: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 建筑业 营业税 增值税 重复征税 税制改革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最大的亮点莫过于“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这句话拨动着每个试点行业的心弦。现行营业税制在施行中遭遇的种种瓶颈既反映出当前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管水平,也提醒相关税收征管部门应加快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步伐。下面笔者针对现行营业税制在实践中执行困难和矛盾突出的几个问题一一展开论述。

一、建筑业分包方开票何去何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分包的,总包方可扣除分包款后以差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总包人和分包人按照各自承揽的工程,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该条例规定的是建筑业结算中非常完美的情形,即总包方与建设方结算的同时,分包价款也相当明确了,总包方可与分包方一同去税务机关各开各的发票,各交各的税款。那么在现实中又是怎样的情形呢?

在现实工作中,分包方开票始终是个难题,各地税务机关对这条规定的执行方式也不尽相同:在税收实践中因分包方的结算并不总是一帆风顺,由于总分包方在结算价款及现场签证方面存在争议,在总包方与建设方结算时,分包的结算价款不甚明朗,甚至有些分包的结算跟总包方不在同一年度,这样只能是总包方先去税务局开具与建设方结算的总发票,按发票所载金额计算缴纳全部的营业税款,分包单位应承担的税款由总包方代扣代缴(符合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日后分包方结算去税务局开具发票时就会陷入两难的局面,不开发票总包方无法与之结算,开具发票将面临对结算价款再次完税,如此重复征税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打击了纳税人诚信纳税的积极性。

笔者还见过一些对该条款理解及执行都非常人性化的税务机关,同样是总包方先与建设方开具全额发票,在纳税申报时基于对纳税人的充分信任,税务局要求总包方提供一份详尽的工程分包资料,包括所有分包方名单、总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价款(暂估),允许纳税人按照扣除分包价款后的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日后分包方再结算开具发票,就分包结算价款自行完税即可。这种做法基本上消除了重复征税,但因与分包结算价款是估计数,难免出现税务局漏征或多征的情形,造成税企双方的遗憾。

二、甲方供料交税在实践中沦为“镜中花”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按此规定我们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从2009年1月1日起,所有的装饰劳务,均按照新的规定执行,凡材料由建设方提供的,其计税营业额仅为装饰劳务,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材料,凡材料由装饰施工方提供的,则适用建筑业营业额的一般规定。第二,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作为计税营业额的组成部分。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只能让这些想法停留在笔端。

先说第一个结论,制定这个条款的初衷是想均衡包工不包料及包工包料两种情况下纳税人的税负,但目前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主要手段还是以票控税,那么就会出现包工不包料的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使用的甲供材料漏缴税款的现象,因为这种劳务的结算价款是不含甲供材料的。税务机关只能等待熟知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主动申报甲供材料对应的税款,或者通过事后监管补征的方式征收这部分税款,但两者的效果都微乎其微。

再说第二个结论,现实工作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在有关材料和设备的划分上常常产生分歧与争议,究其原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关于营业额问题第十三款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列举范围内的设备,不论是甲方提供还是乙方自采,均不构成“建筑业”的计税营业额,但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强调的是只有甲方提供的设备才不构成计税营业额,在此也没有对设备范围的限制规定。不难看出两条款在这个问题的规定上是有矛盾的,而且财税〔2003〕16号对材料和设备的划分要求又比较高,不是专业人士难以区分材料与设备,这让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对材料和设备的把握上无法做到精准无误,产生分歧就不可避免了。

第7篇: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电力安装;营业税;纳税筹划

一、利用计税依据、安装工程方式进行筹划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包工包料工程还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但包工包料与包工不包料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将材料的供应纳入电力安装企业的施工过程中。一项工程虽然使用同样的材料,但由于材料的供应渠道不同,必然会使电力安装企业的计税依据不同。建设单位一般是直接从市场上购买,价格较高,会使电力安装企业的计税依据过高,而电力安装企业一般与材料供应商有长期合作关系,购进材料价格相对便宜,这样就直接降低了计入营业税依据的原材料价值,达到节税目的。

例1:建设单位A的一项电力安装工程,决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出包给B电力安装公司,工程承包价为100万元,另外工程所用的主要材料由建设单位A供应,材料价款为60万元。测算后B公司应纳营业税额=(100+60)×3%=4.80万元。若B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纳税筹划,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材料由B公司代其招标购买原材料,B公司通过业务优势以50万元买到所需同样材料。这样,不仅给A公司节约了开支,同时B公司少缴营业税0.3万元【(160-150)×3%=0.30万元】,达到了双赢目的。

例1结论:通过降低原材料价格,达到节税目的。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电力安装企业在从事安装工程作业时,若工程中所含设备的提供方式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纳税结果。电力安装企业可以不将设备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可由建设单位提供机器设备,电力安装企业只负责安装,取得的只是安装费收入,其营业额中自然不包括所安装设备的价款,从而达到税收筹划的目的。

例2:A公司将一电力安装工程承包给电力安装公司B公司,原计划由B公司代购设备并负责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00万元。其中:设备价款为60万元,安装费用为40万元。B公司应缴纳营业税:100*3%=3万元。若B公司经过筹划后,改为只负责安装业务,收取安装费50万元,设备由A公司自行采购提供(B公司可以提供信息以及给予一定的协助)。则B公司只需要缴纳营业税50*3%=1.5万元,通过税收筹划,使得B公司节约营业税:3-1.5=1.5万元。

例2结论:通过转变安装工程方式,达到节税目的。

二、利用工程分包进行筹划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也就是说,存在工程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支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分包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依据以上规定,为了规范工程分包管理,电力安装公司可将工程分包流程规范如下:

1.因工程分包业务,财务人员需到所在地被管辖的地方税务局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

2.凡工程分包的,需由公司与承包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且注明合同价款等内容。

3.工程完工后,工程分包人持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工程决算到财务部办理相关的手续。

首先,由财务部按工程分包额适用税率填写委托代征税款凭证,然后由财务人员持委托代征税款凭证、分包合同等到总承包方所被管辖的地税局纳税服务大厅开具发票;最后,工程管理部门持承包人开具的发票履行完签字手续,财务部扣除代扣税款后,支付承包方剩余款项。

承包方所需提供的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分包合同。承包方如为外地施工企业还需提供外出经营许可证。

例3:B电力安装公司以总承包人身份承揽一项100万元的电力工程,之后,又将其分包给本地A施工公司30万元。在此过程中,若达到规范操作,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由A公司开具给B公司30万元的安装工程发票;然后,由B公司代扣营业税9000元(300000*3%)后支付A公司291000元的工程款。B公司按规定交纳(1000000-300000)*3%的差额税款21000元。

具体业务处理:

工程分包,代扣税费,支付款项时借:工程施工 300000贷:银行存款 291000

其他应付款—代扣税款9000工程完工结算时

借:银行存款 1000000

贷:营业收入 1000000计提税费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1000

贷:应交税费—营业税 21000上交税费时

借:应交税费—营业税 21000

其他应付款—代扣税款 9000

贷:银行存款 30000

例3结论:通过规范工程分包管理达到节税效果。

此外,如果电力电力安装企业在一个项目中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则该项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适用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那我们采取签订施工合同的形式进行变通,这样就可以按“建筑业”适用3%的税率。即可得到2%的税率差,达到节税目的。

三、通过新设公司进行筹划

在一项电力工程中,一般会涉及设备采购、安装业务两项业务,如果电力安装公司即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那么该公司将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按照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国税局一般会认为此电力安装业务为增值税的混合销售行为,认定原则为(1)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2)若增值税税负较低,按照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增值税应税项目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总之,为避免此情况的发生,降低涉税风险,我们可将设备采购、安装业务两项业务分开注册两个公司进行运作。注册一个商贸公司主要负责设备的采购,注册一个具有安装资质的公司负责工程的施工。这样一来,两个公司就可分别缴纳增值税、营业税。

第8篇: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增值税扩围 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 融资租赁

一、我国增值税的历史变革

增值税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增值税征收与缴纳之间权利及义务关系的一个税种。我国从1979年起在部分城市试行增值税。1982年财政部制定了《增值税暂行办法》,并自1983年1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试行。1984年9月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又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草案)》,并自当年10月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完善税制,国务院决定全面施行增值税转型改革,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在2008年11月5日经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1月10日以国务院第 538号公布,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国完成了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

二、增值税与营业税的不同点

在我国,增值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在营业税中,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系统负责征收和管理,其它方面的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系统征收和管理,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根据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而营业税则是对提供除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劳务或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流转税。

我国实施增值税和营业税两税分立的税收制度有其历史必然性。一方面,增值税和营业税分别是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为国家和各个地方的建设支出提供强大的财力支持。另一方面,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能促进增值税的引入和全面推行。因为增值税应纳税额是通过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来计算的,但是在金融领域的某些行业中,面临着进项税额抵扣不明确和增值税的课税基础不容易准确计量的问题,需要通过引入营业税来解决,否则,增值税的推行脚步就会受到很大的阻碍。

三、增值税扩围改革的实施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2011年11月份,国家决定在上海试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工作。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先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改革试点的决定,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等文件。其中,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部分现代服务业包括研发和技术、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和鉴证咨询。在增值税现有的17%和13%两档税率的基础上,重新增加11%和6%两档低税率 ,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交通运输业适用11%的税率,现代服务业的那一部分适用6%的税率。为了使现在正在实行的营业税优惠政策保持连续性,上海市的财税部门还规定: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对原来部分营业税的免税政策继续实行;对现行部分行业的营业税减免税优惠政策,调整为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从而保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对税负增加较多的部分行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

自从2009年全面实施增值税由生产性转为消费型改革后,这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是商品劳务税税收制度改革步伐的又一次前进,也有助于结构性减税。交通运输业与生产流通联系紧密,在生产业中占有重要地位;运输费用属于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运费发票已纳入增值税管理体系,改革的基础较好。现代服务业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通过改革支持其发展有利于提升国家综合实力;选择与制造业关系密切的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试点,可以减少产业分工细化存在的重复征税因素,既有利于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也有利于制造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有关数据显示,营业税改增值税如果在全国推开,全国税收净减收大概超过一千亿。截至目前,上海有12.6万户纳税人进入改革范围。从目前的试点效果来看,改革降低了大部分纳税人的负担。

四、营改增后金融业的新选择

第9篇:营业税暂行条例范文

一、营业税相关规定

1、《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营业税问题解答》(国税发[1995]156号)规定,非金融企业将资金贷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应视同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按上述法规及文件规定,在关联企业无息借款业务中,资金借出方并没有向借入方收取货币、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不属有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因而,不属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不需就借出资金行为缴纳营业税。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该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向关联关系的企业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由《营业税暂行条例》来规定,也就是说,无偿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只有成为了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与关联企业间资金融通才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调整。从法规条款上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是围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展开的,并作了细化,由此,我们可认为,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企业也是指营业税的纳税人。

因此,无息借款的资金借出方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受《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约束,不需作纳税调整处理。

3、2012年3月30日上午10时,国家税务总局局长,副局长解学智、宋兰来到中国政府网访谈室,同广大网友进行税务知识在线交流,回答了网友咨询的问题。其中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有关的问答如下:

有网友就关联企业无息贷款是否应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应计未计利息的营业税时,肖局长的回复为: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

肖局长在此次交流中观点非常明确,关联企业间的无息资金借贷是不征收营业税的。

二、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按财税〔2008〕121号文件精神,关联企业间资金无息拆借业务中,借出方应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借入方应等额作纳税调减处理,只要双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致、税收优惠政策一致,不存在一方亏损另一方盈利情况,那么是否作纳税调整对国家总体税收并无影响,可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规定,不作纳税调整。

三、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