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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 自由竞争 侵权
一、罗马时期
溯至罗马,《关于生活资料供应的优流斯法》就是罗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学者叫其为罗马人的谢尔曼法。该法颁布时间是有争议的,此处不多说。本文采取由奥古斯都提议,颁布于公元前18年来论述。因年代久、存留困难等,使研究难度高。一些研究罗马经济法专家认为该法可能仅有以下三条文:一、违反本法缔结合伙或其他手段让生活资料更贵;二、截留船舶、水手或故意使其滞留时间延长者;三、对上述人等以20金币罚款。结合现今相关知识,可知上述都是规制不正当竞争的。一是用各种手段(如恶意提价等)让生活相关商品价格提高;二是故意截留阻碍商品正常运输。
《优流斯法》约生于帝政初期,处于常设刑事法庭时期,一定程度上反映共和时期罗马刑法的无产阶级特征。不论所属阶级,犯罪人都接受一样处罚,其提供权益是一切罗马帝国境内居民都可享受。在乌尔比安时代,罚则是不同的,其刑法阶级性开始呈现。《优流斯法》的思想基础,可说是现代反法的思想源头即打击粮食投机,就是打击一些用不法手段抢夺他人劳动成果。
二、市场经济国家
有市场就有竞争,有竞争就有不正当竞争。19世纪末,欧洲始引进自由贸易,这促进了贸易竞争,满足因技术而增长的工业化需求。但随经济发展,公平竞争的期盼被击破。巨大利益诱惑下仅靠市场去抗衡对手或欺骗而获取优势赢得大额利润是不可能的。为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
大多国家的反法,基本从侵权行为法中演化而来。如,美国的源于侵权责任法并从中独立;德国制定反法予以规范;法国则以民法典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来规制。其他如,希腊1913《反不正当竞争法》、奥地利1923《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波兰1926《制止不正当竞争法》和日本1934《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美国倡导并奉行自由竞争,为防违背道德、破坏市场,保障竞争公平,也规制了相应限制性条款。其反法源于侵权责任法,1939《侵权法重述》708至761条有相关系列规定,1977《侵权法重述》二版中并未有不正当竞争。1986年开始《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工作,1993年完成,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内容。经1995年修订,美国反法正式从侵权法中独立。但就具体而言还可切身感受侵权法无处不在。美国反法源于州法,各州普通法对市场竞争者以保护与限制。1946《兰哈姆法》打破了此局面,第43条第1款规定了大篇幅制止不正当竞争,该条成为了与州级反法并行的联邦一级条款。43条第1款经1988、1995和2006年修订,明确禁止行为达4种(仿冒、虚假广告、商业诋毁和禁止淡化)。一定程度上告知: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重心已被移至联邦法。
三、巴黎公约
1900年,相关反法条款被写进了巴黎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工商业活动中,任何违反诚信的行为都属不正当竞争行为。”TIIPS协议第39条:应在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框架内,提供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其条款被纳入巴黎公约,应是源于20世纪初主要工业国的企业在国外交易中遭遇不公平对待。原先知识产权法不足以防制,明确反法以补充现有相关法律成为了必然。其将巴黎公约与知识产权结合,把反法纳入知识产权。每个国家具体情况不同,态度也不尽相同。如德国诉产品模仿时,既会引商标法或外观设计法也会用不公平复制或逼真模仿原则;法国是结合商标法与反法的寄生竞争模式。
中国现行反法是1993年9月2日公布,1993年12月1日实施,主要致力于保护我国知识产权和市场竞争秩序。今迎来大修洗礼,修改涉及现行33条中30条,去7条,增9条,共35条。此次修订涉及条款多、范围广,争议难免。自公开征求《送审稿》至今,可发现争议主要集中于如“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补充的一些不正当行为和经营者地位等问题。关注、探讨和论证《送审稿》,不仅得从如今法律制度与政治经济状况出发,也要选择性汲取国际先进制度。只有合理挖掘、真正把握背后内涵,在不远的未来会迎来一部更完善、科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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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International Handbook on Unfair Competition, edited by Frauke Henning Bodewig, C. H.Beck・Hart・Nomos,2013.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 弊端 完善
前言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13年来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对于在一段时间内十分猖獗的仿冒装潢、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行政垄断等一度让企业和老百姓非常头痛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以后这些问题得到了很大缓解。有的得到了根本性的缓解。可以说它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发展,促进市场体系的建立,规范市场竞争起到了其他任何法都起不到的作用。
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系的日趋完备,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暴露出来有的表现还很突出。所以现在看来这部法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不正当竞争的主体定性不准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不完善、定性不正确:执法范围过窄、执法手段不足:法律责任欠缺等。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制订的有些内容已不能跟上时代的需要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这种情况就使得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很显然.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经营者”。这样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适应现实的需要。
如该法第七条是对滥用权力的禁止,它针对的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权经商、地区封锁、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而政府本非本法所称的“经营者“。
再如该法第十条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依此条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经营者。但在实际中.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的.方能获得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来说是很不公平的。而有关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商业秘密的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该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相对专利法来说.专利要求实用性”是一种强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给予一种弱保护“。序以要求其具有”实用性“显得有点过份。
可见.明确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应是在修改该法时予以关注的问题。我们必须认识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经营者,经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
二、结合社会发展实际纠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不合理的认定。重新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缺乏概括性的一般条款的弊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
我们知道.法律一旦制定就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经济关系则是在不断变化的。在国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其广泛且不确定而著称。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变型时期.fB的体制正在消失,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形成。这种新旧体制交替在竞争秩序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导致许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出现。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致使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1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限制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商标专利、版权法的后盾法的作用的发挥。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虽然为专利法保护不到的发明创造提供了更宽保护.但仍比较弱。而如何在版权法之外提供更宽的保护,还没有相应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应保护到商标法所管不到的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行为.仅以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例.既不是《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
2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措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转贴于
3《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二)款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冒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冒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这些无疑影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效力的发挥。如此类似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纳入其调整范围。
当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只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针对一些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增设一些新的条款.同时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难以预料.应该设有一个兜底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采取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衡量标准是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这样不仅可以保持法律的较长时期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现实的需要。
4对于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重新认识.弥补现有规定的不足。如关于掠夺性定价、贱卖的问题(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该法对其适用的前提没有规定清楚。实际上只有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主体持续、恶意贱价销售才可能危及市场竞争和社会利益不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其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对市场没有什么损害.对于消费者则有百利而无一弊。如日本关于“不正当贱卖“的规定是“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连续提供其商品或者劳务”。我国各地的工商部门在查办案子时往往不得要领.对经营者低于成本价销售的行为没有考虑其是否处于市场优势地位、其贱卖行为是否连续不加以认定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一定程度上来说可能阻碍了市场的竞争。
还有.如规定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5千元这在制定本法的当时是有其合理性的。然而现在这种硬性的固定数额的规定就不合理了.显得有些僵化.且不利于正当竞争的开展这一点.发达国家有很好的经验.即根据标的的价值高低来决定赠品价值是否合理.值得我们借鉴。如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日本规定.企业单独进行而非若干个企业联合进行的有奖销售交易额在500日元以下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交易额的20倍交易额在500日元至5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及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万日元等。这样的规定就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且具有极强的台理性。
另外.如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没有知名度的限制。现实生活中人的姓名重的很多,如果我是善意的.你也没什么知名度.我使用与你相同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不会引起别人的误认.就应当允许。发达国家就此一般都有一个知名度的限制。如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对”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的他人姓名商号或者公司名称为相同或类似的使用认为是不正当竞争.同时又有排除性规定.如在未为国内周知或者以相关大众所共知”前.善意的相同或类似使用则是允许的。可见.我国法律的规定是存在欠缺的.是不完善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应以民事责任为主并增加责任的其他承担方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以行政责任来体现对违法者的制裁则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制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罚: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罚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
而且当前我国行政执法还未完全到位没有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所要求的水平这势必影响诚实经营者和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的积极性。并且为解决执法手段的不足有的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公检、法部门联合执法借用他们的执法手段进行执法。这些做法既不符合法治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本。在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公众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情况下.作为过渡性规定.可暂时侧重于行政责任.但这绝不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任制度的方向。由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活动多为民法、经济法的调整范围行政手段应该从宏观的角度规范市场行为.而注重民事责任.较少突出行政处罚有利于市场主体自觉、自发地遵守市场规则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以民事责任为主.辅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加大处罚力度,增加惩罚性处罚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能够明确计算的情况下其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处罚显然是比较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损害它不仅影响权利人的权利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应该加大处罚力度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如规定赔偿额为被侵害人的损失加被侵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一至数倍为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而付出沉重代价。
关键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并立法;必要性;合理模式
透过学理层面观察分析,我国竞争法沿用什么样式的立法体例,如今还没有得到统一地认证结果。尤其是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法需要大修的背景下,有关工作人员须在细致化回顾和梳理我国竞争立法演变过程基础上,论证两类立法模式合并处理的必要性和有效控制模式。至于这方面内容将在后续加以逐步延展。
一、我国进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并立法的必要性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需要进行大范围修订背景下,我国要保证将国情实际状况和体制运行动态纷纷考虑进去之后,针对分别立法模式加以客观性认证分析,同时透过多重角度审视竞争法合并立法模式开发和应用的必要性。
1.激发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彼此间的辅助作用
透过本质层面分析,反壟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始终维持互动共生的关联特性,尽管说它们分别倾重于自由、公平竞争,和避免竞争不足和过度问题等工作要点,但是两者在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工作上却自然地达成某种共识。如肆意地进行自由竞争,势必会引发不正当竞争等失范的行为,与此同时,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广泛滋生之后,亦会造成垄断问题。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可以合理性地避免垄断状况,而反垄断法在规制各类市场行为期间,也能保证遏制不正当竞争现象。在两者相互作用时,反垄断法可以保证市场参与主体平等和流畅性地活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主张维护市场秩序的协调性。
2.一体化识别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
一直以来,关于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区分标准,始终没能确立,它们经常会在彼此交叉、转化的同时,引发法律竞合状况。沿用合并立法方式,则主张基于竞争法高度系统化整合不同类型竞争行为,确保衍生出系统化的竞争行为样本体系之后,为后续有关竞争行为逻辑判定,以及司法和行政机关职务落实,提供保障。
3.缩减执法活动中过多的成本费用
现阶段我国竞争执法机关往往政出多门,随即引发职权交叉、标准各异、效率低下等消极状况,尽管说我国商务、发改委等部门承担着必要的竞争执法职责,但是包括邮电、民航等行业主管机构也同样保留部分竞争执法权力。为了保证在较短时间范围内更加理想化地整合竞争执法部门职能,确保实时性完善行政资源配置并衍生出可靠的执法合力,最佳适应途径就是开发沿用合并立法模式。长期下去,形成完善统一的执法机构,保证竭尽全力遏制以往频繁衍生的机构臃肿、职能交叉重叠等弊端迹象之外,令立法和执法成本费用得到一定程度的节约控制。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一直存在较为深刻的法典情结,因此,不管是在司法、执法机构方面,都存在着整体素质不高的弊端迹象。而经过合并立法模式开发应用之后,则可以保证在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环节中,令法官亦或是执法人员能够更为方便、快捷地查询必要的法律条文,进一步将其作为强化执法或是裁判的指导线索之外,更为日后竞争法的科学性实施与适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保障。
二、落实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合并模式的有效措施
选择进行合并立法,第一要务就是进行传统的体制革新,具体方式就是同步进行制度体系重新构建、立法体例修正、执法机构整合、责任体系修缮。
1.制度体系的重新构建
需知竞争法本身存在一定的独立特性,因此要遵照必要的统一性原则之后,才能和其余体制之间形成和谐的关系,规避竞争执法和司法之间的冲突,以及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的腐败问题。基于此,可以考虑依照竞争立法重置原则,由传统的分别立法过渡转化成为合并立法。归根结底,就是要保证预先规划制定完善化的竞争法典之后,规制一系列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状况,保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纷纷纳入之后,衍生出三法合一的公平交易法。
2.立法体例的妥善修正
第一,确保在总则单元中将立法宗旨予以深切阐述基础上,针对经营主体、交易相对人、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等内涵加以全面性认知解析。特别是在经营者认证过程中,非常有必要将网络运营商涵盖其中。
第二,在垄断协议章节之中引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十五条原则性规定内容,借此遏制投标人员随意性串通招投标的消极现象。
第三,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章节之中融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等规定,即限制随意借助市场地位优势进行购买、强制搭售,亦或是附加不合理条款等行为,为日后存在市场优势地位企业的经营范围扩张,以及垄断经营权限等行为规制,奠定基础。与此同时,还要针对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四款内容加以细化处理,即要求动态化分析其余经营者对某类经营主体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之后,进一步明确规定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类型。
第四,在法律责任章节之中,需要针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行为分别提供民事损害求偿等权力,同时规定该类诉讼的时效性和具体的赔偿数额等。确保这部分工作处理完毕之后则依次进行既有的行政责任整合,保证令处罚的具体条件、额度、时限,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等得以严密性规定之后,一一地贯穿融入到既有的垄断行为规制之中。
3.执法机构的有序整合
如若统一沿用行政手段针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加以干预处理,则不管是沿用分别或是合并立法,都将是流于形式,最为关键的便是确定执法机关。现阶段我国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一共有三家,其中负责价格垄断行为查处事务的是发改委、审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垄断和存在价格问题垄断协议的是行政管理总局,而经营主体集中性的反垄断审查工作则交由商务部承担。在此期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主要集中于指导反垄断执法规制并在适当时机条件下予以协调,并不会直接介入到实质性的反垄断执法活动之中。除此之外,负责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部门还包括许多,分别是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贸易等管理机构,尽管说多头执法过程中,可以迎合市场经济多元化竞争与发展的需求,但是势必会因为政出多头而引发竞争执法尺度差异性强、竞争监管职能过分交叉和专业性低下,以及地方保护主义思想行为泛滥等诸多消极状况。基于此,我国决定在充分借鉴域外执法机构设置方法的前提下,针对既有的各类竞争执法机构职能加以系统化整合,进一步创建出统一合理的竞争执法机构。
再就是充分改良修缮传统的责任体系。透过法律责任层面审视,如今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主要针对损害赔偿、没收违法所得等责任承担模式加以严格性规划认证。在此期间,反垄断法则明确了损害赔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不同类型的责任承担要点。透过宏观角度解读分析,我国竞争法律责任始终集中化地沿用行政责任模式,至于民事和刑事责任等立法活动主要发挥关键性的辅助作用。介于部分特殊性的竞争法律责任问题,有关工作人员可以考虑在明确规定有关违法行为之后,针对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后果加以深入性强调,为日后立法程序适当简化、法律指引活动进程全面推动等目标贯彻,做足过渡准备工作。
三、结语
综上所述,涉及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合并立法模式,着实繁琐,笔者在此阐述的意见,仅仅是阶段化实践探索得来的。因此,希望日后相关工作人员能够在适当参考的同时,予以实时性地补充调试。长此以往,令我国市场竞争秩序变得更加井然有序,为各类行业经营主体自身利益维护,以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繁荣性发展等,提供更加理想化的支持服务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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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有《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完全可以起到相当大的作用。但在有的方面还需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在我国已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后,更应加快完善的步伐。具体地说有这样的六个方面应予重点考虑:
第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应重新界定。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加入WTO以后的新形势,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已发生了一些变化,为此,我们应当按照经济全球化和“入世”的要求,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义,确立一个广义的不正当竞争的概念。完善监督检查手段和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断修改、制定和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规章,加强行政解释。为反不正当竞争工作提供更具有操作性、更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应高度注意如何避免抑制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
第二,在某些内容的修改上应与国际接轨。
应该看到,在我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之后,WTO和TRIPs为我国的国民提供走出国门寻找和获取它国知识产权的便利的同时,也将给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形成巨大的压力。例如:TRIPs规定了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保护,并规定政府应当对提交给政府的此等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以避免不正当的商业性使用,而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没有相关的政府保密义务的专门性规定。
第三,增加诉前禁令制度,避免侵权损失扩大。
1925年修订的《巴黎公约》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的救济措施就有制止非法行为的禁令、排除妨碍或损害赔偿等。经过多年艰苦谈判、斗争与妥协而产生的TRIPs也将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些重要准则写入协议。新修改的并已付诸实施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为了适应加入WTO以后保护知识产权的需要,专门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因此,为了迅速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避免侵权损失扩大,也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诉前制止非法行为禁令的制度。
第四,明确划分执法主体的责任。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除外。依照其规定,所谓其他部门,包括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科委等等。由于执法主体多元,往往造成了实际工作中牵制过多、相互推诿、有法难依的现象。因此,应该在法律上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及相关执法主体的责任予以明确划分界定。
第五,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范化、具体化。
商业秘密长期以来一直被摒于知识产权之外,在19世纪末以及20世纪所订立的诸多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中均未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TRIPs首次将商业秘密视为知识产权成员。尽管如此,商业秘密的保护仍然不能像其他知识产权那样具有较强的排他效力。比如,经反向工程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独立研究出与他人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方案等均不被认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国外早就开始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1909年7月10日生效的《联邦德国反对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规定:企业员工将营业或企业秘密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或存心伤害企业主的目的私自向他人透露者,处以三年以下徒刑或罚金;为竞争目的或个人打算,私自利用或向他人透露关于营业秘密和企业秘密的消息,处以同样刑罚。同时规定如果犯罪人在透露时已知道该项秘密将要在国外使用,或者他本人在国外使用则可处以五年以下徒刑或判以罚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较早直接就商业秘密作出规定的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3年,在国家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以及侵犯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规范还是比较原则和分散的。因此,有必要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认定和救济措施上规范化、具体化。
第六,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誉的法律保护的规定可以从这样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可以参照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明确规定损害商誉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之一,以强化对商誉的保护力度。其次,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诽谤”商誉行为方式外,对以其他方式侵害商誉权的行为也应加以禁止。再次,完善对损害商誉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除赔偿损失外,还应增加规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商誉、赔礼道歉。对商誉损害赔偿范围、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应明确具体,便于操作。
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在知识产权领域内,有相当数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得到《知识产权法》及其相关法律的有效制裁。究其原因,就是由于对这些行为的性质不能准确认定。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完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应考虑到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加以规范或确定。这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建构坚实基础。具体地说,有如下四种行为应尽快加以规范或确定。
其一,明确国际互联网域名抢注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域名(domainname)是指In ternet上每个用户主页(Homepage)都必须有唯一的一个符号标志,通过它可以将接收和发送电子邮件(E-mail)的不同用户区分开来。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域名的注册如同企业的商标、名称一样,谁先注册便永久归谁所有,且各国普遍承认域名与商标的作用及获得途径完全不同,二者发生冲突时,在多数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商标侵权”。因此,一旦某企业的商标或商号被他人抢先注册,就会给该企业造成巨大损失。“拦网”是排球术语,但东莞一“女强人”在互联网上玩起“拦网”:她一口气注册了20多个主要竞争对手的名称或商标的域名,并将他们的域名全部指向自己的产品主页,同时在各大搜索引擎上注册,在网上大规模推广。这不仅给竞争对手以致命一击,还以貌似合法的手段从网上将对手的客户“拦截”而去,增加了自己的贸易机会。据悉,仅半年时间,“女强人”就从网上获得100多万元的订单。此类案例,明确违反公平竞争的原则。这种行为,只有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才能得到解决。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明确规定:以他人的商标或商号注册国际互联网域名并进行商业利用的行为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二,规范商号权和商标权的关系,明确禁止商标和商号的相互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我国对商标实行的是申请在先的原则。对于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即使是拿他人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的行为,只要不违背《商标法》的有关条款,都可以核准注册并得到法律保护。我们知道,商号是商事主体为表明自己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所使用的专有名称。商号是商誉的重要载体,商号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我国法律对是否可以拿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号的行为却没有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没有专门对商号权进行立法保护的情况下,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保护商号权。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实体规范;监督规范;责任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4-0088-03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讨论,早已不是一个新鲜话题,尤其是近些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市场体系日趋完备,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已经实施19年之久的现行法明显不能适应当下需要,许多学者对其颇有微词,甚至提出了自己的“修改稿”,在官方正式的修改草案出台之前,对现行法的讨论和研究仍有必要。
一、实体规范的不足与完善
笔者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一章总则部分和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部分定义为“实体规范”,里面包含了该法的调整对象、行为主体以及11种不正当行为。这也是学者们讨论最为集中的部分。
(一)实体规范的不足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主体界定狭窄,落后于现实需要。这主要是对于“经营者”范围界定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是指从事工商业等商品生产、商品销售活动和有偿提供旅游、技术咨询、维修等服务。其调整对象包括为满足文化物质生活的需要,作为消费者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以及有些不属于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行为,如医院、学校等[1]。医院、学校等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之所以未被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纳入,是由于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处于起步阶段,而将近二十年过去,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已经到了一定的程度,不应该用陈旧的眼光去看待这些事业单位,实际上,诸如医院、学校等事业单位早已出现了市场化运营,成为一类市场主体,既然是市场主体,就必然会参与市场竞争,而参与市场竞争,就必然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而,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仅规定“经营者”为从事商品经营与营利显然落后于现实。
2.《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对象的界定前后矛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制市场主体行为之法,所以必然牵涉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其在立法目的中明确了消费者是该法的保护对象,但却在第二条第二款中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未把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显然与立法目的存在一定的矛盾,这样的界定,也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的保护成了一纸空话。
3.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方式落后,缺乏一般性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直接反映出各国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立场,即采取严格规制还是放松规制,同时也是立法目的的延伸[2]。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法定主义的界定方式,在第5~11条规定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使用界定[3],这种界定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些具体的情况更有可操作性,但是,就其整体而言,在一个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的大范围内,这种界定却恰恰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市场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远不止11种,并且,每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市场都有其不同的表现形态,要完全准确的界定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非常困难的,对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出现了新的特征或者改变了原有的一些特征,那法律就难以对其进行规制,因此,这种法定主义的界定方式过于狭隘,没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导致许多实质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都规避了法律的追究。
4.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够。正如已故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先生所说,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远不能适应鼓励创新及保护创新成果的需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出台19年,其虽然使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商业秘密的内涵也在不断扩大,该法仅仅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然是不够的,有学者认为,可以按照TRIPS协议的定义方法,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有经济价值的信息”[4],笔者比较认同这种说法,因为商业秘密虽然主要是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但是还有许多有经济价值的信息虽不属于这两类,但对于经营者而言却并不希望与人共享,所以他们对于这类信息的利益期待,应该得到保护。
[论文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属性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首先,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能为权益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也就是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价值性,是产生于竞争者之间水平、能力的差异。这种差异造就了市场主体间的正当竞争,然而也正是这种竞争优势引起的利益驱动,当竞争者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而潜心研究的时候,也正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容易发生的时候,此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就尤为重要。
其次,“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也体现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此特征是指某一信息处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就某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中标的标底以及标书等)而言,只有其权利人或者被赋予保密义务的工作人员才能利用,并且公众(主要指相同领域的经营者及相关人员)无法能从公共渠道知晓。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最基本的构成要素,这也是商业秘密和专利技术、版权等的显着区别。秘密性是维系其经济价值的前提条件。
第三,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其保密措施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秘密文件、资料等使用专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妥善的保管;二是告知员工商业秘密的重要性,要求其增强保密意识,必要时订立相关合同;三是禁止或者限制无关人员进入厂房参观机器设备、操作步骤。在我国,很多企业缺乏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意识,未采取保密措施而使得商业秘密泄露。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此时若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权利人就会因未采取保密措施而被裁定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最终败诉,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二、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及其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由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主要有以下三类人:
(一)非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不特定第三人
第三人即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以外的人,在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他人的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向外披露这些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向掌握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直接提供财物或承诺而从其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保密业务的合同相对人
保密业务的合同相对人是指与权利人签订保密合同的人员,在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有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掌握或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如果没有遵守其签订的有关保密协议或者权利人的保密要求,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这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这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也是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三)权利人商业洽谈的合作人
行为人通过虚假陈述而从权利人处骗取商业秘密,通过所谓的“洽谈业务”、“合作开发”、“学习取经”等活动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于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专有性财产权。在现行立法中,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是把商业秘密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其原因笔者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使其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虽然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但是它与一般的知识产权相比具有独特的属性,也就应和传统的知识产权有不同的立法模式。传统的知识产权如商标权、版权、专利权都有清晰的产权以及明显的可辨识的特征,通过观察和测度,都能得以界定和限制。由于商业秘密具有其特殊的秘密性,无法明确划定权利界限。所以就不适合直接从财产的角度立法保护。
(二)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商业秘密的价值也会随之消失
将会给企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所以不泄密就是保护。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和设防式调整是很有必要的。除此之外,商业秘密具有非独占性,他人也可以通过独资开发同样获得产权。这就很难认定他人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还是合法手段获取的。因而从反向的角度来约束他人违反商业道德是一种非常理性的选择。
(三)商业秘密是市场竞争的产物
如果没有竞争者之间的能力水平高低之分,也就不会有商业秘密的存在。商业秘密的存在离不开竞争,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商业秘密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程度和基本国情,对提高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整体水平也有一定的价值意义。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是必要的,是立足于其自身特征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选择的。目前,在我国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淡薄、侵权行为频繁发生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和加强刻不容缓。
四、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不足
由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起步较晚,还尚存在些许不足须加以完善。主要不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商业秘密概念的确定不明确
《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只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概括性的定义,没有明确区分商业秘密与专利、版权等相关概念之间的异同。这样不利于确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不易操作。
(二)对侵权行为的主体范围划定过于狭隘
《反不正当竞争法》里规定的只是针对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进行约束,而对其他非经营者的窃取、使用等侵权行为却未加规制,如企业内部人员的窃密行为难以确定为侵权行为。但是在实际市场经济活动中,有关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体比较复杂,早已超出了经营者的范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就游离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内。这样看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科技的进步起不到关键作用。
(三)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赔偿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及合理费用”,并没有对商业秘密的价值进行确切的评估。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利润减少、开发此商业秘密的成本、未来的竞争优势等等都应被列为赔偿的条例中,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是以权利人的直接赔偿为原则,没有使其间接损失得到赔偿。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商业秘密也被披上了一层神秘的科技色彩。一旦高科技企业的商业秘密被窃取、披露,损失是无法用金钱就能得以补偿的。这种行为本来就是一种对权利人劳动成果的不尊重,而且容易使侵权主体产生投机取巧的心里,即使自己的行为被查出,赔偿的数额也较少,对其经济利益威胁不大,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四)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商业秘密的保护义务
《Trips协议》规定“对于一些采用新化学成分的一用或农用化工产品,如要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取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相关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提供给该政府主管部门,而该国政府主管部门应保护该数据,以防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如果该国政府的主管部门不履行保密义务,导致这些商业秘密外泄,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商业秘密的保护,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保护商业秘密上的一大缺陷。而政府有关部门就可能在有自身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中钻法律空子以此推卸责任。
(五)未规定对网络传输中商业秘密的保护
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科技革新的同时给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信息时代的到来使商业秘密时时刻刻都处于岌岌可危的状态。入侵、破坏秘密信息的黑客也成为商业秘密的大敌。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规定全面保护计算机网络系统方面的商业秘密犯罪。
五、企业自身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建议
除了完善以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的不足,为了企业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其自身也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笔者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加强企业内部监管
首先,应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使不法分子无空可钻。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的管理系统,明确管理者及其责任,包括商业秘密载体对外交往要求,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以及处罚条例。商业秘密的档案管理应由专人专项负责,减少在商业秘密产生、传递、使用、保存等环节上的参与人员。
其次,告知接触该商业秘密的人此属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并告诫其应履行保密义务,签订保密合同,若是违反合同,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警示无关人员不能传阅该文件,否则有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
(二)加强外部监控
论文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 知识产权 保护竞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各种经营组织层出不穷,并伴随着经营主体,投资主体日趋多元化的态势。在1993年确立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无法适应当今日益多样的竞争形势。针对日益多样的不正当竞争和破坏知识产权的行为,本文通过对比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且提出个人看法,以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对比研究
1896年5月27日,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全文公布在《帝国法律公报》上,至此,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单行法律正式诞生。德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已经确立了有116年。中国是在1993年9月2日颁布,同年12月1日实施,中国实施了19年。由此可以看出,中国在很多方面都可以向德国借鉴经验。所以以德国这个最早实施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家为例,论证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发展道路。
据现有的法律词典解释,一般条款又称为概括条款。从形式上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对基本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定义的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但是,据立法者介绍,《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调整第二章所规定的不正当行为,不允许执法机关根据原则规定和不正当竞争定义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这种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能作为据以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从行政执法实际来看,由于第二条没有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款,监督部门无从据此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一种侵权行为,即使第二章没有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也可以予以认定,并追究民事责任,许多法院事实上已经这样做了,因而对法院而言,第二条实际上是一般条款。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对于在经营过程中为竞争目的而实施违反善良风俗行为的任何人,可以请求停止行为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善良风俗的含义,学术界和务实界都认为应当按照伦理标准进行衡量,并从“有效竞争”和“利益衡量”的本质加以理解。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采用了内容宽泛的措辞以及“善良风俗”的标准,是请求停止不正当行为和损害赔偿的基本法律基础,使该法由一般条款加行为列举构成的法律。这种新的法律结构既保证了法律的稳定性,又能克服制定法具有的封闭、僵硬的局限性,使法律能够灵活适应市场经济情况的变化。
由此可见,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出一般条款,但是都以第二条为一般条款在使用,而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在法律适用中具有极大的作用。所以,在一般条款的制定实施中,中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制定出符合自己国情的一般条款。
二、对比中国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对知识产权而言,有两方面的作用,其一是附加保护,其二是限制保护。而这两个方面又恰恰是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涉及却都未适当覆盖的。
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离不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支持。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中,以及世界贸易组织(WTO)在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定)中所明示与暗示的:我们既可以选择将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予以充实,也可以选择在制定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典时,把应充实的部分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性质的条文纳入该法典。总而言之,放在哪里并不重要,关键是在中国的法律中不能缺少这部分内容。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主体与范围缺陷
权利人及侵权人均被定义为“经营者”,而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方能获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可能很不公平。如果我们注意一下,不难看到: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虽然其他条款均与“企业”相关联,惟独商业秘密保护这一条款就不仅仅与“企业”相关了。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处理方式,比我们所习惯的“一刀切”更要可取。而TRIPS协议中所提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保护范围比“经营者”会更广。这些都值得我们去研究与参考。
其二,与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相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及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搭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损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突出表现。仿商品的样式,比仿商品的包装、装潢,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有很多缺漏。这个现象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显而易见的,例如在平常的电视商业广告中,会遇到一些手机、名表等商品被宣传是大厂生产,是国际品牌,很容易让人们产生误解,以为是某国际品牌在某电视台中做的一个大促销,这个现象很明显的违反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但是我国的这项法律体系不健全,缺少了所未提及的“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导致很多不法商家钻法律的空白区,伤害到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相关部门也无法可依。
(二)关于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保护的范围
德国1896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禁止行为人从事引人误解的广告。这条规范因此成了一条具有统率整部法律功能的一般条款。1909年颁行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后,由第3条来规范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从此,第3条作为相对于第1条“大一般条款”而言的“小一般条款”,经过多次幅度不大的修订一直适用到今天,在德国整个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禁止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对其商业关系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特别是禁止行为人对个别商品或服务以及整体供应的性质来源、制作方法或定价,对价目表、商品采购方式或采购来源,对获奖情况,对销售动机或目的,或对储备数量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第4条规定,行为人以制造给人以特别优惠之假象为意图,在公开的告示中,对其商业关系故意进行不真实的、足以引起误解的宣传的,构成虚假广告罪,行为人须承担刑事责任。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还禁止行为人从事某些特别的广告行为或销售行为,如声称自己经销的商品属于破产商品,声称自己是商品的制造人或批发人,向消费者发放购物凭证,声称或从事多层次传销,声称或举办特别售卖活动和清仓销售活动,等等。对于这些广泛意义上的引人误解的广告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律加以禁止,而不论其是否真的会使人发生误解。
不难发现,在中国与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中国在立法技术,立法体例,法律责任方面都与德国相差很多,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很难适应于经济发展的需求,我国应借鉴同为大陆沿海国家的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修改的道路上获得一些经验,少走一些弯路。
三、总结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一,未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本条规定来看,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权利人及侵权人均被定义为“经营者”,而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方能获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可能很不公平。对于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经营者”主体的范围,我认为应该修改改变之前单一规定的经营者为主体,改变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方能获赔偿的局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禁止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其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从事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一类法律制度的统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内容是市场道德原则的法律化,因此其在调整技术上的一个显著特点即具有所谓的“不确定性”(因而被形象地称为“不管法”),可以对那些诚实的经营者提供补充性的保护,对那些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进行兜底性的制裁,这使得相对于那些作深度调整的专门法而言,适用的领域非常广泛且富有灵活性,对经济生活具有敏锐的反应力。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保护知识产权当然主要是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版权法等)的任务,但它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初关注的大部分甚至全部对象。因为早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就是围绕着为专利法和商标法提供补充,因而人们往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虽然现代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的对象已远远不限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而涉及整个市场竞争领域,但是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无疑仍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项非常重要和基本的任务。因为,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一般要求严格的授权条件和保护程序,这就限制了其保护的范围,使得很大一部分本应受到保护的客体被“漏”掉了,而这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确定性”特点使其可以发挥“补漏”的作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是某种相对的“强保护”,但从范围上看,这些保护要件限制了客体的范围,决定了它们均属于某种“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某种“弱保护”,但从范围上则属于“宽保护”。“强”与“弱”、“窄”与“宽”的对比表现在诉讼中的举证和受保护范围等多个方面。因此,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相互扬长避短,共同对知识产权提供程度不同但均为必要的保护。对此,有一个比较形象且被广为引用的比喻:如果把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这类知识产权单行法比作冰山。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冰山下使其赖以漂浮的海洋。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讲,它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那些不能受到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但基于公平竞争又应该得到保护的特定知识产品提供法律保护,以弥补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不足。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8年总结的那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保护着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所保护不到的那些应予保护的权利。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兜底和补充的性质,这决定了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它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缺少明确规定时适用,对专门的知识产权法有明确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不再重复适用。但是,当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虽然有规定,但这种规定不充分或者不周延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可以继续发挥其兜底的功能,以确保市场竞争的公平,实际上也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与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具有不同的方式和立足点。如果说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提供基本的、专门的和静态的保护的话,那么可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提供补充的、兜底的和动态的保护。前者作为权利保护法,主要表现在它对各类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获得程序、行使、限制以及救济措施等进行全面的规范,以法定专有权为核心来对知识产权进行直接的、积极的、细致的保护;后者作为行为规制法,主要表现在它将各类利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为一种市场行为进行规范,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核心来进行间接的、消极的、通常为原则性的保护。由于两者的出发点、调整角度和价值取向不同,它们之间既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代替,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关系,共同对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和更充分的保护,可以说是殊途同归,都是为保护知识产权必不可少的。
保护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规范不仅体现在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且也可以体现在有关的知识产权法中,甚至可以体现在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性质的判例中,只要其性质是从维护公平竞争出发、对知识产权提供兜底保护的。正如郑成思教授就《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所分析的:它不称“示范法”(ModelLaw),而称“示范法条”(Model Provisions),这意味着其没有打算用“知识产权保护(或附加保护)”这部分内容来覆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全部;它们既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也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被纳入“知识产权法典”或知识产权单行法。
基于补充保护和兜底保护的功能定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领域:第一,那些不受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保护而应予保护的客体,例如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以及企业名称、产地名称等识别性标识的保护,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和事实(非独创)数据库的保护。第二,那些不完全符合传统知识产权特性的某些新型客体,这方面的最典型情形是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计算机网络域名也属这种情况。第三,那些虽然可以受到专门法保护,但是尚未正式获得授权的客体,例如尚未走完专利审查程序、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发明。第四,那些因不正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而受到侵害的客体。在知识产权领域,有时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却无法依知识产权制度获得有效的保护,这主要表现为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权无效宣告以及《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争议、商标无效裁定等项制度被不正当地利用,在两个均已注册的相同或相似商标纠纷和两个均已授权的专利纠纷中往往也存在不正当竞争的问题,表现为一方在取得权利的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在特殊的情况下,某些已过知识产权保护期但产生了市场信誉的客体,如果被任意利用会造成严重不公平的后果,并且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的,也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当然。如同专门的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应该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和兜底保护也必须合理与适度,防止不适当的保护造成市场主体之间利益的失衡和新的不公平情况,还要注意保持知识产权制度内部的协调。例如,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和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保护过度,使不花费申请注册、审查的成本和风险也能得到同样强度的保护,就会对实行注册原则的商标法和实行先申请和实质审查原则的发明专利法的基本制度造成冲击。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并且具有明显特点,因此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时就不仅仅限于修订完善《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而且也需要修订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我国1993年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在多个方面明显不适应现实的需要,特别是2008年
实施了《反垄断法》之后,亟须加以修订完善。这方面涉及的问题很多,远远不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但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无疑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重要原因和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为更好地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方面主要应从两个基本方面着手,即在总则部分扩大该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对主体范围和行为种类范围;在具体行为部分完善涉及知识产权的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制度,主要是完善禁止侵犯他人商业标识的市场混淆(仿冒)制度和禁止侵犯商业秘密制度。
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来说,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而且将经营者界定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就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在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范围内,不能囊括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的所有主体,如医院、学校、新闻媒体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而且,通常所说的经营者还应当是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只有具有经营(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的法定资格(权利能力)的人才可以成为经营者,这样企业职工(如在侵犯商业秘密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具体经办人(如在商业贿赂中)、无照经营或者违法经营的人就不能包括在内。而实际上这些主体往往也会实施某些不正当行为,对其他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造成破坏,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也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可通过对“经营者”进行重新界定,即“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反垄断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一致),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范围,并且通过规定“对他人的市场交易施加影响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营者内部人员,视为经营者”,将非营利性单位如科研机构、医院、学校、新闻媒体以及单位内部人员等主体纳入其调整范围。同时,将受害者由“经营者”改为“他人”,可以将消费者和其他主体(如普通的著作权人)也纳入该法的保护范围。相应的,在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修改(特别是受害者的表述)。此外,还应进一步明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和受害者之间的关系不限于直接的竞争关系。
就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范围来说,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缺乏严格意义上的一般条款,存在着明显的封闭性缺陷。因为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的规定”限定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即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法将应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格限定在其第二章所列明的11种情况,不允许执法机关在此之外进行认定。这就限制了该法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正当权益进行兜底保护功能的发挥。虽然这里存在合理解释现行规定的问题,但最终还是要从完善立法人手,充分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灵活性强、包容量大的功能。可以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新定义,形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条款”,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的范围,即不以该法第二章明确列举的行为为限,还可在此之外依该法的一般条款认定其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在第二章明确列举的行为之外,进一步明确经营者不得实施违反该法一般条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明确这类行为的认定机关,即人民法院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中,人民法院是在民事案件中进行认定,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在行政执法中进行认定。此外,在第四章法律责任部分,一方面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修改,另一方面对依该法一般条款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这样,执法机关就可以依据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等原则条款在被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将第二条真正改造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从而增强该法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便对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正当权益进行兜底保护。
就涉及知识产权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说,在我国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比较多,其中最直接的是第五条规定的市场混淆行为和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这两个方面都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关键词:网络链接;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完善
中图分类号:D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384-01
一、网络链接概述
(一)网络链接的定义
互联网通过全球唯一的网络逻辑地址在网络媒介基础之上逻辑地链接再一起。这个地址是建立在“互联网协议”(TCP/IP)基础之上的。它可以通过“传输控制协议”和“互联网协议” (TCP/IP),并通过链接技术把全世界的信息和数据相互联系在一起,以让公共用户或者私人用户享受现代计算机信息技术带来的高水平、全方位的服务。链接是利用超文本标示语言(HTML)编辑包含标记指令在内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从而使访问者可以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链接技术将HTTP协议与万维网浏览器链接在一起为人们种信息,使得我们可以自由方便地在互联网中浏览,它是互联网上的重要工具。
(二)网络链接的表现形式
网络链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纵深链。纵深链是指设链者跳过被链者的主页而直接链接所需要的具体内容。二是视框链接。视框链接则将他人创作的网页内容直接插入自己的视框中,其“搭便车”以及不劳而获的企图更加明显。三是埋设字符串。埋设字符串是埋置在网页、软件代码中的一种选择性代码,位于产生网页的 HTML 编码中一个特别指定部分内,供搜索引擎进行索引时使用。
二、网络链接的法律规制现状
在网络经济中,如果认为网站的内容是一种信息服务,那么,网站内容就可以被认为是具体商品。合法链接的情况下,用户打开网页的时候能够很清楚地知道自己所浏览网页的网址。这种情形下,链接的目的就是将网络的信息资源大范围的共享,不属于不正当竞争。
所以,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完善,使其在网络环境中得到全面的发挥,以安定并维持网络经济秩序。
三、网络链接引发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链接行为的认定模糊
我国现行法律对很对现存的很多扰乱网络经济环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对于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也是模棱两可。有必要对这些游离于法律边界的行为明确的进行认定。
(二)网络链接是否构成侵权不确定
网络链接侵权行为的不确定性,无疑加大了案件办理的难度,使得当事人遇到纠纷时,不知道采用何种途径解决问题,法官也不明确适用那个法律。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无法准确计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了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的计算方式。但是,抢注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后,这种方法却很难计算侵权人在抢注域名期间所获利润。通常侵权人抢注他人域名,不是为其所用,而是转让等待更高的收益。而在未转让和出租前,侵权人基本是支出多余收益,在此期间计算侵权所得是不现实的行为。如果按照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确定赔偿额,同样也存在问题,因为即使侵害人不将被侵害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企业名称等抢注为域名,被侵害人自己是否进行域名注册或者注册了域名后其使用域名所获收益的多少也难以估计,所以,依照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也难以确定赔偿额。
四、网络链接纠纷中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完善
(一)修改“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11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不能将网络中的域名抢注,视框链接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涵盖在内。
(二)明确侵权行为
首先,正常的链接行为只是为用户导引网页,在此期间,并没有对被链者的任何权利进行侵犯,符合正当竞争的要求。其次,我国处理不正当竞争链接的法律纠纷的实践经验还不完善,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案例来通过法律赋予合法网络正当实施链接技术的权利,以实现资源和信息最大范围的共享,但应当禁止链接权利的滥用,设链者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尊重被链接者网站不同意链接的声明或通知,双方也可通过合同方式进行授权许可。
(三)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
在修改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规范措施时,应当对通过链接造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起的赔偿问题,确定法定的赔偿数额,这样可以使司法审判有明确的依据。同时,以往的案件中并没有关于侵害人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不利影响给予消除影响的规定,这不利于对被侵害人权利的保护。所以,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9、10项的规定,侵害人应当在网站主页中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采用与侵权行为相对应的方式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单位:兰州商学院法学院
作者简介:孙文俊(1984- ),女,甘肃兰州人,兰州商学院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监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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