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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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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1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第二条按照《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

申请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人属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还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一)申请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的,应出具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

(二)申请从事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业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

(三)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

(四)申请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的,应提交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审查同意证明。

请帮手、带学徒的,还应当报送与帮手、学徒分别签订的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所列行业的划分:

工业、手工业,是指从事自然资源开采和商品的生产、制造、加工,矿产开采,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修理等;

建筑业,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和建筑设计、房屋修缮等;

交通运输业,是指从事公路、水上客货运输,装卸搬运等;

商业,是指从事商品收购、销售、贩运、储存等;

饮食业,是指从事饭馆、菜馆、饭铺、冷饮馆、酒馆、茶馆、切面铺等;

服务业,是指从事理发、照相、浴池、洗染、旅店、刻字、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

修理业,是指从事钟表、自行车、缝纫机、收音机、电视机、黑白铁及其他杂品修理等;

其他行业,是指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六条《条例》第八条所列登记的主要项目中:

字号名称,是指个体工商户为其营业厂、店等所起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在申请登记的市、县范围内,同一行业中不得相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登记的字号名称刻制图章,并应报送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没有字号名称的,本项目不登记;

经营者姓名,是指依法经核准登记的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申请人姓名。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登记;

经营者住所,是指申请人户籍所在的详细住址;

从业人数,是指参加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经营者、参加经营活动的家庭成员、帮手和学徒;

资金数额,是指申请开业时的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是指经核准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类别。个体工商户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与主业相近的其他业务;

经营方式,包括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经营场所,是指厂址、店铺、门市部的所在市(区)、县、乡镇(村)及街道门牌等地址,及经批准的摊位地址或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

营业执照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等的合法证明;对从事客货运输、贩运以及摆摊设点、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作为营业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

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在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应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记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不良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的规章,除了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依照本细则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作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细则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对个体工商户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时,必须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6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和换领营业执照,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费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用的,应当由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退赔。

经批准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地,需要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承担拆迁费用。

第2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受理日期:

注 册 号: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业 户 名 称: (盖章) (签字)

负 责 人 姓 名: 行 业: 网址:

咨询电话:96633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XX市工商局:

XX市工商局: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 本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承诺本申请书所填内容及所有提交的文件、证件是真实的、有效的,符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承担因材料虚假所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规定 在对应栏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内打钩 ⒈ ⒉ ⒊ ⒋ ⒌ 负责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书》 场地使用证明,即产权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变更经营地址者提交) 名称核准通知书 新的合伙人身份证明即身份证、计生证和暂住证(非XX市户口人员)等资料 复印件及壹寸免冠近照一张(变更合伙人的提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谨此确认。

经联系电话: 营 者: (签字) 通讯地址: 年 月 日 填写须知: 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填写须知:

1、申请人应仔细阅读《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本申请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书每页注解说明; 书每页注解说明; 提交的文件、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2、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 a4 纸及资料中提交复印件的必须核对原件; 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3、所填内容不应涂改,如不慎错填,应在修改处加盖负责人加盖名章或按手印。 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4、填写本申请书应当字迹工整,并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填写或签字。

注意事项

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在“对应”栏中打钩。 对应”栏中打钩。 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2、该栏还应填写负责人的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首问责任人审查情况: 责任人签字: 责任人签字: 年 月 日 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签字确认: 年 月 日 材料,如同一问题多次提出没补齐,

第3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内容摘要:流动商贩是否需要合法化的问题,应当包括三个层面的思考:一是在现行制度层面上分析是否存在流动摊贩需要合法化的问题;二是从实施制度的政策导向上分析;三是从法律地位的确定上,流动摊贩本身是否需要通过商事登记才合法的问题。

关键词:流动摊贩 合法身份 法律地位

近几年来,流动摊贩与城市管理部门的冲突不断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09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一周后,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反馈意见,并称流动摊贩合法化是媒体误读。之后,媒体就此组织或展开了讨论,一时间,这一问题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下文对此进行探讨。

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层面上的流动摊贩合法化问题

把《条例》的规定称为“流动摊贩合法化”的一个逻辑前提是,现有制度不允许流动摊贩通过商事登记进行经营活动。如果根据现行制度,流动摊贩一概非法,流动摊贩不能通过商事登记取得经营资格,且在实践中没有合法流动摊贩的存在,实践中存在的流动摊贩都是非法的。要使流动摊贩合法,必须修改现行法律制度,那么,就有一个在制度建设层面上需要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动摊贩合法化的问题。否则,就不存在制度建设层面意义上通过制定或修改法律使流动摊贩合法化的问题。

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流动摊贩,与1987年实施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配套实施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登记的主要项目中:……经营场所,可以是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可见早在1987年,我国就允许流动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另外,从实践来看,即使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流动摊贩,也并非一律被确认为非法。许多地区在集市贸易的规定中就没有要求所有进入集市销售商品的流动摊贩办理工商登记,而是采取市场登记证的做法取得合法身份。国务院1992年6月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也没有禁止在城市各类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可见,从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层面来讲,在我国流动摊贩并非非法经营的同义语,不存在需要解禁而使流动商贩合法化的问题。把《条例》的规定解读为“流动摊贩合法化”,确属误读。

流动摊贩存在必然性及管理现状

如何使无证照摊贩实现“合法化”,和地方市容管理法规以及执行制度的政策导向宽严程度把握有关。虽然现行商事登记制度中允许流动经营形式存在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禁止流动摊贩,但是,实践中执行现行工商管理法律制度的普遍认识和做法是,所有流动摊贩的活动被视为一种经营活动,只有经过工商登记取得执照才合法。即使在实践中一些地方允许某些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流动摊贩活动,但也要通过发放许可证或登记证等方式批准,限时、限地。由于流动摊贩的活动范围大多是路边、公园、胡同、街区等一些城市公共空间,客观上占用了一部分公共空间,在一定程度或一定时间内影响了道路交通,再加上流动摊贩流动性的特点确实也带来了影响环境卫生的问题。出于城市管理工作中交通、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考虑 ,当地政府在制定及实施制度的过程中,存在限制流动摊贩的政策导向。通过制定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法规,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对流动摊贩的活动予以限制甚至禁止的内容。对流动摊贩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流动经营时,尽量控制批准流动摊贩数量,有的城市甚至曾经提出过创建“无摊城市”的目标。再加上申请营业执照涉及到费用和税收问题,许多流动摊贩不愿意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使得经登记或批准而取得合法身份的流动摊贩数量有限,这样大多数的流动摊贩因没有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在未经批准的区域(含不允许的区域)销售物品,而被认定为无照经营违反了工商登记管理法规或者影响市容违反了地方城市市容与环境管理法规,处于违法状态。

长期以来,城市管理部门普遍的做法是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当地市容管理法规对无证照摊贩以无照经营或未在允许地域经营影响市容予以处罚。这样的处罚虽然不能说没有法律依据,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是继续坚持以往的城市市容管理理念和政策导向,继续严格控制流动摊贩,对无照证摊贩或超出批准区域的摊贩继续采取封堵政策,还是换一个角度出发,改变思路,转换观念,从执行制度的政策导向放松流动摊贩申请登记的条件、扩大其活动范围,从而使目前处于违法状态的流动摊贩多数实现合法化,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实际的问题是如何在市容管理法规和执行制度的导向上把握好宽严尺度,从而避免大量的流动摊贩处于违法状态。

流动摊贩是否纳入商事主体的考量

流动摊贩不宜一律纳入商事主体的范畴,而应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其身份的合法性并非必须通过商事登记而取得。在我国,工商登记的性质是商事登记,经过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意味着取得商事主体资格。流动摊贩是否必须要经过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才合法,实际上是在法律地位上要明确流动摊贩是否应纳入商事主体的范围,流动摊贩的活动是否视为一种经营活动。在实践中往往把流动摊贩出售物品的行为理解为一种经营活动,把流动摊贩作为一种经营主体对待,但是,在相关制度上,流动摊贩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现行工商登记法规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流动,但没有明确流动摊贩是否必须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条例》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笔者认为,确定流动摊贩身份的合法性是否必须通过工商登记而取得,前提是要明确如何确定商事主体的范围,界定哪些主体应当纳入商事主体,从行为内容的营利性以及营业性标准基本可以解决大部分商事主体的界定问题,特别是以组织体形态存在的商事主体。但是,在我国存在大量的个人从事经营的情况,其从事营利性活动时如符合前面所说的行为要件标准,是否都确认其属于商事主体,应当具体分析。界定商事主体的目的是使其适用相关的规则,从而实现商法价值目标,并不意味着不是商事主体就不能通过某种活动获取财产利益。个人反复从事有偿获利活动是否应纳入商事主体的范畴,取决于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本质作用。

笔者认为,个人从事营利性活动,除了行为特征符合前面所说的要件外,还需要在主体存在形态上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字号;相对确定的场所。因为无字号则在经营活动中完全体现的是自然人角色,“商人的个别交易行为与他本人的其他交易行为之间,仍然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他所有的交易行为共同构成其‘商务’,这个相对于他本人愈来愈独立的整体以一个特殊的名称―商号而存在,并以此名义与它的常设人分离。”若无固定场所则其营利活动与其个人或家庭的其他活动在事实上或外在显示上无法区分,而且从现实情况考虑,既无字号、又无场所的个人经营者,基本上都是将此作为谋生、就业的手段,谈不上追逐利润的程度,一旦发展到实现财富增值、追逐利润的程度,也就需要用特定的字号、确定的场所进行了。

从这个意义上讲,流动摊贩和个体工商户的形态和功能不同,前者的基本形态是单个个人没有附加任何其他要素,后者还存在一定的“商”的要素;前者的功能是解决生存需求,后者在此基础上有了营业性的因素。并且按照现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纳税、建立账薄、缴纳登记费,这对于仅有微薄收入的流动摊贩来说无疑是较大的负担,如果强行要求他们通过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才合法化,他们往往因不愿意承担税费而规避登记,仍处于非法状态。如果对流动摊贩免于承担上述税费义务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尽管流动摊贩都愿意,但是这样就形成了流动摊贩与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享有相同权利却不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同样是个体工商户,流动摊贩不纳税,不收登记费,其他个体工商户要建立账薄、纳税、缴纳登记费,二者处于不公平对待的境地,从而对个体工商户的正常经营以及工商管理带来不利,也影响了国家税收。

所以,不具备字号和场所的摊点、流动摊贩等个人经营者应按照自然人从事一般的民事活动对待,没有必要把他们列为商事主体要求其进行商业登记。既然流动摊贩没有必要必须纳入商事主体的范围,那么流动摊贩身份的合法性就并非必须通过工商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而取得。流动摊贩作为一种以单个自然人形态存在的主体,与其他自然人一样,应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流动摊贩的合法性是与其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同时存在的,不需要经过商业登记。流动摊贩的活动应当视为民事主体解决其就业生存需要的一种谋生手段,不应视为一种经营活动,只要不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其活动应当是合法的、自由的,也不应当按照无照经营予以处罚。至于流动摊贩愿意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得商事主体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则也是他的自由,应当允许。

参考文献: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4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个体登记应具备的条件:

1、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申请人必须具备与经营项目相应的资金、经营场地、经营能力及业务技术。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5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关键词]工商注册 个体工商户 税务管理

现行的工商登记形式与税收法规之间存在着很多不协调和不同步的差异。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登记行为的程序化、规范化,使得登记工作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受法定权限和程序的约束。在当今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企业的发展,不断地向着逐步壮大不断积累的方向发展,税收法规的不断调整改革,以及存在的差异,使得企业无所适从。

一 个体工商户无法变更为有限公司

目前工商注册登记中,公司登记依据的是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非公司制企业登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是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对于一个生产型个体工商户而言,在纳税性质上,属于非一般纳税人。但是随着规模逐步扩大,业务不断拓展,原登记形式已经不能满足于立足市场,客户要求其以有限公司的形式来参与市场竞争。此外,其自身也想为了企业的长足发展,更加适应社会的竞争需求,将原来以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形式变更为以企业注册的形式。该企业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想将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公司的形式,原以为是顺理成章的事,但是就目前的形势而言,这样在注册登记形式上的变更难以实施。工商登记机关不予以变更登记的理由是:公司登记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是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二者登记是两个互不干涉的流程,无法通过变更手续达到设立为有限公司的目的。

很明显,在个体工商户提出变更注册登记形式时,其最基本的利益和权力无形中被忽略了,没有得到保障。对于企业而言,其积极性和发展形势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二 企业两难境地分析

一方面,为了鼓励企业又快又好的发展,各方都在帮助企业解决企业发展中面临的一系列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条件,但登记流程的局限性限制了企业的发展。对于该个体工商户,一直由都是该负责人经营,现在想扩大经营,变更成公司的形式,投资人没有变化,整个厂区的设施、人员的配置、经营范围也没有变化,其财务的帐册也会一直持续记载,相关的客户单位,也同样不会有疑义的与现在的有限公司持续合作经营下去。对于企业来说,新设立和变更登记只要现在的公司投资人和原来的个体工商户是一个人,新设立多花点注册登记费用就算了。按目前企业的投入规模,变更登记费用正常只要110元,而新设立一个200万人民币公司按注册资本的0.8‰收取,就得花费1600元。

另一方面,还存在一个重要的、不可协调的问题,税务部门认为,有限公司是新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也仍然存在着(由于资产转移的问题未落实,未予以注销),虽然投资人是原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但是,个体工商户的资产过渡到公司,按照税法的规定,属于两个不同主体之间的资产转让。这样,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资产转让到公司,按照税法的规定,相应的就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存货的转让,个体工商户开具的是3%小规模企业的发票,新设立的有限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其开具的发票无法抵扣,这样就造成企业多负担3%增值税;固定资产机器设备的转让,由于2009年1月1日前购置固定资产转产按照《财税(2009)9号》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需缴纳2%的增值税,这样就造成企业多负担2%增值税;转让无形资产,按5%缴纳营业税;转让房地产除了按5%缴纳营业税,还得负担4%的房地产契税,单纯的一个企业变更行为,由于工商登记的程序无法操作,一下子增加了企业多重的负担。

三 如何解决不协调、不同步引起的差异

1. 认真核定工商注册登记形式,确保纳税人的服务保障体系

在工商注册登记形式上,无论是对于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注册的客体,还是以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客体,首先都得确保他们的纳税保障体系。但是要做到这一点,必须要认真核定他们的注册形式。对于有过或正在办理企业变更的客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给予明确的界定,不能混淆,并及时向税务机关上报。

核定工商注册登记形式的同时,对于税务管理机关来说,就要做好纳税人的服务保障体系,就要做到征税对象明确,保证不同纳税客体的征税规范和条例得实施。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得不同的客体缴纳税款时,对象明确,心中有数。另一方面,可以提高那些企业变更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规范经营意识。此外,对于税收的征收也是非常有利的,不但可以减少工作量,同时还能确保税收的质量。

2. 进一步的完善工商注册和税务法规,做好二者的有机协调

税务部门一再强调,只要企业能提交出变更资料,就可以按变更手续为企业办理,上述的涉税问题就不存在,其涉及的的相关资产就不存在转让问题。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问题,我们是不是应该多为企业着想,减少企业的负担,寻求解决的方案?税不重征的初衷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登记制度的限制,登记流程的程序化局限性,企业的变更,实质的变更行为,从形式上却变成了新设立,变成了完全独立的两个主体。

加强行政部门的协调沟通,工商和税务属于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在法规的制订和执行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着立法取向的不同,所以两个政府主管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协调,不仅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时也为纳税人提供合理的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税收法规不会因为工商登记制度的局限性而给予格外开恩,我认为,我们不仅要加强会计制度与税法之间的相互协调,而且也要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一致性。

3. 做到化工商注册登记与税务登记信息共享

对于工商注册部门,其基本职责是对于要求注册登记的个体或企业,做出认真的审核,并为他们提供优质的注册服务;对于税务管理机关,则是要认真细致的对纳税人进行税款缴纳督促和征税。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工商注册形式对税收有很大的影响,因为登记注册形式涉及到税率问题。因此,做好工商注册登记工作,可以促进税收的征收。

但是目前的形式是,一方面,由于二者执法性质和内容不同,在登记范围、管理要求上都有所不同,双方在业户登记流程上并无有效的衔接机制。有效衔接机制的缺乏,从而导致工商登记注册和税务工作上有许多模糊的地方;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受制度约束的信息反馈或传递机制,实际工作中存在各办各证的现象,这直接造成双方在登记户数、登记类型和内容上的不同;此外,工商税务工作特点和执法重心不同,造成了工商部门与税务部门难以在对工商业户管理方面形成合力。

因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传递有关注册登记、变更登记等情况,以利于税务机关加强税源管理。在业户新办工商登记或变更登记内容后,工商部门及时向税务部门通报,以便税务部门及时掌握业户登记动态,同时税务部门要将有关情况向工商部门反馈,加强监控,使得工商注册工作部门和税务管理机关在信息共享方面。

参考文献:

[1]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2008;9

[2] 陈百军.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的思考.农场经济管理.2000;5

[3] 赵岩梅. 企业登记注册服务质量评价系统的建设. 管理观察.,2009;2

第6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关键词:流商;个体工商户;经营权;合法化

流商,是未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利用路边空地、广场等公共空间从事小规模商业的经营者。“流商”的存在满足了低收入者消费需求和失业者的就业需求,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是一举两得。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即使“猫捉老鼠”的情景频繁上演,小商贩还是如野草般春风吹又生。但是城管与小商贩的矛盾的一步步恶化,甚至产生,为尽快解决这个问题敲响了警钟。我们不禁困惑,为什么偌大的一个城市就容不下仅为了解决生存问题而流动于街头的小商贩呢?

一、小商贩在我国“艰难求生”的原因

(一)营业自由价值理念的缺失

“营业”本身的合法性就一直以来受到质疑,执法者和立法者对“营业自由”理念缺失,没有认识到“营业自由”作为民事主体之应然资格和基本权利的内在本质,导致《宪法》和基本立法中关于“营业权”的立法都是空白。①目前,我国商主体没有被赋予“营业权”这一基本权利,商人经营的合法性需要靠行政机关的“授予”,而非作为一种应然性的权利而存在。

“营业权”的立法缺失无疑使小商贩失去了合法经营的法理基础,在加上地方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进一步“压榨”,使本身就无宪法和基本法理保障的营业权显得更加岌岌可危。各级地方政府无一不以市容市貌、社会治安管理等名号剥夺小商贩自由择业和生存的权利。面对城管的逼迫行为,小商贩却无法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生存的权利。

(二)小商贩获得“营业权”的障碍

虽然“营业权”在我国并没有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保护,但是商人仍可以通过商事登记来获得营业权。可这对于小商贩来说却是一条走不通的路。

我国采取“统一主义”的登记模式,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不分,统一颁发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确认其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同时随着登记而来的就是一系列的税费负担,登记时要缴纳工商登记费、税务登记费,经营过程中还要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等,这些使得自然人的营业权受到设立成本的限制,这对于小商贩来说更是难以逾越的障碍。这些费用本身就是小商贩利润来源,一旦登记缴费,小商贩存在的经济基础也就丧失了。但没有“营业执照”的小商贩也失去了“合法”的基础。

(三)政府缺乏正确的管理理念

《个体工商户条例》二十九条规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将对小商贩的管理权利完全下方给各级地方政府行使,没有指导性的规定对地方政府的管理行为加以约束,使其随心所欲地行使“权力”。政府和小商贩的矛盾如此激烈,不仅因为小商贩的存在有碍市容。小商贩作为不登记的商人存在,营利却不缴纳税费,这才是让政府忍无可忍的地方。小商贩的经营行为导致了一部分本应缴纳税费的“利润”从政府的眼皮底下溜走,使得政府的财政收入减少。小商贩不缴纳税费,但却仍享受着作为缴纳税费的对价——“管理”。这对于政府来说无疑使是亏本买卖,不仅收不到税费,还要为管理小商贩而增加财政支出。正是这种错误的管理理念驱使着政府严厉打击小商贩。

二、国内小商贩合法化途径的学说

基于此,为了改善小商贩的生存现状,小商贩法律身份的“合法化”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只有赋予其合法的身份地位,才能让其足以对抗政府的管制和驱赶。对于小商贩的合法化,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和见解。

(一)有名商主体

李建伟教授在比较国外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有名商主体”的小商贩的合法化途径,其主要构想是小商贩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这两种“有名商主体”。由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和运营成本依然很高,让小商贩们望其项背,所以该条路径的实施必须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进行一下改革:①、简化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获得条件,不再审查资本、营业地、营业条件等;②、申请登记获得营业执照仅具备案意义;③、对其规范应当尽量采用民法规范而非商法规范,包括免除验照程序,降低税费负担等。在进行一系列降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企业的门槛之后,小商贩可以借由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独资企业来取得合法营业资格。这条路径试图从修改我国现行的个体工商户和独资企业的一些制度来放宽对小商贩的营业限制,使小商贩能够以较低的成本获得经营资格,从而实现其身份的合法化。该条路径比较缓和,具有一定的可实施性。

(二)无名商主体

此外,李建伟教授还提出了无名商主体的合法化路径,这条路径相对于“有名商主体”的路径而言比较激进。该条路径主张将小商贩作为一种独立的商人,以无名商主体的身份存在于商个人体系当中。该条路径实现的前提条件是首先要从制度上保证民事主体的营业权的实现,改变我国目前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不分的统一的登记模式,对自然人只作确认营业资格的营业登记。在承认了自然人民事主体的营业权后,所以的自然人皆可通过一定的程序获得营业资格,按照自己的商业判断选择合适的主体形体从事营业,该形态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法定之外的。

但是,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该条路径不仅牵涉到营业权观念和制度的革新,行政登记制度的变革,还有“无名商主体”与现行商事制度的衔接。②而中国对“自由营业”价值理念的缺失是不可能一下子纠正的,营业权制度和登记制度的改革也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而面对小商贩的问题的紧迫性,该条路径只能作为一种努力方向,而不能解“燃眉之急”。

(三)建立统一的“个人经营者”的概念

李有根教授对个体工商户的概念有不一样的界定,其认为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即“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只是从事季节性经营的”,“行商游贩、走街串巷叫卖的小本生意人”。因此,李友根教授的观点是小商贩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工商户,而对于小商贩来说,“户”的名称已经名不副实,更没有实质意义的。其主张取消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建立“个人经营者”的概念,将小商贩归入到个人经营者中。而对于个人经营者,其又主张适用民法所规定的自然人的能力,基于我国目前主要社会问题是解决民生、鼓励创业,可以不实行任何的登记管理制度,减轻经营者的负担,而是通过《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交易法来调整,以达到管理的目的。③

三、将小商贩纳入到个体工商制度

笔者认为,小商贩与个体工商户有在规模、资金、责任承担等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所以可以将小商贩融入到个体工商户管理制度中,但是进行有别于个体工商户的宽松化管理。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营业权”始终是我国小商贩合法化的一个主要障碍,而李建伟教授的“无名商主体”的路径的实施必须不存在有碍营业资格取得的消极条件,但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这条改革路径涉及到营业权观念、制度的革新,行政登记体制的变更等一系列问题,变革的幅度太大,在目前的发展阶段而言缺乏切实的可行性。中国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经营权制度和体系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时间的成就。然而,小商贩的现实问题却是刻不容缓的,所以只能在不触动现行的基本制度的前提下另辟蹊径。比较中国现行的各种规范商主体的制度,与小商贩最为类似就是个体工商户。因此,在此体系下为小商贩开拓一定的生存空间,不乏可行性。

其次,个体工商户制度对小商贩存也存在一定的障碍。我国目前的个体工商户制度要求个体工商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登记缴费,税收登记等,这对于小商贩来说门槛仍旧过高,因此有必要针对小商贩做一些宽松化的调整。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登记登记事项即审查、营业范围和成本、税费缴纳制度三个方面着手。

(一)登记事项及审查

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要求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的姓名、住所、经营范围、经营场所,④由于小商贩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我们可以将这一项予以免除。同时《条例》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递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作出实质审查,⑤由于小商贩的经营活动内容一般都十分简单,过于复杂的申请材料采集对于小商贩来说可能超出了其受教育水平,会加重小商贩的负担。再者,如果实质审查不通过,即使赋予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由于极大地加重小商贩的成本,其可行性也十分微小。所以建议,只对小商贩登记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让小商贩能够及早经营,而不必等待实质审查的结果。同时为了方便管理,对小商贩的姓名、住所和联系方式予以登记备案,而对于其的运行资本、营业场所等其他事项不作要求。

(二)营业范围和成本

在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中,营业范围是一项登记的审查项目。但小商贩的营业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季节性,经营范围不固定,可以不予登记。否则,一旦小商贩改变经营的内容,比如增加一项副业或较少一项副业,就要进行变更登记,既加重了小商贩的负担,也增加了登记机关的工作量。所以只要其不违反法律禁止或限制的特定营业领域的规定,则允许以多种形式经营,增强其经营和生存能力。

对于其营业责任,即营业成本方面也不作要求。因为现实中,很多小商贩营业成本是极低,甚至是根本没有什么成本。虽然降低运营资本的要求会不利于经营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小商贩不能有过多的要求,不然会使门槛过高,导致小商贩规避登记制度。对于小商贩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纠纷,可以采纳李建伟教授的建议,通过《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交易法来调整以达到管理的目的。

(三)税费缴纳制度

个体工商户需要缴纳登记费并办理税务登记,对于小商贩则可免缴和不办理税务登记。这些税费的支出正是小商贩的利润的来源,如果依旧对其征税缴费,则会大大剥夺其利润,极大地加重其负担,违背了予以保护和管理的初衷。我们应该意识到,对小商贩的管理不是为了缴税费,而是出于管理、规范化,保护小商贩和消费者的目的,为两者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如果对其强行征收税费,则会“因噎废食”,让小商贩难以为继。此外,登记机构可以补贴营业执照的工本费,减轻小商贩的经济负担,从而形成一定的鼓励机制。

注 释:

①②李建伟:《从小商贩的合法化途径看我国商个人体系的建构》,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转载《民商法学》2010年第4期.

③李有根:《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兼及中国特色制度的解读》,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4期,转载《民商法学》2010年第11期.

④《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第7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8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关键词 家庭农场 个体工商户 登记形式

基金项目:2014年中国农业大学大学生科研训练计划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许佳慧,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法学系,研究方向:农村法制。

一、个体工商户概述

二、个体工商户与家庭农场的比较

根据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家庭农场是以农民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农业经营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利用家庭承包土地或流转土地,从事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农业生产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家庭农场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成下列三点:经营范围是以农为主业;主体是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以集约生产为手段、以适度规模经营为基础。

1.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是以农业为主。这是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的最大的区别。《个体工商户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从立法角度来看,个体工商户在定义之初就是针对工商业的。其经营范围是工商业。相应的,个体工商户的各种规定也就都是从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出发的。当然个别的家庭农场由于规模比较大、机械化程度比较高,在除了种植业、养殖业之外还会涉及一部分的农产品的初级加工。

针对这少部分家庭农场附加从事的农场品初级加工经营是否属于工商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部分农场品初级加工经营应当被包括在工商业的范围之内。广义农业包括农业(种植业或狭义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副业。 而家庭农场所附加从事的农场品的初级加工经营是属于手工业的,手工业是属于工商业的范围之内的。

尽管的确家庭农场是有从事部分工商业的经营活动的,但这绝不是使家庭农场成为工商业组成部分的理由。因为登记注册的家庭农场中只有一小部分、而且大都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家庭农场,才会涉及到手工业。在其余的大部分家庭农场中,种植业和养殖业还是主业,不会到涉及工商业的经营。由此可见,那一小部分家庭农场在所有的家庭农场中只能算是个性,家庭农场的共性还应该是经营范围以农业为主。这与《个体工商户条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是不相符的。

2.家庭农场的主体是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家庭农场最鲜明的特征就是以家庭为基本核算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这里的“家庭成员”应该从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不仅仅包括传统户籍意义上的核心家庭成员,还应该包括任何有血缘关系或姻缘关系的大家庭成员。具有亲属关系和实际参与家庭农场的经营是成为家庭农场中的“家庭成员”的必要条件,这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家庭农场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可能和大家普通认识上的核心家庭成员不同。比如:核心家庭成员由于不参与家庭农场的经营,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的确定可以避免一部分纠纷的发生,比如家庭农场的所有权纠纷(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家庭农场的法律责任承担纠纷、家庭农场的财产分割纠纷及继承纠纷等。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笔者认为,家庭农场登记的内容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应该是界定清楚家庭农场的真正的“家庭成员”。

但是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只需要备案,而不是登记。备案的效力是否可以和登记的效力相一致?笔者认为,备案的效力显然还是不够的。只有通过申请人申请登记、工作人员核准之后,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才可以真正地确定下来。当然,在这过程当中,工作人员应该告知申请人,什么是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以及确定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的意义。

3.家庭农场以集约生产为手段,以适度规模经营为基础。家庭农场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需要农业通过集约化的生产来达到经营的适度规模。而“农业集约化经营需要耕作的勤奋、细心和专注,这点只有家庭农业经营才能做到,而且促使土地耕作集约化的各种先进要素,如良种、化肥、农药等,就其性质而言,具有高度的可分性,因而家庭经营和集约化经营是相容的。”S“在农村,不管是土地还是其他资源都存在一个集中的趋势。”T只有集中才能实现规模化生产,也只有集中才能获得规模效益。正是由于对集中以及规模化经营的要求,我们建议家庭农场的基本生产资料不可分。

然而根据现行的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家庭农场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可以分割的。如果发生家庭农场中的成员退出家庭农场经营的情况,那么退出家庭农场经营的成员可以带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这里的财产在家庭农场中一般也包括基本生产资料。这显然与家庭农场需要的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需要背道而驰了。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与家庭农场的培育和发展之间有着诸多不相适应之处。

三、对于家庭农场登记的建议

正是因为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笔者认为应该赋予“家庭农场”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具体到登记实践中,笔者认为根据农业部《指导意见》中的自愿登记原则,家庭农场的登记应该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家庭农场的登记范围应当为农业。这里的农业应该从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除了传统的以种植、养殖为主或者种养结合的农业,还包括兼营与农业相关的研发、加工、销售以及部分的农场休闲观光服务。

第9篇:个体工商户条例范文

一、查处无照经营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分类

按性质的不同可分成三大块:

第一大块是市场主体登记法,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及其实施细则(1998年修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及其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及其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规章);《公司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均在2005年修订);《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及其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行政法规)。

第二大块是行业秩序管理法,包括《文物保护法》、《拍卖法》、《烟草专卖法》、《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保险法》、《证券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等等。

第三大块是查处无照经营的统一法,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它是国务院第370号令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与市场主体登记法、行业秩序管理法相比,统一法有其鲜明的特征:第一,统一法在第4条第一款和第2条统一界定了无照经营的内涵和外延。内涵是: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办理营业执照后失效仍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和持有营业执照但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都是无照经营。外延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不区分主体和行业。第二,统一法在第9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和必要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填补了市场主体登记法、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的空白。第三,统一法突出体现了对许可审批制度的保护,该办法第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便是最好的说明,虽然它只是将持有营业执照但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许可项目经营的行为定性为“违法经营”,但却是和其他无照经营行为一样的查处。本项加重了工商部门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尤其是第4条第一款第(一)项,多数情况下由工商部门来取缔都是有权无力。

二、法条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由于三大块法的同时存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自然会产生法条竞合问题,包括统一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统一法与市场主体登记法的竞合、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适用原则包括统一法的转致原则和《立法法》的效力确定原则。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则是:“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反向推定的含义就是: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

《立法法》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统一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

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共享处罚权,而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却将工商部门排除在外。

1.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无管辖权的:有些行业秩序管理法排除了工商部门的管辖权限,比如《保险法》就规定了无证照经营商业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无证照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已经登记才能这么称呼)从事营利或非营利性经营活动的都由民政部门查处。

2.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只有行业秩序管理法规定了工商部门有管辖权的才会在无照问题上产生法条竞合,产生法条竞合时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行业秩序管理法是行政法规,就应当适用行业秩序管理法,因为统一法是查处无照经营的一般法,而行业秩序管理法则是查处无照经营的特别法。此时对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的行政相对人,工商部门应直接依行业秩序管理法处罚,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人认为无证照经营食品的,应依《食品安全法》处罚,本人对此不以为然,《食品安全法》所称许可,只包括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不包括营业许可,无证的自然要依《食品安全法》处罚,无照的却未必能依《食品安全法》处罚,依什么处罚要看行政相对人以什么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统一法与市场主体登记法的竞合

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处罚的依据。

1.对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的法律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在“照”的问题上之所以与统一法的叫法不同,不直接称“无照经营”,而要称“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是因为两者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强调的是“名义”且前者包含后者,即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营业执照而以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二是持有其他的营业执照而以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一种情况就是“无照经营”,第二种情况则是“挂羊头卖狗肉”,比如一公司制企业为了利用债权人更信赖无限连带责任这种责任形式而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经营。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才会在无照问题上产生法条竞合,《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分别在第211条、第37条和第95条直接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与统一法相比,《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都是上位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当分别直接适用上位法。这三个法律没有规定强制措施,统一法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第一种情形,但不能适用于第二种情形,因为它不是“无照经营”。

2.对个人及非公司企业法人无照经营的法律适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本身并没有对无照经营行为作出具体的处罚规定,具体的处罚规定是《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第一款第(一)项,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都是部门规章,而统一法是行政法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个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无照经营的查处。应当适用统一法,不存在转致问题。

五、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

市场主体登记法与行业秩序管理法的竞合,是在特定主体从事特定行业经营活动时产生的,但这种竞合未必就是法条竞合,还有可能是想象竞合。前面已经说过,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会产生法条竞合。第二种情况会产生想象竞合。比如一核定经营范围为日杂用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店内同时有危险化学品出售。他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司法》第6条的规定,应依《公司法》第211条处罚,又因为其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相应的营业执照,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应依该条例第57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方面,是想象竞合情形,应适用从一重处处断原则。至于法条竞合时的适用,这里不再赘述。

六、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以及特殊行业企业的直接适用与转致适用

在行政相对人根本就没办照的情况下,冒用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名义分别直接适用《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合伙企业法》,特殊行业企业直接适用行业管理秩序法。但在以下已办照的情形下应先依统一法确认为无照经营,然后转致适用相应的《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和行业管理秩序法,因为除统一法以外,市场主体登记法和行业秩序管理法都没有直接或间接地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许可审批失效的:有人认为,对于许可审批失效但营业执照有效的企业,可以直接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6条、第7条作为禁则,认为只要违反了该两条“禁则”的规定就可以适用第14条第一款处罚。笔者以为不妥,《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6条的重心是强调工商部门的作为义务,即许可审批失效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但工商部门并不能直接依据该条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要撤销或吊销还得另找“法律、法规规定”。至于据此进行处罚,那就更远了。第7条与第6条的情形有类似之处,第7条的落脚点在于强调许可审批部门的作为义务,即“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际上,许可审批失效后我们可以在总局12号令《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中找到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的明确依据。该规定第14条对统一法第4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内涵进行了具体解读:一般经营项目转为许可经营项目、许可经营项目需要重新审批、许可经营项目经营期限届满、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四种情形下未重新取得批准的,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即可以依据该规定第15条的规定,间接依统一法定性为无照经营并依转致查处。

在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12号令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只适用于企业;二是为了证明行政相对人违反了第14条的规定没有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我们可以给其先行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再套用统一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