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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查证与调整有关隐报企业销售收入的会计行为
将企业的销售收入故意隐藏起来是一个企业进行偷税漏税的最主要的手段。企业未将当期销售收入记录到销售账单中,而是将获取的销售资金挂到以往的账单上,在结束时依然将出库的数量转到销售成本上,最终当期的销售资金被巧妙的截留下来,这样做不但能够避免缴纳流转税款,同时也将销售所得及其他方面所产生的税款漏掉。举个例子来理解:一个经营良好的企业,为了能够逃避税款,假如在2013年9月及10月,它将该市的Q公司等几家客户支付的三笔总共280万元的销售收入挂在了 "应付帐款"的帐户中,会计错误记录为:借:银行存款;贷:应付帐款-Q公司。企业最后依然将出库的数量转到销售成本上,将当期的所得收入截留了下来,这样不但免去流转税款,同时也因为故意降低利润偷掉漏掉应缴纳的税款及其他可能产生的税费。
上面这个是由于企业利用会计做假账来躲避税收的实例,所以,相关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时,严厉查证存在问题的企业,并采取一定措施给予调整,以便更好的维护我们国家的财政利益。继续上面的实例,如果在2013年的年初,税务人员在对该企业 "产品销售收人"帐户进行检查时,就应该注意到该企业在年末时销售收入下滑幅度比较大,然后分析对比该企业的财务支出与收入及经营现状,就能发现,企业在银行的存款金额上升幅度比较大,尤其是下半年到年末,故能判断出来贷款有很大可能被收回来。另外,该企业的销售合同数与账面实际数严重不符。综上结合分析,税务人员再次详细检查来往的账目,在 "应收帐款"中看不出来什么异样,但是在"应付帐款"帐务明细中.对在年末业务往来较为频繁的几家大客户的相关记录中进行重点盘查,在查阅的几笔会计凭证中发现,所有的凭证原件都是银行的收账通知单,还有分别向Q公司及其他公司开具的发货票据,再经过与涉及的相关人员询问下确定该企业有截留销售收入的问题存在,根据政策规定,企业在对所偷漏的税款依法补齐的情况下并受到相应的惩罚,与此同时,要将企业账户进行重新调整,调整完账户之后也就基本完成了税务的查证工作,但是依法还得对企业追缴一些附加的税款。
2 查证与调整价外费用不记销售收入以逃避纳税的会计行为
某个以加工生产牛皮作为主要产品的国营企业, 在2014年税务人员专项审查该企业全年在原价为加价的问题,在对该单位的"待摊费用"进行审查时,发现该企业的来往账户借款方每月都有大T的红字发生额。为此调出来相对应的会计凭证进行查阅,最终发现所附带的最初的凭证都是企业开具的加价收据。且凭证所对应的项目均为 "银行存款",并且最终找到了该企业上半年共52笔价值78600元的价外加价款。该企业在收取加工费之外,还收取了技术服务费,并且皮革是按照平米计算来加收费用,这些费用都不会放到 "产品销售收人"的帐户中去,反而减掉了 "待摊费用"。它的错误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借:待摊费用(红字)。
(1)把价外加价的费用从 "待摊费用"中挪出来,转到"销售"帐户,且补交漏缴的增值税。
(2)补其转为销售额的利润,并补交转销售利润所得税。
3 查证与调整企业销售"甩帐"的行为
国家会计制度及新税制明确规定了销售实现的时间与依据,企业为了延迟销售实现,从而采用"甩帐"的手段,将年度利润进行调整,延后纳税时间可以为企业的资金利用增加时间,它也是一种惯用的逃税避税的方式。例如:某企业在某年的销售收入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在年末四月内,采用先发货后开票或者先开票后进帐的手段,将那年总计20笔金额162万元的销售收入截流。税务部门在第二年的三月进行检查时,对产品库销售明细帐与收发明细帐以及发票存根进行详细核对时,发现本来在前一年就已经销售出去且开具了发票的产品却在次年的一月份进行销售入账。此外,还有6笔交易本来在上半年就应经发了货,却在第二年才开具发票。税务人员依据发票到购货单位进行查阅,与之有关的业务结算情况进行详细了解,最终得到证实,那6笔业务确定是犯了先发货后开票的错误,两大弊端加起来延误了162万元的收入上报,最终该企业的负责人承认了有避税的可能,最后接受惩罚,按照要求将以前的年度损益账户进行了调整,将本来属于上年的利润及时转回。
4 查证与调整销售退回中会计弊端的行为
现如今企业中出现多种多样的销售退货中的会计弊端,主要有两大最常遇弊端形式:第一是企业在退货之前就已经将对应的销售成本进行了结算,同时申报且已经缴纳了流转税与所得税,然而企业在处理退货时,只核算了销售收入减少的那部分,却不冲掉流转税与销售成本,使得已经退货的产品成本与流转税共同占有当期的利润,偷漏的税款转成了实物。第二是在发生退货以后,企业不结算减少的销售收入,也不作销售成本的退货处理,等到两次销资时重复将其转至成本,一起挤占利润,甚至有的将这两次的销售直接增加至利润或者自由资金而非通过销售账户。然后制度中明确规定的退货会计处理方式为,不管产品是以前销售的还是本年度销售的,当购货单位需要将其退回时,必须将当年的销售收入与销售成本进行冲减。例:某个以生产载重卡车轮胎为主的国有企业。某年3月,由于该厂1月份生产的总价值在287 450元的产品因为规格与型号与合同内容有出入而被要求退货,然而这批产品在发货前已经申报并且缴纳了增值税与所得税,结转了销售工厂成本、利润,税金,企业一同将其退回,并且冲减了销售收入,对账务进行了及时的处理。
借:应收帐款287 450(红字)
贷:产品销售收人245 668(红字)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41766(红字)
问题出在企业对于产品的冲减未及时进行相应的处理,导致该批产品成本为16万元进入了当期本已经实现的利润里,其次,由于没有对退回产品的账务进行及时有效处理,导致帐外物资形成。在同年5月,税务机关在进行账务查询时,发现了有关销售帐中的上述红字记录,在与相关财会人员进行了解,再加上调取并且查阅了会计凭证以及明细账,最后知道这是同年1月份被要求退回的相关业务,为了彻查存在的问题,他们对 "产成品"明细帐进行细致审查,但是结果没有找到与销售退回对应的贷方红字记录,在对该厂财务科与供销科的相关人员不断进行调查之后,最终获知那批销售业务的处理办法是该厂只是做了销售收入的冲减,故意漏掉销售成本冲减这一环节,为了达到偷税漏税的目的。故税务部门命令企业立即对相关的账目进行及时调解,并且将所漏款项进行补缴。
(1)将退货产品销售成本调回
借:产品销售成本-XX产品180 000(红字)
贷:产成品-XX产品180 000(红字)
(2)利润冲回
介于在退货那月,企业已经对销售收入减少进行了会计处理,致使当月的成本与收入不符合,即按当月内容的产品(除去退货的)由于退货原因,使得发出汇总表计算的销售成本增加了负担,导致销售收入的下滑,然而由于企业截留下来的资金额正好是退货产品所占有的成本,所以对于以后查出问题进行重新调整处理时,应该将由于前一个月退货成本将利润额挤占的那部分调到利润科目。换句话说就是把调整的销售借方红字与退货时应该处理但未做处理的账务进行了相互抵减,进而使整个会计年度内收人与支出的配比平衡的到保障。
(3)计提并缴纳所漏所得税
借:所得税59 4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59 400
为了避免重复纳税,同期查出来的并且补转成为销售利润的就不需要列入当期利润总额里。
一、税款核定征收方式随《征管法》发展不断完善
税款征收方式随着《征管法》的发展完善,历经了几度变化,同样显现为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
1、198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管理水平以及便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具体确定。主要方式有:查账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
2、1993年8月四日起施行的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由于原《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截然不同于《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的“代征人”,已上升为税收法律关系中介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之间的一种特殊主体。因此,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就不再把“代征、代扣、代缴”作为点名列举的税款征收方式。原《税收征管法》增加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对象的规定;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增加了第三十五条核定应纳税额方法的规定。
3、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没有点名列举税款征收方式,但不列也可自明。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的实质就是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又分别对原《税收征管法》和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款作了较大修改。几度变化,几度完善,现行税款征收方式得以基本定型,税款核定征收方式也真正成为与税款查账征收方式并驾齐驱的税款征收重要方式。
二、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征管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
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充分体现了国家税收的强制性。依据税法,税务机关有权对《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象,采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否则,税务机关就可以按照税法规定采取相应的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如对税务机关依据税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并经税务机关认定后,方可调整应纳税额。具有强制性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对促使纳税人严格遵守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等规定,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税款征收方式是构成税款征收制度和程序的基本要素,税款征收制度和程序是税务征管的核心环节。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尽管存在相对合理的局限性,但仍不失是税务机关唯一可采取,并唯一能解决由于纳税人的原因导致难以查账征收税款等情形的根本合法措施。
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税收征管、税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是无可替代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以《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核定应纳税额的条款为行政执法依据,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级的法律效力。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工作所必须遵循的执法规范。但这执法规范在实际工作中的执行情况,却是令人堪忧的。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明文规定若视而不见,与执法规范背道而驰之举反颇有市场。
笔者认为,为了加强税收征管,创新或引入一些制度、办法是无可非议的,制度、办法存有某些问题也未尚不可。但这些制度、办法如与法律、行政法规截然相抵触,弱化、软化国家税收的强制性,动摇税款核定征收方式在税务征管、税款征收工作中的地位,那么,不仅其合法性应受到质疑,而且也是税务机关依法治税、规范执法的基本原则所绝对不能容忍的。
三、完善税款核定征收方式是征管实践的迫切要求
依托现代信息化技术,省局、市局对税款核定征收方式探索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中参数定税在个体工商户中的应用就是有力的说明。但是,税款核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至今还是不完善的。这无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不仅遏制了其作用的发挥,与之重要地位极不相称,而且也已经给税务机关的税务征管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影响。为此,《税收征管法》特别新增了“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款。税款核定征收方式的尽快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尽快完善,确实已成为税务机关当前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在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重点把握好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形式问题
目前,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还是不系统不全面的,已由国家税务总局作出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主要规定有:
1、1997年6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01号文印发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为单一经济类型的办法。
2、2000年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38号文印发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此办法为单一税种的办法。
显然,这两个《办法》的制定早于《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其中许多内容势必要作大的修改。还有两个《办法》也只是一个经济类型和一个税种的办法,根本无法涵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核定应纳税额有七类对象,每类对象都涉及着不同的经济类型、不同的税种。不同的经济类型或不同的税种,又都分别涉及着不同的核定应纳税额对象、不同税种或不同的核定应纳税额对象、不同的经济类型。全复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这是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完善的基本标志。如何从这纵横交叉、错综复杂的态势中选择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形式,确实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不应选择按经济类型、税种分别规定的形式,而应首选按各类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别规定的形式,即按纳税人特定情形分别规定的形式。这不仅是因为经济类型、税种繁多,根本无法一一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而且是因为纳税人的特定情形,不只是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类的依据,更决定着核定每类对象的应纳税额必然要分别采用特定的具体程序和方法。按纳税人的特定情形分别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其合理性是不言而喻的。
要全复盖核定应纳税额的所有对象,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的规定,按各类核定应纳税额对象分别规定,是比按经济类型、税种分别规定更为科学的形式。
(二)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步骤问题
《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施行后,由于作了重大修改的缘故,留待国家税务总局必须制定的具体办法等为数众多,在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制定完毕。法律、行政法规已予明确,相关具体办法等尚待制定的时期,是有法必依人人皆知,面对实际无法操作的时期,是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不执法不行,执法法不行”的“执法尴尬期”。核定应纳税额也正处于这两难境地之中。正视客观现实,完善核定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和方法规定的步骤问题确实值得深思。
房产税在很多发达国家都有征收,而且是较为普遍的一个税种。从执行的效果来看,房产税确实对个人拥有多套房的情况能给予一定的抑制。但是且慢欢呼,我们来分析下征收房产税之后。
首先,实施房产税将可能使个人拥有多套住房的情况减少,这也就意味着市场上的出租住房供给量将减少。这必将导致租房价格上升。实际上,近几年,北京等重要城市的租房价格上升得也相当快,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住房紧张――不断有大量人口涌进来,而个人拥有多套住房产生出来的出租房市场的供给虽然也有扩大,但并没有追赶上这些人口涌入的速度。自然,相对需求而言,出租房的供给就不再像以前那么充足了,必然导致租房价格的上涨。
相对来说,租房价格上升其实更有害于社会上那些低收入的群体,尤其是当前。因为,最需要住房的这群人如今恰恰大都租房居住。作为房主,当然都想租出一个最好的价格。但是,市面上有那么多的房子都想出租,房主们之间也要竞争了。这样我们才能以相对低一点的价格租住到房子。出租的房屋越多,房租便会越便宜。
从这个方面看,一些人拥有多套住房绝不是坏事。
其次,对于真正的购房者来说,收取房产税也很难说好。除非你根本不打算购房,只要每天看着房价数字下跌或是停住上涨内心就满意了。而一旦你真正打算要买房了,就很可能会发现房产税没那么美妙了。目前对房产税的征收方法还莫衷一是。以前我们国家征的税,基本都是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这样的税收,直接向企业征收,征税难度都不高。而房产税却需要每年向每户居民直接征收,也就是说需要从居民口袋里往外直接掏钱,这与之前的征税方式比,给人的税痛感是完全不一样的。这样面对面逐人征税,成本之大难以想象。就如同之前各地层出不穷的强制拆迁导致的暴力事件一样,征收房产税与抵制房产税的斗争很可能会成为社会不稳定的源头。因此很多人认为这种征税方式行不通,因为中国人不习惯这样的税收征收方法,很少有自己自觉去报税的。
关键词:营业税;增值税;交通运输业;结构性减税
1994年,我国实行了分税制改革,自此我国建立了所得税和流转税并重的双主体税种模式,流转税又规定了增值税与营业税并存,并在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划分中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增值税的征收与管理,营业税方面,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其余归地方税务局管理。由此可见,营业税作为地方税务系统征收管理的重点税种,其税收收入亦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分税制体制运行多年,有关增值税、营业税同时存在的诸多问题一直以来也是众多税收学者争论不休的主要议题,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点:①增值税与营业税同时存在,会对相关企业造成重复征税,由此将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②两税种同时存在,无形中割裂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直接后果就是阻碍税收中性原理发挥作用。举个例子,“营改增”之前,普通货物增值税的税率为17%,运费却只能抵扣7%,所以对运费占外购货物采购成本比重较大的物资供销企业和部分制造业来说就显示公平。
多年以来,我国一直在进行财税体制改革的尝试与探索。2011年,经国务院研究批准,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增值税改征营业税的改革试点方案:即从2012年1月1日起,首先在上海展开“营改增”的试点工作,先行尝试从交通运输业以及现代服务业开始试点。后来,国务院扩大“营改增”试点至10省市。截止到2013年8月1日,“营改增”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试行。从2014年1月1日起,将铁路运输和邮政服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试点,这将预示着交通运输业已全部纳入“营改增”的范围中。本文将主要探讨“营改增”对交通运输业产生的影响并提出应对建议。
交通运输业的发展对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着全局性、先行性的影响,而其发展又有着独有的特点:①交通运输业是一个不产生新的实物形态产品的物质生产部门。与工农业不同,交通运输业只是改变运输对象的空间位置,并且不拥有运输对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劳动成果不增加社会产品的实物总量,而是追加到对象原有的使用价值中去,增加了交换价值。②交通运输业是资本密集型产业。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与交通工具、运输线路的投入与建设密不可分,这就需要大量的资本支持。因此,添置交通工具、运输线路的投入以及设施养护维修费用的支出较多,将会对企业不同年度的固定资产投资额产生较大影响,从而使得财务数据变动剧烈。在“营改增”改革之前,企业购进货物产生的运输费用按照7%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在运费占外购采购成本较多的企业中,税收的征收割裂了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影响税收中性发挥作用。①
一、“营改增”的目的与征收方案
(一)“营改增”的目的
国家想要改变原有的税制结构及某税种的征收体系,不仅要考虑税收负担的改变,还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国家以及世界税制体系的发展趋势、国家征税系统的税收征收管理效率、纳税人企业的经济效益以及税收对企业发展前景的影响等。
此次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将交通运输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对我国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善极有好处,同时,“营改增”要求只有会计核算健全、账务完善的交通运输企业才符合征收增值税的条件,能够督促和激励企业完善财务核算体制,建立健全账簿,将能大大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改革将我国的增值税征收体系逐渐建成了一个相对统一的、链条完整的系统。对原来征收营业税的、但是与货物交易密切相关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改征增值税,允许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
(二)“营改增”的征收方案
“营改增”的征收方案是在现行增值税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的基础上增加11%和6%两档低税率,其中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适用11%的低税率、租赁有形动产等适用17%的标准税率、其他部分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低税率。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有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信业、现代服务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有金融保险业和生活行业。
二、“营改增”的影响及带来的问题
(一)“营改增”对地方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的影响及带来的问题
上文提及,营业税作为我国地方税务系统的主体税种,是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而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税收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成比例为3:1。我国政治体制中财政分权不完全,事权与财权匹配不充分,交通运输业的营业税税收收入在地方政府税收收入中占比较大,“营改增”之后,这部分税收收入将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其收入也将从地方政府税收收入中剥离,这将严重影响部分地方政府的经济收益,因此,这也成为了多年来“营改增”改革遇阻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如何能更好的解决地方财政的税收来源问题将是改革所带来的主要难题。
交通运输业营业税收入对地方财政的影响巨大,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力将会影响“营改增”的顺利推进,想要化解这一矛盾,仅通过调整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是远远不够的,很难恢复所有省级行政单位“营改增”之前的财力水平。调研发现,部分地方政府,特别是县以下乡镇级政府为了加大财政收入,提前过渡试点阶段,参与、支持虚开空转现象,其中有不少交通运输企业有无业务虚开发票、有业务多开发票的行为以帮助其他企业抵扣税款,并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营改增”对一般纳税人的影响及带来的问题
对于“营改增”后被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交通运输企业来说,无论其从事何种类型的运输劳务,税收负担均有较为明显的降低,然后对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交通运输企业,其税收负担可能提高也可能有所降低。②“营改增”之后,税收负担降低与否,主要要看缴税企业的交通运输成本占企业各项成本开支的比重以及交通运输成本的允许抵扣率的大小。对于部分“营改增”之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来说,如果交通运输成本占企业总成本的比重较高,且各项交通运输支出均符合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条件允许抵扣的情况下,“营改增”将带来税收负担的降低。反之,税改后企业的税收负担可能会加重。就目前试点地区的情况来看,交通运输企业中的大、中型企业是“营改增”改革的主要受益人,而会计核算不健全甚至没有完整会计制度的小微企业就很难得到较大实惠。另外,交通运输行业成本费用中的另一块如过路费、保险费、人员工资等相对开支较大的费用均不能抵扣,在实际调查中还发现一些特殊车辆,如挂车因为无法上牌而不能抵扣相关费用。
(三)“营改增”对税收征管部门的影响及带来的问题
在实行营业税税制体制下,税款征纳对企业的财务制度要求较低,企业财务核算过程简单,一般只需汇总计算纳税期的营业收入,再按照一定税率比例计算纳税即可。“营改增”之后,符合条件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不仅要仔细核算进项税额以及销项税额,还要严格遵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规范。“营改增”试行以来,有部分企业不能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正确核算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这给税收监管部门造成巨大压力。笔者通过对试点地区调研发现,因国地税部门之间“营改增”征管衔接不够精细到位,导致部分试点地区纳税人违规开具发票和部分企业存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误等问题。税收监管部门职能责任的划分也需要更为明确的制度要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用与开具如何更加有效进行监督与管理,这将会对税收征管部门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
三、应对措施及政策建议
(一)调整税收中央与地方分配结构,开辟地方性主体税种
“营改增”税制改革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财权分配问题。营业税作为地方税务系统的主体税种,交通运输业又是营业税的主要纳税行业。“营改增”之后被纳入增值税纳税项目,必然会面临着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分配问题。“营改增”的税制改革应尽量保证在不损害地方政府的财政利益的前提条件下进行,只有在保障了地方政府的现有利益的情况下,新一轮的税制改革才有顺利推进与执行的监管环境。
因此,“营改增”税制改革应适当调整税收分配制度,增加中央与地方分享的增值税中地方所占的份额比例,同时帮助地方政府开辟地方性水源,弥补地方税务系统主体税种缺失的窘境。
(二)合理设计税率水平,适当增加进项税额抵扣项目
“营改增”所导致的服务业行业税负波动幅度大于工业,主要原因在于服务业与工业征收营业税的税率差距小,而征收增值税的税率差距较大,服务业行业增值税率较高成为了服务业企业税负增加的重要原因。根据调查研究的结论显示,“营改增”税制改革后,工业平均税负水平将有所降低。服务业税负略有增加,平均上升1.2%,其中,部分服务业税负有所降低。
因此,“营改增”改革应更加合理设计税率水平,使得各行业税收负担的变化近似,同时应尽可能适当增加进项税额抵扣项目,帮助企业更好的完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账簿体系,正确计算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有效执行增值税抵扣制度,更好的降低税收负担。
(三)加快完善税收征管环境
好的税收环境是保证税收工作顺利进行的基础,更何况我国国情复杂,中小纳税企业众多,部分税务执法人员工作能力不高,税收管理漏洞较多,税款流失严重。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必须要努力营造出良好的税收环境:①充分发挥银行、税务等税收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保证税收各环节流畅、有序的衔接;②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管力度、普及电子化管理机制,提高增值税管理的效率;③切实提高税务人员素质和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强化税务人员的业务培训。高素质、高效率的税务人员才能提高税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作者单位:海南职业技术学院财经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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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一、税收会计核算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现行税收征管改革的深入,特别是近年来税务信息化建设的发展,现行税收会计核算日渐凸现出与税收发展的不适应,严重地滞后于税收征管改革,突出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税收会计在会计体系中的地位不明确
按照我国现行对会计体系的分类方法,把会计分为企业会计和预算会计两类。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会计是预算会计体系的组成部分;另一种观点认为,税收会计并非预算会计的组成部分,税收会计与预算会计是并列的关系。对于这一问题,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和准则中没有明确说明,甚至在1997年预算会计制度改革中出台的一系列预算会计准则和制度中也只字未提税收会计,给人的感觉似乎税收会计不属于预算会计。因此,从上个世纪后期开始,税收会计总是独立于预算会计之外,其在会计体系中的地位始终不明确。正是这种模糊定位使对税收会计的研究无法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和深度,制约了税收会计的进一步发展。
(二)税收会计核算内容存在局限性
从税收会计的定义来看,税收会计核算的对象始终围绕着税收资金运动,实质上就是围绕着税收收入的实现、征解、入库、减免和提退进行核算的,而对税收成本这一问题却视而不见。目前,因我国对税收成本缺乏一个科学、规范、系统的核算体系,社会上对我国税收成本率的高低说法不一。有的人士分析,目前我国的征税成本率高达5%~6%;有的人士则认为。我国的税收征收成本率大约为4.7%左右。而目前发达国家的税收征收成本率一般在1%~2%之间,低的如美国为0.6%,日本为0.8%;高的如加拿大为1.6%,法国为1.9%。相比之下,不论就高还是就低,我国的税收成本都是一个突出问题,这在建设节约型社会、强调增产降耗的今天,已经成为税务机关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
(三)税收会计核算功能趋于统计化
从现行税收会计核算科目设置和核算内容来看.历次税收会计核算改革或会计报表的调整,都是根据税收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核算内容越改越复杂.核算指标和核算体系越来越庞大,也使得税收会计核算的信息化举步维艰。目前,全国尚没有一套成熟的税收会计核算软件,其原因就在于对税收会计核算功能的定位不准,从目前的核算功能看,很多是属于统计范畴的,会计与统计不分,所需的统计指标用会计核算的方式反映和获取,势必加大会计核算难度,也不利于税收会计职能的发挥。
(四)现行税收会计制度的设计过于复杂
会计制度的设计是围绕会计目标,依据基本会计法律法规来进行的。现行税收会计制度设计除了要遵循一般会计法律法规之外,还要结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来设计。由于这个特殊性的存在,使得税收会计核算制度既要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又要兼顾税收管理本身的业务需求。从现行税收会计制度的设计情况看,存在着会计核算单位设置层次过多、会计科目设计繁杂、核算程序不统一等问题,具体表现在:
1.会计核算单位设置层次过多。税收会计设置了上解单位、混合业务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入库单位四种不同的会计核算单位,四种核算单位核算范围不尽相同,除了入库单位完整地反映了税收资金运动的整个过程之外,其他三种核算单位只是部分反映了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这种多层次的会计核算单位的设置,虽然与税收征管机构的设置比较接近,但从会计核算体系上看并不科学,造成了对同一核算对象多次重复核算问题。
2.会计核算科目设置较多、较繁。由于税收工作的特殊性,经常要求税收会计对同一个数据从不同角度进行反映,以满足不同部门、不同层次的不同管理需要,使得税收会计明细科目的设置非常复杂。主要是明细科目层次多。例如,反映“欠缴税金”的科目,既要按纳税户设置明细,以满足分户管理的需要,又要按税种设置明细,以满足分税种管理的需要,有的还要按征收单位或征收人员设置,以满足考核各单位或各征收人员的工作质量的需要。税收会计明细科目的这种复杂性在其他专业会计中较为少见。
3.会计核算凭证的取得缺乏客观性。税收会计核算的主要凭证--税票,既是完税证明,又是预算收入凭证,还是统计核算凭证;同样-份税票,它的不同联次具有不同的作用,有的是在途税金核算凭证,有的是入库税金核算凭证。几乎所有的税收会计核算凭证均由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统一印制,绝大部分凭证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定并集中印制,少部分由地(市)、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自行印制,这种主要核算凭证由一个部门制定和印制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会计核算客观性的条件。
4.会计明细账设置量过大,且大量使用多栏式。一个基层税务机关所管的纳税户常常有几百户,多的达几千户,税种一般有十几种,每个纳税户都要缴纳几种税,这需要设置大量的明细账才能全面反映。所以,有多少纳税户就有多少明细账.并且为尽量减少明细账的设置,大部分明细账都采用多栏格式,其账簿的长度均超出其他专业会计所能承受的水平,会计核算的形式重于核算实质,使税收会计核算日趋复杂化。
二、影响现行税收会计核算改革的因素分析
(一)税收征管模式对现行税收会计核算改革的影响
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是1994年新税制实施后逐步建立的,2000年以后进行了完善,形成了目前“以纳税申报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强化管理”的征管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税收征收管理的信息化手段不断提升,随着国家“金税工程”一期、二期和三期的建设,在全国逐步实现了“一个平台,两级处理,三个覆盖,四个系统”的信息化建设目标。2004年安徽省通过CTAIS(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在全国率先实现了征管数据的省级集中,征管数据的省级集中彻底改变了原有税收会计核算模式,使直接从事税款的征收和入库业务的税务机关无法行使会计主体职能,省级国税机关成为会计主体,担负税收会计核算职责。这对建立在直接从事税款的征收和入库业务基础上的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方法将产生一定影响。
(二)现行预算体制和税银库一体化对税收会计核算改革的影响
在现行财政预算体制下,税收的主要职能是收入职能,它要求税务机关能准确核算各预算科目(税种)和预算级次(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的收入情况,它并不关注税收资金在征收过程中所处的形态.它关注的是从税收资金的形成到划入国库成为财政资金的时间越短越好,随着税银库一体化的实现,这一时间将会大大缩短,开票即入库。除了欠税等税收资金之外,税收资金在税务机关账上停留的时间将更加短暂,这对核算税收资金的占用形态以及资金来源也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三、税收会计核算改革的基本思路
本文认为,总体思路应是:围绕税收资金运动过程,建立从税收资金产生到入库、收入与支出相对应的核算体系,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取核算的原始资料,进行加工、汇总,总括地反映税收资金的运行、税收成本支出规模和征管效益分析的过程。
(一)在核算内容上,应主要从进行税收收入的核算,逐步过渡到对税收成本收益的核算
应对税收会计进行重新定义,确立新的税收会计核算体系,改革核算内容,明确划分范围。在对税收收入的核算上,立足于宏观税收收入的核算,注重分征收单位和税种来源的核算,取消分户核算,进一步减轻税收会计的核算压力。在支出核算上,确立一个基本核算单位,支出项目分别从人员经费、征收费用两方面进行核算。
(二)在核算层级上,税收联合征管软件上线后,实现以省为单位的数据集中
这个集中的意义主要在于进一步降低税收成本,对于税收会计核算来说,目前安徽省实行的“集中核算、分级管理”的核算模式,统计的意义大于会计,便于统计而不便于会计核算,特别是不便于进行税收成本核算,因此,目前会计核算层级上,层次不宜过多,应以税收经费独立核算单位为税收会计核算单位.便于进行税收收入与税收成本的核算,便于核算和衡量一个地区税收征管的效能。
(三)在核算依据上,税收会计核算凭证逐步实现无纸化
随着纳税申报网络化的实现,依据电子数据处理税款的上解、入库等各项业务将是税务部门的主要业务,因此申报表、税票等纸质核算凭证已失去目前核算凭证的原有功能,将逐步退出会计核算并最终将被各种电子转账等凭证所取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5号)规定,当实行税银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后,税收会计核算税款征收情况的原始凭证可使用电子数据。作为书面资料的电子数据和纸质资料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档案管理。
(四)在核算手段上,要逐步确立会计核算信息化的发展方向,加快开发全国统一的税收会计核算软件
一是以规范税收会计核算业务为基础推进软硬件建设。注意防止税收会计核算业务与软硬件建设出现“两张皮”的问题,在确立会计核算主体单位的基础上整合核算流程,以优化组织机构为前提,优化业务设置,使各项税收会计核算业务和工作流程适应计算机处理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数据采集、存储、传输等各方面的业务操作,软件的设计开发必须不断适应税收会计发展的需要。二是提高整个系统的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完善的会计科目设置、代码标准,数据标准、接口标准为基础,实现与综合征管系统(CTAIS)的连接,按照平台统
一、一次录入、数据一致,信息共享、综合利用的原则,分步实施,实现会计核算软件平台的标准化:按照统一组织管理的原则,统一数据采集的口径,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数据信息共享度和有效使用率,实现税收会计核算的标准化。新晨
四、税收会计核算亟待改革的问题--税收成本效益问题
(一)确立有别于企业会计和预算会计核算的税收会计核算体系
从核算内容上看,税收资金在性质上也有别于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和财政预算资金,税收资金脱胎于企业生产资金,是企业生产资金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的部分,税收资金又终止于财政预算资金,税收资金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特殊存在形态。同时,在税收资金的征收、入库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又是财政预算资金的组成部分。这种独特的核算内容决定了税收会计必须实行有别于现行企业会计和预算会计的核算形式,建立独立的税收会计核算体系。
(二)建立税收成本效益指标评价体系
考虑税收成本收益问题的目的就是要通过不断降低税收成本,取得最大的税收收益。因此.要建立税收成本效益指标评价体系,通过一系列的评价控制指标以及对这些指标的核算,达到不断降低税收成本的目的。
(三)建立税收成本预算制度、考核制度与监管机制
要把税收征收成本的高低作为评价税务机关工作成效大小的一个重要标准,要树立成本观念,注重成本核算,讲求效率。只有考核税收成本,强化税收成本管理,才能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征管效率。
(四)对实行成本核算、降低税收成本的正确认识
税收管理的几点启示
企业所得税是我们地税征收的重要税种,所占整个地税税收收入的比例较大,各级税务机关都十分重视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效果也十分显著。但是,作为近些年强势发展的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十分困难,在各行业税收管理中处于弱项、末项位置。在今年轰轰烈烈的行业税收整治中,我们始终把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的税收整治作为重点来抓,把省局、市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业和建筑安装业税收整治精神落实到位。在整治中,注重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指导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清理整顿,在严、实、细、狠上下功夫,取得了一定成效。
一、加强指导是确保两行业整治顺利进行的保证
房地产业和建安企业历来是税收管理的重点,但在税收征收上又是十分棘手的难点。针对这种情况,从今年行业税收整治工作一开始,局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就把房地产业和建安业的税收整治作为重点内容加以研究,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落实方案,对房地产业和建安企业税收整治工作给予全方位的指导。一是思想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按率征收的指示精神,指导全局干部转变思想观念,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一方面认真组织科所长逐条学习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深刻领会上级指示精神,另一方面仔细分析辖区建安企业和房地产业经营状况。通过分析讨论,积极引导大家认清当前形势,明确目的任务,把思想统一到上级的指导思想上来,使大家充分认识到,按率征收是上级的重要决策,符合行业发展的实际,因此,必须转变观念,解放思想,全身心地投入。二是政策指导。针对市局下发的两个行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组织有关科室认真研究,制定具体落实办法,对各科所在实际操作中遇到的普遍问题采用统一培训的方式进行解决,一些特殊问题,请示上级机关后妥善解决。通过有效的政策指导,使全局干部熟练掌握有关政策规定,全面把握政策要点,确保了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三是方法指导。局领导十分重视两个行业整治的领导艺术,特别重视加强整治各阶段的环节管理。上半年整治以来,共召开19次科所长会,专题分析两个行业税收管理各个环节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解决办法,及时指导有关科所正确把握重要环节的税收管理,同时针对行业经营状况和不同特点,制定了《关于加强行业整治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行业管理办法进行了细化,使其更具操作性。在两个行业整治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阶段,都建立了相应的应对之策和临时预案,在工作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四是宣传指导。在内部人员全面掌握政策、方法的基础上,对所辖的全部房地产业和建安企业展开宣传攻势,使上级政策深入到两行业的所有企业。首先,召开房地产业和建安企业法人代表座谈会,宣讲有关政策规定,听取企业意见,讲解整治的重要意义,做到政策公开、标准公开、方法公开。其次,以管理科为单位,组织企业财务主管进行政策培训,进一步学习上级有关规定,吃透政策规定,掌握具体步骤,做好整治配合工作。
二、深入检查是两行业整治顺利进行的关键
两行业共同的特点是经营收入数额较大,成本费用难以掌握,因此,在搞好宣传的基础上,我们采取有效措施,深入调查,摸清底数,为全面整治建安企业和房地产业奠定了基础。一是明确职责,实行责任制。采取班子成员分工负责、划分范围、责任到人、三级签字认可的办法,抽调50名业务骨干组成25个调查摸底小组,分别对××户建安企业和54户房地产业进行深入调查,全面掌握其经营收入,成本费用、核算方式等基本情况,取得了第一手资料。二是区分层次,重点监控。对年纳税50万和年亏损50万的业户进行重点监控和稽查,进一步探索和掌握房地产业和建安企业的经营规律,摸清税收管理现状。三是加强复查,全面突破。在上半年初步清查的基础上,从第三季度开始,组织各管理科(所)和稽查局分别对所辖××户房地产业和24户建安企业进行拉网式检查,采取边检查、边规范的办法,收集整理各项资料,把两行业项目摸清、内容摸细、规律摸透,切实把按率征收落到实处。
1.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界定和意义
所谓税收债权的消灭时效,是指税收债权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经过一定的法定期间不行使税收债权,即产生该税收债权丧失的法律效果。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由法律事实、期间和法律后果三个要素构成,其中法律后果是核心要素。
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设置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助于实现税法的安定性和税收法律秩序的和平。由于税收请求权在发生后随着时间的经过而愈加难以证明,对有关证据资料不可能无期间限制地进行永久保管,当事人的记忆时间也有限,因证明困难导致无法正确查明的事实与时俱增,此时如再允许强求,税收的确定和征收将大受影响。为避免举证困难和课税凭证资料的过长保管,维持法律秩序的稳定,税收债权请求权的主张不能毫无时间的限制,至少,应就该项权利主张赋予债务人一项抗辩权,或使该项权利归于消灭。其次,税收债权消灭时效会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正如法谚所谓“法律不保护权利上之睡眠人”,消灭时效削弱了权利人的权利,其用意无非在于限制权利的不行使,增进征税效率,防止征税机关因“怠于行使征税权力”而导致税款损失,并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再次,作为证据之代用。税收债权长期不行使,会因有关证据的湮灭而使税收债务难以证明。实行时效制度,凡时效期间届满,即认定税收债权人丧失权利,此系以时效作为证据之代用,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证据的困难。这也说明,时效制度所要实现的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正义,而只是一种相对的正义,是可能比较接近于实质的正义。
作为一种一般法律思想的体现,税法上也如同民法规定一样,承认消灭时效的法律制度。日本国税通则法对税收债权消灭时效做出了特别规定,按照该法第72条第3款的规定,只要税法上没有特别规定的,则准用民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德国税收通则法虽然没有关于准用民法时效的规定,但该法基本上吸收了民法时效制度,在第169一171条、第228一232条对税收时效做出了详细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31条规定:“公法上之请求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因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公法上请求权,因时效完成而当然消灭。前项时效,因行政机关为实现该权利所做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其税捐稽征法还对税收债权的时效问题做出了特别规定。我国税法上的税收债权时效制度,则主要表现为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税收追征期限和追缴期限的规定。
2.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种类
税收债务于法律规定的税收要件满足时即告成立,但除了极少数税收外,〔2〕对大多数税收来说,此时成立的为抽象的税收债务,因其内容尚不确定而无法实际履行。由于税基和应纳税额的确定比较复杂,因而产生的分歧和争议也比较多,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具体规定,这种专门为确定具体税收债务而设置的特别程序被称为税收确定程序。为确定具体的税收债务,税收债权人和税收债务人因此而享有的权利称为确定权,或称为核定权、核课权。在具体的税收债务内容已经确定之后,税收债务人自动履行或税收债权人强制征收税款的程序称为税收征收程序。这种以税收征收为目的,税收债权人要求以及强制税收债务人履行税收债务的权利称为征收权。
因此,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所享有的税收债权包括确定权和征收权,税收债权的时效也相应分为确定时效和征收时效两种,行使确定权的期间称为确定期间,行使征收权的期间称为征收期间。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69条专门规定了核定期间,第228条则专门针对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规定了纳付时效。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0条专门规定确定权的除斥期间,第72条专门规定征收权的时效,其地方税法、关税法等也都明确规定了确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只是期间的长度有所区别而已。美国联邦所得税法第6501条规定,该法所适用的税收应于申报书提出后3年内课征。如果以印花纳税,则于纳税期限开始后3年内征收。这其实是一种确定时效。至于征收时效,该法第6502条规定,在确定期限内课征的税收,应当在课征之后6年内以扣押或司法程序征收。
如果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协议延收期限,则遵循协议。〔3〕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1条和第23条即分别规定了核课期间和征收期间。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海关法第62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年以内可以追征。”可见,我国税法对征税机关追征权和补征权的时效期间只规定了统一的追征期和补征期,并没有区分确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在我国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领域,也存在相关的时效制度,不过法律也都没有区分处罚决定时效与处罚执行时效。例如,我国刑法第87条只对追诉时效做出了规定,即国家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却并没有规定行刑时效,即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刑罚的有效期限。传统的解释是,不规定行刑时效,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将被判刑后在逃的罪犯缉拿归案,执行原判的刑罚,从而更有利于同犯罪做斗争。而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上,追诉权和行刑权则是分开的,二者各有期间的限制。另外,我国台湾行政处罚法第29条关于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也是针对做出处罚决定的时效,没有对处罚执行时效做出规定。这说明,税收追征期所面临的问题并非个别,其在我国公法领域普遍存在。
税收征纳的实际操作客观上要求存在税收确定程序与税收征收程序的必要区分。一般情况下,必须先经过税收确定,然后才能具体实施征收。我国税法虽然没有对此加以明确区分,但实际的操作过程也在遵循这一规则。例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8、40和68条的规定,无论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还是对欠税行为实施处罚,税务机关都必须先“责令限期缴纳”,即必须先行确定纳税人是否欠缴税款以及欠缴多少税款。如果没有税收确定的前提,征收和执行行为就会失去依据。从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它们通常也在法律上区分了税收债权行使的确定期间和征收期间。因此,我国将来修改和完善税法时,应当将确定期间与征收期间分别加以规定,以使税收征纳制度更加精细、科学和严密。但在法律修改前,应当类推刑法上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将追征期和补征期解释为确定期间,至于征收期间则应不受时效限制。
二、税收之债的确定时效
1.确定期间的性质
在法律_L,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效制度,除了消灭时效外,还有除斥期间,因为消灭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法律关系,它可以中断和中止,在某些场合下若不另加限制,法律关系还是会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存续的预定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而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在民法上,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一般有以下不同:(1)适用客体不同。消灭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除斥期间的客体则为形成权。(2)构成要件不同。消灭时效须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持续不行使之事实状态两个构成要件才能成立;除斥期间只需要法定期间经过一个构成要件。(3)期间起算点不同。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除斥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发生时起算。(4)期间变动性不同。消灭时效因中断而重新起算,因中止而延长,属于可变期间;除斥期间则没有中断或中止的问题,属于绝对不变期间。(5)适用主体不同。消灭时效的适用必须由债务人主张,而除斥期间即使未经当事人主张,法院也可以依职权适用。(6)维持的秩序不同。消灭时效所维持的是反于原有秩序的新秩序,而除斥期间所维持的是继续存在的旧秩序。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区别的意义,主要在于除斥期间之规定,使系争权利一经过法定期间即归于消灭,没有期间中断或中止的问题,其效力之变更单纯系于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不再考虑权利人为何不行使权利;而消灭时效的适用则考虑权利人为何不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的障碍问题,其得行使权利者的行使应生中断时效的效力,其有行使权利之障碍者,法律将之规定为时效中止的事由。
关于税收债权确定期间的法律性质,有除斥期间和消灭时效两种观点之争。日本国税通则法第七章第一节以“国税的更正、决定等的期间限制”为题,专门规定了确定期间问题。学者们认为,由于确定权是征税机关确定税收债权,亦即以做成更正、决定或赋课决定等特殊的行政处分为内容的权利,并不产生中断、停止的问题;且确定权的行使使抽象的税收债权具体化,相当于形成权的行使.而对形成权的行使期间,一般认为是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期间。所以,日本通说认为,确定期间属于除斥期间。〔4〕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也采此见解,认为稽征机关核课税捐属行政行为,有关税捐核课期间乃行政行为的行为期间,并非时效;而学界通行的观点,也是认为核课期间的对象是核课权,而核课的法律功能有经由核定之行政处分确定税额之确认甚至形成的意义,即核课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核课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德国则认为核定期间属于消灭时效,因为核定期间的完成使抽象的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归于消灭,并且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1条还规定了核定期间的中止问题。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了折衷的看法,认为税收的核定期间届满之后,在实体法上以及程序法上均发生效果。在实体法上,发生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抽象的税收债权等)归于消灭的法律效果;在程序法上,则发生不得再为核定税收的效力。因此,从实体法的观点言之,核定期间应为消灭时效期间;从程序法的观点言之,核定期间较接近除斥期间,故两说均有其根据。所以,可以认为核定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期间,具有两面性质。〔5〕
确定期间的性质问题实际上触及税法最基本的法理。如果税收债务在法定构成要件实现时即行成立,则征税机关的确定只是一种宣言性质的确认行为,不具有创设效力。因此,确定期间也只能是消灭时效,而不是以形成权为客体的除斥期间。如果税收债务在法定构成要件实现时并不发生,还需得到征税机关做出确定行为后方才成立,那么,征税机关的确定行为就是一种创设性的形成行为,而确定期间也只能是除斥期间,而不是消灭时效。但从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法规定税收债务问题以来,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债务关系说已得到普遍认同,认为税收债务于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告成立,征税机关确定权的行使仅在于使税收债务内容具体化,并进而使抽象的税收债务消灭,因此,确定期间表现出鲜明的消灭时效特性。况且,如果确定期间是除斥期间,那么它应该维持期间届满前的旧秩序,而确定期间届满前的旧秩序,是纳税人因税收构成要件实现而成立税收债务,但确定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却是税收债务归于消灭,因此,确定期间维持的是期间届满后的新秩序,应属于消灭时效的范畴。〔6〕
对于我国税法上追征期的法律性质问题,也有除斥期间与消灭时效的不同观点。但从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法理要求来看,征税机关的税收确定行为只是对税收债务内容的具体化,而不是创设税收债务的形成行为。因此,追征期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消灭时效。至于目前的追征期制度中没有中断或中止的规定,并不代表追征期不能中断或中止,而只是说明了税收立法的不完善。
这里还需要探讨的是,税收债务人能否享有税收债权的确定权及其相应的时效问题。从各国税法的规定看,申报纳税方式已经成为最基本的一种税收债权确定方式,指原则上应根据税收债务人的申报确定应纳税额,只有在税收债务人未自动申报或申报不适当的情况下,才由征税机关确定应纳税额。纳税申报是一种私人公法行为,具有确定应纳税额的效力。〔7〕因此,在申报纳税方式下,税收债务人享有税收债权的初次确定权,税收债务的内容通过税收债务人行使申报行为而得到了首次确定。我们认为,既然认可税收债务人的确定权,其确定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时效制度的限制。税收债务人确定权的期间一般就是纳税申报期间,有关期间的起算、期限、延长、效果等问题适用法律对纳税申报期间的要求。当然,如果允许期限后申报,税收债务人确定权的期间则延长至征税机关做出税收核定决定之前。〔8〕
但是,税收债务人享有的确定权,并不是一种终极和本来意义上的税收债权确定权。在申报纳税方式下,征税机关依然享有确定权,即对税收债务人申报的应纳税额享有复核权,只不过税收债权人之确定权的可动用范围因申报纳税制度的设置而受到一定的限定。换句话说,在申报纳税方式下,税收债权是通过税收债务人的初次确定权和税收债权人的复核确定权共同行使而最终确定的。征税机关复核权的表现形式,在日本就是征税机关对税收债务人申报的应纳税额有权做出“更正、决定”。“申报纳税的税收,其课税标准或税额等,虽是由纳税人的初次申报确定的,但它也赋予税收机关再次确定的权限。具体地说,税务署长……在纳税人申报的课税标准或税额等的计算未根据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时,其课税标准或税额等与其调查的结果不一致时,根据其调查结果,可以对课税标准或税额等进行更正(税通24条)。”〔9〕“由于更正是对纳税申报所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订正处分,所以应在有申报时进行。与此相反,决定则在无申报时进行,即税务署长在认为有提出纳税申报书义务的人未提出其申报书时,根据调查,可决定有关该申报书的课税标准及税额(国税通则法第25条正文)。”〔10j征税机关复核确定权在我国的表现形式是“调整”、“核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37条的规定,征税机关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包括下列几种情形:(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2)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3)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人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7)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ll〕根据该法第36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人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4、55条的规定,征税机关调整权的对象包括应纳税额和计税收人额或者所得额,即调整的对象包括税额和税基两种。在核定征收方式下,税收债务人不享有确定权,而是由征税机关直接和单独行使确定权。
在法律效果上,税收债务人确定权的不彻底性的表现,就是当其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时并不能在实体上产生抽象的税收债务消灭的法律效果,法定期间经过后则由征税机关通过核定等方式行使确定权。另外,纳税申报虽然具有初次确定应纳税额权利的性质,但它同时也是税收债务人必须履行的程序上的义务,是不能抛弃或者怠于行使的,否则将承担程序违法的责任。所以,从完全的意义上说,税收债权确定权的主体是国家或征税机关,各国税法上一般也是只对征税机关的确定权时效问题做出规定。但从法理和实践来看,税收债务人的确定权及其时效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的。
2.确定期间的长度
根据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69条第2款的规定,德国核定期间的长度是:关税、消费税、关税退给及消费税退给为1年;其他税收及税收退给为4年。在税收核定期间,有逃漏税收时为10年,因重大过失而短漏税收时为5年。
根据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0、71条的规定,日本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分为普通除斥期间和特别除斥期间。普通除斥期间是法律对确定权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根据确定权行使方式的不同,其具体长度分别是:(1)更正(包括再更正,但对决定的再更正除外)的除斥期间原则上为3年。(2)减额更正,为增加纯损失等金额或退还金额的更正或将上述金额作为内容的更正,减少纯损失金额的更正,从法定申报期限起经过3年之后提交了期限后申报书的国税的更正等,除斥期间为5年。(3)决定及对此进行的再更正,除斥期间为5年。(4)对采取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所课征的全部或部分税额,或接受其全部或部分税额的退还的国税的更正、决定,除斥期间为7年。(5)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自提交申报书起,课赋决定的除斥期间为3年;纳税人未提交该申报书,除斥期间为5年。(6)减额的课赋决定,除斥期间为5年。(7)不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采取课赋纳税方式的国税,除斥期间为5年。(8)对采取虚伪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逃避课征的全部或部分税额的国税进行的课赋决定,除斥期间为7年。特别除斥期间,是对于一定事实后发的情况,法律上规定了特别的除斥期间,即在普通除斥期间经过后也可以做出更正、决定的处分。包括:(l)对更正、决定等提起不服申诉或诉讼,因此而做出的裁决、决定或判决导致原处分发生变动,或基于更正请求而做出的更正导致课税标准及税额等产生变动的,征税机关对其进行的更正、决定等,可以在做出裁决、决定、判决或更正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2)对采取申报纳税方式征收的国税,由于成为其课税标准的计算基础的事实中,根据无效行为产生的经济成果因该行为无效而丧失,或者该事实中包括的应取消行为被取消,基于上述理由而做的更正,可在该理由产生之日起3年内进行。例如,因贪污取得的财物所得退还给对方,或曾作为课税对象的未收债权其后成为坏账时,即属于此种情况。
根据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6条的规定,韩国确定权的除斥期间长度是:所得税、法人税、继承税、赠与税、再评价税、不当得利税、附加价值税、防卫税、教育税等,除斥期间为5年;其他国税,除斥期间为2年;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偷漏税、或者接受还给、扣除的情况,除斥期间为5年;在提出异议申请、审查请求、审判请求、按照监察院法的审察请求、或者提起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可不管3年除斥期间的规定,从该判决或决定确定之日起,在1年内,按该判决或决定进行更正决定及其他必要处分。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1条第l项的规定,税捐核课期间的长度是: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捐,已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且无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5年;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实贴之印花,及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依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课征之税捐,〔l2)其核课期间为5年;未于规定期间内申报,或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税捐者,其核课期间为7年。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对于税务机关负责的税收来说,其追征期和补征期的长度是:(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补征期(补缴期)为3年;〔13〕(2)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为3年;(3)有特殊情况的,(14)追征期为5年;(4)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期不受时间限制。根据海关法第62条的规定,对海关负责的税收,包括关税和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船舶吨税等,其追征期和补征期的长度是: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补征期为1年;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追征期为3年。两类征税机关所适用的时效制度的区别是:海关负责的税收的补征期为1年,短于税务机关负责的税收的3年补征期;海关负责的税收没有5年追征期和对偷税等适用的无时间限制的追征期。
比较中外税法关于确定期间的规定,下列几个方面值得借鉴:(l)对于关税等对征纳管理时效有特别要求的少数税收,为促使征税机关尽快行使确定权,适用比较短的确定期间,一般为1年。(2)对于大多数税收,在正常情况下的确定期间一般为3一4年。(3)对于因实施欺诈行为而偷逃税收的,适用比较长的确定期间,一般为5一10年。(4)对于因诉讼裁决变更了征税决定或无效行为被撤销而导致课税基础丧失等特别事实的出现,适用特别确定期间,即在普通确定期间经过后,从发生该特别事实之日起1年左右内可以行使确定权。
可见我国税法追征期长度的确定接近各国一般做法,但稍显粗糙,应当细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确定期间。特别需要讨论的是,对于偷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追征期是否有必要不受限制。在民法上,民事权利的行使一般都有最长时效期限的要求,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最长时效为3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也是3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债权的最长时效为10年、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为20年。对于税收违法行为,德国、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规定了较长的确定期间,但最长为10年。英国和美国为了加重对逃税行为的惩罚,规定随时可以核课,或不经核课而直接通过扣押及司法程序予以征收。对比而言,我国的做法与英美法系国家更为接近。不过,按照对刑罚也有最长时效限制的规定(我国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对于尚没有构成税收犯罪的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却允许征税机关无限期行使税收追征权,并不利于对征纳双方权利的均衡保护,对实现税法的安定性和税法秩序的和平也有害。另外,追征权的实施效果也不会很好,充其量仅是表明了国家对偷骗抗税行为的极大否定态度,而被偷逃的税款却恐怕很难实际追征到。因此,从实际可能的角度出发,针对偷税、骗税、抗税行为的追征期,还是应该有所限制。
3.确定期间的起算
德国税法对时效起算的规定比较有特色,无论是确定期间还是征收期间,都是以特定行为或事实发生的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0条第1项规定,核定期间因租税成立之日历年度届满而开始,附条件成立的租税在条件成立之日历年度届满而开始,这是德国租税核定期间起算的一般原则。(15)日本税法对时效起算点规定最为复杂,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0一71条规定:(1)在申报纳税方式下,除斥期间自法定申报期限届满时起算。(2)在课赋征收方式下,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除斥期间自课税标准申报书提交期限届满时起算;不要求提交课税标准申报书的国税,除斥期间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起算。(3)对于特别除斥期间,对更正、决定等提起不服申诉或诉讼,因此而做出的裁决、决定或判决导致原处分发生变动,或基于更正请求而做出的更正导致课税标准及税额等产生变动的,征税机关对其进行的更正、决定等,除斥期间自做出裁决、决定、判决或更正之日起算;对采取申报纳税方式征收的国税,由于成为其课税标准的计算基础的事实中,根据无效行为产生的经济成果因该行为无效而丧失,或者该事实中包括的应取消行为被取消,基于上述理由而做的更正,除斥期间自该理由产生之日起算。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6条规定,除了对因提出异议申请、审查请求、审判请求、按照监察院法的审察请求、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诉讼时,除斥期间自该判决或决定确定之日起算外,在一般情况下,税收课征的除斥期间自“可课征之日起算”。根据我们的理解,所谓“可课征之日”应当是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在课赋征收方式下税收债务成立之日。因此,韩国的规定与日本完全一致,只是立法语言的表达不够明确而已。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2条对核课期间的起算做出的规定是:依法应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的税收,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申报日起算;依法应由纳税人申报缴纳的税收,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印花税自依法应贴用印花税票日起算;由税务机关按税籍底册或查得资料核定征收的税收,自该税收所属征期届满的翌日起算。
考察上述各国和地区税法对确定期间起算的规定,可以得出下列结论:(1)由于税收关系的复杂性,税收确定期间的起算较为复杂。正如学者所言,“民法上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起算点有统一之规定,刑法上消灭时效之起算点,亦有统一之规定,但租税时效却无法为统一之规定。盖租税之课征,在权力方面,则有课征权与征收权之不同;在程序方面,又有申报税与查征税之差异,于是其消灭时效之起算点,即应分别情形,做个别之规定,而无法加以统一。尤其印花税,情形更为特殊,既无需申报,亦无需查征,只有‘实贴’与‘总缴’两种方式,因而其消灭时效之起算点,自又与申报税及查征税不同。可见,,租税时效在起算点上与其他公法上消灭时效不能不有所差别也。”(16)(2)从法理上说,确定权的起算应当以“能够行使权利之日”开始。税收债权在税收构成要件具备时即告成立,而后征税机关原本应可行使税收确定权。但由于对大部分税收都实行申报纳税方式,所以在申报期限之前,应期待税收债务人自行办理结算申报,征税机关不得行使确定权,或者说应当由税收债务人首先行使确定权。在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收中,也有需要提出税收申报以供征税机关课税参考的情形,因此,在提出纳税申报的法定期限届满以前,也不得行使确定权。即在核定征收方式下,确定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日,应当以纳税申报书提出期限的翌日为准;而在不需要提出纳税申报书的情形,则以税收债务的成立日为其起算日。(3)各国关于确定期间起算的规定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德国的“历年时效”起算模式,即从税收债务成立之日或纳税申报期限届满之日的下一日历年度开始起算。其优点是较为简捷和方便,只需于年终时审查有无时效之届满。二是多数国家实行的“届满时效”起算模式,即对于实行申报纳税方式的税收,自纳税申报期限届满时起算;(17)对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收,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起算。这种模式的优点是针对税收征纳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起算制度,督促征税机关及时行使确定权,但规定较为复杂。
我国税法规定的追征期期限有1年、3年、5年、无限期四种,但对追征期的起算没有做出规定,这给具体的税收实践带来困难,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予以完善。一是在税法上明确区分确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二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实行申报纳税方式的税收,如果税收债务人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的,自申报日起算;对于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起算。对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税收,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起算。对于特别确定期间,自有关机关做出裁决之日起算。
4.确定期间的中止
消灭时效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中断或中止。由于确定行为做出后即已经达到效果,不需要进行时效中断,因此各国税法都没有关于确定期间中断的规定。但确定税收债权的请求权如因特定原因致不能行使,即不能对应纳税额做出确定或废弃或变更处分时,则有必要使确定期间中止,以使征税机关能够有合理的时间行使确定权。所谓确定期间的中止,又称确定期间的不完成,是指由于与税收债权人无关的法定事由的出现,使税收债权人无法行使确定权,导致确定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例如,德国税法即有核定期间中止的规定,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1条共规定了13项导致核定期间中止的事由,其中较为重要的有:(l)在核定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做成税收核定时;(2)课税处分显然错误,于处分通知后未届满1年前;(3)核定期间届满前,申请为税收核定或税收核定的废弃、变更,于对该申请做成不可争议的税收核定前;(4)
在核定期间届满前就已经开始调查,于根据调查而做成不可争议的税收核定前;(5)对于税收核定具有拘束力的基础裁决,于通知后届满1年以前;(6)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定人,自其成为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人就职时起,于届满6个月前;(7)税收如果涉及遗产,自继承人承认继承,或对遗产开始破产程序,或得对人核定税收之时起,于届满6个月前;(8)未经核定的税收,在核定期间届满前,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已经申报,自破产程序终了后届满3个月前。在日本,由于其将确定权的期间限制定位为除斥期间,因此税法上没有关于确定权期间中断和中止的规定。
我国税法没有对追征期的中止做出规定。对于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由于追征期的中止对税收债务人不利,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如果没有税法的明文规定,似不宜直接类推适用民法的规定。对此,只能通过完善税收立法来加以解决。
5.确定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关于确定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一是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税收债权消灭主义。即确定期间届满后,在实体法上,税收债权人的抽象的税收债务请求权归于消灭,并进而导致由于不能确定具体的税收债务,整个税收债务关系的请求权亦应归于消灭;在程序法上,征税机关不得再为税收确定行为。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69条第1项规定:“租税之核定期间届满者,不得再为租税核定及其废弃或变更。(l8〕此规定亦适用于依第129条规定,(19〕因显然之不正确而为之更正。在核定期间届满前,有下列之情形者,其期间已被遵守:(1)租税裁决已离开租税核定之管辖稽征机关之范围,或(2)公示送达时,租税裁决或行政送达法第巧条第2项规定之通知,已经揭示。”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0条规定,确定权的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得进行”国税的更正、决定或课赋决定。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6条之2规定,国税的除斥期间结束之日以后,“不得课征”。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1条第2项规定:“在前项核课期间内,经另发现应征之租税者,仍应依法补征或并予处罚;在核课期间内未经发现者,以后不得再补税处罚。”〔20)二是英国、美国等国家,其税法及民法的消灭时效都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税收征收征管法第52条只是规定追征期届满后不得追征税款,但并没有清楚地说明税收在追征期届满后是否消灭,有待法律解释与立法完善。
上述德国税法对确定期间届满法律效果的规定,尤其强调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即确定期间届满后,不仅不得为税收核定,亦不得为税收核定之变更及废弃,即使对显然不正确的更正,亦仅许可在核定期间内为之。但我国台湾地区税法并未规定不得为废弃、变更的课税处分。由于征税机关确定税收债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公示送达),应以到达税收债务人始生效力。因此,征税机关应当在确定期间内合法送达税单(税款缴纳通知书),以免逾越期间。但对于在确定期间届满后所做成的税收核定、或对税收核定的废弃或变更决定,为有瑕疵的行政行为,如依其情形并非为显然重大瑕疵时,则并非当然无效,当事人得对之请求法律救济。(21)
三、税收之债的征收时效
税收债权的征收时效,是指已经发生并已经确定的税收债权,不行使征收权超过法定期间后产生税收债权丧失的法律效果。与确定时效的客体是已经成立但尚未确定的税收债权不同,征收时效的客体是已经成立并对其内容确定之后的税收债权。税收征收的法律功能为收取税款,作用上类似于债法上之履行的请求,属于请求权的行使,不涉及法律关系之确认或形成,所以对于征收时效的性质各国都规定为消灭时效。征收时效不仅适用于税收主债权,也适用于滞纳金、利息等附带债权。
1.征收期间的长度和起算
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28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应适用特别之纳付时效。时效期间为5年。”第229条规定:“(l)时效因请求权首次届至清偿期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但租税债务关系请求权所根据之请求权核定或该核定之废弃或变更,其生效之日历年度届满前,时效不开始;租税报告视同租税核定。(2)责任裁决之做成,未附有缴纳催告者,时效因责任裁决生效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根据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2条的规定,国税征收权从其国税的法定纳税期限起5年内未行使,依时效而消灭。根据日本地方税法第18条第1项的规定,日本地方税的征收期间也是5年。〔22〕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7条规定:“以征收国税为目的之国家权利,如果自可行使之时起5年未行使,则为完成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规定:“税捐之征收期间为5年,自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23〕
我国税法没有区分确定期间与征收期间。按照我们的理解,我国税法上的追征期宜解释为确定期间,而对征收期间则为无时间限制。但从健全税法时效制度出发,我国征收期间的长度和起算制度应予以完善:(l)征收期间的长度可规定为5年。上述各国和地区的征收期间长度一般都规定为5年,较好地兼顾了征纳双方的利益,我国也应做出相同的规定。考虑到关税征收管理对时效的特殊要求,关税的征收期间可规定为2年。〔24〕(2)征收期间的起算以“可以行使征收权”为原则,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开始时间。第一,由于抽象的税收债务只有经过确定后变成具体的税收债务时,税收债务人才能履行,因此征收期间应当“自税收债权确定之时起算”。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在民法上,消灭时效的起算点是‘能够行使权利之时’。如果把它适用于税收法律关系,则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起算点,至少应是纳税义务的确定之时。”(25〕如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7条即明确规定征收时效的起算“自可行使之时”;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29条规定“时效因请求权首次届至清偿期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规定“自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等,(26〕即表达了这样的原则。第二,对于实行申报纳税方式,税收债务人按期申报的,征收期间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从而由征税机关在确定期间内核定征收以及其他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期间自税收核定生效之日开始。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29条规定,如果税收债权请求权依据的是税收核定、法院裁决等征税裁决,则自裁决生效之日历年度届满而开始。〔27〕第三,对于税收债务自成立的同时即当然确定的税收,即对自动确定的税收债权,由于不需要确定期间,征收期间自税收债务成立之日开始。第四,对于确定期间届满的税收,因抽象税收债务的确定权归于消灭,所以不存在适用征收时效的前提,此时无论是抽象税收债务还是具体税收债务均归于消灭。
转贴于 2.征收期间的中断
所谓时效的中断,是指因为法定事由的出现,已经过的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全部期间重新开始起算。规定时效中断,有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税法上规定了征收时效的中断。例如,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31条规定,征收时效中断的事由包括以书面行使请求权,延展清偿期,缓期清偿,停止执行,提供担保,延期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措施,申报破产债权以及稽征机关调查纳税人的住所或居所等;中断的事由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者,在中断事由终了年度之届满后开始新时效期间;时效仅依中断行为所涉及的金额高度而中断(故经常发生部分税收债务消灭的情形)。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3条等将更正或者决定,属于各种加算税之有关课赋决定,关于纳税的告知、督促、交付要求等,作为纳税义务消灭时效的中断理由;日本地方税法第18条也将告知、督促和交付要求等三种情况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即当做出上述处分之时,时效在该处分生效之时中断,纳税期限以及其他所规定的期间已经过的部分重新开始进行。依交付要求而产生的时效中断,即使与交付要求相关的强制换价程序被撤销,该时效中断的效力也不丧失。另外,根据上述处分所形成的时效中断,其效力只涉及与该处分相关的税额部分。所以诸如实行增税更正时,依其更正所形成的时效中断,仅限于依其更正重新确定的税额(增差税额)部分。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8条规定,消灭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纳税通知,督促或缴纳催告,交付请求,扣押;中断后的消灭时效从超过下列期间时起重新进行:通知的缴纳期间,按照督促或缴纳催告之缴纳期间,交付请求中止期间,截止解除扣押之期间。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1项但书规定:“但于征收期间届满前,已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或已依强制执行法规定声明参与分配,或已依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有学者认为系时效中断的规定。〔28〕
考察上述各国和地区关于征收时效中断的规定,其中断时效事由多是由于征税机关(权利人)行使征收权所致。因为在权力服从关系的公法中,经常是由行政机关为实现其请求权而行政处分命相对人履行公法上义务并导致时效中断。另外,也可承认在一定的情况下,税收债务人的行为也成为税收债权时效中断的事由。例如,在完成期限后申报或法定纳税期限后修正申报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是有税收债务人的承认,已经确定的税收债务的时效因此即被中断。〔29〕我国税法没有规定追征期的中断,虽然民法上有时效中断的规定,〔30〕但由于税收债权的公法属性,不宜直接类推适用,(3l〕应尽快完善税收立法予以解决。
3.征收期间的中止
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30条规定:“于时效期间之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行使请求权者,时效不完成。”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3条第5项规定:“国税征收权的时效,对有关与延纳、纳税的延期或征收或者滞纳处分的延期有关部分的国税(包括与该部分的国税应一并缴纳的延滞税与利息税),在其延纳或延期的期间内不进行。”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8条第③项规定:“依据第27条规定的消灭时效,在按照税法规定的分期缴纳期间、征收犹豫期间、滞纳处分犹豫期间、或者年赋延纳期间不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3项规定:“依第39条暂缓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或其他法律规定停止税收之执行者,第一项征收期间之计算,应扣除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之期间”,故暂缓移送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期间,即不算人时效期间内。
4.征收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德国税收通则法第232条规定:“租税债务关系之请求权及由该请求权产生之利息,因时效之完成而消灭。”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2条规定,国税征收权“依时效而消灭”,“关于国税征收权的时规无须援用,并且,其利益不得放弃”。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第一23条第1项规定,“应征之税捐未于征收期间征起者,不得再行征收”。
上述各国和地区民法上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虽然有采用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及诉权消灭主义之区分,〔32〕但税收债权的时效效力普遍采取权利消灭主义。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效力为税收债权的绝对消灭,与一些国家民法上采取诉权消灭主义不同,不待税收债务人援用抗辩,税收债务人也不能抛弃该利益。因此,税收债务人对于不知征收期间已经完成而缴纳之税收,得依适用法令错误为理由,请求退税。但对已逾征收期间的税收,若纳税人自愿清缴,法无禁止收受之规定的,征税机关仍有受领权。
税法上普遍采取权利消灭主义的理由,一是在于对时效完成的税收债务应给予公平处理;二是便于统一处理税收事务,因为税收债务的大量发生,为避免逐一确认各个当事人的意思,实行统一处理合乎便利原则,又可防止权利滥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用权利消灭主义,除由于国家与个人实力悬殊,如果采用抗辩权发生主义,个人将惧于行使抗辩权,公务人员也容易滥用权限外,抗辩权发生主义将产生公法上的自然债务,这有违公法的强制性。而采用权利消灭主义,对所有的纳税人都发生相同的结果,符合平等原则,并利于大量性税收事件的统一处理。〔33)我国税法没有对追征期届满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将来立法时采取权利消灭主义较为合理。
另外,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效力及于附带债权,即包括税收债权和滞纳金、利息等附带债权,但罚款、罚金等不在时效的适用范围内。由于附带债权属于从权利,故附带债权请求权不独立进行,而是依附于税收债权。即附带债权至迟于税收债权时效完成时随之消灭,而不问其本身之时效是否已完成。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52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而追征税款时,其追征的对象只是未缴或少缴的税款,不包括滞纳金。这样规定的理由是考虑到未缴或少缴税款是由税务机关造成的,基于对税收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不征收利息,当然更不能加收滞纳金。
除了上述税收之债消灭的原因以外,有学者认为还包括课税处分的无效与撤销。税收债务经征税机关以课税处分核定具体的应纳税额之后,可能创设实体法上本来不存在的税收债务,如果其课税处分具有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瑕疵时,则其处分即属无效,于该无效确定时,原来在外观上所成立的税收债务即自始不存在。如果课税处分有瑕疵而被撤销时,则其税收债务也溯及既往归于消灭。〔34〕但按照税收法定原则,只有依据税收实体法对税收要件的规定才能产生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征税机关的核定行为只能据以产生“缴纳义务”,因此上述情况下税收债务实际上没有发生,当然也就没有消灭的问题。所以严格来讲,课税处分的无效与撤销并非税收债务消灭的原因,它所涉及的实际上是税收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如有已经缴纳的税款,应以不当得利返还。
四、结论
时效是民法上一项重要和广泛适用的法律制度,其对权利行使的时间要求和维护法安定和法律秩序和平的功能,使其成为一般法律思想。行政法发展较迟,所以技术上常常借用民法的规定,以规范行政法律关系,如日本、韩国税法即做出了准用民法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这种现象在英美法系国家无可厚非,因为英美法上原无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但大陆法系国家既然已经承认公法与私法的本质差异,公法的发展就不能长久停留于依赖私法的阶段。例如,德国税法规定,有关时效问题不准用民法的规定,而是另辟条文,参照民法规定,加人税法之特征。诸如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断、不完成以及其效力等,都自成体系,这样更符合公法的精神。〔35〕
我国税法乃至其他公法上的时效制度很不完善。仅从税收之债消灭的角度来看,消灭时效是其重要原因,但我国税法对税收债权消灭时效的类型、期间、中断、中止、效力等的规定十分简单,无法解决税法适用中的问题。实际上时效制度在税法上具有广泛的应用领域和重要的制度价值,例如,按照时效期限的适用范围不同,可分为一般期限的时效和特殊期限的时效;按照时效期限的适用主体,可分为征税主体活动的时效和纳税人活动的时效(纳税人的确定时效);按照时效适用的征税活动类型的不同,可分为秩序征税活动的时效和服务征税活动的时效;按照时效期限的始期和终期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的时效和不确定的时效等。在对时效价值的认识上,我国突出其效率价值,特别是偏重于考虑如何加快纳税人服从与满足征税机关征税活动的时间要求,而忽视了对征税机关活动时限的规定,或者是没有规定征税主体违反时效期限的法律后果,致使时效制度缺乏刚性。而时效制度绝不单纯是为了追求征税效率,其基本价值取向应当是在公平基础上追求征纳双方的效率。〔36〕
加入WTO以后,完善税收时效制度更具有紧迫性和时代意义。例如《反倾销协议))第9条反倾销税的征收第3款(a)项规定:当反倾销税额是按照追溯到以往基础来估算时,最终支付反倾销税责任裁定应尽快做出,在提出要求做出反倾销税最终估算的数额之后,通常在12个月之内做出,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我们应当通过制定税收通则法,积极借鉴他国有益经验,建立和完善税收时效制度,既促进征税权的积极行使,又限制其任意裁量,并为说明理由、听证等相关制度的运行提供条件,以实现国家征税权力和纳税人权利之间的平衡,切实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为税收公平和纳税人权利提供制度保障。 注释
〔l〕韩国国税通则法第27条也做出了准用民法的规定。
〔2〕如预缴的所得税、扣缴的税收、印花税等,这些税收的税基金额或数量比较明确,税额的计算也极为容易,税收债务在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成立的同时就当然确定,不需要特别的确定程序。参见日本国税通则法第15条第3项。
〔3〕参见郑玉波、翁岳生:《租税稽征之时效问题》,载郑玉波:
〔4〕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页;【日】北野弘久:《税法学原论》(第四版),陈刚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5)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92页。
(6)参见陈敏:《租税法上消灭时效》,台湾《政大法学评论》第32期。
(7)参见前引〔4〕,金子宏书,第421页。
〔8〕日本国税通则法第18条规定,应为期限内申报者,即使在法定申报期限之后,只要尚无税收课赋决定,都可以进行申报。但期限后申报也不是无期限限制的,一般在国税征收权的消灭时效完成后,税收债务人不能提出期限后申报书,课税厅也不能受理该申报书。参见前引〔4〕,北野弘久书,第179页。而我国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后申报问题,但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来看,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这里的“责令限期申报”,应当是一种期限后申报。并且,在这种情形(法定申报纳税方式)下,首先应当由纳税人通过申报来确定应税税额,只有在经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时,才能由税务机关通过核定来确定应纳税额。从该规定也可以推出,税收征管法已将申报纳税方式确立为法定的税收确定方式,只是没有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必须适用申报确定方式,而日本国税通则法则明确规定了申报纳税方式和赋课征收方式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这应当是我国税收立法予以完善的税收基本制度。
〔9〕前引(4〕,金子宏书,第433页。
〔10〕前引〔4〕,北野弘久书,第188页以下。
〔11〕但我国税收征管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税收确定方式包括申报纳税方式和核定征收方式(即税收债务人的应纳税额直接根据征税机关的征税决定加以确定),所以,税收征管法关于税收核定权的上述规定,既可能是在申报纳税方式下征税机关行使的复核确定权(如第35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可能是在核定征收方式下征税机关以核定方式行使的直接确定权。从制度健全的角度看,我国应当在法律上对税收确定方式做出明确划分,并具体规定相关确定权的行使要求。不过,在征税机关直接以核定方式确定应纳税额时,虽然也可能要求税收债务人提交纳税申报书,但它与申报纳税方式下的申报不同,它没有对税收债务的确定力,只不过是为便于征税机关做出核定决定而提交的参考资料。另外,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47条的规定,税收债务人对征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以提供相关证据,经征税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12〕所谓依税籍底册课税的税目,是指地价税、房屋税及使用牌照税;所谓依查得资料课税,其情形包括由主管稽征机关依查定课征营业税的典当业、特种饮食业、小规模营利事业等,以及经营方式特殊及小规模娱乐业,经稽征机关查定课征娱乐税等.
〔13〕因为行使征税权的主体是征税机关,而补缴行为的主体是纳税人,因此,使用“补征期”概念比‘’补缴期”更为恰当,我国海关法第62条即使用了“补征”概念,将来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时,应将“补缴期”改为“补征期”,但最完善的办法是在税收通则法中明确规定确定期间。
〔14〕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82条的规定,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15〕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0条第2项对核定期间开始的例外情况做出了详细规定:“在下列之情形,核定期间之开始不同于第1项之规定:1.基于法律之规定,应做成租税申报或租税报告,或应提出报告时,因租税申报、租税报告或报告提出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惟至迟于租税成立之日历年度后第三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但租税之核定期间依第1项规定较后开始者,不在此限。2.租税以使用租税印花或租税印戳缴纳,而已为该租税事件使用租税印花或租税印戳者,因使用之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但至迟因应使用租税印花或租税印戳之日历年度后第三日历年度之届满而开始。对于关税及消费税不适用本规定。3.租税或租税退给仅基于申请而核定者,该核定之废弃或变更之期间,于提出申请之日历年度未届满前不开始。4.因第2项第1款之规定适用于财产税或不动产税,致使主要课征期间之第一日历年度,或法律规定之申报生效之第一日历年度,其核定期间被延后者,则该主要课征期间之以后各日历年度之核定期间,皆做同等时间之延后。5.遗产税(增与税)之核定期间,依第1项或第2项之规定而开始者,适用下列规定:(l)因死亡而取得者,其开始不早于取得人知悉其取得之日历年度之届满;(2)在赠与,其开始不早于赠与人死亡,或稽征机关知有完成之赠与之日历年度之届满;(3)在生存者间之目的财产之给与,不早于履行义务之日历年度之届满。6.票据税之核定期间,其开始不早于票据清偿期日历年度之届满。”
〔16〕前引〔3〕,郑玉波等文,第338页。
〔17〕我国台湾地区还根据税收债务人是否按期办理纳税申报而对起算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依法应由税收债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收,已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申报日起算;依法应由税收债务人申报缴纳的税收,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者,自规定申报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
(18)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72条规定:(1)非暂时性或附有事后调查之保留之租税裁决,仅于有下列之情形时,始得废弃或变更之:1.为关于关税或消费税之裁决;2.为关于其他租税之裁决.而(a)租税义务人同意,或依事件之性质可认为与租税义务人之申请相符合者;但该租税裁决如已不得争议,则仅得为租税义务人之利益而废弃或变更之,(b)该租税裁决系由无事物管辖机关做成,(c)该租税裁决系由于恶意诈欺、胁迫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而促成者,(d)别有其他法律规定许可者;第130条及131条之规定不适用之。租税裁决虽以异议裁决与以确认或变更者,亦同其适用。(2)对租税裁决之做成、废弃或变更之申请,为全部或一部驳回之行政处分,亦有第一项规定之适用。”
(19)德国税收通则法第129条规定:“稽征机关对于做成行政处分时,所发生之书写错误、计算错误或类似之显然不正确,得随时更正之。在当事人有合理之利益时,应为更正。稽征机关得要求提出应行更正之文件。”
(20)另外,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2条规定:“行政处分因撤销、废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时,自该处分失效时起,已中断之时效视为不中断。”因此,在核课期间内所做成之课税处分被撤销、废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时,自该处分失效时起,已中断之时效视为不中断,如因此而已逾核课期间,即不得重新做成课税处分。
(21)参见《德国租税通则》,陈敏译,台湾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5年版,第187页。
〔22〕但对于以伪装及其他不正当行为获得免除或还付的税金,其时效原则上为从法定纳税期限起2年间不进行。这种情况下的时效期间,实际上是7年(除关税外的国税、地方税)或4年(关税)。
〔23〕我国台湾地区税捐稽征法修改前,征收期间的起算点规定为“自确定之日”起算,并目_台湾也有学者对该修改提出了异议。参见黄茂荣:《税捐法论衡》,植根法学丛书编辑室1991年版,第99页。
〔24〕例如日本关税法第14条之2即规定关税的征收期间为2年。
〔25〕但日本国税通则法第72条规定的是国税征收权从“法定纳税期限起”开始。对此,有学者解释为:“国税通则法等法律,之所以不管纳税义务是否业已确定,一律以法定纳税期限作为税收债权消灭时效起算日,这是由于出自于对下述理由的重视。即如超过法定纳税期限,国家以及地方政府,即使对未确定的纳税义务,做出确定具体内容的处分之后,也能够行使督促和滞纳处分的权利”参见前引〔4〕,金子宏书,第387页。
〔26〕根据我国台湾税捐稽征法第23条第2项的规定,依税捐稽征法第10条规定因天灾而延长其缴纳期间,依同法第25条规定为保全税捐而于法定开征日期前稽征之税捐,依同法第26条规定因天灾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而经稽征机关准予分期或延期缴纳之税捐,依同法第27条规定停止缓缴或分期缴纳权利之税捐,则白各该变更缴费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但从“各该变更缴费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的效力而论,属于“时效中断”。
〔27〕我国台湾地区征收期间“自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对此有学者认为,已在核课期间内核课的税收,自该核课处分之日起,证收期间开始起算。参见前引〔6〕,陈敏文。
〔28〕但也有认为此系时效不完成。参见前引〔5〕,陈清秀书,第398页。
〔29〕在日本,争议最大的是请求是否成为时效中断的事由。日本判例表明,对税收债权也行扣押等程序之时,税收债权的消灭时效被中断。另外下级法院的判例还判明,允许国家为中断税收债权的消灭时效而进行诉讼请求。所以有学者认为,日本税法上虽未明文规定排除就税收法律关系适用民法第15条的规定,但现行法上的规定,将确定纳税义务的权限保留于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及地方政府手中,并且当出现纳税人无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时,允许实行督促之后以滞纳处分来保证其债权的强制实现。可以认为,这是现行法上所事先预定的征收税款的途径,不允许国家及地方政府与私法上的债权人一样,以催告或诉讼请求而中断消灭时效。参见前引〔4〕,金子宏书,第388页。
〔30〕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大多赞成类推民法的规定。例如有学者认为,“如今,我国之立法技术尚待加强之时,似以准用民法之规定为上策,而税法上时效中断或不完成之特殊理由,始于税法别加以揭示。”参见前引〔3〕,郑玉波文。
〔32〕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l项规定:“消灭时效完成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不仅如此,德国通说认为公法卜的消灭时效,亦如同民法,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义务人在特定期间(时效期间)届满之后,原则上并非导致权利之消灭,而只是取得一个拒绝给付权利。也就是该项请求权不能再对义务人加以实现,但仍可被获得满足,其受满足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并且,这种拒绝给付的抗辩权只有在当事人于程序上加以援用时,才能予以考虑。
〔33〕参见前引〔6〕,陈敏文。
(34〕参见前引(5),陈清秀书,第389页。
[内容提要:笔者经过调查研究,发现目前家装市场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和税务机关直接征收家装业务税款的几点缺陷,并经过对家装市场税收收入进行分析预测,提出了必须规范税收征管的三点建议:!(一)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家装业务税款;(二)加大对规范家装市场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的宣传力度;(三)与有关部门联系,共同加强对家装市场的整顿和管理。]目前,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的商品房基本上是没有经过装修的毛坯房,买房后进行装修已是一种普遍现象。但是,由于购房者的经济条件不同,家庭住房装修的档次、标准存在很大的区别,社会上各种装修队伍参差不齐,有正规的大型、中型装饰装璜公司,有小型的装修部,还有“三无(无证无照无资质)的马路游击队”即零散的个人组织在一起的装修人员。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对于家庭住房装修取得的收入应按建筑业计征营业税及其他税费,但是,由于其具有流动性大、范围广的行业特点,目前,对从事家庭住房装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很难到位,税款流失比较严重。
一、目前家装市场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1、证照、资质证书等手续齐全且在税务机关已登记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这些企业大都按票面收入计算缴纳税款,由于其为个人提供家装服务时,索要合法票据的业主很少,加上双方又是现金交易,即使帐面收入明显记载不全,税务机关也很难发现有多少收入未入帐,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根据调查,我区现有注册从事装饰装璜业务的企业共189家,从业人员20__0余人,其中80的企业帐面收入明显偏低,与经营支出不成配比,形成亏损,但仍能继续经营,说明其确实存在故意少记收入形成亏损以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问题。20__年只有92家企业缴纳了营业税,帐面营业收入1.3亿元,共纳营业税400万元。[找文章到文秘站-/-一站在手,写作无忧!]
2、“三无”施工的个人,从事家装业务不履行纳税义务。
目前家装市场的混乱局面的形成,大部分原因是由于有些购房者为减少经济支出,找“三无”施工队进行装修造成的。据调查,本地人员及外地来京人员个人组建从事家装业务的小施工队,在__区屡禁不止,承揽了95以上的私人家装业务,这些业务均未签合同而只是草签协议,有的甚至不签协议只凭口头商定,完工后按定好的价款直接支付施工费用,不提供任何合法票据,有关应税收入均未履行纳税义务。由于“三无”施工队的流动性强、施工范围广,税务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监控,其涉及的家装收入一年不低于1亿元,造成了每年流失税款300余万元的征管漏洞。
3、企业、单位及政府部门的小规模装修业务存在抵帐或易货交易现象,导致税款流失。
二、税务机关对家装业务直接征收税款存在的缺陷
1、个人从事家装业务的季节性和流动性强,税务机关管理力量相对不足,无法做到对辖区内所有家装施工队进行有效监管,税务机关直接征收税款,无法保证税款的应收尽收。
2、家装标准档次不同,开据合法发票的少,给应税收入的确定带来了困难。豪华装修与简单装修比较,费用相差很多,无法统一实施定额征收税款,逐一核算费时费力,且税务人员不能准确认定装修档次的高低,管理起来有困难。
3、税务机关无权限制家装行业从业资格,无力掌握小型“三无”家装队的情况,进行规范有序的税收征收管理存在困难。
三、对家装市场税收收入预测
近年来,__区经济飞速发展,居民收入不断增长,随着__新城、汽车城、国展中心和奥运场馆的兴建及配套设施的投产,带动了周边地区房地产业的发展,进一步刺激了居民的购房消费和装修投入。根据__区规划局提供的数字估计,20__年以后,__区每年新建商品房将在15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绝大部分能够及时售出,且入住时均需要进行必要装修。通过对居住面积在60—140平方米之间的大量装修户进行调查发现,每户装修费用在2—3万元的居多,达到6—7万元的占10。根据这些数据测算,平均每平方米家装费用均在200元以上,每年__区居民共支付装修费用约在3亿元左右,将形成税源1000万元左右。可见,对家装市场实施有效税务管理是十分必要的,是推动依法治税、实现应收尽收、营造良好税收环境的必要手段,也是推动__区经济发展的必要途径之一。
四、规范家装市场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建议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代征家装业务的税款。
从调查结果看,家装市场管理办公室、房地产开发公司、小区居委会都具备委托代征税款的条件和可能性。
1、行业管理部门。据调查,我区建委下设的家装市场管理办公室属于职能部门,担负着整顿家装市场、规范家装行业的职责,可直接对装修企业和个人进行管理,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对家庭装修企业实行入区准入制度,有权对违反规定的业主和装修单位进行处罚,委托其代征税款能够从源泉上进行控制,可有效堵塞征管漏洞。
2、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售房环节按照税务机关的有关政策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建筑面积为依据按定额标准代扣代缴税款。
3、小区居委会。由于目前装修公司或施工队进入住宅小区进行装修时,必须取得小区出入许可证,所以可委托小区居委会在日常家装管理中,配合税务部门代征家装业务的税款。
(二)建议家装业务税款征收采取定额征收方法。
按档次不同由税务机关按建筑面积核定营业额。如家装费用每平方米少于200元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各项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所得税等);家装费用每平方米大于200元少于500元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 征收各项税费;家装费用每平方米大于500元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征收各项税费。
(三)建议加大对规范家装市场税收政策和征管措施的宣传力度。
借助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对税务机关规范家装市场所实施的税收政策和采取的征管措施等进行宣传,增强居民装修找正规装修公司的认识,提高业主家装结算时索要合法发票的意识。可以考虑把餐饮、服务业实施有奖发票的做法引入建筑业—家装领域。
[关键词]电子商务 税收 征管 对策
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这部法律是在1992年制定,历经1995年第一次修改和2001年第二次修改,是我国税收征管的基本法。此部法律对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国家收入、改善征管环境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近年来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现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暴露出一些不适应。工信部数据表明2009年我国电子商务整体市场交易额突破3.4万亿,较2008年增长40%以上,未来10年中国将有70%的贸易通过电子商务来完成,可见电子商务时代即将到来。寻求有效的税收征管方法既能够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又能解决税收流失问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税务管理的影响
1 对税务登记的影响
按照我国现行的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纳税人在办理工商登记之后必须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对税源进行监控的基础,税务机关以此确定纳税人以及对纳税人进行监管。而我国现行税务登记的基础是工商登记,但是电子商务交易范围具有虚拟性和无限性,交易主体具有流动性和隐匿性,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批准,因此传统的税务登记管理方法不再适用于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另外,随着计算机加密技术的成熟,纳税人可以采用加密、授权等方式掩藏其交易信息,使得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身份及交易信息的难度加大,不利于税务机关对税源的有效监控。
2 对账簿、凭证管理的影响
我国现行的税收征管模式是以审查企业的各种票证和账册为基础,并以此作为课税依据,而电子商务交易实行的是无纸化操作,各种信息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而且电子数据具有随时被修改且不留痕迹的可能,这就使得税务征管中失去了最直接可靠的实物性凭据,税务部门难以利用传统的发票管理作为税务管理的着手点。
(二)电子商务对税务稽查的影响
传统贸易方式下,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真实的合同、发票、凭证等进行审核,而电子商务方式下,没有发票、账簿等作为检查依据,以网页形式存在的财务信息可以轻易变动,这就为交易价格的认证带来困难,特别是在C2C领域,买卖双方几乎都形成了不要发票的共识,以降低各自成本,这种无账可查的状况,加大了税务稽查的难度。同时,电子商务交易的发展刺激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完善,电子货币支付系统以及联机银行的充分使用,使得网络交易无法追踪,加大了税务机关通过银行的支付交易进行监控的难度。另外电子商务的交易环节减少,很多中间环节被省略,这就使得传统的交易方之间代扣代缴更为困难,代扣代缴所发挥的避免偷逃税款的作用也大大削弱,为税务稽查增加了难度。
二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建议
(一)改善现行税收政策和法规
我国现行税法是建立在有形交易基础之上的,无法完全解决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因此针对电子商务衍生的税收问题,对现行税法条款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首先,传统交易方式下的一些基本概念需要修订,比如“居民”、“常设机构”、“商品”、“劳务”、“特许权”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需要进行准确界定,以便于明确电子商务的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目等要素,从而有利于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其次,需要明确界定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所得类型,明确不同类型应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在现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关税等主要税法中增加电子商务税收方面的规定,将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切实纳入税收征管体系中。最后,从长远来看,对电子商务交易还应开征新的税种,如对电子商务以字节数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等,否则势必造成对某些电子商务交易不征税或漏征的情况,税收的中性原则、公平税负原则也不能得到体现。总之,通过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收政策和法规,使税收工作做到有据可依,有理可循,减少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不必要的分歧与矛盾,使得税收工作规范化,也将有利于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建立科学的税收征管机制
1 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制度
一方面,税务部门应在现有的税务登记制度中增加关于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条款。联合信息产业部门共同建立电子商务登记制度,规定纳税人在办理上网交易手续后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为以后的交易纳税活动提供相关材料。纳税人应填报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网银账号以及计算机密钥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同时税务机关对填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另一方面,作为税务机关,也要做好纳税人信息的保密工作,设计税务登记密钥管理系统,保障纳税人的重要信息不外泄,不遗漏,最大范围地将网上交易纳入税收管理中。
2 研制开发电子发票
电子商务具有无纸化的特点,因此传统的发票、凭证只有实现电子数据化,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可以考虑研制开发电子发票,每一笔交易达成后,必须开具电子专用发票,通过网络发给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如同传统发票一样,电子发票的发行权应掌握在税务部门手中,为保证其存在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须对电子发票进行数字加密。纳税人可以在其硬盘上保存电子发票,作为完税凭证。这样,每一笔交易都有处可循,电子发票的牵制作用才能有效堵塞税收漏洞,提高征管效率。